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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合同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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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合同

有效合同范文1

《法律與生活》雜志社《讀者》欄目:

我是一名退休職工。2009年,我家想換個大一點兒的房子。于是,我委托中介出售現有房屋,三方簽訂《房屋買賣居間合同》,約定房屋總價為65.6萬元,備案價為53萬元。買方交付首付款同時辦理公積金貸款手續。后中介下載《存量房屋買賣合同》時,為避稅,合同約定該房屋成交價格為44萬元。買方攜帶該合同辦理公積金手續,因買方原因未獲批?后來,買方在《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的逾期限定日前未付款。

與此同時,我已與他人簽訂合同購入大房,急需賣房款到位,否則我將承擔違約責任,因此,我向中介和買方遞交解除合同函,并將房屋賣給第三人,對方付全款辦完審批已經入住。此后,中介和買方扣押、隱瞞《存量房屋買賣合同》,以《房屋買賣居間合同》為依據起訴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獲一、二審法院的支持?!洞媪糠课葙I賣合同》重現后,法院裁定對本案再審,再審認為該合同“是以避稅為目的的非實際履行合同”,雙方不應以該合同的約定作為依據,圓而賣方訴求不受法律保護。檢察院認定該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無效合同”,作出《不支持監督申請決定書》。

我的疑問是,若《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為無效合同,那么,《房屋買賣居間合同》也應同樣無效,畢竟該合同的避稅記載是該案避稅的源頭。如今,房子被申請強制執行,我現在該怎么辦?

趙連輝

2015年1月

法律解答

解答人:高玄(北京市正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關于合同是否有效的問題:我國《合同法》第52條規定合同無效的情形為:(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本案中,如果《房屋買賣居間合同》不存在上述情況,那么,該合同是有效的。

有效合同范文2

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而保險合同的有效訂立是保險合同關系產生的前提,沒有有效的保險合同則很難談得上保險業務的開展。針對我國保險法理論與實踐中對保險合同的成立與生效問題的頗多爭議,本文一方面就保險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本身的內涵進行了澄清,確定成立和生效各自不同的要件;另一方面則對涉及到與保險合同有效訂立易產生爭議的保險費交納、保險單簽發、保險利益原則等實際問題進行了解析,并進而提出了作者自己的看法。最后為本文的簡短結論。

【關鍵詞】保險合同 合同成立 合同生效 保險單 保險利益

引言:

保險合同是保險人(保險公司)和投保人(公民、法人)之間關于承擔風險的一種民事協議。根據此協議來明確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即由投保人向保險人繳納保險費,保險人則應在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后,對事故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經濟賠償責任,或者在約定的人身保險事件如被指定的人死亡、傷殘、疾病出現時,或期限屆滿如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時,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因而,保險合同的有效訂立問題關系重大,只有保險合同有效訂立之后,才能實現保險的目的和意義。

保險合同的有效訂立,即意味著訂立的保險合同對雙方當事人產生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嚴格履行保險合同,否則除法定例外以外,必須承擔違約責任。因而,保險合同的有效訂立事實上包括兩個方面:一是雙方商定了保險合同的條款,即保險合同已經成立;二是保險合同對雙方發生法律約束力,即保險合同生效。但是在我國保險法理論與實踐中,對保險合同的成立與生效問題爭議頗多,一方面是合同的成立與生效本身內涵有待澄清,另一方面則是涉及到構成二者的要件問題多與保險費交納、保險單簽發等實際問題密切相關,尤其是在保險實務中往往因立法的技術問題而使標準難于統一,造成許多賠付的糾紛。鑒于此,本文將對保險合同的有效訂立問題作簡要的探討。

一、保險合同的含義及特征:

所謂保險合同是指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它是經濟合同的一種,與其它合同一樣,是當事人之間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它是通過一方提出要約,另一方對要約表示承諾而成立的。其特征是,合同成立需要一個過程,而不是合同雙方當事人同時在一個合同上簽字、蓋章。下面,我想談的是關于保險合同的成立。

1.保險合同成立的含義:

在保險業務處理過程中,一筆保險業務,在投保人提出要約后,保險人要對要約內容進行審查,以決定是否承保。審查結果有三種,一是保險人拒絕承保;二是保險人有條件承保;三是保險人無條件同意承保。第一種情況是保險人拒絕承保,因此投保人與保險人之間不產生任何保險合同關系。第二種情況是保險人針對投保人的投保要約而提出反要約,經投保人承諾后,保險合同才能成立。第三種情況是投保人向保險人提出保險要約,保險人對該項要約無條件地予以承諾,則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就達成了協議,成立了一項對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都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合同——保險合同。

實踐中,投保人的要約是以標準化了的投保單形式提出的。投保單經投保人如實填寫交付給保險人,就成為投保人表示愿意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的書面要約。投保單上應載明涉及保險合同的主要內容,如財產保險合同中的保險標的、座落地點、保險金額、保險責任及責任期限等。人身保險合同應包括被保險人姓名、年齡、職業、健康狀況、保險期限、受益人姓名、保險金額等項。投保單送達保險人時,就產生要約的效力。

對于保險人來說,收到了投保人的投保單,并不一定當然接受了或當然要接受投保人的要約。保險人還要仔細審查投保單的各項內容,對于人身保險來說,投保人(被保險人)還可能按照保險人的要求而進行體檢,通過這些程序,保險人才能決定是否完全接受投保人的投保要約。如果保險人經過審查投保單內容后,完全同意投保人的投保要約,那么在同意承保之日,保險合同就成立。什么叫“同意承保”?同意承保必須是書面的,是指保險人無條件接受投保人的投保要約。如果保險人在投保單上簽章同意接受投保要約,那么不管保險人是否已簽發保險單,均不影響保險合同的成立。如果保險人沒有在投保單上簽章,而是以保險單的形式來表示同意接受投保要約,那么保險單的簽發就非常重要。保險人簽發給投保人的保險單內容與投保人填具的投保單內容不同(哪怕是細小的不同),這一保險單就不能說是保險人對投保人投保要約的承諾,而應該是保險人向投保人提出的一個新要約。如果這一新要約(以保險單形式)送達投保人時,投保人沒有任何異議并完全接受,那么這一保險單就是保險合同的憑證,約束保險人與被保險人。

需要指出的是,一些人認為保險單就是保險合同,這種觀點是錯誤的。保險單不是保險合同,它只是保險合同成立的證明。如果保險人在投保人填具的投保單上簽章同意無條件承保,那么保險合同就成立,保險人據此簽發保險單給投保人,只證明保險人與投保人間已存在保險合同關系。此時,如果保險人不簽發保險單給投保人,并不影響投保人與保險人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有些情況下,保險人沒有直接在投保單上簽章同意承保,而是以保險單的形式表示同意承保,那么如果保險人沒有簽發保險單,就不能證明保險合同已經成立。這種情況下,保險單的簽發與否對投保人十分重要。

對于保險人完全同意投保人投保要約而又沒有在投保單上簽章時,保險人應該何時簽發保險單來確定并證明保險合同已經成立,我國《保險法》沒有明確的規定?!侗kU法》第12條規定:“……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北kU合同是書面合同,何時簽發保險單或保險憑證對投保人來說是非常關鍵的。如果投保人提出的投保要約是不可撤銷的,那么對投保人提出投保要約后的承諾就要有時間上的明確限制,“及時”是一個多長的時間概念?容易引起糾紛。雖然保險人為了提高聲譽及工作效率,會盡早簽發保險單給投保人,但畢竟沒有從法律上予以限制。筆者認為這是立法的一個缺陷,目前的法律規定對投保人是不利的。因此建議立法上對投保要約的撤銷時間及保險人對投保要約的承諾時間作出明確的規定。

2.保險合同成立的要件

保險合同是一項民事行為,而且是一項合同行為,因而,保險合同不僅受保險法的調整,還應當受民法和合同法的調整,所以,保險合同的成立一定要符合民事法律行為的要件和合同的成立要件。

我國合同法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采取要約、承諾的方式?!蔽覈侗kU法》第十二條規定:“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币勒者@一規定,保險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有三:其一,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其二 ,保險人同意承保;其三,保險人與投保人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這三個要件,實質上仍是合同法所規定的要約和承諾過程。因此,保險合同原則上應當在當事人通過要約和承諾的方式達成意思一致時即告成立。

3.保險合同成立前存在的問題

從投保人提出投保要約到保險合同的成立,需要一段時間。在這段時間里,可能發生風險,使財產或人身遭受損失。從法律角度看,如果風險或損失發生在保險合同成立前,保險人是不負任何責任的。但是,由于風險或損失發生在承保過程,投保人此時就可能會向保險人索賠。這應該不是一個保險的問題,但保險人還得依法處理這些問題。

A投保要約前或投保要約時,標的已發生風險或損失,但投保人繼續投保的。對于這一情況,保險人如果知道,就不應接受要約并簽發保險單,即使保險人在不知道的情況下簽發了保險單,保險合同也是無效的。因為這一所謂的保險合同,是在投保人采取欺詐手段情況下達成的,是無效的合同,不能約束保險人。我國《刑法》把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行為,作為一項犯罪來懲罰,可見這種行為的后果是非常嚴重的。

B.投保要約后,保險人同意接受要約前,標的發生風險或損失。對于這種風險或損失的發生,保險人不負任何責任,即使保險人因不知情而承諾并簽發了保險單也一樣,因為保險合同不存在或無效?!侗kU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商業保險行為?!睆倪@一規定可以看出,保險人所承保的風險是可能發生的風險,如果已經或必然發生的風險,是不能作為保險標的進行保險的。前已述及,對于保險人承諾作出的時間沒有明確的規定,因此從現有法律規定看,只能依據保險人承諾作出或保險單的正式簽發作為合同成立的標志,并以此作為責任劃分的界限。

C.預收保費與保險合同的成立?!侗kU法》第13條規定:“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從此可以看出,保險合同的成立與保險費的交付是獨立的,保險費在保險合同成立后按照合同約定交付。人身保險在承保過程中,存在預收費用的問題,比如體檢費預交,等額于保險費的金額預交,并規定在保險人同意承保時,預交的費用自動轉為保險費。這種預交費用的做法是人身保險所特有的,因為《保險法》第59條規定:“保險人對人身保險的保險費,不得用訴訟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睘榱朔乐贡kU合同成立后,保險人承擔了風險而投保人沒有支付保險費的情況發生,保險人要求投保人預交有關費用,沒有違反法律規定。保險人預收了有關費用,不能作為認定保險人已經接受投保人投保要約的根據。保險人是否已接受投保要約,唯一的標準是保險人是否同意承?;蛘咭押灠l保險單。

二、保險合同的生效

1.保險合同生效的含義

保險合同的“生效”與“成立”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保險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當事人就保險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一致協議;保險合同的生效,指合同條款對當事人雙方已發生法律上的效力,要求當事人雙方恪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保險合同的成立與生效的關系有兩種:一是合同一經成立即生效,雙方便開始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二是合同成立后不立即生效,而是等到合同生效的附條件成立或附期限到達后才生效。

2.保險合同生效的要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5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因而,保險合同若要有效訂立,當事人必須具備相應的締約能力,并在保險合同內容不違背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基礎上意思表示真實。

3.保險責任的開始

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責任并不一定同時開始,兩者可以是不同的?!侗kU法》第13條規定:“……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币虼吮kU合同成立后,保險人并不一定立即承擔保險責任,如果保險責任約定在某一時間開始,那么在此約定時間開始后,保險人才按保險合同的規定承擔責任。在財產保險方面,保險人最頭痛的是,保險單簽發后或者保險責任生效后,投保人拖著不交保險費,如果發生保險事故,投保人就趕緊去交費,沒有發生保險事故,最好是永遠不交保險費給保險人。這種情況下,保險人承擔了風險,投保人得到了保障,但又不交保險費,是極不合理的,保險人沒有保險費收入,怎么實現保險的保障功能?《保險法》規定可以約定保險責任的開始時間,對于保險人和被保險人都是公平合理的。為了減少應收保險費,又承擔保險責任的風險,保險人可以在保險單的特別約定欄內,注明“保險責任自投保人交清本保險單規定保險費時開始”。這樣,即使保險合同成立了,但保險責任卻要在投保人交清保險費時才開始,在此之前,如果投保人發生財產或人身損失,保險人是不負責任的。

三、與保險合同有效訂立有關的幾個問題

當事人簽訂保險合同有相當一個過程,大致包括:(1)投保人的申請,填寫保險單;(2)投保人與保險人商定支付保險費的方法;(3)保險人審查保單,決定接受投保后即在投保單上簽章;(4)保險人出具保險單。那么,在此過程中出現的保險單、交納保費等行為與保險合同的有效訂立是什么關系哪?

1.保險單與保險合同有效訂立之間的關系

《保險法》第十二條規定,“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并在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目前對保險單的簽發問題,理論上大體有三種主張:肯定說認為保險單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條件;否定說認為投保人與保險人就合同條款達成協議后合同成立,保險單只是合同成立的證明文件;第三種主張則認為保險單的簽發是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人的義務,實際上也是否認保險單作為合同成立的要件。實務上,這一問題往往涉及到保險單簽發之前的保險事故發生,是否要由保險人承擔責任的問題。眾所周知,從法律上講,保險單并非保險合同本身,而是保險合同成立的證明或稱書目憑證。從前文分析可知,保險合同當事人通過要約和承諾的過程就某項保險業務達成協議以后,就意味著保險合同已經成立,至于保險單是否簽發,則不影響有關賠償責任(除非雙方當事人約定以簽發保險單作為保險人承諾的唯一形式)。我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也規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而且,保險單簽發是由保險人控制主動權,若以保險單簽發作為合同成立要件,勢必加重投保人的劣勢地位,難以發揮保險的經濟保障功能。

國外立法例對保險合同成立是否以保險單為要件有相似規定:保險人出具保險單,但如果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尚未一致,則保險合同不得成立,當事人不受法律約束;保險人雖然沒有出具保險單,但保險人接受被保險人或投保人的要約,則保險合同成立,雙方當事人得受保險合同的約束 。

2.繳納保費與保險合同有效訂立之間的關系

《保險法》第13條對保險合同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是這樣規定的:“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這條規定使人對保險合同的生效產生了分歧:一種意見認為保險合同屬于實踐合同,只有保險費交納之后方生效;另一種意見認為保險合同是諾成性合同,只要雙方經過要約和承諾階段,保險合同即告成立生效。筆者認為,依據我們關于保險合同成立和生效要件的分析,保險合同屬于諾成性合同,它的成立不以交納保費為要件。如果當事人約定,保險合同須至保險法交清時才生效,那么這只是當事人約定的保險合同何時生效的一種附加的延緩或停止條件而已,與保險合同的成立是兩個概念。更何況,投保人交納保費和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是保險合同成立后雙方各自獨立承擔法律規定的義務,兩者是并列關系,而非因果關系。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承擔按照約定交納保險費的義務;同時,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賠償或給付責任的義務。因而,交納保費不是保險合同有效訂立的要件。

3.保險利益原則與保險合同有效訂立之間的關系

保險利益原則作為保險法的一項重要原則,其作用在于能有效地消除賭博的可能性和防止發生道德風險的發生。保險利益原則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我國《保險法》第11條第1、2款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币蚨F行保險法將保險利益作為保險合同的一個效力要件。但是,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時具有保險利益,而后在保險合同存續的某一期間喪失保險利益,而在以后的某一時間又取得保險利益,如此反復幾次,是否保險合同也在有效和無效之間來回反復?這勢必造成不合理的麻煩。因而,有人從現代保險的發展角度,認為保險利益不是保險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是保險損失補償原則起作用的要件。筆者認為,從現行法角度考慮,保險利益原則作為保險合同有效訂立的要件是勿庸置疑的,也是必須遵守的。但從財產保險的發展角度,將保險利益原則排除在保險合同的生效要件之外,將其作為保險補償和賠償的前提和條件,也未嘗不是一個好的方向。因為隨著現代保險業的發展,人們對財產保險利益有了更為深入的理解,財產保險的目的在于填補被保險人所遭受的損害,保險利益原則要求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必須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是否具有保險利益并無實際意義,而且要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還會增加實務上的困擾。但對人身保險合同而言,人身保險利益在訂立保險合同保險單生效時必須存在,否則保險合同無效。但是在被保險人死亡時,保險利益是否存在對保險合同的效力不發生影響,因為人身保險合同并非填補損害的合同,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的保險合同生效時的利益對人身保險合同是必要和不可缺少的。

結論:

1. 保險合同的訂立和生效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一般而言,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在通過要約和承諾的方式就保險事項達成意思一致時即告成立;并在符合法定要件的情況下,成立后即告生效,除非法律或合同另有規定。

2. 保險單僅僅是保險合同的書目證明,并不是保險合同有效訂立的必備條件。保險人出具保險單,但如果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尚未一致,則保險合同不得成立,當事人不受法律約束;保險人雖然沒有出具保險單,但保險人接受被保險人或投保人的要約,則保險合同成立,雙方當事人得受保險合同的約束 。

3. 保險合同屬于諾成性合同,它的成立不以交納保費為要件。如果當事人約定,保險合同須至保險法交清時才生效,那么這只是當事人約定的保險合同何時生效的一種附加的延緩或停止條件而已。

4. 從現行法角度考慮,保險利益原則作為保險合同有效訂立的要件是勿庸置疑的,也是必須遵守的。但從保險的發展角度,將保險利益原則排除在保險合同的生效要件之外,將其作為保險補償和賠償的前提和條件,也未嘗不是一個好的方向。

參考文獻:

1. 劉茂山主編:《保險學原理》,天津:南開大學出版社,1998年。

2. 魏華林、林寶清主編::《保險學》,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

3. 李玉泉:《保險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

4. 鄒海林:《保險法教程》,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

有效合同范文3

【法律依據】

《合同法》第5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有效合同范文4

關鍵詞:實施合同管理問題

中圖分類號:TU723.1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

Abstract: highway project construction contract management of project is one of the important contents of project management, construction contract, client and contractor is construction project must be abide by the legal documents, is both sides must perform technical economic files.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highway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contract management of the existing problems, and puts forward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ontract management effective measures to improve the management level.

Key words: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ontract management problem

引言公路工程施工是建設項目在完成工程設計和施工招標后進行公路產品生產的最后實施階段,具有投資大。周期長,涉及面廣.管理難度大的特點。公路施工合同無論對發包人和建設單位,還是對承包人和施工單位都是十分必要的。工程施工合同作為一種典型合同,具有它自身的特殊性和復雜性,標的物特殊、履行周期長,條款內容多、涉及面廣,如何對其進行有效管理是擺在我們面前的課題。一、施工合同管理存在的問題 1.法律意識淡薄,合同簽訂不規范《建筑法》明確規定:“建筑工程的發包單位和承包單位應依法制訂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不少承、發包雙方,由于法律意識淡薄,不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以及工程項目和自身的具體情況做逐條分析和認真訂立。訂立的合同很不規范,待工程實施起來,一旦涉及到經濟利益,由于施工合同中缺少約束彼此行為的條款,甲乙雙方各自為敵,最終導致工程經濟糾紛的發生。 2.簽訂合同不嚴謹,條款不全 建設工程耗資巨大,涉及面廣,個性差異和履約時間長,因此客觀上要求合同條款細致嚴密,盡可能做到面面俱到。在實際工作中,甲乙雙方由于缺乏施工合同管理的經驗,訂立的合同約束條款不全、內容不明、職責不清等現象經常發生。

3.忽視合同的嚴肅性,違背等價有償原則 自覺執行合同條款,全面履行合同義務,是合同當事人一切行為的最高準則。簽訂合同的甲、乙雙方,其經濟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沒有主從關系。在實際工作中,承發包雙方忽視合同的嚴肅性,違背合同的等價有償原則,以各自的經濟利益為中心,隨意違背合同條款。例如:甲方認為承包單位應服從甲方;甲方隨意將分項工程進行分包;對包工包料工程,甲方強行采購質次價高的材料及甲方不按工程進度支付進度款等。承包單位為了在施工中得到更高的利潤,違反施工常規、偷工減料、采購材料以次充好。

二、加強施工過程中的合同管理 1.建立合同實施的保證體系。(1)建立合同管理體系,配備高素質的人才。(2)加強法制宣傳教育力度,培養全面合同管理理念。大力貫徹全面合同管理觀念。(3)組織項目小組成員和各工程小組負責人學習合同文件和合同分析文件,對合同的主要內容做出解釋和說明,使大家對合同概況、主要精神、合同總目標有較為深刻的理解,樹立全局觀念,避免施工中的違法行為。(4)將合同事件責任分解落實到人,并做出問題的說明完不成責任的影響和法律后果。(5)建立有效方便的文檔系統,使合同的監督、跟蹤和診斷工作正常進行,有利于及時正確地決策,而且在發生糾紛時能及時地提供有力的證據。(6)建立報告和行文制度,工程中合同有關各方的溝通都應以書面形式作為最終的依據并形成制度,這樣才能保證各工程活動有根有據。(7)充分發揮專業管理和綜合管理的作用。 2.及時做好合同跟蹤。(1)對合同文件和各種工程文件資料進行分析整理,或通過對施工現場的直接了解得到反應工程實施狀況的信息。(2)分析工程實施狀況與合同、合同分析文件等的差異和差異程度。如未完成合同責任、工期拖延、成本超支、質量不合要求等。(3)分析工程中存在的問題,評價合同履行情況,提出分析報告。 3.根據合同分析結果,實施有效的合同監督。(1)現場中對各工程小組、項目小組或分包單位工作的監督,給它們以合同方面的幫助,如落實計劃、提供工作保證、協調他們之間的關系,對出現的問題進行合同方面的解釋。 (2)對建設單位及監理單位進行合同監督,協調與他們的關系,如督促他們完成合同職責,檢查對方合同責任情況,追究其違約責任,進行合同索賠與反索賠,處理合同糾紛。(3)參與各種檢查驗收,并提出相應的報告。(4)對各種來往信件、請示、簽字指令、會議紀要、索賠文件、合同變更文件等做合同方面的審查和控制,并記錄在案,及時預防行為的法律后果,彌補自己工作中的漏洞,而且有利于尋找對方工作中的漏洞,及時提出索賠要求。(5)經常性地解釋合同,對工程中出現的特殊問題進行合同擴展分析。 (6)收集、整理、保存各種工程資料。 4.防范工程合同違約行為。(1)謹慎訂立合同、減少瑕疵合同以減少違約的發生。(2)業主、承包商在合作中存在目標分歧的情形下,應借助各種制度安排來協調合作中的目標分歧以實現合作的潛在利益:包括工程監理制度,質量保修制,質量事故處罰制度等。(3)要讓監理發揮良好作用,抑制承包商的風險。(4)加快信用制度建立,提高故意違約成本。(5)可重新定位工程合同主體的關系。 三、施工合同管理中的風險防范與措施從2004年4月1日開始國家已實行工程量清單計價,新的計價模式給與了施工企業發揮自身經營管理能力的舞臺同時也使其承擔著一定的競爭風險。 1.清單計價模式下存在的風險

(1)清單有漏項的風險。

(2)清單項目的特征存在描述不完整或不準確的風險。

(3)綜合單價的確定必須考慮工程施工的實際情況。

由此可見企業若想降低清單計價模式下的投資潛在風險,必須分析在此種模式下施工合同履行期間可能遇到的問題進行認真研究。把《建設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規范》滲透于確定合同條款的過程之中,完善專用條款,增加合同的約束力。 2. 加強施工合同管理的應對措施

(1) 大力推行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規范合同表述形式。FIDIC合同條款之所以能夠在世界范圍內得以廣泛應用,一方面是由于FIDIC合同條款本身的嚴密和完善,同時它能給工程管理帶來便利,可減少合同履約過程中的爭議。我們有理由相信隨著我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不斷完善,廣大業主及施工企業將能提高對合同示范文本的認識,大力推廣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規范合同的表述形式,它必將從根本上改變合同管理的現狀,減少合同中的矛盾與錯誤,提高合同履約率,進而提高工程施工現場管理水平。

(2) 嚴格合同管理,規范合同的簽訂和執行。工程施工合同是雙方為明確權利和義務以達到各自的經濟目的而訂立的協議文書,具有很強的法律依據,因此施工企業要嚴格合同管理。企業的經營管理人員一定要熟悉合同法規和條款,吃透其精神。凡是涉及到驗工計價時間、方式及工程款結算的違約條款,各自應承擔的經濟責任等必須填寫清楚,切忌模棱兩可,盡量避免和消除可能出現的經濟糾紛隱患。

有效合同范文5

[關鍵詞] 善意取得 無權處分 轉讓合同

無權處分是一重要民法理論問題,同時又具有極強的實踐意義。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中又一重要制度,它指:“無權處分他人動產的讓與人,于不法將其占有的他人動產交付于買受人后,若買受人于取得該動產時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該動產所有權,原動產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讓人返還?!笨梢?,善意取得發生于無權處分情形之下。善意取得解決物權是否變動問題,無權處分解決合同效力問題,因而分別又構成合同法與物權法領域中的重要規定事項。

一、比較法視野下無權處分行為效力

引起民事法律關系變動的法律事實中大量的是法律行為,規定什么樣的法律行為引起物權變動就成為一國物權法中的重要任務。因為物權法與一國歷史文化傳統最為密切的關系,各國對這一問題采納了不同的物權變動模式。

《德國民法典》代表物權形式主義變動模式,按照相關法條規定,動產所有權的轉移,必須由所有人將物交付受讓人,且雙方需就所有權轉移達成合意。即當事人間物權轉移合意加交付是引起物權變動的法律事實。上述雙方就所有權轉移達成的合意及交付在這種立法規制中是獨立于債權合同的物權行為。物權行為作為與債權行為分立存在的一種法律行為被認為是一個真正的契約,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現實交付,另一方面亦包括轉移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因此在《德國民法典》中處分行為是與負擔行為相對的一種法律行為,它指直接引起民事權利變動的法律行為,包括物權行為和準物權行為。物權行為,指發生物權法上效果的行為,如契約。而負擔行為指發生債法上給付義務的法律行為,又稱債權行為或債務行為。這樣,處分行為在物權形式主義立法下并不是指通常我們理解的買賣合同,而是指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物權行為。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待定指的也就是物權行為的效力,所以當事人不享有標的物的處分權并不影響債權合同的效力。

債權意思主義以《法國民法典》為代表,其相關條文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相互同意時,即使標的物尚未交付,價金尚未交付,買賣即成立,標的物所有權在法律上也由出賣人轉移到買受人手中。這種所有權轉移不需要另外的物權行為及交付或登記而只需債權契約即債權意思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在這種立法中,處分行為即指債權合同,如買賣合同(當事人間訂立的以物權的設立、變更、終止為目的的債權合同)。以《奧地利民法典》為代表的債權形式主義也不承認物權行為獨立性理論,因此處分行為的理解與債權意思主義相同(債權合同)。

我國對于物權變動的立法采債權形式主義,即意思主義加登記或交付完成物權變動過程。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規定于合同法51條,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對這一規定的解釋目前通說認為,在我國的民事立法上,無權處分行為屬效力待定的行為。梁慧星先生主張,出賣他人之物的合同,經權利人追認或者處分人之后取得處分權的有效。反之,合同無效。而不可將債權合同與物權行為、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相區分單獨認為處分行為無效而買賣合同有效。與此相對,另有觀點認為51條規定可解釋為物權行為待定而債權合同有效。

就善意取得與無權處分的關系而言,兩者是不可分割的,無權處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的適用則發生于無權處分的情形。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

前文已述,動產善意取得制度是發生在無權處分行為情形下的。對于無權處分行為效力的一般規定的不同理解必然制約善意取得的制度設計。物權形式主義立法中,處分行為指獨立于債權合同的物權合同,采債權形式主義和債權意思主義則并不承認獨立的物權合同,因此,處分行為指的是債權合同。我國民法中處分行為就是指的以發生權利的變動為目標的債權合同如買賣合同。例如A把電腦借給B使用,B擅自賣給C。B與C之間的買賣合同即屬于債權合同。如果符合善意取得得構成要件,C將確定地取得電腦所有權,而A喪失所有權。這種法律的特別規定是以原權利人喪失所有權為代價來保全交易便捷和安全。

目前通說,將未經權利人追認事后也未取得處分權的合同一律認定無效。在發生相對人為善意且適用善意取得制度時,受讓人C獲得標的物所有權是因為“原始取得”,與債權合同無關,即債權合同仍屬無效狀態。這一制度規定存在重大缺陷。據“善意取得”制取得標的物的人一旦發現“物”有質量瑕疵便無法根據有效合同要求對方承擔違約責任,不利于保護交易相對人利益,甚至發生損害相對人利益的與“善意取得”制目的相違背的情形。更何況當交易相對人雖為“善意”(即不知處分人無處分標的物的權利)但并未實際取得財產則不能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獲得物所有權。此時,與無權處分人之間的合同也會因處分權人不追認、處分人事后也未獲處分權而變成無效。這對于信賴占有公示制度的交易人不公平。他只能以締約過失追究無權處分人責任而不能按違約責任尋求補救,顯然后者更能保護他的利益。至于主張在相對人善意時應“例外”地認定合同有效從而彌補以上不足又無法作到與《合同法》51條保持邏輯一致,也無法解釋善意取得的價值所在。此外,將債權合同認定有效物權行為待定的主張,實際上區分了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概念,是以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為前提的。

動產善意取得制度是以保護交易秩序為目的,其適用必然發生在交易場合,那么體現這場交易的轉讓合同本身是否必須有效呢?在物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下,史尚寬認為轉讓合同有效是善意受讓人適用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受讓人之善意取得占有,惟可補正權原之瑕疵,即惟可補正讓與人權利之欠缺。為權利取得原因之法律事實,必須客觀地存在,假如無權原之瑕疵,其占有人應即可取得其動產上之權利,從而因無效行為或經撤銷成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受物之交付之占有人,對于相對人之原狀恢復之請求,不得主張善意取得之保護而拒絕占有物之返還。有謂物權行為為無因行為,其原因行為之無效或撤銷,對于物權行為之效力,不生影響,故原因行為雖為無效或可撤銷,其物權行為人仍有善意取得之適用。然此與物權行為之為有因或無因,不生關系,蓋縱以物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如不存在,當事人間至少有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物權,當事人之一方,負有返還之義務,不得保有其權利,此則與善意取得制度之精神不符,故善意取得之規定,對基于無效或得撤銷之行為而授受動產之當事人間,應不適用?!?/p>

三、 結論

依我國民法規定,動產物權變動需要有兩個條件:債權合同與交付。合同法保護合法的交易行為,可撤銷或無效合同的效力規定于《合同法》58條:“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因為這時“合同自始無效,受領人取得給付物之所有權的法律依據自始從未存在。這樣,返還財產實際是所有物的返還,具有物權的效力。”[3]可見,在我國立法上交易行為有效是物權變動的前提。那么,在適用善意取得時也理應以合同有效為基礎。如果交易行為本身尚存在無效或可撤銷事由必然不發生善意取得的適用。因為在無效或可撤銷合同場合買受人尚不能獲得標的物的所有權,為何當事人無處分權反而可使受讓人“善意取得”所有權呢?因此本文認為在我國債權形式主義模式下,物權變動要以有效的債權合同為前提,相對人善意只是彌補了處分人“無處分權”這一事實,卻不能補正無效或可撤銷合同的效力。

參考文獻:

[1]梁慧星 陳華彬 物權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81

有效合同范文6

根據《合同法》,合同自合同各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之日起生效。如果簽訂日期寫錯,應由雙方共同在涂改處簽字或蓋章確認,以免將來產生不必要的爭議。

根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當事人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不存在法律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合同即是合法有效的。

【法律依據】

根據《民法總則》第143條規定: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來源:文章屋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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