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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合同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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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險合同范文1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中,是否可根據“保險標的物所在地”的規定確定人民法院管轄的問題,一直存有不同的理解,我市兩級法院在處理上也不盡相同。本案對“保險標的”與“保險標的物”進行了區別解釋,即人的壽命和身體不是物,不能稱作保險標的物,而只能是保險標的。因此,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案情]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壽公司)。住所地:*市錦里東路52號。

負責人郎中偉,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女,*年12月21日出生,漢族,住金堂縣高板鎮風林村6組。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男,*年12月17日出生,漢族,住金堂縣高板鎮商業街42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女,*年8月5日出生,漢族,住金堂縣高板鎮風林村6組。

*、*之父、*之夫*于*年7月28日為本人投保了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險,保險金額為6萬元。*于*年8月27日因傷口感染豬鏈球菌死亡,*于同年11月20日向人壽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人壽公司以不屬于意外保險范圍為由拒絕賠付。*、*、*遂向*省金堂縣人民法院提訟,要求人壽公司支付保險金6萬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人壽公司在答辯中對管轄權提出異議,認為該案不屬于*省金堂縣人民法院管轄,應由*市*區人民法院管轄。理由是:本案保險合同的標的是人身權,不能稱作保險標的物,只有被告住所地法院才享有管轄權。

[裁定]

*省金堂縣人民法院對被告提出的管轄權異議經審查認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雖不在金堂縣,但由于本案的訴訟標的是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合同,該合同的標的是人的生命健康權,而生命健康權的權利主體是具有物質化特點的人,故此類保險合同的標的物應當是被保險人,本案被保險人*住所地在*省金堂縣,故依法享有對本案的管轄權,人壽公司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不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三十八條之規定,裁定駁回被告人壽公司的管轄權異議。

人壽公司不服一審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訴稱:本案是人身保險合同糾紛,其標的是人的生命健康權,該項權利是人身權而不是物權,依法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請求撤銷一審裁定,將本案移送*市*區人民法院管轄。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系人身保險合同糾紛。在人身保險合同關系中,作為保險對象的人的壽命和身體不是保險標的物。因此,本案應以被告住所地確定管轄。由于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市*區,故應由*市*區人民法院管轄。金堂縣人民法院裁定對該案有管轄權不當,應予撤銷。上訴人人壽公司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裁定撤銷一審裁定,本案由*市*區人民法院管轄。

[論證]

人壽公司提出的管轄權異議是否成立,關鍵在于對“保險標的物”的界定。本案中,

一、二審法院的裁定引用了同樣的法律條款,但裁定結果卻大相徑庭,原因在于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保險標的物”存有不同的理解。

一、保險合同糾紛地域管轄的特殊性

確定地域管轄的標準主要有兩個:一是法院轄區與當事人之間的關系;二是法院轄區與訴訟標的之間的關系。

關于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地域管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有明確的規定:因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可見,由于保險合同糾紛的特殊性,民事訴訟法規定,除被告所在地外,此類案件可以由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問題在于如何確定保險標的物的含義。

二、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不應由保險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四款的規定,保險標的指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壽命和身體。根據保險標的的不同,保險合同分為財產保險合同與人身保險合同,前者是以財產及其有關利益為保險標的,后者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

首先要明確的是“標的”與“標的物”概念。一般而言,標的系指法律關系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所共同指向的客體;標的物則是指客體賴以體現和存在的對象實體。長期以來,我國民法與民事訴訟理論與實務中對這兩個概念實際上在同時使用,其含義區別并不完全清楚。但可以明確的是,人的壽命和身體并不屬于物的范疇。我國民法通則相關條文中采用的是“標的”概念,其內容包括物、行為和具有財產內容的權利等;合同法同時使用了標的和標的物兩個概念,但未作含義界定;從物權法第二條規定“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法律規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定”的內容看,人的壽命和身體顯然不屬于物的范疇;民事訴訟法沒有采用“標的”概念,而采用“標的物”概念。因此,無論從法理角度還是實踐角度,人的壽命和身體不屬于“標的物”范疇。

其次,要進一步明確“保險標的”與“保險標的物”的區別。何謂保險標的物?有觀點認為,保險法第十二條未區分保險標的和保險標的物,可將保險標的物統稱保險標的。因此,人的壽命和身體是保險合同的標的,也是保險標的物。《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對“保險標的”作了明確界定,對“保險標的物”并未提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雖提到了“保險標的物”,卻未明確“保險標的物”的概念。我們認為,“保險標的”不同于“保險標的物”。保險標的物,是指保險合同中權利義務所共同指向的客體,保險合同約定的事故只有發生在這些客體上,保險人才產生賠償或履約的義務,投保人也才能產生相應的權利。財產保險中的財產,即是保險標的物。而在人身保險中,人身雖是權利義務的客體和事故發生的本體,但由于人的壽命和身體都不屬于物的范疇,不能稱作保險標的物,而只能是保險標的。因此,在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中,不存在由保險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的問題。對于保險合同糾紛管轄的這一特殊規定,僅適用于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人身保險合同范文2

保險合同作為合同中的一種,認定保險合同效力的依據只能是《保險法》和《合同法》。《保險法》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主要有兩種:1、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保險法第12條第2款);2、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保險法第56條第1款)。《合同法》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有五種:(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法第52條)

一、告知義務

《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

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以告知義務的主體為分類對象的,可分為兩種,即:①、投保人告知義務;②、保險人告知義務。

(一)投保人告知義務

保險合同是最大誠信合同,為了保證保險活動的正常秩序,保險人需要對保險標的的相關情況進行了解。但是由于保險人面對大量的投保人,無法親自了解個別保險標的的情況,因而處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同時由于保險合同通常為格式合同這一特點,也使得投保人面對具有專業知識、經驗豐富的保險人相對處于弱者的地位。鑒于上述情況,為了充分保護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有效發揮保險合同的功能,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這是對保險合同當事人說明告知義務的規定,法律規定這項義務遵循的是最大誠信原則,其目的是保證保險合同公平、合理。

1、故意不告知。

《保險法》第十七條: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由此可知,我國保險法是只要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不論該事實是否重要,保險人都有權解除合同,在解除合同的時效上更沒有時間限制。不管投保人繳納了多少年的保險費,保險人都隨時可以用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為由,行使解除保險合同的權力。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義務,只要存在不告知的事實,不論投保人故意不告知的是不是重要事實,保險人就可以解除合同。這對投保人來說要求是相當嚴格的。投保人只對“重要事實”而并非所有事實情況負有向保險人如實告知的義務,這是各國保險立法和實踐的共識。如果不屬于應當告知的范圍內的情況,投保人即使故意沒有告知,也不應視為投保人違反了告知義務。因此,除非投保人的故意隱瞞行為構成了保險欺詐,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告知義務,如果并沒有“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不可以解除保險合同。⑵

投保人雖有不實告知,但只要造成被保險人人身傷害的近因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之內,保險公司就應當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履行賠付保險金的責任。⑶事故的發生符合近因原則,保險人不得以投保人存在不實告知而拒賠。

在實際簽訂保險合同過程中,絕大多數情況下,投保人都會向保險人就有關詢問的內容做出如實的回答,但由于保險市場競爭的激烈,同理人考慮自己的利益,會存在故意不填寫投保人告知的內容,有些則只讓投保人在投保單上簽名就萬事大吉,根本沒有就保險人要求投保人回答的內容進行詢問。保險合同成立后,保險人若以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解除合同,投保人根本不可能提出充分的證據來證明自己已經如實履行告知義務,而保險人出示的投保書上卻清楚地記載著投保人告知的情況。投保人告知的內容與保險人保留的投保書上的告知內容有時并未一致。如果不對保險人權力加以限制,投保人就會處于非常不利的地位。

2、過失不告知。

過失不告知是指投保人就其告知義務范圍內的事實,知悉或應該知悉的情況,但因過失而未能予以說明。投保人的過失行為表現為兩種情況:一是對保險標的的有關情況應當向保險人說明,但由于疏忽而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二是對保險標的的有關危險情況應當了解但由于大意沒有了解而未能如實告知。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可能是因為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的有關知識了解不夠,或者不能正確理解“重要事項”的內容,或者是因為馬虎未能知悉保險標的的相關信息。因此,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主觀上并不存在惡意,不能看作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對因過失未履行告知義務,我國《保險法》規定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或不承擔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筆者以為,對因過失不告知的,在一定的期限內保險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但應當退還保險費。考慮到人身保險合同是長期性合同,具有儲蓄性質,保險合同在經過相當長的時間后保險人不得再以此為由解除合同。(就像年齡錯誤,經過2年后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

(二)保險人告知義務

保險合同作為一種附合合同,具有專業性,保險人作為專業的保險公司,對保險了解甚多;而投保人卻相對不知或知之甚少,對一些基本保險術語難以理解。如果保險人不對合同條款予以說明解釋,投保人對保險合同的大部分條款根本無法理解。基于最大誠信及權利義務平等的原則,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和履行過程中,也應當負有與投保人相當的義務。

為保護投保人利益,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履行說明義務,這是保險人的一項法定義務。履行說明義務,就是要求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向投保人說明合同條款內容,以便投保人充分了解其投保險種的保險責任、免責條款、被保險人的義務、保險費的支付等內容。保險人對保險合同條款的說明應當客觀、確切、具體、完整,不能含糊,更不能對合同條款作片面隨意的解釋。對于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保險人應當在訂立合同時向投保人作明確的說明,如果未明確說明免責條款,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保險人的說明應以普通人能夠理解的程度為標準,保險人說明不清,應視為未盡說明義務。廖正貴訴平安保險公司重慶分公司北碚支公司保險合同案⑷,該案中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對“殘缺”予以說明,法庭調查法醫和執業醫生,都認為“殘”指殘廢、“缺”指缺失,而不是保險人在法庭上所出示的“殘缺”必須是“手指殘缺多指,拇指系由指節間關節以下切斷者,其他各指系由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下切斷者”。法院最后判決中國平安保險公司重慶分公司北碚支公司敗訴。保險人對自己是否已履行了保險法規定的說明義務負有舉證責任。

保險作為一種社會服務商品,投保人與被保險人是以購買者與消費者的身份參加保險的。對購買者與消費者的權益,法律所能提供的最有力保護,在于使其享受到他本來希望得到的服務。在保險活動中,要讓投保人充分了解到他所購買的保險服務能否提供給他需要的保險保障,最有效的辦法之一是限制保險人不適當免除責任的行為。由于在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的權利在于得到保險金的賠償或者給付,而保險合同又是附合合同,所以對保險人免責條款的規范是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利益的最有利保護。這除了要靠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制定與審查保險條款時對保險人免責條款加以規范外,還要賦予投保人以充分的知情權和選擇權。

如果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未向投保人明確地說明保險人在何種情況下免責,并使投保人明了的,那么保險合同中關于保險人免責的條款將不產生效力。 因此,據實告知義務的履行,不但與保險人利害攸關,而且對投保人權益甚大,有必要從法律上予以界定。

保險人的人是以被人的名義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的,投保人未進行如實告知,保險人有權撤銷或解除合同,甚至不退還投保人已交的保險費,使合同歸于無效,保險人免于承擔保險單項下的保險責任。但在實際過程中,保險人未如實告知的,一般保險人都是只退還已收取的保險費,其他的事項一概都不負責。這顯然不能體現權利義務的對等和利益平衡。在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的情形下,應當賦予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多種救濟方式,既可以選擇撤銷合同,也可以認可保險合同的效力,從而可以請求保險賠償,換言之,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當享有使保險合同繼續履行與否的選擇權,尤其是在保險事故發生后,與其使合同無效,莫如使其強制有效。⑸投保人在事故發生后,請求保險人給予保險賠償也是合理的期待。

二、保險利益

保險利益是保險合同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保險合同訂立和履行的原則。規定保險利益,使保險與賭博相區別,減少了道德風險的發生,也為確定保險人履行義務的范圍提供了依據。故英國立法機關在1774年《人壽保險法》中首次規定了:人壽保險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必須具有保險利益,否則保險合同無效。此后,各國保險法均規定: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者,保險合同無效。我國的《保險法》第12條第2款亦作相應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

除前款規定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人身保險具有長期性,短者幾年,長者十年、二十年甚至數十年。人身保險還具有一定的儲蓄性質,當保險期滿時,無論保險事故發生與否,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都可以收回保險金額的全部或部分。人身保險之所以要求投保時享有保險利益而不必在風險發生時享有保險利益,是基于以下理由:(1)人身保險涉及到以死亡為保險事故的死亡保險,關系到被保險人生命安全,倘若投保時無保險利益,則容易滋生道德風險。(2)如此規定符合人身保險合同的性質。⑹

在人身保險中,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存在各種利害關系,投保人在訂立人身保險合同時對被保險人必須具有保險利益,目的是預防道德風險。人身保險具有長期性,合同生效后,允許人身保險合同的保險利益發生變化,人身保險合同的效力依然保持。因為人身保險合同是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而存在的,也就是說,當發生保險事故時,只有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權領取保險金,享有合同約定的權利。⑺保險利益實際上體現的是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利益關系。因沒有保險利益而造成合同無效,對這一點,各國法律都是一致的。而我國法律規定了投保人可以以一定范圍內的人為被保險人進行投保,同時又規定了投保人以此范圍外的人為被保險人進行投保須征得被保險人的同意,并視同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對無效合同的認定只能是法院或仲裁機構。

三、未經被保險人同意

我國《保險法》對死亡保險有嚴格的限制性規定: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保險合同無效。事實上,為保護人身保險中被保險人的生命安全及其利益。各國法律一般均對以他人生命為標的而訂立的死亡保險合同,以保險合同無效的方式加以限制。而保險合同的約定無效則是指由保險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商定,在保險合同中訂明無效原因的條款。在國外的保險合同中經常有約定:“無效及失權的原因”一項。如保險合同約定,保險合同若是他人訂立時應作聲明,否則合同自始無效。我國的保險合同中有的也規定了保險合同無效的情況。周建波訴太平洋保險公司淮陰支公司人身保險合同案⑻,該案中投保人持有被保險人簽名的全權委托書,代其與保險人簽訂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合同,在委托書上并未注明保險金額,它只是一份普通的授權委托書,而沒有經特別授權,法院最后以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判決該合同無效。

保監會在1999年8月18日《關于對〈保險法〉有關條款含義請示的批復》中更進一步明確規定,依據第五十五條(現為第五十六條)的立法精神,單純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如果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該合同無效;含有死亡、疾病、傷殘以及醫療費用等保險責任的綜合性人身保險合同,如果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死亡責任保險金額,該合同死亡給付部分無效。

在保險實際操作過程中,人受保險人的委托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人為盡快促成投保人投保,以及因自己要考核或者是嫌麻煩,許多時候就由別人或者自己代為簽名。比較常見一種情況是,投保人在投保申請書上是親筆簽名的,告知則采用口頭方式向人告知,申請書內容由人填寫,人在填寫時常會出現差錯,投保人親筆簽名的那一份就作廢了,而新的一份投保書則是由人摹仿原投保人的簽名而成,最終留在保險人手里的并不是投保人親筆簽名的那一份投保單,根據我國《保險法》的規定,未經簽字的保險合同是無效合同。但對投保人來說,他是親筆簽字的。如果出現糾紛,保險人出具的是未經投保人簽字的保險單,投保人是有口難辯。如果法院以此為據,投保人肯定是敗訴。對此種事實,筆者認為,應該使用不可抗辯條款。在經過一定的時間后,保險人不得以此為由提出解除合同或不負保險責任。這主要是考慮到人身保險合同是長期性合同,在經過相當長的時間后,不可能提出充分的證據。同時也是為了保護作為弱者投保人的利益。大部分的保險合同都是綜合性的保險合同,不管是疾病、傷殘、抑或是身故,保險公司都應負保險責任。單純以死亡為給付對象的合同并不多見,在實際過程中也很難操作。

四、結束語

保險合同是由保險人事先擬定的格式合同,其條款也是保險人基于自己的意志,一般相對人無法正確理解合同條款的真實涵義。為了欺蒙相對人,以獲得不正當利益,使用人往往使合同條款具有很強的專業性和技術性,使僅具有一般知識的普通人對合同內容難以真正理解和把握,無法準確推知合同內容的真正后果。⑼投保人只能就是否接受格式條款進行意思表示,其自由意思并未充分體現。為使契約自由與公平正義之實現,有必要對保險法進行適當的修改。

筆者認為,投保人雖有未告知之事實,但未告知的重要事實與發生的事故之間沒有近因關系的,保險人也應負賠償責任。人作為保險人的人,保險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應視同保險人的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對此種情況,應當適用禁止反言原則。

人身保險合同范文3

由于自殺免責條款的立法宗旨之一在于防止道德風險的發生,遏止被保險人通過保險圖謀保險金而蓄意自殺,所

以,保險法中的“自殺”應是指故意自殺,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結束自己生命的意愿;客觀上必須實施了足以使自己死亡的行為。若當事人僅實施了足以使自己喪失生命的行為,但沒有自殺的企來源:()圖,也不能認定為自殺,主客觀要件,缺一不可。人身保險承保各種人身風險,包括人的死亡風險。自殺雖是人的死亡事件,但其發生不同于疾病和意外傷害,不具有偶然性,是可以人為抑制的行為,因此一般在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中,將其列為除外責任,屬于“不可保危險”。

那么自殺是否應當截然地被排除在承保責任之外呢?目前,世界各國保險立法和判例有三種做法:第一種做法:自殺完全被排除在可保危險之外。第二種做法:被保險人在何種情況下自殺,保險人都要承擔責任。第三種做法:對自殺作時間上的限制,即被保險人在規定的年限內自殺,列為責任免除;在規定的年限后自殺,保險公司承擔給付責任。自殺條款主要表現在《保險法》中的第66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被保險人自殺的,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外,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對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險費,保險人應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滿二年后,如果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給付保險金。”

二、新保險法修訂草案與原保險法之異同

我國保險來源:()法中有許多關于被保險人死亡的條款。對此新保險法修訂草案也對其作了許多的修改,例如:舊法第第64條“被保險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1)沒有指定受益人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新法在第65條在作了修改“被保險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有關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1)沒有指定受益人的,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后順序的,指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險人死亡在后。”新法在第65條中增加了很重要的一款“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后順序的,指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險人死亡在后。”舊法第65條“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或者傷殘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喪失受益權。”新法在第66條作了修改“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保險人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關于保險法中的自殺條款,上文已闡述,主要體現在舊法第66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被保險人自殺的,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外,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對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險費,保險人應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滿二年后,如果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給付保險金。”新的保險法修訂草案在第67條作了修改“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被保險人自殺的,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外,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不適用前述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或者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滿二年后,如果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給付保險金。保險人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以及原保險法第67條“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致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新保險法修訂草案在第68條作了修改“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致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被保險人因抗拒司法機關依法采取的刑事強制措施導致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適用前款規定。”

來源:()

三、修訂草案中有關自殺條款變化的進步與缺陷

從以上對保險法中的自殺條款的前后規定的分析,筆者認為主要有以下幾個變化:(1)在用語方面,送審稿更加的嚴謹,具體。不少地方雖未進行實質性的修改,只是簡單增加一些詞語,就是法條更為明確,減少了實踐中的爭議。(2)法學的基本理論以及些研究成果在修改稿中體現很多。如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體現當事人的合議。將合同法的有關原理運用于保險中。

但是,雖然新保險法修訂草案對人身保險合同中的自殺條款作了修改,有關自殺條款的一些問題還沒有完全涉及,對自殺條款的規定還不夠完善。

(一)精神病人的自殺

對于精神病人自殺,目前存在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是拒賠。第二種意見是賠付。筆者認為,對于投保前,已患精神病的,保險公司可不予承保,投保人知而未告,屬隱瞞,保險合同無效;若投保后才患精神病的,不論是否滿一定年限(如兩年)保險人都應給付保險金。目前我國保險業還不成熟,各項法律制度還不完善,投保人大多不具備專業水平,難以同保險公司抗衡。從保險法設置自殺條款的目的來看,它主要是為了預防保險中有可能出現的道德風險,防止一些保險詐騙分子以騙取保險金為目的而故意實施自殺行為。精神病人實施自殺行為完全屬于其在患有精神病期間的無意識行為,因此毫無保險欺詐的故意可言,故對精神病人適用自殺條款是有違保險法設置該條款的立法目的的。壽險業發達的歐美國家的做法也是如此,如美國法院認為,如果被保險人無法抵制其在神志不清的狀況下的沖動或由于神志不清使他無法意識到自己在做什么,不能援引自殺免責。

(二)未成年人的自殺

未成年人包括未滿10周歲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已滿10周歲未滿18周歲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保險實務中的一般做法是:未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不適用自殺免責條款,保險公司予以賠付。已滿10周歲未滿14周歲的被保險人,兩年內自殺,可以考慮協議賠付。已滿14周歲時,根據刑法規定,已經達到承擔刑事責任的年齡,一般適用免責條款,予以拒賠。保險法及保險法修訂草案也沒有對此作出具體的規定。由于目前保險市場上,以未成年人為主要承保對象的保險主要有兩類:一類是具有意外傷害險性質的學生平安保險,一類是具有壽險性質的少兒保險,因此,應分別對待。對于學生平安保險,應適用自殺免責條款,保險公司不予賠付死亡保險金。因為該保險屬于意外傷害險性質,一年一交費,提供的保險保障主要是意外傷害保障、意外傷害醫療保障、住院醫療保障等等,不涉及自殺傷害所引起的保障,所以將自殺作為除外責任。對于少兒保險,不應適用自殺免責條款,保險公司應賠付死亡保險金。不僅對于未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也應包括已滿10周歲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第一,未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從心理學角度講,身心發育尚未成熟,還不具備必要的辨別是非善惡的能力,且對危害社會的行為可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因此,自殺對他們應屬于保險責任,無可非議。對于已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來說,認知能力和智力水平也有限,同樣不能完全意識到自殺死亡后的危害和后果。即使年滿14周歲,應對部分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但如前所述,保險自殺免責條款的立法宗旨之一是為防止保險欺詐,未成年人談不到為圖謀保險金而自殺身亡,且人壽保險的目的在于保障被保險人遺屬的利益,如果對于不是由于為圖謀保險金的原因而發生的自殺一概不予給付保險金,將使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既遭受精神痛苦,又遭受物質損失。所以,應從社會的角度,從最大限度保護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對未成年人的自殺采取寬容態度,采取縮短自殺除外責任期間等中庸的解決方法;第二,少兒保險具有壽險性質,其在編制生命表時已經考慮了自殺這個因素,也就是說,投保人已經給自殺投了保,因此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是其法定的義務。

四、結語

人身保險合同范文4

關鍵詞:保險法;人身保險;自殺條款

中圖分類號:F840.62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08)09-0184-02

一、自殺條款概述

由于自殺免責條款的立法宗旨之一在于防止道德風險的發生,遏止被保險人通過保險圖謀保險金而蓄意自殺,所

以,保險法中的“自殺”應是指故意自殺,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結束自己生命的意愿;客觀上必須實施了足以使自己死亡的行為。若當事人僅實施了足以使自己喪失生命的行為,但沒有自殺的企圖,也不能認定為自殺,主客觀要件,缺一不可。人身保險承保各種人身風險,包括人的死亡風險。自殺雖是人的死亡事件,但其發生不同于疾病和意外傷害,不具有偶然性,是可以人為抑制的行為,因此一般在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中,將其列為除外責任,屬于“不可保危險”。

那么自殺是否應當截然地被排除在承保責任之外呢?目前,世界各國保險立法和判例有三種做法:第一種做法:自殺完全被排除在可保危險之外。第二種做法:被保險人在何種情況下自殺,保險人都要承擔責任。第三種做法:對自殺作時間上的限制,即被保險人在規定的年限內自殺,列為責任免除;在規定的年限后自殺,保險公司承擔給付責任。自殺條款主要表現在《保險法》中的第66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被保險人自殺的,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外,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對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險費,保險人應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滿二年后,如果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給付保險金。”

二、新保險法修訂草案與原保險法之異同

我國保險法中有許多關于被保險人死亡的條款。對此新保險法修訂草案也對其作了許多的修改,例如:舊法第第64條“被保險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1)沒有指定受益人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新法在第65條在作了修改“被保險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人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有關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1)沒有指定受益人的,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2)受益人先于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3)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后順序的,指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險人死亡在后。”新法在第65條中增加了很重要的一款“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后順序的,指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險人死亡在后。”舊法第65條“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或者傷殘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喪失受益權。”新法在第66條作了修改“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享有權利的受益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保險人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關于保險法中的自殺條款,上文已闡述,主要體現在舊法第66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被保險人自殺的,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外,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對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險費,保險人應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滿二年后,如果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給付保險金。”新的保險法修訂草案在第67條作了修改“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被保險人自殺的,除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外,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不適用前述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或者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滿二年后,如果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給付保險金。保險人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以及原保險法第67條“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致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新保險法修訂草案在第68條作了修改“被保險人故意犯罪導致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保險單退還其現金價值。被保險人因抗拒司法機關依法采取的刑事強制措施導致其自身傷殘或者死亡的,適用前款規定。”

三、修訂草案中有關自殺條款變化的進步與缺陷

從以上對保險法中的自殺條款的前后規定的分析,筆者認為主要有以下幾個變化:(1)在用語方面,送審稿更加的嚴謹,具體。不少地方雖未進行實質性的修改,只是簡單增加一些詞語,就是法條更為明確,減少了實踐中的爭議。(2)法學的基本理論以及些研究成果在修改稿中體現很多。如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體現當事人的合議。將合同法的有關原理運用于保險中。

但是,雖然新保險法修訂草案對人身保險合同中的自殺條款作了修改,有關自殺條款的一些問題還沒有完全涉及,對自殺條款的規定還不夠完善。

(一)精神病人的自殺

對于精神病人自殺,目前存在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是拒賠。第二種意見是賠付。筆者認為,對于投保前,已患精神病的,保險公司可不予承保,投保人知而未告,屬隱瞞,保險合同無效;若投保后才患精神病的,不論是否滿一定年限(如兩年)保險人都應給付保險金。目前我國保險業還不成熟,各項法律制度還不完善,投保人大多不具備專業水平,難以同保險公司抗衡。從保險法設置自殺條款的目的來看,它主要是為了預防保險中有可能出現的道德風險,防止一些保險詐騙分子以騙取保險金為目的而故意實施自殺行為。精神病人實施自殺行為完全屬于其在患有精神病期間的無意識行為,因此毫無保險欺詐的故意可言,故對精神病人適用自殺條款是有違保險法設置該條款的立法目的的。壽險業發達的歐美國家的做法也是如此,如美國法院認為,如果被保險人無法抵制其在神志不清的狀況下的沖動或由于神志不清使他無法意識到自己在做什么,不能援引自殺免責。

(二)未成年人的自殺

未成年人包括未滿10周歲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已滿10周歲未滿18周歲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保險實務中的一般做法是:未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不適用自殺免責條款,保險公司予以賠付。已滿10周歲未滿14周歲的被保險人,兩年內自殺,可以考慮協議賠付。已滿14周歲時,根據刑法規定,已經達到承擔刑事責任的年齡,一般適用免責條款,予以拒賠。保險法及保險法修訂草案也沒有對此作出具體的規定。由于目前保險市場上,以未成年人為主要承保對象的保險主要有兩類:一類是具有意外傷害險性質的學生平安保險,一類是具有壽險性質的少兒保險,因此,應分別對待。對于學生平安保險,應適用自殺免責條款,保險公司不予賠付死亡保險金。因為該保險屬于意外傷害險性質,一年一交費,提供的保險保障主要是意外傷害保障、意外傷害醫療保障、住院醫療保障等等,不涉及自殺傷害所引起的保障,所以將自殺作為除外責任。對于少兒保險,不應適用自殺免責條款,保險公司應賠付死亡保險金。不僅對于未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也應包括已滿10周歲未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第一,未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從心理學角度講,身心發育尚未成熟,還不具備必要的辨別是非善惡的能力,且對危害社會的行為可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因此,自殺對他們應屬于保險責任,無可非議。對于已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來說,認知能力和智力水平也有限,同樣不能完全意識到自殺死亡后的危害和后果。即使年滿14周歲,應對部分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但如前所述,保險自殺免責條款的立法宗旨之一是為防止保險欺詐,未成年人談不到為圖謀保險金而自殺身亡,且人壽保險的目的在于保障被保險人遺屬的利益,如果對于不是由于為圖謀保險金的原因而發生的自殺一概不予給付保險金,將使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既遭受精神痛苦,又遭受物質損失。所以,應從社會的角度,從最大限度保護未成年人利益的角度,對未成年人的自殺采取寬容態度,采取縮短自殺除外責任期間等中庸的解決方法;第二,少兒保險具有壽險性質,其在編制生命表時已經考慮了自殺這個因素,也就是說,投保人已經給自殺投了保,因此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是其法定的義務。

四、結語

總之,我國的保險法頒布以來,保險事業飛速發展,在人民生活水平不斷提高的今天,這對于保障保險活動中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的意義。但是,經濟發展過程中,各種新情況也會不斷的涌現,《保險法》已在許多的方面不適應。保險法修訂草案對其中的許多方面也作了修改,人身保險合同的自殺條款也作了相應的修改。但是,對自殺條款的規定還不夠完善,有關自殺的其他方面規定的不夠全面,這需要立法者對其作出明確的規定,這樣才能使保險法更具有可操作性。

參考文獻:

[1]趙萬一.商法基本問題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15.

[2]周玉華.最新保險法法理精義與實例解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趙萬一.商法[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303.

[4]應世昌.中外精選保險案例評析[M].上海:上海財經大學出版社,2003.

人身保險合同范文5

    在人身保險實踐中,保險人保人在保單上簽名的現象十分普遍。當保險事故發生后,尤其是在射幸性質比較突出的保險險種的賠付中,保險金的支付要遠遠大于保費的收入,保險人有時就以保單上沒有客戶真實簽名為由,主張保險合同無效,拒絕承擔保險責任,客戶與保險人就保險合同的效力發生爭議。

    人身保險實踐中有這樣兩種情況,第一種是一些沒有權卻以保險人的名義代保險人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第二種是保險人在當事人沒有投保意思的情況下,擅自為其與保險人訂立合同。在這兩種情況下也往往同時涉及“保險人”代簽保單的情況。在第一種情況下,根據具體的客觀情況,這樣的行為對保險人可能構成無權或與之形成表見關系,對投保人來說可能構成保險欺詐;第二種情況常常發生于保險人與當事人曾經存在保險業務接觸的情形,如當事人曾經通過保險人投過保險,保險人利用此間獲得的各種當事人的信息(如銀行賬號)和保險活動的不規范擅自為當事人續保,冒簽保單,保險公司把保費劃入其賬上,在不存在表見和當事人事后明示或默示認可的情況下,當事人沒有投保的意思表示,保險合同根本不成立。本文所論述的代簽保單問題不包括以上情況,其事實前提為:1.保險人是經保險人授權的人。2.保險人以投保人的名義代簽保單。3.投保人有投保的意思表示。

    一、從法律對合同效力的規定看,保險人僅以代簽名主張保單無效缺乏依據

    首先,從法律關于無效合同的規定來分析。從《合同法》第52條和《保險法》第12條的規定可以清楚看出,保險人保人簽名保單的事實不屬于合同無效的情形,那么是否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呢?《合同法》與《保險法》中都沒有針對保單簽名的直接規定,而有關保險合同形式的規定是這樣的:

    《合同法》第10條: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合同法》第11條: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保險法》第13條: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經投保人和保險人協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書面形式訂立保險合同。

    從《合同法》和《保險法》的規定來看,保險合同必須采用書面形式訂立,但書面形式包括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其他可以有形地表現保險合同內容的形式,而其中一些合同形式本身的技術特點就決定了不可能要求當事人親筆簽名,不能把簽名作為合同的形式要件,盡管目前保險實踐中保險合同的表現形式一般是保單、暫保單和其他書面的保險合同,但新《合同法》對合同形式的規定正是為適應經濟活動中出現的新的合同形式。雖然其中有些合同形式引起了一些法律問題,爭議很大,仍然沒有解決,比如電子簽名的效力。當前法律并沒有把簽名作為保險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所以投保人親筆簽名保單不是法律的強制規定。

    其次,從法律對合同成立和效力的規定分析。《合同法》第2章對合同的訂立做出規定,其中合同成立的要件可以概括為:1.有雙方或多方的當事人。2.有合同的基本條款。3.當事人之間對合同條款的合意。而且《合同法》第37條: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保險法》第13條:投保人提出保險要求,經保險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條款達成協議,保險合同成立。《保險法》第14條: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約定交付保險費;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時間開始承擔保險責任。《保險法》與《合同法》的規定是一致的,都未規定投保人的簽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是將意思表示一致作為合同成立的主要標志。

    依法成立的合同如果符合一定的條件就是為法律認可的有效合同,這些條件是:1.合同主體合格,即雙方當事人都必須具有訂立保險合同的資格。保險人必須是依法成立的保險公司,且必須在經營范圍內從事保險業務。投保人必須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2.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具體地就是雙方當事人必須自愿,雙方訂立保險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投保人訂立合同的要求(即要約)必須經過保險人同意承保。3.合同內容合法。代簽名保單如果符合這些要件就是有效的,而實踐中被保險公司主張無效的代簽名保單往往是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的。從以上對合同無效和有效的正反兩個方面分析來看,保險公司僅僅以保單代簽名主張保險合同無效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二、從證據角度看,保險人不能僅以代簽名主張保單無效

    法律對合同形式的要求明顯地表現出從重形式到重意思的趨勢。但重意思不等于完全否定形式,因為法律難以確定純粹的內心意思,只有意思以一定形式表現出來,能被人們把握和認定時,法律才能準確地評價,而且客觀發生過的事實必須從客觀留下的印記進行考察,合同形式便能滿足這兩個方面的要求,體現了安全和效率的平衡。

    人身保單是人身保險合同的證明文件,與保險條款、聲明、批注以及與合同有關的投保單、更改保單申請書、體檢報告書及其他的約定書共同構成完整的保險合同。實踐中所說的人身保單代簽名實際是指代簽名存在于這些法律性文件中,并非僅指保單的代簽名,因為實際上保單和其他文件是不可分割或重合的。人身保險中,投保人的簽名主要存在于投保單中。投保單是保險公司事先準備、具有統一格式的,由投保人填寫而向保險人發出的訂立保險合同的書面要約。投保單作為體現投保人購買保險意向的書面要約,為了體現真實投保意愿,維護投保人的利益,避免理賠糾紛,其內容必須完整、準確和真實。人身保險中,投保人須完整、準確和真實地填寫投保單所列明要求投保人填寫的項目,真實性特別要求投保單一般由投保人親自填寫并簽名,而不是保險公司業務員填寫并代簽名。

    投保單經過保險人簽章承諾后,保險合同成立,作為保單的重要組成部分。保單載明當事人雙方法律上的權利義務與責任,是保險合同內容的外部表現,即保險合同內容的載體,其內容包括以下四個部分:1.聲明事項,即投保人應向保險人說明的具體事項,如被保險人名稱(姓名)及住所、保險標的及其所在地、保險價值及金額、保險期限、危險說明及承諾的義務。2.保險事項,及保險人責任范圍。3.除外責任,及免除保險人責任的事項。4.條件事項,及保險合同當事人雙方享受的權利和應承擔的義務。這樣,保險單的法律意義就在于:1.證明保險合同的成立。2.確認保險合同的內容。3.明確當事人雙方履行保險合同的依據,另外保險單還具有證券作用。

    投保人在保單上的簽名在以下兩個方面起到表面(初步、推定)證明作用。一是投保人確認保險人給出的保險條款,認可保險合同的權利和義務,其簽訂保險合同的意思表示是真實的。二是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并保證告知內容的真實性。如果投保人的簽名是不真實的,那么以上兩個方面就存在瑕疵,此時保單就構成了瑕疵保單。保險人是否能夠根據代簽名而對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和告知義務提出質疑,進而質疑保險合同的效力呢?

    首先,有投保人親筆簽名的保單是其真實意思表示的集中體現。在民事糾紛的訴訟或仲裁中,有真實簽名的保單是一種書證,是本證、直接證據和原始證據,能夠幫助司法機關或仲裁機構迅速、準確地查明事實。那么,投保人的代簽名這種形式上瑕疵存在可能表明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因為投保人可能不清楚、不知道或根本不曾認可合同的權利和義務。那么根據《合同法》第48條第1款:“行為人沒有權、超越權或者權終止后以被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人追認,對被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第54條:“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但是,司法上也不排除其他有證據力的證據。保單上雖然沒有投保人的真實簽名,但其他證據足以證實投保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比如通過投保人繳納保費。畢竟保單不象票據那樣具有文義性、無因性,可以以保單之外的證據進行說明。而且關鍵的是,對瑕疵有資格質疑并提出主張的是投保人而非保險人,因為當事人只能以己方意思表示的瑕疵對合同效力提出質疑和主張,這是法律賦予他的權利。當事人不能以對方意思表示的瑕疵提出質疑和主張,所以保險人不能質疑投保人的意思表示。況且,保險人也不可能證明意思表示的瑕疵,因為當保險人為了自己的利益質疑代簽保單的效力時,投保人(或受益人)因其利益與保險人的利益是相對的,不會質疑保單的效力,更無所謂質疑自己意思表示的真實性。本人對保險合同權利義務內容表示認可,這是證明意思表示真實最有力的證據。

    其次,保單代簽名確實有時伴隨著或暗示著投保人非親自填寫告知事項,如根據《保險法》第17條第1款和第2款,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如果保單上表明的投保人所告知的情況與事實不符,根據第 17條的第3款和第4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保險人可以投保人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主張不承擔保險責任,那么保險人對此進行證明是不容易的。原因是:

    第一,要證明被保險人未如實履行告知義務,保險人首先需要證明投保人告知的情況與事實不符,并且這種不符還必須是與保險事故的發生或者說與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的承擔有實質關系,不能是微不足道的,比如在人身保險合同中投保人把自己的地址填寫錯誤。但在實踐中,因為人身保險合同一般具有長期性,保險事故發生后,時間過久,保險公司再對被保險人在投保之前的真實情況,如健康狀況進行核查是不容易或者已經不可能了。第二,如果保險人確實對此做出了證明,那么這種不一致能夠初步推定投保人在履行告知義務時存在故意或者過失,無論哪一種情況,保險人都可以達到不承擔保險責任的目的。但是反過來,恰恰又因為保單是他人代簽的,尤其是保險人代簽的,這極大地降低或消除了投保人的可歸責性,因為不一致可能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并且被保險人并沒有以自己親筆簽名表示了對告知事項的認可,在保險人代簽保單的情況下尤其如此,基于保險人和保險人的特殊法律關系,故意和過失是否應該歸責于投保人更是復雜和不確定的,保險人的佝簽名恰恰又成為投保人故意或過失推定的反證。

    另外,一般人壽保險合同和健康保險合同大都存在不可爭條款(又稱兩年后不可否定條款、不可抗辯條款),其內容是,在被保險人生存期間,從保險合同生效之日起滿一定時期后(通常為兩年),保險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訂立合同時違反誠信原則,未如實履行告知義務為理由,而主張解除合同。這樣的規定一方面是因為第一點所說的可證性問題,另一方面是因為這些合同關乎被保險人的重大人身利益,法律對合同訂立后保險人對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提出異議并解除合同的權利行使作了期限的限制。按照《合同法》第3章的規定,當事人就合同發生爭議時,只有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或者當事人雙方選定的仲裁機構有權認定合同的效力。所以,投保人和保險人就代簽名保單的法律效力發生爭議時,應將有關爭議提交有關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由其確認。

    三、從保險人利益的角度看,代簽保單無效對其并非完全有利

    如果代簽保單無效,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據此不承擔保險責任,這對其是有利的。但是代簽保單無效是雙刃劍,有時對保險人也是不利的。因為如果真的按照保險人所主張的,代簽保單無效,那么投保人可以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在特定的時間內,若發生保險事故,要求保險公司賠償。若沒有發生保險事故,則以代簽名保單無效為由,要求保險公司全額退保。這樣保險人雖然沒有積極的財產損失,但產生了消極的財產損失,因為沒有獲得保費收入,這無疑損害保險公司利益,意味著保險人據此取得的保費不能確認為收入,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在很長時間內無法得以穩定,還可能在事實上保險人承擔了保障投保人風險的責任,卻沒能獲得保費。

    事實上,投保人是不能僅以保單代簽名主張保險合同無效的,但是確實有權根據《合同法》第54條關于意思表示有瑕疵合同效力的規定,以自己意思表示不真實主張撒消保險合同。特別是在保險人保人簽名的情況下,投保人似乎更有理由主張自己意思表示的瑕疵。但是法律需要對投保人的撤銷權做出限制。對撤銷權的限制主要是有關撤銷權的行使期限。《合同法》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撤銷權的行使期限是一年,但是因為期限利益在保險合同中是十分重要的,比如投保人交納保險費的多少,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期間,這兩個體現雙方權利義務的指標是與時間密切相關的,法律應該使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在短時間內確定自己的期限利益。從投保人的角度講,存在限制保險人的不可爭辯條款,從保險人的角度講,應該確立投保人撤銷保險合同的短期除斥期間,即短于一般撤銷權期間的除斥期間。有這樣兩個制度設計,即使因為一方當事人的過錯可能損害另一方當事人的信賴利益,從時間上也能夠把當事人的期限利益損失限制在有限的時間范圍內。對投保人撤銷權的期限,法律只需要規定期間的下限,保障投保人撤銷權行使的基本權利,具體期間由保險人自己確定,期間越長,當然越有利于投保人。法律的設計始終應該以公平、公正為價值判斷依據,精髓在于平衡當事人的利益,使當事人得到其應得的部分,并使其“打消”獲取不應得利益的投機心理。

人身保險合同范文6

第一條 凡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在職人員,身體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勞動的,可以作為被保險人,由其所在單位向保險公司集體辦理投保手續(個人也可以投保)。

第二章 保險期限

第二條 保險期限為一年,自起保日的零時起到期滿日的二十四時止。期滿時,另辦續保手續。

第三章 保險金額

第三條 保險金額最低為壹仟元,最高為壹萬元。在此限度內,一個單位選定一個保險金額。

保險金額一經確定,中途不得變更。

第四章 保險責任

第四條 本保險為定期意外傷害保險。被保險人在保險單有效期間,因意外傷害事故以致死亡或殘廢的,保險公司按下列各款規定給付全部或部分保險金額。

1.因意外傷害事故以致死亡的,給付保險金額全數。

2.因意外傷害事故以致雙目永久完全失明或兩肢永久完全殘廢,或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同時一肢永久完全殘廢的,給付保險金額全數。

3.因意外傷害事故以致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一肢永久完全殘廢的,給付保險金額半數。

4.因意外傷害事故造成本條二、三兩款以外的傷害以致永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身體機能,或永久喪失部分勞動能力、身體機能的按照喪失程度給付全部或部分保險金額。

第五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單有效期間,不論由于一次或連續發生意外傷害事故,保險公司均按第四條的規定給付保險金。但給付的累計總數不能超過保險金額全數。給付金額累計總數達到保險金額全數時,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第五章 除外責任

第六條 由于下列原因所致被保險人的死亡或殘廢,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1.被保險人的自殺或犯罪行為;

2.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的故意或詐騙行為;

3.戰爭或軍事行動;

4.被保險人因疾病死亡或殘廢。

第七條 被保險人因意外傷殘所支出的醫療和醫藥等項費用,保險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第六章 保險費率

第八條 保險費率根據行業(工種)或工作性質分別訂定。

第七章 保險手續和保險費的繳付

第九條 投保時,投保單位應填寫投保單一份和全體被保險人名單一式三份,經保險公司核定承保后簽發保險

單。

第十條 被保險人在投保時,可以指定受益人,如果沒有指定受益人,以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第十一條 在保險單有效期間,投保單位如因人員變動,需要加保或退保,或因被保險人要求變更受益人,應填寫變動通知單一式三份,送交保險公司據以簽發批單,作為保險單的附件。

被保險人中途離職,不論已否辦理批改手續,均自離職之日起喪失保險效力,保險公司應退還已繳的未到期保險費。

第十二條 投保單位應在保險起保日一次繳清保險費,有特別約定的可分期繳費。保險公司于收到保險費后,保險單開始生效。

分期繳費的,如在約定期限內不能交付時,保險單即行失效。

第八章 保險金的申請和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單有效期間,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死亡或殘廢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應通過投保單位向保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并提供下列單證:

1.保險單證及投保單位的證明;

2.被保險人死亡時,應提供死亡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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