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尋找寫作靈感?中文期刊網用心挑選的人身保險中的風險控制主體,希望能為您的閱讀和創作帶來靈感,歡迎大家閱讀并分享。
作者:陳源灝 單位: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
一、問題的提出
保險中的道德風險是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為謀取保險金而故意制造保險事故,致使保險標的受到損害或在保險標的受到損失時不采取減輕損失的有效措施,故意擴大保險標的損失程度的風險。本文關注的重點是人身保險中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為謀取保險金而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保險欺詐方式,由此分析我國新《保險法》關于人身保險中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法律規定,從而探究其規定的不足之處。1.新《保險法》相關條文。新《保險法》中關于保險欺詐的法律條文主要有第27條和第43條。其中第27條第2款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外,不退還保險費。”保險欺詐作為一種道德風險,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保險欺詐的存在使得保險人無法運用正當的風險管理、風險分析等技術手段測算出保險事故發生的概率,導致了保險人的利益無法得到保障。更重要的是,保險欺詐構成對保險財產以及被保人身的巨大威脅,極易誘發違法犯罪行為。因此,新《保險法》在第2章第1節第27條作了一般性的規定。新《保險法》試圖對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中關于處理故意制造保險事故進行統一規定,第27條同時規定了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兩個主體的行為法律后果。因為在財產保險中只有投保人才能故意制造保險事故,而在人身保險中投保人、被保險人均能故意制造保險事故。
2.財產保險中的風險控制主體。財產保險中一般投保人就是保險標的的所有人,保險財產中不能將受益權單獨賦予保險標的所有人之外的第三人。因此,保險標的的所有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保險人應當予以拒賠。如果允許以故意破壞財產的方式獲得保險金,那么將是對整個社會物質財富的極大浪費。保險承保的是偶發風險,“風險”一詞在法律中的含義是指哪些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應當由當事人按照風險分配或轉移原則承擔的風險,通常是指當事人行為以外的與貨物滅失直接相關的風險。而故意毀壞財產的行為完全控制住投保人兼財產所有人手中,不屬于可以承保的風險,保險人有權拒絕賠付,且如果保險標的所有人在購買保險時就產生了毀壞財產騙取保險金的意圖,那這種保險欺詐行為更是應當堅決遏制。從上述分析財產保險,投保人兼保險標的所有人對于保險事故的發生負有完全的控制能力,保險事故完全是其故意制造出來的,因此法律規定保險人免賠是正確的。
3.人身保險中的風險控制主體。人身保險不同于一般財產保險,一般的人身保險中,投保人、被保險人是可以相互分離由不同人擔任,根據體系性解釋《保險法》第27條第2款是想防范對于保險事故的發生具有控制能力的當事人,故意利用其對于保險事故的控制能力制造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行為。故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不屬于本款規定,即對于保險標的具有控制能力的人故意造成保險事故的不賠的調整范圍,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應當另行在《保險法》第2章第2節人身保險合同中另行規定。《保險法》第27條作為一般規定,在人身保險合同中真正對應的特殊規定是第44條關于被保險人自殺的賠付,“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二年內,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自殺時無民事行為能力的除外。保險人依照前款規定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因此筆者建議在今后修改《保險法》時應當修改第27條第2款為:“財產保險合同中投保人、人身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除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外,不退還保險費。”在對新《保險法》第27條重新定位后,我們才能更好地理解新《保險法》第43條。第43條規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權利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很明顯,這里的投保人必然不能同為被保險人,這里的投保人對于保險人的身體并沒有控制力,那么投保人造成被保險人死亡,保險人不賠的原因是防止投保人利用保險合同進行侵犯被保險人人身安全。新《保險法》第43條中關于受益人的規定無疑是進步的,但是在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仍然規定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這無疑是過分的保護了保險人的利益,沒有考慮到實際生活中,投保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的原因是多種多樣的,并不一定是以騙取保險金為目的。因此筆者認為新《保險法》第43條的規定有進一步完善的必要。
二、相關法律規定的比較
英美法系的保險法規則由其判例形成,其中受益人故意殺害被保險人,喪失受益權,保險人仍需賠付保險金,而投保人為騙取保險金訂立保險合同并事后殺害被保險人的,保險合同無效。由此可見對于受益人,英美判例規則認為故意就會導致受益權的喪失,而對于投保人的態度則更為嚴苛,不僅要求投保人故意殺害被保險人,而且要求投保人之故意是出自于通過殺害被保險人來騙取保險金之目的。之所以會有這樣的區別,筆者認為在投保人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時將免除保險人的賠償責任,這對于已經簽訂的保險合同以及受害的被保險人的保護都是不利的,因此法院支持保險人拒絕賠付的理由必須非常充分正當。因此僅在能夠證明投保人為了騙取保險金或者其他犯罪目的通過簽訂保險合同并殺害被保險人達到犯罪目的。大陸法系國家認為,之所以剝奪受益人受益資格的基本理念在于,任何人都不能基于自己的過錯獲利,在保險合同中體現為受益人故意殺害被保險人喪失受益權,且不問其故意殺害被保險人之原因,故雖然受益人并不是為了騙取保險金而殺害被保險人,但仍應剝奪其受益權。而在投保人與受益人并非同一人時,各國保險法想禁止的行為是為了騙取保險金而故意殺害被保險人的行為,因為這樣的保險欺詐行為踐踏了人類的公序良俗,保險合同已經成為其達成犯罪目地的手段,只有賦予保險人拒絕理賠的權利才能從根本上遏制這種道德風險。但是從大陸法系國家保險法相關法條上體現的卻不是上述明晰的法律關系,而是在保險法中規定了受益權人喪失受益權的情形,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保險人拒絕理賠的情形。將兩個法理基礎并不一樣的條文放在一起,給人以錯覺———他們共享同一法理基礎,實則不然。筆者認為,之所以會造成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直接的差距就在于,大陸法系的保險法作為商事法典,最初的規則就是保險商人自己制定形成的習慣,商事案件由商人法庭審理,商人法庭當然的偏袒保險商人自己制定的法律。保險商人想盡一切辦法,窮盡一切理由都想拒絕理賠,因此他們在制定保險法規則時,就將投保人故意造成保險事故不賠付作為一項基本保險規則,而這條在大陸法系一直廣為接受的不公平條文,也被我國的保險法繼受。#p#分頁標題#e#
三、對我國新《保險法》相關條文的評析
我國新《保險法》中對于這兩類行為人的行為都用“故意”進行統一規定,而筆者認為正是“故意”這一詞掩蓋了受益人與投保人之間的差異,過分偏袒保險人的利益,不利于對被害人的保護。
1.剝奪受益人受益權的法律基礎。如前所述,剝奪受益人的受益資格,是為了剝奪其基于故意殺害被保險人而獲得的利益,而保險人仍將保險金給付于其他受益人,如果沒有其他受益人,該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其繼承人繼承。且如果故意殺害被保險人的受益人同時是被保險人的繼承人時,同時應當依據《繼承法》第7條第1款,剝奪其繼承權。通過《保險法》與《繼承法》的相關規定,剝奪故意殺害被保險人的受益人可能基于其犯罪行為獲利,從根本上減少這類道德風險,又能較好地平衡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之間的利益。
2.解除投保人所投保險合同的法律基礎。投保人為了騙取保險金殺害被保險人,因為其法律后果是免除保險人的相關賠償責任,因此更多強調投保人的主觀目的,即只有當投保人是為了騙取保險金而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時,保險人才能拒絕理賠并解除合同。而投保人在為了騙取保險金殺害被保險人,其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不是受益人。投保人兼為受益人時,如果其主觀目的就在于殺害被保險人獲得保險金,保險人當然能夠拒絕理賠。而在投保人不兼為受益人時,其主觀目的如果是為了騙取保險金而殺害被保險人,保險人同樣能夠拒絕理賠。如某投保人,先后與數位女士結婚,婚后以各位女士為被保險人,以自己與第一位妻子所生育的孩子為受益人,分別與保險人訂立了數份保險合同。在合同成立后,該投保人先后將各位女士殺害。如本案的投保人雖然殺害被保險人并不能獲得直接的經濟利益,但其通過殺害被保險人來達到其他犯罪目的。
如果讓保險人繼續承擔理賠責任,不利于控制道德風險,等于鼓勵犯罪分子通過保險合同達到非法目的,不利于保護被保險人的人生安全。而投保人非為騙取保險金而故意殺害被保險人,保險法相關規定賦予保險人解除合同并且不承擔保險責任的權利,使得被保險人喪失了保險合同所賦予的利益。這樣的規定對被保險人過于苛刻,過分偏袒了保險人的利益。在投保人非為騙取保險金而殺害被保險人之情形下,因為并沒有發生道德風險,保險法中道德風險不賠的原則在這種情況下并沒有適用的空間。現代社會中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關系主要有兩類:一類是家庭關系,另一類是勞動關系。以下分別從兩類關系探討投保人非基于道德風險故意殺害、傷害被保險人,保險人是否理賠的問題。在家庭關系中,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關系可能是夫妻關系、父母與子女的關系。家庭關系中投保人為被保險人購買人身保險時多數情況下是不具有惡意騙保或故意犯罪目的的。試舉一例說明,甲與乙為夫妻,甲懷疑其妻乙有婚外情,甚為惱火,經常與其妻子為此事爭吵。某日甲在家中撞見其妻乙與丙之奸情,一時怒起殺害乙與丙。后查明甲在10年前為其妻乙購買了一份人壽保險,保險單受益人為甲與乙的女兒丁。此例中甲作為投保人雖然故意造成被保險人乙死亡,屬于故意制造保險事故,但投保人甲的目的并不在于騙取保險金,如果允許保險人拒絕理賠,將不利于保護受害人乙的利益。此例中,保險人打著道德風險不賠的幌子,模糊了道德風險與非基于道德風險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之間的界限,將任何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的情形,統一認定為道德風險,減少了自己的賠付責任。在勞動關系中,雇主為其雇員訂立人身保險合同,保險法確定雇主作為投保人對于被保險人即雇員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有效。試舉一例說明,雇主故意傷害雇員,但其主觀目的非為騙取保險金的,保險人應當予以賠付。黑煤窯中,煤老板為了強迫工人勞動,限制工人的人身自由并用體罰督促工人超時超量工作,如果雇主體罰造成工人受傷、疾病。事后查明煤老板為其工人訂立了人身保險合同,受益人是工人自己。
雖然這一保險事故的發生是投保人故意造成的,但是其主觀目的并不是為了利用保險事故來騙取保險金,因此這里并沒有道德風險,其故意傷害工人的主觀意圖是為了增加煤礦的營利。如果受傷工人在向保險人請求理賠,保險人拒賠將嚴重損害受傷工人的保險利益,相當于工人在被煤老板用體罰傷害一次后,保險人再次用煤老板的過錯懲罰了一次受傷工人,使受傷工人拿不到保險金。而在法院審判實務中,最難認定的就是,什么時候為其他目的故意殺害被保險人,什么時候是為了騙取保險金故意殺害被保險人。對于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行為,應當盡力探究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目的。
四、對我國新《保險法》相關條文的修改建議
綜上,新《保險法》關于受益人和投保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的法律后果的規定,還是要從防范道德風險以及道德風險不賠的角度去加以理解,并輔之以對被害人與保險人利益平衡才能正確理解,失去這兩方面的任何一方面去理解法條都將有所偏失。如新《保險法》第43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故意殺害被保險人喪失受益權,法律認為對受益人的受益權的剝奪就能夠較好地控制道德風險防止保險欺詐的發生,且能夠較好地平衡被害人與保險人之間的利益。而投保人往往預先通過訂立保險合同,將保險合同的賠付作為其犯罪目的實現的一個環節,因此法律認為賦予保險人拒絕賠付的權利就能較好控制投保人的保險欺詐與道德風險的發生。但實際上保險人將很大一部分不屬于道德風險的保險事故也拒賠了,這無疑過度偏袒了保險人的利益,損害了被保險人的保險利益,因此保險法第43條應當進行修改。
筆者認為,新《保險法》第43條應該分成兩條內容:一條規定受益權的喪失,一條規定投保人為騙取保險金故意制造保險事故保險人免賠。這兩個法條本來規定的內容就不一樣,一個是從受益權的喪失,一個是保險人的拒賠理由。現行《保險法》將其規定在一起不利于分別把握兩者具體的目的,且關于投保人的規定,應當明確僅在投保人以騙取保險金或者利用保險合同達到其他非法目的并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才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