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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行政檢查范文1
摘要:隨著司法實踐的不斷深入和社會關系的日益復雜,民事爭議與行政爭議交叉在一起的糾紛日益劇增,理性地構建其解決機制實為必要。在民事行政爭議交叉案件日益增多的情況下,究竟如何解決和協調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是分別進行還是合并進行,成為了理論界、實務界探討的熱點問題,也成了法院內部爭議、需要解決、必須解決的問題。對民事與行政交叉案件處理機制的設計不可簡單劃一,應對交叉案件作出類型劃分,適用不同程序,以實現糾紛解決的效率化,同時應完善相應的法律與制度建設。
關鍵詞:民事;行政;案件審理;民事訴訟
本文將對行政與民事交叉案件進行全面審查,擬從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產生原因,表現形式,處理民事與行政交叉案件的意義以及處理方式等方面進行闡述,從我國民事與行政交叉案件的立法現狀中找出問題所在,從而對民事與行政交叉案件的審理方式等多個問題進行深入探討。本著依法、遵循程序的理念,本著法院、法院的法官應當是保守的社會屬性,從有利于法院依法審理公正裁判案件的角度出發,我們提倡對在審判實踐中碰到的行政民事爭議交叉的案件實行法官行使釋明權,中止正在審理的爭議訴訟,解決需要先行解決的爭議,依照訴訟法規定的程序循序漸進的開展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審判,解決民事爭議與行政爭議交叉案件。
一、問題的提出
(一)什么是民事與行政爭議交叉案件
民事與行政交叉案件,是指對民事行為或民事權利據以成立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存在爭議而引發的民事糾紛和行政糾紛相互交叉的多元化糾紛,當事人因此而提起訴訟的案件。包括兩種情況:一是行政訴訟中的民事交叉問題;一是民事訴訟中的行政交叉問題。
(二)民事與行政交叉案件的類型
實踐中采用何種模式,應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其自身性質來選擇不同的審判模式。實踐中比較常見大致兩類案件:
一類案件由民事爭議引起的,無論是民事訴訟抑或行政訴訟,本質是民事爭議,民事爭議是前提和基礎,當事人最關心的也是民事審判結果。此類案件最好采用“民事先行”或民事附帶行政一并解決,這要看當事人選擇了何種性質的訴訟,如果當事人先提起民事訴訟,民事訴訟把行政機關發放的證書作為證據來審查,不應中止民事訴訟,動員當事人再去打行政官司。
另一類案件的性質是行政爭議在先,行政爭議是核心和焦點,民事爭議來源于行政行為,一般采用“行政先行”,如當事人對認為行政機關對他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損害了自己的民事權益,提起行政訴訟,同時要求民事賠償,可采用行政附帶民事一并解決,一并審理難處理的,應采用先行政后民事分案處理。此類案件主要是由于行政行為在先引發的民事爭議案件,如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確權、行政裁決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無論采用何種審理模式,法院均應尊重當事人訴權,盡量使爭議實質、公正解決,實現社會秩序的和諧穩定。
二、我國民事與行政交叉案件的立法現狀
(一) 我國民事與行政交叉案件的立法原因
由于我國的行政訴訟制度不發達,行政訴訟法也不受重視,因而行政訴訟長期處于一種附屬地位,還沒有完全形成獨立的體系。如我國行政訴訟沒有規定的問題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就是一例。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應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這樣立法機關通過立法活動將一部分民事審判權授予行政機關行使,如《土地管理法》、《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這種立法必然產生審判實踐中民事、行政訴訟交叉問題。[1]由于在實踐中民事與行政案件的大量出現,因此,我國民事與行政交叉案件的相關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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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亟待完善。
(二)我國民事與行政交叉案件的立法現狀
雖然行政案件和民事案件分開、分別按照各之的程序法規定審理案件,但在行政審判和民事審判實踐中,出現了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相交叉的客觀現象,出現了行政爭議案件的審判必須等待民事審判結果為依據的情況,也出現了民事爭議案件的審判必須等待行政爭議案件的處理結果作為依據的情況。如何處理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交叉的案件,在行政訴訟法中沒有明確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97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訴訟法和本解釋外,可以參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則規定“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中止訴訟。這條規定是目前司法實踐中解決民事行政交叉案件的主要程序法律依據。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規定:“被告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所做出裁決違法,民事爭議當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審理。”這樣規定了法院可以審理行政案件中的民事爭議。有些觀點認為,這一條規定了可以一并審理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即可以在行政訴訟中附帶民事訴訟。但有些觀點認為正確的理解應該是“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審理”,并不等于“行政審判庭可以一并審理”,即不等于在行政審判程序中可以合并審理民事爭議,只能是在法院內部由行政審判庭和民事審判庭分別審理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而且要有當事人的請求為前提。
三、對我國民事與行政爭交叉案件審理模式的思考
(一)尋求處理民事與行政交叉案件方法的意義
民事行政審判工作是我國審判機關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
據權威統計,我國審判機關每年審結的民事行政案件約500萬件之多,從事民事行政審判的人員占法院全體人員的50%左右,在審判實踐中,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交叉問題經常存在,設法處理好二者的交叉問題,有以下重要意義:1、有利于更好地樹立司法權威,提高法律和法院在人民心目中的地位。2、有利于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機關的工作效率。3、有利于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4、有利于更好地化解社會矛盾、構筑平安和諧,維護社會穩定,堅定和鞏固公眾對法律的認同感和信仰度,并從根本上推動依法治國這一基本方略的實施。
(二)對構建我國民事與行政交叉案件審理模式的思考
隨著行政管理領域擴大和行政機關的職能變化,越來越多的行政法律、法規賦予行政機關運用行政手段解決民事糾紛的權力,并且規定相對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如環境保護法、治安管理處罰法等,人民法院受理這類案件后,必然要涉及原相對人之間的民事權益。從“有權利必須有救濟”這一法治思想出發,立法賦予行政機關對這類問題的處理權和行政相對人的起訴權,就應當允許人民法院在審查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同時,審理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爭議,使當事人的民事權益得到司法救濟。
1、民事與行政交叉案件的處理方式
在民事行政爭議交叉案件日益增多的情況下,究竟如何解決和協調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是分別進行還是合并進行,成為了理論界、實務界探討的熱點問題,也成了法院內部爭議、需要解決、必須解決的問題。
(1)民事訴訟中解決行政爭議的問題
所謂民事訴訟中解決行政爭議,是指民事爭議案件的審理和解決是以對相關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的審查確認為前提,但該行政行為并非民事爭議案件的訴訟標的,卻影響著民事案件的裁判結果。這實際上就是上面所陳述的以民事爭議為主、涉及行政爭議解決的案件。
筆者認為,在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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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訴訟中,法官應當行使釋明權,告知當事人行政行為對案件裁判的影響,征求當事人是否另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若當事人另行提起行政訴訟,則應中止民事訴訟。若當事人不另行提起行政訴訟,只是請求人民法院對行政行為合法性進行審查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可以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但應先中止民事訴訟,將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對行政行為合法性進行審查部分移送行政審判庭依照行政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并作出裁判。
(2)行政訴訟中解決民事爭議的問題
行政訴訟中存在民事爭議,是指法院在行政訴訟過程中,根據當事人的請求,解決與行政訴訟相關的民事爭議的訴訟活動。
隨著行政管理領域擴大和行政機關的職能變化,越來越多的行政法律、法規賦予行政機關運用行政手段解決民事糾紛的權力,并且規定相對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從“有權利必須有救濟”這一法治思想出發,立法賦予行政機關對這類問題的處理權和行政相對人的起訴權,就應當允許人民法院在審查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同時,審理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爭議,使當事人的民事權益得到司法救濟。[2]
2、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審理的先后順序
當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分開審理時,首先要考慮的一個問題,即是先中止行政訴訟還是先中止民事訴訟,先審理民事訴訟還是行政訴訟。筆者認為,應該根據不同案件的情況分別處理:(1)當因民事行政爭議交叉案件引起的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的處理結果不會引起矛盾,也不會產生相互影響和相互依賴,沒有因果關系時,即不會影響兩種訴訟順利審結時,人民法院就應實行“行民并行”的原則,對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分別進行審理。(2)當因民事行政爭議交叉案件引起的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發生因果關系時,民事訴訟的處理結果必須以行政訴訟的處理結果為前提時,人民法院應當實行“先行后民”,中止民事訴訟。(3)當因民事行政爭議交叉案件引起的行政訴訟的處理結果必須以民事訴訟的處理結果為前提時,人民法院應當實行“先民后行”。
參考文獻:
[1]劉曉芬.論民事與行政交叉案件的審理與解決[eb/ol]./xingzhengfa/080618/09485495.html.
[2]范躍如.民事行政爭議關聯案件程序研究[c].審判前沿新類型案件審判實務,總第12集.
abstract: with the deepening of judicial practice and the increasing complexity of social relations, civil disputes and administrative disputes the growing dispute with the sharp increase in cross-rational mechanism to build its solution is indeed necessary. cross administrative disputes in civil cases growing number of cases, how to address and coordinate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and civil proceedings, is separately or combined, and has become theorists, practitioners of the hot issues, has become controversial within the court need resolved, must be addressed. civil and administrative cases on cross-handling mechanism is not simple and uniform design, should make a cross-type cases, the application of different procedures to achieve the efficiency of dispute resolution, and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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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uld improve relevant laws and institutional constru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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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不動產登記;民事訴訟;行政訴訟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3)08-159-01
一、引言
一件普通的房屋民事爭議可能引起多起民事、行政訴訟案件,這就是被學界和司法實務界稱之為“民事與行政交叉”的問題。根據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解決民事糾紛和行政糾紛應當分別適用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程序,該類案件涉及兩個不同類型的法律關系。法院在審理時誰先誰后,能否并案審理,究竟應當適用何種訴訟模式,法律無明確規定,由此給審判實踐帶來困惑,處理不好更是影響了司法的公信力。
在民事侵權案件審理中,甲認識到乙持有的房產證是成敗的關鍵。甲又房地產管理部門,認為將房屋產權登記在乙的名下錯誤,要求法院撤銷乙的房屋產權證。這是一個行政訴訟案件。上述民事侵權案件法院中止審理。
在行政訴訟案件審理中,甲、乙為房屋權屬的歸屬問題爭論不休,在此情形下,法官或者房屋管理部門會建議甲對爭議的房屋歸屬問題提起房屋確權訴訟。此時,甲又有可能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對爭議的房屋確認權屬。這又是一個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案件法院中止審理。
二、房屋權屬登記案件民事與行政交叉問題的一般處理方法
行政爭議、民事爭議交叉引發的訴訟案件應當適用何種方式進行審理,在審判實踐中,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中存有多種代表性觀點:1.“先行政后民事說”,2.“行政附帶民事訴訟說”,3.“各自分立說”。這些意見都有其合理的一面,要妥善解決此類案件,應當進一步剖析國家司法權與行政行為公定力之間的關系,明確在民事訴訟中是否可以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
在民事訴訟中是否可以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是一個我們無法回避的問題。如何解決這個問題?在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可以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問題。其一,行政行為在民事訴訟中是作為當事人支持自己主張或者抗辯理由的證據形式出現,根據證據審查規則,人民法院應當審查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因此,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屬于人民法院的職責范圍。其二,也是最重要的一點,從司法權與行政權的關系來看,盡管行政權與司法權是相互獨立的權利,但是,根據“司法最終解決原則”,司法權在一定意義上優于行政權。對于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司法權可以通過一定程序介入,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從現行法來看,這主要表現為通過行政訴訟程序,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在行政訴訟中一并解決民事爭議的意見是否可取呢?這種觀點可能忽視了行政訴訟的立法目的和審查標準。行政訴訟的目的在于控制行政權力,而不是代替行政權力,因此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在深度和廣度上都是相當有限的,只能審查行政行為在實體上和程序上是否有法律根據,至于有關行政行為介入的民事法律關系,原則上不在審查范圍。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合法性審查的原則已經把行政訴訟的立法目的和審查標準都局限在行政行為這一焦點上,而非對行政行為產生爭議的民事法律關系。行政訴訟法解釋也已經就行政附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對象作了明確說明――針對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爭議所作出的行政裁決,而此類裁決主要是指比如拆遷糾紛裁決、土地確權等,并不包含房屋權屬的登記問題。故在行政訴訟中一并解決民事爭議的意見,這樣并不可取。況且,如果行政機關盡到了應盡的審查職責,且符合法定程序,沒有違法行政,那么這種情況下行政訴訟的合法性審查標準也不足以解決行政行為背后的民事爭議問題。
三、解決方案
在涉及民事與行政交叉問題的房屋權屬登記案件中,真正產生爭議的原因在于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由于登記機關的職權和條件所限,其無權對行政登記背后的民事法律關系進行審查。因此,民事審判不必拘泥于既有權利證書的限制,而應當通過審查基礎民事法律關系的效力而確定權利歸屬或事實狀態。當民事確權的裁判文書一經作出,合法的權利人自然可以根據其內容直接申請登記機關變更登記,而沒有必要另外提起行政訴訟。
1.從減少當事人的訴累,利用好有限的司法資源出發,最高法應打破部門之間的限制(民事與行政審判),盡快根據《物權法》制定相關的司法解釋或者案例指導,統一認識以解決此類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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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心理干A; 腰椎間盤突出癥; 焦慮; 抑郁
doi:10.14033/ki.cfmr.2016.35.054 文獻標識碼 B 文章編號 1674-6805(2016)35-0103-02
腰椎間盤突出癥是椎間盤變性,纖維環破裂及髓核組織突出刺激和壓迫馬尾神經、神經根所引起的一種綜合征[1],主要表現為腰腿疼痛和活動受限。長期的慢性疼痛及活動不便,很容易導致患者產生焦慮、抑郁等負性情緒。負性情緒會增加患者交感神經張力,使機體處于應激狀態,導致內分泌系統紊亂,影響疾病康復[2]。為減輕負性情緒對疾病康復的影響,在對腰椎間盤突出癥患者進行專科治療的同時應給予心理干預。南通大學附屬醫院脊柱外科在2013年1月-2014年12月對85例行手術治療的腰椎間盤突出癥患者實施心理干預,有效減輕了患者焦慮、抑郁等負性情緒,現將干預措施匯報如下。
1 資料與方法
1.1 一般資料
選取2013年1月-2014年12月筆者所在醫院脊柱外科行手術治療的腰椎間盤突出癥患者170例,隨機分為對照組和干預組。對照組患者85例,其中男45例,女40例; 年齡27~64 歲,平均 (47.43±10.23)歲;病程 1.5~6年,平均(3.46±1.55)年;L5~S1突出39例,L4~5突出36例,L3~4 突出10例。干預組患者85例,其中男41例,女44例; 年齡29~62歲,平均 (45.36±10.94)歲;病程 1~6年,平均(3.23±1.41)年;L5~S1突出37例,L4~5突出41例,L3~4 突出7例。所有入選病例均符合腰椎間盤突出癥臨床診斷標準,神志清,無精神病史。兩組病例一般資料比較差異無統計學意義 (P>0.05) ,具有可比性。
1.2 方法
兩組患者均行后路椎間盤鏡髓核摘除術。對照組圍手術期予專科護理,包括術前訓練、完善術前檢查,術后病情觀察、飲食干預、疼痛護理及早期功能鍛煉等。干預組在專科護理的基礎上由責任護士全面了解患者病情,在入院24 h內現場完成心理評估,并制定個體化心理干預計劃。心理干預主要包括:(1)營造舒適氛圍。由于角色轉變及周圍環境變化,患者容易產生不適應感,導致情緒低落、緊張。舒適的診療環境可以放松患者心情。責任護士可以根據病區布局,在適當位置擺放綠色植物緩解緊張氣氛;宣傳欄人文版塊宣傳科室“家”的文化彰顯溫馨;醫護人員著裝整齊,態度和藹,服務主動,可以讓患者感受到溫暖,減輕不良應激。(2)信息支持。為解除病痛,患者多方求醫,嘗試過多種措施均未明顯改善癥狀。由于缺乏對椎間盤鏡技術的了解,患者對治療效果將信將疑。責任護士要加強對新入院患者宣教,讓患者了解腰椎間盤突出癥的發病機制,椎間盤鏡技術的優缺點、操作步驟、注意事項、手術風險及預后。通過統計歷年手術成功的數據,堅定患者治療信心,爭取患者的配合。同時,責任護士要加強認知教育,讓患者認識到焦慮、抑郁情緒對疾病治療的不良影響,使其自主擺正心態,正視事實,積極面對。(3)耐心傾聽。患病后受困于活動限制,人際交往減少,心理壓力得不到釋放。他們需要傾訴,得到理解和同情。傾聽可以讓患者有效釋放負性情緒。責任護士要做一個稱職的聆聽者,耐心、專注,為患者提供宣泄情緒的途徑,增進相互間的信任。(4)情感支持。情感是維系家庭和社會交往的紐帶。患病后,患者社會交往減少,不良情緒增加,疼痛加劇。長此以往,患者性格改變,變得沉默、焦慮、抑郁、敏感。責任護士通過日常交流,密切觀察患者情緒變化,適時給予安慰、暗示或撫觸,調整患者情緒。鼓勵家屬給予更多支持,傳遞正面信息,避免自身的負面情緒感染患者。同時可與家屬溝通,合理安排患者的親戚、朋友、同事探望,分散患者注意力,傳遞正能量。(5)心理治療。指導患者如何判斷焦慮、抑郁情緒及應對措施。腰椎間盤突出癥患者常伴有疼痛。疼痛感覺的嚴重程度與注意力集中的方向和程度有關[3]。因此,可鼓勵患者多參與有興趣的活動,鼓勵家屬陪伴,轉移患者注意力,緩解疼痛。另外,指導患者放松訓練,對文化程度低的患者教會其腹式深呼吸訓練,對重度且文化程度高的患者教會其全身肌肉漸進式放松訓練術[4]。通過松弛訓練,可以減輕疼痛,改善情緒。(6)延續性心理干預。術后活動受限,存在不同程度疼痛,情緒易波動,患者不愿意與外界接觸,功能訓練的依從性不高。通過定期隨訪,護士可以了解患者的心理狀態,給予干預,比如強調功能訓練對疾病康復的重要性,鞭策患者積極鍛煉;讓患者參加力所能及的社會活動,在群體中體現自身價值,改善不良情緒。心理干預主要由責任護士完成。住院期間一般每周干預3次,于下午完成,每次不少于15 min。出院后每月隨訪1次,隨訪6個月。
1.3 觀察指標
采用Zung編制的焦慮自評量表(SAS)和抑郁自評量表(SDS),評價入院時、手術前、隨訪6個月后患者的焦慮、抑郁水平。
1.4 統計學處理
采用SPSS 17.0 統計軟件處理,計量資料以(x±s)表示,采用t檢驗,計數資料以率(%)表示,采用字2檢驗,P
2 結果
所有患者入院時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焦慮、抑郁,兩組比較差異無統計學意義(P>0.05)。手術前通過心理干預,干預組焦慮、抑郁情緒有所減輕,優于對照組,差異有統計學意義(P
3 討論
腰椎間盤突出癥是以腰腿疼痛為主要臨床表現的一種常見骨科疾病。長期的慢性疼痛會導致患者產生焦慮、抑郁等負性情緒。由于活動受限,社會交往機會減少,患者的生活變得單調、枯燥,負性情緒得不到釋放。加上之前經受疾病折磨以及對手術效果的不確定,患者在術前會變得脆弱、緊張。有研究發現,患者術前負性情緒會影響腰椎手術療效,是術后疼痛改善率差的預測因素之一[5]。為減少負性情緒對手術效果及疾病康復的影響,筆者所在醫院脊柱外科對新入院的腰椎間盤突出癥患者進行焦慮、抑郁狀況評估,針對性給予心理干預。陳龍梅等人研究發現LDH患者的抑郁、焦慮發生率很高[6]。評估發現,兩組患者入院時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焦慮、抑郁情緒,與陳龍梅等研究相似。筆者所在科室通過規范醫護人員的職業行為、改善住院環境來減輕患者的不適應感,縮短相互間距離。入院健康宣教和術前訪視,可以提高患者對疾病及對椎間盤鏡技術的認知程度,堅定治療信心,減輕過度的緊張、焦慮等情緒。耐心、專注的傾聽,讓患者宣泄情緒的同時也能幫助護士了解到他們的需求,以便提高服務質量。洞察患者的情緒反應,適時給予安慰、撫觸及鼓勵,能增進護患關系,減輕患者顧慮。家庭和社會的支持也能釋放患者的心理壓力。此外,責任護士通過指導患者如何判斷焦慮、抑郁情緒,教會患者放松療法,培養興趣轉移注意力等方式改善患者情緒,緩解疼痛。患者出院后每月隨訪1次,及時了解患者病情及情緒變化,給予鼓勵、督促,以促進疾病康復。從表1中可以看出,手術前,尤其在手術前晚,責任護士給予針對性的心理干預,干預組患者焦慮、抑郁情緒得到改善,明顯優于對照組(P
綜上所述,對手術治療的腰椎間盤突出癥患者在實施專科護理的同時強化心理干預,能明顯減輕患者焦慮、抑郁等負性情緒。
參考文獻
[1]張六蓮,韓靜,王玉梅.腰椎間盤鏡髓核摘除術病人的圍術期護理[J].全科護理,2009,7(10):2666-2667.
[2]黎筱慧,盧元文,鐘小玲.腰椎間盤突出癥行髓核摘除術28例心理干預[J].齊魯護理雜志,2013,19(16):43-44.
[3]⒔.心理暗示療法對緩解口腔超聲潔治術中疼痛的效果[J].中華護理雜志,2010,45(8):687.
[4]李善玲,徐玉林,楊新麗,等.早期系統心理干預對老年住院患者焦慮抑郁及自我效能的影響[J].護理學雜志,2014,29(15):73-75.
[5]李秀梅.針灸治療頸腰椎間盤突出150例心理護理[J].齊魯護理雜志,2011,17(16):108.
教育行政檢查范文4
〔論文摘要〕 教育督導是教育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確保決策目標得以實現的不可或缺的控制行為,是行政監督在教育管理領域中的特殊表現。要取得教育督導的成功,就必須正確認識教育督導行為的基本特點,并在此基礎上處理好教育督導行為的分類關系和角色關系。
教育管理是確保教育目標的達成和教育質量的提高的基本實踐活動,它是一系列管理行為的組合。教育督導是教育督導組織及其人員對下級政府、下級教育行政機關和所屬學校的教育、教學、管理工作所進行的檢查、監督、評估及指導活動,使教育、教學、管理工作達到遵循教育規律,提高教育質量的目的。毫無疑問,教育督導是國家對教育工作實施有效管理的重要手段,是科學的教育管理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確保決策目標得以實現的不可或缺的控制行為,是行政監督在教育管理領域中的特殊表現。因此,加強對教育督導行為的研究,對于提高教育督導行為的科學性,充分發揮教育督導的積極作用,推動我國教育事業的健康發展,具有積極的現實意義。
一、教育督導行為的基本特點
教育督導行為雖然也是一種教育行政行為,但是與教育行政決策、教育行政執行等管理行為相比,有許多顯著不同的特點。
(一)教育督導行政的指導性
教育督導行政屬指導性行政,而非指令性行政。它對被督導單位所需解決的問題,通過“督導報告”提出評估、指導與督辦意見和建議,而非直接行政處置。在教育督導的過程中,督導機構及督導人員只有檢查、監督、評估、指導的權力,而無行政處置的權力。所以,教育督導行為要寓“督”于“導”之中,使“督”與“導”相結合,以“導”為主。這就要求教育督導人員應具有較高的素質水平,在德、識、才、學、體等方面比較突出。只有這樣,才能勝任“指導角色”。
(二)教育督導范圍的廣泛性
教育督導是代表一級政府對下級政府、下級教育行政部門和所屬學校的教育工作進行監督、檢查、評估和指導,它不同于其他教育行政職能機構檢查指導工作。其他教育行政職能機構只是就其主管的某一方面的工作進行檢查、指導,并可在檢查、指導的同時采取行政措施,工作范圍具有單一性。而教育督導則既可對政府部門、教育行政部門進行督導,又可對各級各類學校進行督導;既可對教育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進行宏觀指導,又可對辦學思想、教育教學工作、教育設施設備以及領導班子、師資隊伍建設等具體問題進行微觀指導。督導工作范圍之廣泛是任何其他教育行政職能機構所無法相比的。這就要求督導人員應具有把握全局、綜合運籌和具體指導工作的才能。
(三)教育督導任務的綜合性
教育行政部門內的各職能機構,一般只擔負某一方面的職能,唯有辦公室和督導機構例外,是綜合性的行政職能部門。辦公室是行政領導的“內助”,教育督導機構則是行政領導的“外助”。教育督導機構既有檢查監督、考核評價、指導幫助下級政府、下級教育行政部門和所屬學校工作的任務,又有向上級報告有關教育方針政策、法規條例、計劃指令的執行情況,作出準確而有分析的“反饋”,做領導的“耳目”的任務。此外,還有為教育領導機關、有關行政職能部門進行科學決策當參謀、作咨詢的任務。教育督導機構是多功能的綜合性行政職能機構,這一特點要求教育督導人員應具有視察、評價、指導、反饋、參謀、咨詢等多方面的才能。
(四)教育督導作用的間接性
教育行政是“指令性行政”,它通過制定教育管理的強制性措施、行政決策命令等行政手段,直接指揮教育工作。而教育督導則屬“指導性行政”,它對教育工作所進行的視察、監督、檢查、評估、指導等督導行為,均非“行政指令”,都是通過科學的說理、論證,闡明正確的觀點與方法,甚至進行示范性指導,使督導者心悅誠服,自覺接受,化為行動,改進工作。它向行政首長提供的“督導報告”只是作為一種反饋咨詢意見,只有在被行政領導采納,成為行政決策的內容并實施之后,才能發揮直接的行政作用。所以,教育督導行為所產生的是一種間接行政作用,督導人員應具有較強的調查研究、協調溝通的才能。
(五)教育督導行為的自主性
教育督導機構雖設置在教育行政部門內,但其工作具有相對獨立性。督導機構和督導人員在教育督導中比較超脫,不直接聽命于行政指令,也不直接處理行政事務,而是根據教育方針、政策和法規,獨立地進行視察調研,實事求是地進行評價、督辦。如果發現被督導單位在工作中出現偏差,可要求其予以改正。如果發現上級決策失誤,則可直言進諫,建議領導修正決策或追蹤決策,以保證教育目標有效達成。因此,教育督導人員應具有高度的原則精神和較強的獨立工作能力。
教育督導行為的以上基本特征,決定了在教育督導的實踐中,要取得教育督導的成功,推動教育的健康發展,就必須處理好教育督導行為的分類關系和角色關系。
二、教育督導行為的分類關系
(一)宏觀督導與微觀督導的關系
宏觀督導強調的是對下級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門教育工作的督導,微觀督導強調的是對學校教育、教學、管理工作進行的督導(也可直接稱學校督導)。微觀督導是宏觀督導的基礎,起著反映和印證宏觀督導的作用;宏觀督導是微觀督導的科學綜合,起著概括和指導微觀督導的作用。因此,在督導工作中應樹立宏觀指導微觀,微觀體現宏觀的思想,把宏觀督導與微觀督導有機地結合起來。但是,微觀督導不是宏觀督導的簡單體現,宏觀督導也不是微觀督導的簡單相加,它們各具有相對獨立的特點。在教育督導工作中,既要重視宏觀督導與微觀督導的有機統一,又要根據各自的特點,有針對性地開展工作。
(二)定期督導與臨時督導的關系
定期督導是督導人員按計劃規定的期限所進行的督導,臨時督導是根據需要在督導計劃以外臨時進行的督導,多因主管部門或被督導單位工作需要而進行。定期督導是教育督導制度建設的主要內容,要按照一定時期教育工作的需要,建立定期督導制度。教育督導機構可在一定年限內,對所轄地區的教育工作和學校工作完成一次全面督導,這就需要有計劃地、定期地開展督導工作。臨時督導也是教育督導制度建設不可缺少的部分,要根據教育發展的客觀變化和實際需要,及時確立臨時督導的內容,使之與定期督導結合起來,充分發揮教育督導的作用。
(三)綜合督導與專項督導的關系
綜合督導是指督導人員對被督導單位的多項或全部工作進行的督導,其內容廣泛,涉及面寬,指標具體、完整,時間較長,空間較廣。專項督導是就某一項工作開展的督導,此種督導項目單一,問題集中,便于掌握情況。綜合督導與專項督導的內容,既有包含和被包含的關系,但又不是簡單匯總和簡單分割的關系。由于教育工作的復雜性,綜合督導不應也不可能包括各項工作的所有內容,而應在宏觀上有重點地確立督導內容。專項督導也不是每一項教育工作都要督導,而是根據當年教育工作的重點或比較薄弱的環節確定專項督導的項目。在教育督導工作中,既要抓綜合督導,又要抓專項督導,并使這兩方面的工作有機地結合起來。
(四)個人督導與組織督導的關系
個人督導一般是指督導人員只身前往被督導單位開展工作,多是為了掌握真實情況,事前不作通知,對各被督導單位進行的巡視、檢查或暗訪,這類督導掌握的信息一般較真實、客觀。組織督導是根據工作需要而將專、兼職督導人員組織起來進行的督導,這類督導一般規模較大,時間較長,地域較廣,常常需預先制定督導標準或指標體系,需要分組進行督導,再綜合情況,得出較可靠的結論。為提高教育督導的實效性,在教育督導的實踐中,應以組織督導為主,以個人督導為輔。
(五)全面督導與重點督導的關系
全面督導是對被督導單位各方面工作進行的督導,重點督導是根據不同時期的特殊情況而進行的督導。全面督導是綜合督導的基礎,因為只有通過全面督導才有可能對一個地區的工作概貌有一個整體認識,否則就容易產生片面性。但是,如果平均用力面面俱到地檢查、評估,不僅會影響效率,而且容易對事物的認識限于表層,難以抓住本質的、要害性的東西。在教育督導實踐中,有的督導部門在全面督導的基礎上,重點突出三個方面:一是把政府當前教育工作的中心任務作為重點。例如,政府一直把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作為工作的首要重點,于是在督導每個地(市)、縣(市)時,督導部門都堅持把它作為重點內容去檢查。二是把本地全局性、傾向性的問題作為重點。例如,督導部門把部分地區德育工作不夠切實到位、片面追求升學率傾向較為突出的問題作為重點去檢查。三是把被督導地區存在的薄弱環節或典型經驗作為督導的重點。例如,督導部門發現某農村地區在學校管理上問題比較突出,于是在督導該地區時,就把它作為重點之一去檢查。這樣不拘泥于督導評估方案而結合實際情況,突出重點,下大氣力把重點問題查深查透,有利于增強督導評估的力度,能夠收到教育督導的實效。
三、教育督導行為的角色關系
(一)“督政”與“督學”的關系
督導工作包括“督政”和“督學”兩大方面。“督政”即監督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職能部門履行教育工作職責,依法行政;“督學”即對所屬學校的教育、教學、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推動學校全面貫徹教育方針。從提出“督政”的時候起,“督政”就一直是教育督導工作的首要任務,無論是歷次專項督導檢查,還是“兩基”評估驗收,都主要是圍繞“督政”來進行的。根據《教育法》和《義務教育法》的規定,結合我國的實際,不僅“兩基”主要是政府行為,而且“兩全”目標的落實,素質教育的實施,也首先要靠政府。教育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也首先是政府行為。因此,不僅在對執行有關教育的法律、法規的監督檢查中應以“督政”為主,在落實“兩全”的督導工作和其他教育督導工作中也要重視“督政”工作。但是,一個政府是否有效地發展了教育,還要具體地考察學校教育是否真正得到了發展,教育條件是否得到了改善,教師隊伍和管理隊伍是否得到了很好地建設,教育法規是否得到了貫徹落實等等。因此,“督政”不能代替“督學”,“督學”也不能代替“督政”,應把二者結合起來,才能達到教育督導的目的。
(二)主導與主體的關系
獲取高質量的督導結論固然重要,但取得督導對象對督導結論的認同也同樣不能忽視。因為督導的終極目的不在于形成結論,而在于用結論去影響督導對象,進而使督導對象自覺執行結論中的意見,認真改進工作。從這個意義上講,督導者是為督導對象服務的。因此,督導對象在督導過程中是處于主體地位的。有鑒于此,在督導過程中,既要充分發揮督導者自身的主導作用,又要充分尊重督導對象的主體地位,不能置他們于受審位置,而讓他們充分地參與督導活動,消除其在價值標準上的分歧和對督導的心理障礙,以促成督導雙方對督導結論的認同。
(三)督導機構與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的關系
督導機構對下級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的工作可行使督導權,但對本級政府和同級教育行政部門不具有督導權,而是在他們的領導下進行工作。在我國,教育督導部門一般是人大通過決議成立或政府批準成立,代表政府進行督導工作的機構,但其工作離不開同級教育行政部門的支持和幫助。目前,我國各級教育督導機構一般都設在教育行政機構內,接受同級教育行政部門首長的領導。在督導工作中,若發現有與政府以及教育行政部門的工作有關的問題時,應及時反饋,如實反映情況,積極提出解決問題的建議,使問題得到解決。這樣做,不僅會引起領導部門對督導工作的重視,而且還會有力地促進地方教育事業的發展。
(四)上下級督導機構之間的關系
就地方教育督導機構而言,由于各自管理范圍的不同,其督導職責、任務也不同,在教育督導的實踐中,它們之間應該是上級教育督導機構指導下級教育督導機構,下級教育督導機構對上級教育督導機構負責的關系。在信息的反饋處理方面,省級教育督導機構主要給國家教育督導機構提供情況,而地(市)、縣(市)教育督導機構主要是給同級政府提供意見和信息。上級教育督導機構可給下級教育行政部門和下級教育督導機構以必要的指示,并要求他們必須執行。上級教育督導機構有權向下級教育行政部門領導和下級督導機構負責人調閱有關材料、召集下級督學會議、制止對學校所下的不合法規的指示,可以提請主管部門撤換不稱職的教育行政部門領導及督學,可以建議給優秀的教育行政部門領導和督學以獎勵。下級教育督導機構要經常向上級教育督導機構匯報本地區、本部門督導工作的情況,特別是及時反映本地區帶有傾向性的問題,反映下級政府、下級教育行政部門、學校和教師的意見、要求和建議。
〔參考文獻〕
〔1〕李帥軍,穆嵐.教育督導的理論與實踐[M].北京:中國檔案出版社,2003.
〔2〕黃崴.現代教育督導引論[M].廣州:廣東高等教育出版社,1998.
〔3〕黃云龍.現代教育管理學[M].上海:復旦大學出版社,1993.
教育行政檢查范文5
第一條為了規范教育行政處罰行為,保障和監督教育行政部門有效實施教育行政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對違反教育行政管理秩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其他教育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實施處罰。
第三條實施教育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循公正、公開、及時的原則。
實施教育行政處罰,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糾正違法行為,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二章實施機關與管轄
第四條實施教育行政處罰的機關,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必須是縣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門。
教育行政部門可以委托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組織實施處罰。
受委托組織應以委托教育行政部門的名義作出處罰決定;委托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對受委托組織實施處罰的行為進行監督,并對其處罰行為的后果法律責任。
教育行政部門委托實施處罰,應當與受委托組織簽訂《教育行政處罰委托書》,在《教育行政處罰委托書》中依法規定雙方實施處罰的權利與義務。
第五條教育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門管轄。
對給予撤銷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處罰的案件,由批準該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設立的教育行政部門管轄。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管轄以下處罰案件:應當由其撤銷高等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案件;應當由其撤銷教師資格的案件;全國重大、復雜的案件以及教育法律、法規規定其管轄的處罰。
除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管轄的處罰案件外,對其他各級各類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及其內部人員處罰案件的管轄為:(一)對高等學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機構及其內部人員的處罰,為省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二)對中等學校或者其他中等教育機構及其內部人員處罰,為省級或地、設區市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三)對實施初級中等以下義務教育的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幼兒園及其內部人員的處罰,為縣、區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
第六條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將下一級教育行政部門管轄的處罰案件提到本部門處理;下一級教育行政部門認為所管轄的處罰案件重大、復雜或超出本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報請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處理。
第七條兩個以上教育行政部門對同一違法行為都具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教育行政部門管轄;主要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門處理更為合適,可以移送主要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門處理。
第八條教育行政部門發現正在處理的行政處罰案件,還應由其他行政主管機關處罰的,應向有關行政機關通報情況、移送材料并協商意見;對構成犯罪的,應先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章處罰種類與主要違法情形
第九條教育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違法頌發、印刷的學歷證書、學位書及其他學業證書;(四)撤銷違法舉辦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五)取消違法頌發學歷、學位和其他學業證書的資格;(六)撤銷教育教師資格;(七)停考,停止申請認定資格;(八)責令停止招生;(九)吊銷辦學許可證;(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教育行政處罰。
教育行政部門實施上述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第十條幼兒園在實施保育教學活動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整頓,并視情節輕重給予停止招生、停止辦園的處罰:(一)未經注冊登記,擅自招收幼兒的;(二)園舍、設施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安全標準,妨害幼兒身體健康或威脅幼兒生命安全的;(三)教育內容和方法違背幼兒教育規律,損害幼兒身心健康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教育行政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門建議有關部門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一)體罰或變相體罰幼兒的;(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制作教具、玩具的;(三)克扣、挪用幼兒園經費的;(四)侵占、破壞幼兒園園舍、設備的;(五)干擾幼兒園正常工作秩序的;(六)在幼兒園周圍設置有危險、有污染或者影響幼兒園采光的建筑和設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監護人,未按法律規定送子女或被監護人接受義務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機構,農村由鄉級人民政府,對經教育仍拒絕送子女或被監護人就學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罰款的處罰。
第十二條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舉辦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的,由教育行政部門予以撤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舉辦者虛假出資或者在教育機構成立后抽逃出資的,由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應出資金額或者抽逃資金兩倍以下、最高不超過十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的處罰。
第十三條非法舉辦國家教育考試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宣布考試無效;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十四條參加國家教育考試的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宣布考試無效;已經被錄取或取得學籍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學校退回招收學員;參加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的應試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由各盛自治區、直轄市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委員會同時給予警告或停考一至三年的處罰:(一)以虛假或偽造、涂改有關材料及其他欺詐手段取得考試資格的;(二)在考試中有夾帶、傳遞、抄襲、換卷代考等考場舞弊行為的;(三)破壞報名點、考嘗評卷地點秩序,使考試工作不能正常進行或以其他方法影響、妨礙考試工作人員使其不能正常履行責任以及其他嚴重違反考場規則的行為。
第十五條社會力量舉辦的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不確定各類人員的工資福利開支占經常辦學費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確定的比例執行的,或者將積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資的,由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給予警告;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的處罰。
第十六條社會力量舉辦的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管理混亂,教學質量低下,造成惡劣影響的,由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限期整頓,并可給予警告;情節嚴重或經整頓后仍達不到要求的,由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的處罰。
第十七條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頒發學位、學歷或者其他學業證書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宣布該證書無效,責令收回或者予以沒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頒發證書的資格。
第十八條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給予撤銷教師資格、自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定教師資格的處罰:(一)弄虛作假或以其他欺騙手段獲得教師資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
受到剝奪政治權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罰的教師,永久喪失教師資格。
第十九條參加教師資格考試的人員有作弊行為的,其考試成績作廢,并由教育行政部門給予三年內不得參加教師資格考試的處罰。
第四章處罰程序與執行
第二十條實施教育行政處罰,應當根據法定的條件和案件的具體情況分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簡易程序、一般程序和聽證程序。
第二十一條教育行政處罰執法人員持有能夠證明違法事實的確鑿證據和法定的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給予警告處罰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當場作出處罰決定,但應報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執法人員當場作出教育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制作《教育行政處罰當場處罰筆錄》,填寫《教育行政處罰當場處罰決定書》,按規定格式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處罰依據、給予的處罰、時間、地點以及教育行政部門的名稱,由教育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后,當場交付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除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和聽證程序以外,對其他教育違法行為的處罰應當適用一般程序。
教育行政部門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應當給予教育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應當作出立案決定,進行調查。教育行政部門在調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
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主動回避,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回避。執法人員的回避,由其所在教育行政部門的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四條教育行政部門必須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教育行政部門在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
教育行政部門在收集證據時,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證據,經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將證據先行登記,就地封存。
第二十五條在作出處罰決定前,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發出《教育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當事人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和其他權利。
當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處罰告知書》后七日內,有權向教育行政部門以書面方式提出陳述、申辯意見以及相應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教育行政部門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采納。教育行政部門不得因當事人的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二十六條調查終結,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人提交《教育行政處罰調查處理意見書》,詳細陳述所查明的事實、應當作出的處罰意見及其理由和依據并應附上全部證據材料。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人應當認真審查調查結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根據不同情況作出決定。
教育行政部門決定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制作《教育行政處罰決定書》。
《教育行政處罰決定書》的送達,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章第二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教育行政部門在作出本辦法第九條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項之一以及較大數額罰款的處罰決定前,除應當告知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外,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前款所指的較大數額的罰款,標準為: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作出罰款決定的,為五千元以上;由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作出罰款決定的,具體標準由省一級人民政府決定。
當事人在教育行政部門告知后三日內提出舉行聽證要求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組織聽證。
第二十八條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提出《教育行政處罰聽證報告》,連同聽證筆錄和有關證據呈報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人。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人應當對《教育行政處罰聽證報告》進行認真審查,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處罰決定。
第二十九條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可以當場收繳罰款外,作出罰款決定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有關罰款的收娶繳納及相關活動,適用國務院《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的規定。
第三十條教育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后,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有權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期間,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第三十二條教育行政部門的職能機構查處教育行政違法案件需要要給予處罰的,應當以其所屬的教育行政部門的名義作出處罰決定。
教育行政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依法對教育行政執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對教育行政部門的其他職能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調查處理意見進行復核,并在其職責圍范內具體負責組織聽證及其他行政處罰工作。
第三十三條教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教育行政處罰中,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本辦法行為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章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教育行政檢查范文6
第一條為了規范教育行政處罰行為,保障和監督教育行政部門有效實施教育行政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對違反教育行政管理秩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和其他教育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本辦法的規定實施處罰。
第三條實施教育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循公正、公開、及時的原則。
實施教育行政處罰,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糾正違法行為,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二章實施機關與管轄
第四條實施教育行政處罰的機關,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必須是縣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門。教育行政部門可以委托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組織實施處罰。
受委托組織應以委托教育行政部門的名義作出處罰決定;委托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對受委托組織實施處罰的行為進行監督,并對其處罰行為的后果負法律責任。教育行政部門委托實施處罰,應當與受委托組織簽訂《教育行政處罰委托書》,在《教育行政處罰委托書》中依法規定雙方實施處罰的權利與義務。
第五條教育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門管轄。
對給予撤銷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處罰的案件,由批準該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設立的教育行政部門管轄。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管轄以下處罰案件:應當由其撤銷高等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案件;應當由其撤銷教師資格的案件;全國重大、復雜的案件以及教育法律、法規規定其管轄的處罰。
除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管轄的處罰案件外,對其他各級各類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及其內部人員處罰案件的管轄為:(一)對高等學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機構及其內部人員的處罰,為省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二)對中等學校或者其他中等教育機構及其內部人員處罰,為省級或地、設區市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三)對實施初級中等以下義務教育的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幼兒園及其內部人員的處罰,為縣、區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
第六條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將下一級教育行政部門管轄的處罰案件提到本部門處理;下一級教育行政部門認為所管轄的處罰案件重大、復雜或超出本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報請上一級教育行政部門處理。
第七條兩個以上教育行政部門對同一違法行為都具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教育行政部門管轄;主要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門處理更為合適,可以移送主要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教育行政部門處理。
第八條教育行政部門發現正在處理的行政處罰案件,還應由其他行政主管機關處罰的,應向有關行政機關通報情況、移送材料并協商意見;對構成犯罪的,應先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章處罰種類與主要違法情形
第九條教育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
(一)警告;(二)罰款;(三)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違法頌發、印刷的學歷證書、學位證書及其他學業證書;(四)撤銷違法舉辦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五)取消違法頌發學歷、學位和其他學業證書的資格;(六)撤銷教育教師資格;(七)停考,停止申請認定資格;(八)責令停止招生;(九)吊銷辦學許可證;(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教育行政處罰。
教育行政部門實施上述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第十條幼兒園在實施保育教學活動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整頓,并視情節輕重給予停止招生、停止辦園的處罰:
(一)未經注冊登記,擅自招收幼兒的;
(二)園舍、設施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安全標準,妨害幼兒身體健康或威脅幼兒生命安全的;(三)教育內容和方法違背幼兒教育規律,損害幼兒身心健康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教育行政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門建議有關部門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一)體罰或變相體罰幼兒的;(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兒園經費的;
(四)侵占、破壞幼兒園園舍、設備的;
(五)干擾幼兒園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兒園周圍設置有危險、有污染或者影響幼兒園采光的建筑和設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適齡兒童、少年的父母或監護人,未按法律規定送子女或被監護人接受義務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轄區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機構,農村由鄉級人民政府,對經教育仍拒絕送子女或被監護人就學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罰款的處罰。
第十二條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舉辦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的,由教育行政部門予以撤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社會力量舉辦的教育機構,舉辦者虛假出資或者在教育機構成立后抽逃出資的,由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應出資金額或者抽逃資金兩倍以下、最高不超過十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的處罰。
第十三條非法舉辦國家教育考試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宣布考試無效;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十四條參加國家教育考試的考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宣布考試無效;已經被錄取或取得學籍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學校退回招收學員;參加高等教育自學考試的應試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等教育自學考試委員會同時給予警告或停考一至三年的處罰:
(一)以虛假或偽造、涂改有關材料及其他欺詐手段取得考試資格的;
(二)在考試中有夾帶、傳遞、抄襲、換卷代考等考場舞弊行為的;
(三)破壞報名點、考試評卷地點秩序,使考試工作不能正常進行或以其他方法影響、妨礙考試工作人員使其不能正常履行責任以及其他嚴重違反考場規則的行為。
第十五條社會力量舉辦的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不確定各類人員的工資福利開支占經常辦學費用的比例或者不按照確定的比例執行的,或者將積累用于分配或者校外投資的,由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并可給予警告;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的處罰。
第十六條社會力量舉辦的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管理混亂,教學質量低下,造成惡劣影響的,由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限期整頓,并可給予警告;情節嚴重或經整頓后仍達不到要求的,由審批的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的處罰。
第十七條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頒發學位、學歷或者其他學業證書的,由教育行政部門宣布該證書無效,責令收回或者予以沒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頒發證書的資格。
第十八條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給予撤銷教師資格、自撤銷之日起五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定教師資格的處罰:
(一)弄虛作假或以其他欺騙手段獲得教師資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
受到剝奪政治權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罰的教師,永久喪失教師資格。
第十九條參加教師資格考試的人員有作弊行為的,其考試成績作廢,并由教育行政部門給予三年內不得參加教師資格考試的處罰。
第四章處罰程序與執行
第二十條實施教育行政處罰,應當根據法定的條件和案件的具體情況分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本辦法規定的簡易程序、一般程序和聽證程序。
第二十一條教育行政處罰執法人員持有能夠證明違法事實的確鑿證據和法定的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給予警告處罰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當場作出處罰決定,但應報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執法人員當場作出教育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制作《教育行政處罰當場處罰筆錄》,填寫《教育行政處罰當場處罰決定書》,按規定格式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處罰依據、給予的處罰、時間、地點以及教育行政部門的名稱,由教育行政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后,當場交付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除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和聽證程序以外,對其他教育違法行為的處罰應當適用一般程序。
教育行政部門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應當給予教育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應當作出立案決定,進行調查。教育行政部門在調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
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主動回避,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他們回避。執法人員的回避,由其所在教育行政部門的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四條教育行政部門必須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教育行政部門在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
教育行政部門在收集證據時,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證據,經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將證據先行登記,就地封存。
第二十五條在作出處罰決定前,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發出《教育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當事人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權、申辯權和其他權利。
當事人在收到《教育行政處罰告知書》后七日內,有權向教育行政部門以書面方式提出陳述、申辯意見以及相應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教育行政部門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采納。教育行政部門不得因當事人的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二十六條調查終結,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向所在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人提交《教育行政處罰調查處理意見書》,詳細陳述所查明的事實、應當作出的處罰意見及其理由和依據并應附上全部證據材料。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人應當認真審查調查結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根據不同情況作出決定。
教育行政部門決定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制作《教育行政處罰決定書》。
《教育行政處罰決定書》的送達,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章第二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教育行政部門在作出本辦法第九條第(三)、(四)、(五)、(六)、(七)、(八)、(九)項之一以及較大數額罰款的處罰決定前,除應當告知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外,還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前款所指的較大數額的罰款,標準為: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作出罰款決定的,為五千元以上;由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作出罰款決定的,具體標準由省一級人民政府決定。
當事人在教育行政部門告知后三日內提出舉行聽證要求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組織聽證。
第二十八條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提出《教育行政處罰聽證報告》,連同聽證筆錄和有關證據呈報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人。教育行政部門負責人應當對《教育行政處罰聽證報告》進行認真審查,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處罰決定。
第二十九條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可以當場收繳罰款外,作出罰款決定的教育行政部門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有關罰款的收取繳納及相關活動,適用國務院《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的規定。
第三十條教育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后,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當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有權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期間,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第三十二條教育行政部門的職能機構查處教育行政違法案件需要給予處罰的,應當以其所屬的教育行政部門的名義作出處罰決定。
教育行政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依法對教育行政執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對教育行政部門的其他職能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調查處理意見進行復核,并在其職責圍范內具體負責組織聽證及其他行政處罰工作。
第三十三條教育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教育行政處罰中,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本辦法行為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章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