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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貿易干預措施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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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貿易干預措施

進口貿易干預措施范文1

一、戰略出口政策和戰略進口政策的博弈分析

戰略出口政策的主要觀點是政府對寡占行業中的本國企業給予出口補貼,會使本國企業獲得一種Stackelberg領導者地位,增加其在第三國市場的銷售額。出口補貼所帶來的企業利潤增加可能超過補貼額,從而使得本國的福利水平提高。我們用一個例子來說明該觀點,如表1所示,假定在一個寡頭壟斷行業中有兩個潛在的生產者,一個本國廠商,一個外國廠商,二者的產品均在兩個生產國以外的第三國市場上銷售,這兩國內部無消費。括號前面的數字表示企業獲得的超額利潤,括號里面的數字表示該國福利的變化,可以看作是該國政府的收益。在沒有政府干預的情況下,企業獲得的超額利潤等同于該國福利的改善,因為超額利潤可以看作是一種額外的收益,均衡的結果應該是兩個廠商都進行生產,各自獲得5個單位的超額利潤。戰略性出口政策認為本國或外國政府可以改變這一均衡結果。假定本國政府可以給予本國的廠商5個單位補貼,而外國政府不進行干預,如表2所示,均衡的結果是本國廠商進行生產,外國廠商不生產,由于本國政府的補貼,本國福利水平提高了19個單位(這里假定補貼導致的市場扭曲損失為1)。

但如果兩國政府都可以選擇干預或不干預,結果又會怎么樣呢?我們用擴展式博弈表示這一情形。圖1中S表示補貼,DS表示不補貼,P表示生產,D表示不生產。第一層節點表示本國政府決策,補貼或不補貼;第二層節點表示本國政府決策后外國政府的反應決策;第三層節點表示政府決策后本國廠商的反應,生產或不生產;第四層節點是外國廠商的反應;第五層節點是均衡的結果。采用逆向歸納法,可以得到這一博弈的子博弈精練納什均衡為(本國政府補貼,外國政府補貼,本國企業生產,外國企業生產)。這是因為只包含兩國廠商決策行為的從左至右四個子博弈的納什均衡分別為(本國廠商生產,外國廠商生產)、(本國廠商生產,外國廠商不生產)、(本國廠商不生產,外國廠商生產)、(本國廠商生產,外國廠商生產),很明顯,均衡的結果是兩國政府都進行補貼,各自獲得4個單位的福利改進。

因此,政府的干預并不像戰略性出口政策所認為的那樣會在降低對方福利水平的基礎上提高本國的福利水平,而是使兩國的福利水平都比不干預的時候低;雖然如此,由于每個政府都有通過干預提高自己國家福利水平的動機,最終的結果是雙方都干預,政府在戰略性出口政策的選擇上陷入“囚徒困境”。但現實中大部分國家的政府沒有像模型預示的那樣廣泛實行戰略性貿易政策,這是因為上述模型的假定是靜態的,即政府的政策制定是一次完成的。當我們考慮政府在每個時期都可以制定不同的政策,而且無限延續下去,上述模型就變成一個無限重復博弈模型。為了簡化分析,假定貼現率為1,兩國政府在制定政策時有四種策略可供選擇:A=每個時期都進行補貼;B=每個時期都不補貼;C=偶爾補貼,即在某一個時期補貼,然后是否繼續補貼視對方的反應而定;D=不補貼,但報復,即自己不首先進行補貼,但如果對方政府在某一時期補貼,則在以后的每一個時期都進行補貼。如果兩國政府都不進行補貼,則兩國政府在每一期的收益都為5個單位,因為我們假定貼現率為1,所以無法算出它的總值,就用R來表示。如表3所示,這一無限重復博弈模型中唯一的(子博弈精練)納什均衡為(D,D),實際的結果是兩國政府都沒有進行補貼,各自獲得收益R,“囚徒困境”并不存在。所以,戰略性出口政策不僅理論上不可行,而且也不會有哪個國家的政府去實施。

戰略進口政策的主要觀點是對進口的寡頭壟斷產品征收進口稅,關稅帶來的進口價格上升會小于關稅本身,這相當于政府利用關稅來抽取外國寡頭壟斷廠商的壟斷利潤。其模型的假定和戰略出口政策是相似的,不過把分析的對象從第三國市場轉向本國市場,對本國廠商扶持的手段也就從出口補貼變為進口關稅,除了需要考慮本國消費者的福利水平受價格變化的影響之外,模型的分析過程和結論與戰略出口政策都沒有不同。那么,在這里戰略進口政策是否可行就取決于對方國家的政府是否可以采取報復措施,如果本國沒有同類產品向對方國家出口,戰略進口政策的實施就可以提高本國的福利水平。但如果對方國家可以采取報復措施,則戰略進口政策在理論上不可行,在現實中也不會存在。

二、以進口保護促進出口的政策的博弈分析

Krugman(1984)提出以進口保護促進出口政策的時候并沒有把它與幼稚工業保護聯系起來,但是以進口保護促進出口政策卻被看為是對傳統幼稚產業理論的發展。以幼稚工業保護理論為基礎的以進口保護促進出口的政策和前面的戰略性出口政策的區別在于本國的廠商和外國廠商相比處于弱勢地位,如果沒有本國政府的保護,本國廠商將無法與外國廠商進行競爭,而最終會退出該行業,如表4所示,均衡的結果是本國的福利水平沒有提高,而國外的福利水平提高25個單位。如果本國政府對本國廠商給予保護,則本國廠商會進行該產品的生產。當然,根據前面的分析,這時外國政府也會進行保護,均衡的結果如表5所示,兩國廠商都進行生產,本國福利水平降低3個單位。和前面一樣,兩國政府的干預降低了兩國的福利水平,但這對于本國政府來說還是應該做的事情,這是因為這種福利水平的降低是暫時的,經過一段時間的保護,本國廠商的競爭力會上升,能和外國廠商進行平等的競爭,所以,以幼稚工業保護理論為基礎的以進口保護促進出口的政策在理論上是可行的。

三、結論

從以上的分析我們可以看出:戰略性出口政策在理論上不僅是不可行的,而且在現實中也不會存在;戰略性進口政策的可行與否取決于對方政府可不可以采取報復手段;以進口保護促進出口的政策是可行的,前提是要以幼稚工業為保護對象。由此可見,戰略性貿易政策并不像其理論模型預示的那樣在現實中有廣泛的可行性,戰略性貿易政策和其它所有的經濟政策一樣,只是當市場機制不能發揮作用時,才能被采用。

參考文獻:

進口貿易干預措施范文2

    一、貿易保護主義與貿易保護的界定

    每當大的經濟危機來臨之時,就會出現貿易保護主義與貿易自由主義之爭。其實,完全的貿易保護主義和完全的貿易自由主義都是不存在的。這其實是兩個端點,現實中各國的貿易政策都是在兩端之間的某一個點上。

    不可否認,貿易自由化仍然是國際貿易發展的大趨勢。但隨著世界經濟增長加快,各國經濟增長的地區差異顯著擴大。特別是發達國家與部分發展中國家在經濟增長中的不同表現,使得貿易保護主義賴以存在的環境并沒有改變,所以貿易保護主義不會消失,相反會出現愈演愈烈的趨勢。為了共同的利益,各國仍然會一如既往地參與貿易自由化的進程。而為了本國利益的最大化,貿易保護也會隨時成為各國的政策選擇。因此,貿易自由化將與貿易保護相互交織,成為國際貿易發展的常態。

    可以說,保護實際是政府運用權力,用“有形的手”對經濟進行干預。至于政府如何干預,在國際貿易中體現的是貿易保護與貿易保護主義之間的關系。①WTO的目的就是要使每個成員都遵守WTO以市場經濟為基礎、以自由和公平競爭為核心的基本原則,在得益于國際分工與國際市場的同時,每個成員也都按照WTO的規定對國內市場盡力進行保護,維護和擴大國內市場的占有份額。可見,WTO的目標是實現自由貿易,WTO規則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其成員方的政府干預權力。同時,WTO在推動貿易自由化的過程中出于對成員方發展現狀和經濟安全的考慮也提供了保護性的貿易工具。WTO的透明度原則便是要求貿易政策都必須表現為法律。一方面是鼓勵更自由的貿易,通過談判削減貿易壁壘,要求無差別待遇、透明度,要求明確政府管理貿易的規則。另一方面,各成員政府仍具有管制貿易的權力,承認關稅的合法存在,允許在特定情況下征收附加關稅,以及對幼稚產業的特別保護;對于尚未作出開放承諾的服務部門,不適用國民待遇;可限制某些國內短缺的物資出口;可以對進出口產品設置技術、安全和質量標準,對達不到標準和規格的產品禁止進出口等。從WTO的談判和規則及其成員的貿易實踐,我們可以看到自由貿易和貿易保護的對立統一,市場經濟和政府干預的對立統一。

    由此可見,貿易保護與貿易保護主義不可等同。貿易保護是一個中性概念。貿易保護是指WTO成員在WTO規則允許的保護范圍內,在符合相應的前提條件下對本國經濟利益或產業利益實施的保護。而貿易保護主義則是指超越了WTO規則允許的保護范圍,不符合相應的前提條件對本國經濟利益或產業利益施加的保護,這樣的保護由于超越規則而會給其他成員方的合法利益造成損害。

    在經濟衰退的背景下,不少國家和地區為了保護本地市場和就業,常以WTO中某些模糊性規則打“擦邊球”,設置技術性貿易壁壘,濫用貿易救濟措施,指責一些新興經濟體的國內匯率機制,聲稱低估匯率是貿易保護主義,質疑和挑戰貿易伙伴的財政、稅收、金融、產業發展、資源配置管理等政策措施,甚至用勞工、低碳等標準對進口產品設限,意在借此推行西方人權價值觀和經濟發展模式。作為貿易大國,我國出口產品近年來在海外市場遭遇了反傾銷、反補貼、保障措施、特殊保障措施、產品召回或通報等各種形式的貿易限制措施。我國已連續15年成為全球反傾銷調查的重點,每年涉案損失300多億美元。2009年我國出口占全球的9.6%,而遭受的反傾銷案件卻占全球的40%左右。反傾銷和反補貼“雙反”調查成為個別國家對華調查的主要形式,2009年國外對華啟動的13起反補貼調查案件中,12起伴隨反傾銷調查。涉華保障措施和特別保障措施案件增多,2009年占國外對華貿易救濟調查案件總數的25.4%。②2004年以來,國外將我國訴諸世貿組織爭端機制的案件,涉及集成電路、汽車、原材料等領域的產業政策以及金融、關稅政策。可見,金融危機催生了全球范圍內的貿易保護主義,貿易保護措施的滋生和泛濫,也暴露了WTO在限制貿易保護主義方面存在的缺陷。

    二、WTO有關貿易保護的規定

    目前,WTO法律條文中可用于保護本國產業的條款日趨減少,保護力度越來越小,保護期限越來越短,所需條件越來越苛刻。③因而,此次經濟危機期間出現的貿易保護主義措施,主要是成員方利用WTO法律條款中存在的漏洞,濫用WTO規則來實現保護目的。現主要圍繞幾種常見的WTO框架下合法的貿易保護措施加以分析:

    1.關稅

    GATT和WTO均承認以關稅保護國內市場是合法的,理由是關稅透明度高,談判比較容易,而且比較容易執行。依WTO有關條款規定,各成員方通過談判確立的關稅減讓幅度需列入減讓表中,不得隨意提高,從而使談判達到的稅率成為有關成員方的最高稅率,此為關稅保護原則。關稅保護原則的實質是在逐步減少貿易壁壘的過程中,使各成員方仍能夠通過關稅實現對本國產業的合法保護,從而使各國實行某種程度的保護貿易政策變為合法。雖然WTO一直致力于成員方通過多邊貿易談判逐步降低關稅水平,但是,一些成員方的實際關稅水平遠低于承諾的關稅水平,這就為成員方營造了可以操作關稅的空間。因此,縮小成員方實際關稅水平與承諾關稅水平之間的差距將有利于加強WTO規則的效果和推動貿易自由化的進程。

    2.技術性貿易壁壘、綠色壁壘

    GATT/WTO有關技術性壁壘、環境保護、衛生檢疫措施的非關稅壁壘措施主要體現在GATT1994第20條(b)項和(g)項,以及烏拉圭回合達成的《技術性貿易壁壘協議》(TBT協議)與《衛生與動植物檢疫措施協議》(SPS協議)中。依據WTO相關規定,各成員方國內技術法規和標準的制定不能以限制貿易為目的,需適用最惠國待遇和國民待遇等基本原則。近年來,發達國家利用其自身在環保和科技發展水平的優勢,常以維護國家安全、保障人類健康、保護生態環境、保證產品質量等為由,制定和實施較 高的技術和環保標準,以削弱發展中國家憑借低廉的勞動力成本而獲得的競爭優勢,阻礙其他國家商品自由進入該國市場。由于新興經濟體國家經濟正處于快速發展階段,社會責任認證的企業比較少,美國、日本以及歐盟在商品標準、技術法規和技術認證制度等方面設置了多種貿易技術壁壘,特別是各種技術認證制度差異性大、認證難度和成本費用高,已成為歐美國家貿易保護的主要形式,為新興經濟體國家進入其市場設置諸多障礙。此外,發達國家還設置“綠色鐵幕”打壓新興經濟體和發展中國家。它們先是將高耗能、高排放的產業大部分轉移到中等發展中國家,現在又用“碳關稅”來逼迫發展中國家高價購買發達國家掌握的環保減排技術,以符合發達國家制定的環保標準。

    3.WTO例外條款

    考慮到WTO成員方經濟發展水平不平衡的現狀,WTO在幾乎每個貿易自由化原則和規則后面都設置了一些例外。常見的包括:一般例外、安全例外、國際收支例外、發展中國家保障幼稚產業規定和區域經濟一體化等例外條款。依據WTO相關規定,設置國際收支例外條款是為了保障國家的對外金融地位和國際收支平衡;設置一般例外條款是為了保護公共健康、保護環境以確保國內法律規章的遵守;設置安全例外條款是為了保護特定的國家安全利益。WTO成員有權根據上述例外條款確定自己所要保護的特定公共政策目標,并為避免這類目標受損而采取貿易措施,WTO對這種權利予以承認;在爭端解決實踐中,只需要例外條款的援用方提出初步證據并表明其措施要實現的保護目標是例外條款所明文規定的即可。總之,WTO例外條款是一個龐大而復雜的規則體系,而且內容相互交叉,它是貿易自由化與貿易保護相互協調的結果,是解決貿易自由化與國家利益沖突必不可少的手段。然而,例外條款規定的原則性和模糊性,也往往被一些國家利用以逃避其應承擔的國際法律義務。當某些貿易保護措施違反WTO規則時,措施國就使用WTO規則中的例外條款來尋求對保護措施的支持和對本國利益的保護,這在WTO爭端解決機構的實踐中有充分的體現。

    4.貿易救濟措施

    貿易救濟措施是指當外國進口對一國國內產業造成負面影響時,該國政府所采取的減輕乃至消除該類負面影響的措施,包括反傾銷、反補貼、保障措施、特別保障措施等。④它是WTO所允許和規范的,也為各國所廣泛適用。如果在完全自由貿易條件下或完全保護貿易條件下,WTO貿易救濟措施就沒有存在的必要。因為在完全自由貿易條件下,政府根本不需要對貿易活動進行干預,只要有亞當·斯密所說的“看不見的手”進行調節就足夠了;在完全貿易保護的條件下也不需要WTO貿易救濟措施,因為這種條件下政府可以用最簡單的國家壟斷對外貿易或封閉市場來限制進口,關稅和非關稅壁壘都是多余的。但是目前世界上大多數國家所實施的多是有保護的自由貿易政策,即總的貿易政策是實行自由貿易,但是在必要的條件下也不放棄用合法、適度、有限的保護措施維護本國的產業安全和經濟安全,WTO貿易救濟措施正是在這種條件下應運而生的。⑤WTO貿易救濟措施從立法到實踐,一方面是為了控制國際貿易的扭曲和無序,防止某種產品出口增長過快或者不公平競爭,避免給進口國國內相關產業(特別是競爭力較弱的敏感性產業)造成重大損害或威脅;另一方面也是為了加強對各項措施實施的約束以防止成員方濫用這些措施。

    WTO有關貿易救濟措施方面的規定主要由GATT1994第6條、第16條和第19條、《反傾銷協議》、《反補貼協議》、《保障措施協議》等一系列規范性文件組成。遺憾的是,以上各個協議似乎并沒有辦法杜絕這些貿易救濟措施的濫用,正是這些措施的被濫用,使得它們已經不僅僅是貿易救濟措施,而成為一些國家政府用來限制進口的非關稅壁壘。WTO貿易救濟措施一旦被濫用,就成了一種貿易保護的工具;在全球貿易中WTO貿易救濟措施如果不能受到應有的制約,必然會延緩WTO宗旨中所追求的貿易自由化的進程。有了WTO貿易救濟措施以后,政府可以利用這些措施限制進口,因為這些措施既不違背國際通行規則,又不必需要得到WTO有關專門機構的批準,可以自行單獨實施;同時,在保障措施中,WTO有允許出口國在認為對方的行為損害了自己利益的情況下,可以采取報復措施,即反過來對實施保障一方的某些產品采取限制進口的措施。這種既允許一方緊急限制進口,又允許另一方反報復的制度,有時會引發貿易爭端、甚至將矛盾激化到大打貿易戰的地步。

    三、WTO約束貿易保護主義的局限性

    經濟危機對WTO規則的有效性提供了檢驗的機會。WTO現有的貿易保護法律規則中存在著一些彈性過大和內容模糊的“灰色地帶”。這些規則不僅為成員方出臺本質上體現貿易保護主義但表面上卻難以界定的貿易保護措施提供了方便,而且也為WTO成員以各種方式濫用這些規則提供了可能,使WTO及其成員在貿易自由化進程中屢陷困境,在經濟困難時期對抗貿易保護主義顯得力不從心。

    (一)WTO規則的制定受大國主導

    發達國家對貿易制度的控制主要是通過WTO來進行的。WTO規則的制定是各成員討價還價的結果。在多邊貿易談判的背后,強國因實力原因擁有更多的話語權,而弱國則處于不利地位,發達成員憑借雄厚的經濟實力在貿易談判中牽制和脅迫發展中成員,使它們處于被動、從屬和依附的地位。在談判中,議題大多是由發達國家提出的,發展中國家則處于被動應付的狀態,并且很大程度上是按照發達國家的意愿確立了新規則。遵循共同的國際規則是各國實施貿易自由化的成本。當前貿易自由化規則大多由發達國家主導,很大程度上體現了其國內規則的特點,發達國家無需承擔過多的制度變遷成本;同時主導地位可以使其制定對自己有利的貿易規則,最大限度地將自身優勢轉化為市場效益,保護其劣勢產業,獲得額外收益。

    (二)WTO規則的不明確性和靈活性

    以反傾銷措施為例,從WTO反傾銷規則的內容看,對傾銷和損害的衡量標準基本上采納了美國的主張,使國際反傾銷法律制度設計彈性過大,導致操作的主觀性過強。如:裁定進口傾銷的存在是實施反傾銷的第一個要件,WTO《反傾銷協定》將傾銷定義為將產品低于其正常價值出口到另一國家。在確定正常價值、出口價格以及兩者的比較過程中,由于規則缺乏嚴謹和顯失公允,導致傾銷幅度被人為地擴大。首先,對出口價格確定的方 式之一是調查當局在合理的基礎上確定的價格。如何確定“合理的基礎”?協議沒有明確規定,這就給了調查當局很大的自由度。其次,確定正常價值的三種方法也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一是正常貿易過程中同類產品用于出口國國內銷售時的可比價格標準。對于此標準中的“同類產品”如何界定,《反傾銷協定》中沒有作出客觀明確的界定。如果將其理解為類似產品,則將帶來很大的隨意性;如果將其理解為完全相同,則會因一些細微的差異導致不存在相同產品,造成操作的困難。不同的判定將導致完全不同的傾銷裁定結果,使傾銷幅度常常憑空產生,而未能真實地反映客觀存在的經濟行為。二是同類產品在正常貿易過程中向任何第三國出口的最高可比價格標準。由于擔心向第三國出口價格也可能存在傾銷現象,以此為正常價值確定標準將會導致傾銷幅度偏低,不符合進口國的反傾銷貿易保護偏好,同時,這種確定正常價值的方法還需要得到第三國的支持,而因涉及商業秘密,第三國常不配合調查。因此,歐美等國的反傾銷調查當局很少采用此方法,更傾向于使用更具靈活性的結構價格。三是原產國的生產成本加合理費用和利潤,即結構價格標準。由于《反傾銷協定》對涉及成本的計算和分攤沒有詳細、明確的規定,反傾銷當局在認定結構價格時常會摻入水分,人為地提高正常價值的標準,對于出口商是極其不公平的。

    另依某些國家反傾銷法的規定:“非市場經濟國家”出口產品的正常價值是基于與非市場經濟國家經濟發展水平相近的市場經濟國家即類比國或替代國的產品或要素價格作出裁定的。而在替代國的選擇上,反傾銷當局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隨意性強,缺乏可預見性。因為,選擇經濟發展水平相近的市場經濟國家作為替代國,忽視了經濟發展水平相近國家之間在比較優勢、生產方式和規模及貿易制度等方面都不可能完全相同,產品價格和成本必然存在或多或少的差異,否定了非市場經濟國家在出口產品生產中的比較優勢,不具備經濟學上的合理性。

    再如保障措施,由于保障措施實施起來需要滿足的實體和程序要件較為嚴格,并且需要進行貿易補償的談判,如果在規定時間內未達成協議,可能會導致受保障措施影響的成員方的貿易報復,因此,在采取保障措施之前,除了需對貿易及國內產業保護等方面的考慮之外,還需綜合考慮本國與他國間的經貿關系、采取措施所要付出的代價、甚至需從國際政治的角度來考慮采用保障措施的得失平衡,相對于反傾銷措施來說,WTO成員使用保障措施還是比較慎重的,只有成員方認為采用保障措施得到的利益更大時,才會援引這一手段。然而,從動態角度分析,1995年至今,與所有的WTO內部貿易糾紛的發展比較,保障措施糾紛總體上是呈上升趨勢的,這顯示出了保障措施正逐漸成為受各成員方青睞的貿易救濟手段。原則上講,由于發展中國家市場制度的不完善,大多數產業缺乏競爭力,因而遭受進口劇增帶來的沖擊的可能性更大,然而,在實踐中,保障措施的主要受益者和使用者卻是發達國家。這是因為:一方面,保障條款的引用取決于實施保障措施國家的經濟實力和在世界貿易中的地位;另一方面,許多弱小國家自身缺乏完整的工業體系,許多產業還沒有建立起來,而保障措施是針對原有產業的保護。因此,經濟實力強大的發達國家更能隨心所欲地采取保障措施。一些國家違法實施保障措施不僅有其政治經濟原因,WTO《保障措施協定》本身的一些缺陷也成為濫用保障措施的法律方面的原因,使采取保障措施的國家有機可乘,即使最終敗訴也是得大于失。雖然《保障措施協定》規定了采取保障措施的實體規則,建立了一整套審查、通知、磋商和監督機制,并將非歧視原則適用于保障措施,這對保障措施的濫用構成了一定程度的制約,但是,濫用保障措施的行為并未杜絕,相反愈演愈烈。從WTO保障措施規則本身分析,主要存在以下缺陷:首先,根據GATT第19條第1款,進口產品數量增加是決定進口國是否發動保障措施的要件之一。但是,《保障措施協定》沒有對增加的具體量化標準做出明確規定,在實踐中有些國家就利用這一漏洞進行任意解釋。其次,WTO《保障措施協定》規定,只有當進口產品大量增加并對國內產業造成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時,才能對進口產品實施保障措施。由于各成員方產業狀況不同,使得損害的判斷不可能有一個絕對統一的標準。缺乏量化標準給主管當局判定嚴重損害留下了極大的自由裁量空間。再次,與針對不公平競爭的反傾銷、反補貼措施不同,進口成員方在對進口產品采取保障措施時,必然會影響出口國的正當利益,所以保障措施常涉及補償和報復問題。貿易補償的方式由相關各方協商確定,意味著補償依賴磋商,磋商可以節約訴訟時間和成本,而磋商雙方的誠意和合作又是磋商成功的基礎,當某個成員方企圖濫用保障措施時,通過磋商達成補償協議的可能性就很小了。所以,盡管通過磋商達成補償是平衡雙方權利義務的最有效的途徑,但由于缺乏強制力,對濫用保障措施的行為是起不到遏制作用的。此外,《保障措施協定》并未徹底禁止特殊保障措施條款,如果成員在加入WTO時同意承擔特殊保障措施條款,則可專門對該國的產品實施特殊保障措施。與WTO《保障措施協定》所允許的一般保障措施相比,特保措施具有選擇性和隨意性的特點。特保措施的隨意性體現在《中國入世議定書》第16條中專門針對中國的“市場擾亂”標準,“市場擾亂”只要求實質性損害或實質性損害威脅,不如《保障措施協定》要求的“嚴重損害”或“嚴重損害威脅”嚴格,這無疑降低了提起特保措施申請和采取特保措施的門檻。總之,條文意義上的特保條款啟動門檻低,界定模糊、程序簡陋、透明度差,其所有內容幾乎都體現了對非歧視性原則的背離。

    (三)WTO爭端解決機制的缺陷

    如果一個成員出現違規,對其他成員的貿易利益造成不利影響,引發貿易爭端,則該成員可先通過雙邊協商解決,如果協商失敗,則提交WTO,通過爭端解決機制進行。WTO爭端解決機制對所有WTO成員來說,都提供了妥善解決貿易爭端和抑制違規保護的重要途徑。它是一種保護成員方合法權益的手段,也是督促其履行應盡義務的工具。⑦例如,WTO對美國三項重要的反傾銷立法做出的不利裁決:要求美國廢止《1916年反傾銷法》;要求美國廢除& ldquo;伯德修正案”;不支持美國反傾銷中的“歸零法”。雖然美國執行上述裁決扭扭捏捏,但懾于法律的權威,美國還是做出了相應的改變。總體來講,WTO爭端解決機制的運行是成功的,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WTO成員的違規行為,其中包括濫用貿易保護的措施等。然而,WTO爭端解決機制在多年的實踐中已暴露出了許多缺陷,而貿易保護主義的盛行則使其中一些不完善之處更加凸顯。例如:WTO成員由于受國內某一產業集團壓力明知實行保障措施違反WTO法,但是由于受這一措施影響的成員從磋商、投訴、到專家組、上訴機構作出裁決和確定合理的執行期限,一般需要2年左右的時間,而WTO貿易救濟措施的目的不是懲罰違反WTO法的成員,而是使WTO成員措施符合WTO法,這樣,利用WTO爭端解決時限長這一特點,實施保障措施的成員方為國內產業贏得了一定的調整時間,而自身又不對受措施影響的成員進行補償,即使敗訴,只是修改自己國內法律或措施而已。此外,高昂的訴訟費用和報復制度的不足都使WTO爭端解決機制不能充分地發揮協調解決成員方貿易糾紛的作用。

    (四)WTO貿易政策審查機制的局限性

    WTO貿易政策審議機構制定了專門的貿易政策審議機制,通過對WTO各成員貿易政策的定期審議,為WTO成員在相互監督貿易投資保護主義措施方面搭建了一個長期的平臺。目前,WTO貿易政策審議機構已經散發了幾份全球貿易措施監督報告,在國際社會引起較大反響。不可否認,貿易政策審查機制強化了WTO在應對金融和經濟危機及抵制保護主義方面的作用。但是,由于目前的WTO規則并沒有授予貿易政策審查機制在危機形勢下啟動貿易措施監督機制,對貿易保護主義實施集體監督的權力,因此少數WTO成員對貿易政策機制此舉的合法性表示質疑。⑧雖然2009年4月2日的G20倫敦峰會認可了WTO通過貿易政策審查機制啟動的這一貿易政策監督機制,并呼吁WTO每季度公開一份貿易措施監督報告,但是G20作為只有部分國家參與的高峰會議并沒有授予和承認WTO貿易政策審查機制新功能的權力。貿易政策審查機制每季度貿易措施監督報告的合法性仍值得懷疑。這種資格的缺失直接影響到其出具的貿易政策監督報告的效力。因此,WTO貿易政策審查機制有待進一步強化,以在抵制貿易保護主義問題上發揮其應有的重要的監督和預警作用。

    四、WTO規則及其實施機制的完善建議

    誠然,作為自由貿易倡導機構的WTO為避免在經濟危機期間國際貿易領域出現的貿易保護主義做出了一系列努力。如:監督G20國家不使用貿易保護主義工具;啟動貿易措施特殊監督機制;發揮爭端解決機制的最大效用;以及極力促成多哈回合談判的盡快結束等。但是,應該看到,WTO在應對由金融危機引發的貿易保護主義中的作用是有限的。WTO只能抑制原有的貿易保護主義,提醒和防止新的貿易保護主義的興起,但不能解決貿易保護主義的孳生問題。在經濟全球化情況下,金融危機引發的貿易保護主義帶有全球性,WTO也是孤掌難鳴;在復雜形勢下,WTO難于判斷貿易保護做法的違規性質。貿易保護主義在WTO規則漏洞中利用正當手段達到不正當的目的,表明在WTO規則下貿易保護仍然有機可乘。因此,有必要探尋加強WTO對貿易保護主義的約束機制的路徑。

    (一)WTO框架下的貿易保護規則急需完善

    由于政府理性存在局限性,WTO成員在對經濟生活進行干預的時候,可能由于政治、經濟及法律原因,出現干預失靈的狀態。以貿易救濟領域為例,政府失靈體現在WTO成員利用現存WTO貿易救濟制度存在的漏洞和缺陷,不恰當地采用貿易救濟措施,對外國產品的進口進行不合理的限制,使國際貿易自由化受到嚴重阻礙。這反映了WTO追求公平及貿易自由化的價值取向與WTO成員國國內法追求貿易保護主義價值取向的差異。對此,包括中國在內的發展中成員應在多哈回合中,積極參與貿易救濟規則的修改與完善的談判,增加條款本身的透明度,進一步明確和澄清貿易救濟規則,嚴格貿易救濟紀律,避免由于規則的選擇性過強,以及缺乏明確性所導致的對貿易救濟措施濫用的貿易保護主義行為。在具體的條款中,反傾銷規則中要添加傾銷幅度的具體計算方法,禁止“歸零法”的使用。為防止成員濫用反傾銷手段,就必須對現行的認定損害和傾銷與損害的因果關系的標準進行修改,進一步明確“實質性”的含義,強化“因果關系”的要求。對于反補貼措施、保障措施的調查實施也要施以更嚴格的規定,對于其認定、實施程序給予更加詳細的規定。

    (二)應加強WTO實施機制的作用

    為了增強WTO的約束力,要賦予WTO明確的監督各國貿易政策的職權,充分發揮并運用WTO貿易政策監控的“雷達”作用。在現有的基礎上,提高貿易監督報告的正確性和及時性,擴大對貿易和與貿易有關的措施的審議范圍,加強對這些貿易措施的影響和合法性的評價。

    在爭端解決機制方面,首先,鑒于當前已有成員方就其他成員方的貿易保護措施訴諸WTO爭端解決機制,爭端解決機構可以通過專家組和上訴機構的解釋活動澄清在某些WTO貿易保護規則中的“灰色地帶”,以明確WTO允許的貿易保護措施的實施外延,從而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成員方濫用WTO允許的貿易保護措施。其次,應加強對爭端解決機構裁決的遵守。近年來,隨著越來越多的案件裁決進入遵守和執行階段,WTO成員和公眾自然地將目光聚焦于敗訴方對勝訴方是否給予了及時、充分和有效的補償措施。在WTO規則下,如果敗訴方在規定的時限內沒有遵守相關的裁決,勝訴方就有機會要求采取補償措施。但是,這種補償措施一般不采用貨幣支付方式,而是要求敗訴方采取額外的市場準入措施,糾正其沒有履行其WTO義務的錯誤。如果雙方不能就這類補償達成協議,勝訴方可以采取措施中止對敗訴方的有關義務,作為一種被稱之為“報復”或“交叉報復”的回應。但是,報復本質上損抑WTO體制旨在一般促進而不是限制國際貿易的宗旨。因為勝訴方的報復和敗訴方的違反措施都屬于貿易限制性措施。另外,報復措施是否能有效和充分地代替補償是很值得質疑的,尤其在勝訴方是一個發展中國家成員而敗訴方是一個強大的貿易伙伴的情況下。對此,非洲集團建議:對一個在案件中敗訴的國家的報復權利應擴展到所有的成員,而不僅僅是勝訴方,即所謂的“集體報復”。⑨再次,應采 取措施減少發展中國家特別是最不發達國家利用爭端解決機制的進入障礙。發展中國家因普遍缺乏厚實的貿易政策基礎設施,不能充分應對WTO協定增長的數量和復雜性,缺乏如何利用爭端解決機制和如何推動案件程序的法律技能的知識,尤其是最不發達國家難以承受不斷增長的案件費用,因此,有的成員方建議,WTO應向發展中國家提供更為充分和有效的法律和專家援助,并對發展中國家免除或減少訴訟費用,以使其充分地利用WTO爭端解決機制來遏制貿易保護主義,最大限度地維護自身權益。

    總之,盡管WTO規則及實施機制尚未完善,難以成為遏制貿易保護主義的“速效藥”,但WTO為國際貿易提供了基本的秩序、公平及可預見性,未來全球貿易自由化進程仍需要多邊規則的引導和規范。在當前的形勢下,加強WTO的規則和紀律,進行更加公平與開放的貿易,將是應對金融危機蔓延、抵制貿易保護主義的一項重要的保障措施。

    注釋:

    ①北京WTO事務中心.北京WTO事務中心年度研究報告[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6.

    ②參見中國貿易救濟信息網[2010-11-08].WWW·cacs·gov·cn·

    ③任勤.WTO框架下的貿易保護問題研究[M].重慶:西南財經大學出版社,2008:75.

    ④苑濤.WTO貿易救濟措施[M].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2007:22.

    ⑤高維新.貿易救濟法教程[M].北京: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9:19.

    ⑥Yvan Decreux, Chris Milner and Nicolas Péridy, The Economic Impact of the Free Trade Agreement(FTA)between the European Union and Korea, Report for the European Commission, Final Report, May 2010, pp. 55-56.

    ⑦薛榮久.WTO如何反對貿易保護主義[N].中國經濟時報,2009-5-25.

    ⑧毛燕瓊.WTO:全球抵制貿易保護主義的最佳平臺[J].國際貿易研究,2010(3):46-50.

進口貿易干預措施范文3

由于國家專控產品貿易對關貿總協定/世界貿易組織基本宗旨的沖擊有以下方面,因此第17條的設立在于規范國家專控產品如煙草、化肥、石油等的貿易規則。

1.專控貿易缺乏透明度。一國對哪些產品實行專控貿易,基于什么樣的原因進行專控貿易,專控產品貿易企業的營運常常是不透明的。

2.專控貿易壟斷權的實行對貿易結果的水平和公正可能產生不利的后果。_個主要的問題是,對國家專控貿易的監控、約束很有難度,“當GATT第17條與政府采用國家貿易措施來削弱GATT的其他義務時,該條款總的約束是弱的。”又如,GATT第2條第4款規定,當某政府對已受約束的產品進口保持壟斷,根據約束,這種壟斷不應“超過保護量而提供保護……”可是,這很難監視,而且,許多產品不受約束。這可能使專控產品貿易產生不公平的結果。

3.它沖擊關貿總協定/世貿組織業已確立的基本原則,扭曲市場。“由于經營國家專控產品的單位(或企業)處于一種壟斷地位,其經營方式既可相當于﹁種變相關稅,又可作為一種獨特的數量限制,若不加以規范就會逃脫關稅減讓與禁止數量限制的法網”。道理不難理解,得到專門授權進行壟斷經營的企業以一定價格進口某種專控產品后,大幅加價后出售給國內消費者,實際上就相當于加征關稅的進口,而專營企業基于某種原因壓縮專控產品的進口數量,又相當于進行進口數量限制,并且,在專控(壟斷)貿易下“國內市場的價格實際上與世界市場價格是沒有關系的,與國家稀缺價格之間也是沒有關系的”,其結果將扭曲國際貿易。

4.不利于“市場準入”原則的實現。國家專控產品貿易中“直接政策控制通過使用獨立的、未宣布的和不受限制的政策手段,可能抵消或損害市場準入機會”。

一、國家專控產品貿易的基本規則

規范國家專控貿易的規定主要由《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17條確立,而烏拉圭回合“貨物貿易多邊協定”達成的《關于解釋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17條的諒解》(本文以下簡稱《諒解》)對相應規則進一步加以完善。概括起來,關于專控產品貿易的規則主要有:

(一)透明度原則

透明度原則是世貿組織的基本原則之一,國家專控產品貿易的透明度要求尤顯重要。它要求WTO成員涉及專控產品貿易時必須履行必要的通知義務。

1.設立專控產品貿易單位的通知義務。《諒解》第1款即要求:“為保證國家專控產品貿易企業活動的透明度,各成員應將此類企業通知貨物貿易理事會,以便根據第5款設立的工作組……進行審議”,只要這些企業:(1)被授予獨占權或特別權益;(2)其購銷活動足以左右該成員方的貿易數額或進出口方向;(3)包括政府與非政府團體。《諒解》第3款還要求無論這類企業是否實際做進出口業務,均應按1960年GATT關于國家專控產品貿易調查表格式(BISD9冊184-185頁)進行通知。

2.國家專控產品以及貿易信息的通知義務。《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17條第4款要求:“(a)締約各方應把本條第1款(a)項所指單位經營的、由其境內出口或向其境內進口的產品通告締約方全體。”即世貿組織成員應將本國實行專控貿易的產品向締約方全體加以通告。但專控貿易產品如果是政府用來自身消費,并不另作轉售或加工成要出售的貨物的話,則可不作通告。

WTO成員對專控產品的通知義務還有一項,即“應于經營該產品大宗貿易的另一締約方請求時,將最近有代表性時期該產品的進口加碼,若做不到時則為轉售價,通告締約方全體”即成員有對專控產品的貿易(價格)信息予以通知的義務。這里的“進口加碼”即指專控產品的貿易企業在本國轉銷進口產品時,可起到變相加稅作用的那部分加價。該加價如太高,無疑將抑制此類產品的正常貿易秩序。

3.《諒解》第4款更加進一步對通知義務作了完善性規定“任何成員如有理由認為另一成員未充分履行其通知義務,則可向有關成員提出該事項。如該事項未得到滿意解決,則該成員可向貨物貿易理事會提出,以供根據第5款設立的工作組審議,并同時通知有關成員”,由工作組審議、研究,提出解決方案。這是進一步從程序上保證透明度的實現。

當然,透明度原則是有例外的,即通常所指的維護法律、公共利益,保護企業商業秘密的例外。《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17條第4款(d)項規定:“并不要求任何締約方泄露機密資料,凡該資料阻礙法律執行或在其他方面違反公共利益或損害某些企業合法商業利益者”。這表明,為實施法律、維護公共利益,保護企業合法商業利益,可不履行相關貿易信息通知義務。

(二)非歧視市場準入原則

這項原則要求實施國家專控產品貿易時,對非專控貿易以非歧視待遇。GATT第17條第1款(a)項規定專控產品貿易企業“在參與進出口購銷活動時,均應按照本協定規定的,政府管理私人貿易企業的措施需遵循非歧視待遇的總原則辦事”,同時該條(b)項又規定:“要求這些單位除充分注意本協定其他規定外,只從商業考慮作此種購銷活動,這包括諸如價格、質量、貨源、營銷、運輸及其他購銷條件在內,并按照商業習慣為其他締約各方的企業參加購銷競爭提供足夠的機會”。由此可見,非歧視原則至少包含以下方面的內容:(1)進行國家專控產品貿易應遵守《關稅與貿易總協定》其他條款業已確立的基本原則,如第11條(普通禁止數量限制原則)、第13條(實施數量限制的不歧視原則)等等。例如專控產品貿易企業向國外訂購某專控產品時,不應對國外貿易供銷商歧視性地使用配額,這樣才不違反《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13條的原則。(2)在具體貿易過程中,要求專控貿易企業在價格、質量、貨源、營銷、運輸及其他購銷條件等方面,只按“商業理由”考慮進行交易行為,而不能依從政府諸如政治影響、外交交易等非商業因素考慮從事專控產品的貿易。成員政府應將專控產品貿易企業的購銷活動置于與其相競爭的其他企業相平等的地位上,為締約他方的企業“參與購銷競爭提供足夠的機會”,使市場機制發揮應有的作用,如實行公平、公開的招標,質優價廉者中標等。需要說明的是,非歧視不等于指專控產品的貿易企業不可以在不同的市場以不同的價格購銷同一產品,而只要其確定交易時出于“商業理由”即可。《關稅與貿易總協定》附件九在對第17條第1款的“注釋”中即說明:“本條規定不妨礙國家根據不同的市場以不同的價格銷售一種產品,但所點定價格應出于商業理由,符號出口市場的供需條件”。顯然,經濟學上的供求關系、價值規律已經用于對貿易規則的解釋了,而這是合理的。

為了對專控產品貿易進行監督,GATT第17條第4款(c)項要求,一個締約方有理由相信其依本協定利益受到第一款(a)項所指專控產品貿易企業的經營活動的損害,并提出請求時,設置、保持或授權該企業的締約方有義務提供其適用與執行本協定規則的有關資料。以此保證對專控產品貿易進行必要的監控。

(三)禁止干預原則

由于一國政府“很容易出自非商業理由或動機,以自己有權控制的貿易手段達到非經濟目的”。因此,GATT第17條第1款(c)項規定:“任何締約方不得妨礙其所轄的任何單位(不論是否屬于本款(a)項所指單位)按本款(a)、(b)兩項規定的原則辦事”即禁止成員國政府干預專控產品貿易企業依“商業考慮”不歧視地進行產品貿易。此規定進一步從制度上防止國家專控產品貿易可能造成的對國際貿易的扭曲。如有違上述不干預原則,則WTO的其他成員可按《諒解》規定,向貨物貿易理事會提出審議要求,甚至啟動DSU爭議解決程序。

二、中國的國家專控產品貿易問題

GATT/WTO的各項規則原是建立在自由貿易理論基礎上,主要適用于市場經濟國家的。但事實上,不僅非市場經濟國家的成員,“在一些市場經濟國家里,同樣也存在類似計劃經濟國家普遍存在的國營貿易企業(即專控產品貿易企業)”。這樣,GATT第17條及《諒解》對這一問題確立的規則是有其普遍而重大意義的。盡管業已確立的有關國家專控產品貿易的規則、紀律已相當細致,但由于國家專控產品貿易問題的復雜性,專家們仍然對此憂心重重。世貿專家約翰·杰克遜明確斷言:這是世貿組織體制的一個缺陷,“當我們說起關貿總協定/世貿組織時,在某種意義上,平等并不是平等。部分原因是因為關貿總協定/世貿組織體制本身具有某些缺陷。其缺陷之一是關貿總協定/世貿組織處理所謂的國家專控產品的貿易問題”。

眾所周知,我國過去長期實行計劃經濟體制,國家專控產品貿易做法十分普遍。甚至,在一段時期我國幾乎所有進出口貿易全由國營貿易企業(國營外貿公司)專營,這使我國在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的談判變得更加困難并曠日持久。如今,我國已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但出于人民生活和國家經濟發展需要,對一些特定產品實行專控貿易有現實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但對國家專控產品貿易企業的商業行為,中國政府已承諾不作干預。由于國家專控產品貿易問題的實質是外貿經營權問題,對此,我國政府莊嚴承諾:

1.在三年過渡期內(2002—2004年),我國將逐步放開貿易權的范圍和可獲得性。2004年4月7日公布的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已明確:中國關于對外貿易主體的資格實行登記備案制,并且規定包括中國的個人在內都可以取得對外貿易的經營權;

2.根據我國的情況,我國的國家專控貿易產品實際上分為兩類,即“國營貿易產品”和“指定經營產品”。對于《加入議定書》附件2B所列的指定經營產品,如天然橡膠、木材等,在加入世貿組織后三年內放開經營,取消貿易權限制,允許其他企業公平參與進出口貿易競爭。“指定經營產品”的國家專控程度相對低些;

3.對于實行“國營貿易”的產品,我國政府承諾各種產品實行國家專控貿易的比例及減少的計劃,如小麥的國家專控貿易比例為90%,植物油的國家專控貿易比例由2002年的40%降至2004年的10%;在成品油和原油的國家專控貿易問題上承諾:中國加入時即給予非國家專控貿易企業400萬噸成品油的進口配額,且該配額每年增長15%,而原油的初始配額為720萬噸,每年增長15%,并且當年未用完的配額可以轉至下一年度繼續使用。非專控貿易配額年增長率的實施期為10年,10年后利益相關的WTO成員可以審議這一增長率是否合理。根據審議的結果,增長率可以調整為這10年間原油總進口年平均增長率。而成品油則在2004年就要進行審議,并根據貿易量的變化來調整增長率。

進口貿易干預措施范文4

「關鍵詞平行進口;貿易自由化;競爭法;公平競爭;自由競爭

引言:問題的提出

1986年中外合資企業上海利華有限公司(以下稱“上海利華”)成立,外方為荷蘭聯合利華有限公司(荷蘭利華)。1997年9月,荷蘭利華與上海利華簽訂《聯合利華商標許可合同》,許可后者在中國大陸使用其已經在中國進行注冊的“LUX”和“LUX力士”兩商標。1998年10月雙方對合同進行修訂,將商標許可方式改為獨占許可使用,并訂明:如果發現任何侵犯本協議授予的權利的行為,被許可方有權對任何侵犯這種權利的侵權人采取法律措施或者其他被許可人認為適當的行動。根據該合同,上海利華是“LUX”(力士)商標產品在中國大陸唯一的生產、銷售和進口權人。上海利華將該合同在國家商標局和海關總署進行了備案。1999年5月28日,中國廣州海關下屬的佛山海關發現并扣留了一批由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商業進出口貿易公司進口的泰國產“LUX力士”香皂。上海利華有限公司隨即在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指控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商業進出口公司侵犯了其對“LUX”(力士)商標獨占許可使用權,2000年初,廣州中院對該案做出判決,認定被告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商業進出口貿易公司侵犯了原告對“LUX”以及“LUX力士”商標的獨占使用權,并要求被告停止進口、公開道歉以及賠償損失。本案被告辯稱,他所進口的“LUX”牌香皂是經“LUX”商標權人許可在泰國合法制造的正牌產品,其進口行為合法。但廣州最終法院以被告無法證明其進口的“LUX”香皂來源于上述注冊商標人(即荷蘭利華)為由,將這些產品視為冒牌貨,判決被告敗訴。

問題是,如果被告有充分證據證明其進口的“LUX”香皂是經“LUX”商標權人許可在泰國合法制造的正牌產品,這種進口是否仍然侵犯荷蘭利華在中國的商標權呢?如果允許被告進口這種商品,則被告可能利用該產品在大陸已有的優勢,是否構成對中國大陸制造商的不公平競爭,損害公平競爭秩序?如果不允許被告的這種進口,那么是否限制了市場的自由競爭?

這是近年來發生在我國的一起典型的商標權平行進口案。隨著我國加入WTO,涉及平行進口的案件會越來越多,不僅包括進口到我國被認定為平行進口的商品,也包括從我國出口的外國的商品進口國認定為平行進口商品。如何處理平行進口問題越來越受到關注。但是直到目前,國際上對于平行進口尚無統一的法律規定。在我國,除了《專利法》中“進口權”的規定排除了平行進口的合法性,包括《著作權法》和《商標法》在內的有關法律都沒有對此做出明確規定,在理論上對待平行進口問題也存在不同觀點。知識產權的平行進口是指一國未被授權的進口商未經知識產權人或被許可人的同意將其在國際市場上合法流通的附有知識產權的商品進口的到該國并進行銷售的現象。平行進口涉及到國際貿易政策與知識產權保護的問題,一方面平行進口只能發生在國與國之間的貿易中,另一方面,隨著知識產權國際保護的加強,一個知識產權可以同時在不同的國家得到保護,這樣在一個國家受到知識產權保護的商品平行進口到另一個國家時,是否會構成侵犯該國知識產權?這由于各國對待知識產權權利用盡原則的態度差異甚大而倍受關注。TRIPs協議亦未能就此問題做出統一規定,只是簡單規定“在依照本協議而進行的爭端解決中,不得借本協議的任何條款,去涉及知識產權權利窮竭問題。”

一、平行進口問題產生的宏觀分析――貿易自由化與知識產權保護沖突的必然性

貿易自由化是指一國對外國商品和服務的進口所采取的限制逐步減少,為進口商品和服務提供貿易優惠待遇的過程或結果。無論是以往的關貿總協定,還是現在的世貿組織,都是以貿易自由化為宗旨。貿易自由化的理論基礎來源于亞當。斯密和大衛。李嘉圖的比較優勢論。該理論認為,對于一個國家來說,不僅在其具有超過其他國家的絕對優勢的產品上進行專業生產是有利的,而且在那些具有比較的行業進行專業生產也是有利的。通過貿易互通有無,各國在具有相對較高生產力的領域進行專業化生產,將有助于提高各國的真實財富總量。而比較優勢理論所賴以存在的基礎又正是亞當。斯密自由市場經濟學說。在《國民財富的性質和原因研究》中,斯密對實行經濟自由的必要性作了深刻分析,他認為,“經濟人”的謀利動機、社會資源的優化配置、國際分工的發展都要求經濟自由。斯密通過發展諾思關于“國際分工”的思想,進一步論證了自由貿易的好處。他認為,正像國內每個生產部門內部和彼此之間存在著分工并且這種分工的發展能夠提高勞動生產力一樣,國際上不同地域之間也存在著分工,這種國際地域分工通過自由貿易也能促進各國勞動生產力的發展。保羅。薩繆爾森對李嘉圖的比較利益說的闡釋進一步論證了自由貿易帶來的種種好處:“最有效率和最富生產性的專業化模式,是個人或國家都集中精力從事相對或比較而言比其他的人或國家效率更高的活動……在自由貿易條件下,當各國集中在其有比較優勢的領域進行生產和貿易時,每個國家的情況都會變得比原先要好。與沒有貿易的情況相比,各國的勞工專門生產自己具有比較優勢的產品并將其與比較劣勢的產品相交換時,他們工作同樣的勞動時間就能夠獲得更多的消費品”。

從古典經濟學家闡述的貿易理論可以看出,一國最佳貿易政策的選擇應是自由貿易政策,也即國家對進出口貿易不加干預和限制,允許商品自由輸出和輸入,在國內外市場自由競爭。然而以比較成本學說為基礎的自由貿易理論在推行和傳播過程中并非一帆風順。早在15、16世紀的重商主義時期,保護主義的主張就已出現。保護主義的貿易政策是指國家采取各種限制進口的措施來保護本國市場,免受外國商品競爭,并對本國出口商品給予優待,鼓勵商品出口的貿易政策。時至今日,貿易自由化作為符合“自然秩序”的一種貿易模式,仍是人類不懈追求的一種理想貿易政策,只是國際貿易有望達到的一種美好境界。亞當。斯密也很清楚這一點:“期待貿易自由像期待烏托邦一樣的荒謬,因為不僅公眾的偏見會反對,而且更無法克服的是存在許多個人的私利,都會不可遏制地出來阻擋和反對自由貿易”。這主要是各國經濟發展不平衡,仍然存在國家利益和民族利益,社會制度、經濟體制和文化觀念等方面的差異,使得貿易利益不可能在世界各國之間均衡分配。“在貿易政策中,國家安全不是唯一的非經濟目標,各國可能非常想保留自己的文化傳統或保護本國環境”。“有些人將其保護主義的論點建立在純經濟論據的基礎之上;另一些人則宣稱由于社會的和政治的原因,采取保護主義是適當的”。基于國家利益和民族利益的需要,在經濟上落后的國家為了保護本國生產力的發展,特別是為了保護國內的幼稚工業,大力倡導并推行保護貿易;而那些發達國家為了維護國內市場的壟斷價格和奪取國外市場,也總是打著貿易自由化的旗幟,實行嚴厲的保護貿易政策。

因此通過考察世界市場經濟發展的歷程,不難看出,貿易自由化與貿易保護主義一直交錯存在,各個國家總會自覺或不自覺地采取保護本國貿易的措施,只不過兩種力量對比的不同可能導致在一定時期更傾向于一個方面。在國際貿易自由化的趨勢下,關稅保護和進口配額已置于GATT/WTO規則約束之中,非關稅措施在國際保護貿易政策中所占的地位越來越重要,保護的重點也由過去的傳統競爭性產業逐步轉向高技術產業并且由政策法規的間接限制代替了過去的行政性限制。隨著知識產權在國際貿易中的地位也變得越來越重要,如果不加強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各國利用知識產權壁壘阻礙貿易自由化是必然的。這也是盡管各國矛盾重重,利益分歧巨大情況下,TRIPs協議得以最終達成的一個重要原因。

知識產權最初并不是任何一種民事權利,也并不是任何一種財產權,而是作為封建社會的一種“特權”出現的。比如商標權,商標保護起源于行會控制,而這種“行會控制”又是被君主或其代表作為一種“特權”加以確認的。但是,時至今日,“伴隨著中世紀封建制度的終結和以市場競爭為前提條件的近代社會的形成而產生和發展起來”的知識產權已演變為絕大多數國家普遍承認的一種私權,一種民事權利。TRIPs也承認“知識產權為私權”。既然認定知識產權是一種私權,而且,貿易從性質上講也是一種私人行為,那么按照“私法自治”的思想,在貿易自由化與知識產權的保護上似乎不會產生什么沖突,因為是否進行貿易,與誰進行貿易都變成了個人自己的事情。在知識產權的保護上也是如此,如何處置自己所享有的知識產權也應成為私人的事。但事實并非如此,盡管從性質上講,貿易是一種私人的行為,要服從“私法自治”的思想,但是,在一定情況下,貿易行為可能脫離私法自治的范圍,比如在壟斷或具有經濟優勢地位者存在的情況下,私法自治就不再適應了,需要國家干預的介入,國家的管制法這種公法規范就應運而生。而知識產權的國家干預則是由于知識產權的特性以及私權易被濫用性,是平衡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的需要。因而貿易與知識產權均不是純“私”的事,而且在國際貿易中,個人對國家的依賴性更強。但無論如何,一旦國家干預介入,對私權、私法自治就會產生一定影響。從一國范圍來講,國家干預貿易的目的是為了消除壟斷和防止市場優勢地位的濫用,保障私法和私法價值的實現,最終也是為了實現本國的貿易自由化;國家加大對知識產權的保護也是為了更好地平衡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但在國際層面上卻是另外一種情形,經濟的民族主義導致了貿易保護主義,國家干預反而破壞了貿易中的私法自治,阻礙了貿易自由化的進程。同樣道理,由于知識產權的地域性特征及其在國際貿易中的地位愈加重要,一國的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無疑會對貿易自由化造成沖擊。知識產權保護與貿易自由化的沖突由此而生。

TRIPs緩和了這種沖突。如前所述,關貿總協定和世貿組織就是針對貿易保護主義,以實現貿易自由化為宗旨,目的是要實現國際貿易的私法自治。在人類歷史上,市場經濟的出現和發展是一種世界現象,市場競爭絕不可能被長久限制在國界范圍之內。世貿組織及其所代表的經濟全球化,實質上是將一國市場經濟在全球范圍內放大,GATT/WTO達成的一系列協議和締結的各種條約,統一了各國管制貿易的做法,目的是在世界范圍內實現“超國家”的貿易管制,這就區別了在一國情況下的國家管制法,是以促進國際貿易中的私法自治,實現國際貿易的自由化為目標的。TRIPs協議通過統一各國在知識產權保護的做法,實現和加強了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使知識產權保護與貿易自由化的目標趨于一致。

但是貿易自由化與知識產權保護之間的關系絕非如此簡單,一方面,TRIPs協議的存在,使知識產權的國際保護變得更加容易了;另一方面,TRIPs協議本身即是在利益沖突與妥協的情況下達成的,在各國爭議甚大無法達成一致的領域,即知識產權權利用盡的問題上,TRIPs協議顯然無能為力,而交由各國自己解決。基于采取對本國有利的貿易政策的考慮,各國對待知識產權權利用盡的做法不盡相同,這與貿易自由化的背離更是顯而易見。TRIPs協議緩和了但沒有完全解決貿易自由化與知識產權保護的沖突。以上述商標權平行進口案為例。若我國持商標權國內用盡原則,即使被告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商業進出口貿易公司進口的泰國產“LUX力士”香皂是由商標權人許可使用的,也侵犯了荷蘭利華在中國的商標權;反之,若我國持商標權國際用盡原則,被告廣州經濟技術開發區商業進出口貿易公司進口的泰國產“LUX力士”香皂在中國銷售就不構成對上海利華的侵權。在關稅壁壘和各種“顯性”非關稅壁壘日益受到限制,各國正積極尋求其他的貿易保護方法的現實國際貿易中,各國通過對平行進口問題的規定以保護本國在國際貿易中的利益就成為必然。

二、競爭法與貿易自由化、知識產權保護的關系――貿易自由化與知識產權保護協調的可能性

既然貿易自由化與知識產權保護之間存在著矛盾與沖突并由此產生了平行進口問題,那么就有必要采取措施來協調和避免這種矛盾和沖突。競爭法與貿易自由化的關系可以從自由與競爭的關系分析。首先,自由“不是天賦的,而是人賦的、自賦的,只有那些主動爭取、積極努力、不懈奮斗的人才配享有自由,才能享有自由”。“要由自己選定生活方案的人就要使用他的一切能力了。他必須使用觀察力去看,使用推論力和判斷力去預測,使用活動力去搜集為作決定之用的各項材料,然后使用思辨力去作決定,而在做出決定后還必須使用毅力和自制力去堅持自己考慮周詳的決定。”自由的實現必須依憑一定的條件、借助一定的手段、通過一定的途徑。實踐證明,自由實現最好的條件、手段和途徑是公平的競爭。競爭激發和維系人們的主動性、積極性和創造性,提高和改進人們認識必然的能力,而認識必然就只是自由,因而競爭促進人的自由,擴展人的自由,在某種意義上,可以說沒有競爭就沒有自由。競爭要求和集中體現人們以自己認為最好的方式去追求自己認為最好的目標,因為只有這樣,才是真正有意義的競爭,而這恰恰是自由的本義,自由就是按照人們的方式去追求自己的目標的自由。競爭通過公平的較量、優勝劣汰去配置為人可欲的目標,這是一種自我主宰,成也自己,敗也自己,不受制于人,它祛除了集權統制、行政命令,免除了對自由的侵擾。其次,從競爭的本義可以看出,競爭要求一種主動積極創造的精神和態度,而這就必然要求自由,真正的競爭是一種自由競爭。競爭實質上就是“八仙過海,各顯神通”,就此而言,競爭與自由并無二致。自由必然要求競爭,競爭是自由的表現和實現。從這里不難看出,在很大程度上,自由與競爭密切相關,自由與競爭同義,自由意味著競爭,競爭要求自由。自由競爭是市場經濟的本質屬性,而自由與競爭的本性導致了市場經濟的壟斷性和盲目性的社會關系。這些社會關系的基本特征是具有壟斷性,需要政府進行反對以促進市場自由競爭;具有盲目性,需要政府進行宏觀調控以促進市場有序發展。于是,“一個調整這種新質的社會關系的法律產生了,這個法律就是經濟法(也即競爭法,筆者注)”。自由、競爭和秩序構成了競爭法的基本范疇。

在開放的經濟中,競爭政策和貿易政策是不可分離的……從理論上講,競爭政策與貿易政策的目標是一致的,兩者都是為了增加消費者福利和提高經濟效率。競爭政策通過對限制性商業做法的消除或管制,以確保市場的有效功能,保護和促進競爭;貿易自由化政策則通過消除貿易壁壘促進競爭,目的在于提高和加強本國企業在國際市場上的競爭力。近年來,貿易政策和競爭政策的關系越來越密切。原因在于:一是由于關稅壁壘的降低和非關稅措施的逐步減少,企業日益依賴于限制性商業慣例來保護自己,即“私人限制和那些未受限制的限制和壟斷”,從而使貿易自由化的果實越來越多地受到競爭政策所管轄的限制性商業慣例的侵蝕;二是越來越多的貿易政策不僅沒有促進競爭,反而阻礙了競爭。然而,競爭政策和貿易政策的目標和實施之間在某些情況下至少在短期內也會存在不一致的情況。特別是當貿易政策措施旨在保護或促進國內產業時,此類政策措施將會限制外國企業在本國國內市場的作用,并且會消除市場的競爭。如果貿易政策措施無視對經濟的長期將就,那么政策措施將會與競爭政策原則相沖突。隨著貿易自由化的深入發展,競爭政策對國際貿易的影響日漸增大,要求在國際范圍內協調競爭政策的呼聲越來越高,使得“形成一個普遍的國際反壟斷制度成為必要”。有關競爭問題也已納入到一些國際公約的調整范圍。GATs(服務貿易總協定)、TRIPs(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TRIMs(與貿易有關的投資協定)都涉及到競爭法。盡管國際貿易中競爭規范還主要依靠國內法,但由于國內法規定的不盡相同為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增加了困難,隨著競爭政策在經濟全球化和國際貿易中的重要性的增加,在WTO框架內的合作會越來越多,并逐漸趨向實質性和系統化方向,以促進解決跨國的反競爭行為和進行競爭執法的合作等問題。

知識產權與競爭法更是密切相關。知識產權既可能是市場競爭的結果,又可能是進行市場競爭的利器。例如,發明專利往往是適應提高生產技術、獲得競爭優勢的產物,或者說是在獲取競爭優勢的下產生的,并用于促進市場競爭,競爭越激烈,獲取發明創造的動力就越大。授予發明人壟斷權,“使之獲得一定的經濟收入,就會促使其進一步致力于開發研究”。競爭法也是鼓勵通過技術創新、提高管理水平和商品質量進行競爭。版權、商標權等知識產權也具有同樣的作用。因此,知識產權保護與競爭法的根本目標并無沖突,它們“統一于競爭的聯系和對競爭的促進、從而推動創新和促進經濟發展的目的和功能上”,并且,都具有“推動創新和增進消費者福利的共同目的”。“事實上,保護工業產權不僅是其所有人的利益,而且關系到消費者和社會公眾的利益,因而還涉及到促進公平競爭。”因此,雖然對競爭關注的角度和方式不同,“知識產權保護與反壟斷法在促進競爭推動創新和保護消費者方面存在著一致性”。正如1985年一位美國反托拉斯官員指出的:“反托拉斯部門早期對知識產權保護的敵對似乎是一種基本上不正確的認識的結果,即認為在反托拉斯法的目標和保護令尊的法律目標之間有一種內存的經濟沖突。”“當對競爭做出更完全的經濟分析時,很明顯知識產權保護會推動競爭,它可以鼓勵公司通過發展新技術而促進競爭,并為消費者提供更多的選擇,提供更新更好更便宜的產品”。

知識產權保護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關系源遠流長。1900年在修改《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布魯塞爾外交會議上,首次將反不正當競爭的保護作為工業產權保護的一部分,增加了第10條之二,規定了反不正當競爭保護的內容,確立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為知識產權保護法的組成部分的基本關系”。一般而言,反不正當競爭法確立的基本原則,即禁止從事違背公平、自愿、平等、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商業道德的交易行為的原則,也是整個知識產權法領域的基本原則,反不正當競爭法與知識產權法是“一般法與特別法的關系”。也即從保護知識產權的角度看,反不正當競爭法確立了知識產權保護的一般性原則,在具體知識產權規則存在不足的情況下,如在具體知識產權規則需要解釋、具體知識產權規則有漏洞、不同規則相互沖突時或者在具體知識產權規則覆蓋不到的領域,“都由反正當競爭法來兜底”。就此而言,運用反不正當競爭法考察平行進口問題,既非一概禁止也非一概鼓勵,而是兼顧商利益及競爭秩序的維護,有條件地評定平行進口是否具有不正當競爭的性質可以得到較為滿意的解決。

知識產權保護與反壟斷法的關系更是由于知識產權易被濫用而緊緊聯系在一起。由于知識產權的壟斷性特征,使知識產權的持有者處于強者的地位,壟斷的代表性違法行為是獨占市場和進行貿易限制,繼之而來的是傾銷、設置不正當的競爭限制和不公正的貿易限制等等。這些行為從長期的觀點看,事實上都會使價格上揚,對消費者不利,也是違反公共福利的。所以,“知識產權作為承認商品排他權的一種法制,也就必然要受到包括消費者在內的市場競爭和規定這一競爭的市場結構,以及社會價值觀的制約”。那就是“以民法中關于禁止濫用權利的法理和禁止壟斷法為代表的一套反壟斷法規”。“在知識產權被無限制地強調的世界上,的確必須將與之對抗的手段加以強化”。因此, “對知識產權領域的壟斷行為進行規制是反壟斷法的一項重要任務,以平衡處理好知識產權與競爭要求之間的沖突”。

三、商標權平行進口的競爭法分析――以維護和促進公平競爭與自由競爭為目標

綜上所述,平行進口是貿易自由化與知識產權保護沖突的產物。“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等都是各國互相獨立的權利。在這一原則下,商品要超過國境而移動的話,就發生了平行進口問題。”我國加入世貿組織后,推進貿易自由化成為必須承擔的國際義務。允許平行進口,可以有效控制商標權的濫用和防止市場壟斷促進市場競爭和自由貿易。但是無限制的平行進口可能會損害知識產權人與合法使用人的權利,進而損害消費者利益,破壞市場秩序的正常運行。因而平行進口應受到相應規則的調整,鑒于競爭法在自由貿易中的重要作用及其與知識產權保護的密切聯系,由競爭法的角度分析解決平行進口問題是最為理想的。

一般地說,競爭法由反不正當競爭法與反壟斷法所組成,兩者都以競爭關系為調整對象。但是,它們通過不同的方式達到這種目的。反壟斷法通過制止限制貿易行為和濫用經濟力量,維護競爭的自由,即反壟斷法本質上是保護競爭自由的法律,維護競爭自由、調整競爭關系是它的基點;反不正當競爭通過迫使所有參與者按照同樣的規則行事,維護競爭的公平同,即反不正當競爭法更主要的是維護公平的市場競爭,制止不道德的“惡性”競爭。本文以此為視角對商標權平行進口進行分析。

(一)商標權平行進口與維護公平競爭

進口貿易干預措施范文5

傳統貿易理論假設在完全競爭的前提下,各國間進行自由貿易,由市場機制決定價格,對關稅、進口限額等保護貿易或限制貿易的政策持否定態度,它考慮的是在完全競爭條件下如何在世界范圍內最優配置經濟資源的問題。按照李嘉圖的學說,各國都應該致力于自身有相對比較優勢的產品,在國際市場上交換自身相對劣勢的產品,以提高世界福利。按照赫可歇爾-俄林的要素稟賦說,各國應該出口那些使用本國密集要素,進口那些使用本國非密集要素的產品。傳統貿易理論解釋了宗主國與殖民地之間、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間的貿易現象。

20世紀七十年代以來,國際貿易領域出現了新的變化,如發達國家之間的貿易量大大增加、產業內貿易量日益增加、跨國公司在國際經貿活動中作用空前加強等現象,這些都是傳統貿易理論無法解釋的,于是新的貿易理論隨之產生。新貿易理論對前者進行了否定,認為國際商品市場具有不完全競爭和規模收益遞增兩個基本特征,從而合理地解釋了國際貿易領域的新現象。新貿易理論提出的是戰略性貿易政策,即一國政府在不完全競爭和規模經濟條件下,借助研發補貼、生產補貼或出口補貼等政策手段,保護國內市場,扶植本國戰略性產業的成長,實現規模經濟,搶占國際競爭對手的市場份額,或者通過進口征稅攫取外國壟斷利潤。

以上兩種理論歸結到國家外貿政策上就是自由貿易和保護貿易政策,對這兩種政策國內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一種認為傳統貿易理論更適合我國,戰略性貿易政策不切實際;另一種則恰恰相反。下面筆者將從他們的觀點出發,結合我國實際來分析著兩種理論在我國的適用性問題。

一、主張傳統貿易理論的主要觀點

(一)我國現階段不具備戰略性貿易政策賴以實施的條件,戰略性貿易政策在我國不樂觀

1、戰略性貿易政策實施成功的關鍵在于行業的不完全競爭特性,至少在國內市場上應具有規模經濟。據發達國家經驗,戰略性貿易政策的實施對象包括商業航空部門、半導體、電信設備部門、汽車部門等。而在我國這些行業企業規模普遍偏小,重復生產,地理集中度偏低,達不到最小有效規模。

2、戰略性貿易政策易導致新的市場扭曲,首先,將扭曲微觀經濟主體。我國許多重要行業多屬國有企業,企業在內部轉制中仍存在這樣、那樣的問題,還帶有一定的行政色彩,不是市場競爭中自然產生的,缺乏競爭力。在這種情況下對其進行扶持反倒會使其依賴性增強,甚至引起大量的非生產性尋租,造成效率流失。其次,戰略性貿易政策的全面實施必然需要政府的大量補貼或經濟支持,這往往過多占用稀缺經濟資源,導致過高的機會成本,從而削弱我國的比較優勢產品的出口。

3、戰略性貿易政策的成功還取決于單方面采取戰略性行動,即假定外國沒有采取相應報復措施。顯然,這種理想狀態不可能達到。

4、鑒別戰略部門需要大量、及時、充分、可靠的信息,而且政策制定稍有失誤都將導致極為嚴重的后果。

(二)傳統的貿易理論更適合我國

1、我國貿易的伙伴國多為發達國家。有資料顯示,與我國貿易的伙伴國多為與我國資本勞動比率差別大的發達國家或地區,如中國香港、日本、美國和歐盟是我國的四大貿易伙伴。以2007年出口為例,至2007年11月底,我國出口額為11,036億美元,對上面四大貿易伙伴的出口就占我國出口總額的62.9%。在這種情況下,我國的對外貿易理應并且必須建立在比較優勢的基礎上。

2、我國出口商品更多地面臨完全競爭的國際市場,我國在國際市場上控制能力差。我國目前出口的工業制成品中,絕大部分是粗加工的輕紡產品和一般機電產品,是低附加值的勞動密集型產品,并且不具備生產資料的獨占性、規模收益和專利技術等形成壟斷的因素。但是與其他發展中國家相比,還是有相當強的國際競爭力,這是我們的比較優勢。

3、當前世界經濟正趨步走向全球化、一體化,各國的生產、貿易和投資日益融為一體,特別是WTO的加入,各國之間的關稅和非關稅壁壘正逐步取消,順應這股國際潮流,才會有更大的經濟發展空間。

二、主張新貿易理論的主要觀點

(一)傳統貿易理論會導致我國貿易條件的惡化,并且許多假設與現實不符

1、傳統貿易理論會導致我國外貿條件惡化,比較優勢陷入低水平循環的陷阱。比較優勢論雖然在短期內有利于世界資源的優化配置,但在長期內卻導致各國貿易條件的變化。由于發展中國家主要出口初級產品,技術進步慢,需求彈性低,且規模收益遞減,完全競爭特征明顯;而發達國家主要出口技術產品,需求彈性高,且規模收益遞增,這樣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的貿易就是一種“不平等貿易”,發展中國家貿易條件將日趨惡化。如果發展中國家一味奉行比較優勢論,將在國際分工中處于越來越不利的地位,落入“貧困陷阱”。我國是一個發展中國家,面對這樣的情況應該積極改變外貿條件。

2、由于主流貿易理論的諸多基本假設與現實嚴重不符,它就更不能解釋世界貿易中的如下現象:首先是里昂惕夫之謎展現的美國進出口商品結構的實證分析與該理論不符;其次是國際貿易伙伴結構揭示出的國際貿易主要在發達國家之間而非在要素稟賦不同的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之間進行;最后是國際貿易內容主要是資本品與資本品之間的貿易而非資本品與勞動密集型產品或資源密集型產品之間的貿易。而新貿易理論恰恰可以解釋這些現象,從而可以為我國外貿的發展提供更好的理論依據。

(二)新貿易理論、特別是國家干預的政策可以為我國經濟水平提高發揮很好的作用

1、有利于實現產業高度化。發達國家對于發展中國家(兩者的產業結構級別通常不同)的競爭優勢是由產業級別決定的,兩者間的貿易越自由對發達國越有利,而同產業結構的發達國家或者是發展中國家之間則由于不完全競爭和規模經濟的存在并不會使某國自然具有競爭優勢,所以政策主張傾向于干預。因此,我們看到的是一方面多邊貿易體制致力于減少管制,促進自由貿易;另一方面似乎是一種所謂“戰略貿易理論”的形成正掀起為保護正言的逆流。作為發展中國家,我國可以從這兩種看似對立的理論得到啟示:接受現有國際貿易格局的產業發展政策會使發展中國家陷入一種低水平增長,并且在國際貿易利益這塊日益膨脹的“餡餅”中分得的份額越來越小;干預的貿易理論與產業政策的結合是發展中國家實現產業高度化的手段。

2、有利于控制本國市場,開拓國外市場。首先,“戰略性貿易政策”框架內的多種貿易干預措施可以防止或限制外國企業進入國內市場,增加本國企業成本競爭性;其次,出口補貼可降低本國企業的成本,增加其市場份額和利益;最后,通過產業政策和貿易政策的緊密結合可以支持具有高度技術機會和外在型產業的發展。

三、這兩種貿易理論在我國目前都有其適用性,不是可以相互替代的

(一)發展自己具有比較優勢的行業,出口自身相對優勢的產品,這是傳統貿易理論的核心所在,我國在任何時候都應該遵循這一原則,只有這樣才能在國際市場上有競爭優勢,也只有這樣才能在國際貿易中有利可圖。就這方面而言不是新貿易理論可以替代的。但是我們還要看到我國的對外貿易目標不是片面追求量,追求向外度,而是在擴大開放和擴大對外貿易中利用國際資源和國際市場提升國內的產業結構。

任何國家的貿易比較優勢和貿易比較利益地位都不是一成不變的,其原因是一國的生產結構類型和貿易結構類型在不斷逆轉。這種貿易結構類型逆轉的速度,決定了一個國家在國際分工階梯中有相對的位置。如果一個國家不能適時地完成生產結構類型和貿易結構類型的逆轉,或者貿易結構類型的逆轉滯后于生產結構類型的逆轉,那么它將處于貿易比較利益的劣勢地位。就我國目前的情況來看,不可能也不應該靠自身的貿易比較利益來改善自身在國際分工和國際貿易中的利益分配,更不可能自發地完成動態比較成本優勢和貿易比較利益地位與產業結構調整的結合。對此,我國應該正確把握國際經濟的變化趨勢,積極參與國際分工和國際貿易,運用國家干預力量扶植和促進重點產業發展,開發新的比較優勢;同時,利用國際投資及采取相關政策來促進自身生產結構和貿易結構類型由勞動密集型向資本、技術密集型轉化,才是取得在國際貿易中比較利益地位的必要條件。

(二)新貿易理論強調貿易利益不僅來自比較利益,而且來自對外開放產生的規模經濟和技術外溢效應,這對我國外向型發展戰略的確定,有著重要的理論啟示和政策意義。

1、我們應該積極參與國際經濟分工,推進貿易自由化進程。貿易自由化也是傳統貿易理論所倡導的。如果企業參與國際貿易,產品所面臨的市場就會擴大,需求會增加,企業生產規模就會擴大。由于生產處于規模經濟階段,產量的增加使產品成本降低,從而在國際和國內市場上都增加了競爭能力。因此,作為發展中國家,我國必須積極參與國際經濟分工,推進貿易的自由化進程,不僅要看到國際貿易帶來的直接利益,更應看到參與國際經濟分工所能帶來的技術外溢和邊干邊學的效應。不能把擴大進口和開放市場看作是一種“入世”的代價,是為了獲得某種權利而不得不承擔的“義務”。

2、新貿易理論中關于商品生產模式和貿易模式的不確定性能給我們一些借鑒意義,尤其對我國這樣的發展中國家的貿易政策具有指導價值。由于商品生產模式和貿易模式是不確定的,一國政策就能夠根據自己的經濟目標,通過適當的干預,較靈活地調整生產要素的組合,使生產模式向所期望的方向發展,從而達到調整產業結構、保護幼稚產業的目的。例如,我國有13億人口,汽車工業市場潛力很大,發揮規模經濟的潛力也很大,政府管制引導產業向規模經濟方向發展應是我國保護和發展汽車工業的主導措施。

進口貿易干預措施范文6

關鍵詞: 重商主義;中國經濟發展;積極影響;消極影響;政策建議

一、簡述重商主義對世界經濟發展的影響

重商主義思想最初發源于英國,萌芽于14世紀,產生于15世紀,全盛于16、17世紀。重商主義以16世紀中葉分為早期重商主義和晚期重商主義。無論早期還是晚期重商主義,都把貨幣看作是財富的唯一形態,把貨幣多寡作為衡量國家富裕程度的標準,都強調政府對經濟生活的干預。重商主義為西歐資本主義的發展掃清了道路,促進了西歐國家經濟發展,引起世界社會發展的重大變化,對經濟發展產生了深遠的影響。首先,重商主義在一定程度上沖破了封建思想的束縛,推動了資本主義社會的建立與發展;其次,重商主義促進了工商業的發展,為資本主義的進一步發展積累了資本,為英國工業革命奠定了堅實的基礎;再次,重商主義思想不但促進了近代西歐民族國家興起,而且促進英、法、美、德、俄、日等名族資本主義國家的先后崛起,并成為20世紀的主要發達國家;最后,重商主義思想影響下,國家對經濟發展的干預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當西歐國家發展到一定規模,為提高經濟效益、減少交易成本國家就需要政府干預經濟。一個國家的對外貿易不僅是企業的貿易活動,而且關系到國家的興衰、安全與穩定,這就需要國家制定適當的對外貿易政策。

二、中國式“重商主義”

(一)中國式重商主義架構

自改革開放以來,中國在擴大開放方面采取了廣泛的措施,實行了外貿“獎出限人”、資金“寬進嚴出”和產業“填平補齊”的管理思路和政策框架,并逐漸演變為一套比較系統的中國式“重商主義”戰略。這一開放模式,通過資本控制、出口導向、稅收及準財政激勵、固定匯率及強制結售匯四大支柱的國家干預手段,發展對外貿易和推進工業化,以實現“強國富民”的目標。四大支柱的政策背景及特點表現如下:

1.出口導向。由于中國國內潛在市場較大但內需相對較小,低成本勞動力豐富但資源與技術短缺,加上政策的傾斜,形成了進口以資源、中間品和資本品為主,出口以中低檔消費品、加工貿易制成品為主的貿易模式,出口大于進口,從而維持了較高的貿易順差。

2.通過稅收、金融等準財政激勵刺激出口,通過產業、關稅或非關稅壁壘限制進口。我國長期以來通過出口退稅(1985年起實行)、對外貿企業實行虧損補貼、出口信貸補貼等金融財稅政策鼓勵出口。

3.固定匯率及強制結售匯制度。從1994年1月開始,中國一次性匯率貶值,并將對美元的名義匯率長期固定在8.27 的水平。人民幣匯率的相對穩定,減輕了進出口風險。2005年7月21日起,開始實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參考一籃子貨幣進行調節、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上調人民幣對美元匯率2%,此后緩慢升值。同時,為配合固定匯率制度的施行,國家還實行了居民對商業銀行、商業銀行對中央銀行的兩級強制結售匯制度,嚴格限制私人部門用匯,將外匯牢牢地控制在國家手中,從而有助于穩定貨幣。

(二)中國式重商主義的積極影響

1.直接導致了國際收支的雙順差和外匯儲備累積。經常項目和資本與金融項目自90年代后出現了雙順差,,至今仍在持續,并且經常項目順差近幾年增長迅猛。

2.使中國在近10多年的時間內保持了經濟“高增長、低通脹”的宏觀格局。90年代中期后,由于新重商主義及其配套改革的施行,中國的經濟增長基本在高位運行,而CPI 卻在低水平運行,造就了一個平穩增長的奇跡。

(三)中國式重商主義的消極影響

1.FDI的快速流入,盡管有助于資本積累和經濟增長,但也造成了中國的內、外資兩部門之間、地區之間發展極其不平衡的問題。欠發達的中西部地區的資金、勞動力、資源等生產要素大量加速流人東部沿海地區,中國的地區差距不斷擴大。

2.數量型擴張的貿易模式有著較大的負面影響。90 年代后期以來,中國出口與進口相對價格出現下降卻帶來貿易收人上升的現象,說明中國的貿易模式是一種簡單的“數量型擴張”。這種貿易模式,盡管在一定時期內解決了就業,拉動了經濟增長,但其長期的負面影響也不能忽略:引致貿易爭端。中國作為最終產地承受了美國、歐洲及一些發展中國家的巨大壓力,據WTO統計,中國在近10年已連續成為世界上遭受反傾銷調查最多的國家。在國際制造網絡中,我國事實上處于比較優勢階梯的下端,只能出口技術含量低、竟爭激烈、低附加值的商品。加工貿易模式下,不僅重要的核心技術難以得到發展,還將嚴重的環境污染問題留在國內,影響我國長期國家競爭力和可持續發展。因而,數量型貿易增長模式及相關的新重商主義政策需加以改進。

3.經濟穩定受到挑戰,貨幣政策面臨困境。隨著雙順差激增,當前中國外匯儲備已約占GDP的2/5、貨幣供給量M2 1/4 左右,市場流動性開始過剩,并在近期表現為國內外投機性資本的涌動,資產價格和物價開始上漲,出現了“雙膨脹”格局,經濟穩定受到了極大的挑戰。而面對資產價格和物價上漲趨勢,央行還只能較多地依賴數量型干預,謹慎使用傳統的利率調控手段。既要穩定匯率,又要控制通貨膨脹;既要兼顧經濟增長,還要顧及外匯儲備損益,中國貨幣政策確實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戰。

三、政策建議

1.重視進口,平衡貿易進出口,利用國外資源發展國內經濟隨著經濟形勢的變化,中國試圖依靠出口來拉動經濟將越來越難,中國必須通過對內發展、拉動內需來推動經濟發展國民儲蓄應該投入收益率更高的國內人力和物質資本。

2.提高環境成本,改變出口模式,走可持續發展之路。我國目前還是靠資源來換取技術和服務產品的出口模式這種貿易出口中,初級產品與工業產品之間存在著價格的剪刀差,初級產品國家要以更多的勞動和資源換回所需的產品。如果發展中國家不能及時改變這種貿易結構狀況,長此下去就會導致資源枯竭。這種資源型的出口已經使非洲一些國家陷入難以為繼的境地,我國應避免類似情況重演。

3.擴大內需,升級消費結構,轉變增長方式。沒有國內需求的啟動,中國就難以改變歷時已久的外向型經濟。內需規模的擴大和消費結構的升級,一方面能夠帶動企業進行研發和技術革新以調整產品結構;另一方面使得企業通過大規模生產降低成本成為可能,從而在出口市場上形成競爭力。同時,內需規模的擴大和消費結構的升級還能夠擴大進口,有利于貿易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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