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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刑事訴訟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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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刑事訴訟法范文1

關于“訴”的表述,在法學理論莫衷一是,但具有兩點共同特征:其一訴是啟動訴訟程序的原因;其二訴是向司法機關提出的程序或實體上的請求。因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訴的相互關系包括兩個方面,即刑、民之訴的程序關系和實體意義上刑、民之訴的相互關系。

一、 刑、民之訴的程序關系。

就訴的性質而言,附帶民事之訴是就民事權益提出的請求,它本應通過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解決,但立法上出于訴訟經濟的考慮,而將其刑事之訴一并審理。由于訴的性質不同,其解決的程序也必然存在著差異。為避免程序上的混亂,附帶民事之訴的審判程序必然符合以下要求:

1、程序上,附帶民事之訴具有依附性質,因而必須遵循刑事訴訟的特點。

訴的合并以存在兩個以上的訴為前提。如果訴的性質不同,則適用的訴訟程序也就不同,合并后則會引起程序上的沖突。比較我國的刑、民訴訟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幾點差異:(1)、起訴條件不完全相同。在民事訴訟中,被告的身份必須明確,而在刑事訴訟中,對于犯罪事實清楚但身份不明的被告人可以提起公訴;(2)、被訴主體不完全相同。民事訴訟中,可以對下落不明人提起民事訴訟,而在刑事訴訟中則不能;(3)、訴訟期間不同。有關案件的審理期限、裁判的上訴期、法律文書的送達期間、提交答辯狀的期間等,在刑、民程序法中均有不同的規定;(4)、送達方式不同。在民事訴訟中,可以公告送達,而刑事訴訟則不適用這一送達方式。此外,涉及案件的管轄、調解的適用等方面的規定,也存在一定差異。因此,要協調兩種性質的訴的程序關系,其各自適用的程序在合并后就不能處于同等地位,二者之間只能是一種依附與被依附的關系。由于法律傳統的影響,當某種行為處于法規競合的狀態時,公法所調整的法律關系往往具優先的地位。在刑、民關系中,其公、私之別涇渭分明。體現在訴的合并程序上,則是刑事訴訟優先。附帶民事之訴在程序上必須遵循刑事訴訟的特點。因此,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凡可能引起沖突的程序問題,均應依刑事程序法的規定確定。

2、刑事之訴的存在是民事之訴附帶處理的基礎。

附帶民事之訴不同于獨立的民事訴訟:(1)附帶民事訴訟以刑事訴訟的存續(一審期間)作為提起的前置條件;(2)在法的適用上,附帶民事訴訟首先要受到刑事程序法的規制,其次才以民事程序法作為補充。因而,附帶民事訴訟只是刑事訴訟中處理民事賠償問題的附帶程序,本身不具有獨立性。據此,當追訴犯罪的程序尚未啟動,或者已經終結,則民事之訴附帶的基礎便不存在,當事人就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在刑事訴訟中已經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程序的終結也應一并終結。司法實務中,因公訴機關或自訴人的撤訴、被訴主體的死亡等原因所引起的刑事訴訟程序的終結,其效力也應當然施加于已經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即附帶民事訴訟也應一并終結。需要指出的是,在后一種情形中,由于并未對民事之訴作出實體處理,因而當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并不違反“一事不再理”的訴訟規則。

二、實體意義上刑、民之訴的關系。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刑事之訴與民事之訴的合并。一方面,它是對刑事被訴主體主張刑事責任的請求;另一方面,它又是基于涉嫌犯罪的行為所引起的民事權益爭議,而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由權利人對被訴主體應負的民事責任提出的主張。從形成訴的原因關系來看,被訴主體涉嫌犯罪是刑事之訴的原因,而附帶民事之訴則以涉嫌犯罪的行為侵害了民事權益作為訴的形成原因;從訴因關系來看,刑事之訴的訴因是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而附帶民事之訴則以符合侵權民事責任構成的事實作為訴因;從訴的實體法根據來看,刑事之訴適用刑事實體法,而附帶民事之訴則以民事實體法為依據;從訴的內部結構來看,刑、民之訴均有獨立的構成要素,是各自獨立的訴訟請求。因此,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刑、民之訴具有各自獨立的特性。

理論上,有種觀點認為:刑事責任的構成是確定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的前提條件。因而,當刑事被訴主體不構成犯罪,即使其行為侵犯了民事權益,也不能作出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的判決。在司法實務中,有人也持相同的觀點。筆者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程序價值在于:在確定被訴主體是否實施犯罪及其刑事責任的訴訟程序中,對被指控的犯罪行為所引起的民事權益爭議一并予以解決,以及時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因而,就附帶民事之訴而言,它僅是在審判程序上依附于刑事訴訟,其訴的成立則不以刑事被訴主體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并承擔刑事責任作為要件。據此,只要刑、民之訴一并審理,就應當一并作出裁判。如果被訴主體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但符合民事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根據訴的獨立性原理,則仍然應依照民事實體法的規定,在宣告被告人無罪的同時,一并判決其承擔民事責任。

三、 對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的質疑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案件一并審判,只有為了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這一規定包括了三層涵義:(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刑、民之訴的合并審理為原則;(2)允許刑、民之訴有條件分離;(3)分離后,民事之訴的審判程序仍屬附帶民事訴訟。

筆者認為,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對分離之訴的程序性質定位不當。

由于分離之訴脫離了“訴”的共存關系,其分離之后的訴訟程序就應當恢復其原有的獨立性。就附帶民事訴訟而言,由于刑事訴訟程序的終結,原來在訴的合并中因訴的性質不同而產生程序上沖突的原因已經消失,合并審理的程序價值已不能得以體現。因而,其程序上對刑事訴訟的依附關系即應終止,并應根據訴的性質恢復其獨立的民事訴訟地位。而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以“附帶民事訴訟”定位的弊端主要在于:

1、游離了附帶民事訴訟的程序價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設立,是為了減少當事人的訟累,實現訴訟經濟的目的。因此,它需要在確認刑事被訴主體是否實施犯罪及其刑事責任的訴訟程序中,對因涉嫌犯罪的行為引起的民事權益爭議一并解決。也即,這一目的的實現以訴的合并審判作為條件。如果刑事訴訟程序已經終結,么已經提起的附帶民事之訴就喪失了與刑事之訴一并解決的可能性。此時,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審判也不能達到訴訟經濟的效果。

2、不利于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附帶民事訴訟是救濟被侵害的民事權益的司法途徑。從本質上看,它仍屬民事訴訟。但由于與刑事之訴的合并可能會引起程序上的沖突或影響刑事之訴的審判,因而不得不以犧牲民事訴訟的某些程序價值作為一并審判的代價。一方面,附帶民事訴訟必須遵循刑事訴訟的特點,不得影響到刑事之訴的審判,使得民事之訴的一些程序要求不能發揮應有的作用。另一方面,在法的適用上,附帶民事訴訟首先要受刑事程序法的規制,而民事程序法則只能退居次要地位。否則,便會產生適用程序上的沖突,進而影響刑事之訴的審判。如果說這一代價在訴的一并審判過程中還具有一定意義,么在合并解決已無可能的情況下,仍將其中民事之訴的審判程序定位于“附帶民事訴訟”則是制度上的缺陷。這一缺陷對當事人產生的不利影響集中在三個方面:第一背離了附帶民事訴訟的立法目的。在民事訴訟中,只要當事人的民事權益受到侵害,即可通過民事訴訟主張其民事實體權利,而附帶民事訴訟則因受案范圍的限制,當事人只能就其遭受的物質損失提出主張。在刑、民之訴分離以后,基于“附帶民事訴訟”的定位,當事人仍然不能就人格利益的損失增加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對新增的這一請求只能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從而增加當事人的訟累。第二不利于維護被害人的民事權益。由于刑事訴訟的特點,當事人不能對下落不明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當刑事訴訟先行終結,而因“附帶民事訴訟”的定位,使其仍然不能追加雖不在案但具有履行條件的共同侵害人作為被訴主體,也就不能對其財產采取保全措施。從而由于賠償義務人的減少,不能有效維護當事人的民事權益。第三不利于當事行使訴權。民事訴訟的期間,是根據民事訴訟活動的特點,依民事程序法的規定確定。而附帶民事訴訟的期間則依刑事程序法的規定確定。比較而言,前者一般要長于后者。因此,當刑、民之訴分離后,如果仍依刑事訴訟的期間確定當事人行使訴權的時間,則不利于對當事人訴權的保護。盡管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明確了未與刑事案件一并審判的附帶民事訴訟和上訴期限依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確定,但這也只是就個別問題作出的解釋。有關案件的審理期限,提交答辯狀的期間等仍然沒有明確,使得實踐中的操作具有較大的隨意性。究其根源,即在于對分離之訴的程序性質認識不明。

3、程序上的合法性可能受到質疑。由于附帶民事訴訟是基于訴的一并審判而設置,因此,刑、民之訴在審判程序上具有同步性。即使被訴主體未實施犯罪或其行為不構成犯罪,也不影響民事部分一并作出裁判。但刑、民之訴分離后,其審判程序上的同步性就不存在。此時,被訴主體是否實施指控行為及行為的性質均已確定。如果刑事部分宣告無罪,則附帶民事訴訟就不符合起訴的條件,繼續按照附帶民事訴訟進行審理,其程序上的合法性就會受到質疑。

4、可能因刑、民之訴處于不同的審級而帶來案件處理上的困難。

民事刑事訴訟法范文2

附帶民事訴訟在程序上雖然屬刑事訴訟,受刑事訴訟制約,但附帶民事訴訟從本質上講是民法上的一種損害賠償之債,即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給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造成破壞和損害,并且使被害人遭受了物質損失的時候,則不僅要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而且還要讓其承擔民事責任,賠償經濟損失。從“賠償經濟損失”概念本身的法律屬性來看,雖然刑法規定了應判處賠償經濟損失,但“賠償經濟損失”不包括在刑法規定的刑種之內,不屬于刑法制裁方法,而是民法上的制裁方法。因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有作為民事訴訟的一般特征,又具有必須以刑事訴訟的存在為前提,依附于刑事訴訟的不同于一般民事訴訟的特有特征。在司法實踐中,由于刑、民法律規范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關于能否提起精神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訴訟時效等問題上存在根本性法律沖突,導致各地司法機關在司法裁量上沒有統一的認識和執行標準,即破壞了法制的統一性,又影響了刑事案件審理的社會效果。

沖突一、刑事被害人民事訴請先行審判的問題。

“刑事優先民事”是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刑事訴訟中的一個基本原則,先解決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再解決其民事責任,是一種國際慣例。在處理刑事訴訟及與其密切相關的民事訴訟的關系上,世界各國有三種立法方式:1、交由刑事訴訟程序附帶予以解決,這是法國、德國的現代意義上的附帶民事訴訟的解決方式,(但法國在公訴未啟動前可單獨進行民事訴訟)。2、是允許在一定情況下,可以通過刑事訴訟程序附帶予以解決而在其余情況下應通過民事訴訟程序或其它單獨訴訟程序予以解決,這是英國的“混合式”解決方式。3、把它完全交由民事訴訟程序來解決,這是美國和日本現行立法的解決方式。①

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第78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案件一并審判,只有為了防止刑事審判的過分遲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審判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附帶民事訴訟。”由此可見,我國的刑事犯罪引發的民事訴訟進行的前提是:一、要在刑事訴訟啟動后才能進行;二、要與刑事審判一并進行,例外的才能在刑事審判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只要原告起訴與法院受理即啟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經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①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②有明確的被告;③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④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第111條“人民法院對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條起訴,必須受理”。

將上述兩種程序啟動的條件作一對比,不難發現,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判程序的啟動要比民事訴訟嚴格得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這一制度在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穩定等方面有其積極作用,同時也存在不利于實現效率優先原則等諸多弊端,但最大的弊端是在刑事案件中,當刑事審判程序的啟動條件尚不成熟時,民事訴訟程序啟動的條件可能已全部具備,但刑事被害人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卻無法就民事侵權賠償先行訴請。

究其原因,是因為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設計理念是當公權與私權并存時,強調公權優先于私權。當犯罪行為與民事侵權并存時,強調被害人首先要無條件服從于國家追究犯罪的需要。刑事審判程序的啟動必須是檢察機關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而民事審判程序的啟動僅需要原告起訴-法院受理即可,且民事原告所訴的其權益受到侵害是擬制性的,即該侵害中只是民事原告自己的一種認識,其權益是否實際受到不法侵害,是否應由法院予以司法保護,都必須通過訴訟才能得到確認。在司法實踐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往往因受“先刑后民”的定式思維的制約和支配,在對犯罪事實沒有依法進行確認的情況下,法院對被害人的民事請求可以拒絕審判,犯罪嫌疑人的民事責任和民事賠償問題便被無限期的擱置。此時,被害人唯一能做的事就是消極、被動的等待司法機關司法活動的進展。其次,啟動刑事審判程序必須以被告人在案候審為先決條件,我國在刑事訴訟中尚無缺席審判制度。但民事審判程序在被告人耒到庭是不影響審判正常進行。《民事訴訟法》規定在被告下落不明,有意回避法律審判或經傳喚而拒不到庭的情況下,法院可以通過公告傳喚并缺席裁決,以確保受害人能夠得到及時的司法救濟,在訴訟過程中,可以采取訴訟保全措施以確保生效的裁判得以執行。

綜上所述,我國《刑事訴訟法》對被害人民事訴請先行審判作了否定性規定,不能及時、有效的保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因此,立法機關有必要啟動修改程序,對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條款進行修改。在強調刑事訴訟公權優先的情形下,對被害人某些要求先行救濟的主張應于一定范圍保障,例外地應給予民事法律所保護私權的適度自由,以法律的形式將該權利予以固定。在修改法律時可建議對符合下列情形的,應當允許人民法院對被害人民事訴請進行先行審判:

1、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可責令其監護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11條-第14條規定了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的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根據《民法通則》第133條規定,應由其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被害人具有將刑事被告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及其監護人訴至法院,要求賠償其經濟損失的可能性,法院亦可據此作出恰當的司法裁量。

2、取保候審期間被保證人逃匿的,可由其保證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在刑事訴訟中,司法機關根據案情需要已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了取保候審的強制措施,如果被保證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逃匿的,經查實如果保證人與被保證人串通,協助其逃匿以及明知藏匿地點而描繪向司法機關提供的,則保證人不僅需要承擔刑事責任,而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73條的精神,如果取保候審的被告人同時也是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保證人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是應當以其保證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的訴訟請示數額為限。

3、執行職務時犯罪致人損害的,可由犯罪人所在單位承擔責任。《民法通則》第43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如果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是在執行企業生產經營活動中實施的,被告人不論是否在案候審,被害人均可以該企業作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提起民事訴訟,以實現司法救濟。

4、犯罪嫌疑人已潛逃并已過一定時間,使偵查工作處于停滯狀態,被害人根據已有偵查的證據具備提起民事訴訟的條件。

沖突二、訴訟時效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四章第八節只規定了司法機關依法對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責任的有效期限,即追訴時效。關于附帶民事訴訟時效這一實體問題,在作為實體法的《刑法》中未作任何立法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效的規定散見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解釋》中。《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解釋》第84條:“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的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人,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第89條規定:“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在第一審判決宣告以前沒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可以在刑事判決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第90條規定:“在偵查、預審、審查起訴階段,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提出賠償要求,已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記錄在案的,刑事案件起訴后,人民法院應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受理;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調解,當事人對雙方達成協議并已給付,被害人又堅持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對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作歸納性理解,可以知悉我國附帶民事訴訟時效有以下方式:①由被害人在偵查、審查起訴階段中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提出賠償要求,經記錄在案后由人民法院在審判階段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受理,此種訴訟時效一經提起并經司法機關記錄在案則具有永久性;②由被害人在一審判決宣告前提起,如逾期未提起則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我國民事法律從保護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避免舉證困難的角度考慮,對于因侵權行為造成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適用特別(短期)訴訟時效期間。《民法通則》第136條第1項規定“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第137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意見》]第168條規定“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傷害明顯的,從受傷害之日起計算;傷害當時未曾發現,后經檢查確診并能證明是由侵害引起的,從傷勢確診之日起計算”。上述法律明確規定,被害人應于受傷害之日起或傷勢確診之日一年內行使要求致害人賠償經濟損失的請求權,逾期則尚失起訴權。

刑、民法律規范在訴訟時效上的沖突導致了在司法裁量上存在一定的偏差,雖然附帶民事訴訟的立法本意從保護被害人的角度給予了適度傾斜,但不可否認的是,在司法實踐中,刑事案件從公安機關在追訴時效內立案偵查-檢察機關提起公訴-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需要經過一套嚴密的司法程序,而完成這套程序需要一定的時間,特別是對因犯罪牽涉面廣,取證困難或流竄作案等重大復雜案件而無法在短時間內偵查終結,致使刑事案件不能迅速移交審判,超過訴訟時效的情況屢見不鮮,如果在這一時間段內被害人直接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將以犯罪事實未查清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77條之規定不予受理;雖然《解釋》第89條賦于被害人具有選擇在一審判決宣告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是在判決生效后直接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但因該司法解釋未能充分貫徹《民法通則》第136條、第137條的立法原則和精神,并且對《民法通則》相關條文作了修改性解釋,不符合司法解釋“合法性原則”,其直接后果是導致了司法解釋與法律發生沖突并適用司法解釋的尷尬狀況;而另一方面被害人因客觀原因(如司法機關未告之其訴權、被害人擔心“罰而不判”等)未在一審判決宣告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在一審判決生效后直接提起民事訴訟,法院經審查后以其超過《民法通則》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的訴訟時效為由而不予保護其勝訴權,有悖于法律保護被害人民事合法權益的立法宗旨。

解決上述司法裁量問題,必須在現行法律中尋找支持。我國法律對附帶民事訴訟中因被告人未到案、治療尚未終結等特殊原因而超出《民法通則》規定訴訟時效的,在時效期間的延長上從該法中亦能找到法律支持。《民法通則》第137條規定“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須注意的是,法院對于決定時效期間是否延長,有完全的裁量權。法律上的用語是“可以”延長,而不是“必須或應當”延長。依法律的本意,系將決定是否延長的裁量權委托法院行使,以便更充分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即委托法院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所提出的客觀情況是否屬于“特殊情況”作出裁量,及就該特殊情況下是否延長時效期間作出裁量。延長的事由是特殊情況,法律未對所謂“特殊情況”作出明確規定。當然,法院也不能隨意地延長,該特殊情況應是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客觀障礙。對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提起民事訴訟的案件,對其訴訟時效應進行實體審查,如確系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客觀障礙而致使其無法在法定訴訟時效內行使實體上請求權,則可將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作為特殊情況,延長訴訟時效期間。

沖突三、能否提起精神損害賠償問題。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現行刑事方面的法律、司法解釋有如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1條第2款規定:“對于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精神損失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2條規定:“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物質損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已經遭受的實際損失和必然遭受的損失”。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30次會議通過了法釋[2002]17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對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精神損失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在該刑事案件審結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的范疇僅限于因犯罪活動造成的物質損失(財產損失或經濟損失),不包括精神損害賠償。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條文的形式明文將精神損害賠償排斥在外,該司法解釋在司法實踐中為各地人民法院在處理精神損害賠償直接參照引用,成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精神損害賠償的一道無法逾越的障礙。

對于精神損害賠償,我國《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且賠償損失。”這一規定雖然對涉及“四權”方面的精神賠償予以確認,但范圍過窄。為此,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7號)規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二)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三)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從這次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1]7號司法解釋來看,民事審判領域中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有擴大之勢。

對比上述法律條文中,不難看出,刑、民兩種法律規范對于附帶民事訴訟中能否提起精神損害賠償態度是迥異的。這種由于法律規范對立而引起沖突所帶來的負面影響是不可估量的,造成以上困境的,恰恰是我國法律、司法解釋方面的漏洞。不同的法律、司法解釋對于同樣的侵權行為規定了不同的賠償標準,這本身有違法律的基本原則。最高人民法院以現行《刑法》、《刑事訴訟法》對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到精神損失賠償而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沒有法律依據及刑事犯罪與民事侵權在責任承擔方面的不同和我國國情的考慮而排斥精神損害賠償,筆者認為有其欠妥之處,其理由是:

第一、根據我國《刑法》第36條的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活動在實質上所要解決的核心問題,應是民事賠償責任問題,因而在實體法上的法律適用應當規定受民事法律規范的調整,這是因為附帶民事訴訟其實質是一種民事訴訟,只是在形式上附著于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同步進行而已。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侵犯的客體雖然只有一個,但其侵害的是雙重法律關系,一方面侵犯了刑法所保護的社會意義上的人身和財產權利,具有了社會危害性,應受到刑罰的處罰,另一方面侵犯的民法所保護的個人意義上的人身和財產權利,由民法來規范和調整,被害人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也存在著雙重性,既是被害人又是附帶民事案件的原告人。從另外一個角度來看,也就是當被侵害的個人的人身和財產權利達到了刑事違法性時,刑法才對其進行懲罰,這種懲罰超越對個人的保護,具有了社會性。因此,刑事附帶的民事部分實質是對個人的民事保護,屬于民法所調整的對象。

第二、人民法院對于受害人要求精神賠償一律不予受理不符合我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法律適用原則。在《刑法》、《刑事訴訟法》沒有對精神損害賠償是否受理進行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按照《解釋》第10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外,還應當適用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據此,《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有關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亦應適用于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第三、附帶民事訴訟排除精神損害賠償不符合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則。公民在其人身權遭受不法侵害時,對其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損失有權要求經濟賠償,這是民法通則明文規定的權利。當這種不法侵害上升到刑事犯罪的程度時,被害人在附帶民事訴訟中的權利卻被限制在物質損失之內,這在法理上是講不通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因犯罪行為遭受的精神損害一般都比民事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程度深,如毀人容貌的故意傷害、、侮辱、誹謗等,物質損失卻往往是微不足道的,只賠償物質損失,對被害人遭受的巨大精神損失視而不見,違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則和人文精神。

第四、附帶民事訴訟不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破壞了法律之間的和諧統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5條規定:“國家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4條規定:“立法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從國家整體利益出發,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我國各部門法在各自的范圍內各司其職,但在一些交叉領域,解決同一法律問題,則不管適用何種法律,得出的結果應該是一致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仍是民事訴訟,是由民事訴訟派生出來的,只是侵權行為達到了犯罪的程度,為更好地保護受害人的利益,打擊犯罪,提高辦案效率,才與刑事案件一并解決。如果不適用精神損害賠償,有違法律的統一和尊嚴。

第五、從我國現實及綜合國情的考慮不能作為排斥精神損害賠償的理由。西方國家中,不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大部分國家將精神損害賠償作為受案范圍,如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2款規定:“一切就追訴對象的犯罪事實所造成的損失而提起的訴訟,包括物質的、身體的和精神的損害均應受理”。②我國在加入WTO后,在日趨融入國際化的背景下將精神損害賠償排斥在外亦不利于國際交往。

第六、《批復》的司法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判實踐中遇到的對是否受理精神損害賠償問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釋,作為司法解釋,應當貫徹立法的原則和精神,在內容和形式上不能與立法的規定相抵觸,如存在抵觸,該司法解釋即無效。《批復》即是在該背景下出臺的,即必須在現行的《刑法》、《刑事訴訟法》范圍內作出,不能脫離現行上述法律而作擴大性解釋。關于這一點,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李洪江所著《<批復>的理解與適用》中作了明文說明。

綜上,民事訴訟請求保護的范圍不應拘限于物質損害賠償,對于被害人的精神損失同樣應予以保護。當前立法機關有必要啟動修改程序,對我國現行的《刑法》、《刑事訴訟法》進行修改,同時最高人民法院應盡快制定新的司法解釋,對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問題重新作出新的規定。即能體現“罪刑相適應”的刑罰原則,又能體現民法上的公平原則。

    參考文獻:

民事刑事訴訟法范文3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律監督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及原因

(一)立案監督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修改后的刑訴法實施前,由于缺乏明確的立法規定,立案監督一直處在探討爭論和試點摸索之中,刑訴法修改后,盡管從立法上確認了檢察機關的立案監督權,但由于規定不夠完善,立案監督仍然是刑事訴訟監督的薄弱環節。

1.從檢察機關自身來看,主要是“兩個不到位”:一是執法觀念的轉變不到位。有的認為檢察批捕部門的主要任務是審查公安報來的案件,重在定性把關,至于立案監督可搞可不搞;有的擔心開展立案監督會影響與公安的關系及承辦人之間的感情,不愿監督,還有的擔心怕監督不準個人丟面子,不敢監督。二是工作開展不到位,具體表現為:①對刑訴法及有關司法解釋已賦予檢察機關應開展立案監督的內容未依法全面開展。②對部分已啟動立案監督程序的案件,也多數是發份糾正文書了事,沒有跟蹤監督到底。③部分單位對通知立案的條件把握不準,草率通知,監督質量不高,存在立了又撤的問題。

2.從被監督的對象來看,主要表現為:一是在立案階段違反刑事訴訟程序的問題較多。如忽視刑訴法關于地域管轄、級別管轄和職能管轄的規定,基于部門和地方保護主義,隨意立案,爭奪管轄權;以偵代立,先偵后立,未經立案程序便對當事人采取或變相采取羈押、搜查措施,等等。二是對監督意見接受不虛心、配合不緊密的多。一些偵查部門的干警在認識上并未把檢察機關行使立案監督權看成是維護國家法律統一正確實施的重要手段,不能正確對待監督,在接受監督工作中表現為缺乏配合和協作精神。具體表現為:(1)不予說明不立案理由;(2)遲延說明不立案理由;(3)通知立案不立案;(4)遲延立案;(5 )立而不偵或偵而不結。

3.從立案監督的機制來看,主要表現為:一是法律的規定不夠明確。有的規定過于原則,有的有上文無下文,缺乏可操作性。如刑訴法及其司法解釋明確立案監督的案源主要是依靠檢察機關去“發現”。但是,對檢察機關怎么去“發現”卻沒有下文,這種“發現”的隨意性導致立案監督的案源渠道不暢。二是監督的機制不夠健全。突出表現在制度不健全,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立案監督規程細則。到目前為止尚未見到一部全國統一的、全面具體的立案監督的操作規程,以致不少檢察人員對立案監督的操作程序和方法自己都感到茫然,如開展立案監督應在什么條件、什么時間下切入,按照什么樣的程序進行,監督到什么樣的程序才算到了位,等等,難于掌握。

(二)偵查監督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刑訴法及其司法解釋雖然對偵查監督的范圍、內容等實體性的規定比較明確,但對程序性的規定卻很不全面,由此導致偵查監督工作也存在不少問題:

1.從檢察機關自身來看,主要有四個方面的問題。一是少數干警對偵查監督的重要性、必要性認識不足,沒有把偵查監督擺上應有的位置,沒有積極履行監督職責。二是對一些在實踐中行之有效的偵查監督方式未能主動爭取從立法上予以確認。如提前介入制度是檢察機關摸索的開展偵查監督的最有效的方式之一,但卻沒有主動爭取從立法上得到確認,以致工作中隨意性大,什么樣的案件公安機關應通知檢察機關提前介入,如何選擇提前介入時機,偵查機關與監督機關各自應承擔什么樣的職責和義務等,均沒有可操作性的規定。三是糾正偵查違法軟弱無力。目前糾正這類違法行為的主要手段是口頭或發出書面《糾正違法通知書》,由于法律沒有賦予其以強制力作保證,當遇到被監督對象拒絕接受時就只能束手無策,使糾正違法的效果大打了折扣。四是檢察機關內部各環節的監督體系存在脫節現象。檢察機關的審查批捕、審查起訴和監所檢察等三個部門在開展監督工作中都是各自為戰,缺少溝通,沒有形成體系,相互脫節的問題比較普遍。

2.從被監督對象來看,主要是重實體、輕程序的影響,總認為只要人沒抓錯,即使程序上“越點軌”也無關緊要,對偵查監督部門提出的意見不以為然,導致偵查中的一些違法問題禁而不止。具體表現在:

(1)使用強制措施不規范。一是刑事拘留普遍超范圍、超時限。 二是取保候審不規范:①刑拘后取保的多,直接取保的少;以“財保”的多,以“人保”的少;沒收保證金的多,退款的少。②將取保候審作為一種處罰措施,以保代放,一保了之。個別案件取保后甚至沒有進行過訊問,沒有繼續偵查的記錄。三是監視居住不規范。有的將監視居住放在賓館或公安機關的招待所執行,收取一定的費用,有的甚至將監視居住的對象放在行政拘留所、留置室變相羈押。四是違反規定變更強制措施。不少地方的公安機關對已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變更為取保候審卻不按規定通知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直到案件到了起訴環節檢察機關才發現嫌疑人早已變更了強制措施,有的甚至已不知去向。五是濫用留置手段變相羈押。收審措施取消后,《人民警察法》又賦予了公安機關的留置權。《警察法》雖然對留置權作了較為嚴格的限制,把留置對象限定為四種,留置時間控制在最長不得超過24小時。但在使用中,公安機關普遍存在擴大留置范圍、任意延長留置時間的傾向,有的甚至把留置作為一種處罰手段。

(2)違法取證現象突出。一是一人提審的現象比較普遍。 二是刑訊逼供、勸供、騙供、誘供等違法辦案情況仍然存在。三是非法搜查、扣押物品現象嚴重。四是對證人、被害人違法取證的現象也時有發生。如詢問證人、被害人不出示證件;采取威脅、引誘的方法獲取證人證言等等。

(3)降格處理問題嚴重。一是以教代刑。 二是以治安處罰代替刑罰。三是以經濟處罰代替刑罰。

3.從偵查監督的機制來看,一是監督的方式明顯滯后,現實中的偵查監督主要是書面審查偵查機關報送的案卷材料,而偵查活動中的違法情況很難想象能反映在案卷材料中,即使犯罪嫌疑人后來向檢察機關反映、控告,也大多因時過境遷無法查實而不了了之。二是公安與檢察在對部分偵查機制改革問題上存在嚴重分歧。如對公安推行的偵審合一改革,檢察認為它與刑訴法第90條的規定相沖突,應予中止,而公安則持相反的意見,堅持予以推廣。公安刑偵改革的本意是想減少中間環節,提高訴訟效率,但實際上卻事與愿違,效率沒提高,卻丟掉了質檢“關口”,案件質量明顯下降,表現為:退補案件增多,漏罪漏犯增多,因證據不足不捕案件增多。

(三)審判監督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1.從檢察機關自身來看,主要表現為:一是看不到庭審活動中有哪些行為違背了程序法的規定,不會監督。二是發現庭審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后無動于衷,怕提出了影響與法院的關系,不愿提出。三是對提出后不理睬的,沒有監督到底。

2.從被監督的對象來看,主要表現為:一是部分法官濫用庭外調查權,規避審判監督。片面理解“庭外調查權”,將庭外調查演變成庭外偵查,并將自己在庭外獲取的證據不經質證就作為定案的證據,規避審判監督。二是部分案件開庭不及時,判決不及時。

3.從審判監督的機制來看,主要是庭后監督的規定不科學,不利于及時糾正違法。修改后的刑訴法第169 條規定:“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由此可見,訴訟法并未要求出庭的檢察人員發現人民法院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只能在法庭休庭后進行監督。但六部委《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卻將此條補充解釋為:“人民檢察院對違反法定程序的庭審活動提出糾正意見,應當由人民檢察院在庭審后提出”。實踐表明,這樣的“庭后監督”規定是不科學的。庭審程序監督的對象是特定的,如果不能抓住時機及時監督,待到庭審終結錯誤已經釀成再去監督,則失去了監督的本來意義。

(四)判決、裁定監督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1.從檢察機關自身來看,主要存在四個方面的問題:①思想認識上有障礙。沒有從嚴格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的高度來認識抗訴工作。對判決明顯畸輕畸重的案件習慣于口頭向法院交換意見,意見不被采納也不深究,未能依法行使法律賦予的職權。②對抗訴的范圍把握不準。從實體上看,只側重了對有罪判無罪,重罪判輕罪的監督,相反的情況則未予監督。從程序上看,五種程序的抗訴只注意了上訴程序的抗訴,而忽略了審判監督程序的抗訴、法官違反庭審程序判決、裁定的抗訴、被害人請求的抗訴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判決、裁定錯誤的抗訴。③刑事抗訴業務水平不高,抗訴的隨意性大,效果差。④抗訴出庭工作不力。對抗訴的標準、抗訴案件的出庭程序和舉證方法沒有制訂出可操作性的規程;對庭上可能出現的情況預見性不夠,庭上應變能力差,影響了抗訴效果。

民事刑事訴訟法范文4

關鍵詞:民事訴訟 非法公民 理性規制

一、民事訴訟非法公民的現狀透視

司法實踐中,許多非法定范圍內的公民承擔起人的角色,法官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往往忽視甚至無視其法定應然規則,致使民事訴訟公民制度失卻其本原樣態。

一是職業性公民未退出歷史舞臺。職業公民是一種以牟利為目的的活動,實踐中具有諸多危害。民訴法修改后,雖然對公民予以限制,但很多職業公民還是能夠偽造出相關的手續來取得公民的資格, 法院對此束手無策。

二是虛構身份公民層出不窮。現行民訴法將公民人限制為當事人的近親屬、所在單位、社區或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人,取消了“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因此,公民要成為當事人的人必須符合這幾種情形。而實踐中,很多情況下公民人在授權委托書中虛構與當事人之間的關系。身份關系的虛實法院無法核對,為了查清案件事實,法院只能聽之任之。

三是非近親屬親友屢見不鮮。何為近親屬,實踐中把握不一,無限地擴大,甚至把“朋友”等都算入近親屬的范疇。根據法律規定,民事訴訟中的近親屬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除此之外的其他關系不屬于近親屬的范疇,雖然該規定有一定的不妥,但是法院作為司法機關,只能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適用法律,因此,在實踐中對于近親屬的范圍必須要嚴格把握。

二、民事訴訟非法公民的成因分析

實踐中非法公民現象的出現非一蹴而就,有著諸多的因素,分析如下:

(一)司法理念的偏差

與形式正義相比,法官群體更偏重于實體正義,法官的關注點往往集中在案情的結果上,而不是得出案情的過程,這就使得公民的合法與否被忽略淡化。在非法公民出現的情況下特別是當事人本人未到庭的情況下,考慮到案件的進展和案情的查明,迫不得已漠視非法公民的存在。這也反映了當前法官程序意識的碎片化、權宜性。

(二)設計理念的影響

當事人的意思自由是民事領域的重要原則之一,一定程度上具有高于法律規定的效力。關系屬于民事關系的范疇,亦受意思自治原則的支配。雖然之前的民事訴訟法對人做出明確規定,但是有一兜底條款,即“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該條款的規定看似決定權在于法院,然而在司法實踐中,只要是當事人自己選擇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均被法院許可。現行民事訴訟法對公民的范圍予以修改,但是側重當事人意思自由的民事訴訟設計理念并沒有完全退出歷史舞臺,當事人仍然可以委托法律規定的非法律專業人士作為人。這就為非法公民的產生奠定了基礎。

(三)法律規定的缺位

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公民人必須與當事人之間具有特定關系或獲得相關機構的推薦,看似對公民的范圍予以調整,但是人的資格條件并未明確,同時民事訴訟法對公民的審查主體、程序、方式以及懲罰措施并未規定。

(四)替代性法律服務形式的不足

目前司法所、法律援助機構等替代性法律服務部門人才匱乏、投入力度不夠、服務范圍狹窄,將很多雖未達到困難標準但經濟條件確實窘迫的當事人拒之門外,在當事人法律知識欠缺,無力請律師、不能得到法律援助的情況下,選擇公民便成為無奈之舉。

三、民事訴訟非法公民的理性規制

(一)建立相對強制訴訟制度

相對強制訴訟人制度介于絕對強制訴訟制度與任意訴訟制度之間,所謂絕對強制訴訟制度即只允許律師和法律工作者案件,并且除法律規定的案件可以不委托人外,其余案件必須委托人。絕對強制訴訟制度中公民沒有存在的余地,也就無所謂合法與非法的區別。任意訴訟制度則是對人毫無限制。民事訴訟法修改前我國實行的是任意訴訟制度,現行民事訴訟法刪除了“經人民法院許可的其他公民”,以便“將實踐中一些違法變異的公民排除在外”, 但是任意訴訟制度并沒有得以實質性改變。目前建立絕對強制訴訟制度顯然不切實際,筆者認為可以采取折中措施,建立相對強制訴訟制度,即允許民事公民的存在,但要對民事訴訟公民人做出法律限制。

(二)完善法律規定,落實司法審查權

1、明確公民的民事案件范圍。民事公民人畢竟不是專業的法律服務人員,只要掌握基本法律知識即可,其的案件只能限定在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范圍內。

2、明確公民的審查主體、審查方式、審查程序以及處罰措施。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我國公民的審查主體是人民法院,審查方式主要是書面的形式審查。在社區、單位或者人民團體推薦的人員作為訴訟人時候,建議推薦信中要注明推薦主體的聯系方式,以便法院核查,否則作無效處理。法院可以在庭前送達受理案件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或者開庭傳票的時候告知當事人這一要求,并明確責任后果。其他審查程序和方式,很多文章早有論述。

3、賦予對方當事人異議權。該權利的賦予可幫助法院發現不良公民人。但異議權不能濫用,該權利的行使必須有初步的證據予以支撐并遵循一定的訴訟程序。具體可參照回避事項的異議程序執行。

(三)構建以底層民眾需求為導向的法律服務體系

1、完善基層法律服務建設。政府應加大投入,建立公益性法律服務機構,機構和人員不占行政、事業編制,為當事人提供義務法律咨詢、訴狀、代為訴訟等服務。此舉能有效彌補當事人訴訟能力的不足,減少非法公民的副作用。

民事刑事訴訟法范文5

[關鍵字]市民社會;刑事;訴訟法;精神

一、前言

法治社會中,市民社會必須要與法治存在共同的理論基礎。很顯然,市民社會必然依賴于法治的管理。國家以及社會必須通過法制管理來完成分類。沒有法治的存在,市民社會將會難以完善并不斷發展,法治市民社會存在的前提。然而我們通過分析現代化發展與市民社會兩者之間的聯系來看,很多學者指出,現代化發展的歷程是市民社會誕生之母,與此同時,市民社會的發展壯大還需要現代化的支持。由此我們清楚的認識到,現代化刑法法治就是市民社會存在的條件,市民社會與刑法治理現代化的精神應該相互協調,達到統一性。

二、我國市民社會和刑事的訴訟法兩者間的理性以及精神

市民社會的法制本身就可作為自身的理性精神的獨立主體性,這就是說從某種程度上可以不理外界的控制以及約束。什么是理性呢?它告訴我們人類脫離了迷信以及盲目信從,開始對傳統的教條主義,某些宗教的信仰擺脫了,人類認真審視將理性科學精神以及實踐法治并當作了解實質的內容。雖然我們的刑事的訴訟法在看待理性科學問題與精神上已經有很大程度的表現,可是它也有做的不好的地方。,我國刑事的訴訟法與社會實踐不僅要在理性科學上目前必須盡快做的就是穩定確立刑事的訴訟法威嚴,而且還要求科學的精神方面,必須協調好立法的根本原則,法律內部的框架以及其法治實踐,達成統一性。

(一)市民社會與刑事訴訟的理性精神

首先,在市民社會中,能夠很好地將市民社會以及國家社會的關聯管理由法治法律來體現是一項非常基礎的要。但是我們要很好的用法治來管理協調市民社會關系必須要求刑法法律在人們的意識中具有威嚴的重要地位。而刑事的訴訟法囊括于我國共法當中,我們唯有通過高效的方法來發揮刑法的作用,才能夠有力的約束國家機關人員權力,我們通過這個來組愛人和的統治。這樣才會在市民社會當中形成完善健全的法律體系。

(二)我國刑事的訴訟法具有的科學精神

我國刑事的訴訟法應該并朝著這樣的科學精神努力:首先我們要不斷探究以及確切具有我國獨特特點的法治制度的精神。第二,我們必須擁有訴因的制度項目,主要是針對改變指控的罪名的程序上詳細的做出規定的獨立精神。第三,我們要向審判的監督提出疑問,必須要求把檢察院的抗訴作為前提條件,嚴禁法院做主提起申訴,必須阻礙法院替代控訴[1]。第四,嚴格健全出庭作證的法治保護制度。最后就是要切實確定的一本主義精神。

三、市民社會和刑事的訴訟法間的公平正義及效率的精神

在我國的市民社會以及刑事訴訟法無不追求滲進公平正義的精神,同時刑事司法還不斷提高自身效率精神,為市民社會的高效健步發展做出努力。

(一)我國市民社會以及刑事的訴訟之公平正義精神

在我國的市民社會當中,都能具有獨立支配的平等權利。市民自己的思維意識,自己的價值目標在現代社會中有著關鍵性的決策。正是因為我們市民都擁有公平公正的自由選擇權利,因此市民社會的公平正義精神成為現代社會的重要準則。與此同時,公平正義精神也是人們價值取向的一項最基本的追求,更是刑事訴訟的精華。在我國的刑事訴訟法領域,公正公平的理念精神更應該凸顯其獨特的要求及特性[2]。長久以來,公平正義的科學精神一直是人類社會追隨的精神美德,與此同時,刑事的訴訟法把公正放在首要位置追求。我國的市民社會以及刑事訴訟法應該要時刻滲透著公平正義的精神。

(二)我國市民社會以及刑事的訴訟法中的效率精神

高效率以及明智的知識產權是市民社會經濟發展的根本,效率的提高是經濟速度增長的關鍵因素,市民社會的產權結構也在刑法的保護下才得以穩步高效發展。市民社會追求經濟高效的發展精神,其中通過社會的資源合理配置是提高市場經濟顯著的辦法,有了資源的配制我們就可以充分利用好資源,避免鋪張浪費,反過來有促進持續高效發展。我國刑事的訴訟中的效率,即是司法機構辦案量的效率,我們通過刑事的訴訟來進行對市民社會進行各項活動的秩序維護。試想,倘若沒有了刑法的維護,我們市民社會還會有人權的存在嗎?還能談得上經濟交易的高效發展嗎?我們司法實踐把辦案的效率提高,我們市民社會的就越安穩,市民進行各項活動就越奏效。公平正義以及效率精神都是我國現代市民社會以及刑法共有的價值取向。

四、我國市民社會以及刑事的訴訟法中的民主與自由之精神

刑事司法與市民社會之間存在著分野同時也有密切聯系。刑事法律在實踐操作中不可避免的影響到市民社會各個成員利益沖突,所以我們需要用恰當的形式讓市民社會參與到國家刑法的運作,進而保護市民的民主自由。

(一)我國市民社會以及刑事的訴訟法之民主

市民社會里面的民主治理的重要因素就是參與其中,市民社會里的每個成員都應該自覺地參與設計自身利益的實踐決策。要實現民主精神,讓民主活在市民社會中,從根本就要做到市民對政府的約束。眾所周知,我國目前社會有著某部分人來操作掌管日常事務是改變不了的事實,然而我們要從保護社會的全體公民程艷的利益作為出發點,這就要求我們市民社會成員有民主自由權利,國家機構更應該約束掌權者的某些權利。

在我國的陪審法規中,公平公正以及公民民主自由的思維意思和個人權利觀念的意識體現在陪審制度中,這對市民社會中民主精神起到積極作用。我們市民社會的每一成員無一不追求尊重個人權利的獨立主體性,無一不追求自由民主的政治法治。因此,我們應當為陪審制運作留出一條綠色通道,唯有這樣我們才能夠滿足公民的自由民利,同時也能捍衛我國民主法治,司法機構民主崇高精神。然而公開審判的原則不但符合公民陪審制度,而且對刑事訴訟的操作程序起到了指導作用。我們應該在公平公開的原則進行司法法治實踐活動,這樣我們就能夠保證市民社會的民利,有促進我國司法的逐步完善發展[3]。

(二)我國市民社會以及刑事的訴訟法間之自由精神

在市民社會的個人或團體中,自主和平等精神是市民社會的追求,在市民社會中各個成員都具有自己的特性,更渴望在社會中獲得平等自由的權力。過去的傳統社會中,人民的集體精神非常強烈,成員的思維發展往往受到抑制,不能夠在社會中發表自己獨到的見解,不能獲得發展的空間。然而現代化的市民社會中,人民的集體思維意識從性質和內容上均發生了變化,已經由傳統社會的固定不變的,神圣不可侵的意識,慢慢演變具有理性的和科學的意識,不僅變成崇敬的集體而且又尊崇成員的精神品質,這樣在市民社會中就達到了共同的價值取向[4]。在我國的市民社會中,每個社會個體都具有很大的不同個性,我們不能按照傳統的方式劃分人格的模式,而應該要依據多姿多彩的特點獨自個性的模式來進行當代市民社會的成員劃分。我們唯有在按照社會根本的價值取向來尊重人類的平等自由,充分發揮市民社會中群體的個體自由發展。綜上所訴,自由平等的權利不單單是我們人類本能的需要,同時也是我們的市民社會應該最求的理性目的。自由精神應該要時刻深化到市民社會成員的價值取向上。

五、總結

我國的市民社會以及刑事的訴訟法間應該互相協調好,互相促進,共同穩步的發展。通過上文的探析,我們也清楚了解當代市民社會與刑法間應該具有理性科學的,公正高效的,民主自由的精神。兩者的精神相互滲進,為我國司法穩步前進做貢獻,同時也推進市民社會的蓬勃發展。

參考文獻

[1] 鄧正來.市民社會與國家[A].鄧正來.市民社會理論的研究[C].北京: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2,23-24

民事刑事訴訟法范文6

中國的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在完成了訴訟模式的轉換之后,證據規則中潛存的大量矛盾和問題通過庭審這一平臺得以充分顯現。舉證無限、蔑視自認、重復鑒定等嚴重制約審判公正與效率之現象開始蔓延,證據規則已經成為制約中國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向縱深發展的瓶頸。據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總結近年來司法審判經驗并合理吸收學界科研成果的基礎上制定了《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該《規定》已于2002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為了系統地了解和領會《規定》所蘊涵的內在精神,我們有必要將《規定》形成的歷史背景、法理基礎和價值取向,與當代中國宏大的司法改革的背景相鏈接,從中來認識和領悟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在特殊歷史背景下形成的意義和價值。

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在民事訴訟過程中所擔負的職能,是確保法官合理分配證明風險和對案件事實作出正確的判斷。因此,民事訴訟證據規則既要解決舉證責任分擔的合理性,又要保證法官在最大程度上發現真實的技術性。這種倫理性與技術性的雙重要求,構成了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形成的法理基礎。

一、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倫理性及價值基礎

民事訴訟證據規則通過對舉證責任的分配,來影響和改變當事人在實體上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此,合理地確定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和確保民事訴訟程序的公正,是民事訴訟證據規則自身的倫理性要求。

人類自步入文明社會之后,司法裁判在解決糾紛與沖突的過程中,逐步代替了最初的私力救濟,裁判的程序與規則也日益增加了倫理的成分。司法裁判通過對已經發生的未知事實的判斷,來確定和分配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這就決定了該判斷本身無法逾越主體的利益觀念和價值取向。證據規則作為規范和約束司法判斷的準繩,它必須吸收和汲取倫理規范中的合理成分。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倫理性集中表現為:

1.舉證責任分配的倫理性。舉證責任分配學說自古羅馬開始,一直建立在“原告負擔說”和“主張者負擔說”的法理基礎之上。19世紀末期,德國訴訟法大師羅森貝克先生提出了著名的法律要件分類說的理論,使證明責任分配理論進入了一個全新的歷史階段。近年來,隨著交通、通訊技術的快速發展和科學技術的突飛猛進,大量交通、醫療和生產技術領域內的重大事故也頻頻發生。受害者面對自己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而無法獲得符合客觀實際的賠償。這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就是我們在舉證責任制度的設計方面,輕視了證據規則自身的倫理要求,使一大批社會弱勢群體的權利不能得到有效保護。為了彌補這種實體法與程序法上的疏漏,全面關照和回應現實社會中廣大弱勢群體的權利要求,使司法解釋能夠更好地吸納社會倫理規范演變中的成果與精華,這次《規定》在原有的基礎上,又增加了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和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案件中舉證責任分配和倒置的具體規定;同時,又對侵權案件中舉證責任分配和倒置的具體條件,作了更加明確和系統的設置。

2.審核認定證據過程的倫理性。對證據的審核認定是司法判斷形成的核心和關鍵,如何在審核認定證據的過程中滲透和涵蓋公平與誠實信用的倫理原則,是新的證據規則形成的一個重要的理論前提。首先,阻止和懲罰隱匿證據的行為。在以往的審判實踐中,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可能被一方當事人所控制,而該證據的出示又明顯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如果我們仍然簡單地按照舉證責任的原則,來要求另一方當事人對待證事實的真偽不明承擔證明責任,就會導致當事人訴訟利益的失衡。如在醫療糾紛中,醫療機構持有病員的病歷而拒絕出示,病員期望通過醫療檔案來證明醫療機構具有明顯過錯的訴訟主張就會遇到障礙。其次,調解或和解過程中的讓步與妥協不能構成自認。調解與和解是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自愿化解矛盾的兩種方式。為了實現調解結案的目的,當事人一方或雙方都可能對不利于自己的證據不予反駁,甚至提出一些妥協或讓步的主張或方案。因此,將調解與和解過程中的妥協與讓步排除在自認的范疇之外,更加符合訴訟的公平原則。再次,禁止以非法手段獲取證據。民事訴訟的最大特征在于其糾紛自身的私權屬性。因此,當事人為實現自己的權利而在獲取證據的過程中,不惜犧牲他人合法權利及利益的行為應當為法律所禁止。

3.證明風險負擔的倫理性。證明風險,是指當一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存在與否不能確定時,應當規定由哪一方當事人對不利后果進行負擔的一種證明責任。證明風險負擔的倫理性建立在兩個前提之上:第一,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實不清而拒絕裁判。只要案件符合的條件,法官就必須對原告的以判決或裁定的方式作出回應。第二,法官在案件事實處于真偽不明時如何裁判。德國著名的訴訟法大師羅森貝克教授認為:“證明責任的本質和價值就在于,在重要的事實主張的真實性不能被認定的情況下,它告訴法官應當作出判決的內容。也就是對不確定的事實主張承擔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將承受對其不利的判決。”正是對上述兩個問題的回答,構成了證明風險負擔的倫理基礎。

二、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技術性和科學基礎

證據規則作為法官對案件事實探知的一種手段和方法,其本身具有自己特定的專業性和技術性。這是因為:其一,一切案件事實都是已經發生的“歷史”事實,當事人不可能完全記載案件發生的全部過程,這就需要通過法官的主觀心理活動來“判斷”和“復原”已經發生的案件事實。這種“判斷”和“復原”的方法內含著一定的邏輯法則和經驗規則,非證據規則自身的倫理性能夠詮釋,它更需要證據規則的專業性和技術性;其二,法官對案件事實的探知又要受認知水平、司法鑒定的裝備、證據來源的合法性等種種條件和手段的限制。因此,如何保證法官獲得心證的條件以及限制法官的臆斷,均需高度專業性和技術性的證據規則。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技術性集中表現為:

1.舉證期限的科學性。保證在最大程度上發現真實是民事訴訟應當追求的目標之一,但是,將發現案件的客觀真實推崇到至高無上的境地,又將損害民事訴訟自身的價值與目的。舉證期限的科學性集中體現為:證據規則既要平衡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至于因期限過于倉促而無法提供足以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同時,證據規則又要確保程序的效率與公正,不能因追求絕對的客觀真實而犧牲程序的正當性。正如日本的小島武司教授在談及迅速化救濟的法理時指出:“訴訟遲延可謂是一種慢性疾病,幾乎任何時代的裁判運作都會受其陰影的困擾。而且這種弊病普遍存在,盡管這些國家存在著文化和法律制度上的差異。因此,近來主張把訴訟遲延問題作為現代社會的重大疾病,并傾全力加以解決的呼聲陡然高漲起來。”

2.證明過程的技術性。訴訟制度的設計應當適應和滿足證明的技術性要求,離開證明過程的技術性,舉證、質證和認證等諸多環節的劃分和制約就失去了其應有的價值和意義。首先,新的證據規則應當正確處理證據的真實性與合法性之關系。離開證據的合法性一味強調證據真實性的做法,必然會毀滅民事訴訟的程序價值,并且能夠誘導人們通過私力來獲取證據,進而退化到以初民社會的暴力解紛來代替現代社會的司法裁判,背離了國家設立司法裁判制度的主旨和初衷;相反,如果我們過分強調證據的合法性,將民事訴訟證據的來源和范圍局限在一個非常狹小的時空之內,就會極大地擴大訴訟的成本,使真正享有權利的人不能獲得法律及時、有效的救濟與保護,這同樣不符合國家設立民事訴訟制度的目的。民事訴訟證據規則在證據合法性與真實性之間的平衡,是證據規則技術性的內在要求。其次,新的證據規則應當彌合既有證據制度與當前訴訟實踐之間的差距。傳統的民事證據制度以高度的計劃經濟為背景,在證據規則的設計上,完全以計劃經濟時代人與人之間單一的社會關系為基點,不能適應市場經濟條件下價值觀念多元化的變革現實。這就導致大量的證人證言和鑒定結論,因缺少證人和鑒定人員出庭質證這一必要環節而存在較大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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