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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糾紛案例范文1
民事判決書
(2011)烏中民一終字第50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舒某某,女,1954年出生,漢族,公司退休職工,住烏魯木齊市。
委托人:朱宏杰,新疆四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齊某某,男,1944年出生,漢族,公司退休職工,住址同上。
上訴人舒某某因離婚糾紛一案,不服烏魯木齊市新市區人民法院(2010)新民一初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舒某某及其委托人、被上訴人齊某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宣判后,原審原告舒某某提出上訴稱,迎賓北二路房屋判歸齊某某所有不當,且對共同債務未予分割不妥。該房屋雖然為共同所有,但產權落在舒某某名下,原審法院評估后,舒某某認可評估的價值,同意給齊某某一半價款84,700元,并可以立即支付款項,而齊某某認為作價過高,只同意支付折價款5萬元,且不能付清。在這種情況下,原審法院卻將房屋判歸齊某某所有顯失公平。舒某某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身患2型糖尿病、心臟病等嚴重疾病,需要一個居住環境,判歸其所有更為合理。舒某某與齊某某購買房屋的時候,曾向舒某某的女兒借款2萬元,此款應認定為共同債務,予以分割。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予以改判。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感情是婚姻的基礎,上訴人舒某某與被上訴人齊某某婚后不能正確處理夫妻關系,致使雙方感情破裂,現雙方均同意離婚,應予準許。雙方婚后購買的迎賓北二路房屋為雙方的共同財產,應予以分割。根據法律規定,分得房屋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于該房屋一半價值的補償。在雙方條件等同的情況下,應照顧女方。現上訴人舒某某與被上訴人齊某某均主張所有權,且雙方基本條件相同,在此情形下,考慮目前上訴人舒某某的實際情況及雙方給付房屋補償款的能力,迎賓北二路房屋歸上訴人舒某某較妥,由其給付被上訴人齊某某房屋總價值一半的補償款,故上訴人舒某某上訴要求將房屋判歸其所有的上訴理由,本院予以采納。根據上訴人舒某某在本院審理時的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齊某某可在迎賓北二路房屋居住一年,其意思表示真實,本院照準。上訴人舒某某上訴提出要求確認借其女兒2萬元為共同債務,被上訴人齊某某不予認可,該事實可由債權人另行主張,本案不予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烏魯木齊市新市區人民法院(2010)新民一初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的第一、三項,即準予原告舒某某與被告齊某某離婚, 各人衣物歸個人所有;
二、撤銷烏魯木齊市新市區人民法院(2010)沙民一初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共同購買房屋一套(位于烏魯木齊市新市區迎賓北二路)歸被告所有,被告給付原告房屋總價款一半即84,700元。
三、烏魯木齊市新市區迎賓北二路5棟2單元101室歸上訴人舒某某所有,上訴人舒某某給付被上訴人齊某某房屋補償款84,700元;
四、被上訴人齊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在烏魯木齊市新市區迎賓北二路5棟2單元101室暫時居住一年。
一審案件受理費75元(舒某某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150元(舒某某預交),評估費850元(舒某某預交),合計1075元,由上訴人舒某某承擔537.5元,被上訴人齊某某承擔537.5元。被上訴人齊某某應承擔的537.5元由其給付上訴人舒某某。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汪 波
審 判 員 馬 駿
助理審判員 鄧 穎
民事糾紛案例范文2
2011年開始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持續上升,至2012年更是以幾何式倍數增長,至此它已經成為法院案件收案的重要類型。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呈現案件總量高位運行,案件審結低位徘徊的現象。為緩解辦案壓力,部分基層法院將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一概以速裁程序審理,也有基層法院則對一些系列案件采用立案調解的模式審結,這種方式在提高審理效率的同時也或多或少存在問題。
(一)固有模式之現狀
1、異軍突起的速裁程序
速裁程序作為民事訴訟程序的簡化形式,通過合理會賠法官與當事人訴訟事項,以及通過強化法官的訴訟指揮權和當事人的促進訴訟義務等方式來加快訴訟進程的效果。
自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落實23項司法為民具體措施的指導意見》中指出:"對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簡易程序速裁,減輕涉訴群眾的訴累"之后,速裁庭如雨后春筍般建立起來,也成為東部沿海城市在應對2011年-2012年期間高發的金融案件必不可少的機構之一。
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作為案情簡單,法律關系單一的案件,一方面當事人為節省訴訟時間,另一方面法院為加快案件辦理效率,通常會選擇速裁程序進行審理。正是速裁程序的異軍突起,極大地緩解了民間借貸糾紛等金融案件帶來的高收案量的沖擊。雖然我們倡導適用速裁程序需要當事人合意,也提出速裁程序適用于訴訟的各個階段,但沒有具體的規定。因此,在東部沿海地區,一些基層法院在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立案后,先全部移送至速裁庭,因而大部分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速裁程序審理。
2、調解中心與商事業務庭
部分未設立速裁庭的基層法院,也有一些法院設立了調解中心,對簡單的案件進行立案前的調解,并制作法律文書予以確認。調解中心的出現,其性質上與速裁程序接近,但又有所區別。在民間借貸糾紛高發期間,調解中心同樣起到了減少當事人訴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作用。
當然調解中心不是真正的訴訟程序,因此,在這些法院中,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主要還是負責商事案件的業務庭,其審理也按照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進行審理。
(二)固有模式之分析
縱觀上述幾種審理模式,不論是速裁程序還是調解中心的調解或者商事業務庭一般審理,筆者發現,經速裁程序與調解中心的案件,其再審率較其他程序審理方式高。
筆者以近三年L市再審案件為藍本分析如下:
1、基本情況
2010年至2012年期間,L市共受理的再審案件52件,其中民間借貸案件37件。2011年,L市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收案總量達1562件,隨之而來的是民間借貸再審案件達32件,較上一年度上升433%。2012年在受理的5件再審案件中,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占40%。
2、案件總體特點:
一是以虛假訴訟為主。從2010年、2011年受理的案件總量上看,涉及虛假訴訟的案件占當年總量的0.46%和2.05%。以2011年為例,當年L市受理的再審案件中涉及虛假訴訟案件達100%。
二是經速裁程序或者調解程序進入再審為主。
以2011年為例,當年進入再審程序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一審均以調解結案;又以2012年為例,該年涉及民間借貸糾紛的案件,由于被告方送達不至徑直判決的占20%。原本以期通過速裁程序或者立案調解給當事人減輕訴累的初衷,卻被一些當事人惡意利用,成為牟取自身利益的工具。
三是案件標的額較大,牽涉面較廣。
調解案件以當事人自愿為基礎,而速裁案件則要求案情簡單明了。從近年進入再審程序的案件上看,部分一審期間調解或者速裁的案件,其標的額較大,尤其是系列案件,總標的額達百萬,且此類案件牽涉的面較廣,涉及人員達數十人。在2011年再審的民間借貸糾紛系列案件中,涉及人員達三十多人,涉案的標的額最大的達45萬元,最小的也有3.5萬元。
較高的再審率和改判發回率,我們不得不思考,固有模式對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審理,出現的缺陷與不足。
二、現行審理模式之缺陷
(一)缺陷之一:自由選擇之下的個人非法利益的牟取
采用速裁程序審理的案件前提是"雙方當事人均同意放棄或者縮短法律規定的有關應訴答辯和證據交換期限等訴訟期間。"也就是說,速裁程序的啟動需要原、被告雙方當事人的合意。事實上,東部沿海的大部分基層法院,對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大多先由速裁庭進行審理,而這些案件也大多以調解的形式結案。雖然當事人程序的選擇權已然融入實際操作中,但過多的自由選擇也出現了弊端。
實踐中,涉及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當事人互相串通,利用速裁程序自由選擇、程序簡單等特點,虛擬案件事實,騙取法院裁判文書的情形屢見不鮮。近兩年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高發,一些瀕臨破產的企業主利用速裁程序,或者虛構民間借貸事實,或者虛構債權人,或者自愿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制作調解書,騙取法院法律文書,參與執行分配,以達到躲避債務,轉移財產的目的。但在隨后執行中,往往被其他關聯案件當事人發現,繼而進入再審。
(二)缺陷之二:案件效率與程序公正的沖突。
采用一般程序審理的案件,一方面為提高案件審理效率,縮短案件審理期限,對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而言,就意味著案件從立案到審結只要短短的幾天,另一方面被告送達地址的缺失為案件順利審結造成極大的困擾。大量的實踐證明,送達仍然是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面臨的主要問題。從送達方式而言,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被告或因欠債外出打工或因地址變更,甚至無法查詢,因此通常采用公告送達或者留置送達。法律上所規定的留置送達必須要有見證人在場并簽字,從實踐上看,這一做法很難實現。另一種公告送達的方式雖然在程序上合理合法,但由于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被告送達地址的不確定性,容易造成原告為達到訴訟目的,刻意隱瞞被告已變更地址的事實。在2012年所受理的案件中,就有因原告刻意隱瞞被告變更地址的事實,繼而進入再審程序的案件。
送達問題在任何一個程序中都存在,在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高發的現在,問題尤其突出。提高審判效率為優先,那么在送達案件的問題上,送達的責任更多地轉嫁給原告,極有可能造成程序上的不公正;若嚴格送達程序,未送達案件需要逐一進行后續的地址確認,責任更多地由法院承擔,那么在審判效率上勢必有所影響。
缺陷之三:單打獨斗式審理
從目前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來看,法院是應對民間借貸糾紛的主要部分,而商事業務庭則是首當其沖。單一的審理模式出現的是人手短缺、司法資源嚴重匱乏、錯案瑕疵案層出不窮的局面。規范民間借貸制度尚未建立,小額貸款制度尚在摸索階段,政府引導力度不夠,越來越多的民間借貸糾紛隨著經濟的起伏涌向法院。法官一面忙于應對不斷增長的案件,一面無暇顧及可能會出現的差錯,也就談不上案件討論、審執兼顧、預防虛假訴訟幾個字了。
近年來類似于一審階段送達不至、審核材料不仔細、執行不到位等已經成為案件再審、改判發回重審的案件主要原因。
三、建立科學的民間借貸案件審理模式
隨著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在數量上的增多,其法律關系也從原本簡單到現在復雜多變的,筆者認為在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應建立科學的審理方式:
(一)提高訴訟效率:建立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是指基層法院及排除法庭審理的數額較小、案件事實清楚、爭議不大的某幾種特定類型的案件所適用的簡易程序。①它區分于速裁程序,更為便捷和簡單,建立小額訴訟程序能夠緩解短缺的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適合小額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
1、小額的限定。筆者認為,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對于小額訴訟案件,比如一萬元以下或者五萬元以下案件,可以以當事人選擇為基礎進入該程序。
對于訴訟標的的確定,不妨參考其他國家。在日本,規定30萬日元以下,德國則規定為1200馬克以下。②我國最高院也成規定了"對當事人的劃入關系單一,事實清楚,爭議標的金額不足5萬元(含本數)的給付之書,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的,可以適用小額速裁程序。"因此筆者認為,可以參照這一規定,將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進入小額訴訟的標的最高限定為5萬元。
2、當事人的選擇權。速裁程序中,要適用速裁程序必須要求當事人合意。小額訴訟程序中,應當以原告選擇權為主。比如在德國,小額訴訟的適用取決于原告訴狀的確定的數額而不需要當事人的申請。日本則賦予原告對程序的選擇,也賦予被告程序轉化的權利。我國法律充分保護當事人自主選擇的權利,因此既可以按照訴狀的數額來確定,也可以按照原告方的申請來啟動,當然對于被告方應當賦予異議申請的權利。
(二)保護當事人權益:完善速裁程序
速裁程序是目前普遍適用的程序,筆者認為雖然最高院規定了速裁程序的適用范圍是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案件,但仍然比較寬泛。就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而言,大部分案件都是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而且爭議也不大。也就是這樣的案件,卻在當下最容易被虛假訴訟案件所偽裝。
因此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不能夠單一地,一概地劃入速裁程序,只可以對事實清楚,法律關系簡單,標的額較小的案件采用速裁程序,以避免當事人利用速裁程序進行惡意訴訟。
1、對于金額問題的限定,在學界有許多不同的劃分。筆者認為我國最高院已經規定了"對當事人的劃入關系單一,事實清楚,爭議標的金額不足5萬元(含本數)的給付之書,經雙方當事人同意的,可以適用小額速裁程序。"因此筆者認為,可以參照這一規定,與小額訴訟程序一樣,將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進入速裁的標的最高限定為5萬元。
2、當事人的選擇權的限定。基于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特點,一般情況下,當事人可以選擇速裁程序,但是過度的自由選擇適得其反。筆者認為有兩種情況應當限定:
一是對不能夠進行直接送達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能夠自由選擇速裁程序。公告、留置等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有可能會出現被告地址不確定、被告真實性確認等復雜問題,這些問題是查明案件是否是虛假訴訟的關鍵,因此這種情形下,當事人不能夠單一地選擇。
二是超過速裁程序限定標的額的案件不能夠自由選擇速裁程序。大標的額或者較大標的額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往往涉及到企業破產或者個人非法集資等問題,牽涉面較廣,牽涉案件類型較多,這類案件極有可能混雜著部分虛假訴訟案件,因此不能夠選擇。
(三)加強審查力度:一般程序中案件的審理
一是標的額較大案件需要經過謹慎審查。要對一些標的額較大、涉案被告為同一被告的系列案件,以及原、被告完全由委托人特別授權的借貸案件重點審查。這類案件不能夠輕易進入速裁程序或者進行立案前的調解,應當以一般的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進行審理,使原、被告雙方進行充分的答辯。
二是證據認定的細化。對涉及借貸事實的有關證據,特別是現金交付的案件,要對交付憑證、交易習慣、當事人之間的關系等進行詳細審查,對非現金支付的案件,要對銀行交易憑證、當事人支付能力以及支付方式等進行詳細核查,進行綜合判斷。對利率超過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4倍之外的利息明確不予保護,對可能涉及非法集資等違法行為,及時移送公安進行偵查。
(四)更新審理理念:仔細對待每一個案件
對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的審理曾一度停留在案件法律關系簡單,借貸關系明了,審理難度不大的層面上,即便是出現幾個虛假訴訟案件,也是極其個別。直到近幾年,虛假訴訟案件上升,民間借貸糾紛出現復雜化,比如賭博借貸、模糊借貸、集團案等出現,使原本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方式受到前所未有的沖擊。
因此,筆者認為,應當摒棄原有的審理觀念,為了調解而調解,為了結案而結案,要與時俱進,將每一個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進行仔細審核、分析,要盡可能地避免虛假訴訟案件出現。
(五)社會聯動:健全民間借貸相關制度
一是規范小額貸款制度。近兩年之所以民間借貸案件突發增長,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大量的小型企業受到國際金融影響,繼而破產。這些小型企業的資金主要來源是周邊的朋友、親屬等熟人關系介紹的借貸。一旦企業破產,無法歸還欠款,繼而產生系列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因此規范小額貸款制度有利于規范民間資本的規范流動。
二是設立民間借貸登記備案制度。民間借貸登記備案制度使民間借貸合法化、規范化,明確民間借貸的資金用途,并能夠避免高息非法借貸的發生。目前溫州已經開始試點實施了這一制度。
注釋:
民事糾紛案例范文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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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相比看法律依據年該院共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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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聽
我學習侵犯商標權罪不知道商標權出資
民事糾紛案例范文5
一、強化鎮調委會與法院的聯動,構建非訴訟替代機制。
人民調解作為一種民間調解,從一開始創建,在廣義上就是一種非訴訟替代,即民事案件不通過訴訟的方式而以中間人出面排解達到和平的化解的目的,這與法院的司法調解有異曲同工之處,這也是新時期人民調解與法院之間開展聯動協作的基礎,同時,也由于人民調解是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所達成的協議(格式化),在不違背現行的法律政策的情況下,應該就是當事人意志的體現。最高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格式化協議書的認定上,是作為案件審理的最有效證據予以采信,甚至在調解后,一方反悔時進行訴訟而給予維持,進一步提升了人民調解在法律上的權威性。因此,在新時期人民調解的非訴訟替代機制的形式,是特指狹義上的與法院立案審理執行過程中的補充性替代,一方面是建立在民調程序的公正性上,另一方面是建立在人民調解員素質的提高上,這兩方面缺一不可。除廣義層面上的替代外,這種狹義上的替代就是要求人民調解員積極參與到法律訴訟的全過程,發揮人熟情通的優勢,做好法院案件審理的輔工作,包括案件主審法官想做而做不到或不方便做的一些事,為法院人性化辦案創造條件,這不但符合當事人雙方的意愿,也合乎“三個代表”思想的要求,在一定意義上講也是一種法律救工作,強化法院與人民調解之間的互補,對樹立人民調解的公信力也將起到明顯的推動作用。一是建立鎮調委會和法院聯系庭的聯席會議制度。由鎮和法院每季度相互通報民事糾紛發案情況、發案的特點。調解工作的難易程度,確立相互配合的案件數量、原因以及配合的方式,明確調解的預期值。二是建立鎮調委會和法院聯絡員制度。鎮指定的聯絡員一般為鎮村(居)調委會的首席調解員,并將名單報送法院,由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指定參與的調解人員。縣法院指導民一庭庭長為聯絡員,隨時通報未立案和已立案以及已裁決案件的情況,并明確需要配合調解的案件、主持和指導的法官,確定調解的地點、參加人員等。三是建立調解檔案審核制度。凡啟動非訴訟替代機制的調解案件,其檔案資料以調委會歸檔,使用的程序以人民調解程序為主,由受理、通知、調查取證、調解、達成協議、送達回訪等書面資料組合成完整的卷宗,并有首席調解員審核簽字方可歸檔,適時請縣局、縣法院共同評審,改正不足,進一步提高調解協議的制作水平。四是建立民調審判聯動制度。縣法院對于一些簡單的民事糾紛案件有時也啟動特邀人民陪審員(一般為基層調委會主任擔任)或民調委人員主持調解,發揮其為人公正、熟悉業務、人熟情通的優勢,在法院先行調解達成協議的,由法院主持調解的法官制作調解協議書,由法院落實履行或委托調委會監督履行,提高人民調解員調解的公信力。五是建立首席人民調解員的培訓制度。由人民法院派主審法官到鎮進行鎮、村(居)首席調解員培訓,每年集中培訓二至三次,同時,根據實際情況組織首席調解員到法院進行旁聽觀摹案件審理,適時邀請主審法官進行典型案例剖析和答疑釋惑,印發相關法律資料等,逐步實施首席調解員持證上崗調解制度。
二、明確非訴訟替代適用范圍,確保人民調解不缺位、不錯位、不越位。
從工作實踐來看,啟動非訴訟替代機制,人民調解員既是主角也是配角,但目的只有一個,即園滿解決民事糾紛案件。人民調解適用非訴訟替代機制,一般主要為以下四類案件:一是未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而直接向法院的糾紛,一般為小定額債務糾紛,法院可以建議當事人將糾紛委托給鎮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降低當事人的訴訟成本。二是已經立案,但有可能通過調解解決的民事糾紛,一般為侵權糾紛、鄰里糾紛、婚姻糾紛和少數商事糾紛,法院在庭審前,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委托或邀請鎮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或參與調解,調解成功后,原告撤訴。三是已經開庭,但當事人情緒激動,有可能采取過激行為的民事案件,一般為容易激化、積怨多年、歷史遺留的鄰里糾紛、權屬糾紛、舊城改造、房屋拆遷糾紛、土地山林糾紛和群體性糾紛等,一般情況下,法院可暫緩判決,會同人民調解委員會做當事人的思想工作,或征得當事人的同意后,在法官指導下,由鎮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這類案件在調解成功后,原告可以撤訴,也可以由法院制作調解協議書或在情緒平穩后由法院進行判決并履行。四是在進入執行程序后,被執行人有可能采取過激行為,或執行有難度的案件,一般為一名原告多名被告或多名原告一名被告的案件,如企業破產、糧油加工廠擠兌、環境污染、征地拆遷、土地流轉等涉及人數多的群體性矛盾,法院可暫緩執行,商請鎮人民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執行。
三明確非訴訟替代運作原則,樹立人民調解的公信力。
啟動非訴訟替代機制應把握以下原則:一是為當事人降低訴訟成本的原則。訴訟在民事案件中,應該是在調解不成的情況,最后不得已而選擇的最終途徑。但其中的訴訟成本必然會轉嫁當事人雙方或一方的頭上,增加了當事人雙方的經濟負擔,有時出現案件勝訴,但經濟上卻帶來了很大的損失,之所以出現這樣的結果,是因為不是什么民事案件都可以進行法律援助的,而導致這種結果不但會給當事人認為沒錢法院不受理,有錢進行訴訟反而導致打贏官司輸了錢,沒有說公理的地方,而要避免這種情況出現,走非訴訟替代則是最佳的選擇。二是化解矛盾和平共處的原則。俗話說“一起官事三代仇”,既然走到了法院訴訟程序,矛盾必然激化到不可調和的局面,法律的公正裁決和平息矛盾之間出現了愿望相背的情況,公正得到了,但再和平共處的基礎卻喪失了,這與正確處理人民內部矛盾的初衷相悖的,也不利于社會穩定。三是降低執行成本的原則。民事案件除經濟案件外,一般標的不是太大,法院判決文書生效后,當事人一方如果久拖不履行,法院在執行時,僅執行費一項也會增加當事人一方的經濟負擔,增加法院的工作量,這與調解庭履行義務相比,在時間、人力、經濟的負擔都會明顯降低。四是經濟的原則。這里所指的經濟是指方便、快捷、高效。人民調解在非訴訟替代處理一些群體性民事糾紛方面表現比較靈活,一般情況下,效益較高。在把握上述四個原則的基礎上,法院如果有法官參與調解,人民調解的公信力將會明顯提升。
民事糾紛案例范文6
第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下列專利糾紛案件:
1、專利申請權糾紛案件;
2、專利權權屬糾紛案件;
3、專利權、專利申請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件;
4、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
5、假冒他人專利糾紛案件;
6、發明專利申請公布后、專利權授予前使用費糾紛案件;
7、職務發明創造發明人、設計人獎勵、報酬糾紛案件;
8、訴前申請停止侵權、財產保全案件;
9、發明人、設計人資格糾紛案件;
10、不服專利復審委員會維持駁回申請復審決定案件;
11、不服專利復審委員會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決定案件;
12、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實施強制許可決定案件;
13、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實施強制許可使用費裁決案件;
14、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行政復議決定案件;
15、不服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行政決定案件;
16、其他專利糾紛案件。
第二條 專利糾紛第一審案件,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條 當事人對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01年7月1日以后作出的關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權撤銷請求復審決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條 當事人對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01年7月1日以后作出的關于維持駁回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申請的復審決定,或者關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的決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五條 因侵犯專利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侵權行為地包括:被控侵犯發明、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產品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等行為的實施地;專利方法使用行為的實施地,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等行為的實施地;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制造、銷售、進口等行為的實施地;假冒他人專利的行為實施地。上述侵權行為的侵權結果發生地。
第六條 原告僅對侵權產品制造者提起訴訟,未起訴銷售者,侵權產品制造地與銷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轄權;以制造者與銷售者為共同被告起訴的,銷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銷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機構,原告在銷售地起訴侵權產品制造者制造、銷售行為的,銷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第七條 原告根據1993年1月1日以前提出的專利申請和根據該申請授予的方法發明專利權提起的侵權訴訟,參照本規定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確定管轄。
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件實體審理中依法適用方法發明專利權不延及產品的規定。
第八條 提起侵犯實用新型專利權訴訟的原告,應當在起訴時出具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檢索報告。
侵犯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件的被告請求中止訴訟的,應當在答辯期內對原告的專利權提出宣告無效的請求。
第九條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件,被告在答辯期間內請求宣告該項專利權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訴訟,但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訴訟:
(一)原告出具的檢索報告未發現導致實用新型專利喪失新穎性、創造性的技術文獻的;
(二)被告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其使用的技術已經公知的;
(三)被告請求宣告該項專利權無效所提供的證據或者依據的理由明顯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認為不應當中止訴訟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件,被告在答辯期間屆滿后請求宣告該項專利權無效的,人民法院不應當中止訴訟,但經審查認為有必要中止訴訟的除外。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發明專利權糾紛案件或者經專利復審委員會審查維持專利權的侵犯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件,被告在答辯期間內請求宣告該項專利權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訴訟。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決定中止訴訟,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責令被告停止有關行為或者采取其他制止侵權損害繼續擴大的措施,并提供了擔保,人民法院經審查符合有關法律規定的,可以在裁定中止訴訟的同時一并作出有關裁定。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對專利權進行財產保全,應當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載明要求協助執行的事項,以及對專利權保全的期限,并附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書。
對專利權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過六個月,自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收到協助執行通知書之日起計算。如果仍然需要對該專利權繼續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保全期限屆滿前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另行送達繼續保全的協助執行通知書。保全期限屆滿前未送達的,視為自動解除對該專利權的財產保全。
人民法院對出質的專利權可以采取財產保全措施,質權人的優先受償權不受保全措施的影響;專利權人與被許可人已經簽訂的獨占實施許可合同,不影響人民法院對該專利權進行財產保全。
人民法院對已經進行保全的專利權,不得重復進行保全。
第十四條 2001年7月1日以前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單位與發明人或者設計人訂有合同,對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的歸屬作出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涉及權利沖突的,應當保護在先依法享有權利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專利法第二十三條所稱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包括:商標權、著作權、企業名稱權、肖像權、知名商品特有包裝或者裝潢使用權等。
第十七條 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所稱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是指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以權利要求書中明確記載的必要技術特征所確定的范圍為準,也包括與該必要技術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確定的范圍。
等同特征是指與所記載的技術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特征。
第十八條 侵犯專利權行為發生在2001年7月1日以前的,適用修改前專利法的規定追究民事責任;發生在2001年7月1日以后的,適用修改后專利法的規定追究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假冒他人專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專利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其民事責任。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未給予行政處罰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給予民事制裁,適用民事罰款數額可以參照專利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確定。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依照專利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追究侵權人的賠償責任時,可以根據權利人的請求,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賠償數額。
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可以根據專利權人的專利產品因侵權所造成銷售量減少的總數乘以每件專利產品的合理利潤所得之積計算。權利人銷售量減少的總數難以確定的,侵權產品在市場上銷售的總數乘以每件專利產品的合理利潤所得之積可以視為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
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可以根據該侵權產品在市場上銷售的總數乘以每件侵權產品的合理利潤所得之積計算。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權人的營業利潤計算,對于完全以侵權為業的侵權人,可以按照銷售利潤計算。
第二十一條 被侵權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有專利許可使用費可以參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別、侵權人侵權的性質和情節、專利許可使用費的數額、該專利許可的性質、范圍、時間等因素,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1至3倍合理確定賠償數額;沒有專利許可使用費可以參照或者專利許可使用費明顯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別、侵權人侵權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幣5000元以上30萬元以下確定賠償數額,最多不得超過人民幣50萬元。
第二十二條 人民法院根據權利人的請求以及具體案情,可以將權利人因調查、制止侵權所支付的合理費用計算在賠償數額范圍之內。
第二十三條 侵犯專利權的訴訟時效為二年,自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侵權行為之日起計算。權利人超過二年起訴的,如果侵權行為在起訴時仍在繼續,在該項專利權有效期內,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行為,侵權損害賠償數額應當自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計算。
第二十四條 專利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三條所稱的許諾銷售,是指以做廣告、在商店櫥窗中陳列或者在展銷會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銷售商品的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