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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患關系不僅涉及到法學還涉及醫學學科,其專業性和技術性使得醫患法律關系呈現出明顯的復雜性、特殊性,以至于目前對于如何界定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仍莫衷一是。
1.1醫患關系是行政法律關系
醫患關系是行政法關系之觀點認為,國家主體醫療衛生事業的本質是向全民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醫療單位的主體是公立醫院,是享受國家政策補貼的非營利性機構。這在一定程度上也說明醫院承擔了國家相應的職能,醫患關系符合行政法律關系的特征。筆者認為,即使在公共衛生領域,醫患關系與行政法律關系有著驚人的相似之處,也并不具備行政法律關系的最根本屬性:一方當事人必須是依法行使行政權力的主體。醫方既未依賴行政權力,也沒實施行政管理,作為醫方的意志和行為并不具有單一性;所謂“承擔了國家相應的職能”只是類似于國家通過政策補貼的形式購買服務,以此而把醫患之間的關系認定為行政法律關系,可以說是非常牽強的。
1.2醫患關系屬于社會法律關系
近年來我國醫患關系緊張,涉醫暴力事件頻頻發生,醫患關系儼然已成為社會問題,有學者指出醫患關系是一種典型的社會法關系。醫方遵循生命至上宗旨、堅持救死扶傷職責與以贏利為目的的經濟人區分開來,以保護社會利益為目標的社會法才符合醫患關系的本質屬性。還有學者從醫患關系所具有的社會性特征來分析醫患關系社會法屬性的主客觀維度,認定其為典型的社會法律關系。僅以醫患關系具有社會性特征就認定醫患關系屬于社會法律關系顯然不妥,因為很多法律關系都具有社會性質,如消費關系,其社會性特征也是非常明顯。
1.3醫患關系屬于消費關系
有學者認為尋醫問診屬于生活消費,是一種必不可少的生存消費,醫患關系就是消費關系,醫療糾紛應受《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中國消協就始終堅持“患者看病就是一種消費,而且是生活消費的觀點”。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李新榮的復函》以及浙江、廣東等省的地方人大相關立法都明確規定醫療糾紛適用消法調整。筆者認同患者看病的確是一種消費行為,但我國消法調整的只是市場經濟中的消費行為,并不涵蓋所有。從主體上看,醫療機構多為公益性質的事業單位,不同于作為消費關系中的經營組織,主體不符合消法;從內容看,醫方提供的醫療服務是過程義務,而消法所指的義務是結果義務。所以,主張醫患關系是消費關系是無法站住腳的。
1.4醫患關系屬于獨立的醫事(衛生)法律關系
我國最早提出將醫事(衛生)法獨立于于民法與行政法之外的是東南大學張贊寧教授,他指出醫療活動具有高風險性、高科技性、職務性以及社會福利性特征,認為醫患關系應屬于獨立的醫事法律關系。
2醫患關系法律性質的界定
2.1醫患關系的基本法律屬性是民事法律關系
目前,我國法律關系的類型只有三大類:刑事法律關系、行政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醫患關系的法律屬性歸于前兩者顯然是不合適的。盡管在醫患關系中存在諸如醫生的業務自主權、強制診療義務以及行政、刑事責任等很多公法色彩的規定,使得醫患關系既具有公法關系又有私法關系的特點,但從整體來看,醫患關系同社會保障法律關系、教育法律關系相似,應屬于大民事法律關系范疇,我們不能隨意地創造出法律關系的類型。
2.1.1醫患雙方法律地位平等
醫方和患方都有獨立的意志,不存在隸屬關系,不論是在立法的靜態保護、還是在發生糾紛后司法的動態保護中,雙方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在醫療過程中,“協作型”醫患關系模式逐步形成,患方可以對醫方的醫療技術、醫療方案進行平等協商,然后才接受醫療服務并要支付相應費用,醫患雙方之間的權利和義務是對等的。當然,基于醫療過程的復雜性和專業性,使得醫患雙方在醫療過程中的權利和義務事實上并不完全對應,但不應因此否定醫患關系法律上的平等性,因為所謂法律關系雙方主體地位的平等,是指人格和所處法律地位的平等。
2.1.2醫患雙方意思表示自治
就患方而言,可以根據自身情況自由選擇醫療機構、醫生、醫療方案;就醫方而言,在提供醫療服務的過程中,可以自由地表達自己的意愿,如在患者的要求不合理或者不積極配合醫院治療等情形下可以解除與其的醫療關系等,當然不能隨意拒絕或者推諉就醫的患者,但這并不否認其的意思自治,我國民法也要求對民事活動當事人的意志自由進行必要的干預,救死扶傷是醫方的根本職責和基本倫理,很多國家的法律都明確規定了醫方的“強行性診療的義務”。
2.1.3醫患關系符合等價有償原則
民法的等價有償原則,是指主體權利與義務的對等性及其價值的相當性,主要應指前者。醫方提供了醫療服務就可以取得報酬,是有償的;患者因被診治獲得了健康甚至保住生命,要付出一定金錢,也是有償的。的確,公立醫院收取的費用只是政府嚴格管控的成本價甚至低于成本價,但其享受了國家財政的政策補助,而財政主要來自于患者等交付的稅收。從這種意義上說,公立醫院所得到的政策補助正是來自于患者自身,換句話說,醫方已獲得了部分預繳款項。所以,醫患交往的價值應該是相當的,等價有償原則本也指價值相當,而不是對等,從全社會來看,醫方包括醫方主體的公立醫院與患者之間的利益是平衡的,醫患關系并不違反等價有償原則。目前,我國的民法還是大民法,調整范圍極其廣泛,醫患關系具有很多自身特點,但其并未突破民法的根本原則。
2.2醫患關系是特殊的民事法律關系
醫患關系具有民事法律關系的基本屬性,但與一般民事法律關系相比,又具有明顯的區別于普通民事法律關系的固有特征。醫療服務行為是醫患關系的核心和主要內容,醫療行為的特殊性也就決定了醫患關系的特殊性。
2.2.1醫方的權利和義務主要來自于法律的規定
一般民事法律關系主體的權利和義務主要來自于法律的規定和雙方的約定,但醫方的很多權利與義務往往來自于醫事法律的規定,期中還不乏強制性規定,帶有一定的公法色彩。例如,《執業醫師法》第24條規定:“對急危患者,醫師應當立即搶救進行診治,不得拒絕急救處置。”《侵權責任法》第56條規定:“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準,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再比如,一般情況下,患者到醫方求醫,醫方不得對患者隨意拒絕或推諉。
2.2.2發生醫患糾紛時,承擔責任的往往只是醫方單方。
醫患之間也可能就患方未付或未及時、足額支付醫療費而追究患方的責任,但這屬于一般民事糾紛,不屬于嚴格意義上的醫患糾紛范疇。在進行醫事訴訟時,法律只追究醫方的責任,并不追究患方的責任。
2.2.3判定醫方是否承擔責任的依據主要是其過程義務。
醫患之間有就是否存在過度診斷、過度醫療、亂收費而發生糾紛,但只是少數。發生醫患糾紛的主要起因往往是醫方提供的醫療服務的最終結果,但最終判定醫方是否承擔責任的依據主要是其為患者提供的醫療服務。醫方只要依法、按照醫療規范、職業倫理以及當事人的約定及時提供了服務,即使未能達到患者的期望,甚至出現了死亡,也視作為已經履行了相應義務,無須承擔責任。
2.3在醫患糾紛階段,醫患關系是民事侵權關系
一般的民事法律關系在其存續的全過程中內容是不變的,但醫患關系的內容在不同的階段是變化的。在正常階段,醫患法律關系的內容是基于醫療服務而形成,患者的生命健康權只是客體指向的對象,其性質應屬于民事合同關系,特殊的民事合同關系。而到了糾紛階段,特別是《侵權責任法》實施以后,除過度診療、亂收費的糾紛外,醫患關系的內容已經由圍繞醫療服務所形成的權利義務轉向了患方直接當事人的生命健康權。此時,醫患關系的法律性質顯然已經不再是民事合同關系,而是民事侵權關系。
作者:閻向陽 靳建平 單位:上海理工大學社會科學學院 復旦大學附屬華山醫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