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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自2001年我國加入WTO起至今,我國食品進出口貿易總額逐年提升,食品貿易在國際貿易中所占比例也穩步提升。食品進出口貿易作為國際貿易中最為常見、基礎的一環,對國際貿易的整體發展起著“引擎”的作用,但近些年來,因我國國內立法與國際條約間的沖突及“食品安全”與“貿易發展”間的內在矛盾,負面問題頻發,久而久之將形成貿易壁壘影響食品進出口貿易的良性發展。本文通過分析食品進出口貿易的國內立法與國際條約內容及二者間的沖突,并列舉相關實務案例,挖掘貿易壁壘成因,提出合理性建議。
關鍵詞:食品進出口貿易;食品安全;貿易壁壘;檢驗檢疫
自我國加入WTO以來,我國的進出口貿易總額逐年提升,在食品進出口貿易方面更為突出,但同時食品進出口貿易帶來了諸如食品安全、貿易壁壘等問題,而在實踐生活中,國際條約、區域性立法、國內立法的相關規定和他們之間的矛盾與沖突是產生這些問題的主要原因。尤其是近期發生的“非洲豬瘟”疫情導致全面禁售俄羅斯進口肉制品事件,引發筆者深入思考,因此,筆者在此就我國食品進出口貿易相關法律問題,列舉現實食品貿易實例進行淺析論述。
一、食品安全與食品進出口貿易存在沖突關系
食品安全與食品進出口貿易在追求各自的價值取向上有不同側重點。一方面,對于食品進出口貿易而言,實現利潤最大化是食品進出口貿易一個重要的追求點,即以最小成本來實現利益的最大化,達到最有效的利潤化;另一方面,食品安全從人類的角度出發,更多關注的是人的健康權﹑生命權。為了實現此目標,貿易國都在食品安全的立法體制和監管模式上做足了文章,有針對性地對進口食品安全設置了嚴格的行業標準和國家標準及認證程序。食品安全與國際貿易的沖突關系,必然會導致各國為了維護國家利益和保護本國消費者的生命健康權而采取必要的貿易措施和制定相關的法律規制來避免食品安全問題的出現,這種措施的實施久而久之就會演變成貿易壁壘,導致食品貿易的市場環境惡化,造成貿易國的經濟損失,利益受到沖擊。
二、WTO框架下有關食品進出口貿易的國際條約
本文選取具有代表性的WTO框架下《TBT協議》中有關食品進出口貿易的相關規定和《SPS協議》作以下分析闡述。技術性貿易壁壘(TechnicalBarriertoTrade,TBT),是指一國以維護國家利益、保障本國國民生命健康和動植物的生命健康免受侵害,積極主動地采取相關的技術法規﹑標準﹑合格評定程序﹑包裝盒標簽制度﹑檢驗檢疫制度等技術性貿易措施,無論是在主觀還是在客觀上這些技術性貿易措施的施行都會對國際貿易帶來一定的障礙[1]。技術性貿易壁壘的存在對國際貿易的健康發展帶來了前所未有的挑戰,為了消除這種技術性貿易壁壘的限制,在這樣的背景下《TBT協議》于1973年在東京回合談判上問世。《TBT協議》的立法目的是消除不合理的技術壁壘措施對國際貿易的阻礙,因此,該協議的規定均是圍繞著對成員國產品的包裝、標記和標簽等技術規范的制定作出限制,并通過要求成員國不得對一些重要條款作出保留的強制性規定來達到該目的,但值得注意的是,《TBT協議》的適用范圍并不包含動植物衛生檢疫措施。《衛生與植物檢疫措施》協議(SPS),該協議于WTO烏拉圭談判回合中問世,并與《TBT協議》在適用范圍與具體內容兩方面呈互補之態[2]。該協議主要對成員國關于動植物及其產品進出口檢驗﹑檢疫措施、檢疫方法、檢疫標準及制定等方面作出規制,具體包括:成員國所采取的檢疫措施只能限于保護動植物生命或健康的范圍;檢驗檢疫應以科學原理為根據(指國際標準、準則或建議);檢疫措施要有透明度,各國應及時公開本國所制定的檢驗檢疫標準等內容;對發展中國家的特殊或差別待遇提供技術幫助等內容。
三、我國關于食品進出口貿易中食品安全、檢驗檢疫制度的相關法律規定
我國對食品進出口貿易中食品安全問題的法規規定主要體現在《食品安全法》中。在進口環節規定,應當通過進出口檢驗檢疫部門的檢驗且符合我國食品安全標準方可銷售;在流通環節,規定食品經營者銷售進口食品時要履行進貨查驗義務并建立銷售記錄制度,以及產生食品安全問題的進口食品召回制度等。值得指出的是,我國《食品安全法》對于流通環節的食品安全規定是圍繞著“溯源”這一核心思路制定的,即通過規定食品經營者的“進貨查驗、銷售記錄義務”對產生食品安全問題的食品能夠追溯到源頭,以確保食品安全。我國對食品進出口貿易中檢驗檢疫制度的規定主要體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3]。對于進口食品,在進口環節、流通環節均作出依法進行檢驗檢疫的規定,但值得注意的是,兩個環節進行檢驗檢疫的行政部門不同,進口環節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按照其制定的標準進行檢驗檢疫,流通環節是由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進行檢驗檢疫,二者的檢驗檢疫方法和參照標準不同,前者更多是以食品的“可食用性”方面為出發點進行標準制作、檢驗檢疫,而后者則是從我國公民的“健康權”角度制定標準進行檢驗檢疫,后者的要求更為嚴格。
四、我國食品進出口貿易實務案例
(一)進口食品抽檢不合格案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對A市某超市銷售的進口自俄羅斯的某牌天然百花蜂蜜進行抽樣檢測,經檢測該蜂蜜霉素含量不符合農業部公告第235號,嗜滲酵母計數項目不符合國家食品安全標準GB14963-2011的要求[4],經法定檢驗機構檢驗只有判定為不合格食品。經營者因在進口該批次蜂蜜時未完全履行進貨查驗義務被行政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處以罰款33萬元人民幣的行政處罰。經營者曾提出過陳述申辯,稱該批進口蜂蜜在入境時已由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檢測過,為準予入境食品,并拿出該批次蜂蜜的入境檢驗檢疫證明予以佐證,但被行政機關以入境檢驗檢疫證明不能當作食品安全的護身符予以駁回。
(二)廣州市盛世中華百貨有限公司銷售產品糾紛案
上訴人于2015年7月10日在被上訴人(廣州市盛世中華百貨有限公司)處購買了8瓶挪威鱈魚魚肝油,后將被上訴人訴至法院,并提出其購買的挪威鱈魚魚肝油為食品,瓶上標簽無任何保健食品、藥品等其他屬性的產品標識。涉案食品中所添加的鱈魚魚肝油為藥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相關規定,食品中禁止添加任何藥品,因此涉案食品為法定不合格食品,并提出民事賠償。該案在庭審期間查明涉案食品挪威鱈魚魚肝油系被上訴人進口的挪威食品,在入境時已經過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的檢測,結果為準予入境并出具衛生證書,但法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條規定,生產經營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藥品,根據《國家衛生計生委辦公廳關于魚肝油相關問題的復函》(國衛辦食品函【2014】297號)的規定,魚肝油不屬于普通食品,亦不屬于既是食品又是中藥材的物質,故不能作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5]。因此,作出被上訴人退還上訴人購買涉案食品的貨款并一次性賠償上訴人10倍價格的額外賠償金。
五、對我國食品進出口貿易相關法律制度的修改建議
上述兩個案例體現了我國食品進出口貿易中,因國際條約與國內立法間存在矛盾與沖突,導致一系列不利貿易人的法律后果,這也是我國食品進出口貿易中存在的實際問題,因此,在今后的立法中,應當兼顧國際貿易的健康發展、食品安全有效保障,對這些法律問題深入思考并予以完善。從上述兩則我國食品進出口貿易實務案例中,可以發現兩起案例有共同點,即涉案食品在進口時均為進口檢驗檢疫合格食品,但均在國內流通后的又一次檢驗中被判定為不合格食品。產生此種情況的原因在于,我國進出口食品在進口、流通環節進行檢驗檢疫時所參照的標準存在差異。進出口食品時進行檢驗檢疫系由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負責,參照的標準也是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所制定的;而進入流通環節后,食品安全監管部門會另行對進口食品進行抽樣檢驗,此時所依據的標準系食品安全監管部門所制定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由于檢驗檢疫所依據的標準不同導致檢驗檢疫結果差異,這必然會對食品進出口貿易造成影響。因此,統一我國進出口食品的檢驗檢疫標準尤為重要。最后,我國在享受身為WTO成員國權利的同時,也應當充分履行身為WTO成員國的義務,加強所締約的國際條約、協議在我國適用方面的法律效力。落實好諸如對食品進出口時已進行進出口檢驗檢疫后,進出口相對國施行免檢的貿易協定。在兼顧食品安全的同時,盡可能地為食品進出口貿易開辟綠色通道,為食品進出口貿易保駕護航。
參考文獻
[1]張云.我國應對技術性貿易壁壘的對策分析[J].商業時代,2005,(27):45-46.
[2]張忠民.轉基因食品法律規制研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4.23.
[3]張敏.出口加工區檢驗檢疫監管模式的構建[D].南京:南京理工大學,2012.
[4]海南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關于海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2019年食品安全抽樣檢驗信息(第2期)[EB/OL].(2019-03-04)[2019-04-23].
[5]蘇影.依法嚴厲查處違法生產經營魚肝油產品[J].廣西質量監督導報,2014,(5):11.
作者:靳發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