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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益法論文范文1
醫學倫理學教學的目標是喚起醫學生敬畏生命的理念,塑造和完善學生的道德人格、醫德素質和職業價值觀、豐富的醫學倫理知識、良好的醫學倫理意識和較強的醫學倫理思維能力。與傳授知識相比,醫學倫理學教育更注重信念的培養,而信念的培養是道德主體經由他律到自律、內化為主體生命一部分的過程,這就決定了達到教學目標的教學手段的開放性。這與重在培養學生情感、信念等的語文學科在教學目標上具有相似性。受“大語文教育”的啟發,筆者試圖從大教材觀、大課堂觀、大教法觀出發,為醫學倫理學教學提出建議。
1.1大教材觀醫學倫理學的研究內容十分廣泛,既要研究醫學倫理學的基本理論、基本原則、規范和范疇體系,又要研究在醫療衛生機構應用中出現的種種問題,如醫患關系問題、醫療衛生資源分配問題等,還包括醫學科學所特有的道德問題,如人體試驗、器官移植、克隆等。因此,內容涉及哲學、社會科學和自然科學的醫學倫理學教學僅僅局限于教材是不夠的,不能滿足學生日益增長的求知欲,不能有效培養學生多方面的能力。醫學倫理學研究內容的開放性決定了要以一切適合的素材作為教材,包括課本、報刊雜志、新聞媒體的相關熱點、相關的影視作品及醫學人文著作、臨床案例等,其根本特點是課堂教學的目的不是把教材的學習當成唯一的學習任務,而是把能力的提升、知識的積累、素養的積淀作為教學的目的。例如,大多數教材對知情同意權的論述主要為知情同意權的概念及理論上如何應用,缺乏與現實應用對接的橋梁,也不能調動學生學習的積極性。因此,在介紹患者知情同意權這一應用性較強的內容時,要應用一切有價值的素材,包括通過教材以了解其理論應用、相關的學術論文以了解學術前沿及動態、影視資料如《死亡工廠》以明白知情同意權的起源、醫學臨床領域出現的一些典型案例,以使學生更直觀生動地了解其臨床應用。在介紹其他內容時,同樣需要將一切與之相關且有價值的素材引入課堂,一方面使學生掌握相關內容的全方位的理論介紹;另一方面由于理論與實踐往往有差距,進而通過多種素材的結合生動地呈現其在現實中的應用,以提升醫學倫理學的教學實效性。
1.2大課堂觀大課堂觀就是打破傳統的有限課堂的時空觀念,立足課堂并超越課堂進行學習。通過上述對醫學倫理學教學目標的介紹可以看出,與醫學專業課相比,醫學倫理學的教學目標更多的是培養醫學生理念、素質、價值觀、情感等更為柔性的素質,這些素質的提升需要的不僅是理論知識及實踐技能的傳授,更需要的是循序漸進、潤物無聲般的人文氛圍的熏陶。如果只是局限在一個學期固定的教學時數中,遠遠達不到教學目標。因此,在教學安排上,不能只以課堂為醫學生唯一接受醫學倫理素養培育的基地,而應當貫穿于醫學生整個學習階段。筆者認為可分三個階段進行:(1)醫學生在基礎學習階段:以講座形式進行啟蒙教育,內容主要為希波克拉底誓言、中國醫學生誓詞、對生命的敬畏、對生與死意義的求索等思想教育,以端正學醫的動機和學習目的;(2)醫學生進入臨床學習階段:開展理論教育及實踐教育,即多種教學方法并用進行醫學倫理學的醫德、臨床決策能力、生命高新技術應用出現的倫理問題等內容的教育,并進行專題討論;(3)醫學生進入臨床見實習階段:加強實踐教育,以床邊教學、案例分析、調查討論等形式,提升醫學生的臨床決策能力,使醫學倫理學的理論、規范在學生動手親身實踐過程中內化為其生命過程的一部分。
1.3大教法觀教學有法,但無定法。大教法觀是打破固定的教學模式,改變課堂的程式結構,倡導學生自主學習,鼓勵教師個性化教學。按照唯物主義的基本觀點,內因(自我教育、內心陶冶)是變化的根據,外因(外部約束)是變化的條件,外因通過內因才能起作用,因此外部教育和約束歸根到底要通過學生自我教育才能產生教育意義。道德準則只有被學生自己去追求、獲得和親身體驗的時候,只有當它們變成學生獨立的個人信念的時候,才能成為學生的精神財富。醫學倫理學教學要運用一切能提升醫學倫理學理論與實踐教學效果的教學方法。理論教學如CBL教學法、PBL教學法、敘事教學法、故事引入法、模擬講座法、專題論辯法等,減少說教式的灌輸,以增強學生對醫學倫理學課程的興趣,從而促使醫學生在社會交往與實踐中進行自我倫理教育;實踐教學方面要引導學生走向社會,走進大課堂,創設更多接觸患者及醫療工作的機會,讓學生帶著問題,有目的地開展各類專項調查。調查可以是座談式、訪問式、問卷式等,讓學生深入到醫療實踐中去,與醫務人員、患者和社會人群直接打交道,根據調查目的搜集第一手資料,掌握實際情況。目前國家級、省級、校級鼓勵大學生參與到創新及科研的課題中。醫學倫理學方面的選題可以共同討論,在指導教師的引導下鼓勵學生分組調研,將調研結果匯總整理并分析,寫出調研報告,盡可能使每個學生都感受并了解到醫療領域的問題所在。我校思政部每學期組織1~2次實踐教學活動,教學活動的基地選擇一般會傾向于紅色革命基地、基層醫療、基層教育等。醫學倫理學的教學實踐也可以借助這個平臺,使學生將抽象的理論具體化、形象化。此外,還可以開展暑期“三下鄉”活動、義務支醫活動等,使學生通過親身感觸,加深對教材內容的理解,運用醫學倫理學的原理分析和解決實際問題,以提升其社會實踐能力,使醫學倫理學的教學目標得以實現。
2小結
收益法論文范文2
[關鍵詞]保險受益權;受益人;期待利益;保險金請求權
保險受益權是保險合同中受益人的權利,具體而言,它是受益人基于保險合同所享有的保險金的請求權。保險受益權是保險法理論中十分重要的內容,它的范圍界定以及產生、變更、消滅均直接關系到受益人的權利維護,關系到投保人和被保險人訂立合同目的的實現。由于中國保險法律法規對保險受益權的相關規定較少、較粗,致使實踐中產生很多爭端?;诖?,筆者從保險受益權所涉及的相關法律問題入手進行探析,希望對完善中國保險立法有所幫助。
一、保險受益權的法律性質
對于保險受益權的權利性質,中國保險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學術界對此的理論探討更是爭議不斷。大多數學者主張,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權是期待權,在保險事故發生后,這種權利才轉變為現實的財產權,①并且此項權利既可繼承又可轉讓;②有的學者雖然承認受益權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具有期待權的性質,但是認為保險事故發生后,受益權由于不能繼承而屬于身份權;③有的學者認為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受益人享有的是一種期待的地位而不是期待權,保險事故發生后,受益人由于取得保險金給付請求權而使受益權具有既得財產權的性質。④可以看出,以上觀點的共性是學者們均考慮到保險合同的射悻性而對受益權進行了階段性的分析,分別對保險事故發生前后的受益權進行定性,只是他們對于受益權在不同階段的性質有不同的認識。保險受益權不能簡單的定性,依據學者們分階段考察的思路,筆者認為,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受益權是受益人的期待權或者期待利益;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受益權是集財產權與非財產權于一體的混合權利。
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在實踐中,由于人身保險合同存續期間某些情形發生變動,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有可能希望變更他們所最初指定的保險受益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則,法律允許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做這種變更,賦予他們對保險受益人的指定變更權。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指定受益人時沒有明示放棄指定變更權,那么法律視為其保留變更權,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可以不經過受益人的同意而任意變更受益人。在上述保留指定變更權的情況下,盡管被指定為保險受益人,但是該受益人的地位是不確定的,或者說是極其不安定的,只要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行使了指定變更權,受益人的權利也就立即消亡了。⑤所以,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繼續保留對受益人的指定變更權,受益人基于保險合同所享有的將僅僅是一種期待利益,這種利益可能隨時消失,無法形成法律上的權利。當然,是否保留指定變更權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自由,如果他們在指定受益人時聲明放棄指定變更權,保險受益人的權利也就確定下來,未經受益人同意,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得單方面改變受益人。此時受益人的受益權即成為一種期待權,成為受法律保護的權利。
保險合同是射悻合同,保險人是否需要支付保險金完全取決于保險合同項下的保險事故是否發生,受益人只有在保險事故發生后,才真正享有受益權的實質內容——請求給付保險金等債權請求。⑥從理論上講,保險金請求權是一種以金錢上的利益為標的的權利,具有財產價值,所以保險受益權具有財產權性質。這種財產權性質體現在: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權是一種既得的、確定的權利,包括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在內的任何人不得侵害、剝奪受益人的受益權,只要不存在法律規定的喪失受益權的情形,受益人即可在保險事故發生后領取保險金;如果此時受益人死亡,受益人的繼承人可以繼承這種權利。但是,保險受益權并非僅僅以保險金請求權等財產權內容為限,在保險合同履行過程中,受益人還享有一定的知情權,例如了解合同當事人、關系人基本情況的權利,了解查閱與保險事故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證明和資料的權利,這種知悉保險合同履行情況的權利使保險受益權具有非財產權的性質。
二、保險受益權的范圍界定
(一)保險受益權的適用范圍
保險受益權是存在于一切保險形態之中?還是僅存在于人身保險,或者死亡保險之中?從中國保險法律中找不到明確答案,理論界對此也尚無定論。有些學者認為保險受益權僅存在于人身保險中;⑦也有學者認為財產保險中也存在受益權。⑧筆者認為,保險受益權的適用范圍取決于保險受益人,因為保險受益權是受益人所享有的權利,哪些險種之中存在受益人,哪些險種便是保險受益權的適用范圍。
我們先來考察一下各國法律對受益人的規定:美國保險法將受益人界定為“在被保險人死亡時,由保險單擁有人指定的接受保險金給付的人”;⑨我國臺灣保險法規定,受益人是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中國大陸《保險法》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依據以上規定可以得出,美國保險法對受益人采取狹義理解,僅將受益人規定于死亡保險中;中國臺灣保險法對受益人采取廣義理解,認為受益人均存在于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中;中國大陸保險法則將受益人規定于人身保險中。
筆者認為,財產保險與一切人身保險中均應有在保險受益人。在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不是同一人的情況下,受益人并非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他是投保人、被保險人所指定的、在保險事故發生時能夠請求保險金給付以及其他權利的權利人。依據民法原理,筆者可以這樣理解:受益人是保險合同的第三人,在保險金請求權方面,保險合同是為第三人(受益人)利益而訂立的合同。在財產保險中,投保人、被保險人以自己的財產設立保險,保險事故發生后,他們既可以領取保險合同上的利益——保險金請求權;也可以約定由第三人(受益人)領取此利益,對于這種不損害國家、社會、他人利益的私權處分行為,法律不應該干預,并且我們不能排除被保險人不幸在保險事故中同保險財產一起喪身的情況。
⑩依此原理,在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等不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中,同樣可以存在受益人,只要被保險人意圖通過保險合同在自己身體健康遭受損失時給予受益人一份保障。
(二)保險受益權的權利范圍
學界普遍認為,保險受益權是指保險金的請求
權。不同法系對此問題的觀點不同,大陸法系認為。除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受益權以保險金的請求權為限,而保費返還請求權、保單現金價值返還請求權、利益分配請求權等,原則上應屬投保人所有,受益人不能取得。而英美法系認為受益權包括保險金請求權、保費返還請求權、保單質押權等保險合同上的一切權利。⑾
不容置疑,保險金請求權是保險受益權的主要內容,是受益人利益的根本保障。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應當依照保險法的規定或保險合同的約定,向受益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保險人收到受益人的給付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如果保險人未及時履行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義務,除支付保險金外,還應當賠償受益人因此而受到的損失。但是,在享有保險金請求權這一財產權外,受益人還應享有一定的知情權以保障保險金請求權的實現,如受益人應享有知道自己成為受益人的權利、知道自己喪失受益權的權利;了解保險合同當事人及其他關系人基本情況的權利;知道保險事故性質、發生原因、時間、地點等基本情況的權利等。對于受益人而言,保險合同是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的合同,受益人不需要履行繳納保險費的義務就可取得受益權,但是受益人并非不承擔任何法律義務。為協助和促使各方當事人履行保險合同,受益人在行使受益權時,也必須履行一些法定的附隨義務。如保險事故發生時的通知義務,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后,有義務及時通知保險人,以防止損失的進一步擴大;再如,保險事故發生時的證明義務,保險事故發生后,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時,有義務提供他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以便于保險人理賠。
三、保險受益權的變動分析
作為一種權利,保險受益權也存在由于某種事實而導致權利產生、變更和消滅的各種運動狀態。保險受益人基于其受益人的身份而享有受益權,故受益權變動問題就是受益人身份的變動問題。
(一)保險受益權的產生
理論界認為,受益人可以由指定、推定和法定而產生。中國《保險法》規定:“人身保險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投保人指定”,這是受益人的指定產生方式。指定受益人屬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單方民事法律行為,行使指定權的主體在指定時只需要通知受益人,而不需要征得受益人的同意。需要注意的是,在這種受益人產生的方式中,為了保護被保險人的利益,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⑿中國臺灣《保險法》規定,受益人有疑義時,推定要保人為自己利益而訂立,⒀這是受益人的推定產生方式,中國保險法律沒有確認受益人的推定產生方式。
目前理論爭議較大的是受益人的法定產生,有些學者依據中國《保險法》第64條認為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為其法定受益人。⒁但是筆者認為,此條并不是關于法定受益人的規定,原因有二:(1)法定產生是指不需要當事人的約定而由法律直接規定而產生,第64條在語言上并沒有明確認定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就是其法定受益人。(2)依據法理,筆者對第64條作如下理解:如果被保險人死亡,并且無法確定保險合同的受益人時,保險金應當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其繼承人繼承,那么保險金應當按照繼承法的有關規定分配。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受領保險金后,應當在受領限度內償還被保險人生前的債務,但是,保險合同的受益人在受領保險金后卻沒有此項義務。如果把被保險人的繼承人當然的認定為受益人,將會引起遺產分配時的糾紛,所以不能把兩者簡單的等同起來。鑒于現實中確實存在無法確定受益人的情況,筆者建議在保險法中增加關于法定繼承人的規定。
(二)保險受益權的變更
受益權的變更是指享有受益權的主體發生變更。在保險合同存續期間,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可能會由于某種原因而意欲改變當初所指定的受益人,法律允許這種變更,但是這種變更僅限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保留變更權的情形。如果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在指定受益人時已經以明示方式放棄此變更權,那么,此時受益人已經成為不可撤銷受益人,其權益受法律保護,未經受益人同意,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不能變更受益權的主體。
學界普遍認為變更受益權的權利主體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中國《保險法》也規定,“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可以變更受益人,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依照法律規定,筆者認為被保險人才是變更受益人的決定權人,變更受益權的權利主體應限于被保險人。
根據中國現行法律,被保險人或投保人變更受益人時應書面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收到變更受益人的書面通知后,應當在保險單上批注。誠然,為保證合同履行,保險人有權利了解保險合同受益人的變動情況,但是在實踐中,如果保險人在接到變更通知后未在保險單上做批注,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變更行為還有效。為消除保險業務操作中的混亂,筆者建議刪除“保險人應為批注”之規定。
(三)保險受益權的消滅
投保人、被保險人以及受益人自身的原因都有可能導致保險受益權消滅,具體而言,以下5種情形可導致受益權消滅。
1.受益人放棄受益權。受益人因法定或指定權人的指定而取得受益權,對于受益人而言,其權利的取得為當然取得,指定權人無須征得受益人的同意,只須履行通知義務即可。既然是一種權利,受益人就有放棄的自由,受益權于受益人放棄時消滅。受益人可以在保險事故發生后采取明示方式放棄受益權,即受益人以書面形式向保險人明確表示放棄受益權。也有學者認為,受益人也可以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以不領取保險金的不作為而形成受益權的默示放棄。⒂
2.受益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前死亡。前已論述,在保險事故發生前,受益人所享有的僅僅是一種期待利益或者期待權,這種利益或者權利是由特定身份的主體所享有,不能成為被繼承的客體。所以,保險事故未發生時受益人死亡,其受益權隨之消滅。
3.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在保險合同中,受益人無須支付任何對價即可享有保險受益權,但是如果受益人從事某種違法行為,其受益權依法喪失。依據中國《保險法》第65條規定受益人對被保險人的故意傷害行為和故意殺人行為是受益權喪失的法定情形,保險人可以因此而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是,實踐證明這條法律規定存在不妥當之處。在被保險人指定數人為受益人時,如果其中之一受益人故意殺害被保險人,保險人往往依其“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而拒絕其余受益人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倘若如此,善意受益人的受益權將因違法受益人的行為而被剝奪,這樣既損害了善意受益人的權利,也有悖于被保險人指定受益人的初衷,于法于理皆不公平。為規范現行立法,兼顧保險人與善意受益人的利益,筆者建議對中國《保險法》第65條作如下修改:刪除第一款中的“受益人”;將第二款改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保險人對其他受益人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收益法論文范文3
當今在市場經濟環境下,競爭激烈,如何求生存、求發展是擺在房地產開發企業面前的一個重要課題。通過設計、施工、材料、裝飾公司的選擇和資金的供給,對房地產開發進行有效的組織和管理,建造出適銷的開發商品。在同一開發環境下除了開發適銷對路的適應市場需求的產品外,最重要的是盡可能的降低建筑工程成本,降低產品銷售價格,最大限度的提高企業的投資開發收益,這是很多房地產開發企業必須重視的問題,也是工作難點和重點。因此在企業發展戰略中,成本控制具有極其重要的作用。
一、房地產開發成本控制的內容
房價是受成本影響的,成本低,房價可以適當降低,通過相對較低的銷售價,銷量將大幅上升,隨之而來的必然是利潤的大幅提升。“所以除了提供適銷對路的房源外,房地產項目成本控制是房地產開發項目管理內容的重要組成部分”。房地產成本控制的內容包括項目策劃階段、項目設計階段、發包施工階段、項目銷售階段、技術創新與工藝調整階段。
(1)項目策劃階段
這一階段成本控制的內容是尋找項目、市場調查和投資評估。
(2)項目設計階段
設計階段的成本控制,是項目建設全過程成本管理的重點,因此開發商應該注意此階段的成本控制。
(3)發包、施工階段房地產項目
發包包括項目總發包、建安工程及設備材料采購發包。項目發包階段的成本控制是項目建設全過程成本控制的重要環節。房地產項目采用合同價款的方式較多,合同價款一般以國家或地方統一規定的預算定額、材料預算定額和取費標準為依據。承包方根據開發商提供的工程范圍和施工圖紙做出工程報價,最終工程費用按實際完成的質量數量進行結算。
施工階段的成本控制工作主要包括:
①編制成本計劃和工作流程圖,落實管理人員各自的職能任務。
②熟悉設計圖紙和設計要求,將工程費用變化大的部分和環境,作為重點控制對象。
③對經濟技術變更進行經濟技術比較,并進行預測和分析,嚴格控制設計變更。
④詳細進行工程計量,復合工程付款賬單,嚴格經費簽證。
⑤做好工程施工記錄,保存好各種文件圖紙特別是施工變更圖紙,為處理可能發生的索賠提供依據。
⑥定期進行工程費用超支分析,提出控制工程成本突破預算的方案和措施。
⑦及時掌握國家、省、市有關部門的各種定額和收費標準的變化。
⑧注重合同簽定。修改和補充工作著重考慮對項目成本的影響。
(4)項目銷售階段
這一階段的成本控制主要是銷售費用。一般情況下,房地產銷售費用為房地產銷售價格的2-4%,費用數額大,對房地產開發利潤的高低有直接影響。
(5)技術創新與工藝調整階段
在工程施工中,進行技術創新和可持續創新,包括新材料、新技術、新工藝“三新”的運用,對于企業在市場經濟的競爭中取得有利地位非常重要。
二、我國房地產企業成本管理落后的原因分析及措施
(一)我國房地產企業成本管理落后的原因
第一,房地產企業普遍都是“重開發,輕成本”。
第二,忽視了事前的成本控制
目前許多房地產企業對事前管理抓的力度還不夠,其重心大多還是在事中和事后。
第三,多數房地產企業在成本管理中的執行力度不夠。
再好的成本管理,如果沒有好的執行力將毫無意義。一些房地產企業雖然也建立了一套比較完整的成本管理制度,但在實際執行過程中卻是形同虛設。
第四,部分房地產企業的管理者的素質不高。
在傳統的計劃經濟體制下,企業缺乏主觀能動性,但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房地產企業已經成為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主體,但有些房地產企業的管理者并不能適應外部環境的變化,不能及時樹立市場競爭的觀念,缺乏創新,這也是造成目前有許多房地產企業成本管理相對落后的原因。
第五,沒有實行全面成本控制。
目前有許多的房地產企業沒有實行“全員、全過程、全要素和全方位”的全面成本管理。有些房地產企業認為既然成本管理的重點在設計階段,其他階段的成本不管理也影響不大;有些房地產企業認為成本管理是成本管理部門的事情,與企業的普通員工扯不上關系;有些房地產企業認為成本構成中最重要的是材料和設備,所以其他的成本費用就無關緊要;其實這些都是錯誤的觀念,任何微小的成本、任何的成本要素都應該納入成本管理的范圍,同時企業的成本是由于企業全體員工的活動而產生的,所以全面成本管理是房地產企業現代成本控制的核心。
(二)我國房地產開發成本控制的措施
我們看到目前我國房地產企業在成本管理方面有不少的欠缺,對房地產以后的發展造成不利的影響,這就需要采取有效的管理辦法和措施。
1、成本控制總體上應注意的問題
第一,成本控制控制的過程中要綜合考慮各方面目標
成本目標不是孤立的,它只有與質量目標、進度目標、效率、工作量要求、資源消耗等相結合綜合考慮才能有價值。不能一味強調成本控制而忽視了其他目標的實現,在項目實施過程中,成本控制必須與質量控制、進度控制,合同控制同步進行。
第二,成本控制要全面。
房地產項目的成本控制是貫穿于整個房地產開發實施過程,包括整個房地產開發建設及銷售過程中的所有費用。在成本控制中,要對房地產項目結構內的所有子項目或單項工程的費用實施控制,防止只重視主體工程項目成本,而忽視其他項目的成本控制;要對具體的房地產項目費用組成實施控制,防止只控制建筑安裝成本,而忽視設備和器具費用的控制;要對所有合同的付款進行控制;要對成本數量進行控制,對費用發生的時間進行控制,以滿足資金使用計劃的要求。
2、設計是成本控制的關鍵
從國內外實踐和數據來看,影響開發成本的是約占開發項目建設周期四分之一的設計前期階段,在初步設計階段影響成本的可能性為75-95%,在方案設計階段影響成本的可能性為35-75%,在施工圖設計階段影響成本的可能性為5-35%。由此我認為成本控制的關鍵在設計。
第一,開發商要有自己的設計思路,并在各個設計階段的審查中嚴格把關。一個產品要體現出本企業所要達到的目的,而不能只是由設計單位設計出來后再審核,這樣開發商的思路將受到牽制,很難實現開發商自己的目的。因此,設計階段應該遵循的途徑是開發商的構思--研討--咨詢--決策,只有這樣才能使產品適應市場或者可以說是創造市場。
第二,抓好設計中的新技術應用以滿足創作需求。經濟在發展,生活水平在提高,需求在變化。如何滿足這種變化的需求并創造新的需求,是房地產產品設計的要求和出發點。在設計過程中研究,掌握并應用新技術新產品提高科技含量,以滿足市場需要,創造新的需要和創造新的市場,唯其如此才能贏得顧客和市場。不過,那些過分豪華、超前的新技術或者與產品定位不協調的新技術應用不是開發商應追求的目標。
第三,嚴格控制設計中裝飾性設計。一些沒有必要的異形結構,裝飾性柱和梁及外架等,其費用往往很高,施工難度也大,對工期也造成影響,應進行嚴格控制,對確有必要的也應有一個投入與效益的分析和預測。
第四,優選設計單位。這是一個至關重要的問題,設計力量不僅體現在建筑學結構力學及各專業設計的水平,還要有相關法律法規知識,更要有設計經驗甚至是施工經驗。在設計委托是要選擇優秀的設計單位,不能因節約設計費用或其他原因而選擇小的設計單位,決不可因小失大,設計出一些殘次品甚至垃圾。
3、采購是成本控制的重點
這里的采購是指完成項目開發意圖,從開發商外部來獲取貨物或服務所需的過程,包括開發項目建安工程、材料設備、各類中介服務(如勘察,設計,銷售等)及咨詢等業務的發包或委托。很多都不是由開發商直接去控制成本。作好采購這個成本控制應該考慮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要抓好招標工作。在招標過程中首先要發揮各專業部門的作用和積極性,這樣就要求專業主管部門必須設有專業業務能力強,事業心強的人員。
第二,組織好合同簽定。合同是責任雙方責任義務及解決問題的基本依據,合同簽定好壞直接決定開發項目的進展與效益。合同條款應盡量的全面和細致,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要對容易發生爭議或出現問題的事項在合同中應規定定性定量的解決方法,不能用模糊用詞,合同條款必須只有一種解釋,以免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扯皮,耽誤工程進展,使目標成本失控。
4、實施成本控制的動態管理
在完成了項目設計、采購之后,成本控制那就是開發過程中各階段目標成本的實現問題,主要是一個跟蹤分析、動態管理,這里以施工過程中較多發生的工程變更管理為例說明動態管理。
工程變更可以分為三類,第一類是屬于完善設計中的不足而形成的變更,第二類是開發商在項目實施過程中對原有設想、看法的變化而形成的變更,第三類是屬于現場施工管理協調而形成的變更。明確了這三類工程變更的原因,工程變更的成本控制就可以“對癥下藥”。
對于第一類的成本動態控制可以從三個方面進行。首先在規劃設計階段,要把本項目的作法、要達到的效果、設計人員對市場的研究、市場的亮點等內容一并體現在規劃方案中。二是在單體設計及施工圖設計中要由工程技術人員與設計院設計人員緊密溝通,將強制性的設計要求、技術規范、配套系統、質量標準、新材料等在設計過程中予以充分論證,最大限度的減少各專業之間的設計矛盾和控制復雜工藝。三是認真進行圖紙會審,會審不能流于形式。上述三個方面看起來是開工前的一個設計的動態控制,其實更是一個成本的動態控制,如果設計定位準確、各專業協調、則會大大減少在工程實施過程中的變更洽商,成本自然容易控制。
第二類主要是由于市場和開發商領導認識的變化。一個企業在項目策劃階段其總體思想框架、大體目標是成熟而且基本成型了的,如果定位發生大的變化,那么成本控制將成為空談。而對一些材料設備及諸如立面、磁磚顏色應該盡量在施工前確定而不要在施工中來化,否則勢必造成洽商的增多和成本的加大。
收益法論文范文4
摘要:針對企業研發項目的特點,提出企業研發項目質量管理的內容和方法,并指出應協調項目質量、成本、進度三者的關系,使企業在提高研發項目質量中獲得顯著的收益。
關鍵詞:企業;研發項目;質量管理
1企業研發項目質量管理的意義
企業研發項目質量不僅直接影響項目本身的效益,其中的產出物質量將帶入其后的生產運營中,對企業的產品、技術、效益、形象產生更為深遠的影響。企業研發項目不僅具有一般項目所共有的目的性、獨特性、一次性、制約性,更具有不確定性和高風險性。因此,在項目的實施過程中更應加強質量控制,通過質量投入來保證工作質量和產出物質量。
2企業研發項目管理的內容和方法
研發項目的質量是在研發過程中形成的,靠研發人員及相關管理人員的工作質量來保證。通過對項目的時間、成本、質量、風險等實行綜合有效的控制,達到項目的期望值,不僅提高了客戶的滿意度,增加了市場競爭力,而且使企業在項目中的投入更加經濟、高效,從而保證利潤最大化。
一個研發項目的管理屬于現代項目管理的范疇,其質量管理一般由質量計劃、質量保障、質量控制、質量改進等系統組成。
2.1質量計劃
質量計劃的編制包括確認與項目有關的質量標準以及實現方式。將質量標準納入項目設計是質量計劃編制的重要組成部分。在質量計劃編制過程中,要重視項目可行性研究。因為可行性研究是在大量調查研究的基礎上,對項目在技術上、經濟上和生產布局上的可行性進行論證,并作出方案比較,從而選擇最佳方案作為決策、設計的依據。使項目的質量要求和標準符合業主的意圖,并與投資目標協調,使項目與所在地區環境相協調,為項目在長期使用過程中創造良好的運行條件和環境。由此可見,項目的可行性研究直接影響項目的決策質量和設計質量。
2.2質量保證
質量保證是以保證質量為目標,致力于對確保產品達到質量要求而提供信任的工作。質量保證包括對整體項目績效進行預先的評估以確保項目能夠滿足相關的質量標準。質量保證過程不僅要對項目的最終結果負責,而且還要對整個項目過程承擔質量責任。
在項目實施過程中建立質量保證體系是非常重要的,對于企業研發項目,質量保證應從項目內部管理做起,即促進項目團隊合作、加強凝聚力,樹立團隊信心、激發成員創造性。其次,強調過程改善,進行過程評價,達到早期預防的目的。在評價過程中,可組織與項目有關、但不直接參與或對項目不負直接責任的專家,對項目進行評審,以期及早發現項目中的問題,防止和識別工作中的偏差和錯誤。
2.3質量控制
項目質量控制貫穿于項目實施的全過程,范圍涉及質量形成的各個環節,其目的是確保項目質量能滿足質量要求。質量控制就是監督項目的實施結果,將項目的結果與事先制定的質量標準進行比較,找出其存在的差距,并分析形成這一差距的原因。
質量控制包括監控特定的項目結果,確保它們遵循了相關質量標準,并尋找提高整體質量的途徑。這個過程與質量管理所采用的工具和技術密切相關。質量控制應貫徹“預防為主”與“檢驗把關”相結合的原則,采取動態控制的方法和技術。
質量控制包括三點:一是對那些可能引起項目質量變化的因素進行控制(事前控制);二是對質量實際情況的監視、質量誤差的確認和采取糾偏措施,以消除質量問題(事中控制);三是吸取經驗教訓,改進今后的質量管理工作(事后控制)。
加強過程控制,保證項目質量。過程控制是質量管理工作的一項重要內容。只有保證研究過程的質量,才能確保最終研發項目的質量。對項目質量計劃應監督實施,驗證效果。檢點放在對質量計劃的監督檢查上。檢查部門要圍繞質量計劃對項目組進行監督和指導,項目負責人要經常對質量計劃的落實情況進行符合性和有效性的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確保項目質量管理體系有效運行。
2.4質量改進
項目管理是開放的、連續的,為了提高過程的效果和效率,須持續改進過程,改進的目的是不斷滿足項目需求。項目質量改進的重點應該放在管理過程改進上。方法是:第一,建立清晰的、標準化的、系統的過程和指令,并且在項目組織內強制執行。使每個過程都能不斷改進自己和相關活動的質量。第二,項目組織要經常進行自身評定、內部審核,并考慮所需的時間和資源。
每一項目都有接受和拒絕的可能,不被接受的工作需要重新進行。在企業中,這種返工會造成試驗原材料的消耗,甚至使生產中斷,因此更應慎之又慎,推行項目質量管理可使返工的工作大大減少。
3協調好項目成本、進度、質量之間的關系
企業開展研發項目的目的雖然是技術進步,但成功的標準仍然是以商業性的經濟效益為主。因此應綜合考慮項目的成本、進度、質量三要素。質量、進度、成本管理是整個項目管理的三大約束目標,只有將三者進行最佳的組合,才能實現社會效益與企業效益的統一,才能達到質量高、進度快、成本低的目標。正確認識和處理好這三者之間的關系,使之很好地統一起來,對提高企業的管理水平,全面實現企業目標,使企業在市場競爭中不斷發展壯大,具有現實的指導意義。
企業研發項目的質量成本是指研發項目生命周期內所有質量活動所發生的關聯成本,也可理解為開展項目質量管理所需的開支。相應的,質量成本管理應注重體系建設、加強成本分析、不斷優化結構、嚴格成本控制,以一定的質量成本形成良好的質量收益。
項目進度控制與質量控制、成本控制一樣,是項目的主要內容之一,是實現項目管理目標的主要有效途徑。項目進度的合理安排和有效控制,對保證項目的質量和成本有直接的影響,科學而符合要求的進度,有利于控制成本和質量。
4結語
研發過程的質量是影響項目績效的一個關鍵因素,提高研發項目質量獲得的收益是非常顯著的。它在保證研發項目成果質量的同時還將加快項目開發的進程,節約開發成本。高質量的研發過程是提高研發項目業績的一個關鍵變量,研發活動的計劃和決策的高風險性、研發收益評價的長期性、研發人員創造性協調的困難等特征,是研發項目進行質量管理困難的原因。建立健全質量管理體系,可充分發動研發人員的積極性和創造性,質量觀和責任感,自覺地以工作質量確保項目質量,促使質量管理規范化、科學化、制度化,促使質量管理工作向縱深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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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益法論文范文5
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主體存在爭議與疑難的是,有權出售增值稅發票的單位和工作人員能否成為本罪的主體。
1.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發售發票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向不合格的納稅人或其他人發售發票的行為是否是本罪主體,能否成立本罪關于這一主體構罪問題,理論上有不同見解。有人認為,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無論基于何種動機和目的,非法發售增值稅專用發票達到法定標準均應以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處罰。同一觀點者認為,本罪的主體,具體來說,可以分為合法擁有增值稅專用發票者,非法擁有增值稅專用發票者以及負責發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稅務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三種。又有人認為本條所說的“非法出售”行為人,既包括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故意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出售的行為,也包括其他任何人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又有人把本罪主體具體分類為四類人或單位:一是有權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稅務機關或其工作人員;二是合法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單位或個人;三是非法取得發票的單位或個人;四是以其他方式取得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單位或個人。而持歧義見解的學者認為,在實踐中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主要是指無權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單位或者個人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
筆者以為,構成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主體原則上包括有權出售的單位主體及其工作人員,也包括無權出售主體的單位或自然人,即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包括在其中。但是,在具體構罪中,這種犯罪主體未必均在非法發售增值稅發票活動中均成立本罪。因為在我國刑法規范的稅收犯罪中,除了一般規定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非法出售增值稅發票成立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外,還特別對稅務機關人員另行設置了稅收職務犯罪,即刑法第405條規定的徇私舞弊罪。這一規定屬于稅收職務犯罪的特別法,因此,在刑法第207條與405條競合的情況下,必然優先于普通法,故非法出售增值稅發票的行為未必均成立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而是要注意刑法是否對某種特殊身份主體作了單獨定罪的規定。上述第一種觀點把本罪的主體所應構成的犯罪絕對化是錯誤的。上述第一種觀點把稅務機關濫用職權發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不拘任何動機和目的,均一律認為成立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看法,是把稅收犯罪職務主體的履行發售發票行為的構罪絕對化,是不顧立法的實際規范的一種錯誤認識傾向。而第二至第四種觀點雖然不像第一種觀點那樣把稅收職務犯罪主體的非法發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絕對地定為本罪,但是,其把稅務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實施的非法發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也認定為成立本罪,即把稅務工作人員亦視為本罪的犯罪主體,這是欠妥的。而上述第五種觀點把有權出售的稅務機關排除在本罪的主體之外也是不妥的。首先,即第五種觀點看,其把稅務機關摒棄于本罪主體之外,則稅務機關為自身利益或地方利益而非法發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完全不受到刑法的管制,是不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的。從近幾年來發生的上百億元的重大稅案看,無一不是由稅務機關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的。如果不是稅務機關的濫用職權行為,上百億、數百億的國家稅收損失就不可能如此頻頻出現。因為我國有關法律法規對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發售是有嚴格規定的,作為職能機關應依照該類發票的管理規定,合法發售發票,以有效地發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功能。有的稅務機關由于受地方保護主義的惡習作怪,隨意降低發票領購資格,任意濫售發票,造成極大危害。如“金華稅案”中的金華縣國稅局,為了引稅,獲取地方非法利益,對增值稅專用發票領購的一般納稅人,不經審查,實行“先上車,后買票”的作法,放寬一般納稅人的認定條件,使得增值稅專用發票領購泛濫成災。“南宮稅案”和2001年發生的更大的“潮陽稅案”更是一個個濫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這些行為均出自有權出售發票的國家稅務機關,如果不對這些濫用職權的機關追究非法出售發票的責任,則不能有效地制止這類犯罪的發生,故稅務機關在此種情況下應成為本罪的主體。
也許有人會以為,將國家稅務機關作為犯罪主體缺乏法律依據。筆者以為,刑法第30條規定“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為單位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备鶕@一規定,國家機關可以成為犯罪主體,只要有法律規定其實施的行為為單位犯罪,則任意國家機關成為單位犯罪主體是不為怪。既然刑法分則已規定單位犯罪刑法第207條之罪的,就以罪治之,那么,稅務機關實施了上述行為就可以無條件地承擔刑事責任。值得注意的是,任意一個稅務局的犯罪行為代表的只是稅務機關的一小部分,代表不了國家稅務機關整體形象,因此,不存在不可追究的問題。實踐中國家檢察機關可以成為單位受賄罪的主體,為什么稅務機關不可以成為稅收犯罪的主體呢因此,所謂稅務機關作為單位犯罪主體缺乏法律依據的擔心是多余的。
然而,稅務機關能否適用特別法定罪處罰呢﹖即適用刑法第405條之“徇私舞弊發售發票罪”定罪處罰呢﹖按照第五種觀點持有者的主張是應加以適用的。該論者認為,刑法第405條所指的“辦理發售發票工作”顯然包括而且可以說主要是指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向不符合領購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單位或個人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筆者以為,這種看法有部分是錯誤的。因為該法條所指的辦理發售發票工作是由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來修飾的,而不是由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修飾的,因此,本條規定的只是稅收職務自然人主體的非法出售發票行為,不包括單位主體。故如果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是由有權出售的稅務機關所為的,則只能成立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而不能適用特別法的規定以徇私舞弊出售發票罪定罪處罰。關于這一點,我們再考察稅收瀆職罪的本質就可以得到印證。瀆職罪是國家機關公務人員的專有職務犯罪,其管制的是公務人員職務的廉潔性和忠實性,是對嚴重不負責任,褻瀆國家機關尊嚴和威信的行為的懲治,國家機關本身不能成為瀆職罪的主體,故單位犯罪行為,即稅務機關實施徇私舞發售發票的行為只能由個別種類犯罪來加以規范,刑法第405條是無法管制的。同理,稅務機關作為稅收濫用職權罪的主體也是不能成立的。故稅務機關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給國家稅收造成重大損失的,也只能以本罪定罪科刑。
值得注意的是,是否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故意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在辦理發售發票工作中隨意向不合格增值稅發票領購主體發售發票就必然以徇私舞弊發售發票罪定罪處罰呢﹖筆者以為,回答應當是否定的。既然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在辦理發售發票中,可以成為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主體,也可以成為徇私舞弊發售發票罪的主體,那么,我們在適用刑法懲治這一發售發票工作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時,就要注意考慮其行為符合哪一個犯罪的主觀特征,如果行為人故意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發售發票的行為是基于徇私舞弊的主觀動機的,則行為人的發售增值稅發票的行為,應成立徇私舞弊發售發票罪;如果行為人故意發售發票的行為動機是基于對自己工作的不滿意,或者對稅務機關領導的不滿而為的,則行為也直接適用個別法的規定,成立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另外,如果出售行為人是與領購非法人相串通而發售的,則成立非法出售增值稅發票罪的共犯。但是,這種有特殊身份主體的共犯,盡管是實行犯,只要行為的實施是利用了職務之便的,則亦不能與不法發票領購人一起成立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而是發票領購人隨稅務機關工作人員一起成立徇私舞弊發售發票罪,或者應當分別定罪,即稅務機關人員成立徇私舞弊發售發票罪,而發票領購人成立非法購買發票罪。關于這種定罪的根據,本文第2個問題將專門論述,此處不贅。
二、共犯的構成爭議問題判辨
1.行為人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時明知購買人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是用于虛開的,仍然向其出售的行為的定性。
行為人明知他人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而故意非法出售的情況,在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上可能有兩種故意形式。一種是直接故意出售,另一種是間接故意出售。對于這兩種故意心理狀態,是否均認定其成立共同犯罪呢﹖這是需要認真判辨的。
筆者以為,行為人在直接故意狀態下成立片面幫助犯,應認定其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共犯,而不成立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理由是:(1)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在主觀上只有一個故意,客觀上只有一個非法出售發票的實行行為,而上述行為人除了具有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外,更重要的還有故意幫助購買人,為其虛開發票的行為提供便利條件的心理狀態。因而,該行為人不僅存在了非法出售發票的故意,而且同時還具備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故意,和客觀上為虛開發票的行為人提供了犯罪的幫助。這符合了與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人成立共同犯罪的條件。(2)片面幫助犯作為共同犯罪的構成要件,首先必須是共同犯罪者之間沒有共同的犯罪協議;其次,只限于一個共犯知道另一個共犯者的故意和行為的犯罪性質而協力于該犯罪。而上述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人明知購買人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是用于虛開,如果此時行為人對購買人的虛開行為存在希望態度,即希望其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能賺到更多的錢,而對其非法出售十分有利,于是,有意便宜出售,暗中幫助購買人,促使其多虛開而多購買,形成惡性循環。但是,這些心理態度卻不為購買人所得悉,不知其有意從中幫助,故行為人的這一行為及其所賴于存在的心理狀態,符合了片面幫助犯的構罪主觀要件。(3)行為人的非法向購買人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并非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只是為虛開發票的行為的提供便利、加速虛開行為完成的幫助行為,不與實行犯共同直接實施犯罪,因而,符合缺乏共同犯罪故意并協力于他人的犯罪的片面幫助犯的客觀特征。
理論上有人不承認“片面共犯”的存在,并對承認片面共犯者的主張視為“客觀歸罪”。我們認為,否認“片面共犯”是不符合客觀實際的。否認片面共犯理論,則很難把片面幫助犯與犯罪聯系起來,也很難得出片面幫助者構成犯罪的結論。
對于持第二種心理狀態的人,即明知他人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是用于虛開,但對此放任不管,仍然非法將增值稅發票出售的,是否成立片面幫助犯﹖筆者以為,成立共同犯罪一般是希望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發生,只有十分特殊的情況下,才可由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間接故意構成。因為這種情況在司法實踐中是很少見的,它們不過是共同犯罪的特殊情況,故司法實踐一般不認為放任形式的故意罪過成立片面幫助犯。但是,值得強調的是,這里對間接故意不成立片面共犯只是一般的,不排除特殊情況下由這種故意罪過成立共同犯罪的情形。刑法理論上對故意罪過形式不同不成立共犯的情況的認識,只是對故意和過失的不同罪過性質而言,同一罪過形式,僅是意志因素的些許差異,不是排斥共犯成立的必要條件。有的論者認為,從主觀方面看,出售人對危害結果持放任態度,是間接故意;購買人對犯罪結果持希望態度,是直接故意,兩種不同的罪過形式是不能認定為共同犯罪的。我們認為,這種認識是對刑法理論關于共同犯罪的誤解。因為構成幫助犯,從主觀上看,希望或放任實行犯所實施的犯罪結果發生,均是成立的。幫助犯與實行犯之間有無互相的意思聯絡,并非成立幫助犯的必要條件,只要幫助犯與實行犯有共同的故意罪過,即使是故意的內容有差別,也無礙于共同犯罪的成立。
當然,在這里,肯定間接故意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并不是說承認了行為人明知購買人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是用于虛開而仍然將增值稅發票非法向其出售的行為成立片面幫助犯,而只是特殊構罪情況而言的。因為司法實踐中犯罪的情況是比較復雜的,如果不從實際出發,統統把明知實行犯要實施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仍然向其出售增值稅發票的行為認定成立片面共犯,就有可能濫用片面幫助犯的理論,隨意擴大了片面幫助犯的范圍,使得一些本來不符合片面幫助犯的行為,以片面幫助犯對待,這于司法實踐是有害無益的。基于這一認識,筆者認為,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人明知他人購買增值稅發票是用于虛開,仍然向其出售,放任其危害稅收發票管理的結果發生的行為,不宜以成立片面幫助犯而認定其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共同犯罪,只能以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處罰。
2稅務機關工作人員與不法增值稅專用發票領購人共謀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的罪質判辨
稅務機關工作人員與外部不法分子共謀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情況可以分為兩種:一種是與不法人串通以了售牟利為目的而故意違反法律規定為不合格主體發售增值稅專用發票;另一種是為幫助他人而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有人認為,上述兩種情況的行為人應以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共犯論處。筆者以為,這種看法是值得商榷的。筆者對此觀點持有人認為其行為成立共犯關系是不反對的。但是,對這種共犯關系主張按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論處卻持異議。首先,上述兩種行為不管是以出售牟利為目的而非法發售增值稅專用發票也好,還是幫助他人也好,行為人在主觀心理態度上均是徇私的。因為上述兩種情況行為人以牟利而非法出售發票是為私利的主觀動因,而第二種情況以幫助他人而非法出售則是為私情。根據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中規定,稅務機關工作人員為徇私情、私利,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不應發售的發票予以發售,致使國家稅收損失累計達10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可見,上述種種行為應按徇私舞弊發售發票罪立案追究刑事責任,因而均符合徇私舞弊發售發票罪的特征。
其次,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不由特殊主體構成。而稅務機關工作人員非法發售發票是利用其職務形成的便利條件進行的,因而是職務主體之犯罪。按照前面的論述,職務主體實施的利用職務的犯罪,成立的應當是職務犯罪,而非其他普通主體所成立的犯罪。因此,稅務機關工作人員與他人勾結出售牟利或以幫助他人為目的而非法出售發票的行為只能成立職務犯罪。在判辨其罪質過程中,我們不能不正視稅務人員正是利用了發售發票的職務便利這一點,而只依其行為的客觀表現手法與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客觀形式的同一性,而忽視其重要差別。特別是由此而得出以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共犯論處的結論。
再次,在我國刑法中,共同犯罪不必然在同一定罪論處。依一般原理,共同犯罪是應同罪同罰的,但是,居于法律的特別規定,某種由特定主體實施的共同犯罪,只能按身份犯的罪質定罪,而不能按非身份犯的犯罪性質定罪。這一點是有司法解釋所能證實的。如2000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關于審理貪污、職務侵占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中明確規定,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利用了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以貪污罪共犯論處。行為人與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將該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的數額較大的,以職務侵占罪共犯論處??梢姡脟夜ぷ魅藛T身份而實施的犯罪不能按非國家工作人員的犯罪性質定罪。從上述稅務人員與他人共謀以出售牟利為目的或以幫助他人為目的而非法發售發票的行為看,是利用了稅務人員的發售發票之便利條件,因而,依刑法和司法解釋最多只能以徇私舞弊發售發票罪的共犯論述。
第四,如果稅務工作人員與他人共謀以出售牟利為目的的,而分工合作,各自實行犯罪行為的,則也不能按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共犯論處。即雙方共謀后,外部人員以虛假材料申報領購增值稅專用發票,而稅務人員故意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發售發票,利用了稅務人員的特殊身份便利,各自實行了犯罪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不僅稅務人員基于特殊身份而不能成立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而且外部人員的實行行為亦非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而是非法購買增值稅專用發票。故兩者與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是沾不上邊的,更何談依此罪的共犯論處呢。
收益法論文范文6
本文論述了自首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具體適用中存在的一些疑難問題和不同觀點,并提出了自己的見解。本文共分兩大部分:第一部分是一般自首的認定,在認定一般自首的問題上,需要把握兩個要件,第一要件是如何認定自動投案,而在理解自動投案這個問題上,筆者的觀點有七項:1、報案應視同投案;2、投案后又反悔,繼而逃走還能否認定投案;3、期間交代犯罪事實是否屬于自動投案,應區分四種情形加以認定;4、投案對象對象應當作擴大性理解;5、發覺和形跡可疑含義的準確界定;6、送親屬歸案應在符合一定條件的情況下視同為自首;7、公安機關根據親友提供的線索抓獲犯罪嫌疑人的是否屬于投案;8、犯罪嫌疑人當眾犯罪后投案的應分三種情形進行認定其是否屬于自首。第二要件是如何認定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筆者的觀點是:1、如實供述應當是指供述自己的主要的和關鍵的犯罪事實,不排除犯罪嫌疑人基于自己的認識所作的辯解。2、投案后一直不如實供述,直到二審期間方如實供述的,不應當視為自首。3、投案后一直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二審期間翻供的,不應當視為自首。第二部分是準自首的認定,筆者有兩個基本觀點,一是被行政拘留、被勞動教養的人,在拘留、勞動教養期間,主動交待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可以成為準自首的主體。二是其他罪行應指不同種罪行,并闡述了什么情形屬于同種罪行。
關鍵詞:一般自首 準自首 成立要件
關于我國自首制度的司法適用問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作了較為具體的規定,解決了理論界和司法界長期以來爭論不休的若干重大問題。但是,從近年的司法實踐看,又出現了不少新問題,加上對解釋內容的理解和適用方面也不斷產生一些認識分歧,需要認真探討和總結,下面筆者就司法適用中遇到的一些比較有代表性的有爭議的問題談一下自己的一孔之見。
一、一般自首的認定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
(一)關于“自動投案”
根據《解釋》的規定,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在這一方面,司法實踐中經常遇到的問題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報案能否視為投案
一般來說,報案和投案并不難區分,但也有例外。
例如:張某和被害人因故發生廝打,廝打中,張用匕首將被害人刺傷,然后到派出所。民警問張有啥事,他說打架了,來報案哩。這時值班民警見他身上有傷,誤以為他是被害人,就讓其先去鄉醫院治傷,張某于是就到醫院看傷去了。不久,值班民警又接到他人報案稱被害人已死亡,張某就是殺人兇手,后才將張某抓獲。
對此,有的同志認為,報案和投案是兩碼事。報案是指向司法機關報告案件的發生,它并不包含投案所要求的承認自己實施了犯罪行為,自愿接受國家司法機關的審查和裁判的含義。上述案例中的犯罪嫌疑人的行為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筆者認為,報案和投案確實不能相互包容,但是也不能一概而論,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某些特殊環境下報案行為還是可以視為自動投案的。一般說來,能對報案和投案作正確理解的僅止于有相當文化程度的人和懂法的人,文化程度較低的人是搞不懂二者之間的區別的。因此對于投案自首的認定,要看其本質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而不要機械地理解運用,對某些法律用語過于苛求。雖然張某說的是報案,但張某是按照值班民警的話去醫院治傷,直至被抓,他如果想逃跑,是有充分的條件和時間的,但卻沒有跑。這表明其是基于本人意志而主動地歸案,自愿置于公安機關的控制之下,接受國家司法機關的審查和裁判,其行為完全符合自動投案的特征,應當認定為自動投案。
2.投案后又反悔,繼而逃走還能否認定投案。
在上述的案例中,民警在不知張某即是犯罪嫌疑人的情況下,讓其先去醫院治傷,張某在醫院得知被害人已死亡,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犯罪后果及將要面臨的刑事處罰產生恐懼,不愿再接受司法機關的制裁,思想發生了轉變,于是從醫院逃走。筆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不能再認定犯罪嫌疑人的投案,因為在投案這個過程中,雖然犯罪嫌疑人開始確實向曾公安機關投案,但由于接警人處警不當,沒有問清詳細情況,讓犯罪嫌疑人先去治傷,而犯罪嫌疑人在醫院思想發生轉化,拒絕接受司法機關的審查和裁判,進而逃走,他后來逃走的行為決定了他已不具備投案的基本要件。
3、“”期間交待犯罪事實,是不是自動投案
所謂“”,一般是指黨的紀檢部門接到群眾舉報或發現問題時,責令身為黨員的被查處人在規定的地點和規定的時間內,如實向組織交代自己的違法亂紀問題。由于紀檢部門不是司法機關,因此,被查處人在被“”期間交代犯罪事實的行為是否構成自首,在實務界就產生了思想上的分歧。
筆者認為,“”措施雖不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五種強制措施之一,但該措施卻具備了這種強制措施的根本特征——限制和剝奪人身自由。因此,紀檢部門在立案查處涉嫌犯罪的案件過程中,將其視為準司法機關,其對涉嫌犯罪的被查處人所采取的“”視為準強制措施。但是,在認定投案自首時必須嚴格掌握,應區分不同情形:一是舉報人舉報被查處人的犯罪事實清楚,有一定證據的,被查處人在紀檢人員出示有關證據后,才不得不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實;二是紀檢部門雖事前掌握有事實和證據,但尚未告知被查處人時,被“’’的被查處人主動如實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實;三是雖有舉報,舉報內容,后來經查不實,但被“”的被查處人卻主動交待了不為人知的犯罪事實;四是被“’’的被查處人還主動交待了紀檢部門和司法機關事前并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實。第一種情形中被查處人不是自愿交待自己的罪行的,當然不能視為自動投案,不構成自首。第二種情形中紀檢部門雖然事前掌握被查處人的犯罪事實,但是紀檢部門畢竟不是專門的司法機關,對此種情形認定為投案自首,有利于促使被查處人改過自新,可視為自動投案。第三種情形完全符合自動投案的特征,應當認定為自動投案。第四種情形參照現有司法解釋,如果其交待的其他犯罪事實與紀檢部門事前掌握的不屬同種罪,應當認定為投案自首。
4.對“投案對象”的理解
根據《解釋》的規定,自動投案的對象可以是公、檢、法、司等機關,也可以是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但是,筆者還認為只要犯罪嫌疑人是為了自愿接受司法機關的制裁,也不必苛求其必須要向有關負責人員投案,在司法實踐中,犯罪嫌疑人如果出于讓別人幫助自己向司法機關報案的目的,而公開向他人告知自己的犯罪事實,希望他人幫助投案,即使該人不是什么負責人,其也應當視為投案。
5.“發覺”和“形跡可疑’的含義
《解釋》規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司法實踐中對于其中的“發覺”和“形跡可疑”的含義不易把握。筆者認為,這要結合具體案件作具體的分析,注意防止理解上的兩個極端:或認為“發覺”就是實際掌握,已經獲取了該人實施犯罪的充分證據,在此之前均屬尚未被“發覺”;或憑直覺認定,感覺某人犯有罪,即視為已被“發覺”。筆者認為,以下三種情形都屬于罪行尚未被“發覺”:一是司法機關尚不知發生了該起犯罪;二是知道發生了該起犯罪,但不知系何人所為;三是知道發生了該起犯罪,也知道系何人所為,但不知道眼前的被盤問人就是犯罪嫌疑人。所謂“形跡可疑”,是在這三種情形下發生的,這時的盤問人對被盤問人是否犯罪一無所知,只是從被盤問人的言行舉止、周圍環境等情況依據積累的工作經驗或職業敏感性,判斷被盤問人有違法犯罪的可能,上前查問情況,這種盤問帶有隨意性、盲目性特點。至于被盤問人究竟是否犯罪,可能犯了何罪等均沒任何證據。如果有證據表明被盤問人是某案的犯罪嫌疑人,如則不能成立自動投案。①
6.關于親友送犯罪嫌疑人歸案
《解釋》規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睋耍凑辗缸锵右扇擞袩o投案意圖,可以區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即犯罪嫌疑人本來不愿意投案,但經過親友的勸說、教育,產生了投案的意愿,主動投案或者在親友的陪同下投案。具體表現如:親友和犯罪嫌疑人商量好后,犯罪嫌疑人在家或某地等候,由親友領著公安人員過采將其帶走;親友先將公安人員領到犯罪嫌疑人的藏匿處附近,自己單獨前去對犯罪進行教育,待其同意投案后,將其交給前來的公安人員等。第二種情況是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即犯罪嫌疑人沒有投案意圖,在不知道的情況下親友將其送去投案。具體表現一般為親友將犯罪嫌疑人哄騙、捆綁、灌醉后,送交司法機關。對于這種情況,實踐中有相當一部分同志持相反觀點,認為犯罪嫌疑人既無投案意圖,也無投案行為,不符合自動投案的特征,不能視為自動投案。筆者認為,這樣理解不符合《解釋》的精神。從《解釋》的規定可以看出,并沒有規定親友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具體方式因此,將親友用哄騙、捆綁等手段送去投案的排除在自動投案之外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同時,從這一規定的前后兩種情形的關系上看,也可以表明這一點。第一種情形顯然是具有投案意圖的情形。如果第二種情形也是犯罪嫌疑人具有投案意圖的情形,那么就沒有必要予以規定。而《解釋》將這兩種情形并列規定,就表明后者是對不具有投案意圖的情形的規定。而且,將這種情形視為自動投案,會大大有利于教育親友配合司法機關及時使犯罪嫌疑人歸案,消除可能繼續危害社會的因素,增強社會安定感,還會提高司法機關的工作效率,減少偵破刑事案件的成本,對社會有百利而無一害。若不把這種情況視為自動投案,則會產生相反的社會效果。當然,將這種情況視為自動投案,并不意味著必然會以自首論處,如果犯罪嫌疑人歸案后主動如實地交待了自己的罪行,構成投案自首;如果其不如實交待犯罪事實,則不能認定為自首。
7.公安機關根據親友提供的線索抓獲犯罪嫌疑人的是否屬于投案。
犯罪嫌疑人在逃期間,公安機關經過對犯罪嫌疑人親友做思想工作,其親友在被動的情況下提供線索,公安人員從而將潛逃在外的犯罪嫌疑人抓獲的,是否屬于送其歸案。在司法實踐中有不同的認識,筆者認為犯罪嫌疑人在毫不知情而又沒有投案的意圖的情況下,其親友提供線索的行為屬于我們通俗上說的大義滅親,通過親友提供線索繼而抓獲犯罪嫌疑人是公安機關破案的手段之一,此種情形不能認定其為投案,但是屬于量刑時予以從輕處罰的一個酌定情節,
8、犯罪嫌疑人當眾犯罪后即投入司法機關的是否屬于自動投案
對于犯罪嫌疑人當眾犯罪以后投人司法機關的是否屬于自動投案的問題,筆者認為應當區分以下四種情況處理:第一,犯罪嫌疑人在光天化日之下當眾實施犯罪后,在場的群眾處于驚恐之中,沒有對犯罪嫌疑人采取措施時,自動投向有關機關的,犯罪嫌疑人的投案具有自動性,屬于自動投案。第二,犯罪嫌疑人在眾目睽睽之下實施犯罪之后,在圍觀群眾的斥責、敦促之下,自行投向有關機關的。在這種情況下犯罪嫌疑人的投案雖然受到了來自周圍群眾的一定壓力,但投案畢竟是其本人作出的選擇,也具有自動性,屬于自動投案。第三,犯罪嫌疑人在大庭廣眾之間犯罪后,在圍觀群眾人人喊打、尾隨抓捕下投向有關機關的。在這種情況下,是被迫投向司法機關,因而類似于當場扭送,不應視為自動投案。第四,犯罪嫌疑人在當眾做案后,并未逃跑,而是留在現場等待公安機關到來,此種情形應當屬于間接投案,留在現場等待處理已經表明了其主觀上沒有逃避司法機關制裁的意圖,實際上等同于投向司法機關,當然應認定為投案。
(二)關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罪行,即犯罪事實,是指客觀存在的犯罪的一切實際情況的總和,包括犯罪的全部活動及其結果。但出于作案時間、地點、環境的特殊等客觀原因或者生理、心理上的原因,犯罪嫌疑人往往難以作出全面準確地供述,故法律規定,只要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即可;所謂主要犯罪事實,是指影響犯罪性質和量刑的犯罪事實。
1、“如實供述”的理解
關于“如實供述”,是指實事求是的、客觀地將自己的犯罪事實予以陳述。在如實供述的基礎上,犯罪嫌疑人對案件事實和法律性質及刑事責任大小所進行的自我辯解不影響自首的成立。例如認定被告人犯有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后;辯解被害人長期欠債不還,自己之所以這樣做是為了索債,沒有犯罪的故意,不構成犯罪。這是被告人基于對法律的不了解和錯誤認識而進行的自我辯解,應當允許。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為了使將來的判決結果有利于自己,而故意歪曲事實,在關鍵情節上蒙騙司法機關,為自己開脫的,則不能認定為如實供述。②
2、投案后一直不如實供述,直到二審期間方如實供述的,能否認定自首
筆者認為,首先如實供述成立自首在法律上是有時間要求的,即在一審判決前。其次,這種情況如認定為自首,不符合設立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而且會在事實上出現一審判決前百般抵賴,開脫罪責,二審期間再如實供述,亦能按自首對待,從而得到從輕處罰的不正?,F象,增強被告人逃避法律制裁的僥幸心理,不利于刑罰目的的實現。
3、投案后一直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二審期間翻供的,能否認定自首
筆者認為,被告人原來的如實供述,已經是作為直接證據用來定罪量刑了,其二審期間的翻供,是企圖使據以定案的證據體系遭到破壞,從而達到逃避法院的審查和裁判的目的,若對其仍認定自首,有違立法宗旨,因此對此種情形不能認定成立自首,應予以改判或發回重審。
二、準自首的認定
準自首,又稱余罪自首,也有的學者稱之為特殊自首或特別自首,是指“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的情形?!督忉尅返倪@一規定,解決了理論界長期以來對被采取強制措施后是否存在自首問題的爭論,彌補了1979年刑法的不足,對于偵破積案,挖掘余罪,消除社會不安定因素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但在具體的司法適用過程中,仍然存在一些疑難問題有待澄清和解決。
(一) 被行政拘留、被勞動教養的人,在拘留、勞動教養期間,主動交待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
筆者認為,行政拘留和勞動教養只是行政處罰措施,而不是刑事訴訟法中的強制措施,被勞動教養也不是被判處刑事處罰,因此被行政拘留、被勞動教養的人不能成立準自首的主體,但他們在被行政拘留、勞動教養期間,主動交待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可以一般自首論處。③
(二)“同種罪行”的理解和認定
何謂同種罪行?筆者認為,是指行為人實施的數個犯罪衍為性質相同、罪名相同。關于罪名相同的判斷標準,理論界的觀點和主張頗為不一,總之,筆者認為“同一基本構成說” ④比較科學和客觀,它指以具體犯罪中基本犯的犯罪構成為標準,行為人的數行為均符合同一基本構成的,為觸看巳同一罪名;數行為有符合基本構成,也有符合與基本構成相對應的“對應構成”(即從不同角度與基本的犯罪構成相對應的各種犯罪構成,如修正的犯罪構成、加重或減輕的犯罪、選擇的犯罪構成等),也視為符合同一基本構成,作為觸犯同一罪名看待。因此,下列情況都屬于同種罪行:第一,數行為與具體犯罪的基本構成均相符合的,其罪名名稱相同;第二,數行為或與具體犯罪的基本構成相符,或與對應的修正構成相符的,如單獨犯與共犯、既遂犯與未遂犯、預備犯等;第三,數行為中或與具體犯罪的基本構成相符,或與對應的加重或減輕構成相符的,如刑法第234條第1款關于故意傷害罪(輕傷害)的基本犯與第2款關于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致人死亡的結果加重犯;第四,數行為分別與復雜的犯罪構成中的選擇構成相符,如制造、販賣、運輸罪中的制造行為和販賣行為、運輸行為都屬同種罪行;第五,《刑法》條款中明確規定按某某犯罪“論處”的,如第236條第2款規定“奸不滿十四周歲的的,以論”,所以奸罪與罪屬同種罪行。
注釋:
①張明楷著:《刑法學》,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②周振想編著:《刑法學教程》,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
③趙秉志主編:《新刑法教程》,中國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④周道鸞、單長宗、張泗漢主編:《刑法的修改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
參考文獻資料
①張明楷、黎宏、周光權著:《刑法新問題探究》,清華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②陳興良著:《刑法適用總論》,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③祝銘山主編:《中國刑法教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