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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財產保護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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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財產保護法范文1

未成年人財產指未成年人(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因繼承、贈與或勞動等取得的依法屬于其個人所有的財產。我國相關法律對未成年子女的財產作了原則性規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條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的合法權益”。《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六十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侵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益,其他法律、法規已規定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上述規定,與其他大陸法系國家相比,存在許多不足,尤其在離婚案件中,對未成年子女財產保護方面有諸多缺陷。

一、未成年人財產范圍之確定。

保護未成年人財產,首先要界定未成年人財產的范圍。自古以來,未成年子女沒有獨立的個人財產。 在羅馬法上,父親對于子女擁有絕對的權利,曾經發展出一項:“父權準法律原則”(aquasi-legal doctrine of patria ptestas)。早期英國普通法亦采納此原則,在封建制度以及基督教家長制家庭下,父親在法律上才是一家之主,對其未成年子女具有絕對權力。 我國古代立法亦此,中國禮記內則:“子婦無私貨、無私蓄、無私器、不敢私假、不敢私與”。可知中國古代,父母生存中,子不得擁有財產。 近世歐美各國民法,多認為其子之特有財產,此亦事理之不得不然者也。 一直到建國以來,我國才設立相關未成年人財產保護制度。

我國臺灣地區現行民法規定,未成年子女財產分為兩部分,一為特有財產,指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此特有財產歸未成年子女所有;二為非特有財產,指因勞力、經營或其他有償取得之財產。此項財產是否歸屬未成年子女私有,構成責任財產,由于受固有傳統的影響,并無定論。依臺灣民法立法之意旨,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應限于特有財產,其因勞力或其他有償而取得之財產,非歸未成年子女私有。然而臺灣地區的司法判例卻有所突破,在學說方面,也有較大分歧。陳棋炎先生、王澤鑒先生都認為,承認未成年子女因勞力或其他有償方法取得之財產,應歸其所有,符合超越法律造法之原則,具有促進法律進步之功能,確有正當依據。

從我國立法之宗旨及司法實踐來看,應認可未成年人私有財產之存在,并且應包括未成年人依法取得的所有財產,這符合未成年子女權益保護的發展趨勢。具體而言,筆者認為,未成年人的財產權益應包括以下財產:

1.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

這些財產包括未成年子女因隔代繼承、贈與,父母置產贈與,父母離婚分割財產時的贈與,財產增值(因未成年子女財產增值產生的收益,包括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以及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臺灣地區稱之為未成年人特有財產。

2.因勞力或其他有償取得的財產。

這些財產包括未成年人的勞動報酬,因人身損害所獲賠償金,人身依附性之獎勵,知識產權利益,以及其他通過有償獲取的財產,臺灣地區稱之為非特有財產。

二、離婚家庭中未成子女財產權利之行使。

對未成年子女財產權益之保護,最主要的內容就是監護制度。“現代的監護制度完全是為了受監護人的利益而創設的,而最初的監護制度更多考慮的是監護人。” 根據《民法通則》第16條的規定,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婚姻法》也規定了,“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解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因此,我們認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財產的最佳監護人,父母作為未成年子女財產監護人的身份不因父母間婚姻關系的解除而當然喪失。無論父母婚姻關是否存續,父母作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監護人,當然也是未成年子女的財產監護人,而且是第一順位的監護人。司法實踐中,當一方侵害未成年子女財產權益時,另一方可向法院提訟,即是對其主體資格的一種認可。然而,由于婚姻關系解除這一法律事實的存在,在未成年子女的父或母之間仍須確定一具體財產的監護人,以更有利于維護未成年子女的合法財產權益。

離婚家庭未成年子女財產監護主體的確定應堅持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我國雖未明文規定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但在相關司法解釋中已充分體現了該項原則,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對子女撫養問題,應當從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妥善解決。”而且在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也依此為處理具體案件的考量標準,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當然成為我國未成年子女保護上的一項重要原則,并可依此原則確定未成年子女財產的監護主體。具體如何確定監護人,還需要結合個案的具體情形,最重要的是考量離婚父母雙方的品行要素(被選任之監護人如有行為失檢或品行惡劣時,選任之官署,在選任監護人時應注意及之 ),還有其它要素,由法官憑借審判經驗、生活閱歷等,予以綜合評判。

在實踐中,如果遇到因未成年子女父母行為能力受損、喪失,導致監護不能時,可依據《民法通則》第16條之規定進行變更。如監護人侵害被監護人的財產,致被監護人財產價值減損或滅失,另一方監護人可依法向法院申請撤銷原監護人監護財產的資格,申請作為未成年子女的財產監護人。也可依據《未成年人保護法》第6條之規定引入公力救濟。

三、監護人處分未成年子女財產之效力認定

我國《民法通則》第18條規定,“監護人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根據該條規定,我們可以得出,監護人得為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處分其財產。因此,對監護人處分未成年子女財產的行為效力,可依是否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加以區分。

(一)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處分行為的效力

監護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或財產權益,應以有效為原則,無效為例外。同時監護人對于未成年子女財產之管理義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具體到個案中,可就具體情形具體分析。

1.處分屬于未成年子女名下的不動產。不動產屬于未成年子女的一項重要財產,應予以重點保護,即使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處分,也應由作為監護人的父母雙方協商一致共同處分。具體而言,有以下幾種情況:

(1)單方出賣不動產,原則上應為無效。處分不動產事項重大,理應由監護人協商一致,并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才可處分。單方出賣的,原則應認定無效。利益受損的未成年子女或其父或母一方可根據物權法第19條第2款所規定的異議登記制度,對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提出異議,記入登記簿。使登記簿上所記載權利失去正確性推定的效力,第三人也不得主張依照登記的公信力而受到保護。若不動產已被擅自處分,則可依據善意取得制度和內部求償予以處理。

(2)租賃不動產。屬于未

成年子女的不動產,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學習的前提下,可代為未成年子女出租,其行為可認定有效,但該出租獲取的收益應歸屬于未成年子女,并為其利益使用。

實踐中,法院在處理離婚案件中,經常有父或母一方將屬于自己的房產份額贈與給未成年子女。其后,和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將不動產進行處分(設立抵押或出賣)而引發糾紛,另一方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訴至法院請求分割共有房產。此類糾紛涉及物權法與婚姻法,具體處理上,筆者認為可遵循以下思路。

共有財產分割是共有人行使所有權的方式之一,物權法對此作出規定。但是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對于未成年子女父母離婚后向其中一方請求分割共有財產的,則不僅不能輕易適用按份共有人可以隨時請求分割的規定,就是對共有的基礎喪失或者其他重大理由的認定,也要結合民法通則關于父母對未成年人監護以及婚姻法關于撫養的規定,運用法律方法,體現法律制度對未成年人保護的目的和精神。

首先,父母對未成年人的財產享有平行的監護權,未成年子女隨時要求分割共有財產的權利是受限制的。未成年人屬于民法上的非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民法通則第16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對被監護人的人身監護、財產監護以及被監護人的權利和職責。離婚后父母仍然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無論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共同生活,父或母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關系并不改變.享有同等的監護權利,承擔同等的職責,擁有共同的監護權。

未成年子女要求分割共有財產的主張能否得到支持,主要取決于其財產權是否因父或母一方的處分行為而受到侵害,或存在危險威脅,以及僅僅分割財產是否有利于進一步保護未成年子女的財產權,從而判斷是否存在分割財產的必要。

如果一方的處分行為沒有導致共有的基礎喪失或成為需要分割的重大理由,即處分后的財產關系狀況并不影響未成年子女財產的安全,那么其財產權益就不存在通過分割加以特別監護的必要。再者,分割共有財產是否利于維護未成年子女的財產權。其一,要求分割不動產的未成年子女及其法定人必須說明要求分割并折價處理共有財產的優越性和必要性,相反甚至會造成分割后財產的管理困難和流失危險。其二,此類糾紛涉及不動產的特殊情況也值得考慮。未成年子女對其不動產的所有權既是一般意義上的財產權,同時也是對其居住權的必要保障,并且區別于一般的財產權。因此,在直接撫養未成年子女一方住房并不困難,經濟條件也不困難,以及另一方經濟不富裕、分割會造成其生活困難的情況下,不應支持分割未成年子女的不動產共有權。

當前,越來越多的父母將自己的未成年子女也登記為不動產的共有人,類似糾紛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在審判中如何準確、合理地把握此類問題,以切實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利益,值得我們進一步研究和探討。

2.處分未成年子女的動產。

(1)以未成年子女財產進行風險投資。我們認為,在資金的安全性與效益性的權衡上,應以排他的安全性為首選標準。由于投資在獲取高額回報的同時,也要承擔投資款減損的巨大風險。因此,對于將未成年子女的財產用于證券等高風險投資的行為,法院不宜輕易認可,應認定為無效。若在安全性有保障的前提下,可允許作適當投資,如適量購買有保障的銀行理財產品或金融保險產品。

(2)行使未成年子女的債權。未成年子女對外如享有債權或是因受到侵權行為傷害的,父母作為法定人代為行使求償權或是追索債權時,應為未成年子女爭取最大之利益,一般情況下,不得無原則讓步,否則無效。但如法院主持調解,在法律規定范圍內,所作出的適當讓步,其為未成年子女處分債權的行為應為有效。

3.處分未成年子女的知識產權。

知識產權本身具有地域性、時效性,其財產價值須通過許可使用或轉讓才能實現,而且知識產權的推廣應用,有利于促進科學技術進步和創新。因此,對于合法處分知識產權的行為,包括符合法律所規定的強制許可的情形,應為有效。知識產權許可使用或轉讓取得的收益,應歸屬于未成年子女,其使用、管理與處分與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等同視之。

需要指出的是,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處分行為的效力,均以父母雙方一致同意為前提。根據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父母是未成年子女財產的最佳監護人,而父母共同監護則是保護未成年子女財產利益的最佳方式。離異家庭未成年子女財產利益的保護仍應以共同監護為原則,但以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為主。因此,在離異家庭中,單方處分未成年子女的財產權益,必須征得另一方的同意。若系在為子女最佳利益處分未成年子女財產權益的過程中,受到另一方無理阻撓,則可引入公權力進行適當調整。

(二)非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處分行為的效力

由于法律在此處規定了“不得”,應屬強行規定,因此,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處分子女之財產,應以無效為原則,有效為例外。

1.對于無償處分行為,因違反禁止性規定,一般應為無效。如對外贈與、設定擔保等減少積極財產,增加消極財產的行為,原則上應屬無效。但若捐贈系用于慈善事業,且該捐款未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造成負面影響,出于對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成長的考慮,則應認定有效,但法院不應輕易認可該種行為,該捐贈應慎重從事。

2.對于有償處分行為,如果有證據證明財產受讓方非善意,則為無效。如果財產受讓方系善意取得,為維護交易安全,保護交易第三人的利益,可認定交易的有效性,給未成年子女造成財產損失的,如前述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私自出售與未成年子女共有的房屋,占有售房款的行為,未成年子女可依據《民法通則》第18條的規定,行使內部求償權。

對于因有償轉讓取得的歸屬未成年子女的錢款,司法實踐中,對財產管理形式不能協商一致的情況下,一般維持原狀,仍由原監護人管理和保護。我們認為,由于原監護人私自處分的行為已嚴重侵害了未成年子女的財產權益,若仍維持原狀,則不足以消除對未成年子女財產安全之威脅,也有縱容違法行為之嫌,故對該賠償款可引入公力進行管理。

對于父母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處分其財產之效力,王澤鑒先生給出其意見,一是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不宜分為特有財產及非特有財產,而區別父母對其管理及處分之權利;二是為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及交易安全,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尤其是不動產),或作為絕對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法律行為(利于保證),應事先得到親屬會議(或法院)之允許。

四、法院在處理離婚案件中如何完善我國保護未成年人財產保護制度的建議。

1.建立未成年子女財產舉證制度。

在離婚案件中由于父母雙方是案件的當事人,對于自己的權益舉證比較積極,而對于子女的權益來說是次要地位,一般離婚雙方是少舉證或不舉證,造成婚姻登記機關和人民法院無法獲知未成年子女的財產狀況,進而保護不到位。如果在離婚案件的立案時就要求原告對子女的財產進行申報作為一項訴訟請求加入到離婚案件中,使未成年子女在離婚案件中的特殊訴訟地位更加明確,也促使雙方當事人更加冷靜理智的思考離婚行為給子女帶來的影響。

現代大陸法系國家的民事立法中,幾無例外地對未成年人的財產要制作清冊,這是對未成年人的財產行使管理權的首要事務。多數國家還規定,監護人須就未成年人之財產狀況定期向監護監督人或監護當局報告。在通常情況下,制作財產清單均須有監護監督人或者監護官員在場,所制作的財產清冊還要交到監護當局備案。 我們也可引入該制度,結合舉證義務來保障未成年子女財產權益。

2. 確立公權適當干預制度。

對監護活動沒有國家公權力的介入和監督,是監護立法上的一大缺陷。根據《聯合國兒童公約》第3 條的規定,“締約國承擔確保兒童享有其幸福所必需的保護和照料,考慮到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任何對其負有法律責任的個人的權利和義務,并為此采取一切適當的立法和行政措施。”探究該條文意,不難看出,未成年子女財產權益的保護須以國家公權力特別是司法權為保障,在其財產權益受到威脅或是侵害時進行適當干預。德國、法國、瑞士等三國也規定,“關于父母涉及子女利益之行為,應得國家機關之許可,而且涉及子女利益之行為,不僅限于子女財產之處分,尚包括使子女承擔債務或負擔保證債務等。”

因此,公權干預制度也是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一項重要的保障制度。《未成年人保護法》第6條也規定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責任。為了適應未成年子女財產權益保護之要求,建議通過完善相關立法確立公權適當干預制度,以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最佳結合。

3.完善未成年子女財產上的損害賠償責任。

未成年人財產保護法范文2

【論文關鍵詞】法律關系;校園傷害事故;法律責任

在我國,隨著學校辦學形式多樣化和公民權利意識增強,校園傷害事故及其所引發的學校法律糾紛也越來越多,受害人主張的賠償金額日漸攀升,校園傷害事故逐漸成為影響學校工作和困攏學校發展的重要問題之一。

在現實生活中,校園傷害事故發生后,侵權學生家長或受害學生家長往往不問任何理由均把矛頭指向了學校。由于校園傷害事故發生的原因多種多樣,學校已經難以完全杜絕此類事故的發生。有些學校為了規避和減少校園傷害事故的發生,竟然采取了限制甚至取消自認為容易引發傷害事故的、教學計劃規定學生必修的實驗、實踐課或體育活動課,這與開展素質教育和促進學生全面發展的目標是顯然相悖的。

為解決這一問題,教育部以及一些地方人大先后制訂了一系列行政規章和地方性法規,如教育部2002年制定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上海市人大2001年審議通過的《上海市中小學校學生傷害事故處理條例》、江蘇省人大2006年審議通過的《江蘇省中小學人身傷害事故預防與處理條例》等。但是,校園傷害事故的處理,涉及對自然人人格權的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8條規定,對民事基本制度的規定只能制訂法律。因此。這些規范顯然難以對法院的審理具有拘束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適應社會的需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以及相關教育立法的規定和精神,對在教育機構中就讀的未成年人的人身損害賠償問題進行了規定,意義重大。

中職學校學生大多數是未成年人。在校園傷害事故中,學校是否一定要承擔賠償責任,關鍵是學校與學生之間屬于什么性質的法律關系。因此,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是妥善處理校園傷害事故、確定學校承擔法律責任的法律基礎。本文擬結合我國現有的法律法規,就學校與未成年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問題進行深入探討。

在法律上,對于中職學校和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一直沒有明確。目前,我國學界對此關系主要有以下四種觀點:

1監護關系論

該論認為家長把孩子送到學校學習,由學校負責管理學生在學校期間的學習和生活,學校就在一定時間或范圍內代替家長成為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未成年學生的監護權就自然轉移給學校。因此,學校和學生之間的關系是監護與被監護的關系,只要被監護人遭受或致人損害的事實發生.無論監護人有無過錯,學校都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其主要理由是:

監護是監護人對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依法實行的監督和保護。“監護制度的重要作用,是在自然人具有權利能力而無行為能力的情況下.幫助這種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得到實現,從而使他們得到生存和發展,使家庭成員與社會成員之間的互助義務得到法律的強制性的保障。”“因而監護人將被監護人送人學校求學,送人醫院就醫,不僅是履行其監護職責,也是履行‘公法’上的法律義務。”,“學校是未成年學生在校時的當然監護人。

2委托監護論

該論主張學校雖然不是學生的監護人,但是可以成為按受監護人委托履行一定監護職責的被委托人,監護人與被委托人既可以由書面形式確定相互關系,也可以是一般口頭約定而成立。學校一旦正式接受未成年學生入學,未成年學生實際上已處于學校的管理控制之下,學校已經接受了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的委托,因此.學校和家長之間實際上已經存在委托關系。學校和家長之間的關系就是監護人與被委托人的關系,學校對學生應當負有監護職責。其理由是:

從現代學校的功能來看,學校對未成年學生負有特殊的保護職責。這種保護的重要性僅次于家庭,學生白天的大部分時間在學校度過,學校的工作對象是未成年學生,這就是學校這種教育機構與非教育機構工作職責的本質區別,學校必須對未成年學生進行長時間的保護。面對容易受外力傷害,身心發展水平較低,需要特殊保護的未成年學生,教師對他們應該有類似的家長般的責任,這種特殊保護可以理解為部分監護。

3準行政關系論

該論的直接理論依據是l9世紀德國的特別權力關系說。該說的主要內容是國家與公共團體是行政主體.基于特別的法律原因.在一定的范圍內,相對人享有概括的命令強制權力,而另一方負有絕對服從的義務。這一理論為學校獲得對學生概括的支配權提供了依據,即學校是負有教育目的的,提供專門服務的行政機構,只要校方認為自己對學生的管理行為符合教育目的,就能任意地對學生課以各種義務而不必承擔任何責任,不必受行政一般原則的約束,與之相應的,學生必須承擔由此帶來的各種義務,而無法獲得司法救助。這表明“高校作為一種具有特定目的的行政組織,又行使一定的行政權力,它與學生之間部分是行政法律關系。”因此,中小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的基本性質,屬于準教育行政關系,既區別于純粹的教育行政關系,也區別于民事法律關系。

4教育、管理、保護關系論

根據《教育法》第5條之規定,“教育必須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必須與生產勞動相結合,培養德、智、體等方面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和接班人。”;第9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受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財產狀況、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機會。”:第49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條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配合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對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進行教育”。從以上條款可以看出,學校履行教育職能是國家法律所明確規定的,學校對學生有教育的權力.同時對學生有保護的義務:學生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義務,享有受到保護的權利。因此根據《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學校與學生之間是教育、管理、保護關系。其理由是學校與學生之間既不是特別權力關系,也不是平等的合同關系。

綜合評議以上四種觀點,較少有人贊同準行政關系論與監護關系論這兩種觀點;相反,對委托監護論與教育、管理和保護關系論,贊同者較多,但爭議較大。

5筆者觀點

結合我國現行法律的有關規定.筆者認為,中等職業學校與在校學生之間是教育、管理、保護關系,學校對學生承擔的是教育、管理、保護的責任,而不是監護責任。理由如下:

5.1學校的職責與監護的職責在性質上有明顯的差別。

我國《教育法》與《未成年人保護法》規定,學校是有計劃、有組織地進行系統教育的機構.學校除了對學生進行教育外,還應當負有保護、照顧和管理學生的職責。學校對學生負有三項職能:一是教育職能,二是管理職能,三是保護職能。在這三項職能中,教育是學校的主要職能;管理服務于教育職能,是學校為達到教育目的而采取的方式和手段:保護則是學校行使教育和管理職能的前提條件。學校這種基于教育機構的設置而產生的管理和保護的職責,與基于親權而產生的法律意義上的監護職責具有本質上的差別。監護是指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設置專人保護其利益.監護其行為,并且管理其財產的法律制度。沒立監護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彌補未成年人民事行為能力的缺陷,著眼于保護未成年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同時管理、教育未成年人的生活。“與教育教學活動有關的管理和保護”是區分學校職能部門與法律意義上監護職責的關鍵。當然,學校對學生的管理和保護有其特定的范圍,而不是任何場所、任何時間都要將學生的一切活動納入自己的管理之下,使學校這種為教育教學目的而實施的輔助管理、保護無限放大到監護人的監護職責范圍。 轉貼于

5.2學校不具備監護人的法定資格。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修改稿)》第10條規定,監護人的監護職責包括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監護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人發生爭議時,其進行訴訟,為了被監護人的利益,有權處理其財產等。而學校則不具備對未成年學生行使只有其監護人才有權行使上述行為的資格。

監護又是權利與義務的統一.事實上,家長將未成年人交給學校時,并沒有將監護職責中的權力部分轉移給學校,如對未成年人財產的監管與處分等,只是把監護的義務推給學校,一旦發生事故強求學校對在校學生承擔監護責任,這明顯違反法律“公平”的原則。即使是家長將監護職責的全部權利與義務轉移給學校,對學校也是不公平的。

5.3學校承擔監護職責沒有法律依據。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人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這就是說,無論是學生家長還是人民法院判決學校承擔監護責任都必須有法律依據。在我國目前的法律體系中,《教育法》第39條、《教師法》第8條、《未成年人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以及《意見》第160條等法律規定是學校承擔法律責任的主要依據。但是我們稍加分析就可以發現,上述法律規范只規定了學校的教育、管理、保護責任,并沒有規定學校的監護責任。依照上述規定讓學校承擔監護責任只能說是對法律的曲解。

也有學者試圖根據《意見》第22條的規定,“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全部委托給他人”,認為家長與學校之間形成了委托監護關系。這也是毫無道理的。我們知道,“監護責任的轉移是一項非常重要的事項,對學校而言要承擔巨大的責任,對監護人而言是責任的減輕,學校與監護人都應該慎重考慮。”然而,委托合同的成立必須以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為前提。但是一般情況下,學校是根本不可能、也不愿意與家長達成這種意思表示一致的。

法定的監護關系是以親權為基礎,以血緣關系為紐帶建立起來的法律關系。《民法通則》規定的法定監護人(主要有四個序列: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等)是按血緣關系親疏的順序來排列的,這種血緣關系是客觀存在的。列入法定監護人范圍的未成年人的親屬,只要具備監護能力,必須按法律規定履行監護義務,如不履行,則應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監護與被監護是《民法通則》133條設定的法律關系,我國著名法學家楊立新教授在對本條款進行解釋的時候提道:“之所以否定監護義務的存在是因為.認定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法律關系適用監護法律關系進行調整,沒有確切的法律依據。其一,認定學校在未成年學生人校以后產生監護權,沒有任何法律對此作出規定,沒有足夠的法律根據這樣認定。其二,監護權的成立,要么是法定,要么是指定,除此之外沒有監護權產生的根據。其三.監護權轉移,需要有轉移的手續,即在當事人之間訂立監護權轉移的合同,該合同根本不存在”。《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7條第2款規定:“學校對未成年學生不承擔監護職責.但法律有規定的或者學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擔監護職責的情形除外。”本條款是依據《民法通則》的基本原則,也明確了學校與學生之間不存在監護關系。

5-4學校不具備擔任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的能力。

家庭履行監護是1:1或N:1的形式,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都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幫助或在一定情形下替代未成年人父母對該未成年人履行監護職責;而學校對學生的保護是1:N的形式,學校每位教師一般要負責教育管理十幾名甚至幾十名學生.他們不可能時時處處像家長照顧自己的孩子一樣去照顧每一位活潑好動的未成年學生,保證他們不發生任何傷害事故。因此,要求學校為數甚少的教師對為數甚多的學生承擔監護責任難免不合情理.事實上也難以做到。

5.5學校不具有充當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的經濟條件。

從法社會學和法經濟學的角度講.讓學校成為學生的監護人,需要昂貴的成本.是不可行的。因為,要履行監護責任,學校必須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聘任足夠數量的專兼職教育和照管學生的教職工,全面改善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教育教學設施和生活設施。在目前和未來相當長時期教育經費短缺的情況下,這一系列條件是難以實現的。

未成年人財產保護法范文3

一、“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的明確

少年審判要充分發揮預防和治理未成年人犯罪這一功能,首先必須針對未成年人這一特殊對象,樹立正確的刑事審判價值理念。新的司法解釋將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區別對待,體現了加大對未成年人保護力度的社會態度,將“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寓教于審”,形成審理未成年人犯罪嶄新的司法理念。

將“教育為主,懲罰為輔”明確為處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原則,這是新司法解釋的主旨,也是司法理念的一次進步。它兼顧了對未成年人這一特殊群體的特殊保護和法律實施中的社會公正,實現了法律體系內部的整合與協調。《未成年人保護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設立司法保護專章對此加以規定,《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將“教育為主,懲罰為輔”明確為處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原則符合未成年人犯罪的客觀規律,有助于實現挽救未成年人的制度設計初衷。未成年人案件主要表現為“無知犯罪”(不知道自己的行為是犯罪)和“犯罪交往”(主觀無犯罪惡意,因交往了一些社會上有不良行為的人而參與犯罪),其犯罪動機相對單純,大部分是為了獲取財物或追求一時的逞強,搶劫、盜竊等侵犯財產型犯罪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主要犯罪形態。未成年人思想可塑性強,如果教育處罰得當,能有效地感化、挽救他們,如果簡單地按照成年人犯罪處以刑罰,強調懲罰、打擊,則僅僅是讓社會公眾仇恨犯罪的感情得到了宣泄,實際結果很可能會造成未成年人成長經歷中的污點,把他們推向新的犯罪邊緣,在刑罰上沒有體現出他們相對較弱的社會危害性,也沒有實現挽救未成年人的初衷和目的。因此應當慎用監禁刑,盡可能以非監禁刑等手段,代替監禁刑的實際執行。

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一審刑事案件中,對于主犯劉某、高某以搶劫罪判處無期徒刑,,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對于1987年出生的未成年被告人劉某僅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基本上等同于她羈押的時間,盡可能縮短監禁的時間。這一案件體現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時,對未成年人在刑罰上的區別對待。

二、關于定罪方面的新規定

(一)重申犯罪年齡的刑法意義

新司法解釋第十二條規定,行為人在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前后均實施了犯罪行為,只能依法追究其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后實施的犯罪行為的刑事責任。行為人在年滿十八周歲前后實施了不同種犯罪行為,對其年滿十八周歲以前實施的犯罪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行為人在年滿十八周歲前后實施了同種犯罪行為,在量刑時應當考慮對年滿十八周歲以前實施的犯罪,適當給予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根據刑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被告人犯罪時的年齡具有重要的刑法意義,成年人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在定罪量刑方面均有區別。在定罪方面,未成年人只對《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八種犯罪行為負責,所認定的罪名不能超越罪刑法定原則的范圍。同一案件中,由于被告人犯罪時年齡不同,可能出現犯罪行為相同,但罪名不同的情況;也可能出現由于犯罪時間跨越年齡界線,某一被告人相同的犯罪行為可能分別被認定為不同罪名。在量刑方面,對未成年人犯罪應當充分考慮年齡這一法定情節,給予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體現“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

(二)明確刑事責任年齡的證據規則

新司法解釋第一條規定,本解釋所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案件。第二條規定,刑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周歲”,按照公歷的年、月、日計算,從周歲生日的第二天起算。第三條規定,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查明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的年齡。裁判文書中應當寫明被告人出生的年、月、日。第四條規定,對于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已經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且確實無法查明的,應當推定其沒有達到相應法定刑事責任年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已經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但是無法準確查明被告人具體出生日期的,應當認定其達到相應法定刑事責任年齡。

該條是關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年齡問題證據規則的新規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法律適用上有別于成年人,年齡對案件處理有重要的影響。在司法實踐中有的案子在客觀上沒辦法將年齡徹查清楚,情況非常復雜,特別是對于一些外地人員。很多地方出生日期記載不準確,或是后補的,還有一些人為了早結婚、早工作、早當兵故意虛報年齡,一旦被指控犯罪就容易出現與年齡不符的刑事處罰。先前人民法院一般是退回檢察院補充偵查,或是自己主動查清,新司法解釋規定在無法查明的情況下推定被告人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這是罪刑法定原則和無罪推定原則的在司法實踐中的具體體現,有效地避免了辦錯案誤殺的可能。

(三)明確校園內輕微暴力行為的處理原則

校園內的輕微暴力行為應當如何處理,先前的法律法規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罪與非罪的界限不十分清楚。新司法解釋第七條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使用輕微暴力或者威脅,強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隨身攜帶的生活、學習用品或者錢財數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輕微傷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學習、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認為是犯罪。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具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認為是犯罪。這說明新司法解釋對于校園內的暴力行為進行了區別對待,輕微的暴力行為原則上不認為是犯罪行為。這里要注意被告人的年齡、“輕微暴力或者威脅”、“數量不大”、“未造成危害后果”這些限制性條件,上述案件在司法實踐中即使定罪,在量刑上也是十分困難的,如果生搬硬套成年人犯罪的罪名和犯罪構成要件,他們的刑期一般都較長,很難體現對未成年人從輕減輕的刑罰原則,明顯與未成年人所應承擔的刑罰責任不適合,因此對于情節較輕的校園內暴力行為一般

不認為是犯罪。當然,新司法解釋所明確的不認為是犯罪的情形僅指以強凌弱、以大欺小的輕微犯罪,不包括使用暴力手段、造成明顯后果的嚴重犯罪,這類案件在實踐中很明確的應當適用《刑法》定罪量刑,不屬于本條解釋所說的情形。

新司法解釋第八條規定,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強凌弱或者尋求精神刺激,隨意毆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對其他未成年人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擾亂學校及其他公共場所秩序,情節嚴重的,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本條解釋在分析未成年人犯罪原因、動機的基礎上,選擇與犯罪行為社會危害性相適應的罪名加以處罰,體現了罪刑責相適應的刑法基本原則。因此,新司法解釋第七、八條結合在一起體現了將校園內的暴力行為按照行為的手段和后果進行分類,分別認定為無罪、尋釁滋事罪、搶劫罪的處理原則,為司法實踐中處理相關案件提供了明確的裁判依據。

某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中,被告人佟某(1986年出生)、袁某(1989年出生)、高某(1989年出生)、李某(1989年出生)在某學校內連續三天搶劫十余起,共搶得人民幣38余元,贓款被四名被告人揮霍。一審法院以搶劫罪分別判處四名被告人有期徒刑12年、7年、5年、3年,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將此案發回重審。按照新司法解釋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上述案件中被告人的行為是否認定為有罪,是否構成搶劫罪還值得商榷。

(四)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盜竊罪

新司法解釋第九條規定,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實施盜竊行為未超過三次,盜竊數額雖已達到“數額較大”標準,但案發后能如實供述全部盜竊事實并積極退贓,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一)系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二)在共同盜竊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或者被脅迫;(三)具有其他輕微情節的。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盜竊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認為是犯罪。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盜竊自己家庭或者近親屬財物,或者盜竊其他親屬財物但其他親屬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處理。

(五)情節輕微的可不以搶劫罪處罰

新司法解釋第十條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盜竊、詐騙、搶奪他人財物,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殺人的,應當分別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搶劫罪)的規定定罪處罰;情節輕微的,可不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六)偶與發生且情節輕微不算犯罪

與偶爾發生先前認為可以不認為是犯罪,司法實踐中認識分歧較大。新司法解釋第六條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偶爾與發生,情節輕微、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不認為是犯罪。新司法解釋所指的“不認為是犯罪”的行為僅指情節輕微、未造成嚴重后果的青少年之間的早期,這類案件不同于帶有明顯暴力的典型犯罪,在司法實踐中常常存在罪與非罪的爭論。新解釋正確區分暴力行為與青少年早期的不同,將低齡化這一社會問題別除于刑法視野之外,使刑法在對進行法律保護的同時,考慮到男孩的合法權益,體現了司法公正,明確了未成年人所應承擔的刑事責任和社會責任,貫徹了“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因此,控制低齡化趨勢,給青少年以正確的引導,是一個嚴重的社會問題,需要各種社會力量的協調與配合,不能簡單的依靠刑罰手段加以解決。

三、關于量刑方面的新規定

(一)明確未成年人案件的量刑原則

新司法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對未成年罪犯適用刑罰,應當充分考慮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矯正。對未成年罪犯量刑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并充分考慮未成年人實施犯罪行為的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因素。對符合管制、緩刑、單處罰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適用條件的未成年罪犯,應當依法適用管制、緩刑、單處罰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對于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

這一條主要是結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將其與成年人案件的處理方法相區別。對于未成年人犯罪審查的重點和成年人是不一樣的。成年人審查定罪量刑的標準主要是犯罪行為造成的社會后果,而未成年人不僅考慮危害后果,還要考慮犯罪動機和目的、犯罪誘因、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因素。也就是說未成年人犯罪造成的危害可能重于成年人,但是犯罪動機可能只是好奇或者是貼補家用,主觀惡性不大。這種類型的犯罪處以較輕刑罰就足夠了,如果參照對成年人犯罪的處罰,很容易起到適得其反的效果。

(二)六種情形未成年人犯罪應當免予刑事處罰

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在此基礎上,新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了六種應當免予刑事處罰的未成年人犯罪情形,第十七條規定,未成年罪犯根據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現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免予刑事處罰:(一)系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二)防衛過當或者避險過當;(三)犯罪預備、中止或者未遂;(四)共同犯罪中從犯、脅從犯;(五)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六)其他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先前由于沒有具體規定,上述情況一直屬于可判可不判的邊界情況,對其適用不同的刑罰也造成了量刑的畸輕畸重。司法解釋出來后,再有符合上述幾種情況的,就應當依法裁判。

某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李某(1986年出生)、趙某(1988年出生)、郝某(1987年出生)、韓某(1989年出生)在沈陽市某中學外先后四次以語言和暴力相威脅,搶得人民幣268元。一審法院以搶劫罪分別判處四名被告人有期徒刑10年、6年、5年、2年。這起案件被告人上訴期間正值最高人民法院新司法解釋出臺之際,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對原審事實予以認定的基礎上,適用新司法解釋第十六條、十七條的規定,作出了二審刑事判決,將四名被告人分別改判為有期徒刑3年、1年緩刑1年、免予刑事處罰、免予刑事處罰。

(三)明確未成年人犯罪處以緩刑的標準

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時“可以”宣告緩刑的條件,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在此基礎上,新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了人民法院量刑時“應當”宣告緩刑的情形,第十六條規定,對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可以宣告緩刑。如果同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其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應當宣告緩刑:(一)初次犯罪;(二)積極退贓或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三)具備監護、幫教條件。

某人民法院審理的一起刑事案件中,被告人金某(1988年出生)利用在某飯店當服務員之機,先后盜竊人民幣1.5萬余元。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構成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

3年。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充分考慮到有利于未成年人罪犯的教育和矯正,同時結合被告人的家庭和社區不具備監護、幫教條件等多方面因素,認為簡單的適用緩刑無法確實保證其不致再危害社會,因此對其適用了較大幅度的減輕處罰,改判為有期徒刑6個月。

(四)不滿十六周歲一般不判無期徒刑

新司法解釋第十三條規定,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極其嚴重的,才可以適用無期徒刑。對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罪一般不判處無期徒刑。第十四條規定,除刑法規定“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外,對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如果對未成年罪犯判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應當依法從輕判處。對實施被指控犯罪時未成年、審判時已成年的罪犯判處附加剝奪政治權利,適用前款的規定。

(五)放寬未成年罪犯的減刑、假釋標準

新司法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對未成年罪犯的減刑、假釋,在掌握標準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適度放寬。未成年罪犯能認罪服法,遵守監規,積極參加學習、勞動的,即可視為“確有悔改表現”予以減刑,其減刑的幅度可以適當放寬,間隔的時間可以相應縮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可以假釋。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間已經成年的,對其減刑、假釋可以適用上述規定。

未成年人財產保護法范文4

【關鍵詞】未成年人;指定監護人;宣告死亡;明確被告

“今日的兒童就是明日世界的公民,因而他們的生存、保護和發展是人類未來發展的先決條件。”[1]在我國的一般語境中所稱“兒童”、“少年”、“青少年”等,即為我國法律所規定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是一個法律概念,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未滿 18 周歲的公民為未成年人。”對于未成年人所能實施的民事行為,我國《民法通則》第12條規定“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人,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人的同意。”此處的法定人也即法定監護人。下列案件反映出了保護未成年人自身合法權益時在指定監護、宣告監護人死亡申請人順序以及明確被申請宣告死亡人身份等方面存在一些實際問題,并對此進行初步的探究。

一、案例導入

龔某(以下簡稱龔五),男,甘肅某縣人,兄弟五人,排行老小,父母早亡,五兄弟分家另過,龔老大系公職人員,退休后居住生活在甘肅某市,其余兄弟均系農民,在家務農。1990年,龔五去新疆打工,次年春節,從新疆領回一輕度智障女子到老家過年,給家人介紹該女子系其“妻子”,稱呼“阿梅”即可。之后,龔五與阿梅再沒有回新疆,在老家居住生活務農。因龔家兄弟五人早已分家單過,彼此來往較少,龔五兄弟對阿梅的身份、身世以及龔五與阿梅在新疆是否登記結婚等情況沒有過問,龔五也未提及,其他親朋好友及鄰里鄰居更無人知曉。1994年,龔五與阿梅的女兒出生,起名叫龔娟(系化名)。基于母親患有輕度智障,龔娟隨著年齡的增長亦有智障的表現。1996年,龔五“妻子”阿梅無故離家出走,下落不明。龔五多方苦苦尋找無果。

1998年,龔五再此去新疆打工,將年僅4歲的龔娟寄養于與自己平時來往較多的三哥(以下簡稱龔三),但每年過年都回家看望女兒,并給龔三一些自己在新疆打工時省吃儉用積攢的現金,以示謝意,也算是龔娟的撫養費。由于龔娟先天智障,等到學著說話時卻不能言語,年近10歲時也還只是牙牙學語,充其量能發出幾個簡單的不連貫的模糊不清的日常用語。但是,龔三對這個自己的親侄女格外心疼,在平時的生活中給予特別關愛,彼此通過手勢和牙牙學語能夠交流和溝通,在家中只有龔三能明白龔娟幼小的心思,龔娟也視龔三叔最親,倆人相依為命。龔娟長到學齡階段時,龔三還聯系當地小學送其上學。但龔娟因先天智障一年級就留級四次。雖然如此,龔三還是堅持讓龔娟念書,希望她擁有一個美好的童年。

2006年6月1日,龔五在新疆某公司上班期間,因工死亡,公司通知龔家前去處理后事。經商議由龔三與龔老大去新疆處理后事。在新疆龔家倆兄弟與龔五所在公司談判,達成協議由該公司賠償龔五工亡補助金、喪葬費、供養親屬撫恤金等各類費用20萬元。該筆賠款除在新疆處理龔五喪事必要的開支后,剩余187870元由龔老大以龔家代表名義領取并存入其個人銀行賬戶。

他們回到老家后,龔三提出龔娟父親已亡,母親下落不明,龔娟與自己生活多年,希望繼續撫養龔娟,并請龔老大把給龔五的賠款余款交由其保管,用于龔娟的日常生活開支和學費所用。對此,龔老大提出只同意由龔三繼續撫養龔娟,但賠款余額由自己保管,待龔娟成年后如數交給她本人擁有;或者龔娟由他撫養,賠款余額也由其保管。對此,龔三不同意。至此,龔老大與龔三之間就龔娟由誰撫養和賠款余額由誰保管發生糾紛。

為使糾紛得以解決,龔三申請其所在的某村村民委員會予以調解。2006年6月16日,該村委會指定龔三為龔娟的監護人,對龔五的賠款余額由龔三代為保管使用。對此,龔老大不同意,不執行村委會的指定,雙方協商亦未果。最后,龔三向法院提前訴訟尋求解決,但隨后問題沒被解決,還遇到為龔娟指定監護不能、宣告阿梅死亡不能的尷尬局面。

二、本案中對未成年人龔娟指定監護人的問題

我國大部分學者認為,監護是指對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財產及其合法權益進行監護和保護的一種民事制度。[1]《民法通則》第16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第14條又規定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訴訟人”。這是法定監護,是根據我國法律規定的公民身份而產生的一種監護。法定監護人也是法定訴訟人,是根據法律規定無訴訟行為能力的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活動的人。[2]父母是未成年人天然的監護人和法定人。根據我國《民法通則》之規定,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除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行為以外,其他民事行為應由他的法定人進行,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人的同意后方可進行,這其中當然包括未成年人的民事訴訟行為。任何公民提起民事訴訟必須具有訴訟行為能力。未成年人無訴訟行為能力,他們作為訴訟當事人參加訴訟活動必須由法定人進行訴訟。在民事訴訟中,對監護人訴訟地位的確定,理論界的爭議由來已久。但是,司法機關的慣用作法是將被監護人視為當事人,監護人一直作為法定訴訟人。[3]

龔娟系龔五與阿梅所生,如果龔五與阿梅系合法夫妻,則龔五工亡后的20萬元賠款依法應屬阿梅和龔娟所有;如果龔五與阿梅僅系同居關系,由于龔五工亡時龔五與阿梅早已不再同居,該筆賠款應屬龔娟一人所有。但是,龔娟是一位年僅12歲且智力存有障礙的未成年人,若其叔叔龔老大索要其父親的賠款,必須由法定人,本人直接不能。龔娟父母是她的法定訴訟人,但父親龔五已亡,不可能再擔任龔娟的監護人,母親阿梅雖然下落不明,從法律層面而言其民事主體資格依然存在,是龔娟的法定監護人,也是法定人,故應由阿梅作為監護人訴訟。但阿梅畢竟下落不明,不能履行監護龔娟的法律責任。

父母作為監護人對保護未成年人的身體健康,照顧未成年人的生活,管理和保護未成年人的財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父母也有可能基于疾病、年邁、意外事件等原因死亡或者喪失監護未成年人的能力。為使更好的保護未成年人的相關合法權益,我國《民法通則》第16條第2款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沒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這是指定監護,是由于在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對擔任監護人存在爭議,由法律規定的部門從中指定的監護,是監護權確定的一種方式。指定監護的條件是,一方面“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另一方面對擔任監護人存在爭議。

在本案中,未成年人龔娟父親龔五已亡,母親阿梅下落不明近10年,龔娟所居住的村民委員會依法指定龔三為龔娟的監護人,龔老大不同意,遂法院。法院對“父母沒有監護能力”持有兩種不同的理解,一種是認為由于父母年邁、疾病、傷殘等原因導致沒有監護能力,另一種是認為除了前一種理解之外父母下落不明也會導致監護不能。最終,法院經審理認為,龔娟父親雖已故,但母親阿梅在法律意義上依然是龔娟的監護人,不能因為阿梅下落不明就相當然的剝奪其對龔娟的監護權,故在未對阿梅申請宣告死亡履行法定程序之前不能給龔娟指定監護人,駁回龔三提起的訴訟,從而指定監護不能。法院對“父母沒有監護能力”顯然最終采納了第一種觀點,即“父母沒有監護能力”是由于父母年邁、疾病、傷殘等原因,而非把下落不明也理解為“父母沒有監護能力”。

我國現行法律上的監護制度的價值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是對行為能力欠缺者的救濟;另一方面是對生活、教育、財產管理等方面的輔助。[1]無論是法定監護還是指定監護均有此價值。在正常情況下,法定監護伴隨著未成年人從出生到成年的整個過程。但是,對于指定監護不服提訟,因訴訟有一定的時間段,在此期間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不確定,監護出現真空地帶,顯然不能及時保護未成年人的相關權益,這與監護制度的價值相悖。為此,能否創設一種臨時性的指定監護制度,該臨時性的指定監護一經指定便生效,但可規定一定的異議期,在這異議期內其他能擔任監護的人不提出異議,則該臨時性的指定監護就等同于現行法律規定的他人無異議的指定監護;如果有人提出異議并提訟,則在訴訟期內不停止執行臨時性的指定監護。當然,臨時性的指定監護的效力最終以法院的生效裁判為準。另外,對于父母下落不明的,也無需先宣告父母死亡,之后再為未成年人指定監護人。因為,宣告死亡需要訴訟時間,之后若對指定監護不服提訟也需要時間,未成年人的監護處于真空的時間會更長,這不利于未成年人。一旦父母下落不明,應先行啟動臨時性的指定監護程序,但最終以宣告死亡和不服指定監護提訟的裁判結果為準,以此避免未成年人的監護出現真空地帶。

三、本案中申請宣告阿梅死亡的問題

宣告死亡制度作為現代民法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在實際生活中發揮著重要的不可替代的積極作用。因為公民一旦失蹤下落不明,必然會引起其財產關系及身份關系處于不確定的消極狀態,從而嚴重影響下落不明人財產的管理與利用及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同時也不利于社會秩序的穩定。[2]

宣告死亡是公民下落不明達到法定期限或具備其他法定條件,經利害關系人申請,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從而在法律上結束其生前的人身關系與財產關系的法律制度。因為申請宣告死亡只是在法律上推定公民死亡,實際是否死亡并未查清,故宣告死亡又稱為推定死亡或擬制死亡。[3]宣告死亡后將產生等同于實際死亡的法律效果。我國《民法通則》第23條規定,申請宣告死亡的公民下落不明滿四年,或者因發生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該事故發生之日起滿二年,由其利害關系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宣告該公民死亡。公民下落不明的時間應從其音訊消失的次日起算。關于利害關系人的范圍以及申請的順序,《民法通則》沒有作出具體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民通意見》)第24條規定:“申請宣告失蹤的利害關系人,包括被申請宣告失蹤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其他與被申請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第25條還規定:“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系人的順序是:(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的規定,就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系人的順序而言,只要前一順序的申請人存在,而且,該申請人不提出宣告死亡的申請,后一順序的利害關系人便不能提出申請。另外,《民通意見》第29條規定,同一順序的利害關系人,有的申請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則應當宣告死亡。

在本案中,阿梅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否健在,是否有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子女,龔三和龔老大無從獲知。如果將龔三或龔老大認定為《民通意見》第25條規定的“其他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人”,也因前幾個順序的利害關系人是否存在無法查清,不能按照申請宣告利害關系人的順序申請阿梅死亡,從而無法被指定為龔娟的監護人,保護龔娟的合法財產權益。作者認為,現行法律對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系人順序作出的規定,是導致申請宣告阿梅死亡不能的直接原因。公民下落不明是一個客觀事實,當公民下落不明達到法律規定的條件時,任一利害關系人均應能夠申請宣告下落不明的公民死亡。若其他利害關系人不愿申請,又阻止其他利害關系人申請,則該利害關系人應滿足其他利害關系人經申請宣告死亡之后,所能獲取的實際利益,包括未成年人的間接受益,以此來阻止其他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否則不能阻止。另外,各主要國家的法律也很少有對宣告死亡利害關系人順序作出規定。基于這些因素,法律不應對利害關系人的順序作出規定,只對利害關系人的范圍予以規制即可。我國正在起草的《民法典》草案應該放棄對申請宣告死亡利害關系人順序的規定。

四、關于訴訟有明確被告的問題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訟的法定條件是:(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這其中當然包括被申請宣告死亡公民的身份也應該是明確的。何為“有明確的被告”?理論界專家多認為,審查立案時只要明確誰是被告即可,至于這個被告是否符合適格的被告條件,在時無須確定,因為被告是否符合條件,一般只有經過審理才能確定,并主張對被告主體資格審查條件放寬,其核心理論依據是“保護當事人的訴權”,認為訴權與實體權是分離的,并且前者具有獨立的現實價值。但是,實務部門的司法人員對“有明確的被告”有時則更傾向于從兩個層面進行理解:一是要有具體的相對方,明確相對方是誰和明確相對方的住所等,通過身份和空間兩個要素把相對方確定為明確的被告;二是不僅要明確相對方有形式上的身份和空間上住所,還要明確相對方與原告之間的法律關系、法律事實及相關證據。理論界與實務界對何為“有明確的被告”第一層面的理解是統一的,作者只對第一層面的理解尤其是被申請宣告死亡公民身份如何明確的問題進行更深入的探究,對雙方存在分歧的第二層面的理解在此有所不問。

現代社會時常危機四伏,并充滿者損害,民事主體的人身和財產安全日益劇增地處于危險境地。如果一個人的行為造成他人人身和財產的損害,即安全受到沖擊,就應當被課定責任。[1]但是,有時候明知存在公民人身和財產遭受損失,卻因無法滿足法律所規定的訴訟必須“有明確的被告”這一形式要件,正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的書應當載明“被告的姓名、性別、工作單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等信息”,從而面對遭受損失時無法通過訴訟進行救濟。例如,承租房屋者提供不清晰或不全面的身份信息簽訂房屋租賃合同,事后拖欠租賃費;又如收貨人以不清晰的身份簽收供貨人貨物,事后拖欠貨款。在這兩例案件中,違約行為確實存在,但按照現行法律規定,因無法清晰的確定他們的身份,也即無“明確的被告”,從而訴訟不能,遭受損害一方的正當利益得不到保障。再如本文所涉案例,阿梅確系龔娟母親,且下落不明,只因對阿梅包括姓名在內的基本身份信息不清,無法對其申請宣告死亡,直接影響為未成年人龔娟指定監護人。

民事主體的人身和財產遭受損害,只要能夠證明相對方行為與損害結果以及利益攸關方之間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即便相對方身份信息不清晰,也可以已經存在的現有身份甚至可以附其照片作為適格被告提訟,保護遭受損害一方的合法權益。對于相對方身份不清的問題,還可通過以已證明的A項推導出B項的數學原理予以解決。例如,在本文所涉案例中,阿梅的姓名、年齡、籍貫等基本身份信息的確不明,但其女兒龔娟以及龔五的身份信息是明確的,阿梅與龔娟的母女關系是明確的,阿梅下落不明的事實也是明確的,可以“阿梅”已有的現有身份作為適格訴訟民事主體,申請宣告其死亡。其實,對于解決當事人身份信息不明甚至身份信息虛假的問題,我國《刑事訴訟法》已有很好的范例,該法第158條規定,公安機關在偵查期間,發現犯罪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應當對其身份進行調查,對于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無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和審判。為此,在民事訴訟中,審查被告包括被申請宣告死亡人身份是否明確,《民事訴訟法》可以研究《刑事訴訟法》上述內容的立法目的及精神,借鑒其立法行為,可以較好的解決猶如本案所涉案例遇到的申請宣告阿梅死亡不能的現實問題,更好的保護未成年人的人身和財產權益。

五、總結

人的安全乃是至高無上的法律。[1]任何公民包括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在協商未果的情況下,均應能夠通過訴訟滿足正當的訴請,不能因為訴訟形式要件無法得到滿足而對受損的實體權益束手無策。本文通過對一起智障兒童財產追索案件,分析我國指定監護人、宣告死亡利害關系人申請順序以及明確被告的法律規定及其存在的問題,并提出我國法律應創設臨時性的指定監護、不應規定申請宣告死亡利害關系人順序和以已經存在的現有身份作為適格被告提訟的對策,以更好地保護未成年人的相關權益,并試圖對相關法律的修訂建言獻策。

參考文獻:

[1]執行九十年代兒童生存、保護和發展世界宣言行動計劃,1990 年在聯合國世界兒童問題首腦會議上通過,1991 年中國政府正式簽署參加該文件計劃。

[2] 佟柔主編:《中國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

[3] 江偉、肖建國編寫:《民事訴訟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12月

[4] 劉曉英:《對監護人民事訴訟地位的探討》,載《現代法學》,1997年第1期

[5]江平主編:《民法通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1年10月

[6] 郝志鵬:《論我國宣告失蹤與宣告死亡制度》,載《法制與社會》,2010年4月

[7] 江平主編:《民法通則》,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1年10月

未成年人財產保護法范文5

張寧生(公務員 張悠揚的父親):公民的隱私權確實不容侵犯,父母查看孩子的隱私屬于違法一說卻值得商榷。兒子上高一時,我在一次查看孩子日記的過程中發現兒子竟然戀愛了。接下來的幾天,我苦思冥想,想找到一種既不增加父子對立情緒,又能有效阻止兒子的方法。我采取迂回戰術,假裝不知曉,建議老師專門舉辦男生和女生生理健康講座。在聊天的時候,我和他媽媽也會通過電視劇的故事或者開玩笑的方式,讓兒子了解到早戀的危害和父母對這件事情的看法。后來,我孩子順利地考上了大學。

要不是我及時發現苗頭早做處理,兒子不就陷進去了?說起當年的經歷,孩子很感慨自己的幼稚,哪還有埋怨和記恨的說法?要是按照法律條文的規定,孩子的問題能及時解決嗎?

張悠揚(河南財經政法大學 學生):每個人都有內心的小秘密,大人有,孩子也有,將心比心,有誰希望自己的秘密被他人知道。我不恨我爸我媽,我很感謝他們,我知道他們是為我好。不過,當年他們偷看我的日記,心里還是覺得有點不舒服的,他們怎么能這樣呢?現在,如果他們再敢碰我的日記或者手機什么的,我非得跟他們鬧翻了不可。家長應該相信,孩子們有解決問題的能力,請給孩子們一些隱秘的空間吧!

牛 艷(安陽市三中高二女生 18歲):我就有這樣的經歷,媽媽看了我的日記以后批評了我一頓,我為此把日記本撕個粉碎,把自己關在屋子里大哭了一場,鬧得十分不愉快。從那以后,除老師規定交的日記,我就再也沒有寫過情感日記,現在回想起來心里仍舊十分難受。雖然只有一次,但在我的心里留下的陰影是永遠的。希望借此告訴我們的家長,偷看孩子的日記是最令人難以忍受的“溝通”方法,子女又不是父母的私人財產,我們也是平等、有的人啊!

李湘宇(某公司管理人員):子女的隱私純屬家庭教育問題,沒有必要上升到法律層面來解決。法律只能讓簡單的問題變得更加復雜。從操作的層面上看,孩子被家長偷看了個人日記或者短信會去告父母?你覺得可能嗎?再有,家長怎么就那么傻,看了還會去告訴孩子?

習稚暉(安陽旅游學校 高二男生):我最討厭的事情就是爸爸媽媽偷看我的日記,偷聽我的電話。我覺得他們看我就像看賊一樣,我想說的就會主動給大人說,我不想說的干嗎非要窮追不舍,問不出來就絞盡腦汁地偷看?逼著我唯一能做的就是――把我的抽屜鎖上,給我的手機設置密碼,對我的空間設置查看權限。家長偷窺這樣的做法,不好、不妥、不高明。我傷的是自尊,他們失去的是信任。

劉奕玲(國家二級心理咨詢師):從心理層面上說,隱私意味著孩子自我意識的成長。孩子總有一天要走向獨立,而擁有個人秘密并能恰當處置,是走向獨立的要素。對個人來說,隱私往往與責任緊密相連,并且要獨立承擔責任。從這個意義上講,擁有隱私是孩子邁向獨立和成熟的必經之路,孩子有了隱私是長大的一個重要標志,而沒有隱私的“孩子”是永遠長不大的。隱私應該被尊重,一個孩子如果沒有體驗過被尊重的感覺,他就不懂得尊重別人。

心理學中有一個“效應”, 越不讓干什么,越好奇,越要干。父母也好奇,想知道,孩子就偏不愿意告訴你。尤其對于青春期的子女,父母有效化解“效應”的方法就是,要給他們充分的自由空間,努力完善民主的家庭教育的方式與風格,這樣才有利于孩子平穩地度過叛逆期。

李 軍(安陽市殷都區法院):除追查犯罪的法律機關外,包括父母等監護人在內的任何人未經允許,不可查看未成年人隱私。隱私權與隱私內容本身無關,而在于自己的空間有沒有獲得尊重。在人格和尊嚴面前,是沒有年齡大小之分的。目前我們沒有受理過,國內也尚未接受過青少年索求隱私權的訴求。法制是構建和諧社會的內在要求,我們的家長要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識,千萬別以愛的名義犯“錯”!

許 金(鶴壁市三理教育講師團成員):我一直在關注這個話題,此前教育專家陶宏開公開表示:法律的規定“有點盲目照搬國外的做法”。著名的親子教育心理專家屈開老師在這個問題上毫不隱晦自己的觀點說:“尊重是親子溝通的前提,要尊重孩子的感受,尊重孩子的隱私。但當查看孩子隱私成為實施監護的需要,看也是可以的,看是要講究藝術的。當然,最高明的家長能讓孩子主動把日志交給你看,我就做到了。”

現實中我接觸了大量家庭教育的案例。其中不乏因父母偷看孩子信件、日記、電子郵件、手機短信、網上聊天記錄,孩子十分反感,和父母的隔閡越來越大,最終造成親子關系破裂。他們的失敗之處,就在于平常和孩子溝通不夠,在于發現問題后又不講究處理藝術。

未成年人財產保護法范文6

論文摘要:從法律法規角度出發,結合學校體育的具體實踐,分析探討了學校體育中未成年學生傷害事故的歸責。結果表明:學校不是未成年學生任何形式的監護人;未成年學生發生傷害事故的法律責任主體是學校、教師、監護人和其它組織或個人;要進一步加強立法,完善傷害事故保險及基金制度和更新教育觀念。

學校體育傷害事故的法律責任是指學生在校期間進行體育教學或課外活動、運動訓練、體育競賽中發生身體傷害,造成重傷、殘疾、死亡等重大事故,關于責任追究及賠償的法律責任。學校尤其是中小學是未成年人集聚的場所,未成年學生的安全讓家長牽腸掛肚,讓教師提心吊膽,成為學校和社會關注的重點。然而,在現實生活中存在這樣一種傾向,認為“學生在學校發生傷害理應由學校負賠償責任”。學校則認為不公,這忽視了對學校、教師自身權益的保護。因此,學校體育中未成年學生一旦發生傷害事故,學校、體育教師、學生和家長往往就責任認定爭論不休或相互指責或彼此推委,由此引發法律訴訟、對簿公堂,有關部門進行處理也因無明確的法律法規依據,頗感棘手。本文試從現行的相關法律法規人手,結合學校體育的具體實際,就此進行分析和探討。

1 在校未成年學生監護權的歸屬

學校體育中未成年學生發生傷害事故呈多樣性、突發性、復雜性等特點。在處理這類問題時,未成年學生在校監護權的歸屬一直是個焦點,它關系到在各種傷害事故中學校及相關教師到底負什么樣的責任,同時涉及傷害事故的預防、懲戒、救濟以及公平合理地承擔責任,分擔損失賠償等,顯得尤為重要。由于我國法律對未成年學生在學校的監護權歸屬問題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因此在實踐中認識不一致。目前主要有5種不同的觀點:學校是監護人;學校是被委托的監護人;學校是委托監護人;學校是合同監護人;學校不存在監護權的問題。本文贊同第5種觀點,并認為學校不是未成年學生任何形式的監護人,不應當承擔監護責任。學校對學生承擔的是教育、管理、保護的責任,但學校有義務為監護人或監護人提供便利。其理由如下。

(1)依據我國法律,學校不是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16條直接規定了法定監護人的范圍:1)近親屬;2)近親屬以外親屬或朋友,但這不是義務而是自愿;3)在沒有第一、二種情況下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單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居委會、村委會充當監護人。由此可見,《民法通則》關于法定監護人范圍是建立在親緣基礎上,定在近親屬中,這是明確以法律條文形式嚴格將學校排除在監護人范圍之外,因而從根本上否定了那種認為“學生一進校門監護權自然轉移給學校”的觀點。再者,視學校為未成年學生監護人的認識,不僅使學校承擔難以擔負的責任,而且也難以解釋何以學校只有監護責任而沒有相應的權利,何以學校對學生的管理要符合法律規范,而不能像父母管理被監護人一樣管理學生。

(2)學校職責與未成年學生及其監護人職責之間的法律關系。《教育法》第29條對學校的基本職責有著明確的規定:1)遵守法律、法規;2)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執行國家教育教學標準,保證教育教學質量;3)維護受教育者,教師及其職工的合法權益;4)以適當的方式為受教育者及其監護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學業成績及其其他有關情況提供便利;5)遵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并公開收費項目;6)依法接受監督。關于受教育者的權利與義務,《教育法》第42、43條中有規定“對學校、教師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依法提訟”,同時受教育者要“有義務遵守法律法規,接受學校的教育,遵守所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管理制度,服從學校管理”。《教育法》第44、49條規定“教育、體育、衛生行政部門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完善體育、衛生保健設施,保護學生的身心健康”、“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配合學校或其它教育機構,對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監護人進行教育”。《未成年人保護法》專設學校保護一章,具體規定了學校教育、管理、保護在校未成年學生的職責。《學校體育工作條例》、《學校衛生工作條例》等都對保護學生的身體健康、合理安排學生的生活等事項作出了詳細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意見》)第10條規定:“監護人的職責包括: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在被監護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人發生爭議時,其進行訴訟。”綜上所述,學校對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保護職責與學生監護人的監護職責雖有相近內容或相類似的權利和義務,但兩種職責的性質和法律淵源不同。前者是學校作為承擔公共教育職能的社會機構,基于《教育法》、《教師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而形成的一種公法范疇的職責與義務;后者是基于民事法律所確定的監護權,是在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間形成的司法范疇的權利與義務關系。因此,學校與未成年學生之間權利與義務的關系,總體上是基于教育與受教育的活動而形成的教育關系.但有著不同于其他法律關系的一些特殊規律,應適用教育法調整。如果學校及教師未履行教育法規定的職責,造成學生傷害,產生的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屬于民法范疇。

2 學校體育中未成年學生傷害事故的類型與歸責

2.1形成學生人身傷害的基本內容

未成年學生在校期間的體育活動中,造成身體傷害的原因很多,但人身傷害的內容大致可概括為5個方面:1)侵害學生身體權所造成的損害,這種損害不以受害人感受身體上的痛苦為必要,也不以肉體上的實際損害為必要。2)學生人體致傷,以人體造成傷害為起點,以傷害治愈為臨界點,與人體致殘相區別。應注意的是,輕微的扭傷、搓傷、拉傷、擦傷、碰傷、摔傷等運動損傷屬正常損傷,不應追究其損傷責任。3)學生人體致殘,以造成人體傷害為前提,以經治療仍留有殘疾為必要條件,與致傷、致死相區別。4)致人死亡,以受害人生命喪失為必要條件的人身權的侵害,仍以人身傷害為必要前提。5)侵害學生身體權、健康權、生命權所致的精神損害.其中身體權、健康權受損害的受害人精神損害是學生及其監護人的損害,侵害生命權則是生命權喪失之人的近親所受的精神損害。

2.2因學校、教師有過錯造成的傷害事故

對于10周歲以下的未成年學生,最高人民法院《意見》第160條規定:“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人,受到傷害或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對于10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學生,《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承擔民事責任。”可見,存在過錯是學校承擔責任的前提.承擔多少法律責任依其過錯而定。過錯是指行為人表現出的違背法律與道德的主觀心理狀態.從其形式上看有過失與故意。對學校、教師而言不希望損害結果發生,但應當預見卻因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雖已預見,由于過于自信不會發生,終致未盡義務與職責.這是過失;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自己行為會發生不良后果,但仍希望與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如教師體罰與變相體罰造成學生傷害是一種最典型故意過錯行為。在以上過失與故意的過錯中造成學生傷害,學校承擔全部或主要民事賠償責任,教師有過錯的承擔相應或連帶責任。造成學生身體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監護人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精神損害賠償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人的必要生活費及精神損害賠償費等費用。同時對已承擔民事責任的學校、教師需要追究其行政責任的,仍應追究行政責任;其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些類型的傷害事故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1)學校體育教學設備、設施不符合國家或省市規定的衛生和安全標準;2)學校體育場館、設備的維護、管理不當的;3)學校組織體育教學活動,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教育或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的;4)學校或教師違規組織的各種校內外體育活動中發生學生傷害事故;5)校內建筑、水、電、氣、汽、施工等對學校組織的正在進行體育活動的學生造成傷害;6)正常教育教學時間內有關管理人員、教師擅離崗位或雖在崗位但未履行職責,使學生失控造成偶發性傷害事件;7)違反體育教學常規、教學大綱要求造成學生傷害事件;8)體育教學中,教師傳授技術動作不正確、教材選擇不合理、組織教法不嚴密、疏于檢查場地器材或場地器材使用不當的;9)學校、教師組織安排的體育活動超出學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和健康狀況的;10)學校、教師知道或應該知道學生有不適應某種場合或某種活動的特異體質,未給予必要照顧的;11)學生傷害事故發生后,學校、教師未采取相應措施致使損害擴大的;12)教師侮辱、毆打、體罰與變相體罰學生的。

2.3因學生本人及其監護人有過錯而造成的傷害事故

《民法通則》第18、133條規定:“監護人應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可見,未成年學生或監護人因過錯造成學生本人、他人傷害由其監護人承擔責任。造成其他學生身體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監護人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精神損害賠償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人的必要生活費及精神損害賠償費等費用。同時對已承擔民事責任的監護人需要追究其行政責任的,仍應追究行政責任;其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種類型的傷害事故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1)學生自身身體素質太差或存有生理缺陷而未通知教師,不能適應正常體育教學;2)技術動作掌握不正確或未按教學要求從事超出自己運動水平的練習;3)不遵守規章制度及相關紀律,不聽從教師指揮,擅自行動或同學打鬧等;4)缺乏安全意識或保護與自我保護不到位、不徹底;5)不遵守運動或競賽規則,動作粗野,嚴重違犯體育道德;6)學生生病、請假或見習,在校內因自身原因造成傷害。

2.4學校、教師、學生和肇事方共同過錯而造成的傷害事故

根據《民法通則》第130條:“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承擔連帶責任。”即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共同過錯人按照各自過錯行為和程度分負民事責任,受害人有要其中任何一人賠償全部損失的權利。同時《民法通則》第131條又規定:“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如果侵害人有過錯,受害人也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過錯,則構成混合過錯,在這種情況下,侵害人的民事責任可以適當減輕。

2.5學校、教師沒有過錯,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而造成的重大傷害事故

《民法通則》第106、107、132條概括性規定:“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損害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意見=}第157條則進一步明確:“當事人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但一方是在為對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進行活動中受到損害的,可以責令對方或者受益人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當學生傷害事故發生時,法律可直接推定學校、教師主觀上有過錯,但允許學校舉證證明學校、教師已盡到其應盡的責任,而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在情勢突然變更情況下發生方可免責。當然在這些情況下學校、教師可本著人道主義精神,給予適當的補償而不是賠償。如果受害人提出請求,司法機關可以責令對方或受益人適當補償而不是全部賠償,確定補償數額的根據是對方或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經濟狀況。此類型事件有:1)學校、教師正常的對違紀學生批評、教育而引發的學生出走、逃學、自傷、自殺等突發事件;在教育教學中學生突發疾病,學校及時采取救護措施仍出現嚴重后果的;2)在校內外體育活動中,學校、教師盡管對學生安全進行了周密安排仍不能避免的意外傷害;3)學校體育教學設備、設施突然發生倒塌、損害、爆炸引發的傷害,而學校管理并無不當的;4)不法分子強行入校打傷、打死學生或破壞活動致使學生傷害;5)傷害是在學校、教師、學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而學校管理并無不當的:6)因地震、海嘯、暴雨、雷電、臺風、洪水、戰爭等不可抗力造成的重大傷害。

3 對學校體育中未成年學生傷害事故處理的思考

(1)亟待加強的立法工作。首先,當務之急是加強學生傷害事故的立法工作,以民法通則作為我國損害賠償法的主要淵源,借鑒《醫療事故處理辦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的有益做法和經驗,盡快制定出我國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就是要以法律法規形式明確哪些責任應該學校負,哪些又是學校不應該負的,這樣既可以保護受害者的權益,又有利于維護學校、教師的正當合法權益。其次,現有法律法規也需要及時加以修訂。在當前的學校傷害事故案件審理中,之所以出現判定不一的情況,關鍵在于學校對學生的教育、管理、保護責任的性質、范圍等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存在一定的立法空白。造成現實的司法實踐中過多采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而判定學校支付數額越來越多的賠償金或補償金,這不僅發生事故的學校要承受巨大的壓力,而且也加重了其他學校校長、教師在組織教育教學活動時的心理壓力。例如從法理上講未成年學生必須處于監護人的監護之下,事實上未成年學生在學校期間,就無法處于其法定監護人的監護之下,最高人民法院《意見》第26條規定“監護人可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他人”。然而我國法律又沒有明確規定學校是在校學生監護人,那么學校憑什么承擔監護職責?這就是立法的空白處。個別地方的司法機關出于對弱勢個體的同情,竟然創造性地做出裁決——將學校認定為學生的委托監護人或監護人的人。又如目前民法通則沒有規定人身傷害的慰撫金賠償制度,加上我國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尚未出臺,如果發生侵權賠償,甚至會出現致死比致傷更合算!這是極其不合理的。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意見》第160條:“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侵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本文認為其涵蓋范圍較窄,建議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擴展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另外,我國的《教育法》、《教師法》、《體育法》等應進一步完善學校責任及傷害事故認定的相關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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