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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范文1
一、行政處罰僅僅是違法行為人應承擔的各種法律責任中的一種責任。
《行政處罰法》第8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是:(1)警告;(2)罰款;(3)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4)責令停產停業;(5)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而目前我國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追究違法行為人的法律責任則很多,除行政處罰外,還有承擔民事責任、給予行政處分、承擔刑事責任和行政強制措施、責令糾正或者停止違法行為、具體行政行為的撤回或無效、征收行政收費、行政執行罰等法律責任。因此,行政處罰僅僅是違法行為人應承擔的各種法律責任中的一種責任,或者說是一部分責任,而不是全部法律責任。
以《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規定的部分法律責任為例。
1、行政處罰:“沒收違法所得”(《土地管理法》第73條、第81條);“限期拆除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土地管理法》第73條)、“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土地管理法》第76條第1款)、“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土地管理法》第77條第1款);“沒收在非法轉讓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土地管理法》第76條第1款)、“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土地管理法》第77條第1款);“罰款”(《土地管理法》第73條、第74條、第75條、第76條第1款、第80條、第81條);“收回土地使用權”(《土地管理法》第37第1款、第65條第1款第2項[1])。
2、承擔民事責任:“恢復土地原狀”(《土地管理法》第73條、第76條第1款);“責令限期治理”(《土地管理法》第74條);“承擔賠償責任”(《土地管理法》第78條第2款)。
3、行政處分: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土地管理法》第73條、第74條、第76條第1款、第78條第1款)。
4、承擔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土地管理法》第73條、第76條第1款、第78條第1款)。
5、其他法律責任[2]:“停止辦理有關土地審批、登記手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32條第1款第4項);“責令違法嫌疑人在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與案件有關的財物”(《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32條第1款第5項);“責令限期改正[3]”(《土地管理法》第74條、第75條、第81條);“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4]”(《土地管理法》第76條第1款、第77條第1款);“責令停止土地違法行為[5]”(《土地管理法》第67條第1款第4項、《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32條第1款第3項);“責令限期辦理[6]”(《土地管理法》第82條);“批準文件無效”(《土地管理法》第78條第1款);“繳納閑置費”(《土地管理法》第37條第1款);“繳納土地復墾費[7]”(《土地管理法》第42條、第75條)。
二、以“違法責任”公開代替“行政處罰”公開更為符合我國立法和執法工作實際
如“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行為人的法律責任,《土地管理法》第76條第1款規定:“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擅自將農用地改為建設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恢復土地原狀,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可以并處罰款;對非法占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土地管理法》第76條第1款中,共涉及追究五種不同類型的法律責任:一是行政處罰(拆除、沒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罰款),二是責令糾正違法行為(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土地),三是承擔民事責任(恢復土地原狀),四是行政處分(對非法占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五是追究刑事責任(對非法占用土地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上述情況在我國的法律法規中普遍存在,即對某種具體違法行為應追究的各種法律責任,寫在同一個條款中,構成一個完整的法律責任。這種表述,不僅方便行政相對人對具體違法行為的各種法律責任有一個全面的認識,也有利于預防和減少違法行為的發生。
由此,我們也看到了只公開“行政處罰”而不公開“違法責任”所帶來的弊端:如果只公開其中“行政處罰”的內容,有關法律條款就會支離破碎、不完整,同時還會造成行政相對人對違法行為的法律后果認識不全,不利于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不利于預防和減少違法行為發生的目的;如果整個法律條款公開,又似乎超出了“行政處罰”的公開范圍。
此外,由于我國的《行政處罰法》本身對“行政處罰”并未作出定義,在法學界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究竟包括哪些處罰,以及行政強制措施、責令改正違法行為、具體行政行為撤回等由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是否屬于“廣義”的行政處罰仍在爭論的情況下,只公開“行政處罰”的難度和弊端,是顯而易見的。
三、建議
政府(政務)信息公開工作是實踐“三個代表”重要思想,體現“立黨為公、執政為民”的重要舉措,是打造“透明政府”的具體措施,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按照“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的政府(政務)信息公開工作總要求,也應當以“違法責任”公開代替“行政處罰”公開,不能僅因《行政處罰法》第4條第3款的規定而只公開“行政處罰”事項。事實上,一些行政機關在政府(政務)信息公開工作中,往往標題是“行政處罰”公開,而實際公開的內容則是“違法責任”。
因此,筆者建議,政府和行政機關在政府(政務)信息公開工作中,應將“行政處罰”公開更改為“違法責任”公開。
[1]在《土地管理法》第65條第1款中規定了三種“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情形,只有第2項屬于行政處罰。
另:《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條例》等規定了多種“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情形,其中既有作為“土地違法案件”給予行政處罰的“收回”,也有作為其他法律責任的“收回”和依法定事由(如為社會公共利益、依合同約定)的“收回”。
[2]其他法律責任是指行政處罰、民事責任、行政處分、刑事責任以外的法律責任,而不是《行政處罰法》第8條第1款第7項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3][4][5][6]根據《行政處罰法》第23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行政機關作出這四種具體行政行為,屬于追究土地違法行為當事人的法律責任,但不屬于行政處罰。
新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范文2
國務院批準《報國務院批準的建設用地審查辦法》,由你部組織實施。
附:報國務院批準的建設用地審查辦法
「章名全文
為認真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規范需報國務院批準的建設用地審查工作,制定本辦法。
一、審查范圍
(一)按照建立最嚴格的土地管理制度的要求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下列建設占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需報國務院批準:
1.國務院批準的建設項目;
2.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國家計劃單列企業批準的道路、管線工程和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
3.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的道路、管線工程和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
4.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人口在50萬以上的城市建設用地的規模范圍內,為實施該規劃按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分批次用地。
(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征用下列土地的,需報國務院批準:
1.基本農田;
2.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超過三十五公頃的;
3.其他土地超過七十公頃的。
(三)《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下列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國有未利用地作為建設用地的,需報國務院批準:
1.國家重點建設項目;
2.軍事設施;
3.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
4.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
二、審查原則
(一)切實保護耕地資源,保證國家建設用地。
(二)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土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
(三)占用耕地與補充耕地相平衡。
(四)依法、科學、集約、規范用地。
(五)嚴格辦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三、審查依據
(一)《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土地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
(二)國家有關產業政策。
(三)建設項目所在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劃。
(四)建設用地定額指標和技術規范。
(五)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書。
四、審查內容
(一)建設用地是否在需報國務院批準的范圍之內。
(二)建設項目前期工作是否執行了國家規定的有關建設程序。
(三)建設用地是否在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經過預審。
(四)建設用地是否符合當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是否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計劃。
(五)農用地轉用、補充耕地、征用土地和供地方案是否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有關政策。
(六)用地面積是否符合國家規定的建設用地定額指標。
(七)補充耕地措施是否已經落實或能夠落實。
(八)土地權屬、地類、面積是否清楚、準確。
(九)建設項目選址壓覆重要礦床的,是否經有權機關批準。
(十)建設用地位于地質災害易發區的,是否提供了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報告。
(十一)占用林地是否已經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十二)存在違法用地行為的,是否已依法查處。
(十三)其他內容是否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有關政策。
五、審查程序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擬定建設用地請示,并附對市、縣人民政府擬定的農用地轉用、補充耕地、征用土地和供地方案的書面審查意見,報省級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級人民政府將建設用地請示呈報國務院,同時抄報國土資源部(抄報時并附資料10套、圖件2套)。
(二)國務院將省級人民政府的建設用地請示轉國土資源部商有關部門研究辦理。省級人民政府的建設用地請示和報批資料、圖件經國土資源部初審后,根據有關規定,由國土資源部就有關問題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國務院有關部門自收到征求意見函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應將意見書面反饋國土資源部。逾期未反饋意見又未說明情況的,按無意見處理。如國務院有關部門提出不同意見,由國土資源部負責協調。
(三)在綜合國務院各有關部門意見的基礎上,國土資源部采用部會審會議集體會審的辦法,依據國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對建設用地進行審查,并提出建議批準或不予批準的意見。對建議批準的,形成審查報告,呈報國務院審批;對不予批準的,由國土資源部行文將建設用地請示退回報文的省級人民政府,并報國務院備案。
(四)建設用地經國務院批準后,由國土資源部負責辦理建設用地批復文件,批復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并抄送國務院各有關部門,批復文件中注明“經國務院批準”字樣。其中,按有關規定應繳納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的,在繳納后,方可辦理建設用地批復文件。
六、其他事項
(一)國土資源部對省級人民政府上報的建設用地請示和報批資料、圖件進行初審,認為資料不齊全或內容不符合要求的,應通知其限期補報,逾期并不能說明原因的,可以將建設用地請示退回報文的省級人民政府。
(二)凡存在未批先用等違法用地行為的建設用地,必須依法查處,在追究有關責任人員行政或法律責任后,方可依法補辦建設用地手續。
新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范文3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宅基地,是指蘇木鄉鎮和嘎查村的農業戶口或城鎮非農業戶口的居民(以下簡稱居民),在農村牧區的住房和雜屋等附屬建筑物占地及庭院占地。
居民在自治區境內使用宅基地,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居民建房,應利用舊宅基地。在空閑地、劣地、廢棄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和好地。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農村牧區宅基地管理,嚴格申請、審核、批準手續。
第五條 居民對宅基地,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
第六條 居民使用宅基地,應符合蘇木鄉鎮土地利用規劃和村鎮建設規劃的要求。
未作村鎮建設規劃的,應按照土地利用規劃,搞好宅基地規劃,經旗縣級土地管理部門和村鎮建設管理部門審查,由旗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七條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遷并分散的村莊和零散住戶,復耕原址,擴大耕地面積。遷并應符合土地利用規劃和村鎮建設規劃。
鼓勵城市郊區和經濟條件較好的人口密集地區集中建房和建多層住宅。
第八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應制定宅基地用地計劃,經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計劃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后,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下達執行。
第九條 居民建住宅實行一戶一宅。宅基地面積按照《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宅基地的申請、審批程序,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請新的宅基地:
(一)因國家或集體建設占用土地,原住宅需要拆遷的;
(二)因土地利用規劃及村鎮建設規劃,原住宅需要拆遷的;
(三)因騰優占劣將原址復耕復植,需搬遷的;
(四)達到婚齡,確需建住宅的。
第十一條 宅基地使用者應按批準用途使用,不得買賣和非法轉讓。
第十二條 居民依法使用的宅基地,由旗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確認使用權,核發使用證。
第十三條 居民住宅依法出售、繼承、贈與引起宅基地使用權轉移的,應向所在地集體經濟組織或嘎查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經蘇木鄉級人民政府審核,由旗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宅基地變更登記手續,換發使用證。
第十四條 宅基地實行有償使用的原則。對超過規定標準,確實不能收回土地的,應按超占面積數量加收使用費;對五保戶、軍烈屬、特困戶可以減收或免收費用。具體收費辦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條 宅基地使用費實行專款專用,主要用于嘎查村基礎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各級土地管理、財政、審計部門監督其使用,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挪用。
第十六條 宅基地使用權發生爭議時,當事人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蘇木鄉級或旗縣級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處理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處理決定的上一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七條 宅基地爭議處理期間,雙方應維持宅基地及其附著物使用現狀,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和破壞。
第十八條 宅基地糾紛處理期間,故意制造糾紛、煽動鬧事、阻撓處理工作正常運行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處罰,由蘇木鄉級人民政府或旗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照《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關于違反土地管理法規行政處罰暫行規定》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各級土地管理部門和土地審批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宅基地審批管理工作中,利用職權徇私舞弊、假公濟私的,由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新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范文4
一、關于土地的所有權:
在我國《憲法》、《民法通則》、《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等法律法規中,對國家土地所有權作了明確規定。《土地管理法》第8條規定:“城市市區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于農民集體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規定:“下列土地屬于全民所有及國家所有:(一)城市市區的土地;(二)農村和城市郊區中已經依法沒收、征收、征購為國有的土地;(三)國家依法征收的土地;(四)依法不屬于集體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灘涂及其他土地;……”
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即享有土地所有權的集體組織,根據《民法通則》第74條、《土地管理法》第10條的規定,有以下3類:(1)村農民集體,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對土地進行經營、管理;(2)如果村范圍內的土地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3)土地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
集體所有的土地主要是耕地及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還包括法律規定集體所有的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土地。至于法律沒有規定為集體所有的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等土地,則屬于國家所有。
二、土地使用權的使用方式
〔2015〕42號《國務院辦公廳轉發財政部發展改革委人民銀行關于在公共服務領域推廣政府和社會資本合作模式指導意見的通知》中提到保障項目用地有多種方式,實行多樣化土地供應,保障項目建設用地。涉及基礎設施建設或者公共服務領域的土地可以采用出讓、租賃等有償使用方式獲得,也可以通過無償劃撥方式取得。
有償使用方式:《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九條明確規定:“國有土地的有償使用方式包括:(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二)國有土地租賃;(三)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入股。”
無償使用方式:《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下列建設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二)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三)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用地……”。實際操作中,如果符合《劃撥用地目錄》(2001年10月1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令第9號)的規定的,則經建設單位提出申請,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劃撥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權。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四種出讓方式:協議、招標、拍賣、掛牌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規定土地使用權的出讓方式包含協議、招標、拍賣三種方式。而《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規定》補充了第四種方式――掛牌。其中拍賣和掛牌均是在指定時間、地點進行公開競價,最后根據競價結果確定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行為,如果是經營性用地,則根據《物權法》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的規定,必須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如采取協議出讓的,則需符合《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關于公益事業用地,亦區分是營利性和非營利性,如營利性醫院則不屬于劃撥用地目錄范圍,需要通過出讓方式獲取。
根據《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第三條,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除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應當采用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外,方可采取協議方式。協議出讓屬于控制比較嚴的出讓方式,其有相應的前置條件,即使滿足了協議出讓的前置條件,也未必能實現一對一協議轉讓,因為根據《物權法》及《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滿足前置條件的協議出讓地,如果土地供應計劃公布后,在同一地塊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采取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不再采取協議方式出讓。
四、國有土地租賃
根據1999年7月27國土資源部《規范國有土地租賃若干意見》(國土資發〔1999〕222號)規定,對原有建設用地,法律規定可以劃撥使用的仍維持劃撥,不實行有償使用,也不實行租賃;對因發生土地轉讓、場地出租、企業改制和改變土地用途后依法應當有償使用的,可以實行租賃。對于新增建設用地,重點仍應是推行和完善國有土地出讓,租賃只作為出讓方式的補充。對于經營性房地產開發用地,無論是利用原有建設用地,還是利用新增建設用地,都必須實行出讓,不實行租賃。
國有土地租賃,可以采用招標、拍賣或者雙方協議的方式,有條件的,必須采取招標、拍賣方式。
五、國有土地使用權作價出資或入股
[2015]42號文件明確規定可以采用這種出資方式,其中規定“以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應當以市、縣人民政府作為出資人,制定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案,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但土地作價出資在操作中還存在很多現實問題,比如不經過招拍掛流程,對土地作價出資或入股,如何確定土地價格,是否會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等問題,也是這種供地方式落地難的一個關鍵。
六、劃撥土地、租賃土地抵押問題
關于劃撥土地上的PPP項目是否可為項目融資等設置抵押、如何抵押的問題,目前司法界有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是劃撥土地使用權,必須經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先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交付出讓金,將劃撥土地轉為出讓土地后,才能與附屬建筑物一并抵押,相關規定如國土資源部《劃撥土地使用權管理暫行辦法》第5條與國務院《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45條;
第二種觀點沒有否定劃撥土地使用權可用于抵押,而是要求劃撥土地上的房地產在實現抵押權時,必須先繳納土地出讓金的價款,抵押權人在交納出讓金價款后剩余的金額中優先受償,如《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51條。
新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范文5
Abstract: In today's accelerated development of urbanization, more and more farmers lost land in land acquisition process, and their post-impact protection has become an important topic of China's peaceful rise. So we propose to revise laws and regulations, give farmers more rights, strengthen social insurance and employment protection and so on.
關鍵詞: 失地農民;保障;法律機制;措施
Key words: land-lost farmers;protection;legal mechanisms;measures
中圖分類號:D9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4311(2011)01-0303-01
1我國迫切需要加強失地農民權益保障法律機制建設
我國當前之所以迫切要求建立更強有力的失地農民權益保障法律機制,其基本出發點是土地對于農民的重要性。我國十三億人口中有九億農民,而土地是農民的安身立命之本,是其生存權的最后一道保障。近7年來全國失地農民至少有4000多萬,其中2000萬以上是“務農無地、上班無崗、低保無份”的“三無”農民。更令人擔憂的是,今后每年需征用土地約400萬畝左右,每年約新增500萬失地農民。從社會穩定和國民經濟持續平穩發展的角度出發,我國迫切需要建立失地農民的社會保障法律機制。
2現階段我國失地農民后期保障法律機制存在缺陷
2.1 在所有權及使用權分配及保護方面,農民個人權利被架空
當前法律雖然規定了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權利主體是農民集體,但未明確規定農民集體的組織形式。一旦土地被征用,農民個人總是處于弱勢地位,在法律體系中的實體權利易被架空,加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用土地方案的實施”使農民維權難上加難,甚至出現村委會侵害農民權益的事件。
2.2 現階段征地相關規定已不能滿足國家政策與憲法根本要求土地管理法規定對征用的土地按照原用途給予補償,以年產值為依據。因其未考慮土地綜合利用價值,使農民在此過程中權益受損。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提出要“使被征地農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使被征地農民的長遠生計有保障”,但實際上大部分農戶失地后生活水平均有所下降。這種法律制度層面的脫節,導致大部分人享受了因社會公益征地帶來的好處卻使小部分的農民背負權益損失。
2.3 缺乏全國統一征地法規,難以有效約束地方政府行政侵權
目前征地補償依據以及細則,均是國務院的部門規章或地方條例。當部門規章與省級地方條例沖突時,根據《立法法》第八十六條規定,需經法定程序由國務院或人大常委會確定。這無疑造成司法困境,也使當事人難以適從。在部分以賣地為重要財政收入的地區更易發生頒布地方條例以規避國務院部門規章的狀況。
2.4 過分依賴一次性補償,缺乏農民失地后長效保障法律機制
地方政府和企業為了自身利益往往對失地農民的處境視而不見,而農民作為特殊群體,文化素質普遍較低,對生計缺乏長遠規劃,易在短期內用盡補償金;加之受自身能力及條件限制,無法順利融入城市工作生活,只能被邊緣化;遭遇養老、醫療保險不力時往往難以安度晚年。補償金只是“輸血”系統,失地農民更需要適合的“造血”系統解決其長遠生計問題。
3對于失地后農民社會保障法律機制的完善與構想
3.1 明確公權范圍,賦予農民保障自身土地利益的各項權利 被征地的農民個人直接面對國家公權力,因此必須嚴格限制“公共利益”的范圍。在因公共利益而征地時,應當確保其生活水平不低于征地前。筆者建議“公共利益”應該嚴格控制在公共交通、基礎設施、公共教育、公共衛生、社會保障、環境保護等方面。如出現爭議,建議通過訴訟形式由該土地征用許可審批機關的同級法院予以確認,避免行政權的過分擴張。建議將土地權能分為:土地所有權(國家土地所有權、集體土地所有權)、土地用益物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土地承包經營權、農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地役權)與土地抵押權。使失地農民在其權利范圍內具有更多參與權、決定權,包括知情權、協商權、在建筑用地征用過程中就征收與否、補償安置方案的表決權、失地后以土地份額入股享受分紅的權利等。筆者認為可以嘗試在農民個人權益和社會公益中尋找最佳平衡點,建立健全征地過程中的公眾參與制度,建立“征地門檻制度”,即當地農村集體中反對征地的農民人數比例達到三分之二以上,征地方案將被否決。
3.2 建議修改《土地管理法》,制定頒布《國家土地征收法》建議在修改《土地管理法》時授權國務院頒布全國統一的行政法規或單獨立法。主要修改內容除上述土地權能界定、公眾參與制度外,還應包括:
3.2.1 建立市場化的征地補償機制征地補償應當包括失地農民的實際損失,土地現有功能價值、土地增值部分以及失地農民社會保障等部分。制定征地統一年產值標準和區片綜合地價,做到征地補償同地同價并建立征地補償標準動態調整機制。
3.2.2 在《土地管理法》中確立土地監察制度此部分可授權國務院制定具體條例,授權國家土地監察機構依法監督檢查各級人民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的落實情況、土地執法情況、土地管理審批事項和土地管理法定職責履行情況。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國家政策的行為及時予以糾正,若地方政府嚴重失職或不能按時有效達到糾正要求,追究主要行政人員責任。
3.3 在養老、醫療保險與就業保障方面確保失地農民老有所養
根據“政府為主,個人為輔”的原則,養老保險應依據年齡確定繳費比例,按當地經濟水平確定繳費數量,并且做定期動態調整。在醫療保險方面應加大對農村醫療的支持力度,失地農民轉為城鎮戶口后不應直接進入城鎮醫療保險體系,而應平滑過渡到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系統中。最后,政府應進行合理的城市規劃,將勞動密集型企業安置在城市郊區,在政策上鼓勵服務型行業招收農轉工,并提供免費上崗培訓,以保障失地農民的可持續生計。
參考文獻:
[1]陳磊,薛興利.城市化進程中失地農民社會保障問題研究[J].前沿,2005(05).
[2]國土資源部2002年重點調研征地制度改革課題組.征地制度改革研究課題總報告[R].北京,2002.
[3]農業部.關于加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征地補償費監督管理指導工作的意見.北京,2005.
新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范文6
對集體土地實施征收的法律依據主要是《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征收土地公告辦法》。對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實施征收的法律依據主要是《物權法》、《房地產管理法》、《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國有土地房屋征收評估辦法》。
訴訟程序適用《行政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等等。
二、征收、拆遷的法定程序
(一)集體土地征收的程序
①征地公告。②征詢村民意見。③實地調查與登記。
④一書四方案。⑤張帖征地公告。⑥張貼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⑦報批征地補償安置方案。⑧批準征地補償安置方案。⑨土地補償登記。⑩實施征地補償與土地交付。
根據《征收土地公告辦法(2010修正)》第二條“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征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應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組內以書面形式公告。其中,征收鄉(鎮)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在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進行公告。”
第七條“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批準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內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為單位擬訂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國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期限內,持土地權屬證書到當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征地補償登記。”
第四十八條“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公告,并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
根據《國土資源部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做好市縣征地信息公開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明確規定:市、縣政府用地報批時擬定的“一書四方案”(建設用地項目呈報說明書、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供地方案;城市建設用地為“一書三方案”,即建設用地項目呈報說明書、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
(二)房屋訴遷的程序
①確定房屋征收范圍。②擬定征收補償方案。③征收補償方案與聽證。④征收補償方案征求公眾意見。⑤修改征收補償方案。⑥社會穩定風險評估。⑦落實征收補償費用。⑧公告。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四條“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征收部門(以下稱房屋征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第十條“房屋征收部門擬定征收補償方案,報市、縣級人民政府。”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征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并予以公布,征求公眾意見。征求意見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二條“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房屋征收決定涉及被征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三、土地征收、房屋拆遷的行政救濟
(一)政府信息公開制度在拆遷中的作用
《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實施是為了保障公民的知情權,在征地、拆遷行政案件中政府信息公開是非常重要的程序。如果行政機關不愿意公開手中的信息,或者是不履行《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中的規定的義務,沒有對申請做出回復是違法的。申請人可以通過在國土資源局、規劃局、環保局等相關部門依法申請相關信息,可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給當事人提供了依法調取對自己有利證據的法律依據。
(二)行政復議制度
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行政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行政復議決定,適用本法。”
“第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是法律規定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的除外。”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①國務院部門的規定;②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定;③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前款所列規定不含國務院部、委員會規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規章。規章的審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辦理。”
(三)土地監察制度
土地監察法律制度,是隨著我國加強土地管理工作、特別是土地管理立法工作而建立和完善起來的。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應當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忠于職守、秉公執法。”
“第六十九條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就土地違法行為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支持與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絕與阻礙土地管理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四、被拆遷人的訴訟救濟
(一)征收與拆遷案件的受案范圍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十四條和第二十六條第三款分別規定:“被征收人對市、縣級人民政府做出的房屋征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被征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對征收、征用決定及其補償決定不服的”。第十二條第(十一)項規定“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等協議的”提起訴訟的屬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二)征收與拆遷案件地域和級別管轄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的規定,應“由不動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知,房屋征收決定和房屋補償決定案件都應由中級人民法院作為一審管轄法院。
(三)征收與拆遷案件的起訴與受理
被征收人不服房屋征收決定和房屋補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起訴狀內容:
(1)征收人和被征收人的基本情況。
(2)寫明因不服某市、縣級人民政府所作出的房屋征收決定或房屋補償決定的名稱、編號。
(3)寫明訴訟請求,包括請求撤銷、變更或確認違法等具體訴訟請求,如同時要求政府賠償的還要寫明具體賠償請求的數額。如果請求對規范性文件進行合法性審查的應單獨列出一項訴訟請求。
(四)征收與拆遷案件原告、被告主體資格的認定
房屋征收決定和房屋補償決定中的相對人都是房屋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包括:①公民個人。當公民個人的房屋被政府征收時,其就會成為房屋征收決定或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行政相對人。②法人。具備法人資格的單位成為房屋征收相對人時,如果對房屋征收決定或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不服均可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行政訴訟。③其他組織。被告包括:a.市、縣級人民政府擔當被告。b.房屋征收部門。
五、結語
土地房屋征收與補償事關人民群眾切身利益和社會穩定大局,是社會高度關注的焦點和問題,也是矛盾多發的領域。因此,近年來,房屋征收行政訴訟已上升趨勢的增加,隨著2015年行政訴訟的新修改明確有關房屋征收的法律內容,更是與當今中國社會經濟的發展與時俱進,依法慎重處理好每一起行政征收、拆遷案件,可以減輕矛盾激化,減少惡性事件,為推進社會和諧有著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時間緊湊,相關法律知識研究并不全面,今后希望與大家一起探討,共同進步。
參考文獻:
[1]中國法制出版社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案例注釋版(第二版),2013年5月.
[2]中國法制出版社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拆遷補償法典》,2014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