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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監督管理處罰條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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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場監督管理處罰條例

市場監督管理處罰條例范文1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最新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治安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

設的順利進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擾亂社會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侵犯公私財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

刑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本條例

處罰。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適用本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或者航空器內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也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輕微的,公安

機關可以調解處理。

第二章 處罰的種類和運用

第六條 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處罰分為下列三種:

(一)警告。

(二)罰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另有規定的,依照

規定。

(三)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第七條 違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財物和查獲的違禁品,依照規定退回原主或者沒收,違反治安管理使用

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可以依照規定沒收。具體辦法由公安部另行規定。

第八條 違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損失或者傷害,由違反治安管理的人賠償損失或者負擔醫療費用;如果

違反治安管理的人是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本人無力賠償或者負擔的,由其監護人依法負責

賠償或者負擔。

第九條 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八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從輕處罰;不滿十四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

免予處罰,但是可以予以訓誡,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

第十條 精神病人在不能辯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但是應當責

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違反治安管理的,應予處罰。

第十一條 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由于生理缺陷的原因而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 醉酒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應予處罰。 醉酒的人在醉酒狀態中,對本人有危險或者對他人

的安全有威脅的,應當將其約束到酒醒。

第十三條 一人有兩種以上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分別裁決,合并執行。

第十四條 二人以上共同違反治安管理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處罰。 教唆或者脅迫、誘騙他人違反

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所教唆、脅迫、誘騙的行為處罰。

第十五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違反治安管理的,處罰直接責任人員;單位主管人員指使的,

同時處罰該主管人員。

第十六條 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處罰:

(一)情節特別輕微的;

(二)主動承認錯誤及時改正的;

(三)由于他人脅迫或者誘騙的。

第十七條 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處罰:

(一)有較嚴重后果的;

(二)脅迫、誘騙他人或者教唆不滿十八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

(三)對檢舉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四)屢犯不改的。

第十八條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六個月內公安機關沒有發現的,不再處罰。 前款期限從違反治安管理

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三章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和處罰

第十九條 有下列擾亂公共秩序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二)擾亂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市場、商場、公園、影劇院、娛樂場、運動場、展覽館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的秩序的;

(三)擾亂公共汽車、電車、火車、船只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結伙斗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者進行其他流氓活動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實、故意散布謠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動擾亂社會秩序的;

(六)謊報險情,制造混亂的;

(七)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

第二十條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為之一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非法攜帶、存放槍支、彈藥或者有其他違反槍支管理規定行為,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二)違反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管理規定,生產、儲存、運輸、攜帶或者使用危險物品,尚未造成嚴重后果不夠刑事處罰的;

(三)非法制造、販賣、攜帶匕首、三棱刀、彈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四)經營旅館、飯店、影劇院、娛樂場、運動場、展覽館或者其他供群眾聚集的場所,違反安全規定,經公安機關通知不加改正的;

(五)組織群眾集會或者文化、娛樂、體育、展覽、展銷等群眾性活動,不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經公安機關通知不加改正的;

(六)違反渡船、渡口安全規定,經公安機關通知不加改正的;

(七)不聽勸阻搶登渡船,造成渡船超載或者強迫渡船駕駛員違反安全規定,冒險航行,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八)在鐵路、公路、水域航道、堤壩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礙物,損毀、移動指示標志,可能影響交通運輸安全,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設置、使用民用射擊場,不符合安全規定的;

(二)未經批準、安裝、使用電網的,或者安裝、使用電網不符合安全規定,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在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對溝井坎穴不設覆蓋物、標志、防圍的,或者故意損毀、移動覆蓋物、標志、防圍的。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權利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毆打他人,造成輕微傷害的;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

(四)虐待家庭成員,受虐待人要求處理的;

(五)寫恐嚇信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脅他人安全或者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脅迫或者誘騙不滿十八歲的人表演恐怖、殘忍節目,摧殘其身心健康的;

(七)隱匿、毀棄或者私自開拆他人郵件、電報的。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侵犯公私財物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單處或者并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偷竊、騙取、搶奪少量公私財物的;

(二)哄搶國家、集體、個人財物的;

(三)敲詐勒索公私財物的;

(四)故意損壞公私財物的。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妨害社會管理秩序行為之一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明知是贓物而窩藏、銷毀、轉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或者明知是贓物而購買的;

(二)倒賣車票、船票、文藝演出或者體育比賽入場票券及其他票證,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三)違反政府禁令,吸食鴉片、注射嗎啡等的;

(四)利用會道門、封建迷信活動,擾亂社會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損害他人身體健康或者騙取財物,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五)偷開他人機動車輛的。

(六)違反社會團體登記管理規定,未經注冊登記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或者被撤銷登記、明令解散、取締后,仍以原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七)被依法執行管制、剝奪政治權利或者在緩刑、假釋、保外就醫和其他監外執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的人,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

(八)冒充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招搖撞騙,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第二十五條 妨害社會管理秩序,有下列第一項至第三項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項至第七項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在地下、內水、領海及其他場所中發現文物隱匿不報,不上交國家的;

(二)刻字業承制公章違反管理規定,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故意污損國家保護的文物、名勝古跡,損毀公共場所雕塑,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四)故意損毀或者擅自移動路牌、交通標志的;

(五)故意損毀路燈、郵筒、公用電話或者其他公用設施,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六)違反規定,破壞草坪、花卉、樹木的;

(七)違反規定,在城鎮使用音響器材,音量過大,影響周圍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不聽制止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消防管理,有下列第一項至第四項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項至第八項行為之一的,處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在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地方,違反禁令,吸煙、使用明火的:

(二)故意阻礙消防車、消防艇通行或者擾亂火災現場秩序,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三)拒不執行火場指揮員指揮,影響滅火救災的;

(四)過失引起火災,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五)指使或者強令他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冒險作業,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占用防火間距,或者搭棚、蓋房、挖溝、砌墻堵塞消防車通道的;

(七)埋壓、圈占或者損毀消火栓、 水泵、 水塔、蓄水池等消防設施或者將消防器材、設備挪作他用,經公安機關通知不加改正的;

(八)有重大火災隱患,經公安機關通知不加改正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交通管理,有下列第一項至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有第七項至第十一項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挪用、轉借機動車輛牌證或者駕駛證的;

(二)無駕駛證的人、醉酒的人駕駛機動車輛,或者把機動車輛交給無駕駛證的人駕駛的;

(三)在城市集會、游行,違反有關規定妨礙交通,不聽民警指揮的;

(四)無理攔截車輛或者強行登車影響車輛正常運行,不聽勸阻的;

(五)在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明令禁止通行的地區,強行通行,不聽公安人員勸阻的;

(六)違反交通規則,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七)駕駛未經交通管理部門檢驗和批準行駛的機動車輛的;

(八)駕駛機件不合安全要求的機動車輛的;

(九)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輛的;

(十)指使、強迫車輛駕駛人員違反交通規則的;

(十一)未經主管部門批準,在街道上搭棚、蓋房、擺攤、堆物或者有其他妨礙交通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違反交通管理行為之一的,處五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駕駛機動車違反裝載、車速規定或者違反交通標志、信號指示的;

(二)非機動車駕駛人員或者行人違反交通規則的;

(三)在交通管理部門明令禁止停放車輛的地方停放車輛的;

(四)在機動車輛上非法安裝、使用特殊音響警報器或者標志燈具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戶口或者居民身份證管理,有下列第一項至第三項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項或者第五項行為的,處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規定申報戶口或者申領居民身份證,經公安機關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假報戶口或者冒用他人戶口證件、居民身份證的;

(三)故意涂改戶口證件的;

(四)旅店管理人員對住宿的旅客不按照規定登記的;

(五)出租房屋或者床鋪供人住宿,不按照規定申報登記住宿人戶口的。

第三十條 嚴厲禁止、宿暗以及介紹或者容留、宿暗,違者處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責令具結悔過或者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宿不滿十四歲幼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以xx罪論處。

第三十一條 嚴厲禁止違反政府規定種植罌粟等原植物,違者除鏟除其所種罌粟等原植物以外,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非法運輸、買賣、存放、使用罌粟殼的,收繳其非法運輸、買賣、存放、使用的罌粟殼,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嚴厲禁止下列行為:

(一)賭博或者為賭博提供條件的;

(二)制作、 復制、出售、 出租或者傳播、畫、錄像或者其他物品的。有上述行為之一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者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裁決與執行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處罰,由縣、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當于縣一級的公安機關裁決。警告、五十元以下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決;在農村,沒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公安機關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裁決。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罰款的,或者罰款數額超過五十元,被處罰人沒有異議的,可以由公安人員當場處罰。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的其他處罰,適用下列程序:

(一)傳喚。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需要傳喚的,使用傳喚證。對于當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頭傳喚。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公安機關可以強制傳喚。

(二)訊問。 違反治安管理的人, 應當如實回答公安機關的訊問。訊問應當作出筆錄;被訊問人經核對認為無誤后,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訊問人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三)取證。公安機關收集證據材料時,有關單位和公民應當積極予以支持和協助。詢問證人時,證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詢問應當作出筆錄。證人經核對認為無誤后,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四)裁決。經訊問查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依照本條例的有關條款裁決。裁決應當填寫裁決書,并應立即向本人宣布。裁決書一式三份,一份交給被裁決人,一份交給被裁決人的所在單位,一份交給被裁決人的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單位和常住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協助執行裁決。

(五)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機關傳喚后應當及時訊問查證。對情況復雜,依照本條例規定適用拘留處罰的,訊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第三十五條 受拘留處罰的人應當在限定的時間內,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處罰。對抗拒執行的,強制執行。 在拘留期間,被拘留人的伙食費由自己負擔。

第三十六條 受罰款處罰的人應當將罰款當場交公安人員或者在接到罰款通知或者裁決書后五日內送交指定的公安機關。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交納的,可以按日增加罰款一元至五元。拒絕交納罰款的,可以處十五日以下拘留,罰款仍應執行。 公安機關或者公安人員收到罰款后,應當給被罰款人開具罰款收據。罰款全部上交國庫。

第三十七條 裁決機關沒收財物,應當給被沒收人開具收據。 沒收的財物全部上交國庫。屬偷竊、搶奪、騙取或者敲詐勒索他人的,除違禁品外,六個月內查明原主的,依法退還原主。

第三十八條 被裁決賠償損失或者負擔醫療費用的,應當在接到裁決書后五日內將費用交裁決機關代轉;數額較大的,可以分期交納。拒不交納的,由裁決機關通知其所在單位從本人工資中扣除,或者扣押財物折抵。

第三十九條 被裁決受治安管理處罰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機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裁決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內,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由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申訴后五日內作出裁決;不服上一級公安機關裁決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條 對治安管理處罰提出申訴或者提起訴訟的,在申訴和訴訟期間原裁決繼續執行。被裁決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屬能夠找到擔保人或者按照規定交納保證金的,在申訴和訴訟期間,原裁決暫緩執行。裁決被撤銷或者開始執行時,依照規定退還保證金。

第四十一條 公安人員在執行本條例時, 應當嚴格遵守法紀, 秉公執法,不得徇私舞弊。禁止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打罵、虐待或者侮辱。違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公安機關對公民給予的治安管理處罰錯誤的,應當向受處罰人承認錯誤,退回罰款及沒收的財物;對受處罰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說以上、以下、以內,都包括本數在內。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交通管理行為處罰的實施辦法,由國務院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xx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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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昨日從市公安局獲悉,為確保平安圣誕新年夜期間我市社會治安秩序平穩,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經市政府同意,市公安局依法于20xx年12月24日、25日、31日對渝中區、江北區、沙坪壩區、南岸區、九龍坡區的部分區域實施交通安全管控。

管控區域

渝中區解放碑步行街

江北區觀音橋步行街

沙坪壩區三峽廣場

沙坪壩區大學城熙街

南岸區南坪步行街

南岸區萬達廣場

九龍坡區楊家坪步行街廣場

管控措施

20xx年12月24日、25日、31日10時至次日凌晨2時,管控區域占道停車位禁止停放車輛,商業配建停車場(庫)禁止臨停車輛停放。

20xx年12月24日、25日、31日18時起,減量控制進入渝中區商圈、江北區商圈、南岸區商圈、九龍坡區商圈、沙坪壩區商圈等運營公交車輛數量;20時起,東水門大橋、千廝門大橋進入渝中區方向禁止任何車輛及人員通過;兩路口、一號橋路口、長江大橋北橋頭、凱旋路路口、棉花街下口禁止除公共交通(空車)以外的車輛駛往解放碑方向。

20xx年12月24日、25日、31日19時起,軌道交通1號線不停靠渝中區小什字站、較場口站、七星崗站和兩路口站;軌道交通2號線不停靠渝中區較場口站和臨江門站;軌道交通3號線不停靠渝中區兩路口站、江北區華新街站、觀音橋站、紅旗河溝站;軌道交通6號線不停靠渝中區小什字站、江北區大劇院站、紅旗河溝站、南岸區上新街站。

管控區域內商場將在12月24日、25日、31日提前1小時停止營業。

市場監督管理處罰條例范文2

(一)侵入國家事務、國防建設、尖端科學技術領域的計算機信息系統;

(二)故意制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攻擊計算機系統及通信網絡,致使計算機系統及通信網絡遭受損害;

(三)違反國家規定,擅自中斷計算機網絡或者通信服務,造成計算機網絡或者通信系統不能正常運行。

二、為了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對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互聯網造謠、誹謗或者發表、傳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社會主義制度,或者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

(二)通過互聯網竊取、泄露國家秘密、情報或者軍事秘密;

(三)利用互聯網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

(四)利用互聯網組織組織、聯絡組織成員,破壞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

三、為了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和社會管理秩序,對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互聯網銷售偽劣產品或者對商品、服務作虛假宣傳;

(二)利用互聯網損壞他人商業信譽和商品聲譽;

(三)利用互聯網侵犯他人知識產權;

(四)利用互聯網編造并傳播影響證券、期貨交易或者其他擾亂金融秩序的虛假信息;

(五)在互聯網上建立網站、網頁,提供站點鏈接服務,或者傳播書刊、影片、音像、圖片。

四、為了保護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人身、財產等合法權利,對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互聯網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

(二)非法截獲、篡改、刪除他人電子郵件或者其他數據資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三)利用互聯網進行盜竊、詐騙、敲詐勒索。

五、利用互聯網實施本決定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所列行為以外的其他行為,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市場監督管理處罰條例范文3

第一條為控制牲畜傳染病的傳播,保證肉食衛生,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促進牧業生產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牲畜檢疫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牲畜,是指豬、牛、馬、羊、鹿、犬、兔等。

本規定所稱牲畜產品,是指未經加工熟制的肉、脂、臟器、皮張、血、毛、骨、蹄、角、、乳等。

第三條凡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牲畜及牲畜產品的生產、運輸、署宰、加工、儲存、銷售等經營活動的單位或個人,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市、區、縣級市農牧行政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牲畜防疫、檢疫和獸醫衛生工作;其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所負責本規定的監督實施,獸醫防疫檢疫站具體負責牲畜的防疫檢疫工作。

工商、衛生、商業、交通、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能,協同農牧行政部門實施本規定。

第二章銷售與運輸檢疫

第五條牲畜與牲畜產品的銷售與運輸實行檢疫制度,憑檢疫證出售與運輸。

在市、縣級市轄區內銷售與運輸的牲畜,由所在鎮畜牧獸醫站實施產地檢疫。

牲畜及牲畜產品運出市、縣級市轄區的,貨主須在啟運前3日內向所在地的獸醫防疫檢疫站辦理運輸檢疫手續。

種用、乳用、役用牲畜,由當地獸醫防疫檢疫站實施產地檢疫。

第六條從市外調入的牲畜及牲畜產品,貨主應在抵達的6小時內向當地獸醫防疫檢疫站申報驗證或抽檢。

從市外調入的凍肉須有調出地檢疫證,并在胴體加蓋驗訖印章。采購單位應在當月5日前將本月進貨計劃報告調入市或縣級市獸醫防疫檢疫站。獸醫防疫檢疫站根據需要可抽樣監測。

第七條牲畜及牲畜產品的承運單位,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市、縣級市轄區內運輸的,牲畜憑當日畜禽產地檢疫證承運;肉品憑當日畜禽產品檢疫檢驗證(縣內)承運,除免按批檢疫出具證明外,其余實行一畜一證。

(二)運出市、縣級市的,肉用畜憑該批準牲畜的畜禽運輸檢疫證,其有效期最長7日,牲畜產品憑畜禽產品檢疫檢驗證(全國),其有效期最長30日。

(三)調運種用、乳用、役用牲畜,憑縣級以上獸醫防疫檢疫站的特種檢疫證,其有效期20日。

第三章屠宰與市場檢疫

第八條牲畜憑有效的畜禽產地檢疫證或畜禽運輸檢疫證進入定點的署宰廠(場)、肉聯廠署宰,無證不得進場。

第九條署宰牲畜實行定點改署宰,集中檢疫,并接受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所的監督檢查。

農牧行政部門的獸醫防疫檢疫站負責牲畜署宰檢疫和檢驗。

第十條牲畜署宰的檢疫檢驗,應當嚴格按國家檢疫檢驗程序進行。經檢疫檢驗合格,出具畜禽產品檢疫驗證,并在胴體加蓋驗訖印章或標記,憑畜禽產品檢疫檢驗證出場。畜禽產品檢疫檢驗證,除兔按批檢疫出具證明外,其余實行一畜一證。

第十一條活畜憑有效的檢疫證上市,鮮肉憑當日該畜的畜禽產品檢疫檢驗證上市。市外署宰的鮮肉,必須到*市獸醫防疫檢疫站指定的地點驗證查物,被認可后方可進入本市市場。

獸醫防疫檢疫站和鎮畜牧獸醫站負責所在地集市貿易的牲畜及牲畜產品的檢疫。

第十二條禁止運輸、署宰、加工、儲存、銷售下列牲畜及牲畜產品:

(一)未解除封鎖的疫點、疫區內的;

(二)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三)無檢疫證或使用無效檢疫證的;

(四)染疫、染毒和其他不符合獸醫衛生規定的。

第四章管理與監督

第十三條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所應按照國家規定對牲畜檢疫實施監督管理,并具有下列職能:

(一)監督和管理轄區內牲畜及牲畜產品的生產、運輸、署宰、加工、儲存、銷售等活動;

(二)依照權限審批、發放和管理獸醫衛生證件;

(三)依法查處違法行為,鑒定裁決獸醫衛生技術爭議;

(四)監督和管理其它獸醫衛生事務。

第十四條實行獸醫衛生合格證管理制度。專門從事牲畜及牲畜產品的生產、署宰、加工、儲存、銷售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必須向所在地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所申請登記,領取獸醫衛生合格證,憑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獸醫衛生合格證實行年審制度,歇業收回。

第十五條新建、擴建、改建與獸醫衛生有關的生產經營場所,須事先經當地獸醫衛生監督檢驗審查同意,方可施工。

竣工后經驗收合格,方可投入生產。

第十六條獸醫衛生檢疫員由*市農牧行政部門培訓考核和審批發證,執行牲畜及牲畜產品的檢疫。

第十七條獸醫衛生檢疫員、監督員執勤時,必須佩戴標志、證章。

第十八條牲畜和牲畜產品的生產、運輸、經營,必須使用國務院農牧行政部門規定的畜禽產地檢疫證明、畜禽運輸檢疫證明、畜禽及畜禽產品運載工具消毒證明、畜禽產品檢疫檢驗證明(縣內)、畜禽產品檢疫檢驗證明(全國)和獸醫衛生監督管理書、證。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的,對貨主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二條(一)、(二)、(四)項規定的,責令經營者追回牲畜及牲畜產品,作無害化處理,承提所需費用,并按貨值1-2倍處以罰款,造成疫情擴散的,吊銷獸醫衛生合格證。

(三)違反第十二條(三)項規定的,責令其補辦檢疫手續,并按貨值20-50%處以罰款。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責其令補辦手續,并從違法營業之日起計算,按累計營業總額的10%處以罰款;年審逾期2個月以上3個月以內的,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逾期3個月以上的,吊銷其獸醫衛生合格證。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建設單位限期補辦手續,并按該工程費用的1%處以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按無證經營處理。

本條各項處罰凡一次性罰款超過50000元的,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條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對復議決定不服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逾期不申請復議或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違禁牲畜及牲畜產品作出的控制或無害化處理決定,在復議和訴訟期間不中止執行。

第二十二條阻撓、圍攻、刁難、毆打執行公務的獸醫衛生工作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獸醫衛生檢疫機構及其檢疫人員違反操作規定,出具虛假檢疫證,出賣檢疫證、章、標志,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一級管理部門視情節輕重進行批評教育,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沒收其違法所得;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獸醫衛生監督機構及其監督員、、的,由所在的行政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市場監督管理處罰條例范文4

第一條為加強治安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擾亂社會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侵犯公私財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本條例處罰。

第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適用本條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或者航空器內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也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輕微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

第二章處罰的種類和運用

第六條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處罰分為下列三種:

(一)警告。

(二)罰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三)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第七條違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財物和查獲的違禁品,依照規定退回原主或者沒收,違反治安管理使用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可以依照規定沒收。具體辦法由公安部另行規定。

第八條違反治安管理造成的損失或者傷害,由違反治安管理的人賠償損失或者負擔醫療費用;如果違反治安管理的人是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本人無力賠償或者負擔的,由其監護人依法負責賠償或者負擔。

第九條已滿十四歲不滿十八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從輕處罰;不滿十四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免予處罰,但是可以予以訓誡,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

第十條精神病人在不能辯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但是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違反治安管理的,應予處罰。

第十一條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由于生理缺陷的原因而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醉酒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應予處罰。

醉酒的人在醉酒狀態中,對本人有危險或者對他人的安全有威脅的,應當將其約束到酒醒。

第十三條一人有兩種以上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分別裁決,合并執行。

第十四條二人以上共同違反治安管理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處罰。

教唆或者脅迫、誘騙他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所教唆、脅迫、誘騙的行為處罰。

第十五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違反治安管理的,處罰直接責任人員;單位主管人員指使的,同時處罰該主管人員。

第十六條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處罰:

(一)情節特別輕微的;

(二)主動承認錯誤及時改正的;

(三)由于他人脅迫或者誘騙的。

第十七條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處罰:

(一)有較嚴重后果的;

(二)脅迫、誘騙他人或者教唆不滿十八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

(三)對檢舉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四)屢犯不改的。

第十八條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六個月內公安機關沒有發現的,不再處罰。

前款期限從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三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和處罰

第十九條有下列擾亂公共秩序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二)擾亂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市場、商場、公園、影劇院、娛樂場、運動場、展覽館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的秩序的;

(三)擾亂公共汽車、電車、火車、船只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結伙斗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者進行其他流氓活動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實、故意散布謠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動擾亂社會秩序的;

(六)謊報險情,制造混亂的;

(七)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

第二十條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為之一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非法攜帶、存放槍支、彈藥或者有其他違反槍支管理規定行為,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二)違反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管理規定,生產、儲存、運輸、攜帶或者使用危險物品,尚未造成嚴重后果不夠刑事處罰的;

(三)非法制造、販賣、攜帶匕首、三棱刀、彈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四)經營旅館、飯店、影劇院、娛樂場、運動場、展覽館或者其他供群眾聚集的場所,違反安全規定,經公安機關通知不加改正的;

(五)組織群眾集會或者文化、娛樂、體育、展覽、展銷等群眾性活動,不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經公安機關通知不加改正的;

(六)違反渡船、渡口安全規定,經公安機關通知不加改正的;

(七)不聽勸阻搶登渡船,造成渡船超載或者強迫渡船駕駛員違反安全規定,冒險航行,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八)在鐵路、公路、水域航道、堤壩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礙物,損毀、移動指示標志,可能影響交通運輸安全,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妨害公共安全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設置、使用民用射擊場,不符合安全規定的;

(二)未經批準、安裝、使用電網的,或者安裝、使用電網不符合安全規定,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在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對溝井坎穴不設覆蓋物、標志、防圍的,或者故意損毀、移動覆蓋物、標志、防圍的。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權利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毆打他人,造成輕微傷害的;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

(四)虐待家庭成員,受虐待人要求處理的;

(五)寫恐嚇信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脅他人安全或者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脅迫或者誘騙不滿十八歲的人表演恐怖、殘忍節目,摧殘其身心健康的;

(七)隱匿、毀棄或者私自開拆他人郵件、電報的。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侵犯公私財物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單處或者并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偷竊、騙取、搶奪少量公私財物的;

(二)哄搶國家、集體、個人財物的;

(三)敲詐勒索公私財物的;

(四)故意損壞公私財物的。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妨害社會管理秩序行為之一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明知是贓物而窩藏、銷毀、轉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或者明知是贓物而購買的;

(二)倒賣車票、船票、文藝演出或者體育比賽入場票券及其他票證,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三)違反政府禁令,吸食鴉片、注射嗎啡等的;

(四)利用會道門、封建迷信活動,擾亂社會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損害他人身體健康或者騙取財物,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五)偷開他人機動車輛的。

(六)違團體登記管理規定,未經注冊登記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或者被撤銷登記、明令解散、取締后,仍以原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七)被依法執行管制、剝奪政治權利或者在緩刑、假釋、保外就醫和其他監外執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的人,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尚未構成新的犯罪的;

(八)冒充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招搖撞騙,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第二十五條妨害社會管理秩序,有下列第一項至第三項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項至第七項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在地下、內水、領海及其他場所中發現文物隱匿不報,不上交國家的;

(二)刻字業承制公章違反管理規定,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故意污損國家保護的文物、名勝古跡,損毀公共場所雕塑,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四)故意損毀或者擅自移動路牌、交通標志的;

(五)故意損毀路燈、郵筒、公用電話或者其他公用設施,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六)違反規定,破壞草坪、花卉、樹木的;

(七)違反規定,在城鎮使用音響器材,音量過大,影響周圍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不聽制止的。

第二十六條違反消防管理,有下列第一項至第四項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有第五項至第八項行為之一的,處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在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地方,違反禁令,吸煙、使用明火的:

(二)故意阻礙消防車、消防艇通行或者擾亂火災現場秩序,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三)拒不執行火場指揮員指揮,影響滅火救災的;

(四)過失引起火災,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五)指使或者強令他人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冒險作業,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違反消防安全規定,占用防火間距,或者搭棚、蓋房、挖溝、砌墻堵塞消防車通道的;

(七)埋壓、圈占或者損毀消火栓、水泵、水塔、蓄水池等消防設施或者將消防器材、設備挪作他用,經公安機關通知不加改正的;

(八)有重大火災隱患,經公安機關通知不加改正的。

第二十七條違反交通管理,有下列第一項至第六項行為之一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有第七項至第十一項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挪用、轉借機動車輛牌證或者駕駛證的;

(二)無駕駛證的人、醉酒的人駕駛機動車輛,或者把機動車輛交給無駕駛證的人駕駛的;

(三)在城市集會、游行,違反有關規定妨礙交通,不聽民警指揮的;

(四)無理攔截車輛或者強行登車影響車輛正常運行,不聽勸阻的;

(五)在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明令禁止通行的地區,強行通行,不聽公安人員勸阻的;

(六)違反交通規則,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夠刑事處罰的;

(七)駕駛未經交通管理部門檢驗和批準行駛的機動車輛的;

(八)駕駛機件不合安全要求的機動車輛的;

(九)飲酒后駕駛機動車輛的;

(十)指使、強迫車輛駕駛人員違反交通規則的;

(十一)未經主管部門批準,在街道上搭棚、蓋房、擺攤、堆物或者有其他妨礙交通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違反交通管理行為之一的,處五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駕駛機動車違反裝載、車速規定或者違反交通標志、信號指示的;

(二)非機動車駕駛人員或者行人違反交通規則的;

(三)在交通管理部門明令禁止停放車輛的地方停放車輛的;

(四)在機動車輛上非法安裝、使用特殊音響警報器或者標志燈具的。

第二十九條違反戶口或者居民身份證管理,有下列第一項至第三項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有第四項或者第五項行為的,處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規定申報戶口或者申領居民身份證,經公安機關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假報戶口或者冒用他人戶口證件、居民身份證的;

(三)故意涂改戶口證件的;

(四)旅店管理人員對住宿的旅客不按照規定登記的;

(五)出租房屋或者床鋪供人住宿,不按照規定申報登記住宿人戶口的。

第三十條嚴厲禁止、宿暗以及介紹或者容留、宿暗,違者處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責令具結悔過或者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宿不滿十四歲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以罪論處。

第三十一條嚴厲禁止違反政府規定種植罌粟等原植物,違者除鏟除其所種罌粟等原植物以外,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運輸、買賣、存放、使用罌粟殼的,收繳其非法運輸、買賣、存放、使用的罌粟殼,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嚴厲禁止下列行為:

(一)賭博或者為賭博提供條件的;

(二)制作、復制、出售、出租或者傳播、畫、錄像或者其他物品的。

有上述行為之一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單處或者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者依照規定實行勞動教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裁決與執行

第三十三條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處罰,由縣、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當于縣一級的公安機關裁決。

警告、五十元以下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決;在農村,沒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公安機關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裁決。

第三十四條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罰款的,或者罰款數額超過五十元,被處罰人沒有異議的,可以由公安人員當場處罰。

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的其他處罰,適用下列程序:

(一)傳喚。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需要傳喚的,使用傳喚證。對于當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口頭傳喚。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公安機關可以強制傳喚。

(二)訊問。違反治安管理的人,應當如實回答公安機關的訊問。訊問應當作出筆錄;被訊問人經核對認為無誤后,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訊問人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三)取證。公安機關收集證據材料時,有關單位和公民應當積極予以支持和協助。詢問證人時,證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詢問應當作出筆錄。證人經核對認為無誤后,應當在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四)裁決。經訊問查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依照本條例的有關條款裁決。

裁決應當填寫裁決書,并應立即向本人宣布。裁決書一式三份,一份交給被裁決人,一份交給被裁決人的所在單位,一份交給被裁決人的常住地公安派出所。單位和常住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協助執行裁決。

(五)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機關傳喚后應當及時訊問查證。對情況復雜,依照本條例規定適用拘留處罰的,訊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第三十五條受拘留處罰的人應當在限定的時間內,到指定的拘留所接受處罰。對抗拒執行的,強制執行。

在拘留期間,被拘留人的伙食費由自己負擔。

第三十六條受罰款處罰的人應當將罰款當場交公安人員或者在接到罰款通知或者裁決書后五日內送交指定的公安機關。無正當理由逾期不交納的,可以按日增加罰款一元至五元。拒絕交納罰款的,可以處十五日以下拘留,罰款仍應執行。

公安機關或者公安人員收到罰款后,應當給被罰款人開具罰款收據。

罰款全部上交國庫。

第三十七條裁決機關沒收財物,應當給被沒收人開具收據。

沒收的財物全部上交國庫。屬偷竊、搶奪、騙取或者敲詐勒索他人的,除違禁品外,六個月內查明原主的,依法退還原主。

第三十八條被裁決賠償損失或者負擔醫療費用的,應當在接到裁決書后五日內將費用交裁決機關代轉;數額較大的,可以分期交納。拒不交納的,由裁決機關通知其所在單位從本人工資中扣除,或者扣押財物折抵。

第三十九條被裁決受治安管理處罰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機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裁決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內,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由上一級公安機關在接到申訴后五日內作出裁決;不服上一級公安機關裁決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訟。

第四十條對治安管理處罰提出申訴或者提訟的,在申訴和訴訟期間原裁決繼續執行。

被裁決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屬能夠找到擔保人或者按照規定交納保證金的,在申訴和訴訟期間,原裁決暫緩執行。裁決被撤銷或者開始執行時,依照規定退還保證金。

第四十一條公安人員在執行本條例時,應當嚴格遵守法紀,秉公執法,不得。禁止對違反治安管理的人打罵、虐待或者侮辱。違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公安機關對公民給予的治安管理處罰錯誤的,應當向受處罰人承認錯誤,退回罰款及沒收的財物;對受處罰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所說以上、以下、以內,都包括本數在內。

市場監督管理處罰條例范文5

第一條為加強對商品交易市場的管理,規范市場交易行為,維護正常的流通秩序,保護市場舉辦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場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商品交易市場,是指依法登記設立,有相應的設施和管理服務機構,有多個經營者入場獨立從事商品交易的場所(以下簡稱市場)。

第三條凡在*市市區范圍內舉辦市場和在市場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均應遵守本辦法。醫藥、煙草、出版物等專業市場的管理,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市場的監督管理機關。公安、稅務、物價、規劃、技術監督、衛生、市容環衛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對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市場的舉辦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求,將市場的建設納入社會發展計劃和城市建設規劃,統籌安排,合理布局,防止盲目重復建設市場。

第六條凡在本市市區范圍內舉辦市場(包括新建、擴建、改建)的單位,必須向*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舉辦。個人不得舉辦市場或承包、租賃市場。嚴禁占用城市道路新建市場。

第七條舉辦市場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城市建設規劃和市場總體布局規劃;

(二)有固定的場所、設施和相應的資金;

(三)有相應的管理服務機構、管理服務人員和管理措施;

(四)具備必要的交通、通訊條件和符合治安、消防、環保、衛生、市容環衛的要求;

(五)上市商品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六)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舉辦市場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市場登記注冊。單獨舉辦的,由舉辦者申請登記注冊;聯合舉辦的,由聯合各方共同委托其中一方申請登記注冊。未經登記注冊,不得舉辦市場。

第九條舉辦者申請辦理市場登記注冊,須提交下列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部門批準舉辦市場的文件;

(二)市場舉辦者身份證明和申請報告;

(三)舉辦市場的可行性分析報告;

(四)驗資證明;

(五)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和使用權證;

(六)市場建設規劃總圖和布局圖;

(七)聯合舉辦的,應提交聯合各方簽署的協議書;

(八)應提交的其他有關資料。舉辦市場需進行基本建設(包括擴建、改建)的,先按基建項目審批權限和基建程序辦理審批手續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注冊登記或變更登記。

第十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接到舉辦者辦理市場登記申請后,應對各種申請文件進行審核,在30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開辦條件的,發給《市場籌建許可證》;不符合舉辦條件的,應及時通知申請人。市場舉辦者應使用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的市場名稱,禁止使用其他市場名稱。

第十一條市場舉辦者完成市場建設投資總額50%以上工程量的,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審核同意,方可對外招商,招商廣告。對外招商所收取的款項,在市場建設項目完成前必須專戶儲存,專款用于市場建設,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監督。市場舉辦者需對外招商廣告的,除必須符合廣告管理的有關規定外,還須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準其對外招商的文件。廣告者在承接招商廣告時,必須查驗上述證明;無上述證明的,一律不得對外廣告。

第十二條市場舉辦者不得以欺詐的方法對外不符合事實的廣告,以蒙騙經營者。

第十三條市場建設完成后,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會同規劃、市容環衛、公安等有關部門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給《市場登記證》,方可正式對外營業。

第十四條《市場籌建許可證》和《市場登記證》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繳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扣繳。《市場籌建許可證》和《市場登記記》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

第十五條因改建、擴建、合并、遷移、分立、撤銷等原因改變市場登記事項的,市場舉辦者應當在批準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注銷手續。

第十六條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舉辦、變更、注銷登記的市場,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統一組織公告。

第十七條市場登記實行年度檢驗制度。市場舉辦者應當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規定的時間提交年檢報告書,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對所登記市場的主要事項進行審查。

第三章市場舉辦者

第十八條市場舉辦者應與經營者簽訂使用場所、設施的合同,明確場地的面積、租賃期限、租金、違約責任、糾紛解決方式以及雙方其他權利義務,并使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統一制訂的合同文本。市場舉辦者應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并認真履行市場管理職責。

第十九條市場舉辦者應履行以下職責:

(一)提供交易場地,負責市場經營設施和安全設施的建設、維修;

(二)全面負責市場內部的市容環境、衛生、治安、消防等管理工作,并承擔相應的責任;

(三)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和管理機構,監督經營者依法經營,維護正常的交易秩序;

(四)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和實施市場交易活動規則,并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五)在市場內顯著位置設立投訴站,公布市場交易規則和服務公約,設置專門機構和配備專門工作人員,負責處理投訴事宜;

(六)監督經營者在市場指定攤位內進行交易,負責取締場內流動兜售和場外交易。

第二十條市場舉辦者應接受工商行政、市容環衛、公安消防等部門對市場管理的監督,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送有關統計資料,不得拒報、虛報、瞞報。

第二十一條市場舉辦者應加強對進場商品的質量監督,對經銷假冒偽劣商品的行為應及時予以制止,并積極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查處工作。

第二十二條市場舉辦者應切實搞好市場的市容環衛工作,落實專門人員做好衛生保潔工作;市場舉辦者應認真維護市場秩序,加強對進出車輛的管理。

第二十三條因經營者的原因而造成消費者或他人損失的,市場舉辦者應督促經營者賠償消費者或他人的損失。因舉辦者疏于管理原因,使經營者無法履行賠償責任的,由舉辦者負責賠償。

第二十四條經營者在依法進行經營活動中,因市場舉辦者的原因而造成經營者損失的,市場舉辦者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經營者違反有關規定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進場交易證的,市場舉辦者應依法與其終止合同,經營者所交的費用不予退還。

第二十六條市場舉辦者應組織經營者開展創建“文明市場”的活動,經營者應積極予以配合。

第四章市場經營者

第二十七條已獲得市場內固定場地、設施使用權的經營者,必須按規定向市場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營業執照和進場交易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接到申請人要求進場交易的申請后,應在15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發給營業執照和進場交易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商品的,還須按規定領取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經營者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遵守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市場內的各項規章制度及經營管理規定,服從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公安、稅務、物價等部門的管理。經營者應按規定依法納稅,并交納市場管理費。

第二十九條在市場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欺行霸市、哄抬物價、強買強賣、騙買騙賣;

(二)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或者利用計量器具弄虛作假、缺尺少秤;

(三)摻雜使假、以次充好;

(四)經營法律、法規和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禁止經營的物品;

(五)違反市容環衛、消防、物價、衛生防疫等管理規定的;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經營者應根據核定的經營范圍在核定的攤位上經營,并在顯著位置懸掛證、照,不得在市場內隨意設攤或流動經營。經營者應按照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對經營的商品實行明碼標價。

第三十一條經營者之間的大宗交易,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第三十二條經營者不得對銷售的商品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經營者出售商品時,必須向商品購買者出具購貨憑證。經營者出售國家規定必須實行“三包”的商品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經營者不得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和進場交易證,不得擅自出租、出借、轉讓攤位。確需出租、出借、轉讓攤位的,應經舉辦者書面同意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并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四條經營者需停止經營活動的,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繳銷營業執照和進場交易證。經營者領取營業執照和進場交易證后,無正當理由超過6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后連續6個月自行停業的,舉辦者可收回攤位,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進場交易證、注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五條經營者的營業執照、進場交易證除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扣留或吊銷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扣留、吊銷。

第五章市場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核并辦理市場登記手續和進場交易證的核發登記;

(二)審查舉辦者制定的市場交易規則和規章制度,并督促舉辦者履行自己的職責;

(三)監督經營者的經營行為,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四)組織舉辦者和經營者創建文明市場;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管理職責。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根據市場管理需要,設置相應的監督管理機構或配備專職市場監督管理人員。

第三十七條各有關部門根據法律、法規規定的職權范圍,對市場管理進行監督。

第三十八條市場管理費按國家有關規定收取。

第三十九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市場違法經營案件時,可依法詢問有關人員,查閱有關經營憑證,檢查違法商品,必要時可依法查扣有關財物。行政執法人員在市場內進行檢查時,應出示檢查證件;對未出示檢查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四十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市場的經營活動。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市場舉辦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經登記注冊擅自舉辦市場的,予以取締,并對舉辦者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對舉辦單位負責人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進場經營者造成經濟損失的,市場舉辦者應承擔賠償責任。

(二)擅自使用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的市場名稱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期滿仍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審批同意擅自對外招商的,責令立即改正,并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四)市場未經驗收合格擅自對外營業的,責令立即改正,補辦手續,并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五)為申請開辦市場而偽造證件、弄虛作假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并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吊銷《市場登記證》。

(六)不按規定辦理變更、注銷登記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并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七)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市場登記證》的,給予警告,并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八)不按規定進行市場登記年度檢驗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九)未認真履行本辦法規定職責的,給予警告,并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領取進場交易證進入市場交易的,責令限期補辦,并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不懸掛證、照,在市場內隨意設攤或流動經營的,責令立即改正,并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出租、出借、轉讓進場交易證或擅自出租、出借、轉讓攤位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屢教不改或情節嚴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亮牌警告、責令停業整頓、吊銷進場交易證。

第四十三條市場舉辦者、經營者違反本辦法其他有關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序進行。

市場監督管理處罰條例范文6

安徽省收費管理條例內容全文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收費的管理,保護合法收費,制止亂收費,維護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行政性收費、事業性收費和經營收費的管理。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對收費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省物價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收費管理工作;市(行署)、縣(市)物價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的收費管理工作。

第二章 行政性收費

第四條 國家行政機關或國家授權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單位,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實施對社會、經濟、技術和自然資源的管理和監督而收取的費用屬行政性收費。

第五條 設立行政性收費項目和制定、調整收費標準,由省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提出,經省物價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六條 行政性收費標準,應按行政管理行為的合理開支,兼顧社會承受能力核定。

第七條 行政機關辦理職責范圍內的公務所需的費用,應從行政經費中開支。不得借口經費不足等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也不得將正常的行政工作轉移到所屬事業單位而借機收費。

第三章 事業性收費

第八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不以盈利為目的,通過提供特定服務而收取的費用屬事業性收費。

第九條 設立事業性收費項目和制定、調整收費標準,除國家法律、法規有規定外,由省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提出,經省物價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主管部門審批。重要的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條 事業性收費標準,應根據提供服務所需的合理費用和服務質量、數量核定。收費單位屬全額預算管理的,除國家法律、法規或省人民政府規定實行有償服務的項目外,不得收費;屬差額預算管理的,本著適當補差的原則核定;屬自收自支的,本著合理開支,以收抵支的原則核定。

第十一條 社會團體和群眾組織不得向社會收費。

第四章 經營收費

第十二條 經營單位、個人和個人合伙以盈利為目的,通過提供經營而收取的費用屬經營收費。

第十三條 經營收費實行國家定價、國家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三種形式。

第十四條 對與人民生活關系密切的經營收費,實行國家定價或國家指導價,其收費標準的制定、調整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辦理。

第十五條 實行國家定價和國家指導價的經營收費標準,應按照合理成本(費用)、交納稅金、合理利潤,兼顧消費者承受能力核定。

第十六條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經營收費,應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政策和規定,業務主管部門應加強管理和監督。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對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實行目錄管理。省物價主管部門編制全省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目錄和重要的經營收費管理目錄,市(行署)、縣(市)物價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地區經營收費管理目錄。各項收費目錄均應定期公布,實行群眾監督。

第十八條 轉發經國務院或國家物價局、財政部批準的國務院業務主管部門有關收費文件,由省人民政府行文,或者由省業務主管部門與省物價、財政主管部門聯合行文。

轉發未經國務院或國家物價局、財政部批準的國務院業務主管部門有關收費文件,由省物價、財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后,由省業務主管部門與省物價、財政主管部門聯合行文。

非聯合行文的,不得作為收費依據。

第十九條 對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和實行國家定價的經營收費實行許可證制度。《安徽省收費許可證》由省物價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縣級以上物價主管部門核發。收費單位要在經辦場所和營業場所公布收費標準,實行亮證收費。

第二十條 行政、事業單位不準以不要財政負擔為由增加編外機構和人員,有特殊情況確需增設以收費為主要經費來源的單位,必須征得省物價、財政主管部門的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一條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單位分立、合并、撤銷、改變名稱或者變動收費項目和調整收費標準的,必須自批準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安徽省收費許可證》的變更或注銷手續。原發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辦理或答復。

第二十二條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必須使用省財政主管部門統一制作或核準的票據。實行國家定價、國家指導價的經營收費一律使用稅務部門統一監制的票據。非上述統一制發的票據,不得作為報銷憑證。

第二十三條 行政性、事業性收費,按照資金性質分別納入財政預算或預算外管理。收費單位要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嚴格財政紀律,嚴禁坐收坐支、挪用私分或私設小金庫。

第二十四條 物價主管部門對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實行年審制度。收費單位應如實提供成本、賬簿等有關資料。

第二十五條 上級人民政府或物價主管部門,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業務主管部門制定的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有權予以糾正。

第二十六條 凡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收費,被收費單位和個人應及時足額繳納。

凡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收費,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拒付和向物價主管部門檢舉揭發。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所屬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應切實加強對收費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八條 對貫徹執行本條例成績顯著的單位或個人,由同級人民政府或業務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對檢舉、揭發違反本條例行為有功的單位或個人,由縣以上物價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九條 下列行為屬亂收費行為:

(一)越權批準或擅自設立收費項目、制定或調整收費標準的;

(二)無《安徽省收費許可證》擅自收費的;

(三)不使用統一規定的票據或無票據而收費的;

(四)不按《安徽省收費許可證》的規定,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提高收費標準的;

(五)不實施管理行為或不提供服務而收費的;

(六)不按規定辦理變更或注銷《安徽省收費許可證》而繼續收費的;

(七)不按規定公布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而收費的;

(八)其它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收費行為。

第三十條 有前條行為之一的,由物價主管部門根據情節給予下列處罰:

(一)通報批評;

(二)責令停止和糾正亂收費行為;

(三)責令將全部非法收費款退還被收費單位和個人,不能退還的由物價主管部門予以沒收;

(四)對有亂收費行為單位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處以罰款;

(五)吊銷其《安徽省收費許可證》;

(六)建議監察機關或有關部門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

以上處罰,可以并處。罰沒收入,由物價主管部門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一條 違反收費財務管理制度的,按有關財政審計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復議。上一級主管部門應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復議期間,原處罰決定照常執行。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三條 對檢舉、揭發非法收費者進行打擊報復的,由業務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各級物價、財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必須秉公辦事,嚴格執法。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應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拒絕、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管理辦法。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物價局負責解釋。

安徽省經營性收費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經營收費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以下簡稱《價格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統稱經營者)依法取得經營資格,以盈利為目的,利用場所、設施、技術、信息、知識、勞務等向消費者提供服務而收取費用的行為,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國家機關不得收取經營費用,也不得將職責范圍內的公務交其所屬機構辦理,變無償服務為有償服務。

第四條 經營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和市場調節價三種形式。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經營收費管理工作。

稅務、工商、技術監督、審計、財政、監察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價格主管部門做好經營收費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政府的定價行為

第六條 政府的定價行為包括制定(含調整,下同)實行政府指導價的經營收費標準的基準價、浮動幅度和作價辦法;制定實行政府定價的經營收費標準和作價辦法。

第七條 下列經營項目,政府在必要時可以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

(一)法律、法規或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具有壟斷性、強制性、保護性的經營項目;

(二)重要的公用事業服務項目;

(三)重要的公益項目。

第八條 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范圍,以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定價目錄為依據。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地方定價目錄規定的定價權限和具體適用范圍制定經營項目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由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制定的經營項目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定價部門應在定價后10日內將有關材料向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制定經營項目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的收費標準,應當依據其社會平均成本和市場供求狀況以及社會承受能力,合理確定。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遵循價值規律,適時調整經營項目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的收費標準,反映服務成本費用和市場供求變化。

第十一條 制定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的經營收費標準時,應當聽取消費者、經營者和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制定關系群眾切身利益的重要經營收費標準時,應召開聽證會。

第十二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經營者和消費者提出的經營項目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的調整建議,應在30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建議者。

第十三條 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的經營項目收費標準制定后,由制定收費標準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消費者、經營者公布。

第三章 經營者的收費行為

第十四條 經營者應當尊重消費者對服務項目和服務價格的自愿選擇權,不得以任何形式強迫消費者接受違背其意愿的服務。

第十五條 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制定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經營收費標準;

(二)對實行政府指導價的經營項目,在規定的收費幅度內制定具體收費標準;

(三)對實行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的經營項目提出調整收費標準的建議;

(四)檢舉、控告侵犯其合法收費權益的行為;

(五)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收費權利。

第十六條 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價格法律、法規、規章;

(二)執行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

(三)按規定申領經營收費許可證,并亮證收費;

(四)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供監督管理所需的經營成本、收費等相關資料;

(五)執行明碼標價規定,向消費者一次性如實出具合法票據,并開具消費清單;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七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不正當收費行為:

(一)為排擠競爭對手或者獨占市場,以低于經營成本的收費標準提供服務,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二)互相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消費者和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三)以虛假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和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

(四)在服務中降低服務質量,變相提高經營收費標準;

(五)在標價之外,加收未予標明的費用;

(六)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不正當收費行為。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對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服務項目實行服務價格登記證制度。服務價格登記證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統一印制,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免費發放。

經營者應當將服務價格登記證在經營場所或者繳費地點的顯著位置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確定并公布實行監測管理的重要的經營項目。

重要的經營項目的經營者,應按規定定期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報送經營成本和收費等資料。

第二十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經營項目可以參考收費標準,引導經營者合理定價。

第二十一條 與居民生活有密切關系的經營項目收費標準顯著上漲或有可能顯著上漲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該服務項目的平均市場價格或者平均差價率、平均利潤率及其合理浮動幅度,制止暴利。

第二十二條 重要經營項目出現行業降價競爭時,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公布行業平均成本,引導經營者合理制定收費標準;低于行業平均成本,涉嫌低價傾銷的,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開展低價傾銷調查。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法對經營收費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并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四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經營收費違法行為舉報和投訴受理制度;接到舉報和投訴后,應在30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或投訴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不執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以及法定價格干預措施的,按《價格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有本辦法第十七條所列第一、二、三、四、六項不正當收費行為之一的,按《價格法》第四十條規定處罰。

經營者有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五項不正當收費行為的,按《價格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因收費違法行為致使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多付價款的,應當退還多收部分;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 價格工作人員泄漏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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