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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權相關法律法規范文1
【關鍵詞】國防專利;所有權;技術成果;法律確認性
引言
國防專利權利歸屬問題是研究國防專利制度無法回避的問題。關于這個問題,還有一些更為具體的表述,如:國防專利產權界定不明晰、國防專利權利歸屬模糊等。引發國防專利權利歸屬問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體制方面的原因,比如計劃經濟體制的影響;也有制度方面的原因,比如引起普遍關注的關于權利歸屬問題的相關制度不配套,相關法律、法規、政策關于權利歸屬的規定不協調等。研究國防專利權利歸屬問題,有助于明晰國防專利各相關方的權利義務,提升專利制度激勵創新的作用。
一、國防專利權利歸屬現狀
(一)國防專利權利歸屬相關法律規定
目前,在我國針對國防專利權利歸屬的法律法規中主要有以下三種規定:
1、“除外規定”——未確定歸屬
在國家和有關部門頒布的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法規中,對國防專利權利歸屬等問題未做明確規定。但這些法律法規中均有或籠統、或具體的除外規定,引發國防專利權利歸屬爭議。
(1)《專利法》和《專利法實施細則》
《專利法》和《專利法實施細則》是與《國防專利條例》關系最為密切的法律法規。
《專利法》第4條規定:“申請專利的發明創造涉及國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顯然,這是一種針對“需要保密”的專利的籠統的“除外規定”。此款規定并未明確排除國防專利權利歸屬問題之于《專利法》的適用;但有觀點認為:根據此款規定,《專利法》第8條的權利歸屬規定不能適用于國防專利。
《專利法實施細則》第7條規定了專利申請涉及國防利益需要保密時的受理、移交、審查及授權等事項,但是沒有涉及國防專利的權利歸屬問題。
因此,嚴格地說,《專利法》和《專利法實施細則》只是沒有明確國防專利權利歸屬,其“除外規定”也只是引發了關于國防專利權利歸屬的爭議而已。
(2)《關于國家科研計劃項目研究成果知識產權管理的若干規定》
2002年,科技部和財政部《關于國家科研計劃項目研究成果知識產權管理的若干規定》,在第1條中對計劃項目知識產權的歸屬明確了以下原則:“科研項目研究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識產權,除涉及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以外,國家授予科研項目承擔單位(以下簡稱承擔單位)。項目承擔單位可以依法自主決定實施、許可他人實施、轉讓、作價入股等,并取得相應的收益。同時,在特定情況下,國家根據需要保留無償使用、開發、使之有效利用和獲取收益的權利。”
該規定適用于以財政資金資助為主的國家科研計劃項目研究成果的知識產權管理,在一定程度上明確了科研項目承擔單位對國家科研計劃項目研究成果知識產權的自主性權利,肯定了成果完成人的作用和權益,有助于調動科研項目承擔單位和科技人員的積極性,同時使國家、社會利益得到有效保障。但同樣的,該規定也將“涉及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識產權”列為規定適用之外。盡管該“除外規定”沒有直接否定科研項目承擔單位獲取此類科研項目研究成果知識產權的權益,但在客觀上留下了空白,給此類成果知識產權歸屬于國家留下了充足的想象空間。
2、“國有”規定——基于“技術成果歸國家所有”
盡管在部分涉及知識產權的法律、法規中,對國防專利權利歸屬等問題作出“除外規定”時給出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的處理原則,但在國防領域并沒有制定配套的法律、法規對此加以明確規定。在有關國防和軍隊的法律法規,如《國防法》、《武器裝備科研管理條例》、《武器裝備研制合同暫行辦法》中,既沒有國防專利權利歸屬方面的規定,也沒有國防專利權利保護及管理方面的相關規定。但在這些法律法規中,卻有一項重要的規定,將國防專利權利歸屬導向了國家,這項規定就是“技術成果歸國家所有”。
(1)1987年由國務院的《武器裝備研制合同暫行辦法》第15條規定:“研制武器裝備的技術成果歸國家所有”,確立了單一的技術成果“國有”模式。但是此規定僅限于使用國防科研試制費撥款研制的科研成果。而“完全用自籌資金研制的科研成果,歸研制單位所有,實行有償轉讓”。通過對《武器裝備研制合同暫行辦法》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的綜合研究,研制武器裝備的技術成果所有權歸屬取決于資金來源,而未按是否涉及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公共利益予以區別對待。
(2)1997年《國防法》第37條規定:“國家為武裝力量建設、國防科研生產和其他國防建設直接投入的資金、劃撥使用的土地等資源,以及由此形成的用于國防目的的武器裝備和設備設施、物資器材、技術成果等屬于國防資產。”同時又規定,“國防資產歸國家所有”,等于確定了由國家直接投入資金形成的用于國防目的的技術成果歸國家所有。
上述法律法規中規定了“技術成果歸國家所有”的情形,即:研制資金來源于國防科研試制費撥款或國家直接投入資金。也就是說,國家依據國家投資取得技術成果所有權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但進而取得相關技術成果的知識產權包括國防專利的所有權卻沒有具體的法律規定。縱覽相關的法律法規,國家介入國防專利所有權大多是基于出資人的權利。國防專利歸國家所有的論斷主要是由相關法律法規中“技術成果歸國家所有”的表述推導出來的。
3、歸屬于研究開發人或從合同約定的相關規定
由于“技術成果歸國家所有”的規定并沒有明確說明國防知識產權特別是國防專利的歸屬,并且在實踐中也缺乏操作性,一些規范專利權利歸屬的法律條文在實踐中發揮著重要的指導性作用。這些法律條文關于專利權利歸屬于研究開發人或從合同約定的規定對國防專利權利歸屬具有一定的影響力。
(1)《合同法》第339條規定了專利權利的歸屬原則:“委托開發完成的發明創造,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研究開發人”。如果適用此條規定,申請國防專利的權利應當歸屬于研究開發人或從合同約定。
(2)《專利法》第8條規定:“一個單位或者個人接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委托所完成的發明創造,除另有協議的以外,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單位或者個人;申請被批準后,申請的單位或者個人為專利權人。”如果適用此條規定,申請國防專利的權利應當歸屬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單位或者個人或從合同約定。盡管《專利法》第4條對“需要保密”的專利做出了籠統的“除外規定”,但并未確切說明該“除外規定”是針對權利歸屬問題而設的。同時,在有關國防專利的法律法規中沒有關于國防專利權利歸屬的相關規定,即無適用的“國家有關規定”可依,因此,仍可采用此條規定詮釋國防專利權利歸屬。
(二)國防專利權利歸屬實踐
由于國防專利權利歸屬相關法律規定的缺失,在實踐中,普遍存在著國防專利權責不清的現象。
1、國防專利授予申請人
國防專利管理部門遵循《專利法》、《國防專利條例》的相關規定,將國防專利權授予了申請人。在實踐中,申請人主要為研發單位,所以研發單位成為最主要的國防專利權人。
2、國防科研合同中的特別約定
在我國的國防科研領域,長期以來執行的是軍方制定的標準格式合同文本。合同中對成果權屬與利用的約定依據的還是90年代的《專利法》、《技術合同法》和《武器裝備研制合同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在成果歸屬方面通常有這樣的約定:“研究成果屬國家所有”,“甲方(軍方)享有研發成果的無償使用權,乙方(研發單位)享有成果的專利申請、持有權”。盡管合同中約定乙方(研制單位)享有技術成果專利的申請權、持有權和非專利技術成果的使用權、轉讓權,但由于同時又約定了合同的研究成果屬國家所有。那么,在具體實踐中,即使研制單位申請了國防專利,依據“技術成果歸國家所有”的相關約定,研發單位只享有國防專利的持有權。加之合同中還約定了軍方享有成果實施單位的指定權,并享有技術成果的無償使用權,研發單位的自和收益權完全得不到體現和保護。準確地說,合同中對知識產權的約定,強調的是國家和軍方的權利;對于研發單位而言,更多的是義務(申請、持有國防專利)。這就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研制單位申請國防專利的積極性,進而導致國防知識產權保護不利、國防專利成果推廣不利,國防專利制度無法發揮專利制度激勵創新的作用。
二、國防專利權利歸屬剖析
(一)國防專利歸國家所有的演繹推理及實踐
研究相關法律法規涉及國防專利權利歸屬的規定,以及國防專利權利歸屬的實踐可以大致梳理出國防專利權利歸屬不清的前因后果。由于與國防專利相關的法律、法規中使用了“除外規定”,導致國防專利權利歸屬問題沒有獲得明確、具體的處置意見。國防專利相關各方則援引相關的法律法規各行其是:軍方依據“技術成果歸國家所有”的相關規定,推導出國防專利歸國家所有,并在合同中廣泛適用;國防專利管理部門遵循專利法律法規,將國防專利權授予了申請人,而申請人主要是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研究成果的研發單位。問題是,當研發單位成為國防專利權人時,前款依據“技術成果歸國家所有”的相關規定推導出的國防專利歸國家所有又如何體現和實現呢?
在實踐中,合同各方遵循合同約定,軍方理直氣壯地行使其無償使用權;研發單位自由隨性地申請一些國防專利并持有;國家所有僅僅作為一項空泛的權利,沒有任何實質的意義。在理論界,也有學者提出,我國的國防科研院所從所有制上看,基本上為全民所有制。研發單位的資產無論是有形的,還是無形的,都歸國家所有。從這一角度講,由研發單位享有國防專利技術的占有、使用、轉讓及收益權,與維護國家的利益并不矛盾。這種解讀在現階段的確可以解釋相關的權利沖突,但當申請人為其它所有制形式或個人時,權利沖突問題仍然存在。所以,有必要徹底解決國防專利權利歸屬問題,并切實厘清國防專利權利義務關系,保障相關各方權益。
在上文的分析中,“除外規定”只是預留了一個制度空白區域,核心的沖突存在于國防專利授權和國防專利歸國家所有的推論之間。其中,國防專利授權有直接的法律條文依據,而國防專利歸國家所有則是經過一系列的推理演繹出來的。
(二)國防專利權利歸屬沖突原因分析
研究國防專利歸國家所有的推理過程不難發現,導致出現國防專利權利歸屬沖突的原因并非所謂的“相關法律規定不協調甚至沖突”,而是“技術成果”這一概念在相關法律法規中的籠統應用,其核心問題是忽視了“技術成果”這一概念中,(國防)專利這一外延的特殊屬性——知識產權的法律確認性特性。
關于“技術成果”,通常的解釋為:技術成果是指利用科學技術知識、信息和經驗做出的產品、工藝、材料及其改進等技術方案。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于2004年11月30日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技術成果,是指利用科學技術知識、信息和經驗作出的涉及產品、工藝、材料及其改進等的技術方案,包括專利、專利申請、技術秘密、計算機軟件、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植物新品種等”。
單獨使用這些解釋,甚至用于解決合同糾紛可能沒有什么問題,但是將其置換到相關的法律法規中,并據此進行演繹推理,則可能引發邏輯沖突。在國防專利歸國家所有的推理過程,由于專利技術成果的權利具有“法律確認性”特性,單純依據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不能決定其權利歸屬。因為知識產權的“法律確認性”,相關法律法規中“技術成果歸國家所有”的規定不能改變國防專利的權利歸屬。如果確需變更,也需依據相關法律履行權屬變更程序。至于國防科研合同中“技術成果歸國家所有”的相關約定,更不足以改變國防專利的權利歸屬。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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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退出是私募股權投資項目操作中最關鍵的一環,沒有順利的退出就沒有資本的反復循環和高收益的實現。文章將闡述當前我國私募股權的退出障礙并提出相應解決對策。
關鍵詞 私募股權投資 退出障礙 退出機制
私募股權(PE)基金是指通過私募形式募集資金,并以股權或準股權方式投資于非上市企業的投資基金(王亞南,2007)。私募股權投資退出指的是基金經理通過各種方式出售基金持有的權益性投資,實現投資收益的一個過程。然而我國資本市場仍處于不斷發展完善的階段,PE基金的退出仍存在著各種障礙,阻礙著私募股權投資的發展。
一、私募股權投資退出障礙
(一)國內資本市場體系不完善
影響私募股權基金退出的主要障礙因素是中國缺乏一個完善的多層次資本市場體系。首先是境內一級板和二級板(創業板)上市困難。PE基金IPO方式退出存在許多問題,如退出成本高,周期長,上市標準高和市場容量有限。其次是區域性產權交易市場退出作用有限。我國目前的產權交易制度還很不健全,具體表現在:地方政府在產權交易市場的介入過多,甚至有的交易是直接由行政力量促成的;產權交易市場不能堅持交易的平等自愿原則,不能堅持公平公正和公開原則;到產權交易機構登記掛牌的往往只是產權出售方,無受讓方或受讓方極少;產權交易的監管滯后,阻礙著統一的產權交易市場形成,使得跨行業跨地區的產權交易困難重重。此外,場外交易市場沒有發揮應有的作用,拍賣市場的不發達限制了破產清算方式的應用,這些都對私募股權投資的退出構成障礙。
(二)法律法規不健全
我國在私募股權投資退出機制方面,缺乏系統的相關法律法規,尤其是缺乏股份流通和轉讓方面的法律法規。目前所涉及到的相關法律主要包括:《企業破產法》、《公司法》、《民事訴訟法》、《證券法》等。然而,《公司法》中諸多條款不利于私募股權企業的發展和股權流動,如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公司不得回購本公司的股票,但為公司資本而注銷股份或者與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時除外。”按照這項規定,PE基金無法要求被投資企業回購其股份,回購退出遭遇政策上的難題。此外,新修訂的《破產法》與《關于境外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的規定》,也存在一些不利于建立私募股權投資體系的條款。
(三)缺乏有效的中介組織
中介機構按所提供的服務可劃分為專門中介機構和一般中介機構。專門中介機構包括投資行業協會、標準認證機構、科技項目評估機構、督導機構、專業性融資擔保機構等。一般中介機構包括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事務所、投資銀行等。從我國的實際情況來看,事業性中介機構都帶有一定的政府色彩,而且一般中介機構缺乏為私募股權投資服務的實踐和經驗,有些中介機構的運作不規范,還需要進行整頓等。
二、健全私募股權投資退出機制的對策
(一)構筑多層次的資本市場體系
解決私募股權基金退出機制不暢的根本途徑在于構筑多層次的資本市場體系。1.加強一級板與二級板(創業板)市場的建設。適當降低上市標準,并保持創業板相對于主板的獨立性。2.大力培育和發展產權交易市場。產權交易市場存在得天獨厚的優勢,如:產權交易的門檻比IPO低得多,限制條件少,只要時機恰當,遇到合適的買方,私募股權基金就能實現資本退出。目前可以從下面幾個方面著手改善我國現有產權交易市場:(1)明晰非上市企業產權關系;(2)政企分開,賦予地方產權交易所自主交易權利,規范政府的政策指導職能,約束政府的行政干預;(3)出臺有關非上市公司股權轉讓的法律法規,賦予產權交易所轉讓非上市公司股權的權利,以解決非上市公司股權轉讓的合法性問題;(4)建立全國性產權交易所和區域性產權交易所相結合的體系,以解決各個產權交易所各自為陣、信息不流動的不利局面。3.積極鼓勵場外交易的發展,建議有條件的省市建設地方性或區域性的場外交易場所,進行證券化和做市商制度的試點,做大做強后再將其整合成全國性的場外資本交易市場。
(二)完善相關法律法規保障體系
我國應盡快出臺《私募股權基金管理法》,并注意與《證券法》、《公司法》、《破產法》等法律相協調,建立健全關于PE基金發起、運作、管理與退出的完整機制。雖然十部委聯合制定的《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與2006年正式實施,為創業投資企業提供了特別的法律保護。但仍需建立和完善相關法律法規體系,改善目前私募股權投資在法律保護上的弱勢地位。修改現行法律中不符合私募股權投資和私募股權企業發展的條款,例如要使股權回購成為我國私募股權投資退出方式之一,就必須對《公司法》相關條款予以修訂,適當提高知識產權入股價值的比例,以及修改企業并購、破產清算的法律條款,適應私募股權投資企業發展的需要。建立場外交易市場和產權交易市場的法律和監管辦法,為PE的多渠道多層次退出建立良好的法律和監管環境,促進私募股權投資在我國的長足健康發展。
(三)培育及健全私募股權投資中介服務體系
制定相關的法律法規,規范中介機構的行為,完善中介機構的資質審定及從業人員資格考試制度,對違法違規從業者進行相應的處罰,以維護中介機構的健康發展。除要對現有的一般中介機構要進行整頓外,還要著重建立專門的服務于私募股權基金的中介機構,其中包括:私募股權基金投資協會、知識產權評估機構、科技項目評估機構、企業風險評級機構、企業融資擔保公司和信息咨詢服務機構等。當然,中介機構也要不斷提高自身的業務素質,加強對私募股權投資機構產權方面的保護,使私募股權資本退出更為順暢。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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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礦產資源;補償機制;政策體系;完善對策
[中圖分類號] F205 [文獻標識碼] B
一、引言
礦產資源是我國經濟和社會發展所不可或缺的重要基礎性資源。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在促進我國經濟社會平穩快速發展的同時,也帶來了一系列外部不經濟問題,比如礦產資源耗竭、生態環境破壞、地質災害以及其他經濟社會負面影響。隨著可持續發展理念日益深入,我國學者圍繞礦產資源開發利用過程中所帶來的外部不經濟問題展開了廣泛研究,并從20世紀80年代中期開始進行礦產資源補償機制的實踐探索,逐漸形成了一系列政策安排,對于生態環境的保護與恢復、地質災害預防與控制以及人民生活質量的改善與提升起到了一定的積極作用,但并未從根本上解決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的外部不經濟問題。而隨著我國經濟與社會發展水平的提升,對于礦產資源的需求與日俱增,使得礦產資源補償面臨著新的形勢,客觀上要求對現有礦產資源補償機制進行系統完善與全面提升。
在礦產資源補償機制中,相關政策體系不僅是理論研究成果的直接體現與具體表現,更是礦產資源補償的直接實現途徑與方式,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不斷深入對相關政策體系的研究與探索,對于礦產資源補償機制的構建與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論價值與實踐意義。本文將從法律法規、稅費制度及其他相關制度三方面,對現有礦產資源補償機制政策體系進行分析與研究,并提出相應的完善對策。
二、礦產資源補償機制相關法律法規
受建國初期對礦產資源價值認識水平的局限,我國礦產資源長期處于無償開發利用狀態。隨著人們對社會經濟活動認識程度的加深,對于礦產資源價值認識經歷了從無價值到有價值的轉變,也使得對礦產資源價值實現和補償問題的關注程度逐步提高。我國于20世紀80年代中期開始礦產資源補償的實踐探索,逐步頒布了一系列相關法律法規(見上表),明確提出建立礦產資源補償機制的要求,為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和生態環境的保護恢復提供了相應指導。同時,在國家法律法規指導下,各省、市也紛紛頒布并實施了相關地方性法規,逐漸形成了我國涉及國家和地方“兩級層面”的礦產資源補償機制相關法律法規體系。
我國現有礦產資源補償機制相關法律法規體系對于礦產資源綜合利用、環境治理、生態補償等方面提出了具體要求,逐步確立了土地利用規劃、環境影響評價、勘探權和采礦權許可證制度、限期治理等相關法律制度,但從總體上看,仍存在著一定的不足。
(一)法律法規體系不健全,專門性法律缺失
目前我國雖已初步形成礦產資源補償機制相關法律法規體系的基本框架,但尚未出臺關于礦產資源補償的專門性法律,同時現有各法律法規也存在著立法范圍狹窄、條文規定過粗等不足,由此導致了補償主體和對象不明確、相關依據與標準混亂等問題。
(二)現有法律法規缺乏協調性,難以形成合力
目前我國已經出臺的礦產資源補償機制相關法律法規,涉及農業、林業、水利、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等多個部門,不同部門多是從各自領域出發制定并執行相關法律法規,這一方面造成相關補償工作的缺乏規范性,另一方面也使得各相關部門各自為政,難以相互協調達到最佳效果。
三、礦產資源補償機制相關稅費制度
我國在逐步頒布相關法律法規的同時,也通過建立相關稅費制度來保證礦產資源補償機制的實現。目前,我國礦產資源補償機制相關稅費制度主要包括“一稅四費兩款加行政事業性收費”,即資源稅、礦產資源補償費、礦區使用費、探礦權使用費和采礦權使用費、探礦權價款和采礦權價款以及行政事業性收費。
我國資源稅的征收,起始于1984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條例(草案)》的頒布和試行,后經1993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調整,本著“普遍征收,級差調節”的稅額確定原則,采用從量定額征收。
1994年,國務院頒布了《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定》,開征礦產資源補償費,用以補償國家在資源勘查、開發方面的投入不足。目前,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礦產品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向采礦權人計征,征收所得在中央與省、直轄市之間按5:5比例分成(中央與自治區的分成比例為4:6)。
1994年稅制改革之后,為鼓勵外商投資勘探開發油氣資源,國務院規定從事海洋和陸上石油資源合作開采的企業,在開采原油、天然氣等油氣資源時按一定比例以實物或現金形式繳納礦區使用費,用以代替資源稅。
隨著我國礦產資源產權制度的建立與完善,對礦業權的取得和流轉進行收費成為一種客觀需要。為此,我國從1999年開始征收礦業權使用費(包括探礦權使用費和采礦權使用費)和礦業權價款(包括探礦權價款和采礦權價款),用以作為國家前期地質勘察的投資補償。
我國現有礦產資源補償機制相關稅費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保證了礦產資源的有償開發利用,成為了礦產資源補償機制的重要實現途徑。這一稅費制度雖經不斷調整和完善,但綜合考察現有稅費制度的基本框架及其實施效果,仍然存在著一系列不足。
(一)“稅費并存”導致功能定位混淆
在我國礦產資源補償機制相關稅費制度中,資源稅與礦產資源補償費并存,兩者之間存在著征收理念與征收基礎的重合,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重復征收。這種“稅費并存”現象容易導致稅費制度各部分功能定位混亂,既不利于相關部門的實際征管,也無法實現稅、費之間的相互協調,使得稅費制度整體功能受損。
(二)稅費設置、征收權力過于集中
在現有稅費制度中,除海洋石油企業的資源稅外,其他資源稅費雖歸入地方財政收入,但稅費的設置、征收權力大多歸屬于中央,這種做法使得現有稅基、稅目、稅率缺乏彈性,難以適應我國不同地區、省份的具體情況,造成現有礦產資源補償機制相關稅費的調節作用難以充分發揮。
(三)礦產資源補償費費率偏低,征收所得劃分不合理
目前我國礦產資源補償費費率與其他國家相比明顯偏低,造成礦產資源補償費難以滿足資源開發利用及環境保護的需要。與此同時,目前中央與地方之間5:5或4:6的補償費分成比例也進一步加劇了劃歸地方政府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的不足程度。
(四)礦業權使用費的實施效果有限
目前我國通過征收探礦權使用費和采礦權使用費,在一定程度上促進了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遏制了礦產資源開發主體的短視行為,促進了礦業權市場的公平競爭。但與此同時,現有礦業權轉讓管理辦法仍存在著條件較為苛刻、轉讓程序復雜、轉讓成本過高、轉讓效率低下等不足。
(五)礦區使用費的設置與現實脫節嚴重
在改革開放初期,為了有效吸引外商投資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我國對合作開發企業征收礦區使用費,用以代替礦產資源稅。但隨著我國經濟全球化程度的提升,這種內外企業不同稅費制度的弊端日益突顯,不利于實現國內外礦產資源開發企業的公平競爭。
(六)礦產品增值稅加大了開發利用企業稅費負擔
我國在向礦產資源開發利用企業征收上述礦產資源補償機制相關稅費的同時,也對礦產品普遍征收增值稅。相關研究表明,礦產品增值稅占開發利用企業總體稅費的66.52%。礦產品增值稅的征收給礦產資源開發利用企業(尤其是中小型開發利用企業)帶來了沉重的稅費負擔。
四、礦產資源補償機制其他相關制度
(一)對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制度
借鑒國外土地復墾保證金制度,我國國土資源部于2000年提出建立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制度。這一制度要求在我國行政區域內開采礦產資源的采礦權人承擔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義務,并繳納礦山生態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用于因礦產資源開采引發的地質災害防治和被破壞的礦山生態環境的恢復。在對采礦權人相關義務履行情況驗收合格后,保證金本息返還采礦權人。
截止2009年,全國已有30多個省(市、區)頒布并實施了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制度,對當地礦山、礦區環境治理與恢復發揮了重要作用。但由于這一制度提出較晚,相關研究和實踐仍處于逐步摸索階段,目前仍面臨著立法缺失、繳納比例過低、繳納情況不樂觀、返還條件不明確、監管與違規處理辦法不力等一系列不足與問題。
(二)廢棄礦山生態恢復治理基金制度
由于受礦產資源價值認識水平和相關經濟體制的限制,在建國初期我國對于礦產資源大多采取粗放式、高能耗、高污染、高浪費的開發利用方式。這種方式在造成礦產資源不經濟開發利用的同時,也對礦產資源及其相關生態環境造成了嚴重損害,形成了大量的“歷史遺留”問題。
圍繞歷史“舊賬”如何補償的問題,國內相關學者通過研究,提出應建立廢棄礦山生態恢復治理基金制度,由國家承擔相應補償責任。這一主張雖引起廣泛重視,但目前仍停留在理論層面,尚未形成實質性制度和措施。
(三)礦產資源耗竭補貼制度
基于資源耗竭理論,在一種礦產資源尚未耗竭之前,就應著眼于新的可替代資源的尋找與勘探,但由于礦產資源勘探開發難度大、成本高、外部性強,使得單獨依靠礦產資源勘探開發主體進行替代能源的勘探開發面臨著客觀難度大、主觀積極性低等問題。對于這些問題,國外一般通過建立礦產資源耗竭補貼制度來加以解決。
礦產資源耗竭補貼,是指每個納稅年度從礦產資源開發利用企業的凈利潤中扣除一部分給礦山的所有者和經營者,用于尋找新礦體來替代正在耗竭的礦體。這一制度既有利于降低礦產資源勘探開發主體的礦業活動風險和資源枯竭型城市的社會風險,也有利于國家對礦產資源市場進行宏觀調控,在確保資源持續供應的同時實現可持續發展。目前,國內相關領域對這一制度給予了高度關注,但也尚未形成相應制度安排與實施策略。
五、我國礦產資源補償機制政策體系的完善對策
目前,我國礦產資源補償機制相關政策體系已經基本建立,并取得了一定的實踐成效,但仍存在著一系列不足與問題,需要根據實踐效果與客觀形勢不斷加以調整和完善。
(一)不斷完善礦產資源補償機制法律法規體系
1.盡快出臺礦產資源補償專門性法律
我國應盡快制定并頒布《礦產資源補償法》,使現有法律法規體系具有立法核心,提高現有法律法規體系的完整性與系統性。在《礦產資源補償法》中,應對于礦產資源補償的原則、主體、對象、客體、途徑、方式和標準加以明確規定;而在其他相關配套法律法規中,則通過形成具體實施細則的方式使專門性法律中的相關條款更具有實踐指導意義。
2.對現有相關法律法規進行綜合評價和系統梳理
我國應形成科學合理、注重實效的法律法規評價機制,對現有法律法規的實踐效果進行全面、系統評價,對于其中體系科學完善、實施效果良好的法律法規予以保留,對于其中與實踐吻合度不高、體系不健全、成效不明顯的法律法規加以修正和完善,必要情況下可對于指導價值低、與實踐脫節嚴重的法律法規加以廢止,從而全面提升相關法律法規體系的整體質量與綜合效果。
3.統籌規劃各相關部門職權,形成補償合力
我國應在綜合考慮礦產資源補償過程中各相關部門職能的基礎上,統籌規劃各相關部門的職責與權力,實現責、權、利相對等,減少各相關部門實踐工作中的職能重合、利益沖突現象。同時,建立相關部門礦產資源補償聯動機制,實現補償過程中的相互協調與多方協作,以便于形成補償合力,達到礦產資源補償機制的最佳效果。
(二)全面推進礦產資源補償機制稅費制度改革
1.借鑒國際經驗,建立“權利金”制度
目前,其他國家對于礦產資源開發利用一般統一征收“權利金”,這一制度具有長期性、穩定性、強制性等特點。我國目前稅費制度中的資源稅與礦產資源補償費,在一定程度上是“權利金”的兩種不同表現形式,將兩者合并為“權利金”加以征收,既有利于解決“稅費并存”所帶來的功能定位混淆、重復征收等問題,也有利于在稅費制度上實現與國際接軌,從而借鑒國外先進經驗不斷完善我國礦產資源補償機制相關稅費制度。我國可以根據不同資源的屬性特點、開采成本對不同礦種設置相應的“權利金”征收率,建立從中央到地方的多層級征管機構,并統籌規劃“權利金”的分配與使用,從而實現國家權益與地方積極性的雙重保障。
2.合理規劃“權利金”設置、征收權限
針對現有稅費制度中由于稅費設置、征收權力過于集中而導致稅費制度缺乏彈性的問題,可以在改為統一征收“權利金”后,采取由中央規定全國“權利金”征收比率的上限和下限,而由地方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在充分論證并經國家批準后,具體確定本地區的“權利金”征收比率。在具體征收過程中,主要由地方政府負責征收,國家主管部門負責審核與監督,從而實現“權利金”穩定性與靈活性的充分結合,達到兼顧中央與地方利益的目的。
3.適當提高“權利金”征收比率,合理分配征收所得
針對我國礦產資源補償費費率過低的問題,可以考慮在改為統一征收“權利金”后,適當提高“權利金”的征收比率,并將其與不同地區的經濟發展現狀、資源利用水平和環境損害程度相掛鉤。同時,改變現有5:5或4:6的征收所得分成比例,在分配征收所得時適當向地方傾斜,以更好實現礦產資源補償機制的設立初衷。
4.完善礦業權市場體系,改革礦業權使用費的征收與管理
我國應在不斷加強對礦業權一級市場宏觀調控的基礎上,推進和引導二級市場的建立和完善;在堅持通過招標、投標、拍賣來實現礦業權有償取得和流轉的基礎上,結合實際效果對現有礦業權轉讓管理辦法進行改革與調整,促進礦業權在公平、公開的基礎上實現高效率、低成本流轉,發揮礦業權使用費的應有作用。
5.取消礦區使用費和礦產品增值稅
建議取消原有的礦區使用費,統一國內外礦產資源開發利用企業稅費標準,以實現內外資同等待遇,促進我國礦產資源開發利用中的公平競爭。同時,對現有增值稅征收辦法進行改革,取消或降低對礦產品增值稅的征收,減輕礦產資源開發利用企業的稅費負擔,而通過設置其他稅目(如企業所得稅)來實現對不同企業級差收入的調節。
(三)構建和完善礦產資源補償機制其他相關制度
1.不斷調整和完善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制度
我國應結合實踐效果對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制度加以調整和完善:首先,盡快形成相關法律,為保證金制度的全面貫徹落實提供法律依據;其次,建立礦山地質環境監測與評估機制,對礦產資源開采所造成的生態環境破壞進行科學核算,提高礦產資源開發企業對保證金重要性與繳納標準的認可和接受程度,并適當提高保證金繳納比例;再次,明確規定保證金的繳存期限、返還條件,合理界定相關責任人的權利、責任與義務,并統一規定違規處理辦法,強化執行效力;最后,理順保證金管理體制,建立國務院監督指導、相關地方政府部門直接負責的保證金管理機構體系,避免保證金管理過程中的利益沖突與績效耗散。
2.盡快建立廢棄礦山生態恢復治理基金制度
基于“新賬、舊賬區別對待”的原則,我國應在通過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制度來保證“不欠新賬”的同時,盡快建立廢棄礦山生態恢復治理基金制度來“多還舊賬”。在這一過程中,國家應承擔主要補償責任,逐步補償過去造成的礦產資源及生態環境損害。基金來源應以政府財政支出為主,輔以廢棄礦山生態環境補償費、捐款捐贈和其他來源,同時對其征收方式、管理辦法、支出方向進行統一規劃。
3.加快建立適合我國國情的礦產資源耗竭補貼制度
成熟市場經濟國家建立并運用礦產資源耗竭補貼制度的實踐為我國提供了大量寶貴經驗,但由于這一制度與礦產資源市場完善程度高度相關,所以必須基于我國礦產資源市場現狀與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水平來探索適合我國國情的礦產資源耗竭補貼制度,對這一制度的法律地位、補貼對象、補貼標準、發放方式、管理辦法等內容加以系統規劃,以使這一制度的應有作用得以充分發揮。
[參 考 文 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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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權相關法律法規范文4
聘方:(下稱甲方)
受聘方:(下稱乙方)
根據甲方陳述和提供現有資料表明,甲方作為企業,依法對進行經營。根據政府《__實施意見》等文件精神和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甲方依法對__企業進行產權制度改革。經甲方委托,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于年月日作出《__企業資產評估報告書》。
現甲方擬與第三方協商并協議,由甲方將__企業整體資產的部分及轉讓與第三方,與第三方共同出資組成新的有限公司,并對轉讓標的企業涉及的債權、債務處理、轉讓方式、轉讓價格、價款支付時間和方式及付款條件、產權交割等事宜作出約定。
鑒于以上事實,甲方擬聘請乙方律師擔任項目法律顧問,為甲方提供相關法律服務。
甲乙雙方經充分友好協商,達成如下協議:
1、乙方指派律師律師作為甲方的項目法律顧問,未經甲方同意不得中途更換。
2、項目法律顧問的工作范圍和職責。
2.1就改制的方案及可能涉及的法律問題提供法律咨詢;
2.2應要求就委托的事項提供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的法律意見書;
2.3協調甲方在等各環節草擬、修改、審查、見證有關的合同及其它法律文書;
2.4接受甲方委托,參與與本項目有關談判,制定相關法律文件;
3、甲方應根據乙方要求及時向承辦律師出具與本合同目的相符的授權委托書。
4、承辦律師必須在甲方授權范圍內從事行為。
5、承辦律師必須忠于職守、仗義執言,努力維護甲方的合法權益。
6、甲方必須如實向承辦律師陳述案情、提供證據,不得故意隱瞞、提供偽證。
7、甲方應向承辦律師提供辦案所需的必要條件和必要配合,但所有配合工作均不排斥本合同確認的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
8、依照《__省律師服務計件收費標準》及《__省律師服務協商收費指導標準(試行)》規定,雙方確認以下述方式支付律師費和其他費用:
甲方一次性支付律師費人民幣元。律師辦案所需車旅費及其他辦案費用由甲方承擔,在結案時雙方據實結算。
9、因承辦律師超越權限給甲方造成損失的,甲方有權解除本合同,要求乙方退還預收的律師費,并有權要求乙方承擔其他法律責任。
10、甲方隱瞞事實、提供偽證,違反法律規定而給乙方造成損失的,或者未經乙方同意提前終止合同的,或者不按照7條規定預付律師費的,乙方有權解除本合同,已收取的律師費不予退還,并有權要求甲方承擔其他法律責任。
11、本合同內容屬于商業秘密范疇,雙方均有保密之責。
12、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生效之日起,至甲方與第三方協議簽署之日止。
13、本合同經雙方簽署后生效。
聘方:
代表人:
受聘方:__律師事務所
代表人:
產權相關法律法規范文5
1.1不完善的法律法規體系
當前我國還沒有專門針對風險投資的相關法律法規,法律對風險投資的保護相對還是比較薄弱的。風險投資與《公司法》密切相關,但是它仍然存在著部分不利于風險投資體系建立的條款。例如在新公司法中規定,本公司的股票公司不得收購,但是公司為了減少資本而對股權進行注銷、與擁有本公司股票的公司進行合并時除外等。我國風險投資公司在很大程度上會因這一規定的限制而難以通過股權回購的方式實現資本退出;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內的相關股東在轉讓股權時,如果受讓的對象是非股東,需要經過超過半數的其他股東同意,這一限制性出資轉讓條款嚴重阻礙了風險投資的退出;此外,公司法還規定,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發起人,在公司成立起一年之內不得轉讓所持有的股份,這一條款也同樣構成了風險投資退出的另一阻力。
1.2風險投資缺乏良好的中介服務
環境中介服務缺乏良好的環境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一是缺乏完善的中介機構體系,我國尚缺乏與風險投資相關的保險機構、風險投資的專業顧問機構以及風險投資行業協會等有關單位。二是中介機構服務的不全面,不管采取什么樣的方式退出,風險投資對中介機構所提供的協助都是必要的。在這一方面當前我國的中介機構還無法滿足估值的真實性、科學性和服務職能的需求,風險資本受到中介機構缺乏準確性評估和服務不全面的限制難以順利實現退出。三是缺乏熟練掌握風險資本運作的擁有較高水平的風險投資人才。因風險投資在退出時會運用到高科技、投資、公司戰略、金融、財務、經營管理等各方面的知識,并且在投融資的實際操作過程中能夠解決一系列問題,這就對風險投資人才提出了較高的要求,既要具備豐富的實踐操作經驗,又要具有專業素養,但是當前我國擁有較高水平的風險投資人才確實較少。
1.3風險投資缺乏合理的市場
退出制度我國主板市場的門檻相對較高,很難成為風險資本退出的主要渠道。當前我國由于普遍存在風險投資公司規模較小的情況,考慮到通過分散化持有資金降低風險和短期資金的回報壓力的要求,所以風險投資公司不可能將所有賭注都押在一個風險企業上,因此風險企業要想滿足主板上市的要求難以僅靠風險投資就能實現。即便滿足了要求,根據相關規定在二級市場上法人股也無法流通。欠發達的場外交易市場,很難有效的實現資本退出。在投資者之間的產權轉移就是風險投資退出的本質,這主要依賴于產權市場的逐步完善和產權關系的明確。在地方設立的各種形式的場外交易市場,給為數不少的風險投資公司以及大量處于創業初期、尚未滿足創業板上市要求的高新技術企業提供了選擇風險投資的場所和退出的渠道。然而當前我國場外交易市場大多分布在各地方產權交易中心,產生了過高的交易成本和漫長的交易過程,容易喪失最好的退出時機,同時在產權交易中占了較大比重的是非證券化實物,非上市公司不允許交易,有效監管缺失。
二、我國風險投資健全退出機制的策略
2.1逐步完善風險投資相關法律法規體系
通過《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我國可以知道,我國實行的相關法律在有些條款規定上對發展風險投資及其風險資本順利實現退出方面產生了一定阻礙,因此我國需要針對風險投資加快修訂與出臺相關法律法規體系,在積累了豐富的經驗時機成熟后可考慮頒發《風險投資法》,以明確系統的規范風險投資基金、證券、風險投資擔保、風險投資保險、風險投資稅務以及風險投資公司相關的法律責任與義務等問題。與此同時,對新公司法中不利于推動風險投資企業快速發展及其風險資本實現順利退出的相關條款繼續進行修改補償,使得《公司法》《、風險投資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能夠相互協調,以便對風險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予以充分保護,逐漸使我國風險投資業務得到規范,最終實現對我國高科技產業的推動。
2.2加快建設風險投資中的中介機構
當前我國的風險投資非常缺乏專業性強的中介機構,這就使得風險資本的退出在很大程度上受到限制。與風險投資密切相關的中介機構包括:一是知識產權評估機構,它提供的服務主要是評估風險企業所擁有的知識產權的價值,為風險企業所擁有的科技成果等無形資產在股權中占的比例提供參考依據;二是標準認證機構,它提供的服務主要是鑒別哪些企業屬于高科技范疇,以及所研發的技術是否具有先進性;三是科技項目評估機構,它提供的服務主要是評價某些高科技項目在其專業領域中的市場前景;四是專業性擔保公司,它提供的服務主要是風險企業在申請銀行貸款時為其提供擔保服務。我國風險投資業務還處在探索階段,為了加快發展高新技術產業、保護投資者的權益及盡量規避風險,保險公司需要加快研發針對高新技術投保的相關業務,防范風險企業與風險投資公司因承擔過重的風險而產生重大虧損。與此同時,針對風險投資人才的培養方式需要從我國具體國情出發,方式應靈活多變。當務之急就是從企業家、科技專家和金融投資專家著手,培養一大批符合要求的高水平的風險投資人才。信托投資公司與證券公司擁有大量具備較強風險意識與豐富經驗的資金運作人員,但是針對他們具備的實業投資技能需要加強培訓;科技企業與科研機構中的大量工程技術人員與技術專家對高新技術具有較強的洞察力,能夠準確的判斷出高新技術的潛力和市場走向,應逐步提高與豐富他們的管理水平與金融專業知識。
2.3完善資本市場體系,建立多樣化的退出機制
風險投資退出的最終目的就是收回風險資本與實現增值,所以其退出方式不要局限于哪一種形式,IPO或創業板上市也不是風險投資退出所選擇的唯一渠道。在西方發達國家風險資本實行的退出機制是多層次的、多樣化的交易體系,除了進行IPO,還可以借助股權轉讓、借殼上市、兼并與收購、企業回購等方式,是風險資本經常使用的退出渠道。然而風險資本退出機制的多樣化需要完善的資本市場體系為其提供基礎。西方發達國家是以二板市場、主板市場為主,結合產權交易市場等并存的資本市場體系,這一體系為風險資本退出提供了多樣化的渠道。我國需要學習借鑒國外成功經驗,完善我國資本市場體系,建立多樣化的退出機制,主要包括:有針對性的建立多個地方性證券交易中心;在股份代辦轉讓系統中對創投企業的股份試行交易;對產權交易中心加強建設。
產權相關法律法規范文6
一、風險投資支持文化產業的發展現狀
1、文化產業引進風險投資的條件已成熟
近年來國家越來越重視文化產業的發展,出臺了一系列相關政策并加大資金投入來支持文化產業的發展,文化強國、文化軟實力等概念的提出大大提升文化產業的地位和比重,大量文化產業從此出現。但由于我國文化企業起步晚、實力弱、規模小、風險高,所以很難找到適合的投資、融資機構進行合作。而風險投資是一種全新形式的投資方式,是由金融家或機構投入到有巨大潛力、高成長性、新興企業中的一種權益資本。無論是從投資理念還是投資機制,文化產業的特點與形式都與風險投資的標準相契合。
2、風險投資領域、投資強度在不斷擴大
隨著文化產業的不斷發展壯大,新興的文化產業不斷誕生。隨著合作的深入發展,風險投資者的利潤收益在不斷提高,投資強度和投資領域都在不斷擴大。從一些互聯網創業者平臺公布的信息就可以看到每天都有大大小小的企業獲得融資。例如,從36氪網站上就可以看到,近一個星期,就有近百個文化企業完成了首輪融資,金額都基本超過了百萬美元,其領域涉及到數字娛樂、趣味社交、在線教育、旅游戶外等多種領域。由此可見,風險投資者對文化產業的投資力度在不斷加強,領域越來越寬。
3、文化產業的研發階段投資力度不足
風險投資者為了降低投資風險一般只在文化產業發展的成長階段和成熟階段提供大量的資金投入,對起步階段的企業的投資力度極小。風險投資者對于處于研發階段的企業興趣強、有期望,但一般都是只立項,實際資金投入少之又少,基本屬于觀望狀態。這導致風險投資在文化產業上的投資金額和項目不對等。而文化產業的特點決定了文化產業的研發階段需要大量資金的支持,此時風險投資不愿拿出大量資金進行合作,導致了該階段的投資力度嚴重不足。
二、風險投資支持文化產業面臨的法律問題
1、文化產業的成果保護制度不健全
文化企業的產品存在形式一般是無形的,是一種意識形態。如何保護一個企業的智力成果是一個文化企業是否能夠長遠發展下去的關鍵問題,但中小型文化企業的知識產權保護意識不強,相互抄襲模仿現象嚴重。對風險投資者來說,企業的知識產權的相關法律保護措施是否完善是其決定投資與否的重要參考。我國的知識產權保護制度起步晚,發展不夠成熟。相關的法律法規不夠完善,較為分散化,各法律法規之間有所出入、甚至出現矛盾,沒有形成完整的法律體系。例如,我國的《專利法》和《商標法》的法律條例在范圍和力度上存在差異。
2、風險投資缺乏政府監管及相關法律保障
由于風險投資屬于新興行業,處于起步階段,相關法律法規還未形成健全的體系。目前我國現有的風險投資的制度政策都只是起到宏觀上的指導作用,沒有落實到具體的法律條例,可操作性差。沒有政策法規的規制,造成了很多投資者錯投、濫投,最終投資失敗。另外,政府對風險投資的監督機制不夠完善,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風險投資者對文化產業的投資,也導致了不規范的現象出現在投資過程中。在優惠政策和激勵機制方面,政府雖然對文化產業有一些稅收上的優惠政策,但力度和效果都不明顯,很多民間資本都很難進行風險投資。
3、風險投資者的機制缺陷
風險投資者必須通過中介機構來與政府、文化企業以及其他風險投資機構進行交流合作,而當前我國的中介機構良莠不齊、魚龍混雜。很多機構在政策、法律服務方面的工作都不夠到位。兩方的交流渠道不夠暢通以及缺乏法律政策的支持,極易造成決策失誤及投資失敗。另外,風險投資機構對客體的甄選機制僵化。由于缺乏專業性的判斷能力,風險投資者會優先選擇口碑好、信譽強、有一定名氣的企業進行投資,忽略很多有潛力、有想法的中小型文化企業。還有,有時一家文化企業的風險投資者不止一位,可能兩位甚至多位。多位投資者同時作為企業的股東,其在公司中的權利與義務不同,也有著不同的利益目標。這就需要相關制度來規范風險投資者的權利和義務,解決投資者之間的矛盾沖突。
三、解決上述法律問題的幾點策略
1、健全保護制度
知識產權問題一直是一個重要的法律問題,對于企業成果的保護,需要一個健全的保護制度。國家一定要加強在知識產權方面的立法工作,健全保護制度,對于知識產權的侵犯問題一定要嚴肅處理。國家還要加強對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進行一定的修正,對當前各法律之間知識產權不對稱問題著力進行解決,對知識產權進行一定的完善。保護好企業的知識產權,有利于風險投資者看到文化企業巨大的發展前景,對文化產業的發展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
2、加強政府監管,建立相應法律法規體系
我國現有的法律法規,都沒有完整的關于風險投資的法律體系,這與國家長期以來的市場經濟制度有關。沒有完善的法律法規體系,風險投資者很難從國家政策方面看出投資導向,也就很難做出正確的投資決策。當前情況下,必須加強政府對風險投資者的監管,給予風險投資者一定的優惠,改變風險投資者盲目投資的現狀,建立相應的法律法規體系,為投資者創造良好的投資環境。
3、引導正確的市場走向
目前,風險投資市場存在很多矛盾與沖突。風險投資者對投資缺乏判斷力,容易忽略發展勢頭良好、潛力巨大的中小型文化企業。政府要做好相關的風險防護措施,建立良好的金融環境。政府要對企業信息進行一定的規范,防止出現信息與實際情況不符的現象出現。政府要做風險投資市場的領頭羊,幫助風險投資者正確認識投資導向,引導正確的市場走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