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尋找寫作靈感?中文期刊網用心挑選的教育關系應屬社會行政關系,希望能為您的閱讀和創作帶來靈感,歡迎大家閱讀并分享。
作者:劉興樹 單位:湖南師范大學法學院
在處理校園學生傷害事故的過程中,學校與學生的法律關系問題一直困繞著中國法學理論界和實務界。正確界定學校與學生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是了解學校在學生傷害責任事故中權利與義務的前提條件。因為不同的法律關系產生不同的權利和義務,引起不同的法律責任。若將學校與學生間的法律關系認定為行政法律關系,學生傷害事故就應遵循行政法規處理,按行政訴訟程序進行國家賠償請求;若認定為民事法律關系,則雙方當事人處于平等地位,事故雙方應按違約或侵權糾紛進行處理,在程序上依民事訴訟法進行。故準確界定學校與學生間法律關系的性質,對于學生傷害事故法律的制定、司法判決的統一、明確學校對傷害后果承擔何種責任和承擔多大責任等有著重要意義。而學校與學生之間是一種在教育與被教育、管理與被管理的過程中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應把這種關系單獨列為一類法律關系,即教育法律關系。
一、學校教育、管理和保護學生是法律上的強制性義務
在教育教學活動期間,學校對學生負有安全教育,通過約束、指導進行管理,保障其安全健康成長的職責。學校與學生的關系應為教育、管理和保護的關系。如果學校因為過錯違反該義務導致學生傷害事故,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這得到了《教育法》《義務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教師法》《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等的法律法規的支持。《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配合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工作。”《教育法》第29條第3項規定:“學校應維護受教育者、教師及其他職工的合法權益。”第44條規定:“教育、體育、衛生行政部門和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完善體育、衛生保健設施,保護學生的身心健康。”《未成年人保護法》第5條規定:“國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國家、社會、學校和家庭應當教育和幫助未成年人運用法律手段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第16條規定:“學校不得使未成年學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學設施中活動。”第17條也對學校的管理、保護職責作出了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60條規定:“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醫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令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教育部制定的《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5條也規定:“學校應當對在校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護自救教育……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可見,學校對學生所負的教育、管理、保護義務是法律上的強制性義務,其產生無需學校與家長之間存在身份關系,也無需學生家長與學校之間進行約定。學校不得推卸責任。但對于成年學生來說,因其屬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學校對他們的管理、保護義務較未成年學生要輕。學校的教育、管理和保護職責不同于監護人的監護責任:第一,學校的教育管理保護責任來自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監護職責是一種源自身份權的職責,是親權的延伸補充。第二,在履行義務的時間、空間上,學校只對學生在校期間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而監護人應隨時隨地履行自己的監護職責,時間上不能中斷。第三,義務不同。學校的教育、管理職責主要包括學生的受教育權利和人身權利;而監護職責卻涉及被監護人生活的各個方面,例如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生活,代管被監護人的財產,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以及被監護人進行訴訟,等等。第四,歸責原則不同。學校因過錯導致學生受傷害,適用過錯推定原則。監護責任是無過錯歸責原則,只要損害發生,監護人就要承擔責任。
二、學校對學生的具體職責
(一)教育職責教育義務是學校對學生應盡的最主要的義務,也是學校存在的價值所在。《教育法》《義務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均作出了明確規定,并將其立于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核心位置。受教育權是每個學生享有的基本權利,任何人不得剝奪。學校有義務根據黨和國家的教育政策、國家和上級行政部門制定的教學計劃、教學大綱和要求自主實施教育教學活動,學校有義務對學生進行德育、智育、體育、美育、勞動教育以及社會生活指導和青春期教育等。
(二)管理職責學校的管理分為學籍管理和日常教學管理。學籍管理主要包括學生的報到、注冊、招生、錄取、升降級、轉學、休學、退學、頒發畢業證、授予學位等;日常教學管理是指教學期間學校為了維持教學秩序而對學生進行的日常行為管理,如早操、早自習、學校評優活動、日常紀律管理、紀律處分(不包括開除學籍,勒令退學)及獎勵。對學生進行管理是學校的權利也是學校保證學生人身安全的一項重要義務。學校的管理帶有濃厚的命令服從色彩,如何在學校的管理活動中保護學生的合法權益是法學界關心的問題。學校不同于企業,也不同于行政機關,但就其內部管理行為而言,卻具有某些共同特征,值得深入研究。
(三)保護職責“如果將視野擴展,我們其實可以將學校與學生看成是一種教育產品提供方與享有者的關系,學生進校是來享受學校的教育服務的。而作為教育服務者,學校當然要保證服務接受方———學生在接受服務時的身心財產安全。”無論是未成年學生還是成年學生,學校均對其負有安全保障義務,僅是程度上不同而已。學校的保護職責具體體現在三個方面:學校應當提供安全的校舍、設施;學校有照顧學生身體的義務;學校有義務將與學生人身安全有關的重要信息通知家長的義務。
三、教育管理法律關系屬社會行政法律關系
法學界大多數人認為,學校與學生之間屬教育管理關系,卻很少有人對教育管理關系的性質作更進一步探討。教育管理關系到底是一種什么法律性質,是行政法律關系還是民事法律關系抑或其他?“因為任何社會組織要實現其本身的職能都有其法律規定的管理職權。不但國家機關有,而且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也有這種管理權。”正如法律規定的企業享有經營自主權一樣,法律規定的管理權并不一定就是公法權利。“由于社會組織的性質不同,其管理的性質也就不同,由此產生行政管理、企業管理、事業單位管理和社會團體管理。以管理來給學校與學生法律關系定性,不可能揭示兩者之間關系的法律性質。”所以,中國目前大多數學者從《教育法》《義務教育法》等法律規定的教育、管理權利角度來對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進行論述顯然是不夠的,必須尋找其他途徑,必須從學校所處的法律地位入手來進行論證。筆者認為,教育管理關系是一種社會行政法律關系,學校屬于社會行政主體。社會行政是工業化社會以后,公共權力由政府本位轉向社會本位,權力回歸社會的必然結果。社會行政主體是指為了達到一定的行政管理目的,依法從事某種特定公共事務并能以自己的名義履行行政法上的權利與義務的非營利性組織。社會行政主體是與國家行政主體相對應的公共行政主體的一種,具有以下特征。第一,非政府性或稱民間性。社會行政主體不是政府及其附屬機構,也不隸屬于政府或受其支配,它往往以社團組織、自治組織、事業單位等形式出現。第二,非營利性。社會行政主體不以營利為目的,其資金來源主要是國家財政撥款和社會捐助等。第三,公共性。社會行政主體的職能活動范圍與多數人的利益相關,有普遍的社會公眾參與性。第四,公益性。#p#分頁標題#e#
這是指社會行政主體的成立目的是為了實現公共利益,服務于某些公共目的和為公眾奉獻。第五,自治性。社會行政主體應有獨立的決策與執行能力,能夠進行自我管理。學校作為事業法人,其成立的公益性、經營的非營利性和管理的自治性等特征決定了其實質上處于社會行政主體的法律地位。而民間性的特點要求“公務法人”應將私立學校包括在內。中國有學者借鑒德國“公營造物”和法國的“公立公益機構”概念創立了“公務法人”這一新的稱謂,實際上就是社會行政主體的另一種表達方式。但德法兩國的“公營造物”和“公立公益機構”僅包括公立學校,私立學校被排除在外。而社會行政主體民間性的特點決定了私人機構也能構成社會行政主體的一部分。所以,公立還是私立,不應是判斷學校成為社會行政主體的衡量標準。
并非社會行政主體的一切行為都可歸入行政行為。因為形式意義上的行政行為是依組織方式來判斷的,國家主體所作的行為就是行政行為;非國家組織所為行為即為私法行為。這不符合社會實踐,既無法解釋“委托行政”“授權行政”等現象,也無法解釋行政主體行使職權以外的行為的性質。“實質意義上的行政概念仍就功能而來取舍,凡是所有國家行為中,含有行政性質者,皆謂之行政行為。”換言之,即使是政府組織所為行為,若不具有公共權力性也屬于私法行為;非政府組織行為若具有公共權力性質,則應納入公法范疇。這是社會行政的法理基礎,也是衡量其行為公法性的標準。
學校作為社會行政主體,其行為性質的界定必須依據實質意義上的行政行為標準判斷。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關系可分為內部關系和外部關系。內部關系是指學校為了維持正常教育秩序,保障學生的人身安全,而對學生實行的日常管理行為,如,學校內部的紀律制度,早操、晚自習、評優活動;而不涉及學生受教育權的處分。這種內部關系類似于企業、團體或其他組織的內部管理活動,應屬私人行政,不屬于國家和社會行政的范疇,性質上是一種私法行為。外部關系是指學校與學生發生的涉及學生受教育權的權利義務關系,主要指招生、退學、休學、開除學籍、頒發畢業證和授予學位證時與學生發生的關系。學校勒令退學、休學、開除學籍、頒發畢業證和授予學位證的行為具有公共行政性特點,已不同于私人行政和內部行政,涉及到學生的受教育權,屬于社會公共利益的范疇。故其行為屬于實質意義上的行政行為。廣義上的“外部關系”還應包括學校與學生的民事法律關系,如:學校為學生提供全日膳食;以一定價格提供床上用品;代替學生訂閱書籍等發生的關系。
可見,內部關系(私人行政)與狹義外部關系(社會行政)的劃分方法與重要性理論管理關系和基礎關系的劃分方法殊途同歸,有相同的立法價值。將學校與學生關系界定為教育管理的社會行政法律關系,在中國是有明確立法依據的。第一,從《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若干問題的意見》來看,并未將學校作為學生的監護人,但學校仍對學生享有管理、安全保障等義務,學校違反應承擔民事責任。第二,從《教育法》第3條、第29條、第44條的規定來看,學校不僅對學生存在教育關系,也存在管理和保護關系。第三,《教師法》第8條也規定了教師保障學生合法權益的義務。第四,《未成年人保護法》第16條的規定也表明了學校與學生之間存在教育管理關系。第五,《學生傷害事故管理辦法》第5條和第7條更是明確規定了學校與學生之間的教育管理關系。第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7條也規定:“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可見,教育機構對未成年人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的法定職責和義務,兩者之間的關系應為教育管理關系。而教育管理保護關系的性質屬于社會行政法律關系。學校屬于社會行政主體。其行為性質的界定必須依據實質意義上的行政行為標準判斷為實質意義上的社會行政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