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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許可申請書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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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許可申請書范文1

第二條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受委托實施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以下統稱行政機關)受理行政許可申請、頒發和送達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或行政許可證件的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行政許可受理、頒發和送達應遵循公開、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行政機關應指定機構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頒發、送達行政許可書面決定或行政許可證件,實行“一個窗口對外”,并向社會公示指定機構。

行政許可依法由兩個以上部門分別實施的,同級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牽頭部門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頒發、送達行政許可書面決定或行政許可證件;聯合辦理行政許可的應確定一個主辦部門負責協調相關部門的辦理工作;行政審批服務大廳(中心)等集中辦理行政許可的辦公場所應組織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頒發、送達行政許可書面決定或行政許可證件。

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后報上級行政機關決定的行政許可,下級行政機關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頒發、送達行政許可書面決定或行政許可證件。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單位應在受理場所公示下列信息:

(一)行政許可名稱;

(二)行政許可依據及具體條款;

(三)行政許可申請方式、全部申請材料目錄、申請書示范文本;

(四)行政許可條件、數量;

(五)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辦理流程、辦理期限;

(六)行政許可附帶收費的項目、標準和依據;

(七)行政機關通訊地址、聯系方式;

(八)行政許可咨詢、投訴受理地點和方式;

(九)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信息。

行政機關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還應公示委托機關和受委托機關的名稱、辦公地址、聯系方式、監督電話;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的機構名稱、辦公地址;委托的具體事項、職責權限、委托依據等事項。

公示信息可在行政機關網站、新聞媒體上公布。行政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公示目錄以外的其他材料。

第六條行政機關向申請人提供的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應當簡明易懂,易于操作,并附詳細說明。

第七條申請人向行政機關遞交行政許可申請材料的,行政機關應向申請人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收件回執。回執載明時間即為收到行政許可申請的時間。

第八條申請人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請,應當承諾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并提供身份確認證明。根據情況分別作以下處理:

(一)依法需要申請人現場申請的,行政機關應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日內通知申請人到辦公場所提出行政許可申請;

(二)申請人通過信函申請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在郵政回執上簽名或蓋章的時間,為收到行政許可申請的時間;

(三)申請人通過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申請行政許可的,該申請書和申請材料進入行政機關公布的特定系統的時間,為收到行政許可申請的時間。

第九條申請人就相同內容重復申請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首次收到申請的時間為收到行政許可申請的時間。變更申請內容的,視為新的申請。

第十條行政機關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后,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以下審查:

(一)申請事項是否屬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事項;

(二)申請事項是否屬于本行政機關管轄的范圍;

(三)申請人是否按照行政機關公示的信息提交了符合規定數量、種類的申請材料;

(四)申請人提供的行政許可申請材料是否符合規定的格式;

(五)申請人是否屬于不得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人,申請人提供的材料是否有明顯的計算錯誤、文字錯誤等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即時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立即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錯誤,或不齊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場或在收到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5日內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更正或補正的內容,申請人可以當場或事后更正或補正;行政機關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視為受理;

(四)申請事項屬于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即時作出行政許可受理決定。

除前款第(三)項當場告知申請人更正或補正申請材料的,行政機關對申請作出處理,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十二條申請人撤回申請的,應當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向行政機關書面提出。申請人要求退還申請書和申請材料,行政機關憑收件回執退還申請人。已繳納的費用,應當及時返還申請人。

撤回的申請自始無效。

第十三條行政機關應在承諾期限內辦結行政許可,承諾期限應少于或等于法定期限。

第十四條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行政機關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五條行政機關當場作出的行政許可書面決定,應當場向申請人頒發。行政機關當場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能夠當場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行政機關應予頒發。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不能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書面決定或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在行政機關指定機構領取行政許可書面決定或行政許可證件。

第十七條因交通不便、申請人人身自由受限制等原因,行政許可申請人提出需要送達行政許可決定或行政許可證件的,經行政機關同意,由行政機關指定機構直接送達或郵寄送達申請人或其委托人。

第十八條受送達人下落不明而無法通過其他方式送達的,或經告知在頒發、送達期限屆滿之時仍未領取行政許可決定或行政許可證件的,可以公告送達。

第十九條頒發、送達行政許可書面決定或行政許可證件,由申請人或其委托人簽收。簽收日期為頒發、送達日期。

第二十條郵寄送達附送達回證。送達回證上注明的簽收日期與郵件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或者送達回證沒有寄回的,以郵件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許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行政許可申請書范文2

央行昨天公告稱,根據新的行政許可法,11月1日起,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在實施行政許可和對行政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時,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向申請人提供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也不得收費。

京華時報·陳琰

 

行政許可申請書范文3

第二條總局各司局實施行政許可,應當嚴格遵循行政許可法和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法律、法規、規章沒有具體規定的,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適用于由總局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及由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設立或保留的由總局實施的行政許可事項。

第三條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不得授權其他機關、組織實施行政許可。

除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情形外,總局各司局不得將總局的行政許可事項擅自委托其他行政機關實施。

不得委托除行政機關之外的任何組織、企業和個人實施行政許可。

第四條任何規定未經公布,不得作為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實施行政許可的司局應依法履行公示義務,可以通過在總局指定地點張貼、向申請人提供行政許可指南手冊、在廣播電臺、電視臺、報刊、雜志和政府網站公布等多種方式公示行政許可法第三十條所規定的各項內容。除依法不得公開的外,下列內容應當公示:

(一)行政許可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申請書示范文本及許可證件樣式;

(二)承辦部門及聯系方式(電話、通訊地址及電子郵件地址);

(三)需要聽證、招標、檢測、檢驗、專家論證和需要其他行政機關協辦的事項及期限;

(四)授權實施行政許可的組織和被授權實施行政許可的內容;

(五)受委托的行政機關和受委托實施行政許可的內容;

(六)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的行政許可事項;

(七)對行政許可的實施有異議時可采取的投訴方式(投訴電話、通訊地址及電子郵件地址);

(八)公眾有權查詢的材料目錄及查閱方式。

上述各方式公示的內容不一致的,以總局政府網站公示內容為最終有效。

第五條實施行政許可的司局不得擅自更改依法確定的行政許可事項的名稱、條件、程序和期限。依法變更的,應及時更新相關公示內容。

第六條實施行政許可的司局應當制作并向申請人提供行政許可申請書、申請表等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中不得包括與申請行政許可事項無直接關系的內容。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所申請的行政許可事項無關的技術資料和其他材料。

第七條申請人直接提交或按照公示的聯系方式通過郵寄、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提交行政許可申請的,以公示的受理部門收到之日為申請日。申請人同時以郵寄、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提交行政許可申請的,其申請日以郵寄方式為準。

依法應當先經下級廣播影視行政機關審查的行政許可事項,以該機關公示的受理部門收到之日為申請日。對申請人提交的行政許可申請,一般應在受理當場或收到申請之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最多不得超過五個工作日。受理或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分別向申請人出具《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或《行政許可不受理通知書》。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需要補正的,受理申請的司局應于當場或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出具《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一次性列出應補正材料的全部內容。《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應一式兩份,一份交申請人,一份自存作為補正后的核對憑證。

《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和《行政許可不受理通知書》樣式由總局統一制定,分類型編號。《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由各司局自行印制。

第八條實施行政許可的有關司局通過郵寄方式將《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行政許可不受理通知書》、《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行政許可決定等文件送達申請人的,以文件發出之日(以郵戳為準)為送達之日。

行政許可文件一般不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送達。如遇特殊情況,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送達的,應在條件具備時以郵寄方式補發行政許可文件。

第九條由兩個以上司局共同辦理的行政許可事項,主辦司局負責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會同協辦司局審查、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文件等事項。協辦司局應將需要審查的材料清單事先提供給主辦司局。

《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應當包括協辦司局辦理行政許可事項所需要的申請材料。

第十條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實施行政許可的司局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實施行政許可的司局如需延長審查期限的,報經總局局長或分管副局長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根據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鑒定和專家評審的,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實施行政許可的司局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兩個以上司局共同辦理的事項,主辦司局應與協辦司局共同確定各自實施行政許可所需要的時限,并按確定的時限完成。

第十一條實施行政許可需要進行聽證的,由受理申請的司局組織,并制作聽證筆錄,經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后簽字認可并立卷歸檔。

聽證按照法定程序進行,由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主持,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主持人回避的,受理申請的司局應盡快作出決定并告知當事人。

聽證事項涉及公共利益的,應于舉行聽證之日的七個工作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過總局政府網站予以公告。

第十二條實施行政許可的司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實施行政許可的司局應當作出書面的行政許可決定。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實。

第十三條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依法應先經下級廣播影視行政機關審查的行政許可事項,下級廣播影視行政機關決定受理后,應在二十個工作日內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初審,并按照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將初審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上級廣播影視行政機關,不得自行作出準予或不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上級廣播影視行政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供申請材料。

第十四條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申請人對行政許可決定不服依法提起行政復議的,由總局法規司負責受理。

第十五條實施行政許可的司局應將實施行政許可形成的全部材料和監督核查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有關情況和處理結果的記錄立卷歸檔。

實施行政許可的司局負責統計受理、批準件數,給予通報、行政處罰的件數等。總局法規司負責統計受理處理行政復議的情況,駐總局監察局負責統計受理投訴、檢舉情況和處理情況。

凡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公眾有權查詢的與行政許可實施有關的材料,由實施該行政許可的司局協助查詢。

第十六條實施行政許可的司局負責監督核查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依據行政許可法及廣播影視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提出對違法被許可人給予行政處罰的意見,報總局局長或分管副局長批準。

實地核查時,實施行政許可的司局應有兩名以上(含兩名)工作人員同行,向被許可人或其委托人出示介紹信。負責核查的工作人員將核查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核查人、被核查的被許可人或其委托人簽字后歸檔。被許可人或其委托人不簽字的,由核查人注明在場人員和拒絕簽字原因等。

需要對行政許可事項進行年檢的,應當有法律、法規的規定作為依據。

第十七條已實施的行政許可有依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規定可撤銷、應注銷情形的,該行政許可實施司局應及時辦理撤銷、注銷手續。

第十八條其他行政機關、組織和個人反映被許可人違法從事行政許可活動,作出該行政許可決定的司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十九條總局法規司和駐總局監察局負責監督各司局實施行政許可的情況,可以對行政許可實施情況進行核查,也可直接向申請人、被許可人調查了解有關情況,并根據核查結果,

提出處理建議。

第二十條駐總局監察局負責受理社會投訴和舉報。有違反行政許可法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批評教育、通報批評、調離崗位、免職等行政處分。需要給予黨紀處分的,向總局直屬機關紀委提出建議。

能主動承認錯誤,及時糾正違規行為并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可以對其作出從輕、減輕或免除責任追究的決定。

第二十一條除行政許可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規定外,各司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總局法規司或駐總局監察局建議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關部門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相應處分:

(一)擅自設立、更改或者取消行政許可事項的;

(二)在依法規定的許可條件和標準之外,擅自增加其他條件或者限制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許可的;

(四)應撤銷行政許可決定或吊銷行政許可證件未及時撤銷、吊銷、辦理注銷手續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拒絕、妨礙監督部門的監督、檢查的。

第二十二條對于依法先經下級廣播影視行政機關審查的行政許可,有關司局對下級廣播影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應加強監督。凡下級廣播影視行政機關未按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實施行政許可的,有關司局應當給予批評教育,并將情況通報其所屬地方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條由法律、法規授權實施行政許可的組織和受總局委托的行政機關實施被授權、受委托的行政許可時,執行本辦法。

行政許可申請書范文4

第一條為了規范水行政許可,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障和監督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有效實施水行政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水行政許可,是指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水事活動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法律法規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或者其他行使水行政許可權的組織。

第三條水行政許可的規定、實施和監督檢查,適用本辦法。

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其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審批,不屬于水行政許可,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實施水行政許可,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的權限、范圍、條件、程序和期限。

第五條實施水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公布水行政許可的權限、范圍、條件、程序和期限等規定;應當公開水行政許可的實施過程和水行政許可決定的內容。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建立核查、回避、聽證、科學決策等制度,保障實施水行政許可的公平和公正。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申請人有依法取得水行政許可的平等權利,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不得歧視。

第六條實施水行政許可,應當遵循便民、高效的原則。

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精簡辦事環節,推行便民措施,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第七條實施水行政許可,應當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行使陳述權、申辯權、損害賠償權、申請行政復議權提供便利條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就水行政許可的實施情況向有關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或者其他機關提出意見、建議、投訴、批評、檢舉或者控告;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認真進行審查,發現水行政許可有錯的,應當主動改正。

第八條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水行政許可,應當自覺接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以及社會監督。

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水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實施有效監督。

第二章水行政許可的規定

第九條在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決定設定的水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制定規章,對實施該水行政許可的程序、條件、期限、須提交的材料目錄等作出具體規定。

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可以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和有關規章,以規范性文件的形式對水行政許可執行中的具體問題予以明確。

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對實施上位法規定的行政許可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水行政許可和增設違反上位法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認為需要增設新的在全國統一實施的水行政許可,或者認為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設定的水行政許可不必要、不合理,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可以向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認為需要增設新的水行政許可,或者認為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設定的水行政許可不必要、不合理,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可以向國務院提出立法建議。

第十一條起草法律草案、法規草案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草案,擬設定水行政許可的,承擔起草任務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全面評價設定該水行政許可的必要性、可行性、對經濟和社會可能產生的影響,并向制定機關說明評價意見以及聽取和采納意見的情況。

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對水行政許可的實施情況及存在的必要性適時進行評價,并將評價意見報送該水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

水行政許可評價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章水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

第十二條水行政許可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法律、法規授權范圍內,以自己的名義實施水行政許可。

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內設機構不得以自己的名義實施水行政許可。

第十三條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可以委托其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等行政機關實施水行政許可。委托機關應當將受委托機關和受委托實施水行政許可的內容予以公告。

委托機關對受委托機關實施水行政許可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托機關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機關名義實施水行政許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水行政許可。

第十四條水行政許可需要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內設的多個機構辦理的,應當確定一個機構統一受理水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水行政許可決定,或者設立專門的水行政許可辦事機構,集中辦理水行政許可事項。

第十五條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歸口管理水行政許可工作。但是,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或者其他水行政許可歸口管理機構,承辦下列事項:

(一)組織制訂水行政許可制度;

(二)審查涉及水行政許可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文件草案;

(三)審查和評價水行政許可的設定;

(四)指導、協調、監督檢查水行政許可的實施情況;

(五)承辦有關水行政許可的行政復議、行政應訴案件;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交辦的其他水行政許可歸口管理工作。

第四章水行政許可的申請和受理

第十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特定水事活動,依法需要取得水行政許可的,應當直接向有水行政許可權的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提出申請。但是,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八條申請水行政許可,可以由申請人到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辦公場所,以書面形式提出,也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以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的,申請人應當自提交申請之日起三日內提供能夠證明其申請文件效力的材料;逾期未能提供的,視為放棄本次申請。

第十九條申請水行政許可,需要使用格式文本的,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向申請人提供,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與申請水行政許可事項沒有直接關系的內容。

第二十條申請人可以委托人提出水行政許可申請。但是,依照法律、法規、規章應當由申請人本人到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的辦公場所提出水行政許可申請的除外。

申請人委托人提出水行政許可申請的,應當出具授權委托書。委托人為自然人的,應當在授權委托書上簽名;委托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在授權委托書上簽名并加蓋公章。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托人和人的基本情況;

(二)代為提出水行政許可申請、遞交有關材料、收受法律文書、接受詢問等事項和權限;

(三)起止日期。

第二十一條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水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申請書和授權委托書等格式文本及填寫說明在辦公場所公示。

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逐步推行電子政務,在網站上公示前款所列事項,為申請人采取數據電文等方式提出水行政許可申請、查詢水行政許可辦理情況和結果等提供必要便利。

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根據申請人的要求,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

第二十二條申請人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要求如實提交申請書、有關證明文件和其他相關材料,并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的水行政許可事項無關的技術資料和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條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收到水行政許可申請后,應當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申請事項是否依法需要取得水行政許可;

(二)申請事項是否屬于本機關的職權范圍;

(三)申請人是否具有依法不得提出水行政許可申請的情形;

(四)申請材料是否齊全、符合法定形式。

第二十四條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對水行政許可申請審查后,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水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制作《水行政許可申請不受理告知書》,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或者具有依法不得提出水行政許可申請的情形的,應當即時制作《水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其中,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文字、計算、裝訂等非實質內容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但應當對更正內容簽字或者蓋章確認;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制作《水行政許可申請補正通知書》,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制作《水行政許可申請受理通知書》。

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作出的《水行政許可申請受理通知書》、《水行政許可申請不受理告知書》和《水行政許可申請補正通知書》等文書,應當加蓋本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

第二十五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特定水行政許可的特點,規定在本行政區域內,在一定期限內集中受理水行政許可申請,并將受理期限予以公告。

流域管理機構參照前款執行。

第二十六條流域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水行政許可的具體情況和便民的需要,委托其所屬管理機構或者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受理水行政許可申請,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水行政許可的審查、決定、變更和延續

第二十七條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受理水行政許可申請后應當進行審查。審查一般以書面形式進行。

除能夠當場作出水行政許可決定的外,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查的,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過程中需要進行現場檢查或者調查詢問有關人員的,應當制作筆錄,由核查方與被核查方簽字確認;被核查方拒絕簽字的,應當在筆錄中記明。

第二十八條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審查水行政許可申請時,發現該水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其中,對于申請人和能夠確定的利害關系人,應當直接送達《水行政許可陳述和申辯告知書》;利害關系人為不確定多數人的,應當公告告知。

告知書或者公告應當確定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陳述和申辯的合理期限,并說明該水行政許可的有關情況,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部分除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陳述和申辯的,應當聽取,并制作筆錄。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的事實、理由經審核成立的,應當采納。

第二十九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水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水行政許可事項,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

水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在作出水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制作《水行政許可聽證告知書》,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水行政許可聽證的具體規定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條辦理水行政許可事項的工作人員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近親屬,或者與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的,應當自行申請回避。

申請人認為辦理水行政許可事項的工作人員是水行政許可事項的利害關系人或者是利害關系人的近親屬,或者與利害關系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的,有權申請其回避。

利害關系人認為辦理水行政許可事項的工作人員是申請人的近親屬,或者與申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的,有權申請其回避。

辦理水行政許可事項的工作人員的回避由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內承辦該水行政許可的機構負責人決定,承辦機構負責人的回避由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三十一條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可以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水行政許可的需要,對水行政許可事項進行專家評審或者技術評估,并將評審或者評估意見作為水行政許可決定的參考依據。

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可以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水行政許可的需要,征求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行政機關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審查水行政許可申請后,除當場作出水行政許可決定的外,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的程序作出如下水行政許可決定:

(一)水行政許可申請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條件、標準的,依法作出準予水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制作《準予水行政許可決定書》,并應當在辦公場所、指定報刊或者網站上公開,公眾有權查閱;

(二)水行政許可申請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條件、標準的,依法作出不予水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制作《不予水行政許可決定書》,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和復議機關、受訴法院、時效等具體事項。

第三十三條除可以當場作出水行政許可決定的外,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自受理水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水行政許可決定。因水行政許可事項重大、復雜或者具有其他正當理由,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并應當制作《水行政許可延期告知書》,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先經下級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審查后,報送上級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決定的水行政許可,下級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受理和審查,并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將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上級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審查決定。上級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供申請材料,并應當自收到下級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報送的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水行政許可決定。

法律、法規對水行政許可期限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申請人在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作出水行政許可決定之前,可以書面申請撤回水行政許可申請。

第三十五條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作出準予水行政許可的決定,需要頒發水行政許可證件、證書的,應當自作出水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

第三十六條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作出水行政許可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鑒定、評估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辦法規定的期限內,但應當制作《水行政許可除外時間告知書》,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七條水行政許可的適用范圍沒有地域限制的,申請人取得的水行政許可在全國范圍內有效;水行政許可的適用范圍有地域限制的,《準予水行政許可決定書》或者水行政許可證件、證書上應當注明。

水行政許可有期限的,《準予水行政許可決定書》或者水行政許可證件、證書上應當注明其有效期限。

第三十八條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送達水行政許可法律文書、證件和證書。

第三十九條被許可人在取得水行政許可后,因姓名(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等發生變化,要求變更水行政許可事項的,應當向作出水行政許可決定的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提出變更申請,并提交有關證明文件。

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對變更申請進行審查,并于收到變更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應當準予變更,制作《準予變更水行政許可決定書》,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因有關事項的變更,會導致被許可人不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準予水行政許可的條件、標準的,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不得準予變更,并制作《不予變更水行政許可決定書》。

依法取得的水行政許可,不得轉讓。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條被許可人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水行政許可的有效期限的,應當在該水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作出水行政許可決定的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提出申請。但是,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對延續申請進行審查后,應當作出決定。仍符合取得水行政許可的條件的,準予延續,制作《準予延續水行政許可決定書》;不再符合取得水行政許可的條件的,不予延續,制作《不予延續水行政許可決定書》。

前款決定應當在該水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四十一條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水行政許可。

水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水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水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六章水行政許可的費用

第四十二條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水行政許可和對水行政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提供水行政許可申請書等格式文本,不得收費。

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水行政許可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機關年度預算,實行預算管理。

第四十三條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水行政許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收取費用的,應當按照公布的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所收取的費用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七章水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執法檢查、處理投訴、責任追究或者個案督辦等方式加強對下級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水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水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五條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監督制度,按照管理權限和職責分工,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水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履行監督檢查責任。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明確本行政區域內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具體監督檢查職責,流域管理機構應當依法明確其下屬管理機構的具體監督檢查職責。

第四十六條監督檢查一般采用核查反映被許可人從事水行政許可事項活動情況的有關材料進行。可以根據監督檢查的需要對被許可人生產經營場所依法進行實地檢查。檢查時,可以依法查閱或者要求被許可人報送有關材料;被許可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公眾有權查閱。

第四十七條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許可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許可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并應當保守與此有關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四十八條被許可人在作出水行政許可決定的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管轄區域外違法從事水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按照管轄權限依法進行處理,并于五日內將被許可人的違法事實、處理結果抄告作出水行政許可決定的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

第四十九條任何個人和組織發現違法從事水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有權向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舉報,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五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水行政許可決定的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或者其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水行政許可:

(一)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工作人員、作出準予水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水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水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水行政許可的;

(五)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可以撤銷水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水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兩款的規定撤銷水行政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水行政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撤銷水行政許可的,被許可人基于水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第五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水行政許可的注銷手續:

(一)水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或者未獲準延續的;

(二)賦予公民特定資格的水行政許可,該公民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

(四)水行政許可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水行政許可證件、證書等依法被吊銷的;

(五)因不可抗力導致水行政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水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違反《行政許可法》第十七條規定設定水行政許可的,有關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銷。

流域管理機構有前款行為的,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前款處理。

第五十三條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實施水行政許可的,依照《行政許可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理。

第五十四條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違法實施水行政許可,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給予賠償。

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因違法實施水行政許可承擔賠償責任的,可以責令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主管人員以及直接責任人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五十五條水行政許可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水行政許可的,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水行政許可,并給予警告;水行政許可申請屬于直接關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態環境安全、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水行政許可。

第五十六條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水行政許可的,除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予以撤銷,并給予警告。被許可人從事非經營活動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被許可人從事經營活動,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取得的水行政許可屬于直接關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態環境安全、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水行政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被許可人有《行政許可法》第八十條規定的行為之一的,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根據情節輕重,應當給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許可資格(質)等級。被許可人從事非經營活動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被許可人從事經營活動,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經水行政許可,擅自從事依法應當取得水行政許可的活動的,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給予警告。當事人從事非經營活動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當事人從事經營活動,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但是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五十九條本辦法規定的水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水行政許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六十條水行政許可法律文書示范格式文本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行政許可申請書范文5

一、本制度所稱行政許可實施機構,是指依法享有實施行政許可權的工作部門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

二、本制度適用于各行政許可實施部門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

三、本委法制機構受本委委托,負責實施行政許可的日常監督工作。

四、根據實際建立健全行政許可監督制度,促進本委機關公開、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許可權。

五、行政許可監督制度落實情況,列入當年行政執法責任制評議考核。

第二章行政許可公示制度

行政許可應遵循公開的原則,切實保護公眾知情權、參與權和監督權。

一、市經委將編制行政許可公開服務指南,載明本機關主要公開的行政許可的名稱、基本內容和基本程序。

行政許可公開的內容包括:

(一)行政許可的實施主體;

(二)實施行政許可的法定依據;

(三)委托實施行政許可的,受委托機關和受委托實施行政許可的內容;

(四)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申請人提供的全部材料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書;

(五)行政許可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六)行政許可的過程和結果;

(七)監督檢查和處理結果。

二、本委對行政許可實施公開將采取下列形式公開:

(一)通過市經委網站;

(二)召開會、征求意見會;

(三)便于公眾知情的其他形式。

如行政許可實施規定公開的內容發生變化時,將及時更新。

三、申請人要求我委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本委將給予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查閱公開的行政許可事項,需要取得查閱證明或者相關資料的復印件,我委將給予提供。

第三章行政許可申訴制度

行政許可法立法宗旨之一就是方便群眾,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我委將根據這一精神,制定行政許可申訴制度,確保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一、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包括申請人、被許可人、利害關系人)認為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致使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有權提出申訴,有條有理陳述自己觀點,申訴理由并以辯解。

二、對受理的行政許可申訴案件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公平、公正、合理、便民、高效地處理。

三、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訴將予以登記并及時處理。

四、在接到申請人申訴后5個工作日內作出以下處理:

(一)申訴符合規定的予以受理,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二)申訴不予受理或者移送處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理由。

五、對決定受理的申訴,在接到申請人申訴后15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將申訴處理情況書面告知申請人。

六、受理申訴的行政許可實施工作人員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訴不得拖延推諉,對故意拖延推諉,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將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四章行政許可舉報制度

為了便于企業、公民或者其他組織對我委在實施行政許可中的監督,特制定行政許可舉報制度。

一、行政許可舉報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采用書信、電話、來訪和政府門戶網站上設置的專門投訴舉報電子信箱等形式,對被許可人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行為向行政許可實施機關進行的檢舉投訴。

二、按照“誰許可,誰監督”的原則,我委設置專門的工作機構及專職人員,負責處理本機關行政許可的舉報工作。

三、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舉報工作機構的職責:

(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違法從事行政許可行為的舉報;

(二)對上級交辦、領導交辦的和其他部門轉辦的舉報事項,負責督辦并反饋處理意見;

(三)負責收集行政許可舉報信息并進行分析研究,對舉報反映的重要問題和傾向性問題,及時向有關部門反饋;

(四)建立并管理舉報檔案。

四、我委將舉報工作機構處理舉報案件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登記。接到舉報后,應立即填寫行政許可舉報記錄表,統一編號,并按舉報的性質和類別進行分類。

(二)呈批。對受理的舉報在3個工作日內提出擬辦意見,交分管領導閱批,在7個工作日內對舉報者回復。

(三)移送。將舉報件按領導批示3個工作日內移送有關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職能部門查辦。對不屬于本委范圍的舉報件,在5個工作日內移交相關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處理,并告知舉報人。

(四)督辦。職能處室受理舉報件后,按照有關法定程序立即組織調查取證,并在15個工作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情況復雜的,經委領導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并及時了解舉報案件辦理情況以及負責催辦。

(五)存檔。舉報件辦結后,應將有關資料整理歸檔。

(六)反饋。上級部門或領導交辦的,應當就處理情況寫成書面報告;同時,將所受理舉報件的查辦結果在結案后5個工作日內告知舉報人。

五、應對舉報人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六、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從事違法行政許可事項,進行舉報和投訴,并實行舉報獎勵措施。

七、積極認真查辦所有舉報案件,對有推諉、拖延、泄密等行為的舉報辦理工作人員,視情節輕重,將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五章行政許可聽證制度

為了更好地貫徹公平、公正、公開、客觀和效率原則,特制定行政許可聽證制度。

一、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向社會公布并舉行聽證

(一)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許可事項;

(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

(三)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重大行政許可事項。

二、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下列情形,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一)3人以上同時競爭數量又少于競爭人數的行政許可;

(二)直接影響到相鄰權人,競爭對手或者消費者的直接經濟利益在1萬元以上,無數量限制的行政許可;

(三)對環境有重大影響的行政許可。

三、行政許可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應于20日內組織聽證。

四、對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告知聽證權利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能夠書面送達的,應送達聽證告知書;

(二)可即時送達的,口頭告知后應制做筆錄;

(三)按照前(一)、(二)兩項無法送達,采取公告送達的,公告期不得少于15日。

五、聽證會形式,采取遵循公正、公平、公開、客觀和效率原則,充分聽取各方面的意見。除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外,聽證過程應接受社會監督。

六、舉行聽證應在七日前將舉行聽證的下列事項書面通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必要時予以公告:

(一)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二)聽證涉及的事實和法律問題;

(三)將要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內容;

(四)告知申請人程序上享有的權利。

七、實施行政許可聽證,由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許可實施機關負責組織,聽證主持人由本委負責人擔任。

實施聽證的工作人員應是該機關的從事法制工作以及機關工作人員為聽證員,聽證員為3-5人,聽證員應接受市政府法制辦公室的培訓,方可組織聽證。

有直接利益關系的工作人員,不得作為聽證主持人或聽證員。

八、聽證開始前,聽證主持人應該對參加聽證人員的身份,詢問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是否申請回避。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聽證主持人回避的,聽證主持人應宣布暫停聽證,報本委機關負責人決定;申請聽證員回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九、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托第三人聽證。受委托聽證的,委托人應向行政許可實施部門提交委托書。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出席,又不委托出席聽證會的,視為自動放棄聽證權利,行政許可實施部門可以決定缺席聽證或取消聽證會。

十、聽證會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讀聽證會紀律和要求,并宣布聽證會開始;

(二)由審查行政許可工作人員宣讀擬作出行政許可的決定;

(三)由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審查行政許可申請工作人員之間進行提問、解釋或質證;

(四)聽證主持人對實施行政許可情況進行調查、質證、制做聽證筆錄;筆錄應遞交除旁聽人以外的聽證參加人員審核無誤簽字蓋章。

一、聽證結束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將行政許可決定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對行政許可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行政許可延長期限批準制度

一、對下列情況可延長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期限:

(一)因申請人的原因引起的,如申請人存在的特殊情況,不能按照法律、法規的一般規定辦理,需要延長審查行政許可的期限才能斷定有關事實。

(二)因行政機關原因造成的,如集中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行政許可申請量過大,人力不夠或者因設備檢修等原因不能在規定時間內完成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的。

(三)因自然原因造成的,如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審查過程中因自然災害原因致使其無法正常辦公因而不能在有效期限內作出是否行政許可的決定等。

二、要求延長行政許可審查期限,必須符合以下要求:

(一)其延長期限的理由必須正當,并且應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二)嚴格履行內部報批手續。在20日內不能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經本委負責人批準;聯合辦理實施行政許可的,在45日內不能辦結的,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準。

(三)延長期限應短于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一般期限。在20日內不能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經批準后,只能延長10日;聯合辦理的,在45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批準后,只能延長15日。延長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期限一事只能有一次。

第七章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制度

建立健全行政許可監督檢查體系,是關系到行政許可正確實施的關鍵,它不僅有利于推進規范化管理,同時有利于依法行政。

一、對實施行政許可工作情況監督檢查的內容:

(一)在行政許可實施時利用自制規范性文件違法設定行政許可;

(二)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許可;

(三)違反法定條件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

(四)在實施行政許可擅自收費或者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行為;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實施行政許可依法收取的費用的行為;

(五)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行為;

(六)行政許可機關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的行為;

(七)機關工作人員在辦理行政許可、實施監督檢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行為;

二、對行政許可機關實施監督檢查方式:

(一)采取明察暗訪的形式,開展行政許可監督巡察;

(二)在聯合辦理行政許可的地點設立監督崗或者派監督人員;

(三)對實施行政許可的工作進行考核、質詢;

(四)對實施行政許可情況進行社會調查;

(五)對受理的行政許可投訴、舉報案件進行調查處理。

三、在進行監督檢查時,發現行政許可工作中的違法和不當行為,應向本委機關或者有關處室報告,由本委機關或有關處室予以糾正或者責成有關機關查處。

第八章行政許可違法責任追究制度

為了使機關工作人員更好地樹立權力與責任相統一,有權必有責,用權受監督,違法要追究,侵權須賠償的觀念,特制定行政許可違法責任追究制度。

一、建立行政許可違法追究制度。本委機關主要負責人為第一責任人,分管負責人和其內設機構辦理行政許可的工作人員為直接責任人。

二、在實施行政許可情況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委法制機構責令改正,給予通報批評,并由本委機關按照管理權限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直至撤職,并調離工作崗位的行政處分:新晨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不予許可或者未在法定時限和要求辦理的;

(二)對聯合辦理行政許可牽頭部門轉送的行政許可事項未按照規定時限和要求辦理的;

(三)未出具《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補辦件通知書》或者《退辦件通知書》的;

(四)未按照規定一次書面告知申請人補正全部內容的;

(五)未按照規定將許可的事項、依據、范圍、條件、數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以及監督電話予以公示的;

(六)擅自收費或者不按規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

(七)依法應該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八)指派不具有合法資格人員實施行政許可的;

(九)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有關處室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委法制機構責令其立即停止行政許可活動,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自行撤銷已經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拒不執行的,提請本委撤銷已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并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監察室或者本委按照管理權限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記大過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一)擅自設定行政許可項目,或者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以內設機構名義實施行政許可的;

(三)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行政許可實施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委法制機構暫扣其行政執法證件,情節嚴重的,由發證機關收繳其行政執法證件,并由監察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權限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記大過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刁難、勒卡管理相對人,索取、收受他人財物的;

(二)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給國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

行政許可申請書范文6

創新和職能轉變,推進行業管理的制度化、規范化、法制化進程。

一、道路運輸行政許可是有限的

政府應當是有限政府,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行使行政管理職能時,必須做到“管其所管,放其所放”。在行政許可的設定范圍和權限上,《行政許可法》從調整政府與企業、政府與市場、政府與社會的關系出發,規定了“三優先”原則,即在政府管理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主決定的關系中,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優先;在政府管理與市場競爭的關系中,市場優先;在政府管理和社會自律的關系上,社會自律優先。

在實踐中,不少運政機構喜歡用審批進行事前監管,而不擅長事后監督;行政許可不夠透明,缺乏相互監督制約;習慣于發文件、下指令、搞整頓,甚至管了不該管、管不了,實際上也管不好的事務,在一定程度上防礙了市場的開放和公平競爭。

行政許可法》規定,省人大、省政府不得設立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不得設立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及其前置性行政許可。因此,對道路運輸經營者的資質、資格管理,及其前置許可項目必須按照《道路運輸條例》的規定修正并執行。除了《道路運輸條例》規定的行政許可事項外,凡通過市場競爭機制能夠調節,行業協會和中介機構能夠自律規范,運政機構采取事后監督能夠予以規范的,都要取消行政許可。即便是明確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也要根據法律法規有關規定,采取公開招標、公開拍賣或技術檢驗,改變行政許可不透明的狀況。

二、運政管理方式必須向規則導向型轉變

現行的運政管理方式主要以權力導向型管理為主。過去,我國道路運輸業主要以部門規章規定行政許可事項,往往是自己設定許可,自己執行,自己收費。一些地方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未對許可事項、程序、條件、期限做出明確規定,一些規范性文件超越法定行政許可范圍,甚至擅自增加法定行政許可條件、標準。

隨著《行政許可法?返氖凳?這種權力導向型管理必須向規則導向型管理轉變。一是要對現有的行政許可進行清理規范,明確哪些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哪些事項不可以設定行政許可。二是在管理的方式上要徹底轉變,逐步建立結構合理、配置科學、程序嚴密、制約有效的權力運行機制。在直接管理與間接管理之間,重間接管理;在靜態管理與動態管理之間,重動態管理;在事前管理與事后監督之間,重事后監督;在管理與服務之間,強調服務。三是實現行政許可、監管處罰、行政收費、技術檢驗的“四分離”。各級運政管理機構內設部門之間必須建立科學的工作流程和嚴密的銜接制約機制。在工作環節上,下一個環節要對上一個環節進行復核、確認后才能辦理,在制度上杜絕違法行政現象發生。

三、道路運輸行政審批必須是透明的

透明有兩個涵義:一是公開,二是參與。過去道路運輸行政許可主要以部門規章來規定許可事項和具體條件,存在著規定比較籠統,人為因素過多,許可條件和標準往往不對外公開等問題。根據《行政許可法》的規定,運政機構有義務公布許可條件和標準,行政許可的條件、程序、數量和期?薜墓娑ㄎ淳嫉?不得作為行政許可的依據。行政許可實施的主體要公開。運政機構有權實施哪些行政許可,應當讓公眾知道,特別是讓運輸經營者知道。行政許可的條件必須規范、明確、公開,不能在許可的實施條件上搞"模糊戰術"。行政許可實施的程序,包括如何受理、如何申請、審查的內容、聽證的范圍、審批的決定、監督檢查也都應當是具體、明確和公開的,經營者有權查閱。總之,運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等要在辦公場所公示。同時,還應當將本機關的通信地址、監督電話、具體受理行政許可的機構以及監督電話等予以公布,以便申請人通過書面方式提出許可申請。

運政機構必須公示與本機關實施的行政許可有關、經營者申請許可需要了解的全部信息。這是《行政許可法》對運政機構履行行政許可義務的基本要求,也是對現行運政許可的重大挑戰。所有的審批事項,不僅要進人政務大廳受理,而且必須加快電子政務的步伐,充分利用計算機技術和互聯網平臺,實行網上公布行政許可事項,網上申請行政許可,網上審查行政許可申請,網上查詢行政許可進展情況,網上進行年審等。運政機構之間還可以在網?瞎低?交換行政許可信息、規費繳納信息和運政處罰信息等。

四、運政機構實施行政許可必須高效、便民

道路運輸管理的目的是保護運輸經營者及其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經濟發展。因此,便民、高效應當是運政機構的服務宗旨。實踐中,個別運政管理機構在實施行政許可時,由于觀念、體制和制度的原因,不是盡可能地為經營者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務,而是以為設置的條件越多,提出的要求越多就是實現了所謂的“加強管理”,有的申請一放就是幾個月,甚至幾年。環節過多,手續繁瑣,期限過長,暗箱操作,老百姓辦事很難。

便民原則是《行政許可法》的重要價值取向,也是運政機構理解和把握《行政許可法》基本精神的一個重要著眼點。便民就是處處、事事、時時為經營者著想,按行政許可的創新制度為經營者提供服務,包括“一個窗口”對外制度,在運政服務大廳統一受理、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隨著現代通訊技術和互聯網的發展,經營者可以通過信函、電報、傳真、電子郵件等多種方法向運政管理機構提出申請。還有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制度,行政許可申請一次告知、兩次辦結制度,簡易程序與當場決定程序制度,行政許可決定的期限制度等。《行政許可法》規定的很多制度都是對現行行政許可制度的改革,這些制度對解決現行道路運輸許可制度存在的弊端十分必要。

五、運政機構必須加強責任意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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