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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一級辯護總結范文1
楊懷瑾(1983―),男,漢族,河南駐馬店人,鄭州大學法學院2011級訴訟法學碩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為刑事訴訟法。
摘 要:“徒法不足以自行”,新的刑事訴訟法實施后,人們關注的是這部基本法律在實際運行中的效果,紙面上的法律變為行動中的法律需要嚴格公正的司法。當然,表面的司法效果體現的是內部的司法權的配置,這些權力布局的背后充滿著權力的博弈,而且這些權力的博弈肇始于立法階段。立法的目標應當是更好的保障人權,規范并限制公權力。透過紛繁復雜的法律條文表象分析其中的立法本意才是每個關心刑事司法的學者應當做到的。
關鍵詞:刑事訴訟法 強力機關 博弈 權力分配 制衡
中圖分類號:D918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6X(2013)07-0000-02
一、引言
立法是一個權力博弈的過程。①刑事訴訟法規范的是公檢法等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所應遵循的程序和規則,它不僅承載著懲罰犯罪、維護社會穩定的作用,更要限制公權力對公民權利的恣意傷害,因而又被稱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公民權利保障的小”。刑事訴訟法修改關系到公安、檢察、法院、司法、安全、軍隊等,另外還有學者、律師等多方利益的博弈與均衡。通過研讀刑事訴訟法的修改過程,可以管窺強力機關在立法中的權力博弈。
二、刑事訴訟法再次修改的背景
(一)國際背景
這些年,美、英、法、德、日等主要發達國家通過對刑事訴訟法的修訂和完善,基本確立了被《世界人權宣言》和《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公約》認可的國際刑事訴訟準則,即公開審判;獨立審判;法庭中立;無罪推定;及時告知被控罪名和理由;保障辯護權;法庭上公平質證;避免不合理的拖延;不被強迫自證其罪;向上一級法院上訴的機會;刑事錯案賠償;免受雙重危險等。作為世界上最大的發展中國家,中國的刑事法律發展也必須體現對外符合世界潮流,對內順應民意,方能契合中國黨和政府改革開放的基本國策。
(二)國內因素
1996年刑事訴訟法修改以來,我國經濟社會經歷了巨變: 2001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2004年修改《憲法》增加“依法治國,護公民合法私有財產”的內容;2007年制定《物權法》;2008年制定了《政府信息公開條例》;2010年,中國的GDP總量已居全球第二。
當前,我國社會日趨分化,作為社會細胞的單位家庭越來越小,公民缺乏宗族、單位、階層、社團的組織化保護。因此,如何設定合理的規則,加大人權保護力度,應該是刑事訴訟法修改的旨歸。
三、修法中的權力博弈
有“小憲法”、“人權”之稱的刑事訴訟法,因為涉及多家執法和司法機關的權力安排,被業界認為是最難修改的法律。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改中,各個參與機關歷經多年較量,終有成果。比如公安機關做出了難得的“警察出庭作證”的妥協,檢察院爭取到了秘密偵查權,法院得到庭審前對案件進行實質審查的權利,司法行政機關強烈要求與公檢法“三法司”并駕齊驅;相形之下,代表民間力量的學者和律師聲音弱小。
立法似乎體現了“叢林法則”,以公檢法為代表的強力機關的權力繼續擴充和以律師、學者為代表的民間力量的持續萎縮形成對比。刑事訴訟法的核心問題應是國家追訴犯罪過程中公權與私權的分配與制衡,但法律雖顯現出某種立法對私權的重視,但更多的卻是維護公權力的強勢,這主要體現在以下幾方面:
(一)偵查權繼續擴大
增加了公安、檢察部門的竊聽權,竊聽內容可以作為證據指控犯罪嫌疑人,而且縣級以上(含縣級)公安局長就可以批準竊聽。這意味著多種技術偵查手段將廣泛使用于刑事司法。如何保障公民的隱私權,法律的平衡是不夠的。相反,法律默認了現實中一些非法行為,如將犯罪嫌疑人羈押于指定的非羈押地點,名為監視居住。強制措施沒有得到有效約束甚至加重。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原本規定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小時,這次修改則將上限延長至二十四小時。逮捕的條件仍是“可能判徒刑以上”,這使得實踐中高達80%多的逮捕率將很難下降。原本未被賦予技術偵查權的檢察機關終于遂愿,技術偵查期限可長達3個月,且可申請延長。將偵查階段介入的律師稱呼變為辯護人,但是,涉及國家安全、恐怖活動、重大賄賂案件,在偵查階段律師會見要經過批準。實踐中,大多是不批準。這類案件嫌疑人聘請律師的權利消滅了,既不利于保護人權,也無法鉗制偵查機關刑訊逼供。
眾望所指的刑事被追訴人“沉默權制度”未得到確認:盡管規定了“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但仍然規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如此,必將導致形式上規定的“不得自證其罪”毫無實際意義。特別應引起人們警惕的是,還允許公安、國安等部門使用監聽竊聽等技術偵查手段,以后公權對私權的監聽、竊聽取證將合法化。②
托克維爾說,平衡社會原子化的方法是公民結社。公民社會的建立,需要法制保護,需要對國家公權力進行限制,以強大的國家資源對付原子化的個體,猶如以石擊卵,公權力勝券在握。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更應強化對公民個體的保護,只有跟國際刑事司法準則接軌,方能體現我國法治的進步。
(二)庭審方式的退步
1996年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目的是引入對抗式庭審模式,避免法官因提前閱讀全部案卷,形成先入為主、先定后審、主觀臆斷的情況。在對抗式的庭審中,法官不提前了解案情,才能在法庭上認真聽取控辯雙方的質證、辯論,從而有效地保護被告人的辯護權。
此次修改規定檢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訴,要將案卷材料、證據移送法院。據說這一修改意見主要來自于法院系統,理由一是便于法官審理案件,二是便于律師閱卷。從便于法官審理案件角度做出這項修改,是一種倒退,回到了1996年以前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老路上。既要保證公正審判又要保證律師的閱卷權,最可行的是公訴機關尊重法律,遵守法律。
憲法第一百三十五條關于“公檢法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應當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規定,使“控審分離、控辯平等、審判中立”的現代刑事訴訟基本原則難以確立。在理想的刑事訴訟模式中,偵查是為服務的,偵查要服從于;另外,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關于“人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的規定,導致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主要監督審判而非偵查。因此,必須考慮從憲法層面進一步限制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的權力,最終建立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模式。這一任務,單單依靠修改刑事訴訟法顯然難以完成。
控辯雙方在事實上的不平等地位,破壞了刑事審判的對抗模式,讓刑事訴訟法中保障公民權利的規定流于紙面。正如德國著名法學家拉德布魯赫所言:“如果原告就是法官,那么上帝才能辯護。”刑事訴訟法的作用在于調節控辯審三方的平衡關系,要做到有效辯護,控辯雙方在訴訟地位、權利、手段上就必須實現真正意義上的平等和平衡。③
(三)偵押不分方便違法取證
為減少刑訊逼供的發生,針對呼聲較高的“偵押”分離要求,有人設想把公安機關掌控的看守所、拘留所等羈押機構轉交司法行政機關管理,最終未果。從遏制刑訊逼供的角度看,偵押分離是可行的。
四、民間力量的邊緣化
雖然與刑事訴訟法密切相關的利益群體是刑事辯護律師,但是被邀請參與討論法律草案的律師并不多,律師無緣接觸這一立法過程。刑事辯護是律師最有價值的業務,因為它與人的自由和生命相關。但是,隨著越來越多的律師因“辯護人偽證罪”身陷囹圄,越來越多的業界精英棄絕而去,使我國刑辯率屢創新低,已傷及司法公正與基本人權的保護。這個律師業務的皇冠,在三十多年的法制恢復與建構過程中,從未像現在這樣黯淡。
比如,律師的會見權、閱卷權和調查取證權,可行使的范圍在刑事訴訟法草案中都比律師法縮減。司法鑒定權,嫌疑人一方仍無啟動權,依然“被鑒定”。訊問時同步錄音、錄像和律師在場是遏制刑訊逼供、規范和限制偵查權的基本制度,由于偵查機關強烈反對偵查階段律師在場,結果只保留了一項。
律師在偵查階段可以介入的權利在實踐中遭到偵查部門強力抵制,形同虛設,加之缺乏相應的救濟渠道,刑辯律師的執業環境處于“日趨惡化”狀態。據統計,當前我國刑事案件辯護率不到27%,全國各地刑事辯護數量逐年銳減,個別地方甚至出現律師拒絕參與刑事辯護的局面。一個嚴重后果是,辯護律師不敢去調查取證,而調查取證是律師辯護的一個重要內容。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辯護人相比于偵查和公訴機關本就處于弱勢地位。在無法界定律師正常職務行為和“威脅、引誘”的界限時,刑辯律師往往處于危險境地,80%的涉嫌律師偽證案件疑似“報復性執法”,而辦錯案假案的司法人員無需負任何法律責任,無形中縱容了司法人員對律師進行職業報復。④
學者、律師曾要求對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和《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修改,法律不能不僅僅規范律師,還應當規范偵查人員和公訴人員。顯然,公檢法內部經過考量和博弈,在某些具體條款上各家適度讓步,換個名稱,尋求平衡。這也表明在重大爭議問題上強力部門博弈后的“折中”思路。
上述條款的影響有:一加劇刑事訴訟中控、辯雙方的訴訟地位失衡;二助長司法機關對律師的職業性報復,惡化控辯雙方的關系;三對律師事業的發展產生顯著的消極作用;四對整個國家的法治建設有害無益。
五、總結
刑事訴訟法是涉及公權力的重要法律,它的修訂涉及到公、檢、法和律師等各方利益格局調整,前者代表公權力,后者多象征私權利。總體而言,本次修改在細枝末節上小步前進,在關乎刑事訴訟價值理念和公民人權保護方面躑躅。
總之,刑事訴訟次修改應該更多體現為對程序法治的完善。程序法是實體法之母,沒有程序公正,實體公正就很難保證。程序法修改亦是對公檢法部門的權力再分配,必然撼動公檢法各部門的實體利益。因此,只要公檢法權力博弈格局不變,只要法律沒有對公權力進行有效制約,“刑事訴訟程序優先”價值理念的建立便會任重而道遠。
注解
① 按照博弈論的定義,博弈是指在一定規則的約束下,基于直接相互作用的環境條件,各參與方依靠所掌握的信息,選擇各自策略或行動,以實現利益最大化和風險成本最小化的過程。
② 參見《參與者否認刑訴法修改草案是“警察系統的全面勝利”》,2011年09月10日《中國新聞周刊》
③ 見《當前刑訴的熱點問題》,載陳有西學術網,2011年09月17日。
④ 以重慶李莊案、廣西北海案等為代表的律師涉嫌“辯護人偽證罪”的審判所引發的蝴蝶效應剛開始顯現。
參考文獻:
[1] 謝洪波、宿春禮著《一定要懂博弈論》 華文出版社 2008年
[2] 陳瑞華 《司法過程中的對抗與合作――一種新的刑事訴訟模式理論》 [J] 法學研究 2007年03期
[3] 卞建林、田心則《中國刑事辯護的困境與出路》 [A] 中美“律師辯護職能與司法公正”研討會論文集[C] 2003年
[4] 陳光中編《21世紀域外刑事訴訟立法最新發展》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4年
[5] [法]夏爾?阿列克西?德?托克維爾著《論美國的民主》董果良譯 商務印書館1988年
[6] [美] 哈羅德.J.伯爾曼著《法律與革命――西方法律傳統的形成》賀衛方 高鴻鈞 張志銘 夏勇譯 法律出版社 2008年
[7] [法]讓.雅克.盧梭著《社會契約論》徐強譯 九州出版社 2007年
律師一級辯護總結范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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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優秀律師個人簡歷1個人信息
姓名:張斌
三年以上工作經驗|男|29歲(1986年7月3日)
居住地:上海
電話:139________(手機)
E-mail:
最近工作[2個月]
公司:北京市__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
行業:法律
職位:專職律師
學歷
學歷:碩士
專業:法學
學校:復旦大學
自我評價
本人勤奮踏實,細致謹慎,能吃苦耐勞,上進心與學習能力較強。法律功底扎實,實踐經驗豐富,兼顧訴訟與非訴業務且均較為熟練,口才好,擅長商業談判,擅長銷售、租賃、并購等房地產傳統業務,透徹了解企業融資方案的實際、風險的把控、熟悉擔保業務、工作認真負責。
求職意向
到崗時間:一個月內
工作性質:全職
希望行業:法律,金融/投資/證券,多元化業務集團公司,建筑/建材/工程,房地產開發
目標地點:上海,浙江
期望月薪:10000-14999/月
目標職能:律師/法務/合規,咨詢/顧問
工作經驗2010/7——至今:北京市__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150-500人)[2個月]
所屬行業:法律
公司與房地產專職律師
執業領域:一般民商事訴訟與仲裁,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法、合同法、勞動法等領域法律事務,業務涵蓋公司法務、爭議解決、股權轉讓、房地產信托、知識產權等。
2009/3——2010/6:上海__律師事務所(少于50人)[1年3個月]
所屬行業:法律
律師專職律師
專職律師,執業領域:一般民商事訴訟與仲裁,包括但不限于建筑工程、房地產開發、公司法務、股權轉讓、勞動爭議等合同法、經濟法領域法律事務。公司法務:根據律所安排,擔任企業的法律顧問,提供合同審核、糾紛解決、項目跟蹤等日常法律顧問服務。
教育經歷2003/9——2006/6復旦大學法學碩士
1999/9——2003/7上海交通大學日語本科
證書2009/3律師執業證書
2009/1職業咨詢師(中級)
2007/9國家司法考試證書A證
2003/7日語一級證書
2002/6大學英語六級
語言能力
日語(精通)
英語(精通)
普通話(精通)
2021優秀律師個人簡歷2姓名:楊女士性別:女
婚姻狀況:已婚民族:漢族
戶籍:江蘇-淮陰年齡:30
現所在地:廣東-東莞身高:160cm
希望地區:廣東-東莞
希望崗位:法律專業人員類-法律顧問
法律專業人員類-法務人員
法律專業人員類-其他相關職位
尋求職位:法務經理、法律顧問
待遇要求:可面議
最快到崗:隨時到崗
教育經歷
2002-06~2006-06北京大學法律本科
培訓經歷
2010-10~2010-11東莞科技辦企業專利管理專利工作者證2009-06~2009-09在職學習司法考試律師資格證
2007-11~2007-12江蘇淮陰黃河駕校汽車駕駛駕駛證
工作經驗至今6年0月工作經驗,曾在3家公司工作
__公司(2010-07~至今)
公司性質:其他行業類別:法律服務
擔任職位:執業律師崗位類別:律師
工作描述:擔任政府、協會與企業常年法律顧問。
擔任刑事辯護人、代辦取保候審。
經濟、民事、行政、勞動案件的調解、訴訟與仲裁。
清收債款、工程款等。
辦理投資、融資、并購、清算與破產、公司上市等法律事務。
企業勞動規章、工資制度審核與制定等勞動法律事務。
__公司(2009-06~2010-06)
公司性質:外資企業行業類別:其它生產、制造、加工
擔任職位:法務主管崗位類別:法務人員
工作描述:建立與完善公司合同管理體系。
建立與完善公司知識產權管理體系。
修訂企業規章制度。
訴訟案件的處理。
法務室管理工作。
企業法律宣傳工作。
__公司(2007-03~2009-05)
公司性質:外資企業行業類別:法律服務
擔任職位:法務專員崗位類別:其他相關職位
工作描述:
__公司(2005-12~2006-12)
公司性質:其他行業類別:法律服務
擔任職位:律師助理崗位類別:其他相關職位
工作描述:起草各類法律文書、調查取證、協助律師參加案件訴訟程序、接受各類法律咨詢服務、整理歸檔案卷資料及協助執業律師辦理其他相關法律事務。
技能專長
專業職稱:計算機水平:初級
計算機詳細技能:
技能專長:擅長寫作、繪畫。
語言能力
普通話:粵語:
英語水平:PET3口語一般
英語:一般
求職意向
發展方向:希望從事法務經理、企業法律顧問
其他要求:
自身情況
自我評價:兩年律師事務所工作經驗o四年大型集團企業法務工作經驗r熟悉勞動仲裁、民事訴訟案件的處理r擅長企業合同審核與管理、知識產權申請與管理;規章制度制定及法制宣傳工作r有較強的。語言溝通能力和文字組織能力r有一定的英語表達能力o熟練辦公軟件操作。
2021優秀律師個人簡歷3基本信息
姓名:趙_
性別:女
婚姻狀況:未婚
民族:漢
戶籍:天津
年齡:28
現所在地:長沙
身高:165
聯系電話:
電子郵箱:
求職意向
希望崗位:法務專員、律師助理、行政助理
工作年限:6年
職稱:初級
求職類型:全職
可到職日期:隨時
月薪要求:面議
工作經歷
_年3月—至今_有限公司,擔任法律部/經理助理。主要工作是:
一、對外方面
1、在律師的指導下負責該公司全部對外法律事務。
2、參與公司大型合作項目(包括學校設施整改工程、裝修擴建等項目)的洽談,項目分析、論證以及公關工作,實施執行,溝通協調部門間工作關系提升工作效率。
3、在學校學生保險方面因業務接觸也很多也熟悉該業務流程。
二、對內方面兼管理行政事務
1、起草,審議公司業務有關合同,記錄/回答有關法律問題咨詢,處理一般勞動爭議事件等。
2、按時完成上級領導交辦其他工作任務或是公關任務。
3、有一定的行政后勤工作經驗:采購工作服裝、安排衛生清潔、車輛管理。
_年3月—_年7月_有限公司,擔任法務專員。主要工作是:
1、合同管理,起擬文稿,辦理律師證年檢,及相關文案管理工作。
與客戶溝通提供公證/見證業務咨詢等,客戶接待。
2、為有關政府部門房屋拆遷,土地征用補償等糾紛提供法律服務;
或合作參與相關調解工作。
3、組建核心團隊長期永安保險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平安保險等公司風險管控(包括車貸/房貸等不良資產管控)熟悉該部門系統和業務操作流程。
4、合作中長期建設銀行/農業銀行/信達資產管理公司等金融單位處理不良資產或提供法律意見;
熟悉該部門系統和業務操作流程。
5、為廣州市內幾大汽車銷售商常年提供法律服務并承辦車貸擔保的風險管控,熟悉該單位系統和業務操作流程。
6、廣東省內客戶公司的商帳管理,安排人員調查跟蹤財產線索以及正面接觸當事人;
完成上級交辦的與客直接洽談訴訟業務及其實施細節,并根據客戶要求迅速及時處理高難度的調查取證工作。
7、在律師的指導下能獨立完成民事類案件,從調查分析,提出實施意見,整理數據,補充證據,立案,起訴,出庭到最后階段執行工作,根據委托人要求與法院協調推動案件審理、審判或執行的相關工作。
8、在律師的指導下完成案卷整理,歸檔管理,辦案總結,做好回訪;
并根據合作需要制定業務申請計劃大力拓展新客戶。
9、曾經獨立過多起工廠工傷事故糾紛,人事勞資糾紛,財產轉讓糾紛,根據客戶需要通過穩妥途徑解決。
10、曾經獨立十多起交通事故案件,尤其是熟悉交通事故糾紛在司法實踐中各階段的工作,處理此類案件都有自己獨到的見解和心得。
教育背景
畢業院校:武漢大學繼續教育學院
學歷:本科
畢業日期:2009-07
專業:法學
語言能力
英語水平:一般
國語水平:良好
粵語水平:優秀
自我評價
1、本人專業基礎知識扎實,有較長時間的法務實踐,在公關接洽,合同管理,財產調查、起草文案等方面都有工作經驗積累。
2、在廣東太平洋律師事務所知名律師的指導下曾經獨立過十多起工廠工傷事故糾紛,人事勞資糾紛,財產轉讓糾紛,尤其熟悉民商事合同糾紛,根據客戶需要通過穩妥途徑解決。
3、曾經獨立十多起交通事故案件,熟悉交通事故糾紛在司法實踐中各階段的工作,處理此類案件有自己獨到的見解和心得。
4、在公司從法務專員成長到經理助理,尤其熟悉公司一般法務工作,在處理人事和勞動糾紛有一定的工作實踐經驗。
5、適應能力較強,性格隨和,做事耐心。
擅于溝通總結,勇敢改正錯誤,團結友人。
2021優秀律師個人簡歷4個人信息
姓名:
性別:
居住地:上海
電話:
E—mail:
最近工作〔2個月〕
公司:北京市__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
行業:法律
職位:專職律師
學歷
學歷:碩士
專業:法學
學校:復旦大學
自我評價
本人勤奮踏實,細致謹慎,能吃苦耐勞,上進心與學習能力較強。法律功底扎實,實踐經驗豐富,兼顧訴訟與非訴業務且均較為熟練,口才好,擅長商業談判,擅長銷售、租賃、并購等房地產傳統業務,透徹了解企業融資方案的實際、風險的把控、熟悉擔保業務、工作認真負責。
求職意向
到崗時間:一個月內
工作性質:全職
希望行業:法律,金融/投資/證券,多元化業務集團公司,建筑/建材/工程,房地產開發
目標地點:上海,浙江
期望月薪:10000—14999/月
目標職能:律師/法務/合規,咨詢/顧問
工作經驗2010/7——至今:北京市__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150—500人)〔2個月〕
所屬行業:法律
公司與房地產專職律師
執業領域:一般民商事訴訟與仲裁,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法、合同法、勞動法等領域法律事務,業務涵蓋公司法務、爭議解決、股權轉讓、房地產信托、知識產權等。
2009/3——2010/6:上海__律師事務所(少于50人)〔1年3個月〕
所屬行業:法律
專職律師,執業領域:一般民商事訴訟與仲裁,包括但不限于建筑工程、房地產開發、公司法務、股權轉讓、勞動爭議等合同法、經濟法領域法律事務。公司法務:根據律所安排,擔任企業的法律顧問,提供合同審核、糾紛解決、項目跟蹤等日常法律顧問服務。
教育經歷
20__/9——20__6__大學法學碩士
20__/9——20__/7__大學日語本科
證書:
20__/3律師執業證書
20__/1職業咨詢師(中級)
20__/9國家司法考試證書A證
20__/7日語一級證書
20__/6大學英語六級
語言能力
日語(精通)
英語(精通)
普通話(精通)
2021優秀律師個人簡歷5基本信息
姓名:
性別:女
婚姻狀況:未婚
民族:漢
戶籍:天津
年齡:
現所在地:長沙
身高:
聯系電話:
電子郵箱:
求職意向
希望崗位:法務專員、律師助理、行政助理
工作年限:6年
職稱:初級
求職類型:全職
可到職日期:隨時
月薪要求:面議
工作經歷
20__年3月—至今在_有限公司,擔任法律部/經理助理。主要工作是:
一、對外方面
1、在律師的指導下負責該公司全部對外法律事務。
2、參與公司大型合作項目(包括學校設施整改工程、裝修擴建等項目)的洽談,項目分析、論證以及公關工作,實施執行,溝通協調部門間工作關系提升工作效率。
3、在學校學生保險方面因業務接觸也很多也熟悉該業務流程。
二、對內方面兼管理行政事務
1、起草,審議公司業務有關合同,記錄/回答有關法律問題咨詢,處理一般勞動爭議事件等。
2、按時完成上級領導交辦其他工作任務或是公關任務。
3、有一定的行政后勤工作經驗:采購工作服裝、安排衛生清潔、車輛管理。
20__年3月—20__年7月_有限公司,擔任法務專員。主要工作是:
1、合同管理,起擬文稿,辦理律師證年檢,及相關文案管理工作。
與客戶溝通提供公證/見證業務咨詢等,客戶接待。
2、為有關政府部門房屋拆遷,土地征用補償等糾紛提供法律服務;
或合作參與相關調解工作。
3、組建核心團隊長期永安保險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公司/平安保險等公司風險管控(包括車貸/房貸等不良資產管控)熟悉該部門系統和業務操作流程。
4、合作中長期建設銀行/農業銀行/信達資產管理公司等金融單位處理不良資產或提供法律意見;
熟悉該部門系統和業務操作流程。
5、為廣州市內幾大汽車銷售商常年提供法律服務并承辦車貸擔保的風險管控,熟悉該單位系統和業務操作流程。
6、廣東省內客戶公司的商帳管理,安排人員調查跟蹤財產線索以及正面接觸當事人;
完成上級交辦的與客直接洽談訴訟業務及其實施細節,并根據客戶要求迅速及時處理高難度的調查取證工作。
7、在律師的`指導下能獨立完成民事類案件,從調查分析,提出實施意見,整理數據,補充證據,立案,起訴,出庭到最后階段執行工作,根據委托人要求與法院協調推動案件審理、審判或執行的相關工作。
8、在律師的指導下完成案卷整理,歸檔管理,辦案總結,做好回訪;
并根據合作需要制定業務申請計劃大力拓展新客戶。
9、曾經獨立過多起工廠工傷事故糾紛,人事勞資糾紛,財產轉讓糾紛,根據客戶需要通過穩妥途徑解決。
10、曾經獨立十多起交通事故案件,尤其是熟悉交通事故糾紛在司法實踐中各階段的工作,處理此類案件都有自己獨到的見解和心得。
教育背景
畢業院校:__大學繼續教育學院
學歷:本科
畢業日期:20__—07
專業:法學
語言能力
英語水平:一般
國語水平: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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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我評價
1、本人專業基礎知識扎實,有較長時間的法務實踐,在公關接洽,合同管理,財產調查、起草文案等方面都有工作經驗積累。
2、在廣東太平洋律師事務所知名律師的指導下曾經獨立過十多起工廠工傷事故糾紛,人事勞資糾紛,財產轉讓糾紛,尤其熟悉民商事合同糾紛,根據客戶需要通過穩妥途徑解決。
3、曾經獨立十多起交通事故案件,熟悉交通事故糾紛在司法實踐中各階段的工作,處理此類案件有自己獨到的見解和心得。
4、在公司從法務專員成長到經理助理,尤其熟悉公司一般法務工作,在處理人事和勞動糾紛有一定的工作實踐經驗。
5、適應能力較強,性格隨和,做事耐心。
律師一級辯護總結范文3
一、量刑規范化與刑事抗訴工作目的性探究
目前通說認為,量刑建議權是指檢察官在辦理公訴案件審查過程中,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犯罪情節、主觀惡性、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代表檢察機關建議審判機關對被告人處以某一特定的刑種、刑期、附加刑及執行方法的一種求刑權。它具有主動性、相對的主觀性等特點,不具有最終結論性,是公訴權的內在組成部分。而刑事抗訴則是指檢察機關依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要求審判機關對確有錯誤的刑事判決或裁定予以重新審理的一種法律監督活動。
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行使抗訴權是糾正法院量刑不當、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保證法律統一正確實施的一種最為有效的法定手段。然而當前實際狀況是刑事抗訴案件數量少,多數案件法院改判率低,抗訴效果欠佳。檢察機關使用量刑建議權,能夠幫助法官發現和認定可能影響量刑的各種證據材料,如被告人的性格、年齡、前科、成長經歷、發案細節、犯罪后的態度和表現、被害人的情況以及國家或社會可能提供的最有利于實現刑罰目標的條件等,在不同被告人和不同的刑事案件之間,基本保持量刑種類和量刑幅度的大體均衡,體現出“比較的正義”,為實現刑罰的最佳效果創造條件。
由此筆者認為,量刑建議與抗訴制度同屬審判監督手段,具有天然的矛盾性,即量刑建議采納率的高低,影響到檢察機關抗訴率的高低,但立法者對于兩者設計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為了對法官的量刑形成監督和制約,遏制“同案不同判”、“同罪不同罰”等審判不公現象。一個屬于判前監督,一個屬于判后監督,判前監督得當,自然不需要抗訴這種事后監督的彌補;反之,抗訴工作開展的好,可以促使法官自覺規范量刑,二者的價值追求都是為實現真正意義上的司法公正。這就要求公訴人理直氣壯地根據案件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提出量刑建議,促使法院認真對待和充分考慮檢察機關的建議,抑制法官濫用自由裁量權。如果法官對合法合理的量刑建議不予采納,檢察機關可以以量刑建議為標尺,依法提出抗訴。但就目前而言,一些基層檢察機關因此提起抗訴,還有很多顧慮。
二、量刑建議實施以來對檢察機關刑事抗訴工作的影響
就目前量刑建議實踐情況來看,全國在“面”上推廣效果向好,“縱深”效果遠未實現。在某些地方,特別是基層檢察機關,實際效果堪憂,與制度設計初衷背道而馳,直接影響了抗訴工作的開展。
(一)量刑規范化對刑事抗訴工作的現實影響
目前各地檢察機關運用量刑建議、法院采納量刑建議的情況比較復雜,難以作一概評價,各地媒體或檢察機關內部文件中量刑建議的采納率動輒90%以上、甚至達到100%,似乎只有這樣的數據才能體現檢察機關的工作實績,實則不然。1997年刑法中大量存在刑期幅度過大的問題,如果量刑建議僅僅是在法定的范圍內縮小一點點幅度,那么建議的質量是不理想的。而受量刑規范化的影響,各地檢察機關本來就不高的刑事抗訴案件數量及抗訴改判率,更呈現減少趨勢。以河北省為例,主要原因可以從兩方面分析:
其一,河北省高級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試行)》束縛了一些檢察機關的抗訴工作。不可否認,“省高法實施細則”為公訴人的量刑建議提供了依據,同時也在一定程度上約束了法官量刑的隨意性。但因其條文規定量刑幅度過大的瑕疵,給法官留出暗箱操作,辦理人情案、關系案的空間,合法卻不適當量刑,讓公訴機關又找不出充足的抗訴理由。這就導致以前能抗訴的案件,現在檢察機關抗訴的幾率反而小了。這種現象存在兩種情況:一是法官采納了公訴人的量刑建議,但與檢察機關期望的量刑幅度存在差異。例如,目前各地的量刑建議一般是幅度刑,如建議判處甲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實際上公訴人內心認為甲應當判刑四年左右較為客觀公正,但他通常不會直接提出四年的建議,[1]而以四年為中心確定一個范圍,最后法官判處甲有期徒刑三年緩期四年。而同樣的案情,對另一案件的被告人乙,公訴人還是提出同樣的量刑建議,法官卻判處乙有期徒刑五年。這時檢察機關認為法院對甲或乙其中一人量刑不當,想提出抗訴,但比照“省高法實施細則”,法官量刑在規定幅度內。況且法院也采納了公訴人提出的量刑建議,使其沒有理由再去抗訴。另一種情況是法官不采納合理的量刑建議。公訴人想提出抗訴時,法官總能為量刑結果找到理由。因為細則規定的幅度太大,其中總則羅列了二十多種法定酌定減輕從輕、酌定從重處罰情節,法官據此計算出一個迥異但差別不明顯大的刑期也是可以理解的。這些情況只是量刑規范化“不規范”的冰山一角。
其二,傳統因素對抗訴工作的影響主要在于:一是法院系統內部受業績考核指標的影響,普遍存在案件報送請示情況。為避免改判風險,基層法院對擬判無罪案件或預計檢察機關會提出抗訴的案件,傾向于請示上級法院后再做出判決,這時檢察機關提出抗訴很難得到上級法院的支持。二是上下級檢察院之間對抗訴案件的標準不統一,導致基層檢察機關很可能得不到上級院的支持。而公訴部門的考核指標與法院的判決結果緊密聯系,為了追求“無罪判決最少化”、“判決改變最少化”的目標,在考核中取得好成績,一些檢察機關在與法院存在爭議時,首先考慮的是法院會不會改判,若認為沒有改判的可能性或改判的可能性較小則不愿冒險抗訴。這樣導致檢察機關一般把抗訴的重點放在量刑畸輕畸重的案件上,公訴人對判決書的審判決結果、輕訴訟過程,而對法院改變指控案件事實、性質的,沒有細查深究原因。此種在法、檢系統長期存在的問題,減少了抗訴案件的幾率。
(二)量刑規范化對抗訴工作影響的辯證分析
目前河北省量刑建議開展過程中,對抗訴工作影響較大的因素在于:量刑規范化的相關文件[2]本身規定過于寬泛,法官自由裁量權“合法化”增大,致使檢察機關抗訴時顧慮增多,抗訴成功率低,審判監督工作陷入被動。
第一,實施細則規定本身的問題。“省法院實施細則”在司法實踐中暴露出諸多問題,表現在四個方面:一是細則列舉的二十六種法定和酌定量刑情節中調整基準刑的幅度過寬。如大量存在可以減少或者增加基準刑的10%、20%、30%、40%、50%、60%上下或區間的比例,因律師、公訴人與法官對量刑情節輕重認識上的不同,其調整基準刑的幅度就不同,這樣在規定的法定刑區間也會出現相差較大的刑期;二是十五種量刑罪名中確定基準刑的幅度過大,同樣產生上述問題。三是對罰金刑的規定過于籠統、缺乏緩刑適用規定,造成實踐中法官判處罰金、適用緩刑隨意性大,給抗訴工作造成難題。四是細則部分內容已經陳舊。如《刑法修正案(八)》更改了累犯、盜竊等內容,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新增了未成年人、刑事和解等從輕量刑情節,河北省已將詐騙罪的立案標準提高為七千元、七萬元,在細則中都尚未體現。
第二,法官量刑過程的神秘化。目前河北省內各地的刑事判決書中基本沒有對量刑情況的詳細說理,量化分析判決的質量相對困難,公訴人在決定是否抗訴時分歧大。從筆者所在的唐山某區司法實踐來看,每年近三百起公訴案件,法院判決的宣告刑都是在法定刑的幅度內,看似并未超出自由裁量范圍,檢察官在量刑建議未被采納時,也很難以判決“畸輕畸重”為理由進行抗訴。檢察機關量刑建議權的行使要求程序公開,這樣在法庭調查和辯論階段,公訴人和辯護律師除了對犯罪事實進行舉證質證外,還要單獨就量刑事實,即是否具有法定的從輕、減輕的量刑情節進行舉證和辯論。法官應考慮檢察官、辯護律師提出的量刑建議和意見,必要時還要向社區、單位等方面了解情況,最后綜合各方面信息作出量刑判決并說明理由。這個過程使量刑活動在法庭審理中予以公開,控辯雙方對量刑的辯論體現了訴訟活動的民主性和公正性。如果判決書不能體現這一過程,辦案的檢察官很難從中直接找到確鑿的抗訴理由。
三、修訂量刑指導意見,發揮抗訴監督功能的一些建議
量刑建議權與抗訴權一樣,目的都是為了增強審判監督的可操作性,樹立檢察機關威信、實現司法公正。筆者認為正處于探索階段的量刑規范,暫不宜列入檢察機關內部考評指標,自縛手腳,對于前文闡述的問題可從以下層面修訂完善。
(一)建立健全量刑規范化實施的“硬件與軟件”
筆者本著合法實用、大膽創新、層次推進的原則,建議如下:
其一,由省一級審判機關、省一級檢察機關聯合制定《實施細則》。雖然目前全國各地量刑實施細則多由法院單獨制定,但量刑規范化改革畢竟不是法院一家的事。中央支持推進這項司法機制改革的目的是督促法官量刑公開透明、均衡公正,這樣一部直接關系到被告人量刑輕重裁判標準的細則,僅由法院關起門來自己制定顯然是不科學的。檢察機關參與這樣重要文件的起草制定也是一種法律監督職能的發揮。
實施細則的修訂可以“省法院量刑細則”2010年的版本為基礎,按照《刑法修正案(八)》、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一步加以細化、規范。如累犯、刑事和解、盜竊、犯罪、河北省詐騙罪的立案標準等變化、在細則中都應有所體現。同時,適時分批次增加緩刑、罰金刑的相關規定,以及信用卡詐騙、貪污、受賄、等常見犯罪的量刑幅度標準。新的量刑細則原則上禁止市一級以下(包括市一級)法、檢部門另行制定量刑實施細則,以保證量刑在全省范圍內保持一定的均衡性。
其二,省級檢察機關和法院聯合成立非常設的量刑規范化改革領導機構。組成人員可由檢察機關公訴部門與法院刑事法官中德才兼備的人員兼任,辦公機構設在省一級檢察機關公訴部門,這樣設計是與審判監督職能相符合的。該機構的職責是依法統一解決全省量刑規范化實施中遇到的問題。具體工作包括:對各地量刑規范化執行情況進行定期調研,對比研究量刑建議與判決宣告刑,總結量刑特點和規律;對年度量刑實施細則情況向立法等部門專題報告;提請對量刑規范化文件的修改意見等。
其三,檢察機關與法院協商,探索推進量刑建議說理寫入判決書。在筆者所在地區,法官對辯護律師關于定罪和量刑的觀點會作出評析,而對于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卻置之不理。量刑由法官單獨進行,抗辯雙方被排除在量刑環節之外,無法了解量刑的過程。這種法官“秘密量刑”方式明顯與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量刑辯論程序的規定不符,亟待改進。這項工作可以分兩步走:第一步是對于法官未采納檢察機關量刑建議的,檢察機關可以要求其出具書面的不采納量刑建議說理書。如實踐證明效果較好,則可以要求法官在未采納檢察機關量刑建議時一律出具說理書,隨判決書一起送達檢察機關。檢察機關如認為說理不充分或裁判不公的,可以提起抗訴。第二步是對于檢察機關在“省法院量刑細則”十五種罪名幅度內書面提出的量刑建議,判決書要對量刑建議進行評判,闡述采納、不采納、部分采納或部分不采納的事實理由和法律依據。檢察機關據此判斷法官判決是否屬于“畸輕畸重”,確定是否采用抗訴等手段履行審判監督職能。
(二)建立量刑建議與抗訴工作之間的銜接機制
在量刑建議不被采納時,檢察機關在何種條件下應當行使刑事抗訴權,這就需要將量刑建議制度和抗訴制度相結合,制定出符合司法實踐要求的抗訴標準。本著積極、穩步推進的原則,筆者粗淺設想是:由省一級檢察機關制定抗訴標準,內容包括總則與常用分則罪名。同時分批選取典型并具有指導意義的成功抗訴案例,在以案說法中細化抗訴要素,作為下一級檢察機關開展抗訴工作中的參考。抗訴標準抄送同一級審判機關,給刑事法官以事前“預警”。因實際辦案中涉及的犯罪遠多于量刑建議規定的十五種罪名,抗訴標準應當“適當擴大”罪名的范圍,如增加貪污、受賄、等常見、量刑爭議較大而“省法院量刑細則”又沒有規定的罪名。這樣一方面可以規范提起抗訴的條件,及時糾正裁判不公;另一方面可以促使法官慎重量刑,因為法院為維護其判決的權威,自身也在追求判決的均衡性,如果法官比對檢察機關制定的抗訴標準,發覺這樣判刑檢察機關很可能要抗訴,那么在量刑時會更加審慎。當然,抗訴標準只是當前量刑規范化不夠規范的權宜之舉,檢察機關“抗訴標準”的遠期目標應當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中抗訴的標準,即公訴檢察官依照法定程序提出的量刑建議,法官無理由不采納的,檢察機關即可以提出抗訴。
(三)探索共同培訓刑事司法人員新模式,培育法律職業共同體
為繼續推進量刑規范化建設與抗訴工作的完善,需要我們做好人才的培訓。具體建議為:一是檢察機關內部要加強對公訴人才的重點培養,糾正“抗訴傷和氣、勝訴傷感情、敗訴丟面子”的錯誤思想,建立公訴人依法量刑的內外部監督機制,使公訴人提出的量刑建議逐步由較大幅度刑轉變為較小幅度刑,不斷提高量刑建議的質量。法院裁判后,辦案檢察官應當及時對是否采納量刑建議以及量刑理由進行細致審查,定期對轄區法院判決中集中存在的問題進行分析研判,著力在量刑情節等方面尋找抗點,增加抗訴的針對性,以抗訴促使法官對被告人審慎、公正判刑。二是開展對公訴檢察人員、刑事審判人員共同的量刑工作培訓,視效果逐步吸納部分律師參加培訓。這樣可以破除現有各系統內分割在職教育培訓的弊端,便于量刑規范化工作的開展。
四、結 語
目前刑事審判領域存在“隱性”的量刑不公,在這些案件中,檢察機關提出抗訴或者抗訴改判的數量只占很小比例,人民群眾對審判不公的意見很大,已經影響到社會的和諧安定。中央司法體制改革文件中明確支持檢察機關參與量刑規范化改革,而且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也新增了量刑辯論程序,完善了抗訴制度,表明中央對檢察機關開展審判監督寄予厚望。量刑建議權使用得當,可以為重構抗訴機制提供良好契機,確立檢察機關威信;如流于形式,甚至自己放棄,勢必對抗訴制度造成負面影響,亦是對司法不公、法律監督職責的不作為。因此,檢察機關應該更加主動、積極的參與量刑規范化改革。
檢察機關參與量刑規范化改革與抗訴的終極性目標都是為了確保刑事審判的公正性,階段性目標是構建統一的執法標準,作為檢察機關審查法官量刑是否適當,是否據此行使抗訴權的重要依據。量刑建議與抗訴權的運用是否有效,不能迷信表面的采納率和抗訴率,只有實現公正的刑罰,才能確保檢察機關審判監督的效果,真正達到刑法懲罰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權的目標。
注釋:
律師一級辯護總結范文4
關鍵詞:不;制約機制;完善
中圖分類號:DF71 文獻標識碼:A
刑事訴訟中的不,是指國家公訴機關對不符合條件或者不適宜的案件不請求法院審判而終止訴訟程序的訴訟處分。為了保證不權的公正行使,實現不便利訴訟、促進社會和諧的目的,必須設置合理的不制約機制,使不裁量權的運行更加規范和科學。
一、我國不制約機制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我國1996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在建立不體系的同時,也設置了對不裁量權的制約機制,其內容包括來自公安機關、被不人、被害人、人民法院的外部監督和檢察系統的內部制約,以保證不權的正確行使,但從司法實踐來看,現行的不制約機制仍存在許多不完善之處。
(一)來自公安機關的制約乏力
對于公安機關移送的案件,檢察機關作出不決定后,公安機關認為不決定確有錯誤時,可以要求作出不決定的檢察機關進行復議。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公安機關還可以向上一級檢察機關提請復核。該制度賦予了公安機關對檢察機關作出不決定的制約權,但是,由于不決定都是由檢察機關內部指導檢察工作的最高權力機構――檢察委員會或者檢察長研究決定的(大多數檢察院對三類不情形都要求由檢察委員會決定),要改變已經作出的不決定其難度可想而知。據統計,某市檢察機關2003年至2007年間共對公安機關移送審查的案件決定不3 117人,其中公安機關要求復議、提請復核的有12人,檢察機關維持不決定11人,改變不決定1人。這既說明了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在訴訟理念上的差異,也說明該制約機制沒有能夠充分發揮作用。
(二)來自被不人的制約難以實現
被不人的制約主要體現在對檢察機關的酌定不決定可向原決定機關申訴。酌定不的立法本意是為了實現被不人的個別化對待,減輕當事人的訴累,促進社會和諧。從本質上說,酌定不決定應該是有利于被不人的。從這個角度來理解,《刑事訴訟法》賦予被不人不服酌定不決定的申訴權,顯然與酌定不的立法本意相悖。據調查,某市檢察機關2003年以來共作出酌定不決定2470人,至今未出現被不人要求被而向檢察機關提出申訴的情況。由于酌定不畢竟是對被不人“犯罪情節輕微”的“有罪認定”,檢察機關在作出不決定時,還可以建議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因此,如果被不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行為而被作出酌定不決定,其合法權益就可能受到侵害。從這個角度來講,賦予被不人以申訴權是必要的。實踐中,被不人認為自身無罪、通過控告申訴途徑向上級檢察機關反映情況的現象時有發生,然而,由于酌定不都是由檢察委員會決定的,通過原決定機關進行自我糾正很不現實。
(三)來自被害人的制約門檻太高
被害人對不的制約,主要體現在公訴轉自訴制度上。這一制度滿足了被害人“追訴犯罪”的本能要求,解決了被害人“告狀無門”的困境,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權益,但實踐中,由于法院受理被害人自訴的要求過高,要實現對不權的制約仍存在一些需要解決的問題。
首先,公訴轉自訴的條件是“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若被害人舉證不力,則要承擔敗訴風險。對于缺乏必要偵控手段和經費、毫無國家后盾支持的個人,這樣的要求未免高了些。其次,被害人提出自訴時,是在檢察機關作出不決定之后。由于時過境遷,被害人已經很難獲得證據證明被告人的侵害行為應當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司法實踐中,被害人通過公訴轉自訴制度來啟動復雜的審判程序,從而補救自己可能受到的不公正待遇的情形幾乎沒有。
(四)來自人民法院的制約形同虛設
在我國,檢察機關對公訴案件決定不后,公訴案件可能轉為自訴案件進入法院審理范圍。法院對不案件進行審理,體現了人民法院對不的制約。但如前所述,公訴轉自訴制度存在諸多難以理順的問題,被害人通過人民法院的司法監督實現自己追訴犯罪的愿望相當困難;同時,由于法律對公訴轉自訴案件的受理范圍、法院在審理公訴轉自訴案件中是否擁有證據調查權等問題缺乏明確的規定,導致人民法院對不的制約很難實現。
(五)檢察機關的內部制約不到位
對不的內部制約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第一方面是來自上級檢察院的制約。上級檢察院發現下級檢察院的不決定確有錯誤時,可以撤銷或者指令糾正。其主要監督途徑有三個:一是不案件報上級檢察院備案審查、審批;二是不定期專項檢查;三是對申訴和提請復核案件的復查。第二方面是不決定的內部審批程序。對于不案件,很多檢察院都要求必須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從檢察實踐來看,檢察機關的內部制約對于保證不裁量權的正確行使,及時糾正檢察官的不當決定,防止錯案發生起到了非常積極的作用,是當前對不的最主要制約形式,但是,由于檢察院的內部監督畢竟是“自己監督自己”,缺乏中立性、公開性和當事人的參與性,司法實踐中也出現了為“下臺階”而對一些不應當作不的案件作出了不決定,導致當事各方對不的公正性產生質疑。
二、不制約機制的域外經驗
法治發達國家和地區不制約機制的做法和經驗,對于完善我國的不制約機制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
(一)司法審查模式
司法審查模式是指,對于檢察機關作出的不決定,由中立的司法機關(主要指審判機關)進行審查,認定其是否適當。對檢察官不處分監督的司法審查,包括事前司法審查和事后司法審查。
前者如德國法院對不的制約。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53條規定,檢察官不權的行使絕大多數必須征得開始審判程序的法院同意,只有對行為后果顯著輕微、尚未受到最低刑罰威脅的案件,檢察機關才可以不經法院同意直接作出不決定。
后者的典型形式是日本的準程序和德國的強制程序。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對瀆職罪和《破壞活動防止法》規定的犯罪進行控告或告訴的人,對檢察機關不的決定不服,可以向作出不決定處分的檢察官提出請求書。如果檢察官堅持不的,有管轄權的地方法院可以依法決定是否將該案件交給法院審判,決定交付審判的,由法院指定律師維持公訴。強制起
訴程序是德國比較有特色的不制約機制。根據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1條和172條的規定,檢察院不支持要求提起公訴的申請或者偵查終結后決定停止程序時,應當通知告訴人,同時闡明理由。被害人可以在規定期限內向該檢察院的上級檢察院提出申訴。如果上級檢察院仍維持終止訴訟的決定,告訴人可以在一定期限內向州高級法院申請法庭裁定。州高級法院決定駁回申請的,案件終結;決定提起公訴的,檢察院必須執行決定,正式提起公訴。這種制約機制既可以維護正確的不決定,也可以糾正錯誤的不決定;既尊重了檢察機關的不裁量權,又可以限制被害人的濫訴行為,保護被不人的合法利益。
(二)檢察系統的內部制約模式
檢察系統的內部制約包括上級檢察機關的制約和自身的制約。在實行檢察一體化的大陸法系國家,如日本、德國、法國等,上級檢察機關審查、監督、變更下級檢察機關不決定的現象相當普遍,而且這種監督模式具有高效的特征。
在德國,為保障不裁量權的正確實施,首先,各州和地區都制定了辦案規則,對檢察官的自由裁量權作了嚴格限制。其次,各州檢察機關對下級檢察院有監督權。上級檢察院除了審查所有已經開庭審判的案件以判斷案件是否正確辦理并評判是否上訴外,還要定期對不案件作抽樣復查。再次,辦案檢察官必須對所有不案件作出書面說明,陳述其適用的審查標準及作出不決定的理由。
在日本,檢察官在作出不決定時,應當將不處分的結果及理由告知告訴人或告發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可以向上級檢察官聲明不服檢察官作出的不決定,請求予以糾正。如果上級檢察官認為不決定錯誤,要求檢察官更改的,檢察官應當聽從上級檢察官的命令。
在美國,約有半數州規定州檢察長有廣泛的權限介入自己所在州內提起的訴訟,有些州則規定只有在其它機關的請求或指示下才可以提起。“這種規定的理論基礎在于州檢察長有權審查地方檢察官的不裁量權的行使情況,雖然,這在實務上很少發生。”
(三)社會監督制約模式
獨立的社會監督是指由司法體制以外的社會組織進行監督,它是訴訟民主的重要體現形式。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形式有兩種:一是日本的檢察審查會制度;二是美國的大陪審團制。
檢察審查會制度是日本獨具特色的社會監督方式。檢察審查會為民選機構,其職權為審查檢察官的不處分是否不當,對有關檢察事務提出改進建議。檢察審查會的決議只具有建議的性質,不具有強制力,但是對于檢察官作出的不案件,公民經過審查,其中一定數量的案件被。“這件事的意義很大,這是公民參加公訴程序的法律制度,這個制度是很可貴的”。值得一提的是,日本2004年對檢察審查會進行了多項改革。在現行的模式下,當檢察審查會對檢察官的不處分進行兩次審查后,又基于8人以上的多數而作出決議時,法律賦予該決議以法律拘束力。
在實行大陪審團制度的美國各州,大陪審團對檢察官不偵查或不的決定進行制約。法官有權召集大陪審團,然后大陪審團有權偵查刑事案件和決定是否對被告人簽發指控。對于謀殺案件,“驗尸官和大陪審團不必遵循檢察官的意愿。正因如此,他們制約檢察官無根據的寬恕”。
綜上,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都非常重視刑事不的司法審查和被害人的權利救濟。西方發達國家的刑事訴訟堅持嚴格的國家追訴主義和控審職能分離原則,審判機關大多不情愿介入檢察官的不活動。盡管如此,由于司法監督是由獨立的司法機關進行的,其客觀公正性獲得了廣泛的認同。在檢察一體化原則之下,檢察系統內部的監督制約模式具有高效、低廉、迅速的特點,但其缺點也是顯而易見的,被害人、告發人等通過申訴很難成功獲得救濟。就社會監督模式而言,日本的檢察審查會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在沒有實行陪審制度的日本,它是民眾公共地、有權地參與國家機關進行刑事司法程序的惟一組織”。完善我國的不制約機制,必須兼收這三種救濟模式的優勢,做到司法監督、內部監督和社會監督的互補。
三、完善我國不制約機制的建議
針對我國不制約機制存在的問題,我們認為,應當借鑒域外先進經驗,賦予當事各方參與不決定的權利,完善對被害人的司法救濟,擴大社會監督力度,提高刑事不制度的訴訟效率、減少當事人訴累、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一)完善同步制約機制,將不案件公開審查制度化
我國現行不決定程序完全是檢察機關的內部工作程序,被害人和被不人在其中是沒有話語空間的。但是,缺少當事人富有意義的參與就無法有效地克制權力運作的恣意和任性,因而也就難以保障處理結果的公正性和說服力,因此,需對現行不決定程序予以改革,推進不決定程序的公開化和司法化。
最高人民檢察院2001年下發了《人民檢察院辦理不案件公開審查規則(試行)》,規定對于“存在較大爭議并且在當地有較大社會影響的,經人民檢察院審查后準備作不的案件”,根據偵查機關(部門)的要求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辯護人、訴訟人的申請,經檢察長決定,可以進行公開審查。實行公開審查,應當聽取偵查機關(部門)、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辯護人、被害人及法定人、訴訟人的意見,以決定是否作出不決定。從全國檢察機關試行不公開審查制度的情況來看,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實行公開審查,是對檢察官行使不裁量權進行外部制約的行之有效的方式,有利于在充分聽取各方意見的基礎上,使其決策更加合理、準確,實現司法公正;能夠加強不決定的透明度,防止不裁量權的濫用,防止司法專橫和司法腐敗;有利于進一步增強訴訟民主、保障訴訟參與人對案件處理的必要的知情權、辯護權,減少和避免不必要的申訴;有利于加強與偵查機關的溝通,減少內耗,從而節約訴訟資源;有利于減少公眾對不公正性的疑慮,從而達到比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當然,公開審查程序必然會加大檢察機關在審前階段的訴訟投入,造成一定的訴訟不經濟,這也是公開審查程序在實踐中運用較少的重要原因。但從其帶來的社會效果和降低申訴率來看,公開審查程序有其訴訟價值,應當大力推廣。建議以各地檢察機關的實踐經驗為基礎,對前述《規則》進行修改完善,擴大不案件公開審查的適用范圍,逐步實現對除法定不外的所有不案件進行公開審查。
(二)完善司法救濟機制,保障被害人的救濟途徑暢通
如前所述,公訴轉自訴制度有其價值。其強調對被害人權利的救濟,并加強對不的司法監督,符合刑事訴訟法制發展的世界趨勢,是值得肯定的。有鑒于此,我們建議借鑒德國、日本的強制制度和準制度,改造我國的公訴轉自訴制度。具體設計如下:
第一,采取相應措施預防被害人濫用自訴程序。具體而言,應當取消《刑事訴訟法》第145條允許被害人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的規定,規定被害人必須先經過申訴,在上級檢察院維持原不決定后才能提起自訴,這也是大陸法系國家的普遍做法。
第二,人民法院收到被害人的申請后,應當通知被不人,并告知其有權在指定期限內答辯;人民法院出于審查之目的,有權要求人民檢察院移送其已掌握的有關案件材料;法院為調查核實證據,有權行使《刑事訴訟法》第158條規定之權力。
第三,人民法院審查完畢后,根據以下情形,分別作出處理:當人民法院認為被害人申請無理時,可以裁定駁回申請;如果認定申請有理,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準予提訟、交付審判,并指定律師或者批準由被害人委托的律師訴訟。
第四,按照修訂后的《律師法》的規定,受委托的律師根據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調取證據,或者申請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律師自行調查取證的,可以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調查與承辦法律事務有關的情況。
第五,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裁定后,應通過適當程序向相應的人民檢察院遞送法律文書,以利于檢察機關的監督。檢察機關對于錯誤的判決、裁定可以提出抗訴。
這樣做的好處在于:一是在被害人救濟程序中增設過濾機制,防止自訴權的濫用,減少司法資源的浪費,同時有利于保護被不人的合法權利;二是賦予人民法院和委托律師有限的調查取證權,有利于減輕被害人的舉證責任,確保公訴轉自訴目的的實現;三是有利于實現審查中賦予檢察機關自由裁量權的立法旨意,有利于自由裁量權中價值沖突的平衡。
(三)完善人民監督員制度,加大對檢察機關直接立案偵查案件不決定的制約力度
為了加強對檢察機關直接立案偵查案件的不決定的外部監督,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03年在全國推行人民監督員制度試點工作,并于2005年8月頒布實施了《關于實行人民監督員制度的規定(試行)》。據此,對檢察機關擬作撤案、不處理和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決定的貪污、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由人民監督員進行監督,獨立評議,提出監督意見。例如,某市檢察機關于2004年10月正式啟動人民監督員制度試點工作,截至2007年10月,各試點單位提交人民監督員監督的“三類案件”共410件,人民監督員已監督結案395件,其中提出不同意見26件,被檢察機關采納9件。人民監督員通過參加案件監督,有效維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從制度上實現了打擊犯罪與保護人權的有機統一,有利于檢察機關強化外部監督機制,增強了檢察機關查辦職務犯罪案件的透明度,促進司法公正;有利于防止和減少司法腐敗現象的發生,促使檢察機關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對深入推進反腐敗斗爭,促進檢察隊伍建設必將發揮重要作用。
人民監督員制度是引入社會監督模式的有效嘗試,是“一項有生機和活力的制度”。當前,該制度的試點工作正在深入開展,但在很多方面仍有待完善。一方面應加強對我國國情的研究,在實踐中不斷總結經驗;另一方面,還應重視對域外制度的研究,特別是要借鑒日本檢察審查會制度的成功經驗,從中汲取為我所用的成分。具體來講,應從以下4個方面入手:一是擴展人民監督員監督案件的范圍,將人民監督員制度推廣適用至檢察機關所有不案件。以某市為例,該市每年不人數大約為800人,每個基層檢察院平均不人數為20人。對當事人不服不決定的案件,除了適用公開審查程序之外,賦予人民監督員外部制約具有可行性。當然,隨著人民監督員監督案件范圍的擴大,要注意與公開審查制度實現有機結合。二是放寬人民監督員的任職條件,讓更多的人參與到人民監督工作中來。三是強化人民監督員的獨立性,將人民監督員劃歸各級人大常委會統一聘任、管理,并提供必要的經費保障。某市人大常委會已于2007年11月23日通過了《關于在檢察機關推行人民監督員制度的決定》,規定由市人大常委會聘任人民監督員,并建立人民監督員庫,隨機抽選人民監督員監督檢察機關查辦職務犯罪案件的執法活動,這是對人民監督員制度立法的有益嘗試。四是在總結人民監督員工作成功經驗的基礎上,在時機成熟時以立法形式將其固定。
(四)完善公安機關的制約機制,主動邀請公安機關參與不案件決定過程
盡管司法實踐中公安機關通過行使復議、復核權改變檢察機關的不決定的情況較少,但我們也應該看到,正是由于這項權利的存在,檢察機關在作出不決定時會更加審慎,所以,應當完善這一制度:一是通過前述的公開審查程序,充分聽取公安機關對不案件的意見;二是在各地推行的邀請公安機關負責人列席檢委會制度的基礎上,對于所有擬作不的案件,在檢察委員會討論時邀請公安機關負責人和承辦人列席,聽取公安人員的意見,以便通過這種方式,及時化解雙方在案件處理上的意見分歧,主動接受公安機關的監督。
(五)賦予被不人酌定不的自由選擇權,保護其合法權益
為了保護被不人的利益,避免被不人處于對酌定不決定救濟無門的困境,實現立法設立酌定不制度的初衷,應當適當擴大被不人的自我救濟權。首先,要賦予犯罪嫌疑人對不決定的自由選擇權。檢察機關“擬作酌定不決定的案件在作出決定之前,先征求犯罪嫌疑人的意見。犯罪嫌疑人同意不的,檢察機關就可作出不決定。如果犯罪嫌疑人明確表示不同意不,愿意接受法院審判的,檢察機關則可作出決定”。酌定不案件原本屬于可也可以不的“兩可”案件,將這種案件交由被不人自己決定是否,沒有違背檢察機關的意志,也不違背法律規定,所以也談不上侵犯檢察機關不決定權的問題。而且,賦予犯罪嫌疑人對酌定不的自由選擇權,不但尊重了犯罪嫌疑人的權利,體現了訴訟的民主精神,而且有利于減少因被不人的申訴而給檢察機關帶來的工作負擔,從而提高案件質量和訴訟效率。其次,鑒于當前被不人向原檢察機關申訴的權利在實踐中很難得以保證的狀況比較突出,建議擴大被不人的申訴權,賦予被不人向上一級檢察機關申訴的權利。按照檢察機關“上下一體原則”,上級檢察機關如果發現下級檢察機關的酌定不有錯誤,可以依法予以糾正。
律師一級辯護總結范文5
摘 要:附條件不制度是近年來頗具爭議的一項司法改革創舉,該制度已納入《刑事訴訟法》修改的范疇。在基層檢察實踐的基礎上,對試行附條件不案件的情況、效果、問題進行總結和剖析,提出完善附條件不制度的立法建議。
關鍵詞:附條件不少年犯罪實證研究
附條件不〔1〕,是指檢察機關對某些符合條件的案件,考慮到犯罪嫌疑人的自身狀況、公共利益以及刑事政策的需要,設立一定的考驗期,期滿后根據考察情況,對其作出不或決定的一項制度。海淀區檢察院從2004年開始展開對該項制度的研究,大體上經歷了理論探討、專家論證、制定規則、實踐試點幾個階段。本文通過對海淀區檢察院近兩年試行附條件不制度的具體案件進行研究,力圖從實證角度再認識附條件不制度,對其提出完善建議。
一、附條件不制度實踐運行情況
2008年,海淀區檢察院實施附條件不制度進入實踐試行階段,近兩年時間里,適用附條件不制度的案件有11件15人。
(一)附條件不的適用主體和條件
1. 適用主體
根據2004年制訂的《實施附條件不制度細則》(下稱《實施細則》) ,該項制度預期適用的主體是未成年人。但試點附條件不制度的11件案件15人中,在適用主體上有所突破,即不局限于未成年人, 15人中有11人為未成年人, 4人為成年人。2. 適用條件《實施細則》規定的適用條件是: (1)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2)犯罪情節較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3)犯罪后有悔改表現,不致再繼續危害社會; (4)系初犯、偶犯或者是共同犯罪中的從犯、脅從犯; (5)具備較好的幫教條件。試點的11件案件,均符合上述條件。具體情形如下:從涉嫌罪名看,盜竊案4件6人,尋釁滋事案4件7人,搶奪案1件1人,案1件1人;從犯罪主體看,均為男性,其中未成年人11人,成年人4人;從犯罪嫌疑人的職業看,有9人為在校生, 2人無業。
需要說明的是, 11件案件均不宜立即作相對不,原因主要有:犯罪嫌疑人交待的部分犯罪事實尚需調查(即使核實該起事實仍屬情節較輕) ;犯罪嫌疑人對盜竊罪非法占有的主觀目的作不合理辯解尚需教育;犯罪嫌疑人既非在校學生亦無固定工作尚需考察;犯罪數額較大不宜直接作相對不等。
(二)附條件不所附條件
條件一詞來源于民法,是指“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作為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的附款”。〔2 〕附條件不所附條件即檢察機關的幫教考察措施。在考察期內,犯罪嫌疑人有義務接受檢察機關的幫教考察。考察期滿后,檢察機關根據犯罪嫌疑人的表現做出或者不的決定。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辦案組(簡稱未檢組)〔3 〕的成立為分界點,海淀區檢察院的幫教考察舉措在機構、形式和內容上呈現出階段性的特點。
1. 四方幫教委員會模式(2004—2008年)
《實施細則》規定:“檢察機關對決定附條件不的犯罪嫌疑人,應定期進行幫教和考察。”同時制定的《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幫教細則》(下稱《幫教細則》)規定:“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檢察院、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共青團北京市海淀區委員會、北京市海淀區婦女聯合會共同設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幫教委員會(以下簡稱幫教委員會) ,負責落實具體的幫教工作。幫教委員會由各方指派專人,共五人組成。”
在幫教委員會中,四方部門各司其職。團委負責選任青年志愿者或者社區工作者對被附條件不人進行一對一的輔導工作,包括心理輔導,思想品德和法制教育等內容,青年志愿者或社區工作者負責聯系并督促被附條件不人每月至少參加一次社區公益勞動。婦聯負責每月組織被附條件不人的家長參加一次“家長學校”,同時對被附條件不人的家長進行單獨訪談。被附條件不人戶籍所在地的派出所負責每月通過走訪街道辦事處、居委會、與被附條件不人談心等多種途經,了解、核實被附條件不人在考驗期間的表現。各方在考察期后均向檢察機關遞交考察報告,由檢察機關形成綜合考察報告,提交幫教委員會通過,并作為最終處理的依據。
2. 檢察機關牽頭負責模式(2008年至今)
2007年初,海淀區檢察院在公訴一處設立專門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辦案組,將本院受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歸口辦理。未檢組的成立,對試行附條件不制度發揮了重要推動作用。在妥善處理案件的基礎上,未檢組創新多項工作機制和幫教手段,如特別告權、分案、辦案引入心理輔導、開設家長課堂等,嘗試由檢察機關牽頭,跨部門合作聯合幫教模式,針對犯罪嫌疑人的不同特點和案件的具體情況,在附條件不所附條件及幫教手段方面,遵循基本程序與特別方式相結合的原則。
(1)基本程序召開幫教座談會。檢察官宣布附條件不考察決定,征詢犯罪嫌疑人及其家長、相關單位如學校、社區的意見。如果同意,則要求犯罪嫌疑人簽訂保證書,保證在考察期內接受檢察機關規定的各項幫教工作,要求家長、相關單位簽訂擔保書,保證按照規定開展各項幫教活動、進行監督。具體案件中,承擔幫教工作的主體有所不同:犯罪嫌疑人為在校生的,一般由學校和家長共同承擔幫教工作;犯罪嫌疑人有工作單位的,一般由工作單位和家長共同承擔幫教工作;犯罪嫌疑人無業的,則由社區和家長共同承擔幫教工作。如涉嫌搶奪的齊某是無業人員,檢察官邀請其所在社區的人大代表參加幫教會,參與幫教活動。
定期提交思想匯報。犯罪嫌疑人定期向檢察機關提交書面思想匯報,匯報近期的思想和生活情況。__犯罪嫌疑人為未成年人的,其家長定期向檢察機關匯報幫助教育情況。一般每月匯報一次。
接受專家心理輔導。研究表明,未成年人犯罪多源于心理問題,如不能正確對待挫折,不能有效管理情緒等;案發之后,未成年人普遍受到心理傷害。海淀區檢察院創設辦案引入心理輔導制度,邀請心理專家對犯罪嫌疑人進行一對一的心理輔導,必要時亦對家長進行心理輔導。如任某、王某尋釁滋事案,任某小時父母離婚,后父親去世,跟隨繼母生活,遭遇多重打擊的任某不思學業走入歧途;王某父親管教極嚴,案發后父子關系緊張。檢察官會同青少年心理健康教育中心,對嫌疑人及家長進行心理測試、箱庭療法,幫助建立正常的親子關系,樹立生活的信心。
(2)特別方式
家長課堂。家長是孩子的第一責任人。研究表明,家庭結構缺損、家庭教育失職、家庭不良行為,使家庭不能或不完全能給予子女起碼的情感滿足和必要的正常社會化教育,由此導致家庭中的青少年心理發展出現障礙、社會規范的內化產生偏離,這是直接或間接促成其性人格形成的主要原因,進而使青少年走上犯罪道路。〔4 〕海淀區檢察院創設“家長課堂”,聘請教育、心理專家為涉案未成年人的家長講授親子關系、青春期生理和心理、挫折之后信心重建等知識。檢察官事先下發“家長課堂調查表”,了解家長希望學習的知識,聘請專家有針對性制定課堂內容,采用講解與互動相結合的方式授課。課后家長填表反饋課堂效果。
參加公益活動。幫教單位除日常監管外,還組織考察對象參加公益活動。具體做法各有不同:有的學校組織參加抗震救災捐款儀式、唱響奧運歌詠比賽等,用時政教育犯罪嫌疑人;有的學校組織參加衛生大掃除、藍球比賽等;有的社區組織參加社區文明宣傳等。
(三)附條件不考察結果
《實施細則》規定,附條件不考察期為1個月至6個月。在試行的11件案件中,考察期為2個月至6個月不等。考察期滿后一周內,各方出具幫教材料,如學校說明考察內容及嫌疑人表現,心理專家出具心理矯治報告,檢察機關匯總作為處理案件的依據。
試行考察的15人中,除1人因認罪悔罪表現差被、2人尚在考察期之外,其余12人全部作相對不處理。附條件不考察制度,挽救了一些犯罪嫌疑人,使其避免貼著罪犯標簽生活,專業的幫教考察,使其重新融入社會開始新生活。如涉嫌尋釁滋事的犯罪嫌疑人王某,經過心理輔導、家長課堂之后,王某及父親都認識到溝通和鼓勵的重要,父親表示會繼續鼓勵兒子高考,兒子更加理解父親。又如幾名涉嫌尋釁滋事的成年大學生,家長整日嘆氣流淚,孩子也自覺抬不起頭,無法面對生活,通過專家引導,家長和學生都重新樹立信心,學生已恢復學業,家長亦學會幫助子女走出困境的方法。至今12名被不人均未再次出現不良行為。
二、附條件不制度的實踐效果及存在問題
(一)附條件不制度的實踐效果
1. 更好地教育挽救未成年犯,使其更易回歸社會
未成年人之所以犯罪,是由于其原有心理水平較低,在外在不良因素的作用和誘惑下,加上自身進行了一些違反道德和法紀的活動,獲得了體驗,逐步形成消極心理因素———不良的需要、興趣和世界觀,而走上犯罪道路。但消極因素并不能排除未成年犯罪人身上仍存在積極因素,只不過積極因素處于相對的劣勢,被消極因素掩蓋而已。檢察機關只要善于從未成年人消極的行為表現中,發現和培養這樣或那樣處于劣勢的積極因素或隱藏著的“閃光點”,并利用積極因素克服消極因素。這樣,未成年人就可__能逐步得到改造。〔5 〕
附條件不制度正是看到了未成年犯身上具有的積極因素,通過專家和檢察官的幫助教育,使其對自己的行為有更深刻的認識,對今后的人生有更好的規劃,不僅免于犯罪前科,而且更易回歸社會。試行附條件不的15人都通過考察教育,表現出良好的認罪悔罪態度,重新樹立正確的人生觀和價值觀。涉嫌尋釁滋事的陳某寫道:“我現在又能上課學習了,這才是屬于我的生活,我會一步一個腳印走好人生的路,不再讓父母失望。”涉嫌搶奪的崔某,已高中畢業考入軍校繼續學業。
2. 更好地化解矛盾糾紛,重建和諧社會關系
2000年第十屆聯合國預防犯罪與罪犯待遇大會通過了《關于犯罪與司法:迎接二十一世紀的挑戰的維也納宣言》,明確提出恢復性司法的概念。恢復性司法強調消除仇恨,化解矛盾,使當事方都能夠不因犯罪和被害而影響融入社會重新生活和工作,建立公正、負責、講道德和有效率的刑事司法系統,真正促進經濟及社會發展和人民安全。
附條件不制度通過附加條件幫教考察,促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達成和解,更好地保護雙方權益,有利于化解矛盾糾紛,構建和諧社會。試行的11件案件雙方當事人都達成和解,被害人遭受的損害通過賠償、道歉等方式得以彌補,破壞的社會關系得到修復。
3. 真正實施區別對待,充分體現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實施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黨的十六屆六中全會提出的明確要求。2006年最高檢工作報告明確指出:“堅持區別對待,該嚴則嚴,對主觀惡性較小、犯罪情節輕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過失犯貫徹教育、感化、挽救方針,當寬則寬”。最高檢在《關于在檢察工作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若干意見》中又指出:“檢察機關在批捕、等各項工作中,都要根據案件情況,做到該嚴則嚴,當寬則寬,寬嚴適度”。
附條件不制度在試行過程中,對那些犯罪情節較輕、主觀惡性不大、不致再繼續危害社會、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進行幫教考察,使其認罪悔罪,積極賠償,取得諒解,實踐中多做出不決定,體現了寬嚴相濟中“寬”的一面。但對不符合條件的犯罪嫌疑人堅決不適用附條件不制度,對在考察期間心存僥幸、不思悔過的犯罪嫌疑人依法提起公訴,體現了寬嚴相濟中“嚴”的一面。如崔某、許某搶奪案,許某在考察期內再犯盜竊罪,被提起公訴,而崔某能夠認罪悔過、積極賠償,后被作不處理。
(二)附條件不制度實踐面臨的問題
1. 附條件不制度的法律依據缺失
在該制度出現之初,附條件不制度的正當性即引起很大爭論。反對者認為,附條件不并無法律明確規定,是一種游離于刑事訴訟之外的“違法試驗〔6 〕。贊同者認為,附條件不制度是檢察官自由裁量權的應有之義〔7 〕。筆者認為,附條件不制度具有存在的法理依據和現實必要性,該制度進入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似已成定論。由于尚無明確規定,實務部門在作附條件不時畏手畏腳,影響該制度的探索與完善;另一方面,試行案件中的參與者對該制度不了解,對其合法性存有質疑,有違司法權威,降低了社會效果。
2. 附條件不與相對不難以區分
適用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相對不適用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而依據司法實踐,附條件不適用于可能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可見,附條件不與相對不都適用輕罪案件。但是具體個案應適用相對不還是適用附條件不,實__踐中難掌握。如竇某盜竊案〔8 〕,有人認為竇某是未成年人,盜竊數額不到兩千元,可直接作相對不;有人認為竇某是無固定職業的未成年人,不對其考察幫教無法保證不的效果;也有人認為,直接作相對不,能使犯罪嫌疑人及早從訴訟中解脫出來,而附條件不需要一段時間的考察幫教,案件周期較長,對犯罪嫌疑人特別是未成年人并不公平,不利于訴訟效率的實現。實踐中,檢察官對諸多像竇某這樣的案件存有困惑與疑問。附條件不和相對不的區別適用,無論在理論探討還是制度構建上,都有待推進。
3. 附條件不的主體范圍亟待確定
關于附條件不的主體范圍,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附條件不只能適用于未成年人〔9 〕,這是一種嚴格限定的主張;第二種觀點認為,附條件不作為刑事訴訟中的一項制度不應該有主體的限制,應該適用于所有人〔10〕,這是一種廣泛適用的主張;第三種觀點認為,附條件不制度主體不局限于未成年人,也不宜范圍過大〔11〕,這是一種折中說。《實施細則》采第一種觀點,實踐中的試行案件支持了第三種觀點。
4. 附條件不所附條件如何把握
在附條件不考察期內,設定一定條件,一方面給犯罪嫌疑人施加一定壓力,督促其改過自新,另一方面有利于檢察機關通過條件完成情況判定犯罪嫌疑人悔罪表現。但一般應附加哪些條件? 目前無統一標準,實踐中亦難把握。有學者提出下列條件: (1)書面悔過; ( 2)向被害人道歉; ( 3)對被害人損失作出賠償或補償; (4)向指定的公益團體支付一定數額的財物; (5)提供一定時間的公益勞動等。〔12〕11件試行案件中所附條件是:定期提交思想匯報;接受考察幫教(心理輔導、家長課堂、公益勞動等) 。可見,學界和實務界對附條件不所附條件在大體趨同的基礎上仍存差異,應盡快確立所附條件的整體范圍和統一標準。
5. 尚無專門的考察幫教機關
在試點過程中,考察幫教工作多為檢察機關牽頭,通過協議形式聯合學校、社區等共同進行。檢察官事必親為牽扯大量精力,影響幫教效果和工作效率。缺乏專門幫教機關,對于在校學生案發后轉學的,就無法落實幫教。占未成年犯罪多數的外來人員,因與本地社會聯系不緊密,沒有類似學校、家庭、社區等良好的幫教機關,更是被排除在附條件不的范圍之外,有違《刑法》中的公平原則。
三、附條件不制度的建立完善
(一)適用主體寬泛化
附條件不制度最初僅適用于未成年人,實踐中擴大適用到成年人。試點實踐中發現,對成年人適用附條件不同樣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本文認為,附條件不的適用主體不宜限定過嚴,只要犯罪情節較輕、主觀惡性不大,有良好幫教條件,無論未成年還是成年,均可適用。
主張適用主體寬泛化,依據在于,附條件不得以產生的法理基礎和制度原意并不要求限定主體范圍。首先,附條件不制度是便宜主義的體現,賦予檢察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權。〔13〕附條件不盡量不將輕罪嫌疑人交付審判,而代之以教育性考察措施,節約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益。其次,附__條件不制度體現了刑罰經濟的思想。〔14〕刑罰經濟要求防止自由刑適用帶來的不必要損害,盡量采用非剝奪自由的制裁方法,因而提倡非犯罪化、非刑罰化。附條件不對輕罪嫌疑人實行開放的幫教考察,避免將通過考察的人移送、判處監禁刑,迎合刑罰經濟思想的主張。最后,附條件不制度充分體現了我國現行刑事政策———寬嚴相濟。可見,是否適用附條件不并非取決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特定主體身份,而為是否符合適用條件。對符合條件的成年人適用附條件不更能體現便宜主義、刑罰經濟思想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要求。
(二)檢察官主導下的個別化條件附加
附條件不制度在設計上,應以檢察官為主導,各部門通力配合,針對具體案情,由檢察官選擇有區別地附加條件,最大限度的教育、感化、挽救犯罪嫌疑人。《刑事訴訟法》對考察條件不宜規定過細,同時還需要完善配套機制來保障所附條件的有效落實。
為何以檢察官為主導? 檢察官在辦理附條件不案件時,要調查犯罪嫌疑人一貫表現,聽取被害人意見,全面考量案件情節。不同案件的附加條件必然不同,只有檢察官最了解案情,最有權決定附加哪些條件。
為何要個別化附加條件? 犯罪具有多因性,既有自身原因,也有社會原因,附加條件全面、有針對性,才能切實達到預防再犯的目的。大多青少年犯罪后,本人亦受精神傷害,心理疏導很有必要;有的青少年家庭關系冷漠,家長課堂可助家長正確與子女溝通,營造和諧家庭;有的青少年缺乏責任心,參加公益活動有助于其增加責任感和社會認同感。
(三)考察期不宜過長,建立跟蹤回訪制度
考察必然需要時間。適用附條件不的案件事實簡單,情節較輕,故考察期限不宜過長。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對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從司法實踐和訴訟經濟考慮,認為考察期規定為2個月至6個月為宜,試點的11件案件的考察期均在這個時間段內。考察期滿作相對不決定后,應建立跟蹤回訪制度。
由于現實條件所限,海淀區檢察院目前并無跟蹤回訪機制〔15〕,無法及時反饋被不人適用幫教措施后是否表現良好、是否再次違法犯罪的信息,不能依此審視幫教考察工作的質量,發現問題,改進工作。本文認為,應盡快建立涉案未成年人信息檔案,建立跟蹤回訪制度。在一定時間后向青少年所在學校、社區了解其表現,發現不良行為及時矯治,對矯正后5年內的表現評估跟進。
(四)盡快整合社會力量,建立健全幫教組織
在附條件不幫教過程中,檢察機關的定位應為牽頭組織者,而非具體幫教機關。一方面檢察機關沒有權限,另一方面檢察官不具備專業知識。江浙的檢察機關通過和共建單位簽署協議,建立不同的幫教形式:對學生,交由共建學校幫教;對無業人員,交由共建企業幫教;對有職業者,交其單位幫教,是非常好的做法。海淀區檢察院四方幫教委員會模式亦是一種有益探索。
本文就建立健全幫教組織有兩點建議:其一,應爭取國家公權力支持。檢察機關聯合公安、司法、街道、教委、婦聯、團委等部門,建立多部門聯合幫教的長效機制。其二,應重視社會公共資源的支出。近年來我國出現不少關注青少年的團體,如南京的誠愛基地、北京的青蘋果之家,雖然與西方發達的社會團體相比,我國的此類團體在數目、規模、功能上相去甚遠,但隨著社會的發展,類似團體將大量涌現,待條件成熟后,可交由這些團體系統組織策劃考察幫教工作。
(五)建立監督救濟機制
任何缺乏約束的制度都是不完善的。為防止附條件不決定權濫用,可考慮在立法上規定犯罪__嫌疑人、被害人的權利和公安機關的權利,在程序上對該制度起到制約作用。主要內容如下:
1. 犯罪嫌疑人的權利
人民檢察院在做出附條件不決定前,必須征得犯罪嫌疑人的同意,如果是未成年人,應當征詢其法定人的意見。有辯護律師的,要聽取律師的意見。人民檢察院在做出附條件不決定后,應當公開宣布,說明理由、所附條件、考察期限等,告知犯罪嫌疑人權利義務,并征詢其意見。犯罪嫌疑人不同意適用附條件不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或者不的決定。
2. 被害人的權利
有被害人的案件,應將上述情況同等告知被害人。被害人不同意附條件不決定的,可以在收到附條件不決定后七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此外,應允許被害人參與考察,隨時向幫教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考察情況。
3. 公安機關的權利
公安機關移送審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決定附條件不的,應將附條件不起決定書送達公安機關。公安機關認為嫌疑人、被害人的權利和公安機關的權利,在程序上對該制度起到制約作用。
主要內容如下:
1. 犯罪嫌疑人的權利
人民檢察院在做出附條件不決定前,必須征得犯罪嫌疑人的同意,如果是未成年人,應當征詢其法定人的意見。有辯護律師的,要聽取律師的意見。人民檢察院在做出附條件不決定后,應當公開宣布,說明理由、所附條件、考察期限等,告知犯罪嫌疑人權利義務,并征詢其意見。犯罪嫌疑人不同意適用附條件不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或者不的決定。
2. 被害人的權利
有被害人的案件,應將上述情況同等告知被害人。被害人不同意附條件不決定的,可以在收到附條件不決定后七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此外,應允許被害人參與考察,隨時向幫教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考察情況。
3. 公安機關的權利
公安機關移送審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決定附條件不的,應將附條件不起決定書送達公安機關。公安機關認為附條件不決定不當的,可以要求復議。如果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復核。 注:
〔1 〕 附條件不是我國實踐先行的一項司法改革創舉。從理論研究、實踐試點到制度設計,該制度一直伴隨著較大爭議,爭議的焦點之一是名稱問題。國內各地檢察機關在用詞上出現了緩予、暫緩、暫緩不、附條件不等不同稱謂。本文以附條件不為題,一是著眼點在于該項制度在刑事訴訟法中的地位設計,附條件不介于和相對不之間,在制度設計上應當屬于不的一項重要內容;二是考慮到盡管各地用詞不同,但該項制度的本質內容是一致的,學界對名稱問題的研究甚多,本文立足實證研究,走出概念的泥沼,探討該制度的構建完善之策。
〔2 〕梁慧星:《民法總論》[m ] ,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01頁。
〔3 〕海淀區檢察院從2000年開始在公訴一處設立未檢組,負責辦理未成年人普通刑事案件,但由于公訴一處、二處案件類型的人為分流,此時未檢組并非辦理所有的有未成年人參與犯罪的案件。2007年初,根據最高檢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專門辦理制度的要求,未檢組仍舊設立在公訴一處,但負責辦理全院所有的有未成年人參與犯罪的案件,徹底實現了未成年案件專業化辦理。
〔4 〕王娟:《青少年犯罪的家庭環境因素及其矯正》[ j ] ,《理論導刊》2007年第8期。
〔5 〕羅大華、石起才:《青少年犯罪心理學》[m ]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第347 - 353頁。
〔6 〕沈春梅:《暫不不宜推行》[ j ] ,《人民檢察》2003年第5期。
〔7 〕張澤濤:《規范暫緩- 以美國緩制度為借鑒》[ j ] ,《中國刑事法雜志》2005年第3期。
〔8 〕竇某(男, 17歲,無業)伙同另外兩名未成年人盜竊一輛摩托車,價值1978元,在轉移贓物時被查獲。
〔9 〕謝雙:《加強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建立暫緩制度》[ j ] ,《天府新論》2006年第12期。
〔10〕洪道德:《改免予為暫緩》[ j ] ,《法學研究》1989年第2期。
〔11〕楊誠、單民:《中外刑事公訴制度》[m ] ,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23頁。
〔12〕陳光中、張建偉:《附條件不:檢察裁量權的新發展》[ j ] ,《人民檢察》2006年第4期。
〔13〕王雪琴:《暫緩制度研究》[d ] ,山東大學2007年碩士學位論文,第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