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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消費者保護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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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消費者保護法范文1

一、個人數據的法律特征

1.個人數據為生成主體所擁有。個人數據主體指的是個人信息被作為數據加以收集的自然人,而不是該數據的用戶。數據用戶是指合法地收集、有限度地控制、使用有關數據的個人或組織。明確個人數據主體是生成該數據的自然人是保護個人數據的必要前提。也許單一或少量的個人信息被收集、輸入數據庫對用戶而言并沒有太大的價值,但是,一旦數據庫所容納的數據超過一定量之后,數據的價值就越來越大。法律禁止未經主體許可披露個人數據,或將特定的個人數據挪作他用。這是因為,數據用戶對個人數據的控制權、使用權僅限于合同約定的范圍內;個人數據為數據用戶控制、使用時,并不意味著主體放棄對該數據的所有權。

2.獲取個人數據必須事先經過批準且使用公正手段。數據用戶可以是個人,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但是,數據用戶絕不能自封,未經事先登記批準擅自收集個人數據是不能允許的。英國《數據保護法》規定:只有經過登記被批準為數據使用人(或數據使用人兼計算機處理中心)之后,該人才有權持有個人數據。即使經過合法批準的個人數據調查,也應當事先公開調查目的,禁止以強迫、誘騙、收買、轉讓等手段取得個人數據。

3.數據用戶使用個人數據必須限定在批準范圍內。未經主體許可,任何人以明示或隱喻的方式披露個人數據都是非法的。即便采取不指名的方式,個人數據所反映的信息,在特定的范圍或條件下,加上人們的猜測就可以識別數據主體。2011年中央電視臺舉辦的3·15消費者保護晚會上披露某公司利用掌握大量的個人數據信息進行打包買賣,導致大量的垃圾短信、垃圾郵件的產生和騷擾。因此,數據用戶只有在約定范圍內使用該數據的權利。否則,就是對個人隱私權的侵犯。

二、我國個人數據保護現狀

我國沒有制定專門的個人數據保護法,而是在一些單行的法律法規中規定了一些個人數據保護的條款。我國憲法第38條、第39條、第40條關于公民人格尊嚴、私人住宅、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護規定為其他部門法及司法解釋保護公民個人隱私留下了廣闊的空間。民法、刑法、訴訟法以及《侵權責任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婦女權益保護法》、《殘疾人保護法》、《統計法》、《銀行管理暫行條例》等單行法規中都有關于隱私權保護的零散規定。但目前對公民隱私權益的民事法律保護主要還是來自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如《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等,這些規定是我國目前最主要的處理隱私權糾紛的法律依據。

目前,在網絡利用日趨便捷,網絡資料儲存交換日漸普及的今天,中國在個人數據信息保護方面法律基礎與社會環境都相當薄弱,加之消費者對個人數據信息保護法律意識的淡薄,因此,對于消費者的個人資料和個人隱私如何保護,服務商對取得的個人資料應如何利用和流通,是我國網絡和電子商務發展所必須面對的一個重要問題。

三、我國對個人數據的保護對策

1.鑒于我國個人數據立法現狀,我們應該在考慮本國國情的同時,積極關注國際上的立法趨勢和立法動態,從中吸取可行的經驗措施,形成我國個人數據保護立法的特有模式,盡快制定具有實踐操作性強的《個人數據保護法》。

2.提高公民網絡隱私和個人數據的自我保護意識。通過各種有效途徑進行個人數據保護的有效宣傳,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

未成年消費者保護法范文2

山東省高密市人民檢察院

指明商標權人的商標合理使用制度——以美國法為中心的比較分析杜穎

設立未成年人法院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其方法趙星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制度研究周春華 劉俊

“規范分析”概念的分析魏治勛

刑罰人道主義研究張德軍

也論“持有犯罪”的行為方式——兼與儲懷植教授、杜宇博士商榷馬榮春

異種數罪應當實行數罪并罰孟慶華

論我國刑法的任務及其立法完善王燕飛

檢察機關的公訴權與公益訴訟權王秀哲

知識產權人拒絕交易中的壟斷控制——知識經濟視角下的分析呂明瑜

民法調整對象之爭:從《民法通則》到《物權法》——改革開放30年中國民事立法主要障礙之形成、再形成及其克服尹田

事實與規范之間的被害人過錯劉軍

檢察權與中國之路李勇 宋聚榮

中國物權法的成就與不足——兼及法律移植與融合中的“雞尾酒論”劉保玉

從行政法的角度看《物權法》的實施王文惠

論法治中國對法律合理性刑罰目的之雙重期待于慧玲

偵查權的司法審查制度研究徐美君

票據質權法律規定的理解與適用——以《物權法》與《票據法》的沖突與協調為視角董翠香

本質與價值:裁判請求權的制度化原則季金華

中國民法典制定的回顧與展望王利明

法律關系客體再探討高健

論偵查權的優化配置何詩揚

依法治國歷史進程的回顧與展望李步云 (5)

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發展與回顧——改革開放30年中國立法檢視周葉中 伊士國 (13)

改革開放30年中國法治建設10大規律肖金明 (21)

名家主持·司法體制改革研究

完善職務犯罪偵查體制的兩個維度陳衛東 (28)

刑事司法權的合理配置:在什么基礎上配置及如何才算合理?虞平 (33)

勞動教養的軌跡及去向張紹彥 (40)

組建職務犯罪專門偵查機構的設想劉計劃 高通 (47)

學術視點

“人民”一詞的憲法學反思趙娟 (54)

實行行為的著手及其認定——兼論西原春夫的犯罪著手學說馮殿美 (60)

新型PTAs與WTO法律體制:動向、內涵及影響分析沈木珠 (67)

空白罪狀研究——以司法分析為視角王瑞君 (74)

“兩面一體”:公安行政權與偵查權關系研究——基于功能的分析劉方權 (82)

流域生態補償制度的理論基礎趙春光 (90)

熱點聚焦

從理念到踐行:未成年人犯罪輕緩刑事政策的司法實現途徑孫國祥 (97)

限額賠償·加額賠償·等額賠償——勞動合同法賠償規則體系之構建張在范 (103)

論我國環境權入憲的基本架構張一粟 陳奇偉 (109)

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下死刑司法控制的困惑與對策李萍 (115)

我國民事再審程序啟動主體的反思與重構張學武 (122)

實務觀察

對外貿易中知識產權執法與司法保護的協調馮漢橋 (128)

內地與港澳反洗錢合作機制的構建張長龍 (134)

舊案重提:“瀘州遺贈案”兩種分析路徑之省思余凈植 (139)

進軍“汶川”青島公安抗震救援隊工作紀實 (F0003)

創一流 迎奧運青島市公安局確保圓滿完成奧帆賽安保任務 (F0002)

改革開放30年來公司立法的回顧與前瞻劉俊海 (5)

“國家—市場”尺度下的反壟斷法三十年——邁向“自治—回應”型法黃勇 江山 (13)

從平等走向傾斜——對消費者保護法的回顧與展望李友根 (20)

經濟法理論對法學基礎理論的幾點創新徐孟洲 (26)

特別策劃

和諧社會與行政訴訟和解的制度創新周佑勇 (32)

中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探討楊海坤 (40)

我國行政復議制度的功能定位與重構——基于法律文本的分析孟鴻志 王歡 (45)

行政救濟中的和解與調解施建輝 (51)

學術視點

論控辯平等的功能冀祥德 (56)

早期現代化與犯罪研究李錫海 (63)

期待可能性的邏輯含義與司法控制——一個新視角的理論嘗試劉遠 (71)

司法判案中的隱性知識及其意義胡學軍 涂書田 (78)

和諧社會構建視野下的中國制度分析陳晉勝 (83)

熱點聚焦

行政相對人行為法治化問題研究柳硯濤 (89)

表達自由在我國構建和諧社會中的價值楊士林 (95)

論物權變動的主客觀條件董學立 (102)

論行政計劃對公民私有財產權的限制與損失補償郭慶珠 (107)

實務觀察

農村糾紛的政府化解機制湯唯 劉濤 (113)

工傷賠償請求權競合問題研究林嘉 馬特 (120)

比較借鑒

禁治產制度的廢止及我國相關制度的檢省李霞 (126)

英國租借威海衛土地法律制度研究邵宗日 (133)

環球評論

美國“次債”危機對完善我國信貸資產證券化制度的啟示王亦平 (140)

論勞動合同法的立法依據和法律定位常凱 (5)

勞動合同法適用范圍解析郭捷 (15)

勞動合同效力制度的突破和疑點解析王全興 黃昆 (22)

學術視點

法律事實的實證探究宋顯忠 肖凱提·阿布力米提 (59)

先秦法家:法治的中國淵源孫春增 (66)

維護公平競爭是商標法的根本宗旨——以《商標法》修改為視角張玉敏 (30)

刑事DNA數據庫的基因隱私權分析邱格屏 (37)

立法的合法性評估汪全勝 (44)

論程序正義視域中死刑案件二審開庭問題胡常龍 (51)

熱點聚集

民事案件管理制度評析王福華 (71)

著作權制度的反思與改組李雨峰 (79)

論物業規約的法律效力徐海燕 (84)

知識產權制度運行的有效性探析——以創新型國家建設為分析視野胡朝陽 (92)

論人與自然和諧的環境法制構建孔曉明 鞏固 (98)

侵犯企業國有資產犯罪研究朱效平 (102)

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之預告登記制度構建王淑華 (110)

關于再審程序修改的若干問題分析——以2007年民事訴訟法修正案為對象劉冬京 (117)

訴訟調解協議性質及效力論析陳嫻靈 (122)

論刑罰效益的實現途徑姜忠 (126)

環球評論

美國離婚后的子女監護制度及其啟示王麗萍 (131)

國際股本融資法律制約及其克服劉道遠 (138)

論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應予消滅——一個社會學角度的分析趙秉志 廖萬里 (5)

中國刑法中未成年人犯罪處罰措施的完善——基于國際人權法視角的考察高銘暄 張杰 (12)

從未成年人犯罪的特點看現行刑罰制度的缺陷張遠煌 (18)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社會調查制度的運用楊雄 (25)

未成年人刑事訴訟中的全面調查制度奚瑋 (31)

學術視點

秩序與漸進——中國依法治國的幾個問題郝鐵川 (37)

試析行政法意義上的見義勇為行為——兼評我國見義勇為法律制度之不足楊海坤 曹達全 (45)

論保險合同疑義利益解釋原則李秀芬 (52)

論真正非法定目的犯的解釋適用——兼論刑法漏洞的補充歐陽本祺 (58)

證明責任分配契約探討胡忠惠 (65)

中國刑事上訴程序的機構及其缺陷王超 (71)

熱點聚焦

論犯罪與文化的關系——以文化的規范性為視角張旭 單勇 (77)

論互補性專利聯營的卡特爾管制李海濤 (83)

土地管理機關行使“制止權”的若干問題楊登峰 (90)

刑罰輕緩化的文化分析李震 (94)

特別策劃

物權法視野下農村土地制度若干問題探析于大水 (99)

新型鄉約若干問題探討許娟 (107)

探索爭鳴

國家經濟安全視角下我國知識產權之刑事保護——對“專利侵權罪”增設論之否定莫洪憲 賀志軍 (114)

國際商業慣例獨立調整合同的理論與實踐陳亞芹 (121)

非法演繹作品保護模式論考黃匯 (129)

實務觀察

貪污房產案件的定罪問題金澤剛 (136)

空頭支票法律效力探析于永芹 (140)

論物權法中物權和債權的區分王利明 (5)

物權法定原則緩和與非法定物權楊立新 (11)

芻議物權法草案中所有權取得的若干規定及其完善劉保玉 (14)

關于宅基地使用權的立法建議郭明瑞 (19)

物權登記與法定公證制度湯維建 陳巍 (22)

小區停車位權屬分析許尚豪 王仰光 (26)

第五屆“全國十大杰出青年法學家”評選揭曉 (25)

中國法學會五屆三次理事會在京召開 (25)

落實科學發展觀 繁榮法學研究 促進社會和諧唐曉勇 (135)

舜天律師事務所部分合伙人 (F0003)

法與生態文明筆談

法與生態文明筆談——被決定的法理——法學理論在生態文明中的革命徐祥民 (30)

生態文明與環境法制建設陳泉生 (34)

生態文明與我國環境立法體系的完善劉愛軍 (36)

生態損害:生態文明視野下環境法研究不容忽視的問題梅宏 (37)

生態文明背景下的環境法理論創新孟慶壘 (39)

學術視點

監督過失論略韓玉勝 沈玉忠 (42)

民訴法修改與證據制度的完善吳杰 (52)

行政訴訟的重構——當代中國建設的突破口喻中 (59)

完善我國特殊動產物權登記制度的若干思考劉俊 劉融斌 (65)

國際私法法律選擇的法理學思考——以“貝考克訴杰克遜案”為例于衡 (72)

探索爭鳴

民事責任能力范疇分析魏盛禮 (76)

農民具體權利的有效保護——一個法社會學的多維視角劉炳君 (82)

未成年消費者保護法范文3

一、我國死亡賠償金制度的立法現狀

死亡賠償金現行制度的法律體系主要是由民法通則、相關法律各司法解釋、行政法規、行政條例構成:

(一)民法基本法律和解釋關于死亡賠償金的規定。

目前我國的《民法通則》中第106條2款“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119“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人的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在這里的死亡損害賠償只是規定了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人的必要的生活費費賠償項目,沒有關于死亡賠償金的規定。主要針對《民法通則》頒布[法釋(2003)20號],在第17條、1條、29條、30條中比較詳細的規定死亡賠償金,從這一法律解釋整體規定上講,以20年為死亡賠償金最高計算期限具有比較高的賠償水平,一般的死亡賠償金都按這一解釋進行處理。正因為這只是一些法律釋,在效力上有一定的范圍限制。還有針對民法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法釋[2001]7號)第9條“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殘廢的為殘廢賠償金;(二)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三)其它形式的精神撫慰金”,這也是關于死亡賠償金的一般性規定,與前面的[法釋(2003)20號]同時并行就顯得有些兩頭大了。在《產品質量責任法》中也有提到死亡賠償金,不過沒有具體的規定。所以一般關于的死亡賠償金的賠償以基本的司法解釋為主。

(二)行政法規、規章關于死亡賠償金的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27第1款第3項“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總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對死者生前撫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醫療事故處理》規定造成患者死亡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鐵路運輸損害賠償規定》第五條規定鐵路運輸企業依照本規定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對每名旅客人身傷亡的賠償責任限額為人民幣40000元。《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48個月至6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生產法》中規定安全事故后,職工除了可以獲得工傷保險外,還可以按民事法律請求賠償。《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規定死亡賠償,沒有具體的計算規定,一般適用[法釋(2003)20號]的規定。

二、死亡賠償金制度之思考

(一)對死亡賠償金問題之間接賠償制度缺乏對人的生命權保護的思考

死亡賠償金的間接賠償制度,賠償的是直接受害人未來收入滅失所致其家庭收入損失。關于這一賠償理由的理論學說主要是“扶養喪失說”和“繼承喪失說”。“扶養喪失說”的學者認為,因受害人死亡遭受侵害的是死者生前負有扶養義務的人。因分割他人生命導致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生前扶養的未成年人或沒有其它生活來源的成年親屬,因此喪失了生活供給來源,而受有財產損害,侵權責任人應當對該項損失給予賠償。“繼承喪失說”的人認為,侵害他人生命致他人死亡,不僅死者的生命利益本身遭受損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歲內收入的“逸失”,給受害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體造成財產損失。①我國目前釆取的是“繼承喪失說”這一間接賠償制度,它是在2004年5月實施的[法釋(2003)20號]得到正式確認的。這種間接賠償制度與過去持續了幾十年的“家屬撫恤制度”相比有了不少進步:

首先間接賠償制度的確立,提高了死亡賠償金的賠償水平。以前的家屬撫恤制度,其賠償標準主要立足于死者死后,能夠保持其家屬繼續生存。如果死者家屬能夠有自己的收入來源,繼續維持生存則不予給付撫恤金。撫恤金的發放對象,是那些因死者死亡而不能繼續維持生活的死者家屬,不是所有的死者家屬都能獲得。所以當時的“家屬撫恤制度”是不考慮死者未來收入的,當時的賠償標準只是停留在“生存標準”這與當時

①參見張勝先主編《人身損害賠償制度論》中南大學出版社2004年8月1版158頁-161頁

的經濟水平狀況、生活水平狀況是分不開的。而間接賠償制度不僅充分考慮了被扶養人的生活狀況,還把死者未來一定的收入列入了死亡賠償金,使死者家屬在死者死后盡量能夠保持與死者不死相當的生活水平。間接賠償制度的這一改變,使死亡賠償金賠償水平從以前的“生存水平”提高到了“生活水平”,這不能不說是死亡賠償金間接賠償制度的一大進步。

其次間接賠償制度使現在意義的死亡賠償金得到確立。死亡賠償金是對死者未來收入一定的賠償,而家屬撫恤制度時期,從來都不是對死者來來收入的賠償,只是出于人道主義的一種費用補償,更沒有出現過“死亡賠償金”這幾個字。從嚴格意義上來講,撫恤金只是屬于死亡賠償里的一個個別項目,并不是死亡賠償金。在1991年的《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中規定了對死者未來收入賠償的“死亡補償費”,雖然在名稱上不是很規范,但它仍然是對死者未來收入進行的賠償是死亡償金,也是間接賠償制度最原始階段。所以說現在意義上的死亡賠償金是在間接賠償制度中得到確立的。

與家屬撫恤制度相比,間接賠償制度的確是進步的,種這一點是可以肯定的。上面我們已經講了,目前我國釆取的是“繼承喪失說”,直接賠償的對象是死者的家屬。其家屬能夠獲得死者未來收入賠償的原因是,死者是他的親屬是基于“親屬權”。大家都知道致人死亡直接侵害的是死者的生命權,賠償的也應當是死者的生命權只有死者才是死亡賠償金的權利主體。而這種間接賠償制將死者家屬作為權利主體,對死者家屬間接的親屬進行保護,卻置直接遭受侵害的生命權于不顧否認死者的主體資格,不僅與邏輯不符而且與“死亡賠償金”這一名稱也不符。支持間接賠償制度支持死者家屬權利主體地位,否認死者主體資格地位反對直接賠償制度的人認為:死者的主體資格地位已隨著他的死亡而消滅,所以死亡的受害人不能主張民事權利請求損害賠償。《民法通則》第9條“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規定是他們反對直接賠償的理由根據。我認為持這一理由而去抹殺了死者的主體資格地位,放棄對直接受害人生命權的保護是不妥當的。眾所周知著作權中的署名權是不受時間限制的,署名權人的署名權在他死后若干年后遭受侵害的,其后人可以請求法律對其權利進行保護。但署名權人并沒因此而喪失了署名權,法律保護的仍然是死者的署名權,而不是其后人其家屬的什么權利。在代位繼承中,被繼承人子女的直系血親享有的也只是間接的繼承權,并沒有取被繼承人子女而代之。民法仍然保護的是被繼承人子女的繼承權,他在死后仍然是享有權利的。雖然《民法通則》中規定了民事權利生于出生止于死亡,但繼承和知識產權中死者死后享有權利,的例外比比皆是。不能不讓人對間接賠償制度這種置直接受害人生命權于不顧,保護間接受害人的“親屬權”的這種做法產生質疑:為什么這時就不能有例外呢?沒有了生命權,哪來的親屬權。

(四)對死亡賠償金問題之名稱不一致的思考

在家屬撫恤制度時期,以及整個《民法通則》中是找不到“死亡賠償金”這幾個字的。最早的間接賠償制度是以“死亡補償費”這外名稱出現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1991年9月的現已廢止)當中的。那是死亡賠償金間接賠償制度的初探階段,是從撫恤制度向間接賠償制度的轉軌時期,名稱上出現不規范是情有可原的。到了2004年(法釋[2003]20號)的實施,間接賠償制度得到正式確立,死亡賠償金已有了一些年月的發展,在名稱上應該得到統一。而就在這一法釋的17條中規定“受害人死亡的……‘死亡補償費’……”。而這一解釋的29條中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的……按五年計算。”第30條中又規定“賠償權利人……死亡賠償金可以按……。”在同一解釋中,有的規定“死亡賠償金”有的規定“死亡補償費”,這樣的名稱不一致不能不讓人遺憾呀!這種現象在其它的解釋和單行法里也比比皆是。例如在《產品質量法》中44條規定的是死亡賠償金,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中是以“死亡補償費”出現的。死亡賠償金這種同一解釋名稱不同,不同解釋還是不同的現象,違背了法律的統一性嚴肅性,也許不符合法律形式統一的外在要求。而且在“死亡賠償”與“死亡補償”這兩詞的意義也是有一定的區別的:

首先“死亡賠償金”這一詞通常具有追究法律上責任的尖銳性,強調責任對加害人的制裁各處罰作用,是對加害人侵害他人生命行為的否定;使用“死亡補償”一詞表達了一種溫和的態度,不一定非要論及法律責任的處罰和制裁作用。①

其次死亡賠償金里的“賠償”二字折射的是加害人一種被動賠償行為,是被法律迫使而為的。而“死亡補償費”里的“補償”二字隱含了一種加害人了自覺性、主動性。

死亡賠償金名稱的統一是法律統一的一個外在要求,法律和諧的一個內在要求。從“死亡賠償金”與“死亡補償費”的區別上,進一步提揭示了統一死亡賠償金名稱的必要性!

(五)對死亡賠償金的問題之沒有統一賠償標準導致法律適用沖突的思考

前面我已經講了死亡賠償金制度的法律體系包括了民不法基本法單行法、各行政法規條例各司法解釋上的規定。因為死亡賠償金制度的起步較晚《民法通則》上只有死亡的一般賠償項目,并沒有對死亡賠償金做出相應的規定。所以法律沖突都是與(法釋[2003]20號)的沖突。《國家賠償法》雖然有自己的計算標準,與(法釋[2003]20號)有一點差別但不大,再加上它只適用于行政領域內,(法釋[2003]20號)上也有規定與它的關系,所以它們之間就不會存在沖突。《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有規定死亡賠償金但沒有規定具體計算,就直接適用了(法釋[2003]20號)它們也不會存在沖突。在《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廢止后,新出臺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沒再規定具體的死亡賠償金的計算,也都直接適用了(法釋[2003]20號)的規定,所以了不會存在沖突。而目前主要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鐵路運輸損害賠償規定》、和發生工傷時《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工傷保險條例》與(法釋[2003]20號)法律適用的沖突。

首先《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50條11項規定了造成患者死亡時,按戶籍地或居民的最低生活標準計算,不得超過6年,這明顯低于(法釋[2003]20號)上的標準。(法釋[2003]20號)沒有明確規定發生醫療事故時,不適用此解釋,那么發生死亡醫療事故適

①參見呂琳《勞工損害賠償法律制度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5月第1版57頁---60頁

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還是適用(法釋[2003]20號)的規定。針對這一問題有的人認為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他們認為《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屬于行政上的特別規定,體現了特別法的性質,適用應當優先于一般法律性質的(法釋[2003]20號)。有的人認為適用(法釋[2003]20號)的規定:他們認為(法釋[2003]20號)是屬于上位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只是一個小小的行政條例屬于下位法,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所以應當適用(法釋[2003]20號)的規定。正因為兩個不同賠償標準計算出來的結果懸殊,它們的效力也不一致,發生死亡醫療事故時有的適用了(法釋[2003]20號)的規定,有的適用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就導致了一樣的醫療事故,因為適用法律的不同在最后的金額上相差好幾倍的尷尬現象。

其次,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情況一樣,《鐵路運輸損害賠償規定》規定的死亡賠償金最高限額為4萬元,明顯低于按(法釋[2003]20號)計算出來的金額。同時它也只是個行政規定,(法釋[2003]20號)也沒有排斥適用于發生鐵路旅客死亡時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所以發生這種死亡事故時,有適用《鐵路運輸損害賠償規定》的,也有適用(法釋[2003]20號)的,最后在死亡賠償金數額上的差別也是令人汗顏的!

上述死亡賠償金法律適用沖突的主要原因,還是在于民法基本法立法的落后,各單行規定制度和解釋的頒布都沒有以民法的基本原則為依據,各自的標準相差過大,而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沒有一個統一的死亡賠償金賠償標準。

三、死亡賠償金制度之完善

現行死亡賠償金制度整體上是進步的,是可以得到肯定的。問題與缺陷是不可避免的,致力于死亡賠償金制度的完善去發揮法的效益,通過一定的措施去改善問題是十分有可能的。以下是我對改善上面諸多問題所提的一些小小建議:

(一)確立死者的死亡賠償金權利主體地位

改間接賠償制度為直接賠償制度加強對生命權的保護。這種賠償直接賠償制度應當與當前的經濟水平保持相當,保持有限的賠償,計算期限應當保持20年的原則不變。將死者作為第一位的直接的賠償對象,承認死者的主體地位,死者家屬只是因繼承代死者行使死亡賠償金的請求權,而不是享有其權利。同一人格說正是這一直接賠償制度的理論基礎: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二者的人格在縱的方面相連,而為同一人格。直接受害人的賠償請求權,由繼承人繼承并不喪失。繼承法第11條規定的代位繼承和知識產權中著作權的署名權的立法規定,就是很好的確立死者權利主體地位,改死亡賠償金間接賠償制度為直接賠償制度的立法體例。

(二)制定相對統一的死亡賠償金賠償標準

制定相對統一的死亡賠償金賠償標準,就是要避免法律沖突,取消(法釋[2003]20號)以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劃分計算界線。沒有統一的賠償標準是目前死亡賠償金法律適用沖突的根本原因所在,只有制定統一的賠償標準才能解決這一問題。統一不是絕對的統一,是在保留地區差異情況下,不以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劃分的,以一地區的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純收入或平均消費水平指數為計算依據的統一標準;同里也保留了行業領域差別的統一標準,是不能過于懸殊,特殊行業與一般民事死亡賠償金數額相近的差別的統一標準。這種相對統一的賠償標準,應當從民法基本法《民法通則》中得到正式確認,119條中加上死亡賠償金和具體的計算賠償標準以彌補死亡賠償金在民法基本法在立法上的空缺,也為其它領域內的死亡事故提供了法律適用依據避免法律沖突。《國家賠償法》第17條第3款規定的是沒有城鎮農村差別的賠償標準,為取消民法體系中以城鎮居民農村居民劃分計算界線的賠償標準避免法律沖突,實現死亡賠償金制度公平性和平等性制定統一的賠償標準提供了立法體例。2004年貴州省開始實行統一的“平均生活費”標準和2006年浙江省取消了城鎮、農村戶口之分,而實行統一的浙江戶口,證明了制定統一的死亡賠償金賠償標準在實踐上的可行性和趨勢所在。

(三)從立法上界定死亡賠償金與精神損害賠償的界線從立法上界定死亡賠償金與精神損害賠償的界線,對相應的法律進行修改,,是解決死亡賠償金與精神損害賠償的界線不清的根本措施。所以應將(法釋[2001]7號)修改為:(一)致人殘疾的為,為殘疾精神撫慰金。(二)致人死亡的,為死亡精神撫慰金。(三)其他損害形式的精神撫慰金。將(法釋[2003]20號)第18條修改為“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解釋》予確定,這與死亡賠償金相互獨立沒有種屬關系。”

(四)將“死亡補償費”統一為“死亡賠償金”

死亡賠償金強調的是加害人法律上的責任,是從法律對加害人的懲罰,不是加害人自愿的可以選擇的給或者不給的“補償”。應該將(法釋[2003]20號)第17條第3款改為“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情況賠償本條第1款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同還應將其它解釋和法規中的“死亡補償費”改為“死亡賠償金”,這里我們就不再一一列舉了。

結束語:

促進死亡賠償金制度的完善,促進法律的完善是每個學習和運用法律的人應盡的義務。以上是本人對死亡賠償金制度所發表的一些拙見,希望對死亡賠償金制度的完善有所幫助,不足之處還請老師和同學指教!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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