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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義論文范文1
根據2015年2月12日,杭州市律協互聯網信息專業委員會舉辦的“互聯網、電子商務熱點前沿法律問題研討沙龍”,專委會主任吳旭華律師所做的發言整理。
一、沙龍的必要性和意義
1、信息大爆炸使然
我們正處于一個信息大爆炸的時代,早上醒來的廣播、中午休息的手機資訊、睡覺之前的催眠信息等等,都無時無刻不與信息接觸并產生化合反應。在解除信息過程中,你一定會有很多的觀點產生,但是沒有辦法分享,那應該是一件極其痛苦的事情!
人類本身就是群居動物,需要交流和分享,但是高樓大廈、鋼筋水泥卻把我們身體束縛住了。還好網絡給了我們飛翔的機會,我們的思想一直在飛翔。而交流顯然仍然是必不可少!
2、律師職業性使然
律師需要交流,從小到一個所內律師合作之間的交流,到律師事務所內部業務的交流,再大到外部合作的交流,到更高和更多層次的交流。我們沙龍形式的交流就是更高層次的交流!
律師需要更多、更猛的資訊流。僅僅是自己閱讀,還是不夠、不足的,畢竟每個人的選擇、喜好不同,導致了發生偏科的情況,這就會造成營養不良。(當然偏科也有可能造就天才,但是天才往往是比較短命的,我們顯然不希望這種情形發生。)
要營養豐富,要營養均衡,要全面發展,那就舉辦并參加沙龍吧!沙龍有你想要的一切!
3、當事人的要求使然
互聯網時代的當事人,會有互聯網時代特殊的法律服務要求,傳統法律事務在互聯網時代應當注入新的內容,落后、陳舊的觀念、思路和方式必將會在新的當事人面前捉襟見肘,時代呼吁新的服務模式。
先行者律師一直不斷在研發互聯網思維的律師服務模式,包括了產品本身、聯系形式、推廣措施等等,以沙龍的方式交流、推進是一個最優的選擇。
“顧客是上帝”并不完全可在律師行業適用。但是,捕捉到當事人的需求,及時切合互聯網思維的模塊,你一定可以做的更好!
4、時代進步的要求
每一個時代都有自己的特征:過去農耕時代的主題是如何把莊稼種好;前律師時代的主題是如何讓客戶接受律師服務;再近一點律師行業的主題是如何聯系好客戶,如何口碑相傳。而當下律師行業主題是切合互聯網、電子商務開展業務,這是不容否認的事實。
互聯網和電子商務是一個領域、或者是一個專業方向,將來這些概念必定會消失,因為大家都已經完全接受和熟悉了。就如同電力剛剛發明,是那時候時代的主題,現在誰和你說電力,那估計是技術員和技術員之間的對話了。而再過了若干年之后,互聯網和電子商務已經深入到每個領域,已經融為一體了,那只有了網絡和商務,回歸本質了。
但是,至少目前,他們是實實在在出現并存在了,那就不得不讓我們面對并去適應他們。有何良策?那就是沙龍。
做個小結,那就是“沙龍”可以切合時代,符合職業特征,迎合當事人要求,這是這個社會的主旋律,相信你一定會有興趣!
二、沙龍的形式
應當用互聯網的思維來舉辦和運作我們的沙龍,今天只是一個嘗試,采用了傳統的不能再傳統的“圓桌會議”。因為每一個人都是平等的,都有同樣平等發言的機會。
當然,我們會有更多新的類型沙龍出現。目前我們能夠想到的是:
1、眾籌餐館、咖啡和酒吧。我們自成沙龍,這是我們互聯網律師的凝聚力和創造力的體現。
123茶樓,位于海博翻譯社的樓上,這一點大家都清楚,為了知名度。但是這個茶樓籌集的123萬,只源于一個玩笑,其中一個人,因朋友餐廳轉讓,考慮每人出一萬元,把它盤下來,后考慮成立一個茶樓,投資是50萬,建了群,反響熱烈,最后干脆開始“眾籌”。不長時間,籌集了123萬,還拒絕了很多考慮回報率的投資人。只有一個宗旨,那就是“五年不分紅,不能退股(可轉讓),玩虧自負!”
具體玩法是:
(1)平等,去中心化,成立了各種小組:圈子組、媒體組、經營組、商業模式組、主題活動組、支持組、協調組;(2)自助茶樓,沒有定價,當然也可以參考當天的平均價!(3)每件物品都標注二維碼,只要掃碼就可以拿走!這就是移動支付的便利;(4)7000個格子,每個格子一年租金123元。
開拓一下我們舉辦沙龍的形式和思路!
2、網絡沙龍
聚合眾人的智慧,因為即時交流的軟件存在爬樓情況,不容易保留資料。我們可以采用OA系統中主線方式進行討論。當然,也可以規定時間、規定地點在微信群中交流。形式多樣,只求有效。
3、O2O模式的選擇。
線上和線下的交流,將會更加的有效,充分!
4、研究中心的加入,更加深入有針對性。
目前:電子商務法律研究中心、網絡爭端解決研究中心,可以如虎添翼
三、今天的沙龍議題
阿里美國上市后,國內國外出現很多不同聲音。尤其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的一紙白皮書,更是將阿里推上了風頭浪尖。接下來論戰平息,但是國外訴訟開始發動。并不是件壞事情,規范才是正道,透明才是方向。近日馬云在證監會做互聯網的講座,挽回了一點點勢頭。2015年2月7日消息,馬云的湖畔大學錄取了30人,兩年學費28萬,也成為了一個熱點。
微信封殺第三方端口問題。違背了互聯網精神,但符合企業利益,內環、閉環更加有利,只是壟斷遲早要被處罰和拆分。相互指責,你方唱罷我登場,這也必將最終被遺棄。
互聯網網名規范問題。近期,無論是電子商務,還是網絡規范,包括了高校的意識形態問題,都在加強。只要不限制網絡發展,倒都是一件好事情。
法律意義論文范文2
論文關鍵詞:民事責任能力概念分析法律責任
從范疇類型而言,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應屬于主體論范疇。但主體論范疇是對法律世界的實踐豐_體和價值主體及其相互關系的認識和概括,既反映誰在從事法律活動,又說明誰是法律調整的受益者,似乎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又不完全是主體論范疇。這種落差絕非無意義或可以忽略的,相反,筆者認為,對這種差別的追根問底,也許可以找到自然人責任能力問題的所有答案。
一、民事責任能力的各種定義與評析
(一)民事責任能力的各種定義
目前,我國民法理論界遠沒就民事責任能力的概念達成共識。學者們’般將《民法通則》133條作為民事責任能力的法源性規定,在解釋該條規定的基礎上形成多種不同的學術觀點,根據側重點不同和出現時間先后,町分為:(1)廣義民事行為能力說:(2)侵權行為能力說和不法行為能力說:(3)權利能力涵蓋說;(4)客觀能力說;(5)獨立責任資格說。此外,還有意思能力說、識別能力說兩種觀點,但學者己對此達成共識,認為它們是認定民事責任能力的標準。
(二)對以各種定義的評析
整體而言,廣義行為能力說,侵權行為能力說和不法行為能力說都是從民事行為能力方面展開的,爭論的不過是立法技術上枝節問題。具體而廣義行為能力說僅是學者理論上的一種概括,并不是要取消嚴格意義上的行為能力與責任能力概念的區分,當然,在立法技術上,這區分行為能力和責仟能力實有必要。①而且,事實上此說極易混同了民事責任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的概念,因此難說妥當。對此梁慧星教授指出,民事責任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兩者雖有聯系,但二者畢竟兩種不同的資格。二者在目的、效力和性質方面存在明顯區別。②侵權利行為能力說或不法行為能力說顯然比廣義行為能力說更科學。
“權利能力涵蓋說”雖然在理論上實現了統一。但這種理論構建的意義是存疑的:它一方面同樣無力解釋立法中的若干例外規定,于司法實踐的意義不大;另‘方面其論證過程中沒有明晰民事義務與民事責任的界限,難說立論穩固;再者用民事權利能力這種民法學前提性范疇來界定民事責任能力,有解構般人格權概念的風險,照其思路,很可能出現立法上否定般人格權的概念。果真如此,這樣的理論創新就得不償失了。
客觀能力說突破了從主體資格方向解釋民事責任能力的局限,為認識民事責任能力提供了一條新思路,提示人們在研究民事責任能力問題應注意民事責任的財產客觀性,不宜過于強調其人身性,把抽象的主觀判斷引向客觀判斷,把價值判斷變為事實判斷。應當承認,至少在方法論卜此說是有重要意義的。但”客觀能力說”將民事責任能力的將主體資格物化為的自然人的財產:能力,顯然混淆了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能力兩個概念。
獨立責任資格說沒有用”能力”去界定”能力”,在邏輯上最為完整。遺憾的是,梁慧星教授不但沒有在此概念的基礎上展開,反而加了足以迷惑人多數人的后半句。所以一般認為,此說雖然強調民事責任能力的獨立地位,對以意思能力和識別能力之判斷標準提出正確的質疑。
到此,我們可以對以上爭論進行梳理與簡化:(1)學者們大致在兩個層次論說民事責任能力,第一種是討論所有自然人的民事責任能力,并在此基礎上將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行為能辦人的民事責任能力解釋成為法律的例外規定,筆者將此稱為廣義的民事責任能力:第二種是直接討論了限制行為能力和無行為能力人的民事責任能力,即直接用責任能力作為不承擔民事責任的理由,對于完全行為能力人,他們認為是無意義的,因為所有人都有責任能力。(2)學者們認為:民事責任能力問題與民事行為能力問題緊密聯系,因為只有先有民事行為才會有所謂的民事責任問題,但是立法上應分立而是整合存學者們有分歧。第一個問題實際上是學術研究的視角選擇問題,如果交待清楚,自然不會產生異議,就研究視角的選擇,本文是在廣義民事責任能力問題上立論的;第二個問題實際上是立法技術問題,只需考證實在法規范就可得知答案,或者說這是個立法價值選擇問題。
二、民事責任能力的邏輯分析
(一)民事責任能力的縱向邏輯關系
民事責任能力在縱向的邏輯構成大致為法律責任、民事責任、民事責任能力。法律責任概念在我國的法理學界仍有爭議,但張文顯教授的觀點已被大多數學者接受。他認為,法律責任是”法律責任是由于侵犯法定權利或違反法定義務而引起的,由于專門機關認定并歸結于法律關系的有責主體的,帶有直接強制性的義務,即由于違反第一性法定義務而招致的第二性法定義務?!雹酆苊黠@,此概念更多是根據刑事責任和行政責任抽象而得出的。對此,有學者批評此說”有些籠統”,并進一步修正認為法律責任是”是指由于違背了具有法律意義的義務或基于特定的法律關系,有責主體應受譴責而必須承受的法律上的不利負擔”。④至少對于民事責任而言,后者在表述上更精確。
依《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民事責任的來源方式三:其一,為違反合間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其二,為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其三,雖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的。即,民事責任的來源可簡稱為違約、侵權和法律規定。而民事責任的本質,梁慧星教授概括為:(1)民事責任為法律關系的構成要素;(2)民事責任使民事權利具有法律上之力;(3)民事責任是連結民事權利與國家公權力之中介;(4)民事責任為一種特別債。
通過對民事責任能力的縱向邏輯分析,我們大致可以得出如下推論:(1)既然民事責任及法律責任都具有國家保證的強制性,那么,民事責任能力也應是法定的,屬民法強行性規范要素之一。(2)既能民事責任及法律責任的目的在于保障權利,那么民事責任能力的目的也應是保障權利,加害人和被害人都應在被保護之列。(3)既然民事責任及法律責任是屬于客觀的制度事實,那么民事責任能力至少不能為一個抽象的主觀標準,否則可能會導致民事責任形同虛設。
(二)民事責任能力的橫向邏輯關系
民事責任能力的橫向邏輯關系為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及民事責任能力。相對于法律責任和民事責任是可在實在法上考察的制度事實,自然人的民事能力則為學者們的抽象,在此我們有必要溯源而上考察德國民法的理論構成。德國民法理論認為,一般來說,民事權利能力是指”成為權利和義務載體的能力”。梅迪庫斯指出這是從消極意義理解權利能力的,拉倫茲進一步指出,某人具有權利主體資格意義在于確定通過行使[權利]所獲得的利益歸屬于權利主體。⑥而德國民法理論認為,民事行為能力即意思形成能力,即”理性形成意思的能力”。自然人具備了行為能力,即可能通過自己的意思表示構建法律關系。但對于民事責任能力卻鮮有正面論述,究其原因,大概在于德國《民法典》過于重視對財產關系的調整,以至于除姓名權規定在總則里外,其他人格權都規定在債法的侵權行為之中。所以,德國學者認為這是個無關緊要的問題,如梅迪庫斯就認為:”在義務方面,此類[即確定義務主體(筆者注)疑慮很少發生。雖然無行為能力人必須通過其他人來履行自己的義務,但是,一旦確定了義務人,同時也就確定了對不履行義務承擔責任的財產。就這一點而言,孩子負有義務還是父母負有義務,是一個具有實質性區別的問題”。
關于民事責任能力與民事權利能力關系,我國民法理論界并無分歧,通說認為:民事權利能力是一種最基本的民事能力,無民事權利能力即無法律上的人格,自然談不上有無民事行為能力,更談不上有無民事責任能力的問題。而對于民事責任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關系,對于完全民事行為能人方面也不存在爭議,前諸多種爭議均是對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民事責任能力不同看法而產生的。
這樣的規定凸顯了我國民法以民事法律關系調整對象的”靜”地規制模式的邏輯困境:一方面,《民法通則》第54條和第55條相當于給自然人的行為設置一般性守法義務,既不合理,也不經濟:其結果是使《民法通則》第106條關于民事責任一般規定的成了特別規定;另一方面,其邏輯結果就是,使考察民事責任制度存在的《民法通則》第133條成了極難理解的例外規定之例外。換句話說,無論采廣義行為能力說,還是狹義行為能力說都將無法解釋民事責任來源。
通過對民事責任能力橫向邏輯結構的分析,我們可以得出如下推論:(I)將廣義的行為能力限定為法律意義上的行為能力本是立法技術的產物為各國通例,而限制程度為立法選擇也無可厚非。但如果我們把第54條和第55條看作立法技術的產物而不宜傷筋動骨的話。那么,第106條將責任能力與廣義的行為能力聯系起來實非恰當,除非在新的立法中限制第54條和第55條的范圍,否則就會得出在非法行為中要么有責任能力負擔不利后果要么有行為能力(狹義)免責的奇怪結論。(2)既然民事行為能力(狹義)與民事責任能力在實在法意義上并無關聯,那么我國《民法通則》在民事責任法方面的統一規定之”統一”只是形式上的,至少在法理上是零散的。(3)如果能成功抽象出作為民事責任法的基礎概念民事責任能力,我們或許可能在法理意義上”統一民事責任法。
三、民事責任能力概念的界定
本論文將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的概念界定為:民事責任能力,指民事主體據以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資格,為民事責任法規范中的屬人因素,其意義在于確定負法律上”必須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人。筆者認為,從法律規范層面定義民事責任能力概念,有以下幾個優點:
一、用”資格”和”法律地位”來定義”能力”,相對于用”能力”來定義”能力”更具邏輯上的準確性,從而使民事責任能力與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獨立起來。按凱爾森的觀點,如考察責任負擔人的法律地位,當規范將某個人的行為當作法律條件或法律資格時,意思是,只有這個人才有能力,個有”能力”作為或不作為這一行為,只有他才有”資格”(為competence,最廣義的資格)。
法律意義論文范文3
(一)法律利益是法的本位
經典作家從社會存在決定社會意識、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的歷史唯物主義科學方法論出發,明確指出法根植于作為生產力和生產關系有機統一的生產方式,其中生產關系(經濟基礎)對作為上層建筑的法的存在和發展起著直接決定性作用,法的內容和性質、法的存在和發展、法的功能與價值的實現都取決于生產關系,此便是法的本原或實質淵源。而生產關系究其實質無非是人們在追求各種利益的實踐過程中所結成的人與人之間的利益關系,利益關系是人格化了的社會關系。從此種層面來看,社會利益才是生產方式對法發生根源性作用的橋梁和紐帶。只有以利益為視角,方能深刻地解釋法產生和存續的實質性根源以及法律制度構建的邏輯起點。從此層面,我們可以將法律所保障的利益(法律利益)視為法的本位。首先,利益是法律產生的根源。利益先于法而客觀存在,利益從一般利益轉化為法律利益以尋求國家強制力保障的根本性原因,在于人類的社會利益出現了原有制度無法調和的分化、沖突,法律就是為了適應社會發展、調節不同利益之間的沖突而產生的。其次,利益是法律存續和發展的基礎。法律存在的價值在于保障經法律確認的合法利益的充分、公平、有序的實現。依照一定的標準對客觀存在的各類利益進行評估,并在此基礎上對利益進行選擇確認、平衡取舍,以實現對利益的協調分配并保障利益的最終實現是法律核心職能。再次,利益是法律實施的動力和歸宿。法律創制和實施的主要目的便在于保障合法利益的實現,因此一切法律制度的構建、運行都必須以其所旨在保障的合法利益為邏輯起點??梢姡媸欠僧a生、運行和發展的基礎,利益關系是法律調整對象,對法學的解釋不應僅僅停留在法律的文字或者立法者的主觀觀念上,而是應追溯到作為法的本位的“利益”上。
(二)環境利益的界定
如上文所述,法律所確認、保障的利益是法的本位。想要對環境法的本位進行深入了解就必須從作為其物質基礎的特有的利益形態———環境利益著手。利益并非實體性的范疇,而是表示客體所客觀具有的功能、屬性與主體之間的需要與被需要、滿足與被滿足的功利關系的哲學范疇。要對利益進行全面的把握就必須從“主體的需要”和“客體所客觀具有的功能、屬性”兩個要素入手,對環境利益的界定也不例外。人的生態需要是人類環境利益產生的根源?!吧鷳B需要”是在20世紀中后期由生態學家在環境危機的背景下提出的理論范疇,具體是指人為了維持其作為自然生命物種的正常的生存、繁衍而對外部環境系統所具有的生態功能的攝取狀態。環境所客觀具有的生態功能是環境利益形成的客觀基礎。長期以來,人們只關注各類環境要素所對應的物質實體的使用價值及其通過交換而形成的經濟價值。隨著環境危機的日益深化,人們逐漸認識到各類環境要素按照特定的客觀規律相互影響、相互作用所組成的環境系統更為關鍵的效用在于支持地球整個生命系統的維持、演變和進化并保持其動態平衡的價值,此種價值可具化為生物多樣性的產生和維持、氣候氣象的調節和穩定、旱澇災害的減緩、土壤的保持及其肥力的更新、空氣和水的凈化、廢棄物的解毒與分解、物質循環的保持等不同的功能,筆者將之稱為“環境生態功能”。環境生態功能是人類可持續發展的基礎,人類維持自身的生存與發展就是充分利用生態功能的過程。只有保證環境生態功能的正常發揮,才能保證整個環境系統的正常運轉,實現人與環境系統的物流、能流、信息流的良性循環,從而使人類的生態需要得到充分滿足,并最終促成環境利益的實現。基于此,我們可以將環境利益界定為各環境要素按照一定的規律構成的環境系統所客觀具有的特定的生態功能對人的生態需要的滿足。
(三)環境利益是環境法的本位
客觀來說,人類環境利益的實現有賴于各類環境要素按照一定的規律所構成的環境所客觀具有的生態功能的正常的發揮。然而自人類產生以來,人類基于社會實踐所取得的各類的進步都影響著環境生態功能,甚至以侵害、犧牲環境生態功能為代價。人類文明早期,人們對環境的污染和破壞多僅是局部的,人類的影響尚未超過生態環境的負載限額和忍受閾值。然而,進入工業文明后,人類社會科技及生產力飛躍式的發展助燃了人類對物質利益(特別是經濟利益)極端不合理的盲目追求,人類對自然過度的索取及伴隨的環境污染和破壞已經超越了環境本身所具有的環境容量和負載閾限,對環境生態功能造成了不可逆轉的損害并危及到人類的正常生存、繁衍及可持續發展,此又使人的生態需要得不到正常、充分的滿足,并使得原本具有“共同性”、“公益性”環境生態功能成了“稀缺性資源”。資源“稀缺性”的產生使得不同社會集團、不同階層根據自身實力對其進行“爭奪”,此必將引發環境利益的分化、沖突,此種沖突既包括環境利益之間的沖突,也包括環境利益與經濟利益等其他利益形態之間的沖突。當原有社會制度(包括原有的法律制度)無法應對激烈的環境利益沖突以保障社會有序運轉的時候,便催生了旨在能有效調控環境利益沖突的新的社會制度,而環境法便作為其中最為重要的一種新制度應運而生。由此可見,環境利益作為一種獨立的社會利益形態自人類產生便先于法而客觀存在,當人的環境利益可以得到充分滿足時,則無需為法律所調整;而只有當環境利益的實現產生競爭、出現沖突的情況下,才需要法律這類權威性的社會制度對之進行調節。環境法起源于環境利益的分化、競爭,對存在沖突的環境利益關系進行有效調控以保證主體的環境利益充分、公平、有序的實現是立法者制定和實施環境法的根本動因。從本體層面上看,環境法是統治階級通過立法對環境利益獲取方式的設定、許可,即通過環境立法為主體設定正當的行為模式以促成法律所確認的環境利益的實現。環境利益是環境法存續和有效運行的本質性基礎,是確定環境法的價值、目的、作用等基本問題的根本性導向,是一切具體的環境法制度的出發點和歸宿,必須以“環境利益”為基點出發,方能全面、清晰認識環境法。綜上,環境法是以保障環境利益為其根本性追求的獨立的部門法,環境利益是環境法的本位。環境利益具體是指環境所客觀具有的生態功能對人的生態需求的滿足??梢?,環境法的內容并不是“無所不包”的,而是僅以確保人的生態需求得到充分、正常的滿足(即環境利益充分、公平、有序的實現)為根本追求,并進而致力于保護和改善環境生態功能,以確保人類正常生存、繁衍及可持續發展。與環境有關的人身利益、財產利益、精神利益均不是環境法本位利益形態,并不為環境法所直接、積極的調控、保障,學界對環境法所做出的“綜合性”的定性是不恰當的。當然,法律利益體系內的各類利益形態并不是毫無關聯的,在很多情況下也存在交疊,因此環境法在保障環境利益的過程中可能會同時對人身利益、財產利益等其他利益形態進行間接、附帶的保障。但當環境利益與財產利益等其他利益形態發生沖突時,環境法作為以環境利益為本位的部門法,應該優先、側重保障環境利益。目前環境法學界所普遍認可的“環境立法目的二元論”的觀點(即認為環境法除了保護環境外,還應以保護人體健康和經濟發展為目的)是不恰當的。對環境法的定性、定位、立法目的、基本原則等核心基本問題的研究,也應立足于“環境利益”這一根基,方能“清晰認知、定紛止爭”。
二、環境法本位錯解原因分析
如上文所述,受“泛權利主義思潮”的深刻影響,我國環境法學界不少學者想當然的直接將環境權視為環境法的本位,此是造成學界環境法本位錯解的原因之一。通過對現有文獻分析可以發現,在持“環境權是環境法的本位”主流觀點的學者中,也有不少學者在其論證中肯定了環境法所保障的利益對環境法本身的基礎性作用,但其得出的結論卻仍然是“環境權是環境法的本體”。如有的學者在前文肯定了環境法所保障的利益對環境法以及環境權的基礎性意義,并將環境權界定為“人們對其生存環境享有特定的生態性環境利益的權利”,而后文卻直接將各國環境基本法的目的條款、原則條款中的重要內容視為是對環境權的肯定。而事實上,這些條款并沒有過多的提及環境權的內容,而僅是對環境利益合法性、重要性的肯定。筆者認為,此種“怪象”源于環境法學界學者對“法益”理論的誤讀,致使學者們直接將環境權與環境利益同質化,導致觀點的錯誤表達。“法益”理論起源于德國,并在19世紀逐步興起并獲得歐陸刑法學界的核心地位。20世紀中葉,為了解決傳統犯罪社會危害性理論空洞性的問題,我國刑法學界逐漸引入了該理論。近年來,我國民法、行政法、環境法等其他部門法學者也開始對“法益”理論展開探索。從研究成果分析,刑法學界的主流觀點是將“法益”理解為“受法律保護的利益”,雖然目前刑法學界也有學者做出了不同的界定,但從總體上看均是從法律與利益的關系角度展開的。但當“法益”概念被引入其他部門法后卻出現了“異化”,除部分學者延續了刑法學界的原有思路外,多數學者以權利為視角對“法益”展開研究:如有的學者將“法益”界定為權利之外應受法律保護的利益;有的學者提出“法益”是“權利”和“弱保護法益”的綜合;還有的學者將“法益”直接等同于權利??梢?,與刑法學者從法律與利益的關系角度展開界定不同,我國其他部門法學者對“法益”的理解多與“權利”掛鉤,即將權利與利益進行“同質化”釋義,他們對“法益”界定的差別僅在于“法律所保障利益=法益>權利”、“法律所保障利益=法益+權利”、“法律所保障利益=法益=權利”等不同范圍的定量上。環境法學者也深受此種理論解讀的影響,大多數學者直接將“環境法保障的利益”與“環境法益”以及“環境權”做了同質化的理解。而延續此種研究思路,即使是肯定了利益基礎性地位的學者也很容易得出環境權是環境法本位的觀點。事實上,利益是法律存在、運轉的根源,而權利、權力以及義務是法進行利益調控的最主要、最有效的手段。法律利益與法律權利-法律義務-法律權力則是完全不同層面、不同質的事物??梢哉f,“法益理論誤讀”是造成學界環境法本位錯解的另一原因。
三、環境權、環境義務的再定位
上文中,筆者提出環境利益才是環境法的應然本位。延續此思路,我們必須要進一步對歷來被學界視為環境法本位的環境權和環境義務進行再定位。法律是人類社會利益保障的重要工具,而立法者主要通過賦予相應的主體以權利、權力以及相應的義務,從而為主體設定行為模式以引導、調控主體的行為,并進而保障合法利益公平、有序、充分的實現。其中,法律權利是最為重要、最為有效的利益保障機制之一。權利在本質意義上是一種手段,即人們通過行使權利以實現特定的利益,“回避這一事實,權利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內容和追求的方向”。輯訛輥縱然目前學界對權利的界定并不統一,但學者們遍認可“權利是主體為追求或維護利益而進行的行為選擇,并因社會承認為正當而受國家和法律承認并保護的行為自由。”輰訛輥法律通過權利為主體設定了行為模式,權利以其特有的利益導向和激勵機制作用于人的行為,并影響人們的行為動機,引導人們的行為方式,使復雜的利益關系簡單化和固定化,并用法律符號來表示人與人的利益關系,構成對利益進行調控、保障的有效機制。法律義務也是法律保障利益的重要的機制,“義務以其特有的利益約束和強制功能作用于人們的行為,與權利等其他機制有效結合影響人們的行為動機,引導人們的行為。”輱訛輥雖然目前學界對法律義務的界定也并不統一,然而從本質上看,義務是為了對法律所確認的合法利益進行更好的保障、調控,而由法律為相應主體設定的應當“為”或者“不為”的行為模式,若主體偏離法律所預設的行為模式,將可能引發法律責任。輲訛輥傳統法理學者普遍認可法律權利、法律義務對法律利益的保障、調控的功能,但常忽略法律權力在利益保障中的作用。目前學界普遍將“強制力”視為權力的本質,同時也承認此種強制力“不過是實現某種利益的手段?!陛徲炤亸脑雌鸾嵌瓤?,近現代法理學中的“法律權力”是法律對利益進一步有效調控、保障的產物,即主體在通過個體的力量(即權利)仍無法有效調和社會中所存在的利益沖突時,由社會各主體共同讓渡其權利匯聚而成的一種公權強制力。與法律權利主要針對個體利益不同,法律權力主要針對公共利益。對個體需要的追求是人類的天然本能,因此個體利益的實現向來是積極、自覺的,法律只需通過權利賦予主體追求之“自由”便可。而對社會公共利益確認、協調并保障其實現則需要社會公共機關通過具有強制力的社會活動加以實現??梢?,法律層面的權利、權力以及相應的義務具有極強的工具性價值,均只是法律設定主體行為模式并保障合法利益公平、有序、充分實現的機制。具體看來,法律權利對應著人的個體性、“個人利益”,其以“自由”為其價值的本質追求;而權力對應著人的社會性、“公共利益”,以“秩序”為其價值的本質追求。權利機制和權力機制相互關聯、功能互補,兩者以不同的運行機制共同調控著由個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構成的社會整體利益。而法律義務又為該兩者機制的順利運行提供保證和支持,即權利機制與權力機制的有效運行均需要法律義務機制對之進行支撐。法律主要是借助權利、義務、權力之間的有效配合來實現對社會利益的調控并進而促使利益的充分、公平、有序的實現的。具體到環境法領域可知,環境法實際上就是確認和規定統治階級所認可的環境利益及為實現環境利益而應為的行為模式的規范體系,而環境權、環境權力以及相應的環境義務是環境法據以設定合理的行為模式以保障環境利益實現的機制。環境法正是通過環境權、環境權力、環境義務三者的有效配合來以調控人們的行為,并最終實現對環境利益的有效調控。由此可見,環境權、環境權力以及環境義務具有極強的工具性價值,其存在的終極價值無非在于為社會關系參加者設定符合統治階級價值判斷的行為模式,并通過主體法定權利的享受、法定權力的執行以及法定義務的履行使法律所確認、保障并調控環境利益得以公平、有序、充分的實現。鑒于此,我們應擺正環境權的地位,從工具意義層面對環境權展開客觀的認識,不應過分夸大環境權在環境法中的地位。同時,應客觀的認識到環境權、環境義務以及環境權力是處于同一平臺的法律用于調控環境利益的機制,三者之間沒有孰輕孰重的問題,缺少任何一個機制,法律都無法對環境利益進行有效調控。因此,學界在展開對環境權的研究時,也不能忽略對環境權力、環境義務的研究,同時應關注該三者之間的配合。具體來看,環境權作為一種法律權利可以界定為主體為追求或維護環境利益而進行的行為選擇,并因社會承認為正當而受國家和法律承認并保護的行為自由。
四、總結
法律意義論文范文4
關鍵詞:盜竊罪多次盜竊
現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明確地將“多次盜竊”和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并列,作為盜竊罪的成立要件。但是,何謂“多次”?“多次盜竊”中的“盜竊”與盜竊“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中的“盜竊”是否一回事?均不明確,在司法實踐中引起了較大的爭議。針對這種情況,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四條規定:“對于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以盜竊罪定罪處罰”,同時,還在第五條第(十二)項中規定:“多次盜竊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最后一次盜竊構成犯罪,前次盜竊行為在一年以內的,應當累計其盜竊數額”,對“多次盜竊”的標準及其應用進行了說明。
但是,爭論并沒有就此而結束,以上《解釋》反而平添了一些新的問題。如“多次盜竊”中的“次”該如何認定?“多次盜竊”是否就是僅指“入戶盜竊”和“公共場所扒竊”?同時,“多次盜竊”需要累計數額的該如何計算?這些問題成為新的爭議焦點。本文結合司法實踐中的具體情況,從刑法保護法益、維護社會秩序的角度出發,對這些問題進行探討。
一、“多次盜竊”中的“多次”
(一)“多次”的理解
在理解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多次盜竊”的時候,首先遇到的問題是,如何理解其中的“次”?這本不是一個問題,這一點從各種教科書中并沒有對其詳加討論就能看出。從字面上看,客觀上實施一回盜竊行為,就是一次;實施了兩次盜竊行為的,就是兩次,其判斷,完全可以根據客觀行為的個數來加以進行。但是,自從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條將“多次搶劫”中的“多次”理解為“對于多次的認定,應以行為人實施的每一次搶劫行為均構成犯罪為前提,綜合考慮犯罪故意的產生、犯罪行為實施的時間、地點等因素,客觀分析、認定”,并明確地指出:“對于行為人基于一個犯罪故意實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點同時對在場的多人實施搶劫的;或者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連續實施搶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點對途經此地的多人進行搶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對一棟居民樓房中的幾戶居民連續實施入戶搶劫的,一般應認定為一次犯罪”之后,有關盜竊罪中的“多次盜竊”的理解也隨之變得復雜起來。
近年來,有關“多次盜竊”中的“次”的理解和判斷,我國刑法學學界,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多次盜竊中的“次”,應按照同時同地規則加以認定。所謂同時同地規則,是指行為人在一個相對集中的時間和相對固定的地點進行連續犯罪的只能認定為一次犯罪的規定。同時同地是一個相對的概念,由司法人員憑經驗確定。行為人在作案的時間上具有連續性,地點又相對集中的,即可以認定為作案一次。如行為人在1輛公共汽車上連續扒竊,一連竊得3名乘客的錢包,應認定為盜竊一次;如果行為人在同一個下午連續在3輛不同的公共汽車上行竊,應認定為三次。
第二種觀點認為,“次”是指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在侵害行為侵害能力范圍內針對所有對象的單個侵害行為。按照這種觀點,行為人在同一房間內盜竊財物,在將所得財物送回家之后再次返回該房間盜竊的行為,因為前次盜竊和后次盜竊之間存在時間間隔,所以,不是一次盜竊;同樣,行為人在一幢樓里連續撬竊了三家居民住宅,因為每戶居民住宅獨立且與外界隔絕,不是同一地點,所以,不是“一次盜竊”;攔截過往車輛搶劫的行為,由于需要對每一車輛實施攔截、威脅,搜搶財物,后面攔截搶劫的行為不依賴于前面攔截車輛的行為,因此,每一個攔截車輛的行為都具有獨立性,不是“一次搶劫”。
第三種觀點認為,基于一個概括的犯意,而完整地實施的一系列連貫的盜竊動作。如在一輛公交車上,犯罪嫌疑人扒竊了甲又接著扒竊乙即為一次。
上述三種觀點,表達了兩種完全相反的意見。一種意見和目前通說的觀點一樣,認為成立一次盜竊,主要是看行為是否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針對同一對象一次性實施,是的話,就是“一次”,否則,就不是“一次”,即是否“多次盜竊”,只要形式地加以判斷就可以了;相反地,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是否“一次”,不能僅僅只是看客觀的行為個數,還要看行為人的主觀意思、是否在相對集中的時間、相對集中的地點實施。換言之,是否“多次盜竊”,必須進行實質判斷。
筆者同意對“多次盜竊”中的“多次”只要在形式上加以判斷即可的觀點。
首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盜竊罪中的“多次”和第二百六十三條的搶劫罪中的“多次”所處位置不同,其所表達的意思也是不同的,用不著作同樣的理解。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當中,“多次盜竊”是作為盜竊罪的成立條件而存在的,其作用在于,在行為人盜竊公私財物沒有達到數額較大程度的時候,如果有多次盜竊行為(在一年之內)的話,也可以成立犯罪,因此,“多次”盜竊是作為成立盜竊罪的最起碼條件而存在的。相反地,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當中,“多次搶劫”是作為加重處罰條件而存在的,即在搶劫罪當中,行為人只要“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就要構成搶劫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但是,在構成搶劫罪的基礎上,如果行為人還具有“多次搶劫”的情節的話,就要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梢姡該尳僮锼痉ń忉屩械南嚓P規定來說明盜竊罪中“多次”也要作類似理解的根據并不存在。
其次,“多次盜竊”和“多次搶劫”中的“多次”所要表達的意思不同。作為加重處罰情節的“多次搶劫”中的“多次”,由于是作為加重處罰的情節而存在的,因此,其是指存在多次搶劫行為,每一次均單獨成罪的情況。正因如此,所以,在其理解上,就要費些周折。多次行為在刑法上是評價為一罪還是數罪是一個復雜的理論問題,但通常來說,“即便是觸犯同一罪名的數個行為,由于在時間、場所上接近,方法上類似,機會上同一,意思上連續以及各個行為之間具有密切關系,整體上可以評價為一個行為的時候,將其概括性地作為一個犯罪處理”。大約是考慮到了這一點,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有關“多次搶劫”的解釋中,規定:“對于多次的認定,應以行為人實施的每一次搶劫行為均構成犯罪為前提,綜合考慮犯罪故意的產生、犯罪行為實施的時間、地點等因素,客觀分析、認定?!钡?,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所規定的“多次盜竊”,并不以行為人實施的每一次盜竊行為均構成犯罪為前提,而是恰好相反,要求行為人實施的每一次盜竊行為都不能構成盜竊罪。否則,就不會有“多次盜竊”才構成犯罪的規定。由于多次盜竊中的“多次”不要求每一次都獨立成罪,因此,就沒有必要將數個行為概括性地理解為一個行為,事實上,也沒有這種可能。
最后,上述實質性理解的觀點,在實踐中無法操作,會引起判斷上的混亂。在罪刑法定原則占支配地位的刑法當中,關于犯罪構成要件的解釋,必須盡量明確具體,否則就難以實現犯罪構成所具有的區分罪與非罪、此罪和彼罪的犯罪個別化的機能。而上述關于“多次盜竊”中的“多次”進行實質性解釋的觀點,正好在這一點上存在問題。如第一種觀點主張,對多次盜竊中的“次”的判斷上,以行為人在作案時間上具有連續性、地點上相對集中為標準進行(所謂“同時同地規則”),但何謂“相對集中”,該觀點主張以“司法人員憑經驗確定”。這顯然是一個很不確定、很不可靠的判斷標準。因為,經驗本身不一定可靠,而且每一個司法人員的經驗也不可能是完全一致的。因此,在這種觀點之下,得出一些有爭議性的結論,也并不奇怪。如該觀點認為,行為人在一幢樓里連續撬竊了3家居民住宅,應當認定為盜竊一次;如行為人在一幢樓里偷了一家住戶的財物后回家,然后又重新返回該樓對另一住戶進行盜竊,由于時間上有中斷,所以應當認定盜竊二次。但是,一幢樓有大小之分,一幢很大、有若干門洞的樓和只有兩三個門洞的樓顯然不是一個概念,行為人盜竊了不同門洞但仍屬于同一幢大樓的場合,是否屬于在地點上“相對集中”呢?另外,行為人盜竊一家之后休息一小時再接著進行盜竊的場合,通常會說其是在時間上具有連續性的場合,但這種情況和用一小時將財物送回家之后再返回盜竊的場合,有什么兩樣呢?因此,同時同地規則難以順利地貫徹到底。同樣,上述第三種觀點即基于一個概括的犯意,完整地實施的一系列連貫的盜竊動作是一次的觀點,也存在問題。且不說這種觀點將一個概括的犯意作為判斷是一次還是數次的出發點,有主觀定罪的嫌疑,完整實施的一系列連貫的盜竊動作的標準,也有過于機械之嫌,如盜竊甲之后,觀察了十分鐘,接著盜竊乙的場合,是否屬于“一系列連貫的盜竊動作”,難以肯定。
在形式意義上判斷“多次盜竊”的時候,只要對自然觀察到的盜竊事實,根據社會生活的一般經驗,能夠認定為一個行為就可以了。按照這種理解,在相同的時空范圍內,針對同一對象實施的一次盜竊,就是一次盜竊行為,而不用考慮行為人是否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如此說來,在行為人在同一個夜晚,三次進入同一幢樓的三戶居民家中進行盜竊的場合,盡管行為人是基于同一的犯意,但由于是針對不同的居民家中實施的,因此,是三次盜竊,而不是一次盜竊;同樣,即便三次盜竊都是針對同一戶人家,但由于在時間上有先后順序,在行為人進入到每一戶居民家中,都要重復實施觀察動靜、撬門、入室、尋找財物、拿走財物等等之類的動作,因此,對這些自然觀察到的事實,在社會一般觀念上,無論如何都應當看做為三次行為。
二、關于“盜竊”
關于“多次盜竊”,《解釋》第四條規定:“對于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以盜竊罪定罪處罰”。由于這個規定的存在,因此,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中的通常見解認為,所謂“多次盜竊”,就是“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的行為”。⑺這樣一來,只有“入戶盜竊”和“在公共場所扒竊”累計達到三次以上的情形才是“多次盜竊”,而非入戶盜竊或者非公共場所扒竊的情形如在建筑工地、高校教室或者機關單位的辦公場所等地一年之內盜竊三次以上的,就不能根據“多次盜竊”的規定而被認定為盜竊罪了。這種規定的背后,隱藏著以下含義:盜竊罪的保護對象根據其所處的位置而有差別,就“多次盜竊”的場合而言,只有在他人的住宅等生活場所的財物和隨身攜帶的財物才能成為盜竊罪的保護對象,而其他場所的財物,對其保護則比較微弱。但是,盜竊罪是保護公私財物的犯罪,保護的是他人的財產所有或者合法占有的利益,并沒有附加其他任何條件,不管是處于什么地方的財產,只要是他人所有的,都同等地受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保護。顯然,上述有關多次盜竊的理解有違反刑法適用平等原則的嫌疑。
在筆者看來,最高法院的上述《解釋》第四條并非對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中的“多次盜竊”的概念規定。這一點,從該規定的用語當中就能清楚地看出來。關于“多次盜竊”,該條文是這樣說明的,即“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很明顯,這里只是列舉了“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的兩種類型,而不是對多次盜竊的定義。換言之,“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多次盜竊”,而其他類型的盜竊,是不是也要認定為“多次盜竊”,則沒有明文規定。之所以明確列舉這樣兩種形態,主要因為除這兩種行為最為常見多發之外,還因為其所伴隨的社會危害性重大?!叭霊舯I竊”除了侵害他人的財產利益之外,還侵害了人們生活的家庭的安寧,而“在公共場所扒竊”的行為所針對的不僅是不特定的人的財產利益,同時具有擾亂社會秩序的一面,因此,《解釋》明確地將其列舉出來,加以提示。但是,這種提示性規定,并不是對“多次盜竊”自身的解釋,因此,根據這一條來說明“多次盜竊”僅僅是指“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這是沒有道理的。
從罪刑法定原則的立場來看,某種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當受到什么樣的處罰,不能僅僅根據司法解釋,而是要從刑法規定本身來加以判斷。畢竟司法解釋本身也只是最高司法機關在適用法律過程當中所作出的對法律自身的理解,而不是法律規定本身。從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的盜竊罪的基本精神來看,值得刑法處罰的盜竊行為遠不止“入戶盜竊”和“在公共場所扒竊”這樣兩種形式,其他類型的情況,如非入戶盜竊三次以上和非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的情形即在建筑工地、高校教室或者機關單位的辦公場所等地一年之內盜竊三次以上的,也并非不可能構成“多次盜竊”而成立盜竊罪。只是這些情況,解釋當中沒有明確地加以列舉,法官可以根據刑法的保護宗旨以及現實中發生的實際情況,參照“入戶盜竊”和“在公共場所扒竊”的相關規定,酌定判斷而已。
其實,早就有人指出,最高法院的這種限制性的解釋雖然可以防止把多次一般盜竊行為都列為刑事追訴的范圍,造成打擊面過大的問題,但是過于狹窄地解釋多次盜竊是否符合立法本意,是否有利于同侵犯財產的盜竊犯罪行為作斗爭,值得研究。并且認為,對“多次盜竊”的認定,除了最高法院的解釋之外,還應包括在一年之內盜竊六次以上,每次盜竊數額在150元以上或者盜竊自行車5輛以上的情況。
盡管沒有相關的規定,但從盜竊罪的保護一切合法的財產利益的立場來看,可以說,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當中所規定的“多次盜竊”中的“盜竊”,不應僅僅是指“入戶盜竊”和“在公共場所扒竊”兩種形式,其還應包括其他形式的盜竊在內。只是,其他形式的盜竊,要達到成立犯罪的“多次盜竊”的程度,也應當比照《解釋》第四條的規定,至少要達到“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的社會危害程度,否則就難以作為盜竊罪處理。
另外,“多次盜竊”中的盜竊在行為形態上是否具有特殊要求,即該行為是否一定要達到既遂的程度,實踐當中也有不同看法。如被告人班某一年之內,三次入戶盜竊,第一次竊得人民幣350元,第二次竊得皮夾一只(價值人民幣15元),第三次行竊時,被失主抓獲。在本案的處理過程中,存在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班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因為,其雖然一年之內三次入戶盜竊,但有一次在實施過程中即被抓獲,系未遂,且班某又非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者國家珍貴文物為竊取目標,故未達到情節嚴重的標準,因此班某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罪;另一種意見則認為,班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班某一年之內入戶盜竊三次,其主觀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多次盜竊的行為,雖然有一次盜竊未遂,但那只是對班某量刑時要考慮的情節,不影響對班某盜竊罪的認定。⑼應當說,上述兩種意見當中,前一種觀點存在明顯的問題。這種觀點隱含的意思是,“多次盜竊”中的每次“盜竊”原則上都必須達到既遂;在沒有達到既遂的場合,只有在具有以數額巨大的財物或者國家珍貴文物為竊取目標的情節嚴重的情形才能作為未遂犯處理,否則就不能成立犯罪。上述案件中,班某的行為不符合這種要求,所以不成立盜竊罪。但是,既然“多次盜竊”類型的盜竊罪以“多次”為盜竊罪的成立要件,則顯然其不可能存在未遂犯形態,這是毫無疑問的,因此,說上述形態當中,班某的行為不成立盜竊罪的未遂犯,等于是什么也沒有說。同時,說“多次盜竊”中的“盜竊”均必須達到既遂狀態,也沒有任何法律上的根據。實際上,即便是沒有拿到任何財物的盜竊未遂行為,也對刑法所保護的財產利益具有現實具體的危險,而前一種觀點顯然沒有注意到這個問題,因此,難以得出正確的結論。但這并不意味著后一種觀點就妥當。在行為人三次入戶盜竊,但每次都是以未遂而告終的場合,盡管在形式上符合“多次盜竊”的條件,但由于實質上并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罪的處罰宗旨,因而也難以構成盜竊罪。在我國,盜竊行為是在治安管理處罰法和刑法當中都要加以處罰的危害行為,二者之間的區別在于,前者的社會危害性比較大,而后者則比較小。而社會危害性大小之比較,在盜竊罪的場合主要是從結果即盜竊財物數額大小的立場來判斷的。一個最基本的要求是,成立盜竊罪必須是盜竊財物“數額較大”,這一點對于“多次盜竊”的認定也有意義。因為,數額太小的盜竊行為,盡管次數很多,但也不能造成嚴重破壞他人財產利益的結果。這樣說來,盡管有多次盜竊的行為,但若每次盜竊都是未遂,或者有一、二次未遂,致使多次盜竊財物的價值總額很小,距離“數額較大”的標準較遠的話,也還是難以說要以盜竊罪定罪處罰。按照這種思路,上述案例當中,決定班某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不是班某行為當中是否有一次未遂,而是其三次盜竊所得財產價值只有365元,遠沒有達到立案標準,因此,對班某的行為不應當作為盜竊罪處理。
三、關于多次盜竊中的數額計算
《解釋》第五條第(十二)項規定:“多次盜竊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最后一次盜竊構成犯罪,前次盜竊行為在一年以內的,應當累計其盜竊數額”。這是上述《解釋》當中最受爭議的地方之一。因為,按照上述規定,這里的“多次盜竊”只能理解為“多次盜竊,且每一次盜竊都構成犯罪”,否則,就會與該項后半段的內容相矛盾。⑽同時,上述規定的后半段不僅明確要求最后一次盜竊構成犯罪,而且要求前次盜竊行為在一年以內,才應累計其盜竊數額。這樣規定的本意或許是,不想打擊面過寬,將小偷小摸行為用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理。實際上,這樣規定,雖然客觀上能夠縮小刑法的適用范圍,減少盜竊罪的立案件數,卻明顯地違反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罪的處罰宗旨,引起了法律適用上的一系列的不平衡。
首先,這種對“多次盜竊”的理解,并不符合立法本意和打擊盜竊罪的實踐要求。盜竊罪的成立本身以數額達到一定標準為前提,數額沒有達到一定程度的話,就不能構成犯罪,但上述理解卻是在先確定行為成立犯罪之后,再說明如何計算數額的問題,有些本末倒置的感覺。而且,按照這種規定,對于多次盜竊倉庫或者盜竊貨物列車,但每次所獲財物的價值均不是1000元(就全國大部分地區而言的平均數)的行為而言,就一律不能構成盜竊罪了。這種做法不僅和我國刑法規定盜竊罪、打擊嚴重破壞財產利益的立法宗旨不符,也會產生十次盜竊、每次價值為900元的行為不構成犯罪,而只實施一次盜竊,但所獲財物價值1000元的行為就要作為犯罪處理的不公平現象。
其次,最后一次盜竊構成犯罪,前次盜竊行為在一年以內的,應當累計其盜竊數額的做法,也沒有涵蓋應當累計盜竊數額的所有情況。因為,只對構成盜竊犯罪前一年之內的盜竊數額進行累計的做法會造成很不公平的結果。如張三盜竊了A市(盜竊數額較大的標準為1000元,數額巨大的標準為20000元)甲商店彩電(價值19500元)之后,一年之內又去盜竊甲商店DVD(價值800元),這次被抓;相反地,李四去乙商店實施了和某甲完全相同的行為,只不過其和某甲的盜竊順序相反,是先盜竊了DVD,后盜竊彩電,在盜竊彩電時被抓。按照上述《解釋》的規定,這種場合下,李四的行為就是盜竊數額巨大(20300元),應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相反地,張三則因為達不到數額巨大(19500元)的標準,所以,只能處“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或者單處罰金”。事實上,上述案件當中,先盜竊彩電還是先盜竊DVD,應當說在犯罪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方面是完全相同的,那么,在處罰上也應當相當。但按照上述規定的理解,則會造成如此重大的差別,這顯然不是上述《解釋》的初衷。另外,有的盜竊分子被抓時供出了一系列的盜竊事實并查證屬實,其中有一次行為屬于數額較大。按照上述解釋,就只能將此次之前一年內的盜竊數額加以累計,而對該盜竊罪以后至被抓時的盜竊數額就不能累計了。這也沒有任何道理。難道行為實施在最后一次構成盜竊犯罪的行為之前和之后,差別就如此巨大嗎?
最后,上述規定,違反刑法當中數額犯處罰的基本原則。我國刑法關于數額犯的處理方式是,不管其每次數額多少,對未經處理的情況,均累計計算其數額。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對多次走私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走私貨物、物品的偷逃應繳稅額處罰”,就是其體現。作為數額犯之一種的盜竊罪,自然也應當依照這種方式加以處理。但是,上述《解釋》中,有關盜竊罪的數額的累計,一是對每次都構成犯罪的數額加以累計,二是將構成犯罪的盜竊行為前一年之內的盜竊數額加以累計,這完全違背了我國刑法當中有關數額犯處理的基本原則,結果必然是助長盜竊犯逃避刑罰處罰的僥幸心理。
基于以上理由,筆者認為,對《解釋》第五條第(十二)項的內容應當重新解讀。即“多次盜竊”是指“二次以上”的盜竊行為,除了特殊情節的盜竊即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的情形以外,還包括一般情節的盜竊如針對國家機關的辦公場所、建筑工地等的盜竊在內,且每次盜竊不要求達到數額較大的程度。當然,對于已經處理的情況以外,累計之后的數額必須達到較大的程度。這樣理解,不僅可以將實踐當中各種各樣的侵害他人財產的盜竊行為包括在內,也符合我國刑法有關數額犯的一般處罰原則。
在這樣理解“多次盜竊”的時候,必須注意以下幾點:
一是將作為單獨數個盜竊行為的多次盜竊和作為連續犯的多次盜竊行為區分開來。所謂連續犯,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連續多次實施性質相同的犯罪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的犯罪情形。如行為人某甲從2006年6月到同年的8月31日為止的3個月內,潛入到某倉庫內盜竊舊空調壓縮機10臺,每臺價值200余元的場合;又如行為人某乙于2006年7月到9月間,分10次盜走被害人存放在某農貿市場的冷凍食品共58件,價值人民幣16026元的場合,就是如此。連續犯盡管在形式上表現上為多個行為,但實際上是一個犯罪。正因如此,按照刑法第八十九條的規定,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追訴期限從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這種場合下,行為人的行為不是多次盜竊,而是一次犯罪。因此,在有關盜竊數額的計算上,這種情況下,盡管也存在累計計算的問題,但其和《解釋》第五條第(十二)項中的爭議無關,其本身就是一個犯罪。這一點必須加以明確。:
二是在“多次盜竊”的判斷上,必須區分不同情況加以認定。就“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的情形而言,數額對成立犯罪的影響不大,主要是對量刑具有影響,因此,直接按照《解釋》第四條的規定加以適用就可以了;就多次實施普通盜竊,但均沒有達到“數額較大”的情形而言,為了縮小刑法打擊面,兼顧刑法和治安管理處罰法之間的關系,并考慮收集證據上的實際情況,可以比照《解釋》第四條的相關規定,進行一定的限制,如一年之內的多次盜竊為限度,累計盜竊數額必須達到“較大”的標準。一年之內多次小偷小摸(入戶盜竊和在公共場所扒竊的除外),但累計盜竊數額達不到“數額較大”標準的,不能作為盜竊罪處理;就數次盜竊行為中,有一次構成盜竊犯罪的情形而言,比照《解釋》第五條第(十二)項的規定,以該盜竊罪的犯罪時為基點,對該盜竊罪發生之前一年內和該盜竊罪發生后至案發時(一年以內)的盜竊數額加以累計計算。數行為中有兩次以上構成盜竊罪的場合,比照依據上述方法計算其數額。當然,在追訴上必須考慮,兩罪之間的間隔必須在法定的追訴期限之內。
三是“多次盜竊”中的“多次”不要求一定是“三次”以上,只要是累計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在上述設定的年限之內,即便是“二次”的也可以。之所以這樣理解,主要是考慮到,其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當中所規定的“多次盜竊”類型的盜竊罪能夠互補,完善盜竊罪的法網。從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來看,“數額較大”和“多次盜竊”是盜竊罪客觀方面兩個具有量化性質的選擇要件,前者既包括一次盜竊達到數額較大,也包括多次盜竊累計達到數額較大;后者是指數額雖未達到較大標準但多次實施盜竊行為;前者強調的是要達到一定的盜竊數額,是結果犯,后者強調是要達到一定的盜竊次數,是行為犯??梢?,一年之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數額尚未達到較大標準,是適用“多次盜竊”定罪標準的一個前提條件。如果數額已經達到較大標準,即使一年之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次數只有一次或者二次的,也不能適用“多次盜竊”的定罪標準,而應適用數額較大的標準定罪。相反地,只有一年內入戶盜竊或者在公共場所扒竊三次以上,但數額沒有達到較大標準的,才可以按照“多次盜竊”定罪。因此,一年之內,進行二次普通盜竊行為,累計數額達到較大程度的,可以按照盜竊罪定罪處罰。這種做法和《解釋》第五條第(十二)項的基本思想也相吻合,所以,該規定:“最后一次盜竊構成犯罪,前次盜竊行為在一年以內的,應當累計其盜竊數額”,其中并沒有“三次以上”的限制。
注釋與參考文獻
⑴參見馬克昌著:《刑法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531頁。
⑵參見賀平凡:《論刑事訴訟中的數量認定規則》,載《法學》2003年第2期。
⑶參見王飛躍:《論我國刑法中的次》,載《云南大學學報(法學版)》2006年第1期。
⑷參見馬家福、劉一亮:《刑法關于“多次盜竊”的重新解讀》,載《福建公安高等專科學校學報》2007年第5期。
⑸[日]大谷實著:《刑法總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年版,第436頁。
⑹引文同⑵。
⑺高銘暄、馬克昌著:《刑法學》,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597頁。
⑻參見李忠誠:《多次盜竊的認定和盜竊數額的累計》,載《人民檢察》2000年第日期。
⑼參見張毅著:《刑事典型類案法律適用參考》,中國檢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253頁。
法律意義論文范文5
一、醫療事故法律改革的現狀
從1987年6月29日到2002年8月31日,醫療事故的法律處理是由國務院頒布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簡稱《辦法》)和民法調整的?!掇k法》由于存在許多缺點,一直受到批評。王利明和楊立新把《辦法》的缺點規為如下幾點。[3]第一,醫療事故的定義過窄?!掇k法》規定醫療事故是指在診療護理過程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事故。他們認為醫療事故還應該包括醫療差錯。醫療差錯是指因診療護理過失使病員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殘廢,功能障礙以外的一般損傷和痛苦。第二,《辦法》中的免責條款完全排除了醫生因病員及其家屬不配合診治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責任。他們認為如果病員的不良后果部分是由醫生的故錯造成的,醫生也應該分擔責任。第三,《辦法》的損害賠償原則是和《民法通則》第119條不一致的。這就產生了法院適用法律的因難。
《規定》和《條例》在許多方面對原有的醫療事故的法律處理進行了改革。這些改革無論對醫生和醫院在醫療事故的侵權責任確定方面還是在對病人的賠償方面都更加有利于受害病人。在責任規則方面,《條例》方便了取證。原有的《辦法》沒有規定病人對病歷和各種原始資料的取證權。北京市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甚至排除了病人對自己病案的查閱權?!稐l例》第10條明確規定了患者有權復印或者復制其門診病歷住院志等各種病案資料。
這一法律改革是和某些發達國家的法律發展相一致的。盡管在英國普通法上醫生對病人有信任的義務而使得病人有權限制醫生把病人病歷信息披露給第三者,但是法院一直不認為病人在普通法上有權取得自己的病歷資料。[4]從訴訟程序法來看,對抗制的訴訟形式也被認為雙方可以向對方隠瞞自己的案子。[5]但民訴法的現代趨向是雙方可以向對方取得必要的證據。在英國的1981年《最高法院法》第33條第二款和《最高法院條例》第7A條下,受傷害或死亡的原告或家庭成員可以在訴前向法院申請要求可能成為被告者向原告或原告的人披露相關文件數據。訴訟提起后,《最高法院條例》第一條規定雙方當事人有權從對方取得在對方有權占有,控制或權力所及下的跟訴訟有關的文件。除了訴訟法的改革外,受傷害的病人還可以根據1984年的《數據保護法》,1988年的《取得醫療報告法》和1990年的《取得病歷記載法》來獲得自己的病歷資料。
在加拿大,最高法院認為病人取得自己的病歷等資料是源于醫生對病人的信托義務。[6]屬于隠私和個人的病歷記載信息是病人的自治權的一部分。醫生對病人的保障病人利益的信任規則要求病人有權取得及醫生有義務提供病歷記載給病人。由于病人對自己病歷資料的取得權起源于衡平法,法院有時有拒絕病人取得自己病歷資料的裁量權。這種裁量權通常是為保護病人的利益而行使的,而且法院通常要醫生舉證說明不提供病歷數據是為了病人的利益。
可以肯定,《條例》對患者取證權的規定將在很大程度上提高病人勝訴的機率。
《規定》要求醫療機構承擔不存在過錯及過錯和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這一舉證倒置的規定是和英美國家的舉證責任有區別的。在英美法系國家,證明醫生有過失及故失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的舉證之責在病人。[7]當然,病人并不需要證明醫生絕對有過失或過失是損害后果的惟一原因。受害的病人只要證明根據提供的證據,醫生更有可能有過失及醫生的過失更有可能是造成病人傷害的原因。受害的病人也不是必須要用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的過失。他可以依賴從證明的事實中作出的沒有被相反證據否定的合法推定。[8]在某些案子中,法院為了減輕病人難以完成舉證的困難允許病人從自己遭受的損害事件中推定醫生有故失。這被稱之為事實說明了自己規則(resipsaloquitur)。
事實說明了自己規則來自伯恩訴博厄斗一案。[9]在該案中,原告在經過一條公共道路時被經營面粉的被告從二樓窗口缷滾出來的一桶面粉所打傷。原告在該案中由于沒有證明該桶是怎樣被處置的,初審法官判決被告無過失。在上訴中被告認為證據和桶是由不屬于他控制的第三者所處理相符合的以及原告不應該以猜測來代替證明被告的過失。主持上訴的波洛克爵士說:“事實說明了自己規則適用于某些案子,此案正是其中之一?!边@樣,原告在該案中從被捅打傷的事實推定出被告有過失而贏了該案。事實說明了自己規則認可了在某些情況下原告可以從某事實推定被告有過失。
事實說明了自己規則的適用是受限制的。斯各特一案最早簡述了某些限制。[10]在該案中,埃爾法官說:
一定要有合理的過失證據;但是當某個事物是在被告或他的雇員的管理之下以及如果那些管該物的人謹慎從事的話,事故通常是不會發生的,那么在被告不能解釋的情況下事實提供了合理的表明被告有過失的證據。
從這段話中可以發現兩個重要的限制事實說明了自己規則適用的條件。第一,被告或某些受他雇用的人控制著一個事物或某個場合;第二,事故通常在沒有過失的情況下不會發生。這些限制條件后來也被美國的法院所采用。[11]
跟其它案例相比,在醫療事故案件中使用事實說明了自己的規則并不是很理想的。病人在手術臺上死亡的原因可能跟手術無任何關系。有些風險是現有醫療技術所不能避免的。如果我們不能肯定病人的傷亡是由醫生的故失所造成而適用事實說明了自己規則的話,過失責任原則將被嚴格責任所取代。盡管在醫療事故案件中使用事實說明了自己規則并不總是很理想,但是這并不排斥這一規則在某些案件中的適用。美國和英國早在20世紀40年代及50年代就將這一規則適用在特定的醫療案件中。
美國的雅巴拉訴斯潘加得一案是很有代表性的案子。[12]在該案中,原告因闌尾炎而需要動手術切除闌尾。當原告手術后從麻醉中醒來時,他發覺自己的右肩受到了嚴重的損傷。這一損傷是和手術沒有任何關系的。它可能是在手術過程中原告在被搬遷過程中摔傷的。也有可能是原告在手術過程中因身置不當受到壓力而損傷的。法院認為要一個處于麻醉昏迷狀態的人去證明在手術過程中的某個特定護士或麻醉醫生或外科醫生有過失是不公正的。最后該案的病人因適用事實說明了自己規則而得以勝訴。該規則在這一案件中起了二個作用。第一,它起了間接證據的作用。第二,它克服了跟手術相關的人員間相互串通沉默的作用。
英國的卡雪地一案也顯示了事實說明了自己規則在醫療事故案件中的適用。[13]該案中原告左手的第三和第四指得了掌攣縮病。為了治療,原告在被告的醫院動了手術。手術后,原告的手和臂被一個很緊的夾板固定了十幾天。不幸地,在夾板被拆除后,原告的兩個經手術處理的手指完全僵硬了。更壞的是不僅原告的另兩個好的手指也僵硬了而且原告的手也傷殘了。法院在醫院對負責手術的所有成員承擔責任的事實基礎上認為事實說明了自己規則適用于該案。在該案中,誰也搞不清損害究竟是怎樣發生的。被告在放棄專家作證而自己又不舉證過失推定的情況下被判承擔了過失法律責任。法院也裁定原告不必證明某個特定的醫生有過失。
在英美兩國,事實說明了自己規則也適用在其它的一些醫療事故案件中。如該規則適用在醫生把消毒棉球,沙布和器具在手術后遺留在病人體入。[14]然而,不論在英國還是在美國,事實說明了自己規則并不適用于所有的醫療事故案件。
根據《規定》第9條第3款,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根據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的另一事實。顯然,《規定》已把事實說明了自己規則引入到醫療事故的訴訟中。由于《規定》采用了舉證責任的倒置,所以把事實說明了自己規則限制在某些醫療事故案件的適用中已無可能。所以我國在醫療事故的處理中,事實說明了自己規則的適用是和英國和美國不相同的。
我們再來看事實說明了自己規則適用的后果。在英國,盡管有相反的案例,[15]該規則的適用提供了被告有過失的初步推論。這就要求被告解釋如果自己或其它雇員無過失時事故也可能發生。如果被告不能用證據來自己過失的推論,被告就要承擔責任。如果被告向法院提供了事故在自己無故失的情況下也會發生時,被告過失的推定就要被。[16]如果被告過失和無過失的機率相等的話,原告就會敗訴。[17]法院還重申過被告過失的舉證責任在原告。事實說明了自己規則并不使舉證責任轉移到被告。[18]
在美國,事實說明了自己規則的程序效力更低一些。在大多數州,該規則的適用可以使陪審團推定被告有過失,但是卻不能強制陪審團得出被告有過失的結論。[19]舉證的責任并沒有轉移到被告。在一小部分州,該規則的適用將會導致可的過失法定推論。[20]這意味著陪審團不但可以推定被告有過失,而且在被告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將被要求推定被告有過失。事實說明了自己規則在這些州的法律效力類似于英國的規則。
在我國,事實說明了自己規則適用的法律后果跟英國是相同的。遺憾的是在《規定》明確采用舉證倒置的情況下,事實說明了自己規則在醫療事故案件中用處不大。《規定》第4條第8款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梢钥隙?,我國舉證倒置的法律要求將增加醫生敗訴的機率。
醫療事故鑒定機構的組成從由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轉為由醫學會負責增加了鑒定的中性成份。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對醫療事故的鑒定缺乏中性是一直受到批評的。中消協會長曾指出,醫療鑒定一直是醫院和醫療部門組成的醫療事故委員會鑒定的,結果往往有利于醫院一方,這顯然對消費者不公正。[21]很多患者也認為,鑒定機構與醫院當事人關系密切,又缺少客觀監督,若當地有地方保護主義或部門保護主義的傾向,則患者難討公道。[22]某些統計數據也顯示了這一點。在1998年,消費者直接寄給中國消費者協會的醫患投訴共125件。其中,涉及患者死亡的33例,涉及患者傷殘的30例,兩項共計63例,約占總量的50.4%.這些患者本人或其親屬均提出了鑒定要求,但被接受并經過鑒定的只有30例。在被鑒定的30例中,被認定為醫療事故的僅5例。[23]1998年,中消協根據衛生部辦公廳處的要求,將125件投訴分別轉給當地衛生行政部門處理。后來,只有其中4例回函,另有兩件原信退回,其余的119件均無著落。[24]
即使我國現在由醫學會負責對醫療事故鑒定的規定也是和英美法系的法律不相同的。在英美法系國家,醫生可以為原告或被告提供專家意見,但最后采用那方專家意見的決定權在法院。澳大利亞的一個案例很有代表性。[25]博爾恩法官在該案中說:
專家意見會幇助法院。但最后是由法院決定被告是否對原告承擔謹慎的義務以及是否違反了該義務。法院會得到專家證據的引導和幇助。可是法院不會在專家的支配下作出決定。法院會非常重視專家的意見。有時法院的判決是和接受專家支配而得出的結論是完全相同的。但是法院不是盲目地跟著專家意見作出判決。法院通常是認真考慮和平衡所有的合法證據。如果法院僅僅地按照專家意見而沒有鑒別性地考慮專家意見和其它證據,法院則拋棄了自己根據證據確定被告是否對原告擁有義務以及是否違反義務的責任。
另一方面,法院具有最終決定權也不表明法院可以無視所有的專家意見。在診斷和病情處理方面,法院通常依賴專家意見。[26]法院必須首先確認專家的看法是否代表了在醫學領域有經驗的職業團體的意見。[27]在符合這一原則的情況下,法院可以接受代表了二種不同職業團體中的任何一種專家意見。當然在二種醫生職業團體的意見在能力上和負責程度上有很大區別時,法院可以偏好其中一種好的意見。[29]
英美法系在處理醫療事故時法院對專家意見的處理給我國提供了一些借鑒。從有利競爭和選擇的角度來看,我國法律應該接受醫生或病人自己選擇的有名專家的鑒定意見。根據《條例》第40條,當事人既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又向人民法院提訟的,衛生行政部門不予受理;衛生行政部門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處理。該《條例》第46條也規定:“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愿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痹诜ㄔ菏芾戆讣那闆r下,對醫療事故責任的處理不必以醫學會鑒定組出具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為前提條件。在這點上,最高人民法院應該改變自已過去的立場。
法院接受醫生或病人自己選擇的有名望專家的鑒定意見不僅給當事人提供了選擇而且有利于法院和行政機構之間在處理醫療事故方面的機構競爭。當然,病人或醫生自己選擇專家也有缺點。第一,當事人的律師只會選擇有利于自己當事人的專家提供的專家意見。這種現象有時會造成律師和專家串通而向法院提供不公正的意見。在信息不完善的情況下,這是完全可能的。第二,在醫療事故的訴訟對抗性加劇的情況下,訴訟成本會明顯增加。在存在社會成本的情況下,訴訟成本的增加既不利于社會也不一定總是有利于當事人。第三,病人和醫生分別尋找不同的專家會造醫務專家資源的浪費。沒有理由表明法院比醫學會組成的鑒定能更好地確定醫療事故的民事責任。
如果醫學會能保證在醫生和病人之間保持中立的話,由醫學會作為醫療事故的惟一鑒定者也無尚不可?!稐l例》首先對組成專家的任職資格進行了規定。鑒定人員不僅必須要有良好的業務素質和執業品德,而且必須受聘于醫療衛生機構或者醫學教學及科研機構并擔任相應專業高級技術職務3年以上。[30]其次,參加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相關專業的專家是由醫患雙方在醫學會主持下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在特殊情況下,醫學會根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組織醫患雙方在其它醫學會建立的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相關專業的專家參加鑒定或者函件咨詢。[31]
從由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鑒定委員會人員組成到由醫學會負責鑒定委員會的人員組成增加了鑒定機構的中性成份。雙方當事人隨機抽取鑒定人員也顯示了這一傾向。從其它醫學會建立的專家庫中隨機抽取鑒定人員不僅可以解決特定地區某類專業人員缺乏的現象而且也可以避免醫療機構和本地鑒定人員關系過于密切而不能保持中立。還有,《條例》增加了當事人申請特定鑒定人員回避的權利。[32]最后,當事人訴諸法院的選擇給醫療事故的行政處理增加了必要的競爭。
《條例》對爭議投訴期限作出了明確規定。原《辦法》沒有規定當事人在什么期限內可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醫療事故??墒牵本┦械摹夺t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第25條規定:“從醫療事故發生時超過兩年申請鑒定的,不予受理?!卑凑铡稐l例》第37條第2款,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身體健康受到損害之日起一年內,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初看,《條例》一年的規定短于北京市《實施細則》兩年的期限。但是,事實卻往往不盡如此。北京市《實施細則》兩年的期限是確定的期限。它是從醫療事故發生時起兩年。超過兩年的醫事故將不予受理?!稐l例》的一年期限可以是不確定的期限。它可以是從當事人知道醫療事故造成健康損害之日起算,也可以從當事人應當知道自己身體健康受到損害之日起算。當然,起算點必須是兩者中早的一個。由于許多醫療事故的損害后果可能在醫療事故后好長一段時間后才反映出來,《條例》對某些醫療事故的投訴期限比北京市的《實施細則》規定的二年期限還要長。投訴期限的延長將增加醫療事故訴訟的頻率。丹恩從的研究表明訴訟時效對成年人縮短一年降低了8%的訴訟頻率。[33]
跟《辦法》相比《條例》增加了病人知情權的規定。根據《條例》第11條,在醫療活動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將患者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等如實告知患者,及時解答其咨詢,但是,應當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后果。未如實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和醫療風險的醫生將受到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34]相對不太清楚的是違反病人知情權是表明醫生有過錯或是過錯的一個證據還是給病人以提起違反法律的侵權救濟。比較可取的是把違反病人知情權作為醫生過失的一個證明。[35]當然,違反病人知情權只是在某些醫療事故案件中能使病人獲得勝訴。國外在這方面也是如此的。[36]病人知情權的規定將增加病人勝訴的機率。這將會進一步增加病人索賠的頻率。[37]
《條例》和《規定》不僅對醫療事故的處理擴展了醫生和醫療機構的侵權責任,而且增加了對受損害病人的賠償金額。在原《辦法》下,醫療事故賠償的數額標準由省級人民政府制定。在《辦法》實施的最初幾年,各地制定的最高補償限額非常低。[38]在《條例》下,確定賠償數額的方式是統一的。這就限制了某些省制定過低賠償金的可能性。當然,具體的賠償數額在許多方面決定于受損害病人當地的生活水平。對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明確規定將明顯增加賠償金額。根據《條例》第50條第9款,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3年。奇怪的是,《條例》傾乎更重視對死亡者親屬精神痛苦的補償而不是對受傷害病人本人精神痛苦的補償。這是值得商榷的。
雖然《條例》在許多方面增加了對受害者的賠償金額,但是也應該看到《條例》在賠償額方面作了許多限制。如誤工費被限制在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3倍。[39]殘疾生活補助費不僅被限制在30年而且只按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40]另外,被扶養人生活費只按戶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而且對有勞動能力的人只扶養到16周歲。[41]
不庸贅述,《條例》對醫療事故賠償額的限制是和民法中的實際賠償原則不一致的。[42]這種不一致會導致法院適用法律的困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李新榮訴天津市第二醫學院附屬醫院醫療事故賠償一案如何適用法律的復函》體現了法律適用的矛盾性。用行政法規來作為特別法去改變民法中的損害賠償原則是不妥當的。比較可取的辦法是由人大常委會來對救濟方法的取舍,訴訟時效的變更和賠償數額的增減作出規定。
二、對保險市場的影響
從社會福利角度考慮,好的法律規則是為醫生和病人提供激勵因素使得他們對醫療事故避免的投資的邊際成平等于他們的邊際收益。大于邊際收益點的邊際投資是浪費資源的。這樣對社會而言,適量的醫療事故總是存在的。這正如現代人們寧愿容忍由于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傷亡也不愿徹底拋棄現代交通工具一樣。對無可避免的醫療事故,醫生的醫療責任保險和社會醫療保險成了不可缺少的分散風險的工具。當然現實中絕大部份醫療事故都可以通過第一者或第三者保險來分散風險。
阿羅認為在人們厭惡風險的假定下,如果保險公司不承擔社會損失,大數法則將通過保險分享風險來降低總的損失和每一位受保者的損失。[43]大數法則(theLawoflargenumbers)表示當保險集合中擁有獨立或非相互關聯風險的人數增加時,對每一個人的期待損失預測的精度也隨之提高。風險的獨立性或非相互關聯性是指一個風險的發生不會改變另一個風險發生的機率。只有獨立的或非相互關聯的事件才能通過保險來分散風險。而當期待損失的預測精度提高時,風險的不定性就會減小。[44]風險不定性的減小會提高保險的可得性。顯然,保險公司的作用是確認獨立或非相互關聯的風險并把他們聚集在一起以降低總的風險。但是保險并不是在任何情況下都是能提供的。交易成本會影響保險的可能性。[45]逆向選擇和道德危機問題也會增加提供保險的難度。
阿克勞夫對逆向選擇的討論完全適用于保險市場。[46]如果保險公司不能區別好的和壞的受保人,保險公司的保費必須反映受保人集合的平均風險。要是受保人之間的風險差別很大,低風險者會覺得保費遠大于他們期待的損失。這樣他們會放棄保險。低風險受保人的離開將增加保險公司的風險。為了避免無損,保險公司必須增加保費。保費的增加將進一步失去相對低風險的受保者。如果這一過程繼續下去的話,某些保險將不復存在。
為了改善逆向選擇問題,保險公司都想法通過保費或其它合同條款來分離不同風險的受保人。如果保險公司不能把保險集合中的風險歸類縮小的話,該類險別保險提供的困難性非常大。風險分類改善了保險公司預測期待損失的能力;這使得保險集合中在受保人較少的情況下的預測精確度提高。風險分類不僅降低了保險集合的風險度而且減少了保險成本。風險分類還改善了逆向選擇問題。逆向選擇問題的改善使得保險對風險集合中的低風險受保人的吸引力增加。[47]所以保險業務的很大部分是對個別受保者評估和對風險的定價。汽車保險中對汽車所有者年齡的區分和對醫療責任險中醫生經驗的分辨都是為了改善逆向選擇問題而吸引更多的低風險受保者加入保險集合。還有一個風險區分的標準是看受保人需要的保險額。對受保人保險額不加區別將導致不同風險受保人之間財富的不合理再分配。[48]
波力道德危機理論可以解釋為甚么有的保險不容易提供。[49]道德危機指一旦受保后投保人會降低避免風險的努力。這會增加保險公司的風險。保險公司增加的風險又會以更高的保費來反映。道德危機的另一個意思是事故發生后受保人會增加賠償請求額。波力認為在如下的三個條件滿足時,對某些事件的保險更有可能:(1)在零價格時的需求不會大大超過正價格時的需求,(2)事件的隨機性很大使得通過分散風險而降低風險極大地增加;和(3)人們對事件的風險厭惡性很大。[50]
為了減輕道德危機問題,保險公司常常采用免賠額和共同保險。免賠額規定當承保的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只賠償一定數額以上的損失。共同保險規定如果承保的事故發生,受保人自己必須承擔損失的一個百分比。[51]但是免賠額和共同保險在第三者保險中比在第一者保險中更難采用。由于醫療責任侵權法里的保險是第三者保險,所以在醫療責任保險中適用免賠額和共同保險的難度很大。如果采用的話,對受害病人的賠償會打折扣。
通過第一節對醫療事故法律改革侵權責任擴展和賠償金額增加的討論和本節對保險功能的簡單描述可以看出我國醫療事故的法律改革對醫療責任保險將產生重大的影響。如前所述,病人知情權的規定將增加訴訟求償頻率。延長求償申請期限也會增加訴訟求償頻率。還有,病人取證權的規定和醫療事故鑒定方法的更改都會增加病人勝訴的機率。另外,舉證責任倒置的法律改革也將增加病人勝訴的機率。而病人勝訴機率的提高又會使更多的病人提訟。隨著人們生活水平和法律意識的提高,病人訴訟的頻率也會進一步的上升。
訴訟頻率的增加和賠償數額的提高有時并不能靠提高保費來轉嫁成本。醫療事故的侵權責任是通過第三者保險來實現的。第三者保險將更難區分風險大小而產生逆向選擇問題。例如,醫療事故對高收入者的賠償額要比對低收入者的賠償額大得多。另外,同樣的事故對不同病人的損害程度是不同的。這會導致保險公司確定保費的困難性。保險公司究竟是按醫生的經驗和技術來確定保費還是按照醫生所看病人的收入來確定保費。在醫療事故在不同病人身上產生不同程度的損害情況下又如何確定保費。如果保險公司對保額進行封頂,那么許多受損害的病人就得不到好的保障。這又是跟醫療責任險的初始目標背道而馳的。
醫療事故的第三者保險也會加重道德危機問題。如受害者有增加醫療費,誤工費和陪護費的傾向。很明顯,醫療事故受害病人在零價格時對醫療的需求遠大于正價格時的需求。《條例》對這一道德危機問題的處理方法是結案后確需要繼續治療的,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但對結案前的人身傷害治療費用則憑據支付。在這一方面道德危機問題依然存在。另外,《條例》規定患者住院的陪護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跟其它賠償費用相比,《條例》對陪護費的規定偏松。這也會導致受害人有擴大陪護費求償的傾向。在誤工費問題上,《條例》把無固定收入者的賠償定在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的職工平均工資。這也可能使這些人有延長誤工期間的動機。
精神損害險也只有在第三者保險中才有。精神損害賠償會加劇逆向選擇和道德危機現象。[52]精神損害撫慰金在賠償總額中占很大比例。這將因增加醫生投保時的風險差異而可能產生逆向選擇問題。事后,受害者也有夸大精神損害的動機。當然《條例》對精神損害撫慰金作了上限規定。
對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上限的規定雖然有時不能使受害者得到足額賠償,但是卻有利于減輕逆向選擇問題。在第一者保險市場上,人們是不購買精神損害險的。同時《條例》對誤工費、殘疾生活補助費和被扶養人生活費的限制雖然不符合實際賠償原則,但卻會迫使高收入者購買第一者人壽和傷殘保險。第一者保險由于更能減輕逆向選擇和道德危機問題而使保險市場更有效。
需要指出的是《條例》對受損害病人賠償費用的限制規定并不是最佳的公共政策。許多醫療事故的受害病人的實際損害將得不到足額賠償。更佳的公共政策是讓保險公司對醫療事故責任險的承保額上限進行限制而達到減輕逆向選擇問題。對受害病人在承保額上限以上的損失由醫生或醫療機構承擔。但是,醫生或醫療機構在對受損害的病人在承保額上限以上的損失進行賠償時,法律應允許醫生或醫療機構從本應該承擔賠償責任的數額中扣除病人因為購買第一者保險而得到的補償的數額。
這樣的規定有利于醫生或醫療機構減少通過努力能避免的醫療事故的數量。跟病人相比,醫生和醫療機構更可能作出努力而避免醫療事故。對于醫療事故的避免成本大于期待損失的醫療事故,醫生和醫療機構也是風險的更佳承受者。在保險公司對賠償上限作出限制而迫使中產階層以上人員購買第一者保險的情況下,不能完全承擔保額以上損失的受害者都是低收入者。跟低收入者相比,醫生和醫療機構更能承受這樣的損失。醫生和醫療機構也能通過收費把受到的損失從其它病人收取費用的利潤中得到補償。對于購買了第一者人壽和傷殘保險的高收入者,法律應允許醫生和醫療機構在對他們的損失進行賠償時扣除這些人從保險公司得到的在醫生和醫療機構第三者醫療責任險承保上限以上的第一者保險金。這樣做的理由是能改善逆向選擇問題和防止不必要的財產從低收入者轉向高收入者的現象。希望我國將來在制定醫療事故處理法時嚴肅考慮這一建議。
保險公司經營成平的很大一部分是推銷保險業務。對醫療責任險而言,是否有強制醫療責任險將直接影響保險公司的經營成平。強制醫療責任險將會大大降低保險公司的經營成本。但是除深圳外,我國大部分地區還未對醫生和醫務人員實行強制執業風險保險。高的經營成本必須通過醫療責任險保費來反映。如果高的保費大大超出低風險醫生的期待損失時,低風險醫生會不愿購買醫療責任險。這將會導致逆向選擇問題的出現。再加上高風險醫生或醫療機構更愿意購買醫療責任險,這將進一步加劇逆向選擇問題。據何雪峰和沈保報道,廣州不會對醫院作出硬性購買醫療責任險的規定。南京的大多數醫院也不愿購買醫療責任險。[53]顯然,從社會角度考慮,實行強制醫療責任保險將增大社會福利。
2000年初,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率先在全國范圍內推出醫療責任保險。跟著,平安保險公司和太平洋保險公司也陸續推出了此險種。在《條例》和《規定》出臺后,人民保險公司已增加了精神損害賠付。但是至今醫療責任險的實行仍然舉步維艱。本文的分析認為醫療事故糾紛的增加必然使大數法則產生作用從而有可能降低醫療責任險保費和增加保險公司利潤的看法是過于簡單化的?,F實要求我們使醫療事故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責任規則和賠償規則更有利于限制逆向選擇和道德危機現象。也只有這樣,我們才能建立一個有效的醫療責任保險市場。
如果我們不分析醫療事故法律處理的財富分配影響,那么對醫療事故法律改革對保險市場的討論將是不完全的。擴展醫療事故的侵權責任和增加對受害病人的賠償額原本是為了保護病人的權利??墒欠珊头ㄒ幍牟煌晟萍氨YM的不斷上升將使低收入病人更難獲得好的醫療服務。還有,醫療事故對高收入者的賠償遠高于對低收入者的賠償,但是醫生對各種病人的反映了保費的收費是一樣的。這就會出現財富從低收人者轉向高收入者的不符合分配正義的現象。[54]顯然,我國醫療事故的法律和法規還有待進一步的完善。法學者再也不能不重視法律對社會資源的配置性影響和對社會財富的分配性影響。如果詩人只能從茅屋為秋風所破嘆出安得廣廈千萬間的詩句,那么學者顯然在為更多的人提供廣廈方面的社會功能更大一些。
三、結尾
本文從我國醫療事故的法律處理的改革討論了侵權法的發展趨向。文章也在適當的地方比較分析了我國醫療事故處理的法律和英美法系國家法律相同和不一致的地方。在詳細地討論了我國醫療事故法律改革對侵權責任的擴展及對醫療事故受害者增加賠償額后,文章進一步分析了在醫療事故中侵權責任的擴展和賠償金額的增加通過對逆向選擇和道德危機問題的作用而對醫療責任保險市場產生的影響。作者認為,只有醫療事故處理的行政法規和法律的責任規則和賠償規則更有利于限制逆向選擇和道德危機現象,我們才能建立一個有效的醫療責任保險市場。文章也對醫療事故法律處理的進一步完善提出了適當的建議。
注釋:
[1]HarveyWachsman,“IndividualResponsibilityandAccountability:AmericanWatchwordsforExcellenceinHealthCare,”10St.John‘sJournalofLegalCommentary303,505(1995)。
[2]田吉生和金偉飛,《浙江日報》,2002年4月18日。
[3]王利明和楊立新,《侵權行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03到309頁。
[4]MichaelJones,MedicalNegligence(London:Sweet&Maxwell,1996)at551.
[5]同上,第556頁。
[6]McInerneyv.MacDonald,[1991]2Med.L.R.267;(1992)93D.L.R.(4th)415(S.C.C.)。
[7]Jones,見注4,第244頁;Wilsherv.EssexAreaHealthAuthority[1988]1AllER871;RichardEpstein,Torts(NewYork:AspenPublishers,Inc,1999)at171.
[8]Jones,見注4,第146頁;Epstein,見注7,第171頁。
[9]Byrnesv.Boadle,2H.&C.722;159ER299(Ex.1863)。
[10]Scottv.London&St.KatherineDocksCo.,3H.&C.596;159ER665(Ex.1865)。
[11]JohnWigmore,Evidence,§2509(1sted.1905);RST§328D.
[12]Ybarrav.Spangard,154P.2d687(Cal.1944)。
[13]Cassidyv.MinistryofHealth[1951]2K.B.343.
[14]Garnerv.Morrell,TheTimes,October31,1953,C.A.,Epstein,見注7,第183頁。
[15]Hendersonv.HenryJenkins&Sons[1970]A.C.282.
[16]Ballardv.NorthBritishRailwayCo.1923S.C.43,54perLordDunedin.
[17]ColevillesLtdv.Devine[1969]1W.L.R.475,479,perLordDonovan.
[18]NgChunPuiv.LeeChuenTat[1988]R.T.R.298(P.C.);加拿大的法律與該案相似,見Holmesv.BoardofHospitalTrusteesoftheCityofLondon(1977)81D.L.R.(3d)67(Ont.H.C.)。
[19]Gilesv.CityofNewHaven,228Conn.441,630A.2d1335(1994);Brownv.Scrivner,Inc.,241Neb.286,488N.W.2d.17(1992);WilliamProsser,“ResIpsaLoquiturinCalifornia,”37CaliforniaLawReview183(1949)。
[20]Stone‘sFarmSupply,Inc.v.Deacon,805P.2d1109(Colo,1991)。
[21]《中國醫療事故引發法律大戰》,《長江日報》,2000年3月30日。
[22]同上。
[23]孫愛國,《中華工商時報》,1999年8月17日。
[24]同上。
[25]F.v.R.(1982)33S.A.S.R.189.
[26]SidawayvBethlemRoyalHospitalGovernors[1985]1AllER643,659.
[27]Hillsv.Potter[1983]3AllER716,728;Bolithov.CityandHackneyHealthAuthority[1993]4Med.L.R.381,386.
[28]Maynardv.WestMidlandsRegionalHealthAuthority[1984]1W.L.R.634.
[29]Poolev.Morgan[1987]3W.W.R.217,253.
[30]《條例》第23條。
[31]《條例》第24條。
[32]《條例》第26條。
[33]PatriciaDanzon,“TheFrequencyandSeverityofMedicalMalpracticeClaims:NewEvidence,”49Law&ContemporaryProblems57,71-72(1986)。
[34]《條例》第56條第1款。
[35]TheQueenintheRightofCanadav.SaskatchewanWheatPool(1983)143DLR(38)。
[36]Epstein,見注7,第143-46頁;Jones,見注4,第336-351頁。
[37]DonaldDeweesetal.,“TheMedicalMalpracticeCrisis:AComparativeEmpiricalPerspective,”54(1)LawandContemporaryProblems217,244(1991)。
[38]王利明和楊立新,見注3,第308頁。
[39]《條例》第50條第2款。
[40]《條例》第50條第5款。
[41]《條例》第50條第8款。
[42]《民法通則》第119條。
[43]KennethArrow,“UncertaintyandtheWelfareEconomicsofMedicalCare,”53(5)AmericanEconomicReview941,960-61(1963)。
[44]GeorgePriest,“TheCurrentInsuranceCrisisandModernTortLaw,”96TheYaleLawJournal1521,1539-40(1987)。
[45]D.LeesandR.Rice,“UncertaintyandtheWelfareEconomicsofMedicalCare:Comment,”55AmericanEconomicReview140(1965)。
[46]GeorgeAkerlof,“TheMarketfor‘Lemon’QualityUncertaintyandtheMarketMechanism,”QuarterlyJournalofEconomics488(1970)。
[47]Priest,見注44,第1543頁。
[48]參閱Arrow,見注43,第963-64頁。
[49]MarkPauly,“TheEconomicsofMoralHazard:Comment,”58(3)AmericanEconomicReview531(1968)。
[50]同上,第534頁。
[51]有關免賠額和共同保險,請參閱Arrow,見注43,第960;Pauly,見注49,第535-36頁。
[52]Priest,見注44,1546-48頁。
法律意義論文范文6
1、大學生的法律基礎知識
普遍不高法律知識是衡量法律意識水平程度的一個重要依據,是法律意識的重要內容之一。雖然人們的法律意識水平高低與其文化程度是緊密相關的,但是我國高校的大學生整體法律知識水平卻較低。由于近年就業的壓力,我國大學生大都關注專業課的學習,而對法律基礎課認為可有可無,只是為了學分,考前突擊應付及格就行的態度去學習。在這種思想意識的支配下,大學生不可能對法律知識有充分的理解并運用到生活實踐中去。另一方面,高校的《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學時有限,在很短的時間內要完成相當于《法律概論》的內容是完全不可能實現的。因此,讓高校大學生在這有限的課時中去獲得的法律知識自然也是有限的。
2、大學生法制觀念淡薄
欠缺法律的思維方式法律觀念是法律意識的組成部分,是衡量法律意識水平的重要依據。而法律知識水平的高低又決定了大學生在日常生活中處理事務的法律思維方式。正是由于當前大學生的法律知識的薄弱,才導致了部分大學生在自身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不會用法律武器來維護自己的正當權益實現,對法律持懷疑、不信任的態度,甚至放棄法律武器,采用過激的方式來討回自己的“公道”,從而加大了違法犯罪的可能性。
3、高等院校學生的違法犯罪現象
呈現出逐年上升趨勢近些年較為典型的就是馬加爵事件,馬加爵為了報復同學中那些傷害他尊嚴的人,選擇報復殺人的犯罪道路。還有清華大學學生劉海洋先后兩次把摻有火堿和硫酸的飲料,傾倒在北京動物園中飼養的狗熊身上和嘴里,造成多只狗熊受傷,造成極惡劣地社會影響。劉海洋在被拘留后說,自己學了法律基礎知識,但是傷害動物他不認為是犯罪。所以,我們大學生對學習法律知識不能僅僅停留在一知半解的基礎上,更要對法律的原理,法律的精神有一個正確的認識。因此,高等院校要高度重視對大學生法律意識的教育,提高大學生的法律修養。
二、高等院校對大學生進行法律意識教育應采取的具體措施
我們知道曾經轟動一時的“藥家鑫”事件,本來就是一起平常的交通事故,但是這起交通事故卻產生了極大的反響,原來這起交通事故本身并不嚴重,而肇事者卻用刀將被撞者連捅8刀,致其喪命,更可悲的是,肇事者竟是一名大三學生。當記者問他殺人理由時,他卻說,撞得是個農民,怕以后難纏,才殺人滅口??梢?,藥家鑫自以為知法懂法,而實際上是一個法盲。就如他撞人后如果及時救人的話,也就是一個普通的民事案件,可是,他的行兇施暴觸犯的是刑法,這是兩個質的變化。高校用優質的教學條件為國家培養了一個“高級”犯罪分子,這不得不讓我們引起反思。因此,如何加強大學生法律意識,以培養具有法律修養的人才是高等院校義不容辭的責任。針對當代大學生法律意識的現狀,要加強大學生的法律意識培養,筆者認為應該做好以下幾個方面:
1、高校應注重
《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的教學改革高校的《思想道德修養與法律基礎》課應實行以法律意識教育為中心的教學改革。這樣會使課程內容得以精練,同時也可以克服“內容多、課時少”的矛盾,有利于教師在課堂上講深、講透主要內容,從而提高課堂的教學質量,增強教學的說服力和吸引力,調動學生的學習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從而提高大學生的法律意識。
2、教師在教學手段上
應積極適用“案例教學法”案例教學是指由教師選用具有一定代表意義的司法判案成例,通過學生自己對案例的分析及教師的講解和指導,使學生掌握法學的基本原理和根本制度。這一教學方法的適用,使原來以教師為主的教學方式變成了師生互動交流,學生充分參與的平等對話。教師在教學中應貫徹理論聯系實際的原則,舉案說法、案理結合來組織教學,并組織學生進行案例分析和討論,或開展法律常識知識競賽來充分發揮學生學習法律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從而使大學生達到熟練運用法律知識,形成正確的法律意識的目的。
3、高校應開設心理健康教育來提高大學生健康的心理素質
從而培養大學生的法律修養大學生違法犯罪現象一是因為法律意識的缺乏,二是由于其心理發展不成熟。而高校設置心理健康教育的內容會使大學生掌握基本的心理衛生知識,培養穩定的情緒、堅強的意志力,樂觀向上的精神,從而能抵制各種社會上不良風氣的侵蝕,增強法律意識,樹立法制觀念。
4、高等院校應積極營造對大學生進行法律意識教育的學術環境
首先,從高校的管理上應“依法治?!?,學校治學是否“法治”的狀況會直接影響對學生法律意識教育的效果。在日常教學管理中,特別是對學生違規違紀的行為,應做到“有法可依”,為學生營造濃厚的法治氛圍,給學生樹立“有法可依,依法辦事”的榜樣,從而為培養大學生的法律意識提供一個良好的外部環境,使大學校園形成一種知法、學法、守法、用法的氛圍。
三、總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