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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論文范文1
(一)附條件不起訴的理論基礎
1.起訴便宜主義。起訴便宜主義,指的是檢察官雖認為犯罪已經具備法律上的要件,仍可斟酌具體情況決定是否起訴。從刑事訴訟制度的歷史發展看,自20世紀初刑罰的目的刑理論取代報應刑理論后,起訴便宜主義逐漸被國際社會所承認,成為世界各國刑事訴訟制度發展的一大趨勢。它賦予檢察機關一定的自由裁量權,體現了懲罰和預防相結合的思想,有利于輕罪犯罪人的改造,也節約了司法資源。附條件不起訴是起訴便宜主義原則的新運用和新發展。
2.恢復性司法理論。所謂恢復性司法是一種通過恢復性程序實現恢復性結果的非正式犯罪處理方法恢復性司法旨在建立一個使犯罪人和被害人進入對話狀態的模式,以期盡可能地將被破壞的社會關系恢復到犯罪前的狀態。該制度弱化個人的懲罰,強調社會關系的修復。人民檢察院在做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時候,考慮被害人的需求、被不起訴人的悔罪情況和人身危險性、證人安全、未成年人的矯正等諸多原因,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挽救、社會關系的修復,促成恢復性司法目標的實現。
(二)附條件不起訴的實踐基礎
2002年3月,南京市兩所中學的學生為瑣事發生沖突并引發了嚴重的故意傷害事件。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檢察院作出了暫緩不起訴決定,規定在3個月考察期內,肇事學生必須履行五項義務: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不得從事任何違法犯罪行為;遵守取保候審有關規定;遵守校紀、校規,認真完成學業;每人每月至少從事一次公益活動;每人每半個月以書面形式向玄武區檢察院匯報一次思想。如能圓滿履行所規定的義務,就作不起訴處理,否則將追究刑事責任。個別檢察機關的嘗試與探索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許多地區檢察機關開始推行。據初步統計,全國有19個省市200余個基層檢察機關開展過這項制度的試點工作。但稱謂不一,如暫緩起訴制度、暫緩不起訴制度、緩予起訴制度。2008年,中央關于深化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意見中專門提出了設立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意見。2012年3月14日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對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做出規定,該項制度正式確立。
刑事司法監督考察機制之借鑒
緩刑是有條件的不執行所判決的刑罰,即在一定期間內保留執行的可能性,因此可以借鑒以完善附條件不起訴的監督考察機制。
《刑法修正案(八)》規定,對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內,依法實行社區矯正。2012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制定了《社區矯正實施辦法》,明確規定了指導管理、組織實施社區矯正工作的主體為司法行政機關,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社區矯正機構對社區矯正人員進行監督管理和教育幫助,日常工作由司法所承擔;參與者包括社會工作者和志愿者;此外,有關部門、村(居)民委員會、社區矯正人員所在單位、就讀學校、家庭成員或者監護人、保證人等協助社區矯正機構進行社區矯正。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社區矯正執行工作,如建立社區矯正人員執行檔案,審批社區矯正人員進入特定場所,提出撤銷緩刑、假釋、減刑建議等。司法所負責日常工作:監督社區矯正人員定期報告;定期到實地了解、核實思想動態和現實表現;組織社區服務;開展有針對性的個別教育和心理輔導等。
刑事司法論文范文2
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業、事業單位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
此司法解釋以設立單位的目的是否進行違法犯罪,或者以單位的主要活動是否實施違法犯罪作為區分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的標準。但是對“以犯罪為主要活動”的認定標準又沒有作出明確規定,使得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很多不一致的做法。單位是民法上所擬制的權利義務主體,其社會活動是由作為其組成人員的自然人實施的,其自身不可能實施所謂單位犯罪行為。但是作為單位組成人員的自然人,一方面是單位組成人員,受制于單位意志;另一方面又是具有自己獨立思想的個人,他可以影響單位意志并作為獨立于單位的社會關系主體的身份出現,獨立處理自己的事務。作為單位組成人員的這種雙重身份決定了他的業務行為既可能是單位行為,也可能是他個人行為。因此,以設立單位的目的是否進行違法犯罪,或者以單位的主要活動是否實施違法犯罪作為區分單位犯罪與自然人犯罪的標準,不具有可操作性。
二、“情節嚴重”的認定
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通過的《關于單位有關人員組織實施盜竊行為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單位有關人員為謀取單位利益組織實施盜竊行為,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264條的規定以盜竊罪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批復》對單位盜竊只規定情節嚴重的,應當盜竊罪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至于情節嚴重的標準是什么、情節嚴重究竟應對應盜竊罪哪一個量刑檔次,《批復》未予明確。
對“情節嚴重”問題的認定,理論界主要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上述《批復》可以看作為單位有關人員組織實施盜竊行為按照個人盜竊處理的成立條件,而不是現行《刑法》第264條中的第二個量刑幅度的條件意義上的量刑情節。其具體內容,一般來說,應當是指實施盜竊犯罪數額巨大、影響惡劣、社會危害嚴重等情形。”另一種觀點認為:“《批復》規定單位盜竊情節嚴重才追究個人的刑事責任,那么,情節嚴重應當是單位盜竊的起刑點,應當適用刑法第264條規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至于情節嚴重的具體認定,盜竊罪應當是一個主要參考標準。單位盜竊追究刑事責任,畢竟是《批復》作擴張解釋的產物,因而,在刑罰適用上應當嚴格控制,不能完全對應個人盜竊犯罪的量刑檔次。否則,明顯是違反了罪行相當的原則。在具體操作中,可考慮設兩個量刑檔次,即情節嚴重,在三年有期徒刑量刑;情節特別嚴重的,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
依據刑事司法實踐中對單位犯罪中的自然人的處罰,采取了相當寬大的政策。上述“情節嚴重”可以看做為單位有關人員組織實施盜竊行為按照個人盜竊處理的成立條件。然而,對此做法的合理性,理論上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單位與自然人應適用相同的定罪與量刑標準。另一種認為,單位犯罪的定罪與量刑標準應高于自然人犯罪。根據我國現行《刑法》第264條的規定,自然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多數盜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其中的嚴重情節是對自然人量刑的加重情節。然而,《批復》中卻規定,單位有關人員為謀取單位利益組織實施盜竊行為,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264條的規定以盜竊罪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在這兒,情節嚴重卻是單位犯盜竊罪,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前提。那么,單位實施盜竊行為,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刑事責任中的情節嚴重應當對應自然人盜竊中的哪一個量刑幅度呢?司法解釋并沒有給出明確的規定,從而既引起了理論界對此問題的爭議,也使得司法實踐中的具體做法不一。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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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司法論文范文3
摘要:本報告系2003年國家社會科學基金項目“中國上市公司法律規制若干問題研究”(批準號:03BFX024)的部分研究成果。目前可轉債已經成為上市公司再融資的首選方式,但在實務中卻出現了一些不合法的可轉債融資行為,轉債融資的額度究竟是多少,上市銀行是否具有可轉債融資的資格,本報告都以實例分析的方式給予了回答。本報告同時提醒,既要維護滬深股市的法治統一,又有必要加快《公司法》等商法的修改完善工作。
關鍵詞:滬深股市,可轉債,融資,上市銀行
可轉換公司債券(以下簡稱可轉債)是指以債券形式依照法定程序發行的,在一定時間內依據約定條件可以轉換成為股份的公司債券。從國際證券市場來看,可轉債作為公司融資的一項重要手段,自上個世紀80年代在國際資本市場興起以來,備受矚目。可轉債在美國、歐洲和日本等地取得了很大的發展,在資本市場上的運用也較為普遍。目前,可轉債已經與增發、配股一起并稱為滬深股市上市公司二次融資的三大手段。然而,隨著上市公司發行可轉債行為的普及,一些法律沖突和法律障礙也隨之而來。滬深股市上市公司可轉債融資究竟存在什么問題,本報告將在實際考察的基礎上進行分析。
一、可轉債的歷史分析
分析可轉債的演變歷程,可以得出如下結論,即可轉債的發行融資與出臺規制可轉債的法律規范有莫大的關系。有關可轉債的法律法規的出臺直接導致了滬深兩市可轉債融資形成如下四個時期:
(一)探索期(1991年~1997年)
這一時期以滬深股市開設為起點,直至國務院證券委員會(現合并為中國證監會)于1997年3月25日《可轉換公司債券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前夕。其間受限于證券市場開設初期的歷史現實,可轉債的發行無論是從發行人的數量還是發行規模來說都相對較小。1992年底,深市上市公司深寶安在A股市場上發行了5億元可轉債。其后,1993年經國務院同意,中紡機、深南玻和輪胎橡膠被正式批準到境外發行可轉債。1996年,我國又先后批準境外上市公司鎮海煉化和慶鈴汽車發行可轉債。
(二)啟動期(1997年~2001年)
國務院于1997年3月8日批準了《暫行辦法》,證券委于同年3月25日予以了,該法規的出臺改變了可轉債融資僅《公司法》等法律規范中有粗疏規定的現實,將發行可轉債的主體擴大到重點國有企業,并對可轉債的發行、交易、轉換股份及債券償還等作了詳細的規定,由此助長了重點國有企業發行可轉債的熱情,鞍鋼轉債、機場轉債、南化轉債、絲綢轉債和茂煉轉債相繼發行上市。
(三)發展期(2001年~2002年)
2001年4月28日,中國證監會了《上市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正式揭開了上市公司發行可轉債熱潮的序幕。由這一年開始,越來越多的上市公司推出了發行可轉債的計劃,據不完全統計,自《實施辦法》之后至2002年初,推出發行可轉債計劃的上市公司高達53家,擬融資總額超過了400億元,可轉債發行開始迅速升溫。
(四)期(2002年~2003年)
上市公司通過可轉債進行再融資由2002年開始進入到,2002年1月28日,中國證監會了《關于做好上市公司可轉換公司債券發行工作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由于《通知》在進一步細化可轉債發行的同時也對可轉債發行的重要條件——發行額度“松了綁”,因此導致此前已經提出擬發行可轉債的上市公司借此大幅度提高原定的融資額。2002年深滬兩市先后發行了陽光、萬科、水運、絲綢和燕京5只可轉債,共募集資金41.5億元。這一數字已經超過了此前10年滬深股市發行可轉債的總和。
中國證監會2003年7月公布的統計數據顯示,2002年下半年到2003年6月末,滬深股市已發行可轉債99億元,超過了前12年可轉債發行額的總和(自1991年至2003年6月末,可轉債發行總額達187.50億元)。由于總融資額超過了增發和配股的水平,可轉債已經成為上市公司再融資當之無愧的首選方式。
二、可轉債融資的法律規范
目前,調整可轉債融資的法律規范包括:
(一)法律
主要是《公司法》和《證券法》。《公司法》關于發行可轉債的主要規定是第一百六十一、第一百六十二、第一百七十二、第一百七十三條的規定,內容只要是:發行可轉債,應報請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批準,且“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股份有限公司的凈資產額不低于人民幣三千萬元,有限責任公司的凈資產額不低于人民幣六千萬元;(二)累計債券總額不超過公司凈資產額的百分之四十;(三)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潤足以支付公司債券一年的利息;(四)籌集的資金投向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五)債券的利率不得超過國務院限定的利率水平;(六)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條件。”
(二)行政法規
例》、《可轉換公司債券管理暫行辦法》等。《暫行辦法》主要是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主要內容是:“上市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最近3年連續盈利,且最近3年凈資產利潤率平均在10%以上;屬于能源、原材料、基礎設施類的公司可以略低,但是不得低于7%;(二)可轉換公司債券發行后,資產負債率不高于70%;(三)累計債券余額不超過公司凈資產額的40%;(四)募集資金的投向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五)可轉換公司債券的利率不超過銀行同期存款的利率水平;(六)可轉換公司債券的發行額不少于人民幣1億元;(七)國務院證券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三)部門規章
主要是中國證監會和國務院其他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如《上市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實施辦法》、《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13號——可轉換公司債券募集說明書》以及《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14號——可轉換公司債券上市公告書》等,也包括《企業債券發行與轉讓管理辦法》。
(四)其他規定
主要是證監會對有關問題的具體通知和證交所對可轉債發行和交易制定的有關規則,如《上海證券交易所可轉換公司債券上市規則》、《深圳證券交易所可轉換公司債券上市交易規則》等。其中證監會《關于做好上市公司可轉換公司債券發行工作的通知》中有非常重要的要求。
三、可轉債股市受寵
隨著上市公司再融資行為的增多,大額再融資所帶來的弊端也開始逐漸顯現。2002年中期,隨著上市公司增發行為的泛濫,出現了投資者對增發上市公司避而遠之的情況,增發公司的股票遭到拋棄,股價出現大幅下跌。為此,2002年7月,管理層發出《進一步規范上市公司增發新股的通知》,明確將10%的凈資產收益率設為限制點,以圖通過提高增發“門檻”來對無限度增發進行約束。
而與此形成對照的是,以2001年4月《實施辦法》的出臺為契機,可轉債的發行工作卻有了很大改觀,由于可轉債與增發和配股相比兼具股權性融資和債權性融資的雙重優點,使得發行可轉換債券的上市公司開始增加。本報告認為,之所以形成這種局面,其中一個重要原因就是發行可轉債比增發、配股的融資成本要低。
四、證監會開閘泄洪
發行可轉債潮流的出現,固然出于上市公司自身有再融資的要求,但從另一個角度來講,也與證監會的“大開綠燈”有著直接的關系。
在可轉債發展初期,對可轉債進行規范的主要是《公司法》以及《企業債券管理條例》等。《公司法》受限于當時所處的歷史條件,不少規定較為保守,對于可轉債發行規模進行限制就是其中之一。我國采用的是將可轉債發行的額度與公司凈資產相聯系的辦法。《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累計債券總額不超過公司凈資產額的百分之四十”。
然而,這一規定在1997年頒布的行政法規《暫行辦法》中被改變。《可轉換公司債券管理暫行辦法》第九條規定“累計債券余額不超過公司凈資產額的40%”,“總”“余”這一字之差,就造成了理解上的重大分歧。
正當理論界對于“總額”和“余額”具體含義的爭論還沒有結束之際,一個更為明顯的法律沖突出現了。2002年1月28日,中國證監會的《通知》規定,“上市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前,累計債券余額不得超過公司凈資產額的40%;本次可轉換公司債券發行后,累計債券余額不得高于公司凈資產額的80%.”也即是說,該通知不但繼續沿用了“累計債券余額”的提法,而且直接將理論上存在爭議的“余額”做出了發行前和發行后的區別。進一步而言,該通知只要求發行人發行可轉債之前沒有債券余額(即沒有發行過債券)或者債券余額(即發行可轉債后經過轉股的余額)不超過公司凈資產的40%,即可發債。這一突破的結果,就使上市公司發行可轉債的融資額可以增大到原《公司法》限定融資額的一倍。
從這一規定出臺之日起,證券市場的上市公司便紛紛順勢對原擬定的融資額進行了擴大。本報告以2001年上市公司中期報告為依據進行統計,2001年至2002年初計劃發行可轉債的53家上市公司中,擬發債總額已經超過公司凈資產額的百分之四十的有16家上市公司,大幅超過公司凈資產額的百分之四十或者接近公司凈資產額的有4家上市公司,更有甚者,有3家上市公司擬發債總額已經超過了公司凈資產。值得指出的是,《公司法》的規定并不是不為上市公司所知,剩下的30家公司都參照了“40%”這一標準沒有對發債額進行突破。
就理論上分析,《通知》顯然對《公司法》構成了沖突,從《公司法》的立法原意和立法精神來理解,不能超過公司凈資產40%的發債總額顯然是指一次發行債券的數額和前次發行而尚未償還或者尚未轉股的債券數額之和,并非《通知》所規定的發行前發行人尚未償還或尚未轉股的債券數額之和不得高于公司凈資產的40%,發行后發行人尚未償還或者尚未轉股的債券數額加上本次發行債券數額之和不得高于公司凈資產的80%.這一突破性的擴大將直接威脅到上市公司的財務安全,并有可能使上市公司成為證券市場的隱患,從而加劇證券市場的系統風險。
非但如此,《通知》的規定還直接形成了上市公司的下一次融資通道。例如,上市公司可以在發行可轉債之后,先期進行轉股,等到轉股后所剩下的債券數量(債券余額)達到符合下一次發行可轉債的要求后(即尚未償還或者尚未轉股的債券數額不超過公司凈資產的40%,特別需要指出的是,經過轉股,公司此時的凈資產已經有所提高),公司即可提出下一次可轉債發行計劃。如此循環,公司將保證年年有債可發,有資可融。這種“設想”如今已經在證券市場上得以“實現”。深市上市公司萬科在2002年發行了15億元可轉債(超過了其凈資產額40%)之后,2003年9月,在萬科轉債進入轉換期并已有近50%的可轉債完成轉股之后,該公司又公布了新一輪的可轉債發行計劃,計劃發行可轉債19億~30億元。(參見附表一)
五、上市銀行硬闖可轉債大門
可轉債融資的法律沖突還不僅于此。2003年2月21日,滬市上市公司民生銀行公告稱,將發行總額為40億元人民幣(超過其凈資產的40%)的可轉換債券。但是,《可轉換公司債券管理暫行辦法》卻有一條強制性規定,使上市銀行不具備發行可轉債的資格。《暫行辦法》第九條規定,上市公司可轉換公司債券發行后,資產負債率不高于70%.而依據《民生銀行可轉債募集說明書》,公司2002年度資產負債率為97.56%,在發行40億元的可轉債后,資產負債率為97.6%,明顯高于70%.
于1997年生效的《暫行辦法》顯然沒有為銀行類上市公司發可轉債預留“足夠的空間”。或者可以說,僅僅是銀行成為上市公司在幾年前還只是設想,當然也就更談不上上市銀行的再融資問題了。因此,當由其行業屬性決定了資產負債率居高不下的金融機構尤其是上市銀行想發行可轉債融資時,《暫行辦法》成了最大的障礙。
據了解,中國證監會發行部和民生轉債的主承銷商海通證券的投行部都表示,民生銀行發轉債是符合“文件”規定的。該“文件”對銀行、航空類等上市公司的再融資做出了“寬松的”規定,是證監會下發給各地證管辦或者券商的“文件”,沒有對外公開。他們進一步說明,一些頒行時間較早的法律法規不但限制了銀行、航空類等上市公司增發或者發轉債,甚至連這些公司的股票上市也難以實現,因此證監會以“文件”的形式對這些“過時”的規定做出修改或者否定是有道理的。
例如,依據1993年國務院的《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公司“發行前一年末,凈資產在總資產中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而部分銀行、航空類上市公司顯然不能達標。
不過本報告注意到,《條例》第九條存在“但書”。該條款顯示,“……發行前一年末,凈資產在總資產中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無形資產在凈資產中所占比例不高于百分之二十,但是證券委另有規定的除外。”這就是說,證券委(證監會)對此當然可以另行制定規定,也即銀行、航空類等公司上市并不受到《條例》第九條的限制。
然而對于可轉債發行的條件,《暫行辦法》采取的是列舉式的規定,“可轉換公司債券發行后,資產負債率不高于70%”是一條強制性的規定,且沒有“但書”存在,也即條款中并沒有述明證券委(證監會)可以另行制定相關規定,因此,在沒有新的有效力的法律規范出臺以前,該條款仍然有效。
那么這份沒有公開的“文件”是否具有足夠的法律效力呢?本報告認為,該“文件”顯然不屬于部門規章,其法律效力要低于部門規章。《立法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規定,“部門規章由部門首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部門規章簽署公布后,及時在國務院公報或者部門公報和在全國范圍內發行的報紙上刊登。”由此可見,該未公布的“文件”顯然不符合部門規章的法律要件,更何況,即使它屬于部門規章,與不可能越級對行政法規《暫行辦法》做出實質性修改。
盡管此前,同為銀行類上市公司的浦發銀行是通過增發完成再融資的,但民生銀行的發債還是引致了追隨者,2003年9月,滬市上市公司招商銀行在公布2003年中期報告(報告顯示公司資產負債率高達96%)后,推出了100億元(超過公司凈資產的40%,發債后資產負債率將更高)的可轉債發行計劃。
然而,這一次招商銀行卻沒有民生銀行那樣幸運,由于招商銀行自身凈資產的龐大(超過150億元)導致了融資額的相對巨大(100億元),因此該發債消息一經公布,市場以及公司股東對此反應強烈。據媒體報道,入駐招商銀行的基金經理們由此與招商銀行以及招商銀行可轉債計劃的擬訂者中金公司展開激烈爭論,甚至表示要利用法律手段,而這一時期招商銀行的股價也出現了明顯的下跌。
值得補充的是,中國銀監會于2003年12月9日了《關于將次級定期債務計入附屬資本的通知》,使上市銀行可以發行次級定期債券補充資本,緩解了上市銀行發行可轉債的壓力。不過,《暫行辦法》關于“資產負債率不超過70%”依然存在。
六、總結:可轉債法律沖突的協調
參照國外的實踐,目前證監會突破《公司法》和《暫行辦法》的規定并非沒有依據。考察世界各國各地區的有關法律,大多數國家地區都規定了公司發行公司債以及可轉債的限額,國外的法例要求發行可轉債的最高額度可達公司凈資產的100%.學者分析,限制公司發行公司債以及可轉債的額度一方面可以健全公司的財務,防止不適當地增大公司的經營風險,另一方面,包括可轉債在內的公司債都是社會化、證券化程度很高的金融品種,對于整個證券市場的風險控制、交易安全和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都有著十分重要的影響。不過,滬深股市的實際情況卻是,市場容量相對較小,清理違規資金后的資金面緊張狀況一直延續至今,隨著總股本和流通股較大的上市公司日漸增多,一旦這些公司實施融資,將進一步占用市場有限資金,因此,需要控制單個上市公司的發行可轉債的融資額。考慮到這一點,本報告認為,對上市公司發行可轉債的額度控制在凈資產額的40%,符合目前市場的實際情況,而且,從法治的角度而言,在《公司法》的相關條款進行修改之前也必須遵守。
另外,1997年制定頒布的《暫行辦法》對于公司發行可轉債后的資產負債率不超過70%的限制,從一般意義上講也是合理甚至是必須的,然而當時立法者缺乏對特殊上市公司(如銀行)的考慮,因此沒有規定例外情形,不能不說是一大缺憾。本報告認為,“70%”的限定可以沿用,但應該在條款中加入例外情形,而該條款在被修改前仍應被遵守。
刑事司法論文范文4
關鍵詞:環境犯罪;因果關系;嚴格責任危險犯
正文:
隨著經濟的發展,我國環境污染也日益嚴重,環境問題已成為社會普遍關注的熱點,民事和行政的法律手段已不足以對其進行有效地防治和解決,許多國家開始越來越多地采用刑事手段來懲治危害環境的行為,以彌補其他法律手段的不足。當前,我國的環境犯罪現象十分突出,如何運用刑法的手段來保護環境,杜絕環境污染,進而使生態免遭破壞,是擺在我們面前的一個緊迫任務。我國1997年3月頒布的《刑法》在第六章第六節規定了“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標志著我國依法治理、保護環境的工作已進入到一個新的發展階段,但也還存在很多不足有待進一步完善。
一、我國有關環境犯罪規定的現狀
(一)我國刑法對環境犯罪規定的進步性
結合我國1997年3月頒布的《刑法》,歸納我國刑法有關懲治環境犯罪的相關規定,總結其進步性主要體現在如下3個方面。
1.設專節懲治環境犯罪。我國現行刑法采“法典式”的立法模式,在原刑法典、單行刑法和附屬刑法的基礎上,對有關環境犯罪的內容加以整合、補充和修改,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設立“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專節,既體現了懲治環境犯罪規定的系統性和科學性,又增強了懲治環境犯罪的可操作性,對懲治環境犯罪也更有針對性。
2.規定了一系列環境犯罪的具體罪名,擴大了環境刑事立法保護的范圍。按我國《環境保護法》第2條的規定,“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依環境的自然屬性和犯罪手段特征的不同,我國刑法按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嚴格遵循傳統犯罪構成理論將環境犯罪分為兩大類:一是污染環境的犯罪和破壞自然資源保護的犯罪。前者包括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等3個具體罪名。后者包括非法捕撈水產品罪,非法獵捕、殺害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非法狩獵罪,非法占用耕地罪,非法采礦罪,破壞性采礦罪,非法采伐、毀壞珍貴樹木罪,盜伐、濫伐林木罪,非法收購盜伐、濫伐的林木罪等11個罪名。我國突出了作為國家基本法律的刑法在懲治環境犯罪中的作用,較為詳細地規定了多種環境犯罪。
3.加大了環境犯罪刑罰力度。過去我國對環境犯罪的懲治,在罪與刑的關系上不相適應,處罰明顯偏輕,主要原因是囿于傳統的犯罪分類標準及對防止污染、保護自然資源的特殊價值和維持生態平衡、保護環境的重要性認識不足。例如,1979年刑法僅有的128條盜伐、濫伐林木罪最高處3年有期徒刑;129條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和130條非法狩獵罪最高處2年有期徒刑。而1997年刑法借鑒國外刑法規定了較為適中的刑罰,將這三種罪分別提高到7年和3年有期徒刑,其他罪則最高刑可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我國刑法對環境犯罪規定的不足
我國環境犯罪規定的不足主要在于宏觀方面。如沒有借鑒為西方發達國家實踐所證明的有效保護環境、打擊環境犯罪的一些先進做法:在犯罪構成理論中實行“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嚴格責任原則和危險犯”。
1.部分自然因素沒有納入刑法保護范圍。例如刑法遺漏了對草原資源及自然風景名勝的保護,沒有規定水和海洋污染犯罪;還有破壞環境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行為也可能造成環境與生態利益的巨大破壞,但刑法在規定對這些行為處罰時,并沒有升到保護環境的高度。
2.沒有適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及嚴格責任原則。在確認環境犯罪的因果關系和責任制度的問題上,我國傳統的因果關系理論面臨一定的挑戰。環境犯罪作為一類新型的犯罪,往往不但有巨大的社會危害性,更與普通犯罪有著很大不同,其中突出的一點在于因果關系認定上十分困難和復雜,常常涉及深奧的科技專業知識,運用一般技術手段、知識經驗和傳統刑法理論難以或不可能查明,原因事實與損害發生的因果關系,損害程度,損害內容和損害發生經過之間的關系往往不甚明了,以致證明主觀過失極為困難。無罪過則無犯罪,也無刑事責任,是我國刑法遵循的一個重要原則。[1]按傳統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在這種情況下,從正面直接準確的認定“行為”是必然導致該“結果”發生的行為,即按嚴格意義上的必然結論將使許多環境犯罪游離于刑事法網之外,很難追究該罪的刑事責任。如果有條件的實行嚴格責任原則或因果關系推定原則,既可提高訴訟效率,減少訴訟成本;又可以使環境犯罪分子得到應有制裁,受害人得到及時救;而且又不失科學,避免了無休止拖延訴訟時間,提高了訴訟效益,并且使潛在犯罪人減少僥幸心理,從而更好地預防犯罪,保護環境。
3.我國刑法沒有規定環境犯罪的危險犯。仔細審視現行刑法典關于環境犯罪的具體條款,不難發現,我國現行刑法關于環境犯罪的刑事立法除少數罪名的規定屬于行為犯外,將多數環境犯罪規定為結果犯而不是危險犯,即只有在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時才給予刑事處罰。顯然,目前這種只懲罰結果犯而不懲罰危險犯的刑事立法,必將放縱許多可能對環境造成嚴重危害并且理應受到刑事制裁的危害環境的犯罪行為,從而大大降低了刑法在預防環境污染和保護生態環境方面的重要作用。因此僅靠在刑法中懲治結果犯,打擊環境犯罪往往力不從心。為了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無須等危害環境的實害發生,法律就應把這種足以造成環境的污染和破壞的行為定為犯罪,規定環境犯罪的危險犯對犯罪預防就具有積極意義。
二、完善我國環境犯罪的設想
(一)完善刑法對環境的保護體系,增設環境犯罪新罪名
1.水環境污染罪
目前,我國刑法對污染水環境的犯罪是適用妨礙社會管理秩序罪中的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來處罰。而對于造成水體嚴重污染的結果犯,以及對危害水環境的行為犯和危險犯,都幾乎找不到刑事制裁的依據。鑒于水污染已經對人們的社會經濟生活和人身健康造成了嚴重的危害,筆者建議把水環境污染罪獨立出來,以便更好地利用刑法的制裁措施來加強對水環境的保護。
2.污染海洋罪海洋污染有污染源多,污染源擴散范圍大,污染持續性強,對水生動植物危害嚴重等特點。我國海洋污染已經達到了相當嚴重的程度,廣東沿海、渤海灣等多次出現污染赤潮。我國刑法對污染海洋的犯罪同樣是按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處理,如我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44條對此進行了相應的規定,但是由于海洋污染犯罪的特殊性,單列一罪是十分必要的。
3.破壞草原罪
我國草原植被遭破壞的嚴重程度在某些地區已經相當驚人,草原沙化、退化、堿化面積達到了可利用草原面積的1/3。正是由于這個原因,造成了我國北方的沙塵暴天氣。現在國家大力號召保護草原,退耕還草。刑法單獨增設破壞草原罪也是理所當然。
(二)我國對環境犯罪應當適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
研究和確立刑法因果關系的目的在于確定行為人對危害結果是否應承擔刑事責任。概而言之,因果關系是犯罪客觀方面的兩個因素,即主體行為和危害結果之間相互聯系、相互作用的方式。我國法律對因果關系認定沒有明文規定,要使行為人對某一危害結果承擔刑事責任,就必須確定該結果是由于行為人的行為造成的,亦即要確定行為人的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結果只有與行為之間存在這種特定的連接方式,才是構成犯罪的因素,而危害結果與行為之間因果關系的具體情況,不僅直接表明主體行為對危害結果發生的原因力大小,且在一定程度上決定主體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所應負責任的程度,因此,在犯罪構成整體結構中,具有十分重要地位。[2]對于普通刑事案件,運用傳統因果關系理論就可以解決。但是在環境犯罪中,吸收因果關系推定原則的合理內核,將其適用于環境犯罪行為的因果關系確立中,是十分必要的。在刑事立法上采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是各國的通行做法。公害較嚴重的日本就在其頒行的《關于危害人身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第5條對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做了規定。
在我國,關于因果關系推定原則的適用范圍,學者們也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筆者以為,是否運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不是由環境侵害者的行為方式決定的,而是取決于危害行為和危害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實質上的聯系。因此,因果關系推定原則可以適用于污染環境的犯罪行為和部分其他破壞環境的犯罪行為。在這方面,司法實踐往往先行于立法。例如,貴州省畢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適用因果關系推定原則追究了當地發生的農藥環境污染案主要肇事者的刑事責任。
(三)我國對環境犯罪應該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
無過錯責任又稱嚴格責任,是19世紀后期開始出現的,由德國1884年的《工傷事故保險法》所創立,是隨著近代民事法律理論與實踐發展而確立的一項新的歸責原則。其基本含義是,無論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是出于故意、過失還是無過失,只要實施了一定行為,并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侵權行為人就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這一原則在追究法律責任的民事和行政制裁中,已被世界許多國家和地區所適用,我國《民法通則》也確立了民事責任中的無過錯責任原則。但是由于各國國情不同,不少國家特別是大陸法系國家,在刑法上并不承認這一原則。
在對環境違法案件中規定無過錯責任原則,以此來追究行為人責任,已經為許多國家所采用。例如,美國的《資源保護和再生法》、《廢料法》,英國的《空氣清潔法》、《水污染防治法》等都規定了環境犯罪的無過錯責任原則。美國的《廢料法》規定,只要行為人的行為導致任何廢料傾入江河或港口,不論其主觀上有無過錯,均構成犯罪。法國實務上一般趨向于至少有起碼程度的過失,但如法律有特別規定,則仍依客觀責任處罰之。[3]我國目前的刑法制度還不承認無過錯責任原則。有的學者甚至斷言,無過錯責任的環境犯罪在我國刑法中沒有存在的余地[4];有的學者還甚至歸納了多種考慮,認為在我國不宜規定無過錯責任原則[5]。
目前我國的環境狀況日益惡劣,環境犯罪層出不窮。大氣污染使空氣質量惡化,全國各地大小煙囪仍然在冒著黑煙。有關方面對這類“案件”,也往往是以行政處罰了事。筆者認為,基于環境問題的嚴峻現實,對我國環境犯罪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進行立法,現在應該是提上議程的時候了。我們可以借鑒美國的做法,明確無過錯該責任的適用條件。對那些嚴重污染(既包括污染土地、水體和大氣的行為,又包括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有毒廢物及放射性廢物的行為)或破壞環境,給公私財產造成重大損失,或造成人員重大傷亡的行為,由于其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已超過行政制裁所能承載的范圍,因此有適用嚴格責任的必要。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既有利于案件的和審判,因為它無須證明行為人是否有主觀過錯;又可以及時對案件進行處理,避免訴累。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對制止環境犯罪具有不可忽視的重要作用。
(四)我國環境犯罪應增加危險犯的規定
環境法中的危險犯是指行為人實施了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危害環境的行為,足以造成環境的污染或者破壞,而使自然生態環境、他人健康或公私財產處于危險狀態者。這種行為雖尚未造成實際的危害后果,但危險狀態已造成,即構成環境犯罪既遂。環境犯罪危險犯的“危險”不是主觀臆想或推測的,而是客觀存在的;“危險”是針對人類環境而言的;(3)“危險”的程度是比較嚴重的。只有具備上述三個特征才能稱之為環境犯罪的危險犯。危險犯的行為方式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
我國目前刑事立法中尚無危險犯的規定,筆者認為這是立法上的一個重大缺陷,危險犯的設立是刑事立法當務之急。就環境犯罪的特點而言,一旦行為人著手實施其行為,就將對環境產生現實的及潛在的危險。如果在立法中不規定危險犯,結果必將造成環境的嚴重破壞,生態系統平衡不能恢復或難以恢復。立法上增加對環境犯罪危險犯的規定,可以防患于未然,把環境犯罪遏制在危險狀態剛剛露頭之際,使環境得到及時的保護;有利于充分發揮刑法的預測、指引作用;既可以彌補行為犯的不足,又可以防止結果犯的滯后。因此,筆者建議在立法上增加對環境犯罪危險犯的規定,充分發揮刑法懲治危險犯的先期屏障作用,有效地防止環境犯罪的發生。
在環境犯罪立法這個領域,我們所確立的制度并非十全十美,還需要進一步探討和完善。立法中所確定的每一項原則,都是為了適應社會的客觀需要而產生,并根據實踐經驗和客觀情況的發展變化而不斷改進,逐步趨于完善的,我們不能以一成不變的僵化觀點來看待問題。刑法為環境保護保駕護航,必須在環境犯罪的立法上有所突破,這必將是大勢所趨。
【注釋】
[1]何秉松主編:《刑法教科書》,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6月版第322頁。
[2]喬世明著:《環境損害與法律責任》,中國經濟出版社1999年4月版第289頁。
[3]柯澤東著:《環境刑法之理論與實踐》,載臺大《法學論叢》第18卷第2期。
刑事司法論文范文5
【論文摘要】: 文章立足于同性婚姻合法化的國際熱點,針對國際立法的態度,程度不一的現狀,結合中國實際,探討熱點之外容易被學者忽略但又十分重要的同性婚姻域外效力問題進行探討,并提出解決意見。
二次大戰后,同性戀權利運動以世界人權發展為背景迅速成長,同性戀者的呼聲由要求社會認可轉而要求法律的承認和保護。他們對婚姻權和配偶權的主張強烈地沖擊著以“兩性結合”為特征的傳統婚姻和家庭制度,并且也給世界各國的法律制度提出了一道前所未有的立法難題。[1]當下,許多國家的立法已經做出回應,出臺了關于同性婚姻的法律地位和同性婚者的權利義務的法律制度。但是,各國對于同性婚姻態度不一的立法狀況和國際人員的頻繁流動必然使得這一方面的國際私法問題凸顯,成為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 同性婚姻的定義
同性婚姻,或稱“同性戀婚姻”或“同性別婚姻”是指兩個相同性別成員之間的結合。同性婚姻同樣也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的同性婚姻是指由婚姻法所認可的,并可享有與異相同的、全部的配偶權益的同性結合。廣義的同性婚姻則指同關系受到某種程度上的法律承認,可以通過完成登記等程序要求從而可能享有部分或全部配偶權益的結合。需要指出的是同性婚姻中的婚姻與一般的理解有所不同,其概念的外延要廣于法定婚姻概念。[2]
二、各國的立法實踐
當今社會對于同性戀以及同性婚姻采取了寬容的態度,許多國家對于同性婚姻的法律地位做出了相應的規定,主要為以下幾種形式:
1. 注冊伴侶關系(民事伴侶關系,團結契約等)
實質是一種“準婚姻關系”,注冊伴侶關系擁有類似于婚姻關系的法律地位,同性婚者被賦予了異性婚者擁有的大部分權利義務,這一模式為大部分承認同性婚姻的國家所采用。荷蘭作為同性戀立法的先驅,1998年也采用了《注冊伴侶法》,用以規范同性婚姻。而且這部《同法》不僅僅適用于同性戀者,也同樣適用于想要暫時成為伴侶,但是又不想馬上結婚的異性戀。[3]
需要明確指出的是,登記伴侶關系與婚姻關系之間并不是等同的,荷蘭的《注冊伴侶法》便是最好的例證。再完善的伴侶關系法也不能賦予同性婚姻以合法的婚姻地位。這也是為廣大同性戀婚者所不滿的一點,因為伴隨同性戀權利解放運動的發展,同性婚姻要求的不僅僅是法律保障的權利及義務,而是法律承認的與異性婚姻平等的法律地位。
2. 同居者關系
瑞典、西班牙的自治區域如加泰羅尼亞、亞拉貢和那瓦拉過去就采取這種立法模式。立法機關出于對同居者制定一個內部和諧一致的法律制度體系的目的,用同居關系定義并規范同性婚姻關系。這類法律的關注點并不在于性關系或者他們之間的終身結合在一起的承諾,而是在于他們形成或己經形成了一種生活上穩定結合在一起的事實。相比以上兩種立法實踐而言,這種方式距離同性婚姻的本質更加遙遠,在實踐中也難以定性“同居者”這一概念,因而被成為同性婚姻立法中的倒退。[4]
3. 同性婚姻制度
婚姻是人類社會性最本質的體現,婚姻制度是維護社會秩序的重要手段,通過婚姻將雙方之間以及和其他人之間的社會關系得到確立。從法律上而言,婚姻關系的確立意味著當事人雙方之間的一些特殊的民事權利得以產生,例如扶養,家事權,配偶之間的繼承權等。正是因為婚姻關系特殊的社會地位和法律地位,20世紀后期以后的同性戀權利運動便不僅在形式上要求以婚姻形式締結兩性關系,更要求獲得異性婚姻中的配偶間相互享有的權利。
正是因為婚姻制度對于社會穩定的重要意義,許多國家以不同的法律形式承認同關系的合法地位,但是只有少部分國家以同于異性婚姻的婚姻形式承認同關系。目前,荷蘭、比利時和加拿大的安大略省和英屬哥倫比亞省均在法律上承認同性婚姻的效力。
三、同性婚姻的域外效力問題
對同性婚姻效力的承認包含兩個方面,一是承認同根據國內法具有某種法律身份并享有合法的權利和義務,二是承認根據外國法有效取得的某種法律身份及權利義務在內國同樣具有法律效力。前者屬于國內立法范疇,由各國根據國內民眾對同性戀婚姻的接受情況等條件決定是否承認,何時承認以及以何種方式承認同性婚姻的合法性地位,在不違反世界人權基本原則的情況下他國不得干涉。后者即是同性婚姻域外效力的問題,屬于國際法的范疇。一國可以長時間甚至永遠回避同性婚姻在其國內的合法化問題,但是由于其他國家就這一方面立法的進行,其不可能回避域外同性婚姻在其國內的效力問題。就現實而言,絕大多數國家都以一男一女的異性結合作為婚姻法的基石,因而同性婚姻的域外效力問題對于國際社會,尤其是尚未承認同性婚姻合法地位的國家更加嚴峻。
實踐顯示,完全否認同性婚姻的效力會導致嚴重后果。國內的同性戀者出于法律規避的目的紛紛前往國外結婚,造成國內公共秩序的不穩定;外國合法的同性婚姻在同性戀伴侶依該外國婚姻法所產生的各種權利義務成為一紙空文,更為荒謬的是,同性婚姻既然無效,當事人在該國就可以再次結婚,由此產生的事實上的“重婚”問題對保護本國的公共秩序似乎毫無裨益。因而對于同性婚姻的域外效力不能一概而論,而應該根據不同的情況區別對待。
四、中國的實踐與建議
我國目前尚未承認同性婚姻的合法地位。私以為,對于同性婚姻問題的正視是時間的問題,考慮到立法環境的不成熟是必要的。隨著世界同性婚姻立法的發展,擺在我國面前的是一個需要盡快解決但是又容易忽視的問題,即外國同性婚姻在我國的效力問題。作者建議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處理:
1. 原則上否認外國同性婚姻在我國的效力
鑒于我國目前并未承認同性婚姻的合法性,全盤承認外國同性婚姻的效力將會導致我國同性戀者出于規避法律的目的前往國外登記結婚,不利于我國社會穩定,也會造成貧富同性戀者之間的不公平,因而現階段對以外國同性婚姻原則上允以否認。對于我國公民在國外締結的同性婚姻,查明主觀上是出于規避我國法律的,應完全否認。
2. 慎重使用公共秩序保留
公共秩序保留,一國法院依其所屬國的沖突規范本應適用外國法律,因外國法律的適用會對法院地國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觀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則相抵觸而排除適用。[5]因而公共秩序保留并不針對一切違反本國或本法域的婚姻形式,只有在承認這種婚姻形式的后果嚴重影響到法院地有關婚姻的基本制度的貫徹時,法院才能通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予以排除。隨意使用公共秩序保留否認外國同性婚姻的效力也會傷害國家之間的相互關系,不利于國際關系的發展。
3. 區別對待同性婚姻的身份關系和依附于同性婚姻的其他民事關系
在司法實踐中要區分同性婚姻的身份關系和依附于同性婚姻的其它民事關系,如繼承,扶養,收養關系,分別處理,不能一概而論。如果爭議內容是關于分身份關系的其它民事關系,同性婚姻僅僅作為先決問題出現,則可以依婚姻締結地法承認同性婚姻的效力,進而處理糾紛,以避免同性婚者的其它權利得不到保護的情況出現。
4. 加快同性婚姻的國際私法立法
世界上同性婚姻立法迅速發展與國際人員頻繁流動客觀上已經將同性婚姻的域外效力問題擺在了我國面前,我國必須加快同性婚姻的國際私法立法,用于應對世界形勢的發展。
參考文獻
[1] 孫振棟. 《同性戀者人權保護問題研究》 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24卷),金橋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614一615頁.
[2] 王菁. 《同性婚姻立法比較研究》, 武漢大學法學院, 2005年碩士論文.
[3] The Dansih Regsieterd Partnesrh PiAcr. nr360 of juneZ,1999.
刑事司法論文范文6
論文關鍵詞:文學理論教材,反本質主義,主體意識
一、從意識形態性到反本質主義:新時期中國文學理論教材發展變化的過程
改革開放后,社會現狀要求重建文化秩序,加上西方文學思潮紛紛涌入,文學理論教材也逐漸開始發生變化。開這一先河的當屬以群主編的《文學的基本原理》(以下簡稱以本)和蔡儀主編的《文學概論》(以下簡稱蔡本)。與前期文學理論教材相比,以本和蔡本超越了文學工具論模式,把文學當做一種意識形態進行闡釋。但是它們僅僅只強調政治經濟作為文學的反映對象,而沒有關注文學自身的內部規律。而隨后童慶炳主編的《文學理論教程》(以下簡稱童本)最大的突破就在于它開始關注文學自身的內部規律,把文學本質界定為一種審美意識形態,認為文學是“顯現在話語蘊藉中的審美意識形態”。但童本仍沒有擺脫意識形態的束縛,即沒有跳出本質主義的圈子。新世紀,隨著后現代主義的興起,人們的生活和思維方式發生極大轉變。南帆主編的《文學理論[新讀本]》(以下簡稱南本)、陶東風主編的《文學理論基本問題(第三版)》(以下簡稱陶本)和王一川著的《文學理論》(以下簡稱王本)等教材應時而生。這三本教材都把反本質主義作為基本思維方式,“標示了現代性語境與后現代性語境之間深刻的分歧與追求目標的斷裂”[1]。南本強調文學與文化的聯系,以此來對本質主義思維進行反思與質疑。陶本最大的特點是將中西文論史上反復涉及的文學理論問題依次展開,最后不給出形而上的定義,培養學生開放的文學觀念。王本則是讓文學回到文學本身文學藝術論文,提出“感興修辭詩學”,認為文學的主導屬性是感性修辭性。
二、主體意識逐漸覺醒:中國文學理論教材發展變化的根本原因
眾所周知,新時期中國文學理論教材的發展深受中西文化因素的雙重影響,而在這雙重因素中,人的主體意識逐漸覺醒才是關鍵。中國學界一直不乏反抗之人,“五四”自不用說,到新時期,文學思潮風起云涌,尋根、反思、先鋒、朦朧等等,無不顯示著強大個體的存在。馬原、格非等人的小說,不只是追求敘事方法的轉變,更多的是要“擺脫社會與歷史文化對人的必然性支配,轉而對作為個體的人的‘本真’存在狀態的感知與書寫”[2]。當文學創作日漸突出主體時,文學理論自然也會相應發生變化。當然,國內文學理論很大一部分是受西方文藝思潮的影響。西方文學思潮,從早期盧梭、佛洛依德、尼采等人的反理性主義到海德格爾的存在主義,直至如今的后現代主義與文化研究,無不對中國文學造成巨大沖擊。
因此,綜上所述,可以說主體意識的覺醒是文學發展的關鍵,也是文學理論發展變化的關鍵。主體意識不強大,文學及文學理論亦不會有質的突破。
三、尊重個體、突顯主體本真存在——文學理論教材未來發展的必由之路
法國學者埃德加·莫蘭認為“理論是一種方法的選擇和觀念的變化,……理論是隨著客體的變化來深入對象與現實的過程,甚至一個開放的理論是一個接受自身死亡的觀點的理論”[3]。因此,就現有理論來說,它還能在多大程度上闡釋當代人的文化經驗?我們到底該怎么闡釋未來人類文學理論之路?面對這些疑問,我們必須做出自己的回答。
從九十年代年代身體寫作、私人化寫作的崛起,到現在大眾文化、網絡文化的興盛,“顯然,‘主義’寫作時代的‘圣像’已經顛覆,‘主義’塑造的文學‘神話’已經破滅,一個隨著人的自覺和文化的自覺而來的文學自覺時代已經來臨”[4]。文學理論必須隨著“人的自覺和文化的自覺”來發展改變自己,這是當今也是將來文學理論發展的必由之路。“記住文學是‘人學’文學藝術論文,那么,我們在文藝方面所犯的許多錯誤,所招致的許多不健康的現象,或者就可以都避免了”[5]。如果把文學當成種種意識形態,那么文學為某種意識形態服務就會被當做很正當的道理,而當文學不再以人的主體存在給人以精神享受時,我們又怎能要求這樣的文學有超越現實的表現?
因此,關于文學理論問題,我們并不需要尋求一個權威的定義,更不需要憑這個定義去解釋別人的定義和其它文學現象。我們需要的只是發揮主觀能動性,探討每一種定義背后的動機和目的,特別是作為教材,目的就是教導學生,而不是束縛學生。“雖然傳統邏輯的‘定義方法’可以在一定限度內規定存在者,但這種方法不適用于存在”[6]。無論是繼承傳統還是借鑒西方,關鍵都在于中國現代文學家的主體創造性。文學創作如此,文學理論亦如此。只有站在“人”的制高點上,只有人的主體意識得到整體性解決,中國文學理論教材的發展才會“少走彎路亦或避免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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