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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民間糾紛的原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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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民間糾紛的原則

調解民間糾紛的原則范文1

人民調解工作的原則,主要有三個方面:

一、平等自愿原則。人民調解,必須在當事人平等自愿的基礎上進行,不得強迫。這一原則的要求,一是糾紛的受理,必須基于當事人自愿,而且是各方當事人自愿,如果當事人不愿意接受調解,或者不愿意接受某個組織和個人的調解,或者有一方當事人不愿意接受調解,均不能強迫之;二是在調解的過程中,對當事人必須進行耐心細致的勸解、開導、說服,不允許采取歧視、強迫、偏袒和壓制的辦法;三是經調解達成協議,其是非界限、責任承擔、權利義務內容,必須由當事人自愿接受,不得強加于人。

二、合法合理原則。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必須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進行,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沒有明確規定的,依據社會主義道德進行。這一原則要求,一是人民調解活動必須合法,其調解范圍、程序步驟、工作方法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調解行為規范、公正、合理;二是調解民間紛紛的主要方式是以國家法律、黨和政府的政策以及社會主義道德對當事人進行說服教育,使當事人按照法律、政策和道德,分是非、辨責任;三是糾紛調解的結果和當事人權利義務的確定,不得違背法律、政策和道德的要求,不能用本地的“土政策”代替法律,也不能在法律與情理發生抵觸的時候違背法律的規定,無原則地求得糾紛的平息。

調解民間糾紛的原則范文2

關鍵詞:彝族;新型;德古;調解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4-621X(2013)01-0070-06

人民調解置于“大調解”體系的前沿,是群眾解決各類矛盾糾紛的首要選擇,是社會管理的一項基礎性工作,在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中發揮著“第一道”防線作用。2007年起,小涼山峨邊順應新形勢下構建和諧社會的需要,充分尊重彝區民風民俗,選聘彝區調解民間矛盾糾紛的“德古”為人民調解員,有效地將矛盾糾紛化解在基層,“德古”調解矛盾糾紛1300余件,調解成功率高達98%,實現了彝族傳統“德古調解”到社會主義“人民調解”的轉變,創造了具有時代特色的“小涼山彝區德古調解法”[1]。創新糾紛化解和社會管理機制,開創民族地區人民調解新模式,進一步實現了“人民矛盾人民調、人民調解人民管”,在化解社會矛盾工作中起到了積極作用,并對進一步推進社會管理創新具有重要的啟示和借鑒意義。

一、“德古”調解——彝區的選擇

在彝族聚居地區,有一部分人被尊稱為“德古”,意為德高望重、具有較高調解和調處能力的人。一直以來,彝族地區發生民間糾紛時,彝族群眾往往都要請“德古”來調解。在調研中,課題組恰逢趕集日子,法庭內冷冷清清,法庭外的集市卻到處可見幾十、甚至上百人參與和圍觀的民間糾紛處理場面,場面觸目驚心。當地群眾形象的稱之為“坎上法庭與坎下法庭”。① ①巴且日伙:《“坎上法庭”與“坎下法庭”》,《涼山民族研究》2005(年刊)第36頁。彝族民間調解不僅成功率高,而且不存在執行障礙。

“德古”是彝族社會歷史發展中的特殊階層,同時彝族地區還有約定俗成的“習慣法”。過去,“德古”調解糾紛是按照彝族“習慣法”而不是國家的法律法規;調解過程中要收取一定的“中間費”,屬于有償調解;調解結果簽訂“口頭協議”,沒有文字記載,不具規范性,不受法律保護,糾紛調解后容易出現反彈,留下后遺癥,使一些本來不大的矛盾,幾經反復后,有些甚至釀成嚴重后果。因此,傳統的“德古”調解具有一定的缺陷。

為充分整合這一民間調解資源,規范其調解行為,幾經探索實踐,峨邊彝族自治縣采取民主推薦、角色認定、資質再造、組織定位、依法調解、定期考核六個環節,聘任了42名“德古”擔任人民調解員,實現“民間德古”到“人民調解員”的角色轉換。阿恩古保是一位75歲的彝族老人,他就是一位民間“德古”,從事民間調解幾十年,現在他的身份是人民調解員。他說:“我40歲開始調解矛盾糾紛,解決了許多問題,但因為沒有合法身份,解決問題常常遇到許多困難。2007年以后,政府聘任我們為人民調解員,那時候起我們有了合法的身份,我們就更加放手去做,調解工作就更好做多了。”① ①參見峨邊彝族自治縣司法局:《峨邊彝族彝族“德古”調解資料匯編》(內部資料)。

二、小涼山彝區“德古”調解的主要成效

峨邊地處西南小涼山區,是彝漢雜居的彝族自治縣,轄6鎮13鄉,129個行政村,867個村民小組,約15萬人。其中純彝族聚居區有1鎮7鄉,約5萬人,約占全縣人口的32%。近年來,峨邊彝族自治縣從維護社會穩定、服務經濟發展的大局出發,堅持“以防為主、調防結合”的方針,結合民族地區實際,創新思路,形成了具有民族特色的“小涼山彝族德古調解法”,維護了彝區和諧穩定,增進了民族團結進步,促進了經濟社區快速發展。創新人民調解模式,德古調解和諧彝區?!靶錾揭蛥^德古調解”凸顯了以下五大成效:

(一)大調解體系建設進一步加強。人民調解置于“大調解”的前沿,通過建立四級人民調解組織,配備調解員,強化了人民調解基礎建設,進一步增強了“大調解”體系建設。

(二)民族民間調解進一步規范。通過規范“德古”調解,使彝族聚居地區的民間糾紛調解從“收取中間調解費”調解轉變為不收費的服務性調解;從依照彝族“習慣法”的調解轉變為依法調解;從簡單的“口頭協議”轉變為規范制作“調解文書”。

(三)社會矛盾糾紛得到有效化解。2007年以來,依托人民調解化解各類矛盾糾紛4150余件,“德古”調解糾紛1300余件,調解成功率高達98%,將矛盾糾紛化解在基層,消除在萌芽狀態,有效地維護了基層社會和諧穩定,切實減輕了鄉鎮維穩工作壓力。

(四)司法行政資源有效融合。聘任民間調解員同時擔任著“義務普法員”“法律援助聯絡員”“社區矯正志愿者”等角色。在調解中積極宣傳法律法規,達到了調處一件,宣傳一片的目的。對調解不成的案件引入法律途徑解決,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當事人,積極與法律援助機構聯系,幫助實現法律援助。隨著社區矯正工作的全面展開,部分“德古”自愿當起了志愿者,配合司法所對矯正對象進行教育、幫助。

(五)促進了民族團結與進步?!暗鹿拧痹谡{解中,既遵守法律法規,又尊重民族習慣,以和平、友愛、尊重的方式妥善化解少數民族之間、少數民族與漢族之間的矛盾糾紛,增強了民族團結與進步。

三、小涼山彝區“德古”調解的主要做法

近年以來,小涼山峨邊立足民族地區實際,因地制宜、開拓創新,積極推進人民調解專業化、職業化、制度化、規范化為內容的“四化”建設,走出了一條適合民族地區的人民調解工作新模式。

(一)“德古”調解原則

1.堅持黨委領導原則。要在鄉黨委政府及調委會的統一領導下,綜合運用多種手段有效化解社會矛盾。

2.堅持依法調解原則。要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進行調解,同時結合彝族習慣法及判例因勢利導開展調解。

3.堅持自愿平等原則。在合法、自愿、平等的基礎上,積極主動地引導當事人把人民調解作為解決利益訴求的首要選擇。

4.堅持尊重當事人訴訟權利原則。不得因未經調解或者調解不成而阻止當事人向人民法院。

5.堅持及時便民原則。調解工作要方便群眾、節約成本、提高效率。

6.堅持以化解糾紛為任務,正確引導群眾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達利益訴求,引導彝族依法講家支,依法開展家支活動。

(二)一個指導協會——管理更民主

成立牟赫略赫協會,指導民間糾紛調解。選聘為人民調解員的“德古”既不是村組干部,也不是公務人員,從事矛盾糾紛調解不領取工資和報酬,由什么機構管理更妥當?為進一步團結全縣人民調解員,努力發展和完善人民調解制度,積極研究、探索新時期調處民間糾紛的有效途徑和方法,成立了峨邊彝族自治縣“牟赫略赫” 協會,也就是民族民間糾紛調解協會,負責管理并指導“德古”民間糾紛調解工作。通過社團的柔性管理,弱化了矛盾糾紛的對抗性,提高了矛盾糾紛調解的親和力,實現了人民調解工作的群眾自治,“人民矛盾人民調、人民調解人民管”,促進了人民調解的規范化、專業化、人性化。

(三)六個選聘環節——程序更規范

做強小涼山的“德古”調解品牌,大力開展聘任民間員工作,以選聘為主要途徑,建立一支穩定專業的民間調解隊伍。按照民主推薦、角色認定、資質再造、組織定位、依法調解、定期考核的程序,聘任了42名“德古”到鄉調委會擔任專職人民調解員,從事人民調解工作。同時,通過2年一聘的原則,做到優留劣汰,適時補充新鮮血液,充實調解隊伍。聘任“德古”擔任調解員的主要背景和做法是:

峨邊是彝漢雜居的彝族自治縣,在彝族聚居地區,發生民間糾紛時,相當一部分群眾不是依靠當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處理,而是請當地彝族民間“德古”,按照在彝族中約定俗成的彝族“習慣法”進行調解?!暗鹿拧弊鳛橐粋€特殊的階層,在彝族民間糾紛調解中占據著一定地位,他們在村落中有較高的威望,具有一定的矛盾糾紛調處能力,他們按照彝族“習慣法”進行調解,在調解過程中要收取一定“中間費”, 且不具規范性,糾紛調解后容易出現反彈,留下后遺癥,使一些本來不大的矛盾,幾經反復后,釀成嚴重后果,影響社會穩定。同時,有些民間“德古”伙同群眾與當地政府對著干,造成了不和諧不穩定的隱患。這部分人在群眾中有威望、有影響力,雖然良莠不齊,但主流還是好的,如果用好則能為我所用,成為一支重要的民間調解力量,如果放任自流,則可能給穩定工作帶來更大的壓力。為充分整合這一民間調解資源,規范其調解行為,幾經探索實踐,走出了適合民族地區的人民調解新模式——聘任“德古”擔任人民調解員。

建立了相對完善的聘任“德古”為鄉鎮調委會調解員的程序,變有償為無償、隨意為正式、依風俗為依法理、“口頭協議”為“書面調解文書”,確保了“德古”調解彝區矛盾糾紛的合法性和成功率。一是民主推薦。經群眾民主推薦,選拔具有一定法律知識和政策水平、在群眾中具有較高威望、公道正派并自愿從事人民調解工作的“德古”。二是角色認定。通過角色轉換教育,破除“德古”的舊有陋習、階級痕跡和“家支”觀念,堅定社會主義的法治理念,明確人民調解的責任和義務,實現由“民間德古”到“人民調解員”的角色轉換。三是資質再造。對推薦選聘的“德古”就法律法規知識、調解技能進行任前崗位培訓,通過考試考核確定聘任資格。四是組織定位。對考試考核通過的“德古”,以鄉鎮調解委員會名義聘任,發放聘任書和人民調解員證,同時配發人民調解工作包和人民調解法律知識實用讀本。一般每兩年聘任一次,聘任期滿考核合格的按程序續聘。五是依法調解。聘任人民調解員在調解糾紛時嚴格做到亮證依法調解,調解成功后規范制作調解文書,雙方當事人簽字按捺并加蓋鄉鎮調解委員會公章。六是定期考核。每季度對調解成功案件實行定期考核,按時兌現調解案件補貼。對成績突出的調解員由縣委、縣政府進行表彰獎勵[2]。

“德古”既不是村組干部,也不是公務人員,在從事基層矛盾糾紛調解不計工資和任何報酬,只領取案件補貼,通過聘任,有效整合了民間調解資源,變民間“散兵游勇”為調解“正規軍”,“德古”在擔任調解員的同時,還扮演著法律知識的傳播員、法律援助的聯絡員、社會管理的志愿者、經濟發展的護航員等角色,進一步促進的資源的綜合利用。

(四)四個調解平臺——制度更完善

“無縫銜接”的“三大調解”體系是人民調解的平臺,完善協調的人民調解體系是“德古”調解的基礎和保障,重點創新建立促進“德古”調解的四個平臺。

1.四級調解網絡。在縱向上,以鄉鎮、村(社區)重點,構建了縣、鄉、村、組四級調解網絡。建立鄉鎮人民調解委員會19個、調解庭19個,建立村社區調解委員會136個、和事室46個,成立調解小組876個,構建了縣、鄉、村、組四級調解網絡,實現了人民調解組織100%全覆蓋,“德古”調解是全縣調解網絡的重要組成部分。

2.專業、行業調委會。橫向上,對矛盾糾紛和多發易發的重點行業、領域和區域,建立專業性、行業性、區域性的調解組織,即在法院建立人民調解工作室、在衛生系統建立醫患糾紛調解委員會、在交警大隊建立交通事故糾紛調解委員會、在人事勞動局建立勞動爭議糾紛調解委員會、在法律援助中心成立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工商聯成立非公有企業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工會成立職工維權人民調解委員會,同時在一些大型企業等成立了人民調解委員會,使“德古調解”與行業、專業、區域等分類調解相得益彰,極大地提高了矛盾糾紛的調解成功率。人民調解已延伸到各行各業,基本形成了上下連成線,左右連成片的人民調解組織。

3.實施“德古”融入“檢調對接”,拓展人民調解領域。結合彝區實際,將刑事和解與大調解有機結合,檢察院和司法局建立“檢調對接”機制,加強檢察環節的矛盾糾紛化解。2010年5月,制定了《關于建立“檢調對接”機制推進社會矛盾化解的意見》和《開展“檢調對接”的實施辦法(試行)》。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對部分輕微刑事案件,結合彝族刑事附帶民事調解習慣,遵循當事人意愿,引入彝族“德古”參與刑事和解,通過人民調解化解矛盾糾紛,減少社會對抗,實現剛性管理向柔性治理轉變,取得了促進社會和諧的良好效果。

4.建立“德古調解室”,樹民間調解品牌。為提升“德古”在民間矛盾糾紛調解中的影響力和社會地位,推進人民調解專業化和職業化建設。在勒烏鄉成立了峨邊縣第一個以“德古”個人名字命名的“德古調解室”,即“曲別刮虎牟赫略赫室”,也就是“曲別刮虎民間糾紛調解室”。以規范化建設調解室為目標,落實了調解場所,并將調解室工作職責、工作原則、調解紀律、調解員行為規范用彝漢雙語進行了公示上墻。曲別刮虎是一名“德古調解員”,從事調解工作26年,調解民間糾紛1000余件,2009年入選樂山市“建國60周年100名典型人物”,2010年被評為全國“模范調解員”?!扒鷦e刮虎牟赫略赫室”由來自勒烏鄉、哈曲鄉的6名“德古”組成,他們從事調解工作多年、經驗豐富、群眾認可?!暗鹿耪{解室”的建立,將進一步發揮調解員人熟、地熟、情況熟、業務熟的優勢,進一步增強了“德古調解員”的榮譽感和責任心,使人民調解工作煥發新的生機和活力。

(五)兩個激勵措施——保障更有力

加強了保障工作,重點加大了激勵力度,激發“德古”調解員的工作熱情,增強基層人民調解的內生動力。

1.全面實施“個案補貼”“以獎代補” 激勵措施。“德古”調解為無償調解,調解員調解矛盾糾紛不領取工資和報酬,如何客觀地衡量和考核“德古”調解員的工作實績?峨邊縣實行個案補貼的“以獎代補”方法,較好地解決了“德古”調解員的待遇問題。制定了《人民調解工作考核辦法》,縣財政建立調解工作補貼專項經費30萬元,對民間調解員視其實績給予補助,對調解成功的案件,每件給予80元至300元獎勵,每季度考核,及時補助到位,鼓勵提高調解成功率,充分調動調解工作積極性。

2.推行“調委會評星”和“調解員定級”活動,提升人民調解社會地位。為有效提高人民調解社會地位,激發人民調解活動,縣人民調解中心在各級調會中開展“調委會評星”活動,分別從組織建設、隊伍建設、基礎建設、業務建設、工作成效等方面制定了評星標準、程序、辦法和獎勵措施,并按標準從低到高分別評為一星級調委會、二星級調委會、三級星調委會,目前,評選出二星級調委22個,一星級調委會34個。同時,在同一星級調委會中設立一面“流動紅旗”,按照人民調解業績,實行每季度流動一次。在縣“牟赫略赫”協會指導下,對聘任的42名“德古”進行定級,分別明確各級調解員的調解范圍、職責,按照定級標準、辦法、程序,從低到高分別對調解員定為三級調解員、二級調解員和一級調解員。比如,一級牟略赫德古標準:擔任二級牟略赫德古一年以上;熟悉國家法律法規政策和彝族習慣法及民族風俗,精通彝族歷史、人文,能運用習慣法及判例調解糾紛,能正確引導彝族村民依法講家支、依法開展家支活動;具有很高的調解技能,依法調解各類矛盾糾紛,調處成功率在98%以上,調結案件文書制作規范,卷宗材料齊備,整理歸檔及時;完全服從同級人民調解委員會領導和工作安排,積極開展矛盾糾紛排查和信息報送工作;調解成績卓著,得到群眾擁護;自覺遵守人民調解工作紀律,無違紀違法行為發生。目前,評定出一級牟略赫德古(民間調解員)9名,二級牟略赫德古(民間調解員)16名,三級牟略赫德古(民間調解員)17名。

(六)以案例為素材,形成“德古”調解九法

根據彝族習慣法及古規古俗,對近年來德古調解的所有案件進行收集、整理、歸類、提煉、總結,并對“德古”調解的方法、過程、體會歸類梳理、總結提煉,形成了一套適合彝族矛盾糾紛的調解方法。共包括“咪的溜達”牟略赫(隔離調解法)、“尼壤俄布”牟略赫(擇利去弊調解法)、“擱木擱勒”牟略赫(牽馬牽牛調解法)、“的惹見從”牟略赫(依法依俗調解法)、“爾比爾吉”牟略赫(引用諺語調解法)、“依茶拉覺”牟略赫(打酒殺牲調解法)、“歐偉吾達”牟略赫(借力調解法)、“勒日達”牟略赫(和稀泥調解法)、“溜坡次達”牟略赫(二一添作五調解法)9個調解方法,并制作《峨邊德古調解法及案例匯編》,對彝區矛盾糾紛的調解起到了重要的指導作用。① ①參見峨邊彝族自治縣司法局:《峨邊彝族彝族“德古”調解資料匯編》(內部資料)。

四、彝族“德古”調解的現代轉型

新型“德古”調解是近年來在新形勢下涼山彝區走出的一條適合民族地區的人民調解新模式。即由人民調解委員會將“德古”聘任為人民調解員,將傳統“德古”調解變有償為無償、變隨意為規范、變依風俗為依法理、變口頭協議為書面調解文書,確?!暗鹿拧闭{解在彝區矛盾糾紛的合法性,而形成的具有地域和民族特色的人民調解模式[3]。新型“德古”調解是對傳統“德古”調解的轉變與超越,是傳統型權威和合法型權威的混合體。

(一)注重對彝族“德古”調解的調適,強化與傳統權威組織的良性互動

彝族人民普遍認為公權力的介入不僅是把事情鬧大,更是丟臉的行為?!暗鹿拧闭{解成為解決糾紛最為主要的糾紛解決方式,民間“德古”調解公信力強。從彝族調解的實踐來看,通常情況下糾紛的調解者會主導整個糾紛解決的全過程,這就要求糾紛解決的主體必須具備豐富的人生閱歷、老到的生活經驗和卓越的人格魅力。我們需要從更寬的維度來研究這些具有民族特色的調解機制。在程序設置方面,充滿權威的國家法在處理少數民族內部的矛盾糾紛時可以嘗試進行國家調解和民族內部調解的結合,合理、適當地引入民族傳統調解力量。以傳統權威和現代權威相結合的方式構建新時期的彝族糾紛解決機制,利用“德古”精神上的傳統權威對傳統的熟識進行糾紛調解,并對“德古”進行現代司法教育和培訓。傳統是作為曾經的權威而存在的,在現代社會中,傳統總會借助某種方式展現其現代意義,強化現代權威與傳統權威的良性互動使得彝族糾紛解決機制實現了對傳統與現代之間的矛盾的調和。新型“德古”調解必須依法調解,遵循法律精神;不收取中間調解費,實行無償調解,體現人民調解的服務性;改變以往“口頭協議”的形式,調解成功后制作規范的調解文書,報鄉調委會備案,依法進行案件回復。曲別刮虎:“我過去最后沒有辦法,采取了彝族習慣法來調解,現在依據現行法律法規,調解糾紛更具法律效力?!?/p>

(二)實現國家法與彝族習慣法的良性互動,“德古”調解融入“大調解”,構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實現糾紛解決中的社會效果與法律效果的統一

積極對彝族民間調解活動加以正確引導和規范,建立起一套針對彝族地區民間調解活動主體的法律培訓機制,將彝族民間調解納入現代法治體系中,從而整合彝族民間調解資源,構建彝族地區“大調解”格局。彝族地區多元化調解機制,就是要把彝族社會生活中充當調解人的優秀“德古”,吸納入人民調解員隊伍,在司法行政部門的組織、管理、培訓和指導下,在國家法律的原則范圍內,結合彝族習慣法和善良風俗習慣創造有利于社會穩定的工作機制,改造帶有奴隸制社會烙印的傳統習慣法,將國家法律和彝族習慣法相結合,發揮“德古”知曉習慣法、能言善辯、具有一定聲望和權威的特點。通過調解機制的運用及其所具有的制度創新功能,為兩者的良性互動提供一個正式制度性對話渠道。具體是將國家法律制度的形式與習慣法的內容進行結合。

峨邊整合民間調解資源,變民間“散兵游勇”為調解“正規軍”,通過聘請“德古”調解員,加強了大調解體系建設,規范民族民間“德古”調解行為,有效融合了司法行政資源。結合彝區實際,將刑事和解與大調解有機結合,聘任“德古”為刑事和解員和法院特約民事調解員,“德古”為人民陪審員,司法與法院建立“判調互補”機制、與檢察院建立“檢調對接”機制,引入彝族“德古”參與交通事故、醫療糾紛、勞務糾紛等調解,取得良好效果,有效地發揮了人民調解在“大調解”體系中的基礎前沿作用。

參考文獻:

[1] 張 清.學習推廣新型“德古”調解經驗[N].四川法制報,2010-11-26.

調解民間糾紛的原則范文3

【關鍵詞】社會矛盾糾紛 人民調解 司法探索 多元化解決機制

社會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現狀

當今社會,國內因素與國際因素相互影響,歷史問題和現實問題相互牽扯,體制改革、企業改制、政策轉型、社會結構變動、利益分配格局調整等關系群眾切身利益的領域不斷產生大量的矛盾糾紛。這些矛盾糾紛既有因我國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先富”和“后富”之間的矛盾;也有因經濟社會轉軌造成的在不同社會階層和利益群體之間利益分配的矛盾;還與我國的法律法規尚不健全和社會保障救助等政府職能不到位有關。

目前,民間糾紛的主體更多地由公民與公民之間,向公民與經濟組織之間、公民與基層政府管理部門之間擴展;民間糾紛的內容也由家庭成員內部之間的婚姻、繼承糾紛或鄰里之間簡單的侵權、債務糾紛,發展為合伙投資糾紛、職工與企業之間的勞資糾紛、安全事故糾紛、城市建設噪聲擾民糾紛、物業管理糾紛、拆遷征地糾紛、村務糾紛等等,這些糾紛在總體上呈現出非對抗性質的矛盾糾紛。

隨著經濟社會等各方面的改革不斷向縱深推進,不同社會階層和利益群體之間的關系盤根錯節,矛盾糾紛日趨錯綜復雜;不同類型和性質的糾紛矛盾沖突表現的形式和外在激烈程度也不一樣,因此化解這些不同類型的矛盾糾紛的手段和方式也必然有所差異。經過長期的實踐,我國逐步形成了包括訴訟、仲裁、行政處理、調解等涵蓋各種糾紛解決方式在內的一整套完整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在該機制中,各種糾紛解決方式首先可以各自獨立運行,而且在功能和體系上可以互補銜接,形成動態的程序體系和運作調整系統,得以滿足不同性質、類型和主體之間的矛盾糾紛。由于我國處于社會轉型期,在改革開放和經濟發展過程中,利益多元化及沖突的復雜性更為明顯,由此決定了社會對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迫切要求。

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的司法探索

我國民間糾紛解決機制以“仲裁”和“調解”為主要組成部分,民間糾紛解決機制因其具有靈活性的優勢得到了民眾的認同,但因其不確定性又使其不能適應現代社會規范性的要求。為了克服民間糾紛解決方式的缺陷,充分發揮其優勢,經過近年來的逐步探索,我國有針對性地把民間糾紛解決方式納入了法律規范化的軌道,目前已基本實現與訴訟的良好銜接。

2009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對各類調解和仲裁與訴訟的銜接進行了規范,允許當事人申請確認和執行調解協議,克服了調解協議不能直接作為執行依據的不足,進一步推動了調解在民事糾紛解決方面發揮作用。2011年1月,《人民調解法》實施,該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次從法律層面上明確了人民調解與訴訟的銜接。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出臺《關于人民調解協議司法確認程序的若干規定》,該規定進一步明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申請確認和執行人民調解協議的程序依據,從而實現了人民調解與訴訟在技術層面的銜接。

面對日益增多的繁復的社會矛盾和由此產生的化解需求,司法機關對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探索從未停止。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發《人民法院第三個五年改革綱要》,明確指出要在各級黨委和政府的領導支持下,建立健全多元糾紛解決機制,并進一步完善多元糾紛解決方式之間的協調機制。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臺《關于進一步貫徹“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工作原則的若干意見》的司法解釋,對完善調解工作制度提出了進一步的要求。在民事審判領域,多元化糾紛解決主要體現為“調解優先、調判結合”;在刑事司法領域,則表現為“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的提出和貫徹。貫徹執行“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要求刑事審判中也必須重視社會矛盾的化解,發揮司法能動作用,各地司法機關結合自身實際開展社會矛盾化解機制探索,比如嘗試刑事和解制度、引入社區矯正等。

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存在的問題

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尚不完整、系統。雖然近年來《人民調解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頒布實施了一系列司法解釋,人民調解與訴訟的銜接在法律層面已經沒有問題,但人民調解、仲裁等民間糾紛解決方式與訴訟方式在化解矛盾糾紛時具體的分工和作用的領域仍不清晰,存在著程序設計和職能替代上的重復,導致多元化糾紛解決方式在化解社會矛盾中的作用未能得到充分的發揮。比如,醫療事故糾紛解決中既有醫學會的醫療事故鑒定又可以在訴訟過程中進行司法鑒定,在當事人之間認為造成了醫療事故鑒定和司法鑒定的沖突和不信任;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首先是要進行勞動爭議的仲裁,不服仲裁后還可以繼續向法院,造成了仲裁和訴訟的重復。法律程序設計上的不完善是造成近年來醫患矛盾、勞資糾紛等社會矛盾難以化解的重要原因。

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要實現的社會目標尚不夠清晰。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的探索應當以“為民”、“人本”理念為基礎,以能否體現人民根本利益、有效化解社會矛盾作為優劣判斷的重要標準。在司法與政治關系密切的背景下,實踐中很難界定何為司法應當追求的社會目標,何為政治應該實現的價值。在這種情況下,必須正確理解“為人民服務、為大局服務”的精髓、深刻領會司法人文關懷和司法社會矛盾化解功能的內涵,否則就會對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在化解社會矛盾中的作用產生消極影響。

靈活調解與依法調解之間的沖突依然未得到很好的平衡。注重靈活性、不拘泥于法律法規是人民調解的獨有優勢,而依法調解是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的基本原則,如何平衡好“靈活”與“依法”之間的關系依然是擺在我們面前亟待解決的課題。同時,因為必要的上位法依據缺失,地方司法機關進行的某些探索是否突破了現有法律仍存在不少的質疑。比如,各地法院開展的委托調解在《民事訴訟法》、刑事和解《刑事訴訟法》中都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

地方司法機關實踐中各自為政造成司法不統一。近年來,各地司法機關積極發揮司法能動性,在化解矛盾糾紛時,對糾紛化解方式嘗試了多種多樣的探索。各地司法機關的實踐經驗值得肯定,但也應當注意由此帶來的對司法制度統一性的沖擊。以刑事和解為例,有的法院主張只要當事人之間達成和解、被告人真誠悔罪,即使是故意殺人案件,也可以適用刑事和解;而有的法院則認為只能在輕微刑事案件中適用刑事和解。這種情形對司法制度的統一性產生了消極影響,對司法機關在社會矛盾糾紛的化解過程中起到了負面作用,終將不利于社會秩序的和諧穩定。

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的構建與完善

堅持以法治為軸心,完善相關立法。筆者建議在《民事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修訂時,在原則部分加入符合“為民”、“人本”理念的規定。一方面,在《刑事訴訟法》明確引入成熟的、正確可行的矛盾糾紛解決方式;另一方面,各地法院要充分發揮司法能動性,主動依法化解當地社會矛盾糾紛,做到既合法理又兼顧情理。

強化和發揮各種調解方式的功能和作用。對現有的訴訟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調解、人民調解與行業調解進行合理的分類分工,實現各種調解方式之間的有機過渡和銜接,同時在調解過程中,既要根據實際情況靈活處理,但也必須要堅持依法調解的原則不動搖。筆者建議,建立由政法委綜治辦、人民法院、行政機關、人民調解組織等單位參加的社會矛盾糾紛化解聯席會議機制,針對社會矛盾糾紛的可變性、動態性、復雜性的特點,互通信息、通報案件、分析探討,使各相關部門能夠及時掌握矛盾糾紛調處情況,增強對未來事態發展的預見性,以便有利于采取有效的矛盾疏導和防范措施。

集中優勢司法資源,群策群力,不斷推進涉法涉訴案件的有效解決。當前我國的案件中,涉法涉訴案件占有較大比例,這部分案件的有效化解,無疑是社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功能實現的重要體現。要提前預防苗頭,及時化解當事人積累的怨氣,不斷完善工作責任制度,搭建形式多樣的溝通平臺,把人民群眾利益訴求的表達和解決納入法制化軌道。

完善利益訴求表達機制,建立健全社會矛盾糾紛情報信息網絡。完善利益訴求表達機制,暢通人民群眾利益訴求的表達通道,廣泛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與建議,并將意見建議的辦理情況納入政務督查范疇,及時催辦督辦并定期通報。建立健全社會矛盾糾紛信息的收集、報送和分析反饋機制,積極開展社會矛盾糾紛排查分析治理,及時、全面、準確地掌握社會矛盾糾紛解決的發展動向,對各類動態信息進行匯總梳理,及時分析預測并作出快速反應和處置,及時向黨委、政府反映人民群眾的利益訴求,為領導科學決策、有效預防和化解矛盾糾紛提供參考依據。

調解民間糾紛的原則范文4

人民調解制度一直是有效解決**人民內部矛盾糾紛、促進社會穩定的重要途徑。當前,要建設小康社會,必須營造一個和諧穩定的社會環境,人民調解工作更顯其重要性和緊迫性。對此,我們要有充分的認識,要從貫徹落實“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維護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確保社會政治穩定的高度,切實加強對人民調解工作的監督和指導,堅持依法治區、以德治區,努力促進人民調解工作的改革與發展。

(一)認真貫徹執行《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做到依法、及時解決**人民調解工作中的突出問題;

(二)注意總結、推廣人民調解工作的成功經驗和先進典型,分析研究人民調解工作中的新情況、新問題,拓寬思路,創造性的開展工作;

(三)加強與區人民法院在工作上的溝通聯系,建立民間糾紛定期排查、防激化通報制度、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專項通報制度、相互建議函告制度、聯絡員制度等,把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抓緊抓實。

二、建立健全和發展多種形式的人民調解組織,提高人民調解隊伍的整體素質

基層司法所要在所在街道黨政的領導下,按照《居民委員會組織法》、《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和《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的要求,對現有的人民調解組織狀況深入調查摸底,針對不同情況進行整頓、充實和提高,力爭三年內實現全體調解員達到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一)在調解員的選任方式方面,要在民主選舉人民調解員的基礎上,推行聘用制。有條件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可聘請專職調解員或專門工作人員。一般可聘請轄區范圍內的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學者、律師、司法行政工作者以及離退休的法官、檢察官等擔任兼職調解員,或者組織他們為調解志愿者隊伍,全面建設調委會、調解小組、調解員三級調解網絡。

(二)在建立健全街道、居委調解組織的基礎上,局將與區有關部門商榷,探索在區工業城、殘疾人聯合會建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為務工者、殘疾人解決**矛盾糾紛、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提供服務。

(三)要開展多種形式的崗位培訓、示范培訓、素質培訓,造就一支高素質的人民調解隊伍。局將每年組織舉辦一場調委會主任培訓班,今年擬安排在第二季度。其他調解員的培訓由當地司法所負責。

(四)局將試行人民調解員持證上崗制度。初步擬定同益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和岐山街道寨頭居委調委會為試點單位,并逐步在全區鋪開。

三、積極推進人民調解工作的規范化、制度化建設

各級人民調解組織和廣大人民調解員,要嚴格遵守《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和《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堅持人民調解的民間性、自治性的特征,堅持平等自愿原則和便民利民的方向,充分運用說服教育、耐心疏導、平等協商等方法化解矛盾糾紛。

(一)按照《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的要求,盡快實現我區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六統一”(即:標牌、印章、人民調解標識、程序、制度、文書的統一)和“五有”(即:有標識牌、相對固定工作場所、印章、調解回訪記錄、統計臺賬)。

(二)在調委會建立民情民意分析制度、重大疑難糾紛報告制度、定期排查和專項治理制度、糾紛調解督辦制度,為黨委、政府決策提供準確依據。

(三)各級人民調解組織要結合本地實際,針對突出的社會難點、熱點問題,加強工作機制的建設。尤其是依托司法所建立的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要在街道綜治委的協調、指導下,加強與其他有關職能部門的配合,按照綜合治理、歸口管理的原則,綜合運用調處手段,建立矛盾糾紛的聯合調解機制,構建大調解格局。

(四)基層司法所要加強對調解協議合法性、規范性的日常檢查和指導。

(五)逐步推廣首席人民調解員制度,提高人民調解組織對復雜、疑難糾紛的調解能力和調解成功率。

四、切實強化人民調解功能,拓寬工作領域

人民調解工作的主要任務是調解民間糾紛,新時期的人民調解工作,要強化三項功能:一是強化調處民間糾紛功能,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糾紛,努力營造和諧穩定的社會環境;二是強化預防糾紛、防止矛盾糾紛激化功能,及時全面掌握有關信息,為黨和政府正確決策提供依據,努力減少“民轉刑”案件的發生;三是強化法制宣傳教育職能,努力提高基層群眾的法律素質,從源頭上預防和減少矛盾糾紛發生。做到事后調解與因人、因地、因事、因時預防在前的主動調解并舉,建立解決**社會矛盾糾紛的長效機制。堅持“調防結合,以防為主”方針,把預防矛盾糾紛作為新時期人民調解工作的重點,堅持抓早、抓小、抓苗頭,采取有力措施,努力把矛盾和糾紛化解在萌芽狀態,爭創“五無”(無民間糾紛激化引起的自殺、兇殺、群眾性械斗和群體性上訪、無重新犯罪)街道,維護基層社會穩定。

各級調解組織和廣大人民調解員要適應民間糾紛發展的新情況、新特點,根據維護社會穩定的需要,積極擴大工作領域。為此,要將人民調解工作與基層民主政治建設相結合,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相結合,與人民來信來訪工作相結合,使人民調解工作在社會主義民主法制建設中發揮更大的作用。在做好傳統的公民與公民之間婚姻、家庭、鄰里、賠償等常見性、多發性糾紛調解工作基礎上,積極參與調解公民與法人之間、公民與其他社會組織之間的矛盾糾紛。要圍繞農民減負增收、重點建設項目、國企改革、城市規劃、發展民營經濟、基層民主法制建設等方面問題搞好調解工作。在涉農地方,要努力排查化解土地承包、稅費改革、民主管理、生產經營中出現的矛盾糾紛;在城市要主動及時調解市政建設、舊城改造、拆遷、職工下崗等引發的矛盾糾紛;在企業要認真研究解決**在建立現代企業制度過程中出現的矛盾糾紛,引導職工正確理解并支持改革。

調解民間糾紛的原則范文5

一是搭建工作平臺,成立人民調解工作室。經過仔細研究討論,精心籌劃,2008年6月18日掛牌成立了巴南區21個鎮、街人民調解工作室,以及巴南區非公有制經濟民事糾紛人民調解工作室,區委、區府、區人大、區政協和市高院、五中院主要領導均出席會議,巴南區所屬的21個鎮、街分管政法工作的鎮長、司法所長、區工商聯(總商會)會長及各鎮、街商會分會長等共計250人參加了成立大會,會上宣讀了成立“人民調解工作室”的文件,舉行授牌、授章儀式,區法院院長范曉明同志作了題為《創多元化調解機制,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的報告,區委常委、政法委書記王多富同志作了題為《解放思想,創多元化調解機制;服務大局,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報告,區工商聯(總商會)會長黎強、五中院尉建國副院長、市司法局領導、市高院宋令友副院長作了重要講話。

*晚報、*法制報、*時報、*衛視、巴南報、巴南電視臺等相關媒體對人民調解工作室成立大會進行了詳細報道,擴大了社會影響力,人民群眾知道了人民調解工作室的工作職責。

區法院與區司法局銜接,由司法局任命了21個鎮、街4000名調解工作人員,區工商聯(總商會)任命了30名調解工作人員。構建了一支分布全區各個基層的具有專業知識和工作經驗的調解大軍,巴南區民事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正式確立

二是成立非公有制經濟人民調解工作室。巴南區建立非公有制經濟民事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成立了非公有制經濟人民調解工作室,成為行業調解工作的新亮點。成立非公有制經濟人民調解工作室,可以減少非公有制企業的訴訟成本,節約訴訟時間,有利于非公有制企業的和諧發展,非公有制企業之間有了糾紛,企業與職工有了糾紛,就回行業“娘家”來調解解決,可以收到很好的社會效果。

巴南區非工企業有4012家,就業勞動力25萬余人,上繳稅金15億元,非公經濟占全區GDP的73%,名副其實地撐起了“半壁河山”,成為全區經濟發展的主力軍。在市場經濟法規尚不健全、誠信經營意識還不濃厚,發展環境狀況有待優化的情況下,非公有制經濟人民調解工作室的成立、是區內大調解格局的組成部分,充分體現了區委、區府“高調挺私”的決心,充分體現了有關部門對非工經濟的高度重視,必將成為非工經濟又好又快發展的助推器。

三是強化人民調解指導工作,民間糾紛化解在基層。區法院借助鎮、街、商會人民調解工作室,通過強化人民調解指導工作,以及運用委托調解方式,樹立人民調解工作室的權威,發生民間糾紛當事人都找人民調解工作室解決,不去纏鎮、街領導,有效化解了大量的民間糾紛,維護了社會穩定。民間糾紛絕大部分化解在基層,小糾紛在村人民調解會得到及時解決,較大的糾紛在鎮人民調解工作室也得到妥善處理。巴南區2008年1至6月全區人民調解工作室成功調解民事糾紛共計2790件,其中:區法院委托調解成功125件。

南彭鎮黨委政府高度重視、切實支持多元化調解工作,配備政治、業務素質強的工作人員6名,在區法院指導下,于*年開展民事糾紛多元化調解工作,當年,村級調解會成功調解民間糾紛345件,鎮人民調解工作室成功調解民間糾紛126件。其中,南彭鎮一位教師收費招收幾名學生在家中補習功課,有二位學生頭上生虱子,該教師用農藥為其滅蟲,造成這二位學生死亡,事件發生后,在區法院的指導下,經鎮人民調解工作室成功調解,由補課教師和農藥銷售者賠償24萬元結案。2008年1至6月,南彭鎮村級調解會成功調解民間糾紛151件,鎮人民調解工作室成功調解民間糾紛38件(其中:區法院委托調解成功25件)。成功調解的都能做到案結事了。近二年,南彭鎮因鄰里糾紛、農業承包合同糾紛訴訟到法院的幾乎沒有,多元化調解見成效,糾紛解決在村鎮,在排難解紛上最大限度方便了群眾,最大限度降低了糾紛處理成本。

調解民間糾紛的原則范文6

一、實現司法調解和人民調解有效銜接的背景與必要性

(一)大調解的內涵及構建背景

大調解主指人民調解、司法調解和行政調解,均是通過第三方介入當事人之間的矛盾糾紛,通過疏導、說理來解決糾紛,達成協議。

我國正處在社會轉型期,經濟體制的深刻變革、社會結構的深刻變動、利益格局的深刻調整以及思想觀念的深刻變化,給我國發展進步帶來了新機遇、新活力,也帶來了各類社會矛盾糾紛高發、多發的新情況、新問題。

糾紛的種類、數量大量激增。一般而言,化解糾紛的方式可以劃分為私力救濟和公力救濟兩種[1]?,F階段,私力救濟往往表現為依靠自身力量,以暴制暴或以牙還牙,雖然成本低、效率高,但是也不可避免造成社會的無序,甚至引發聚眾斗毆、非法拘禁等一系列刑事糾紛,導致矛盾激化;公力救濟雖然憑借“國家強制力”,更規范、更合法,但是往往成本較高,有時在化解某些問題上尚顯乏力。而介于兩者之間的調解卻能發揮兩者的優勢,彌補不足,彰顯合法性,因此被人們忽視了多年的調解的社會功效又引起了國家的關注。

(二)實現司法調解和人民調解有效銜接的背景與必要性

司法調解,又稱法院調解、訴訟調解。司法調解的調解人員法律素質高,主持調解的法官具有專業的法律知識和豐富的審判經驗,訴訟法中有一整套回避制度、舉證制度來規范調解程序,且法律效力高,當事人對司法調解的認同度高,但是司法調解需要大量的司法成本,容易造成案件久拖不決,造成案多人少的尷尬境地。

人民調解在大調解中扮演重要角色的人民調解,具有主動性,有利于解決矛盾糾紛及時解決,防止矛盾糾紛的激化和升級,就我國人民調解組織的設置情況看,調解機構星羅棋布,只要是有城鎮社區的地方就有調解組織,人民調解能實現情與法的融合,但因調解方式隨意性大,缺乏嚴格的程序規范,往往使調解結果沒有強制執行力。

兩大調解,各有利弊,互補不足,所以應將調解特別是司法調解、人民調解有效銜接作為化解矛盾的主要方式。

二、司法調解的優勢與不足

司法調解是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項重要的訴訟制度,也是我國各級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審判權的重要方式。通過把講理與講法結合起來的方式,讓當事人能夠接受調解結果,自動履行程度高,對于化解社會矛盾、解決糾紛、促進和諧社會構建,是維護社會穩定的助推器[2],被國際司法界稱之為“東方經驗”。但司法調解也存在下列不足:

首先,司法調解主體角色模糊[3]。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調解必須在當事人自愿的原則下進行。但是,在我國法官一人身兼調解者和裁判者二元角色,其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進行勸解,容易造成當事人違背自己意愿達成協議,從而制約了司法調解功能的正常發揮。

其次,司法調解標準不確定。司法調解面臨的困境還體現在執行標準上的含混和不確定性。(1)司法調解的適用標準不夠明確。在審判實踐中究竟什么情況下應該進行調解、什么情況下應該進行直接判決?現行法律上的規定并不明晰。(2)對違反調解規則的處罰標準沒有規定。例如當事人之間為轉移財產、規避法律責任而虛假訴訟等情形,我國相關法律相應的預防和補救措施缺位。(3)當事人利益的補償標準缺乏依據,調解結果的彈性過大。

最后,司法調解評價機制具有片面性。調解一度幾乎成為司法的主旋律,調解率的多少成為衡量司法價值的重要標準。當“逢案必調,逢調必成”成為法官共同認定和倡導的普遍原則之后,司法體系內部評價機制的局限和片面,就顯得更為突出。

三、人民調解的優勢與不足

人民調解是指在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以國家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社會公德為依據,對民間糾紛的當事人進行說服教育,規勸疏導,促使糾紛各方互諒互讓,平等協商自愿達成協議,消極紛爭的一種群眾性司法活動。

(一)人民調解的優勢

人民調解是大調解機制的重要方式之一,具有以下優勢:(1)具有便捷、及時和經濟的特點,它著重在調解委員會的主持下,就近、及時地化解民間糾紛,以最短的時間化解矛盾,節約成本;(2)具有主動性,有利于防止矛盾糾紛的激化和升級;(3)有廣泛性,有利于方便廣大人民群眾;(4)人員來自基層、最能熟悉本地群眾的傳統、風俗習慣。在調解過程中,能夠將法和情結合起來,達到徹底解決糾紛的效果。

(二)人民調解的不足

(1)人民調解員文化程度參差不齊,多數人員文化程度偏低,業務水平低下,難以保障調解的質量和效率;

(2)調解書效力不具有終局性。按照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人民調解協議的效力之類似合同效力,顯然不具備司法裁判的執行力,成為當事人不愿意調解的原因之一;

(3)資金嚴重短缺,缺乏相應的獎勵制度和補貼辦法,限制和影響了人民調解工作的發展,且調解人員隊伍不穩定,人員調動頻繁,不能專職專用,阻礙了調解工作的發展。

四、構建司法調解與人民調解的有效銜接制度

(一)銜接的可行性和必然性

司法調解和人民調解同屬具有中國特色的法律制度,兩者具有高度一致的歷史淵源、目的功能等。

1、司法調解和人民調解具有相互結合的歷史淵源。調解一直被視為中華法系的基本標志之一,在古代不僅是民間社會,即使在官方衙門公堂上,都是解決糾紛的主要手段。我國近代調解制度融合了司法調解和民間調解,如時期形成的“馬錫五審判方式”為代表的民事訴訟制度與各種形式的調解共同構成了一個有機糾紛解決機制。建國后,我國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規,確立了人民調解制度和司法調解制度,同時注重人民調解和司法調解的有機結合。

2、司法調解和人民調解的相同點

(1)設立目的相同。我國法律設立這兩種制度的目的,都是通過相關調解組織對糾紛當事人進行說服教育,促進雙方互諒互讓,平等協商,自愿達成協議,化解矛盾,以此促進社會和諧穩定。

(2)原則和方式相同。司法調解和人民調解作為解決糾紛當事人紛爭的重要方式,均適用自愿原則、合法原則、查明事實、分清責任原則。同時,在調解過程中,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法院可以根據調解工作需要,邀請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參加。

(3)當事人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相同[4]。在兩者調解中,糾紛當事人都享有以下權利:①自主選擇決定、終止調解;②要求回避;③表達真實合理要求的權利;④自愿達成調解協議的權利。均承擔下列義務:①如實陳述事實;②自覺遵守調解規則;③自覺履行調解協議的義務。

(二)構建人民調解與司法調解的銜接制度

首先,要構建人民調解和司法調解的有效銜接制度,必須要在程序上下功夫:

(1)構建庭前調解機制。立案前可以根據案件性質、情況進行處理分流??梢栽诜ㄔ涸O立由有經驗的法官以及優秀的人民調解員來負責的庭前調解窗口.對未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的家事案件、小額的債務糾紛以及小額損害賠償糾紛、鄰里糾紛等一般民事案件和因民間糾紛引發的輕微刑事案件,立案庭應主動宣傳人民調解工作的特點、優勢,告知并建議當事人首先選擇人民調解組織調解。當事人同意接受人民調解組織調解的,法院可將案件轉移至調解委員會處理。如果不同意的,再分流至法院訴訟。

(2)構建訴訟中委托調解制度。因法院受理的案件類型眾多、數量居高不下,案件進入訴訟程序后.部分有可能通過調解解決的案件.司法機關可以委托人民調解組織調解。法院也可以專門設置負責調解的法官與人民調解員一并進行調解,這種方式有利于在保證公正與效率的前提下減少訴訟成本.節約司法資源。同時,人民調解組織通過參與司法調解,可以強化業務素質,提高業務水平。

其次,要構建人民調解和司法調解的有效銜接制度,還必須完善相應的制度程序。

(1)構建司法對調解協議效力的確認制度。人民調解的先天弊端之一就是調解協議的法律效力無法保障。針對人民調解協議的效力,雖然《人民調解若干規定》確定了其具有合同效力,但是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一旦訴至法院,法院基本上還是對糾紛重新審理,浪費了調解資源。因此對于調解協議,如果雙方當事人予以認可,可以請法院進行審查,如沒有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內容,可以請法院確認以法院裁定書的形式對調解協議予以確認。

(2)構建對人民調解員的司法指導制度[5]。在實踐中,人民調解委員會大多數都是由村民委員會成員或者居民委員會成員兼任,他們往往具有個人威信和經驗,但是卻缺乏調解知識。針對這種現象,加強調解人員的整體素質,成為提高調解成功率的重要途徑。具體可以,一需要基層法院對人民調解員進行業務指導和管理;二構建系統的管理體系,對人民調解員進行定期培訓,檢驗成果;三注意學習并借鑒其他各地的優秀調解經驗。

(3)構建構建工作考核制度。要為法院和人民調解組織搭建交流平臺,加強兩者的相互溝通。人民法院可以定時、定期將通過人民調解達成的協議內容、形式、方式方法中存在的問題進行匯總,發送給人民調解組織,以此作為各個調解組織,甚至人民調解員個人的工作考核內容,做好評優評先工作,以此調動人民調解員的工作積極性,更好地推動人民調解的發展。

注釋:

[1]王碧紅:《論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的有效銜接機制》,載于《法制與社會》,2010年第8期。

[2]鄭迎:《司法調解與社會和諧》,載于《河南師范大學學報》第6期第36卷。

[3]張莉:《我國司法調解制度的困境與對策》,載于《武漢大學學報》第1期,第61卷。

[4]李云雄:《關于司法調解與人民調解銜接問題的研究》,載于《中國司法》,載于2008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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