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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書范文1
離婚調解書生效后具有如下效力:
1、結束訴訟程序;
2、確定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
3、一定程度的強制執行力,有給付內容的調解書具有強制執行力,如果一方當事人不自覺履行生效調解書,權利人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
調解書范文2
如何彌補人民調解協議書的效力漏洞?如何在現行法律制度框架內進行嫁接,既不違背現行法律,又給人民調解協議書以效力上救濟?給人民調解協議書以效力上救濟應遵循什么樣的程序?這是本文要展開討論的問題,也本文開展論述的路徑。
一、人民調解協議書的基礎效力
在論述調解協議書之前,我們首先要弄清什么是調解。調解是由第三人(調解機構或調解人)出面對糾紛的雙方當事人進行調停說和,用一定的法律規范和道德規范勸導沖突雙方,促使他們在互諒互讓的基礎上達成解決糾紛的活動。[2] 調解第三人包括人民法院、仲裁機構、人民調解委員會、行政機關,也可能是當事人所信賴的公民個人。本文討論的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或社區矛盾調解中心主持下進行的調解。在人民調解委員會或社區矛盾調解中心主持下,經過雙方當事人多輪的商討、互相讓步最終達成一致意見,最后簽訂的協議即是人民調解協議書[3]。
花費了大量精力簽訂的人民調解協議書,是否除了當事人自愿履行外沒有任何效力呢?我們認為,并非如此?!罢{解書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如果一方當事人違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尋求新途徑解決爭議?!盵4] 另一方當事人向法院起訴后,法院應認定調解協議書具有合同(契約)的效力,應判定不履行調解協議書的一方當事人承擔違約的法律責任,除非不履行調解協議書的一方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調解協議書(1)違背自愿原則,協議內容歪曲了雙方當事人當時的真實意思,或者該方當事人是在受脅迫或欺詐下簽訂的;(2)違背合法原則,協議內容違反了國家法律的強行性規范或公序良俗原則;(3)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
為什么人民調解協議書具有合同(契約)的效力呢?人民調解委員會和社區矛盾調解中心調解的范圍僅為民事性糾紛,屬于私法的范圍。而私法以私人平等和自治為基本理念,[5] 意思自治的真諦在于尊重選擇,其基本點則是自主參與和自己責任。調解協議書是當事人在平等和自愿的前提下簽訂的,雖然雙方可能都做出了讓步,犧牲了自己在糾紛發生時要求的部分利益,然而他們最終發現,“只有與對手彼此都接受雙方同意的約束,即契約,才是唯一現實的選擇,”[6] 這正是當事人自主參與的結果。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市民尊奉私法自治理念去參與生活,必須把理性判斷作為交往的前提。自主參與者對于參與所導致的結果負擔責任,即自己責任,這是自主參與的必然邏輯。如果當事方不履行調解協議,意即當事方存在過錯,根據意思自治理念,有過錯的加害人必須對加害行為負責,即過錯責任。既然我國的《民法通則》承認意思自治原則[7],作為國家司法機關的人民法院有何理由不尊重當事人自治的結果呢?
人民法院在訴訟中認定人民調解協議書具有合同的效力,同時也符合程序法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6條第2款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根據自愿原則進行調解。當事人對調解達成的協議應當履行……”在此法律規定,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協議,在人民調解協議書的效力問題上法律做出的是強行性規定,當事人沒有履行或是不履行自由選擇權,反言之,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就要承擔法律責任。該款隨即規定:“當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痹撘幎ú]有說,當事人因反悔而不履行調解協議不需要承擔法律責任,從條文規定中也推導不出這樣的意思。反過來,如果認為推出這樣的意思,顯然與該條文的前半句“當事人對調解達成的協議應當履行”是矛盾的,立法者不可能在同一條文中做出相反的意思。該條規定只是賦予當事人在不履行調解協議時除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之外的另一解決爭議的新途徑,即訴訟。法律賦予當事人的是起訴權,而不是勝訴權。在此情況下,無論是反悔方起訴,還是對方起訴,在民事實體法上,反悔方都要承擔不履行協議的法律責任,除非法院認定調解協議無效。[8]
二、人民調解協議書與法院調解書的效力銜接
通過第一部分的論述,我們解決了人民調解協議書的基礎效力問題,然而人民調解委員會和社區矛盾調解中心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書沒有法律上的強制執行力,一方當事人違約,另一方當事人不能以此為依據申請法院強制執行。這對于社會資源來說是一種浪費,同時也不利于樹立人民調解的威信,這樣大量的標的小、社會影響不大的民間糾紛將會涌到法院去解決,勢必增加人民法院的訴累。
在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及仲裁法中都有調解制度的規定,而法院調解書與判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有給付內容的法院調解書具有強制執行力。為賦予人民調解協議書以法律強制效力,我們設想,把人民調解協議書與法院調解書銜接起來,即人民法院可以應當事人的申請,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根據人民調解協議書的內容制作調解書,該調解書即具有法院調解書的法律效力,當事人可以以此申請強制執行。實行這種銜接制度,不僅具有現實上的重大意義,而且具有法理上的可行性。
仲裁制度為我們進行調解銜接提供了參考藍本?!吨袊鴩H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2000年)》第48條規定,當事人在仲裁委員會之外通過調解達成和解協議,可以憑當事人達成的仲裁協議和他們的和解協議,請求仲裁委員會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按照和解協議的內容作出仲裁裁決書。新仲裁規則的規定可有效保證和解書具有強制執行力。在我們設想的調解銜接制度中,人民調解委會員主持達成的人民調解協議書可視為此處的“和解協議”,法院可參照該條仲裁規則,作出法院調解書。
從法理上講,法院調解是民事訴訟活動的一部分。進行民事訴訟活動必須存在民事訴訟法律關系,而一個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產生前提是一個“訴”的提起。因此,要想使人民調解進入到法院調解,首先必須構造一個“訴”。訴的要素有三個,即當事人、訴訟標的、訴的理由。[9] 人民調解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人民調解協議書的法律效力,具備了訴的三個要素:(1)訴的當事人分為起訴一方與被訴一方。提出申請的一方可視為起訴方,被申請方則為被起訴方,雙方都申請時可視為訴與反訴的合并;(2)訴訟標的,該訴為確認之訴,確認的客體為當事人之間具有人民調解協議書規定的權利義務關系;(3)訴的理由,即訴的依據,此處是人民調解協議書。訴的提起要具備兩個要件:一是由當事人提出;二是向法院提出。根據前面所述,人民調解協議書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具備了訴提起的兩個要件。至此,一個完整的“訴”形成了。
具備了“訴”的要素與提起要件后,還需要有人民法院的受理,才能產生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人民法院受理人民調解協議書當事人的申請,可依據民事訴訟的主管與管轄的一般原則。在主管方面,人民調解委員會和社區矛盾調解中心受理的民間糾紛基本上都屬民事訴訟的適用范圍。在管轄方面,級別上一律應由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地域上應由人民調解委員會或社區矛盾調解中心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三、人民法院審理人民調解協議書的程序
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協議書的審理,在遵循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和基本制度的前提下,主要適用法院調解制度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并可以借鑒仲裁法的一些做法,使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本部分就審理程序進行簡略論述。
1、法院受理的根據。主要有兩個條件:一是有效的調解協議書;二是當事人的申請書。有效的調解協議書,應是在人民調解委員會或社區矛盾調解中心主持下,依據當事人自愿、合法原則達成的書面協議。[10] 在形式要件上,協議書應采用司法行政部門印制的統一格式,由糾紛當事人和人民調解員的簽名,加蓋人民調解委員會和社區矛盾調解中心的印章。當事人的申請,可以是一方申請,另一方同意;也可以是雙方達成申請協議,共同申請。當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也可以委托社區矛盾調解中心向法院提交申請。
2、法院審理的方式。法院受理后,依簡易程序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人民調解委員會或社區矛盾調解中心應將案件的案卷材料和有關證據移送法院。法院以書面審理為原則[11],如果審判員認為有必要時,可以通知當事人或證人到庭進行詢問,以核清事實。獨任庭可以通知調解人到庭或以其他方式詢問案件情況,調解人應如實回答。法院審理期限,應比一般簡易程序要短,一般的應在15日內審結,復雜的可延長至一個月。
3、法院審理的結果。法院對人民調解協議書的審理結果可能有幾種情形:(1)一般情況下,經過審理,獨任庭認為人民調解協議書協議內容清楚、合法的,應依據人民調解協議書的內容制作法院調解書,要求雙方當事人要調解書上簽字,加蓋人民法院印章。(2)如果獨任庭認為人民調解協議書協議內容不清或者違法或者有欺詐、強迫等情形的,應認定協議書無效。在雙方當事人愿意再行調解的情況下,可以主持當事人達成新的協議,并以此制作調解書。(3)如果在獨任庭制作調解書前,當事人雙方撤回申請的,應裁定撤銷案件;一方當事人撤回申請或不同意法院調解的,另一方當事人堅持不撤回申請的,應駁回申請,告知不撤回一方可以另行起訴。法院受理起訴后,在審理時人民調解協議書具有合同的效力。
四、人民調解協議書適用證據規則問題
2002年4月1日開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7條規定:“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后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人民調解協議的效力是否與這一規定發生沖突呢?我們認為,不發生沖突。
第67條的規定是針對法院主持的調解或當事人庭外和解而作出的,其目的是消除當事人害怕在調解或和解中因承認案件事實而在其后訴訟中給自己帶來不利的顧慮,鼓勵當事人在調解或和解中作出讓步,從而促進調解或和解協議的達成。從條文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出,這項證據規則只對達不成調解協議的情況下才適用,如果雙方當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一般情況下不適用該項證據規定,除非當事人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80條[12]的規定提起再審。因為當事人一旦簽收了法院制作的調解書,調解書即具備了法律效力,本案已經結束,不存在“其后的訴訟”,第67條證據規定失去適用條件。當事人要按照調解書的內容履行義務,當事人由于妥協而產生的對己不利的后果一旦列為調解書的內容,當事人同樣必須履行。
人民調解委員會或社區矛盾調處中心主持下進行調解與法院主持調解同樣適用第67條證據規則。在人民調解過程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同樣不能在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但是當事人之間一旦達成協議,簽訂人民調解協議書后,人民調解協議書就具備了合同的法律效力,當事人則不能就人民調解協議書的內容在訴訟中引用第67條證據規則,除非當事人證明人民調解協議書無效。如果人民法院根據人民調解協議書的內容,審核后制作法院調解書,則適用法院調解書的效力,如前段的分析,一般也不再適用第67條證據規則。
[1] 詳見趙震江主編:《法律社會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419頁。
[2] 見陳桂明、宋英輝主編:《訴訟法與律師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2頁。
[3] 《上海市人民調解工作指導委員會關于加強人民調解工作的若干規定》第29條規定:“人民調解協議書是經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社區矛盾調解中心調解,糾紛當事人自愿達成解決糾紛的協議?!?/p>
[4] 黃進、張麗英主編:《國際法·國際私法·國際經濟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7頁。
[5] 張俊浩主編:《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4頁。
[6] 同上,第22頁。
[7]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4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原則?!痹敿氷U釋參見彭萬林主編:《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35~37頁。
[8] 此處法院認定調解協議無效并不應是隨意的,而是應依照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與可撤銷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59條、《合同法》第52、54條),并參照人民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審核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58條)來進行。
[9] 參見陳桂明、宋英輝主編:《訴訟法與律師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5頁。
[10] 《上海市人民調解工作指導委員會關于加強人民調解工作的若干規定》第30條第1款規定:“人民調解協議書的內容由糾紛當事人約定,一般應包括下以下條款:(一)糾紛當事人基本情況;(二)爭議事項;(三)協議內容?!?/p>
調解書范文3
民 事 調 解 書
原告范文超,男,生于1951年4月20日,漢族,農民。
被告耿金長,男,生于1954年,漢族,農民。
原告范文超訴被告耿金長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10月21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等相關法律文書。于2009年11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范文超、被告耿金長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范文超訴稱,原、被告雙方有生意上的來往,自1999年至2001年間被告以用于生意之名借原告現金46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討要,但被告始終未還,遂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材料有:
1、原告范文超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
2、被告給原告出具四份借條,用于證明被告欠其借款的事實。
被告口頭辯稱:原告曾用耿X(系被告之子)的房產證抵押貸款,貸過款后,原告不及時歸還銀行借款,導致銀行申請拍賣耿X房子,被告為了要回房產證向法院支出了6000多元訴訟費,原告讓我寫的這些借條實為原告支付我的訴訟費。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內未向法庭提供書面證據材料。
法庭調取如下證據材料:
1、2009年10月22日對耿金長的調查筆錄一份,證明被告在原告處借現金共計3800元的事實。
2、2009年11月24日對范文超、耿金長的調查筆錄一份,證明被告給原告共出有欠據3800元的事實。
以上原告提供的證據和法庭調取的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鏈條,故本院予以采信。
經庭審質證、認證,依據采信的證據,及當事人一致的陳述,本院依法確認如下案件事實:
自1999年2月12日至2001年8月1日,被告共借原告現金3800元,并給原告出具四份借條,其內容分別為:(一)“借條 今借現金玖佰元整 耿金長 99年2月12日”;(二)“借條 今借范文超現金壹仟貳佰元整(銀行月息6厘,鄉政府管理費3%,一年期限) 99年8月10日,借款人耿金長”;(三)“借條 今借文超款300元整,大寫叁佰元整,耿金長 2001年8月1日”;(四)“借條 借支人姓名耿金長,人民幣壹仟肆佰元整(1400元) 2000年元月30日”。以上四份借條均系被告親筆書寫,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始終未歸還,原告送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歸還欠款。
本院認為,被告耿金長共欠原告范文超3800元,此事實由被告給原告出具的借條為證。原、被告雙方構成了債權、債務關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的請求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上述3800元部分的訴求,因原告沒有提供書面憑證,也沒有相關的證據予以佐證,且被告不予認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耿金長以范文超沒有履行南召法院已生效判決書“判決范文超承擔6560元訴訟費”為由進行抗辯,本院認為該主張和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因此該主張不成立。本案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相關法律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耿金長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歸還原告欠款3800元,逾期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范文超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50元,由被告耿金長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書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余 承 品
調解書范文4
第一條為依法、公正、及時地調解處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爭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社會穩定和諧,促進林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省林地保護管理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省實際,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省行政區域內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爭議調解處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爭議(以下簡稱林權爭議),是指單位之間、單位與個人之間、個人之間因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歸屬而產生的爭議。
第三條調解處理(以下簡稱調處)林權爭議,必須堅持以下原則:
(一)以事實為根據,尊重歷史,照顧現實情況;
(二)有利于安定團結,有利于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有利于群眾生產生活;
(三)互諒互讓,協商解決。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依法調處本行政區域內林權爭議。調處林權爭議實行領導干部負責制。
省人民政府林權爭議調處機構,負責指導*省林權爭議調處工作,辦理省人民政府調處的林權爭議的具體工作。各地級以上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調處林權爭議的機構,辦理同級人民政府調處的林權爭議的具體工作。
林業、國土資源、民政、農業、水、海洋、司法、公安、法制、等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調處林權爭議工作。
調處林權爭議工作經費納入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年度財政預算。
第五條林權爭議發生后,當事人所在地林權爭議調處機構應當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林權爭議調處機構。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基層組織,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態擴大,并支持配合做好有關調處工作。
第六條林權爭議期間,應當維持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現狀。有關人民政府不得辦理林權證,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或者批準使用林地。
林權爭議期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伐有爭議的林木,不得轉讓、租賃、承包有爭議的林地,不得在有爭議的林地從事建設、采石、采砂、采土或者造林、采種、采脂、采枝葉等生產性活動。
第二章管轄與受理
第七條林權爭議按照分級負責、就地調處的辦法,由各級人民政府依法調處并作出決定。
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權爭議,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調處。
單位與個人之間、個人之間發生的林權爭議,由所在地縣級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調處。
第八條縣級行政區域內跨鄉鎮的林權爭議,由當事人所在縣級人民政府依法調處。
地級以上市行政區域內跨縣的林權爭議,由當事人所在縣級人民政府共同協商;協商不成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將情況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依法調處。
跨地級以上市的林權爭議,由當事人所在縣級人民政府共同協商;協商不成的,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聯合調處,共同作出處理決定。必要時,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依法調處。
跨省的林權爭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調處。
第九條林權爭議符合下列條件的,調處機構應當受理:
(一)申請人與爭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有直接利害關系;
(二)有明確的調處對象、具體的調處請求;
(三)有具體的事實依據。
第十條當事人申請調處林權爭議,應當向人民政府林權爭議調處機構遞交《林權爭議調解處理申請書》,并按照被申請人數提交副本。
《林權爭議調解處理申請書》的格式要求,由省人民政府林權爭議調處機構統一印制并免費提供,當事人也可以從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互聯網網站上下載。
第十一條人民政府林權爭議調處機構收到林權爭議申請書后,應當在10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本辦法規定,但是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權機關提出。
第三章調處依據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發的林權證,是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
當事人未持有林權證或者林權證確定權屬有錯誤的,下列材料作為處理林權爭議的證據:(一)時期,人民政府依法頒發的土地房產所有證。
(二)時期,《法》規定不發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土地清冊。
(三)20世紀60年代初,人民政府將勞力、土地、耕畜、農具固定給生產小隊使用時(即“四固定”時期),人民政府確定的山林權屬和經營范圍的材料、文件。
(四)20世紀80年代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開展的穩定山權林權、劃定自留山、確定林業生產責任制時(即林業“三定”時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的社員自留山證、社員責任山證及林業生產責任書等有關確定山林權屬和經營范圍的材料、文件。
(五)當事人之間依法達成的林權爭議協議及附圖。
(六)人民政府作出的已發生法律效力的林權爭議裁決、處理決定。同一人民政府對該林權爭議有數次裁決、處理決定的,以最后一次裁決、處理決定為依據;同一林權爭議上一級人民政府有裁決、處理決定的,以該裁決、處理決定為依據。
(七)人民法院對同一林權爭議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決。
(八)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設立時,該單位的總體設計書、設計文本所確定的經營范圍及附圖。
第十三條下列材料可作為處理林權爭議的參考依據:
(一)、合作化時期有關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的其他憑證;
(二)能夠準確反映森林、林木和林地經營管理狀況的有關憑證;
(三)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規定,可以作為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的其他憑證。
第十四條有下列規定情形之一的,屬于林權證確定的權屬有錯誤,原發證機關應當注銷所發的林權證:
(一)發證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或者一方當事人隱藏、毀滅有關證據的;
(二)發證機關工作人員在發證時有徇私枉法行為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發放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前有關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的憑證,不得作為處理林權爭議的依據、證據或者參考依據。
第十六條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憑證記載的四至界限(即山林座落位置東至、南至、西至、北至)清楚而面積與實地不相符的,應當以四至界限為準;四至界限不清楚的,應當協商;協商不成的,依照本辦法確定其權屬。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同一林權均能夠出具合法憑證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當事人共同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各方均分原則,結合自然地形等實際情況確定其權屬。
第十八條林權爭議涉及行政區域界線的,以*年后市縣勘界協議書核定的行政區域界線及其附圖為依據。
林權爭議涉及實際管轄的森林、林木和林地與行政區域界線不一致的,按照管轄實際情況,依照本辦法確定其權屬,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九條屬于國家所有而未確定使用權的林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成員歷史上在該林地進行生產活動而提出林地使用權確權要求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可以確定給該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其成員一定期限的林地使用權。
第二十條后營造的林木,按照“誰造林、誰管護、權屬歸誰所有”的原則確定林木權屬,但明知林地權屬有爭議而搶造的林木,以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調處國有林場與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林權爭議,應當維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國有林場總體設計書、設計文本規定的經營范圍,以及原國有林場與鄉鎮、村簽訂的有關合約和協議。
第二十二條調處林權爭議應當維護已經調解簽訂的合約、協議。未經原爭議各方協商同意,不得更改。
第四章調處程序
第二十三條人民政府林權爭議調處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將申請書的副本發送給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30日內,向人民政府林權爭議調處機構提交書面答復和有關材料。
被申請人逾期未提交書面答復或者有關材料的,不影響人民政府林權爭議調處機構根據有關材料認定爭議事實。
第二十四條申請人可以放棄或者變更申請請求。被申請人可以承認或者反駁申請請求,可以提出反請求。
對同一林權爭議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申請參加調處,或者由林權爭議調處機構通知參加調處。
第二十五條對當事人提供的材料,人民政府林權爭議調處機構應當進行調查、核實。
人民政府林權爭議調處機構對爭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進行實地調查取證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到場,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必要時,可邀請有關單位協助。
第二十六條人民政府林權爭議調處機構,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對林權爭議進行調解。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人民政府林權爭議調處機構應當制作林權爭議調解書。調解書應當由調解人員署名,加蓋人民政府林權爭議調解機構印章,并報同級人民政府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林權爭議調解書(協議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二)爭議的主要事實;
(三)協議內容,并附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界線劃定地形圖。
第二十七條人民政府林權爭議調處機構調解林權爭議未達成協議的,應當及時提出處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處理決定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二)爭議的主要事實;
(三)人民政府認定的事實及其依據;
(四)處理決定,并附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界線劃定地形圖。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之間達成的林權爭議調解協議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權爭議處理決定,涉及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經營范圍變更的,應當依法報有關行政機關批準。未經批準的調解協議和處理決定無效。
第二十九條當事人對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權爭議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效的林權爭議協議書、調解書、處理決定或者行政復議機關的復議決定、人民法院的裁定書、判決書等,組織測定林地權屬界址、界線及標設界樁,依法辦理森林、林木和林地權屬登記,并發放林權證書。
第三十一條調處林權爭議工作中所需的測量、鑒定、制圖、立界樁等工程費用,由當事人各方共同承擔。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林權爭議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在受理、調處林權爭議過程中,未向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三)在林權爭議調處過程中,、、的;
(四)在林權爭議期間,擅自發放林權證、林木采伐許可證或者批準使用林地的。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擅自轉讓、租賃、承包,或以有爭議的林木、林地作價入股的,其行為無效,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對出讓、出租、發包或以林木、林地作價入股方的違法所得,并對調處裁定、決定確定的林權所有者或使用者的損失依法予以賠償。
當事人在有爭議的林地上從事建設以及造林、采種、采脂、采枝葉等生產性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對調處裁定、決定確定的林權所有者或使用者的損失依法予以賠償;致使森林、林木或林地受到毀壞的,依照《森林法》有關毀林的規定予以處罰。擅自采伐有爭議林木的,依照《森林法》有關濫伐林木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調解書范文5
立法上,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明確規定,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這一規定,在早期的行政法理論中,甚至被解讀為不調解原則。在當時的社會條件和司法環境下,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因為當時行政處罰案件占據行政案件的大部分,沒有留下多少的變通途徑和調解余地。理論研究中,學者們認為調解制度之所以不能在行政訴訟中建立,是由于以下幾點原因:一是行政主體的公權力不可處分性,而調解的前提需要當事人具有處分權;二是合法性審查是行政訴訟的基本原則,審理的結果要么是合法、要么是違法,在合法與違法之間沒有第三種選擇;三是行政主體代表國家具有優勢性,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的地位不平等,通過調解協議難以達到糾紛的解決。
司法實踐中,根據《中國法律年鑒》和《人民法院年鑒》統計,從1992年到2000年,全國人民法院一審行政案件撤訴率分別為37.5%、41.7%、44.3%、50.6%、53.9%、57.3%、49.8%、45%、37.8%,又如,據最高人民法院統計,2006年,在全國行政案件中,行政機關完善或改變行政決定后,原告自愿撤訴32146件,占總數的33.82%,同比上升12.13%。①從上述分析可知,有必要對行政訴訟調解制度進行研究,把調解制度適當地引入行政訴訟中,為調解在立法“扶正”是我國目前亟待解決的問題。
二、行政訴訟調解制度概述
(一)行政訴訟調解的含義
法律意義上的調解,與民間調解關于調解機構、程序、內容、結果的隨意性不同,我國法律意義上的調解主要體現在民事訴訟法中的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币盐蘸眯姓V訟調解的含義,還應明確其與訴訟中和解的區別。訴訟中的和解是指訴訟雙方當事人在訴訟進行的過程中就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協議相互讓步以終結訴訟,解決糾紛為目的的一種法律行為。②可見,與調解相比,和解沒有第三方的介入,由當事人自行啟動程序,并在訴訟活動中可以自由處分自己的權利,以求糾紛的解決。另外,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議不具有執行力,其效力不如調解效力。
筆者認為,所謂的行政訴訟調解是指行政案件中,在被告行政主體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具有處分權的情況下,法院基于訴訟當事人雙方的自愿協商原則,主持雙方協商以解決行政糾紛的行為。訴具體行政行為的特殊性,調解并不是普遍適用于一切行政案件中。只有行政主體對具體行政行為具有處分權,因此引起的行政訴訟才可以進行行政訴訟調解。
(二)行政訴訟調解的功能如今,人們對調解的認識越來越深刻,特別是大多數學者和法官都建議在行政訴訟中適用調解,其原因在于行政訴訟調解除了具有調解制度的一般功能外,還具有自己特別的功能。從司法實踐中來看,它的功能主要體現在一下幾個方面:
第一,從當事人的角度,在行政訴訟中一律須經過審判程序,不僅達不到解決行政糾紛的目的,而且往往還會加劇當事人之間的矛盾。采取行政訴訟調解,有利于當事人之間的溝通,實現糾紛的處理。
第二,從法院的角度,行政訴訟調解有利于節約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法院作為中立方不僅要做到公正,而且還要注重辦案效率,即是要在堅持司法公正的基礎上盡可能地節約訴訟成本,實現公平與效率價值追求。行政訴訟調解通過簡易的程序,在法院的引導下就可以解決糾紛。
第三,從案件解決效力的角度,有利于解決執行難的問題。由于行政糾紛是通過當事人雙方合意解決的,其案件的結果當事人愿意執行。
三、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必要性
首先,保護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需要?,F代法治社會要求有權利必須有救濟,否則權利如同虛設。在行政領域中,尋求行政訴訟是保護行政相對人權利的最后一道防線,而我國現行的行政訴訟法規定卻存在諸多的不足,救濟程序復雜且單一,沒有把調解引入行政訴訟中;行政訴訟中,大量地變相適用調解。如果在行政訴訟中確立調解制度,意味著行政相對人在尋求救濟上有更多的途徑,有利于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其次,高撤訴率存在的需要。之前論述過,目前行政訴訟撤訴中有大部分是在變相地適用調解,說明行政訴訟調解已在司法實踐中客現存在。建立我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是對司法實踐的積極回應,有利于促進司法實踐中已經存在的調解工作的規范化和程序化,為實踐中的調解提供有力的法律依據。再者,完善我國行政訴訟制度的需要。不可否認,行政訴訟法頒布是我國民主與法制建設的一大成果,但是,20多年來隨著社會經濟的迅猛發展,行政案件也不斷增多和多樣化,行政訴訟制度日益顯現其缺陷性,特別是加入WTO以后,隨著對外交往的頻繁,涉外的行政糾紛也越來越多,現行的行政訴訟無法適應新形勢。而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能高效便捷地解決爭議,更好地實現行政訴訟目的。
最后,節約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的需要。
(二)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可行性
1.順應法治的發展趨勢。法治社會的時代背景下,人們的法律意識明顯提高,訴諸法律的行政案件有增無減,如果案件處理結果與當事人所設想的相差甚遠,如此,既無法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有效救濟,也將阻礙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進程。
2.我國現有調解制度的可參照性。調解,作為一項解決紛爭的制度,被西方譽為“東方經驗”,在我國的歷史上具有悠久的歷史,從秦漢到明、清,再到民國時期,都在糾紛的解決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目前,我國的民事調解發展的比較健全,建立行政訴訟調解可以進行一個參照。
3.域外經驗的借鑒。它山之石,可以攻玉。綜觀域外各國及地區的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的理論和實踐,其中許多國家及地區的法律中都設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例如,日本1962年實施的行政事件訴訟法沒有關于和解的明文規定,但實際審理中卻承認當事人和解的效力。根據統計,自1947年5月到1960年12月約13年多的時間內,以和解終結的案件數為324件,占行政案件總數的約2.3%。③
四、對我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展望———行政訴
訟法修訂若干建議目前,《行政訴訟法》修改建議稿已經完成,我國行政訴訟法的修改工作勢在必行。其中,對行政訴訟調解制度作了大篇幅的構建建議。但是,學術界關于行政訴訟調解所應遵循的原則、適用范圍及在立法中的具體規定都沒有達成共識。在此,有必要對我國行政訴訟調解制度的進行展望,同時提出行政訴訟法修訂若干建議。
(一)行政訴訟調解的原則
行政訴訟調解原則,是指行政訴訟調解過程中所應當遵循的原則,它貫穿于行政訴訟調解的始終。除了應當遵循作為調解應有的自愿原則外,還應當遵循合法性原則、中立性原則、程序正當性原則:
第一,自愿性原則。自愿是人民法院對行政訴訟案件進行調解的前提,是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的基本要求。任何機關、組織或人不得強迫當事人一方接受調解,調解協議應該在雙方意思表示真實的基礎上達成。所以在調解程序中應特別注意合意應當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愿,包括以調解方式解決糾紛的自愿和達成調解協議的自愿。④
第二,合法性原則。在整個調解過程中,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嚴格依法行事。
第三,中立性原則。法院作為中立方,能否做到平等對待當事人、公正判案,直接關系到調解的成功與否。所以,法院在遵循法律的同時,還應做到法律的天平不向任何一方當事人傾斜,時刻保持中立性。
第四,程序正當性原則。如何啟動行政訴訟調解程序、哪些人可以參與調解、調解應當在訴訟中的哪個階段進行、調解書的制定及執行如何進行等都是行政訴訟調解中應該規范的程序。
(二)行政訴訟調解的適用范圍
行政訴訟中建立調解制度是法治發展的必然要求,但調解并不是適用于任何行政訴訟案件。從國外現有的立法來看,盡管許多國家和地區的法律都承認行政訴訟可以適用調解,但都對調解適用的范圍都做了較為嚴格的限制。⑤對此,國內學者也提出自己了的觀點,有些采取概括式進行規定,如馬懷德教授認為行政機關是有處分行政權力的,特別是裁量性權力。行政機關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可以自由處分,從解決爭議訴訟目的看,正是由于對裁量行為,法律禁止幾乎是不可能的,而且實踐中幾乎所有的行政案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調解和和解的因素。⑥有些學者則把適用于行政訴訟調解的行政案件具體列舉出來,包括行政裁決案件、行政合同案件、不履行法定職責案件、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權案件。⑦為了便于司法實踐中行政訴訟調解的順利進行,筆者認為應把以下的行政案件政納入行政訴訟法中:
(1)行政自由裁量行為引起的行政訴訟案件。法律僅僅規定行政自由裁量行為的范圍、條件、幅度和種類等等,當行政主體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由行政機關根據實際情況決定如何適用法律而作出的行政行為有根據具體情況作出選擇的權利。因此,這類案件中存在進行調解的可能。
調解書范文6
目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離婚協議簽訂并辦理離婚登記后,任何一方當事人就財產分割的條款反悔,可以向法院起訴要求變更或撤銷財產分割協議。但是,提醒廣大讀者注意的是,雖然當事人有權利提起要求變更或撤銷的協議,但如果人民法院受理后,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沒有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人民法院會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當事人相當于白打一場官司。
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相關案例:
這種離婚協議能反悔嗎?
張某與李某經人介紹認識,不久就結了婚?;楹蟾星椴缓?經常發生爭吵,張某向法院提出離婚,在法院主持下經過艱苦的調解,終于達成離婚協議,二人都在協議上簽了字,并簽收了離婚調解書??刹痪?法院又通知張某由于李某拒絕簽收離婚調解書,他們的離婚調解書無效,要繼續依法審理。李某不解,欲問律師這是怎么一回事?
律師解答:
法院調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審判組織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自愿平等協商,達成協議,經人民法院認可后,終結訴訟程序的活動。調解書是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而制作的法律文書。它既是對雙方當事人協商結果的記載,又是對人民法院確認當事人調解協議的證明。我國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闭{解書一經送達當事人簽收就與生效的判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說明調解書只有經當事人簽收才發生法律效力,如果一方拒絕簽收調解書,調解書就不發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時通知對方當事人。調解書的效力主要表現為:(1)終結訴訟程序,法院調解生效后,說明人民法院最終從法律上解決了雙方當事人的糾紛,結束了訴訟程序。法院調解結果,不經審判監督程序,不得隨意撤銷、變更或作出與原調解相抵觸的裁判。(2)確定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不得再行起訴,但是調解不準離婚或者調解和撤訴的離婚案件等幾類涉及人身關系的案件除外。(3)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或上訴人民法院非經法定程序也不得撤銷調解書和改變調解書的內容。(4)有給付內容的調解書具有強制執行力,如果一方當事人不自覺履行生效調解書,權利人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經人民法院調解,送達調解書時,一方或雙方當事人拒絕接受調解書,都視為調解未成。因此,張某有權對已達成離婚協議表示反悔,并拒絕簽收人民法院送達的調解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