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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貿易合同范文1
關鍵詞:信用證;拒付;付款義務;信用證獨立
中圖分類號:DF525 文獻標識碼:A
作者簡介:孫嘉(1992-),女,哈爾濱人,北京大學法學院研究生,研究方向:國際經濟法。
一、一個案例
(一)主要案情
中國A公司與香港B公司訂立了一份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約定由中國A公司向香港B公司銷售16 000噸鋼材,B公司應作為開證申請人開出以A公司為受益人的100%不可撤銷的信用證。此后,香港B公司作為中間商找到新加坡C公司,雙方以B為賣方、C為買方,也做出了同樣的合同安排。合同訂立后,C公司依約開出了信用證,A公司收到信用證后便按照其與B公司間合同的規定裝運貨物,向銀行提交了全套議付單據,得到了合同項下70%的貨款,并得到了由開證行承兌的30%不可撤銷的信用證。但由于B與C之間的爭議,雙方協議撤銷上述信用證遠期30%的部分,C公司向法院申請裁定終止信用證所余30%貨款的支付,并撤銷了該信用證。合同約定見圖1,合同的具體履行情況見圖2①。
(二)案件爭議
在本文中,最主要關注的是圖2中的⑧,也就是A公司與B公司之間的付款爭議。
1. 賣方/收款方的意見。A公司因一直未收到信用證剩余的30%的貨款,便根據其與B公司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提起仲裁,認為B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其付款義務,要求B公司支付買賣合同項下拖欠的30%的貨款及其利息。
2. 買方/付款方的意見。B公司認為,其作為買方已有效地開出信用證,開證行亦承兌了剩余30%的貨款。對這承兌的30%貨款,開證行負有第一性、獨立的付款責任。所以,A公司應向開證行索要剩余的30%貨款,而不應向B公司索要。A公司無法獲得該筆貨款是銀行信用風險所致,與買方B公司無關。
(三)處理結果
本案中的律師認為,B公司已經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原因有二:(1)對于C公司申請開立的信用證,A公司是該第二受益人,B公司是第一受益人。在A不知情的情況下,B與C公司達成撤銷信用證的協議,以此對抗善意第三者A公司,其行為違背了國際慣例。(2)B公司在撤銷信用證的過程中,隱瞞了該信用證已轉讓并已由開證行承兌的事實,使仲裁庭和法院做出有利于B公司自己的裁決和裁定,造成開證行無法議付;B公司的行為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導致A公司收取貨款的權利受到侵害。
(四)規則的缺失
可以看出在B公司已經按照合同約定開出信用證,銀行已經承兌的情況下,貨款仍然沒有最終付到A公司手中,此時B公司到底是否履行了合同約定的付款義務呢?B公司認為,按照合同約定,它該做的關于付款的事情已經全部完成,應該算履行了合同義務。但A公司認為,不管怎樣還沒有收到貨款,B公司的付款義務沒有完成。
在上述案件中,由于B公司有背著A公司擅自與C公司協商撤銷信用證的行為,因此上述案件的處理分別通過違反國際慣例和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方式判定B公司未履行合同義務,需要承擔違約責任。但這引發出了一個問題:違反國際慣例和違背誠實信用原則都是比較兜底性的條款,適用比較困難,難道沒有效力更強的法律法規可以適用嗎?另外,若沒有B后來的行為,單純是銀行破產或其他與B公司無關的事由導致銀行拒付,那么便無法適用違反國際慣例和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了,此時A公司還能否繼續要求B公司付款?下文將繼續探討現有規則能否解決上述問題。
1. 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在本案中,C公司開出的信用證屬于可轉讓信用證,由轉讓行(transferring bank)轉讓給了A公司,因此B公司在本案中是信用證的第一受益人(first beneficiary),A公司屬于信用證的第二受益人(second beneficiary)。在UCP 500的第48條與UCP 600的第38條都有詳細的關于可轉讓信用證(transferable credits)的相關規則。本案比較特殊,涉及到了可轉讓信用證,因此可以適用UCP 600第38條的(e)和(f)款。
但若因為其他原因(如單證不符的拒付、銀行破產)而導致貨款并沒有最終付到買方手中,買方是否有權利直接向賣方要求付款,在UCP中并未有所規定。UCP 500第14條和UCP 600第16條僅規定了開證行或保兌行對有不符點的單據如何處理,但并沒有規定拒付后,基礎合同買賣雙方的權利問題。
2. 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CISG)第53條規定了買方付款和收貨的義務,第54條更詳細地規定了買方付款義務的要求②,但并沒有明確說明買方完成了付款相關要求和履行付款義務之間的關系。
3.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我國目前有關信用證的法律依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其中第2條規定信用證糾紛適用國際慣例,而實踐中一般都適用《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第3條規定,有關信用證的多種糾紛都適用此規定③。可以看出,目前我國法院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普遍適用UCP規則,但上文已經分析過,《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中并沒有相關的規定。而且開證申請人與受益人之間(即基礎合同的買方和賣方)的法律關系并不在第3條的范圍之內。
4. 我國合同法的規定。我國《合同法》分別在第159、160和161條規定了買受人支付的相關問題,主要說明了合同對價款數額、價款支付地點、價款支付時間約定不清楚時,對合同的解釋方法④。但對本文所關注的問題并沒有規定。
(五)問題的重要性
在信用證被廣泛應用于國際貿易的今天,次貸危機引發的金融風暴導致銀行信用也受到了挑戰。這時,研究信用證被拒付時基礎合同的權利義務具有重大意義,權利義務清晰能讓買方和賣方合理進行風險控制或事后止損,正確引導國際貿易參與方的期待,令國際貿易更具秩序。
二、司法實踐的國際比較
(一)英國的司法實踐
英國在此問題上曾有多個判例,如Newman Industries Ltd. v. Indo-British Industries Ltd.案,Soproma S.p.A. v. Marine & Animal By-Products Corporation案,W.J. Alan & Co. Ltd. v. El Nasr Export & Import Co.案,E.D. & F. Man Ltd. v. Nigerian Sweets & Confectionery Co., Ltd.案等[1]。一開始英國司法界認為賣方只有在開證行無清償能力致使賣方不能獲得支付時,才能向買方追償[2]。
之后,在著名的Alan v. El Nasr案中,法官Denning總結出了關于信用證效力的三種看法⑤:
1. 信用證是絕對的付款(absolute payment)。 如果信用證是絕對的付款,造成的結果是:賣方只能要求銀行支付,不能找買方要求支付。支持此觀點的有澳大利亞高等法院的Saffron v. Societe Miniere Cafrika案。高等法院認為:“不可撤銷的信用證合同條款可以被認為是承兌銀行責任代替買方責任的約定”⑥。同樣支持此觀點的還有McNair法官,在Soproma S.p.A v. Marine & Animal By-Products Corp.案中,McNair法官認為:“買方提供給賣方一個可靠的、有償還能力的付款人就相當于履行了付款義務”⑦。但Denning法官認為,只有在賣方明示或暗示信用證是絕對的付款時,上述觀點才成立。
2. 信用證是附條件的付款(conditional payment)。 如果信用證是附條件的付款,造成的結果是:賣方首先應要求銀行付款,必須向銀行提示單據;若銀行沒有履行義務,賣方可以向買方追索,也可以買方,因為買方應該確保開證行是可靠的且有支付能力的。新西蘭Hindley v. Tothill案中,上訴法庭說賣方先對銀行有權利,銀行未履行責任時,對買方有權利⑧。在美國Greenough v. Munroe 案中,美國第二上訴法院認為美國官方機構不同意“絕對付款”的觀點,因此若銀行不履行義務,賣方可以要求買方付款⑨。英國的Newman Industries Ltd V. Indo-British Industries Ltd.案中,Sellers法官也持同樣的觀點⑩。
3. 信用證完全不是付款(no payment at all)。如果信用證完全不是付款,只是獲得付款的方式,即只是附屬擔保,造成的結果是:賣方應該向銀行提示單據。如果不提示,賣方相當于有過錯,買方的責任將被免除。Peacock v. Purcell案就持此種觀點,若銀行未履行義務,賣方有權直接要求買方付款B11。在Pennsylvanian Bell v. Mors案中,法官認為:信用證不是付款,只是付款的一種方式B12。
經過上述分析,Denning法官認為,若合同約定用不可撤銷信用證作為付款方式,賣方已經接受了信用證,其功能便是附條件的付款,而不是絕對的付款,也不是附屬的擔保。若信用證被銀行拒付,賣方可以向銀行和買方要求損害賠償。
可以看出,此案認為,不論銀行以何種原因拒付信用證,賣方均可以向買方追償。這觀點得到了英國法院的普遍認同。之后E. D. & F. Man Ltd. v. Nigerian Sweets and Confectionery Co Ltd.案中,法官也同意“附條件的付款”的觀點[3]。但Denning法官認為,只要銀行接受了賣方的匯票,買方的責任就絕對免除了,即使銀行后來拒付匯票,但此觀點沒有獲得英國法院的支持[4]。
(二)美國的司法實踐
美國《統一商法典》是根據美國法院的判例總結出的,其中第2章“貨物銷售”的第325條(2)規定:“買方向賣方提供適當信用證后,暫時中止付款義務。如果信用證被拒付,賣方可在及時通知買方后要求買方直接付款”。從此條款看,美國司法實踐持的觀點是“信用證完全不是付款”,因為賣方可以直接要求買方付款,而非要求買方賠償損失。也就是說,買方付款的義務在信用證被拒付后便自行恢復。
(三)中國的司法實踐
從中國的司法實踐來看,本文認為也是持第三種觀點――信用證完全不構成付款。中國國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Shree Radha Vallabh Exim Private Limitd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案中,法院認為:“信用證是雙方選擇支付貨款的一種方式,在信用證與單據不符的情況下,僅構成銀行拒付信用證項下款項的理由,但不影響雙方履行各自義務”B13。在環匯有限公司與福建省農資集團廈門進出口公司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案中,法院認為:“合同約定的付款方式為信用證,現開證行廈門中信銀行已明確以單證不符為由拒付信用證項下款項,依《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600),信用證與作為其開立基礎的買賣合同是相互獨立的交易,廈門中信銀行經獨立審單后向原告發出拒付通知,該拒付通知僅僅是開證行審單的結果,因此,廈門中信銀行的拒付不能作為買方拒付貨款的理由。……故,在銀行明確拒付信用證款項后,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及時支付合同貨款”B14。
三、信用證獨立原則與買方付款義務
在上文中,可以看出信用證失靈是否影響買方付款義務是一個模糊不清的問題。這個問題在現有國際貿易法律規則中缺失,在我國成文法中也沒有一個明確的回答。在總結了上述國家的司法實踐后,本文的目的就是嘗試解決上述問題。
(一)信用證的本質
有學者認為,跟單信用證具有兩重屬性。首先,它是國際貿易中的一種支付方式,源于涉外貨物銷售合同中買賣雙方關于支付條款的約定。其次,它又是買方的一種付款擔保,且以銀行信用為后盾[5]。還有學者認為,信用證從性質上屬于擔保合同,是擔保合同的一種。它擔保的是買賣合同中的結算條款,而與買賣合同整體無關。但信用證擔保不同于一般民事擔保,開證行負有首先付款的責任,承擔第一性付款義務[6]。
總的來說,在國際貿易的背景下,買賣雙方互相不熟識、不夠信任,因此用銀行信用替代商家信用。因此有人認為,銀行信用高于商家信用,賣方用比自己付款更為有保障的方式進行付款,應該說已經完成了付款義務。本文認為“替代”這個詞用的不太準確,應該是用銀行信用在商家信用前多加了一層保障,而非完全替代了商家信用;另外,銀行信用高于商家信用是一種相對的平均狀況,在金融危機的背景下,不排除銀行喪失償債能力的可能,若銀行破產,但商家信用仍然存在。
(二)信用證獨立原則
有學者認為,信用證與可能作為其依據的銷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獨立的合同[7]。因此,若信用證被拒付,是開證行與受益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問題,與開證申請人(賣方)和受益人(買方)之間的基礎合同無關,因此受益人不能要求開證申請人付款,否則有“信用證短路”之嫌。為判斷上述說法是否正確,我們首先需要考察信用證獨立原則的基本意思。
信用證獨立原則是信用證交易的最基本原則,是信用證交易的支柱或基石。這一原則最早于本世紀初期為英美判例所確立。1920年的American Steel Initiating National Bank及同年的Ernesto Foglerco Corp. v. Webester案中,法院都判決認為,開證行不得以其同客戶間的契約關系為由,拒絕履行兌付義務[8]。
此原則最終固定在了《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中。UCP 500第3條與UCP 600第4條規定:“就性質而言,信用證與可能作為其依據的銷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獨立的兩種交易。即使信用證中提及該合同,銀行亦與該合同完全無關,且不受其約束。因此,一家銀行作出付款、承兌并支付匯票或議付及/或履行信用證項下其它義務的承諾,并不受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或與受益人之間在已有關系下產生的索償或抗辯的制約”。
從表面上來看,此條說的也是基礎合同和信用證“相互”獨立。但若看英文原文,則會有不同的理解。原文是:“A credit by its nature is a separate transaction from the sale or other contract on which it may be based. Banks are in no way concerned with or bound by such contract, even if any reference whatsoever to it is included in the credit. Consequently, the undertaking of a bank to honor, to negotiate or to fulfill any other obligation under the credit is not subject to claims or defenses by the applicant resulting from its relationships with the issuing bank or the beneficiary.”
可以看出,本條第1句正確的翻譯應該為:“就性質而言,信用證獨立于與可能作為其依據的銷售合同或其它合同”。“相互”二字應該是出于翻譯“信達雅”的標準而加上去的。其本身的意思僅僅是信用證獨立于基礎合同,后面的幾句也一直在說信用證不受基礎合同的約束。但基礎合同是否獨立于信用證在其中并未規定。
1921年的Urguhart Lindsay Co. v. Easter Bank Ltd.案中,Rowlatt 法官認為:“據我看來,信用證決不應受銷售合同的限制,后者必須適應于信用證”[9]。我國學者也認為,如果信用證過期,則信用證關系消滅,銀行根據信用證對賣方相符交單予以付款的義務解除,但這并不影響買賣雙方的基礎法律關系,賣方的交單、交貨、轉移所有權義務和買方的付款義務仍然存在[10]。
本文認為,基礎合同并不獨立于信用證,信用證是基礎合同中賣方權利、買方義務的一種體現,其履行情況直接影響到基礎合同中買賣雙方權利義務的履行、合同目的的達成等。因此,用信用證獨立原則作為在信用證失靈的情況下買方付款義務的免除理由,是不充足的。
(三)信用證失靈(fail)時買方的義務
有關開證行付款義務和買方付款義務之間的關系,可以有以下兩種理論解釋。
1. 委托理論。從基礎合同的角度看信用證,可以視作一個三角委托合同。買方委托銀行先于自己向賣方付款,以達到用銀行信用代替商家信用的目的,為此買方需要向銀行支付一定費用。但若受托人(即銀行)并未完成委托,并不代表委托人該做的事情就消失了,委托人可能需要以其他方式完成想做的事,在想做的事是法律上的義務時更是如此。因此,若銀行出于某種原因并未履行付款義務,買方的付款義務仍然存在。若是出于第三人/賣方的原因導致受托人/銀行未完成付款,此原因也許可以成為委托人/買方拒絕付款的抗辯理由。
2. 默示義務理論。買方開出信用證的行為可以看做是付款行為,但行為不一定總有結果。當賣方接受了買方開出的信用證,可以看成買方承擔了一項默示義務,即開證行為是一個可靠的、有償還能力的付款人(a reliable and solvent paymaster)。若銀行未能履行付款義務,則相當于買方違反了對賣方的此項默示義務,則買方需要進行補償,即由買方來支付貨款。
因此,Denning法官總結出的“附條件的付款”與“完全不是付款”理論各有其優劣。在信用證已經開出并被賣方接受的情況下,銀行確有第一性的付款義務,買方必須向銀行提示單據,而不能直接向賣方提示單據,否則有“信用證短路”的危險。但在信用證被撤銷、拒付時,買方的付款義務恢復,賣方應該有權利直接要求買方付款,而不僅僅擁有索要損害賠償的權利。但上述僅為理論分析,在實踐中,信用證被拒付可能出于買方、賣方、銀行三方的過錯,下面將一一分析此三方分別具有過錯的情況下,買方的付款義務仍否存在的問題。
四、信用證業務各方過錯分析
(一)買方開證與合同不符
1. 買方有過錯。在買方開出信用證,但由于故意或過失信用證上的信息與合同不符時,便將賣方置于一個十分尷尬的境地。若賣方仍然按照合同備貨,則可能導致單證不符,信用證會被拒付;若賣方按照信用證備貨,則又可能承擔起本不在合同內的義務。這時,賣方有如下4種可能的做法:(1)賣方抗議,不接受信用證,要求買方改證或重新協商合同;(2)賣方明示接受此信用證條款,按信用證條款修改貨物;(3)賣方未對信用證與合同不符做出任何意思表示,直接按信用證條款修改貨物;(4)賣方未修改貨物,仍按原合同進行備貨、發貨、交單等程序。
若賣方不接受信用證,要求買方修改,那么買方有義務修改信用證以保持信用證與基礎合同一致。此時賣方有先履行抗辯權,可以待買方開出符合基礎合同的信用證后再履行其交貨的義務。
對于賣方接受信用證,英美法上以案例確立了兩種不同理論:
(1)棄權說(waiver)。棄權說由Enrico Furst & Co. v. W.E. Fischer Ltd.案確立,前提是承認賣方在信用證與合同不符時有權解除合同[11]。在此案中,買方沒有按照基礎合同的規定開立信用證,賣方沒有對信用證提出異議,而是要求買方將信用證延期。后賣方又以此為理由,向法院提請訴訟,要求解除合同。但法院認為賣方已無權要求解除基礎合同,因為基礎合同由于信用證的不同規定,已經被修改了,而賣方接受了此信用證,便是同意修改基礎合同。換言之,賣方已放棄了要求買方嚴格按照基礎合同開立信用證的權利,賣方對此不得再反悔[9]。
(2)變更說(variation)。變更說在Soproma S.p.A. v. Marine Animal By-Product Corporation案中確立B15。McNair法官認為:賣方因發運貨物并提交單據的行為表明其已經接受并采取信用證符合規定的立場,因為賣方在過去任何時候沒有向買方發出通知要求信用證與合同嚴格相符。因此無論作為放棄、變更或者禁止反悔,賣方現在都不能再主張信用證不符合合同規定[11]。
但不論是棄權說還是變更說,實踐中均認為,若買方開出的信用證與基礎合同不符,而賣方并未提出異議(不論是否明示表示接受),而是按照信用證規定發貨,則可以認為基礎合同已經被修改。若賣方并未明確拒絕與基礎合同不符的信用證,但又根據基礎合同發貨,又該如何判斷?本文將在下面“賣方無過錯”處論述此問題。
2. 買方無過錯。買方無過錯時,可能是由于銀行的操作失誤,導致開出的信用證與合同不符,也與買方原意不符。這種情況比較少見,而且也比較容易糾正,在此不做贅述。
(二)賣方交單與信用證不符
1. 賣方無過錯。賣方若交單既與信用證不符,又無過錯,那很可能是在買方開證與基礎合同不符的情況下,選擇了第四種做法――既接受了信用證,又按照基礎合同進行發貨。賣方這樣做的原因很可能是買方在信用證中為賣方增加了基礎合同中沒有的義務、或對基礎合同進行了實質性的修改。
賣方接受了信用證,但按基礎合同進行發貨,對此種行為可能有兩種法律上的解釋:(1)基礎合同并未修改,在此種情況下,屬于買方先違約,但賣方并未及時指出,并未行使先履行抗辯權,而是放任合同的履行繼續出錯,賣方也負有一定責任;(2)基礎合同已經修改,那么賣方的此種做法就是根本違約。
賣方應避免讓自己處于此境地,原因有二:(1)不論采用上述哪種法律解釋,賣方對于合同無法順利履行都負有一定責任;(2)信用證由于單證不符無法議付,賣方得不到貨款,很可能導致很大的損失,甚至錢貨兩空的局面。因此,賣方發現信用證與基礎合同不符時,若不符之處加重了賣方的義務或對基礎合同進行了實質性修改,應該及時與買方溝通,要求買方修改信用證,不能讓自己落入被動的境地。
2. 賣方有過錯。若在買方開證與基礎合同一致的情況下,賣方提交的單據確實與信用證不符,那么便證明賣方已經違約。根據UCP 500第14條或UCP 600第16條B16,買方可以放棄不符點。根據上文的論述,此時的法律效果也應該相當于基礎合同的修改。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條B17的規定,把判斷信用證不符點與是否接受的權利均交給了銀行。本文認為這并不妥當。信用證有可能構成基礎合同的變更,銀行沒有權利替開證申請人/買方修改基礎合同;若銀行不恰當地接受了不符點,進行了議付,開證申請人可以要求銀行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甚至拒絕付款贖單。
當然,若買方拒絕放棄不符點,銀行拒絕付款,那么賣方便無法獲得貨款。此時,賣方無法獲得貨款的原因是賣方違約,那么便需要判斷“不符點”是否屬于根本違約。此判斷與一般的買賣合同判斷過程并無不同,不再贅述。若最終的結論是買方仍然需要向賣方支付(部分)貨款,則賣方仍有權利直接要求買方付款。
(三)銀行問題
若買方和賣方在開立信用證與交單方面并無任何不妥,銀行也可能無法進行議付,原因可能如下:(1)銀行無力償還借款或破產;(2)過錯拒付(wrongful rejection);(3)由于不可抗力或政策變更而無法付款。
有學者認為,賣方一旦向銀行交單并獲得付款,則買方也就履行了其在買賣合同下的付款義務,而如果銀行開立信用證后破產,則買方仍需要根據買賣合同向賣方付款[10]。本文并無意探討銀行在此三種情況下負有怎樣的法律責任,而只想探討在此三種情況下買方的付款義務會有何變化。根據上文的分析,在此三種情況下,買方的付款義務均恢復,賣方有權直接向買方要求付款,也可以要求銀行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不可抗力或政策變更可能有例外)。但賣方不得從銀行或買方獲得雙重賠償。
五、總結
(一)買方的開證義務與付款義務
綜上所述,買方開立了信用證是否免除了付款義務,對于這個問題,現有的國際貿易規則并沒有規定,但實踐中基本否認了“絕對的付款”學說,各國紛紛選擇“有條件的付款”和“完全不是付款”理論來處理此問題。本文認為,信用證并非用銀行信用代替了商家信用,而是在商家信用前多加了一層保障。因此,本文傾向于認為信用證屬于“附屬的擔保”,但并不否認銀行付款義務的第一性。
(二)信用證獨立于買賣合同,買賣合同不獨立于信用證
另外,信用證獨立原則是單方向的,即信用證獨立于買賣合同,但買賣合同不獨立于信用證,若買賣雙方均按照與基礎合同不同的信用證行事,則相當于對基礎合同進行了修改。因此,買賣雙方在信用證的開立、接受、放棄不符點等環節,都應該格外謹慎。
(三)對國際貿易中賣方的建議
信用證出現問題時,賣方“應本著損失最小化的原則,嘗試各種有效途徑,制定靈活、務實的減損方案,嘗試各種有效途徑積極減損”[12]。
1. 信用證條款與合同不符時,若加重了賣方義務或對合同條款進行了基礎變更,受益人/賣方必須堅持改證或者要求開證申請人/買方予以澄清[13]。
2. 信用證條款與合同不符時,若減輕了賣方義務,受益人/賣方可以接受信用證,但履行時要按照合同條款進行履行。
3. 若開證行錯誤拒付,應積極向開證行抗辯追索,要求開證行按信用證約定立即履行付款義務。如開證行以“單證不符”為由拒付,應與買方聯系,爭取要求買方接受“不符點”,并指示開證行履行付款義務[12]。
4. 若買方不同意通過信用證對基礎合同進行的修改,則既可以要求銀行退單,也可以通過履行合同義務或其他請求權基礎(如不當得利)要求買方付款。
注釋:
① 案情與判決參考劉會利.信用證被撤銷不能免除買方付款義務[N].國際商報, 2003年1月13日(第6版);圖片為作者根據案情整理制作。
② 《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CISG)第53條規定:“買方必須按照合同和本公約規定支付貨物價款和收取貨物”。第54條規定:“買方支付價款的義務包括根據合同或任何有關法律和規章規定的步驟和手續,以便支付價款”。
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其中第2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時,當事人約定適用相關國際慣例或者其他規定的,從其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的,適用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或者其他相關國際慣例”。第3條規定:“開證申請人與開證行之間因申請開立信用證而產生的欠款糾紛、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間因委托開立信用證產生的糾紛、擔保人為申請開立信用證或者委托開立信用證提供擔保而產生的糾紛以及信用證項下融資產生的糾紛,適用本規定”。
④ 我國《合同法》第159條規定:“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支付價款。對價款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61條、第62條第二項的規定”。第160條規定:“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支付價款。對支付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61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出賣人的營業地支付,但約定支付價款以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為條件的,在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的所在地支付”。第161條規定:“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61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
⑤ W.J. Alan & Company Ltd v El Nasr Export & Import Co [1972] .L.R. 02/03.
⑥ Saffron v. Societe Miniere Cafrika(1958) 100 C.L.R. at page 243.原文為:a provision for payment by irrevocable and confirmed letter of credit. might not unreasonably be regarded as a stipulation for the liability of the confirming bank in place of that of the buyer.
⑦ Soproma S.p.A v. Marine & Animal By-Products Corp.[1966]1 Lloyd′s Rep. 367 at page 386.原文為:the buyer performs his obligation as to payment if he provides for the sellers a reliable and solvent paymaster.
⑧ Hindley v. Tothill [1894]13 NZLR 13 at page 2.原文為:the seller had the liability “of the bank in the first instance, and on the bank′s default, that of the defendants(the buyers)”.
⑨ Greenough v. Munroe(1931) 53 Fed. Reports. 2nd Ser. 362 at page 365.原文為:the authorities favour the view that there is no presumption that the seller takes a draft drawn under a letter of credit in absolute payment of the buyers′ obligation to pay for the merchandise: hence upon default by the bank upon its draft, the seller may look to the buyer.
⑩ Newman Industries Ltd v. Indo-British Industries Ltd. [1956] 2 Lloyd′s Rep. 219 at page 236.
B11 Peacock v. Purcell(1863) 14 CB., NS. 728.
B12 Pennsylvanian Bell v. Mors,(1839) 5 Wharton 189 at page 203.
B13 參見中國國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SHREE RADHA VALLABH EXIM PRIVATE LIMITD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B14 參見環匯有限公司與福建省農資集團廈門進出口公司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B15 Soproma S.p.A v. Marine & Animal By-Products Corp.[1966] 1 Lloyd′s Rep. 367.
B16 UCP 500第14條或UCP 600第16條規定:“當按照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銀行、保兌行(如有)或開證行確定提示不符時,可以拒絕兌付或議付。當開證行確定提示不符時,可以依據其獨立的判斷聯系申請人放棄有關不符點”。
B17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信用證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7條規定:“開證行有獨立審查單據的權利和義務,有權自行作出單據與信用證條款、單據與單據之間是否在表面上相符的決定,并自行決定接受或者拒絕接受單據與信用證條款、單據與單據之間的不符點。開證行發現信用證項下存在不符點后,可以自行決定是否聯系開證申請人接受不符點。開證申請人決定是否接受不符點,并不影響開證行最終決定是否接受不符點。開證行和開證申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開證行向受益人明確表示接受不符點的,應當承擔付款責任。開證行拒絕接受不符點時,受益人以開證申請人已接受不符點為由要求開證行承擔信用證項下付款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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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貿易合同范文2
十六大以來,我國綜合考慮全球服務貿易發展趨勢、國際市場需求前景、服務出口部門的發展潛力及其對經濟發展的重要程度等因素,按照“繼續鞏固、積極推進、重點培育”三個層次推動服務出口,成效顯著。
一是運輸、旅游、建筑等行業在服務貿易中的規模優勢繼續鞏固,貿易效益逐步提升。2011年,我國運輸出口355.7億美元,比2002年增長了5.2倍;旅游出口484.6億美元,比2002年增長了1.4倍;建筑服務出口147.2億美元,是2002年建筑服務出口的近12倍,年均增長31.5%,占服務出口總額的比重從3.2%提高到8.1%。
二是服務外包實現跨越式發展。2009—2011年,我國企業承接離岸服務外包業務執行金額從100.9億美元增長至238.3億美元,年均增速53.7%。截至2012年5月,我國服務外包企業累計吸納從業人員347萬人。2011年,以軟件研發、信息系統運營維護為主的信息技術外包(ITO)離岸合同執行金額138.7億美元,占離岸合同執行總額的58.2%。信息技術外包、業務流程外包(BPO)、知識流程外包(KPO)三類外包總體比例為12∶3∶5,其中KPO業務占比逐年提高,反映出我國服務外包業務正從產業鏈的中低端逐步向金融后臺、生物醫藥研發、技術研發與測試等高端領域拓展。
服務貿易合同范文3
關鍵詞:國際貿易;國際貿易慣例;國際貿易公約;國際貿易合同
隨著我國經濟與世界經濟的逐漸接軌“, 國際貿易慣例”一詞的使用頻率日漸增多。但是,無論是理論界還是實務界,在國際貿易慣例的涵義、國際貿易慣例的法律屬性等問題上認識都較模糊,分歧頗大。由于國際貿易慣例對我國國際經濟法學科和現代化經濟建設有著重要的理論意義和現實意義,本文對這一問題做了探討。
一、國際貿易慣例要義闡釋。
《辭海》“對外貿易”一詞是這樣定義的:“一國或一個地區與他國或另一地區之間的商品買賣活動,即國際間的商品交換。對外貿易由進口和出口兩個部分組成,亦稱進出口貿易”,而國際貿易則是“各國對外貿易的總和”。[1 ] (P411) 如果認為商品分有形商品和無形商品,則這一定義并無不妥。但在國際貿易學界,占主流意見的觀點是,商品專指有形的物質產品,無形的產品即是服務。因此,國際貿易的對象不僅包括有形的物質產品,還包括無形的服務。長期以來,商品買賣一直是國際貿易的主要內容,而所謂國際貿易慣例大多指有關商品買賣或與商品買賣有關的各類服務的慣例,這也是本文的討論對象。具體而言,本文研究的是從買賣雙方貿易洽商到最終履約(或未能履約) 整個過程的有關國際貿易慣例,由于在這一過程中涉及到金融服務、交通運輸等所謂服務貿易范疇,因此源于有形商品的跨國交換,并為賣方交付商品和買方支付貨款提供便利或保障的有關服務也屬本文的研究范圍。慣例是一個經常使用卻又語義含糊的詞,也是一個在我國學術界備受爭議的用語(國外也有類似爭議) 。學術界對慣例應用的普遍性和實踐性有著大致相同的看法,但在涉及慣例的本質問題方面,則歧見頗大。
(一) 慣例是否需要成文化。
有學者認為,慣例需經過民間國際組織或貿易協會的編纂后才會有明確的內容,才能稱之為慣例。而大多數學者則認為,成文的國際貿易慣例固然是國際貿易慣例的主要形式,但不成文的卻又為人所知并廣泛采用的國際商業習慣做法也是國際貿易的慣例。[2 ] (P13) 筆者贊同后一種看法。從國際貿易慣例的發展歷史來看,國際貿易慣例常常起源于一些主要貿易口岸的大公司的實際做法。由于這些公司具有廣泛影響力,以及這些做法本身也具有減少貿易障礙等方面的作用,這些做法逐漸成為某一行業或某一地區的共同做法。但是不同行業、不同地區對同一問題的處理手法或對同一術語的解釋不盡相同,這就難免造成地區間或行業間的貿易障礙。為解決這一問題,一些組織擔當了統一解釋和編纂工作,這就形成了成文的國際貿易慣例。國際商會編寫的《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的發展過程便是如此。但是也有一些做法由于早已廣為所知并被普遍遵守或因其它原因而沒有載入成文的國際貿易慣例,如紡織界人所共知的一旦坯料被剪開即不能退貨的慣例。
甚至還有一些做法曾經被寫入一些組織編寫的國際貿易慣例,后因歧見消失、做法統一而又被撤出成文慣例。比如,國際商會在1980 年出版的《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關于CIF 術語賣方責任的表述中認為,賣方應提交清潔提單,但承運人在提單上對貨物的內容、重量、尺碼、品質等無所知的批注并不表明該提單是不清潔提單。但在1990 年實行的新的《國際貿易解釋通則》里則沒有這句話,這并不表明國際商會改變了看法,相反它正是顯示了貿易界及相關各界已認同了這一點,從而無需再用文字描述了。也就是說,這并沒有改變上述規定仍是國際貿易慣例的事實。[ 3 ] (P527 - 528)(二) 慣例的法律約束力。
慣例的法律約束力指的是不管合同當事人是否明示或默示甚至沒有表示是否接受有關國際慣例的約束,慣例自動約束有關當事人,即慣例具有強制約束性。《法學辭典》持的是這一觀點。另一種意見則認為,國際貿易慣例的產生和發展不是國家意志的結果, 因而國際貿易慣例不是法, 不能對當事人進行約束。[4 ] (P7 - 8) 第三種觀點認為,慣例分兩類:一類是不需要當事人選擇都必須遵守的強制性規范,一類是經過當事人選擇才對其有約束力的任意性規范。[5 ] (P27 - 28) 其實,國際貿易慣例不是某國立法機關制定的正式文件,也不是國家間的國際公約,因而它不是法律;另一方面,由于慣例的廣泛適用性和長期實踐性,以及由此而產生的國際貿易合約當事人對自身及他人遵守慣例的心理期望,慣例對當事人各方又有一定的約束力。
這種約束力一般是在當事人明示接受慣例的情況下產生的,國際商會出版的《國際貿易條件解釋通則》(1990)在導言部分表達了這一觀點《, 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500)第1 條也闡述了這個意思,有關國際貿易慣例的這一規定符合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但是在一項國際貿易的契約中,不可能窮盡所有成文和不成文的國際貿易慣例的規定,因此就產生了所謂的“默示”做法。《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9 條第2 款規定:“除非另有協議,雙方當事人應視為已默認地同意對他們的合同或合同的訂立適用當事人已知道或理應知道的慣例,而這種慣例在國際貿易上已為特定貿易所涉同類合同的當事人所廣泛知道并為他們經常遵守。”簽定該公約的國家同意,何為慣例由法庭來決定。該款規定反映了國際貿易慣例一定程度上具有強制約束性(自動生效) 的一面,但是這也沒有改變慣例作為任意規范的特點,當事人可以通過明示的方法排除對某一慣例或某一慣例部分條款的適用。
以上分歧的主要表現是學者們對一些英文單詞的解釋不同,特別是對custom、usuage 的理解差異。有人認為custom 有約束力,應譯為慣例,而usuage 則沒有約束力,應譯為習慣;也有人認為custom 沒有約束力,應譯為習慣,usuage 有約束力,應譯為慣例。還有人有其它的看法。其實,翻查一下國際商會的出版文件我們會發現,國際商會對慣例的用詞并不考究,在不同的文件中可能采用不同的詞,甚至在同一份文件中也可能使用不同的用語。比如,在《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中使用的是custom 和practice ,在《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使用的是usuage ,而在《托收統一規則》使用的則是rule 一詞。可見,國際商會對慣例的用詞并不看重,他們重視的是某一術語或某一做法在商業實踐中的狀況,只要這種術語或這種做法廣為人知(widely known) 和被業者經常遵守(regularly observed) ,它們即是慣例,而不管在國際商會或其它組織的出版物中用何詞來描述它們,或有沒有見諸文字。至于慣例對當事人有無約束力,則要看當事人在合同中的約定。通過以上分析,我們可以將國際貿易慣例定義為:在國際商品貿易和與國際商品貿易有關的服務實踐中形成的,某一地區或某一行業廣為人知并被經常遵守的任意性行為規范。[ ]
二、國際貿易慣例的淵源。
如上所述,國際貿易慣例有成文和不成文之分,也就是說,國際貿易慣例有兩個淵源:成文的國際貿易慣例與不成文的國際商業習慣做法。成文的國際貿易慣例指的是經過某一組織編撰和公示的規范化文件。編撰國際貿易慣例的主體可以是一些有影響的基于國家的國際組織,如國際商會;也可以是民間的國際組織,如波羅的海黑海航運公會;還可以是能對市場起到主導作用的商事組織,如通用汽車公司,它們的產出物因而也相應地表現為具有一定法規性質的文件。成文的國際貿易慣例一般依據過去已有而且現在仍然流行的商業做法而作出,其主要行為特征是必須有一個宣示的過程,因為比制訂規范文件更重要的,是它們必須廣為人知。國際商業習慣做法之所以成為國際貿易慣例的淵源之一,原因主要是多數國際貿易慣例從本質上講就是國際商業習慣做法的一個演進形式,而且是一個永不停止的過程。過去活躍在跨國或者說超國家或地區利益之上的國際商業習慣做法,通過編撰和公示之后變成了國際貿易慣例。今天的習慣性的商業做法還在重復著這樣一個過程。如果我們不這樣理解慣例的淵源,那么我們很可能會步入認識的誤區,或者認為慣例僅表現為成文化的規范,或者認為只能從過去的國際商業習慣做法中尋找慣例。這兩種僵化的認識不能反映現實,因而也不能指導發展中的國際貿易活動。然而需要指出的是,一國之內或地方性的商業習慣做法也有可能演變成國際貿易慣例,這主要取決于該習慣是如何整合(incorperated) 到國際貿易流程中去的。
例如,美國西海岸港口的碼頭工會為保護自身利益向集裝箱貨主收取近乎落地費性質的雜費,這種雜費被各國班輪公會列入班輪運價或班輪條款,因而這種做法就成了有關業者之間的國際貿易慣例。承認慣例的習慣做法淵源也有助于更好地把握國際貿易慣例的性質,因為從國際貿易慣例中體現的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大都可以從習慣做法當中找到源頭。從商業道德的視角看,所有國際貿易慣例都來自于千百年來一直在支撐著川流不息的國際貿易活動的一套倫理體系,借助它可以形成關于對對方行為的預期;通過它的應用———即對己對人的約束,各方在此體系下的權利和義務得以區分、履行和保障。這套倫理體系的強化就形成了成文的國際貿易慣例,而未成文的慣例則歸于國際商業習慣做法一類。
國際貿易慣例和國際商業習慣做法雖同為國際貿易慣例的淵源,以對現有的國際貿易慣例的貢獻而論,由習慣而成文的國際貿易慣例占有絕對的優勢;但后者在當今技術創新的條件下開始顯露出重要性。
三、國際貿易慣例與其它法律規范的區別。
(一) 國際貿易慣例與國際貿易公約。
由兩國政府或多國政府簽定的有關國際貿易關系的規范稱為國際貿易公約。從公約法律約束力的角度,可以將國際貿易公約分為兩類:一類是有強制約束力的公約;一類是任意性的公約。前者包括調整國家間經貿關系的一般性公約及約束某一具體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的公約,如世界貿易組織的各項協定、聯合國國際貿易委員會制定的有關海上運輸合同的《漢堡規則》。強制性的公約要求締約方或接受公約的國家在本國的法律與公約沖突時,修改本國的法律,使之符合公約的規定;而且在處理國際貿易糾紛時以國際公約為準據法。既然強制性國際貿易公約的法律約束力大于國內法的效力,強制性國際貿易公約的效力當然優于沒有取得正式法律地位的國際貿易慣例。但是,國際貿易慣例與任意性的國際貿易公約的關系則不同。
任意性的國際貿易公約主要指有關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幾個公約,即1964 年的兩個海牙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公約———《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公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成立統一法公約》及二者合并而成的《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這些公約遵循合同自愿的一般原則,允許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采用或排斥這些公約的規定,即可減損公約條款的效力。在同為任意性規范的層面上,國際貿易慣例與任意性的國際貿易公約十分類似,但是兩者的法律地位不同,前者高于后者。對此《, 國際貨物買賣統一法公約》和《國際貨物買賣合同成立統一法公約》均有明確的規定。《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雖未在這方面作具體規定,但它是由前兩個公約發展而來的,據此也可認為該公約持同樣的觀點。由此可見,在國際貿易慣例與上述3 項公約的規定發生沖突時,應優先考慮采用慣例的規定。
(二) 國際貿易慣例與國內法。
一般而言,國際貿易慣例是在與本國利益無沖突的領域發展起來的,其所規范的領域大多與本國法律的適用范圍沒有重疊。從這個角度上講,國際貿易慣例可以對國內法的不足起到補充的作用。但是,各國對國際貿易慣例拾遺補缺作用的態度是不同的。有些國家干脆把國際貿易慣例納入本國的法律體系,使之成為國內法的一部分,如伊拉克和西班牙就把國際商會制定的《國際貿易解釋通則》引入國內法。采取這種作法的國家不多,多數國家一般按照直接適用或間接適用的途徑運用國際貿易慣例。直接適用指的是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示或默示接受國際慣例的約束,法院或仲裁庭依據當事人選擇的國際慣例進行裁決。法國、丹麥等國家采取這種方法。這些國家一般承認國際貿易慣例獨立于國內法律體系之外,國際貿易慣例可直接應用于國際經貿往來,無需國內法的指引。與采用直接適用的國家相比,采用間接適用的國家更多,我國也是采用間接適用的途徑。間接適用指的是國際貿易慣例不能脫離國內法而獨立運用,必須經過國內法的指引,而且國際貿易慣例的應用有賴于國內法對國際貿易慣例明示或默示的接受。明示接受指的是在國內法中明文規定,對特定的民事關系可采用國際貿易慣例處理。默示接受則是指在某國的國際貿易活動和法律實踐中普遍采用國際貿易慣例,從而可以推斷該國認可國際貿易慣例的。
我國采用的是明示的方法。《民法通則》、《涉外經濟合同法》、《海商法》等都明確指出,我國法律和我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公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有人據此認為,我國法律的效力高于國際貿易慣例的效力。其實,這種認識是不全面的。國內法關于國際貿易的規定可分為強制性規范和任意性規范。國際貿易慣例不可違反國內法的強制性規范,但可與任意性的規范不一致。因為國際貿易慣例廣為人知并被經常采用,只要當事人未明示拒絕慣例的適用性,國際貿易慣例就自動成為合同的一部分,盡管這部分并未以文字形式在合同中表示。然而,國內法中的任意性規范則沒有自動成為合同一部分的效能。由此可見,國際貿易慣例雖然是國內法的補充,但其效力仍優于國內法中的任意性規范。四、國際貿易慣例對合同當事人的約束力這里所講的合同,指書面達成的合同。對于口頭達成的國際貿易合同,我國不予承認。對此,我國在1986 年核準《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時已表明了這一點。
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引用國際慣例的方法有3 種:其一,引用國際商會、國際法協會或其它民間組織的條款或術語,如買賣雙方以CIF 價成交。普遍認為,采用了某一成文慣例的條款或術語,對該條款或術語的解釋應以該慣例為準。多數情形下,對某一條款或術語的解釋只有一個國際貿易慣例,但也存在對某一條款或術語的解釋不只有一個國際貿易慣例的情況,并且各慣例的解釋不一致。如沒有對具體采用哪一慣例作出規定,這時候的解決方法一般是以與合同最有密切關系的國家所采用的國際慣例作為依據,而判斷這一點往往是不太容易的。比如,對貿易術語FOB 的解釋就有國際商會制定的《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和美國進出口商會等機構制定的《1941 年美國對外貿易定義修訂本》兩個慣例,這兩個慣例對賣方交貨地點等方面的解釋差異很大。為防止事后買賣雙方當事人就采用哪一慣例產生爭議,合同當事人最好在采用條款或術語的同時明確規定采用哪個國際慣例。其二,采用國際組織或行業協會制定的標準合同,如聯合國歐洲經濟委員會制定的關于成套設備和機器的出口合同、倫敦谷物交易協會制定的關于谷物買賣的合同。標準合同對合同全部或大部分條款都作了規定,一般只留出當事人名稱、貨價等項目供當事人填寫,當事人可通過協商對印定的條款作出修改或補充。這類合同試圖囊括有關合同關系的全部權利與義務,包括從合同的簽定到合同的履行、解除和違反合同的救濟的整個過程。由于在大宗貨物的買賣中廣泛采用標準合同,標準合同事實上已成為當事人普遍遵守的權威文件,是國際貿易慣例的組成部分之一。其三,在合同中明確表示接受某一慣例的約束,這種情況包括以下幾種類別: (1) 合同中采用了慣例規定的條款或術語,并且合同對這些條款或術語的解釋與慣例的規定相同,或合同直接引用慣例條款或術語并未另行解釋。在這種情況下,慣例與合同的規定并無二致。(2) 合同中某些條款與慣例的規定不一樣,此時應按照當事人意思自愿的原則,以合同的規定為準。(3) 合同中對某事項未作規定,但在合同的執行過程中,當事人會遇到這些問題。此時,當事人應按照慣例的規定履行合同或對合同救濟。
在上述情形以外,即當事人未在合同中明示遵守國際貿易慣例約束的情況下,則采用下列兩個標準:表示合同當事人真實意思的主觀標準;以國際慣例為標志的客觀標準。主觀標準似乎體現了合同當事人意思自愿的原則,但如當事人未在合同中以文字表示他們的意愿,以后在當事人發生爭議時,其真實意思在很多情況下是難以舉證或判斷的。可以想見,在實踐中應用主觀標準進行操作的難度很大。因此,在大多數國家的國際貿易實踐中往往采用所謂的客觀標準,客觀標準即是國際貿易慣例。采用國際貿易慣例這一客觀標準甚至也不以合同當事人知曉為條件。這就是說,即使合同當事人沒有表示接受慣例的約束,同時也未明示拒絕國際貿易慣例的適用,國際貿易慣例亦可自動地解釋和補充合同并對合同當事人構成約束。[ hi13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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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務貿易合同范文4
一、我國實施edi的法律問題
1.關于證據方面的問題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視聽資料是法定的七種證據之一。但第66條又規定,對視聽材料,人民法院應當辯別真偽,并結合本案的其它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就是說,如果視聽材料與其它證據相一致,共同指向同一事實,那么就可以認定其效力。這里的其它證據是指民事訴訟法中第63條規定的書證、物證、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等證據,而edi 在國際貿易中運用時書證等證據都被儲存于計算機中的電子數據所代替,所以難以實現電子證據與其它證據相符合的標準。
另外,在貿易仲裁和訴訟過程中,為了確保證據可靠,常常要求當事方提交原件,這也是國際貿易中推廣運用edi的一大障礙。因為edi是在計算機之間傳遞電子信息,而且電子數據都錄在計算機內,很難辨別何為“原件”,何為“副件”。
2.關于書面形式問題
在我國,書面形式是涉外經濟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我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第7 條規定:“當事人就合同條款以書面形式達成協議并簽字,即為合同成立。通過信件、電報、電傳達成協議,一方當事人要求簽訂確認書的,簽訂確認書時方為合同成立。”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涉外經濟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答》中進一步明確:“訂立合同未用書面形式的,經濟合同無效。”另外,我國在加入《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時,對該公約的第11條規定提出保留,這條規定為:“銷售合同無需以書面訂立或書面證明,在形式上也不受任何條件的限制。銷售合同可以用包括證人在內的任何方式證明。”根據這些規定,我國對外貿易合同必須是書面形式。不僅是合同法具有書面形式的要求,我國的民事訴訟法、海商法、保險法、仲裁法、票據法等均有類似要求。
而采用edi進行國際貿易時,貿易合同、 保險單等有關票據都是以電子信息形式儲存于計算機內,通過計算機屏幕加以顯示,不屬于傳統意義上的書面形式。因此,在我國用edi 方式進行國際貿易在形式上是無法律依據的。電子數據能否視為書面文件,并與書面文件具有同等效力是我國實施edi過程中必須首先解決的法律問題。
3.關于提單問題
1992年11月我國頒布的《海商法》第71條規定:“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貨物已由承運人接收或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可見,在法律上,提單具有三種性質: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證明;承運人收到貨物的證據;貨物所有權的憑證。而在應用edi的國際貿易中,客戶和租船公司之間進行標準格式的數據傳遞,租船訂艙由電子計算機自動進行,提單表現為儲存于計算機內的電子數據,即所謂電子提單,不出具任何用以證明收付和交貨的憑證。
我國《海商法》第四章第二節對提單等運輸單證的規定僅適用于紙面貿易,法律還沒有接受電子提單這一概念。該法律規定的提單的簽發和背書轉讓也顯然難以應用到電子提單中。把電子提單納入現行海商法中也是必須解決的問題。
4.關于合同訂立的程序問題
我國《涉外經濟合同法》規定合同訂立由要約和承諾兩個階段構成,當事人依據平等互利的原則充分協調。而采用edi訂立合同時, 一方電子數據的輸入即為要約,另一方電子數據的發出即為合同的承諾。當受約人的計算機系統收到要約或訂單的電子信息后,自動審單判斷,合同的訂立過程幾乎在計算機操作下完成的,不存在當事人傳統意義上的協商過程。
5.關于簽字確認的問題
我國法律一般要求某些合同、文件或單據必須由當事人簽名。如《涉外經濟合同法》規定:當事人必須就合同條件以書面形式簽字,方可成立;《票據法》規定:票據(匯票、本票、支票)都必須有出票人的親筆簽名方能生效,持票人應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據上簽章方可行使票據權利,等等。所有這些簽字都是指簽署在文件上手書簽字,edi 貿易方式不可能滿足這些法律要求。
6.關于安全問題
在電子數據傳輸過程中,安全是一個十分重要的問題。它涉及到如何防止出錯,如何防止發生篡改和欺詐,如何防上電子數據的內容泄露給未經授權的人,以及對貿易數據給予特別保護等問題。我國法律尚無明確規定。
二、解決edi法律問題的對策建議
為了擴大edi在商業交往中的廣泛應用, 許多國家和國際組織都在積極探索解決edi法律問題的有效措施。目前較為規范和完整的edi法規是聯合國大會于1996年12月以51/162 號決議通過的《電子商業示范法》。《電子商業示范法》雖然不是國際條約,也不是國際慣例,不具有任何強制性,但它畢竟為世界各國制訂edi法規、解決edi法律問題提供了參照范本,也為未來制定edi國際公約奠定了基礎。
此外,國際商會于1987年制定的《電傳交換貿易數據統一行為守則》、美國制定的《貿易伙伴協議范本》、歐盟制定的歐洲制定的《歐洲交換協議范本》等等都為edi的應用提供了法律依據。
本文參照國際上相關法律以及我國部分省市對于電子數據交換的暫行規定,針對上述法律問題提出以下具體的對策建議。
1.建立合法的權威性的edi服務中心
edi服務中心不僅為貿易雙方提供通訊服務, 而且還擔負著監控電子數據、保護電子數據真實性和安全性的職能,為處理糾紛提供合理的、可接受的證據。因此,edi服務中心必須具有下列特征:1)edi 服務中心不能參與任何形式的貿易活動, 它必須是一個獨立公正的機構。2 )edi服務中心必須儲存經過它傳遞的所有電子報文和數據。 凡是法律法規規定必須長期保存的文件、資料,必須在服務中心存儲相應的年限。3)edi服務中心負有保密的義務。edi 服務中心實際上是一個超級商情中心,一旦外泄,用戶將受到重大損失。法律必須明確規定edi 資料查閱、存貯、核實的一定的服務費用,但法律也必須規定服務中心對應該發送而未發送或發送錯誤應該承擔一定的責任。
另外,關于原件問題筆者建議采用《電子商業文范體》第8 條的規定:如果一項數據電文能可靠地保證自信息首次以其最終形式生成,作為一項數據電文或充當其他用途之時起,該信息保持了完整性;和當要求將信息展現時,能將該信息顯示給觀看信息的人,則該數據電文即滿足了原件的要求。這項內容可以說是運用了功能等同法重新定義了“原件”的概念。這樣就突破了紙質原件的界限,從而消除了edi 應用的一個障礙,滿足上述定義的電子貿易文件如貿易合同、重量證書、檢驗報告、保險合同、農產品證明等都可作為原件。
2.擴大書面形式和簽字確認的范圍,使之包括電子數據和電子簽名
對書面形式和簽名的重新定義也采用功能等同法。
凡是符合書面形式功能的東西都可視為書面形式,不管它是以“紙質”形式還是以“電子”形式存在。如果法律要求信息須采用書面形式,則若一項數據電文所含信息可以調取以備日后查用,即滿足了該項要求。但必須指出的是,根據不同程度的可靠性、可查性和不可更改性,書面文件有多種層次的形式要求。上述擴大了“書面形式”僅僅是其中的最低層次,即可日后查閱就被視為符合書面形式要求。
法律上,簽字有兩種基本的功能:一是確認發報人的身份,二是證實作者同意該文件內容并對此負責。因此,在電子環境中,只要使用一種辦法來鑒別數據電文的發端人,并證實該發端人認可了該數據電文的內容即達到簽字的基本法律功能。因此,我們可以采納《電子商業示范法》的規定:如果數據電文的發端人使用了一種既可鑒定該人身份,又表明該人認可了數據電文內容信息的辦法,且從所有各種情況看來(包括根據任何相關協議),所用的方法是可靠的,對生成或傳遞數據電文的目的來說也是適用的,即滿足了簽字確認的要求。根據這一規定,當事人就可以采用已經研究出來的電子簽字來認證edi文件, 或在通訊協議中對電子認證的方法和程序作出相應的規定。
3.我國海商法應增加對電子提單的規定
國際商會通過的《incoterm 1990 》允許雙方當事人通過電子數據交換系統提供各種單證,并在其貿易術語中規定,買賣雙方約定使用電子通訊條件的,凡賣方應出具提交的各種單證和憑證均可以具有同等效力的edi單證所代替。我國的海商法也應增加對電子提單的規定, 擴大“書面提單”的涵義,使其能包括電子提單在內。
關于提單的背書轉讓問題,我們可以參照1990年國際海事委員會通過的《電子提單規則》的規定:在采用電子提單時,發貨人和承運人必須事先約定他們將采用電子方式進行通訊,并將使用電子提單而不使用書面提單,當事人通過協議以電子密碼的通知代替傳統的背書來實現提單的轉讓,從而誰持有密碼,誰就享有貨物所有權。
4.對合同訂立的有關規定
1)edi發出的要約和承諾應視為對計算機的運作擁有最后支配權的人的意思表示,并由該人對其計算機系統所作出的一切決定承擔責任。2)法律應規定edi要約是不可撤消的。3 )對合同成立的時間和地點采取“到達生效原則”,以電子報文收到的時間和地點為合同成立的時間和地點。廣東省《對外貿易實施電子數據交換(edi )暫行規定》中就有類似條款:電子報文的發出時間以它進入edi 服務中心并存入接收方子郵箱內的時間為準;若發送方的電子報文送到edi服務中心接收方,而沒收到要求的回應,應設法通知edi中心或接收方, 若在某一合理時間內仍未收到提取報文的回應,則該電子報文視為未收到。
5.關于對安全保護措施的有關規定
服務貿易合同范文5
[關鍵詞]國際技術貿易 專利法 商標法
一、國際技術貿易法律制度研究的背景
1.經濟全球化
隨著我國加入WTO,電信、金融、保險、電子商務、分銷零售、專業技術等市場將按照我國在世貿組織談判中的承諾,按照規定的開放程度和開放時間表,逐步實行開放。經濟全球化是世界經濟發展的必然趨勢,中國經過近三十年的改革開放已經形成全方位、多層次、寬領域的對外開放格局,中國經濟已成為世界經濟不可或缺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盡快融入經濟全球化進程中,國際技術貿易是提高我國國際競爭力的一種重要手段。國際技術貿易在對外貿易中越來越重要,因此,世界經濟全球化趨勢國際技術貿易法律制度研究的環境因素之一。
2.科學技術全球化
科技全球化是與經濟全球化相伴而生的一個全球性現象,指在全球化大背景下各國科技發展融合的過程。21世紀新科技革命的爆發給世界帶來了翻天覆地的變化,科技以成為各國經濟發展、社會進步的動力之源,現今它已是一種趨勢。科技全球化主要變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科學研究內容的全球化;二是科學研究手段的全球化;三是科學研究組織和研究設施的全球化;四是科學研究資源的全球化;五是科學承認與評估的全球化。科技全球化的重要推動者是各國研發投資的全球化以及國際戰略技術聯盟和國際技術貿易等的發展。在科技全球化的發展下,各國貿易迅速發展,這個過程中。國際技術貿易成為全球貿易交流的一股洪流,因此,科學技術全球化成為國際技術貿易法律制度研究的環境因素之二。
3.技術創新化
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技術創新是實現企業持續高效發展,提供企業競爭力的重要因素。技術創新化是企業最強的生命力,轉變經濟增長方式、提高企業產品的國際競爭力都必須依靠科技創新,而科技的創新需要與“走出去”戰略相結合,才能實現企業的國際化生產和經營。企業作為技術創新的主體,必須努力提高自身的技術創新能力,應該說國際技術貿易使高新技術發生轉移,給我國企業帶來技術擴散和外溢效應更為重要。主要表現在:外國公司通過與我國企業的技術貿易往來,向我國企業傳授知識和技術,通過技術轉讓、技術引進等將技術的使用權在不同國家的企業、經濟組織或個人之間進行買賣,來提高企業的技術創新能力。因此,技術創新化是企業發展的趨勢,也是當前進行國際技術貿易法律制度研究的環境因素之三。
二、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國際技術貿易法律制度研究對比
1.發達國家國際技術貿易法律制度的特點
高科技產品技術與稀缺的自然資源一樣,被一些國家置于經濟安全的重要位置,尤其是發達國家在國際技術貿易中嚴格限制甚至禁止相關高科技產品的出口,通過出口貿易管理法或專門的技術出口管理法予以管制。例如:1970年法國《關于與外國人訂立獲得工業產權和技術知識合同的法令》、1977年葡萄牙《關于調整技術轉讓規則的第53/77號命令》、1973年西班牙《關于調整技術轉讓的第2343號法令》等。
以美國為首的發達國家對出口技術貿易有嚴格的法律規定,例如,1979年的《1979年出口管理法》、《出口管理條例》等通過出口許可證制度、出口管制商品清單等,對出口技術進行管制。2007年6月19R,美國商務部下屬的產業安全局了三項新規。即《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和再出口管制政策的修改和闡釋》、《新的授權合格最終用戶制度》、《進口證明和中國最終用戶說明要求的修改》。管制新規所列的產品“黑名單”涉及31個大類和有關技術、軟件的20種產品。具體包括飛行器、飛機發動機、航空電子系統和慣性導航系統、激光、光學感應纖維、數組天線、無線接收設備、認證軟件、高性能計算機、電力系統合成器、貧化鈾、水下攝像機和推進系統、某些復合材料、部分電信設備、空間通信和防空設備等。
從美國國際貿易技術法律相關的制度規定我們看出,美國嚴格限制高科技產品的出口,這是因為:
一是確保其技術領先優勢,而這種技術領先優勢所支撐起來的強大國力,為其通過金融衍生品的發展套取全世界的財富,創造了條件。
二是防止其他國家將相關技術運用到軍事武器研究方面。威脅到美國的軍事霸權地位。無與倫比的軍事力量與強大的高科技研發、創新能力,是美國吸引全球資金涌入并讓其有安全保障的重要基礎。
三是牢牢地控制技術發展優勢,意在使包括中國在內的新興國家、因技術資源的緊缺而賤賣自然資源換取外匯,從而使得包括中國在內的發展中國家難以頒布限制甚至禁止稀缺資源出口的法規,坐享中國的稀缺自然資源。同時,使得新興國家由于研發能力弱、技術落后而淪為最廉價的加工車間,既幫助美國分擔了通貨膨脹的壓力,也使得美國可以用少量的高科技含量高的產品換取大量的最廉價的商品和服務――中國需要賣掉8億件襯衫才能換來一架波音飛機,就是一個最明顯的例子。
2.發展中國家國際技術貿易法律制度的特點
發展國家在國際技術貿易法律制度的規定中與發達國家相比側重點有所不同,其國際技術貿易法的主要內容是以技術引進為主。例如,菲律賓在1978年制定了《為建立工業部技術轉讓局以執行第1520號總統法令第5節有關規定的條例》;多米尼加在1978年制定了《關于外國投資和技術轉讓的第861號法律》;1976年哥倫比亞制定了《關于技術轉讓合同批準和登記的第444號法令》等。
發展中國家有關國際技術貿易的法律法規主要從技術引進管理著手,對國際技術貿易進行了相關的規定。其主要的內容涉及到技術、技術轉讓、技術引進、技術引進合同審批及審批機關,法律的適用范圍,技術引進合同中限制性條款的處理等。發展中國家有關國際技術貿易的法律主要從技術引進管理著手的原因是:
一是提升發展中國家的技術水平。在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進行技術貿易時通常伴隨著技術轉讓、技術溢出和技術創造,這對提升發展中國家的技術水平起到了積極推動作用。
二是更好的服務于本國經濟。隨著國際技術貿易在全球范圍內的迅速發展。給發展中國家帶來了更多的發展機遇。例如跨國公司的進入使發展中國家的計算機、通信等技術產業受到深遠的影響,這些產業的發展也促使發展中國家經濟的增長。
三、國際技術貿易法律制度的內容及案例分析
國際技術貿易法律制度的內容主要包括專利、商標、國際技術貿易合同等。
1.國際技術貿易合同
國際技術貿易合同主要有兩國之間簽訂的許可合同、技術服務和咨詢合同、合作生產合同、設備合同等,國際技術貿易合同的法律制度指的是為了實現雙方的利益通過簽訂有關技術轉讓而形成的
雙方權利義務的法律關系。
(1)許可合同研究分析
首先。許可合同是國際技術貿易中較為通用的技術轉讓合同,它是技術的提供方向技術的受用方提供有償使用其技術的授權合同。因此,許可合同又分為獨占許可合同、排他許可合同、普通許可合同、可轉讓許可合同、交叉許可合同等類型。
其次,許可合同的重點項目有:合同名稱;合同的編號;合同的簽訂時間、地點;當事人法定名稱和地址:轉讓技術的內容和范圍;技術改進和發展的交換;技術文件的交付;技術價格與支付;保證;其他條款等。其中,合同名稱要真實的反映出合同的內容;合同的編號也要反映出許可方的國別、被許可方的名稱和部門及簽約年份等:簽約時間和地點簽約時間、地點非常重要,其涉及到合同的生效時間、法律適用地等問題;當事人法定名稱和地址則關系到法院的管轄權等;轉讓技術的內容和范圍涉及到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因此,要明確規定轉讓技術的內容、方式、規格、性能等;技術改進和發展的交換是對原有的技術進行發展,創新,在技術轉讓合同中對技術發展改進的所有權應有明確的規定,以確定改進和發展技術所有權歸屬;技術文件的交付條款是文字性的技術文件,它涉及到技術文件的內容和參數、交付時間、交付地點等;技術價格與支付是技術貿易合同中受方人對技術轉讓所支付的費用,支付周期、支付方式等;保證條款則明確了雙方的責任。一般包括兩項:一是權利保證,二是技術保證;其他條款主要包括不可抗拒的力量、合同附加條款等。
此外,許可合同還有可能包括專利保持有效條款;考核驗收條款等。
(2)關于國家技術貿易合同的案例分析
上海A公司與美國B公司進行技術貿易合作。簽訂了關于氧化鋁陶瓷基板流延成型技術和設備合同。在簽訂技術轉讓合同之前,上海A公司也曾多次去美國B公司場地進行考察,對技術進行了解。經過談判后,雙方簽訂了技術轉讓合同。但是A公司進行生產時,經B公司技術人員多次調試依然不能生產出合格的產品。而合同條款中卻沒有明確規定B公司轉讓技術不能正常投入生產的索賠項,使A公司和B公司不但沒有合作成功,也給A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
(3)案例啟示
合同是進行國際技術貿易交流的必要工具,合同的簽訂關系到雙方的利益,一旦出現問題就會產生不必要的損失。為此,在國際技術貿易合同要嚴格按照國際技術貿易的法律要求,遵循平等、自愿、誠實、守信的原則,同時對合同條款中雙方的義務和責任要十分明確的做出規定。
2.國際技術貿易知識產權
弗里茨,馬克盧普所著的《美國的知識生產與分配》一書,該書系統闡述了知識生產的相關理論、知識產權的重要性,可見美國對知識產權的高度重視。國際技術貿易知識產權的法律包含以下方面:
(1)專利法
專利法是用以調整由發明創造活動產生的智力勞動成果所引起的各種社會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專利權是專利法的核心內容,它是由國家專利主管部門,依據專利法授予發明創造人或合法申請人對某項發明創造人或合法申請人對某項發明創造在法定期間內所享有的一種獨占權或專有權。專利權的內容主要有制造權、使用權、許諾銷售權、銷售權、進口權、轉讓權和許可使用權。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規定專利是“由政府機構或代表幾個國家的地區機構根據申請而發給的一種文件。文件中說明一項發明并給予它一種法律上的地位,即此項得到專利的發明,通常只能在專利持有人的授權下,才能予以利用(制造、使用、出售、進口)……”。專利權的形成是法律賦予的一種權力,這種權力具有排他性、時間性、地域性等。技術性專利包括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專利;外觀設計專利等。
專利案例分析:2001年北京新創科技公司與美國凱創通信公司進行技術貿易,美國凱創通信公司有5項專利售價210萬美元轉讓給北京新創科技公司,后經過法律程序認定,其中有2項專利已經過期,為北京新創科技公司挽回了巨大損失。
(2)商標法
商標顧名思義是商品的獨特的標志,是商品生產者或經營者為了使自己的商品同他人的商品相區別而在其商品上所加的一種具有顯著性特征的標記。商標權是指商標所有人對法律確認并給予保護的商標所享有的權力。商標權的內容包括商標專用權、商標續展權、商標轉讓權、商標許可使用權等。商標權的主體是依法享有商標所有權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商標權可以合法轉讓。其繼受人同樣可以成為商標的主體。商標權的客體是商標權所指向的具體對象。一般是注冊商標。根據商標法的構成要素,應依法律規定,不能自由選取。任何能夠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區別開的可視性標識,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字、三維標志和顏色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均可以作為商標申請注冊。商標權也具有排他性、無形性地域性、時間性等特點。其可分為三類:制造商標、商業商標和服務商標。
商標案例分析:2003年日本豐田與中國吉利的知識產權商標爭端使得人們在國際技術貿易過程中,認識到商標的重要性。豐田認為中國吉利的車標酷似“小地球”造型,對他們造成了侵權,于是將吉利告上了法庭。2003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豐田敗訴。這主要是因為豐田與韓國、意大利、德國等汽車設計公司已經簽訂了技術合作協議,在汽車設計上已經擁有了造血功能。
(3)案例啟示
從這兩個案例中,我們可以看到,目前我國企業在國際技術貿易中要樹立知識產權意識,通過法律來維護自身的利益。同時,我國政府要進一步制定和完善知識產權的法律法規,以更好的保護我國技術知識產權。
四、總結
國際技術貿易法是為了規范技術轉讓行為而產生的法律。其具有雙重的特點,一是技術轉讓的當事人,包括企業法人、自然人等,具有經濟性;二是技術轉讓與國家的競爭力、安全等密切相關,因此國際技術貿易與其他貿易行為相比,所帶的政治色彩更濃厚些。隨著經濟全球化和科技全球化的發展,國際技術貿易必然會成為一種國際合作交流的重要貿易形式。然而,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對國際技術進出口的法律制度側重點不同。無論從哪一個角度來說,都是為了更好的利用國際技術貿易法律來維護本國的利益,促進本國的經濟增長。為此,本文結合國際技術貿易法律制度研究的背景因素,對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際國際技術法律制定及原因進行了對比分析,同時結合國際技術貿易的法律規范:知識產權法,技術貿易法,合同法,反不正當競爭法以及進出口貿易管理法等,本文對知識產權法。合同法結合案例進行了重點分析。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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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馬忠法;論經濟全球化下的國際技術轉讓法律協調制度[D];復旦大學;2005年
服務貿易合同范文6
乙方:_________
為了拓展商貿模式,共同開發海外市場,甲乙雙方在優勢互補,互惠雙贏的基礎上達成如下采購協作服務協議:
一、甲方的權利與義務
甲方權利:
1.貿易信息:
(1)優先獲得高質量的意向貿易訂單信息(圖紙和樣品),并提供與訂單配套的專業的工程、外貿、后勤、倉儲等服務;
(2)優先獲得貿易訂單報價,貿易撮合服務等權利。
2.項目管理:
(1)獲得供應鏈訂單管理系統使用權限(密碼1套),以利于與乙方及時操作接收更多訂單信息(含圖紙);
(2)定期獲得對企業在項目管理上的整改和培訓,促進與國外客戶的合作進程。
3.網絡推廣:
(1)獲得乙方為甲方制作的中英文雙語形式的企業標準網站一個(含企業概況、產品圖片、生產能力、質量認證、新聞、信息反饋等標準格式頁面共8套),供海外買家及國內其它企業參考,以便于更好地推廣宣介甲方,從而為甲方帶來更多的訂單機會;
(2)獲得在《_________網》,《_________網》等商務平臺首頁上推廣一年的服務;
(3)獲得乙方為甲方在_________網站上開設電子郵箱1個。
4.市場服務:
可以以優惠價格參加_________組織的各項活動,如國內外參展、國內外考察、培訓和管理講座等。
5.推薦服務:
(1)甲方可獲得乙方在相關重要展覽會上的重點推薦(介紹甲方的優質產品、生產規模、生產能力、質量體系等,代為收集采購信息等);
(2)優先獲得乙方在e-bi客戶中重點推薦,集中重點甲方企業的優質產品、生產規模、生產能力、質量體系等。
6.甲方如在第一年度獲得由乙方外商評審的優秀供應商榮譽稱號,則在第二次簽訂指定供應商合作協議時,其服務費可享受八折優惠。
甲方的義務:
1.保密條款:甲方對乙方所提供的采購商務信息嚴格保密,包括市場、技術、加工工藝、設計等體現有形和無形價值的資料,形式包含書面合同、信函、傳真、電話記錄、電子郵件、圖片等;未經乙方許可,不得向第三方出售,轉讓及其它形式的轉發;
2.樣品:甲方按來樣樣品或圖紙的要求(oem/odm)提供樣品,或能反映生產企業加工能力和水平的類似樣品,并努力提供采購方的流程中使用的材料系統和技術。
3.企業資料:甲方負責向乙方提供真實的企業資料、產品圖片、技術水準及質量管理手冊、生產工藝控制要求等有關證書,甲方應對所提供資料的合法性負責,并在企業資料發生變化時及時通知乙方更正;甲方所提供的企業資料將作為日后參與貿易訂單撮合等各項商貿活動的依據。
4.履行合同:甲方必須按照乙方所提供的采購商務信息進行生產制作、保證質量、數量及按時交貨,并協助乙方完成物流事宜。
5.生產工藝及過程控制:甲方確保用甲方最先進的,行之有效的生產流程和工藝,使所供應的產品具有國際競爭力,以達到質優價廉的采購目標和續約生產。
6.產品價格及付款方式:甲方務必為乙方提供最具國際競爭力的價格,縮短談判時間;接受合理的付款方式并與乙方的貿易形式銜接。
二、乙方的權利與義務
1.市場開發:乙方為甲方進行多種形式的規范的市場開發,重點在美國市場;
2.市場服務:乙方為甲方提供如何在市場中增加價值等方面的信息,并將就具體問題提出解決和建議方案;
3.項目管理:乙方為甲方提供項目管理服務,使甲方的產品順利進入美國市場并與之接軌;
4.服務平臺:乙方提供并輔助甲方使用其項目管理平臺gscm系統;
5.國際貿易服務:乙方為甲方產品進入國際市場提供咨詢及推薦服務,最大限度地促使成功;
6.推薦服務:乙方優先向采購商推薦甲方的產品,介紹甲方的服務及技術,并及時反饋給甲方,最大限度地促進撮合成交;
7.網絡推廣:為快速及時地向采購商提供甲方的產品信息及企業狀況,乙方為甲方制作標準宣傳網頁一套,網頁上載至_________網和_________網的網站平臺上。
8.乙方負責向甲方提供各種網絡資訊及商務服務。
9.乙方負責向甲方提供網站服務器空間及線路、設計、制作網頁,上網并維護網站的正常運行。乙方所設計的網頁要經過甲方確認,才能上傳至乙方的網站上。
10.乙方有權對甲方(成為乙方合作伙伴制指定供應商)的服務資格做相應調查:
(1)研究及評估供應商提供的生產設備,生產能力及質量認證標準等介紹資料;
(2)實地考察供應商并與其管理層,生產技術人員等進行正面接觸和洽談。
三、指定供應商商務服務費為:rmb_________元/年。
四、付款方式
如甲方簽約成為乙方指定供應商,須在本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使用轉帳支票,匯款的方式先預付指定供應商服務總費用,即:人民幣_________元整;
乙方在收到甲方款項后,必須于五個工作日內開始為指定供應商提供正式的商務服務;
甲方須確保向乙方及時提供正確的合法的企業資料。
五、甲乙雙方互不競爭彼此的業務渠道及客戶,以保證高效的、互利互惠的合作基礎;如有一方毀約所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由肇事方承擔經濟責任。
六、甲方應確保產品及服務的質量,并按中國法律,法規及國際慣例履行與采購商的合同。甲方與采購商履行合同過程中所出現產品質量和貿易合同的糾紛,則與乙方無關。如果甲方全權委托乙方負責與采購商簽訂合同、出口、貨運、翻譯、商檢等手續,則費用另行協商并在合同中注明或另簽訂相應合同。
七、本合同文件由合同文本組成,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合同書自雙方簽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一年,對甲乙雙方具有約束力,并在_________國和_________國的法律均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如有未盡事宜,由雙方協商解決,未能解決爭議時提交仲裁機構進行仲裁,如仲裁不能解決,則按發生地所在國法律為準。
甲方(蓋章):_________ 乙方(蓋章):_________
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
傳真:_________ 傳真:_________
銀行:_________ 銀行:_________
帳號:_________ 帳號: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