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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轉讓申請書范文1
一、股權糾紛發生的主要表現形式、后果及成因
(一)表現形式。大多數股權糾紛的表現形式都是他人冒充股東,仿冒偽造簽名,向公司登記管理機關提供偽造的股權轉讓協議、股東會決議等虛假文件,公司登記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審核過程中未能發現,而為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造成股權被非法轉讓或“被股東”。如:甲某原系某電器有限公司的股東,擁有80%的股權。2005年9月11日,被他人仿冒偽造簽名,簽署股權轉讓協議、股東會決議、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公司文件,其股權被非法轉讓。中央電視臺經濟頻道曾經報道過一起某人因被他人冒名辦理了股權轉讓手續,被登記為某公司的股東,從而莫名其妙地牽扯進十年前的一場債務糾紛,其財產被執行的案件。
(二)消極后果。股權糾紛案件的不斷發生,帶來了許多消極的后果。
1.給社會帶來了不穩定因素。在利用非法手段騙取股權變更登記中,無論是股權被非法轉讓,還是“被股東”而承擔莫名其妙的法律責任,給當事人帶來了財產損失和精神上的痛苦,也給公司的投資者帶來不同程度的經濟損失,使公司股東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如果不能正確對待、妥善處理股權變更登記的相關問題,極易引起糾紛升級,甚至導致上訪事件和的發生。
2.嚴重影響了公司登記機關的公信力。按照公司登記法律法規的規定,公司登記機關的責任是對申請人提交的有關申請材料和證明文件是否齊全,以及申請材料和證明文件及其所記載的事項是否符合有關登記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形式上的審查;因申請材料和證明文件不真實所引起的后果,公司登記機關不承擔相應的責任。但是,股權轉讓對外公示的方法是向公司登記機關進行股權轉讓登記,一般民眾有理由信賴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是準確、無誤的。而公司登記機關通過變更登記確認的股權情況還存在虛假不實的情況,那么,公司登記機關的公信力將受到嚴重的質疑和打擊。
3.造成行政資源的極大浪費。由于股權登記引起的糾紛,情況通常較為復雜,許多糾紛要經過法院一審、二審,甚至再審的訴訟程序才能解決。如上述被他人冒名登記為股東而牽扯進十年前的一場債務糾紛案,時間跨度較長,情勢發生了很大變化,雖然經過訴訟確認股權轉讓無效,但由于該公司已被吊銷了工商營業執照,給如何撤銷股權變更登記帶來很大不便,也給公司登記機關帶來了意想不到的麻煩。同時,在此類股權登記引起的糾紛案件中,公司登記機關也往往會被卷入民事糾紛中去,牽扯許多無謂的精力。
(三)問題成因。他人冒充股東仿冒偽造簽名,騙取公司登記的事件屢有發生,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是,筆者認為公司登記制度不夠完善,是其中一個重要原因。由于公司登記的申請事務均可全部由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人辦理,由此,被指定的代表或受委托的人很容易提供冒充股東簽名的資料騙取工商登記,在相關當事人沒有親自到場的情況下,公司登記機關工作人員無法對其摹仿筆跡進行鑒定,無法對其提供資料的有關簽名進行核對與核實,而只是進行形式上的審查,如果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就應作出受理的決定。
二、完善公司登記制度的對策建議
公司登記人制度是由《公司法》及《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的。《公司法》第30條規定,“股東的首次出資經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驗資后,由全體股東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記機關報送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驗資證明等文件,申請設立登記”;《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也有類似的規定。要減少乃至杜絕公司登記中出現的假冒股東簽名而騙取登記的情況發生,必須從完善公司登記制度,嚴格審查相關登記資料兩方面人手。
(一)從法律法規層面完善公司登記制度。建議對《公司法》及《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中有關公司登記由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辦理的規定進行修改,主要從以下兩方面進行修改。
1.限制指定的代表或人辦理工商登記的事項。對公司登記事項區分為一般事項和重大事項,一般事項是指對公司的權屬不會產生影響的事項,如:申請名稱預先核準、名稱、住所、企業類型、經營范圍、營業期限等登記事項,可以由指定的代表或人辦理;重大事項是指對公司的權屬產生影響的登記事項,如股東登記及股權變更事項,就不能只由指定的代表或人辦理。
股權轉讓申請書范文2
關鍵詞:股權;股權轉讓;有限責任公司
中圖分類號:F121.26 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10)11-0149-03
一、 股權轉讓的邏輯起點――法律內涵界定
“股權作為投資者轉讓出資財產所有權給公司的對價,是投資者對其出資所有權的一種利用方式,其目的在于實現投資者利益最大化。股權通過轉讓再度使股東獲得對價,實現了股權向新所有權的回歸,亦無疑有利于投資者最大限度地實現其財產利益,促進社會財富和資源的優化配置” [1]。基于股權變動的原因不同,股權轉讓的概念有廣義、狹義之分。狹義的股權轉讓,僅指股東做出轉讓股權的意思表示,通過法定交易方式進行的轉讓,即合同轉讓。廣義股權轉讓還包括基于特定法律事實發生的轉讓,如因繼承、股權強制執行等發生的股權轉讓,我們稱之為非合同轉讓。本文所要探討的股權轉讓特指狹義股權轉讓,并僅限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合同轉讓。所謂股權轉讓,是指公司股東將向公司投資產生的權利義務,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部分或全部移轉給其他股東或股東以外投資者的行為。
股權的內容包括權屬和權能兩部分,因此股權的轉讓也就包括權屬轉讓和權能轉讓兩部分。權屬轉讓即對股權權屬證明形式進行相應的變更。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權屬主要通過出資證明書、股東名冊、工商注冊登記文件三種形式表現,因此股權的權屬轉讓就是將上述三個文件進行變更。股權權能轉讓是指股東將其享有參與公司盈余分配和管理公司的各種權利實際地轉由受讓人行使。“如果說權屬的變更是屬法律上的股權交付,那么,權能的移轉就是事實上的股權交付,二者共同構成股權移轉不可分割的兩個方面。權屬變更的價值在于法律對股權的認定和法律風險的防范,權能移轉的價值則在于股東投資的財產利益和其他權益的實現。”[2]
股權轉讓是股東通過向公司提出轉讓申請、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做出轉讓股權的明確意思表示,達到收回其在公司投資目的的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合法性是民事法律行為固有的屬性,因此,股權轉讓行為必須符合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規定。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將可能導致股權轉讓無效、可撤銷或不生效等后果。雖然基于股權的內容和行使目的,股權可以分為自益權與共益權,但就股東而言,對這些權利的系統化行使構成了其對公司的所有利益。且股權轉讓直接導致了股東地位的根本性變化,故股權轉讓是股權的權屬和權能共同轉讓,受讓人通過取得股東資格,進而取得從公司獲取經濟利益、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權利。僅轉讓自益權或共益權對受讓人來講將無法實現股權轉讓,因此,股權轉讓具有整體性和不可分割性,是股東將股權的權屬和權能一同轉讓。
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限制――法律的必要性要求
一方面,“股權作為一種財產只有在流通中才能實現其價值最大化,而限制股權的轉讓,不利于財產的自由流通和資源的優化配置,從而對實現財產價值的最大化產生消極的影響。”而另一方面,股權具有可轉讓性是原則,股權轉讓的限制只是相對的。“從1892年德國首創有限公司法算起,有限責任公司制度已經歷了百年的發展,制度的內容不斷地豐富完善。與股份有限公司相比,資合性與人合性仍是有限責任公司的根本特征。這一特征決定了有限責任公司必是在人合基礎上資金的結合,人合仍是有限公司設立的前提與基礎。選擇志趣相投、目標一致、彼此了解、相互信任的合作伙伴,是公司人合性的具體體現。股東間的人合需要長期合作,股東間的相互信任是股東成立、加入、經營公司的重要期待。股權轉讓,必然導致公司內部成員結構的變化,基于對公司人合性保護,對股權轉讓應設定必要條件予以限制。”[3]對立法者而言,設計一種有利于股權轉讓的制度,可以使投資者的投資行為更具積極性,進而使公司制度得到更大程度上的效能發揮。具體而言,股權轉讓限制的理論依據包括以下方面內容。
1.人合性要求的體現
“公司屬于社團,以其成員存在為成立和存續的要件。以商業贏利為目的的公司,股東在選擇合作伙伴時,追求利益最大化并不是其唯一的考慮,找一個可以愉快合作、彼此信任的人則是首要的前提或理由。因此,股東之間能否彼此和睦相處,對公司有重大影響,尤其是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往往在公司中投入其相當多的財產,他們必然更加關心他們的財產的使用,為便于對財產的監督使用,公司股東往往同時也成為公司的管理者,從而形成所有者與管理者的統一” [4]。權之間的相互合作和信任是公司業務順利開展的基礎。因此對股東對外轉讓股權要加以優先購買權的限制,其他股東可以把那些能力不足、志趣不合、或不適應公司團隊的人排除在外,特別是要阻止對公司懷有敵意的人購買公司股權。
2.股東期待利益的保護的要求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公司股權結構的關注遠比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強烈。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多數情況下,不關注公司股權結構的變化,只要市場上的股價不受影響,公司股權的轉移與其無關。但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結構的變化可能決定股東在公司的整體的利益。如果股權被稀釋,意味著股東對公司的影響力被相對稀釋。如果允許股東隨意轉讓股權,則可能造成在其他股東不知情的情況下公司股權結構完全改變,公司控制權轉移。因此,為保證股權不被相對稀釋,設定條件限制股權轉讓也是股東合理的要求。
3.公司利害關系人利益保護的體現
股東利益最大化并非現代公司的唯一價值取向,在維護股東利益的同時,對公司利害關系人的利益也要予以足夠重視。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結構對公司資信有很大的影響,直接關系到公司對外的承債能力。為保障不同主體在股權變動中權利不受侵害,維護公司登記的公示力、公信力,對股權轉讓加以限制,是保證股權轉讓目的得以順利實現的必要手段。
三、我國現行法關于股權轉讓的規定――不足與立法漏洞
我國現行法關于股權轉讓存在的不足概括起來主要包括:
首先,對股東之間轉讓股權及異議股東的購買權的規定存在立法漏洞。股東之間自由轉讓股權有利于保持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但該種轉讓不受任何限制可能會造成侵害其他股東利益的不利后果。沒有規定異議股東購買權的行使程序。新《公司法》第72條僅規定,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但異議股東應在多長的時間內行使購買權,購買的價格是否也是“同等條件”,沒有明確規定。新《公司法》僅規定“股東應就其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意見”,但 “書面通知”應包括哪些內容需要明確。
其次,對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沒做身份區分。由于有限責任公司人數的有限性,公司的董事、監事往往也是公司的大股東或“控制股東”。他們擁有管理、控制公司的權利,是公司其他股東信賴公司利益的基礎。對他們而言,出資是其行使管理和監督職能的基礎,同時也是其怠于履行職責時或損害公司利益時的擔保。從理論上講,公司的經營權與利益分配權是分離的,是為不同的人所掌握的。但 “如果控制企業的人不再擁有剩余索取權,他們將不會有動機利用他們的權利去最大化企業的收益,甚至還會侵占企業的收益”。[5]具有“控制股東”身份的董事、監事基于自身利益對外轉讓股權,極易影響公司的正常運營和其他股東的權利。因此,基于對上述股東特殊身份的考慮,身兼董事、監事的股東及控制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時,應獲得3/4以上股東或全體股東同意,而不僅僅是“半數以上其他股東同意”。
第三,優先購買權的行使程序及對股權轉讓的價格法律規定缺失。新《公司法》第72條僅規定,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但沒有規定優先購買權的行使程序。通常,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應向其他股東遞交股權轉讓申請書。申請書上應寫明擬受讓人姓名或名稱、擬轉讓股份總數、擬轉讓價格等。其他股東應在一定期限內召開股東會進行表決,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并書面通知轉讓股東。如行使優先購買權,擬受讓股東應在表決后的一定期限內購買,不應無限拖延。如逾期不召開股東會表決或逾期不購買,則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新《公司法》對股權轉讓價格的如何確定沒有規定,如何確定合理的股權轉讓價格就成為實踐中的難題。如果完全依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自由確定股權轉讓價格,就為不公正交易留下了可乘之機。如轉讓股東與股東以外的人高價串通,對外轉讓股權,其他股東迫于價格的壓力無力購買,被迫放棄優先購買權。
第四,沒有明確界定股權轉讓的“同等條件”。“同等條件”是指同等價格、同等付款方式,還是應包含其他條件。司法實踐中,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是“絕對等同說”,即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股東與其他買受人的購買條件應完全相同,才能視為同等條件;另一種觀點是“相對等同說”,即認為購買條件大致相同即可視為同等條件。筆者認為上述觀點均存在缺陷。就前者而言,要求雙方在轉讓價格、付款方式、履行地點、交付方式等方方面面絕對等同是難以做到的。這樣的“同等條件”過于苛刻,如果這樣理解,不僅不利于保護交易的快速、迅捷,更容易剝奪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這種理解違背了股權自由轉讓的立法宗旨,不利于建立安全、有序的股權轉讓秩序。就后者而言,對“同等條件”賦予了很大的彈性,如果彈性的尺度完全由法官掌握,就賦予了法官過高的自由裁量權。
最后,對公司履行股權登記制度的程序沒有規定,同時頁沒有明確股東優先購買權被剝奪后的法律救濟途徑。新《公司法》第74條規定了股權登記制度,但沒有明確公司履行登記制度的具體程序,沒有將公司作為義務人限制在轉讓程序中。實踐中股權轉讓合同簽訂后,在其他股東的阻撓下,公司常常不積極履行后續義務。導致轉讓合同雖已簽訂,但股權無法交付,合同無法履行。如果出讓股東違反轉讓程序,剝奪了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這時候,股權轉讓合同是無效合同還是可撤銷合同?享有優先購買權的股東應該通過什么渠道維護自己的權益?新《公司法》沒有規定股東優先購買權被剝奪后的救濟途徑。
四、完善我國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制度――立法建議分析
(一)完善股權內部轉讓制度
《公司法》允許公司章程對股權內部轉讓做出限制性規定,但從司法實踐來看,多數公司的公司章程是流于形式,只是為了應付工商登記,不具有“公司內部”的實質意義。因此,如果公司章程對股權內部轉讓沒有特殊規定,就可能出現股東在不違反現行法律的基礎上,通過刻意的股權轉讓,損害其他股東的利益。
公司原有的股權比例體現了公司設立之初的股東之間的利益權衡。從公司成功設立的結果看,這種權衡是令每一個股東滿意的,否則公司便無法成立。如果公司章程對內部股權轉讓未作預先安排,而公司其他股東都愿意購買擬轉讓股權情況下,決定權完全在于出讓股東,愿意受讓的股東之間沒有公平競爭的機制。因此,筆者認為《公司法》72條第一款在制度設計上應增加如下內容:
1.其他股東的知情權
在股權轉讓的問題上,《公司法》僅規定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應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告知股權轉讓事項。這樣其他股東就享有知情權,有了一個被告知股權轉讓事宜的法定渠道。而《公司法》在設計股東對內轉讓股權程序時,卻忽略了其他股東的知情權這一細節,在條文上沒有規定。從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制度的設計看,股東之間相互轉讓股權不應當破壞股東間的信任。因此,即使股東對內轉讓股權,也應告知其他股東,從而維護公司內部的信任關系。
2.通過競爭方式轉讓股權
對內轉讓股權是否可以參照對外轉讓股權的程序,當多個股東要求購買時,在股權價格等主要條件同等的情況下,按持股比例受讓。通過競爭的方式轉讓股權不僅能保證出讓股東的利益,同時能防止股東之間相互串通,損害其他股東的利益。
綜上,股東之間轉讓股權的程序可以設計為:(1)出讓股東書面通知其他股東股權轉讓事項。(2)其他股東通過競爭方式受讓股權,出價最高的股東受讓股權。(3)其他股東出價相同的,按出資比例受讓股權。
(二)完善股權外部轉讓制度
外部轉讓股權將導致公司股東結構的變化,會危害到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因此,設計對外轉讓制度的核心在于維護公司的人合性。但股權的可轉讓性是股權轉讓制度的主要目的,對人合性的保護不能違背這一宗旨。就具體設計而言,有以下幾點:
1. 依據身份的不同,實行“雙軌制”限制
擔任公司董事、監事的股東具有所有者和經營者的雙重身份。出資是他們怠于履行職責和損害公司利益時的擔保。如果他們對外轉讓了股權,不再是公司的股東,但依然擔任公司的管理者,那么公司的經營業績就不再與他們的個人利益有更密切的聯系。當他們不能從公司獲取更多的利益時,就難免利用在公司的職位做出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因此,對此類股東轉讓股權的行為應比普通股東更嚴格。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實行“雙軌制”限制,即不擔任董事的股東轉讓出資時,須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公司董事不經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將其出資的全部或一部轉讓給他人[7]。相比之下,我國《公司法》沒有對股東身份加以區分,不符合權利、義務一致的原則,缺乏精確性。建議在《公司法》修訂中增加“董事、監事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全體股東同意。”
2. 股權轉讓價格的確定
新《公司法》對股權轉讓的價格的確定沒有規定,如何確定合理的股權轉讓價格就成為實踐中的難題。建議增設“股權價格異議程序”轉讓價格一般應由出讓方和受讓方協商確定,同時賦予其他股東異議權。其他股東認為價格不合理,有權提出異議,要求出讓方重新定價。如果出讓方拒絕重新定價或者其他股東在出讓方重新定價后認為價格仍不合理,有權訴至法院對股權價格申請鑒定。
(三)完善優先購買權制度
筆者認為:“同等條件”應當是出讓股東和非股東經磋商后達成的條件,其他股東依據該條件享有優先購買權。實踐中既不能將“同等條件”簡單的等同于“同等價格”,剝奪出讓股東處分自己權利的自由,也不能任意作擴大解釋,如包括向公司注資、業務關系等,變相限制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
根據《合同法》合同成立的基本理論,“同等條件”應當符合“要約”的構成要件。《合同法》第14條規定,“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其他股東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購買權”的規定,等于出讓股東向其他股東發出轉讓股權的要約。“同等條件”就是要約的內容,是出讓股東處分自己財產的意思表示。其他股東同意購買就是對要約的承諾。要約不能涵蓋股權轉讓合同的全部條款,但“要約中應包含足以使合同成立的全部必要條款。哪些是必要條款,應當根據合同的性質和當事人的合同目的來確定,不可一概而論。”“買賣合同除標的條款外,還應有數量、價金條款” [8]。所以,“同等條件”的內容應包含股權轉讓合同的必要條款,除了股權數量、股權價格外,還應該包括付款方式、付款期限,以保證交易安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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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江平.新編公司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127.
股權轉讓申請書范文3
第一條為加強股份制企業內部股權的規范化管理,切實解決當前存在的股權私下交易等問題,維護社會穩定,保障持股人的合法權益,強化對有限責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優質服務,提高股權托管服務工作質量和水平,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市范圍內依法設立的股份制企業(包括有限責任公司、國有獨資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業)及股東,其全部股權在**市股權證托管中心(產權交易中心)統一登記托管。
第三條**市股權證托管中心(產權交易中心)(以下簡稱中心)是經市政府批準,依法設立的負責對非上市股份制企業股權進行集中登記托管的服務機構,主要業務有:
(一)股權的登記、托管、掛失查詢。
(二)股權的依法過戶轉讓。
(三)股權依法回購。
(四)公司分紅派息、配購權證、股權拆細、縮股、增資擴股工作。
(五)股權質押登記服務。
(六)為公司和股東提供信息咨詢服務。
(七)政府主管部門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四條托管宗旨:為股份制企業和股東提供準確、高效的服務,為政府和主管機關的決策服務,保障股東的合法權益,促進股份制經濟的發展。
第二章股權登記托管程序
第五條辦理股權登記托管的公司,須向中心提交下列資料:
(一)公司設立批文及增資擴股批文。
(二)公司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證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的復印件。
(三)公司簡介(主要發起人簡介、股權結構、組織架構、主營業務、主要產品和服務體系、主要投資項目及發展前景等)。
(四)公司章程。
(五)公司近兩年財務報表。
(六)公司歷年分紅派息、增資擴股情況說明。
(七)公司董事會或企業對股權托管經辦人的授權書。
(八)公司或企業高層管理人員(董事會成員、監事會成員、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總監、董事會秘書)名單、簡介、身份證復印件及持股情況說明。
(九)公司股東名冊。
(十)公司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六條中心對托管的公司申報材料進行審查,公司需與中心簽訂股權托管協議、相關服務協議書,并按規定交納登記托管手續費。
第三章股權的登記托管
第七條凡已在中心辦理股權托管的公司,須在指定報刊上托管公告,告知所有股東前往中心辦理相關手續。
第八條在托管過程中,中心負責股權的確認,包括股東花名冊審核,打印確認憑單,中心憑蓋有公司印章的確認書進行托管。
第九條中心根據公司提供的股東花名冊建立股權登記數據庫。
第十條股權登記托管后,由中心配合公司發給股東經統一監制的《股權證帳戶卡》。
第十一條公司應指定專人負責登記托管事務,并將被指定人的詳細情況以書面形式報中心備案。
第十二條股東辦理更名過戶或協議轉讓,須憑身份證和股權證帳戶卡到中心辦理。
第十三條對公司董事、監事及高層管理人員登記托管的股權,中心依據《公司法》、《證券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法定期限內予以凍結。
第四章股權更名過戶
第十四條股東因非交易原因,司法機關因執行公務,需要辦理股權的更名過戶事項,可到中心辦理更名過戶手續。
第十五條股權轉、受讓雙方應向中心提供下列材料:
(一)轉讓方提供:自然人身份證明或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授權委托書及股權證帳戶卡,同時填寫股權過戶申請書。
(二)受讓方提供:自然人身份證明或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授權委托書及股權證帳戶卡(新開戶者提交申辦股權證帳戶卡申請)。
(三)若轉讓方的轉讓股權數占公司總股份5%以上,需出示由董事會或股東會出具的同意股權轉讓決議書,并依法履行相關信息披露義務。
第十六條對上述資料審查無誤后,中心為轉、受讓方辦理過戶手續,并出具轉讓、受讓股權清單一式三聯,一聯存中心,兩聯分別交轉、受讓方。
第五章股權證帳戶卡的掛失與查詢
第十七條股權證帳戶卡的掛失:
(一)股東遺失股權證帳戶卡,需持與遺失的股權證帳戶卡相符的當事人身份證原件申請掛失手續,身份證遺失或無效的,憑戶口簿及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具的有關證明辦理申請掛失手續。
(二)辦理掛失手續時,當事人在中心填寫掛失申請書一式兩份,填寫時應按表中所列項目如實填寫,并承擔相應責任。
(三)中心經核實后,對擬掛失股權帳戶予以特別處理。
第十八條掛失人在中心受理掛失申請后,應到人民法院辦理掛失手續,依據法院的掛失公告,凍結該股權帳戶。凍結期滿,依據法院的《民事裁定書》,由中心為掛失人補發新卡,并將掛失帳戶中的所有權益轉入到新帳戶中,原股權證帳戶卡自動作廢。
第十九條股東若需對托管的股權進行查詢,須持本人身份證及股權證帳戶卡,到中心計算機自助查詢系統或咨詢柜臺進行查詢。
第六章分紅派息
第二十條分紅派息分為現金紅利和股權紅利及送股加派現三種形式。
第二十一條分紅派息方法:
(一)公司在分紅日或送轉股份日前十天通知中心,作好股權登記及相關準備。
(二)公司向中心提供股東大會關于分紅派息或送轉股本的決議并同時向社會進行公告。
(三)現金分紅,公司與中心簽定分紅派息協議后,公司須將分紅款在分紅日前三個工作日內劃轉到中心指定帳戶。
(四)派送紅股,公司與中心簽定分紅送股協議后,中心按股權登記日記錄實施分紅或送轉股,于分紅日或送轉日起的三個工作日內劃轉到股東帳戶;并打印分紅或送轉股清單一式兩份,一聯存中心,一聯交持股人,另外出具一份分紅或送轉股匯總清單交公司。
第七章配購權證
第二十二條公司委托中心辦理配購權證須先與中心簽訂配購權證協議,并公告通知股權持有者在規定的時間內到中心辦理配購權證手續,方式如下:
(一)股權持有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到中心辦理配購權證交款手續。
(二)股權持有者在辦理權證時,須持身份證和股權證帳戶卡。
第八章股權收購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所指股權收購,是指公司在《公司法》規定期限后發生的股權收購轉讓。
第二十四條任何法人、自然人直接或間接持有一個公司股權達5%時,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公司和中心作出書面報告。
第二十五條任何法人、自然人直接或者間接持有一個公司發起人以外的股權達到30%時,繼續進行收購的,除經政府有關部門免除發出要約的,應當依法向所有股權持有人發出收購要約。
第二十六條股權收購的具體要求比照《證券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章咨詢服務和信息
第二十七條中心要定期或不定期向股東公布公司的有關情況和咨詢文件,并監督和規范被托管公司的信息事宜。
第十章股權核對
第二十八條中心與被托管公司年終互換股權余額表及股權變動表,經雙方審查無誤后簽署確認意見并加蓋公章。
第十一章附則
股權轉讓申請書范文4
■案號一審:(2010)黃民二(商)初字第72號二審:(2010)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842號
【案情】
上訴人(原審原告):周益民。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聯合產權交易所(以下簡稱聯交所)。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華融國際信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華融公司)。
華融公司系銀聯數據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聯公司)股東。根據華融公司的委托,聯交所于2009年8月28日在其網站及交易大廳了將華融公司所擁有的銀聯公司450萬股權掛牌轉讓項目的信息公告,掛牌期滿日為2009年9月25日,交易方式為“網絡競價——多次報價”。2009年9月22日,聯交所在其網站及交易大廳了上述股權交易信息的變更公告,其中將掛牌期限變更為2009年9月22日至2009年10月23日,交易方式則更改為“網絡競價——一次報價”。
2009年9月25日,原審原告周益民委托聯交所的執業會員上海泰地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地公司)向聯交所遞交了掛牌資料,并支付了保證金。2009年12月11日,聯交所對華融公司掛牌出讓的450萬股銀聯公司的股權舉行競價交易,周益民亦參與了競價過程,最終由案外人海通開元投資有限公司以最高價競得上述股權。原告遂訴至法院,請求確認兩被告變更掛牌轉讓信息公告內容的行為無效。
【審判】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一審經審理認為,被告聯交所對于信息公告變更已盡到其合理的通知義務,而原告周益民作為系爭產權的競買人,產權信息的變更與其投資決策具有緊密聯系,周益民對信息變更卻未予以適當關注,有違常理。本案系爭產權系經公告后,由各競拍人提出舉牌申請并實際參與競拍后成交。整個競拍過程經產管辦監督及公證處公證,符合法定程序。法院據此判決駁回原告訴請。
一審判決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稱:本案爭議焦點應在于產權轉讓過程中信息公告是否可以變更、如何變更,應遵守何種規則。一審法院對以上爭議焦點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不當。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在于:被上訴人就之前的涉案股權轉讓信息公告進行變更的行為,是否有違我國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產權交易的行業規則。對此,二審法院認為:涉案股權轉讓信息公告,實際是向不特定主體發出的以吸引或邀請相對方發出要約為目的的意思表示,其性質應認定為要約邀請。在我國相關法律及產權交易規則未對掛牌信息公告的變更情形及條件作出具體規定時,應在不影響舉牌申請人利益的情況下,適度保護產權轉讓人的交易自由,原則上可以尊重產權出讓批準機構作出的合理解釋。就本案而言,涉案股權轉讓的交易信息公告變更前并未有人遞交舉牌申請書,而且,權利人已就交易信息的變更作出決議并存在合理的理由。據此,二審最終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涉及企業產權轉讓信息公告變更的效力及規則問題。目前的法律法規及相關行業規則未對此做出具體規定,實踐中對產權轉讓掛牌信息公告在何種情況下可以變更、如何變更、變更的限制等問題引發了較多爭議。
一、要約抑或要約邀請:企業產權轉讓掛牌信息公告的法律性質對于掛牌信息公告是否可以變更,首先要明確掛牌信息公告的法律性質,這是一個法律行為接受法律評價的前提,也是判定當事人權責的基礎。
要約邀請又稱要約引誘,是指特定的主體希望不特定的對象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要約,根據合同法第十四條規定,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一)內容具體確定;(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一般而言,要約是當事人自己主動愿意締結合同的意思表示;而要約邀請是當事人表達某種意愿的事實行為,其目的不在于訂立合同,而是邀請對方當事人向其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是當事人訂立合同的預備行為。其次,要約中含有當事人表示愿意承受要約約束的意旨,要約人將自己置于一旦對方承諾合同即告成立的無可選擇的地位;而要約邀請人對于相對人的意思表示,仍然有決定承諾與否的自由。[1]需要指出的是,內容是否具體確定,并不是要約與要約邀請最根本的區別,要約與要約邀請在效力上最根本的區別,在于要約將成立合同最終的權利交給了受要約人;而要約邀請將成立合同的最終權利留給了邀請人自己。[2]
關于企業產權轉讓信息公告的法律性質是要約邀請還是要約的問題,其區分的標準應首先依照法律的規定。合同法第十五條規定:“要約邀請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廣告等為要約邀請。商業廣告的內容符合要約規定的,視為要約。”本案掛牌轉讓企業股權信息公告與合同法規定的拍賣公告、招標公告一樣均屬于合同競爭訂立的一種方式,法律性質相同,亦是通過公告的形式,對擬轉讓的標的物廣為宣傳,意在廣泛地喚起有意購買者參與競價,其實質是向不特定主體發出的以吸引或邀請相對方發出要約為目的的意思表示。這僅僅是一種締約意向信息的傳遞,是締約的準備,出讓人并沒有將成立合同的最終權利交給競價人,故其性質應為要約邀請。競價人隨后所作舉牌申請響應產權轉讓公告中的受讓條件的,該意思表示對競價人具有約束力,故競買人的競買報價即構成要約。出讓人對符合公告要求的競價行為進行確認后,交易達成,此即為承諾。
二、隨意變更抑或特殊限制:企業產權轉讓掛牌信息公告的法律拘束力
合同法未對要約邀請的撤回和變更作條件限制,在發出要約邀請以后,要約邀請人撤回、變更其邀請,只要沒有給善意相對人造成信賴利益的損失,要約邀請人一般不承擔法律責任。然而,合同法又以舉例的方式把寄送的價目表、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商業廣告等確認為要約邀請,之所以這樣規定,原因就在于這些行為在合同成立中具有特殊性。這類要約邀請中通常包含了使合同成立的全部及必要條款,且邀請人在要約邀請中明示了部分交易條件,同時表示愿意受這些交易條件的約束,因此該要約邀請就依邀請人的意思產生了拘束力。這種拘束力表現為形式拘束力和實質拘束力。
(一)形式拘束力。形式拘束力,是指要約邀請人不得隨意取消或更改要約邀請的意思表示。要約邀請一般包含了交易得以發生的一些重要條件,比如轉讓標的、轉讓底價、價款支付、受讓資格等一系列合同賴以成立的要件。對于這些內容邀請人不得隨意更改。如我國法律對于招標公告中規定的招標方式、招標時間、地點,都不許招標人隨意改變,更不允許擅自撤回招標公告。招標具有很強的法律強制性,招標公告一經發出,就在招標者與投標者之間產生招投標法律關系。對于產權轉讓信息公告,《上海市產權交易市場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及《上海市產權轉讓信息公開活動管理規則》均明確規定,在產權轉讓公告中公布的受讓條件,一經不得擅自變更。因特殊原因確需變更的,應當由產權轉讓批準機構出具文件,由聯交所在原信息渠道進行公告,并重新計算公告期。
(二)實質拘束力。從合同法理論上講,要約邀請原則上不具有實質拘束力,但要約邀請中承諾交易條件或其他條件不變的,要約邀請就具有了實質拘束力。這種拘束力的內容是:要約人以要約邀請中的條件為要約的條件時,邀請人應當承認這個條件,邀請人不得以條件不符合自己的愿望為由而拒絕承諾。在一定意義上,要約邀請的實質拘束力,最終表現為邀請人的締約義務。[3]邀請人在轉化為受要約人后,有義務按照要約邀請規定的交易條件和其他條件進行承諾。正如拍賣人在拍賣公告中所承諾的拍賣標的、拍賣數量、拍賣底價、拍賣期限等對委托人和拍賣人都有約束力,而且具有法律效力,其通過競買人的要約及后續的承諾進入合同,構成合同權利和義務。
根據拍賣法、招標投標法、公司法相關規定,拍賣公告、招標公告、招股說明書等這些要約邀請具有嚴格的規范性和法律強制性,其目的在于規范要約邀請人的行為,公平、公開、公正地吸引要約人向其發出要約。本案中的掛牌信息公告亦如此,這種通過產權交易所向不特定主體公開的特殊要約邀請,其內容的變更或撤銷,除受合同法的調整外,還應受相關產權交易市場的政府主管部門以及產權交易所制定的相應交易規則的約束和限制。這種限制是合法且必要的,有利于保證交易信息的穩定、保護正常的交易秩序及維護交易市場的公信力。
三、無效抑或賠償:企業產權轉讓掛牌信息公告變更或撤回后的法律后果
企業產權交易掛牌信息公告一經,就會使意向受讓人產生合理信賴,進而據此作出商業判斷和決策。在此期間內,如發生原掛牌信息公告變更或撤回的情形,很有可能損害已經履行一定準備工作的意向受讓人的利益,而且在標的額較大的產權交易市場,這種經濟利益的損失不容忽視。因此,如何分配和承擔由此引發的民事法律后果和責任,這是產權交易制度必須解決的一個法律問題。
從合同法上講,當事人撤回或調整要約邀請不產生合同上的責任,要約邀請只發生在合同締結的準備過程中,只要不發生后續的要約和承諾,合同尚不能成立,故要約邀請的變更和撤回不會導致發生合同無效的法律后果。但是,如果要約邀請的內容足以使相對人產生一定的信賴,相對人為此發出了要約并支付了一定的費用,若因為邀請人的過失甚至惡意的行為致相對人損失,亦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這是法律從加強締約當事人的責任心,防止締約人因故意或過失使合同不能成立或欠缺有效要件,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穩定的角度出發,要求當事人必須履行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隨附義務的結果。應當注意的是,這種在締約階段所發生的信賴利益損失,必須通過獨立的賠償訴訟請求予以保護和實現。
具體在產權交易法律制度中,因掛牌信息公告的變更或撤回導致意向受讓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在認定出讓人構成締約過失責任時,必須明確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賠償范圍問題。對于此種情況下判定締約過失責任的成立需要具備兩個要件,即合理信賴和履行準備工作。所謂合理信賴,是指盡管掛牌信息公告并非不可撤銷,但是意向受讓人可以合理地認為該要約邀請不可撤銷,這通常要結合交易習慣等具體因素進行判斷;其次,履行準備工作,是指意向受讓人對要約行為產生了合理的信賴,并且基于這種信賴從事了履約準備。履約準備程度的認定應當堅持必要的標準,從常理上進行判斷應當是對合同的履行是必要的。對于締約過錯責任的賠償范圍問題,一般認為是受害方因信賴對方并相信合同能夠有效成立而遭受的信賴利益損失,包括為訂立合同或準備履行合同而實際發生的直接費用損失及喪失與第三人另訂合同機會所產生的合理的間接利益損失。[4]需要指出的是,受損方負有舉證證明損失存在的責任,且間接損失應當限定在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合理預見的范圍之內。
四、尊重交易自由抑或維護交易安全:掛牌信息公告變更規則的設定
鼓勵交易自由和維護交易安全是現代市場經濟活動的兩個相輔相成、緊密結合的價值追求。意思自治是商法的基石,而交易安全則是維持市場秩序、促進經濟發展的基本保障。商主體特有的逐利性,使得其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會對整個市場的秩序和安全構成威脅。特別是在產權交易市場中,隨著交易標的額的增大、交易方式的復雜、交易周期的加快和交易范圍的擴大,交易風險亦在日益加大。為了增強產權交易主體的安全感,調動市場主體從事交易活動的積極性,維護產權交易安全原則便構成了現代產權市場交易制度的首要價值追求。
一個規范、有序的產權交易市場,必須有明晰、完善的產權轉讓規則。目前,《上海市產權交易市場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及《上海市產權轉讓信息公開活動管理規則》等產權交易行業規則中均未對產權轉讓信息公告的變更作出具體規定,這給當事人和司法機關實際適用法律帶來不少困難。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細化和完善企業產權轉讓信息公告的變更規則。
(一)在未收到受讓意向申請時,確需變更的,應履行相應程序。產權出讓人在編制出讓文件時,應當盡可能考慮到轉讓標的項目的各項要求,并在信息公告中作出相應的規定,力求使所編制的出讓文件做到內容準確、完整,含義明確。但有時也難以絕對避免出現文件內容疏漏或含義不清的地方;或者因情況變化需對已發出的轉讓信息公告作必要的修改、調整等情況。在這種情況下,如信息公告發出后,產權交易機構尚未收到正式受讓意向申請之前,允許出讓人對信息公告作必要的修改,應屬對出讓人權益的合理保護,也有利于保證出讓標的投資的合理和有效使用,符合商事活動的特點和保障交易目的及效率的實現。
應當明確的是,這種允許出讓人對已發出的信息公告加以變更的行為,應當在不損害意向受讓人權益的前提下進行,且產權交易所作為交易活動的中介機構,必須履行相應的法律義務:1.審核義務。在收到出讓方重新編制的信息申請書時,產權交易所應履行更為嚴格的審核義務,包括對產權出讓批準機構出具的對申請變更事由的合理解釋、重新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和有效性,以及變更行為的合法合規性審查等,以有效降低產權市場的交易風險,促進產權交易的規范化,推動產權交易內控機制的建立。2.告知義務。在交易信息公告變更之后,聯交所收到舉牌申請的,對于信息公告變更事項,應及時、直接、明確地予以告知,并將告知程序固定化、證據化。這不僅可以保證意向受讓人獲取交易信息的準確性,提高交易的成功率,也有利于增強產權交易機構自身風險防范能力。3.說明義務。對于出讓方變更信息公告內容的行為,產權交易所在履行告知義務的同時,還應對變更事項所涉及的事實、正當理由以及通過審批的情況予以相應的披露和說明,以充分尊重和保護舉牌申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產權交易的順暢流轉及產權交易市場的公開、公平、公正。
(二)在收到受讓意向申請后,涉及實質要件變更的,應嚴格限制。本案中,產權出讓人變更掛牌信息公告時,聯交所尚未收到意向受讓人的舉牌申請,故實際并不影響競價人的權益。但如當有意向受讓人正式提出舉牌申請后,因出讓人變更或撤回掛牌信息公告而遭受實際損失的,如前文所述,意向受讓人有權基于信賴利益的損失要求出讓人及產權交易機構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因此,對于在產權交易機構收到正式的受讓意向申請之后,應嚴格控制掛牌信息公告的變更行為。但可對此項下的情況區別對待:1.涉及合同一般要件的變更。根據《上海市產權轉讓信息公開活動管理規則》中的相關條款規定,出讓方應當在產權轉讓公告中披露產權標的涉及的基本情況,包括出讓方、受托執業會員的名稱、標的企業性質、注冊地、注冊資本、出資人及份額、總資產等相關情況。這些基礎性、一般性要件的變更通常不會影響交易對象的合法權益及交易的有效達成,故在產權出讓批準機構出具正當、合理解釋的情況下,通過產權交易機構充分履行審核、告知和說明義務等程序義務后,一般可予準許。2.涉及合同實質要件的變更。產權出讓人在發出轉讓標的的要約邀請之后,受邀請人信賴了該要約邀請,并為締約接觸進行了準備行為,如此時變更要約邀請中的重大、實質性要件,則將改變合同的主要權利義務,直接損害要約人的合法權益,應當予以嚴格限制。具體來講,參考合同法第三十條中對要約實質性內容變更的界定,在產權交易信息公告中,凡涉及以下事項的,屬實質性要件變更:(1)產權標的出讓條件。包括轉讓價格、價款支付的方式和期限、交易方式等為達成交易而必須加以明確的出讓條件。(2)受讓方資格條件。包括在資信、資質、商業信譽、財務狀況、資產規模等方面的基本條件和優勢條件。(3)交易重要信息。主要指審計報告和評價報告的重要揭示、企業存在的重大債權債務等將對意向受讓方構成重要的決策因素的相關信息。(4)信息期限。包括無人申請舉牌的情況下,信息公告的順延和終止等要件。對于這些將構成交易成敗的決定性因素,在排除不可抗力、政府原因或者其他不能歸責于雙方的原因后,均應嚴格限制其變更或撤回。這一規則的設定對于促進產權交易的規范化,降低交易風險,增強交易安全,構建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產權交易市場,具有重要意義。
注釋:
[1]胡衛:《合同法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90頁。
[2]隋彭生:“論要約邀請的效力及容納規則”,載《政法論壇》2004年第22卷第1期。
股權轉讓申請書范文5
問:我公司(有限公司)決定變更股東,現公司的一名法人股東轉讓其出資給一名自然人股東,請問這種轉讓出資是否需要進行驗資?依法應如何進行?(吉林通化杜先生)
答:依據我國《公司法》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公司變更股東時無需驗資。因為股東轉讓出資的行為屬于股東之間合意的行為,并不改變公司資本構成。
2、中外合資有限責任公司如何辦理出讓外資股份給內資企業?
問:某公司是一家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公司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該公司欲出讓一部分外資股份給某內資企業。按照法律規定,應如何辦理?(廣東佛山田先生)
答:根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和《實施條例》的規定,合資企業董事會作出轉讓出資的決議后,與受讓方(問題中提到的內資企業)就轉讓出資達成一致協議(應注意轉讓后的外方出資一般仍不低于注冊資本的25%),再報原合資企業的審批機構批準。依據我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提交法律文件,完成變更登記。'
3、內資企業如何與港商建立合資企業?
問:我是一家內資企業,現與一位港商達成意向,欲出資美元50萬,設立一合資企業。現行法律規定對各方出資及期限有何要求?(河南鄭州徐先生)
答:根據國家工商局的有關文件,設立注冊資金為50萬美元的合資企業,合資合同中約定一次繳清出資的,合營各方應當從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六個月內繳清。約定分期繳付出資的,合營各方第一期出資,不得低于各自認繳出資額的15%,并且應當在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三個月內繳清;按照有關規定,其他各期出資應在半年內全部出齊。
4、公司如何變更股東?
問:我是一家有限責任公司的經理,按設立時的《驗資報告》、股東《協議》和《公司章程》記載,投資者為兩個集體企業。實際上這兩個企業均未投資,當時他們提供資金完成驗資后,我公司馬上將資金還給了他們;公司啟動資金是由我個人籌集投入的,現在我遇到的問題是:從工商登記資料看,我公司的股東是兩個集體企業,實際上這兩個股東與我公司從未有任何關系,我還想吸納其他投資,不知如何辦理?(江西徐州趙先生)
答:貴公司的問題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按照我國《公司法》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在此種情況下,公司應當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辦理變更登記須提交下列文件:企業變更登記申請書、關于股東變更的股東會決議、轉股協議、新股東會對原機構及人員的確認或重新選舉公司機構及人員的股東會決議、公司章程修正案或新的公司章程、登記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但是,集體法人股東轉股時還會涉及到其他法律問題,需要根據具體情況進行操作,這里就不作個別論述了。
5、私裝監控會不會侵犯他人隱私?
問:最近,我的鄰居在他們自己家的房屋上面安裝了兩個攝像頭,其中有一個攝像頭離我們家非常近。家人的出入、生活情況都能被監視到,請問鄰居這樣做算不算侵犯了我們的隱私權?我是否可以要求他拆除安裝的攝像頭?(寧夏銀川張女士)
答:根據法律規定,您所說的情況,已經侵犯到了您及家人的隱私權,您可以要求他把距離您家房屋比較近的一個攝像頭拆掉。
6、成年學生致人損害,父母是否墊付賠償?
問:今年5月,大學生王某(20周歲)因瑣事與同宿舍李某發生爭吵后互相毆打,造成李某傷害,后鑒定,李某的傷情構成輕傷。王某因此被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由于王某系在校生,李某向法院,要求王某父母承擔墊付責任進行賠償。王某父母能否以王某已成年為由,拒絕承擔墊付責任?(貴州貴陽王女士)
答: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其中“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既然父母對于上大學的子女不具有法定的撫養義務,那么,王某的父母就不應當是其撫養人,所以,王某父母應當駁回李某要求承擔墊付責任的訴訟請求。
7、公司有權要求股東轉讓股權嗎?
問:甲公司兼并乙公司,兩個公司在兼并協議中約定:公司兼并協議生效后乙公司股東轉讓股權給甲公司。這項約定有效嗎?(江蘇淮安劉先生)
股權轉讓申請書范文6
第一條 為加強大連市產權交易管理,實現資源優化配置,提高資產運營效益,規范產權交易活動,維護產權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大連市從事產權交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產權,是指財產所有權以及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
本辦法所稱產權交易,是指出讓方通過實現其出資人所有權及相關財產權利有償轉讓的交易行為。包括:企業產權整體或部分轉讓(包括有形資產產權、無形資產產權和財產使用權等);公司制企業的股權轉讓(上市公司流通股除外);與企業出資權相關的財產權的轉讓等。
第四條 大連產權交易管理委員會是大連市產權交易活動的管理、監督、指導和協調機構,其下設的辦公室具體負責國家有關產權交易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貫徹實施;規范產權交易行為;批準產權交易經紀機構;組織和管理企業非國有資產產權的登記、變更和注銷;調解產權交易糾紛等日常行政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政府財政、國有資產、工商、審計、稅務、集體經濟、規劃土地等有關部門應在產權交易管理委員會指導協調下,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作好產權交易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大連產權交易所是市政府批準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其主要職責是:
(一)按照國家規定為產權交易提供合法場所;
(二)審查產權交易的合法性、規范性和真實性;
(三)辦理產權交易登記,產權交易信息,出具產權交易證明;
(四)主持交易雙方簽訂合同,辦理資產交割手續;
(五)完善會員制度,做好產權交易配套服務;
(六)維護產權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保證產權交易活動的依法有序進行。
第六條 產權交易經紀機構是為產權交易當事人提供各種中介和的服務機構。設立產權交易經紀機構,經產權交易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審查批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后方可設立,并實行年檢制度。
第七條 產權交易應堅持自愿互利,平等協商和公平、公開、公正的原則。
產權交易,須依法進行,其各方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產權交易機構及產權交易當事人有義務保護產權交易中所涉及到的商業秘密。
第二章 產權交易的范圍及形式
第八條 產權交易當事人應是境內外具有完全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經濟組織。
企業國有產權的出讓方必須是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或國家授權的部門,以及對該企業直接擁有出資權的單位,被出讓企業本身不能成為國有產權出讓主體。
企業集體產權出讓方是集體產權所有者。
其他資產產權所有者應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或憑證。
第九條 產權交易范圍:
(一)企業整體產權轉讓;
(二)企業部分產權分割式轉讓;
(三)企業融資租賃、托管等產權分期式轉讓;
(四)土地使用權、企業租賃、企業托管等財產使用權、經營權轉讓;
(五)閑置資產調劑;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轉讓的產權。
第十條 下列產權交易必須集中在產權交易機構進行:
(一)整體及部分企業產權轉讓;
(二)企業股權轉讓(非上市公司);
(三)轉讓與企業出資權相關的財產權;
(四)國有、集體企業出售企業內部獨立核算的分廠、車間及其它整體性資產的出售、租賃、托管經營;
(五)破產企業的產權拍賣;
(六)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沒收、追繳的財產。
第十一條 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公司制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開展對外招商、融資、嫁接式改造等,可通過產權交易機構進行。
第十二條 下列產權不得交易:
(一)出讓方無所有權或未依法取得處分權的;
(二)產權歸屬有爭議的;
(三)已設置抵押,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四)已被訴訟保全或被強制執行,未經受理法院同意的;
(五)法律、法規及政府禁止交易的。
第十三條 產權交易可以采取協議、競價、拍賣、招標等形式轉讓,實現的方式可以是現金出資購買、承擔債務、以貨易貨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合法形式。其中協議轉讓可以事先委托產權交易機構促其成交;也可由出讓方、受讓方事先協議,經產權交易機構審核、簽發產權交易成交確認書后生效。
第三章 產權交易程序
第十四條 產權交易雙方進行產權交易,法律、法規及本辦法規定需經有關部門批準的,經批準后方可交易。 國有企業產權轉讓按有關規定報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或經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后,報請市政府批準。
第十五條 產權交易的出讓方、受讓方應按規定向產權交易機構提出交易申請,經登記受理后,按規定提交有關材料。
(一)產權交易出讓方應提交下列材料:
1.產權交易申請書;
2.資格證明或其他有關證明;
3.產權界定、產權登記和其他產權歸屬證明;
4.轉讓的批準文件和有關材料;
5.轉讓產權的翔實材料;
6.拍賣破產企業產權的,應提交宣告破產裁決書;
7.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二)產權交易受讓方應提交下列材料:
1.產權交易申請書;
2.資格證明或其他有效證明;
3.資信能力證明;
4.其他需提交的的文件。
第十六條 產權交易機構依據有關規定查驗產權交易出讓方和受讓方提供的書面材料及有關證明。
第十七條 產權交易出讓方、受讓方委托產權交易機構會員或產權交易經紀機構辦理產權交易業務,應當與該機構訂立書面委托協議,被委托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和委托協議辦理產權交易業務。
第十八條 產權交易事先應委托有資格的評估機構對產權價值進行評估,也可在交易雙方對交易達成意向后進行評估。評估價作為被出讓產權的底價。國有資產評估價值須經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確認;集體資產評估價值須經集體經濟行政管理部門確認;土地資產評估價值須經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確認。
成交價可在底價基礎上有一定幅度的浮動。下浮超過10%的,國有資產,須報國有資產行政管理部門同意;集體資產,須經集體產權所有人確認,集體經濟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土地資產,須經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九條 產權交易機構組織產權交易當事人洽商,經信息配對后,根據最佳的綜合效益確定成交。
第二十條 產權交易成交需出讓方和受讓方在產權交易機構主持下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監制的合同文本簽訂產權交易合同。產權交易合同經雙方法定代表人簽字、蓋章并經產權交易機構簽發“產權交易確認書”后生效,并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備案。
第二十一條 產權交易成交的,出讓方和受讓方或其人應按規定到產權交易機構辦理結算手續。
產權交易以現金出資方式成交的,受讓方應一次性付清全部價款。但交易額較大的,可在提供擔保的前提下,分期付款,第一次付款額不得低于成交額的百分之三十,其余部分可由雙方協商確定。
產權交易使用產權交易專用發票。
第二十二條 自產權交易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內,產權交易當事人應憑交易合同、“產權交易確認書”、結算手續及有關證明辦理有關變更、注銷手續。
第二十三條 產權交易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中止或終結產權交易:
(一)對出讓方的產權有爭議尚未解決的;
(二)人民法院、 仲裁機構或行政機關確認出讓方對其申請出讓的產權無所有權或處分權的;
(三)產權交易未成交之前,出讓方有正當理由撤回申請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產權實物滅失或使交易活動不能正常進行的;
(五)其它依法中止或終結交易的事由。
第二十四條 下列產權交易為無效產權交易:
(一)交易雙方之一不具備相應資格的;
(二)交易雙方串通并故意壓低底價成交的;
(三)交易一方當事人提供虛假文件,給對方當事人造成重大誤解或損失而不能及時給予解決的;
(四)其它違反本辦法的交易。
第四章 產權交易中的有關政策
第二十五條 企業進行產權交易后,原企業(包括產權交易雙方)所享受的優惠政策不變。
第二十六條 原企業職工集體購買企業國有產權并一次性付清價款的,有關部門可適當減免與產權交易有關的登記管理等費用,免收企業有關變更登記手續費。
第二十七條 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收入應納入國有資產經營預算,轉讓收入原則用于資本再投入。 出讓方是國家授權的部門的轉讓收入,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收取;出讓方是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 國有資產運營機構或直接擁有該企業出資權的國有企事業單位的,產權轉讓收入由該機構或該企事業單位收取,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有權對其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企業集體產權轉讓收入,在妥善安置好本企業職工和償還債務后,應用于資本金投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產權交易當事人及與產權交易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第三方,在產權交易過程中發生爭議,可通過協商、調解等方式予以解決。爭議方不愿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依據產權交易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產權交易合同中沒有訂立仲裁條款、發生爭議后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九條 產權交易當事人故意出具虛假、有重大遺漏或有嚴重誤導性內容的證明文件、材料給其他當事人和第三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擅自在產權交易機構以外進行產權交易的,經委、外經貿委、財政、國有資產、集體經濟、工商行政管理、稅務、公安、規劃土地、房地產、鄉鎮企業等部門不予辦理與變更、注銷等有關的相關手續,財政部門不予審批其年終決算報告。
第三十一條 違法本辦法規定,超收各項產權交易費用的,不按規定轉讓企業國有、集體產權的,不按規定進行資產評估的,不按規定進行產權變更、注銷登記的,由有關部門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產權交易機構會員和產權交易經紀機構未按本辦法規定進行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產權交易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聯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以及企業化經營管理的事業單位產權的轉讓,參照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