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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糾紛裁定書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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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糾紛裁定書范文1

委托人:彭家政、肖啟斌,湖南天牌律師事務所律師。

賠償義務機關:衡陽市城北區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周光宇,院長。

審判機關: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賠償委員會組成人員:杜建章、王振初、張良教、龐香嚴、劉江。

申請賠償理由

衡陽市城北區人民法院在審理和執行一起經濟糾紛案件過程中,把本屬于賠償請求人許祖生的一輛奧拓7080轎車型小客車強行扣押,并作價抵給與賠償請求人無關的他人營運。許祖生向衡陽市城北區人民法院提出賠償請求,衡陽市城北區人民法院決定給予48000元賠償金。但許祖生認為其實際經濟損失至少是72000元加上停運期間的營運損失和利息,遂依法請求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撤銷衡陽市城北區人民法院賠償決定書,對其實際損失給予足額賠償。

事實和證據

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經審理查明:衡陽市城北區人民法院在審理賀鵬訴劉運仁酒家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中,根據賀鵬的財產保全申請,于1995年1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扣押劉運仁所有的湘D.X0955號奧拓牌轎車型小客車。同月29日,衡陽市城北區人民法院在未撤銷裁定,未扣押到該車的有效證照,也未通知交警部門不予辦理該車過戶手續的情況下,接受劉運仁以朱湘偉購買的不具備完全產權的房屋作抵押,把所扣車輛交回劉運仁繼續營運。同年3月25日,衡陽縣人民法院在執行衡陽縣集兵信用社訴劉運仁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時,把劉運仁所有的湘D.X0955號奧拓牌轎車型小客車扣押,并以72000元的價格拍賣給許祖生,且于同年4月11日通過衡陽市交警支隊辦理了車輛過戶手續。為使該車的拍賣價款與案件執行標的相一致,裁定書寫為“折價人民幣48000元”。同年7月5日,許祖生又以69500元的價格把該車轉賣給董少階,但未辦理過戶手續。董少階用許祖生原有的證照投入營運。同年8月24日,賀鵬訴劉運仁酒家轉讓合同糾紛一案的判決發生法律效力。10月6日,賀鵬提出執行申請,要求強制拍賣劉運仁的湘D.X0955號奧拓牌轎車型小客車,以清償其欠款。1996年1月2日,衡陽市城北區人民法院把董少階正在營運中的該車輛予以扣押。董少階提出執行異議,衡陽市城北區人民法院以其購車是在該院扣押該車之后為由不予采納。1月29日,衡陽市城北區人民法院裁定將該車按衡陽市價格事務所核定價62400元過戶給賀鵬。后該車幾經轉賣,不知去向。1996年4月8日,許祖生、董少階以錯誤扣押執行為由,向衡陽市城北區人民法院提出賠償請求,遭拒絕。1997年2月26日,許祖生、董少階又向衡陽市城北區人民法院提出確認賠償請求。同年3月20日,衡陽市城北區人民法院作出(1996)北賠確字第2號致害行為違法性確認書,確認該院扣押、執行已屬許祖生所有的奧拓車的行為違法。同時,在與申請人許祖生協商賠償未果的情況下,于同年7月8日作出(1997)北法賠字第2號決定,支付許祖生賠償金48000元。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1995年1月10日衡陽市城北區人民法院制發的(1995)北房民初字第3—l號裁定書。

2.1995年1月28日,朱湘偉出具的為劉運仁提供財產擔保書。

3.1995年1月29日,劉運仁給城北區人民法院出具的收條。

4.1995年3月1日、25日,衡陽縣人民法院制發的(1995)蒸集經初字第2號民事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

5.衡陽市交警支隊1996年4月16日給許祖生辦理車牌號碼為湘D.X0955奧拓車的過戶手續。

6.許祖生證實:該車已轉買給董少階,價格為69500元,未辦過戶手續。

7.衡陽市價格事務所1996年1月10日對湖D.X0955號奧拓小汽車價格鑒定證明。

8.衡陽市城北區人民法院1996年1月16日制發的(1995)北法執字第126號裁定書。

9.1996年4月8日、1997年2月26日,許祖生、董少階兩次向衡陽市城北區人民法院提交的確認賠償請求書。

10.1997年3月20日,衡陽市城北區人民法院制發的致害行為違法性確認書。

11.1997年7月8日,衡陽市城北區人民法院制發的(1997)北法賠字第2號賠償決定書。

判案理由

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認為:

1.衡陽市城北區人民法院在審理和執行其他經濟糾紛案件中,對案外人許祖生合法購得的小汽車違法扣押、變賣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其行為侵害了許祖生的合法權益。許祖生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該案中,董少階曾與許祖生共同申請國家賠償,但董從許祖生手里購車未依法辦理過戶手續,董尚未成為該車的合法所有權人,其財產權并未受到衡陽市城北區人民法院違法扣押、變賣行為的侵害,董少階與衡陽市城北區人民法院之間沒有形成司法賠償法律關系。衡陽市城北區人民法院未將董少階確定為共同賠償請求人是正確的。董少階的請求可通過民事訴訟等途徑解決。

2.衡陽市城北區人民法院錯誤執行了案外人許祖生的財產,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應承擔國家賠償責任。

3.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國家賠償原則是直接損失原則,即國家只對直接損失負責賠償,而不對間接損失負責。直接損失僅指已經取得的利益的喪失,間接損失指可能取得的利益的喪失。本案中許祖生提出的營運收入等顯屬可能取得的利益,應為間接損失。對此,國家不負賠償責任。衡陽市城北區人民法院對自己的違法侵權行為予以確認并決定賠償直接損失,對申請人許祖生提出的營運收入等損失不予賠償是正確的。

4.本案標的物奧拓汽車幾經轉賣,下落不明,無法追回,應視為滅失。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四)項之規定,應賠償相應的賠償金。衡陽市城北區人民法院采用支付賠償金的方式賠償是恰當的,但確定賠償金為48000元欠妥。理由如下:其一,衡陽市城北區人民法院將汽車抵償給賀鵬是62400元,賠償許祖生卻只有48000元,一物同時作兩個價格處理,有失公允;其二,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之規定,財產已經拍賣的,給付拍賣所得的價款。62400元是衡陽市價格事務所在標的物汽車滅失前所鑒定的價格,也是衡陽市城北區人民法院拍賣抵償之價格,估價合法合理。故索賠數額應為物價部門核定的實際價格即62400元。

定案結論

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第(二)、(四)項之規定,作出如下決定:

1.撤銷衡陽市城北區人民法院(1997)北法賠字第2號決定書。

2.由衡陽市城北區人民法院給付許祖生賠償金人民幣62400元。

3.駁回許祖生其他賠償請求。

經濟糾紛裁定書范文2

    按照《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的字面文義, 所有的民事案件都需要交納“案件受理費”,其中:“財產案件”還需要交納“案件受理費”之外的“其他訴訟費用”。但是在實踐中,法院收取“其他訴訟費用”并不限于財產案件。

    1.“案件受理費”的征收標準、預交和退還

    “案件受理費”是訟費的主要構成部分?!丁?9訴訟收費辦法》按照案件類型分別規定案件受理費征收標準,而案件類型是按照多重標準劃分的。適用該辦法的全部案件分為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勞動爭議案件”、“企業破產案件”四類;民事案件又分為“財產案件”和“非財產案件”兩大類,“非財產案件”細分為“離婚案件”、“侵害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案件”、“侵害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案件”和“其他非財產案件”四類?!丁?9訴訟收費辦法》對“財產案件”沒有任何解釋,在實踐中,凡是訴訟請求涉及財產的案件都是按照“爭議金額”征收訟費,無論它們是進入民事訴訟還是行政訴訟,無論它們是侵權案件、婚姻案件還是合同案件(注:《’89訴訟收費辦法》第5條關于案件和收費標準的具體分類如下:(1)離婚案件,每件交費10—50元。如離婚涉及財產分割,而“財產總額”超過1萬元,超過部分按1%交費。 至于“財產總額”是一方當事人主張分得的財產的價值,還是夫妻共有財產的總價值,該辦法并沒有解釋; (2)侵害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等“精神權利”的案件,每件交費50—100元。如果原告有賠償請求,法院是否應當增收案件受理費?該辦法對此無明文規定。如果僅僅作文義解釋,回答應當是否定的。因為,該辦法用列舉的、需要按照“爭議金額”另行收取費用的侵權案件不包括侵害“精神權利”的案件。但法院的實際做法是,即使是有關“精神權利”的案件,凡是當事人要求索賠的,一律按“爭議金額”收費;(3)“其他非財產案件”,每件交費10—50元。在此類案件中,如果原告主張金錢賠償,法院也是按照“爭議金額”收費,盡管該辦法對此沒有明文規定;(4 )“財產案件”按照“爭議的價額或金額”收費(詳細標準略);(5)侵害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的案件,每件交費50—100元。有爭議金額的, 按財產案件的收費標準交納;(6)“行政案件”的收費,每件不超過400元。有“爭議金額”的,按財產案件收費標準交納。在1990年10月實施《行政訴訟法》之后,行政訴訟收費仍然適用該項規定;(7)勞動爭議案件,每件交費30 —50元;(8)破產案件,按破產企業財產總值, 依照財產案件收費標準交納。)。

    “案件受理費”征收依據是當事人之間的“爭議金額”——原告起訴、被告反訴、不服一審判決而上訴,都是按照“爭議金額”征收訟費(注:《’89訴訟收費辦法》第5 條規定了財產案件的“案件受理費”計費標準。)。所謂“爭議金額”,實際上是指一方當事人所主張的財產權利的金錢價值。在法院按照“爭議金額”收取訟費之后,所有的專業服務紛紛效法。如今,律師、會計師、估價師、拍賣師、證券承銷商、證券經紀商都是按照“標的”的一定比例收取服務費。

    如果當事人在訴訟中增加了所主張的財產權利,他必須就新的請求交納另一筆案件受理費,否則,這一新的請求不會得到審理。如果被告提出反訴,他必須就反訴所主張的財產權利交納案件受理費,無論反訴和本訴是否針對同一財產。

    在二審案件,如果雙方當事人都上訴,二審法院分別向雙方當事人收取案件受理費。二審預交的案件受理費通常與一審相等,即使一審法院判決的賠償少于原告請求的金額,或者上訴人承認一審法院判決的部分債務而就余額提起上訴,法院仍然是根據一審的“爭議金額”收取案件受理費。

    當事人預交案件受理費是一項基本規則。原告在收到法院“預交訴訟費用通知”的七日之內預交,反訴方在提出反訴的同時預交,上訴人向二審法院提交上訴狀的同時預交(注:《’89 訴訟收費辦法》, 第12、13條。只有下列2類案件可以在判決之后交納訴訟費:(1)一方當事人“人數眾多”的集團訴訟;(2)破產申請。)。案件受理費之外的其他訴訟費,由法院酌情確定預交金額(注:《’89訴訟收費辦法》,第5條。)。

    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以某種外幣支付貨款、租金或者服務費,即使當事人雙方都是中國公民或者公司,他們可能被要求用外幣向法院交納訴訟費(注:例如:在《中國東方租賃有限公司因融資合同糾紛提起上訴案》,租賃雙方是以日元計算租金,故一審、二審法院按照日元收取訴訟費。又如:在《南京廣播電視組件廠因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提起上訴案》,租賃雙方是以日元計算租金,一審、二審法院則按照美元收取訴訟費。參見《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二審再審經濟糾紛案例選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380—393頁。)。然而,當事人動用其他項目下的外匯支付訟費,又可能觸犯外匯管制而受到處罰。

    只有一種情況可全額退還訴訟費,即審理中的民事案件作為刑案“全案移交”給檢察院、公安局或者法院的刑事審判庭(注:《’89訴訟收費辦法》,第15條。)。也只有一種情況可部分退還訴訟費,即原告撤訴,收取一半案件受理費,其他費用按照實際支出承擔(注:《’89訴訟收費辦法》,第23條。)。在中止訴訟、二審法院作出發回重審的裁定、法院裁定終結訴訟等情況下,法院概不退回案件受理費(注:《’89訴訟收費辦法》,第16、17、18條。)。如果法院判決賠償金額少于原告索賠金額,法院不會重新計算訴訟費而將差額退還給預交訴訟費的當事人。但是,如果原告為了避免無謂的訴訟費開支而提出金額較低的訴訟請求,法院則可以在審理案件之前自行確定當事人之間的“爭議數額”,并按照這個數額收取訴訟費(注:《’89訴訟收費辦法》,第7條。)。

    2.案件受理費和當事人的訴權

    “確有困難”的當事人可以申請緩交或者減免訟費(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但是, 當事人“確有困難”僅僅意味著可以提出申請,而不是必定獲得訟費緩交或者減免。事實上,“民事訴訟法”并沒有要求法院承擔訟費救助義務——沒有判斷當事人是否“確有困難”的規則,沒有要求法院在一定期間就當事人的訟費減免或者緩交申請作出裁定;當事人甚至無從知道法院是否就申請作出了決定,更不可能對法院的該項決定提出異議。

    《’89訴訟收費辦法》第13條規定,原告、反訴方和上訴人若不能預交訴訟費,“按自動撤訴處理”。未能按時足額交納訟費,對于原告意味著暫時不能行使訴權,一旦籌集足夠的訴訟費,他仍然能夠起訴(注:當事人在撤訴之后通常可以就同一事項再次“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14條。); 對于上訴人意味著錯過上訴期而永遠喪失上訴權;對于反訴方意味著無從施展他本來具備的反擊能力?!俺吩V”反映當事人處分訴權的意思,當事人起訴、反訴和上訴而又沒有交納訟費,往往是面臨不可克服的經濟困難,而未必有“撤訴”的意思,法院將無力交納訟費視為“撤訴”,似乎是代替當事人在處分他們的訴權。在一審案件,原告不交訟費,法院根本不予立案——沒有任何書面記錄,當事人甚至無從證明自己曾經起訴;在二審案件,上訴人提出書面上訴而又沒有預交上訴費,法院通常裁定“按自動撤訴處理”(注:最高人民法院《1994經上字第100號》、《1995經終字第159號》等8項裁定都是上訴人無力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最高法院“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的裁定。這僅僅是最高法院經濟審判庭選擇發表的1993年到1996年的76份判決書、調解書和裁定書中的案件??梢?只要上訴人無力支付二審訴訟費,法院就會作出上訴人“自動撤訴”的裁定,而此類“自動撤訴”是相當普遍的。參見《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二審再審經濟糾紛案例選編》,第495、497、499、515、527、529、533、564 、627頁。)。

經濟糾紛裁定書范文3

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是指仲裁機構或仲裁庭依據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約定的某種情況發生時對某一特定的爭議享有審理并做出裁決的權利,是國際商事仲裁機構或仲裁庭有權對特定的國際商事爭議進行審理并做出有拘束力的裁決的依據。

管轄權異議就是對仲裁機構或仲裁庭審理案件并做出裁決的權力提出抗辯,以否定仲裁機構或仲裁庭的管轄權。管轄權問題是仲裁程序必須解決的首要問題,是否存在仲裁管轄權,對于仲裁庭和當事人都是十分關鍵的問題,它是仲裁程序進行的基石和條件。管轄權的問題沒有處理好,沒有管轄權,即使做出了裁決書,也可能被法院撤銷或者拒絕執行。

對仲裁管轄權的異議,按照異議所針對的對象劃分,可分為針對仲裁機構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和針對仲裁庭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前者只可能發生于機構仲裁中,后者既可能發生于機構仲裁中,也可能發生于臨時仲裁中。

如果按照所提異議是否涉及仲裁管轄權之根本所在,也可將管轄權異議分為兩類:一類是部分異議,一類是完全異議。對提交仲裁庭的仲裁請求或反訴請求中的某些問題是否屬于仲裁管轄范圍而提出質疑,屬于對仲裁管轄權的部分異議。如果從根本上否定仲裁機構或仲裁庭進行有關仲裁活動的權力,則屬于對仲裁管轄權的完全異議。

如果按照所提出的管轄權異議的內容來劃分,可以分為仲裁庭根本就沒有管轄權的異議和仲裁庭行使管轄權不當的異議。第一種情形是指當事人認為根本就沒有訂立仲裁協議或協議無效等原因使得仲裁庭根本就沒有管轄權;后一種情況指仲裁庭有管轄權但沒有恰當行使,包括仲裁庭超越管轄權和裁決并未解決當事人所提交的全部爭議,即通常所說的超裁和漏裁。

二、管轄權異議的依據

(一)裁決程序中

概而言之,仲裁管轄權來自于當事人的協議以及法律規定對該協議效力的限制。從立法和實踐來看,仲裁機構或仲裁員以及法院在確定仲裁管轄權時主要考慮下面三個因素:一是當事人之間有無簽訂有效、可執行的仲裁協議;二是爭議事項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三是提起仲裁的爭議事項是否在仲裁機構或仲裁員的受案范圍內。而如果一方當事人試圖否認仲裁管轄權,理由也主要出在這幾方面,使仲裁管轄權足以成立的每一個因素和環節反過來都有可能成為當事人抗辯的理由,即:否認仲裁協議的有效性或可執行性、否認爭議事項的可仲裁性、否認爭議事項屬于仲裁機構/仲裁員的受案范圍。

1,對仲裁協議的異議

仲裁協議是指雙方當事人愿意把他們之間將來可能發生或者業已發生的爭議交付仲裁的協議。它是確定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的必要條件之一,被稱作國際商事仲裁的基石。仲裁協議具有法律拘束力,一方面,仲裁協議是任何一方當事人將爭議提交仲裁的依據,一旦發生仲裁協議范圍內的爭議,當事人不得單方就同一爭議向法院;另一方面,仲裁協議也是仲裁機構和仲裁庭受理爭議案件的依據,是仲裁機構取得管轄權的必要條件之一。如1998年《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第4條第3款明文規定,當事人申請仲裁時必須提交仲裁協議;1976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第3條規定:申訴人提交的仲裁通知書應包括所根據的仲裁條款或另行規定的單獨仲裁協議??梢?,仲裁協議的核心作用是確立、保障仲裁管轄權。

對仲裁協議的異議主要是當事人提出仲裁協議是無效的或不可執行的。例如,在申請人東方電力安裝股份公司與被申請人遼寧對銷貿易公司的案件中,被申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理由是雙方沒有約定明確的仲裁條款。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爭議解決的條款為“一切因執行合同或與本合同有關的爭議,雙方應友好協商解決,如不能解決,可通過被告國對外貿易仲裁機關裁決?!北簧暾埲苏J為對仲裁機關約定不明確,根據仲裁法第16條,該仲裁條款是無效的。

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CIETAC)于2000年11月做出裁定認為,《仲裁法》第16條關于仲裁協議應當具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的要求,不僅包含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明確寫明了仲裁機構的名稱這種形式,還包含雙方雖未寫出仲裁機構的名稱,但可以根據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合理確定出特定的仲裁委員會這種情況。否則,許多在實踐中可操作的仲裁條款將因其措辭不夠規范而無效,影響當事人實現以仲裁方式解決糾紛的愿望。本案中盡管雙方當事人的所在國俄羅斯和中國目前都有多家涉外仲裁機構,但在本案合同簽訂的時候,即1995年3月和6月,中國的涉外商事仲裁機構只有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一家,因此盡管仲裁機構的名稱在仲裁條約中沒有明示,但通過申請人提起針對中方仲裁的行為已將仲裁機構特定化,從而符合仲裁法第16條關于“選定的仲裁委員會”的要求,因而仲裁委員會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還有對仲裁協議的存在和效力并無異議,但是對仲裁協議的當事人有異議的。申請人共榮火災海上保險相互會社與被申請人青島金島海珍品養殖有限公司一案中,被申請人與三協會社于1996年6月簽訂了銷售合同。后因貨物有問題,申請人按照保險合同陪付給三協會社8,087,155日元,并取得代位求償權。申請人因此依據銷售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被申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理由是被申請人與申請人從未簽訂過仲裁協議。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對被申請人和三協會社之間存在仲裁條款沒有異議,雙方爭議的問題是作為保險公司的申請人在取得代位求償權之后是否有權依據該仲裁條款對被申請人提起仲裁。本案的管轄權問題則轉化為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的申請人能否享受原債權人所有權利,包括仲裁解決糾紛的權利。

仲裁委員會認為,合同債權轉移的一個基本原則是要保證原合同的當事人在合同中的地位不因某一方當事人的行為而得到改變。如果允許受讓人在接受合同中其他權利的同時排除接受仲裁條款的管轄,則導致被轉讓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無法行使原合同中通過仲裁的方式解決糾紛的權利,因而改變了其在原合同中的地位,也違背合同法關于權利轉移的基本原則。因此,在轉讓合同其他權利的同時唯獨將仲裁條款排除在外是沒有道理的。因而仲裁委員會認為,仲裁條款隨著根據貿易合同和保險合同轉移的追索權而轉移,仲裁條款不僅約束原貿易合同的當事人,而且約束代為行使貿易合同中追索權的保險人和原貿易合同中相對于轉讓方的另一方當事人。在本案中,銷售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同時約束作為保險公司的申請人和銷售合同的另一方被申請人。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都有權依據該仲裁條款提出仲裁申請。因而仲裁委員會對本案有管轄權。

2,對可仲裁性的異議

國際商事仲裁只適宜于一定特性的爭議,這是各國仲裁法及相關國際立法都認可的原則,也就是說,對當事人約定提交仲裁的爭議,并不見得都可以由仲裁員行使實體管轄權,仲裁員或法院首先必須確定有關爭議事項是否在仲裁范圍之內,可否通過仲裁方式解決,這就是所謂爭議事項可仲裁性的問題。概言之,可仲裁性問題實際上是國家對仲裁范圍施加的一種限制,即一些爭議可以仲裁解決,而另一些爭議卻不能通過仲裁方式解決。1923年日內瓦《仲裁條款議定書》將仲裁協議事項限制在“商事問題或者其他可以用仲裁方式解決的問題”。1958年《紐約公約》則規定有商事保留條款。其締約國可以聲明“本國只對根據本國法屬于商事的法律關系,不論是不是契約關系,所引起的爭執適用本公約”,從而把非商事爭執排除在適用《紐約公約》之外。大約37%的締約國包括如美國、加拿大、韓國和中國這樣主要的貿易國家采用了此項保留。可以看出,這些普遍性條約對可仲裁性與非可仲裁性的界限并未作具體劃分,這是由于可仲裁性的背后是一國的公共政策,爭議事項可仲裁性的概念實際上是對仲裁范圍施以的一種公共政策限制。每一個國家都可以出于本國公共政策的考慮,決定哪些問題可以通過仲裁解決,哪些問題不可以通過仲裁解決。根據仲裁制度本身特殊性和目前國際上通行做法,各國在確定仲裁管轄范圍時,已形成幾項原則:(1)仲裁糾紛的雙方當事人必須是平等主體;(2)仲裁事項是當事人有權處分的實體權利;(3)仲裁事項是民商事爭議,一般表述為“契約性和非契約性商事爭議”。

關于可仲裁性問題,我國《仲裁法》第2條規定:“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糾紛,可以仲裁。”第3條規定:“下列糾紛不能仲裁:(一)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糾紛;(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這兩條分別以概括和列舉排除方式界定了中國商事仲裁的適用范圍。

涉及犯罪的刑事案件顯然是不可以仲裁的,在CIETAC受理的案件中,就有當事人以此為理由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在申請人新博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KindFullLtd.一案中,申請人稱其已向被申請人支付了303,000美元貨款,但未收到合同項下的貨物,因此要求被申請人退還其貨款,并賠償相應損失。被申請人認為,是貨物的裝船人、交單人偽造提單和品質證書,騙取貨款,已以詐騙案向洛杉磯警方和美國聯邦調查局報案。因此,本案是一刑事案件,不是經濟糾紛,不應提交仲裁處理。

仲裁委員會經審理認為,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之間所訂的是貨物買賣合同,雙方之間是貨物買賣的民事法律關系;被申請人所稱的貨物裝船人、交單人并非本案申請人或被申請人,并且,美國警方和聯邦調查局是對貨物的裝船人、交單人的詐騙行為進行偵訊,而不是對本案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之間因其貨物買賣合同所發生的爭議進行審理。因此,這不能成為否定仲裁委員會依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的買賣合同中的仲裁條款而對他們之間在履行上述合同過程中產生的本案爭議的管轄權的理由。因而仲裁委員會具有管轄權。

另外,《仲裁法》第77條又規定:“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另行規定。”也就是說,將勞動爭議和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排除在商事仲裁范圍之外,不適用仲裁法有關制度和規定,對此類糾紛適用另外的非商事仲裁制度。這主要是因為這兩類糾紛與一般意義上的商事仲裁相比較具有特殊性,表現在:第一,對勞動爭議的仲裁和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一般都不需要事先簽訂仲裁協議,只要當事人一方申請,即可進行仲裁。第二,勞動爭議仲裁和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實行地域管轄原則,而不像商事仲裁當事人可以不按行政區劃,任選一個仲裁機構受理案件。第三,勞動爭議仲裁和農業承包合同糾紛實行的是先仲裁后審判制度,當事人不服裁決,還可以在法定期間內向人民法院提訟,而不像一般的商事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度。

3,對仲裁機構受案范圍的異議

現代國際商事仲裁主要是機構仲裁,各國的仲裁機構可謂形形,機構林立。所有這些仲裁機構,出于種種原因,有的只受理國際或涉外的案件,有的只受理非國際或涉外的國內案件,有的則受理全部的國內、國際案件;有的把自己的受案范圍限制在某一專門領域如專事海事、油脂與咖啡等農產品或工程等方面爭議的仲裁,另一些機構則是綜合性的,只要是可仲裁的爭議均可提交其解決。仲裁機構在決定其對某一案件是否有管轄權時,必須要考慮到受案范圍的問題,法院在決定是否強制執行仲裁協議和仲裁裁決時,也不可避免地要遇到這個問題。

對這一問題,在仲裁立法中予以明確規定的國家并不多見,大多數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對本機構的受案范圍則有所規定。如1998年《國際商會仲裁規則》第1條限定國際商會仲裁院的職能是以仲裁方式解決國際性的商事爭議,但根據仲裁協議,仲裁院也處理非國際性商業爭議;1994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仲裁中心仲裁規則》未規定受案范圍,該中心不僅可受理國際上私人間的知識產權爭議,也可以受理其他爭議。

仲裁機構應當遵守自己的受案范圍,即使該范圍是仲裁機構自己劃定的,對其仍有強制力。仲裁機構受理了權限以外的爭議,對方當事人有可能認為該爭議對該機構來說是不可仲裁的,該機構不具有管轄權。根據《紐約公約》第2條、第5條或有類似內容的法律,對這種裁決法院可拒絕承認和執行。

中國曾經是實行雙軌制的仲裁制度:CIETAC受理涉外或國際性經貿爭議,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專事處理海事爭議,而其他三千多個國內仲裁機構主要受理無涉外因素的國內糾紛。而1996年6月8日國務院辦公廳的《關于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需要明確的幾個問題的通知》(〔1996〕22號)打破了仲裁的雙軌制。其第3條規定:新組建的仲裁委員會的主要職責是受理國內仲裁案件;涉外案件的當事人自愿選擇新組建的仲裁委員會仲裁的,新組建的仲裁委員會可以受理。這意味著新組建的仲裁機構的受案范圍擴大為綜合性的,涵蓋民事、經貿、海商等糾紛,無論是國內的還是涉外的。在這種情況下,CIETAC也開始謀求成為綜合性仲裁機構,在它的2000年仲裁規則中,其受案范圍也擴大到“當事人協議由仲裁委員會仲裁的其他國內爭議”。可見,盡管對此褒貶不一,中國仲裁制度的雙軌制已在事實上融合。

上述三點是法院或仲裁員確定仲裁管轄權應考慮的主要因素。但這并不是絕對的,確定仲裁管轄權時,根據爭議的具體情況,可能還有其它的一些實際因素需要考慮,比如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也是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一個重要依據。限于篇幅,這里不再贅述。

(二)裁決做出后

在裁決做出以后,當事人對裁決提出異議要求撤銷時,或者要求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時,法院同樣要考慮管轄權的問題。這一階段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依據除了上述理由外,很重要的一點就是仲裁庭沒有恰當行使管轄權,出現了超裁或者漏裁的情況。仲裁庭超裁,意味著仲裁庭雖然有權仲裁某一糾紛,卻以超越權限的方式對某些事項做出裁決。比如,仲裁庭就當事人未交付仲裁的事項或者雖提交仲裁但在仲裁協議范圍之外或仲裁范圍之外的事項做出裁決,或者仲裁庭沒有按照當事人的授權及法定的權限做出裁決;仲裁庭漏裁意味著仲裁庭只是部分地解決了當事人提交的爭議,還有部分仲裁請求沒有獲得解決。

無論是在國內仲裁法中,還是在國際商事仲裁公約中,仲裁庭恰當行使管轄權,不得超裁或漏裁都被置于重要的位置。在法國,當事人在法國法院可對仲裁裁決提出異議的不多的幾條理由中,有一條即為“仲裁員未依照其任務進行裁決”。中國1994《仲裁法》第58條中規定“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撤銷。美國聯邦仲裁法中規定的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也有一條就是“仲裁員超越權力或者沒有充分運用權力”。德國、英國、俄羅斯等許多國家的仲裁法均有類似規定。1958年《紐約公約》中也規定,如果證明:“裁決涉及仲裁協議所未曾提到的,或者不包括在仲裁協議規定之內的爭議;或者裁決內含有對仲裁協議范圍以外事項的決定”,可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拒絕承認和執行該項裁決。公約還進一步規定,對于仲裁協議范圍以內事項的決定,如果可以和對于仲裁協議范圍以外的事項的決定分開,則該部分的決定仍可予以承認和執行。

三,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異議的管轄權

如果當事人對仲裁庭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由誰來裁判這一異議呢?這在提起仲裁申請階段和裁決做出后的階段都比較好判斷,因為這兩個階段都屬于司法階段,當事人通常都是直接向法院提出有關仲裁管轄權的異議。例如,一方當事人在另一方當事人提起仲裁時,因對仲裁管轄權有異議而拒絕參加仲裁,且直接向法院要求法院對異議做出決定;在裁決做出后,當事人也可能以仲裁庭不具有管轄權為由,向法院提出撤銷裁決之訴。在這兩個階段當然只能由法院來行使管轄權。但在裁決進行過程階段就比較復雜了,是由仲裁庭本身、仲裁機構,還是由管轄法院來判斷呢?這就是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異議的管轄權問題。大多數國家的仲裁立法都采取了管轄權/管轄權理論,即由仲裁庭來決定自己對特定案件有沒有管轄權。在中國,情況就要特殊一些了。對這個問題的討論分兩個層次,一是司法程序和仲裁程序各自權限的劃分問題,二是仲裁庭和仲裁機構各自權限的劃分問題。

(一)管轄權/管轄權,司法程序還是仲裁程序

中國仲裁法中的有關規定只有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做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做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

這個法律規定還是有值得商榷的地方,第一,中國仲裁法中沒有明確提到管轄權異議,而代之以對仲裁協議的異議,這是不全面的。如果當事人對仲裁協議本身沒有異議,但就爭議事項的可仲裁性,或受案仲裁機構的權限而提出管轄權異議,如何處理似乎從《仲裁法》上找不到依據。在這個問題上,CIETAC加以了補救,其仲裁規則關于管轄權抗辯使用了“仲裁協議及/或仲裁案件管轄權的抗辯”的用語,顯然是同意仲裁案件管轄權的抗辯不僅僅是仲裁協議的效力問題。即使是只談仲裁協議,仲裁法第二十條也是不完整的,它只規定了當事人可以請求就“仲裁協議的效力”作決定,而沒有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所產生的異議問題做出規定。第二,從這條規定的本身來說,它也規定得過于簡單,不具備應有的操作性。它表明,目前中國的法律制度承認仲裁機構有權決定自己對特定仲裁案件是否有管轄權,但同時認為法院的決定具有優先的效力。這實質上是一種折衷方案,而且沒有具體表明折衷的結合點和分界點。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法釋〔1998〕27號)《關于確認仲裁協議效力幾個問題的批復》所反映的也是這種折衷的思路,但操作性更強一些。

這一司法解釋的第三點規定: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機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另一方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確認仲裁協議無效,如果仲裁機構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并已做出決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機構接受申請后尚未做出決定,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同時通知仲裁機構中止仲裁?!?/p>

這一司法解釋的第四點規定:

“一方當事人就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申請仲裁,另一方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請求人民法院確認仲裁協議無效并就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人民法院受理后應當通知仲裁機構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做出仲裁協議有效或者無效的裁定后,應當將裁定書副本送達仲裁機構,由仲裁機構根據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復仲裁或者撤銷仲裁案件。

人民法院依法對仲裁協議做出無效的裁定后,另一方當事人拒不應訴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決。原受理仲裁申請的仲裁機構在人民法院確認仲裁協議無效后仍不撤銷其仲裁案件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

該司法解釋的用意是要解決仲裁機構與法院之間可能出現的決定管轄權的管轄權沖突,以及兩者就同一管轄權爭議的決定的實質性沖突,彌補仲裁法規定之不足。但是,試想在國際商事仲裁中,如果仲裁地在外國,且為臨時仲裁,但案件被申請人是中國國內公司,該被申請人在國內法院要求確認有關仲裁協議無效,人民法院將如何通知仲裁機構中止仲裁?裁定書副本如何送達哪一個仲裁機構?由此可見,該司法解釋針對的主要是國內仲裁和機構仲裁。在紛繁復雜的經濟貿易交往中,我們不能也不應只考慮到國內的機構仲裁而無視臨時仲裁和其他國家特別是西方仲裁業發達國家的國際仲裁。

(二)管轄權/管轄權:仲裁機構還是仲裁庭

在機構仲裁中,出現管轄權糾紛,是由仲裁機構還是由仲裁庭來決定呢?盡管仲裁機構與仲裁員的出發點和利益是一致的,都是要公平合理地解決爭議,包括程序問題的爭議。在機構仲裁中,當事人約定提交仲裁機構解決的爭議都最終是由仲裁員來處理,兩者之間是同一的關系。但是,另一方面,兩者作為不同的法律主體,又有各自獨立之處,比如,仲裁庭獨立公正審理案件時,尤其是審理實體問題時,仲裁機構無權干預,因而兩者之間也有不完全同步的地方。所以,究竟應由仲裁機構或仲裁庭來對仲裁管轄權爭議做出決斷,也是存在爭論的。大多數國家都承認仲裁庭有權調查對自身提出的管轄權異議,其原因是這是仲裁庭固有的權力,是仲裁庭能正常工作所必不可少的基本權力。如《歐洲國際商事仲裁公約》第5.3條規定,仲裁庭能夠決定仲裁協議是否存在,有權對自己的管轄權做出決定。1985年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條第1款規定:“仲裁庭可以對其自身的管轄權包括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異議,做出決定。”相比之下,中國規定由仲裁機構來決定對管轄權的異議,是比較特殊的。

《仲裁法》第20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做出決定;CIETAC2000年規則第4條也規定,仲裁委員會有權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轄權做出決定。

中國的這種獨特做法遭到國內外法學界和仲裁界的廣泛批評。

但筆者認為,這樣的規定也有其合理的一面:首先,由仲裁委員會來做出管轄權決定,能夠保持一個機構內所有的關于管轄權問題的決定的一致性,避免不同的仲裁庭對相同或類似的情形做出不同甚至矛盾的判斷和結論;第二,在仲裁庭組庭之前,當事人很可能就會提出管轄權異議的問題。這時候,當然只能由仲裁委員會就這一問題根據表面證據做出決定,以使仲裁程序能夠繼續進行下去;第三,組庭之后,實際操作中,都是由仲裁庭對實體問題做出審理,仲裁委員會都是在仲裁庭實體審理的基礎上,按照仲裁庭的意見,以仲裁委的名義做出管轄權決定罷了。既不會出現仲裁委“難以或無法”做出決定,也不會出現仲裁委的決定和仲裁庭“自相矛盾”的情況。

四、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異議的提出

(一)管轄權異議提出的主體

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異議由誰來提出?當事人毫無疑問是提出異議的主體。在仲裁程序中,通常是被申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否定仲裁機構或仲裁庭的管轄權。裁決做出后,在裁決的異議和撤銷階段,通常由撤銷申請人提出;在裁決的承認與執行中,通常由被申請執行人提出。

問題是在雙方當事人都未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情況下,仲裁機構或仲裁庭可否主動依職權提出管轄權異議,主動否定自己的管轄權?

實踐中有過這樣的案例。在“地球洋”輪定期租船合同爭議案中,雙方約定在上海提交仲裁,CIETAC上海分會向申訴人說明海事爭議應向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但申請人堅持在上海分會仲裁,被申請人應訴且沒有提出管轄權異議。CIETAC還是以租船合同糾紛屬于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管轄為由指令上海分會撤銷該案。中國政府曾規定中國海事仲裁委員會是受理海事糾紛的專門機構,雖然理論上經濟貿易爭議包括海事爭議,但習慣上CIETAC不受理海事爭議。雖然當事人沒有提出管轄權異議,但爭議的可仲裁性及仲裁庭或仲裁員行使管轄權不得違背仲裁地、裁決執行地的公共政策不因當事人無異議而可以改變,上海分會越權管轄所做出的裁決完全有可能被法院撤銷或不予執行。為避免不必要的浪費勞動,也出于維護仲裁機構和仲裁庭的聲譽考慮,仲裁機構和仲裁庭應當可以主動提出管轄權異議,中止仲裁程序的進行。

(二)管轄權異議提出的時限

國際商事仲裁程序開始后,無論是申請人還是被申請人,如果對仲裁機構或仲裁庭的全部或部分管轄權有異議,應及時提出,這是大多數國家仲裁法和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所要求的。毫無疑問,當事人及時抗辯管轄權的權利,有助于保證仲裁程序在尊重當事人意愿及法律規定的基礎上進行,也有助于仲裁庭及時確定自己的管轄權,以免無謂地浪費當事人的時間、精力和金錢。概括來說,當事人提出管轄權抗辯的時限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

1,第一次實體答辯之前,瑞士《關于國際私法的聯邦法》第186條規定,對仲裁庭管轄權的任何異議必須在任何實體答辯前提出。

2,第一次開庭之前,中國《仲裁法》第20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如前所述,管轄權問題不僅僅局限于仲裁協議的效力,這一規定缺乏完整性。CIETAC2000年《仲裁規則》有所改進,其第6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及/或仲裁案件管轄權提出抗辯,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

3,分別異議類型規定不同的時限。以《示范法》為典型,其第16條規定,有關仲裁庭無管轄權的抗辯不得在提出答辯書后提出,但有關仲裁庭超越管轄權的抗辯,應在仲裁過程中知悉出現越權的事情后立即提出。

4,不規定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時限,如國際商會仲裁院1998年仲裁規則中就沒有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存在、效力或范圍提出異議的時限。

試觀中國仲裁法的規定,“對仲裁協議的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睂Σ婚_庭的案件怎么辦?仲裁法第39條后半段規定,“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其他材料做出裁決”。對這種不開庭而書面審理的案件,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時間問題就不能適用仲裁法第20條來解決了。

對這一問題,CIETAC2000年仲裁規則的解決辦法是,要求當事人在第一次提出實體答辯前提出管轄權異議。這里就有一個問題,如果當事人(被申請人)不提交書面答辯,甚至也不提交任何書面意見的,它是否有權在仲裁程序尚未結束之前任何一個時間點提出管轄權異議呢?已有的明文規定似乎不能阻止他這么做。

筆者認為,關于管轄權的問題只宜一次性解決,不應因為當事人的要求或仲裁員或仲裁機構的原因而得到重新考慮,更不應變更過去的決定。司法程序中,有很多關于程序問題的決定是不允許上訴的,因為有的程序決定是針對程序步驟的時限的,一旦做出,必須立即生效,不可能延后生效,因為時間本身是永不停息前進的,而且允許上訴會使程序的總時間不可避免的延長,而且可能造成程序的混亂。仲裁程序和司法程序作為兩種解決糾紛的方式來說,無論選擇哪一種,其實體裁判不應該不同,當事人的實體權力不會受到影響。所以,即使少數管轄權決定是值得懷疑的,也不會對當事人的實體權利造成任何損害。相反,如果允許當事人可以不停地找出新理由對管轄權決定提出挑戰,要求反復作決定,其后果只能是程序權力被濫用,正常程序被延誤,當事人遭受額外經濟和時間方面的損失,不合理地增加解決爭議的成本。

《仲裁法》第58條、63條、70條和71條規定,沒有仲裁協議(仲裁條款),或者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也就是說,沒有仲裁管轄權的,仲裁裁決將被法院撤銷或不予執行。這就意味著仲裁程序結束后,當事人(主要是敗訴方)還有機會對仲裁管轄權提出異議。這在事實上是抵消了關于管轄權異議的提出的時間上的限制。只要當事人愿意,就能利用這種條款產生拖延實質爭議解決的作用。英國法律諺語中由“延誤的公正等于不公正”(Justicedelayedisjusticedenied)之說,這種做法似乎和各國民事程序法理論所強調的效率目標是相矛盾的。但是包括紐約公約在內,各國立法都賦予仲裁地法院和仲裁裁決執行地的法院審查仲裁管轄權糾紛的最終權力,無論其他機構或仲裁庭是否審查過這一問題,還得重新再審一次。這種審查,意味著訴訟程序的重開,意味著當事人和有關機構的人力、精力、物力和財力的投入,造成社會資源的浪費。

參考書目:

朱克鵬著《國際商事仲裁的法律適用》,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宋連斌著《國際商事仲裁管轄權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宋航著《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趙健著《國際商事仲裁的司法監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韓健著《現代國際商事仲裁法的理論與實踐》,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版

楊良宜著《國際商務仲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

張艷麗著《中國商事仲裁制度有關問題及透析》,中國工人出版社,2000年版

《國際商事仲裁文集》,中國對外經濟貿易出版社,1998年版

趙秀文編《國際經濟貿易仲裁法教學參考資料》,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高菲著《中國海事仲裁的理論與實務》,人民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

譚兵主編《中國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經濟糾紛裁定書范文4

金融顧問合同范本一

委托方:_________(以下簡稱甲方)

單位名稱:_________

法定地址: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

傳真:_________

受托方:_________(以下簡稱乙方)

單位名稱: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電話:_________

傳真:_________

第一條 根據雙方協商同意,甲方聘請乙方作為甲方的常年金融顧問,乙方同意接受甲方聘請。甲乙雙方在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達成本協議。

第二條 常年金融顧問的宗旨及目的是:及時了解國家金融政策和法規的最新信息,維護委托方的合法權益,規范委托方公司的行為,保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三條 乙方保證將指派資深專業人員為甲方提供以下服務:

1.為甲方提供公司治理結構、公司經營發展和公司資本經營方面的咨詢、服務;

2.為甲方提供金融證券市場的咨詢與服務,包括但不限于理財咨詢、投資組合咨詢服務;

3.設立fsi顧問專線電話,在工作日上班時間(每天9:00-17:00),隨時接受會員對證券市場有關問題的咨詢;

4.每年為會員公司管理人員免費提供兩人在fsi進行不超過一個月的研修(食宿自理);

5.為甲方提供企業重組、公司購并、市場融資、戰略發展等方面的方案策劃服務;

6.向甲方提供服務年度內的全部研究成果,包括年度研究報告、定期研究期刊和其他研究成果。

第四條 根據甲方的特殊委托,乙方將為甲方提供以下服務,其具體內容由特別委托合同另行約定:

1.依據特別委托為有會員資格的甲方提供在_________的公關策劃、公關運作和公關服務;

2.依據特別委托為甲方提供企業重組、公司購并等方面的具體運作服務;

3.依據特別委托為甲方提供證券金融市場的專項分析、專項咨詢和專項服務;

4.依據特別委托為甲方研究特定上市公司的投資價值分析報告等專項服務。

第五條 甲方的主要義務如下:

1.甲方應真實、全面、及時地向乙方提供與委托事項相關的文件資料,并應保證其真實性、完整性和準確性;

2.不得向乙方工作人員提供虛假、有誤導或重大遺漏的任何信息或資料;

3.甲方應保證專人與乙方工作人員聯系,并予合作;

4.甲方應按規定及時向乙方支付常年金融顧問費用和工作費用;

5.每次的進場或會議通知,應適當提前,以給乙方留出合理的準備時間;

6.保障乙方工作人員為履行本協議所需的其他具體條件。

第六條 乙方的主要義務如下:

1.乙方有義務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為甲方勤勉、謹慎地工作;

2.乙方有義務隨時提醒甲方注意其與有關當事人及在各種事務中可能承擔的相關責任;

3.乙方對甲方提供的文件資料和所作的陳述,以及乙方工作人員因工作所知悉的一切有關甲方的重要信息,負有保密的義務;

4.乙方在保證其工作的獨立性的前提下,應服從總體工作安排;

5.按時向甲方提供乙方的最新研究成果;

6.應當履行的其他義務_________。

第七條 乙方工作人員對其在工作中接觸到的涉及甲方重大經營決策、商業及其他秘密資料和信息負有保密的義務。該項保密僅就不宜公開披露的資料而言。乙方工作人員依法向甲方、特定的部門和人士反映情況,不應視為泄密。

甲方就接觸到的乙方不宜公開的資料、文件及提供的咨詢性意見,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八條 甲乙雙方有責任對本協議的內容及其履行保密。

第九條 乙方作為甲方的常年金融顧問(vip服務),每年一次性收取顧問費人民幣_________元整,特殊項目的收費將由雙方另行協商。

第十條 本年顧問費在雙方簽定本合同書十個工作日內支付,顧問期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以后年度的金融顧問費,甲方應在顧問期滿前一個月內交付,逾期不交,本合同將自行解除。

第十一條 如乙方應過錯違反了本合同規定的義務,應如數返還所收費用;如甲方違反了本合同規定的義務,則乙方不再承擔完成約定義務的責任,所收費用不予返還。

第十二條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修改協議:

1.任何一方提出修改協議的建議,另一方不反對;

2.因發生不可抗力事件,協議必須修改。

第十三條 協議修改必須是書面的,須經甲乙雙方簽字并蓋章后方能生效。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協議終止:

1.委托工作已完成;

2.甲乙雙方同意終止;

3.因發生不可抗力事件,協議必須終止。

協議終止必須是書面的。協議終止,本合同項下甲乙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隨即終止。

本合同于甲乙雙方代表簽字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兩份,由簽字方各持一份。

甲方(蓋章):_________乙方(蓋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簽訂地點:_________簽訂地點:_________

金融顧問合同范本二

___________(以下簡稱甲方)因業務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的有關規定,聘請浙江××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乙方)律師擔任法律顧問,經雙方協商,訂立本合同,共同遵照履行:

一、乙方接受甲方聘請,指定律師

擔任甲方常年法律顧問。

二、法律顧問的責任是依法維護甲方的合法權益,其工作范圍是:

1.提供各類法律咨詢;

2.審查、起草、修改各類法律文書;

3.受托進行調查、見證、論證,出具相關的見證書、法律意見書;

4.根據授權參與有關項目、事項的談判、簽約;

5.幫助委托人制訂、建立各類經營管理制度;

6.根據委托人需要簽發律師函;

7.提供法律知識培訓;

8.代辦各類法律手續;

9.受托擔任仲裁案件當事人的人,參加各類仲裁活動(包括勞動合同仲裁、國內經濟糾紛仲裁、涉外仲裁、海事仲裁等);

10.受托擔任經濟、民事、行政案件當事人的人參加訴訟及行政案件的聽證、復議等活動;

11.受托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擔任刑事案件當事人的辯護人(或人);

12.代為申請執行各類生效的法律文書(包括判決書、裁定書、處罰決定書、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法律文書等);

13.法律允許的其他法律服務事項。

三、乙方提供法律服務的具體事項,由甲方根據需要提出要求,乙方應優先予以滿足。在征得甲方同意的前提下,乙方也可主動為甲方提供法律服務。

四、甲方指定_________先生/女士為法律顧問工作聯系人,配合、協同法律顧問工作。

五、費用:

法律顧問費的收取標準和方式按照本合同的附件《常年法律顧問工作收費規則》執行。

六、合同有效期為_______年(自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至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七、本合同經雙方法定代表人簽名或蓋公章后生效。

八、本合同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九、本合同履行地在乙方住所地。

甲方:(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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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糾紛裁定書范文5

關鍵詞:簡易程序;缺陷;改革

第二次世界大戰后社會的迅速發展,導致了訴訟數量和新訴訟類型的與日俱增,原有的訴訟制度已無法有效滿足新的社會需求,面對堆積如山的未結案件和高昂的訴訟成本,世界各國特別是發達國家紛紛采取對策來解決這一矛盾。其中,加強簡易程序的作用成了各國共同關注的一項改革內容和當今世界民事訴訟制度改革、發展的一大趨勢。在這一過程中,各國的簡易程序得到了極大的豐富和長足的發展,并對消除各國普遍存在的訴訟遲延和訴訟成本昂貴的弊端起到了積極的作用,對實現司法大眾化的目標和國家的法制建設做出了重要貢獻。與世界上其他國家一樣,伴隨著我國經濟的迅速發展,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數量大幅度增長,我國也在不斷地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許多法院都在進行簡易程序方面的改革,并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毋庸諱言,由于我國簡易程序理論研究上的薄弱,我國簡易程序的改革實踐存在很大的局限性,甚至在理論上還有許多誤區。尤其是我國,處在法制社會向法治社會過度過程中,人們越來越注重用法律來保護自己,訴訟越來越多,但由于我國法律體制還不夠完善,不可能每個案子法院都能用最大的精力參與,只能用最簡捷最直接的方法來解決,這樣不僅能節約大量的能力資源,也能節約時間幫助訴訟人盡早解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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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對簡易程序的價值及功能

一項訴訟制度提出改革和完善的建議,首先必須認清其在訴訟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必須理清其本身具有的價值和功能。具體來說,民事簡易程序功能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一)有利于貫徹“兩便”原則

兩便原則包括便利人民群眾參加訴訟和便利人民法院辦案兩個方面。世界人權宣言明確規定:任何人都有利用訴訟制度,請求法院審判的基本權利。因此,在對訴訟制度進行創建和改革之前,首先必須考慮到,是否有利于真正實現司法救濟的權利。而簡易程序的改革,正是基于這一前提,使得司法救濟途徑從繁雜、冗長的訴訟程序走出來,讓更多的公民可以接近司法資源,獲取國家司法資源的幫助,從而保障公民參加訴訟的權利,保障法院充分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

(二)有利于貫徹訴訟經濟原則

訴訟經濟原則是每一項訴訟機制必須包含的原則和價值。以訴訟經濟的原則要求,在保證訴訟公正的前提下,要充分地體現訴訟周期的縮短,訴訟程序的簡化,審級層次的減少,以及相應訴訟費用和成本的降低。???簡易程序正是通過上述途徑,使得原本稀缺的訴訟資源能夠發揮出最大潛能,最大程度節省人力、物力、財力,實現訴訟經濟的目的。

(三)有利于提高人民法院的威信

擴大簡易程序適用范圍,一方面可以使大量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爭議不大的輕微民事案件,以快捷高效的程序消化掉,提高辦案速度,實現“簡出效率”。另一方面,可以保證人民法院有更充裕的時間和精力來審理比較重大、復雜、疑難的案件,保證案件審判質量,達到“繁出精品”。不僅如此,還也可以抓住典型,以案釋法,公開宣判,進一步擴大辦案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因此,簡易程序的改革,必將有助于法院辦案效率、辦案質量進一步提升,辦案社會效果進一步凸顯,有利于樹立法院威信,增強公民對司法的信心。

(四)體現效率優先,兼顧公正原則

公正與效率是人民法院二十一世紀的工作主題。公正是在效率前提下的公正,正所謂“遲來的公正就是不公正”“正義被耽擱,就是正義被剝奪”;效率又是在公正前提下的效率,倘若無公正,效率即失去意義。一般而言,司法的理念是“公正優先,兼顧效率”,但對于民事訴訟,則采取優勢證明標準,突出的是效率。尤其是針對簡易案件,更沒有必要適用復雜的訴訟程序來解決,而應代之以簡便化的訴訟程序。那種因程序的繁雜,導致訴訟遲延,不僅令當事人無法忍受,也讓法院和全社會無法忍受。因此,在強調公正與效率兩者不可偏廢的同時,還應強調“效率優先,兼顧公正”之原則

二、我國簡易程序的檢討

(一)簡易程序在我國的法律規定及其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弊病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章設5個條文對簡易程序作了規定,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又以8個條文對簡易程序作了進一步的規定,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了《經濟糾紛案件適用簡易程序的若干規定》,該規定共有25個條文,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規定》中亦有一條關于簡易程序的規定。迄今為止,。我國民訴法對簡易程序雖作了專章規定,從方式,受理程序,傳喚方式,審判組織、審限均作了比普通程序簡化的規定,這些簡便、靈活、快捷的要求,在過濾大量無爭議或爭議不大民事案件,方便當事人訴訟,方便人民法院辦案均起到積極作用。但整章中只有5個條文,簡易程序本身的特征不明顯,在配套制度上與普通程序沒有嚴格、明確的界限。如訴訟費收取標準,歸檔卷宗材料要求,審級救濟機制,裁判文書制作方面完全相同,使得簡易程序的優勢沒有凸顯,不被重視和看好,最終導致設立簡易程序的目的未能充分實現。。因而有必要對我國民事簡易程序制度進行檢討,分析其不合理之處。???

(二)簡易程序適用范圍的規定過于籠統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范圍為“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但由于此規定作為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的標準過于籠統和原則,使得“簡易程序適用范圍”成了一個界限模糊的問題,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可能對該標準產生各種不同的理解,從而導致簡易程序適用的無序性和隨意性。雖然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第168條對上述標準作出了相應的司法解釋,即“事實清楚”是指當事人雙方對爭議事實的陳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證據,無須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即可判明事實,分清是非;“權利義務關系明確”是指誰是責任的承擔者,誰是權利的享行者,關系明確;“爭議不大”是指當事人對案件的是非、責任以及訴訟標的的爭執無原則分歧。但在司法實踐中,這些標準幾乎無法采用。因為這些實質性問題在法院立案之時是無法確定的,需要法院召集雙方當事人陳述后才能夠得出結論。例如許多地方法院在受理案件時,由于無法判斷案件是否簡易而一律安排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在審理過程中又發現案情復雜轉而適用普通程序審理。這種做法顯然不現實,它要求法院在決定是否適用簡易程序市理案件之前,先開一次庭來審查判斷案情是否符合適用該程序的標準,簡易程序因此反而不簡易,顯然違背了該程序設立的價值初衷。

(三)簡易程序的適用標準不統一

我國的級別管轄立法采取概括式的規定,劃分級別管轄的標準是根據案件的性質、案件影響程度的大小所確定,而不是根據訴訟標的額。為了彌補這種根據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又授權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根據各地經濟發展的不同狀況,以訴訟標的額為標準,規定了各地省、市、區縣法院受理第一審民事、經濟案件的界限。這樣一來,不同地區的基層法院所受理的第一審民事、經濟案件的訴訟標的額就有了不同,經濟發達地區的區縣法院所受理的第一審案件的訴訟標的額高者會達到400萬元,經濟落后地區的區縣法院所受理的第一審案件的訴訟標的額高者才50萬元。由于適用簡易程序的法院是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因此不同地區的基層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的爭議金額大小就產生了比較大的差距,造成簡易程序適用標準不統一的局面。

(四)現行立法將獨任審判與簡易程序等同起來的做法似乎欠妥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采用獨任制,這本身并無問題。問題在于,我國將簡易程序與獨任制武斷地聯系起來了,從而認為在普通程序中沒有采用獨任制的余地,使得獨任制與合議制的差別成為我國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的一個主要差別。獨任制屬于審判組織的一種形式,而簡易程序本質上是一種訴訟程序,審判組織和訴訟程序完全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我國立法所確定的簡易程序實際上是作為大陸法系國家通例的普通程序的簡化形態。然而,將獨任制與普通程序截然分開的做法,在我國算是特例。德國、意大利和日本等國家基層法院普遍適用獨任制,但只有其中的小額錢債訴訟才適用簡易程序,其余案件適用獨任制普灑程序。????德國在90年代改革之后,中級法院的部分案件也可適用獨任制普通程序。有學者指出,我國立法將獨任制與簡易程序相互對應,普通程序不能適用獨任制,增加了司法資源與訴訟保障之間的緊張關系:一方面,當司法實踐無法調集足夠的法官組成合議庭時,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就成為惟一的出路;另一方面,程序保障的需求又在不斷挑戰著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因為如果獨任法官的權利不受八他法官的監督,又沒行來自普通程序規范和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嚴格限制,那么大量案件的程序正當性就會處于一種空前的危境。

(五)在簡易程序立法中忽視了當事人的訴權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簡易程序的規定,更多地考慮了法院審理案件的便利,而忽視了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究其原因,不難發現這是以往長期指導我國民事訴訟立法和審判實踐的“兩便”原則發揮作用的結果。隨著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理論研究的不斷深入,程序主體性原則作為程序選擇權的法學基礎這一理論得到學術界廣泛的認同,即程序正義的重要意義在于使那些受法庭裁判結果直接影響的人擁有獨立的訴訟主體地位,能夠積極參與到審判過程,并對裁判結果形成有效的影響和作用。為了保證這種參加權利的實現,一方面要求事實和證據應當在意思自治的原則下使雙方在平等的基礎上進行攻擊和防御,以更加有效地發現真實。另一方面當事人自己有權決定訴訟進程的最關鍵之點。簡易程序的選擇權實際上來源于當事人有權選擇按正當的普通程序審理的程序、基于程序主體性原則,當事人有權要求適用普通程序,在法庭上行使質證、辯論權以促使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實的基礎上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這種選擇是一項權利面非義務,法官亦應尊重當事人的這種權利。?6?

(六)對簡易程序的配套措施沒有到位

一是法律文書制作費時較多。由于沒有強制性規定,除裁定書和調解書外,開庭10日內制作出判決書的僅占50%,有的居然超過兩個月,甚至超過了審限;二是法律文書打印緩慢,不少法官不會使用電腦,仍然用手工制作文書,然后找書記員打印,由于書記員人少事多,工作壓力大,造成延誤勢所難免。???

從上述內容我們可以看出現階段我國簡易程序的弊端與不足,為了解決這些問題并使簡易程序適用范圍的進一步擴大,作者提出對簡易程序進行改革,以完善在現階段訴訟中的運用。但簡易程序的改革與完善有賴于立法上的完善,公民法律素質的提高,更主要的因素在于發揮法官的主觀能動性。尤其是庭審程序簡化,裁判文書簡化,以及宣告視為送達,一審終審等等制度的設立,使得法官具有更大的自由空間。如何使其更主動、大膽、正確地適用簡易程序,擴大簡易程序解紛功能?作者認為,在當前磨合階段,一方面可采取一些鼓勵措施,促使法官多適用簡易程序;另一方面從機制上加強監控和指導,如提高案件審理透明度,置審判活動于社會監督之下。再如把該適用簡易程序而未予適用、未經審批自行轉化適用程序、無正當理由超審限等列為錯案責任追究范圍,以違反審判紀律加以懲處。下面從簡易程序的改革與完善方面講將簡易程序。

三、我國簡易程序的改革與完善

(一)在案件文書的送達上要進行改革。

送達難仍然困擾法院審判工作。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和市場經濟的發展,民訴法規定的送達方式已經不適應當事人流動性增強,案件數量不斷增多的形勢要求。調查的結果表明,當前送達存在的問題主要有:一是直接送達越來越困難。當前采用直接送達方式能夠順利送達的案件越來越少,從被調查的送達情況來看,能夠直接送達的案件只占應當送達案件的一半。究其原因,主要是受送達的單位和個人無法找到,基層組織工作人員對法院工作支持配合不夠。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訴訟文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边@是法院適用留置送達的法律依據。但司法實踐中,很多基層組織人員往往認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或出于地方保護主義,或認為屬外來人員,不屬其轄區居民,因而不愿前來見證,即使前來,也拒絕在有關回證上簽名作證。二是委托送達難上加難。司法實踐中,委托送達最大的問題是受托法院既不送達,也不給任何回音,嚴重影響了法律文書的送達和案件的審理。另外,在郵寄送達、移交送達等方面存在簽收人非受送達人又不說明身份等問題。鑒于這種情況,我國民事訴訟法應當賦予法官口頭、電話或其他形式通知的效力,只要有兩人以上證明法官確已通知到了當事人,就應視該行為合法有效。?

(二)劃清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界限

優于立法上對簡易程序的適用上規定得不明確不具體,且我國沒有設立適用簡易程序的專門法院或法庭,且同一法官兼具審理普通和簡易程序案件的雙重任務,還有一些法官并不能真正做到嚴格執法,以致在司法實踐中經?;煊煤喴壮绦蚝推胀ǔ绦?。主要表現在,一是不管案件是否適合適用簡易程序的條件,對所有的案件在立案時基本上都適用簡易程序,沒有嚴格區分兩種程序的區別,只簡單的等到案件到了業務庭時發現不適合的才轉為普通程序。二是在審理過程中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不分,有的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卻按普通程序開庭審理,有的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的,卻按簡易程序開庭審理。造成簡易程序不簡化,普通程序不規范。三是個別審判人員不負責任,辦事拖拉,辦案效率低下,對應當三個月內結案的適用簡易程序案件久審不決,以致三個月內無法辦結,便將其轉為普通程序,把普通程序當作爭取延長審理期限的有效法寶,這應該是目前存在較為普遍而且又較為嚴重的問題。四是口頭并沒有真正落實。對所有的案件都是要求書面,但最終還是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當然,這也與口頭的可操作性不強,在目前經濟相對發達,人們的法律意識較強地區存在意義不大有關)。由于兩種程序界限不清和隨便混用,對此,有的律師評論是:對當事人全是普通程序的要求,對自己則都是簡易程序的要求。?8?

(三)簡易程序應當將調解作為基本的辦案方式之一

調解作為法院處理案件的重要方式,在簡易程序中應當進一步的推廣。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要求所有的案件都要以開庭審理的形式審理,各方當事人都要“對簿公堂”。這一規定顯然是與簡易程序的簡便精神不符。簡易程序很大的是調解,是爭議當事人互諒互讓,和和氣氣的解決糾紛。由于受我國傳統文化的影響,有些當事人會認為到法院“打官司”,在法庭上不是輸就是贏,不存在中間途徑,在庭審中退讓是不可接受的,是失敗的。而開庭時他們就會寸步不讓寸金必爭。而調解則是當事人自己做主,自己說了算,讓步是自己大度,得利是自己應得。在好的調解氛圍下,有些開庭時不好講的話也可以講了,不能讓的也可以讓了,這就更有利于法官調解工作的開展,有利于案件的順利解決。調解作為簡易程序審理的重要手段,法律應當給予充分的呵護,給它更好的條件,使它得到最好的發展。???

(四)設立專門審理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的人員與機構

設立專門審理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的人員與機構。我們現行的簡易程序適用過程中,同一法官既審理簡易案件,又審理普通案件,一身兼兩職,是造成簡易與普通程序界線不清的主要原因。同一審判組織既主持調解,又有權作出裁判,是造成調解型審判方式與強制調解的主要原因。同時,從系統工程學的角度來分析,民事案件繁簡混雜,審判人員兩頭兼顧,難以發揮最佳效益,亦不利于審判人員的專業化分工。因此,從長遠來說,我們應當建立適用簡易程序的專門機構,配備專門的人員。國際上大多數設立四級法院制的國家,基本上都設立一個簡易法院。我國雖然也是四級法院制,但只有二審終審,就我國目前基層法院管轄的實際情況來看,將基層法院改為簡易審法院不太切合實際情況,也不利于群眾訴訟。筆者認為,仍可保留現階段的設置架構,但可在內部設立專門審理簡易程序案件的審判庭,并配備專門的審判人員,專門審理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這種專業化的分工和流水線式的作業,將更有利于充分發揮簡易程序的效能,而且能夠避免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之間的不當轉換。另外,關于口頭問題,鑒于我國一直以來并無真正落實,筆者認為,要么對現有有關口頭的規定再作詳細的可操作性的規定,供法院在具體實際工作中參考使用。要么對所有的案件都要求書面,不再受理口頭。事實上我國經過多年普法,群眾的法律意識得到了很大的提高,凡是意識到要打官司的人,大多都懂得找人寫訴狀(極邊遠的山區除外,但那里的官司也是少得可憐),全面推行書面的條件基本具備。???

所以,綜上所述,我們要認真分析我國簡易程序所存在的問題,根據其存在的問題作出相應的解決方案和改革目標。改革傳統的簡易程序審判模式,要通過立法之完善,擴大簡易程序適用范圍,完善簡易程序配套制度,從而實現簡易程序再簡化、再優化,使簡易程序的傳神之處----簡便,得以淋漓盡致的發揮出來。這不僅是實踐公正與效率世紀主題的必然,也是推進審判制度規范化、正規化的必然,更是與國際接軌,順應市場經濟和國際潮流的一種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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