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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糾紛法庭調解協議范文1
(一)課程設計理念
高職工商企業管理專業旨在培養工商企業人力資源管理、市場營銷、行政管理等方面所需的基層管理人員。為了讓學習內容更好地滿足工商企業基層管理崗位的工作需要,課程設計的原則和標準應堅持校企合作的課程開發觀、職業能力本位的課程觀和行動導向的教學觀。校企合作的課程開發觀是指課程開發團隊在了解企業需求,把握專業培養目標的基礎上,深入到用人單位進行具體工作崗位的調查研究,進行職業崗位分析,由此歸納出崗位所需的知識、技能和素養等職業能力,最后由學校專業教師與企業法律事務專家共同設計課程標準。職業能力本位的課程觀即課程以履行企業市場營銷、人力資源管理、行政管理等崗位職責所需要的法律知識、能力為核心,進行課程內容的選取、組織與訓練。行動導向的教學觀即課程在實訓教學中遵循“咨詢、計劃、決策、實施、檢查、評估”的邏輯程序,讓學生“獨立地獲取信息、獨立地制定計劃、獨立地實施計劃、獨立地評估計劃”,使學生在自己“動手”的實踐中,掌握專業技能,習得專業知識,從而構建屬于自己的經驗、知識與能力體系。
(二)課程設計思路
課程設計以工商企業管理專業人才培養目標為基礎,堅持“以法律應用為目的,理論夠用為度”的原則,以工商企業行政管理、市場營銷管理和人力資源管理崗位工作所需的經濟法律、法規知識與能力為依據,確定課程學習的知識、能力和素養目標,選取課程教學內容,設計能力訓練情境和“學做合一”的課程考核評價方案,力求突出該課程涉法職業能力的培養目標。
二、課程設計的內容
(一)基于工商企業基層管理職業能力需要設計課程目標
為了使課程能夠更有效地培養學生的企業崗位涉法工作能力,我們根據專業培養面向和培養目標,通過對富思特集團、湖北漢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孝武集團等中小型企業的行政管理、市場營銷和人力資源管理等崗位的調查和崗位工作任務的分析,將上述崗位涉法的職業標準和能力要求轉化為經濟法課程的培養目標。具體如下:
1.職業知識目標。了解經濟法律關系及其三要素;掌握公司和合伙企業設立的條件、程序、組織機構等法律制度;了解合同的基本法律制度,掌握企業采購和銷售等合同的基本條款、合同簽訂的程序、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擔保及違反合同的法律責任;掌握各種不正當競爭行為的類型及法律責任和產品質量責任的構成要件;掌握專利權的授予條件和商標的構成條件,熟悉專利權的申請和審批程序以及商標的認定程序;掌握勞動基準法律制度及勞動合同的簽訂、履行、解除和終止等法律規定,掌握勞動爭議的仲裁與訴訟等處理方式;掌握經濟糾紛調解、仲裁和訴訟的基本法律制度等。
2.職業能力目標。能夠運用公司、企業的法律制度知識,協助解決公司、企業在設立、內部機構組建及其運行中的法律事務問題;能夠運用合同法律知識解決采購、銷售等合同訂立、履行過程中相關法律事務以及合同管轄地約定等合同風險防控問題;能夠運用市場運行相關法律制度協助處理企業經濟活動中不正當競爭行為和產品質量責任等現實問題;能夠運用專利法、商標法的知識協助處理企業專利、商標事務相關問題;具有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解除等管理能力和協助處理勞動爭議的能力;具有協助處理企業經濟法律糾紛的能力等。
3.職業素養目標。培養學生的法律意識和法律思維;形成處理經濟糾紛的法律職業素養;形成從事經濟法律事務所需要的職業敏感性。
(二)從工商企業基層管理崗位的典型工作任務出發設計課程內容
工商企業管理專業的經濟法課程的培養目標是為了讓學生掌握企業行政管理、營銷管理和人力資源管理崗位工作所需的經濟法律、法規知識,并且具有運用這些經濟法律、法規知識解決管理過程中出現的法律問題的能力和法律職業素養。因此,經濟法課程的教學內容必須根據該專業的培養方向和崗位典型工作任務來選取與崗位工作相聯系的經濟、民商法律內容作為課程內容。我們據此設計了經濟法律關系;公司、企業設立及內部治理法律事務處理;企業合同法律事務處理;企業不正當競爭和產品質量法律事務處理;企業專利、商標法律事務處理;企業勞動關系管理和勞動關系爭議法律事務處理;企業經濟糾紛法律事務處理七個學習單元。這七個學習單元涉及的經濟法律制度有公司法律制度、合伙企業法律制度、個人獨資企業法律制度、合同法律制度、反不正當競爭法律制度、產品質量法律制度、專利和商標法律制度、勞動法律制度以及經濟法律糾紛處理法律制度,而那些與崗位工作任務無關或關聯不大的企業破產法律制度、反壟斷法律制度、消費者保護法律制度、金融法律制度、對外貿易法律制度等都沒有納入,使得教學內容更加貼近專業人才培養目標。
(三)基于職業能力培養目標設計課程能力訓練情境
職業教育作為一種培養個體完成具體任務的職業能力教育,應當把“做”變成教學的主要形式。我們根據工商企業基層行政管理、市場營銷和人力資源管理等崗位的典型涉法工作任務設計了七個課程能力訓練情境,即有限責任公司設立及內部治理結構設置等法律事務的處理;合伙協議的簽訂;買賣合同的簽訂;企業不正當競爭法律事務的協助處理;企業產品質量法律事務的協助處理;勞動合同簽訂及勞動關系管理事務處理;企業經濟糾紛的協助處理。在訓練情境組織實施過程中,根據不同的情境任務采取不同的訓練方式,如角色扮演模擬、案例分析和模擬法庭等不同的訓練方式。如“有限責任公司設立及內部治理結構設置等法律事務的處理”這一教學內容的情境訓練,主要是在教師的指導下,通過角色扮演,由學生分組模擬設立有限責任公司、制定公司章程、建立公司的組織機構。具體的訓練步驟為:①把學生分成幾個小組,每個小組模擬設立一家有限責任公司,第一次會議由組長主持,討論形成公司的名稱和住所、公司的經營范圍、公司的注冊資本、股東的姓名和名稱、股東的出資方式以及出資額和出資時間、公司的機構、議事規則等決議。②第二次會議由模擬出資最多的“股東”主持,討論股權轉讓、利潤分配、公司分立與合并等事宜。③每個小組根據會議形成的意見擬定公司章程。④把各自選舉出來的董事和監事列入公司章程中,并準備報工商局設立登記。⑤小組匯報公司設立情況。整個訓練過程完成后每個小組形成公司章程、設立公司的申請書、公司的組織結構圖、公司設立的可行性報告等可展示成果,最后由教師對每組的成果進行點評和總結。而對“企業經濟糾紛的協助處理”教學內容的訓練,則主要采用模擬法庭的形式,其訓練方式是教師組織模擬庭審,由學生分組模擬經濟糾紛的審理,確定經濟糾紛雙方公司的訴訟人、法院審判員、書記員等角色,每個學生搜集有關材料,研究有關法律。具體訓練步驟為:①選擇案例。②確定人選,分配角色。③組織材料(訴訟文書)。④排練(為開庭打基礎)。⑤組織開庭(庭審注意銜接緊湊連貫,按照法庭調查-法庭辯論-法庭調解-合議判決的程序進行)。⑥庭審總結。訓練完成后形成書、答辯狀、庭審記錄等可展示成果,最后教師對過程及成果進行點評和總結。通過上述“做”的訓練,有利于學生深入理解經濟法律知識的內涵,激發學生學習的動機,使學生快速進入到能力生長的路徑,直接體驗知識的實踐過程,形成靈活適應新情境的反應能力。同時,“做”的成果又是評價學生能力水平的重要和有效手段。
(四)基于能力本位的“學做合一”的課程考核評價設計
經濟糾紛法庭調解協議范文2
【關鍵詞】訴非銜接;矛盾化解;第三場域
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期,市場化、城市化、工業化的結構性調整與大量不穩定因素相伴,矛盾糾紛的爆炸式增長,使得我國法院系統的審判工作面臨巨大挑戰。2007年至2012年全國法院審執結案件量由885.1萬件上升至1239.7萬件,上升40%;同期法官數量從18.9萬人上升到19.7萬人,僅增長了4.4%,法官人數增幅比例相對較低。面對日益嚴峻的司法困境,S省P縣法院從2012年以被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為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改革試點法院為契機,搭建矛盾糾紛多元化解平臺,運用訴訟之強制性與非訴訟之和諧性的混合優勢,完善差異化解糾紛途徑的無縫對接,促使矛盾糾紛以更加便捷、經濟、高效的途徑得到解決。
一、現象與根源:對傳統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模式的重新審視
(一)現實狀況的呈現
1.訴訟解紛疲于應對
隨著我國法治建設的不斷深入,公民法治意識的不斷提升,人們在自我解決糾紛失敗的情況下,就會將糾紛提交至法院處理。面對洶涌而來的矛盾糾紛,法院囿于司法資源的稀缺性,其能提供的司法服務,不能滿足廣大群眾的訴求,糾紛不能及時消弭,司法陷入“訴訟井噴”的浪潮之中。同時,法官面臨巨大的工作壓力,在案件處理上難以盡善盡美,群眾的滿意度也不高。以S省P縣法院為例,2010年民事質效核心指標值及排名在全市20個基層法院排名均靠后,詳見表一。
2.非訴解紛功效弱化
在訴訟案件逐年遞增的情況下,調解、仲裁等非訴訟的糾紛解決能力卻呈現急劇下降的趨勢。以人民調解為例,根據《2012年中國統計年鑒》的數據顯示,2012年人民調解委員會81.1萬個,調解人員433.6萬人,調解民間糾紛量894萬件,人均為2.07件;與此相比較2012年全國法官19.7萬人,審執結案件量為1239.7萬件,人均62.9件。人民調解與法院解紛相比較,人數是法官的22倍,調處糾紛量卻只占法院案件量的72.11%,人均處理糾紛量只占法院法官人均辦案量的3.29%。人民調解調處糾紛的功能未得到充分發揮,而這只是非訴解紛途徑弱化的一個縮影。
3.訴訟與非訴訟聯動不強
現階段訴訟與非訴訟解紛機制由于銜接不暢,程序交叉重疊,聯動效果差,解紛資源浪費嚴重。以訴非銜接改革試點前的S省P縣法院為例,2011年S省P縣人民調解委員會接受委托調解39件,占其調解總數的1.7%,接收委托調解案件比重很低;S省P縣法院人民法庭共受理確認的人民調解協議案件8件,占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案件總數的0.36%。人民調解和司法調解的聯動效果不好,存在單向平行、各自獨立的缺陷。
(二)深究問題產生的根源
1.訴訟作為“最后一道防線”,反而異化成為“第一道防線或者唯一一道防線”
近年來,大量矛盾糾紛涌向法院,一些地方基層法院不足百人,而一年處理的案件竟達上萬起,甚至幾萬起①,作為糾紛解決機制最后一道防線的法院儼然沖到了第一線。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由此,可能引發的法官流失,案件審判質量不高,法院不堪重負,或者由于案件處理質效不高使法院成為社會譴責的對象,進一步損害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權威。這種現象在最高人民法院與中央人民政府最近幾年的人大報告通過率的比較中可以看出端倪。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至2012年的人大報告平均通過率為77.75%,中央人民政府的人大報告平均通過率為96.53%,相比較平均通過率法院比政府低18.78個百分點。當然,當事人訴諸法院之權利作為一種憲法權利,是不得以任何形式剝奪的,但這并不意味著法院壟斷糾紛,相反法院應堅持“窮盡救濟”原則,保障司法成為最后救濟手段的同時,要讓當事人知道訴訟不只是唯一的解決糾紛手段,而且也不一定是最圓滿的救濟手段②。
2.解紛渠道未遵循糾紛規律
就矛盾糾紛自身的規律而言其構成存在著相應的差異,會因本身構成的不同呈現出不同的層次。比如經濟糾紛有小額、大額和巨額之分,人身傷害有十級傷殘之分,與之相對應的解決糾紛的途徑也應當有層次之分③。如果大小不一、難易不等的各種糾紛都不加區別、整齊劃一地適用訴訟解紛方式,勢必造成司法資源的巨大浪費和不堪重負。同時,司法手段以國家強制力為后盾,處理糾紛時強度較大,不是解決輕微矛盾的最佳方式,容易產生副作用:如案了事不了、事了人不和、甚至激化矛盾等。就像人生病一樣,每次頭疼腦熱的小病都用抗生素這種猛藥,對人的身體反而是有很大損害。但現實的情形是,矛盾糾紛不加區分的大量涌入法院,解紛渠道沒有遵循糾紛本身的規律。
3.解紛渠道各自為政缺乏聯動理念
就基層人民法院(包括其人民法庭)人民調解委員會的關系而言,目前,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指導已經由傳統的工作指導向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案件的業務指導轉變。在糾紛解決方面也已經由傳統的各自為政不相往來向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轉變。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指導,也應適應這種轉變。如果仍然將人民法院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職能定位于傳統狹隘的單向指導就與當前的形勢不相適應。
此外,就人民法院與行政調解、社會組織調解關系而言,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新類型、專業性強的案件不斷涌現,由于法律自身的滯后性和局限性,法律不可能完全調整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尤其是在法律規定已經不符合社會發展現狀,或者特殊個案與既有法律產生強烈沖突時④,這就需要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和社會自治組織聯動協同,打破各自為政的僵局,將情、理、法融合到糾紛化解的過程中,形成解紛的合力。
二、途徑與方法:構建以人民法庭為核心的糾紛聯動化解新機制
(一)S省P縣法院的總體構想
面對著矛盾糾紛爭相涌入法院,法官由于工作壓力大而不堪重負,民眾由于不能及時有效化解糾紛而表示不滿的現實困境,S省P縣法院以訴非銜接改革試點為契機,將司法力量重心下移,充分發揮人民法庭深入基層、覆蓋面廣、了解社情民意等優勢,探索構建以人民法庭為中心,行政部門、人民調解委員會、社會組織共同參與的“1+X”糾紛聯動化解模式,形成了矛盾糾紛多元化解的新格局,見圖一。
(二)具體路徑及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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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詞]:簡易程序,規定,理解與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已于2003年7月4日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80次會議通過,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若干規定》共34條,分為適用范圍、起訴與答辯、審理前的準備、開庭審理、宣判與送達及其它6個部分。
一、關于適用范圍問題
民事簡易程序,是指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審理簡單民事案件所適用的一種簡便易行的訴訟程序。簡易程序適用范圍是指哪級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以及哪些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一)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范圍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42條的規定,簡易程序只適用于基層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審理簡單民事案件,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不管案件簡單與否,都不適用簡易程序。
我國立法及司法解釋對區分適用簡易程序案件與適用普通程序案件的界限標準,經歷了三種模式。第一種是“概括式”,即用定義的方式對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范圍進行界定,符合這個定義的案件就適用簡易程序。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42條采此方式,即“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爭議不大”三個要件同時具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適用意見》第168條對“三個要件”的含義進行了解釋。①這種方法的優點是便于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靈活掌握,但缺點是標準過于原則,收案范圍不明確,缺乏具體的可操作性。第二種是“列舉式”,即對適用簡易程序的簡單民事案件種類一一列舉窮盡。最高人民法院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曾用肯定列舉的方式,列舉出7類案件可適用簡易程序審理。②該方法雖有具體明確,容易操作等優點,但它難以將所有簡單民事案件的種類一一列舉。第三種方法是“混合式”,它集二者優點于一身,而克服二者之不足。《若干規定》第1條規定,在概括適用簡易程序案件定義的基礎上,用“否定式列舉”方式來明確簡易程序案件與普通程序案件的具體劃分標準,即除列舉的5類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外,其他案件均可適用簡易程序審理。這5類案件是: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發回重審的;共同訴訟中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人數眾多的;法律規定應當適用特別程序、審判監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的;人民法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的。
1、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與《適用意見》第169條規定的“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內容相同。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無法知道當事人雙方爭議的事實陳述是否基本一致,對案件的是非、責任以及訴訟標的爭執有無原則分歧,這樣的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2、發回重審的、審判監督程序。此類案件《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2、3款已有規定,發回重審和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應當另行組成合庭按普通程序審理,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發回重審和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的案件,一般不會是簡單的民事案件,不會是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案件。所以,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3、共同訴訟中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人數眾多的。按照《適用意見》第59條的解釋,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人數眾多,一般指10人以上。這類案件因涉及的人數眾多,一般矛盾比較大,案情比單一主體的案件相對要復雜一些,處理起來相對要困難一些。所以,這類案件也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4、法律規定應當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的。這4類案件所適用的程序均有法律的特別規定,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5、人民法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的。該項屬于彈性規定,賦予人民法院根據案情進行自由裁量的權利。如在轄區內有較大影響的案件,矛盾易激化的案件,勞動爭議案件,新類型案件,疑難案件等,均不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有觀點認為,司法解釋應在現有的法律框架內進行解釋,《若干規定》用“列舉式”的排除方式,超出了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的范圍,有越權之嫌。筆者認為,新規定的司法解釋應在現有的法律框架內有所突破,若不做適當的突破,出臺司法解釋便無任何意義。
(二)關于程序轉換
程序轉換是指將原來由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轉換為普通程序審理,或將原來由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轉換為簡易程序。按照民事訴訟程序正當性和民主性理論,應給予當事人訴訟程序選擇權。程序選擇權,就是當事人來法院訴訟時,針對自己的民事權益糾紛選擇適合自己的程序來處理。當然這種程序選擇權不能被濫用,應受法律的限制。《適用意見》充滿法院職權主義色彩,規定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過程中,人民法院認為案情復雜,可以轉為普通程序審理,而未規定當事人可以選擇適用何種程序的權利。《若干規定》在這方面有重大進步,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是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尊重。
1、從普通程序向簡易程序轉換。按照《適用意見》第171條的規定,已經按照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在審理過程中無論是否發生了情況變化,都不得改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訴訟是解決私權的爭議,當事人應當有選擇程序最簡便、訴訟周期最短,成本最低廉的方式來解決糾紛,盡快實現自己的權利,加快財產的流轉。《若干規定》第2條規定基層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當事人各方自愿選擇適用簡易程序,經人民法院審查同意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據此規定,將普通程序轉換為簡易程序須同時具備二個要件:一是各方當事人自愿。各方當事人自愿,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一致同意,若有一方當事人不同意,則不能將普通程序轉換為簡易程序;二是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須經人民法院同意。目的是防止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合法權益。若不具備上述二個構成要件,人民法院不得依職權將普通程序轉換為簡易程序。
2、從簡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轉換。立案時確定的簡易程序并不是一成不變的,因案情存在的可變性而導致審理程序的可變性。《適用意見》第170條規定: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案情復雜,需要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轉為普通程序,由合議庭審理。“案情復雜”是一個彈性標準,實踐中很難明確界定,對簡易程序如何轉化為普通程序也沒有明確的規定,實踐中轉換較為隨意,損害了法律的統一性和嚴肅性。
《若干規定》對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不當,賦予當事人提出異議的權利,同時規定人民法院自己發現適用簡易程序不當的,有自行糾正的義務。《若干規定》第3條、第13條規定當事人異議的提出及處理方法。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就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提出異議后,承辦案件的法官應認真進行審查,異議成立的,應當將案件轉換成普通程序審理,并將合議庭組成人員及相關事項書面通知各方當事人;異議不成立的,為簡化手續,可以口頭告知各方當事人,并將告知的內容記入筆錄備查。《若干規定》對當事人提出異議的期限、方式未作規定。筆者認為,提出異議的期限,當事人應當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因訴訟程序的不可逆轉性,庭審已經結束,事實已查明,再將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審理,既無實質意義,又造成訴訟資源的浪費。審判人員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情復雜需要轉為普通程序的,不受法庭辯論已經終結的限制,但應當在審限屆滿前作出。當事人異議提出的方式,口頭或書面方式均可。口頭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口頭異議記入筆錄;書面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書面異議歸入卷宗。
簡易程序轉換成普通程序的方式,《民事訴訟法》未作規定。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較為嚴格,“法院得依當事人申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并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即簡易程序轉換成普通程序須用裁定的方式作出。《若干規定》第26條規定:“審判人員在審理過程中發現案情復雜需要轉為普通程序的,應當在審限屆滿前作出決定,并書面通知當事人。”從條文中可以看出,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應以書面決定的方式作出,以顯示法律的嚴肅性。
二、關于起訴與答辯問題
(一)關于原告起訴的形式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除具備實質要件外,還要具備一定的形式要件,即起訴方式要符合法定要求。《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的方式有兩種:書面起訴方式和口頭起訴方式。起訴以書面起訴為原則,口頭起訴為例外。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一般都是案情比較復雜、疑難的,用書面形式起訴,有利于當事人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實。口頭起訴只是一種靈活規定,目的是防止確有困難的當事人喪失提起訴訟的權利,以資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平等保護。
訴訟是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的一項基本權利,不能因當事人文化水平低和經濟條件差等原因而被剝奪或限制。我國一些邊遠落后地區,人民群眾文化水平普遍偏低,原告可能自己不會書寫起訴狀,有的孤寡老人以及殘疾人受自身條件限制,也不能書寫起訴狀,他們一般也沒有經濟能力委托他人訴狀或訴訟。《若干規定》第4條規定:“原告本人不能書寫起訴狀,委托他人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口頭起訴在《民事訴訟法》中已有規定,該法第109條第2款規定:“書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并告知對方當事人。”第143條第1款規定:“對簡單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頭起訴。”上述兩款看似重復,實質是對適用不同訴訟程序的不同規定。第109條第2款是對適用普通程序起訴方式的要求,只有在當事人“確有困難”的情況下,方可采用口頭起訴的方式,而在一般情況下應采取書面起訴方式。第143條第1款是對適用簡易程序起訴方式的要求,原告可以口頭起訴,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不得以當事人未遞交起訴狀為由,而拒絕受理。《若干規定》對口頭起訴采《民事訴訟法》第143條第1款的例外規定,而未采第143條第1款規定的簡單民事案件,原告起訴可以采用口頭起訴方式,屬于限制性解釋。筆者認為,該解釋剝奪了當事人可任意選擇起訴方式的權利,與設立簡易程序適用簡易起訴方式的規定不符。
隨著大立案機制的建立,司法實踐中,無論適用何種訴訟程序,原告是否“確有困難”,都無一例外的采書面起訴的形式,就是“三養”案件,原告也是用書面方式起訴。口頭起訴這種方式,在審判實踐中已形同虛設,更是背離了《民事訴訟法》設立該項制度的初衷。
(二)關于被告的答辯
這里所指的答辯是相對起訴而言的,是被告行使辯論權利的一種形式,即被告針對原告起訴的事實和理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的答復和辯解。答辯權是法律賦予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享有的重要訴訟權利。③答辯既然是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3條“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規定,被告是否行使這一權利,由被告自己選擇,即被告可以進行答辯,也可以不答辯,但均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
為保證被告正確行使答辯權,《民事訴訟法》第113條規定被告的答辯期限為15日。被告放棄答辯期的,人民法院可以當即進行審理,不再受15天答辯期限的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43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雙方可以同時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的派出法庭,請求解決糾紛。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的派出法庭可以當即審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審理。”從此條可以看出,原、被告一起到法庭請求解決糾紛,應以被告自愿放棄答辯期限為前提,人民法院才可以當即審理或另定日期審理。《若干規定》第7條前句“雙方當事人到庭后,被告同意口頭答辯的,人民法院可以當即開庭審理”,推定被告用口頭形式答辯就意味著放棄答辯期限。我們知道,被告答辯的形式與原告起訴的形式一樣,可以采用口頭形式和書面形式兩種,采用何種形式,應由當事人自己選擇,他人無權干涉。被告未放棄答辯期限,可以用口頭形式進行答辯;被告放棄答辯期限,也可以用書面形式進行答辯,不能以答辯形式來推定被告是否放棄了答辯期限。筆者認為,被告是否放棄答辯期限應當有明確的意思表示,否則不能推定其放棄了答辯期限,同時審判人員應充分的予以釋明放棄答辯期限的法律后果。第7條后句“被告要求書面答辯的,人民法院應當將提交答辯狀的期限和開庭的具體日期告知各方當事人,并向當事人說明逾期舉證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由各方當事人在筆錄和開庭傳票的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捺印。”此時審判人員應確定不少于15天的答辯期限,并確定舉證期限和具體的開庭日期,審判人員應履行充分的釋明義務,使當事人能夠正當的行使訴訟權利。
三、關于審理前的準備問題
(一)關于傳喚當事人
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一般都是以傳票傳喚當事人,以通知書傳喚證人。簡易程序的目的主要在于速審、速結,應盡量簡化各種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44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簡便方式隨時傳喚當事人、證人。”《民事訴訟法》對“簡便方式”的種類未作列舉。《若干規定》第6條列舉了捎口信、電話、傳真、電子郵件四種方式,后面用了“等”字的概括規定,說明一切簡便易行的傳喚方式都可以采用。如用廣播、
電臺、電視,當事人、證人所在單位、基層組織、鄰居轉告等方式傳喚或通知。
(二)關于舉證期限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原則上也要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關于舉證期限等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因案情簡單,審理的期限相對要短,舉證期限往往也較短。④若再要求當事人按照《證據規定》要求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不得遲于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提出”進行舉證,必將拖延訴訟期限,影響審判效率。《若干規定》對此作了較為靈活的規定,即在一般情形下,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和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但可不受《證據規定》第19條第1款、第54條第1款的限制。
這里有個問題,實踐中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大部分案件確定在開庭前一、二日舉證期間屆滿,部分案件的舉證期限屆滿之日就是開庭審理之日,若當事人在舉證期屆滿的最后一天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和申請證人出庭作證,就會造成人民法院來不及進行調查取證和通知證人,勢必影響訴訟的順利進行。筆者認為,民事訴訟當事人應當誠實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申請人民法院調查證據和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提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保證有足夠的時間讓人民法院進行調查證據和通知證人。否則,遲延提出申請的一方當事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當然,在當事人起訴或答辯時,人民法院應當履行釋明義務。
(三)關于調解前置程序
調解是對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益糾紛,由第三方從中規勸疏導,促使各方互諒互讓化解糾紛的方式。法院調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主持下,各方當事人就爭議的實體權利義務自愿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糾紛的活動。法院調解具有兩層含義:一是一種訴訟活動;二是一種結案方式。根據《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調解貫穿于民事訴訟的全過程,《婚姻法》還特別規定調解是審理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序。《若干規定》第14條把調解作為審理婚姻家庭糾紛和繼承糾紛、勞務合同糾紛、交通事故和工傷事故引起的權利義務關系較為明確的損害賠償糾紛、宅基地和相鄰關系糾紛、合伙協議糾紛、訴訟標的額較小的糾紛6類案件的前置程序,即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這6類案件時應當先行調解,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才能進行裁決。
有觀點認為,將調解規定為人民法院處理民事案件的前置程序,屬于民事訴訟的重要制度,應當由立法機關來規定,最高人民法院作此規定,超出了其解釋法律的權限。筆者認為,《若干規定》將調解作為這6類案件的前置程序,有法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適用意見》第91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經審查,認為法律關系明確、事實清楚,在征得雙方同意后,可以逕行調解。”據此規定,調解貫穿于民事訴訟的始終,這6類案件一般都“法律關系明確、事實清楚”,人民法院在開庭審理時先行進行調解,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將調解規定為審理這6類案件的前置程序,還具有重大的社會意義。這6類案件在群眾生活中最為常見,若能夠在開庭審理時用調解的方式加以解決,則有利于糾紛的迅速解決,有利于協議的自覺履行,有利于社會的穩定。
(四)關于調解的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制作成調解書。……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91條規定:“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適用意見》第95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拒絕簽收調解書,調解書不發生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時通知對方當事人。”據此,當事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須人民法院制作成調解書的形式進行確認,并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在此之前當事人不受調解協議的約束,任何一方都有權反悔。因調解涉及到當事人對自己權利的處分,應讓當事人有充分考慮的時間。但此規定讓惡意拖延訴訟的當事人有可乘之機,任意推翻調解協議,既浪費國家的司法資源,也不符合誠信原則。調解的本質是處分原則和意思自治原則,在調解協議的生效問題上,應體現它的可選擇性,即當事人可以約定調解協議生效的時間。
《若干規定》第15條規定:“調解達成協議并經審判人員審核后,雙方當事人同意該調解協議經雙方簽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該調解協議自雙方簽名或者捺印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要求摘錄或者復制該調解協議的,應予準許。”即只要當事人雙方均同意“調解協議自雙方簽名或者捺印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的,當事人就不得反悔,調解協議即具有法律強制力。據此,只要當事人約定簽名或者捺印后調解協議生效的,就不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91條的規定。《若干規定》第16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當庭告知當事人到法院領取民事調解書的具體日期,也可以在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次日起10日內將民事調解書發送給當事人。”當事人逾期不領取調解書的,不影響調解協議的效力,“調解協議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調解書申請強制執行”。
(五)關于庭審后調解
調解對結案具有很大的優越性,審判人員應當通過最大努力促成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民事訴訟法》第128條規定:“法庭辯論終結,應當及時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在庭審開始時,案件事實尚不清楚,各方的權利義務還不明確,當事人接受調解有“不明不白”之疑慮,雙方達不成調解協議情有可原。而在庭審結束時,案件事實已經查明、權利和義務關系已經明確,當事人就會權衡利弊,選擇于己有利的處理方法和結果。《若干規定》第25條規定:“庭審結束時,審判人員可以根據案件的審理情況對爭議焦點和當事人各方舉證、質證和辯論的情況進行簡要總結,并就是否同意調解征詢當事人的意見。” 據此,審判人員可抓住有利時機,再次做當事人的調解工作,爭取以調解的方式結案。
有人認為,《若干規定》第25條的在庭審結束時,審判人員簡要總結庭審情況后,還要就是否同意調解征詢當事人的意見的規定,與第21條第2款規定的“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無爭議的,審判人員可以在聽取當事人就適用法律方面的辯論意見后逕行判決、裁定”相互矛盾,一方面要求調解,一方面又要求徑行裁決。筆者認為,兩者之間并無矛盾之處。這兩條均為指導性規范,前者是從促使當事人調解的方面要求的;后者是從提高審判效率的方面要求的,目的是防止審判人員對案件久調不決。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應依法及時作出裁決。實踐中,審判人員應視具體情況選擇適用,可掌握先進行調解,若調解不成,再作裁決。
(六)關于調解書的補正
《若干規定》第17條規定調解書與調解協議原意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調解協議裁定補正調解書的相關內容。有人認為,《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款規定的裁定范圍共10項,其中第(7)項規定裁定只適用于補正判決書中的筆誤,沒有規定裁定可以補正
調解書的內容。筆者認為,民事訴訟是一項復雜的工作,需要裁定的事項,除上述規定的10項外,尚有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項,其第(11)項規定了“其他需要裁定解決的事項”的彈性條款,即為適用的法律依據。
注:
①《適用意見》第168條的解釋是:“事實清楚”,是指當事人雙方爭議的事實陳述基本一致,并提供可靠的證據,無須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即可判明是非、分清責任:“權利義務明確”,是指誰是責任的承擔者,誰是權利的享有者,關系明確:“爭議不大”,是指當事人對案件的是非、責任以及訴訟標的爭執無原則分歧。
②7種類型的案件為:1、結婚時間短,財產爭議不大的離婚案件。或者當事人婚前就患有法律規定不準結婚的疾病的離婚案件;2、權利義務關系明確,只是給付時間和金額上有爭議的贍養費、撫養費和撫育費案件;3、確認或者變更收養、撫養關系,雙方爭議不大的案件;4、借貸關系明確,證據充分和金額不大的債務案件;5、遺產和繼承人范圍明確,訟爭遺產數額不大的繼承案件;6、事實清楚、責任明確、賠償金額不大的損害賠償案件;7、事實清楚、情節簡單、是非分明、爭議焦點明確、訟爭金額不大的其他案件。
經濟糾紛法庭調解協議范文4
關鍵詞:民事訴訟,民事調解,調解制度
調解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重要制度,但是在現今,調解制度卻走入了困惑,主要是舊的調解制度體系不完全符合新的社會條件,但新的調解制度體系還沒有建立,在探討中,也許我們追溯調解制度悠久的歷史傳統和參照國外的種種規定會不無裨益。
一、我國調解制度的歷史淵源
調解制度在我國淵源已久,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會。在原始社會中,沒有階級,也沒有國家和法律,但是卻有組織和秩序的存在。人們在生產和生活中不可避免的有矛盾和糾紛的產生,恩格斯曾經指出:“一切爭端和糾紛,都是由當事人的全體即氏族或部落來解決,或者由各個氏族相互解決;…在多數情況下,歷來的習俗就把一切調整好了。”由此我們知道,在原始社會中,糾紛和矛盾的解決通常是由當事者所在的氏族或部落相互協商解決的;部落之間的糾紛和爭端,是由有關的部落首領,按照原始社會長期形成的風俗、習慣,相互協商解決的。而對本氏族個別不遵守習慣的人,則是依靠社會輿論和社會道德的力量,采取調和的辦法,從而達到調整相互之間的關系,維持正常社會秩序和生產秩序的目的。可以說,這是調解的原始形式。
在奴隸制社會中,同樣也確立了調解制度對于解決社會沖突和糾紛的地位。據史料記載,周代的地方官吏就有“調人”之設,職能是“司萬民之難而諧和之。”也就是調解糾紛的人。而在春秋時期,孔子可謂是我國古代的調解制度的理念的創造者,他憧憬著“必也使無訟乎”的社會,在孔子當魯國的司寇時,竭力主張用調解的方式處理家庭內部的訟爭。
在封建社會,調解則始終被封建統治階級作為推行禮治和德化的工具。孔子的無訟的理念得到進一步的推廣和發展,調解制度也進一步得到了發展,形式更多樣化,一般有民間的自行調解,宗族調解,鄉治調解,官府調解。民間自行調解是指糾紛雙方當事人各自邀請鄉鄰、親友、長輩、或在當地民眾中有威望的人出面說合、勸導、調停,從而消除紛爭。宗族調解是指宗族成員之間發生糾紛時,族長依照家法族規進行調解。鄉治調解則是一種半官半民的性質的調解,自周代起,我國就有了鄉治組織。春秋戰國時期的“調人”,就是當時鄉治組織的負責人,秦漢的“鄉強夫”,南北朝時的“里長”、“里正”,元代的“社長”,清初的“里老”、“甲長”、“保正”等,都是鄉治調解的主持人,這種調解通常是有官府批令,并應當將調解的結果報給官府,如果鄉治調解成功,則請求銷案,如果調解不成,則需要稟復說明兩造不愿私休,從而轉由官府的審理。官府調解是在行政長官的主持下對民事案件或輕微的刑事案件的調解,是訴訟內的調解。組織主持調解的主體上要是州縣官和司法機關,由于中國古代行政官員兼理司法的傳統,故司法機關的調解包含在官府調解形式之內。
二、我國古代民事調解制度的特點
中國古代的民事調解制度雖然形式多樣,但作為統治階級調整社會關系的工具,是與當時社會的基本道德理念分不開的,并且在長期的發展中有著獨特的原則和特點。
首先,中國古代提倡的“無訟”一直被統治者視為是社會的理想狀態,在此觀念的支持下,息事寧人成為民事調解的重要原則,也是首要的目標。另一方面,民事調解制度的制度構成也是與中國古代社會的狀況相聯系的,中國古代社會以小農經濟為主,社會的流動性小,往往是一個宗族,一具大家庭集中在一起,由此也導致了宗族觀念的加強和訴訟觀念的減弱,社會生產和社會生活范圍的狹小簡單滋生一種宗族內部事情內部解決,家丑不可外揚的思想指導。由此帶來調解者進行調解的主要目的不是明斷是非,而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防止矛盾的擴大,這種情況下,調解也往往是和稀泥式的,清代的幕僚汪輝祖曾說:“勤于聽斷善矣。然有不必過問皂白可歸和睦者,則莫如親友之調處。蓋聽斷以法,而調處以情。法則涇渭不可不分,情則是非不妨稍措。…或自矜明察,不準息銷,似非安人之道。”由此可以清楚的看到當時的調解制度的實際狀況。
其次,古代的調解過程往往伴隨著道德的教化過程。中國古代的統治階級樹立了各種理論思想來對民眾進行統治,最主要的就是統治中國古代時間最久的儒家的“仁學”以及在此基礎上的董仲舒的“德主刑輔”的理論思想。兩者的理念內核都是珍視原始民主,看重人際溫情,強調中庸和睦。我們知道在調解中,往往是有調解者“曉之以情,動之以禮”這里的禮,在古代就是一種儒家的禮教思想。古認為訴訟的根源在于道德的墮落,故調處息訟之上策乃是對爭訟者進行道德感化,使其自覺,自省、自責、從而止訟。而且古代的司法官吏實際是由行政長官來擔任的,行政長官的選拔實際上是通過對儒家著作的掌握程度為標準來進行選拔的,所以在他們的腦子中,古時的賢臣循吏更大多均以善用此法而聞名于世。案件至調解者處的時候,往往是先對當事者進行訓導。
三、民事調解制度在近現代的發展
在近代,法律的頻繁改制社會的動蕩并沒有導致調解這一具傳統的解決糾紛的方式得到衰敗,相反,正是由于這個時期的法律的頻繁改制導致的法律缺失使得這一個時期的糾紛很大一個比例仍然是由調解來解決的。
在現代,建國之后的相當長的歷史時期內,“十六字方針”(“依靠群眾、調查研究、調解為主、就地解決”)一直被奉為民事審判的最高指導原則。1982年試行的民事訴訟法秉承了根據地的傳統也規定了“著重調解”原則;政策上傾向于提高解結案率,并對利用調解成績突出之法官予以獎勵和提升。但是后來,隨著改革開放引起了社會的巨大變遷,人們的思想觀念也發生了轉變,過分強調調解逐漸不適應形勢的發展需要,破壞了調解在現代社會中作為一種糾紛處理方式的內在處理。由此,帶來了調解制度的一段時間內不消沉,但是即使在此階段內,法院的民事調解案件的數量仍然是很高的,中國人的和為貴的思想使得調解率并沒有隨著制度的滯后急劇下降,這或者可以歸結為一種文化底蘊和思想的徹底改變前的慣性的作用。隨著世界制度卻得到了前所未有的發展。“訴訟洪水”與“訴訟爆炸”的現象,法院不勝負荷導致訴訟嚴重拖延,律師費、訴訟費過于高昂,案件多樣化等等原因迫使人們開始反思和改革過分僵化的訴訟制度,訴訟外糾紛解決途徑廣泛的得到發展,調解作為“東方的經驗”也得到發展,在這種情況下,對調解的審視也成為必要。
四、國外調解制度的比較研究
雖然在現代,國外都在致力于創設和發展審判外的糾紛解決方式,如德國創立了“司徒加特模式”,日本在實驗“辯論兼和解模式”,但是以美國在1970年以后興起的ADR影響范圍比較大,制度建立也比較完善,并為加拿大,澳大利亞等國家所效傷。在此,我們就以美國的制度來做比較的研究。在美國,調解制度是包含在ADR制度之中,分為建議性ADR,推薦性ADR,和決定性ADR三類,其中,建議性ADR的裁決當事人沒有法律的約束力,當事人可以不予接受,推薦性ADR裁決對雙方也不直接具有約束國和,但是如果雙方表示接受,該程序可以轉由法官作出有法律效力的判決,決定性ADR是訴訟程序的一部分,所做的裁決當事人必須履行。在建議性ADR中,爭議雙方首先需要達成愿意采用該方式的協議,然后共同選出一名“中立聽者”,這名中立聽者通過雙方的希望的調解方案的縮小差距,從而拿出自己的建議,促成和解。另外一種稱為“
密歇根協議”是州法院有一份得以允許做調解員的律師名冊,進入調解程序之后,爭議雙方在名冊中各指定一名律師做調解員。這兩名律師再選出第三名調解員。然后,調解庭安排調解聽證時間、地點,并通過知雙方在聽證前十天將相關文件交各自指定的調解員,并附上各自對案件事實和法律適用的簡要敘述。在聽證日,律師可以為自己的當事人辯護,調解員在聽證后十天作出判決,雙方在收到裁決二十天內作出接受或拒絕的表示。若雙方都表示接受裁決,則此裁決具有執行的效力,如果一方拒絕,則案件進入訴訟程序。調解結果放入到一個密封的紙袋里保存,如果法院的判決不超過或不低于原裁決的10%,則各方只負責自己的調解和訴訟費用;如果判決數額高于原裁決的10%,被告必須承擔所有的調解和訴訟費用甚至律師費用;如果判決數額低于原裁決的10%,原告必須負擔上述費用。推薦性ADR主要有小型審判和簡單陪審團審判兩種。小型審判主要是聽證從而使雙方能夠有陳述案情的機會,之后雙方在第三者的引導下尋求合意的作出,簡易陪審團則主要是一種非嚴格的陪審團對案件進行判斷的過程,雙方在陪審團之前進行陳述,案件披露,然后陪審團給出基于此的判斷,從而是雙方預先知道訴訟的可能結果,為爭議雙方提供一條途徑。決定性ADR則是在爭議雙方的請求下,法庭指定一名裁判者,通常是退休的法官,由他主持一個非正式的程序,作出由法庭強制執行的判決。從上述的介紹可以看出,在美國的調解中,雖然形式多樣靈活,但是都是比較重視對于事實的認定,是非的判定,如果說我國的民事調解是建立在一種對和為貴的勸說上,則美國的調解更多的是給予當事者雙方一個事實判斷的機會,從而使當事者在對利益的權衡基礎上作出相互的讓步。
五、對我國現今民事調解制度的思考與設想
我國現今的調解主要包括人民調解委員會、某些行政機關以及仲裁組織和人民法院。人民調解委員會主要負責調解本地區或本單位的一般民事糾紛、簡單的經濟糾紛和輕微的刑事案件。行政機關的調解主要是國家行政機關對各行政機關之間、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之間因為行政管理而引起的爭議的調解。仲裁組織和人民法院的調解是在仲裁人員或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按照自愿平等的原則進行協商,達成協議,從而終結仲裁或訴訟程序的活動。長期以來,我國的調解制度強調說服教育,做雙方當事人的思想工作,使當事人在情面上作出讓步,達成妥協。這是使得調解制度陷入消沉的原因之一。在市場經濟下,追求最大經濟利益是每個市場主體的內心心理動機,因此,我們的調解制度應當在借鑒古今與中外的基礎上作出一定的改革,使調解制度能夠揚長避短,發揮優勢。對此,我想從以下幾個方面提出自己的一點設想:
(一)、改革調解的模式,實行調審分離式的調解制度,使法官職能分工進一步具體化。根據調解和審判間的關系的不同,可將各國的法院調解制度分為以下三種模式:第一種是以德國以及我國為代表的調審結合式,即法院調解和審判可以動態轉換、交互運行;第二種是調審分立式,即把法院調解置于訴訟程序之前,作為獨立的調解程序,以日本、臺灣為代表;第三種為調審分離式,即把法院調解程序從審判程序中分離出來,作為法院處理民事糾紛的另一種訴訟方式,此種模式以美國為代表。筆者認為根據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應當實行調審分離式的調解制度。結合目前的審判制度改革,可以將訴訟程序劃分為庭前準備程序和庭審程序二個階段,將調解放在庭準備程序之中。與此同時,將庭前準備程序和庭審程序的審判人員分立。庭前審判人員可以由法官助理和未來實行的書記官專門擔任,他們負責送達,調查、整理證據,進行證據以及財產保全,然前審判人員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進行調解,如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或調解不成功則將案件轉入庭審程序,由審判員或合議庭事進行判決。這種調解模式的優點有:1、將調解權與審判權分離開來,使得當事人的合意免受審判權的干涉,實現合意自由,從而有利于實現調解結果的公正,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2、通過出示證據以及法官對舉證責任的分配,幫助當事人重新估價自己一方的立場和主張,促使雙方當事人和解或以撤訴等其他方式結案。3、符合我國的國情。我國法官人數較多,素質不高是不爭的事實,由于庭前準備程序的內容對法官素質要求相對較低,且調解結案方式仍是我國法院運用最多的一種結案方式,因此將庭審法官與庭前法官分而設立,并將調解置于庭前準備程序之中,可讓有限的高素質法官專門從事庭審程序中的審判工作,將其從日益增多的訴訟中解脫出來,從而從根本保證法官能夠朝“專業化”、“專家化”的方向發展。實踐證明,法官職能的細化還可以有效地防止了審判法官不公不廉行為的發生,保證了法院調解時當事人的合意免受審判權的干涉,有利于調解功能的發揮。
(二)增加調解制度的程序性,充分保證當事人應有的訴訟權利。首先,調解作為一種訴訟外的糾紛解決方式,優勢在于靈活性,克他訴訟的刻板和僵硬,但是作為一種制度其應有的原則標準等要有具體的規范措施,而不應因為其靈活性而使其無從把握,制度稀松。如調解的合意原則,應當加以強調,防止調解人員壓制當事者達成協議的現象發生,尤其是訴訟中的調解,作為一種快捷的結案方式很容易導致法官將調解中的主觀印象帶到審判當中從而影響審判的公正性。由于審判與調解是同一個法官來主持,當事人也很容易所有顧慮,造成不應有的思想壓力。所以,我們建議兩者由不同的人來主持,適用不同的程序。其次,調解并不意味著“和稀泥”,應當分清是非,調查事實,保障當事人應有的權利。從我國古代一脈相承下來的調解制度給人的印象都是說和,勸和。往往都是首先對當事人先進行一番說教勸導,而且這種勸導中往往還殘存著許多古代思想的殘余。如,人們往往認為如果造成矛盾,那往往雙方都會有錯,“一個巴掌拍不響”之類的思想廣泛存在。這是文化傳統的影響,當然不是短期內可以消除的,但調解程序中,我們應當端正這種思想,避免先入為主。美國的調解制度中,幾乎所有的調解程序中都有聽證程序來保證作出調解的基礎事實清楚,而且越是正式的調解程序聽證程序也越嚴格,甚至在決定性ADR中,整個程序十分接近審判程序,讓當事人有機會權衡利益,充分實現各項權利,也正是由此當事人才能完全心甘情愿的受調解協議的約束,減少反悔率,降低程序和資源的浪費。在我們國家重建調解體系的過程,也要注重實體上的權利保障,調解也要分清對錯,弄清是非,在此基礎上給予當事人一定的自處分自己的實體權利。再次,我國現在的解調種類繁多,由此帶來的調解協議較為模糊,有些規定還缺乏合理性,實踐中帶來了一定程度的混亂,阻礙了調解制度的發展。比如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協議,最近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了《關于審理涉及調解協議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一司法解釋的形式明確了人民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將它認定為是一個民事合同,這其實只是對調解協議的實體內容予以肯定,但是在其程序方面沒有承認其效力。在探求非訴解決糾紛的過程中,作為人民的自治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力量,應當發揮其優勢作用,將其發展成為我國調解體系中的中堅力量。同時充分發揮各種調解的優勢作用,使之在各自的領域充分發揮作用,構建有序合理的調解制度體系。使古老的調解制度在新的條件下發揮新的作用。
(三)規定調解的期限,避免久調不解,嚴格當事人的反悔梅。為防止當事人及部分審判人員無休止的調解拖延訴訟,應規定調解的期限。通過設立調解期限,可
以防止相關人員無休止地調解,拖延訴訟,以達到提高訴訟效率的目的。當事人要求調解應遞交調解申請書,調解應開始于雙方當事人向法院遞交收面調解申請,調解由雙方當事人向法院提交書面申請可以從根本上確保當事人在自愿的基礎上請求適用調解方式,并接受調解結果。同時,對當事人的反悔權應嚴格加以限制,明確規定調解無效的標準。如前所述,賦予當事人無限制的反悔權有損法院調解的權威性,也不利于提高訴訟效率、增加了訴訟成本、徒增法院工作負擔,造成無效勞動之后果并且損害了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因此筆者認為法律應明確規定,在法官的主持下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一經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隨意提出反悔。法院制作的調解書一經送達當事人,調解協議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可以強制執行。但是,為彌補可能發生的錯誤調解所造成的不公后果,應當考慮建立調解無效確認制度。對具有下列情形式之一的調解協議應確認為無效:1、調解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或審判人員違反審判紀律直接影響內容實體不公;2、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有欺詐、脅迫行為,直接影響另一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達;3、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了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4、調解協議違反有關法律規定或社會公共利益。
(四)重新界定法院調解的適用范圍,縮小調解適用范圍。如前所述,并非所有民事案件都適用調解。筆者認為法院可解調案件范圍應除以下幾種:1、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2、適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審理的案件;3、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4、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合法權益的案件;5、無效的民事行為需要予以追繳或民事制裁的案件。在適用階段上,筆者主張法院調解應限于一審判決之前,在其它訴訟階段不宜再啟動調解程序,這有利于防止當事人訴訟權利濫用,節約訴訟成本,也有利于杜絕法官不適當行使職權,維護公正判決的權威,使當事人認真對待和重視一審程序,發揮一審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應有作用。至于在實踐中當事人之間自愿就債權債務數額多少進行的調整,可在執行程序中通過和解程序解決,從而也保證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時,“事實清楚,分清是非”不應該成為調解的原因。如果一旦實行調審分離的模式,調解程序由當事人啟動,而非法院啟動的話,則法官的職權受到了必要的約束。因此不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同樣能保證公正司法,同時又充分尊重了當事人的處分權、提高辦案效率、減少訴訟成本、使得有限的司法資源得到充分的利用。
綜上所述,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在我國是一個既古老而又常新的話題,隨著時代的發展和社會文明的進步,我國目前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已經日益不適應當前社會發展的需要,因此,結合我國國情,改革和完善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調解制度,使調解這一具有濃郁中國特色的制度在新時期里發揮更大的作用,將是我們面臨的一個重要議題。
參考文獻、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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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禮•地官》
[清]汪輝祖:《學治臆說•斷案不如息案》
經濟糾紛法庭調解協議范文5
社會穩定是社會和諧的前提和基礎,沒有社會穩定,構建和諧社會就無從談起。多年來,人民調解制度以其自愿協商性、程序簡易性和成本低廉性而深受人民群眾的歡迎,在調處矛盾糾紛,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經濟發展等方面發揮了重要的作用。然而,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社會矛盾層出不窮,大量新情況、新問題不斷涌現,新時期人民調解工作如何適應改革發展大局的需要,如何按照科學發展觀的要求實現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如何進一步發揮“第一道防線”的作用,為創造和諧穩定的社會環境和公正高效的法治環境作出新的貢獻,這些都亟待我們去深入思考和仔細探究。最近,我們深入各縣(市、區)及部分鄉鎮就全市加強人民調解化解矛盾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情況進行了調研,現將有關情況綜述如下:
一、我市人民調解工作的現狀和主要成效
近幾年來,我市通過加強人民調解規范化建設,強化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堅持排查在前,防范在先,在預防和化解民間糾紛、群體性突發事件中,較好地發揮了“第一道防線”的作用,為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和諧作出了重要貢獻。
(一)人民調解預防、減少和化解了大量社會矛盾糾紛。全市人民調解組織堅持“調防結合,以防為主,多種手段,協同作戰”的工作方針,遵循“組織建設走在工作前、預測工作走在預防前、預防工作走在調解前、調解工作走在激化前”的“四前工作法”,大力開展“調解矛盾糾紛,創建平安*”和“矛盾糾紛調解年”活動,及時有效地排查化解和預防減少了大量民間矛盾糾紛。全市人民調解組織每年平均調解各種糾紛一萬余件,成功率在98%以上。據統計,20*年一季度全市人民調解組織共調處各類矛盾糾紛1853起,調處成功1833起,成功率達98.9%。其中,防止民間糾紛引起群體械斗33起,涉及670人;避免群體上訪22起,涉及224人;防止民間糾紛轉化為刑事案件8件。20*年1月,*區*鎮*村兩個組的村民為爭鑫源礦業運輸權發生糾紛,將運礦車停在礦口主要運輸道路上,使礦方采礦運輸工作停滯,同時致使礦業工人無工可做而與當地村民又發生沖突,雙方手持鐵棒對峙,群體械斗一觸即發。鎮里接報后,立即組織司法所、綜治辦和派出所人員火速趕到現場,一方面做好雙方的疏導工作,避免矛盾升級;另一方面組織村民代表和礦方代表協商調處。經過4個多小時的調處,雙方終于達成了調解協議,避免了一起群體械斗的發生,維護了正常的經濟環境。20*年3月,永州市藍山縣新墟鎮一婦女鄒某在*縣城關鎮一房東李某家突然死亡,幾十名死者親屬情緒非常激動與房東李某發生爭執,并到*縣城關司法所報案,要求追究李某責任,并揚言如果處理不好就扣押*來住藍山的車輛。司法所的同志意識到情況緊急,迅速將情況上報鎮里和縣司法局。鎮里立組織糾紛協調處理小組奔赴現場維護秩序并深入調查情況,同時通知法醫驗尸確定死因,并聯系藍山縣新墟鎮干部一起到*縣城關司法所共同處理。經法醫鑒定,鄒某屬正常死亡。調查中發現,鄒某與李某同居生活了兩年。事實清楚后,城關司法所召集糾紛雙方進行調解,經過多方努力,雙方達成調解協議,一起跨市、縣的突發性糾紛得以圓滿解決。由于防范機制不斷健全,全市民間糾紛發生率近幾年來呈下降趨勢。統計數字表明,20*年全市共排查出各種矛盾糾紛14830起,20*年為11350起,20*年為8992起,20*年比20*年下降了23.5%,20*年比20*年下降了20.8%。人民調解把大量社會矛盾糾紛解決在萌芽狀態和基層,大大減少了量、訴訟量和可能發生的違法犯罪、群體斗毆事件,成為黨委、政府化解社會矛盾糾紛,維護社會穩定的“第一道防線”。我市的人民調解經驗在20*年4月9日《湖南日報》頭版頭條進行了報道。
(二)人民調解組織、隊伍、制度建設逐步健全。目前全市建立了縣、鄉、村、組、聯戶五級人民調解組織,共有各類人民調解組織3661個。其中縣(市、區)人民調解工作領導小組11個,鄉鎮(街道)調委會257個,村民調委會2974個,社區調委會2*個,廠礦、企業及各類專門調委會212個;有人民調解員1.3萬人,義務調解員和糾紛信息員3.8萬人,并在鄉鎮、村人民調解委員會設立了調解庭(室)。各鄉鎮成立了以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和人民調解委員會為主,國土所、林業站和水管站等有關職能部門參加的聯合調解委員會,構筑了多層次、多形式、全方位,遍布城鄉、廠礦企業的人民調解組織網絡,形成了“大調解”的工作格局。人民調解委員會基本實現“六統一”(標牌、印章、人民調解標識、程序、制度、文書統一)和“五有”(有標識牌、有辦公場所、有印章、有調解回訪記錄、有統計臺帳。建立健全了目標管理、持證上崗、糾紛登記、統計、文書檔案管理等十多項管理制度;實行糾紛情報信息月報制、重大疑難糾紛報告制度、跨地域聯誼聯調制度、定期排查和專項排查等制度;加強了聯絡互訪機制、矛盾糾紛預防機制、矛盾糾紛排查機制、矛盾糾紛調處機制、人民調解工作保障機制、人民調解工作督辦機制等矛盾糾紛排查調處長效機制。基本形成了管理有章程,考核有標準,辦事有程序,監督有依據的人民調解工作機制,有力地推動了全市人民調解工作規范有序發展,提升了人民調解的社會公信力。
(三)人民調解工作機制不斷創新,工作領域逐步拓展。為了有效整合和強化化調解職能,目前全市各縣(市、區)均結合實際逐步建立了以人民調解為基礎和依托,人民調解與司法調解、行政調解有效銜接配合的“三調聯動”工作機制。*區成立了三調解聯動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區司法局,具體履行牽頭、協調、督辦、考核、問責等10項工作職責,并配備流動調解車一臺,設立“流動調解庭”,建立了由“一個三調聯動班子、一套規范工作機制、一支綜合調解隊伍、一臺流動調解專用車、一條人民調解熱線”“五個一”構成的矛盾糾紛調解工作機制。將人民調解貫穿于民事案件的訴前、訴中、訴后各個階段,明確了與行政調解對接工作范圍。對重大疑難糾紛和跨區域、跨部門、跨行業的矛盾糾紛,由辦公室指派相關成員單位抽調精干力量組成“流動調解庭”,趕赴糾紛現場進行集中調解。*市對涉及有關人身、財產權益的民間糾紛和簡易經濟糾紛到法院的,由法院妥善引導當事人選擇人民調解的方式解決糾紛。*、*還積極在城區派出所設立調解室,由司法所、法律服務所派人到調解室值班,配合派出所現場調解糾紛或受理派出所移交的當事人申請調解的民事糾紛,實現了人民調解與治安調解的優勢互補。*、*在城區派出所設立調解室,實現了人民調解與治安調解的優勢互補。臨武縣在交警大隊設立調解室,有效調處因交通事故引發的糾紛。汝城縣分別在縣法院、公安局、司法局設立了司法調解協調中心、治安調解協調中心和人民調解協調中心。安仁、桂陽、*、*等司法局通過“三調聯動”,會同相關職能部門成功化解了多起疑難糾紛和群體性糾紛。20*年1月,同新建材市場一門面的產業主曹某一紙訴狀將租賃其門面的江某告上法庭。在此之前,雙方因門面歸還時間產生分岐發生打斗,都被公安機關治安處罰過,雙方積怨較深。*區三調聯動工作辦公室獲知這一信息后,主動介入調處,經過幾個回合的協商調解,雙方終于達成協議握手言和,既減少了當事人的訴累,又消除了當事人的積怨。據統計,*區自流動調解庭成立以來,共組織和參與調處重大矛盾糾紛79起,調處成功77起,其中成功調處跨區縣邊界糾紛36起。
二、對當前我市主要社會矛盾糾紛的簡要分析
隨著改革開放的日益深化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社會經濟成分、利益關系和分配方式等日益多樣化,各種利益沖突和磨擦不斷出現,不斷發生,涉法問題越來越突出,組織化傾向比較明顯,影響了正常的社會生產生活秩序,對社會穩定形成較大的壓力。我市人民調解工作面臨一些新情況、新問題,主要表現在:
(一)矛盾糾紛誘因復雜、類型多,矛盾糾紛主體呈多元化。過去調解矛盾糾紛集中在婚姻家庭、宅基地、鄰里、債務等方面,誘因相對簡單,只要及時調處,一般都能化解平息,對社會危害不大,已經不再是民間主要矛盾糾紛。而當前的人民內部矛盾糾紛大多與當地經濟發展、宏觀調控、產業結構調整等因素有關,涉及征地拆遷、環境污染、勞資糾紛、礦產資源、企業改制、村務管理、土地承包、職工下崗、干部待遇、復員軍人就業和黨群干群關系等引發的矛盾糾紛不斷增加。從矛盾糾紛的主體來看,過去以單一的自然人之間的矛盾糾紛居多,現在矛盾糾紛的主體涉及企業、社會團體,甚至涉及到政府部門。
(二)突發性糾紛增多,易發群體性糾紛。新時期的人民內部矛盾糾紛的發生絕大多數與經濟利益有關,如拆遷安置、征地補償、企業改制糾紛等。為了盡快解決問題,矛盾糾紛當事人往往給對方施加壓力,或借助媒體將矛盾糾紛社會化、公開化,使矛盾糾紛更為復雜。有的矛盾糾紛當事人甚至抱著“小鬧小解決,大鬧大解決,不鬧不解決”的錯誤想法,動輒越級上訪、甚至到當地政府“鬧事”,試圖通過“鬧事”來引起政府的重視,以求問題的解決。一些地方群體性糾紛參與人數動輒數十人,甚至上百人,而且組織化傾向比較明顯,甚至有的群體性糾紛事件,背后有組織者操縱指使,事前和事中都有較為嚴密的組織領導和周密的行動計劃。統計數字表明,全市公民與法人和其他組織因利益引發的群體性糾紛發生率逐年上升,20*年度為19.7%,20*年度為21.5%,20*年一季度達到了28.3%。
(三)矛盾糾紛調解難度大,反復性強。隨著人民群眾的法制觀念和法律知識水平提高,無理取鬧或無原則糾纏的現象減少了。現在,矛盾糾紛主要趨向是自我保護和維護自身權益,矛盾糾紛的內容由簡單趨向復雜。有的歷史遺留問題,有的群體性糾紛往往與少數人行為偏激違法糾纏在一起,在有關部門處理之后,由于個別別有用心的人從中作祟、唆使,導致紛爭再起。一些跨行業、跨部門、跨地區的糾紛不斷增多,解決起來難度很大。
以上特點說明,矛盾糾紛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對人民調解工作造成了很大的沖擊,調解工作的內容增多,涉及面更廣,工作的難度增大,因此需要更加重視和采取切實措施強化人民調解工作。
三、當前我市人民調解工作存在的主要問題及成因
我市人民調解工作總的情況是好的,在化解矛盾糾紛、維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促進社會穩定和諧發展中發揮了重要作用。然而,新形勢的發展對人民調解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通過對各縣(市、區)和部分鄉鎮的走訪調查發現,我市人民調解工作在有些方面表現出明顯的不適應,實踐中暴露出的一些問題制約了人民調解工作的發展及其職能的發揮。
(一)一些地方對人民調解工作重視不夠,認識不足。一是有的基層領導認為人民調解“職能軟”,可有可無,對人民調解在化解矛盾糾紛上的作用持懷疑態度,未能把人民調解工作提上黨委、政府工作的重要議事日程,重治理,輕防范,從而對人民調解工作重視不夠,支持不力,舍不得投入;二是對人民調解工作宣傳少,致使調解的作用與社會大眾的認知程度不相符合;三是一些地方各有關部門沒有形成共同參與、齊抓共管的局面,對人民調解工作支持配合不到位。人民調解組織在調解糾紛過程中,要求有關部門給予配合和參與時,存在著回避的現象,調解人員孤軍作戰,無法處理涉及面廣的復雜矛盾糾紛。
(二)人民調解工作缺乏必要的保障。一是組織保障不到位。由于受利益驅動,在涉及基層政府、集體經濟組織與群眾之間的利益之爭,甚至涉及到一些政策的貫徹執行時,一些基層組織的硬性干預,損害了人民調解的中立性質。二是經費保障不到位。有些鄉鎮(街道)沒有將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經費納入鄉鎮(街道)財政預算,或雖列入預算卻不能做到專款專用。村居(社區)調委會的經費更是沒處落實。這樣既不利于人民調解工作的開展、不利于糾紛的及時妥善解決,也不利于調動廣大調解員的工作積極性。經濟條件相對好些的村,調解主任有一定的工資性補助,但經濟較差的村,調解主任連工資性補助都不能很好地落實,更不能保障其為調處糾紛而支出的費用。
(三)調解人員的法律素質和調解技能有待提高。新形勢下,人民調解工作的難度越來越大,加之人民調解協議與民事訴訟相銜接后,調解的程序、文書等規范性要求不斷提高,因此對調解員的綜合素質及調解技能的要求也越來越高。而我市人民調解員隊伍素質、技能與新形勢的要求相比還有一定的差距。一是一些地方在產生人民調解員時,只注重個人的品德和威望,忽視文化素質和專業技能,造成隊伍年齡老化,結構不合理,調解員文化程度普遍不高,特別是村、居(社區)調解員文化程度明顯偏低。二是教育培訓力度不夠大,大多數調解員,特別是村(社區)調解組織中的調解員沒有經過較系統的法律知識學習,專業知識欠缺,在工作中難以做到依法調解。三是一些有一定文化程度和法律知識的年輕調解員因缺少基層工作經驗,面對一些較疑難的矛盾糾紛,無從下手,從而影響了矛盾糾紛的及時有效化解。
(四)人民調解工作規范化程度還不高。目前,我市各級調解組織調解工作規范化程度還很欠缺。部分人民調解委員會沒有嚴格按照規范操作,文書不齊,調解協議書表述不清,要件遺漏,裝訂不規范等問題大量存在。有些村的調委會主任雖有工作熱情和工作經驗,并具有一定的威望,但由于年齡偏大,文化程度低下,法律知識貧乏,很難達到依法調解的要求,且無法獨立制作規范的調解文書,從而嚴重影響了人民調解效力的發揮。此外,村、居(社區)人民調解組織普遍存在工作機制不健全,工作程序不規范的情況,還有些村的調委會組織渙散,形同虛設,不能發揮村級調解組織應有的作用。
四、進一步加強新時期人民調解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為促進全市人民調解工作的改革和發展,使人民調解工作在化解和預防減少社會矛盾糾紛構建和諧*中充分發揮作用,現提出如下意見和建議:
(一)進一步提高認識,加強領導。正確處理人民內部矛盾,是改革發展關鍵時期的重大任務,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要標志,也是對各級黨委和政府執政能力的重大考驗。各級黨政領導在正確處理穩定和發展的關系,矛盾糾紛調處與社會穩定的關系的同時,要認識到加強新時期人民調解工作的重要性和緊迫性,認識到人民調解組織在維護穩定“第一道防線”中的重要作用。把人民調解工作當作重要工作抓緊抓好。要把人民調解工作列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重要議事日程,高度重視。要嚴格落實領導目標責任制,強化黨政主要領導作為第一責任人的意識。對于涉及面廣、社會影響大、直接關系群眾切身利益的重點、難點、熱點糾紛,各級領導要親自出面協調處理,防止因處理不及時、方法不當引起矛盾激化和事態擴大,釀成或刑事案件。同時,加大社會宣傳力度,利用各種宣傳媒介,大力宣傳人民調解的性質、意義、作用和獨特優勢,形成全社會關心、支持調解工作的良好氛圍,使調解成為人民群眾和社會組織解決矛盾糾紛的第一選擇。
(二)大力推行“三調聯動”,構建人民調解工作新機制。新形勢下,跨區域、跨行業、跨部門、多主體的矛盾糾紛越來越多,成因越來越復雜,調處難度很大,人民調解、司法調解、行政調解各自為政的局面越來越不適應新形勢的需要,人民調解經常出現力不能及、工作協調銜接難的情況,嚴重影響了調解職能的充分發揮。積極整合調解資源,實行矛盾糾紛歸口管理、綜合協調、統一調度,建立以人民調解為基礎,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有機結合的“三調聯動”矛盾糾紛排查調處新機制,形成大調解工作格局,有利于取長補短,充分發揮調解的優勢和功能,及時有效化解涉及面廣、成因復雜的重大矛盾糾紛。全面推行*區“流動調解庭”的成功經驗和“一個三調聯動班子、一套規范工作機制、一支綜合調解隊伍、一臺流動調解專用車、一條人民調解熱線”的“五個一”做法,盡快形成“黨政牽頭、分級負責、部門聯動、群眾參與”的調解工作新格局。
(三)預防和減少矛盾糾紛要在“調防結合”上下功夫。人民調解一方面要積極調解,及時化解民間糾紛,努力把可能激化的矛盾糾紛減少到最低限度。做到哪里有民間糾紛,人民調解工作就延伸到哪里,及時地去化解這些糾紛,維護社會穩定。另一方面,要把出發點和落腳點放在“預防”上,科學地把握民間糾紛產生、演變、發展的規律,增強對民間糾紛發生的預測、控制能力,加大預防工作的力度。要深入到人民群眾中去,及時發現有可能導致矛盾糾紛的潛在因素,防止矛盾糾紛特別是的發生。要充分發揮人民調解工作網絡優勢,積極向黨委、政府反映社情民意,為處理矛盾、防范激化提供及時的信息。同時,要把人民調解工作與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緊密結合起來。調解的過程就是法制宣傳的過程。要充分發揮人民調解組織及人民調解員分布廣,貼近群眾的優勢,堅持在調解工作中開展法制宣傳和道德教育,增強公民的法律意識、法制觀念和道德修養,自覺做到依法辦事,依法律己,依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從而從源頭上預防和減少矛盾糾紛的發生。
經濟糾紛法庭調解協議范文6
問題1:導游更換景點怎么辦
案件:2010年夏天,李先生父子參加某旅行社組織的“云臺山—洛陽—鄭州—開封千年古都5日游”,每人支付了4470元。想不到在旅游期間,導游擅自減少了香山寺和白居易墓園兩處景點,增加了一處購物點。返滬后,李先生父子向旅游質量監督部門投訴,因多次協商未果訴至法庭,由于實在氣不過,故要求旅行社補上兩處景點,并承擔相關交通、餐飲、住宿等費用。
法院審理后認為,旅行社不履行旅游合同的約定并非出于不可抗力,這一做法已構成違約。考慮到旅游合同具有特殊性,不宜強制履行,以賠償經濟損失為妥,法院判決旅行社賠償李先生父子經濟損失2400元。
提醒:旅游中臨時更換景點的現象很普遍。游客一旦發現在旅途中,導游任意更改景點,應及時溝通、現場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成,應根據實際情況提出合理賠償方式,并以實際發生的損失為限提出賠償。從法律上來說,旅游合同屬于精神消費合同范疇,目的在于身心愉悅放松。李先生父子這種強制旅行社繼續履行合同的做法,既無法實現合同原有目的,對旅行社來說也過于苛刻,法院出于公平性原則的考慮,一般會采取經濟賠償的做法。
問題2:買到假貨能否獲賠
案例:在跟團游中,一般旅行社都會在旅途中安排若干購物時間,讓旅客選購一些當地的特色商品。比如2009年朱先生在吉隆坡旅游時,在導游帶領下來到一家“鉆石坊”購物,商店營業員向他推薦一塊“南非產稀有綠寶石”,商店總經理還親自簽署保證書證明商品品質,并出具正規購物發票。時隔五年后,朱先生把寶石拿去檢測,卻被告知寶石根本不是天然形成,遂將旅行社告上法庭。
旅行社辯稱,游客對旅途中購買商品及旅游質量的投訴,應在3個月內進行,朱先生的訴訟早已超過訴訟時效,旅行社已無法查清這家“鉆石坊”的具體情況。此后,原被告雙方達成庭外和解。
提醒:旅游過程中遭遇購物欺詐,游客除向法院起訴,還有兩種解決方式:一是與旅行社協商,按規定,在指定購物點買到假貨,90天內游客如果無法從購物點獲得賠償,可憑借有效憑證要求旅行社先行賠付;二是向消費者協會、旅游行業協會投訴,通過第三方介入,快速達成賠償或補償協議。
總之,游客在旅途中購買紀念品尤其是高價商品的時候應三思,不要輕信店員的如簧巧舌,許多店家就是利用游客退貨不便、不了解當地物價行情的特點推銷假冒偽劣商品。
問題3:發生意外能否獲賠
案例:2010年春節期間,張老伯參加某旅行社組織的新馬泰旅游,在泰國金沙島下水游泳時不幸溺水身亡。張老伯家屬將旅行社告上法庭,認為他們組織活動時沒有盡到提醒義務,對海水深度、是否適合游泳等問題未作警示,事故發生后也沒有及時組織搶救治療。
法院審理后認為,張老伯溺水身亡是自己的疏忽大意所致,旅行社因未履行告知和警示義務負次要責任,應賠償張老伯家屬喪葬費、救治費等25.7萬元。
提醒:近年來,由海島游,高山游等危險程度較高的旅游引發的游客意外身亡事件時常出現在媒體上,旅游安全這個老生常談的問題還是要引起游客的重視。首先,對于旅游中可能會參加的具有一定人身危險性的項目(如爬山、潛水等)。旅行社作為“安全保障義務人”,有責任向游客進行風險預告。而游客自己也應當重視自身安全,在簽訂履行合同前要求對方提供具體行程安排,以便采取措施防范風險;此外,即使游客在自由活動過程中參加危險項目,也可要求旅行社提供保護措施,防患于未然。
但出門旅游,總怕有個萬一,因此游客還應樹立風險轉移意識,除了旅行社一般都會代為購買的旅游團體險之外,對于有一定危險性的旅行,還可以再自行購買個人旅游意外險。
問題4:遭遇敲詐如何處理
案例:2008年,王先生跟團前往海南旅游,在海口逛街的途中,一名當地年輕女子引誘其到一家康體中心的包廂按摩。隨后幾名男子沖進來把王先生抓住,以要曝光告訴其單位及家人為由,對這名游客進行敲詐。萬般無奈之下,王先生只能在被敲詐了1萬元后才得以脫身。
然而在逃離現場后,王先生記下現場位置,并立即和隨團導游取得聯系,導游知道后,隨即撥打了海口市110報警,由于報警及時,王先生很快通過警方成功取回被敲詐的錢財,并懲罰了敲詐者。
提醒:出門在外,人生地不熟,不少游客在遇到當地人敲詐時,往往會出于保護面子或者保護人身安全的考慮,只能認栽。但正確的做法是,既不能與敲詐者發生肢體沖突(由于自己勢單力薄,直接沖突往往會對人身安全不利),也不應該忍氣吞聲,而是應該積極尋求旅行社和當地政府及相關主管部門的幫助。如果是跟團出游,則應該第一時間和導游取得聯系;如果是自助游,則最好在出發前了解清楚當地處理旅游糾紛的相關部門聯系電話,以備急用。
問題5:維權索賠多少合適
案例:2007年8月,9名來自寧波的游客在廈門旅游時,因旅行社的不合理安排而在一景區耽誤了4個小時,個別游客出現中暑病情,事后游客向旅行社索賠200元和一箱水果。旅行社也認可索賠要求,但稱現金不足希望第二天返回廈門機場時賠付。9名游客懷疑旅行社誠意,因此拒絕前往機場,開始罷餐抗議,并提出更為苛刻的賠償要求:退還全部團款,并負責他們的吃住行以及返程機票,還要每人賠償精神損失費和誤工費3000元以及書面道歉,保留回去后進一步投訴的權利。這樣的過份要求當然遭到了旅行社的拒絕。事后在旅游部門的協調下,旅行社同意賠償每名游客500元。
提醒:由于媒體上刊登的各類旅游糾紛層出不窮,因此眼下不少游客在遭遇旅游糾紛時,容易出現過度維權的現象,“獅子大開口”,開出了遠超合同約定的賠償要求,這不利于糾紛的快速、有效解決。尤其當糾紛是一些并不違反合同但使游客不滿的事情,比如車、船、飛機晚點,餐飲不合胃口等,有些是旅行社與交通部門、酒店、飯店協調上出了問題,屬于旅行社工作失誤,但出現問題并非其本意。按照合同,旅行社要給游客差價賠償,但不會影響繼續旅游,而有些游客卻提出不住店、不吃飯、不登機、要求返程并加倍賠償等,就屬于過度維權。結果很有可能既無法獲得所要求的過高賠償,又中斷了旅行,使自己的損失進一步擴大。
理財金手指:有意識保留證據最關鍵
旅游者遇到旅游糾紛時,要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一、在旅途中若遇旅游糾紛,可先與組團社的全陪、領隊或地接社導游多溝通,不能解決時,再與組團社聯系,要求妥善處理。要及時向他們反映自己的意見和建議,聽取旅行社的答復后再做決定。若旅行社拒不接受意見,應注意收集證據,待行程結束后再向旅行社交涉或向有關部門投訴或通過法律途徑解決。如果客觀條件允許,也可以當場向旅行社交涉要求采取補救措施,接受旅行社的合理補救措施,并繼續完成旅程。
二、回程后,如游客認為旅行社的服務存在質量問題,可以根據權益受侵害的程度、實際擁有的事實證據、對時效以及賠償金額的期望值高低和旅行社對事件的處理結果,從上述五種方式中作出具體選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