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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規的解釋范文1
我國從二十世紀八十年代就開始出現食品安全問題,尤其是近年來,從阜陽“假”奶粉、“巨能鈣”事件到“蘇丹紅”、地溝油、“三聚氰胺”“紅心蛋”、“染色饅頭”“瘦肉精”再到“病死豬肉”等一系列食品事件,一次次沖擊消費者的神經、打破國人的道德底線,引起了全國性的食品安全信用危機。同時,引發了人們關于食品安全問題的思考也反映了我國食品安全監管體制的不足。
我國政府及相關部門對此予以高度重視,首先通過立法措施來加強和完善食品安全監管,2009年通過的《食品安全法》就是其舉措之一。2011年2月25日又通過了《刑法修正案(八)》,加大了對食品安全犯罪的懲治力度。主要從以下三個條文進行了修正:
一、關于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規定
將原第一百四十三條修改為:“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本罪主要針對生產、銷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行為。與刑法143條規定比有三處不同:1、將“衛生標準”修改為“食品安全標準”。這不僅是名稱的的改變,是標準等級的提高。首先有利于確定構成要件,必須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且造成嚴重嚴重食源性疾病的行為才構成本罪。其次,因評斷標準提高,所以相應的未達到標準的食品會增多,因此也擴大了刑法的懲治范圍。2、取消了對罰金的最高限制,比例罰金改為概括罰金?!啊⑻幓蛘邌翁庝N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改為“……并處罰金”。概括罰金擴大了公權力所有者的裁量權范圍,可以對犯罪情節輕微、社會危害較小的違法者處以較少罰金,也可以對犯罪情節重、社會危害性大的違法者處以較重罰金。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合理地加大對這類食品安全犯罪的懲治力度。3、降低認罪條件,擴大法定刑幅度的量刑范圍,“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修改為“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二、關于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規定
將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修改為:“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罰?!?/p>
本罪主要針對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有毒有害物質的行為。如摻加蘇丹紅、色素,三聚氰胺、瘦肉精等。與《刑法》的第144條比有三點不同:1、刪除了第144條中的“拘役”,法定最低刑提高至有期徒刑,也就是說如若犯此罪至少會判六個月有期徒刑。2、取消了罰金的最高限額,將比例罰金改為概括罰金。這與上述143條的罰金修正是一樣的,不再累述?!蛾P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罰金的最低數額不能少于1000元,對于罰金的范圍,筆者認為與犯罪情節相適應,并且仍需具體規定予以明確。3、降低認罪條件,擴大法定刑幅度的量刑范圍。在“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后面加上了“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法律對“其他嚴重情節沒有規定和解釋。筆者認為,應當主要考慮犯罪行為人的人身危害性、涉案數額銷售數量以及社會危害性這三大要素。值得一提的是《刑法修正案八》廢除了13個死刑,但是對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沒有取消死刑。
三、增設了專門的食品安全監管瀆職犯罪
《刑法修正案八》專門規定了食品安全監管罪和食品安全監管罪。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四百零八條之一:“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薄胺盖翱钭锏?,從重處罰?!币郧拔覈谭▽κ称繁O管的瀆職行為沒有規定,這次列入修正案中,提高了對食品安全監管瀆職犯罪的打擊力度和針對性,也顯示了政府部門對食品安全犯罪的決心和監管力度。
總之,從《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正我們可以看出,我國政府加強了對食品安全犯罪的懲罰力度和監管力度。食品安全問題的產生是很多因素疊加的結果,如技術因素(轉基因食品本身可能導致的食品安全問題),生產加工及出售的食品衛生不合格因素,再如制度因素。制度因素就是指我們所說的法律制度不健全,監管力度不夠,懲罰體系不合理、檢測標準和質量認證體系等。從監管角度來說,筆者建議,應當完善食品安全法的相關法律法規,確各監管單位的監管職責,制定具體的監管規范,制定監管政策、檢測標準及科學的質量認證體系。另外,可以建立食品安全激勵機制。
行政法規的解釋范文2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為依據。地方性法規適用于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審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該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為依據。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參照國務院部、委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制定、的規章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制定、的規章。
人民法院認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與國務院部、委制定、的規章不一致的,以及國務院部、委制定、的規章之間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請國務院作出解釋或者裁決。
行政法規的解釋范文3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在對外貿易以及與對外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保護中,違反《外貿法》規定,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違法違規對外貿易經營者及其行為。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對外貿易經營者,是指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或者其他執業手續,依照《外貿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從事對外貿易經營活動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個人。
第四條商務部負責溝通、協調、匯總違法違規對外貿易經營者及其行為的信息,并通過官方網站和指定的全國性刊物向社會公告違法違規對外貿易經營者及其行為。商務部及地方商務主管部門會同海關、稅務、工商、質檢、外匯管理、公安、法院等有關部門建立信息交換和協調機制。
第五條向社會公告的違法違規對外貿易經營者及其行為,是指在對外貿易經營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并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受到處理、處罰,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一)進出口屬于禁止進出口的貨物、技術的,或者未經許可擅自進出口屬于限制進出口的貨物、技術的行為。
(二)違反國營貿易管理規定,非經授權擅自進出口實行國營貿易管理的貨物的行為。
(三)從事屬于禁止的國際服務貿易、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屬于限制的國際服務貿易的行為。
(四)進出口貨物侵犯知識產權,并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行為。
(五)違反有關反壟斷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壟斷行為。
(六)實施以不正當的低價銷售商品、串通投標、虛假廣告、進行商業賄賂等不正當競爭行為。
(七)偽造、變造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標記,偽造、變造或者買賣進出口貨物原產地證書、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配額證明或者其他進出口證明文件。
(八)騙取出口退稅。
(九)走私。
(十)逃避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認證、檢驗、檢疫。
(十一)違反國家有關外匯管理規定。
(十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其他行為。
第六條公告對外貿易經營者違法違規行為的信息包括:
(一)經營者的名稱、組織機構代碼、住所、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記注冊號。
(二)違法違規行為。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所受到的處理、處罰和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內容。
第七條對已受到行政處罰、或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對外貿易經營者,但屬于下列情況之一的,不予或暫不予以公告:
(一)在法律規定的有效期限內對行政處罰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但尚未作出終局性決定、裁定或判決的;
(二)涉及國家安全、商業秘密等法律、法規規定不予披露的。
第八條商務部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則,向社會公告危害對外貿易秩序的違法違規對外貿易經營者及其行為。
第九條依照本辦法負責公告的工作人員,給對外貿易經營者造成不良影響和損失的,依據相關法律法規承擔責任,并對有關責任人追究領導責任。
行政法規的解釋范文4
關鍵詞:行政刑法;風險社會;刑法
近年來,食品安全事件屢禁不止、環境污染事故頻發、公共衛生體系充滿隱患,風險不斷地滲透到我們的生活當中。安全事故的恐懼將社會輿論從公共政策推進到最后保障法的刑法領域。行政刑法因為同時具有行政目的性和刑罰懲罰性而成為行政法與刑法對風險的管理和預防的契合點,并且隨著社會對風險的進一步重視,刑法中所體現出的行政目的性會越來越強,行政刑法的作用日益突出。
一、行政刑法的性質
目前我國的犯罪態勢正發生較大的變化,特別是行政犯罪如走私犯罪、食品安全犯罪、環境犯罪、職務犯罪等都呈現上升趨勢。只有加強對行政刑法的研究才能為司法實務部門在處理具體問題時提供有益的理論支撐,從而保證社會穩定和諧的發展。
(一)行政刑法性質的學說之爭
自從德國學者郭特希密特(J.Goldschmidt)在1902年提出行政刑法的概念和理論以來,學界就一直對行政刑法性質的定位爭論不休。對此也出現了大致三種學說,即行政法說、刑事法說和雙重屬性說。
行政法說的代表人物就是“行政刑法之父”郭特希密特,他認為刑事犯與行政犯之間存在“質的差異”,刑事犯是對法規的違反,對法益造成了侵害,而行政犯是對公共行政活動的違反,其實質是侵害公共福利。所以,行政犯應當從刑法典中獨立出來成為專門的法典,這就是“行政刑法”。其本質上仍是行政法的一部分,系屬于行政法的領域。受其影響,一些歐陸國家以及我國部分學者都持此觀點,認為行政刑法其實是指國家為維護社會秩序、保證國家行政管理職能的實現而制定的有關行政懲戒的行政法律規范的總稱。
刑事法說認為行政刑法應當屬于刑事法的范疇,這主要為日本學界所倡導。在日本,行政刑法基本上是作為附屬刑法被對待的,因而屬于刑法范疇。我國就有學者認為,“所謂行政刑法,是指規定行政犯罪及其行政刑罰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崩碛扇缦拢菏紫龋覈男姓谭ㄒ幏斗稚⒃谛谭ǖ洹涡行谭ㄅc行政法律的刑事責任條款中,而這些都屬于廣義的刑法范疇,所以行政刑法理應認為是廣義的刑法的一部分;其次,從程序上來講,行政犯罪所適用的都是刑事訴訟程序,而非行政訴訟程序,同時行政犯罪的認定和處罰機關都是人民法院;最后,從實質上說,行政刑法受刑法原理支配,而非行政法原理的支配。
雙重屬性說主張,行政刑法語境下的行政犯罪是違反行政法規范,情節嚴重同時又觸犯國家刑律的行為。[6]這種違法行為同時具有刑事違法性和行政違法性。在我國,行政犯罪行為稱之為“犯罪”,那就是具有刑事違法性,并且應當受到刑罰處罰,否則僅僅違反行政法規范而沒有觸犯刑法的話,就只應當受到行政處分或處罰。同時既然這種犯罪行為被冠以“行政”之名,就具有相當的行政從屬性。比如行政犯罪中某些構成要件概念的界定與解釋需要依賴行政法規范,該行為是否違法需要參照相關的行政許可規定等等??傊?,只有當某一個行為先違反行政法,同時符合刑法對犯罪的判斷時,才能以行政刑法為依據對其施以刑罰處罰。
(二)雙重屬性說之提倡
行政法說起源于德國,而德國刑法對犯罪的判斷標準與我國是不同的。德國刑法只注重犯罪行為的性質,凡是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或者命令性規定的行為都是犯罪。而在我國,對于犯罪的判斷要同時考慮質的因素和量的因素,社會危害性不大,情節顯著輕微的,是不構成犯罪的。所以,在我國行政法說是沒有什么存在地位的。另外,對于刑事法說,雖然我們無可否認行政刑法是最終落腳于“刑法”二字的,但我們不能因此而忽略了行政刑法與行政法的密切聯系和行政刑法所表現出來的極強的行政目的性。
而雙重屬性說將我國的實際文化和法律背景納入考慮之中,不偏不倚的分析,具有較多的支持者。筆者也贊同此觀點,認為行政刑法將行政法和刑法聯系起來,成為了刑法最終保障行政法實施的最佳表現形式。
首先,行政刑法是刑法的一部分。在我國,學界公認附屬規定于行政法之中的罪刑規范是附屬刑法,這是刑法的淵源之一。雖然我國的附屬刑法條文僅僅是在形式上概括性地表述為“構成犯罪的,按照刑法追究刑事責任”,而沒有對如如何定罪處罰作出明確規定,也許這并非是真正意義上的附屬刑法,但它指引了嚴重的行政違法行為的去向—刑罰處罰。其次,行政刑法與行政法密不可分。首先,刑法中部分行政犯罪的構成內容都要依賴于行政法的規定和解釋。其次,行政刑法是行政法得以實施的保障和后盾:嚴重的行政違法行為具有兩種責任屬性,不僅會受到行政處罰,還會因違反刑法而受到刑罰處罰。另外,行政刑法與行政法所調整和保護的社會關系相同,即國家行政管理活動的正常進行,行政刑法所規定的行政犯罪,都是情節嚴重的違反行政法的行為。
因此,行政刑法搭建起了刑法與行政法之間密切聯系的橋梁,而由于行政法的行政管理目的和刑法的保障機能,導致刑法中部分條文所體現的行政目的性是不容忽視的。
二、風險社會下刑法的行政性應對
(一)風險社會的風險
近些年來發生的一系列全球性事件,如瘋牛病、非典、日本福島核電站核泄漏以及最近的H7N9新型流感等各種災難都以席卷全球的態勢震驚世界,正如德國學者烏爾里希·貝克所說的,風險成了現代社會的根本現象。現代世界正在從“工業社會”向“風險社會”轉變,“風險社會是現代社會發展的一個階段”。隨著科學技術的迅猛發展和全球性普及,人們的生活變得更加簡單便利,同時每個人的實踐活動又在制造各種風險和危機,對整個人類的生產生活乃至生存和發展都造成嚴重威脅,而人類對此卻無法掌控。
我國有學者論述過,風險社會的風險有其獨特性:一是風險人為化。風險是現代化的產物,科技發展的風險威脅都建立在人類的行為之上,同時由于人類的進一步自由和開放,風險也得到了空前的釋放。二是風險兼具積極與消極意義?,F代風險是個中性概念,它既會帶來不確定性與危險,也有可能創造更多選擇自由。三是風險影響后果的延伸性?,F代風險已經超越了時間和空間的限制,不僅繞過了地理與文化邊界的限制,使風險全球化蔓延,也使得風險的影響不可逆轉,同時一直延續到未來。四是風險影響途徑不確定?,F代風險形成有害影響的途徑不穩定且不可預測,往往在人類認識能力之外運作。五是風險的建構本性?,F代風險既是受概率和后果嚴重程度影響的一種客觀實在,也是社會建構的產物。它不僅通過技術應用被生產出來,而且在賦予意義的過程中由對潛在損害、危險或威脅的技術敏感所制造。
(二)風險社會中行政刑法的崛起
由于現代風險的高度不確定性和不可預測性,人們的日常生活中充滿了恐懼。一方面,這樣的風險我們不能有效掌握,另一方面又不能因噎廢食,因懼怕風險而盲目地限制人類的活動,因為這樣可能會導致促進社會進步與發展的活動一起被停止了,如此一來處于法益保護和社會秩序保障地位的刑法就面臨著巨大的挑戰。有學者提出增設危險犯,特別是抽象危險犯等法益保護早期化的方法來實現刑法對風險社會的積極應對,而這將使得法益抽象化,造成處罰界限的模糊,最后可能帶來刑法罪責范圍不適當地過度擴大的惡劣后果。
而我們上面所說的西方語境中的行政刑法是在行政權力不斷擴大和過度犯罪化的背景下,并因為對現狀予以修正的非犯罪化需要而產生并得以發展的?;蛟S在刑法應對現代風險和與此同時治愈自身的“風險”時,可以給我們一些啟發。
其實,“風險社會”除了對刑法提出了挑戰以外,也對社會治理下了“戰書”。因為從某種程度上說,生態危機、核危機、化學和基因技術所造成的危機,不僅潛藏于管理上的失誤和失敗以及由此而帶來的管理系統的坍塌和崩解之中,也潛藏于有關科學技術和法律法規之思維理性與邏輯理念的坍塌和崩解之中。因此,對于風險的應對就應當是全方位的。特別是在行政管理方面,項目建立前、進行中和完成后都要不斷檢測、監督和評估。所以,刑法面對“風險社會”應當保持足夠的理性,應對社會風險不能成為刑法過度擴張的借口,而應當堅持謙抑性理念。當某種行為用行政法予以規制就能有效防控時,就不能動用刑法。
對于因應對“風險社會”而產生的“風險刑法”理論持反對意見的德國法蘭克福學派認為,刑法應當僅限于核心刑法領域,僅針對個人進行保護的核心刑法才是刑法規范的合理范圍;反之,通常被視為“風險刑法”中風險犯典型類型的經濟犯、交通犯、環境犯等(多以抽象危險犯的方式立法)應以干預法(干涉法)的立法方式解決,而非使用刑法。所謂干預法,可視為介于行政法、民法、其他管制性法律之間的過渡狀態。
雖然學界對這種理論存在各種批判,但我們可以從它對介于行政法等其他管制性法律的重視中得到一些啟示,這就是對不被容許的風險行為可以運用其他法律和刑法來共同調整。并且,刑法只能作為最后手段來使用,只有在某種不被容許的風險行為通過交通法、環境法、食品安全法、醫療衛生法等行政法無法調整時才能運用刑法,并以行政刑法的形式存在,充分發揮行政刑法的行政目的性,利用行政刑法與行政法和刑法的密切聯系來解決刑法在面對現代風險的挑戰時將會產生的不適應、新的漏洞或者有可能毀滅自己的風險,這也未必不是一個好的建議。
三、刑法行政性應對的現實
中國這樣一個發展中國家,在社會不斷發展進步的同時,也面臨著相當多的問題與挑戰。為了維持社會秩序穩定,保障人們生活工作的安全有序,行政權力不斷擴張,行政保障措施也在不斷增多增強,同時人們對于公權力行使的要求也更為嚴格。近年來行政法規數量一直在增加。到2010年底,我國已制定現行有效法律236件、行政法規690多件、地方性法規8600多件[10],并全面完成對現行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集中清理工作,可以說法律體系內部總體做到了科學和諧統一。由于行政法與社會管理密切聯系,其規定的內容全面、細致而繁雜,這為刑法保障機能的發揮提供了良好的基礎,也為行政刑法的進一步發展提供了條件,也成為了風險社會情境下刑法的行政性應對的現實基礎。
另外,改革開放以來,隨著社會主義法治建設的不斷完善,法律體系的每一次修整都在適應社會現實的變化,同時也體現了法律對于現實的態度和目的,刑法的幾次修正也是如此。縱觀八個刑法修正案,每一個修正案中都包括有對行政刑法部分的修改,并且涉及到的行政領域不斷擴大和深入,尤其是在近幾年相關內容的條文數量也在逐漸增加,也更加關注公共安全領域。尤其是《刑法修正案(八)》,內容總共五十條,是八個修正案中修改內容最多,對行政犯罪的定罪和處罰進行改動的數量也是最多的,典型的行政犯罪有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危險駕駛罪、第一百四十一條生產銷售假藥罪、第一百四十三條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第一百四十四條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三百三十八條污染環境罪、第三百四十三條非法采礦罪等,每一條都關乎民眾的公共安全,包括食品藥品安全、交通安全和環境衛生安全,這些都是刑法與行政法交集最多最明顯的區域,完美的體現了刑法與行政法的融合。
刑法修正案內容的一系列變化體現了一個趨勢,那就是隨著社會的變化,刑法開始關注社會的現實風險,行政犯罪也逐漸進入人們的視野,這是刑法對現代社會“風險”應對的一個體現,一個佐證,同時也是一個現實??晌覀円仓佬姓谭ㄅc行政法的銜接并不那么和諧,還是存在缺陷的,比如刑法和行政法對某些構成要件的解釋并不一致,對某些行為方式的重視程度不同。但這個問題可以通過立法技術的完善,司法人員素質的提高來解決。將刑法與行政法連接起來,以行政刑法的形式來防范現代社會高度不確定的風險,將會是一個有益的嘗試。
參考文獻:
[1]以上參見張明楷:《行政刑法辨析》,載《中國社會科學》1995年第3期.
[2]林山田:《經濟犯罪與經濟刑法》,三民書局,1981年出版,第114頁。轉引自周佑勇、劉艷紅:《行政刑法性質的科學定位(上)——從行政法與刑法的雙重視野考察》,載《法學評論》2002第2期.
[3]以上參見盧建平:《論行政刑法的性質》,載《浙江大學學報》1993第3期.
[4]蘇海健:《論我國行政刑法的性質》,載《法學雜志》2007第6期.
[5]張明楷:《行政刑法辨析》,載《中國社會科學》1995年第3期.
[6]周佑勇、劉艷紅:《行政刑法性質的科學定位(上)——從行政法與刑法的雙重視野考察》,載《法學評論》2002年2期.
[7]勞東燕:《公共政策與社會的刑法》,載《中國社會科學》2007年3期.
行政法規的解釋范文5
[15] 這里所說的“《若干解釋》”,即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簡稱(下同)。
[16] 王天華:《行政訴訟的構造:日本行政訴訟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15頁。
[17] 梁鳳云:《〈行政訴訟法〉修改八論》,上海:《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2年第2期,第102頁;馬懷德主編:《司法改革與行政訴訟制度的完善——〈行政訴訟法〉修改建議稿及理由說明書》,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第176-187頁。
[18] 如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創造的行政訴訟“異地交叉管轄”制度實踐經驗,成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關于行政訴訟撤訴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8]2號)的客觀依據。
[19] 《行政訴訟法》第14條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行政案件:(1)確認發明專利權的案件、海關處理的案件;(2)對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3)本轄區內重大、復雜的案件?!?/p>
[20] 《行政復議法》第14條規定:“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依照本法的規定作出最終裁決?!?/p>
[21] 《若干解釋》第20條第3款規定:“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授權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內設機構、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超出法定授權范圍實施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實施該行為的機構或者組織為被告?!?/p>
[22] 參見《行政訴訟法》第11條。
[23] 參見《行政復議法》第7條。
[24] 參見《行政訴訟法》第50條。
[25] 章劍生:《尋求行政訴訟和解規范上的可能性》,長春:《當代法學》,2009年第2期,第16-22頁。
[26] 《源于實踐,創新優化,服務實踐——鹿城區人民法院試行行政訴訟簡易程序經驗總結》,載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審判通訊》,2010年第9期,第4-10頁。
[27] 梁鳳云:《〈行政訴訟法〉修改八論》,上海:《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2年第2期,第110頁。
[28] 甘文:《行政訴訟證據司法解釋之評論——理由、觀點與問題》,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3年,第172頁。也有學者提出了不同的行政訴訟多元化的證明標準體系。其內容也是三個標準,即“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標準”、“優勢蓋然性標準”和“合理可能性標準”。參見高家偉等:《證據法原理》,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第351-354頁。
[29] 參見章劍生:《現代行政法基本理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576-582頁。
[30] 詳細論證請參閱章劍生:《依法審判中的“行政法規”》,上海:《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2年第2期,第124-132頁。
[31] 重慶市綦江縣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2011]綦法行初字第22號)。
[32]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1995]錫行字第2號)。
[33]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法發[2007]第12號)。
[34] 王旭:《解釋技術、實踐邏輯與公共理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解釋考察》,載葛洪義:《法律方法與法律思維》(第6輯),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117頁。其他學者如侯猛等也表達了相同的觀點,參見侯猛:《中國最高人民法院研究——以司法的影響力切入》,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78頁;左為民等:《最高法院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347頁。
[35] 指導性案例的前稱是“典型案件”,它源于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一個五年改革綱要(1999-2003)》,即“2000年起,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有適用法律問題的典型案件予以公布,供下級法院審判類似案件時參考?!?/p>
行政法規的解釋范文6
民商法教授、博士生導師江平認為:合同法實施之前,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商品房預售應當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的銷售許可,但是,并沒有規定不取得許可證明的買賣合同就無效。因此,沒有辦理許可證的合同僅僅是沒有生效,但不能認為是無效,只要在合理的期間內辦理許可證,合同還是可以生效的。
合同法頒布后,特別是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頒布實施后,這一問題得到進一步明確。該解釋第九條規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批準手續,或者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合同才生效,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仍未辦理批準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后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不能轉移?!睆倪@一條規定看,如果合同需要批準的,只要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辦理了批準登記手續的,合同就應當有效。在本案中,商品房的出售者在一審終結前早已辦理了登記許可,合同當然應當是有效的。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年3月24日)非常明確地提出:出賣人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與買受人訂閱的商品房預售合同,在前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可以認定為有效。這就進一步明確了許可證對商品房買賣合同效力的影響究竟是什么。
民商法教授、博士生導師王家福認為:從誠實信用原則看,該案如確認合同無效將違反誠信原則。在本案中,出售方明明知道自己在沒有銷售許可證的情況下出售商品房,過后雖然也取得合法許可證,但卻基于其他合同以外的原因,主張買賣合同無效。如果法院支持這種主張,則與合同法的誠實信用原則及合同無效制度的立法目的不合。
民商法教授、博士生導師王利明認為:法律規定這種預售許可的目的,主要在于控制和防止欺詐,保護買受人。如果事后當事人補辦,表明當事人將欠缺的瑕疵已經補正。自覺的補正應當認定有效。在本案中,既然買受人的利益沒有受到任何損害,社會利益、公共利益沒有受到任何損害,認定這種合同無效,不符合合同無效的立法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