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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學法律規范范文1
我國民族高等院校的辦學宗旨和其生源的特殊性,決定其本科生培養目標和要求不同于一般普通高等院校,而民族高等院校法學專業本科的定位及學生特點,決定了法學教師的教學理念和教學方法有其特殊性。法理學課程的特點表現為理論性、抽象性強,不易理解和掌握,傳統法理學的教學方法存在著不足,必須進行不斷的探索和改革。
1 民族高等院校法學專業本科的定位及學生特點
民族高等院校是我國實施高等教育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發展民族地區政治、經濟、文化的重要的人才培養基地,肩負著為民族地區和少數民族培養高級專門人才的重任。我國現有普通全日制本科民族高等院校15所,其中除新成立的四川民族學院和呼和浩特民族學院外,包括中央民族大學、大連民族學院等13所院校本科生均開設有法學專業。
教育部編寫的《普通高等學校本科專業目錄和法學專業介紹》中規定,法學專業本科的培養目標為:培養系統掌握法學知識,熟悉我國法律和黨的相關政策,能在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特別是能在立法機關、行政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仲裁機構和法律服務機構從事法律工作的高級專門人才。基本培養要求為:法學專業學生主要學習法學的基本理論和基本知識,受到法學思維和法律實務的基本訓練,具有運用法學理論和方法分析問題和運用法律管理事務與解決問題的基本能力。
各個民族高等院校根據國家教育部的要求和自己辦學的規模和特點,對法學專業本科的培養目標進行了定位。比如,中央民族大學法學院在教學中歷來強調與法律實踐緊密結合,以培養應用型法律人才為基本辦學目標,要求法學專業本科生的培養工作要達到“使畢業生成為掌握較高層次的法學理論研究和立法、司法、行政等工作的能力,具有成為法官、檢察官、政府官員、律師以及企業法律顧問的專業素質”。 西南民族大學法學院法學本科培養目標確定為:“根據黨的教育方針和我國經濟發展、法制建設的需要,本專業培養系統掌握法學知識,熟悉我國法律和黨的相關政策,能在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特別是能在立法機關、行政機關、檢察機關、仲裁機構和各種法律服務機構以及法學教學與研究等部門從事法律、法學工作的高級專門人才。”西北民族大學法學院法學本科培養目標為:“本專業培養德、智、體全面發展,掌握法學的基本理論和依法治國基本方略,通曉我國社會主義法律及其體系結構、基本原則制度和訴訟程序,了解國外法學研究及法律制度創新動態,掌握有關WTO法律制度及其規則,能在各級司法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中介機構從事檢察、審判、法律顧問、律師事務和仲裁等法律業務和法學研究的高級專門人才。”大連民族學院法學專業本科培養目標確定為:“本專業培養系統掌握法學知識與基本技能,熟悉國家現行的法律法規和黨的相關政策,了解我國的司法實踐,能夠在民族地區的司法部門、黨政機關、科研機構及大中型企事業單位,從事法律實務工作或法學研究工作的基礎寬厚、實踐能力強的應用型、復合型人才。”
總的來看,民族高等院校法學專業本科培養目標的定位注重了民族高等院校及其學生的特點,堅持面向民族地區和少數民族服務方向,以民族平等和民族團結為教育重點,突出民族地區法治建設的需要,注重實踐教學,致力于學生創新能力和實踐能力培養。
民族高等院校學生的特點主要表現為生源主要來源于少數民族和民族地區,其中少數民族學生所占比例高于一般普通高等院校,一般都高達60%以上。生源的多民族性決定了民族高等院校具有不同于其他普通高等院校的特點。比如大連民族學院,學校面向全國28個省區市招生,多年來少數民族學生比例始終保持在65%,來自少數民族和民族地區、西部地區的學生占80%以上,學生的民族成分達到56個。有些西部地區來的學生入學分數很低,還有些民族地區的學生是“民考民”入學的(即少數民族學生在參加全國普通高等學校統一招生考試時,使用本民族文字答卷),造成學生接受教師授課的能力和效果均有很大差異。各專業教師針對學生特點也在不斷改進教育教學方法。法學專業的教學有不同于其他專業的特點,即法學專業的教學更加注重學生法律思維能力和法律職業素養的培養。
2 法理學課程的特點及傳統教學方法的不足
2.1 法理學課程特點
法理學是教育部確定的全國高等院校法學專業16門核心課程之一,在法學本科教學體系和課程設置中,法理學是專業基礎課程,是專業必修課和主干課程。法理學教學目的是培養學生法律人的素養,使學生形成法律人的思維方式;培養學生形成能夠準確闡述法理學的基本概念和基本理論,能夠運用法理學的基本原理解決社會生活中發生的法律問題的能力。
法理學是法學的一般理論、基礎理論、方法論和法學的價值意識形態。法理學主要內容,包括法的本體論(法的概念、法的淵源、法的要素、法律體系、權利義務、法律行為等)、法的起源和發展(法的歷史、法律演進與法律發展等)、法的運行(法的制定、法的實施等)、法的價值(包括法與秩序、法與自由、法與效率、法與正義、法與人權等)、法與其他社會現象的關系等,內容多且理論性強。以張文顯教授主編的《法理學》教材為例(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版),內容涉及三十章近60萬字。
法理學不同于其他法學學科之處在于,法理學研究從宏觀的、整體的角度來研究法律現象,而不是從微觀的、局域的角度研究法律現象;法理學研究法律現象的一般性、普遍性問題。法理學提供的是法的抽象的、基礎的理論,法理學的理論是一定時代的法的精神、理念的表達,法理學又是法律世界觀和法學法方論的統一。“法理學作為法學的意識形態,它從根本上來說是對法律經驗的凝練和升華,體現了一個社會的法學的世界觀、思維方法、價值觀念、理想信念和社會選擇意向等根基性、本源性內涵和洞悉”。[1](p63)
因而,法理學課程特點表現為理論性、抽象性、思辨性強,不易理解和掌握。而且,大多數民族高等院校《法理學》課程通常安排在大學第一學年第一學期講授,作為法學入門課程,沒有其它部門法知識作為支撐,使學生普遍感覺這門課程深奧難懂,對法學的基本概念、基本知識和基本原理的理解和掌握有一定的難度,對于“民考民”入學的少數民族學生來說更是難上加難。由此,對教師的法理學教學模式和教學方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必須進行不斷的探索和改革。
2.2 傳統教學方法的不足
法理學的教學目的是要培養學生掌握基本的法學概念和原理,能夠運用相關理論分析法律問題和社會現象,形成法學方法論,為學習法學其他學科打好基礎。“根據我國法律體系的特點,傳統講授法仍然是法理學教學中的主要教學方法。特別是針對剛入學的高中畢業生而言,講授法能在最短的時間內讓他們掌握基本的法學原理和規則,其作用是其它方法不可替代的。講授教學法能夠有效地結合法律傳統與法理學教學內容,教師的講授注重對抽象的概念、原理加以闡述和分類,直接地傳播知識,有助于學生建立起法學的基本理論框架。”[2]
但是,傳統法理學的教學方法也存在著不足,“就法理學傳統教學手段來說,教師不注重現代教學手段的運用;從教學方法來說,大多數學校都仍然采用講授式的教學方法,教師著重對教材上的概念、術語、原則等進行分析和講授,而忽略了法理學培養人才中重要的一點,即應從教學的角度對學生整體法律素質進行培養與提高,并通過教學鍛煉和提升學生理論思維能力和法律分析能力的培養即通常我們所指的法理學的思辨能力的培養。”[3]
對于民族高等院校的大一新生來說,單純采用傳統講授式的教學方法進行法理學的教學更是不妥。一如前述,民族高等院校的本科生大多來自少數民族和民族地區,有些學生甚至從小學到高中使用的是本民族語言,因而漢語言掌握的不是很好,學生的課堂接受能力有很大差異。加之法理學課程理論性、抽象性、思辨性強,有些少數民族學生不能很好掌握法理學的概念、術語、原則等基本知識和基本理論,并且會造成學生思維的被動,因而授課教師應當在采用講授式教學方法基礎上運用部門法的知識,采用列舉案例等多種教學方法。
3 對法理學教學方法的探索
針對法理學課程的特點,根據教育部的有關規定并借鑒其他高等院校法學專業本科生《法理學》課程設置的有益經驗,大連民族學院由最初給大一新生開設《法理學》課程(64學時),改為將《法理學》課程分為兩部分講授,即在法學專業新生入學后的第一學年第一學期開設第一部分《法學導論》(48學時),重點講授法的本體論、法的起源和發展等內容。給大三學生開設《法理學》(48學時),重點講授法的運行、法的價值、法與其他社會現象的關系等內容。教學方法上,針對大一學生和大三學生的不同特點,在講授式教學方法基礎上,充分利用多媒體教學手段,分別采用相應的教學方法。
3.1 列舉案例教學法
列舉案例教學法,是指教師在運用講授式教學法對法理學的基本概念、原理、原則講解的同時,利用精選的一些與課程進度一致的簡明扼要小案例作為講授法的補充,當堂講授給學生,以深化學生對法理學一些基本概念、原理、原則的理解和掌握。例如,關于權利義務、法律行為、法律關系、法律責任、法律程序等。使學生緊跟教師的思路,形成良好的課堂氛圍。
針對大一新生而言這是比較有效的教學方法,因為教學時間有限,而且大一新生還不具備部門法知識,對法律的理解處于感性的層面,尚未形成法律思維,因而,“教師的引導作用是非常重要的,要讓學生清楚:剛一入校學習法理學,表面上看,法理學沒有直接的功用,但隨著各部門法的開設和學習,會深深覺得法理學實際上是內化于法律人的理性、思維、精神、追求之中的,是展現在各種法律及其實踐之中的。法理學的理論雖然不是解決一切問題的靈丹妙藥,但是確實是一種方法、一種方向指引、一種精神和價值指引。”[4]
3.2 案例分析教學法
案例分析教學法,是指將案例分析的方法運用到課堂教學活動中,教師在法理學課程的某一章全部內容講授結束后,根據授課內容選取適當的案例做成幻燈片,由教師為學生講評分析案例,達到復習本章內容的目的。也可以選取適當審判視頻資料或影視資料,運用多媒體放映給學生,之后由教師進行系統講評和分析,加強學生對授課內容的理解和掌握。
運用案例分析教學法,“從單純適用某一規則的典型案例,到附加有特殊情形、需要結合其他規范或司法解釋才能解決的案件,再到法律規范無法解決、必須借助普遍原則和學理觀念才能充分說明的案例。這樣層層深入的引導,既能夠讓學生全面了解規范和學理體系,又可以鼓勵學生主動地尋找能夠幫助解決案件的其他素材,培養其自主學習的意識。”[5]
3.3 案例討論教學法
對大三學生可以采用案例討論教學法,因為大三學生已經掌握一定的部門法知識,已初步形成法律思維模式。案例討論教學法是從個案出發,進而對抽象的法理學問題進行研究,注重培養學生邏輯思維能力和理論聯系實際的能力,突出表征了法學的實踐性特點。
法理學法律規范范文2
[關鍵詞]分析實證主義 純粹法學 新分析法學
實證主義的思想方法和認識方法的一般特點是:研究“確實存在的”東西,在價值問題上實證主義或者認為價值不可知,或者堅持價值中立或價值多元主義。
一、分析實證主義法學傳統
分析實證主義形成于19世紀上半葉,邊沁和奧斯汀是分析實證主義法學的鼻祖。邊沁的最大影響在于奠定了分析實證主義法學的理論和方法論的基礎。這一理論和方法論基礎是由功利主義哲學、法學方法二元論和法的命令概念三部分構成的。
邊沁是現代功利主義的創始人。他的兩句名言代表了現代功利主義的基本思想:“自然將人類置于快樂和痛苦這兩個至尊主人的支配之下,只有這兩個主人會指示我們應當做什么,并決定我們將要做什么。”“評判正確與錯誤的,正是最大多數人的最大快樂。”
邊沁還發揮了霍布斯的法的概念,把法視為“一國之中權威者的意志表達”,并明確提出了法的命令概念――法是國家權力處罰犯罪的威嚇性命令。邊沁的思想對英美法理學和整個西方法學有重要的影響。其中實際的法和應當的法的分離以及注釋法學和評論法學的劃分具有最重要的意義。
首創分析實證主義法理學體系的,是他的信徒奧斯汀。關于法理學的范圍,奧斯汀主張:“法理學研究實在法或嚴格稱謂的法,而不考慮其好壞。”應當的法只是立法學――倫理學之分支的研究對象。他還指出,法理學的主要方法是分析,而不是評論或批判。
關于法與道德的關系,雖然奧斯汀承認許多法律規范源自道德,但他堅持認為法與道德不存在必然聯系,在確定法的性質時,決不能引入道德因素。關于法的定義,奧斯汀接受并發揮了霍布斯和邊沁的命令概念,斷言“法是無限者的命令。”
二、純粹法學
凱爾森作為純粹法學的代表人物,他要把一切“非法律的因素”從法學理論中排除出去,建立一個真正純粹的法學理論。
1.純粹法學的方法論
凱爾森解釋純粹法學是關于實在法的理論。它是一般實在法的理論,而不是某一特定的法律秩序的理論。它是關于法的一般理論,而不是去解釋特定國家的或國際的法律規范。作為一種理論,它的絕對目的是認識和描述對象。純粹法理論試圖回答法是什么和怎樣的,而不是去回答法應當如何。
2.純粹法學的規范論
凱爾森強調指出,法學是關于規范的科學,即以“具有法律規范的特征,使某種行為合法或非法的規范”為對象的科學。作為規范,法屬于“應當”的范疇。自然科學關注實然的問題,規范科學關注的是應然的問題。
法律的應當是實在的應當,它是由國家者實際制定和事實上存在的。而道德應當則是道德家向人們提出來的,不具有那樣的客觀性。
三、新分析法學
新分析法學不同于舊分析法學的三個特征:
第一,新分析法學放棄了舊分析法學試圖把法理學的研究范圍嚴格限于注解法律觀念和法律概念的做法以及與此相應的方法論上的排他性,承認社會學和自然科學的方法的某些合理性,并把這些方法或多或少的運用于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研究。
第二,運用了新實證主義哲學方法,其中最突出的是語義分析哲學的方法。
第三,新分析法學對司法程序進行了比舊分析法學更多更精致的研究。
哈特的法哲學中最引人注目的是法學方法論,“最低限度內容的自然法”命題,法的概念或法的規則模式、責任與懲罰理論。
語義分析,亦稱語言分析,是通過分析語言的要素、結構、語源、語境,而澄清語義混亂,求得真知的一種實證研究方法,這種方法來源于語義分析哲學。
除了語義分析方法,哈特針對純粹法學拒絕考慮包括社會事實在內的“超法律的因素”的極端主張,強調運用社會學的方法。
哈特所代表的新分析法學的一個重要特征,是在堅持法律實證主義基本立場的同時,向自然法學說靠攏。這一特征集中體現在哈特“最低限度內容的自然法”中。哈特指出,人類社會有一個自然目的和五個自然事實。與這些自然目的和自然事實相適應,人類社會必須有禁止使用暴力殺人或施加肉體傷害的規則,要求相互克制和妥協的規則,保護財產權利的規則等等,這些規則就是“最低限度內容的自然法。”也是“和平和正義的法則。”
在法學研究中,語義分析法有其獨特的作用和特點:
第一,語義分析法是以分析語言的要素、結構,考察詞語、概念的語源和語境,來確認、選擇或者給定語義和意義,而不是直接采用定義的方法或從定義出發。這有助于克服法學研究中的“定義偏好”現象。
第二,在法學概念、范疇研究以至重大的法學爭論中,在很多意見對立的場合,爭論的原因和焦點往往是由概念、范疇的歧義引起的。所以澄清這些概念的含義和用法,能夠更好地解決爭論。
語義分析方法也存在很多局限:
第一,純粹的語義分析方法只是一種純形式、純語言的分析技術,而實際上語言也是思想和文化傳統,是文化的組成部分、標志和象征。只有將其置于思想和文化傳統中,進行多方面全方位的分析,才能精準把握其含義。
第二,語義分析一般說來只能發現問題,找出這些問題之所在,只能使問題的某一方面消失,而不能解決全部問題。何況在法學中,并非所有的問題都因誤解語言而產生。
所以在肯定語義分析方法的同時,也要注意語義分析方法的一些不足之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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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學法律規范范文3
一、 語義分析視域下的律學、法學和法理學
關于法學。這是一個在法學概念大廈中運用得最混亂的一個概念。據考,“法學”一詞從語源上來自古拉丁語Jurisprudentia,是由詞根jus(法)的形容詞形式juris和另一個詞根providere(知識)構成,故其原意應為“法的知識”,而不是通常認為的“知識”。在實際研究和運用過程中,我們時而將之用得十分純粹,一如凱爾森所描述的:“純粹法學是法律的而不是法律的,法學研究的是‘實際上是這樣的法律’而不是‘應當是這樣的法律’”。但時而又把它運用得十分寬泛,幾乎是包羅萬象,律學與法理學系統中的知識也被它一概地“海涵”,究其原因,是我們對“法”這一概念的認識不統一或者說是我們的話語系統太單一(過于統一)所致。我們通常所采用的是的理論知識系統中所給出的定義,即“法是由國家制定和認可,并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國法’”①。而我們認為,這個所給出的恰恰是“律學”的定義(后面將要細述)。今天,西學各派的思想蜂涌而入,不斷地沖撞著我們過于單一的卻信以為“顛倒不破,四海皆準”的傳統法學理論和話語系統,使得我們的概念系統在這多元理論的撞擊下越發變得脆弱、模糊和混亂。因此,當務之急必須理清各研究領域的范圍,把律學(國法)留給律學,把法學還給法學,找回法理學自己的“家”。律學研究的是實然法領域,法學研究的才是應然法領域,法理(哲)學恰恰是研究實然法與應然法的關系,三者分別代表和維系著法的實證維度、價值維度和批判維度,各司其職,區別明顯,當然不能混淆。
關于律學。律學是研究實然法(國法)的知識系統,從純粹語義學角度看,它有韻(音)律之學的含義,此系語詞。同時,它又有同“法”在同一層面上的內涵,我們中國古代早已將法、律與政策作了明確的界定與區分,管子說:“法者,天下之儀也。所以決疑而明是非也”; (《管子.明法解》),后來他又說,“法者,所以興功懼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爭也;令者,所以令人知事也。”(《管子.七臣七主》)若從中國法制史上看,中國律學的也有著久遠的和豐富的成果,這總讓我們以一種按捺不住的驕傲和自豪感追溯起那個律學、法學與法理學都得到空前發展的“百家爭鳴”:法理學家們在不斷地探尋著實然法(律,國法)與應然法(法,道德)的關系問題,儒家從實證的角度提出“納仁入禮”、“禮法統一”等,道家則在法的本質主義追問過程中提出“道法”,拓寬了對“法”的認識,而法家則崇法推律,“一斷于法”。諸子百家各有貢獻,推動了中國法學,尤其是律學空前發展,從《法經》到《秦律》的發展速度和完備程度可窺一斑,最終,由秦國的商鞅完成了變“法”為“律”、為“律”正名的重大歷史使命。秦漢以后,法理學因專制與禮教束縛而受到嚴重壓抑,但以注釋法律為業的“律學”卻一花獨放②。可悲的是,從此法理學與法學幾乎沒有了聲音,變得“萬馬齊喑”,即便是這一花獨放的“律學”也同樣被壓制而退縮到了對帝王律令的“注釋”這一業之中,其后雖有魏晉律學、唐律疏議的繁華,卻不免只是籠中麗鳥,孤芳自賞罷了。
在這里要必須提及的是,僅以注釋為業的“律學”之花雖然一枝獨放長盛不衰,但在期間洋人的槍炮聲中終于凋謝。國門打開,西方法文化大肆入侵,“引進西法,修改舊律,會同中西”便成了那個時代的潮流,中西方兩種截然不同的法學理論從對立沖突到調和融合,最后,傳統的中國法學理論體系終于在這種沖突和融合中自行解體③。體現在語言上,最明顯的就是融“法”入“律”,將西方先進的“法學”與中國強勢的“律學”合而稱諸“法律”,從某種意義上講,“法律”從此變成一個偏正詞,而且是一個前偏后正的偏正詞,重心于“律”了。律學從此從立法、解釋法律、執法、司法、守法直到法律監督等各個環節都得到了大力而全面(這里未說“健康合理”)地發展,但不幸的是,在這次法與律的磨合與撞擊過程中,國人只豐富了“律”之技術卻不知不覺地、繼續無形地消解著“法”之本有的價值認知和反思批判維度,即法學之思和法理學之反思。
關于法理學。我們時常在運用中將之與“法的一般理論”(即廣義上的“法學”)相混淆,并時常將之歸入到“科學”的種概念之中(這也許成了學界下定義時常犯的一個通病:“科學主義”后遺癥),所以,當代英國法學家哈里斯十分形象地描述到:法理學不過是一個雜貨袋,有關法的各種各樣學問、一般思考都可以投入到這個袋中④。其實,“法理學”是“智慧”而不應當是“科學”,它是對法學之思的批判和反思(后文詳述)。這里仍然先從語義分析的角度著手來分析這一概念,“法理學”一詞來自日語,據考證,1881年日本法學家穗積陳重在東京帝國大學法學部講述“法論”時,認為當時流行日本的“法哲學”(德文Rechtsphilosophie )名稱之“主觀性”的形而上學氣味太重而提出“法理學”這個譯名⑤。這顯然是受當時經驗主義、實證主義思潮的。可惜的是,“法理學”經過這一趟日本之旅后,居然(起碼是在中國)從此迷失了自己的“家”(法哲學),最終表現為“學界(包括法學刊物)片面強調法理學的實務化或實踐職能,而較淡化其批判認識功能。求真、求實、求善、求美的知識價值被忽略了,大家紛紛轉向探討法的社會學問題、法的政治學問題、法的學問題,而對法理學的專門理論、法學方法論、法哲學、人類學、文化學問題則不愿過多地用力”,“而本應當構成法理學主要研究對象的法的哲學和專門理論問題反而倒顯得不甚重要了”⑥。說到這里,我們已經不難看出,“法理學”實為“法的哲學”。它既不是我們通常所指的直接對法律規范(律法條文)或技術的研究,也不是我們那種為特殊階級(或階層)利益或某種社會理想而進行的法學知識研究,而是一種批判與反思,是“法的哲學”批判和專門理論問題研究。
二、律學、法學與法理學的概念與圖表分析
既然我們已經認識到了“法理學”實為“法的哲學”,就上文之分析,我們不妨試著繪制這樣一張圖表來表述律學、法學、法理學的相關項對比:
律 學……‥實然法(規范、技術)……‥現實主義、分析實證
法 學……‥應然法(原則、理想)……‥自然法
法理學……‥實然法與應然法的關系……‥價值批判與反思
通過上圖,我們可以看出,律學是社會控制的工具之學,在中國古代被稱為“刑名法術之學”,它是用分析、實證的方法對實然法(主要指規范、技術等)進行研究的知識總稱,其往往只體現社會中一部分人的利益(主要是統治階級的利益),所以在“律學”的視域中,“惡法亦法”(實應表述為“惡律亦律”)的命題也就不難理解了。相比之下,法學則是塑造和維護社會共同理想的知識體系,主要是以道德的視角對律學的反思,正所謂“法者,所以興功懼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爭也”。(《管子.七臣七主》)但法學最終仍然只是以曲折不同的方式為現存的“律法”(實然法)之存在尋找其存在之合理性的理論根據,因為法學很難(實際上也不可能)做到“價值無涉”(Value-free)。也正是在法學的視野中,我們才不難理解“法律的不法”現象。實際上,唯有法理(哲)學才是從對人的終極關懷出發,對實然法與應然法的關系問題進探尋和批判,對法學的反思進行再反思,完成一個“肯定――否定――否定之否定”的理論回歸。正因如此,從這個意義上講,法理學就是“人學”。
作出這樣的分類與界定是很有意義的。律學、法學與法理學這三者確實有著各自不同的理論旨趣和功能,作出這樣的界定劃分,有助于讓我們明白“法”與“律”不是一碼子事,它們實際上是一對矛盾體而不是我們日常所認為的那樣(認為它們是同一個東西)。這樣劃分后還讓我們能夠明白,法理(哲)學不是一門“技術活”,而是一門“智慧”之學,是人類本有的批判與反思能力在法的領域中的必不可少的一個向度。它還讓我們認識到法學(這里是廣義的法學)的發展是一個矛盾不斷辯證運動的“過程的集合體”,在法學領域中充滿了矛盾和矛盾的運動,任何試圖制定出一部“永恒之法”并以此一勞永逸地一統“法世界”的嘗試都將為后人所不齒,任何試圖在法學理論領域中一元化并對“異已”理論或文化不斷貼“標簽”的行為都將為歷史所嘲笑。只有在這種理論認識的背景下,我們才能寬容多元文化的并存,才能理解當前“綜合法學”潮興起的原因和價值,才能客觀地、實事求是地尋找到我們中國法理(哲)學的出路和未來。
三、 法的范圍和功能
關于法理(哲)學的基本。恩格斯指出:“的基本問題是思維與存在的關系問題”。⑦而不是其中的任何一個。同樣,法理(哲)學的基本問題也是實然法與應然法的關系問題,表現在實際生活中是道德與的關系問題,而不是其中的任何一個。
最早對這個問題系統地闡述和探求的人是柏拉圖。雖然在公元前5世紀時,“智者”學派已經引發出了“法律應該是什么”和“法律實際是什么”的兩個沖突命題,但對二者的“關系問題”進行系統理論探索的是蘇格拉底-柏拉圖學派。柏拉圖從“正義”入手,將正義分為道德的正義與法律的正義,即以正義為紐帶來處理應然法(道德正義)與實然法(法律正義)的關系問題,以此試圖構建治理模型的框架圖景。由于他在法治與人治(德治、賢人、哲學王)的兩極思維中舉棋不定,最終造成其一生的二元論“緊張”。敘拉古理想國之夢破滅以后,他走出兩極思維,開始重視法律(法治)一極存在的價值,提出“法律是第二等好的選擇”,從此奠定了“道德正義(應然法)――法律正義(實然法)二者之間關系是什么”的法理學基本問題框架和路徑,打開了法理學研究的真正大門。
上所有的學派都必須正確面對這個問題并作出回答。據此我們也可以分出三大類別:其一是二元對立派,它在兩極思維中將實然法與應然法對立起來擇一而從,故又可以分為德治派和法治派;其二是兩極溶合派或辯證派,這當中又可分為“德主法(律)輔”和“法(律)主德輔”兩種;其三便是虛無派或者懷疑論者,如老子主張“惟道是從”、“無為而治”。
此后對法理(哲)學的基本問題探求不斷,其中最杰出的代表人物莫過于阿奎那和康德。阿奎那將法分為四類,即永恒法、法、人法和神法,試圖重新構建法的知識大廈的框架圖景,他以充滿宗教色彩的上帝法(神法)來統攝人法(律、實然示)和自然法(法、應然法)的關系問題,成為那個法學精神的精華。隨著“3R”運動(文藝復興運動、宗教改革運動、羅馬法繼受)的興起,哲學終于走出神學的桎梏而不再是神學的“婢女”,“人”從此代替了“神”走上了歷史的舞臺,理性主義大旗被高高揚起,西方哲學從此開始了唯理論與經驗論之爭戰歷程。這一切體現在法學領域中便是神學法學的終結和諸多新興學派林立,如哲理法學、歷史法學、實證法學、社會法學、現實主義法學等等,其中大多學派是在從事著律學和法學的研究,而真正沿著法理學基本問題開展法理學研究的是哲理法學,代表人物是康德。他通過設定一個先驗的“道德律令”而給出一個具有倫理主義含義的獨特的“法律”定義,他說:“法律是任何人有意識的行為,按照普遍自由原則,確實能與他人有意識行為相和諧的全部條件的總合”。哲理法學后來為黑格爾到了頂峰,完成了一個建立在先驗論基礎之上的龐大的概念辯證法大廈,使后人望塵莫及。
最終把人們從法學辯證法沉思中喚醒的是偉大的美國現實主義法學家杰羅姆.弗蘭克,他以最極端的方式振聾發聵地說:“法律是不確定的、模糊的、多樣的,這種不確定性并非不幸的偶然事件,相反,不確定性本身具有重大價值。”很多人難以接受弗蘭克給出的這樣的一個“法律”的定義,甚至誤認為這只是一種為推進法制改革而故意采取的“極端行為”。實際則不然,因為律學意義上的“法律”是很確定的、很清楚的,從未聽說過有哪個階級成為統治階級后竟然拿不出一部用以統治天下的“確實的”“法律”來,而這么簡單的道理對于大師級的弗蘭克不會認識不到,那么弗蘭克為什么說法律是“不確定的”,而這個“不確定性本身”還“具有重大價值”呢?如果我們沒有理解錯的話,弗蘭克所講的“法律”正是法理學視域中的“法律”,它是一個“應然法(法)――實然法(律)”的關系問題的集中和轉化形式,弗蘭克所稱的“不確定性”正是指二者(法與律)在互動中所形成的那種“張力”,或者說是矛盾對立面之間的辯證運動過程,這個過程本身確實是“不確定的”,而這個“不確定性”本身確實“具有重大價值”,因為它為法理學家們提供了反思的余地和批判的向度。它也許不會向人們提供實用的“知識”,但它是一種“智慧”(愛智)的維度,是對人的終極的關懷,是推動這個被層級化了的世界不至于過于專制的元動力。
如果說哲學是人文科學的“黃昏的貓頭鷹”,那么法理(哲)學便是法學知識大廈上的“黃昏之鷹”。闡釋學的研究告訴我們,研究主體不可能擺脫“前見”的進入研究,任何法學研究的“觀察判斷”都是歷史的、社會語境化的⑧。法理學的任務也許正是要對這些“判斷”的邏輯“前提”開展批判,通過不斷的“前提判斷”推動對人的關懷與反思,推動這個世界最大可能地去實現自由和正義,朝著實現人在這個世界上“詩意地生存”之目標不斷努力。埃利亞斯在《文明的進程》中說過,社會發展的進程本身是沒有計劃的,或者說文明和國家的形成并非以任何“合理的”方式進行的,由于進程沒有目標,所以也不可將“發展的進程”直接視同“進步的進程”。但發展的進程是有序的,有方向性的,就法律這一現象而言,能夠直接勝任此“導航員”職責的,唯有法理學。
關于法理學的范圍和功能。既然法理學的基本問題是實然法與應然法的關系問題而不是其中的任何一個,那么就把那些本屬于實然法(律學)的領域(如法律的特征、法律的要素、法律的運行等)交給律學,把那些本屬于應然法(法學)的領域(如法的本質、法的作用、法與其他社會現象等)還給法學。至此,法理學似乎已“無家可歸”了,恰恰相反,此時的法理學恰恰是“四海為家”,只有這樣,法理(哲)學才找到屬于她自己的任務和范圍,在探索、求證“實然法與應然法的關系問題”的過程中,全心全意地關注“人”。正如舒國瀅老師在他的一段訪談錄中所講述的:“法哲學的核心是對人的關注。關注當下人的生存狀況,以及法律如何想象人,采用何種方式對待人的問題。法哲學本身并不能直接像法律政策學那樣起作用,它不告訴你如何決定的具體答案,并提供解決的辦法,但它能夠幫助人去深刻領悟法的精神,反省法律職業本身存在的問題,強化我們的懷疑意識和認識能力,追尋法律的終極意義,培養法律職業人的職業良知。” ⑨
最后,我想用鄧正來教授的一段話來暫時結束本文的討論:“我認為,盡管法學重建的任務極其繁重而且需要解決的問題甚多,但最為艱難且最為基礎的工作便是建構起我們這個時代所的法律哲學”。⑩最終使法學在與其它場域發生互動關系的過程中擺脫“不思的”依附狀況,維護其自身的自主性和批判性。
注釋:
①參見多數教科書;
②張國華 著,《中國法律思想史新編》,P405;
③劉金國 劉雙舟,《中國法理體系的演進及其啟示》,《政法論壇》2000年第5期;
④J.W.Harris,Legal Philosophies,Butterworths,London 1980,P1;
⑤劉金國 舒國瀅主編,《法理學教科書》,P1 ;
⑥舒國瀅,《面臨機遇與選擇的中國法理學》,版
⑦見《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P219;
⑧參見劉星,《法理學的基本使命和作用—一個疑問和重述》,電子版
法理學法律規范范文4
【關鍵詞】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與消滅;教學;設計
說課,是課堂教學研究活動中的一個基礎性環節,也是貫穿于整個教學研究過程中的一個常規性內容。下面將從說教材、說教法、說學法、說教學過程四個方面來對本課程進行說課設計。
一、說教材
1、教材分析。《法理學》是法律專業的專業基礎課,也是法律事務專業的專業基礎課。法理學在整個法學體系占據重要的位置,它不僅是基礎理論和基礎知識而且對部門法的研究具有指導意義。法律關系是法理學中要學習的非常重要內容,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和消滅是法律關系的一個重點,在全書中占據重要地位。
2、學情分析。高職高專學生,經過三年的學習,以后要走向社會,參加工作,在校期間掌握一定的知識是不可或缺的,鼓勵他們努力學習,提高他們的法律意識是備課的出發點和落腳點,教育他們的思想也是老師義不容辭的責任。在學習完法律關系的概念、特征和構成要素之后,我們對法律關系有了比較充分的了解,做為老師要激勵他們帶著興趣去學習法律事實,掌握法律事實及其分類。
3、教學目標。根據以上對教材的地位,內容和學情的分析,依據《法理學》課程標準,制定以下教學目標:(1)知識目標:引導學生明確法律關系產生、變更與消滅的條件,知道法律事實的含義及種類。(2)能力目標:通過學習本節,能夠運用理論解決一些實際問題的能力。比如能夠分析具體的法律關系產生、變更、消滅的法律事實是什么,從而進一步提高學生分析解決問題的能力。(3)情感目標:培養學生的法律意識和法律思維、形成運用法理處理問題的職業素養、培養學生不斷探究法理學新知識的強烈欲望。
4、教學的重點、難點。依照課程標準、在吃透教材、了解學生特點的基礎上,我確定本節課的教學重點、難點是:重點:(1)法律事實(2)法律事實的種類。難點:怎樣準確判斷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消滅的客觀情況
二、說教法
我們常說,教無定法。但教學有法。由于法理學是理論法學,非常枯燥,為提高大家學習的熱情,達到教學目標、突出重點、突破難點、解決疑點,根據本節教學目標和學生特點,在教學中采用以下教學方法:
1、講授法:教師可以系統的傳授知識,充分發揮教師的主導作用。
2、案例法:法律規定都是解決現實問題的,因此,現實的案例就是最好的教學工具。要精心挑選案例幫助學生理解法理,即通俗易懂,又能活躍課堂。
3、講練結合法:邊講邊練。理論教學固然重要,但要把枯燥的理論知識貫穿到具體的個案中去,引導學生勤于思考,善于分析。
其中講授法和案例法是基本的教學方法。
三、說學法
我們常說:“現代的文盲不是不識字的人,而是沒有掌握學習方法的人”,因而要“以學生為主,教會學生學習”。對于高職高專的學生而言,要會學習、更要善于學習,授人以魚不如教人以漁。因此在教學中要注重學習方法指導。具體的學法是討論法、理解記憶法,讓學生養成良好的學習習慣。
四、說教學過程
根據教學內容,為了達到教學目標,解決教學重點、突破教學難點,本節課講授的內容總體上從以下四個環節進行設計。(以50分鐘課堂為準)
環節一:本節課重點內容理論講解(其目的是:突出重難點,實現知識目標,34分鐘)
1、導入新課(2分鐘):精心設計案例,根據案例設計問題,本案中有幾種法律關系?哪些事實引起了哪些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通過這種方式導入,可激發學生對本節課學習的極大興趣,增強課堂趣味性。
2、講授新課(30分鐘):基于法理學課程的特點,新課部分主要采用講授法和案例法進行講授,從而樹立教師為主導,學生為主體。
首先:講法律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的條件。通過講這個問題自然引入到本節課要講的第一個教學重點----法律事實的概念。
然后:再進一步通過分析讓學生準確把握法律事實的內涵:(1)法律事實首先是客觀存在的外在現象,而非人的心里現象或心里活動。(2)法律事實是由法律規定的,是具有法律意思的事實,能夠引起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和消滅。
最后:設計了三個問題,叫學生相互討論是否是法律事實?以便激發學生的積極性與主動性,達到教與學相一致,又能突出重點。例如:A/人的心理現象和心理活動 B/宇宙天體的運行 C/朋友之間的斷交。接著講第二個問題:法律事實的種類:
分類依據:依是否以人們的意志轉移為標準。
(1)法律事件:(社會事件和自然事件)法律規范規定的、不以當事人的意志為轉移的、能夠引起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的客觀情況。在講解的基礎上進行舉例,是學生很容易理解法律事件。比如:社會革命、戰爭就是社會事件。而人的生老病死、自然災害就是自然事件。
(2) 法律行為:法律行為是人們所實施的,能夠引起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的行為。根據人的意志有善惡之分、合法與非法之分,可將法律行為分為善惡意行為,合法與非法行為,二者都可以引起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比如:依法登記結婚、犯罪行為等都能夠產生、變更和消滅某種法律關系。(見于法律行為的重要性,在此不多贅述,后面專章介紹)
3、課堂小結(2分鐘)通過小結,使知識再次能夠呈現,加深學生鞏固、提高的功效。
小結:通過這節課的學習,我們懂得了什么是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的條件?什么事實?法律事實有哪些種類?
環節二:巧設問題,發散學生思維(其目的是增強學生情感,協作意識,實現情感目標,5分鐘)
問題一:同一法律事實(事件或者行為)能否引起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
例如工傷致死---勞動關系、婚姻關系、勞動保險合同關系、繼承關系。
問題二: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法律事實能否引起同一個法律關系產
生、變更和消滅。
例如:房屋買賣---簽訂買賣協議、辦理過戶----買賣合同關系。
環節三:講練結合,鞏固消化知識(其目的是:實現能力目標,10分鐘)
下列選項中包含法律關系的有()
A某國發生戰爭,致使我外貿公司從該國的進口受阻。
B某律師事務所與劉某約定,只要劉某通過律師資格考試,就聘他到該所工作,結果劉某由于被汽車撞傷而未參加考試
C陳某以有配偶,某天出差時突發疾病,搶救無效死亡,導致婚姻關系消滅
D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一份買賣合同后,由于突發泥石流損壞公路,致使乙公司無法按照合同約定時間交貨
環節四:布置作業(其目的是鞏固教學重難點,達到總體教學目的,1分鐘)
結合實踐區分法律事實和法律事件。
法理學法律規范范文5
【關鍵詞】法律要素 規則 原則 概念
一、法律微觀結構的探析
法律結構是指由各個必備的法律要素有機構成的法律系統。而法律要素是具體組成法律結構的基本因素,由于認識和研究者所處的時代不同,所選取的理論角度存在差異,歷史上也就產生了關于法律要素的諸多理論,主要代表是奧斯丁的命令說,哈特的規則說,德沃金的原則說,龐德的律令、理想、技術說,以及中國的三要素說。
奧斯丁法律定義的基本因素包括:命令、、責任以及法律制裁。 奧斯丁認為,每一種法律或規則就是一個命令。具體講,首先,命令包含了一種希望和一種惡。其次,命令包含了責任、制裁和義務含義。奧斯丁去世后其理論對英國法學的影響有百年之久。
直到1961年, 牛津大學教授哈特出版了《法律的概念》一書,哈特分別從內容、起源模式和適用范圍三個方面展開對奧斯汀的批判。哈特認為奧斯丁關于法律的定義是一個“失敗的記錄”。同時哈特提出“法律規則說”即主要規則與次要規則相結合,主要規則科以義務, 次要規則是寄生在第一種類型的規則之上的規則。此外還有三種補救規則, 分別是承認規則、改變規則和審判規則。
60年代中期由美國耶魯大學法學教授德沃金發起哈特德沃金之爭,從規則的缺陷與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兩個方面引出了德沃金的法律原則說,德沃金通過引述兩個著名的疑難案件,提出了與法律規則全然不同的法律原則的概念,他認為原則的適用則具有一種分量的向度,且原則的屬性包括內容上的妥當感和形式上的制度支持,妥當感居于首位,而僅以承認規則的形式并不能完全辨認原則;德沃金認為,法律原則同樣是法官裁斷案件時應當依據的標準,在沒有規則遵循時,原則對法官的行為也具有約束力,所以原則是必不可少的。
龐德是社會法學家,所以其對法律結構的觀點更多的是從社會學的角度來講的,他認為:“法律就是一種制度,它是依照一批在司法和行政過程中運用權威性律令來實施的高度專門形式的社會控制。”他所講的律令、技術、理想說包括了社會的各個方面。
中國的法律結構為三要素說,三要素包括法律概念、法律規則、法律原則,法律概念是指對各種法律的事件、狀態、行為進行概括抽象出他們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權威性范疇或者說是法律術語。法律規則是指法律中賦予一種事實狀態已明確法律效果的一般性規定,法律規則的特性具有普遍性、確定性、指導性、可預見性、可操作性。法律原則是指可以作為眾多法律規則之基礎或本源的綜合性、穩定性的原理和準則,其特征為抽象性、穩定性、涵蓋面廣、邏輯結構簡單等。
中國之所以采取三要素說,筆者認為有以下幾個原因:
一是受前蘇聯及西方法律思想的影響。由于特定的歷史原因決定當時處于摸索中的中國以蘇聯為模仿的對象,從而一些學術型的問題也照搬蘇聯的,受到原蘇聯“國家與法的理論”體系的影響較大,并且當時奧斯丁的理論對世界產生了廣泛的影響,因此中國的法的三要素中將法律概念作為要素之一,改革開放后我國受西方法理學的影響,自然也受到西方法理學說的影響,因此法律規則,法律原則也是法的要素。可見我國的法理學發展是建立在借鑒國外法學理論的基礎之上的。
二是中國歷史傳統的影響。雖然法的三要素是借鑒國外的理論,但也受中國歷史傳統的影響,為什么這三個內容作為中國的法的要素呢,首先是中國古代歷來人們的思維就是認識一個問題,先要明白它的最本質的性質,這種性質就是從概念中表現出來的,且中國自古以來的法律制度雖未明確規定概念,但都對相關法律詞匯做了說明。再者,中國古代的法律制度早就具有法律規則的一般特征了。最后,關于法律原則,古代立法中也有所體現,如“親親得相首匿”等,雖然這些都明顯帶有儒家政治特色,但都是法的組成部分。
三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制度的存在。馬克思關于法的理論對中國有著影響深遠。最明顯的就是對法律概念的界定上,他認為,法律是統治階級為實現其統治目的而制定的,以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的行為規范的總稱。而中國是人民民主的社會主義國家,人民是主人,所以說對法律概念的這個界定明確了法是維護人民的利益的,這也是對我國國體的體現。
因此,可以說,對法的要素的界定是借鑒外國理論的基礎上結合中國自身的特點和國情而成立的,可以說法的三要素理論也是具有中國特色的。從而也對中國的法律制度的認識和適用產生了重要的影響,它讓人們從同一的共識出發認識法律,同時也從最大限度上縮小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圍,使人民的利益能得到較好的維護。
二、結束語
筆者認為中國的法的三要素說就是適合當今的中國國情的理論,也為普遍的學者所認同,所以是適當的理論,當然隨著時代的轉變,及人們對法律更深層次的理解,它可能會被重新定義,這是知識發展的必然,相信我國的法學理論會有更深層次的發展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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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甘懷德.從命令到規則—哈特對奧斯丁的批判[J].法制與社會發展,2007,(05).
法理學法律規范范文6
經過學者們多年的探討,構建和完善作為經濟法基礎理論基本范疇之一的經濟法責任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已毋庸置疑,特別是在目前《反壟斷法》、《企業所得稅法》、《企業國有資產法》等相繼出臺的背景下,經濟法責任研究已成為直接影響經濟法實施效果的重大問題。同時,在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后,我國的經濟訴訟實踐不僅涉及對市場主體責任如何追究的問題,而且也涉及對政府經濟行為合法性的審查。因此,在WTO司法的壓力機制下,責任研究的可行性和迫切性更加突出。但是,相對于經濟法責任研究的重要性,經濟法責任研究的進展卻舉步維艱,在很長時間里被學者們稱為“難墾之域”或“空白之地”。面對相對成熟的傳統部門法的責任理論,如何開辟出一條合理化的研究路徑就成為擺在我們面前需要解決的當務之急。目前,在對違反經濟法承擔的法律責任的稱謂方面,學者們在綜合衡量各種稱謂,如經濟責任、經濟法責任、經濟法律責任、經濟關系中的責任、經濟法主體的責任等之后,大多數經濟法學者主張采納“經濟法責任”的表達方式,這是經濟法責任研究多年來取得的初步共識,也是進一步研究的新起點。為避免不必要的爭論,本文也采用這一基本共識。
一、經濟法責任的法理學考辨
概覽通行的法理學理論體系,從某種意義上說,法理學的理論成果之所以能指導部門法研究。很大程度上仰賴部門法學對法理學的理論貢獻和法理學對部門法學研究成果的歸納、總結和提煉。我們甚至可以從這一角度認為,對法理學理論貢獻的大小是部門法成熟程度的標志之一。相比之下,產生較晚的經濟法從法理學中不是很容易找到其理論貢獻。“法理學界和其他部門法學界基本上持否定態度,不承認經濟法責任是一個獨立的法律責任。”這種狀況一方面影響了法理學的發展和完善,另一方面也影響到經濟法與其他學科之間的交流,從而影響到經濟法學在法學界的學科評價和學科地位。要改變這一狀況,一方面需要經濟法立法和實踐的不斷發展,另一方面也需要經濟法和法理學的學者們對兩種理論進行比較、歸納和總結。
(一)對經濟法責任獨立性研究的反思
長期以來,基于論證經濟法獨立性的需要,經濟法學者們都有意或無意地從經濟法責任的獨立性人手,通過創立不同于傳統責任形式的新的責任形式,達到論證經濟法獨立性的目的。例如,有學者認為:“如果違反經濟法需承擔特殊的法律責任并有特殊的訴訟程序,那么經濟法在法律體系中的獨立地位問題就迎刃而解了。”“如果在經濟法領域,僅僅援引傳統法律部門的調整機制,簡單適用民事責任、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沒有獨立的經濟法責任,那么就很難在法律體系中建立起真正意義上的具有獨立地位的經濟法。”目前,在經濟法責任獨立性研究方面,學者們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其一,認為經濟法不存在獨立的法律責任形式,即經濟法責任否定論。堅持這一觀點的學者認為:“‘經濟責任’不能成為一種獨立的法律責任,它實際上是由民事責任、行政責任構成,因此,如果承認宏觀經濟協作關系是經濟法的調整對象,那么經濟法責任應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三種,不能將‘經濟責任’作為經濟法律責任的一種形式。”“一些經濟法學者為了證明經濟法是民法、刑法、行政法相并列的獨立法律部門,就試圖在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之外尋找專屬于經濟法的經濟責任。事實上,盡管一些學者已經在這一方面進行了不少的努力,然而結果卻令人失望。時至今日,沒有哪一位經濟法學者能提出一項能夠稍微令人信服的經濟法責任形式。”目前,隨著經濟立法的日益完善和經濟訴訟實踐的開展,堅持經濟法責任否定論的學者已不多。
其二,認為經濟法具有自己獨立的責任形式,也即經濟法責任肯定論。持此觀點的學者又有兩種視角。一種視角認為,經濟法責任是與傳統的“三大責任”、“四大責任”等相并列的獨立的責任形式。另一種視角認為,經濟法責任借用了傳統的責任形式,但又有所突破和創新。例如,有學者認為:“經濟法律責任的有些形式也可以與其他法律責任的一些形式是相同的,當然,其內容和目的可能會有區別。”“經濟法責任包含了傳統法律責任的合理內核。但經濟法責任不只是傳統法律責任的簡單組合,組合后還賦予其新的內容。這是由經濟法調整對象的廣泛性、調整方法的多樣性、法律主體的多元性等因素決定的。”還有學者提出,經濟法責任是對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綜合,“但這種綜合并沒有抹殺經濟法責任的獨特性質。……經濟法責任的獨特性就是表現在它作為一個后起的法律部門比其他法律部門更加自覺地、全面地、充分地運用已有的法律調整方法和各種法律責任形式。”目前,經濟法具有自己獨立的責任形式的觀點已經獲得多數經濟法學者的認可,成為經濟法責任研究的基本共識之一。
其三,認為應該把法律責任類型化,打破部門法之間的界限。完全不以法律部門作為法律責任的劃分標準,各種部門法法律責任可以根據法律實踐的需要,把各類責任進行重新分配,以此來解決各個部門法法律責任交叉的局面。堅持這一觀點的學者提出,按照法律責任是否直接具有物質利益的內容,可將其劃分為經濟責任和非經濟責任。這是第一次劃分。經濟責任又可劃分為補償性經濟責任和懲罰性經濟責任;非經濟責任又可劃分為行為責任、信譽責任、資格減免責任和人身責任。這種從根本上否認傳統法理學關于法律責任分類的觀點,雖然對于解決經濟法責任問題有積極意義,但對于民法、行政法、刑法等部門法孕育和形成的具有本部門法特征的法律責任形式而言,則實踐意義不大。例如,剝奪生命的責任形式就具有明顯的刑事責任的特征,與其他部門法的責任形式有明顯的差異。
而在這種追求經濟法責任獨立性思維的指引下,我們就很容易認為,如果把經濟法責任分為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刑事責任等責任形式,經濟法就不存在自己獨立的責任形式了。例如,有學者認為:“有些分類方式的妥當性是值得商榷的,比如將經濟法責任分為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此種分類方法容易使人產生誤解,以為經濟法沒有自己獨立的法律責任以及經濟法中可以規定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等,并不是很恰當。”因此,為了探尋經濟法責任的獨立性,學者們提出了諸多新的劃分標準,而依據不同的標準又有了不同的分類。在一些學者看來,經濟法責任是一個綜合性的范疇,它是由不同性質的多種責任形式構成的統一體。在經濟法責任項下,包括了公法責任和私法責任;過錯責任、無過錯責任和公平責任;職務責任和非職務責任;財產責任和非財產責任等性質相異的財產責任,它們構成完整意義上的經濟法責任。還有學者主張,法律責任的分類標準是多方面的,按照經濟法的“主體組合”,經濟法責任分為“調制主體的責任”和“調制受體的責任”,或者細分為國家責任、企業責任、社團責任、個人責任等等;按照追究責任的目的,可以把法律責任分為賠償性責任和懲罰性責任;依據責任的性質,還可以把法律責任分為經濟性責任和非經濟性責任,或稱財產性責任和非財產性責任。客觀地講,這些依據不同的標準所進行的分類,雖然有助于我們認識經濟法責任的特殊性,但這種撇開傳統的法律責任理論探尋經濟法責任獨立性的研究進路,過于關注經濟法是否具有自己獨立的責任形式,而忽略了對傳統法律責任理論的遵循和借鑒,由此而得出的具體分類的生命力如何,仍有待時間和實踐的檢驗。
(二)經濟法責任與傳統法律責任形式的關系辨析
在法理學中,責任是一個極其重要的范疇,各部門法如憲法、民法、行政法、刑法等均已發展出各具特色的責任體系和責任形式。根據傳統的法律責任理論,法律責任的具體形態包括“三大責任”,即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或“四大責任”,即除三大責任外,還包括違憲責任;或“六大責任”,即除四大責任外,還包括訴訟責任和國家賠償責任。不難看出,我國法學界對法律責任的種類劃分主要是依據相關的部門法而闡釋和展開的,與部門法基本上是一一對應的關系。究其原因,“同民法、刑法、行政法的歷史及其法典化的進程,同其界域的相對明晰,以及在立法上的相對成熟等,都有密切關聯。”據此推斷,違反經濟法應承擔的責任是法律責任的經濟法部門化,是指經濟法作為獨立的法律部門所具有的責任制度。從理論上講,經濟法的責任形式也應包括在法理學的責任理論之中,但目前違反經濟法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形式并沒有引起法理學學者們的?充分重視,這一方面與經濟法產生和發展的歷史較短有關,另一方面也與經濟法大量借用其他部門法的責任形式有涉。
同時,在對違反經濟法應承擔的責任的理性認識中,一個重要的問題是對傳統法律責任形式與內容的補充、超越與創新。例如,有學者認為,經濟法責任對傳統三大責任形式的借用,并不意味著經濟法就沒有自己獨特的責任形式,也不意味著經濟法責任是對傳統三大責任的簡單相加,“而是對三者的綜合化、整體化和系統化,并有一定的突破和創新,如拆分企業、懲罰性賠償、缺陷產品召回、資格減免、信用減等、企業社會責任,甚至是鼓勵、獎勵等責任形式的運用。”還有學者提出,違反經濟法應承擔的責任存在不為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所涵蓋的責任類型,“如信用減等、經濟法上的懲罰性賠償、政府經濟失誤賠償、資格減等、肢解公司等。”在許多學者看來,盡管目前經濟法學界仍然存在爭議,但是“諸如拆分企業、信用減等、資格減免、引咎辭職、停業整頓、競業禁止、懲罰性賠償、產品召回等這些新的責任形式將隨著經濟法理論和制度的發展,而不斷得到提煉和歸并,最終可以被類型化為新的經濟法責任形式。”可以說,這些民法、行政法、刑法所不具有或不重視的責任形式,彰顯了經濟法從保障社會整體經濟利益的角度平衡協調社會經濟運行的功能和價值,是經濟法對法理學中責任理論的突破和貢獻,亟需必要的審思、提煉和揚棄。
(三)經濟法責任的獨特性分析
由以上可見,經濟法作為產生較晚的部門法,其責任形式是在綜合傳統法律責任的基礎上。又具有自身獨特特點的新型法律責任。它既賦予了所借用的傳統法律責任形式以新的理念、目的和價值,又突破了傳統的責任形式和內容,形成了與經濟法作為新興的現代法相適應的責任理論。其獨特性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綜合性。違反經濟法應承擔的責任往往表現出非單一性的特征,即經濟法主體所承擔的責任表現為多種傳統責任形式的結合,“只有綜合性的經濟法責任才能有效地制裁違反經濟法的行為”,“為了責、權、利相一致,經濟法責任必須是綜合的”。這種責任形式突破了法律責任與部門法一一對應的思維定勢和慣性,綜合利用多種責任形式規制經濟法主體的行為。
2社會性。與民法以個體利益為本位、行政法以國家利益為本位不同,經濟法以社會利益為本位,其對法律責任的追究,體現了國家對社會整體利益的維護,且主要集中在經濟領域,我們也可稱之為“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是國家站在全社會的角度,通過對個體營利性與社會公益性的協調和平衡,修正市場缺陷,燙平經濟波動,以保障經濟社會全面、穩定、協調和可持續發展。
3非對等性。在政府干預經濟運行的過程中,經濟法主體的法律責任并不對等,往往體現出對弱勢一方的傾斜性保護。弱勢一方基于經濟實力、信息不對稱等原因,在名義上雙方處于平等地位的交易活動中常常處于劣勢地位,需要國家在法律制度設計中予以特別保護。例如,《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對經營者義務的規定就較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和《食品安全法》第96條分別規定的雙倍和十倍賠償制度,體現了國家對消費者在生活性消費和食品消費領域的特別保護。而在宏觀調控法中,則以規定經濟管理主體的義務為主,借以充分保障經營主體的合法權利,確保經濟法律、法規能夠得到有效的實施。
二、經濟法責任的實證考察:以競爭法為例
競爭法作為市場經濟國家維護競爭自由的基本法,被譽為“經濟憲法”、“市場經濟的大”,是經濟法的核心組成部分。各國競爭法對壟斷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均規定了嚴格的法律責任,不但有民事上的損害賠償責任,還有行政責任、刑事責任和一些超越傳統責任形式的特殊責任。以下我們以美、歐盟、德、日和我國競爭法中規定的法律責任形式為例,探討經濟法責任的實然形態。
1民事責任。民事責任是各國競爭法普遍采用的責任形式,主要表現為損害賠償。美國《謝爾曼法》第1條規定,除了刑事訴訟以外,對于類似的違法行為還可以通過司法部的民事訴訟,由聯邦貿易委員會下達排除妨礙的命令,或者由被害人提起停止損害的訴訟。德國《反對限制競爭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故意或過失違反第1款的規定,有義務賠償由此產生的損失。日本《禁止私人壟斷及確保公正交易法》第25條第1款規定,實施私人壟斷或者不正當交易限制或者使用不公正的交易方法的事業者,對受害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我國《反壟斷法》第50條規定,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我國臺灣地區《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行政責任。違反競爭法應承擔的行政責任形式主要有停止違法行為的禁令和罰款。美國《聯邦貿易委員會法》第5條第12款規定,聯邦貿易委員會在要求停止某競爭方法或行為的命令發生終局效力后,且在該命令的有效期間內,違反該命令的任何個人、合伙或公司,每違反一次都應向美國政府交納5000美元以下的民事罰款,該罰款歸美國政府所有,且可由美國政府提起民事訴訟得以收回。而這種罰款盡管形式上是通過法院做出的民事罰款,但實質上帶有相當強的行政罰款性質。《歐盟條約》第81條第1款規定,歐盟委員會可視違法行為的具體情況要求違法者不作為,例如停止歧視或者停止濫用;或者要求積極履行其義務,如供貨。德國《反限制競爭法》第1條規定,違法的卡特爾無效。德國卡特爾局可根據《反限制競爭法》第32條,對違法卡特爾禁令。日本《禁止私人壟斷及確保公正交易法》第7條之2規定,公正交易委員會應依據第8章第2節規定的程序,命令事業者向國庫繳納課征金。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8條規定,監督檢查部門可根據情節處以被銷售、轉移、隱匿、銷毀財物的價款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我國臺灣地區《公平交易法》第40條規定,事業結合應申請而未申請,或經申請未獲得許可而結合者,可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00萬以下罰款。
3刑事責任。自1890年制定《謝爾曼法》確立反托拉斯制度起,美國就對違法企業和個人實施嚴格的刑事責任,主要有罰金和監禁。美國目前規定反壟斷法刑事責任制度的法律主要有:《謝爾曼法》第1、2、3條,《克萊頓法》第13條,《威爾遜關稅法》第1條及《羅賓遜——帕特曼法》第2條等。自1890年頒布以來,《謝爾曼法》已歷經多次修訂,而修訂的重要內容就是提高刑事罰金與監禁期限。
2004年6月,國會通過了修訂《謝爾曼法》的《2004年反壟斷刑事處罰加強與改革法》,對公司的最高罰金提高到1億美元,對個人的最高罰金提高到100萬美元,對個人的最長監禁期限提高到10年。日本《禁止私人壟斷及確保公正交易法》第89至95條集中規定了反壟斷法的刑事責任制度,違反禁止壟斷法的行為,可以根據情節并處徒刑和罰金。我國《反壟斷法》第52條、第54條均規定,相關責任主體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我國臺灣地區《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款、第37條第1款均規定了有期徒刑、拘役和罰金三種刑事責任。
4其他責任形式。除以上三大責任外,違反競爭法需要承擔的具體責任形式還包括懲罰性賠償和拆分企業。美國《謝爾曼法》第7條和《克萊頓法》第4條均規定,任何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項而遭受財產或營業損害的人,不論損害大小,一律給予其損害額的三倍賠償及訴訟費和合理的律師費。我國臺灣地區《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款也規定了三倍賠償制度。拆分企業也是美國常用的反壟斷措施,其目的是將壟斷性市場變為競爭性市場。美國司法機關依據《謝爾曼法》、《克萊頓法》等分拆了美孚石油公司、美利堅煙草公司、杜邦炸藥公司、美國電話電報公司等壟斷巨頭。德國《反對限制競爭法》第41條第3款、日本《禁止私人壟斷及確保公正交易法》第7條也規定了拆分企業的相關條件和措施。
通過對以上各國競爭法中法律責任的不完全考察,可以看出,當前競爭法中的責任形式具有以下一些特點:
首先,責任形式大量表現為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中一種或多種的綜合運用。雖然各個國家和地區由于經濟和法律文化背景差異,在三種責任形式的采用方面各有側重,但都采用了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中的一種或多種。例如,美國、日本等都不同程度地規定了構成非法壟斷行為情節嚴重者,除了要承擔罰金責任外,還有可能承擔拘禁或徒刑的刑事責任,有的國家如德國、歐盟等,僅限于民事賠償、行政責任和刑事罰金。
其次,懲罰性賠償責任與實際損害賠償責任并存。在反壟斷法規定的賠償責任方面,美國和我國的臺灣地區采用的是懲罰性的三倍賠償原則;而我國、日本、德國、歐盟等采用的是實際賠償原則。懲罰性賠償責任突出體現了對社會整體經濟利益的保護,因為壟斷行為不僅侵犯了相關企業的合法權益,而且還侵害了正常的經濟競爭秩序,但是由于各國的法律傳統迥異,懲罰性賠償制度并沒有被各國普遍采用。
再次,追究經濟法責任往往借用民事、行政和刑事程序,且具有獨立的或相對獨立的執法機構。違反各國競爭法所引起的訴訟程序往往會援引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復議)和刑事訴訟規則進行,但一個突出的區別在于各國競爭法往往都設置了獨立的或相對獨立的執法機構,如美國的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聯邦貿易委員會,歐盟的歐盟委員會,德國的聯邦卡特爾局,日本的公平交易委員會,負責處理違反競爭法的案件。
最后,出現了諸多新的責任形式。概覽各國競爭法,我們不難發現經濟法主體除了承擔傳統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之外,還存在諸多新的或為競爭法所重視的責任形式,如懲罰性賠償、拆分企業等,體現了對傳統三大責任形式的突破和發展。
三、對經濟法責任研究進路的思考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不難看出,一味追求經濟法責任獨立性的思維定勢和慣性會使經濟法責任研究陷入求異有余、求同不足的窠臼,而合理化的經濟法責任研究應回歸法理學層面的法律責任理論,并在經濟訴訟實踐中歸納和提煉經濟法責任的具體形態,方能實現理論上的通達與自洽。
(一)經濟法責任研究應回歸法理學層面
在經濟法研究的早期,探尋經濟法責任獨立性的研究方向似乎對論證經濟法獨立性意義重大,同時還可彰顯經濟法的程序理性,解決長期以來困擾經濟法學界的經濟法的不可訴和學科評價等問題,但這種研究進路能否獲得法理學上的支撐呢?我們殫精竭慮構建起來的經濟法責任形式和體系,在其他部門法上有沒有普適性,又能否融入法理學上的法律責任理論呢?實際上,經濟法確實大量借用了其他部門法所特有的責任形式,就像我們承認民法在市場經濟中的基礎性地位一樣。我們甚至還應該進一步承認我們目前的經濟法訴訟程序還是嚴重依賴民事、行政和刑事訴訟程序,雖然我們在經濟公益訴訟、反壟斷訴訟等方面對前三者有一定的突破。事實上,這種借用關系對經濟法的發展非但無害,而且從某種意義上說還是經濟法發展的捷徑。以民法為例,民法作為人類法律史和法學史起源最早的學科,在其長期歷史演進過程中,對社會現象的高度提煉和行為準則的精確歸納,為其他部門法在概念界定和體系構建方面的早期發展提供了具有典范意義的參照樣本。在經濟法責任研究中,我們不敢或不愿承認對傳統責任形式的借鑒是理論研究不自信和不成熟的表現,自我束縛和桎梏于經濟法部門內部的研究,力圖尋求理論的內在自足性,到頭來只能是緣木求魚、南轅北轍。同時,經濟法中大量采用的新的責任形式和責任承擔方式又是對法理學的重要貢獻,例如眾多學者所公認的拆分企業、懲罰性賠償、信用減等、資格減免等,需要認真歸納和提煉。相信經過法理學法律責任理論的過濾和沉淀,經濟法責任未來研究的思路將更加理性,前途將更加光明。
(二)在經濟訴訟實踐中提煉經濟法責任的具體形態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實施的機構改革撤銷了經濟審判庭,這似乎從形式上給經濟訴訟以當頭一棒。痛定思痛之后,我們也逐漸看到了過去經濟法研究的軟肋——缺乏對經濟法可訴性的研究。具體而言,名義上支撐經濟審判庭的學理基礎是經濟法學,但實際上,該階段的經濟法學研究卻將精力和重心過多地放在論證經濟法的獨立部門法地位,對經濟審判庭業務活動的實質指導意義不大。經濟審判庭實際上審理的仍是名義上是“經濟法律關系”而實質上是民(商)事法律關系的案件,而且經濟審判庭也沒有自己獨立適用的訴訟法規范,在具體審判實踐中,它只能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來審理案件,所以經濟審判庭的撤銷也有其合理的一面。畢竟,從性質上講,與民事訴訟不同,經濟訴訟應屬于“民眾訴訟”或“公益訴訟”的范疇,它的終極目標和任務是維護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和保障社會整體經濟秩序。有鑒于此,我們不妨用一種動態的、開放性的眼光來看待這一改革,并以此為契機,建立起真正“經濟法意義上”的經濟訴訟法庭,并根據對專門案件審理的需要,創設專門的訴訟程序,從而保障經濟法的有效實施。在經濟法可訴性的實現方面,可以從經濟法諸多部門法的可訴性人手。例如在稅法領域建立納稅人訴訟,在反壟斷法領域建立反壟斷公力訴訟和私人訴訟,在環境資源法領域建立環境公益訴訟等,并在民(商)法不能很好保護社會公益的領域發揮經濟公益訴訟不可替代的作用,如在公司法領域主張提起股東代表訴訟、在知識產權領域主張提起反壟斷訴訟等。同時,應當歸納和提煉經濟法所特有的或為經濟法所重視的責任形式,只有這樣,經濟法責任制度才能擺脫空洞的理論構建并真正建立起來。
目前,伴隨著我國反壟斷執法機構的初步確立和訴訟機制的建立,經濟訴訟將真正建立起來。《反壟斷法》第50條規定:“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將壟斷糾紛與各種不正當競爭糾紛集中規定,統一納入了知識產權糾紛范圍。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7月發出的《關于認真學習和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的通知》中規定,各類反壟斷民事案件由各級人民法院負責知識產權案件審判業務的審判庭審理。當事人因壟斷行為提起民事訴訟的,只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和《反壟斷法》規定的受理條件,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并依法審判。同時,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據《反壟斷法》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應根據《行政訴訟法》和《反壟斷法》第53條的規定,確定是否需要經過行政復議。對于應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只要符合《行政訴訟法》規定的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并依法審判。雖然目前對壟斷、不正當競爭等糾紛的處理仍停留在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的范疇之內,但是經濟法的可訴性已經有了質的飛躍,真正意義上的經濟訴訟已指日可待,經濟法責任研究也將在回應經濟社會發展的客觀需要中發展、嬗變和成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