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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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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

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范文1

2008年12月23日,涂某向A石子廠繳納承包費50萬元,A石子廠依約將石子廠交給涂某開采,并將石子廠的采礦權證、爆破證及公章、財務專用章、營業執照等相關證照及機器設備等資產交由涂某保管、使用。從2009年1月開始,涂某根據承包協議的約定,正式經營A石子廠,在采礦權許可的范圍內自行開采,并自主經營、自主銷售。2010年4月2日,A石子廠以與涂某的《承包協議書》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屬無效為由,請求法院判決涂某歸還石子廠及所有設備和證件。

一審法院認為A石子廠與涂某之間的承包協議書屬采礦權變相轉讓合同,違反了《礦產資源法》第四十二條“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的規定,因此,認定A石子廠與涂某之間的承包協議無效,判決涂某歸還石子廠及所有設備和證件,并就雙方的財產爭議作了處理。

涂某不服,提起上訴稱,其與A石子廠簽訂的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是承包合同關系,一審法院認定協議無效錯誤,請求依法改判。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予以維持。

二審法院判決以后,涂某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本案的采礦權始終未轉讓,其與A石子廠簽訂的協議沒有轉讓采礦權,實質是經營方式的變換為由,申請再審。再審法院認為本案的協議名為承包合同實為采礦權轉讓合同。根據《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礦產資源法》第六條、《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條的規定,采礦權轉讓合同屬于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經批準才能生效的合同,本案當事人沒有提供采礦權轉讓經過批準的證據,因此,該協議無效,維持二審法院的判決。

本案爭議的核心問題在于A石子廠與涂某簽訂的承包協議書是否合法有效。雖然一審、二審、再審判決都認定本案協議書無效,但各自法律依據及論證理由并不完全相同。一、二審判決認為本案的承包協議書屬變相轉讓采礦權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的絕對無效合同;再審法院雖然認為該協議屬采礦權轉讓合同且無效,但其依據是該采礦權轉讓合同屬于未經審批的未生效合同。也就是說,根據一、二審判決,本案的協議書無論何時都不會生效,自始無效;而根據再審判決,只要當事人依法辦理相關的審批手續,即可生效,成為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有效合同。筆者贊同一、二審判決的認定意見,其理由如下:

采礦權轉讓合同效力的認定

采礦權,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礦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開采礦產資源和獲得開采的礦產品的權利。取得采礦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被稱為采礦權人。根據《物權法》及《礦產資源法》的規定,一方面,采礦權具有物權意義上的財產屬性,另一方面,國家對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嚴加管制,具有濃厚的公權色彩。因而,考察采礦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既應契合普通民事權利流轉的法律原則及規范,又應滿足政府監督管理、社會公共利益得以維護之需。根據《礦產資源法》、《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合同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筆者認為,判定一份采礦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至少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第一,轉讓方是否具備法定的轉讓條件。根據我國《探礦權采礦權管理辦法》第六條的規定,轉讓采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礦山企業投入采礦生產滿1年;(二)采礦權屬無爭議;(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繳納采礦權使用費、采礦權價款、礦產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稅;(四)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受讓方是否具備相應的主體資格。《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探礦權或者采礦權轉讓的受讓人,應當符合《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或者《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規定的有關探礦權申請人或者采礦權申請人的條件。”《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采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時,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一)申請登記書和礦區范圍圖;(二)采礦權申請人資質條件的證明;(三)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四)依法設立礦山企業的批準文件;(五)開采礦產資源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六)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資料對與受讓方的資格有具體規定”。

第三,是否屬于法定的轉讓情形。根據《礦產資源法》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采礦權轉讓的情形只限于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并、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而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準可以將采礦權轉讓他人采礦,除此之外,采礦權不得轉讓。《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三條也作出相同的規定。

第四,是否辦理相關的審批手續。《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申請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的,審批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轉讓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準予轉讓或者不準轉讓的決定,并通知轉讓人和受讓人。準予轉讓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自收到批準轉讓通知之日起60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受讓人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有關費用后,領取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或者采礦權人。批準轉讓的,轉讓合同自批準之日起生效。”本法第四條規定:“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的審批管理機關。”依據上述法律規定,當事人雙方簽訂采礦權轉讓合同之后,轉讓方應當向轉讓審批管理機關提出轉讓申請,在經法定評估機構評估得到確認之后,審批管理機關作出準予轉讓的決定時,采礦權轉讓合同方才生效。轉讓人和受讓人持批準通知向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受讓人在繳納規費后,領取新的許可證方成為新的權利人。

認定一份采礦權轉讓合同的效力應從以上四個方面來綜合考量,四項要素都具備。一般情況下采礦權轉讓合同合法有效,欠缺其中任何一項,都會造成不同的效力瑕疵。具體可區分為以下幾種情形:

第一,如果轉讓方不具備法定的轉讓條件,受讓方不具備受讓資格,則該采礦權轉讓合同因當事人主體資格不符合法律規定而無效;

第二,如果轉讓方和受讓方具備法定條件,但雙方不存在《礦產資源法》第六條及《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的轉讓情形,當事人的轉讓行為可認定為變相轉讓采礦權的行為,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認定轉讓合同自始無效。

第三,如果當事人雙方既具備法定條件又存在法定的轉讓情形,但未依法辦理審批手續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若干問題解釋一》應認定為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當事人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補辦審批手續的,應認定采礦權轉讓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承包協議的效力分析

從上面的分析可見,我國法律法規對采礦權的轉讓設置了十分嚴格的前置條件和審批程序。相對于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國家公權力在采礦權流轉中發揮著更為重要的作用,采礦權流轉絕非易事。這就使得許多當事人為了轉讓或取得采礦權,采取以承包、租賃、合伙經營、股權轉讓合同等形式來代替采礦權轉讓合同,達到轉讓采礦權的目的。

本案當事人雖以承包協議的形式出現,但從其內容及履行情況來看,涂某占有、管理、使用石子廠的全部資產,獨占采礦權,自主經營、自主銷售,并獨自承擔生產經營的風險與責任,A石子廠除了能對承包人的生產過程進行安全檢查外,不能再實施其他行政管理。A石子廠作為發包人在向承包人涂某收取一定的承包費用之后,將石子廠的生產經營權利交給承包人,自己只保有采礦權的虛名,采礦權的主體實質上已經發生轉移。因此,A石子廠與涂某的協議書名為承包協議,實際上是采礦權的變相轉讓。換言之,是以采礦權承包合同之名,行采礦權轉讓之實。

依據《礦產資源法》第六條、《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三條的規定,采礦權的轉讓只適用于特定的幾種情形,即因企業合并、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本案中,當事人雙方并不存在上述幾種法定的轉讓情形。所以,當事人之間簽訂的采礦權變相轉讓合同由于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轉讓情形,也就無所謂是否辦理審批手續。筆者認為,再審法院對本案的定性值得商榷。

再審判決認為該協議是由于沒有履行登記程序而無效,究其原因,是未考慮到本案受讓人的主體資格問題。依照《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七條列舉的采礦權申請人應提交的證明文件來看,國家對采礦權人的要求非常嚴格。如要求申請人提交“依法設立礦山企業的批準文件”,這意味著,自然人實質上是不可能成為受讓人主體的,即一般只有依法設立的勘查單位和礦山企業才有資格成為探礦權、采礦權的受讓人主體。因此,本案是由于受讓人不具備受讓人資格而無效,而不是由于沒有履行相關的審批手續而無效。

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范文2

寫作要點:

復函的全文由標題、正文、落款三部分構成:

(1)標題

由發文機關、事由和文種類別(復函)組成,一般不可省略。

(2)正文

包括受文單位、開頭用語、答復意見、結尾四部分。受文單位要頂格寫;開頭用語多為你處函收悉,經研究,現答復如下之類,要寫明來函日期、名稱和編號;接著是針對來函內容作出的具體答復;結尾用此復、特此函復等語作結。

(3)落款

發文機關、日期并加蓋公章。

復函的寫作,要求有針對性,措辭簡明得體。一般應一事一函。

范文一

地質礦產部產于地熱資源管理問題的復函

(地函184號)

山東臨沂市人民政府:

臨沂市湯頭地下熱水站負責人王澤清同志來信反映在地熱管理中存在的問題,我部現作如下答復。

地熱資源屬礦產資源,分類上屬于能源礦產。地熱能是地殼內巖石(固相)、和流體(液、氣相)中能被人類經濟、合理地開發出來的熱量。地下熱水中的水僅是傳遞地熱能的一種媒介、載體,它只能帶出地熱能的20%,因此,地下熱水應屬礦產資源。這一結論在1991年8月國務院法制局與地礦部聯合召開的專家論證會上得到了與會專家和絕大多數部門代表的肯定。

臨沂湯頭的地下熱水之所以有較高價值,就在于它的溫度和有益元素,這是區別于普通地下水的關鍵。對于地下熱水這一寶貴的礦產資源,應按《礦產資源法》對某進行合理地開發利用和保護,使其發揮最大的經濟效益。

綜上所述,地下熱水的開采活動必須納入《礦交資源法》的法制軌道。我部希望臨沂市人民政府盡快對場頭地下熱水管理站的問題依法予以解決。

范文二

地質礦產部關于地熱資源按礦產資源管理的復函

(地發147號)

陜西省地質礦產局:

你局陜地發〔xxxx〕22號《關于地熱資源管理有關問題的請示》收悉,現答復如下:

一、地熱資源是單一屬性的礦產資源,不同于雙重屬性的地下淡水。

地熱資源是礦產資源的一種,分類上屬能源礦產類。地下淡水則既是礦產資源,又是水資源,具有雙重屬性。地熱資源和地下談水在溫度、物質成分、成因等方面有很大區別,地熱資源的開發對象是熱能。以熱水形式存在的地熱資源,只是地熱資源的一種,而水只是熱能的載體(詳見附件)。因此,地熱資源應由礦產資源法調整,地下淡水則由礦產資源法和水法共同調整。

二、地熱資源屬國家所有,根據礦產資源法的有關規定,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國家對地熱資源及伴生資源實行綜合開發、綜合利用、有償開采。

三、在我國領域及管轄海域從事地熱資源的勘查、開采活動,必須遵守礦產資源法及其有關配套法規的規定。

(一)為探明地熱資源而開展的所有勘查行為屬地質勘查行為。從事地熱資源勘查的單位,應按地質礦產部14號令《地質勘查單位資格管理辦法》的規定進行資格登記、取得勘查單位資格。具有地熱資源勘查資格的單位開展具體地熱資源的勘查工作,應按國務院的《礦產資源勘查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的規定申請登記,領取勘查許可征,取得探礦權。

(二)地熱資源的勘查工作,應針對大、中、小型地熱田的埋藏條件、資源特點,按照地熱資源地質勘查程序進行。地熱勘查單位應根據不同勘查階段,提出相應的勘查報告。供進一步勘探的普查、詳查報告,由勘查單位的主管部門審查。勘控報告由礦產儲量審批機關審批。未經審批的勘探報告不得作為開發地熱資源計劃立項的依據。

(三)地熱勘查單位在完成勘查工作后,應將地熱資源勘查報告和有關資料按《全國地質資料匯交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匯交。

(四)所有開發地熱能的行為屬采礦行為。開采地熱資源必須按照國家和省(區、市)采礦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申請采礦登記,領取采礦許可證,取得采礦權,方可開采。

開采地熱資源的單位,須向省級地礦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核定其井位、熱儲層和開采量后,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發給采礦許可證。對于單口地熱井和天然露頭,應組織科學論證,弄清地熱地質條件,到省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登記,領取采礦許可證,方可開采。凡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開采地熱資源,應經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批準后,再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發給開采許可證。

四、各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要根據礦產資源法的有關規定,依法履行主管地熱資源勘查、開采及監督管理的職責,加強對地熱資源開發利用的監督與保護。

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范文3

第二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和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堅持開發利用與保護并重的原則。

第四條鼓勵國內外投資者依法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合資、合作或者獨資勘查、開采礦產資源。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五條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取得探礦權、采礦權。

探礦權、采礦權實行有償取得制度。依法取得的探礦權、采礦權可以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轉讓。

第六條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應當節約用地,保護環境,防治地質災害,防止水土流失,做好植被恢復和土地復墾工作。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依法維護本行政區域內的礦業秩序,保護探礦權、采礦權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業區和礦區的正常生產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八條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工作,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做好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礦產資源勘查

第九條礦產資源勘查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勘查下列礦產資源,由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

(一)國務院《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

(二)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省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

第十條勘查出資人為探礦權申請人。國家出資勘查的,國家委托勘查的單位為探礦權申請人。

地方人民政府財政(包括使用地方留成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下同)出資勘查或者合作勘查的,合同約定的單位為探礦權申請人。

第十一條申請地方人民政府財政出資勘查并已經探明礦產地的區塊的探礦權的,探礦權申請人除依法繳納探礦權使用費外,還應當繳納經評估的探礦權價款。

探礦權使用費和地方人民政府財政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價款,由登記管理機關收取,全部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管理。

第十二條勘查許可證的申報、審批、核發和變更、注銷登記,依照國務院《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辦理。

第十三條從事地質勘查活動的單位,必須依法取得地質勘查資格。

探礦權人不具有地質勘查資格的,應當委托具有地質勘查資格的單位進行地質勘查。

第十四條探礦權人需要延長勘查工作時間的,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法定有效期屆滿的30日前申請延續登記。可申請延續登記2次,每次延續時間不得超過2年。

探礦權人逾期不辦理延續登記手續的,勘查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十五條探礦權人應當按照勘查許可證規定的勘查區塊范圍和勘查項目進行勘查,并按照批準的勘查設計施工,不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進行采礦活動。

第十六條探礦權人完成勘查項目后,必須編寫勘查報告。供礦山建設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礦床勘查報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設使用的地下水勘查報告,由自治區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審批。

礦產儲量審批機構應當自收到大中型勘查報告之日起6個月內,小型勘查報告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復。

未經審批的勘查報告不得作為礦山建設設計的依據。

第十七條探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向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交勘查報告和其他有價值的勘查資料,填報礦產儲量登記統計資料。

礦床勘查報告和其他有價值的勘查資料按國務院規定實行有償使用。

第三章礦產資源開采

第十八條開采礦產資源,應當向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辦理采礦登記手續,取得采礦許可證。但是,開采礦產資源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辦理采礦登記手續、領取采礦許可證:

(一)建設單位在工程建設項目批準占地范圍內,因工程需要動用或者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并用于本工程建設的;

(二)不以營利為目的,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并用于公益性建設的;

(三)個人為生活自用在規定范圍內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

(四)采挖用于搶險救災的砂、石、粘土的。

第十九條開采礦產資源,必須統籌規劃,優先保證國家和自治區經濟發展的需要。除國家規劃礦區外,對自治區經濟發展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由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劃定自治區規劃礦區方案,并提請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開采下列礦產資源,由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

(一)國務院《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礦產儲量規模中型以上的礦產資源;

(二)自治區規劃礦區內的礦產資源;

(三)自治區財政出資勘查探明礦產地的礦產資源;

(四)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省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

(五)依法可以邊探邊采的礦產資源。

開采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礦產儲量規模為小型的礦產資源,由設區的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

開采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礦產儲量規模為小礦、零星分散礦產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縣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

礦區范圍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礦產儲量規模的小型、小礦和零星分散礦產資源的劃分標準,由自治區礦產儲量審批機構規定。

礦山建設規模應當與礦產儲量規模相適應。

第二十二條采礦權申請人在提出采礦權申請前,應當持經批準的勘查報告或者地質資料,按照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權限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劃定礦區范圍。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劃定礦區范圍時,認為申請的礦區范圍需要實測的,采礦權申請人應當聘請具有測繪資格的單位實地勘測。

需要申請立項,設立礦山企業的,應當根據劃定的礦區范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采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時,應當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采礦權申請登記書和礦區范圍圖;

(二)采礦權申請人資質條件的證明;

(三)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

(四)依法設立礦山企業或者個體采礦的批準文件;

(五)開采礦產資源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和安全生產保障措施報告。

法律規定需要有關主管部門提出審批意見的,采礦權申請人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開采小礦、零星分散礦產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的手續可以從簡。

第二十四條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并書面通知采礦權申請人。需要采礦權申請人修改或者補充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資料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通知采礦權申請人限期修改或者補充;申請時間從修改或者補充資料齊全之日起計算。

準予登記的,采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依法繳納采礦權使用費和地方人民政府財政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價款,辦理登記手續,領取采礦許可證,成為采礦權人。逾期不辦理的,視為放棄申請。

不予登記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向采礦權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地方人民政府財政出資勘查形成的采礦權價款,由依法取得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結果由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確認。

第二十六條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頒發采礦許可證后,應當通知礦區范圍所在地的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有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內,對礦區范圍予以公告,并可根據采礦權人的申請,組織埋設界樁或者設置地面標志。

采礦權人應當在采礦窿(井)口或者采場張掛由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一制作的采礦權標志牌。

第二十七條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按照礦山建設規模確定:大型以上的,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30年;中型的,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20年;小型的,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10年;開采小礦、零星分散礦產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3年。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采礦的,采礦權人應當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30日前,到原發證機關辦理延續登記手續。發證機關應在接到報告之日起15日內審批完畢。

采礦權人逾期不辦理延續登記手續的,采礦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二十八條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礦權人應當在變更前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一)變更礦區范圍的;

(二)變更主要開采礦種的;

(三)變更開采方式的;

(四)變更礦山企業名稱的;

(五)經依法批準轉讓采礦權的。

變更礦山企業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在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所在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采礦權人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或者有效期屆滿,停辦、關閉礦山的,應當自決定停辦或者關閉礦山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注銷登記手續。發證機關應在接到報告之日起15日內審批完畢。

第三十條采礦權人自采礦許可證頒發之日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礦許可證頒發機關有權注銷其采礦許可證:

(一)開采大中型規模礦產資源,在2年內逾期未進行建設或者生產的,無正當理由停工或者停產連續滿2年的;

(二)開采小型規模、小礦、零星分散礦產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在1年內逾期未進行建設或者生產的,無正當理由停工或者停產連續滿1年的。

第三十一條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按照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認可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施工,不得隨意丟棄礦產資源。

禁止采取破壞性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

第三十二條收購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者出售的礦產品,收購單位和個人應當要求出售者出示采礦許可證;無采礦許可證的,收購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

國務院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由指定的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任何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開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單位銷售。

第四章探礦權采礦權的轉讓

第三十三條探礦權人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經依法批準,可以將探礦權轉讓他人。

已經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并、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準,可以將采礦權轉讓他人采礦。

第三十四條轉讓地方人民政府財政出資勘查所形成的探礦權、采礦權的,必須進行評估,繳納經評估的探礦權價款、采礦權價款。

第三十五條轉讓探礦權、采礦權,必須依照國務院《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辦理。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對探礦權人的勘查投入、勘查工作進展情況,采礦權人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保護環境和依法繳納礦產資源稅費以及其他執行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探礦權人、采礦權人和其他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報告有關情況并提供有關資料,不得虛報、瞞報,不得拒絕檢查。

對探礦權人、采礦權人要求保密的申請登記資料、財務決算報表和勘查成果資料等,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予以保密。

第三十七條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違反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按照規定程序詢問違法的行為人、利害關系人、證明人,制作詢問筆錄,并要求提供證明材料;

(二)進入違法勘查、開采的現場進行勘測;

(三)查閱、復制與違法行為有關的合同、發票、帳單及其他資料;

(四)查封、扣留違法開采的礦產品。

第三十八條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采取查封、扣留措施時,必須出具查封、扣留憑證,造具清單,由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后,交被查封、扣留者一份。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查封、扣留的礦產品應當妥善保管,不得動用、調換或者損毀。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從查封、扣留礦產品之日起3個月內,對違反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法作出處理決定。逾期不作出處理決定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解除查封、扣留。

第三十九條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應當妥善處理生產中的廢水、廢渣和廢礦,對有害物質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防止環境污染、地質環境破壞、資源破壞或者引發地質災害。

第四十條對違反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有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開采礦產資源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違法開采礦產資源的采礦設備,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不按照批準的勘查設計或者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施工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原發證機關可以吊銷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擅自收購無采礦許可證開采的礦產品,擅自收購和銷售國務院、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由指定的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勘查、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環境污染、地質環境破壞、資源破壞或者引發地質災害,未按規定恢復治理的,責令限期恢復治理;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探礦權人、采礦權人和其他有關人員不按照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如實報告有關情況、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拒絕接受監督檢查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或者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范文4

一、全面實施探礦權、采礦權設置方案制度

根據《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國土資源廳關于進一步加強和改進礦產資源管理工作意見的通知》(辦字[]號)要求,自年月份開始,在全市實施探礦權、采礦權設置方案制度。

(一)探礦權設置方案、省國土資源廳審批權限登記發證和跨縣級行政區的采礦權設置方案由市局根據《省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年)》、《市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年)》、國家產業政策以及省廳文件要求組織編制,報經市政府審查同意,報省國土資源廳審查,經省政府批準后實施。

(二)市局審批權限內、不跨縣級行政區的采礦權設置方案由市局委托縣(區)國土資源局(分局)組織編制,經縣、區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市局審核匯總,經市政府同意后上報省廳。

(三)探礦權設置方案、采礦權設置方案可以委托地勘單位、礦山設計部門編制。探礦權、采礦權設置方案編制的技術要求、格式和辦法待省國土資源廳出臺文件規定后另行通知。

今后省廳和市局將嚴格按照批準的探礦權、采礦權設置方案設置探礦權、采礦權,在目前全市探礦權、采礦權設置方案未編制報批前,不再設置新的探礦權、采礦權。已有探礦權、采礦權增加勘查區塊或擴大礦區范圍的也要納入探礦權、采礦權設置方案和礦產資源整合方案管理,沒有探礦權、采礦權設置方案和納入礦產資源整合方案的,市局不再受理探礦權、采礦權增加勘查區塊或擴大礦區的申請。

二、結合礦產資源整合工作,嚴格規范采礦權延續工作

(一)采礦權延續的范圍:

生產建設規模為中型以上非煤礦山和所有煤礦采礦權到期后符合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和礦產資源整合專項規劃,尚有可供開采的礦產資源的,由省國土資源廳辦理采礦權延續登記手續;根據《省國土資源廳關于調整采礦權審批管理權限的通知》(國土資礦字[]號)規定,省國土資源廳審批發證權限委托市局辦理的采礦權符合上述條件的由市局辦理采礦權延續手續;原由市局審批發證權限采礦權,自年以來全市統一實行了采礦權公開出讓,根據《市采礦權有償出讓管理暫行辦法》(政[]號)規定,采礦權有效期滿,采礦許可證自行廢止,采礦權無償收歸國有。因此,此類采礦權到期后不再辦理采礦許可證延續手續,但考慮到一部分采礦權人到期后希望繼續開采剩余礦產資源,也符合現行采礦權管理的有關規定,對這一部分采礦權可以采取協議出讓的方式授予采礦權。申報材料和辦理程序可以參照采礦權延續手續辦理。

(二)采礦權延續的時間要求:

《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對此有明確規定,即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采礦的,采礦權人應當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日前,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延續登記手續。采礦權逾期不辦理延續登記手續的,采礦許可證自行廢止。盡管法規已經有了明確的規定,但是我市采礦權管理中,采礦權過期后延續的問題仍然十分突出。雖然原因各異,但均已經違反了有關規定和辦事程序,造成了不良影響。為此特提出如下要求: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滿,申請繼續采礦,并符合采礦權延續條件的,必須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日前,準備好完整的延續申請資料,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延續登記手續。不滿日的,市行政服務中心國土資源局窗口今后一律不再受理,采礦許可證到期后自行廢止,依法予以注銷。本通知下發前采礦權人已經向市、縣(區)國土資源部門提出延續申請的,要抓緊督促采礦權人盡快組織延續申請資料,必須在月日前上報市行政服務中心國土資源局窗口辦理延續手續,其中采礦許可證在審批時超過有效期限的,延續采礦權的期限扣除超期部分,因采礦權登記管理系統軟件原因,續證時間按照批準時間計算;超過月日不能申報的,不再受理采礦權延續手續。

(三)采礦權延續中生產規模的要求:

因歷史原因,我市相當一部分采礦權開采規模過小,低于《市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年)和國土資源部文件確定的新建礦山最低生產建設規模的要求。這些礦山在辦理延續手續時,具備資源條件的,應該結合目前開展的礦產資源整合工作,合理調整礦區范圍,使礦山礦產資源儲量規模和礦山開采規模達到《市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年)》和國土資源部文件規定的最低規模。對于目前不具備資源條件的,應該加大資金投入,加強生產勘探,增加礦山保有儲量。礦山設計開采規模要做相應調整,確實達不到規模要求的,設計服務年限不得超過年,采礦許可證延續最長也不超過年,下次采礦許可證到期仍達不到最低開采規模的,除適合邊探邊采復雜類型礦產以外,不再受理、辦理延續手續。

三、進一步理順工作體制,提高工作效率

自年《行政許可法》頒布實施以來,省廳對采礦權設置、延續程序進行了多次調整,由采礦權人、采礦權申請人直接向有審批權限的國土資源部門直接申請,這是符合《行政許可法》要求的,但同時也不同程度地出現盲目申報的現象,造成了不應有的損失和浪費。為進一步理順工作體制,提高工作效率,現對我市采礦權延續申報程序做如下調整:

(一)縣(區)國土資源局(分局)按照監督管理權限通知開采規模為小型及以下的采礦權人辦理延續手續,為了避免給采礦權人造成不必要的損失,縣(區)國土資源局(分局)在書面通知采礦權人前應及時與市局溝通。

(二)縣(區)國土資源局(分局)要積極幫助申請人組織采礦權延續申請資料,提前介入核查申請資料,對照申請資料深入現場進行實地核查,提出核查意見,與申請資料一并遞交登記管理機關。

(三)實行窗口辦理、受理制度。各采礦權人(申請人)采礦權申報資料自本通知下發后直接向市行政服務中心國土資源局窗口申報,辦理結果直接從窗口取得,市局礦權設置開發管理科不再直接受理采礦權人的申報。

四、建立采礦許可證延期預警機制,切實解決持超期證開采問題

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范文5

關鍵詞:礦產資源;法律制度;問題;建議

1現行礦產資源法律制度設計

我國現行的礦產資源法律制度主要包括14種制度。一是礦產資源所有權制度,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是《礦產資源法》中設立的根本制度。二是探礦權和采礦權制度,規定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經批準取得探礦權、采礦權,并辦理登記。對探礦權和采礦權的保護進行了規定,規定國家保護探礦權和采礦權不受侵犯,保障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響和破壞,國家保障依法設立的礦山企業開采礦產資源的合法權益,并規定礦業權的財產權可以有條件地轉讓。三是礦產資源規劃制度,原則性地規定國家對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采和綜合利用的方針。四是礦產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包括礦業權有償取得制度和礦產資源的有償開采制度。五是礦產資源儲量管理制度,規定了礦產資源儲量的審批機構、審批內容、儲量統計、儲量規模劃分標準主體、地質資料的匯交或者填報內容。六是地質資料管理制度,對地質資料的登記、保護和保存及有償使用進行了規定。七是勘查區塊登記制度,國家對礦產資源勘查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并規定了礦產資源勘查登記的責任主體。八是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審批制度,規定了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審批主體并劃分了分類分級審批的權限。九是礦產資源勘查開采資質管理制度,原則性地規定了礦產資源的勘查和開采的資質。十是礦產資源分區分類管理制度,根據企業性質不同、對國民經濟的重要性不同區分不同的礦區和不同的礦種,對礦產資源實行不同的管理方式。十一是礦產資源開采環境、安全保護制度,對開采礦產資源的環境保護做了原則性規定,并針對土地復墾、開采活動損害賠償、礦山關閉、禁采區及易燃易爆易溶等特定或危險礦產的開采技術和安全措施進行規定。十二是礦產資源節約與綜合利用制度,規定了礦產資源綜合利用的方針、共伴生礦產利用、“三率”指標要求、尾礦的利用。十三是礦產資源監督管理制度。對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監督管理的主體進行了規定。十四是礦產資源法律責任制度,規定了在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活動中單位和個人以及相關行政管理人員實施違法犯罪的法律責任制度,包括對未取得采礦許可證、超層越界開采、盜竊、搶奪礦山企業設施、非法轉讓礦業權、采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及管理人員、審批等違法行為規定了相應的行政和刑事處罰的法律責任。

2幾項礦產資源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

從目前社會經濟發展需求和礦產資源管理要求來看,尤其是從生態文明體制改革方案中制度體系建設的要求來看,現行礦產資源法律制度存在以下主要問題。2.1礦產資源規劃制度《礦產資源法》對礦產資源的規定較原則,規定“國家對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采和綜合利用的方針”,由于存在礦產資源規劃的法律地位未明確,礦產資源規劃體系界定不清,各級礦產資源規劃法律效力規定不清,導致礦產資源規劃難以落到實處,管理問題較多。2.2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審批制度一是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審批制度規定不到位。現行審批制度僅劃分了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礦產資源勘查、開采中的審批權限,對省級以下各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審批管理權限未作出明確規定。二是現行實施的審批制度法律位階較低。現行實施的分類分級審批制度主要為國土資源部的兩個規范性文件,即《關于規范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權限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資發〔2005〕200號)和《關于調整鎢和稀土礦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登記權限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資發〔2007〕92號),其法律位階較低。2.3礦產資源儲量管理制度礦產資源儲量管理法律制度建設相對滯后,制度設計已經不適應當前的經濟發展形勢和礦產資源管理的需求。一是儲量評審備案制度和登記統計制度法律位階較低,均以規章和規范性文件規定,尚沒有與《礦產資源法》配套的礦產資源儲量管理行政法規,而且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備案制度的法律地位、作用、相關主體責任,以及評審機構及評估師的管理等也缺少法律法規依據,均以規范性文件進行補充和完善。此外,規范性文件中的一些規定與當前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現實情況不符。如,《國務院關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02〕24號)已經取消了“礦產儲量報告審批”事項,《礦產資源儲量評審認定辦法》(國土資發〔1999〕205號)和《礦產資源儲量評審認定工作有關規定》(國土資廳發〔2000〕54號)中有關“儲量評審認定”的規定已經不適應當前的改革形勢,目前對礦產資源儲量評審不再進行認定,設立備案管理制度,并且管理的權限和模式也發生了變化。二是當前登記統計管理工作實踐環境發生了很多變化,礦產資源儲量登記統計制度已不能滿足管理工作的需要。例如,對目前普遍存在的停辦或者關閉礦山不履行殘留或者剩余礦產資源儲量登記的情況,現行的《礦產資源登記統計管理辦法》缺乏對此類礦山不履行登記手續的有效約束機制,對于違反登記、統計管理辦法的,缺少明確、有力的罰則,現行的登記書內容繁多,重點不突出,填報難度大,嚴重影響工作效率等。2.4礦產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礦產資源稅費制度設計的經濟關系混淆,法理依據重疊;稅費制度缺乏動態調整機制,對資源開發利用的調控功能難以充分發揮;礦產資源補償費作為所有權收益,其權益補償嚴重不到位;探礦權采礦權價款嚴重異化,投資收益擠占財產收益;收益分配比例和支出結構不盡合理,制度設計中對生態環境及礦產開發的外部性補償考慮不夠。2.5礦山環境保護和生態補償制度礦法中對礦山環境保護方面的制度規定較少,且礦山環境保護與治理規劃制度、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制度、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制度等均在規章中設計,法律位階較低。現行礦法中涉及到土地復墾、開采活動損害賠償、礦山關閉、禁采區的規定過于原則且內容不全。例如,對于采礦活動的損害賠償并沒有針對環境的損害進行賠償,只是規定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應當負責賠償,并采取必要的補救措施;對礦山關閉只規定了在采礦結束后企業必須提出礦山閉坑報告及有關采掘工程、不安全隱患、土地復墾利用、環境保護的資料,并按照國家規定報請審查批準,并沒有采取從源頭上進行管控,而且目前礦山閉坑報告編寫并未執行,礦山閉坑時僅提交礦山閉坑地質報告,內容側重礦山地質和資源儲量利用情況。目前采礦權審批要件中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和土地復墾方案也只是礦山環境保護的一部分。2.6礦產資源監督管理制度現行的礦產資源監督管理制度主要包括礦產督察制度和年度檢查制度兩大方面。目前這兩項制度皆存在較大問題。一是礦產督察員制度形同虛設,執行也存在隊伍建設、經費保障等障礙。二是年檢制度取消,逐步實現礦產資源勘查開采信息公示制度。此外,缺乏礦產資源執法監察制度,多為部門規章和規范性文件進行規定,法律位階也較低。2.7礦產資源法律責任制度礦產資源法律責任多為礦產資源勘查開發違法行為的處罰,缺少針對環境責任追究制度的條款。此外,對民事法律責任的規定相對欠缺,需要補充完善礦產資源管理中的民事法律責任制度。

3礦產資源法律制度修改完善建議

礦產資源法律制度的完善,需要貫徹和落實十八屆三中、四中、五中全會精神和《生態文明體制改革總體方案》的要求,貫徹落實節約資源和保護環境的基本國策,適應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體現資源、生態保護與經濟發展的平衡性,將可持續發展和生態文明建設理念貫徹在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全過程,同時將近年來在資源節約與環境保護方面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和政策措施納入礦產資源法律制度當中。3.1細化現行礦法對禁采區的規定修改礦法關于禁止開采礦產資源的地區,增加高寒地區、荒漠地區、高海拔地區、特殊生態地區等禁采區域。這類地區的生物多樣性,歷經數千萬年甚至數億年間物競天擇而形成,一旦破壞就難以恢復,需要嚴格保護。3.2嚴格礦業權管理制度規定針對礦業權的物權保護要求,在礦法中規定礦業權登記的內容,增加礦業權招標、拍賣和協議出讓方式、礦業權用益物權登記、礦業權抵押、礦業權排他、礦業權評估、權益維護、礦業權征收等條款。將現行行政法規中的礦業權轉讓,探礦權轉采礦權,礦業權延續、變更、保留、注銷、滅失,礦業權公告與標樁等條款列入礦法中;國務院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應將管理重心轉到政策研究、宏觀調控和監督管理等方面,具體的審批發證登記工作主要應由基層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辦理;合理劃分中央與地方礦業權管理權限,除關系國民經濟命脈、國家安全的少數重要礦產和特大型礦床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外,其他礦產可由地方各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分級審批。3.3強化礦產資源規劃制度在礦法中建立規劃編制、實施和監督管理制度,增加礦產資源規劃的地位和效力、規劃體系、規劃銜接、規劃編制與審批、規劃編制的原則、規劃編制論證和聽證、規劃環境影響評價、規劃年度實施、規劃查詢、規劃實施評估、規劃調整和修編等相關條款。3.4完善地質資料和礦產資源儲量管理制度進一步細化和完善地質資料管理和礦產資源儲量管理制度,在礦法中增加地質資料管理、資料保密和權益保護、礦產資源儲量審核、礦產資源儲量登記、礦產資源儲量統計與礦產資源儲量動態監督管理、礦產地儲備等條款。3.5重新設計礦產資源稅費金制度依據新的《立法法》中關于稅種的設立、稅率的確定和稅收征收管理等稅收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制定的要求,結合目前礦產資源稅費制度改革情況和礦產資源稅費征收的實際情況,改革現有探礦權價款、采礦權價款、探礦權使用費、采礦權使用費、礦產資源補償費制度,重新設計礦產資源權益金制度,研究制定礦產資源稅費金種類、稅率和征收管理制度,完善礦產資源收益分配使用制度。3.6補充礦產資源執法監察制度在礦法中增加執法監察、現場檢查、日常監管、上級對下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監管和技術檢測等條款,充實完善地方政府的監管職責等條款的內容。3.7增加環境保護相關制度一是加入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環境工程治理的內容。在礦法中增加對鉆探、槽探、坑探等可能對環境具有損害方式的勘查活動進行治理恢復的條款;增加對礦產資源開采過程中產生的廢渣、廢水、廢氣、重金屬回收等進行治理的條款。二是加大礦山環境治理制度份量。在礦法中增加礦山環境管理分工條款,對于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活動造成的礦區地面塌陷、地裂縫、崩塌、滑坡、含水層破壞、地形地貌景觀破壞等礦山地質環境的破壞與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活動造成的對礦區的動植物、土壤、水體、空氣、居民生活等的負面影響等礦山生態環境破壞等,明確規定各相關管理部門的責任劃分;增加礦山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和礦山閉坑計劃及礦山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工程條款。將礦山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和礦山閉坑計劃作為采礦權申請的要件之一,明確礦山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工程應當與礦產資源開采活動同步進行。明確相關管理機關對礦山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執行情況及礦山閉坑計劃完成情況進行驗收的職責;對礦山環境監測方面增加相應條款。規定采礦權人應當運用現代科技手段對礦山環境進行監測,并定期向礦業權登記機關及相關主管部門提交監測報告,必要時向社會公布主要監測結果,貫徹“過程嚴管”的方針;增加環境治理經費保障條款,按照“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治理、誰投資誰受益”和“多還舊賬、不欠新賬”的原則,建立礦山環境保護和治理恢復保證金制度,解決生產(新建、擴建、在建)礦山環境保護和治理恢復問題;增加環境損害賠償和環境保護補償的條款,明確對開采礦產資源而損毀土地,排放廢水、廢氣,堆放廢石和礦渣,引發地質災害等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賠償責任。規定因國家利益(規劃、政策調整)需要撤銷礦業權或縮小開采區塊面積的,國家對因此受到損害的礦業權人進行合理補償。三是強化環境責任追究制度。增加環境責任追究條款,規定對開采礦產資源、從事工程建設造成礦山環境破壞或者誘發地質災害的、在開采礦產資源時不按照批準的礦山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方案進行施工、在開采礦產資源時不按要求進行礦山環境監測以及侵占、損毀、移動礦山環境監測設備和標志等行為進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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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范文6

第二條 甲方依據本合同出讓的采礦權,其礦區范圍內的礦產資源所有權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

乙方根據本合同受讓的采礦權在有效期內,依照有關規定可以轉讓、出租、抵押和進行其它經濟活動,但轉讓、出租、抵押和進行其它經濟活動期限不得超過采礦權有效期。

第三條 甲方出讓給乙方的采礦權屬狀況:

地理位置:_________,開采礦種:_________,儲量:_________,礦區面積:_________平方公里。

礦區范圍拐點坐標:

────┬─────┬─────┬─────┬─────┬─────

│ 序號 │ x坐標  │ y坐標

│ 序號

│ x坐標  │ y坐標  │

├────┼─────┼─────┼─────┼─────┼─────┤

├────┼─────┼─────┼─────┼─────┼─────┤

├────┼─────┼─────┼─────┼─────┼─────┤

────┴─────┴─────┴─────┴─────┴─────

開采深度:_________米至_________米。

第四條 乙方取得本合同項下采礦權的方式:_________(一)申請審批;

(二)協議;

(三)招標;

(四)拍賣;

(五)掛牌。

乙方在按本合同規定繳付采礦權價款后,進行采礦許可登記,領取采礦許可證后,依法取得本合同項下的采礦權。

第五條 本合同項下采礦權價款,按如下方式繳付:

(一)乙方向甲方繳付_________元人民幣;

(二)乙方繳付采礦權價款期限為:_________.第六條 乙方應當按法律法規的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和采礦權使用費。

第七條 乙方應當按法律法規和本合同規定的付款期限,將本合同項下應繳納的有關費用匯入甲方指定單位的銀行帳號內。

乙方如不能按時繳納有關費用,從滯納之日起,每日按應繳納費用2%支付滯納金,逾期60日仍未繳納,甲方有權解除本合同,收回采礦權,不退還履約保證金(定金),乙方必須按成交價的20%向甲方支付違約金。

第八條 乙方取得本合同項下采礦權的有效期限為_________年(有效期間見采礦許可證副本)。采礦許可證到期后,乙方依法享有采礦許可證延續登記權,并按本合同的約定另行繳納采礦權價款。但是國家法律法規有新的規定除外。

乙方在采礦許可證期限屆滿前30日內,未向甲方提出延續采礦許可證登記申請,采礦許可證自行廢止,井巷工程由甲方無償收回,甲方有權重新出讓本合同項下的采礦權。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權取消乙方延續采礦許可登記權,本合同項下的采礦權甲方有權重新出讓。

(一)未取得礦山基本安全生產條件合格證的,或者礦山基本安全生產條件合格證和營業執照被吊銷的;

(二)未按規定足額繳納國家稅費的;

(三)存在導致吊銷采礦許可證的違法行為;

(四)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不得辦理延續采礦登記的情形。

第十條 本合同項下采礦權被甲方收回、注銷、吊銷或乙方喪失延續采礦許可登記權,乙方必須在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將生產生活設施、設備撤離礦區。逾期仍不撤離礦區的生產生活設施設備,視為乙方自動放棄所有權,由甲方處置。

乙方不得對礦山井巷工程進行破壞,如有損壞,乙方將承擔修復責任。

第十一條 乙方經批準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及環境保護、水土保持方案、礦山生產安全方案,是本合同的組成部分。

乙方應當按經批準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進行開采,乙方必須采取合理的開采順序、開采工藝。

乙方開采礦產資源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土地、勞動安全、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

第十二條 甲方不對本合同項下采礦權有關地質儲量資料的經濟性、客觀性負責。乙方自行承擔本合同項下采礦權有關地質儲量資料的一切經濟風險。但是,本合同項下采礦權有關地質儲量資料是由甲方提供的除外。

第十三條 甲方應當維護乙方合法采礦權益不受侵犯,并會同有關部門保障乙方正常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不受侵犯和破壞。因甲方的過失造成乙方合法采礦權益受到侵害的,乙方有權依法獲得賠償。

第十四條 任何一方對于因發生不可抗力且自身無過錯造成延誤或不能履行合同義務不負責任。但必須采取一切必要的補救措施以減少造成的損失。

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應在24小時內將事件的情況以信函或其它書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且在事件發生后3日內,向另一方提交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以及需要延期履行的理由的報告。

不可抗力的定義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之規定。

第十五條 乙方在采礦權有效期內提前解除本合同,甲方不退還采礦權價款。

第十六條 本合同未盡事宜,可由雙方另行約定作為本合同的附件。

第十七條 本合同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在_________簽訂。

第十八條 本合同經甲乙雙方單位蓋章后生效。

第十九條 本合同書一式肆份,甲、乙雙方各執兩份,均具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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