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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抵押登記范文1
國家工商局出臺的《動產抵押登記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動產抵押登記可由抵押合同雙方當事人共同向動產抵押登記機關辦理,也可以委托人向動產登記機關辦理”;《公證機構辦理抵押登記辦法》第六條規定:“辦理抵押登記,由抵押合同雙方共同提出申請,并填寫《抵押登記申請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登記辦法》第33條規定:“已注冊登記的機動車,抵押人(機動車所有人)將機動車作為抵押物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填寫《機動車登記申請表》,持下列資料,共同向機動車管轄地車輛管理所申請抵押登記,并交驗車輛:(一)抵押人和抵押權人的身份證明;(二)《機動車登記證書》;(三)抵押人和抵押權人依法訂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條例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民用航空器權利人認為需要進行權利登記的,可申請辦理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在申請辦理權利登記時,申請人應當向登記部門提交有關申請書的原件以及《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相應文件的原件。提供相應文件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相應文件原件和經核對無誤的復印件均為有效文件。”
在我國,動產抵押登記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請方能辦理。雙方共同申請方能辦理,那么一方不配合就會導致抵押登記無法進行。有學者主張為使登記制度能順利地實施,法律應當就此在當事人之間設置一定的權利義務,以使抵押權得到及時地公示。一個重要的手段就是賦予取得抵押權的一方當事人以登記請求權。
登記請求權性質為何,理論上存在幾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登記請求權為債權請求權,因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而發生。一種觀點認為登記請求權在性質上屬于物權請求權,在本質上是當事人基于對標的物所享有的物權而產生的一種請求權。物權請求權是指基于物權而發生的請求權,亦即當物權人在其物被侵害或者可能遭受侵害時,有權請求恢復物權的圓滿狀態或防止侵害。此觀點的前提是,物權請求權成立要有物權的存在,還要有既存物權被侵害的事實或者危險。我國《物權法》實施后,動產抵押登記與否不影響抵押權的存在,抵押合同有效成立,則抵押權設定,登記只是對抗第三人的條件。但如果抵押權不經登記,抵押權就可能面臨被對抗之危險,物權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的恰恰是有可能發生的危險。所以,動產抵押登記請求權為物權請求權是比較合理的。我國物權立法并未賦予抵押權人以登記請求權,從保護債權的角度考慮,債權人的登記請求權意義是重大的。
本文主張有必要賦予抵押權人登記請求權,登記由抵押權人申請,如果對方不配合申請的,可以由受理機構向抵押人發出一份確認通知書,通知相關當事人對有關信息進行核對,以免發生錯誤信息,如接受通知書一方在一定期限內不作出登記承諾,則視為作出同意登記的承諾。
二、動產抵押登記機構的審查方式
登記機關對于申請人的登記申請是采取實質審查還是形式審查,爭議頗多。
主張采取實質審查主義的學者認為:實行實質審查是登記具有公信力的必要前提,要使登記的內容與實際的權利相一致,就應該對登記的內容進行實質審查。實行實質審查主義有利于強化登記的公示和公信功能,在采取形式審查主義的模式下,如果登記內容經常發生錯誤,與事實不符,交易當事人就會經常依據錯誤信息發生交易,而過多的登記錯誤會使人們越來越不愿意去審閱登記簿,從而降低登記的公示公信功能,造成交易的極大妨礙,并使真正的權利人受到損害,尤其是使沒有過錯的無辜之人遭受損害。
但是,在動產領域采取實質審查方式有下列弊端:一是登記部門就要對所涉及到的所有文件資料進行審核,其中就包括抵押合同效力的審查。在我國,有權對合同效力進行審查的部門只有兩個,法院和仲裁機構。由動產登記部門去審查合同效力,是違背憲法的。二是有違私法自治的理念。“登記在實際上更多地體現了國家對私權領域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的限制,更加注重公權的需要”,物權立法仍屬于民事立法,私法自治的理念還是應當遵守的。我國《物權法》規定,動產抵押權成立于抵押合同生效之時,抵押登記只是抵押權獲得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從這個意義上講,動產抵押登記只是對當事人雙方設定的抵押權進行登記,登記具有權利備案的功能,而不具有不動產抵押登記的權利創設之功能。對抵押物權屬關系的查明和抵押物價值的判斷是抵押人和抵押權人在簽訂抵押合同之前必須要考慮的事情。登記機構采取實質審查,有可能使該抵押合同被當事人認可而不被登記機構認可,從而無從產生合同應有的效果。抵押權人是否對抵押物的權屬,價值進行了實質審查,完全是自己可以斟酌處分的事情,法律不應該強加干預。三是不有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對在企業動產抵押登記中,不僅要審查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效力,審核抵押物的權屬關系,還要考慮抵押物的價值是否大于擔保債權,甚至還要用現場勘驗的方法去驗明抵押物的真實情況,以判斷抵押物是否存在,狀態如何,是否與實際名稱、數量、價值相等。如此大面積的審查范圍,如此強硬的審查力度,必然使登記機關的審查費用居高不下,這些費用最終還要由抵押關系當事人承擔再加上登記機構、抵押當事人為審查和配合審查所付出的人力成本和時間成本,使得抵押人借動產融資的成本急劇增加,人為地設置了市場調配資源機制的障礙。
動產抵押登記范文2
1.不動產概念簡述
不動產的概念是研究我國不動產抵押登記法律問題的首要問題,從各國立法來看,不動產的定義主要有兩種形式。一為以土地為中心的定義方式;二為分別表述的定義方式,在這里,一般將不動產界定為土地以及定著于土地上的財產。在不同的國家和地區,人們認同和使用的不動產的定義是不同的,而我國使用的不動產的定義是第二種形式。可見,在不動產的標準定義中不動產所包含的內容和我們在日常生活中了解到的大體相同,但是在具體的細節方面還是會有一定的出入。這篇文章主要研究的是我國不動產抵押登記法律的相關問題,只有人們對于不動產的具體內容有了一定的了解后,才能在涉及到其抵押和抵押登記的問題時擁有足夠的知識對整個事件有一個全面而具體的了解。對于我們國家來講,嚴格的規定好不動產的具體概念可以在設立涉及到不動產抵押時減少很多的麻煩。
2.抵押權基本理論
突然看到抵押一詞,腦海中的第一反應是在古代經常發生這樣的事情,似乎抵押這一詞語已經并不常見于我們當今社會的日常生活中,但是事實并不是這樣的。其實在當今社會中仍然有很多的地方涉及到抵押這一問題。伴隨著抵押這一問題而來的就是抵押權的問題,我們生活的這個社會是法制的社會,尤其對于這類涉及到人們權益的問題都要盡量的建立明文的法律規定,所以涉及到抵押權的各種問題也就隨之而來啦。我們首先來了解一下什么是抵押權。抵押權的定義為:債權人對于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占有的方式而提供擔保的財產,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依法享有的抵押權人就該財產變價并優先受償的權利。正確理解抵押權的概念,有助于認識并把握抵押權的本質、支配客體、效力、功能以及在我國建立流通抵押權的必要性與可行性等問題。看起來似乎很難理解,但是我們只要從抵押權是為了規范債務人的行為,保障債權人的權益這一角度進行理解就很容易了。
3.抵押權登記概述
為了保證抵押的有效性,為了避免不必要的糾紛,人們在進行抵押行為的同時,通常伴隨著登記行為,這是為了抵押后有記錄可循。我國幾千年的文明流傳下來的古老的習慣,不可否認的是,“記錄”這一行為真的是人類智慧的偉大結晶。抵押登記的本質在于物權絕對性的客觀要求,以及對交易安全的保護。抵押權為物權,抵押物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屬對抵押物的處分,為維護交易安全,需要對抵押物上的抵押權予以登記。通俗的說就是將抵押行為相關的內容進行登記。這在以后的時間里使得當時的情況都有一定的記錄,更有利于保證整個事件的公正性和可靠性。
4.不動產抵押登記典型問題研究
4.1現實問題
通過我國不動產抵押的這些年的具體登記情況來看,我國的不動產抵押登記還有很多的弊端。下面就這些不足之處進行具體的分析。我國的不動產抵押登記一方面存在著許多的問題,所以我國的不動產抵押登記現狀是比較混亂的,其中包括登記機關的不統一、登記記錄的不完善、不動產抵押登記簿與他項權屬證書內容的沖突、登記機關對抵押期限的非正當要求等各種各樣的問題。這些問題使得我國本就不是十分規范的不動產抵押登記制度更加的混亂,隨著時間的流逝,這些問題日益突出,如果得不到適當的解決,我國的不動產抵押登記情況將會更加的混亂,以后治理起來也將更加麻煩。
4.2制度問題
通過上文的介紹,我們發現,我國的不動產抵押登記現狀十分的不規范。而且并不是某一個部分有這樣的問題,從抵押開始一直到后期的檔案記錄的保存,抵押登記工作的方方面面都有著非常多的問題需要處理。我們知道,解決一大團麻煩的最簡單的方法就是快刀斬亂麻,既然存在的問題這么多,幾乎涉及到方方面面,那么我們何不干脆制定一套新的實施辦法,徹底的解決這些問題,一勞永逸!其實我國的不動產抵押登記方面的相關法律法規并不完善,所以才有了現如今這樣混亂的情況,那么當新的法律和規定完善起來的時候,就是我國的不動產抵押登記制度完善起來的時候。所以從以往的經驗來看,法律和制度的建立是十分必要的。
5、完善我國不動產抵押登記的內容
通過上文的敘述,幫助讀者對于不動產、不動產抵押、以及不動產抵押登記的相關內容有了一個較為全面的理解,同時也發現了一些在具體的實例中出現的問題,下面我們將針對這些問題進行一些分析。我國不動產抵押登記主要體現了一種行政職能或者行政工具,具有強烈的行政管理性質。同時,不動產抵押登記也存在著若干典型問題。結合前文對不動產抵押登記基本法理的分析,我們總結出了“五統一原則”進行對應的處理,以緩解我國的不動產登記現狀。這五個統一分別是:法律依據的統一、機關和程序的統一、權屬證書的統一、登記效力的統一、查詢制度的統一。這五個統一涉及到的內容從登記前期的準備階段一直包括到登記后期的查詢階段,可以說將整個登記行為都包括在內了,高度的統一有利于法律的實行和后期相關操作的執行,同時能夠將工作人員的效力達到最大化,給登記的內容和相關人員提供最大的保障和最好的服務。
結語
動產抵押登記范文3
【關鍵詞】動產抵押;登記效力;立法建議
一、動產抵押及其公示方法
動產抵押,是指抵押權人對債權人或第三人不轉移占有而提供擔保債權人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可以依法律規定的方式就該動產折價、變賣、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的擔保方式。根據民法理論,物權變動須以交付或登記進行公示,以使物權變動取得對世效力,維護交易安全。動產抵押,因不轉移抵押物的占有,只能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此,動產抵押登記制度是物權公示原則在動產抵押制度中的體現,是整個動產抵押制度核心。動產抵押登記,是指登記機關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法定程序將動產抵押權的設定、變更、終止等記載于特定的抵押登記簿上的行為。
二、我國動產抵押制度的缺陷
(1)動產抵押公示登記方式不統一。根據《擔保法》的規定,我國動產抵押的要件并不統一,同是動產抵押權有的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有的則以登記為對抗要件,這樣的規定割裂了法律的統一性,并且違反了相同問題作相同處理的法律原則。而《物權法》對于動產抵押,采取了統一的登記對抗主義。然而動產抵押權的登記公示制度破壞了公示方法選擇之統一性原則,導致登記公示的動產抵押權與占有公示的動產所有權之間的矛盾,并最終將因登記而獲得對抗力的抵押權人與因信賴占有而受公信力保護的第三人推向了利益尖銳對抗的兩極。采取兩種公示方式相結合的立法模式,還會導致兩種方式并存而使當事人無所適從,弄不清何物該否登記,顯然不利于交易。(2)動產抵鉀登記機關不統一。我國的動產抵押登記機關因抵押物的不同而不同,登記機關分散、登記程序、規則各不相同,沒有集中統一的抵押登記系統。(3)動產抵押登記機關權責不明確。我國《擔保法》及《企業動產抵押物登記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對登記機關的審查職責規定不明確。因此,發生登記錯誤時,當事人很難追究登記機關的責任,在一定程度上給利用虛假抵押登記騙取資金之人以可乘之機,嚴重損害當事人的經濟利益。現行法律也沒有就因登記機關的過錯致使當事人受損該如何處理作出規定,也使得當事人索賠無途,導致交易當事人對動產抵押擔保制度的懷疑,不利于該制度的發展,影響交易的快速正常進行。
三、我國動產抵押制度的立法完善
(1)登記生效主義立法模式。依登記對抗主義,當事人之間依合同成立動產抵押權后,若抵押物沒有被登記,抵押權人不能主張抵押人向善意第三人轉讓該動產行為無效,善意第三人可繼續依法享有對該物的所有權,抵押權人的債權無法得到抵押物上的保障,這對于動產抵押權人來說,抵押擔保毫無意義,動產抵押制度也就不必存在。只有采用一元化的登記生效主義,要求設定不轉移占有的動產抵押必須進行登記公示,未經登記則抵押權不成立,才能使抵押的動產具有物上效力并且安全交易。其可行性在于:其一,前述動產抵押物范圍已限定為“特定動產”,于社會經濟發展無重要影響的,若設定擔保,可采取質押的方式以保障債權。其二,上述針對不同動產設立三種不同公示方法,均方便動產登記,不阻礙動產物權的流動。(2)統一動產、不動產抵押登記機關并建立全國統一的登記查詢系統。首先,結合我國目前的現實情況,并考慮重新設置登記部門的成本,我們認為宜由現實的某一登記機關統一登記為宜,其中,最為合適者當屬非專門化的機構,其中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上選。其次,逐步建立全國統一的抵押登記查詢網絡,為潛在交易人提供一個開放的信息公示平臺。在登記手續完成后,登記信息采用計算機聯網的方式使各登記機關的登記信息在全國范圍內互聯、共享,使相對人能夠低成本地獲得動產的抵押信息。電子化登記系統所仰賴的數字化程度在我國的電子政務改革的框架下并無大礙,筆者主張采納完全電子化的模式。(3)建立登記機關的責任制度。登記的內容正確與否不僅影響到交易當事人的利益,而且也影響到交易的安全和秩序。那么因為登記錯誤而使真正權利人和善愈相對人發生損失時,登記機關是否有義務加以賠償,值得研究。由于登記機關的故意或者過失造成登記錯誤,給當事人造成重大損失的,登記機關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一方面,登記機關不能僅僅只享有收費的權利,而不對錯誤登記的后果負任何債任,這有違公平原則。另一方面,登記機關若不承擔任何責任,不利于加強登記機關的職責、促使其認真審查登記的內容、力求使登記的內容真實可靠。如果登記機關的工作人員有嚴重過錯甚至與他人相互勾結、惡意申通,造成交易當事人損害,而又不承擔任何責任的話,對旅客人是極不公平的。
動產抵押登記范文4
關鍵詞:動產;抵押;沖突;完善
中圖分類號:D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3198(2011)06-0182-02
1 動產抵押制度存在的價值分析
動產抵押是指抵押人為保證其債務的履行,就其所有的或第三人所有的有關動產不轉移占有地設定抵押;當抵押人不能償還債務或履行責任時,抵押權人有權就該抵押動產優先受償。
動產抵押制度突破了傳統民法中抵押權的客體僅限于不動產,動產只能設定質權的格局,雖然有一定的缺陷,但是,不可否認的是其存在的價值同樣明顯。其存在價值具言如下:
1.1 動產抵押拓寬了資金融通的渠道,為經濟發展注入了活力
傳統的物權法中動產只能設立質權,質權必須轉移動產占有,但目前企業的財產形式主要是以機器、設備、原材料、存貨等動產形態存在,如此就大大限制了現代企業資金融通的渠道,既不符物權法“物盡其用”的價值,又不利于市場經濟的發展。而承認動產抵押制度,則既可以發揮抵押權擔保的優勢以有利于抵押權人,又能克服動產質押必須移轉占有、不得繼續利用標的物給當事人所帶來的不便以有利于抵押人。據此當事人可以根據切身實際情況,選擇合適的方式。因此,動產抵押制度的設立為企業拓寬了資金融通的渠道,為經濟發展注入了活力。
1.2 設立動產抵押制度與時俱進,符合法律國際化潮流
可以說經濟發展的要求催生了動產抵押制度,其靈活性大大有益于經濟的發展,縱觀各國相關立法,大致有兩種模式,一是單行法的形式,如德、法、日等國;一是統一于民商法典中,如美國法將動產抵押制度統一化并置于商法典中,在國際上引起了廣泛的關注。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也已正式啟動動產擔保法項目,以期在動產擔保法的國際化方面取得進展。
而我國目前將動產抵押和不動產抵押統一規定于《擔保法》及《物權法》中,并且對動產抵押標的物范圍采取了正面列舉和反面排除的做法,使得動產抵押的范圍較廣,避免立法的被動性,可以說采納動產抵押制度順應了世界的潮流,也助于我國法律制度的國際化,從而更好地服務我國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
2 動產抵押制度存在的問題
雖然動產抵押制度具有種種優越性,但其與傳統物權許多觀念和制度存在著沖突,倘若對其存在的問題不加以應對和解答,將有礙于其制度價值的真正凸現。因此梳理動產抵押制度和傳統物權觀念之間的沖突便顯得尤為重要。
2.1 與傳統抵押權公示制度存在沖突
動產若設立抵押,在公示制度上會存在如下沖突:
(1)采取登記方式難以起到公示的作用。在設定動產抵押的場合,已設定抵押的動產并不轉移占有,仍由債務人繼續占有使用,動產抵押的公示方式只能是登記,但由于動產的抵押登記在客觀上缺乏外部的可識別性,所以難以起到公示的作用。
(2)動產的易轉移性使登記缺乏可操作性。動產交易受讓人在與抵押人進行交易時,不可能都進行動產登記查詢,而且若設定抵押的動產發生交易的第三人須事先到工商局或公證處查詢標的物上有無抵押權負擔,這顯然不符合交易常規。
(3)抵押權人與動產善意受讓人的利益難以平衡。在現實中往往會出現這種狀況:受讓人相信動產占有人所讓與的動產不存在權利瑕疵而與之進行動產交易,已為登記的動產抵押權人得以其登記對抗動產交易受讓人,抵押人可依抵押權之追及效力追及物之所在行使其抵押權,此時動產善意受讓人的利益便無從保護。
2.2 與其他動產擔保物權存在沖突
現實中抵押人往往在同一抵押物上設定幾種擔保物權,這樣就會出現動產抵押權與其他動產擔保物權競合的情況。此時究竟如何判定各抵押權人的效力順位,清償時誰具有優先受償權?當同一動產上有抵押權和質權并存時,抵押權與質權的效力誰優先?登記與占有的公示性究竟有無強弱之分?再者,未登記的動產抵押權與質權的效力等如何判定?這些都是承認動產抵押后必須要澄清的問題。
3 沖突的破解――完善動產抵押制度的建議
從1995年的《擔保法》到2007年的《物權法》,關于動產抵押制度的規定在很多方面有了突破性的進展,比如,擴大了抵押標的物的范圍、統一了動產抵押的公示方式(由原來的登記生效主義與登記對抗主義并存,到統一的登記對抗主義)、對未登記的動產抵押權的效力有了更加合理的安排、規定了未登記的動產抵押權不得對抗主觀上為善意的第三人等等。但是,仍然存在進一步完善的空間,筆者就我國動產抵押制度的進一步完善提出以下幾點建議:
3.1 動產抵押公示方法的完善
針對上述所述的動產抵押權與傳統抵押權公示制度存在沖突問題,我們該如何破解?筆者認為我們可以借鑒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的“同一性識別法”,即在抵押物上打刻或粘貼標簽,通過這些標識對抵押物加以特定化。如臺灣《動產擔保交易法實施細則》規定了動產抵押應于顯著部分烙印或貼標簽以為公示。
關于該公示方法的采用,具體應注意以下問題:
(1)打刻抵押標記、粘貼抵押標簽的公示方法要據動產的性質靈活適用。首先對于適合于烙印或打刻的動產設定抵押的,如機器、飛機、機動車等,我國立法可以規定擔保物權人在與抵押人進行登記的同時應在標的物的顯著位置烙印或打刻,否則不產生對抗效力,但是烙印和打刻以不影響動產的效用價值為限;其次,對于不適合烙印或打刻的如珠寶、鉆戒、項鏈等,應在其所有權憑證上標明已經設定擔保權益;而對于其它一般的動產則宜在購物發票上標明。
(2)有權利就要有救濟,如果沒有懲戒措施的配合,明認的標記將會失去其意義,故應賦予抵押標記或標簽具有類似于人民法院的封條相當的權威性,此外登記機關打刻的標記或粘貼的標簽,不得擅自涂銷、毀損,否則,應受法律的嚴厲制裁。
3.2 動產抵押標的物范圍的限制
如前所述,我國現有的動產抵押權的公示方法是登記,并且,必須引入“打刻抵押標記、粘貼抵押標簽的公示方法”,才能發揮我國動產抵押制度應有的功能。但倘若不對動產抵押的標的物范圍不加限制,則勢必給登記機關帶來巨大的壓力。用限定可抵押的動產的范圍來解決抵押公示的難題,已為世界各國立法所采納,并經實踐證明為行之有效的方法。在現實生活中,并非所有的動產都適宜采用烙印、打刻或者貼標簽的方式,人們也往往不會以價值微小的物品設定抵押。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和世界銀行2004年的一項調查,在我國金融機構發放的抵押貸款中,動產抵押物主要包括非農用機器和設備、非農用車、船舶以及飛機,以其他種類的動產進行抵押的情況相對較少。因此筆者建議可限制抵押動產的范圍:
(1)必須是與抵押人的生產經營有密切關系的生產工具或服務工具,如農業生產者的農用生產器械、服務業提供服務的工具,企業的生產設備等可以設定抵押。因為這類動產與債務人(抵押人)關系密切,抵押人為逃避抵押權的實現而損害或轉移抵押物的可能性較小。
(2)作為動產抵押權之標的物的動產應當是非消耗物。首先消耗物的價值一般都比較低,會因權利人一次性的使用便歸于消滅,若抵押人在設定抵押后使用該標的物,抵押權就會因抵押物的滅失而歸于消滅,抵押權人的權利必然受損。
3.3 建立動產抵押登記網絡查詢系統
動產擔保登記目的:一是向潛在的擔保權人提供公示,使擔保人能進一步了解先前擔保的詳細情況;二是使擔保權人能夠在借款人所有的動產之上建立相對于其他當事人的優先受償權。因此,建立動產抵押登記查詢系統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現有的登記簿的登記方式不可避免的登記的繁雜性及不便管理和查詢性,而現代互聯網的發展及物聯網概念的提出,使得以互聯網為依托,建立一個功能健全和高效的電子登記系統,實現登記的信息化、網絡化管理,徹底改變現有的登記簿的登記方式成為可能。因此,建立動產抵押登記網絡查詢系統有助于克服登記的繁雜,也有利于第三人的查閱。這就更好地克服了動產抵押公示的缺陷,為動產抵押制度的發展提供了廣闊的空間。
3.4 關于動產抵押權實現方式的完善
根據我國《物權法》的規定,在當事人對抵押物的處分協商不成時,只能通過到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但因為法院判決的作出,需要一定時間且條件嚴格,所以在抵押人惡意處分抵押物的場合,等待這種公力救濟往往導致抵押權喪失實現機會。因此,筆者建議,在動產抵押制度中,應允許抵押權人在特定條件下自行實現抵押權。但這里的自行實現抵押權有著嚴格的適用要件:
(1)債務人到期不履行債務。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若抵押權人不獲清償,就無法實行抵押權。
(2)抵押人的行為有害于抵押權。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前,若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物價值減少的,并且抵押權人提出的保全請求遭到拒絕時,可以提前行使抵押權。滿足以上條件之一的,債權人可以自行實現抵押權。
(3)考慮到抵押權人的自行占有可能給他人帶來影響。因此,自行占有抵押物時,應預先通知相關之人,即債務人、抵押人或其他占有抵押物的人,并說明自行占有的理由。但是在緊急情況下,例如抵押物有被移轉或藏匿的危險時,抵押權人可以不經過通知而徑行占有抵押物。但抵押權人徑行占有抵押物時,除非有特殊情況,不得于一定期限內處分抵押物,否則,抵押權人對其造成的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當抵押物的占有人拒不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可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4)由于抵押權人自行實現抵押權可能會損害到相關人的利益,可設回贖制度予以救濟。回贖制度是指抵押權人自行占有抵押物后,債務人或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內履行契約以恢復其對標的物的占有,并使抵押權消滅的制度。當債務人或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內仍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可以依法對抵押物予以處分,但不得不當損害抵押人的利益。
3.5 動產抵押權與其他動產擔保物權的沖突的解決
我國《物權法》《擔保法》沒有禁止在動產質物上再設定抵押權,也沒有禁止在動產抵押物上再設定質權,對此問題,筆者分為以下幾種情況分別提出建議:
(1)關于動產抵押權與留置權沖突的解決。對此沖突,我國《物權法》采取了留置權優先的做法。但此規定過于簡單,可再細分:①對于不包含勞務和材料的留置權不能優于抵押權,因為若對不包含勞務和材料的留置權仍賦予優先效力,這對動產抵押權人顯失公平。②留置物所有人在留置物被留置后再以該標的物設定抵押的,應遵循留置權優先原則;在留置人將留置占有的標的物再行抵押時,若抵押權人為善意的,為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抵押權的效力應優于留置權。
(2)關于動產抵押權與質權沖突的解決。我國司法解釋對此沖突采取抵押權優于質權,而物權法對此并列明確規定,只是采用了登記對抗主義原則。筆者建議,對此沖突的解決對策可采取如下原則:質權優于未登記的動產抵押權,質權與登記的動產抵押權相沖突時則按設定優先原則處理。
4 結語
知無止境,探索不息,雖然我國《物權法》對動產抵押制度做出了相應的完善,但仍存著這樣或那樣的問題,因此對動產抵押制度進行進一步的探討,仍有其深刻的理論意義和實踐意義。筆者在此僅以已鄙見,望可起拋磚引玉之用。
參考文獻
動產抵押登記范文5
[關鍵詞]動產抵押 登記對抗主義 公示方式 完善
動產抵押是指債權人對于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繼續使用收益而供擔保的動產,在債務不履行時,可以就其價值(折價或變價的價款)優先受償的擔保物權制度。該制度始于羅馬法。按傳統的民法理論,抵押權的客體僅限于不動產,動產只能設定質權。隨著近代商品經濟的發展,產業融資需求日益膨脹,逐步出現了以原材料、產品、商品、機械器具、交通運輸工具等動產為中心的無占有擔保手段,動產抵押成為民法中一種新型的抵押擔保形式。我國于1995年6月30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在借鑒和吸收國外先進經驗的基礎上,突破傳統擔保制度的限制,規定機器、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和抵押人所有的其它動產可以成為抵押物,從而從立法上創設了我國的動產抵押制度。
一、登記立法模式的選擇對于動產抵押權的設定,我國現行《擔保法》采取登記生效定義和登記對抗主義相結合的模式。根據《擔保法》第41條和第42條,以航空器、船舶、車輛抵押的,以企業的設備和其他動產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海商法》第13條和《民用航空法》第16條規定,以船舶和民用航空器抵押的采取登記對抗主義。當事人以其他財產抵押的,根據《擔保法》第43條規定,可以自愿辦理抵押的登記,當事人未辦理抵押物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從以上立法可以看出,我國在動產抵押的登記效力問題上并未實現立法上的統一。依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能夠真正實行登記生效主義的動產僅限于車輛和企業設備及其其它動產。
目前《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草案(二次審議稿)采取的就是登記對抗主義,其中第234條2款規定:“以動產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成立時設立,但不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法律另有規定的 ,按照其規定。”同時第三十條規定“船舶、飛行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而動產抵押是權利不移轉型擔保物權,其公示方式只有登記一種形式,隨著交易形態的日益多樣化,僅以登記作為其權利公示方式勢必不能適應經濟發展的需求,會出現諸多不足:其一,易泄露商業秘密。登記會因第三人查閱登記簿而暴露當事人的經濟狀態,妨害信用流通。加之我國立法對可以查閱登記資料的人的范圍又未作明確的限制,一些無意與當事人為交易的第三人就可能通過查閱登記輕而易舉地知道當事人的經濟狀況,獲得商業秘密。
其二,加大交易成本。動產交易屬日常經濟生活必要之事,而抵押交易頻繁,第三人若每筆交易都去查登記簿則耗神費力。 我國雖在技術上已具備了建設計算機網絡查詢公示系統的條件,但具體實施還受諸多因素的制約。
其三,登記手續繁雜。而實際生活中的動產卻是數量龐大,種類眾多,形態各異且體積與價值相差懸殊,當事人可能不愿意為價值不高的動產而履行登記。
其四,難以表示出某些動產的特性。對動產而言,大多都是大規模、標準化生產出來的貨物,貨物之間可能沒有實質性的差異,因此不具有特定的特點,各貨物彼此間相互替代,這就決定了登記很難表示出來某一動產的特性。
其五,我國動產抵押登記立法過于簡單。現行立法僅對動產抵押登記的效力、登記機關等問題作了簡單規定,而對登記的其他方面,如登記事項、登記的有效區域和有效期間都未提及,以致登記制度的可操作性極差。
然而這些缺陷是可以彌補的。如登記事項不宜規定過細可以防止商業秘密的泄漏;建立一套多樣化的公示體系則可以彌補登記公示性不足的缺陷,防止交易成本過大、登記手續麻煩等 .綜上所述,采取登記對抗主義,就要設法解決因登記公示性不足而出現的上述問題。我國地域廣闊,各地經濟發展極不平衡,登記和查詢系統落后,對此我們應運用科技手段逐步建立便捷、安全、低成本的動產抵押查詢系統以及其他公示方法并存以彌補目前登記公示性不足的問題。
二、建立完備的動產抵押登記制度及多元化的公示體系1、多元化的公示體系五六十年代臺灣經濟高速發展,工商業迫切需要資金的融通,傳統質權制度遠不能滿足實際需要,臺灣地區在創設特殊動產抵押即船舶抵押和航空器抵押的基礎上,突破傳統的民法體系,繼受美國法,在動產擔保交易法中創設了動產抵押登記制度,以登記、烙印或貼標簽相結合代替占有作為公示方式,在臺灣發揮了巨大的經濟功能。由此,在具有相同背景的大陸,借鑒其他國家和臺灣地區的公示方法勢必將促使動產抵押的廣泛運用而帶來經濟的活躍。
(1)逐步建立便捷安全、低成本的動產抵押查詢系統,以協調動產抵押權人和交易第三人之間的沖突。[1]但是其具體實施還受到諸多因素制約。我國《擔保法》視動產的性質并未采取統一的登記機關,而計算機網絡查詢系統需將各種登記制度統一化,不能再按行政權限條塊劃分,否則建設不同網絡查詢系統極不經濟。但改變目前行政機關設置或不同行政機關登記權限都存在巨大阻力。同時建設、運行和使用查詢系統的效益、費用承擔問題以及查詢系統利用率問題也是在建立該系統中不可避免的問題,處理不當則達不到預期效果,反而適得其反,阻礙我國經濟發展。但是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健全與完善,市場經濟法律法規的制定和完善以及動產抵押在我國經濟中適用越來越頻繁,則有必要逐步建立一套便捷、安全、低成本的動產抵押查詢系統。至于其中存在的問題則需在實踐中進一步解決。
(2)在不損害標的物的價值的限度內,在動產抵押物的顯著位置烙印或刻記,如機器抵押。哪類動產適于烙印或刻記,以及在哪一部位進行烙印或刻記,立法都應作出明確規定。這既彌補了登記對抗主義的缺乏公示的不足,也降低了交易第三人的交易成本,免去其去登記機關查閱這一程序,也防止其因對方不履行通知義務而遭受損失。
(3)在擔保標的物的購物發票上注明該項動產設有擔保權,對于不能烙印或刻記的動產的擔保可以采用這種方式。《合同法》136條規定,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或交易習慣向買受人交付提取標的物單證以外的有關單證和資料。欲與動手占有人交易的第三人為確保商品的合法性和質量,習慣上常要求動產占有人提供有關購物發票。這樣,第三人可直接查看發票而取得查閱登記薄的效果,只有動產占有人沒有購物發票或拒絕出示的情況下,才有查閱登記薄的必要。
(4)財產目錄表制度。關于某些特殊的財產如集合物、財產綜合體等可以比照集合物抵押,財團抵押等制度處理。特定的集合物應當制作抵押財產目錄表并予以登記;不特定的集合物,如庫存商品等標的物處于流動狀態,存在著特定化和公示上的難題,可以確定特定的空間并為特定標識公示,或進行通知、公告。
(5)公證制度。動產抵押合同須以書面形式訂立,當事人雙方可以進行公證。
(6)將登記與證券制度相結合,實現抵押擔保交易的商品化。抵押權設立時,可由登記機關制作抵押證券并將抵押權的設置情況登記于登記薄中,抵押權設定人在與他人發生交易時,可將抵押證券交付與債權人,抵押證券的持有人即視為抵押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可以通過抵押證券的提示而行使抵押權。在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情況下,抵押權人則將抵押證券交回抵押權設定人。這樣也可省卻查閱登記簿的麻煩。
需要指出的是,多種公示方式的并存只是方便當事人根據抵押物的性質來選擇公示方式。至于選擇哪種公示方式則在于當事人,這也充分體現私法自治的原則。與此同時,多種公示方式并存也需要立法為其確定公信力。
2、抵押物范圍筆者認為凡能夠以適當的方法公示設定抵押權的動產,都可以為抵押權的標的物。立法不可能窮盡所有可以用作抵押物的財產,只要某項財產符合抵押物的條件,即權屬明晰且抵押人有權處分,具有獨立交換價值且法律允許轉讓,適合由抵押人占有使用且符合社會公共利益,就應該承認其屬于抵押物范圍。原因在于隨著動產抵押公示制度的完善,為滿易形態多樣化和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動產范圍也愈趨廣泛。在臺灣地區,幾乎所有動產均可以設立抵押。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草案(二次審議稿)第二百二十八條四五項規定“抵押人所有的機器設備、交通運輸工具和牲畜”以及“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其他動產”都可以成為抵押物,同時規定,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的設施(其中包括動產),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有爭議的動產,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動產,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動產等不得設定動產抵押。這說明草案在登記范圍上采取的是寬松式的立法模式,而并未將抵押物僅限制在特殊動產和生產資料上。這一規定符合我國目前經濟發展的現實狀態,有利于進一步開辟融資渠道,并充分發揮擔保物的利用價值。
3、登記事項登記事項既不能過度暴露當事人的經濟狀況,又不能妨礙登記的公示功能。根據美國《統一商法典》設計的“通知登記”制度,“被要求登記的不是擔保契約或其復本而只是一個通知”,“一個適當的登記是就擔保權的存在而向世人發出的通知”。[2]據此,登記事項不宜過于詳細,應為:雙方當事人的姓名、住址及通訊方式、動產擔保的具體種類以及動產擔保標的物的種類。這樣,第三人通過查閱登記薄獲悉的僅是當事人的某類財產是動產擔保的標的物,還不能確定是哪一具體財產,更無以知道被擔保的債權數額等信息,這就防止了當事人經濟狀況的過度暴露。若第三人有必要了解更多信息,則只能通過欲與之交易的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查詢,另一方當事人作出否認的,不必正面回答哪些具體財產是動產抵押的標的物,以免讓第三人知道過多的信息而暴露有關商業秘密。
4、登記機關及登記的有效區域關于登記機關設置,各國立法不一。從空間角度看,有采用中央登記制度的,也有采用地方登記制度。從抵押物分類角度看,有采用統一登記制度的,也有采用分別登記制度的。我國《擔保法》根據動產的性質采取分別登記主義,要改變目前行政機關設置或不同行政機關登記權限,并采取統一登記機關并不可行。
就我國目前而言,交通運輸工具的登記機關應為交通運輸工具的登記部門,有利于對這些財產的管理,其他動產的登記機關則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證部門。我國內地是個統一的法域,登記的有效區域為這一法域內。而當抵押人住所發生變更而在新住所又未登記,則失去對抗力。此時當然須給抵押人一定期間以重新登記,這一期間內,原抵押權登記繼續有效,以使抵押當事人能于此期間內在該外域進行登記以繼續保持其抵押對抗力。
而當我國建立起了一套動產抵押查詢系統時,則可采取地方登記主義。在全國范圍內微機聯網下,以使任何登記地的查詢者都可以方便地查知交易物的信息。
5、登記的有效期間臺灣《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登記期限為一年,當事人有約定的從約定,期滿前30日債權人可申請延長時間,每次延長不得超過一年。王澤鑒先生認為,登記期間既非時效期間也非除斥期間,登記期間屆滿,動產抵押權并非自然失效仍繼續存在,僅失去其對抗力而已。筆者認同這種觀點。對于有效期間具體為多久則需根據我國具體經濟狀況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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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抵押登記范文6
論文摘要:抵押權;追及效力;善意取得
論文摘要摘要:為了探究抵押權追及效力制度之設計,運用比較分析法、文獻分析法等方法,對大陸法系和我國抵押權追及效力制度進行比較分析,并對和該制度設計有關的幾個新問題——抵押人能否轉讓抵押物、動產抵押新問題、代價清償和滌除權、物上代位權等進行剖析。探究表明摘要:我國抵押權追及效力制度,應在承認抵押人有權轉讓抵押物前提下,將抵押物分為已登記的不動產、準不動產和未登記的其他動產,合理運用善意取得制度,在賦予抵押權人追及權和買受人一定限度取得所有權的同時,以最大限度求得各方利益平衡。
抵押權的物上追及力,是指抵押權所具有的使抵押權人得跟蹤抵押財產而行使抵押權的法律效力。抵押權的追及效力涉及抵押物的轉讓和出租兩個新問題,其本旨乃在于對抵押權人利益的保護。本文限于篇幅只討論抵押物轉讓時抵押權的追及效力。在抵押權追及效力制度的設計過程中,涉及到三種權利(抵押人轉讓權、抵押權人追及權、買受人所有權)和三方當事人的利益(抵押人、抵押權人、買受人),可以說是一個三難選擇。假如一味地選擇只保護抵押權人的追及權,則這種制度難謂合理。抵押權追及效力制度的立法價值應定位在最大限度地平衡三方利益上。2007年3月16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191條并沒有很好地解決抵押人、抵押權人和受讓人三者之間的利益平衡。學界提出了很多解決辦法,諸如抵押登記、代價清償、滌除權、擴大物上代位性適用范圍等辦法。筆者通過對抵押權追及效力的比較探究,在澄清和抵押權追及效力相關的幾個新問題的基礎上,指出《物權法》第191條的缺陷,并提出相應策略。
一、抵押權追及效力制度的比較探究
在抵押權追及效力制度的構建上,大陸法系各國的做法略有不同。日本民法仿意大利民法設有代價清償制度,仿法國民法設有滌除制度。代價清償制度是一項以抵押權人為主動方的制度,第三買受人不能依據自己的需要來除去抵押權,這是代價清償制度行之極少的根本原因所在。滌除制度是以買受人為主動方的,抵押權人追及到買受人時,買受人可以要求行使滌除權。假如抵押權人拒絕接受滌除金額時,就必須申請增價拍賣,當無人應買時,則須以該價格自行買下抵押物。由于滌除制度被惡意濫用,2003年7月25日,日本國會通過了擔保物權法修正案,其中對日本民法上的滌除制度作了較大的修改,修正的核心是廢除增價拍賣制度。此外,為保護抵押權人的期限利益,規定滌除請求必須于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到期后方能提出,而抵押權人預備實行抵押權時,亦無須通知滌除權人。同時,取得抵押不動產的地上權、永佃權者被排斥于滌除權人范圍之外。動產上設定抵押后,在日本法上,一方面無登記亦得對抗惡意第三人,另一方面雖為登記,不妨害第三人善意取得。然為預防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人為抵押動產之讓和或供其他債務之擔保時,并有告知其抵押權標的于相對人的義務,否則應受處罰。瑞士民法在其第828~830條規定了滌除權制度。德國民法未采用滌除制度,它有完善的登記制度,第三人在購買該不動產時,自然可以發現物上存在的抵押權負擔,作為理性人,他會要求出讓人先清除抵押權,然后購買無負擔的不動產。假如購買了有抵押權負擔的不動產,第三人有替代清償的權利,即替代抵押債務人向抵押權人清償,由此取得抵押權及其相應債權,表現為憑清償可以要求交付抵押權證書和其他證書,然后憑證書可以要求更正土地登記簿或者注銷抵押權。臺灣地區民法則規定摘要:第三取得人可以依權利瑕疵擔保規定,請求出賣人除去抵押權,或者清償債務以使抵押權消滅而代位行使其債權,或于拍賣時為應買人,以保持其所有權。在動產上設定抵押后,抵押人轉讓該動產,按照臺灣《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的規定,抵押權如未經登記,則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抵押權已經登記的,則可以對抗善意第三人。
我國有關抵押權追及效力制度的設計有四次摘要:第一次是1988年《民通意見》第115條,該條要求抵押人轉讓抵押物須經抵押權人同意。第二次是《擔保法》第49條,該條規定抵押人轉讓已辦理登記的抵押物的,應當通知抵押權人并告知受讓人,否則轉讓行為無效。第三次是《擔保法解釋》第67條,該條規定摘要:“抵押權存續期間,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權人或者未告知受讓人的,假如抵押物已經登記的,抵押權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權;取得抵押物所有權的受讓人,可以代替債務人清償其全部債務,使抵押權消滅。受讓人清償債務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償。假如抵押物未經登記的,抵押權不得對抗受讓人,因此給抵押權人造成損失的,由抵押人承擔賠償責任。”第四次是《物權法》第191條,該條規定摘要:“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
以上國外各大陸法系主要國家和地區有關抵押權追及效力制度的設計和我國《物權法》第191條規定相比較可見,國外幾乎均承認有限制的抵押人轉讓權,并將抵押物分為登記和未登記區別對待,我國在1988年《民通意見》第115條規定經債權人“同意”才可轉讓,在《擔保法解釋》67條亦有限制地承認抵押人轉讓權,但在《物權法》191條幾乎不承認抵押人轉讓權,該條也未見將抵押物分為動產不動產或登記未登記而區別對待。另外,國外在平衡各方利益時,設定了有限追及權、代價清償權,追及不到有請求抵押人賠償權,還有善意取得保護、滌除權。學界還有擴大了的物上代位權等。相比而言,我國《物權法》第191條仍存在以下新問題摘要:(1)沒有明確抵押人有權轉讓抵押物,仍以抵押權人同意和否作為抵押人轉讓抵押物的前提。(2)在設定抵押權人的追及效力時,對抵押物未區別對待。(3)無視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針對上述新問題,筆者認為摘要:我國在設計抵押權追及效力制度時,應澄清和解決好以下幾個新問題。
二、抵押人轉讓抵押物不需要征得抵押權人的同意
抵押物由抵押人占有,抵押權設定后,抵押人作為所有人仍“有權轉讓抵押物”。但抵押人的轉讓權應當受到限制,否則會使抵押權形同虛設。在限制的策略上,我國是采取抵押權人是否“同意”的辦法,抵押權人同意,則在附條件的情況下該轉讓有效,未經抵押權人同意,除非受讓人代價清償,抵押人不得轉讓。那么,抵押人轉讓抵押物究竟是否需要征得抵押權人同意?
以抵押權人同意和否作為抵押人轉讓抵押物的前提,其目的是保證抵押權的實現,但這樣做就等于不要抵押人的轉讓權,實踐中抵押權人一般是不會同意的,這種規定又回到了1988年《民通意見》第115條,未關注到抵押人的利益。具體可分為兩種情況討論摘要:
(1)當抵押物是不動產時,分兩種情形摘要:第一種,抵押人轉讓抵押物事先征得抵押權人同意的,根據意思自治,各方當事人利益如何平衡就不是法律關注的新問題,抵押權人甚至可以主動放棄抵押權;第二種,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未經抵押權人同意已經轉讓的,該轉讓行為效力待定。由于不動產抵押權要登記,抵押人轉讓已登記的不動產抵押物給買受人時,應推知買受人已知該物上有抵押權負擔,此時可推斷買受人具有惡意。抵押權人既可在債務清償期屆滿后隨時行使追及權,也可以放棄追及權從而放棄抵押權,也可以在要求抵押人提前清償債務或要求買受人代價清償或提存或重新提供新擔保等情況下,追認該轉讓行為有效。還有一種情形,抵押人私自轉讓不動產抵押物于買受人后,在債務清償期屆滿,抵押權人未行使追及權,也未追認轉讓行為,但債務人還清債務消除抵押權,從而使轉讓行為有效。可見,已登記的不動產抵押物的轉讓,和抵押權人是否同意無關,但該轉讓行為屬效力待定,抵押權人追認,則如何轉讓都行,甚至不用附任何條件。在私法自治的理念下,《物權法》第191條的規定,要么純屬多余,要么就不周延。抵押權人不追認,則該不動產轉讓無效,抵押權人有絕對追及權,而且此時買受人不可主動代價清償或行使滌除權。抵押權人有決定權。這種絕對追及權來源于不動產抵押登記的公示性以及不動產抵押時買受人無可能善意取得。
(2)當抵押物是動產時,同樣,抵押人轉讓抵押物事先征得抵押權人同意的,不是法律關注的新問題。抵押權人不同意,由于抵押物由抵押人占有,抵押人私自轉讓抵押物給善意買受人時,善意買受人就依據善意取得了該抵押物的所有權,抵押權人仍可以向惡意買受人行使追及權,其結果和抵押權人的同意和否毫無關系。
上述分析可見,不論是動產抵押還是不動產抵押,抵押人轉讓抵押物事先征得抵押權人同意,則抵押權如何實現,各方利益如何分配就不是抵押權追及效力制度所要關注的新問題。抵押人轉讓抵押物事先未征得抵押權人同意但已經轉讓了抵押物的,該轉讓行為屬效力待定行為。“所以,無論是《擔保法》還是《物權法》,規定抵押人通知或告知的義務,還是要求抵押權人必須同意,均無必要。”
三、動產抵押權追及效力制度的設計
在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后,抵押人轉讓抵押物給買受人,買受人只需查閱登記簿便知。如買受人堅持購買該不動產,則抵押權人行使追及權至少對買受人是公平合理的。不動產抵押權的公示形式是登記,這和不動產物權的普遍公示形式一致,沒有沖突。
但在動產上設定抵押權,為保證抵押權人行使追及權而規定動產抵押權公示形式也要求登記,這和動產物權的普遍占有公示形式不一致。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抵押人轉讓抵押物給買受人,抵押人沒有主動告知義務,事實上抵押人一般不會告知,則買受人只能根據占有人是抵押人而推定抵押人為所有人(事實上抵押人就是所有人),買受人是善意的。此時出現前文提到的第二次沖突,立法究竟是保護抵押權人的追及權還是保護善意買受人取得所有權?根據善意取得原理,立法者應選擇保護善意買受人利益。因為保護善意買受人的利益就是保護交易平安和秩序,促進經濟發展。抵押權人利益就是小利益,犧牲小利保護大利是明智抉擇。如此,則抵押權人的追及權被切斷,抵押權受到重創。沒有動產抵押,抵押權的保護是通暢的,有動產抵押,則抵押權制度有所混亂。動產抵押是否需要?雖然動產抵押存在“先天”公示不足之缺陷,以致羅馬法和前期的大陸法幾未規定動產抵押,但現代社會中動產和不動產的價值界線逐漸模糊,重要的生產設備、大型交通工具、原材料等動產的價值反而成為企業資產的主體,應該對這些財產進行融資。而且,利用動產抵押既是社會需要,又是立法發展趨向,立法者不能熟視無睹。所以,動產抵押不可廢。我國《物權法》也規定了動產抵押。動產抵押是雙刃劍,合理應用,則會增強抵押權的功能,否則就會削弱抵押權的功能,并導致抵押權追及效力制度一片混亂。解決動產抵押新問題,其重點在解決好動產抵押權的公示和追及力新問題。
動產抵押權的公示形式有三種立法例摘要:(1)登記成立主義要求用動產設定抵押權時一定要登記。但動產品種繁多,易于移動,價值大小不一,交易頻繁,而登記之公示機能無法隨同物權變動馬上顯現并為第三人知曉,采行登記成立主義顯然并不恰當。如“要求每一項動產都進行登記,登記機關將不堪重負,當事人也不勝其煩”。而且即使登記了,在交易中又有哪個買受人愿意為一個價值不大的物品而費時費力去查閱登記簿,一定要查閱則會減少交易的次數。縱使動產抵押權登記成立,抵押人轉讓抵押財產于善意買受人,此時只能保護善意買受人利益,則動產抵押登記公示的效力就不復存在。由此看來,成立要件主義既不切實際,也有悖于民法相關原理。為了增加登記的公示性,日本和我國的臺灣省有人主張對于適合打刻、烙印、粘貼標簽等的補強公示方法的動產抵押,只有經過補強其標的物的特定性后,才能被視為具有了登記公示的手段。筆者認為,這些方法都不可取。因為烙印是在標的物上烙一個讓任何人一看皆知的痕跡,這有可能在物理上破壞標的物價值,部分動產如玉器、珍貴郵票、衣服、球類、電器等的使用價值會因烙印的存在而下降甚至喪失;標簽是在標的物上貼上紙張或類似質地的東西,雖對標的物本身價值影響不大,但由于抵押物被抵押人占有,很輕易被惡意的抵押人撕去,從而使其提示效果蕩然無存。可見,登記成立要件主義不可取。
(2)登記對抗主義要求動產抵押權在抵押合同生效時成立,當事人自由選擇是否登記,但未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我國是登記對抗主義。未登記就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但已登記的就可以對抗善意第三人了嗎?從上文分析可知,動產抵押權即使登記了,因其欠缺公示性,最終還是要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所以,登記對抗主義也沒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3)混合主義一般是在價值較大的飛機、汽車、輪船等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時采登記成立主義,其他動產采登記對抗主義。混合主義在飛機、汽車、輪船等動產上設定抵押權時采登記成立主義的做法筆者是贊同的,因這些動產價值較大,為交易平安所有人也愿意去登記(可見188條也存在新問題),買受人也愿意去查閱。但在其他動產上設定抵押權采登記對抗主義,筆者是反對的,理由如上所述,動產繁多,價值小,抵押人不愿登記,即使登記,買受人也不愿查閱或者因為查閱而放棄交易,這是不切實際的。可見,混合主義也存在缺陷。
為了解決動產抵押權的公示新問題,孫鵬、楊會在《論動產抵押物的轉讓》一文中提出一個觀點摘要:“將抵押動產上的其他物權公示方法統一為登記。同時,為了增強登記的公示效果非凡是凸現其公信力,應當消除當事人在登記決策方面的自主性和任意性,推行物權變動(包括抵押權設定)的強制登記主義”。但作者同樣考慮到對動產抵押權統一強制登記不切實際,又提出可以借鑒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的經驗,擴大動產抵押權登記范圍至“準不動產”。“準不動產”一般是指價值較大的動產。此法可堪適用,但除擴大的“準不動產”須強制登記外,其余動產抵押,仍存在公示不足,這部分動產不能強制登記。根據社會需要這部分動產也不能不答應抵押,如此只能留下缺憾。但我們可以借鑒日本做法,從制度層面減少其缺憾(前文)。一方面,其余動產的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時負有告知買受人抵押負擔之義務,否則,抵押人既要賠償抵押權人,同時也要受到懲罰;另一方面,債權人此時也須謹慎選擇,一旦選擇用其余動產抵押,則意味著債權人也同時選擇了風險。
至于動產抵押權人的追及權,按上述分析,可把動產分為“準不動產”和其余動產,對“準不動產”上抵押權人的追及權,可以直接適用不動產抵押權追及權規則——賦予抵押權人絕對追及權。對其余動產,在要求抵押人轉讓抵押物時負有告知義務的前提下,可將買受人分為善意和惡意,對惡意的買受人抵押權人有絕對追及權,對善意的買受人,抵押權人不能再行使追及權,抵押權人只能要求抵押人賠償,再給抵押人以懲罰性民事制裁。
四、可保留代價清償而舍棄滌除權
在代價清償時,由抵押權人向買受人出價,買受人按抵押權人的要求支付代價后,抵押權消滅;在滌除權時,則由買受人向抵押權人出價,抵押權人同意,抵押權消滅,抵押權人不接受買受人提出的滌除代價時,抵押權人須提出增價拍賣。代價清償是以抵押權人為主動方的,而滌除權則以買受人為主動方的。在抵押人轉讓抵押物給買受人后,若抵押物為已登記的不動產或準不動產,則在抵押人轉讓抵押物后,抵押權人的追及權具有優先性。在抵押權人享有絕對追及權的前提下,抵押權人也可以同意買受人代價清償消滅抵押權,或以其他方式(新擔保、提存、放棄抵押權等)解決新問題。在買受人不能代價清償或不能滿足抵押權人要求時,抵押權人可繼續行使追及權。此時即使買受人存在二次出價可能,也不會對買受人不公,因買受人被推定有惡意。所以,代價清償的存在是合理的,但并非抵押權人行使追及權時的首選或惟一選擇。至于滌除權,筆者認為,當抵押物為已登記的不動產或準不動產時,買受人沒有行使滌除權的道理,因為買受人已知抵押物上已有抵押權,則在抵押權人行使追及權時,買受人無權向抵押權人主動出價。若抵押物為未登記的其他動產,買受人為惡意時,抵押權人同樣享有絕對追及權。同理,抵押權人也可以要求買受人代價清償等,但買受人無權行使滌除權;買受人為善意時,前述抵押權人的追及權喪失,不存在代價清償和滌除。
據上分析,代價清償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而滌除權,因其不合理,加之有可能被濫用,我國設計抵押權追及制度時,可廢棄不用。
五、物上代位性不適用于抵押權追及效力制度
為了很好的解決抵押權追及力,平衡各方利益,有人提出擴大抵押權物上代位性的適用范圍。傳統民法物上代位僅適用于抵押物毀損或滅失,但《日本民法典》卻擴大了其適用范圍,承認了對轉讓抵押物所得價款的物上代位。這樣既可以使抵押權人的利益不致受損,同時善意受讓人又能取得無抵押權負擔的所有權,對轉讓抵押物的抵押人來說既可防止其逃避擔保責任,又能保障他以抵押物進入交易,就社會公共利益而言有利于增加社會財富且符合鼓勵交易之政策取向。筆者認為,這種設計較為理想化,不切實際。首先,抵押人轉讓抵押物的價款和自己其他貨幣作為種類物難以區分;其次,抵押人一旦揮霍了轉讓價款,抵押權人代位權就難以實現。即使價款還在,提前清償或提存都是較好的選擇。
六、結語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我國《物權法》抵押權追及效力制度可作如下設計摘要:
(1)動產可分為準不動產和其他動產。準不動產是指價值較大的動產,包括飛機、汽車、輪船、發動機、電動機、原動力機、載貨機動車、原料、半制品、農林魚牧產品、牲畜等。
(2)當事人以不動產和準不動產抵押的,應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成立。
(3)抵押期間,抵押人轉讓不動產或準不動產于買受人未取得抵押權人追認,則抵押權人對抵押物享有追及權。抵押權人也可以答應買受人代價清償,從而消除抵押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