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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法范文1
檔案法律,包括《檔案法》和其他法律中涉及檔案的規定。如《刑法》第329條;《會計法》第23條;《野生動物保護法》第15條;《礦產資源法》第14條;《森林法》第14條等。
檔案行政法規,包括《檔案法實施辦法》、《機關檔案工作條例》、《科學技術檔案工作條例》等3件。散見在其他行政法規中的有關檔案法律關系的條款也屬于檔案行政法規的范疇,如《婚姻登記條例》第四章;《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17條和59條等。
地方性檔案法規,目前全國有30個省、自治區、直轄市頒布了地方性檔案法規。長春、沈陽、青島、寧波、武漢、濟南、深圳等17個較大的城市也頒布了地方性檔案法規20件。
檔案規章,包括國務院部門檔案規章和地方政府檔案規章,目前國家檔案局單獨或以國家檔案局為主與有關部委聯合制發的現行有效的規章有20件,35個(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和經濟特區)地方政府頒發的檔案規章有59件。另據不完全統計,國務院其他部門制定有專門檔案管理方面的規章(含規范性文件)50余件。
以上這些檔案法律、法規和規章是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主要執法依據。
2007年國家檔案局按照國務院辦公廳的部署開展了系統的規章清理工作,并于2007年12月5日了廢止規章目錄和現行有效規章目錄。
附:由國家檔案局以及以國家檔案局為主與有關部委(局)聯合的現行有效規章目錄和廢止規章目錄。
現行有效規章目錄
1.檔案館工作通則(1983年)
2.各級國家檔案館收集檔案范圍的規定(1986年)
3.開發利用科學技術檔案信息資源暫行辦法(1988年)
4.國家檔案局關于檔案期刊、書籍及音像制品管理暫行辦法(1989年)
5.檔案工作中國家秘密及其密級具體范圍的規定(1990年)
6.各級國家檔案館館藏檔案解密和劃分控制使用范圍的暫行規定(1991年)
7.各級國家檔案館開放檔案辦法(1991年)
8.外國組織和個人利用我國檔案試行辦法(1991年)
9.檔案執法監督檢查工作暫行規定(1992年)
10 .開發利用科技檔案所創經濟效益計算方法的規定(試行)(1994年)
11 .開發區檔案管理暫行規定(1995年)
12.城市建設檔案歸屬與流向暫行辦法(1997年)
13 .國家重點建設項目檔案管理登記辦法(1997年)
14 .檔案專業技術人員繼續教育暫行規定(1997年)
15 .鄉鎮檔案工作試行辦法(1998年)
16 .國有企業資產與產權變動檔案處置暫行辦法(1998年)
17 .檔案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2000年)
18 .電子公文歸檔管理暫行辦法(2003年)
19 .檔案行政許可程序規定(2005年)
20 .機關文件材料歸檔范圍和文書檔案保管期限規定(2006年)
廢止規章目錄
1.檔案庫房技術管理暫行規定(1987年)
2.國家檔案局科學技術三項費用使用管理辦法(1989年)
3.建設項目(工程)檔案驗收辦法(1992年)
4.國家檔案局科技項目管理辦法(試行)(1996年)
5.關于檔案科學技術研究成果管理的暫行規定(1996年)
6.鄉鎮企業檔案管理辦法(1998年)
檔案法范文2
許多檔案法律工作者認為,檔案法律法規 中部分語言的含義不夠明確,并且不確定的含義給某些實際問題、案件的法律操作帶來較大難題,為檔案工作特別是檔案執法的裁量帶來疑慮。檔案法律法規中的模糊語言是指在檔案法律法規中,由于檔案法法律性質以及我國目前的檔案活動狀況等原因所引起的,缺乏明確可指“語言對象”的概括性語言。這些語義局部(邊界)不夠精確的語言有時只為檔案工作者提供了一個大致的模式,如“定期向本單位檔案機構移交”;一個抽象的描述,如“涉及國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甚至一個只可會意的感覺,如“必要時,可以收購或者征購”,等等。我認為,以上這些“模糊語言”是造成有些檔案法律工作者認為檔案法律法規存在操作性問題的原因之一。
我們在日常生活交際之中使用或者在文學詩歌作品中看到的模糊用語,有時甚至是表意言情所必需,如古詞“問君能有幾多愁,恰似一江春水向東流”。詞句問的是愁有幾多,如果下句真具體作答,就會詩意頓無。模糊用語雖然在口語、書面語中較為隨意地運用,但是被納入檔案法之中,就具有了檔案法的嚴密性和嚴肅性,與日常用語不同,與文學詩歌不同,與其他法律中模糊語言的使用也有一定差異。
2 模糊用語的概念及其分類
檔案法律法規中的模糊用語是指在檔案法律法規文件中,由于檔案法法律性質以及我國目前的檔案活動狀況等原因所引起的,缺乏明確可指“語言對象”的概括性話語。它既不是含混不清的一般法律用語,如“減輕”、“加重”、“直接”、“間接”,也不是立法多義詞,如“和”與“以及”、“或”與“或者”、“應”與“應當”。
根據不同標準,檔案法律法規中的模糊用語可以分為以下三類:顯性模糊和隱性模糊、詞語模糊和條文模糊、積極模糊和消極模糊。
2.1 顯性模糊和隱性模糊。所謂隱性模糊,主要指因為認識不同,一些檔案立法者認為是明確的詞語,大多數檔案執法者、檔案理論研究者卻認為是模糊的。如,《檔案法實施辦法》第二十七條中關于“違反國家規定擅自擴大或縮小檔案接收范圍”的提法需要進一步細化,“需要指明是什么原因引起或屬何性質的‘擅自擴大或縮小檔案接收范圍’應當受到處罰”。[1]又如《檔案法》、《檔案法實施辦法》先后多次使用“組織”、“單位”等詞語,但“組織”和“單位”在檔案系統中的定義又如何,內涵和外延到底有多大,兩者有無區別,人們不得而知。[2]再如原《檔案法實施辦法》(1990年11月19日)第八條使用的“檔案資料”、“檔案信息”兩詞在檔案執法者、檔案理論研究者看來可以有多種理解,既可以被理解為檔案原件,也可以被理解為檔案復制件。新的《檔案法實施辦法》(1999年6月7日)第十條刪去“資料”、“信息”,使詞義明確指向檔案原件,這種理解與人們在實踐中對檔案的理解較為一致。
顯性模糊與隱性模糊相反,主要是指檔案立法者、檔案法實施者、檔案理論研究者形成了對檔案法中某些概念或表達的基本認同,只是由于語言習慣等其他原因而不得已造成了模糊表述。
如《檔案法》(1996年7月5日)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檔案工作的領導,把檔案事業的建設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中的“檔案事業”是一個模糊用詞。由于我國檔案界已經對“檔案事業”這一表述達成了基本共識――“從廣義上說,包括檔案管理工作、檔案行政工作、檔案教育工作、檔案科學研究工作、檔案宣傳工作、檔案國際合作與交流工作等”,[3]而且“檔案事業”是能夠表達“具有一定目標、規模和系統的,我國過去、現在、將來的檔案活動”這一發展、動態過程的,因此長久以來得到檔案界乃至全社會認可。近些年來,檔案法律工作者已經很少討論什么是“檔案事業”、“檔案事業”與“檔案工作”等概念能否替換的問題了。又因立法語言習慣之故(慣用“為了××事業”來綜括立法目的,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第一條“為了發展精神衛生事業”等),“檔案事業”成為顯性模糊。
又如《檔案法》(1996年7月5日)第二條:“本法所稱的檔案,是指過去和現在的國家機構、社會組織以及個人從事……的歷史記錄”,其中“過去和現在”是模糊用語(什么時間算“過去”,什么時間算“現在”)。《檔案法》附則第二十七條給予解釋:“本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即以1988年1月1日正式實施這一天為時間節點,《檔案法》生效之前的時間稱為“過去”、《檔案法》生效時至被廢止的時間段稱為“現在”。屬于“顯性模糊”的還有“檔案工作”、“歷史記錄”、“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監督和指導”等。
2.2 詞語模糊和條文模糊。詞語模糊是指單個詞語表達不夠準確、肯定,條文模糊則指整個法律條文的語句想要表達的法律行為規范存在含混不清狀態。詞語模糊不再贅述 ,重點談下條文模糊。
首先,從檔案法律語言 的角度看,詞語模糊會導致檔案法律條文模糊。如《檔案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利用檔案館的檔案中,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罰款;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其中“利用檔案館的檔案”的“檔案館”含義模糊。沒有明確指出此處的“檔案館”是國家檔案館還是各級各類檔案館。“眾所周知,我國的檔案館包括兩大類:一類是各級國家檔案館,包括具有公共性質的綜合檔案館和專門檔案館。另一類是作為某些專業部門的內設機構,具有檔案室性質的部門檔案館。這兩類檔案館由于性質不同,在《檔案法》中的定位是不一樣的。”[4]法條在此沒有明確“檔案館”的肯定指向,已經造成了檔案工作者在理解和執行上的困難。
其次,詞語使用不當也會導致條文模糊,如《檔案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向檔案館移交、捐贈、寄存檔案的單位和個人,對其檔案享有優先利用權,并可對其檔案中不宜向社會開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見,檔案館應當維護他們的合法權益。”該條中的“其”字使法條想要表達的行為規范存在模糊。“對向檔案館移交檔案的單位來說,一旦完成檔案的移交行為,檔案的物權就由移交單位轉移到了檔案館。對向檔案館捐贈檔案的單位和個人來說,一旦完成捐贈行為,檔案的物權就由私有轉變成了國有,接受捐贈的檔案館就成了檔案的物權人。”[5]這些檔案的移交和捐贈行為一旦完成,這時的檔案就應被稱為檔案館的檔案,而不應再被稱為移交、捐贈單位和個人的檔案。所以,該條對已完成移交、捐贈的檔案,仍表述為移交單位和個人“對其檔案……”,就會造成檔案工作者對該類檔案的物權歸屬存在模糊理解,而條文改為類似“單位和個人向檔案館移交、捐贈、寄存檔案的,對此檔案……”句式要合適一些。
2.3 積極模糊和消極模糊。從檔案法律語言的模糊成因看,可以把模糊詞語分為積極模糊和消極模糊(此段主要研究積極模糊現象 ),也叫做主動模糊和被動模糊。“被動模糊來自語言的屬性,主動模糊源于立法的需求”。[6]積極模糊常用的方法有兩種:一是立法者設立兜底條款來查缺補漏。例如:
“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不依法進行審批的;(二)不依法進行鑒定和驗收的;(三)不按照規定進行檔案行政執法的;(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河南省檔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
《河南省檔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一款最后一項為兜底條款。
二是立法者使用彈性詞語 來包容更多的行為方式。如《檔案法》第二十三條:“各級各類檔案館應當配備研究人員,加強對檔案的研究整理,有計劃地組織編輯出版檔案材料在不同范圍內發行。”其中“不同范圍”是積極模糊用語,指檔案館依法可選擇報紙、刊物、圖書、電子刊物、計算機信息網絡等公布發行檔案信息的不特定媒介圈。如此表述不但為社會各方面廣泛使用寶貴的檔案資源提供了多樣化的選擇,也為地方各級各類檔案館的檔案工作注入了強勁的活力。彈性詞語的使用可擴大法律覆蓋面、防止法律漏洞,盡可能多地包容各種具體行動,使各種社會活動都在法律的框架下進行。屬于“積極模糊”的還有“社會各方面”、“科學的”、“必要的”、“不同形式”、“其他措施”等。
3 影響模糊用語使用的檔案法因素
3.1 檔案法律法規的公法嚴肅性決定了檔案法不像民商事私法可以使用大量寬松、彈性的模糊用語。
檔案法關注的是調整基于國家公權力行使而產生的檔案法律關系,如公法賦予檔案管理機關以檔案監管方面的國家公權、職責,代表國家的檔案管理機關只能在法律規定的方式、種類、幅度內對相對人的檔案違法行為進行處罰。而民商事私法關注的是調整基于平等主體之間的民商事行為而產生民商事權利義務關系,如基于合同法原則,當事人雙方可依合意創設合同法規定之外的合同類型、合同條款。因此,作為公法的檔案法就不能像合意精神至上的民商事私法那樣,在法律條文的制定上使用較多的模糊用語,給當事兩者留下彼此商定的彈性空間,可以像處分私權那樣來處分公權。
3.2 檔案法律法規的行政法控權性決定了檔案立法需要在滿足檔案機關行使職能的前提下,對關于檔案管理機關職責、權限的規定給予盡量明確的描述,少而恰當地使用模糊用語。檔案法屬于行政法,出于現代行政法確權控權的需要,檔案法不應對公民檔案利用權利多加限制,而應在規范檔案管理機關的職權職責方面多下功夫,少用模糊用語,防止無權、越權行政,也不留打“擦邊球”的余地,真正做到“法無規定不可行”。
3.3 檔案法律法規的實體法屬性決定了與程序法類法律相比,檔案法可恰當使用較多的模糊用語。
檔案法律法規主要規定了檔案法律關系主體之間的權利與義務關系、職責與職權關系,體現了檔案立法要實現的目的――加強對檔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有效地保護和利用檔案,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程序法則是為了保證實體法規定的內容、目的得以實現的手段和方法(如行政訴訟法),所以檔案法屬于實體法。為有效地提高檔案立法用語所表達的概括力與準確度,包容社會上紛繁復雜檔案活動與行為,使用一些恰當的模糊用語是有利于檔案法實施的。而程序法在方法、順序、步驟、時限上的規定就顯得較為準確,即使出現模糊用語,一般也由檔案法所缺乏的有權解釋(如司法解釋)予以解釋說明,基本消除了模糊狀態。例如《行政訴訟法解釋》第九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3.4 檔案立法思想使得為公民行使檔案權利、獲得檔案利益而留有充分空間的立法模糊用語非常有限。“現行檔案法是以1987年《檔案法》為核心的法規體系。1987年制定《檔案法》時,我國實行的是以計劃經濟為主的有計劃的社會主義商品經濟,計劃經濟時期存在的全能政府、管制情結等政府優位的立法思想還很有市場。”[7]我國檔案法律法規目前還處在原《檔案法》(1987年9月5日)以“檔案管理工作”為中心的影響之下:賦予監管機關很大權力,但缺乏對權力的制約;忽視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為行政相對人設置了過多的義務。例如,在現行《檔案法》中關于“檔案機關職權和管理”的法條有十五條之多,而關于“公民檔案利用權利”的法條卻僅有四款(第十九條二、三款,第二十條一款、第二十三條),使得為公民行使檔案權利、獲得檔案利益而留有充分空間的立法模糊用語非常有限(只有“定期公布”、“提供方便”、“優先利用權”、“不宜”和“不同范圍內發行”),體現了檔案行政管理機關權力與行政管理相對人權利的不均衡狀態。
4 檔案法離不開模糊用語的使用
第一,檔案法概括性的特點決定了檔案法語言必須使用模糊用語。檔案法的概括性是指檔案法規范為一般的檔案行為提供了一個模式、標準或方向,它的調整對象是抽象的、一般的個體,而不是具體、特定的,即在同樣的情況下可以反復適用,而不是只適用一次。概括性一般建立在語言模糊性的基礎之上:模糊性用語擴大了法的適用范圍,呈現出法不確定的狀態,在維持期望語義的前提下,以協調法律規范與其調整對象無限性之間的矛盾。
第二,檔案現象的主觀模糊性決定了檔案法語言必須使用模糊用語。有一些檔案法律現象(事物),在我們的主觀世界中邊界是模糊的。即便是對檔案違法行為進行“行政處分”或者“不予行政處分”這樣最常見、最重要的判斷,我們對它們的主觀認識也只有相對、大致的邊界,沒有絕對的說一不二。例如《檔案法實施辦法》第二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是模糊用語,由此而來的問題是判斷情節嚴重的標準無法精確把握的,就像“高”和“矮”、“胖”與“?l”一般,無法準確劃定范圍的界限。這無疑是讓檔案人困惑的問題,也是檔案人無法回避的問題,因為“事物本身就是這樣模糊,因為人們的主觀認識就是這樣的模糊”。[8]
5 如何正確理解模糊用語的含義
第一,我們需要改變以往“非一即二”的二元思維模式,認識到模糊性與不確定性的區別――“模糊性屬于法律的發現和運用問題;不確定性指對于一個法律問題(如某個案件事實的法律適用)沒有一個正確的答案,即法律不能為法律糾紛提供一個正確答案。”[9]模糊性是準確性的補充,模糊用語的最終目的是在不確定中相對公平、正義地接近確定,以達到法律規則要求的概括與穩定。
第二,以文本為依據,綜合分析檔案法中模糊用語的成因、類型及使用方法,讓目光在檔案法和檔案現象之間來回穿梭,接受檔案實踐的檢驗,代入代出,反復琢磨,不斷溶解模糊用語的模糊外殼,不斷接近模糊用語意思表達的準確內核。
第三,理解檔案法模糊用語還要依靠有權機關的法律釋義工作,建立健全由檔案立法者、檔案學者、檔案法實施者共同參與的長久溝通機制與平臺,是保證檔案法釋義工作順利進行,乃至檔案法良好運行的最佳選擇。
檔案法范文3
社會處于不斷的發展過程中,因此法治建設應該緊跟時代潮流,做出相應的調整。我國的檔案法治建設無論是在內容上還是在執法程序上都存在一定的滯后性。比較典型的是檔案法規內容的缺失,如隨著社會人口流動加劇,人事檔案的轉移和保管也會發生頻繁的變更,但是法治建設顯然不能對其各項流程進行有效的保障,導致目前“棄檔”現象非常嚴重。此外,社會多元化發展催生了很多的新生檔案機構,檔案法規對其顯示出較小的約束能力。再有就是相關法規的匱乏使執法部門在處理不和諧的檔案活動時沒有足夠的法律依據,在一定程度上導致了檔案管理執法不嚴現象的蔓延。
二、完善我國檔案法制建設的改進措施
1.增強社會檔案法制建設意識。一直以來,檔案管理和法制建設都被認為是凌駕于普通大眾生活之上的活動,因此檔案管理質量缺乏有效的社會監督,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法制建設的積極性。因此應將檔案法制思想普及到民眾中作為完善法制體系的基礎。在具體實施環節要注意以下幾點:首先是加強宣傳,通過調動多方面的資源,采取形式多樣的宣傳媒介將檔案法制建設的意義灌輸到社會大眾特別是檔案管理專業人群中;其次要積極樹立科學的檔案價值觀,對于檔案的實用價值和理論價值都要予以重新的定位,讓人們關注到檔案法制建設與人民生活緊密相連;最后要積極引導檔案法制建設學術研究,鼓勵相關文化產品的生產和市場化。
2.健全檔案法律法規體系。要從兩個方面抓起,即國家檔案法律和地方檔案法規。國家檔案法律具有統領地位,能夠指導地方法規的建設和實施。要以《檔案法》為中心,對現今我國檔案管理出現的實際問題和突出現象進行解析,并參考國外先進檔案法制建設經驗制定出符合我國當前國情并能夠指導我國檔案管理長期發展的法律體系。地方法規要能夠突出地方特色,對國家法律進行適當的補充和延伸。兩者相互配合能夠極大地促進我國檔案事業的平穩健康發展。
3.規范執法程序和監督網絡。嚴格的監督和執法體系是檔案法制建設可持續發展的后續保障,檔案執法受到國家法律權利的保護,是一種非常嚴肅的工作,但是現今執法過程受到很多因素的影響,使法律的真實效力大打折扣。基于此,必須對執法程度進行標準化操作,并通過多元化的執法手段保證工作的順利進行。如可以采用行政裁決、行政處罰、強制執行、行政訴訟等方式拓寬檔案執法的渠道。此外,加強社會監督、機構內部控制等都有利于檔案法制體系的良性運行。
檔案法范文4
有關《檔案法》可操作性差的問題與《檔案法》“軟法”之說,是一個非常流行的觀點,但是,“可操作性”到底指的什么?如何區別可操作與不可操作?到底是“可操作”,還是“不可操作”呢?長期以來,都沒有系統與深入的研究,這里,筆者嘗試對《檔案法》的“可操作性”作一些探討。
1 “可操作性”的含義
《檔案法》的“可操作性”,是一個使用頻率很高的詞組,其含義似乎不言自明。截至2012年底,在知網期刊數據庫中,涉及“檔案法”或“檔案法律”,再或“檔案法律法規”中同時涉及“可操作性”的就有2328篇。但在這2328篇文獻中,只有宮曉東在《對檔案法律可操作性原則的認識》一文中對此作過論述,他認為:“所謂‘檔案法律的可操作性’,是指檔案法律具有通過一定的操作程序而不受守法者和執法者任意理解或任意說明的干擾,并確切地、公開地加以實施和促使法治目標得以實現的一系列特性。包括:檔案法律的公開性、檔案法律的確定性、檔案法律的不矛盾性和檔案法律的適中性等具體原則。”[1]其觀點多是從立法原則來說的,與執法實踐有一定的距離。
對于法律的“可操作性”,檔案學以外的其他學科有以下的表述與界定:
成序認為:“法律的可操作性指的是一部法律制定出來,應該具備法律的可執行性,有法律執行的手段和后果。”[2]這種觀點將法律的可操作性與法律的可執行性相等同,即可操作性就是可執行性。姑且稱之為“操作論”。“操作論”一方面將在社會實踐中能否得以執行,作為衡量法律法規是否具有“可操作性”的標準,另一方面也強調了法律法規“可操作性”的實踐性,即任何法律法規的“可操作性”只能在執行實踐中來檢驗,在執行實踐中來判定。
徐忠麟、周輝認為:“法律的可操作性是指法律具有通過一定操作程序并確定、公開地加以實現的特性,主要包括法律的公開性、確定性、不矛盾性及適中性等方面。”[3]這種觀點將法律的可操作性用其他一些具體的特性來表述,使其更加容易被理解、被認同。這些特性包括:程序性、公開性、確定性、不矛盾性及適中性,等等。姑且稱之為“特性論”。這種觀點更多是從立法原則與要求的角度來解讀的,與執法實踐存在一定的距離。
張恒山認為:“法律的可操作性是指法律能給司法機關提供能夠實施強制違法行為的操作依據。”[4]姑且稱之為“依據論”。這一觀點明顯是從司法角度來表述的,是對立法機構在立法時的要求。
由此,可以看到,有關法律法規的“可操作性”并不是一個不言自明、有公認含義的詞組。至少有上述“操作論”、“特性論”、“依據論”等三種不同的表述與界定。那么,檔案同行在2328篇文獻中提及的“可操作性”到底是指什么呢?從現有的資料看,檔案界里宮曉東的觀點是唯一有關檔案法律法規“可操作性”的論述,與徐忠麟、周輝的“特性論”十分相似,具有明顯的立法研究的色彩,與檔案執法實踐存在一定的距離。從眾多涉及檔案法律法規可操作性文獻中的表述看,“依據論”更能反映來自基層檔案執法實踐一線的訴求。
2 “可操作性”與“不可操作性”
在檔案法律法規“可操作性”的文獻中,有許多關于《檔案法》可操作性不強、可操作性差、可操作性弱的說法。如,1992年,王景高就指出:“在《檔案法》及其《實施辦法》頒布實施以后,各地各部門特別是基層檔案部門普遍反映,我們的法律、法規‘不配套’、‘不具體’、‘操作性不強’。”[5]到1996年《檔案法》修改前,1993年至1995年3年間,涉及《檔案法》操作性的文獻有179篇,提及“操作性不強”、“操作性差”的就有22篇,占12.29%。就在1996年《檔案法》重新頒布實施當年,涉及《檔案法》操作性的文獻有112篇,認為《檔案法》“操作性強”或具有“可操作性”的有74篇,占到了66.07%。提及《檔案法》“操作性不強”、“操作性差”的有10篇,占8.93%。持“操作性不強”、“操作性差”觀點的文章基本上都發表在《檔案法》重新頒布前的上半年。有相當一些文章認為:“《檔案法》及《實施辦法》作為檔案工作的法律法規,由于立法不完善,法律概念的內涵過窄、外延過寬,原則性強、操作性差。”建議:“在修改完善《檔案法》時,一要加強可操作性,不但要有‘質’的規定,也要有‘量’的要求,以便于執法人員執行。”[6]那么,《檔案法》到底是“可操作”,還是“不可操作”呢?什么又是不可操作的法律法規呢?檔案界卻沒有進行過系統的研究與論述。檔案界外是這樣認為的:“法律的可操作性,即法律在操作上的可能性或可行性,泛指法律適用的可能性。一般的,如果存在能行的方法,將某法律條文適用于具體案件,則稱該法律條文是可操作的。否則,是不可操作的。此處‘能行的方法’即‘能行的操作規則或方法’,泛指適用法律時,每一步都由法律事先給定的規則明確規定并且在有窮步內可以結束的方法。所謂每一步都由事先給定的規則明確規定,意指法律適用的做法即第一步如何做,并且,在某一步做完以后,下一步如何做都由事先給定的規則明確規定。能行的方法還要求能在有窮步內完成。操作時永無休止不能結束的方法不是能行的。”“法律條文的不可操作性,包括法律概念以及由法律條文建立的法律規范的不可操作性。如果不存在能行的方法,判定任一現象或行為是否為某法律概念所指稱的對象或者是否具有法律概念所反映的那類現象或行為的特征,則稱該法律概念是不可操作的。法律概念的不可操作性就是不可判定性。此處‘能行的方法’就是法律規定的能行的劃界標準和判定方法。如果不存在能行的方法,將某法律規范適用于具體案件,則稱該法律規范是不可操作的。不失一般性,法律概念和法律規范的不可操作性,統稱為法律的不可操作性。”“我國法律中的不可操作性可以分為三類:法律的不完全性,法律的不協調性,法律的不明確性。”[7]張淑芳認為:“不可操作的行政法規范是指那些在立法上存有缺陷,諸如有前因無后果、有后果無前因、有質的規定而無量的規定、不能獨行而無促行規則、設定條件過多無法滿足條件、可選方案混亂致無法選擇等的行政法規范。”[8]依據上述所講,《檔案法》的確存在著不可操作性或操作性不強、操作性差的問題。這些問題的存在,一方面,是由于立法技術不周全造成的,諸如:法律的不完全性、不協調性、不明確性等。另一方面,則是由于更為深層次的立法理念、法律理念、行政理念的影響,部門法律的規定性被立法主體所忽視,立法過程偏離了管理技術準則、或者技術準則設定不科學或應該設定而沒有設定、技術規則設定不規范、技術管理準則設定不切實際所造成的。[9]限于篇幅,有關《檔案法》中存在不可操作的對應條款,這里就不一一列舉。
3 《檔案法》“可操作性”的異化
檔案界將“操作性不強”、“操作性差”視為《檔案法》得不到有效落實與執行的主要原因,亦成為修改檔案法律法規的主要訴求與主要內容。“可操作性”成了許多人評判《檔案法》立法效果的標準。《檔案法》必須具有可操作性似乎成了一個模糊的、不證自立的命題,而《檔案法》不具備可操作性,已經成了一些人手中的“棍子”,隨時可以指責《檔案法》,并已然成為很多人不執行或曲解《檔案法》堂而皇之的“標簽性”理由。在許多涉及《檔案法》“操作性不強”、“操作性差”的文章中,作者往往不假思索地就用此來指責或批評《檔案法》的不完善。如果從完善立法的角度看,這種認識或想法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把這一問題不假思索地用到檔案行政管理與檔案行政執法領域就“變味”了,就會產生與法制理念立法初衷完全不同的結果。“可操作性”的觀念一旦超越立法范圍,成為“棍子”或“標簽性”理由以后就會出現功能的異化。面對檔案行政管理者,特別是基層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者,要求《檔案法》既簡便,又易于操作的愿望,必須看到其合理的一面。但也必須認識到,任何一種要求或訴求,都存在一個“度”的問題,期望僅僅通過單一的、完善立法的途徑,來解決《檔案法》的可操作性問題是幼稚的,也是不現實的。
應當說“可操作性”的本意,應該是指檔案行政執法者的操作,但多數涉及《檔案法》“操作性”問題的文獻作者,都把問題的解決寄希望于完善立法或對《檔案法》進行修改。然而,《檔案法》的可操作性問題,不是一個直觀通透的對立法單方面提出的要求,《檔案法》是否具備可操作性不僅涉及立法的質量,還涉及理解者和應用者的能力,還涉及《檔案法》本身與社會的關系。《檔案法》是有粗疏一些的問題,但這可以通過解釋來解決問題。以《檔案法》“可操作性”作為尺度評判的立法文本,都是以完善立法文本作為目標,這實際上是試圖用立法解決檔案執法的“操作性”問題,把這種思路絕對化就可能導致檔案執法者的懈怠。也就是當面臨所謂“疑難問題”的時候,或者面臨不愿解決的問題的時候,不是根據現有的檔案法律解決問題,而是試圖通過完善立法來解決問題。檔案執法者的任務就是根據《檔案法》解決問題,至于《檔案法》是否完善、是否具有可操作性,那只是在修改時才需要考慮的問題。
4 解決《檔案法》的“可操作性”在于要操作
雖然,《檔案法》中存在著不可操作性的問題,但是,面對現實僅僅消極地抱怨于事無補,更不應以此為借口而不予操作。現實中,恰恰嚴重地存在著以《檔案法》不具可操作性不予操作的現象。因而,作為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應在檔案執法實踐中通過操作來解決可操作性的問題,從理解、解釋《檔案法》開始,到運用操作《檔案法》,這才是解決《檔案法》的“可操作性”的必經之道。
4.1 《檔案法》的關鍵在于操作。《檔案法》不完善、操作性不強已經是事實,如果不去執行操作,勢必使《檔案法》束之高閣,成為名義性或標語性的檔案法律。這既不利于依法治檔與檔案依法行政,也不利于檔案事業的發展。不論現行的《檔案法》是否具有可操作性,都要付諸實施,只有操作《檔案法》,才能使《檔案法》落到實處,才能在檔案執法實踐操作中學會操作。
4.2 操作《檔案法》要明確范圍。根據《檔案法》第二條和第六條的規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管理的范圍就是那些產生和保管“對國家和社會有保存價值的”檔案的國家機構、社會組織以及個人與“對國家和社會有保存價值的”檔案相關的檔案事務。對于“對國家和社會有保存價值的”檔案,屬于國家所有的檔案范圍,由國家檔案局或與有關專業部門制定的具有規章性質的辦法與標準認定。如8號令《機關文件材料歸檔范圍和文書檔案保管期限規定》、《關于人民法院訴訟檔案保管期限規定》等。對于非國家所有的檔案則由各省確定具體范圍,如《江蘇省非國家所有檔案管理辦法》等。明確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管理范圍是操作《檔案法》的基礎,對于管理范圍之內的必須做到管好用好保證安全,不能推三阻四不作為。
4.3 操作《檔案法》要明確程序。《檔案法》是行政法,執法操作要遵循一般行政執法程序,這既是依法行政的要求,也是便于執法操作的手段。由于檔案行政行為對象的特定性、內容的具體性和行為方式的多樣性,決定了其程序的多樣性和差異性,操作《檔案法》就有檔案行政檢查程序、檔案行政許可程序、檔案行政處罰程序、檔案行政強制執行程序,等等。比如,檔案行政檢查程序一般是:告知——亮證——詢問——檢查——筆錄——處置等。
4.4 操作《檔案法》要明確責任。《檔案法》雖是部門行政法,但是,《檔案法》的執法者卻不只是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一家。一些說《檔案法》操作性差的,其實,是沒有明白《檔案法》規定的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執法責任,而是想獨有處置權。對于各執法者及其責任在《檔案法》第二十四條作了明確規定,執法者主要分為三部分,一是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二是有關主管部門,包括組織部門、監察部門、當事人的主管部門的上級主管部門和當事人的主管部門;三是司法部門。對于屬于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執法責任范圍內的要堅決履行自己的責任,查處檔案違法現象;對于需要移送司法部門、組織部門、監察部門、當事人的主管部門的上級主管部門的檔案違法案件,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要積極移送、協調和配合;對于屬于當事人的主管部門處理的檔案違法案件,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要積極監督與督促。
4.5 積極探索“操作性不強”的補救方法。對于《檔案法》中操作性不強的部分,要通過檔案行政執法實踐探索有效方法予以補救。一是通過解釋制度實現操作。如檔案立法名詞術語專業性強,怕引起檔案行政執法主體或相對方的不理解或誤解而作進一步的解釋。二是通過檔案行政行為介入予以操作。行政行為介入是指行政主體在作出行政行為時,其他的社會參與主體如機關、團體、社會組織、公民個人等也加入到行政主體的行為過程中來并對行政主體在作出行政行為時的意志進行約束從而達到行政行為目的的一種行為狀態。也就是《檔案法》在實施過程中也讓相對方來介入,使其中的不確定因素在行政主體和相對方共同認知和理解基礎上得到了確定。三是通過提高行政法認識予以操作。所謂行政法認識,是指行政主體對行政法律規范的原則精神的領會,它直接影響行政執法的質量。《檔案法》的內涵會因不同境況而發生改變,盡管其字面沒有發生變化,只有在將《檔案法》適用于具體的事實時才能認識到《檔案法》的真諦。操作性不強的《檔案法》本身的不確定性決定了它通過提高行政主體認識予以操作也是一條較好的途徑。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在認識操作性不強的《檔案法》時,要以法理知識基礎來認識,以行政主體的獨立意志來認識,以遵照立法者意圖來認識。
注:本文為2012年度河南省檔案局科技項目《轉變檔案行政管理職能研究》的階段性成果,項目批準號為:2012-R-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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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法范文5
一、建議在《檔案法》中明確檔案人員必須執證上崗
1996年修改后的《檔案法》第九條規定:“檔案工作人員應當忠于職守,遵守紀律,具備專業知識”。根據這一條款的精神,作為地方性法規的《青島市檔案管理條例》做了適當的延伸和細化,對檔案人員提出了執證上崗的要求,從當時的實施效果來看,它對提升檔案從業人員業務素質,提高檔案管理水平起到了積極的促進作用。2004年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地方性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為了與上位法保持一致,我們對《青島市檔案管理條例》的相關內容做了相應的修改,取消了對檔案從業人員執證上崗的要求。2004年通過的《山東省檔案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雖然規定:管理屬于國家所有的檔案的工作人員應當持證上崗,但考慮與上位法的關系,尚未將此條款正式設定為行政許可項目。但在實際工作中,青島市的檔案上崗培訓工作從未間斷過,主要原因是基層檔案人員變動非常頻繁,而檔案工作又是一項專業性非常強的工作,對他們進行崗前檔案基礎知識的培訓非常必要,同時也深受單位和基層檔案人員的歡迎。近年來,青島市檔案局每年都要組織兩到三期崗位基礎知識培訓班,前來報名的檔案人員非常踴躍,培訓人次年均達400人,檔案人員普遍反映,通過培訓,他們較好地掌握了檔案基礎知識,較快地進入工作角色。所以,建議此次修改《檔案法》將檔案人員執證上崗要求以法律的形式明確下來。
二、建議明確各級檔案館已公開現行文件服務工作的法定職責及相關要求
已公開現行文件服務工作是各級檔案館一項全新的職責,是檔案工作實踐“三個代表”重要思想、深化為廣大人民群眾服務、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服務的具體體現和重要舉措。2007年4月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六條明確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設置政府信息查閱場所,并配備相應的設施、設備,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這為我們各級國家檔案館開展已公開現行文件服務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據。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向國家檔案館、公共圖書館提供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
從實踐來看,目前,全國各級綜合檔案館普遍開展了已公開現行文件服務工作,幾乎全部建成了文檔服務中心,各級文檔服務中心也幾乎全部被各級黨委政府明確為本地區政務公開的指定場所,這項工作也受到群眾歡迎。2005年國家檔案局在青島市召開已公開現行文件工作現場會,及時總結推廣了各地開展已公開現行文件工作的經驗。為解決已公開現行文件收集難的問題,2004年通過的《山東省檔案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各級綜合檔案館應當逐步建立現行文件服務中心,收集、管理、提供利用同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處理完畢的各類現行文件。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應當根據省有關規定向同級綜合檔案館和現行文件服務中心移交各類非保密的現行文件。”青島市以市委、市政府兩辦的名義將向綜合檔案館報送已公開現行文件的要求明確化。為推動這項工作向縱深發展,建議修改后的《檔案法》明確各級文檔服務中心的設置,明確規定各級檔案館承擔已公開現行文件服務工作的職責。同時,也明確各級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依法向文檔服務中心報送、移交已公開現行文件的法定職責和義務。
三、建議將綜合檔案館接收檔案的時限彈性化
《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實施辦法》規定向綜合檔案館移交檔案的時間是滿20年。《山東省檔案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列入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綜合檔案館收集范圍的檔案,自形成之日起滿10年,向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綜合檔案館移交”。《青島市檔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列入綜合檔案館收集范圍的檔案,自檔案形成之日起滿10年向市、區(市)綜合檔案館移交。
目前,青島市市直機關2001年前的檔案已全部接收進館,市政府、計算機中心等3個部門的檔案形成后的第二年就移交進館。從效果上看,早接收有利于實現資源整合,更好地發揮檔案服務社會的作用,無論是對檔案管理還是提供利用,都是十分方便和有益的。而且大部分的機關都沒有獨立的檔案室,檔案放在辦公室中,不具備安全保管的條件,如果硬性要求每個機關都建立檔案室的話,勢必造成資源重復投入。隨著電子文件的普及,日常機關的查考利用使用電子文件即可,沒有必要用檔案原件。青島市在機關建立起擁有11萬份電子文件的電子文件中心,基本上可以滿足日常利用的需要。從長遠來看,實現檔案的集約化管理是未來發展的趨勢。基于此,建議修改后的《檔案法》將向綜合檔案館移交檔案的時間彈性化,接收時間根據進館單位的實際情況進行,采取一個較為靈活的操作標準。
四、建議放寬檔案行政處罰的界定范圍
檔案法范文6
關鍵詞:電子文件 立法 修改 檔案法
隨著計算機技術的發展和電子文件的與日俱增,傳統的紙質檔案的管理辦法和標難已經不能適應電子文件和電子檔案的管理要求。因此世界各國在檔案立法方面都開始著重對電子文件和電子檔案法規的完善。我國電子文件的立法嚴重落后于電子文件發展的客觀要求,應當加強這方面的立法工作。在現行《檔案法》中增加電子文件的內容,是《檔案法》修改的重點內容之一。
一、電子文件的法律效力
電子檔案能否具有法律效力,關鍵在于它能否為事實提供法律證據,這是電子檔案能否具有法律效力的基礎。按照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證據是指能夠證明某一特定事實的真實存在的一切事實,它具有客觀性(也稱真實性)、相關性、合法性三個基本特征。顯然,電子檔案在理論上具備法律證據的三個基本特征:電子檔案作為辦公自動化的產物,是電子計算機技術應用于現代辦公業務處理、日常事務處理與社會活動的直接結果,是人類現代生活的客觀真實反映;電子檔案作為人類社會活動的新型歷史記錄,必須與社會各項事務息息相關,是社會各項工作的直接記載;在證據的取證程序合法的基礎上,電子檔案作為證據符合我國《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七種類型證據中的“視聽資料”類證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郵件、電報或者電子郵件,應當經檢察長批準,通知郵電機關或者網絡服務機構將有關的郵件、電報或者電子郵件檢交扣押”;《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一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電子簽名法》第三條規定:“民事活動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單證等文書,當事人可以約定使用或者不使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當事人約定使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的文書,不得僅因為其采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第七條還規定:“數據電文不得因為其是以電子、光學、磁或者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者儲存的而被拒絕作為證據使用”。可見,在以上法律條文中電子文件僅僅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使用的范圍僅僅在民事活動中,其法律證據性范圍還是比較狹窄和片面的。《檔案法》中對電子文件法律證據性的條款有必要單獨列項:電子文件與紙質文件具有等同的法律效力。
三、對《檔案法》中增加電子文件立法的幾點思考
(一)加快電子立法相關標準的制訂和實施
自1998年以來,我國完成了《CAD電子文件光盤存儲、歸檔與檔案管理要求》的國家標準和《電子文件歸檔與電子檔案管理方法》的試行標準,及《電子公文歸檔管理暫行辦法》,這些標準的出臺對檔案界管理電子文件是個極大的促進,但不是說這些制度都是完善的,《電子簽名法》是電子文件立法的基礎,但該法對電子交易、電子簽章、數據與隱私權保護、消費者權益保護等涉及交易安全環節的有效性、安全性和相關方權益保護的問題方面,卻基本沒有涉及或涉及很少,應增加有關保護消費者權益特別是用戶隱私與商業秘密的相關規定,將其作為電子認證服務商的法定義務。因各種原因,不能排除電子認證服務商有可能泄露甚至出賣電子簽名人的信息。因此,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內容在該法中應得到增補。所以,完善電子文件相關法律法規也是完善現行《檔案法》的重要手段之一。
(二)明確規定檔案的開放期限
國家檔案館保管的檔案,一般應當自形成之日起滿三十年向社會開放。二十年以來,我國檔案的管理、開放一直遵守并履行這個規定。電子文件的出現加快了信息的傳遞,特別是經濟、科學、技術、文化等類信息的更新速度加快,使得人們對這方面信息的需求也不斷增多。隨著《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頒布,政府公開的信息會越來越多,這部分的文件多以現行文件的形式存在和公布。所以,建議現行《檔案法》第十九條修改為:國家檔案館保管的檔案,一般應當自形成之日起滿三十年向社會開放。經濟、科學、技術、文化等類檔案向社會開放的期限,開放期限為十年,涉及國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開放的檔案向社會開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具體期限由國家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制訂,報國務院批準施行。并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政府已經公開的信息一經歸檔,劃歸于開放檔案,以方便公民隨時查閱。建議第三款為:國家檔案館、公共檔案館和機關檔案室應當定期公布開放檔案的目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和組織,持有本人身份證、工作證、學生證等有效證件即可利用已經開放的檔案,可以進行檢索、復制、郵寄。對公民要求公開的信息要做出及時響應;對公眾提出的公開申請,國家檔案館、公共檔案館應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做出可以公開或不予公開的決定;對一些特殊需求,如果須花費較多的搜尋時間應及時向利用者說明,但延長答復的時間不能超過三十個工作日。
(三)明確規定電子文件認證服務機構的設立、權利和義務
在網絡環境下,行為主體的身份往往難以確定,單單具有技術手段還不能保證其法律效力。電子文件在作為檔案進館保管時,也需要對電子文件的原始性進行認定,那么認定的標準是什么,由誰認定呢?這些問題在《檔案法》中應該得到解決。《電子簽名法》中對電子認證服務機構的設立、權利和義務作了明確規定。如規定電子認證服務條件,規定政府對認證機構實行資質管理。建議《檔案法》明確電子文件認證機構的職責和權利。條款內容建議擬為:為保證電子文件的真實性、完整性、可靠性,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必須統一歸檔,并由符合國家規定的電子認證服務機構認定。
參考文獻
1.張暢,肖文建.關于《電子簽名法》的幾點認識.山西檔案, 20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