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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在全世界都是一個備受關注的問題。如何才能有效地防止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各國學者提出了各種各樣的主張。最初,人們認為防止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只是環境保護法這一新興的獨立的法律部門的任務,并且認為通過環境保護法就能獲得令人滿意的生態環境保護目標任務完成的效果。其他法律部門仍然在其傳統目標任務下自我運行,對生態環境保護似乎不那么關心與支持。人們后來才逐漸認識到解決環境問題是一個系統工程。在法律制度層面,僅靠環境保護法這一新興的獨立的法律部門顯然是無法有效完成生態環境保護宏大而艱巨的目標任務的,生態環境保護這一宏大而艱巨的目標任務的有效完成,還必須有其他法律部門的協作與配合。也就是說,為促進生態環境的改善,現有法律制度必須考慮自身的生態化進程。在各種法律制度生態化的歷程中,民法制度的生態化起著相當重要的作用。所謂民法的生態化,是指以可持續發展觀和社會實質正義為理念,將環境保護的內在要求納入民法規范之中,并對相關制度加以整合、更新的價值取向與行為取向[1]。現代民法必須實現生態化,才能為生態文明社會建設提供必要的正式制度支撐。民法基本制度的生態化是民法生態化的重要內容。民法基本制度的生態化包括人格權制度的生態化、物權制度的生態化、合同制度的生態化、侵權責任制度的生態化。然而,民法學界與環境資源法學界在此問題上沒有達成多少共識,因此有進一步探討的必要。
一、人格權制度的生態化
傳統民法中的人格權制度主要是指社會性人格權制度,當然也包括了部分自然性人格權制度。但是,全部的完整的自然性人格是一個人作為社會性的人的必要前提。離開了清潔的、寧靜的、安全的、甚至舒適的環境,人不可能有身心的真正健康與幸福。醫學專家認為,就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給人體生命健康造成的現實損害與潛在威脅問題而言,現在很多疾病無疑與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問題密切相關,醫生只能解決身體上已經發現的疾病,但是無法阻止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減少疾病應該注重從保護與改善環境問題入手。因此,我國法律應當規定公民享有環境人格權。使得環境人格權獲得必要的尊重、保護與實現。盡管環境人格權理論存在著不少弊端而遭受各種質疑,但隨著科學技術的不斷進步,只要以國家規定的符合人體生存健康需求的環境質量標準為初步判斷基準,就可以逐漸解決其法律適用上的技術難題。環境人格權是圍繞著傳統民法上的自然人的生命權與健康權發端而來的。正如馬驤聰先生所言,我國《民法通則》第90條規定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權,這一規定對環境保護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因為它實際上確立了公民的環境權———公民在清潔、安靜、適宜的環境中生活的權利。或者說,可從生命健康權引申出公民的環境權,即公民的環境權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權的必然產物[2]。因此,可以說自然人環境人格權是在地球生態環境已經遭受嚴重的甚至極度的破壞而對自然人的生命權與健康權的實現造成了現實的威脅的基礎上而產生的一種正當的、合理的、必要的法權訴求。
二、物權制度的生態化
物權制度的生態化是物權制度社會化的重要內容。基于生態文明社會建設的要求,傳統的“經濟理性人”應向“生態理性人”轉變,以最終實現“經濟理性人”的全面發展。按照“經濟理性人”假設,物權人沒有意識到物具有生態價值,也無追求生態價值的沖動,物權人追求物的經濟性而犧牲其生態性。因此,本質上傳統物權法是對物的非生態性方面的使用價值與交換價值進行控制性規范的法律,其目的在于充分發揮物的非生態功能。而傳統物權法所設定的各種權利使得物權人在利用物時必然會對其周圍的環境與資源產生影響,因此有必要對傳統物權法進行必要的適度的改造與創新。但是,如何將生態價值轉換為可以度量的經濟價值,如何將生態環保義務融入物權制度,是一個極富挑戰性的課題。有學者認為,物權制度生態化就是指對物權的行使施加生態環保的限制,將有效利用資源與環境保護的義務通過適度的可行的方式納入物權制度中,使這種公法上的義務規范成為界定物權行使的內容與方式的邊界[3]。本文以為,這種對物權制度生態化概念的解釋只是一種狹義的解釋,其可進一步擴展解釋成為:物權制度的生態化是指在物權法制度中新添生態性物權,也稱環境物權,比如排污權、碳容量消解權等,并對原有的物權予以生態環保義務上的限制。
物權制度的生態化構建,不僅利于將物權人的資源節約義務與環境保護義務納入法定范疇,而且將某些環境容量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控制權利物權化,促使環境物權在物權法上得到應有的承認,從而為排污權交易活動及碳匯交易活動提供必要的制度支撐。生態化的物權制度構建可能有以下三種路徑選擇:(1)采取最為抽象的原則性規定,即在物權法中加入“物權人應自覺遵守國家環境資源保護法律法規及相關政策,積極履行環境保護的義務”等宣言性規定。如《越南民法典》采用的就是此種路徑。這種路徑從總體上確立了物權人的環境保護義務,不涉及具體的制度,具有一定的指導意義,但操作性缺乏。(2)以法律的解釋標準為切入點,比如:可以規定物權法的解釋必須符合資源節約與環境友好的需要,或必要時物權法的解釋應著重考慮物的生態價值。這種路徑可能給物權制度帶來了根本性的變革,但是必要時這種路徑應對物的主導功能給予重新的定位,將物的生態性功能放在物的經濟功能之上,也與物權法作為市場經濟交易基本法之一的屬性難以做到真正的協調一致。(3)在物權法中新添生態性用益物權即環境物權如排污權、碳消解容量權等。應該說,這是一種擴大化的生態化物權制度構建路徑,也是一種較為理想的路徑。
我國民法上的物權制度主要包括所有權制度、用益物權制度、擔保物權制度以及占有制度四個方面。其中,由于土地用益物權制度以及房屋區分所有權制度與社會公共利益具有更為緊密的聯系,因此這些制度的設計不僅涉及平等主體之間的私人利益的平衡而產生的權利義務的合理劃分問題,還涉及民事主體的私人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之間的平衡而產生民事主體的權利邊界與國家有關主管機關的權力邊界之間的合理分配問題。我國過去的民法理論對于民事主體的權利與義務界定更多的只是從一個側面即私人之間權利義務的分配角度去考慮問題,但現代社會出于大規模風險防范的需要以及環境有效保護與資源合理利用的要求,不僅需要民法理論從已有的那個側面即私人之間權利義務的分配角度去考慮問題,還需要民法理論從另一個側面即民事主體的權利邊界與國家有關主管機關的權力邊界之間的合理分配角度去考慮問題。事實上,任何財產權都是法律所界定的,任何財產權的框架、限制與保障均由法律予以規定。正如學者指出,如果沒有立法者的活動,所有權是無法想象的,因此其是法律框架之下的所有權,法律規定了誰能夠在什么形式下,在什么條件下,在什么邊界之內,以什么樣的物為載體,這些都是由法律規范所確定的[4]。事實上,對于自然資源物權,由于其生態性與經濟性以及其他非經濟性并存、私人利益性與公共利益性并存的屬性,因此其呈現出較為鮮明的公共行政限制與生態環保強制義務限制的色彩,因而其定位(內容和限制)涉及環境資源法與民法之間眾多的關聯與重疊[5]。總之,自然資源物權的規范就不應當只是民法所關注的對象,也應當是土地利用規劃法與環境法等其他法所關注的對象。對于土地權益問題,現代的立法者已認識到,權利人土地資源的使用已經脫離了過去民法所彰顯的絕對自由的狀態,公共限制已經成為法律共識和常態。我國的土地所有和使用制度正處在改革深化的過程中。如何認識和把握土地權益,尤其是如何看待法律的限制,就成為時代的重要課題[4]151。發達國家的經驗提醒我們,研究自然資源物權的公共限制,尤其是有關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的土地利用規劃法時,必須加深對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的研究。總之,對自然資源物權制度尤其是對土地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制度的研究,不僅要注意權利人生態環保與資源節約方面的消極義務的合理界定,還要注意權利人生態環保與資源節約方面的積極義務的必要設定,以充分發揮自然資源的經濟效益利用、生態價值利用及環境損害防治的多重價值,使其最終朝著生態環保與資源節約這一具有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價值目標靠攏。此外,條件成熟時我國民法還應考慮將環境要素比如對空間、環境容量、二氧化碳消解量等的物權問題納入自身體系中,通過將空間用益權(也稱空間權)、環境容量用益權或排污指標用益權(排污權)、二氧化碳消解量用益權等定位為準物權性質,以建立符合生態文明建設與市場經濟可持續發展時代需要的環境物權制度,這也是我國民法物權制度生態化課題中的重要內容之一。#p#分頁標題#e#
三、合同制度的生態化
在沒有環境保護意識與理念的時代,合同所考慮的社會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也僅僅是經濟上的利益,無論對民事主體的意思自治的限制,還是對國家普遍意志的介入而言都是如此。在這樣的情況下,合同當事人的義務中難以貫徹保護環境的內容[6]。但是,在生態文明建設時代,物權、知識產權以及其他無形財產權都附有環境保護義務,這是一項強制性義務。物權、知識產權以及其他財產權的交易使這些生態環境保護義務從靜態的民事領域向動態的民事領域轉化,即生態環境保護義務經由一個個民事合同締結在不同的物權主體之間進行權利義務配置———當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向對方轉讓負載了生態環境義務的權利的時候,一方面受讓方獲得的權利自然也就內涵了生態環境義務,另一方面轉讓方保留了監督受讓方履行生態環境義務的權利和義務,以此實現分散市場主體的生態環境保護目標[7]。此外,環境法律制度也要求民事合同主體應承擔環境保護義務。根據預防原則,任何主體在實施有可能破壞生態環境的法律行為時,應當避免生態環境的損害,由此任何民事合同主體都有預防義務,這種認識也為民事合同的生態化提供了一種合理的解釋。但在合同制度生態化的各種命題中,最為關鍵的問題是如何把握民法合同的經濟目的性與私人自治特征受到生態環保義務的限制的“度”,即在意思自治與公共利益之間具體應如何衡平,又如何能適應當代中國經濟快速發展趨勢的問題。現實生活中,無論是合同權利的轉讓方還是合同權利受讓方受個人利益最大化驅動不一定愿意接受上述生態環境保護義務的約束[7]。在民法合同生態化技術路徑問題上,學界至今也沒有達成一致的意見。本文以為,首先,應對傳統民事合同進行必要的生態環保義務限制:(1)對于可能破壞生態環境的合同履行行為,合同權利受讓方應承擔生態環境之污染與破壞的預防義務,合同權利的轉讓方應監督合同權利的受讓方履行生態環境之污染與破壞的預防義務。如果合同權利轉讓方對受讓方因合同行為造成的生態環境污染與破壞有重大過錯的(比如明知受讓方締約的目的是從事國家禁止的污染活動而轉讓自然資源權利的),在對受讓方造成的生態環境污染與破壞追究責任的同時,也應對轉讓方的重大過錯行為追究責任。(2)通過民事合同范本加強市場交易指引,使民事合同中的權利轉讓方承擔起謹慎選擇交易對象的義務。(3)建立健全民事合同生態環保備案審查制度,明確民事合同生態環境監管職責、程序、監管內容,并規定合同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是合同備案機關,這些機關對合同中可能涉及生態環境污染與破壞的部分進行必要的登記、審查與提示[7]。(4)在司法裁判中,將生態環保誠信理念與公序良俗理念以及權利不得濫用理念納入合同解釋范疇,從而建立合同履行公平的新型的評判標準,或者通過合同的“先契約義務”、“履行中的附隨義務”以及“后契約義務”等的生態化拓展性解釋來完成,“義務的擴張相當于強加義務給不愿意接受他們的當事人”[8]。其次,應建立狹義的環境物權交易合同制度,即將與生態性物權合同交易有關的內容集中起來,設立專門的環境物權合同制[9]。有學者認為,環境合同是國家與個人以及個人與個人之間就環境資源使用權的確定與轉移所達成的協議[6]50。筆者以為,所謂環境物權合同,是指國家(以政府為代表)與私人之間以及私人與私人之間就特定環境資源特定價值之產權的轉移所達成的協議。比如,排污權交易合同、碳匯交易合同、污染物回收利用交易合同、廢棄物回收利用交易合同等。有人認為,污染物回收利用交易合同、廢棄物回收利用交易合同是傳統民事經濟合同[7]。這種觀點有其合理的一面,但如果我們把這種合同看作是特殊環境合同,則其自然被賦予一種新的價值與使命,在國家政策態度上就可能與其他傳統民事合同有所區別。在環境物權交易合同制度中,應明確國家在必要時的積極義務與輔助責任比如財政補貼以及稅收優惠、技術支持、貸款優惠等。
此外,有學者認為當今人類存在著四種新型的契約關系,即當代人之間平等享用環境資源的契約關系,全體人民與國家之間的委托契約關系,當代人與后代人之間平等享用環境資源的契約關系,人類與其他生物物種之間平等享用環境資源的契約關系[10]。事實上,這四種新型契約關系就是生態合同關系。從道德角度考慮,這種認識有重要的價值意義,但從技術層面來觀察難有規范可操作性,因此這不是本文所論及的合同制度的生態化命題中的內容。
四、侵權責任制度的生態化
就自然環境對人類生存健康與可持續發展的公益性地位而言,環境損害不僅對環境安全和自然資源的危害巨大,也由此引發了群體性環境與資源沖突事件、地區性環境與資源沖突事件乃至國家間環境與資源沖突事件,這無不表明環境侵權而導致的人類沖突已經成為當代環境資源危機背景下的重要社會問題。而環境侵權損害預防與救濟賠償制度缺位給日益嚴峻的環境形勢雪上加霜,進一步完善環境侵權責任立法具有迫切性和重要意義。簡言之,隨著人類社會經濟的飛速發展,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現象日益嚴重,環境污染侵害民事責任就成為當今研究的一個主要課題。
目前,學者對于侵權法的歸責原則主要有四種見解。(1)認為只能實行一種歸責原則,即過錯責任原則。(2)認為應實行兩種歸責原則,即過錯責任原則與無過錯責任原則。(3)認為應實行三種歸責原則,即過錯責任原則、過錯推定責任原則以及無過錯責任原則。(4)認為應實行四種歸責原則,即過錯責任原則、過錯推定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以及公平責任原則。本文以為,我國侵權責任法在環境實際損害侵權賠償責任追究問題上,應該采取無過錯責任與過錯加重責任并用的原則。所謂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環境實際損害侵權賠償責任追究不考慮侵權人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只要造成實際損害均得以承擔賠償責任。所謂無過錯責任與過錯加重責任并用的原則,是指盡管環境實際損害侵權賠償責任追究不考慮侵權人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只要造成實際損害均得以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如果侵權人主觀上存在著故意或重大過失,則侵權人還應當承擔加重賠償責任即懲罰性賠償責任。我國侵權責任法中規定一般民事侵權責任的賠償原則為同質賠償即填補性賠償原則,但由于環境侵權的特殊性決定環境民事侵權責任采取同質賠償已不能滿足適當補償被侵權人、保護自然生態環境以及警示環境侵權人的現實需要,因此環境民事侵權責任的賠償原則應該是補償性和懲罰性相結合的原則,在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問題上,恰當配用懲罰性賠償制度。#p#分頁標題#e#
與傳統民事侵權相比,環境侵權存在著兩個“不確定性”難題:(1)環境侵權中涉及的環境要素范疇與損失程度的不確定性,(2)環境侵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因果關系的不確定性。因此,構建完善的環境侵權責任制度,必須破解這兩個難題,即環境侵權是否發生、何時發生、環境侵權的損失范疇、規模、后果等量化問題。本文以為,隨著科學技術的進步,環境侵權涉及的環境要素的范疇與質量損失及環境侵權行為與侵害后果間因果關系問題在一定程度上可得以合理解決。
環境侵權引起的損害包括:(1)環境資源本身受到的損害,即環境資源品質損害,這是一種客體性損害,有人稱為直接損害,這種損害本質上是對公民享有環境利益的損害;(2)由環境資源品質損害所引發的公民人身傷害及所有民事主體的財產損失,這是一種主體性損害,有人稱為間接損害,這種損害本質上是對公民以及其他民事主體的傳統民事權利的侵害。目前,我國侵權責任法規定的損害只是第二種損害,第一種損害責任追究問題沒有納入,這對于環境保護是非常不利的。從環境科學的角度來看,環境損害本質上是一種生態損害,但并不是所有的環境損害都能納入立法范疇。法律中的環境損害,應當是通過科學技術手段可以定性定量的損害,難以通過科學技術手段來定性定量的損害不能進入法律規制的范疇,只有等到條件成熟即通過科學技術手段可以定性與定量處理時,其才能進入法律規制的視野。此外,目前侵權責任法律關注的重點是造成環境質量明顯下降或生態功能明顯退化的突發型環境損害,以及造成環境質量明顯下降、生態功能明顯退化的積累型環境損害。當然,在認定與評估環境損害時,除主要借助環境科技水平對環境損害的認定與評估外,還應根據社會經濟發展的實際情況做出原則性的規定。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的核心應該是賠償損失、恢復原狀。[11]總之,我國現行侵權責任法在環境侵權問題上有進一步修改完善的必要。
從制度經濟學角度去考察,民事主體行為的外部非經濟性、市場環保機制失靈以及政府環保行為的有限理性等是造成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的最主要的根源,因此追究環境損害賠償責任的實質是一個外部性內部化的過程。由于環境的公共利益性要求政府把環境保護作為公共利益納入自身職責范疇,因此環境侵權損害責任制度構建方面應確立政府先行干預與事后監督的原則,以此進一步強化環境損害風險預防的強制力與環境損害賠償的執行力。
總之,本文以為,民法侵權責任的生態化具有必要性與可行性。在環境侵權責任問題上,應以損害風險預防、現實損害救濟賠償、恢復責任承擔為切入點,采用無過錯責任與過錯加重責任并用的原則,貫徹環境損害全程監管與責任追究的理念,對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的源頭與過程實行全面的控制與追責。唯有如此,民法上的侵權責任制度才能為實現人與自然的和諧相處、促進人類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制度支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