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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正當影響制度的產生及內涵 不正當影響制度(undueinfluence)由衡平法(LawofEquity)發展而來,是英美契約法中的一項特有制度。其中,在美國契約法上將不正當影響稱之為脅迫系不正當(threatisimproper),雖與英國衡平法中的稱謂不同,但是其意思及法律救濟大體一致。[1(]P248) 在不正當影響制度確立之前,英美普通法在規制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的契約方面有一個承諾瑕疵理論,其中關于脅迫的概念,只狹義的限定為肉體上的脅迫,即指一方向另一方施加暴力、監禁或者恐嚇施加暴力、監禁。而對于采用精神上的強制,例如經濟脅迫、精神脅迫、道義脅迫以及其他性質的非肉體脅迫,誘使對方締結的合同,則不能依據強暴脅迫進行救濟。鑒于此項理論對于那些采用針對肉體以外的其他不正當方法,誘使對方締結契約的就不能引用脅迫得到救濟的缺陷,衡平法在實踐中確立了在締結契約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有不正當影響時,雙方所締結的契約可以撤銷的不正當影響制度,以彌補普通法傳統理論中脅迫范圍狹小的不足。依據衡平法理論,判斷不正當影響的標準是:只要按公平原則來看,它已經限制了一方自主判斷和自愿訂約,使當事人在訂約中喪失了平等地位,即構成不正當影響,而不論事實上的影響為何種形式。[2(]P134) 從語義上分析,不正當影響制度可以涵蓋非法影響當事人一方自主判斷和自愿訂約的一切事實因素,包括肉體上的脅迫及精神上的強制等各種情形,但基于不正當制度影響制度確立的本意,我們所說的不正當影響制度僅指,當事人以不正當的間接壓力誘使或強制對方訂約,而不包括直接的人身強迫方式。 (二)不正當影響制度的種類英美法系中不正當影響的種類在不同的國家分類并不相同,下面以英國和美國為例,分別介紹兩國的不同分類方法。 1.在英國,不正當影響理論是本世紀衡平法中發展最充分的部門,特別是在90時代,一些重要的全新判例不斷發展和完善了不正當影響理論,對不正當影響的分類也逐漸確立并得到普遍接受。不正當影響主要包括兩類:實際的不正當影響和假定的不正當影響。[3(]P563) (1)推定的不正當影響,即雙方當事人間具有某種信任關系時,法律推定他們所訂立的合同存在不正當影響。這些關系包括:父母與子女、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牧師與教徒、醫生與病人、律師與當事人、受托人與受益人等。由于他們之間的特定的身份或者說長久的特別關系的存在,一方往往依賴另一方的言行,使處于弱勢的一方很容易地受到對方的影響,故有必要對其進行保護。 就推定的不正當影響又可以進一步劃分為兩類。第一種是法律上必然產生推定的不正當影響,即只要雙方當事人存在判例所認可的信任關系,法律便毫不猶豫地推定該合同有不正當影響。第二種是半推定的不正當影響,即合同當事人之間雖然存在某種信任關系,但并不立即推定為有不正當的影響,也就是說此種推定的不正當影響并非固定能夠必然產生不正當影響的關系的推定,[4]只有在受影響的一方舉證證明自己一貫信任對方時法律才從中推定有不正當影響,當然對方也可提出反證推翻此項推定。這種不正當影響與第一種相比,其差異在于:后者當事人之間的關系較為緊密,受影響的一方只須指出存在該關系時即可推定;前者當事人之間的關系相對疏遠,受影響的一方必須證明自己一貫信賴對方時才可推定。兩者的共同點在于:對方(或被告)均可提出反證推翻該項推定。[5] (2)實際的不正當影響,即不以當事人之間存在信任及支配關系為必要,具有優勢的一方當事人實際地向對方施加了不正當影響而訂立契約。主張成立不正當影響一方須對不正當影響的客觀存在負舉證責任,才可以請求法庭撤銷契約。此時,當事人之間不是必須存在特殊關系也可以因成立不正當影響而撤銷合同,但此時證明不正當影響的舉證責任在自稱受影響方。[6]即他應承擔舉證責任,證明不正當影響客觀確實存在。如果具有優勢的當事人對較為脆弱的當事人施加了影響,并最終達成了協議,可以認為存在實際的不正當影響。[7(]P16)此外,還有學者將交易之外的第三人施加的影響單獨列出作為一類特殊的不正當影響的類別,此種情形并非英國法上的分類。對這種情形其實可以進行進一步分類,在交易雙方之外的第三人存在與交易一方的特定信任關系時,此時的不正當影響可歸于推定的不正當影響;在二者不存在特定信任關系時產生的不正當影響可以歸入實際的不正當影響之中。在英國的司法實踐中,因第三人施加的不正當影響而起訴的,最終還是依據第三人與受影響方之間有無特定信任關系分別使用推定的不正當影響或實際的不正當影響規則進行處理。 2.美國契約法中的不正當影響同樣來源于衡平法,但與英國法中不正當影響的劃分種類不同,在司法實踐中將不正當影響的案件分為兩類。第一類是利用支配地位的不正當影響,即一方以不公平合理的方式利用自己在心理上占據的支配地位誘導從屬地位的另一方的同意而成立合同;第二類是利用被信任者的地位的不正當影響,即一方利用他的被信任者的地位而不是支配地位來說服另一方同意而成立合同。[8(]P118) 顯然,利用支配地位與利用被信任者的地位有時難以區分,甚至前者往往在某種程度上包含有后者的因素。但不管屬于何種案件,美國法院對于不正當影響的認定并不像英國那樣區別對待,而是一律采用客觀證明的方式,美國法院認為,不正當影響都是在私下進行的,因而,只有從客觀事實中才能找到曾否施加影響的證據。受不正當影響的一方當事人欲撤銷合同,必須提供自己受不正當影響的證據,由法院綜合以下各方面因素加以判斷:第一,受影響者的精神、心理與身體狀況是否易于受到他人的影響;第二,是否存在著施加影響的可能性;第三,是否有事實表明曾施加不正當影響;第四,合同的內容是否存在著不正常的情況。如果此四點俱備,一般便可以斷定確實存在著不正當的影響。[9(]P100)但是隨著相關判例的確立,只要證明信任關系的存在而且合同有利于被信任者的,舉證負擔就落在得益一方身上,由后者證明合同的訂立不是使用不正當影響得來的。[10(]P11)因此,只要起訴方只要證明了信任關系的存在而且合同有利于被信任者,法院即可推定不正當影響的存在,此時若被信任者無相反的證據,便判決信任者勝訴。#p#分頁標題#e# 二、我國立法中的相關制度考察 (一)我國立法中與不正當影響相關的制度 依照大陸法系的理論,民事法律行為作為民事主體進行民事活動追求民事權益的重要工具,其核心要素便是意思表示的具備,而意思表示真實更是民事法律行為生效的必備要件之一。在意思表示瑕疵的場合,主要存在意思表示不一致與意思表示不自由兩種情形。 意思表示不一致,是指意思表示欠缺,即表意人的表示行為與內心的效果意思不一致,這種不一致并非外力因素所致,而純屬表意人自己有意或者怠于必要注意所致,例如錯誤制度。意思表示不自由是指從外部行為和內心意思的關系看,雖然表意人的表示行為與效果意思是一致的,但這種一致是他人不當干涉的結果,如無這種干涉,表意人決不會進行這種意思表示,所以這種效果意思并非真實的效果意思,因而不能成為意思表示行為有效的根據,其后果直接決定了合同不發生或不完全發生法律效力的問題。[11(]P320)由此,在一方當事人對相對方有欺詐、脅迫、乘人之危及其他不正當影響時,均可造成相對方的意思表示不自由,故而,英美法中的不正當影響應歸屬于致使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之一。 我國合同法規定的意思表示瑕疵制度屬于規范因意思表示不自由影響合同效力的制度,故我國合同法中的意思表示瑕疵制度與英美法中的不正當影響制度有著同樣的功能價值。同時,我國合同法中的顯失公平制度作為影響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其與不正當影響制度都可以產生對一方當事人不公平的交易結果,二者在利益衡平上亦是殊途同歸。 (二)我國立法中相關制度與不正當影響制度的比較 1.意思表示瑕疵制度與不正當影響制度的比較 依前文所述,英美法中的不正當影響制度屬于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之一,與我國合同法規定的意思表示瑕疵制度同屬于規范因意思表示不自由影響合同效力的制度。我國合同法規定的意思表示瑕疵情形主要有:欺詐、脅迫、乘人之危這幾種情形,對不正當影響沒有規定,因而有必要探究不正當影響制度能否起到補足我國合同法漏洞的作用或是其已經為我國的相關制度所包容無存在之必要。下面就我國的意思表示瑕疵制度中的具體情形與不正當影響制度分別比較,從而對上述問題得出解答。 欺詐與不正當影響。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從該定義可以得出欺詐與不正當影響的如下不同之處:其一,在主觀方面,欺詐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是故意,而不正當影響在主觀上并不要求一方當事人有惡意故意;其二,在客觀上,欺詐是通過陳述虛偽的事實和故意隱瞞真實情況的手段達到目的。而不正當影響則是通常采用精神上、智力上或道義上的間接形式來影響一方當事人意思表示。 脅迫與不正當影響。脅迫是指以不法加害威脅他人,使其產生恐懼心理,并基于恐懼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其與不正當影響的區別有:其一,在客觀上,脅迫是以現在或將來可能發生的不法侵害相威脅,不正當影響則是基于信任關系通過說服、勸說達到目的。其二,在客體與對象上,脅迫所侵害的客體是人身或財產,侵害對象可能是當事人本人,也可能是其親屬等當事人所關心、在意的人。而不正當影響直接作用的對象只能是合同中處于劣勢的當事人本人,且影響的是當事人的精神、心理,并不會損害當事人的身體、名譽或者財產。其三,在影響程度上,脅迫具有較強的強制性,具有壓迫當事人就范的意味。而不正當影響則是通過施加間接地影響從而誘使當事人就范。乘人之危與不正當影響。乘人之危是指行為人利用他人的為難處境或緊迫需要,強迫對方接受某種明顯不公平條件,并作出違背真實意思的表示。與不正當影響相比,二者存在如下差異:其一,手段上,乘人之危的施害方利用對方出于艱難境地或緊迫需要狀態之下。不正當影響則是利用當事人之間的存在信任這一特定關系;其二,受害人方面,在乘人之危的情形下,受害方明知訂立合同對其不利而無從選擇。不正當影響的受害一方則不要求其當時即得知該合同對其不利。 2.顯失公平制度與不正當影響制度的比較顯失公平是指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利用對方沒有經驗,致使合同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嚴格地講,顯失公平可以是影響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但它不屬于意思表示瑕疵制度的內容。顯失公平與不正當影響的區別,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性質有別,顯失公平是影響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但它并不屬于意思表示制度的內容,它著眼于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物質利益分配嚴重失衡,不考慮當事人意思表示是否健全。不正當影響則著眼于利用合同對方弱點而導致了當事人意思表示瑕疵。有時并不考慮對方是否遭受明顯的不利,[12(]P567)它屬于意思表示瑕疵的范疇。 第二,適用范圍不同,顯失公平調整雙方都承擔給付義務的雙務合同,而且范圍往往是經濟領域,不正當影響既可適用于雙務合同,又可適用于單務合同,并且適用范圍可以超出經濟領域,不僅會導致當事人對價不平衡,而且還有可能導致權利的喪失或承擔了不該承擔的義務。[13(]P31) 第三,客觀表現不同,顯失公平表現為利用自己的優勢或者利用對方的經驗缺乏。但不正當影響的客觀表現則主要是存在信任關系和不正當勸說等情形。 第四,適用的條件不同,顯失公平適用的條件是合同使當事人之間的物質利益分配失衡,否則的話,僅僅有利用優勢、與對方缺乏經驗,未引起利益的嚴重失衡,仍不能視為顯失公平。不正當影響適用條件是當事人意思表示瑕疵。如果存在實際的不正當影響,即使結果并沒有對受影響方明顯不利,法院也會對當事人進行救濟。這主要是因為,是否對當事人不利的判斷具有一定的主觀性,或許只有當事人自己才能判斷是否明顯不利,而當事人如果已經提供了足夠的證據證明自己因為信任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而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濫用了這種信任關系,對該方當事人進行了不恰當的說服,那么,該行為的違法性或者不正當性已經為當事人提供了予以撤銷合同的充足理由。因而,我們可以說顯失公平關注的是交易結果的公平,而不正當影響考察是否出現了意思表示瑕疵的情況,注重的是交易條件的公平。當然,在許多情況下,不正當影響會引起顯失公平的結果。#p#分頁標題#e# (三)不正當影響制度在彌補我國現有立法缺失方面的價值可以看出,英美法中的不正當影響制度與我國合同法中的意思表示瑕疵制度與顯失公平制度均有區別,而且通過比較發現我國合同法中的現有制度在規制當事人以不正當的間接壓力誘使或強制對方訂立的契約時存在缺失,因此不正當影響制度在契約領域發揮的作用對我國也具有重要的借鑒價值。 首先,確保當事人意思自由的實現,填補意思表示瑕疵制度所無法規制的空白領域。現有的意思表示瑕疵制度無法全面確保當事人意思自由的實現,大陸法系在傳統上并無不正當影響制度的存在,但這不等于說大陸法系中已有相關制度能夠涵蓋不正當影響制度的規范功能,相反,大陸法系對意思表示不自由的原因規定主要包括欺詐、脅迫、乘人之危、重大誤解四種情形。但在這四種情形之外,還存在如下情形:訂約的一方或第三人對相對方施加精神上、道義上的壓力或引誘,使其自由意志發生了一定程度的偏向,訂立自己在自由狀態下決不會同意的合同,如該相對方基于對另一方的信任或受其支配,受到不公正的勸說或影響,從而喪失做出獨立的意思判斷的能力。此時,若承認該契約行為的效力,顯然也是違背了受影響方的本意對其存在不公平。可以看出,對大陸法系而言,英美法系的不正當影響制度對保障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自由有其特殊功能。其次,確保合同正義的實現。現有制度在規制利益分配顯失公平的合同時存在缺失,顯失公平制度的適用條件決定了僅僅依靠顯失公平制度無法完全維護契約正義的實現。商品經濟條件下,在契約法領域,法律對效率價值的追求往往會犧牲對正義的追求,以加快經濟的運作速率,顯失公平制度與不正當影響制度是從注重公平正義的角度對交易行為進行規制,在契約一方受到對方干擾時,往往存在這樣的情形,即其處于經驗、經濟上的劣勢,由此簽訂利益分配明顯失衡的合同,此時顯失公平制度可以發揮作用,但是當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濫用了信任關系,對該方當事人進行了不恰當的干擾時,顯失公平制度就不存在適用的條件了。為了維系合同正義的實現,不正當影響制度可以針對此類合同發揮作用,對在受不正當影響下做出的意思表示認定為無效,從而保護弱勢者的利益,在注重效率的經濟環境中有助于增強對社會公正的維護。 三、我國對不正當影響制度的借鑒 通過上文的論述可以看出,我國合同法不但沒有規定不正當影響制度,而且現行的意思表示瑕疵制度與顯示公平制度都與不正當影響制度有異且無法彌補該制度缺失所造成的制度空缺,致使因當事人在不正當影響下造成的意思表示不自由的契約難以得到法律及時有效并具有針對性的救濟。下文就我國對該項制度的借鑒提出一點建議: (一)立法上的借鑒 合同法雖未規定不正當影響制度,但可以在起草民法典或通過合同法解釋的方法對其進行規定,具體操作的方法有二:一是將其作為一項單獨的影響意思表示自由的情形單列;二是將其融入顯失公平的制度之中,通過擴大顯示公平適用情形的方式對不正當影響制度加以規定。不論采用何種方式,綜合英美法系的制度規則,我國在對其加以規定時首先采用英國法的分類模式,區分推定的不正當影響與實際的不正當影響,并對存在特定信任及支配關系的種類進行典型但不完全的列舉,并對舉證責任及構成不正當影響的要件進行規定,使我國的不正當影響制度構成完整的體系。 (二)司法上的借鑒 立法上我們采用英國法的分類模式,也有助于我們在司法中處理此類案件。英美兩國對不正當影響的種類盡管是從不同的角度劃分的,但在本質上最終均歸結為有無信任關系上。[14]但無疑英國的分類方法更有利于司法實踐中對案件的認定和處理,第一,在認定法律上必然產生推定有不正當影響關系的案件時,我們可以參照英國法中的做法,可以不經受影響一方舉證而直接認定與起訴方存在特定信任關系的一方對起訴方有不正當影響,從而提高該類案件的審理速度,保護受影響一方的權利,因為此時受影響一方往往很難舉證不正當影響的存在;第二,在對信任關系的舉證上,采用英國法中預先推定的方法,只需由受影響的一方指出信任關系的存在,而不需舉證證明,然后將舉證責任倒置于施加影響的一方,這對受影響方也是極為有利的。 (三)借鑒前的司法救濟 在相關立法完善前,對此類因不正當影響而權利受到侵害的案件,可以采用訴諸民法原則的方法進行救濟。具體而言就是在法律規則確定之前,通過民法原則中的誠實信用原則作為裁判該類案件的法律依據。基于不正當影響簽訂的協議實際上也是對上述原則——尤其是誠實信用原則——的違反,因為誠實信用原則“要求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維持雙方的利益平衡,以及當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15(]P72) 但是,通過誠實信用原則對受到不正當影響的當事人進行救濟,在我國現行的法律環境下容易出現很多問題,例如法院自由裁量權大等,因此通過立法上的制度完善才是最佳的選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