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尋找寫作靈感?中文期刊網用心挑選的論交叉持股下公司管理的困境及出路,希望能為您的閱讀和創作帶來靈感,歡迎大家閱讀并分享。
在大多數國家的大型公司特別是股東權利保護較差的國家里,即使是最大型的公司,也傾向于有控制股東。有時候,這些控制股東是國家,但更經常地情況是家族,通常是公司的創辦者或其后代。而且,控制股東普遍擁有超過其現金流權的控制權。因此,這些公司也會存在所有權和控制權相分離的情況,但不是 Berle和 Means所指出的外部投資者和管理層之間的沖突,而是小股東和事實上處于管理層最頂端的控制股東之間的利益沖突,這些控制股東既有權力又有動機剝奪小股東的利益。美國麥肯錫公司臺灣分公司的合伙人分析亞洲地區一些上市公司時,常發現有公司透過交叉持股的策略,出現實質所有權集中在一個最終所有權人手中的現象。因此,他認為,應對所有權結構的相關問題,包括交叉持股,以及如何讓最終所有權人資訊透明化將是未來的公司治理重點。
交叉持股是使現金流權和控制權相分離的一種重要方式。交叉持股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這種結構的重要特征就是弱化所有者的權利,而強化控制者的權利。換句話說,就是實際控制人通過交叉持股的股權持有關系,削弱其他參股者的力量,進而對整個企業集團實現絕對控制。交叉持股會形成少數股權控制結構(Controlling?minoritystructure),即擁有微不足道的股權卻控制著整個公司。韓國歷史上的財閥集團即是這樣,一般來說,在韓國最大的30個財閥集團里,所有者及其親屬僅僅擁有大約 10%的集團公司的股份,超過 30%的股份都是被財閥集團內的其他成員公司所擁有,然而,這些股份是他們彼此之間相互投資的。如 A公司向 B公司投資 100萬,B公司向 C公司投資 100萬,C公司再向 A公司投資 100萬。這100萬并不能代表真正的資產,而僅僅是存在于賬面上的紙質資產,然而,這紙質資產的作用卻可以用于控制成員企業的股份。公司的控制人通過交叉持股,就可以通過最初的少量資金控制更多的資產,雖然實際控制人出資的數量非常有限,但由于在每一條鏈上都出現控制權和現金流權的分離,他卻能夠牢牢地控制著整個集團企業。如在我國資本市場出現的“德隆系”也是如此②。而且,通過交叉持股,使得公司的真正所有權結構被隱藏在間接關系下的復雜網絡之中,我們只有層層追溯,才能確定公司的最終控制人及其持有的現金流權和控制權相分離的程度,也才能深刻理解公司所有權結構對公司治理的影響。有學者研究后發現,我國上市公司中普遍存在著隱性終極控制股東,他們通過交叉持股、金字塔結構等方式使其終極控制權與現金流量權產生偏離。而且所有權與控制權分離程度越大,公司績效就越低,對于中小股東侵害程度就越大。另外,研究發現,不同類型的終極控制股東,對公司的侵占程度也有所不同。對于國有控股的上市公司,終極控制股東一般為國家或政府,他們更重視政策指標等的完成情況,控股股東可能為了政治因素等去侵占中小股東的利益。而非國有的上市公司,其終極控制股東一般為家族、個人或者集體等,他們有更強的意圖侵占中小股東的利益。
交叉持股會形成終極所有者控制外,還會形成另一種形態的控制:經營者控制。但這種經營者控制并不是 Berle和 Means所指的建立在股份廣泛分散基礎上的經營者控制,而是建立在交叉持股基礎上的法人控制。以日本為例,交叉持股在日本非常普遍,1991年 3月底,日本法人股東為 66%,個人股東為 23?2%,法人股東化現象已經達到極端。法人股東化的主要方式是企業集團內的系列企業之間相互持股。在法人相互持股的情況下,法人不可能基于自己的持股而完成支配行為,因為法人是一個組織體,不可能自己出席股東大會,行使表決權,所有這一切行為都必須是由自然人來完成。因此,這時就必須有代表法人的自然人,即公司的經營者來代表法人行使股東權利。公司經營者互相在對方公司的股東大會上行使表決權,如果所持股份能夠充分控制對方公司的規模,那么雙方經營者的地位互相取決于對方的意思。如果兩方彼此都不信任對方了,那么任何一方也就失去了經營者的地位。因此,這種相互支配的關系必然導致相互的信任,雙方經營者在連任問題上互相協力,所以就形成了立足于法人所有之上的經營者支配。但這種控制結構,其根源并不是放在個人出資上,而是純粹通過法人資本形成的經營者控制。我國國有企業之間的交叉持股,就極易形成經營者控制的局面。
二、困境:交叉持股下公司治理結構的異化
交叉持股下形成的控制結構到底是有效的公司控制和合約治理機制還是增加了成本,導致了經理層的自我選任,加劇了內部人控制問題,并損害了股東權益?學者們在對日本企業的交叉持股制度研究后得出了兩種截然相反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交叉持股制度通過賦予經理剩余索取權有利于加強對企業經理的激勵。如 Kurasawa(1993)、Sheard(1994)、Lkeo(1994)等人的觀點認為,日本企業的交叉持股與英美企業中的單向持股結構完全不同,日本企業通過調整所有權結構,將企業剩余索取權和控制權從股東手中轉移到經理手中,建立了另一種類型的所有權結構和企業治理機制,經理可以免受股東機會主義行為的威脅[13]30。而且通過將經理的薪酬與企業業績相聯系,提高了經理的激勵,從而提高了企業的管理效率[13]31。Berglof和 Perottis也認為,相互持股鼓勵了成員企業之間的合作和相互監控,是一種有效的公司控制和合約治理機制[14]259-284。然而,另一種觀點則認為,企業交叉持股是一種參與企業的經理實施“串謀”的制度,參與企業的經理在這一制度內許諾均不向對方實施監督,這使得經理在沒有約束的情況下行使其控制權,造成了對股東的嚴重機會主義行為,嚴重損害了股東的利益[13]35。HiroshiOsano為了對交叉持股制度有一個合理的認識,建立了一個交叉持股的模型,通過研究,他發現交叉持股是一種含有報復機制的隱性契約,這一隱性契約的有效性取決于企業新發行用于交叉持股的股份比例是否超過一定的臨界點,如果企業新發行的用于交叉持股的股份比例超過一個臨界點,則交叉持股是有效的,否則,交叉持股是無效的[15]1047-1068。事實上,對于交叉持股制度我們應客觀地認識,它是一項利弊共存的制度,如果運用得當,會對經濟的發展產生有利的影響;反之,則會引發許多弊端。如交叉持股雖然使股權趨于穩定,但往往也會使其在公司治理問題上變成消極的“沉默股東”,形成內部人控制,甚至影響企業的信息透明度,誘發內部交易、財務造假等違法行為[16]。日本企業的交叉持股制度曾經對經濟的發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動作用,但隨著企業之間交叉持股的泛濫甚至極端化,畸形地推升了企業股價的高漲,再加上日本金融管理當局寬松貨幣政策的推行,使得 20世紀 80年代中后期經濟泡沫急劇膨脹,最終導致了 90年代末日本泡沫經濟的崩潰。這其中,日本的交叉持股對資本市場泡沫的形成起到了推波助瀾的作用[17]。甚至有人認為“法人相互持股是日本證券市場持續危機的根源”[18]。日本泡沫經濟的崩潰也給人們敲響了警鐘,人們開始對交叉持股制度進行反思。目前,大部分學者認為交叉持股會引發公司治理結構扭曲、內部人控制等問題。#p#分頁標題#e#
首先,交叉持股使得公司股東大會遭到內部人長期控制,中小股東利益難以得到保障。前已述及,交叉持股會導致兩種形態下的控制結構,一種是經營者控制,另一種是終極所有者的控制。在終極所有者控制結構中,公司的控制者通過交叉持股之方式,借助表決權的行使讓自己在股東大會上握有絕對的控制權。因我國公司法并未對交叉持股公司相互所持股份之表決權進行限制,公司的最終控制人往往通過公司集團內各公司間之交叉持股來穩固其對整個集團的控制權。事實上,很多家族企業一直以來都是通過交叉持股來保持其家族對公司的控制權。而交叉持股下形成的經營者控制有別于英美法系國家建立在股權極為分散基礎上的經營者控制,這種形態下的經營者控制以日本的企業最為普遍。戰后日本企業為了防止來自國內外的敵意兼并,企業間進行了交叉持股的穩定股東活動,這種企業間交叉持股的股權結構,使股東主權主義的公司制度監督流于形式,公司的股東大會、監事會等機構形同虛設,僅作為一種象征而存在。因為公司持有他公司股份,其表決權是由公司的經營者代表行使,對相互持股的企業來說,最好的行動模式是不干預他公司的經營權,以換取他公司也不干預自己公司經營權之承諾[19]216。其結果是主要由法人股東組成的公司最高權力機關股東大會難以發揮作用,職能極度弱化,經營者則成為了企業決策的實際權力主體[20]。不管在交叉持股狀態下,形成的是上述哪一種形態的控制,均會導致一個共同的結果:即公司股東大會的意思形成離開了股東的普遍利益,只依據經營者或者控股股東的意志來形成,中小股東徹底淪為了公司的局外人,其權利和利益處于極易受到侵害的狀態下。因此,在交叉持股下,如何有效防止作為內部人的終極控制股東或公司管理層對中小股東的掠奪和侵害,是公司治理不得不面對的問題。
其次,交叉持股使得公司內部監督機制形同虛設,監事會難以發揮作用。當公司經營者或控制股東掌控公司股東大會這一公司權力機關后,即可通過公司法賦予股東大會選舉董事、監事的職權安排自己的家屬或親信進入到公司的管理層、監事會。更有甚者,在交叉持股的公司里,實行董事、監事的交叉任職,甲公司的董事任乙公司的監事,乙公司的董事任甲公司的監事,造成董事、監事彼此之間互相姑息、遷就,使得公司內部的監督功能難以發揮作用。第三,交叉持股會導致虛增資本的現象出現,使得公司控制人可以通過復雜的交叉持股關系掏空公司資產,損害外部債權人利益。交叉持股可以令企業的資金籌措更為靈活,但同時也會產生資本空洞化或資本虛增的負面結果。因為當公司之間相互交叉持股時,雖然實質上只有同一資金在公司間流動,但每經過一手,形式上各該公司的資本額就會有同樣數額的增加①。對此,日本著名學者奧村宏認為“這僅僅是一種交換股票紙片的游戲而已,而這種做法是違反資本充實的原則的。”[12]74。這使得公司登記的資本額成了沒有實際資金的支持,而僅僅是一種紙面的股票而已,當公司無法清償債務時,債權人是難以用虛增的資本來獲得清償的。而且,交叉持股的公司通常相互進行關聯擔保,以所擁有的他公司的股權作為質押,向銀行借款,須不知,由于沒有實際資金的支持,這些用于質押的股權其實際價值與其形式上的價值存在嚴重不對等,一旦借款人的資金鏈出現問題,往往整個交叉持股的關聯企業頃刻間倒下,債權人的債權完全沒有保障。再者,有些關聯企業利用交叉持股關系,不法地進行資金轉移,惡意掏空從屬公司的財產,損害中小股東和債權人利益[21]153。第四,交叉持股極易滋生內幕交易,從而危害證券市場交易秩序。內幕交易是指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獲取內幕信息的人利用內幕信息從事證券交易活動。根據我國證券法的規定,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均為公司的內幕人員①。因此,在交叉持股中,各公司相對于他公司而言本身即處于一種內部人的地位,正如我國臺灣學者黃銘杰教授所指出的,交叉持股制度存在本身,似乎就有成為內幕交易溫床的疑慮。實務上,內幕交易的傳言其背后也經常有交叉持股制度橫跨其中[19]217。內幕交易會危害證券市場正常的交易秩序,導致投資者對證券市場失去信心,嚴重影響證券市場功能的發揮。第五,交叉持股還會增加公司收購的難度,導致公司控制權市場不能發揮作用。戰后日本企業之間發展交叉持股制度,一個重要的動因即為抵制敵意收購。Gilson和 Roe(1993)、Morck和 Nakamura(1999)的研究表明,當被收購的目標公司涉及交叉持股時,收購成本相對比較高,說明交叉持股提高了管理層的自保能力,使管理層避免受外部市場控制因素(如敵意收購)的干擾[23]。因為交叉持股的企業很少在市場上公開拋售其持有的法人穩定股東的股票,否則,對方企業也會這么做,這對雙方均不利,因此,對彼此有利的做法就是選擇穩定持股。這種穩定持股,使股票的流動性受到了限制,也使股價維持在較高水平,其他企業很難兼并成功,這會使經營者免受外部市場的約束,公司控制權市場也難以發揮作用。
三、出路:交叉持股下公司內外部治理機制功能的回歸
交叉持股不僅使公司內部治理機制形同虛設,而且使公司外部市場機制失靈。因此,要解決交叉持股下公司治理結構的困境,必須讓公司內外部治理機制回歸其應有的功能。
(一)合理限制公司交叉持有的股份之表決權,避免股東大會的“形骸化”
我國現行公司法對交叉持股問題的規范基本處于空白狀態,更談不上對公司交叉持有的股份之表決權加以限制,導致現實中公司經營者或終極所有者通過行使交叉持有的股份之表決權來有效地控制公司,真正出資的中小股東之表決權要么因交叉持股引發的虛增資本而遭稀釋,要么被公司經營者行使,引發公司經營者或終極所有者與中小股東之間的利益沖突,導致公司治理的難題。為解決這一難題,我們必須在立法上對公司交叉持有的股份之表決權做出限制,這其中涉及到三個關鍵問題:一是觸發限制的持股比例起點為多少?二是限制交叉持股一方還是限制雙方所持股份之表決權?三是對超過比例部分的股份權利進行限制還是限制全部股份之權利?
關于觸發限制的持股比例起點,德國、日本規定的是四分之一①,我國臺灣地區規定的比例起點是三分之一②,法國則為十分之一③;我國公司法對于相互持有的股份之表決權限制的起點為多少才合適,學者們的意見不一:甘培忠教授認為確定為 20%較為合適[24],左傳衛博士認為對于上市公司與非上市公司應區別對待,上市公司之間的相互持股比例以 10%為限,上市公司與非上市公司以及非上市公司之間的相互持股以 50%為限,其中,對于相互持有的股份之表決權限制的起點可以借鑒德國的立法,定為 25%,限制對象為持有超過持股比例一方的股權行使[25]。筆者認為,交叉持有的股份表決權限制之比例起點不應過高,過高則起不到應有的規范作用,過低則會阻滯交叉持股原本應有的積極效能。同時,還應區別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對于上市公司而言,股權極為分散,持有其中一方股份達 20%即有可能形成控股關系。因此,對于非上市公司之間的交叉持股,筆者認為結合稅法認定關聯關系的標準④,可以將觸發限制的股份比例起點定為 20%;對于涉及到與上市公司之間的交叉持股,則對于持有上市公司股份一方其能行使表決權的比例可以定得更低,如不超過 10%。關于是限制交叉持股一方還是限制雙方所持股份之表決權,德國、我國臺灣地區、法國限制超過持股比例一方所持超額部分股份的表決權,若雙方持股比例均超過,則雙方均受限制。另外,德國、我國臺灣地區、法國限制的是超過一定比例以上股份之權利,不是限制全部股份的權利,而日本則是限制全部股份的表決權。對于我國立法而言,筆者認為如果雙方所持股份均超過規定比例,則雙方所持股份之表決權均需受限;但并不是對全部所持股份進行限制,而是僅限制超過比例的那部分股份的表決權。#p#分頁標題#e#
另外,為防止母公司管理層利用子公司行使其所持母公司股份的表決權來鞏固自己控制地位,還應對母子公司之間的交叉持股進行規制,并禁止子公司行使其所持母公司股份的表決權。對母子公司之間的交叉持股進行規制,應注意與公司取得自己股份的規范銜接。這是因為母公司通過轉投資設立的子公司來取得自己股份,可以收到與取得自己股份相同的效果。母公司可以控制子公司,母公司自然可以利用子公司持有的自己股份行使表決權,來鞏固母公司管理層的控制地位。因此,最好的辦法是參照德國之立法規定,將子公司取得母公司股份視同為公司取得自己股份,適用相同的法律限制規定,原則上禁止子公司取得母公司股份,僅在母公司可以取得自己股份的情形下子公司方能取得⑤,且子公司持有的母公司股份沒有表決權。
(二)加強信息披露、促進交叉持股的透明化
加強對公司交叉持股的信息披露,讓公司最終所有權人資訊透明化是公司治理的重點。首先,可以借鑒德國股份公司法和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的做法,對公司之間的持股規定通知義務和公告義務。德國《股份公司法》第 21條規定:一旦一個公司擁有另一公司超過 25%的股份,其即應毫不遲延地以書面方式向對方進行通知;受通知的公司應當在確認持股事實后立即予以公告。如果公司沒有依照規定及時做出通知和公告的,則負有通知義務的公司所擁有的股份產生的權利,在其不履行通知義務期間不存在。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第 369-8條規定,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的股份或出資額超過 1/3時,應在一個月內以書面形式通知該他公司。公司進行通知后,如果持股情況發生變動,低于 1/3、超過 1/2、或再低于 1/2時,也應該在五天內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接到通知的公司,應在五日內公告①。故我們在完善公司法時也應規定公司之間持股的通知義務和公告義務,觸發通知義務的起點,對于持有非上市公司股份,應與限制公司相互持有股份表決權的比例一致,定為 20%;而對于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通知義務,則應按照我國證券法的規定,單獨或合計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行的股份達到 5%時,就應當在該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向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證券交易所作出書面報告,通知該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其次,強化交叉持股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義務。對上市公司與他公司之間存在交叉持股情況的,應要求存在交叉持股的上市公司在會計報表附注中單獨披露交叉持股的公司以及持股比例、剔除交叉持股影響前后的凈利潤以及可能的其他影響等[26]。這樣可以引導上市公司充分披露交叉持股的基本信息。而且還應建立上市公司交叉持股實時信息披露系統,使交叉持股會計信息披露由定期披露轉為與實時披露相結合,使社會公眾股股東可以隨時了解公司的交叉持股情況,以便做出正確的投資決策。第三,對于上市母公司與子公司之間交叉持股的,無論該子公司是否為上市公司,該子公司的財務信息、股權結構等信息披露義務,可以比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規定辦理。而且,該子公司應于每會計年度終了時,制作與母公司之間的關系報告書,報告與母公司之間的法律行為、資金往來及損益情形。第四,對于非上市公司之間的交叉持股情況,可以區別對待。由于我國證券法規定的信息披露義務并不及于非上市公司,故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公開披露的信息非常有限,其股權結構及財務信息透明度很低,外人一般很難知曉其內幕。現實中,很多交叉持股的企業并不是上市公司,而是上市公司與非上市公司以及非上市公司之間的交叉持股,導致監管的難度。以臺灣力霸企業集團事件為例,由于力霸集團內部的亞太固網及王又曾家族用來交叉持股的 68家小公司均為非公開發行的小公司,依法不須公布完整的財務信息和接受會計師的審核,因此形成公權力監控上的盲點。力霸集團即小公司之間互相持股所交織而成的復雜網絡使得王又曾家族可以輕易地擺脫集團內部監督機制及市場力量的制衡,甚至連為投資大眾把關的會計師也為其所用,參與其掏空資產的計劃,使得投資大眾遭受巨大損失[27]81。因此,筆者認為,加強信息披露不僅僅針對上市公司,非上市公司也應適用。但應予以適當區別。對于交叉持股網絡過于復雜的關聯企業,應作為一種異常情況考察,各公司應就交叉持股、財務信息、關聯交易等情況進行披露,并需有相應的部門定期進行審計。對于交叉持股結構簡單,且資本額較少的公司,可以豁免其信息披露義務。
(三)強化董事責任、并提升監事會的監督作用
上述不論是限制相互持股公司所持股份的表決權,還是限制子公司所持母公司股份的表決權,均能改善交叉持股所引發之操縱股東會、排除公司監控機制及破壞股東平等原則等弊端,雖能起到相當程度的改善效果,但仍不足以杜絕弊端[28]80。因此,我們仍需借助公司內部的監控機制,充分發揮其功能,以起到制約作用。
首先,應規定董事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和行政、刑事責任。因為從董事會內部來說,要求董事會內部自行監督較為困難,因此,法律必須強化董事的忠實義務、勤勉義務,以及規定董事違反義務和法律所應承擔的責任。如在子公司違法取得母公司股份形成母子公司交叉持股的情形下,應要求子公司的董事承擔相應的責任。在德國,若公司違法取得自己股份(包含子公司違法取得母公司股份),董事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①。公司董事會成員除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外,還可能會被處以罰款或承擔刑事責任。依德國《股份公司法》第 405條第 1款第 4項規定,作為董事會成員違反關于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事由、持有數量、以及自己股份處分等規定時,將被處以五萬馬克以下的罰款。此外,依德國刑法,若公司的經營管理機關明顯違反有關買回規定,以致發生損害,或對公司財務有損害可能時,具體行為人應負刑事責任②。我國臺灣地區 2000年“公司法”對從屬公司違法取得控制公司股份曾也規定了公司負責人應負的刑事責任,但在 2002年修正公司法時,取消了刑事責任,僅保留了民事賠償責任③。筆者認為,在我國證券市場監管較為落后,投資者維權意思不強的情況下,僅僅只規定董事的民事賠償責任是不夠的,如果只規定董事的民事賠償責任,在沒有任何人提出索賠請求的情形下,就意味著董事不必承擔責任,這顯然是對董事違法行為的一種放縱。因此,筆者認為,在子公司違法取得母公司股份時,不但要規定董事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還應對董事規定相應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當然,如果董事能夠舉證證明其是善意無過錯的,且已經盡到了法律規定的注意義務時,則可免除責任。另外,若子公司作出購買母公司股份決策時,是受母公司指示而為,則母公司負有責任的人也應承擔相應責任。再者,若交叉持股的公司違反公司通知、公告等有關信息披露義務時,可以參照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的規定④,主管機關應處以一定的罰款。其次,從監事會層面,應充分發揮監事會的監督職能,董事、監事不得交叉任職。為避免監事與董事之間相互姑息,應避免交叉持股公司之間董事、監事交叉任職的情形發生,應在立法中明確規定交叉持股的公司,其董事、監事、財務負責人等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對方公司任職。#p#分頁標題#e#
另外,為確保公司的監事會能真正獨立發揮其監督功能,可以借鑒德國《股份公司法》的做法⑤,通過立法規定股東大會選舉監事人選時,公司交叉持有的股份不具有表決權,這樣使監事的人選能夠代表真正出資股東來監督公司的管理層。當然,公司內部監督機制作用的發揮也離不開廣大股東的監督作用。公司股東要充分行使法律賦予的知情權、訴訟權等權利,對公司經營者進行監督。股東知情權一般包括查閱權、質詢權、檢查人選任權與信息接收權[29]。股東只有保持對公司信息的充分知情才能更好地行使股東權利,也才能對管理者進行有效地監督。股東積極行使權利對促進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非常重要。
(四)改變外部審計師的聘任機制,提高外部審計的獨立性
近年來發生的一系列公司的財務丑聞,從美國的安然破產,到乳制品行業的全球巨頭帕瑪拉特集團(Parmalat)解體并進入破產保護,到我國“德隆系”的轟然倒下,莫不與虛假的財務信息有關,這引發了人們對于會計和財務報告標準的深刻檢討,也引起了監管部門對公司審計工作的重視。在 2002年國際審計師協會遞交美國國會的建議書中指出,有效的公司治理建立在四個主要條件之上:董事會、管理層、內部審計師和外部審計師。內部審計和外部審計是公司治理的兩大基石,也是減輕公司沖突的一種有效機制。在公司交叉持股下,極易導致公司終極控制股東或管理層與公司小股東以及公司債權人之間的利益沖突,因此,只有加強公司的內部審計和外部審計,才能為小股東和債權人提供真實、客觀的財務信息,才能解決公司內部人與外部人之間的信息不對稱問題。公司的內部審計部門相當于是公司的內部稽核系統,其作為公司的常設監督部門,能夠深入到公司內部,也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去檢查監督其他部門、人員的業務活動,發現錯誤和舞弊行為的概率較大。所以,內部審計在一定條件下可以預防財務報告的虛假。但在交叉持股下,公司的內部控制人也可能控制了公司的內部審計部門,導致內部審計部門與管理者合謀,因此,對于交叉持股的公司,我們更應借助外部審計的監督力量。有學者通過實證研究表明,外部審計作為公司一種外部治理機制,能夠有效抑制大股東資金占用,從而在一定程度上減輕大股東與中小股東之間的利益沖突,減輕對中小投資者的侵害[31]。通過外部審計,公司的中小投資者和債權人可以獲得真實可靠的財務信息,從而可以做出正確的投資判斷。根據我國《公司法》第 165條之規定,“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并依法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同時,為建立“以防范風險和控制舞弊為中心”的企業內部控制規范體系,財政部、證監會、審計署、銀監會、保監會五部委于 2010年聯合了《企業內部控制配套指引》,要求所有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大中型企業,必須對本企業內部控制的有效性進行自我評價,披露年度自我評價報告,同時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其財務報告內部控制的有效性進行審計,出具審計報告。注冊會計師如果發現存在問題,應當提示投資者、債權人和其他利益相關者關注。可見,外部審計已經越來越成為公司外部監督機制的重要組成部分。
但在現行的審計師聘任機制下,審計師的選擇權是由董事會直接行使的,而管理層通常并不愿意聘請高質量的審計師來監督自己。而且,由管理者聘用的審計師,其獨立性也是存在問題的。研究表明,為企業提供服務的注冊會計師,其獨立性明顯低于由股東選派并和管理者沒有什么瓜葛的注冊會計師。由投資者來選擇注冊會計師能降低注冊會計師對獨立性的違背,同時還能消除注冊會計師的道德風險,進而基本消除了對獨立性的違背[32]。因此,為保證為公司提供審計服務的注冊會計師的獨立性,建議改變目前審計師的聘任機制,將聘任外部審計師作為股東大會的一項職權,由股東大會來決定選聘。同時,外部審計是否高效,是否能將公司存在的財務信息不實問題充分揭露出來,除了注冊會計師具備較高的執業技能,保持較高的職業操守和較強的獨立性外,還必須強化注冊會計師的法律責任。注冊會計師因故意或過失,出具虛假的、不真實的財務報告,給公司、投資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應負民事賠償責任。高效的外部審計,必將有助于公司治理結構的改善,也將大大改觀交叉持股下內部人控制公司的局面。
本文作者:李曉春 單位:廣東 佛山科學技術學院 政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