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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體制論文范文1
關鍵詞: 城市私房拆遷/私法自治/復位
近年來,違法違規強制拆遷事件此起彼伏:沈陽暴力拆遷、甘肅省蘭州市紅古區政府野蠻拆遷、“誰影響嘉禾發展一陣子,我影響他一輩子”的株連強制拆遷、北京野蠻拆遷等等,社會影響非同一般,而在我們對這些案件的社會影響進行感嘆的同時,我們也應該借城市私房拆遷問題反省一下我們的私法自治情況。
一、城市私房拆遷暴露出的法律問題
(一)私法自治應有的法律地位被行政管理所取代
城市私房是房屋所有人的所有物,是居民的基本生活資料,該所有權人對于其不動產所有權的合法變動應屬于民法領域的問題。而在房屋拆遷中拆遷人也通常是開發商和承包商,其在民法上的地位與被拆遷人是平等的,都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二者不存在任何隸屬關系。即使拆遷人是國家政府機關,它在拆遷活動中也應該以與被拆遷人平等的身份出現,因為該活動不是政治性活動,而是市民社會內部的活動。而我國現行法律中房屋拆遷被賦予的更多是行政管理色彩,各地的房屋拆遷管理多是先以“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為首要目的,而將“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置之其后。且由于我國的文化傳統是以國家為中心、以公法理念為傳統,因此公民通常忽視了房屋拆遷行為的私法性質,而行政管理人員也將政府的房屋拆遷活動看成政府的當然權利,從而導致了在房屋拆遷過程中私權退于公權之后,私法自治無法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從而失去其應有的地位。
(二)民事主體意思自由被限制
私房所有人在進行民事活動的過程中本應享有意思表示的自由,有權根據自己的自由意思表示來變動其財產關系,但是在私房拆遷中,這種意思表示的自由卻受到了限制,而這種限制主要來自于公權力。我們可以把這種公權力看成是一種“脅迫”,只不過這種脅迫的表意人也許不是故意以某種現實性的危害直接威脅相對人為意思表示,而是相對人對表意人囿于傳統觀念而自發產生的一種心理恐懼,進而形成對危險存在的判斷,以至于非自由地為一定意思表示。
(三)虛假公益
房屋拆遷通常是對城市私房所有人的所有權行使的干預和限制,因此該行為通常被套以社會公益這件合法外衣,來抵制私法自治。但是從現實情況來看,并不是所有的房屋拆遷都具有社會公益性,不乏有很多的商業拆遷都混到了社會公益的“帽子”,如為了進行房產市場的開發、為了提高某一企業的生產能力而進行廠區擴建、抑或為了挽留住支柱企業而為其提供擴建和搬遷的便利等等,在這些情況下,拆遷并非具有直接的公益性,甚至可能根本不具備公益性,但是政府為了提高其工作業績,或者為了某個人的一己私利而賦予了這些項目以公益性。以上這些由城市私房拆遷暴露出來的法律問題都從不同的側面反映出了現代民法由個人本位向社會本轉變的過程中所產生的利益與價值上的沖突與矛,以及個人在權利的行使上受到的限制,私法自治在法中的基礎地位也在現實生活中逐漸被忽視。
二、私法自治應有的地位
(一)私法自治在近代民法中的地位
一般認為,私法自治是指在私法領域,每個人得依其自我意志處分其有關私法事務。[1]其實質在于民事生活領域的一切法律關系,由獨立、自由、平等的個人通過協商決定,國家不做干預,只在當事人發生糾紛不能解決時,國家才以法院的身份出面進行裁決,而法院進行裁決時仍然以當事人的約定為基準,不得對當事人的約定任意變更。
私法的精髓就在于“自治”,而民法的典型私法性決定了其精髓也必然在于“自治”。在近代民法中,民法的一整套概念、原則、制度、理論和思想體系,都是建立在對當時社會生活的兩個基本判斷之上的,即平等性與互換性,而相應的近代民法的理念———形式正義,以及民法的價值取向———法的安定性也都是基于這兩個判斷發展而來的。而私法自治的基本內涵通常包括私權神圣、身份平等、意思自由及過錯責任原則等內容,這正是對近代民法基本特征的反映,與近代民法的理念與價值相適應,因此私法自治在近代民法中具有不可取代的地位,是近代民法的根本原則。
(二)私法自治在現代民法中受到的限制
由于民法的物質基礎發生了變化,從19世紀末開始,人類經濟生活發生了深刻的變化,作為民法基礎的兩個基本判斷已經喪失,出現了嚴重的兩極分化和對立。與此同時,民法的理念與價值取向也相應的發生了變化———由形式正義轉向了實質爭議、由法的安定型轉向了法的妥當性。而民法的模式也發生了改變,變化最大的就是私法自治原則,該原則受到了多方面的限制,包括民法本身對它的限制及國家的限制。民法本身的限制主要是通過誠實信用原則、公序良俗原則、情勢變更原則等對私法自治進行限制;國家的限制則包括對民事法律關系主體平等性的重新審視、對弱勢群體的保護及對具體人格的擴張(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勞動法等特別法對弱勢群體利益保護的傾斜)、以及借助公共政策與道德對個人絕對自由的否定(如權力不得濫用、所有權限制)等。
(三)私法自治應有的地位
盡管現代民法與近代民法比較看來,有很多轉變,但是二者卻并不存在兩個不同歷史時期法律類型之間的那種根本區別,“所謂現代民法是指近代民法在20世紀的延續和發展,可以說是現代社會的近代民法。現代民法,是在近代民法的法律結構基礎之上,對近代民法的原則進行修正、發展的結果。”[2]在現代民法中雖然對近代民法的私法自治有所限制,但是并沒有否定私法自治在民法中作為根本原則的地位,這些限制恰恰是人本主義哲學思想在民法中的制度落實,反映了民法對人的尊重,充分體現了民法的“以人為本”的制度設計初衷,其作用歸根結底還是為了更好地實現私法自治,為私法自治提供更好的環境與支持。因此無論是在近代民法還是現代民法中,我們都應該認識到私法自治在民法中的地位是無法為其他原則所取代的,它也許會因環境的改變在應用范圍上有所伸縮,但其根本地位不會改變,這是私法的精髓也是私法的要求。
三、對城市私房拆遷立法的私法自治復位
盡管私法自治在現代民法中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但是,其在民法中的基礎地位是沒有改變的,它依然是民法的根本原則。因此城市私房的拆遷,無論其目的是公益性的還是商業性的,都不應該偏離私法自治這個根本的原點。
(一)對私法自治、私權理念復位
司法體制論文范文2
關鍵詞 司法建議 價值分析 制度完善
中圖分類號:D925.1 文獻標識碼:A
一、司法建議制度存在的價值分析
司法建議制度作為一項本土司法資源,對于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有著極其重要的制度和實踐意義。對于司法建議的定義在理論界存在著諸多爭論,筆者認為所謂的司法建議是指人民法院在審判執行過程中,針對有關單位在機制、制度、管理等方面存在的問題,以人民法院的名義提出堵塞漏洞,消除隱患,改進管理或者追究有關當事人的黨紀、政紀責任的建議或意見。
司法建議在現階段能否稱之為一項制度,學界也存在著一些不同意見。有學者認為司法建議在當前只能是作為一種現象存在,而不能將其視為一種制度,之所以這樣認為是因為中國的司法改革的注意力一直都集中在與司法價值實現有關的重大議題,司法建議現象沒有引起應有的重視。所謂制度一般是指在特定社會范圍內統一的、調節人與人之間社會關系的一系列習慣、道德、法律(包括憲法和各種具體法規)、戒律、規章(包括政府制定的條例)等的總和它由社會認可的非正式約束、國家規定的正式約束和實施機制三個部分構成。很顯然,在國家層面,《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65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3條對該項制度作了規定,同時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07年頒布了相應的指導性文件;在地方層面,也有很多制度嘗試,如上海頒布了《關于加強和規范司法建議工作的若干規定》。因此司法建議絕非一種現象,而是存在于司法實踐中的一項制度。
司法建議制度作為一項拓展法院司法職能的制度,有人將其稱之為“社會啄木鳥”,可見其具有重要的價值。
(一)司法建議制度的標桿意義。
從我國法治發展的歷程來看,我國在整個世界的法律制度供給方面,顯得相對不足,相反,我國從清末民初開始大量地借鑒國外尤其是西方法律制度,這一現象也引起了當代法學家的注意,他們大聲疾呼要關注中國的本土法治資源以實現中國的法治現代化,“一個民族生活創造它的法制”。司法建議作為一項極具中國特色的制度,其產生是符合我國制度要求,我國國家機關之間不像西方國家那樣進行嚴格分權制約而是既要有分權、制約,又要相互合作,同時司法機關不僅僅是要裁決案件爭議,還要維護國家的法制和秩序。把這項制度發展和完善好,有利于激發挖掘適合自身法治建設需要的司法制度資源的潛力,推動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建設。
(二)司法建議制的司法效益價值。
所謂的司法效益是指司法領域的成本與收益、投入與產出的比例關系。司法效益不僅僅是指經濟效益,還包括政治效益、社會效益。法院的主要職責是審判和執行,因此法院的主要精力即司法投入是花費大量的人力、物力、時間去調查分析案件。其產出是裁判案件,定紛止爭。在這個過程中法院與社會有了很廣泛的接觸,非常了解社會關系的運行狀況。法院在裁決案件與爭議中發現作為當事人的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事業組織內部存在違法、違紀問題或制度漏洞,向該機關、組織或有權處理相應問題的機關、組織提出,建議其采取相應措施糾正,既可使其他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事業組織不再花費人力、物力去調查、揭示相應問題,更可以避免因相應問題得不到及時發現和處理而可能造成的重大損失。因此,司法機關在不增加更多的司法資源情況下,一方面能夠定紛止爭,另一方面還能防止以后類似的問題再次出現。
(三)司法建議制度的司法能動價值。
司法一方面應與社會保持一定距離,以維護公正,同時也應親民為民,使民眾對之有親切感。如果司法過分獨善其身,對發現的問題裝聾作啞,任其導致對國家、社會的損害,反而會損害其權威。司法獨立是現代司法制度的一項基本要求,因此要求司法機關處于“消極”狀態。但是鑒于我國法治發展狀況,民眾無法理解司法公正與司法獨立、消極、中立的關系。法院不以司法權干涉司法職權之外的事情是司法獨立的應有之義,但法院對司法權之外的違法違規行為完全保持沉默,則社會群眾會對法院的角色定位產生巨大的落差,有損司法的公信力。司法建議的價值正在于它是以柔性的方式緩和這種緊張關系。它沒有干涉法院主管范圍之外的事情,沒有動搖司法獨立;同時它以司法建議的形式指出社會上存在的違法行為以及社會管理漏洞,體現了法院司法為民的價值。
(四)司法建議制度的預防矛盾的價值。
司法建議有利于減少或預防社會矛盾和爭議,促進社會和諧。法院對于當事人提請其審理的爭議和糾紛,不是所有問題都需要做出判決和裁定,法院判決具有一定的社會警示作用的,但是在現階段大量的社會矛盾化解都不是依靠判決而是調解。同時對于行政機關輕微的程序違法,法院一般不直接做出判決和裁定。在這樣的情況下我們法院只有通過司法建議的方式來加大對社會的引導力度,把社會矛盾和糾紛化解在萌芽狀態。
二、司法建議制定存在的問題分析
司法建議存在著如上所述的價值,但是這項制制度產生時間短且無先進經驗可供借鑒,因而該項制度在實際運作過程中,存在著諸多問題。
(一)司法建議制度供給嚴重不足。
現階段,我國有關司法建議方面的規范性文件有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關于進一步加強司法建議工作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司法服務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65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3條 。盡管《通知》對于司法建議適用的范圍和對象做了較為全面的規定,但是《通知》只能是一份指導性文件。法律規定不完善已經是阻礙司法建議制度實施的一個重要因素。
(二)司法建議制度實施不規范。
1、司法建議過于宏觀,缺乏可操作性。司法建議是針對在實踐中存在的問題而提出的,因此,司法建議關鍵是在于是否可行。有的法院在提司法建議偏重于“加強管理”、 “加強宣傳教育力度”等無法操作的內容。
2、司法建議程序過于粗放。在《通知》中明確規定了司法建議一般應由審判庭或有關職能部門提出,報院長或者分管院長批準同意后,向有關單位送達。實踐中往往會遇到重大的建議是否要經過院審委會討論,還是要上報上級法院并由其作出司法建議。案件經過上訴后維持原判的,此時的司法建議是由一審法院作出還是由二審法院作出。司法建議的作出是否要事先經過必要的調研程序。跨地區的司法建議應制作是否要有特別程序。司法建議能否在作出判決前發往被建議單位。
3、司法建議的內容規定過于簡單。司法建議應當針對那些問題作出建議,《通知》只是提出“發現有關單位在工作方法、管理體制、規章制度等方面存在重大問題,及時提出司法建議”。這三方面過于寬泛,并未對在實踐當中遇到問題進行類型化;同時只是規定存在 “重大問題”才提出司法建議,并不有利于司法建議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三)司法建議制定缺乏充分的“互動”。
法院與被建議單位之間往往是單向的,缺乏充分的“互動”,這主要是體現在:一是回復率低,這主要是因為被建議單位存在著認識上的誤區,它們認為司法建議主要是針對其錯誤發出的,如果回復,就意味著自身工作存在失誤,因而就產生了抵觸情緒。二是回復隨意性比較大,有相當部分司法建議的回復都是為了應付法院而做出的,并且回復也是比較籠統和宏觀性的。無法取得實際效果。同時在回復的時間上隨意性也是比較大的。
三、完善司法建議制度的構想
(一)健全相關法律制度。
上文所述的問題產生的根源在于我國關于規范司法建議制度的法律規范相對缺乏,無論是法院部門還是被建議單位在實際操作過程中往往是面臨著無法可依的局面。要解決目前司法建議無可操作性法律可依的狀況,加快立法在實務界和理論界都意見都是高度一致。但是究竟是以什么樣立法模式,存在著不同觀點。有學者認為通過修改民事、行政、刑事三個訴訟法,明確規定司法建議的適用范圍、被建議單位的回復(告知法院是否采納,如不采納,應說明理由)期限以及對司法建議不作為的法律責任。應該在三大訴訟法中都明確規定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議權。除了在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中規定司法建議制度外,也應該在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議權。有學者認為可以修改《人民法院組織法》,在該部法律中明確規定法院擁有司法建議權,這樣可以避免三大訴訟法中重復規定。筆者認為,賦予人民法院擁有司法建議權并通過修改三大訴訟法來確定其地位。這是因為在三大訴訟法各自管轄對象是各異的,所要面對的問題也是比較復雜的。在《人民法院組織法》中加以規定只能是籠統的而不具有可操作性,最后還是要通過訴訟程序法來加以細化。
(二)完善工作程序。
在明確法院的司法建議權后,應當制作相應的實施細則,來完善司法建議制度的工作程序。針對上文所述的司法建議形成程序中存在的問題,完善司法建工作程序,應當從以這幾個方面著手。首先,加強司法建議調研并與被建議單位進行事先的交流與溝通。沒有調查就沒有發言權,通過深入的調查后,才能避免發出司法建議的主觀性和隨意性,更能提高司法建議的針對性和實際可操作性。而通過與被建議單位的充分溝通后,能夠取得其理解,也能更能得到其認可。其次,司法建議的制作的規范化。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對司法建議格式做了統一的要求,但是對于司法建議書的具體排版格式沒有明確。同時對涉及面大或者非常重大的司法建議應當由承辦法官草擬并經過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涉及到跨地區的重大司法建議需要共同的上級法院來作出。最后,應當建立司法建議反饋機制。被建議單位對法院的司法建議往往是采取消極的態度,因此,在未來的立法中應當規定被建議單位及時回復司法建議的義務,對于久拖不決的單位應該給予一定懲處,提高司法建議的社會公信力。
(三)建立科學的監督機制。
一項好的制度需要取得好的社會效果,就必須要有完善的監督機制。筆者認為司法建議制度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第一,建立司法建議公開制度。司法建議是針對有關單位在機制、制度、管理等方面存在的問題,而這些問題大多是關系到社會民生問題,與廣大群眾利益休戚相關。把司法建議通過媒體或者通過政府信息公開渠道公之于眾,一方面對社會是個提醒,預防同類問題再次產生;另一面,對被建議單位也能形成一定的社會輿論壓力,有利于問題的解決。
第二,對于涉及到社會管理方面的建議,應當建議把司法建議也納入到對當地政府的社會綜合治理考核。目前,我國很多司法建議是針對具有行政管理權的機關團體。把司法建議完成情況作為社會綜合治理考核范圍,并由社會綜治管理機關對被建議單位的落實情況加以監督。必要的時候,可以通過上級法院向本級政府機關提出建議并督促整改。
(作者: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助理審判員,安徽大學法學院經濟法學碩士研究生。)
注釋:
該條第一款第三項:向該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人事機關提出司法建議。接受司法建議的機關,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告知人民法院。
該條第二款: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還可以向監察機關或者有關機關提出予以紀律處分的司法建議。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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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體制論文范文3
論文關鍵詞: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訴訟主體管轄受案范圍
我國反傾銷法律制度始創于1997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與反補貼條例》,基于法理上行政權力應受司法制度約束的原則和加入WTO后履行國際義務、兌現承諾的現實要求,亦作為對我國反傾銷法律制度的完善,2002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以下簡稱反傾銷條例),增加了司法審查(第五十三條)。但是在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訴訟主體、管轄及其權限、受案范圍等規則上需明確和細化,使之具有科學性和可預見性。筆者根據WTO反傾銷協議和其他國家的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規定和實踐,對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制度的體系架構做一探討。
一、訴訟主體
行政訴訟主體亦稱行政訴訟當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且具有恒定性、始終性和不可互變性等特征。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被告應是作出反傾銷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根據我國反傾銷條例的規定應包括外經貿部、國家經貿委、海關總署、關稅稅則委員會等行政機關;反傾銷司法審查的原告為有利害關系的當事方,我國反傾銷條例中有“利害關系方”這一概念(第十九條)。
在確定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被告方面,我國反傾銷條例應進一步理清行政機關的責任,以使司法審查制度中的被告具有可預見性。WTO反傾銷協議要求明確發起、進行反傾銷調查的國內主管機關,但未規定各國反傾銷機構所采取的類型。從各國反傾銷法的規定和實踐看,反傾銷調查的主管機關主要有垂直型(如歐盟)和平行型(如美國)兩類。我國反傾銷調查的主管機構形式則為混合型,這一類型可以體現分工協作的原則,但同時會導致管理多頭、責任不明。反傾銷條例中許多具體行政行為是類似單一機關而實際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機關共同作出的,如外經貿部經商國家經貿委后決定立案調查或不立案調查(第十六條),外經貿部和國家經貿委共同認為不適宜繼續進行反傾銷調查的應終止(第二十七條)等。這種行政行為作出機關的模糊使得司法審查中的被告應為共同被告、還是單一被告難以明確。
在確定反傾銷司法審查原告方面,首先應堅持拓寬利害關系方范圍的原則,以利于尊重、維護各方利益、充分發揮司法對行政的有效監督。我國加入WTO議定書中明確規定享有訴權的是“受到被復審的任何行政行為影響的個人或企業”。作為反傾銷司法審查中原告的利害關系方的確定應擺脫民事訴訟中有關“法律上利害關系”的訴權標準,不能限于反傾銷行政行為所針對的行政相對人,還應包括因此類行政行為受到影響的特定范圍的或不特定范圍的個人或者企業。反傾銷條例較之原來的規定(1997年反傾銷與反補貼條例第十六條)在利害關系方的范圍上作出擴大,增加“其他利害關系的組織、個人”從而與WTO反傾銷協議中“有利害關系當事方”的規定(反傾銷協議第六條)在范圍上相一致。同時,又不能對反傾銷行政行為的利害關系人做寬泛無邊的解釋,以防止濫訴如妨礙依法行政。針對反傾銷影響不特定的利害關系人如進口商、傾銷產品的購買者(包括最終消費者、下游市場的經營者)范圍廣泛的特性,在借鑒國外確定原告資格的具體標準的基礎上,逐步建立操作性較強的原告資格標準,美國、歐盟在進口商的訴權上就有不同的規定。模糊區域不能排除的情形,由法院根據個案自由裁量。
參照美國、歐盟等發達國家或地區的反傾銷立法規定,我國反傾銷利害關系人應包括國外利害關系人和國內利害關系人兩類。國外利害關系人是指與反傾銷案件有關的受調查的出口商和外國生產商、出口成員方政府等,國內利害關系人主要包括國內同類產品的所有生產商或代表某一地區利益的地區生產商、有關行業協會、進口商等。
二、管轄及其權限
WTO反傾銷協議司法審查條款規定了司法、仲裁、行政機構三個司法審查管轄主體。有兩個理由可以解釋這種規定,一是在有些WTO成員方的體制中,法院對行政行為不具有司法審查權;二是基于WTO規范的行政行為涉及很強的行政專業性,規定獨立的行政機構的審查程序,以體現其原則。
反傾銷司法審查的法院管轄有兩種做法:一是由專門法院管轄,如美國的國際貿易法院、墨西哥的稅收法院;另一種是由普通法院管轄,如歐盟、加拿大、澳大利亞等分別由歐洲法院、聯邦法院管轄。我國反傾銷條例鑒于立法層次的權限限制,對反傾銷司法審查的管轄法院未能作出規定。我國目前尚無國際貿易問題的專屬管轄法院。按照我國《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的規定,對國務院各部門所做具體行政行為提訟的案件,應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這樣,目前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應由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參照各國經驗,我國應在最高人民法院下設專門的國際貿易法院由該院受理反傾銷司法審查的初審;最高人民法院(設立國際貿易庭)負責終審。理由之一是地方中院與中央部委地位上、權威上的實際反差影響反傾銷司法審查的獨立性、公正性及準確性;理由之二是反傾銷行政行為的技術性、專業化、程序的復雜性使普通法院難以承擔。在目前條件尚未成熟的情況下,以《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為依據,以在全國范圍內“重大、復雜”行政案件為由,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反傾銷的行政訴訟作為一種過渡。:
在法院的司法審查權限上,首先應遵循行政訴訟不告不理的一般原則,即作為一種對行政行為的司法救濟措施,反傾銷司法審查只能由原告提起而不是法院依職權主動作出;其次,反傾銷司法審查應是全面審查,內容包括法律的適用、程序問題以及事實問題,但主要是審查認定事實的程序是否合法、是否遵循證據原則等;再次,在法院的裁定上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訴訟判決種類與歐美做法一致,我國反傾銷司法審查的裁決包括維持原判、撤銷判決和履行判決三種情形。
三、受案范圍
司法體制論文范文4
關鍵詞:法律行為成立生效意思自治
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則,又稱私法自治原則,“指私人相互間的法律關系應取決于個人之自由意思。只要不違反法律之根本精神,個人之法律關系均可依其自己的意思,自由創設。”意思自治原則強調尊重個人意思自由,當事人在從事民事活動時有權依自己的真實意志來決定自己的行為,不受其他任何主客觀因素的干涉。傳統民法上的法律行為則是與事實行為相對應的一個概念,事實行為屬非意思表示行為,而法律行為則是指民事主體以一定的意思表示發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為,“法律行為者,乃以發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為要素之一種法律事實也。”可見法律行為以當事人有意思表示為其必不可少的要素。在我國民法中,并未采用“法律行為”這一傳統概念,而是在《民法通則》第54條定義了“民事法律行為”,按此定義民事法律行為是指民事主體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可以理解為指合法有效的法律行為,非法、無效的法律行為不在此列。需要注意,在法律行為的成立過程中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始終居于主導地位,而國家立法對于法律行為效力的規制則體現出限制民事主體意思自治方面的內容。本文從法律行為成立和生效的要件角度出發,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及其限制問題分別作如下探討:
一、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貫穿于法律行為成立的全過程
如前所述,法律行為是指依據主體的意思表示才得以發生一定法律后果的行為。看一項法律行為是否成立,系對該法律行為的“存在”之判斷、“有無”之判斷,屬一種事實上的判斷,這種判斷主要是看是否滿足法律行為足以成立所需的各項要件,如果全部滿足則法律行為得以成立,如不能滿足則不能構成法律行為。依行為本身性質的不同,成立法律行為的要件可分為一般要件和特殊要件,但無論何種性質的法律行為,在其成立的全過程都無不體現著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
就一般的法律行為而言,其成立要件為三項,即當事人、標的和意思表示。這三項要素本身也是意思自治原則在實際民事活動中得以體現的必要條件,因為任何一種法律基本原則或精神要真正地運用于實踐當中,不依靠載體是無法實現的,而上述一般法律行為成立的三項要素即主體要素、客體要素和意志要素正是意思自治原則得以在實踐中體現的載體,是意思自治原則的血肉,缺少任何一個要素不僅無法成立一項法律行為,也不能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本意所在,可以說,法律行為的成立是真正實現當事人意思自治的手段。在三項要素中,如果缺少標的要素,即只有當事人及其意思表示而沒有指向的對象,就只會發生當事人自己的表意行為而不會與外界發生法律聯系,當然也就不可能發生具體的民事法律后果;如果缺少當事人這一主體要素,法律行為沒有行為的實施者,更是成了無源之水、無本之木,無從談起行為的成立;如果缺少意思表示要素,主體的行為作用于標的只可能發生其自身的日常行為(如洗臉、刷牙等)和發生一定法律后果的事實行為(如拾得遺失物等),而不可能發生以意思表示為基本要素的法律行為,當然也就更不可能體現出意思自治原則了。可見,只有三項要素齊備時,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才能真正得以落實并指導當事人所實施的法律行為。例如,遺囑行為的成立,應由立遺囑人出于其真實意志就其財產處分作出書面、口頭等形式的遺囑,而不受任何人對其財產處分自由的干涉;在行使撤銷權、解除權等形成權的場合,當事人有權依其自己意志決定是否行使、如何行使相應的權利,不受其他人或因素的影響,這都充分體現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支配著其法律行為的成立。需要注意,一般法律行為的成立時間,應當是在當事人對標的作出意思表示之時。
特殊性質的法律行為之成立,首先也要滿足上述三項要素,因為這是任何法律行為成立所必須的。在此問題上可以理解為特殊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為當事人、標的、意思表示三項要素加上由該行為性質決定的特殊要素,相應地,特殊法律行為成立的時間亦應為行為滿足特殊要素之時(當然此前必須先滿足三項要素)。與一般法律行為成立相同,意思自治原則仍貫穿于該特殊法律行為成立的全過程。例如,在雙方或多方當事人簽訂合同時,僅有各方當事人針對合同權利義務內容(即標的要素)作出意思表示并不能成立合同法律行為,還需要各方的意思表示達到一致合同才得以成立,這里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各方形成合意就是合同法律行為成立的特殊要素,而意思自治原則則體現為合同各方當事人在要約、承諾階段真實地表達內心意愿,任何一方不得將已方意愿強加給另一方,直至各方最終達成訂立合同的合意,合同得以成立;在要物合同成立的問題上,特殊要素不僅是各方當事人在具體權利義務上形成合意,還包括標的物的實際交付,在標的物實際交付時合同才能成立,如《合同法》第367條規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時成立。此時標的物的交付應理解為當事人個人意志支配下的實踐,仍屬于意思自治原則的具體體現。
可見,無論是一般法律行為還是特殊法律行為,也無論是單方法律行為還是雙方或多方法律行為,其成立必須具備相關的要件,在法律行為的成立過程中,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無處不在,它指導著民事主體的具體行為,同時也保護著民事主體在從事民事活動時的基本利益,在排除他人不正當干涉、維護私法自治方面起到了積極作用,從這個意義上說,意思自治原則可謂是以調整私人之間法律關系為特征的民法之基礎、之根本。
二、立法對法律行為效力的規制意味著國家公權力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限制
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作為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體現了在民事活動中積極維護主體利益的根本要求。然而,社會畢竟是由若干個體組成的,而個體間利益經常是對立的,個體對利益的無限追求決定了絕對強調個體意志自由必然會造成一部分個體利益的缺失,更重要的是會嚴重損害到社會公共利益,因此,出于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必然需要對意思自治原則作出一定的限制。故在法律行為依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成立之后,國家通過立法對其效力予以規制,從而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予以限制和約束,以更好地平衡個體之間的利益,更好地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從時間上看,判斷一項法律行為是否生效是在該法律行為成立之后方可進行;從性質上講,判斷法律行為是否生效,是對該法律行為的“合法”之判斷、“好壞”之判斷,是一種價值上的判斷。因此,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與其成立要件是相互對應的,一項法律行為在具備主體、標的和意思表示要素得以成立后,能否受到合法保護而發生其法律效果,就要看主體是否適格、標的是否合法確定、意思表示是否真實。一項有效的法律行為應當是主體適格、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標的合法、確定、可能,這就是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也就是我國《民法通則》中所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另外,從構成上看,一項合法有效的法律行為必然要經歷在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指導下的成立過程與國家公權力介入后賦予其效力的生效過程兩個階段,因此一項有效的法律行為可以理解成是當事人意志與國家意志的有機結合。前述后一個過程即對法律行為效力進行確定的過程充分體現出國家公權力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限制,從法律行為生效要件的角度看,這種限制具體體現為:
1、法律行為因主體不適格而無效或效力未定。因主體不適格而導致法律行為無效的情形,主要包括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實施了不能獨立實施的行為以及不具備法律所要求的特殊資格的主體實施的相關行為(如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為他人提供保證的行為),以上法律行為都因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歸于無效,這種無效是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發生法律效力,意味著國家公權力對部分已成立的、主體不適格的法律行為效力的徹底否定,至于行為人意思表示及標的處于何種狀況在所不問。同樣是主體不適格,但出于加速經濟流轉速度和維持民事活動秩序穩定考慮,立法將限制行為能力人實施的需經法定人同意的行為、無權行為和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確定權則賦予了真正的權利人,即規定在權利人作出追認與否的意思表示前有關法律行為的效力處于不確定狀態,而權利人作出追認的意思表示時則使之成為有效法律行為,作出拒絕追認的意思表示時則使之成為無效法律行為。此時已依行為人主觀意思表示成立的民事行為能否生效已不由原行為人控制,而轉由權利人確定,應理解為權利人對原行為人的意思自治構成限制。
2、法律行為因主體意思表示不真實而無效或可變更或撤銷。依《民法通則》和《合同法》有關規定,在行為人以欺詐、脅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自己真實意思情況下訂立的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行為歸于無效;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亦均屬于無效,上述情形均可看作是國家公權力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而對當事人合同行為效力的否定。而行為人以欺詐、脅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自己真實意思情況下訂立的不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行為、重大誤解行為和顯失公平行為,相關立法則規定為可變更、可撤銷行為,如此規定實質上是賦予權利受害人以變更權或撤銷權,使其審時度勢決定使法律行為繼續生效還是予以變更后使之保持效力亦或撤銷后使之自始不發生效力,同樣也是出于加速經濟流轉速度和維持民事活動秩序穩定考慮,在形式上體現出權利受害人對施害人主觀意思表示的限制。
3、法律行為因標的違法、不確定或不可能實現而歸于無效。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法律禁止性或強行性規定的行為均屬于無效法律行為,而在標的不確定或不可能實現的場合,法律行為亦不會生效,因為標的不確定,就沒有了明確當事人權利義務范圍的前提;而標的不可能實現時,更是違背法律行為意在發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本意所在。
4、對特殊法律行為生效時間的限制。一般而言,符合生效要件的法律行為在其成立之時即發生法律效力。而對于特殊性質的法律行為,其生效時間則滯后于成立時間,此時需滿足的生效條件即法律行為的特殊生效要件。如《擔保法》第41條規定當事人以其合法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此種情形下當事人所簽訂的抵押合同雖已依各方意思達成一致并且簽署,但該抵押合同要發生法律效力還有賴于有關部門的登記。
通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法律行為的成立與生效是各自獨立的兩個階段,其中法律行為的成立系當事人依其意思表示針對一定標的所為的單方、雙方或多方行為,在此階段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居于絕對主導地位;而法律行為的生效則屬于國家公權力對已成立法律行為的合法性所作的價值評判,意味著對在成立過程中處于權威的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進行限制,經公權力評判后,一部分法律行為符合國家法律的法律行為得以保留并發生其效力,依當事人的意志發生預期的法律后果;另一部分法律行為則由于違背國家法律的要求而被否定其效力,當事人的意志不能發生預期效果。客觀地講,片面、絕對地強調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和國家對私主體活動的干預都是不足取的,如何在保護私主體意思自治和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之間尋求最佳契合點才正是國家通過立法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進行限制的本意。
參考文獻:
①參見梁慧星著:《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2004年9月版,第156頁。
司法體制論文范文5
【關鍵詞】金融資產管理;不良資產;執行難;成因;解決對策
“執行難”是廣大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最為擔心的問題之一,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處置不良資產案件,具有訴訟標的額較大、債務人數量多是國企甚至是政府部門的特點,因此執行難度高于普通民事訴訟案件。2002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沈德詠在“全國法院加強執行工作電視電話會議”的講話中談到,法院執行工作“面臨著十分嚴峻的形勢”,他明確指出,涉及金融機構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案件,涉及國企改制的案件,應為當前清理執行積案的工作重點。以同一時期信達資產管理公司長沙辦事處的數據為例,其在湖南省范圍內尚待執行的案件有176件,標的額高達21億,雖已交納訴訟費、執行費20多萬元,但已執行債權僅為一億九千萬元。可見“執行難”問題已嚴重影響了四大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最大化回收不良貸款、保全國有資產、化解金融風險的經營目標。因此,如何解決金融不良資產案件的“執行難”,是一個極具理論意義和實踐意義的課題。
一、金融不良資產案件“執行難”的原因
造成金融不良資產案件“執行難”的原因諸多,筆者擬從外因和內因兩方面著手進行具體分析。
(一)外因
不良資產案件“執行難”首先是外部原因作用的結果,這些原因概括起來主要有如下幾點:
第一,被執行人主體信用的缺失。市場經濟的基礎是法治經濟與信用經濟,在社會轉型時期,由于快速的觀念變化與法律體制滯后的不健全,導致我們國家的許多企業缺乏以“誠實信用、正當競爭”來經營企業的價值觀。
第二,法律和政策的不完善。隨著全社會對處置不良資產問題關注度的不斷提高,有關調整不良資產處置關系的法律政策已有相當程度的改善,但目前仍存在著大量不利于不良資產處置的法律規定、政策以及立法和政策上的空白,這些便是造成不良資產案件“執行難”的又一重要的外部原因。
第三,地方行政機關干涉。目前,由于我國的區域經濟改革工作尚在進行當中,可能出現地方保護主義。一些金融資產執行案件與當地經濟狀況、當地利益直接相關,即使已經完全具備破產條件的部分案件也與當地人們的切身利益密不可分,而地方政府仍然作為市場主體存在著,自然要維護當地利益。
(二)內部原因
造成不良資產案件“執行難”的內部原因也有很多,歸納起來主要有下述三點。
第一,訴訟時機選擇不當。在“執行難”的不良資產處置案件中,有相當一部分是因主債務人經營嚴重惡化、巨額虧損或嚴重資不抵債,幾乎無財產可供執行造成的。而對于債務人上述原本幾乎無財產可供執行的不良資產案件,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卻從避免因喪失訴訟時效而承擔責任或基于加快不良資產處置進度等方面考慮,往往不惜花費巨額訴訟費用被迫。在此情況下,訴訟的結果已十分明朗:官司肯定勝訴,但勝訴判決肯定無法執行。
第二,訴訟準備不到位。訴前論證不充分,訴前、訴中財產保全措施不到位,也是造成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勝訴后債權難以得到順利執行的重要原因之一。
第三,執行措施、執行手段過于單一。由于各種原因,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勝訴案件的執行對象往往限于主債務人或擔保人的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執行措施主要是查封、拍賣,這種執行措施及執行手段的單一化,將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執行力度及效果,甚至導致執行不能。
二、不良資產案件“執行難”的對策
綜上所述,不良資產案件“執行難”的成因,既有外因,也有內因。而作為消解這些原因的對策,既有賴于國家修改和完善相關法律制度以及債務人樹立誠信理念,也需要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自身努力。以下筆者僅就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如何應對不良資產案件“執行難”問題進行若干闡述。
(一)加強訴前論證工作,制定有效的訴訟方案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加強訴前論證工作的重點,就是對債務人企業的綜合經營情況、財務狀況、貸款手續落實情況,以及本案受地方政府保護的可能性等進行全面細致的訴前調查與分析,并對后可能遇到的情況已有充分準備,在此基礎上做出全面的訴訟方案。另外,在查清債務人企業財務狀況的基礎上,需考慮被執行人轉移財產的可能性,要求法院對被執行人可能轉移的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保全措施。
(二)靈活運用各種執行手段
為提高執行效率,最大限度地實現債權回收,被執行標的物不應僅局限在借款人、保證人的資產或抵押物上,應當對法定的各種執行手段加以靈活、組合運用:
第一,申請執行第三人到期債權。對被執行人本人無力清償債務,但對案外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第三人到期債權。法律規定,第三人在法院發出的履行通知指定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且又不履行的,執行法院有權裁定對其強制執行。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后,擅自向被執行人履行且造成已向被執行人履行的財產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財產范圍內與被執行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外,還可以追究其妨礙執行的法律責任。被執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棄其對第三人的債權或延緩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為無效。
第二,申請執行被執行人的投資權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處置不良資產的實務中,經常會遇見企業利用法人有限責任制度,通過獨資或與他人、其他企業聯營或合資成立具有法人資格的公司的方式逃債。在此情況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可以通過執行債務人企業的投資權益方式以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第三,及時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主體。被執行人被撤銷、注銷或歇業后,上級主管部門或股權控制方無償接受被執行人的財產,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裁定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股權控制方在所接受的財產范圍內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申請執行被執行人未來現金流人。被執行人未體現的未來現金收入,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可以申請法院向該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由其協助扣留或提取。
(三)利用執行和解,實現各方利益的調和
作為債權人的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申請執行過程中,應當本著務實的態度,積極主動地協調好與行政機關的關系,通過向上級機關請示、匯報以及與地方政府直接溝通的方式,最大限度地爭取地方政府的理解和支持。應當主動闡明地方政府、資產管理公司、企業三者之間的互惠互利關系,樹立互相支持、互相配合推動地方經濟發展的觀念,特別是要讓地方政府摒棄“企業是地方的,資產管理公司是國家的”這種地方保護主義的錯誤想法,在求得地方政府支持的基礎上,理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和企業的關系,以實現最大限度回收債權的可能性。
(四)妥善應對法院執行工作考核機制可能的不利影響
如前所述,由于法院內部執行工作考核機制的存在,可能會影響到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訴訟案件的執行。為最大限度地消除這一不利影響,可以考慮以下兩點應對措施:
司法體制論文范文6
關鍵詞] 小額貸款公司 現狀問題 解決途徑
當前,新農村建設正開展的如火如荼,但支農資金的匱乏卻成為發展農業、建設農村、提高農民生活水平的最大障礙。一方面,正規金融機構出于監管費用高和缺少抵押擔保等多方面的考慮,缺乏對農放貸的熱情;另一方面,正規金融機構的貸款手續繁雜且需充足的抵押,貸款難度也使農民望而卻步。對此,小額貸款公司的發展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這一問題,小額貸款公司主要針對農民和中小企業發放小額貸款且手續簡單、擔保寬松,極大地適應了新農村建設的現實需要。
一、制約我國小額貸款公司發展的現狀問題
小額貸款公司雖然在我國發展勢頭良好,但其本身也存在著固有的缺陷。突出問題表現在:
1、小額貸款后續資金匱乏
由于被套上了“只貸不存”的緊箍咒,小額貸款公司目前主要依靠自有資本金來開展業務。但是,單單依靠股東的注資并非長久之計,股東不可能向一個“無底洞”沒完沒了地投入資金。注入資本的嚴重不足和貸出資金回籠的緩慢性,致使小額貸款公司面對日益擴大的市場需求以及自己做大做強的良好愿望顯得力不從心,在貸盡資金后往往因無資金可貸只得暫停業務。
2、小額貸款公司身份尷尬
在《小額貸款公司指導意見》中,對小額貸款公司的法律地位做了規定:小額貸款公司在法律上只能是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屬于銀行金融機構,不能吸收公眾存款。由于被嚴格限定為“只貸不存”的公司,導致小額貸款公司既歸《公司法》所規范,但又無法被《公司法》所涵蓋,因為在現行《公司法》中,沒有對涉及貸款類業務的公司規定。另外,由于小額貸款公司不經營存款,所以銀監會又不認可其為金融機構。小額貸款公司在實踐中扮演著一種“名不正言不順”的角色。這種尷尬的身份制約著小額貸款公司的持續發展,體現為兩個方面:一方面,小額貸款公司難以獲得像銀行金融機構一樣的融資渠道;另一方面,難以像農村信用社所一樣享受國家稅收優惠。
3、小額貸款公司市場準入難
首先是設立程序復雜,小額貸款公司主要發起人要向所在區(縣)政府遞交小額貸款公司設立申請材料,區(縣)政府完成預審后上報市金融辦復審。小額貸款公司申請人憑市金融辦批準批文,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并領取營業執照,并在5個工作日內向當地公安機關、銀監局和人行分行報送相關資料。不僅僅是設立程序復雜,法定最低注冊資本也是小額貸款公司設立的“攔路虎”,《關于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的指導意見》中規定,小額貸款公司要么是最低注冊資本不低于500萬的有限責任公司,要么是最低注冊資本不低于1000萬元的股份有限公司。并且單一自然人、企業法人、其他社會組織及其關聯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過小額貸款公司注冊資本總額的10%。小額貸款公司的主要資金來源為股東繳納的資本金、捐贈資金,以及來自不超過兩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融入資金,其中從銀行業金融機構獲得融入資金的余額,不得超過資本凈額的50%。這些規定都給小額貸款公司的設立架起了一道又一道的關卡,極大地打擊了社會投資者的投資熱情,不利于對農村小額信貸的支持。
4、小額貸款公司監管難
就目前我國小額貸款公司的監管狀況而言,主要由當地政府下設的金融辦公室對小額貸款公司負責宏觀監管,日常監管工作則交由工商局履行,銀監部門迄今為止尚未介入小額貸款公司的監管。然而,金融辦公室并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容易導致監管形式化、走過場;而基于小額貸款公司業務專業性極強的特點,工商局作為日常監管主體也不適宜。
5、小額貸款公司轉制難
銀監會和人民銀行大力推行小額貸款公司的同時,也對小額貸款公司的前景予以了一定考慮,允許小額貸款公司在自愿的原則下,可以依據《村鎮銀行管理暫行規定》和《貸款公司管理暫行規定》轉制為村鎮銀行或貸款公司,從而發展成為正規金融機構獲取更多的融資渠道和經營項目。但是,小額貸款公司的轉制過程是十分痛苦的,因為根據銀監會的《村鎮銀行管理暫行規定》,村鎮銀行最大股東或唯一股東必須是銀行業金融機構。最大銀行業金融機構股東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村鎮銀行股東總額的20%,單個自然人股東及關聯方持股比例不得超過村鎮銀行股本總額的10%,單一非銀行金融機構或單一非金融機構企業法人及其關聯方持股比例不得超過村鎮銀行股本總額的10%。而《貸款公司管理暫行規定》規定的股東條件更加嚴格,限定投資人必須為境內商業銀行或農村合作銀行。從以上規定很明顯的看出,國家對于小額貸款公司的轉制還是嚴格控制的,希望通過大型商業銀行的介入降低金融風險。小額貸款公司如果要轉制成為村鎮銀行和貸款公司必須由商業銀行控股或經營,這就意味著小額貸款公司的原始發起人和投資者們不得不讓出控股權和經營權,而這對于那些視小額貸款公司為其心血的原始發起人無疑是難以接受的。
二、解決小額貸款公司現狀問題的途徑
1、解決小額貸款公司后續資金匱乏問題的途徑
(1)放寬對小額貸款公司股東人數的限制
由于小額貸款公司在我國被限定為“只貸不存”的公司,那么增資擴股將是其融資的最好渠道。2008年,銀監會和人民行的《關于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的指導意見》中規定了小額貸款公司的股東人數:有限責任公司應由50個以下股東出資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應有2至200個發起人。考慮到小額貸款公司支農功能的特殊性,筆者建議在未來的立法中應取消小額貸款公司股東人數的上限,充分吸納社會閑置資金入股。
(2)允許商業銀行向小額貸款公司批發貸款
請求大型商業銀行批發貸款其實一直是小額貸款公司的強烈要求,但由于沒有明確的政策指引,貸款必須通過政府嚴格地行政審批。筆者建議國家應出臺相關政策或法律將向小額貸款公司批發貸款納入到商業銀行的正式業務之中,商業銀行有向小額貸款公司批發貸款的自和決定權,無須通過政府審批。與此同時,考慮到小額貸款公司獲取貸款資金的目的主要是用來進行支農服務,國家應當對商業銀行向小額貸款公司批發貸款規定較低利息,并對商業銀行的每筆放貸予以利息補貼。
(3)逐步松開小額貸款公司“只貸不存”的緊箍咒
國家出于金融安全目的對小額貸款公司的業務進行限制無可厚非,但這無形中又與國家所提倡的支農政策相沖突。要想最大限度的發揮小額貸款公司的支農功能首先應當保證小額貸款公司的貸款資金的持續性,而存款業務的開展無疑是解決貸款資金來源的最重要渠道,能大大調動開辦小額貸款公司的積極性。筆者建議政府應出臺相關政策,先對小額貸款公司進行存款業務試點,從眾多的小額貸款公司中挑選開辦時間長、規模大、信譽好的公司開展存款業務,并在利率政策上進行扶持,允許其存款利率可在一定限度內高于一般商業銀行同期的利率水平。試點資格由銀監會進行審批,日常經營由銀監局監管。以試點作示范,逐漸放開對小額貸款公司的存款業務限制。
2、解決小額貸款公司身份尷尬問題的途徑
我國小額貸款公司的運作尚處于摸索階段,相關的法律、法規還不完備,這種法律、法規的欠缺使小額貸款公司的身份尚不明確,由此面臨著一定的法律風險。使小額貸款公司的業務行為出現了法律監督的空白狀態。筆者建議要盡快完善能覆蓋小額貸款公司的配套法律法規,特別制定《小額貸款公司監管法》、《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法》,使小額貸款公司的發展有法可依。對于小額貸款公司的法律地位,雖然目前《關于小額貸款公司試點的指導意見》將其定為一般的公司企業法人,但筆者認為將其視為“小型商業銀行”更適合,因為它比一般的公司企業法人在業務上更具特殊性、專業性、審慎性。所以對小額貸款公司相關法律的制定應更多的參照商業銀行的法律法規。
3、解決小額貸款公司市場準入難問題的途徑
為了充分調動社會投資者興業創辦小額貸款公司的熱情,有效利用社會的大量閑置資金用于支農建設,筆者建議取消繁雜的行政審批程序,對小額貸款公司的市場準入實行“低門檻嚴監管”的原則,強調對其的后端控制。對于小額貸款公司的設立程序應采用一般公司設立的準則主義,即只要小額貸款公司符合了相關法律的設立條件并經登記機關依法登記就可以成立,無須政府行政機關的事先批準或核準。而針對小額貸款公司較高的法定最低注冊資本,筆者建議大幅下調小額貸款公司的法定最低注冊資本甚至是取消最低注冊資本,因為小額貸款公司的實力是否雄厚并非光看注冊時的資本,最重要的是公司運行時可用于放貸的資金,而小額貸款公司的行業信用度、與銀行金融機構的良好關系等都是可以進行轉化的無形資本。此外,還要取消單一股東持股不得超過小額貸款公司注冊資本總額的10%的限定條件,以及取消“不超過兩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融入資金,其中從銀行業金融機構獲得融入資金的余額,不得超過資本凈額的50%”的限定條件。
4、解決小額貸款公司監管難問題的途徑
考慮到小額貸款公司經營的業務具有極強的專業性,筆者認為應在相關立法中明確各監管者的職責,建議應由銀監局負責對小額貸款公司的日常監管,由金融辦公室負責宏觀的政策引導。其中銀監局應當對小額貸款公司的每筆業務進行記載并隨機檢查,特別是對于小額貸款公司從商業銀行獲批的貸款的用途及流向進行監控,防范小額貸款公司出于非用于貸款業務目的從商業銀行套取貸款。另外,銀監局應強化對小額貸款公司貸款利率的監督檢查,防范高利貸違法行為,確保農民可以獲得較低利息的貸款。為了鼓勵創辦小額貸款公司進行支農服務,國家應允許其貸款利率水平高于一般的金融機構,但不應超過太多,筆者認為不應超過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2倍為宜,國家應當對低利率的小額貸款公司給予財政補貼或稅收優惠,抑或授意國有銀行批給其更多的低息貸款從事支農放貸業務。
5、解決小額貸款公司轉制難問題的途徑
筆者認為金融風險的防范重在監管而不是在濫設門檻,只要監管部門在日常的監管工作中做到全面、細致、及時,小額貸款公司在轉制后能夠審慎經營,那么金融風險是可以被扼殺的。建議在小額貸款公司轉制的問題上,應當充分照顧小額貸款公司原始發起人和投資者們的感情和創業熱情,弘揚公司法的民主與自治精神。取消《村鎮銀行管理暫行規定》、《貸款公司管理暫行規定》中的商業銀行必須控股以及必須是最大股東的強行規定,是否吸納商業銀行入股應當由小額貸款公司的公司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決議,是否由商業銀行控股經營則應當按照公司法資本多數決原則來決定。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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