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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大會通知范文1
關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議案
為進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結構,規(guī)范公司行為,根據中國證監(jiān)會《關于加強社會公眾股股東權益保護的若干規(guī)定》、《上市公司股東大會網絡投票工作指引(試行)》、《深圳證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規(guī)則》(2004年修訂)、《關于督促上市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通知》(證監(jiān)公司字[2005]15號)等有關規(guī)定的內容,現對公司章程有關內容進行如下修改:
一、修改原《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條:
原為:
“公司股東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額獲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參加或者委派股東人參加股東會議;
(三)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額行使表決權;
(四)對公司的經營行為進行監(jiān)督,提出建議或者質詢;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及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轉讓、贈與或質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六)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獲得有關信息,包括:
1.繳付成本費用后得到公司章程;
2.繳付合理費用后有權查閱和復印:
(1)本人持股資料;
(2)股東大會會議記錄;
(3)中期報告和年度報告;
(4)公司股本總額、股本結構。
(七)公司終止或者清算時,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額參加公司剩余財產的分配;
(八)法律、行政法規(guī)及公司章程所賦予的其他權利。”
現改為:
“公司股東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額獲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參加或者委派股東人參加股東會議;
(三)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額行使表決權;
(四)對公司的經營行為進行監(jiān)督,提出建議或者質詢;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及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轉讓、贈與或質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六)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獲得有關信息,包括:
1.繳付成本費用后得到公司章程;
2.繳付合理費用后有權查閱和復印:
(1)本人持股資料;
(2)股東大會會議記錄;
(3)季度報告、中期報告和年度報告;
(4)公司股本總額、股本結構。
(七)公司終止或者清算時,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額參加公司剩余財產的分配;
(八)符合條件的股東在股東大會召開前公開向其他股東征集投票權;
(九)法律、行政法規(guī)及公司章程所賦予的其他權利。”
二、修改原《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條:
原為:
“公司的控股股東在行使表決權時,不得做出有損于公司和其他股東合法權益的決定。”
現改為:
“公司控股股東及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和公司社會公眾股股東負有誠信義務。控股股東應嚴格依法行使出資人的權利,控股股東不得利用關聯(lián)交易、利潤分配、資產重組、對外投資、資金占用、借款擔保等方式損害公司和社會公眾股股東的合法權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損害公司和社會公眾股股東的利益。”
三、修改原《公司章程》第四十三條:
原為:
“股東大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公司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二)選舉和更換董事,決定有關董事的報酬事項;
(三)選舉和更換由股東代表出任的監(jiān)事,決定有關監(jiān)事的報酬事項;
(四)審議批準董事會的報告;
(五)審議批準監(jiān)事會的報告;
(六)審議批準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七)審議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或彌補虧損方案;
(八)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做出決議;
(九)對發(fā)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
(十)對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項做出決議;
(十一)修改公司章程;
(十二)對公司聘用、解聘會計師事務所做出決議;
(十三)審議代表公司發(fā)行在外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的提案;
(十四)審議法律、法規(guī)和公司章程規(guī)定應當由股東大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現改為:
“股東大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公司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
(二)選舉和更換董事,決定有關董事的報酬事項;
(三)選舉和更換由股東代表出任的監(jiān)事,決定有關監(jiān)事的報酬事項;
(四)審議批準董事會的報告;
(五)審議批準監(jiān)事會的報告;
(六)審議批準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
(七)審議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或彌補虧損方案;
(八)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做出決議;
(九)對發(fā)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
(十)對發(fā)行可轉換公司債券作出決議;
(十一)對公司有重大影響的附屬企業(yè)上市作出決議;
(十二)對公司重大資產重組作出決議;
(十三)對在公司發(fā)展中對社會公眾股股東利益有重大影響的相關事項作出決議;
(十四)對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項做出決議;
(十五)修改公司章程;
(十六)對公司聘用、解聘會計師事務所做出決議;
(十七)審議代表公司發(fā)行在外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的提案;
(十八)審議法律、法規(guī)和公司章程規(guī)定應當由股東大會決定的其他事項。”
四、修改原《公司章程》第四十九條:
原為:
“股東會議的通知包括以下內容:
(一)會議的日期、地點和會議期限;
(二)提交會議審議的事項;
(三)以明顯的文字說明:全體股東均有權出席股東大會,并可以委托人出席會議和參加表決,該股東人不必是公司的股東;
(四)有權出席股東大會股東的股權登記日;
(五)投票委托書的送達時間和地點;
(六)會務常設聯(lián)系人姓名,電話號碼。”
現改為:
“股東會議的通知包括以下內容:
(一)會議的日期、地點和會議期限;
(二)提交會議審議的事項;
(三)以明顯的文字說明:全體股東均有權出席股東大會,并可以委托人出席會議和參加表決,該股東人不必是公司的股東;
(四)有權出席股東大會股東的股權登記日;
(五)投票委托書的送達時間和地點;
(六)會務常設聯(lián)系人姓名,電話號碼。
公司召開股東大會并為股東提供股東大會網絡投票系統(tǒng)的,應當在股東大會通知中明確載明網絡投票開始的時間、投票程序以及審議的事項。”
五、新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五條 董事會、獨立董事和符合相關規(guī)定條件的股東可以向公司股東征集其在股東大會上的投票權。投票權征集應采取無償的方式進行,并應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
征集人公開征集上市公司股東投票權,應當按照有關實施辦法辦理。”
六、修改原《公司章程》第六十一條:
原為:
“公司召開年度股東大會,單獨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決權總數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或者監(jiān)事會可以提出臨時提案。
臨時提案如果屬于董事會會議通知中未列出的新事項,同時這些事項是屬于《上市公司股東大會規(guī)范意見》第六條所列事項的,提案人應當在股東大會召開前十天將提案遞交董事會并由董事會審核后公告。”
現改為:
“公司召開年度股東大會,單獨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決權總數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或者監(jiān)事會可以提出臨時提案。
臨時提案如果屬于董事會會議通知中未列出的新事項,同時這些事項是屬于《上市公司股東大會規(guī)范意見》第六條所列事項的,提案人應當在股東大會召開前十天將提案遞交董事會并由董事會審核后公告。
公司年度股東大會采用網絡投票方式的,提案人提出的臨時提案應當至少
提前十天由董事會公告。提案人在會議現場提出的臨時提案或其他未經公告的臨時提案,均不得列入股東大會表決事項。”
七、新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條:
“第七十條 下列事項須經公司股東大會表決通過,并經參加表決的社會公眾股股東所持表決權的半數以上通過,方可實施或提出申請:
(一)公司向社會公眾增發(fā)新股(含發(fā)行境外上市外資股或其他股份性質的權證)、發(fā)行可轉換公司債券、向原有股東配售股份(但控股股東在會議召開前承諾全額現金認購的除外);
(二)公司重大資產重組,購買的資產總價較所購買資產經審計的賬面凈值溢價達到或超過20%的;
(三)公司股東以其持有的本公司股權償還其所欠本公司的債務;
(四)對公司有重大影響的公司附屬企業(yè)到境外上市;
(五)在公司發(fā)展中對社會公眾股股東利益有重大影響的相關事項。
公司召開股東大會審議上述所列事項的,應當向股東提供網絡形式的投票平臺。
公司應在保證股東大會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過各種方式和途徑,包括提供網絡形式的投票平臺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擴大社會公眾股股東參與股東大會的比例。
股東大會網絡投票的開始時間,不得早于現場股東大會召開前一日下午3時并不得遲于現場股東大會召開當日上午9時30分,其結束時間不得早于現場股東大會結束當日下午3時。”
八、新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一條:
“第七十一條,具有本章程第七十條規(guī)定的情形時,公司股東大會通知后,應當在股權登記日后三日內再次公告股東大會通知。”
九、修改原《公司章程》第九十七條:
原為:
“公司按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聘任適當的人員擔任公司的獨立董事。 公司的獨立董事不得在公司擔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職務,并與公司及其主要
股東不存在可能妨礙其進行獨立客觀判斷的關系。
獨立董事承擔法律法規(guī)和本章程規(guī)定的董事義務。”
現改為:
“公司董事會成員中應當有三分之一以上獨立董事,其中至少有一名會計專業(yè)人士。獨立董事應當忠實履行職務,維護公司利益,尤其要關注社會公眾股股東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
獨立董事應當獨立履行職責,不受公司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與公司及其主要股東、實際控制人存在利害關系的單位或個人的影響。”
十、修改原《公司章程》第一百零三條:
原為:
“獨立董事每屆任期與其他董事相同,任期屆滿,可連選連任,但連任不得超過兩屆。獨立董事任期屆滿前不得無故被免職。”
現改為:
“獨立董事每屆任期與公司其他董事相同,任期屆滿,可連選連任,但是連任時間不得超過六年。獨立董事任期屆滿前,無正當理由不得被免職。提前免職的,公司應將其作為特別披露事項予以披露。”
十一、新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零六條:
“第一百零六條 公司應當建立獨立董事工作制度,董事會秘書應當積極配合獨立董事履行職責。公司應保證獨立董事享有與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權,及時向獨立董事提供相關材料和信息,定期通報公司運營情況,必要時可組織獨立董事實地考察。”
十二、新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百零七條 獨立董事應當按時出席董事會會議,了解公司的生產經營和運作情況,主動調查、獲取做出決策所需要的情況和資料。獨立董事應當向公司年度股東大會提交全體獨立董事年度報告書,對其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說明。”
十三、新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零九條:
“第一百零九條 獨立董事在任期屆滿前可以提出辭職。獨立董事辭職應向董事會提交書面辭職報告,對任何與其辭職有關或其認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注意的情況進行說明。
獨立董事辭職導致獨立董事成員或董事會成員低于法定或公司章程規(guī)定最低人數的,在改選的獨立董事就任前,獨立董事仍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及本章程的規(guī)定,履行職務。董事會應當在兩個月內召開股東大會改選獨立董事,逾期不召開股東大會的,獨立董事可以不再履行職務。
十四、修改原《公司章程》第一百零七條:
原為:
“獨立董事應當對公司以下事項向董事會或股東大會發(fā)表獨立意見: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級管理人員;
(三)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
(四)公司的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lián)企業(yè)對現有或新發(fā)生的總額高于300萬元人民幣或高于最近經審計凈資產值的0.5%的借款或其他資金往來,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五)認為可能損害中小股東權益的事項。
獨立董事應當就上述事項發(fā)表以下幾類意見之一:同意;保留意見及其理由;反對意見及其理由;無法發(fā)表意見及其障礙。
如有關事項屬于需要披露的事項,公司應當將獨立董事的意見予以公告;獨立董事有意見分歧且無法達成一致時,董事會應將各獨立董事的意見分別披露。”
現改為:
“獨立董事應當對公司以下事項向董事會或股東大會發(fā)表獨立意見: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級管理人員;
(三)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薪酬;
(四)公司的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lián)企業(yè)對現有或新發(fā)生的總額高于
300萬元人民幣或高于最近經審計凈資產值的0.5%的借款或其他資金往來,以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五)公司董事會未作出現金利潤分配議案的;
(六)認為可能損害中小股東權益的事項。
獨立董事應當就上述事項發(fā)表以下幾類意見之一:同意;保留意見及其理由;反對意見及其理由;無法發(fā)表意見及其障礙。
如有關事項屬于需要披露的事項,公司應當將獨立董事的意見予以公告;獨立董事有意見分歧且無法達成一致時,董事會應將各獨立董事的意見分別披露。”
十五、修改原《公司章程》第一百零六條:
原為:
“獨立董事除應當具有相關法律法規(guī)及本章程賦予董事的職權外,還具有以下特別職權:
(一)重大關聯(lián)交易(指公司擬與關聯(lián)人達成的總額高于300萬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經審計凈資產值的0.5%的關聯(lián)交易)應當由獨立董事認可后,提交董事會討論;獨立董事做出判斷前,可以聘請中介機構出具獨立財務顧問報告,作為其判斷的依據;
(二)提議召開董事會;
(三)向董事會提請召開臨時股東大會;
(四)向董事會提請聘用或解聘會計師事務所;
(五)獨立聘請外部審計機構和咨詢機構;
(六)在股東大會召開前公開向公司股東征集投票權。
獨立董事行使上述職權時應當取得全體獨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如果獨立董事有關上述提議未被采納或上述職權不能正常行使,公司應將有關情況予以披露。”
現改為:
“公司重大關聯(lián)交易(指公司擬與關聯(lián)人達成的總額高于300萬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經審計凈資產值的0.5%的關聯(lián)交易)、聘用或解聘會計師事務所,應由二分之一以上獨立董事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會討論。獨立董事向董事會提請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提議召開董事會會議和在股東大會召開前公開向股東征
集投票權,應由二分之一以上獨立董事同意。經全體獨立董事同意,獨立董事可獨立聘請外部審計機構和咨詢機構,對公司的具體事項進行審計和咨詢,相關費用由公司承擔。”
十六、修改原《公司章程》第一百九十六條:
原為:
“公司至少在中國證監(jiān)會指定的一種報刊媒體上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現改為:
股東大會通知范文2
公司解散主要分自愿解散和強制解散。
(一)自愿解散程序為:
(1)股東大會作出決議,而且該決議要以重度特別決議進行;
(2)董事、監(jiān)察人申請解散登記。一旦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在解散開始一定時期內,董事和監(jiān)察人要向政府主管部門申請進行解散登記,一經政府主管部門核準登記,解散即正始生效。如果董事和監(jiān)察人沒向政府主管部門申請解散登記,政府主管部門可根據職權或利害關系人請求,撤銷公司設立登記。
(二)強制解散程序為:
(1)董事會通知股東。在公司解散開始后,除破產原因外,董事會應立即公告通知股東并以專函形式通知記名股東。若因為破產原因而解散,由法院出具公告說明。
股東大會通知范文3
關鍵詞:簡易合并 合并程序 控制公司
前言
美國著名經濟學家、諾貝爾經濟學獎獲得者喬治·斯蒂格勒在《通向壟斷和寡占之路——兼并》的論文開篇就說:“~個企業(yè)通兼并其他競爭對手的途徑成為巨型企業(yè)是現代經濟史上一個突出現象”,“沒有一個美國大公司不是通過某種程度、某種方式的兼并而成長起來的,幾乎沒有一家大公司主要是靠內部擴張成長起來的。”由此可見,合并是公司的經濟擴張和規(guī)模壯大的主要手段,然而,公司合并程序法律制度的設計直接關系到公司合并的成敗,繁瑣的合并程序可能會使公司錯失商機,為此,本文對我國現行合并程序制度進行分析,在借鑒其他國家地區(qū)法律制度的基礎上,對我國公司合并程序法律制度提出粗淺的看法。
一、我國現行《公司法》對公司合并程序的制度設計
公司合并程序是一個復雜的程序過程,因公司合并涉及眾多利益群體,為此,公司合并程序制度的設計一方面涉及法律的公平公正,另一方面也涉及到法律的經濟效益,程序制度設計過于簡單就可能會使一些群體的法益排除法律之外,有失公正,如果程序制度設汁過程過于繁瑣,就會出現合并涉時過長不符合效益原則,而被各公司列為擴大經濟規(guī)模的次優(yōu)選擇,從而使該程序規(guī)定不能發(fā)揮其制度設計的預期目標,為此,我國《公司法》規(guī)定公司合并須履行以下程序:
一是公司的董事會擬定合并方案。我國《公司法》第47條規(guī)定了董事會有制訂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變更公司形式方案的職責,也就是說,由參與合并的公司的董事會通過協(xié)商擬定合并方案。合并方案擬定后,董事會應在股東(大)會召開前向股東發(fā)送召集通知,并將該方案一并發(fā)送于股東,以便股東有充分的時間提出意見,并決定是否行使股份回購請求權。
二是股東(大)會對合并方案做出決議。由于公司合并是導致公司資產重新配置的重大法律行為,直接關系股東的權益,所以公司合并的決定權不在董事會,而屬于股東(大)會,依照我國公司法的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做出公司合并的決議,必須經代表2/3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而國有獨資公司的合并由國有資產監(jiān)督管理機構決定,其中,重要的國有獨資公司合并,應當由國有資產監(jiān)督管理機構審核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2,3以上通過。
三是簽訂正式的合并協(xié)議。合并方案經股東大會通過后,合并各方簽訂合并協(xié)議,合并協(xié)議是公司合并的法律基礎,同時合并協(xié)議還會引起資產及股權在合并各方公司之間的轉移,因此,合并協(xié)議不僅有組織合同的特征,還具有債法上的因素。
四是編制公司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在公司合并中,被合并公司要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以反映企業(yè)在某一特定時期的財務狀況,并可以了解企業(yè)的規(guī)模,預測未來的財務趨勢。
五是通知公告?zhèn)鶛嗳恕9竞喜貏e注意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以避免公司利用合并逃避債務的行為。因此,我國《公司法》第174條規(guī)定,公司應當自做出合并決議之日起10曰內通知債權人,并于3O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自接通知書之日起30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45目內,可以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提供相應的擔保。
六是履行合并協(xié)議。公司的股東會通過合并決議,并且債權人沒有異議的情況下,參與合并的各公司的董事會應按照合并協(xié)議來履行約定的合并義務,如果不按約履行,就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七是辦理合并登記手續(xù)。公司履行合并協(xié)議后,應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相關登記,如吸收合并,則存續(xù)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被吸收公司因解散而辦理注銷登記:新設合并,則新設立的公司應辦理設立登記,參與合并的各公司都要辦理注銷登記。另外,公司的房屋、土地使用權、商標使用權等變動需要登記的資產,就到有關部門辦理相應的產權變動登記,同時,法律、行政法規(guī)或國務院決定公司合并、分立必須報經批準的,還應當提交有關批準文件。
由于我們國家于2008年8月1日開始實施《反壟斷法》,那么符合一定條件的公司合并還需要經過反壟斷部門的審查程序。
二、公司合并程序制度評價分析
我國現行《公司法》與1993年《公司法》中合并程序規(guī)定相比較而言,在程序方面進行了修改,如取消了異議債權人當然阻止公司合并的規(guī)定,即使公司對有異議的債權人不提供相應的擔保或不清償債務,公司當然合并,與此同時,將1993年公司法規(guī)定對未接到通知書的債權人自公告日起90日內為債權人的異議期,改為45日,并且將1993年《公司法》公告3次的要求縮減至一次,這些修正在某種程度上提高了合并的效率,可是對于那些母子公司合并或控制從屬性比較高的公司合并而言,單純的修改公告日期或減少公告次數是遠遠不能滿足這類公司合并追求效率的目標,如一個母公司持有子公司的股份達90%,母公司合并子公司按照正常合并程序來進行合并,如前所述,董事會制定合并方案,經雙方股東大會討論,如果不經過股東大會討論則屬于程序不合法,然后公告?zhèn)鶛嗳耍渌钑r間如下:假如雙方董事會制定合并方案時間為2O日,但股東大會召開的程序時間是法定的,一般召開股東大會應將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和審議的事項于會議召開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然后再召開股東大會,由于合并屬于法定特別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假如股東大會召開時間為1天,也就是說雙方同時召開股東大會做決議,最效率的母子公司合并為召開股東大會需花費2l天,然而對于持股份額達90%以上的母子公司而言,股東大會的決議顯然不能夠左右公司合并方案了,這種法律制度的設計,在母子公司合并的司法實踐中,成為“羈絆”,因此,為了體現法律效率一面,許多國家在公司合并制度上設計了特殊合并程序——簡易合并程序,所謂簡易合并又稱是略式合并(short-for.mmerger)是指母公司持有子公司的股份達到一定比例以上時,如9O%或95%。只需通過母公司的董事會決議就可以對子公司進行吸收合并。0簡易合并程序與一般合并相比較而言,簡易合并程序省略股東會決議程序,反而能便利企業(yè)經營策略之運用,節(jié)約合并成本。。然而,我國《公司法》在2005年修訂時沒有將該制度引進,對現行法律制度來說,不能不說是一個缺憾。
轉貼于 三、簡易合并程序制度借鑒與思考
由于簡易合并程序省略了股東(大)會的議事程序,符合公司運營對效率的追求,因此,一股國家地區(qū)在法律上對該制度進行了詳細的規(guī)定,但各國的立法經濟環(huán)境不一致,對簡易程序適用的主體范圍也有不同的理解,而且即使同一國家的法律在不同的經濟歷史時期對簡易程序適用的主體范圍也有不同的規(guī)定。
美國1984年《美國示范公司法》第l1.O4條規(guī)定了簡易程序,當時是美國第四次并購浪潮,《美國示范公司法》針對大規(guī)模公司吸收合并小規(guī)模公司或控制公司吸收合并其高度從屬公司這兩種合并情況規(guī)定了簡易合并程序,隨后,在修訂的《美國示范公司法》中進一步將簡易合并適用主體擴張,不僅規(guī)定控制公司與由其所持有股份總數90%以上的從屬公司間得為略式合并,且由其所持有股份總數90%以上的從屬公司間,亦得由控制公司董事會決議為略式合并,而不必經從屬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的同意。
而且修訂后的《美國示范公司法》以列舉的方式對那些對股東利益影響不大的小規(guī)模合并也適用簡易程序,如《美國示范公司法》第11.O3條規(guī)定,下列情形時無需存續(xù)公司股東會就合并計劃做出決議:(1)存續(xù)公司的章程與該公司合并前的章程無不同之處(除了該法第1O.02條列舉的修訂):(2)存續(xù)公司股東持有的合并生效日之前的股份,在合并后必須同合并前數量相關并具有相同的名稱、優(yōu)惠、限制及相關權利;(3)合并后增加發(fā)行的有表決權股份(普通股)的總額不超過存續(xù)公司合并前發(fā)行的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的20%;(4)合并后增加發(fā)行的優(yōu)先股的數量不超過存續(xù)公司發(fā)行的優(yōu)先股總數的20%。美國紐約證券交易所的上市規(guī)則遵循了示范公司法的規(guī)則,要求合并
日本則于1997年修正的《商法》中以列舉的方式引進了簡易合并制度,即:日本《商法》第413條公司合并如符合下列兩項要件,則可進行簡易合并程序,不必經存續(xù)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存續(xù)公司因合并所發(fā)行的新股總數,占其已發(fā)行股份總數1/20以下。存續(xù)公司因公司合并所應支付消滅公司股東的合并支付金總額,僅占其最終資產負債所列資產凈值之!/50以下。2005年日本國會通過了《會社法》對日本《商法》的簡易合并適用要件進一步有條件地放寬,以促進公司合并,具體表現為:一是吸收合并的存續(xù)公司標準要件情況一,日本《會社法》第796條第3項規(guī)定就吸收合并的存續(xù)公司,如其支付給消滅公司股東或社員之對價合計額,僅占依法務省令所定方法而計算出的純資產額的l,5以下者,免經存續(xù)公司股東會決議。但如存續(xù)公司章程,設有較低比例者,從其所定:二是吸收合并的存續(xù)公司標準要件情況二,日本《會社法》第796第l項規(guī)定存續(xù)公司如與其持有已發(fā)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90%以上的消滅公司為吸收合并時,免經存續(xù)公司的股東會決議。但對于消滅公司股東或社員所交付的金錢或其他財產的全部或一部,為存續(xù)公司的轉讓受限制股份,而存續(xù)公司非公開公司時,不在此限。三是消滅公司免股東會議標準情況,日本《會社法》第784條如存續(xù)公司與其持有已發(fā)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90%以上的消滅公司吸收合并,可免經消滅公司股東會決議。
股東大會通知范文4
此前宏智曝出5000萬元募集資金在光大銀行福州鼓樓支行失蹤的消息(參見本刊2003年第11期《宏智科技遇查》),看來僅僅是一顆信號彈。從目前跡象看,要理清宏智的故事似乎遠沒有那么簡單。
交鋒
近期第一回合的交鋒源于宏智董事會矛頭宜指原董事長林起泰的公告。2003年11月13曰,宏智科技董事會公布重大事項 公司原董事長林起泰涉嫌以公司7000萬元募集資金為其胞弟林起倫所控股的福建昆侖科技有限公司還款,林起泰任法定代表人的福建宏智通信軟件有限責任公司(宏智科技控股子公司),在兩個月內被提現和匯出兩三千萬元資金,宏智科技在電信市場的業(yè)務單被福建宏智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以宏智科技子公司名義轉簽走,而為宏智電信工程公司簽訂合同的授權代表有林起泰。
關于林起泰挪用募集資金更具體的說法是,2002年12月23日,林起泰以公司名義同中國光大銀行福州分行簽訂質押合同(合同附有一份原第一屆董事會同意簽訂該質押合同的董事會決議,但宏智董事會同時稱該決議的真實性及合法性有待調查),將公司募集資金賬戶上9000萬元的定期存單作為質押物,為福建昆侖科技有限公司申請的7000萬元借款提供擔保。2003年5月29日,林起泰以公司名義向光大銀行福州古田支行遞交代還款申請書(該申請書未附有董事會決議),要求將質押物9000萬元解凍并提前代為償還福建昆侖科技公司7000萬元借款,同日這筆資金匯入昆侖科技賬戶。
宏智科技的公告在市場上掀起軒然大波,作為“創(chuàng)業(yè)元老”之一的林起泰一下子咸了掏空上市公司的嫌疑人。
公告后兩天,盛傳已失蹤的林起泰出人意料地主動現身央視,反駁宏智公告的說法。林起泰在一份聲明中表示,到他離任時,公司的募集資金并沒有損失,宏智科技公告中所提到的宏智通信軟件有限責任公司的運作也是按照他與公司的協(xié)議進行的。據透露,林起泰在其《告宏智同胞書》中表示,創(chuàng)業(yè)至今他沒有私下拿過宏智科技一分錢,雖然在工作中有過失誤,但絕沒有損公肥私的違法行為。
林起泰對外表示,宏智科技董事會2003年11月13日的公告與公司第一大股東王棟2003年11月初向董事會提交的“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改選董事會和股東監(jiān)事”的提案有關。所有的一切是因為股權之爭引起。
股權連環(huán)凍結秀
與此同時,另一個回合的角逐早已緊鑼密鼓,這就是宏智科技前三大股東的“股權連環(huán)凍結秀”――首先從宏智科技第二大股東李少林、第三大股東福建大乾開始。
2003年11月13日宏智公告,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對林起泰、魏劍輝訴李少林股權糾紛一案裁定,將孿少林持有的宏智1736.7萬股股份自2003年11月10日起予以凍結,為期一年。11月18日宏智公告,根據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協(xié)助執(zhí)行通知書,對高蕾訴福建大乾債務糾紛一案裁定,將福建大乾持有的宏智1446.2萬股股份自2003年11月14日起予以凍結,為期一年。而后2003年12月3日宏智公告,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宏智第四大股東泉州市閩發(fā)物業(yè)發(fā)展有限公司訴福建大乾、王棟以及林起泰合作協(xié)議一案裁定,王棟所持的宏智1983.8萬股股份被予以凍結(自2003年12月1日至2004年11月30日)。
一個頗有意思的插曲是,由于李少林提出解除財產保全申請并提供反擔保,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7日解除對李少林所持宏智1 736 7萬股股份的凍結,但當日,福建高院復又裁定將李少林所持股份予以凍結(自2003年11月28日至2004年11月27日)。
在如此集中的時間內,宏智科技第一、二、三大股東(王棟、李少林、福建大乾)所持股權被悉數凍結,凍結股份共計5166.7萬股,占總股本的46 97%。據分析,前三大股東股權連環(huán)凍結事件的根本原因是,宏智股權紛爭的利益各方都擔心對方股權在紛亂之時遭遇變故,為利益爭奪增加不確定因素,而凍結狀態(tài)客觀上對各方都有利。
值得關注的是,作為第二大股東,李少林為何沒有卷入近期宏智股權之爭的正面交鋒,公開資料顯示,李少林女士現為明珠(福建)集團有限公司董事長,曾任福建省三明市委城市工作部部長。據知情人士透露,宏智科技在1999年增資改制前后,有關政府部門要求引入李少林,但李少林并沒有足夠現金參股,最后宏智借一些錢給李少林。宏智科技上市后.林起泰和王棟曾打算買斷李少林所持股權,按林起泰和王棟對外的說法,林起泰等人支付給李少林5000萬元股權轉讓款后,發(fā)現合同有漏洞,但李少林既不退錢也不讓股。林起泰、魏劍輝訴李少林股權糾紛一案大概即由此而來。
大股東提案遇阻
與股權凍結事件交錯著的另一個層面的角力,則圍繞宏智科技第一大股東王棟(宏智科技原總經理,2003年8月辭職)提請召開股東大會改選現任董事會一案進行。
據知情者向《新財經》記者透露,2003年12月3日宏智公告王棟所持股權被凍結的前一天,王棟發(fā)出提請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改選董事會和股東監(jiān)事的議案。該議案將提名新一屆董事會,撤換2003年6月25日選出的第二屆董事會全體成員。有資料顯示,王提名的董事中有5位在宏智科技、其子公司或股東單位任職。而雄震集團(600711)董事長姚雄杰被提名引起市場關注,姚為何來趟宏智這池渾水,其中有何玄妙尚不得而知。
2003年11月13日,王棟將相關提案文件以特快專遞方式郵寄至宏智科技董事會,為證明自己已將有關文件寄給宏智董事會,王棟還兩次請當地公證機構進行公證。據稱,王的提案并未得到宏智董事會回應。而按規(guī)定,宏智科技董事會在收到提案后的15天內需作出是否同意召開股東大會的決定,因此,王棟擬自行召集召開臨時股東大會并計劃于2003年12月3日公告,但經過一番周折,2003年12月11日公告才得以披露。
對此,宏智董事會公告稱,一方面宣稱此前從未收到過王棟的有關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提案文件,在未收到提案的前提下.王棟提議自行召開2004年第一次臨時股東大會的行為,違反了《公司法》、《公司章程》和《上市公司股東大會規(guī)范意見》的有關規(guī)定,因此,對王棟自行召開臨時股東大會的有效性不予認可,另一方面公告了王棟與自然人胡海仁之間存在的股權托管協(xié)議,以及胡海仁提出撤消王棟改選董事會的議案的要求。
胡海仁稱,根據股權托管協(xié)議.他享有托管股份的提名權、提案權、表決權,王棟未經他同意擅自提議改選公司董事會的做法違反了協(xié)議的約定,是不合法的,因此,對王棟提出的改選公司董事會的議案予以撤消。同時,胡海仁向宏智科技董事會提出取消王棟召開2004年第一次臨時股東大會通知的要求。
臨時股東大會能否召開
這也許是一份值得審視的股權托管協(xié)議。
2003年6月6日,王棟同意將所持有的宏智科技1983.8萬股股份交與胡海仁管理.在托管期間(至2008年6月6日)未經胡海仁同意,王棟不得對托管股份設置質押、擔保或其他權利限制措施。
但廈門聯(lián)合信實律師事務所律師劉曉軍為王棟召集臨時股東會出具的法律意見認為,股份托管不影響王棟行使股東權利,王棟有權利召集召開臨時股東大會。劉曉軍稱,“由于雙方之間的股權轉讓糾紛,王棟先生早已事實上解除了該托管關系。”
知情人士分析,從律師的表述看,王棟與胡海仁之間除了股權托管關系外,還有股權轉讓糾紛,而外界對此缺乏了解。因此,王棟行使股份權利,并自行召集召開臨時股東大會是否合法有效,應當通過法律程序進行決斷。
據了解,林起泰曾對外透露,在計劃買斷李少林股權,加強對上市公司的控制的想法遇挫后,他和王棟有意轉讓股權,和李少林及第四至第七大股東協(xié)調后商定的價格是1個多億。正因為如此,在2003年6月改選董事會前,王棟提名的第二屆董事會人選中并沒有林起泰。2003年6月25日,宏智新一屆董事會同意公司以自有資金出資1530萬元與北京康富偉業(yè)科技集團、楊良偉共同組建福建宏智通信軟件有限責任公司,宏智科技控股51%。按宏智通信法定代表人林起泰的說法,宏智通信很大程度上是為了收購林起泰和王棟的股權而設立的。但是,從目前情況看,王棟、林起泰并沒有從宏智全身而退的跡象,是什么讓王、林改變主意不得而知。
《新財經》記者獲知,2003年12月22曰,宏智科技第三大股東福建大乾在福建當地媒體發(fā)出會議通知,全文如下“林起泰、唐俊。莊縵、蔡茂富、余圣爭、李嵐、張凱 根據《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經公司股東林起泰、唐俊、李嵐、余圣爭提議.定于2004年1月8日上午9:00在福州北環(huán)西路美倫華美達酒店商務中心會議室召開公司股東會議,討論以下議題:1.修改公司章程;2.變更公司法定代表人;3變更公司董事。請屆時準時到會。”
股東大會通知范文5
上市公司在公布年度報告時會同時公布一份董事會決議,其中包括公司董事會表決通過的關于當年利潤分配的預案。通常情況下,這樣的預案在公司股東大會上都能獲審議通過,但也有例外——如果有股東提出了新的分配方案,則可能預案。
據Wind資訊統(tǒng)計,截至2013年8月8日,A股市場上有4家上市公司的股東向董事會提交了關于2012年度利潤分配的臨時提案。而在一年前,這樣的事情發(fā)生了7起。
近年來,中國證監(jiān)會積極提倡上市公司給予投資者合理的投資回報,為投資者提供分享經濟增長成果的機會。證監(jiān)會認為現金分紅是實現投資回報的重要形式,更是培育資本市場長期投資理念,增強資本市場活力和吸引力的重要途徑。
因此,分析上述近兩年發(fā)生的股東大會上的利潤分配之爭,可以幫助我們了解上市公司對待現金分紅的態(tài)度,從而更好地對其股票進行估值。
看重現金分紅
在11起2011、2012兩個年度股東大會上存在利潤分配之爭的案例中,我們只分析其中的7起。其余4起案例中,多為董事會原利潤分配預案存在缺陷,由相關股東提出臨時議案以進行彌補,包括堅瑞消防(300116.SZ)2012年年度利潤分配方案、濮耐股份(002225.SZ)2012年年度利潤分配方案和鳳凰傳媒(601928.SH)2011年年度利潤分配方案。
以堅瑞消防為例,這家公司2012年年度利潤分配預案為每10股派息0.3元,每10股轉增10股。在原定股東大會召開日前兩天,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郭鴻寶提出臨時提案,認為公司2012年度實現的可分配利潤為負值,同時經營活動產生的現金流量凈額為負,這與公司章程中規(guī)定實施現金分紅的條件不符——“實施現金分紅必須同時滿足的條件包括:公司該年度實現的可分配利潤為正值……當年經營活動所產生的現金流量凈額為正”,因此提出不進行現金分紅。
除上述三家公司外,飛力達(300240.SZ)2011年年度利潤分配方案修改,則是因為2012年3月14日完成了首批限制性股票授予,臨時提案建議將這些限制性股票加入2011年度利潤分配的范圍。
對7起案例進行分析可以發(fā)現,2011年度的5起中有4起為臨時提案建議上市公司用資本公積轉增股本,而2012年度的2起則均為臨時提案建議增加派發(fā)現金紅利。
這是可喜的變化。盡管用資本公積轉增股本對股東而言并無實際收益,但A股市場上卻一直有炒作高送轉股票的風氣,2012年度沒有股東提出轉增股本的臨時提案,或可認為投資者更加重現金分紅而輕炒作了,這顯然更符合證監(jiān)會大力提倡的價值投資的理念。
上述案例中,鹽湖股份(000792.SZ)和鄂武商(000501.SZ)兩個案例尤其有典型意義。
鹽湖股份提高分紅
在鹽湖股份公布2012年度利潤分配預案后,股東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達”)的臨時提案,中國信達在提案中闡述了建議提高現金分紅比例的理由:
公司自1997年在深圳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來,每年均保持了較高的分紅派息率。2012年度,公司實現歸屬于母公司股東的凈利潤為2,524,262,260.84元。我們理解公司的發(fā)展需要投入巨額的資金,但是股東投資也應該享受公司成長帶來的收益。
我們整理了相關數據,發(fā)現中國信達的觀點不無道理,據Wind資訊統(tǒng)計,“鹽湖股份自上市以來總計向A股股東派現16次,共49.68億元,募資3次,共7.9億元。派現金額是募資金額的6.29倍,在全部A股中名列第18位,高于市場平均水平。”
鹽湖股份近年來派息率大幅下降,注重股息收益的股東不滿也在情理之中。按董事會利潤分配預案,2012年度派息率(股息/歸屬于上市公司股東的凈利潤)將只有10.02%。
不過,公司董事會降低派息率也有充足的理由——鹽湖股份近年來資本支出巨大。從表2我們可以看到,自2011年開始,公司的自由現金流由正轉負,表明公司經營現金流已經不足以支撐龐大的投資活動。從某種意義上來說,2011、2012年度公司派息是靠吃老本或借錢,因此,派息率不高情有可原。
近年來,鹽湖股份投入巨資建設鹽湖資源綜合利用等項目。根據公司2012年年度報告,其在建工程預計投資總額為474.33億元,而截至2012年末,累計實際投入金額為217.27億元。這就是說,未來還將投入257.06億元。
隨著對在建工程的投入,鹽湖股份的資產負債率節(jié)節(jié)攀升——2008年末,公司的資產負債率僅為36.95%,而2012年末已經達到58.32%。2012年末,鹽湖股份包括少數股東權益在內的所有者權益僅176.89億元,而負債則高達247.51億元,考慮到現有在建工程未來還將支出257.06億元,資金壓力之大顯而易見。
事實上,當中國信達要求提高現金分紅比例時,很多了解鹽湖股份的投資者并不以為然。
然而,中國信達的提案只是將鹽湖股份的派息率提高了10.14個百分點——從10.02%提高至20.16%,這表明中國信達并非沒有考慮鹽湖股份的資金狀況;此外,根據該提案,鹽湖股份現金分紅的金額增加了2.56億元(從2.53億元增加至5.09億元),與公司動輒數十億元的籌資金額相比,增加的負擔應該還在可承受的范圍之內。事實上,就在鹽湖股份公布2012年度利潤分配預案前不久,2013年3月8日,公司成功發(fā)行了50億元的公司債券。
在這種情況下,中國信達的提案能夠在鹽湖股份的股東大會上得到通過,而且能夠獲得出會的99.54%的股權通過——顯然大股東青海省國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也投了贊成票,這表明控股股東和其他股東之間都表現出了足夠的理性和相互尊重。
鄂武商堅持原方案
鄂武商于2013年5月7日公告稱,公司收到第二大股東浙江銀泰百貨有限公司提交的臨時提案,建議2012年度利潤分配增加現金分紅,每10股派發(fā)現金紅利1元。此前,鄂武商董事會的利潤分配預案如下:
鑒于公司配股工作由于股東的股權之爭失敗,且企業(yè)正處于新的五年發(fā)展規(guī)劃的關鍵時期,發(fā)展項目資金需求大,為保證企業(yè)的可持續(xù)、穩(wěn)定發(fā)展,經董事會研究,2012年度擬不派發(fā)現金紅利,不送紅股,也不進行資本公積金轉增股本,未分配利潤結轉至下年度。
分析鄂武商的財務數據可以發(fā)現,這家公司的財務狀況良好,資金并不緊張,至少不像鹽湖股份那么緊張。
2012年末,鄂武商的資產負債率為76.09%,遠高于鹽湖股份,但是,其負債中預收款項居多,有息負債并不多。
2008年,鄂武商的營業(yè)收入只有66.30億元,2012年則高達149.02億元,增長了1.25倍,但其有息負債不升反降。此外,有息負債中長期借款不僅占有息負債的比例從2008年末的42%降至15%,就連絕對金額也下降了34%。長期借款的下降從一個側面證明管理層對公司資金狀況的信心。
從現金流來看,鄂武商近年來經營活動產生的現金流足夠負擔資本支出。
預計未來鄂武商資金需求巨大,但其年報披露的重大在建工程項目的預算數僅5.56億元,顯然,其短期的資金壓力要遠遠小于鹽湖股份。
雖然如此,在鄂武商2012年度股東大會上銀泰百貨的臨時提案卻未能通過。那么,是因為銀泰百貨的提案會給鄂武商帶來沉重的資金壓力么?答案是否定的。截至2012年末,鄂武商總股本為5.07億股,以每10股1元計,只需派發(fā)現金紅利5072萬元,而公司當年歸屬于上市公司股東的凈利潤為4.02億元,派息率僅為12.60%。
從相關的報道來看,銀泰百貨的提案之所以失敗,甚至部分是因為提議分紅太少——“股東黃先生也說,1股只派1毛錢,有點雞肋,如果分紅利潤更高,比如10股派個三五元,估計會有更多股東投贊成票。”
報道中還稱,“昨天股東大會上,各事項都是現場投票表決,未開通網絡投票。有股東分析,這也是銀泰方案未贏得足夠多支持票的原因之一。”
我們不知道為什么鄂武商在2012年度股東大會上未開通網絡投票。中國證監(jiān)會在《關于進一步落實上市公司現金分紅有關事項的通知》中要求,“股東大會對現金分紅具體方案進行審議時,應當通過多種渠道主動與股東特別是中小股東進行溝通和交流,充分聽取中小股東的意見和訴求,并及時答復中小股東關心的問題。”按此通知精神,股東大會顯然應該開通網絡投票,否則,對中小股東而言投票發(fā)表意見的成本就過高,“1000股才派100元,可能還抵不上往返車票錢,何必跑這一趟?”
雖說如此,從相關公告中仍能發(fā)現越來越多的中小股東希望鄂武商派息了。
先來看一下鄂武商的股權分布情況。根據公司在定期報告中的披露,我們整理出分屬武商方面和銀泰方面的股東們的持股情況。
2012年8月10日,鄂武商公告稱,公司董事會通過了《關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議案》。對該議案,董事陳曉東投了棄權票,其理由如下:
本人認為該議案中第一頁倒數第二行“如實施現金分紅,其比例為:最近五年以現金方式累計分配利潤不少于最近五年實現的年均可分配利潤的20%”文字表達不明確,容易引起歧義……若真實意思為年均分紅不少于4%,本人認為比例偏低,故投棄權票。
陳曉東為銀泰方面在鄂武商董事會的代表,他的投票表達了銀泰方面的意愿。這項議案在2012年8月28日召開的第一次臨時股東大會表決時,反對票或者說與銀泰方面意見相同的票數為1.26億股,贊成票或者說與武商方面意見相同的票數為2.11億股。
股東大會通知范文6
——由公司法第111條展開
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
曲 峰、 李 銳
案情介紹
A有限公司與B有限公司于1998年共同出資設立C有限公司,A有限公司出資占總出資額70%,B公司占總出資額30%。
2000年3月,A有限公司董事長葉某授權該公司總經理王某出任C有限公司的股權代表。C公司章程規(guī)定:股東會議由董事長召集;出資各方股東代表由出資方法定代表人出任或授權他人出任,參加股東會議,代表出資方行使股東權益;公司董事會應在股東會會議召開前15天書面通知雙方股東,每年召開一次,經一方提議可以召開臨時會議;股東會依據《公司法》及本章程的規(guī)定行使職權,股東會的所有決議需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通過方為有效。
2001年1月,王某向A有限公司申請辭職,同年4月12日王某向陳某(陳某為A公司的財務總監(jiān))出具書面委托,稱委托陳某全面負責公司的經營活動,直至董事會委派新的人選為止。
2001年5月,C有限公司通知A有限公司和B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議,研究員工對C有限公司參股事宜。王某收到該會議通知后在通知上注明:“我已正式離開A公司,請直接與陳某接洽。” 6月8日,陳某與B公司代表曹某參加了C有限公司股東會并作出如下決議 :同意A有限公司和C有限公司的經營骨干以現金出資,對C有限公司增資擴股。陳某、曹某在決議上簽字并分別加蓋了A有限公司、B公司公章。
6月22日,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對該公司全部資產和負債的價值進行了評估。
同日,C有限公司股東會作出決議如下:一、經營骨干以現金向C公司增資;增資后各方股東的投資額及投資比例為:A有限公司出資占40.83%,B公司占17.5%,10個自然人各占4.167%;曹某以B公司名義簽字并加蓋該公司公章。陳某以A有限公司名義簽字并加蓋A有限公司公章。陳某(與上稱陳某為同一人)等10人在股東會決議上也分別簽字,并隨后修改了公司章程。
6月27日,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C有限公司的變更申請,頒發(fā)了新的營業(yè)執(zhí)照。
2001年7月,A有限公司下達任免通知,批準王某的辭職申請,免去其總經理職務,免去陳某財務總監(jiān)職務。
2001年8月,A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2001年6月22日的股東會決議無效。
2001年12月,A有限公司與季某等6人(10個自然人股東中的6人)分別簽署了股權轉讓協(xié)議書,約定上述六人各自將其在C有限公司中的4.167%的股權轉讓給A有限公司, 2002年5月,A有限公司將A有限公司職工的出資本金及相應利息支付給各出資職工。后由于上述六人拒絕辦理有關股權轉讓的法律手續(xù),A有限公司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令A有限公司與上述六人之間的股權轉讓行為有效,并即時辦理相應的工商變更登記手續(xù)。
2002年7月,C有限公司向A有限公司發(fā)出召開2001年度股東會的通知,A有限公司答復稱:“我公司提議股東會討論如下議案:……董事會由十名董事組成,……十名自然人股東應在十名自然人股東名單內推選董事,……”后季某等自然人股東拒絕參加股東會,會議未能召開。
法院觀點及審判結果
原告A公司敗訴,一審和二審法院均認為C有限公司股東會于6月8日、6月22日作出的兩份決議有效。
法院認為:(一)陳某參加C有限公司股東會所依據的是王某的授權,王某的辭職雖然發(fā)生在2001年1月,但直到2001年7月20日,A有限公司董事會才批準王某的辭職申請,從王某的辭職自申請到批準的期間長達半年這一事實來看,A有限公司董事會對總經理辭職這樣重大的公司事務長時間不作任何決定,可以認為A有限公司董事會在事實上運行已經不十分正常,王某將權力轉委托陳某是合理的。因此C有限公司向王某發(fā)出召開股東會議的通知是正當的,王某此時仍應有權轉委托陳某參加C有限公司的股東會。
(二)在2001年4月直到同年7月期間,陳某事實上以A有限公司代總經理之職處理公司事務。因此陳某赴蘇州參加股東會之時的身份不應再以財務總監(jiān)、而應以A有限公司代總經理的身份看待。因此,陳某以此身份參加股東會并加蓋公章這一事實本身,能夠使被上訴人相信他能夠代表A有限公司行使表決權。
同時法院認為A有限公司雖然一方面提起要求確認本案所涉股東會決議無效的訴訟,另一方面又與季某等6人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并以上述六人為被告提起股權轉讓糾紛訴訟,而后者必須以確認上述六人持有的股權合法存在為前提。同時,在對C有限公司召開2001年度股東會通知所作的回復中A有限公司再次表明了接受新增十名自然人股東的態(tài)度。因此A有限公司的上述行為表明其已經實際認可了C有限公司的增資擴股。A有限公司在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否定增資后股東資格的合法性的同時,又請求增資后的新增股東轉讓其持有的股權,這種截然相反、互相矛盾的法律行為所造成的在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
律師評析——圍繞股東會議瑕疵的法律救濟問題展開
筆者圍繞本案涉及的法律問題展開分析,就股東會議瑕疵的法律救濟問題闡析如下。
1.撤銷股東會決議或確認無效的法律依據
我國《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guī)定:“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侵犯股東合法權益的,股東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該違法行為和侵害行為的訴訟”。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享有的這項訴權,有限公司的股東也同樣應該享有,因為股東會決議的瑕疵或違法,同樣會侵害有限公司股東的權益,為有限公司的股東提供一條訴訟救濟的途徑,也是符合公司法保護股東合法權益的精神。而且有限公司的股東人數受公司法的股東人數限制,法律關系相對簡單,一般來說法院受理此類案件和在審判實踐中的難度也較股份有限公司小得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一)(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第三十九條至四十一條也規(guī)定了股東有權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的訴訟。《公司法(修改草案)》(2004年7月5日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修改草案》)也增加了股東有權提出撤銷股東大會訴訟的內容。實踐中,考慮到股東濫用“撤銷權”可能對阻斷公司正常經營活動, 特別是針對上市公司的股東提出的這類訴訟,法院在受理的過程中顯得非常謹慎。這種觀點也得到某些地方法院的支持。
股東會決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guī)定局限于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決議,對違反行政規(guī)章、公司章程的決議能否提起相同的訴訟,法律沒有規(guī)定。 法律行政法規(guī)關于股東會的規(guī)定可以分成程序性的規(guī)定和對決議內容的規(guī)定,從股東會的通知、召開、提議到表決,整個過程都必須置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設置的框架內,程序上的瑕疵是否導致決議無效,在法無明確規(guī)定的情況之下,也不可一概而論,需要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秉持公平的原則作出裁判。
審理本案過程中法院在判斷C公司的兩次股東會決議是否合法有效的時候,著重審查了如下三點:第一,陳某能否代表A公司參加股東會行使表決權;第二,股東會會議程序是否合法;第三,股東會決議內容是否合法。法院的審查大體上也依循著程序性和實體性同時進行的思路。同時因為股東會會議的程序性問題和股東會決議的實體性問題的合法有效與否都取決于陳某是否具有表決權的問題,法院將上述表決權問題獨立出來進行綜合考查。
2.被遺忘的股東會決議的程序問題——A公司的公司章程變更公司法關于表決程序的規(guī)定是否有效?
在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忽略了一個重要的問題: C公司的公司章程中變更公司法關于表決程序的相關規(guī)定是否有效?法院也沒有主動對與此相關的事實和法律問題進行審查和認定。
C公司2000年7月15日修改的公司章程第四章規(guī)定:股東會依據《公司法》及本章程的規(guī)定行使職權,股東會的所有決議需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通過方為有效。這實際上變更了公司法中對于表決程序的規(guī)定。本案兩審法院都沒有對C公司公司章程中的表決程序的規(guī)定的有效性作出認定。
公司法規(guī)定的有限公司的表決程序可以分為普通決議的表決程序和特別決議事項的表決程序,普通決議的表決程序由公司章程規(guī)定(公司法第三十九條),而對特別決議事項,包括增加或減少注冊資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需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另外公司法還規(guī)定了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應經全體股東過半數的同意。鑒于有限責任公司的資合和人合結合的特點,公司法在規(guī)定有限公司的表決程序的時候區(qū)分不同的表決事項,設計了三種表決程序。其中,公司法將除了特別表決事項和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份的其他表決事項的表決程序留給公司章程規(guī)定。 公司法針對不同的表決事項采用不同的表決程序,目的在于使那些對公司運作將產生重大影響的事項在更加審慎,得到更大持股比例得股東支持的情況下通過,實際上體現了在重大事項的決定上保護相對少數的股東話語權的立法精神,同時也有利于防止公司僵局的發(fā)生。股東一致同意的表決程序固然體現了絕對的股東民主,但是股權比例占優(yōu)的股東的控股地位被虛置,持股比例與表決權分離,易使公司陷入股東相互掣肘的僵局之中。
公司法對表決程序的規(guī)定是否屬于強行法性質,變更這些規(guī)定的公司章程是否有效,抑或是因與現行強行法相抵觸而部分無效呢?傳統(tǒng)的觀點認為對公司法律規(guī)范可以進行強行性規(guī)范和授權性規(guī)范的劃分。對于授權性規(guī)范,允許公司章程變更或在法律劃定的框架內具體約定。但是現實中經常出現的爭議是公司章程對公司法已經明確規(guī)定的內容進行變更(本案C公司的公司章程即屬于此種情況),這就引發(fā)了所變更的法律規(guī)范的性質究竟是屬于強行性規(guī)范或是授權性規(guī)范,劃分的標準又如何確定等問題。另有學者提出公司法的規(guī)定本無明顯的強行性規(guī)范與授權性規(guī)范的樊籬 ,倘若存在這種顯然的區(qū)別的話 ,公司章程與公司法的關系也失去了研究的意義,正是因為法意不明,才使研究這一問題有了必要和討論爭鳴的空間。
本案中股東會的表決程序中包括增資的事項,屬于公司法規(guī)定的特別表決事項。增資分為兩種情況:有新股東加入的增資和原股東的增資。增資的必然結果是公司注冊資本的增加,并且可能導致公司股東的股權結構發(fā)生變化。本案中,增資稀釋了A公司在C公司中的股權比例,股權比例從原先的70%下降到40.8%,失去絕對控股地位。本案中C公司召開股東會對增資的提案進行表決,在公司只存在兩個股東——A公司和B公司的情況下,C公司的公司章程所規(guī)定的所有事項都需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通過方為有效與公司法要求的特別事項表決程序(經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同意),在通過條件上沒有實質的的差別。但是兩者體現出迥異的表決規(guī)則——不再區(qū)分表決事項的類型,實際上即所有的事項都必須得到出資雙方的一致同意才得以通過,實質是在表決中以“股東一致決”徹底排除了資本多數決原則的適用。
一種觀點認為,有限公司畢竟不同于資本結合屬性占主導地位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很多方面應體現更強的股東合意。也有觀點認為,這只是在股東對此均無異議時問題隱而未現,事后大股東以此為由,主張表決程序違反公司法的強行性規(guī)定而無效時,公司章程中的約定能否對抗公司法的相關規(guī)定才是問題的癥結所在。問題似乎又演化成——事后是否允許其提起變更公司章程的訴訟呢?
本案中法院之所以認為C公司的股東會按照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的表決程序通過的決議程序合法,可能也是考慮到如采用公司法規(guī)定的三分之二表決權通過的表決方式,在A公司占70%股份的情況下,實質上排除了B公司的表決機會,不利于保護小股東的合法權益。公司法的表決程序設計在紛繁的公司實踐中缺乏靈活性,固守法定表決方式可能導致“一股獨斷”,在本案中三分之二表決權通過的方式顯然不是C公司理想的設計方案。反觀C公司章程,股東一致同意通過的約定體現出大股東A公司對表決權的自愿限制,一定程度上保護了B公司入股的信心和參與C公司經營的熱情。法院認定C公司的股東會議程序合法也在一定程度上支持了這種實踐模式。按照公司法的規(guī)定,有限公司的股東數量是2-50之間的變量,各股東的持股也可以是任意的比例,可以想見,適用公司法規(guī)定的表決程序可能出現本案中C公司的問題,也可以預期新問題的出現 。有人主張此問題的解決應通過法院的司法審查來進行。問題在于在法院對變更公司法規(guī)定的公司章程的合法性有效性作出認定前,公司章程相關條款的效力如何界定呢?筆者贊同我國公司法應在表決程序問題上借鑒外國公司立法經驗,增加授權性條款的,建議允許有限公司在特殊的情況下在公司章程中約定其他的表決程序,同時要求在章程中記載變更的原因。如此操作,一般情況下公司章程直接采用公司法的表決程序,節(jié)省股東設立公司的設立成本,符合公司法的制度設計的初衷。同時授權條款保證在作出特殊約定時公司章程的有效性,章程記載的變更原因也便于事后發(fā)生相關紛爭時法院進行司法審查,節(jié)省訴訟成本。
3.股東請求股東會決議無效而提起的訴訟,應列誰為被告的問題
本案一審法院認為,股東會是公司的最高權利機構,股東參加股東會并就有關事項進行表決,是否同意體現了各股東的意志,但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表決程序而通過的決議則體現了公司的整體意志而不再是各股東的意志,股東會決議的法律效果只能歸屬于公司本身。請求股東會決議無效而提起的訴訟,應列公司為被告。在確認被告的問題上,本案一審法院的上海市高院的處理意見大體一致,均認為此類訴訟應以公司為被告提起。
4.股東請求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或者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是否屬于行使撤銷權?
所謂撤消權,是權利人以單方意思表示消滅民事法律關系效力的一種權利。撤消權的行使,可于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時發(fā)生,也可于顯失公平時發(fā)生。依通說,撤銷權屬于形成權。形成權權利人依自己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關系發(fā)生,內容變更或消滅。而撤銷權屬于其中使法律關系消滅的形成權,又稱為消極形成權,典型形成權。 股東請求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或確認決議無效,目的就是使原決議中確認的法律關系歸于消滅,因而屬于撤銷權。同時此項權利的行使,股東須提起形成之訴,而由法院作出形成判決,有屬于學理上的形成訴權 ,區(qū)別于單純形成權。 也有觀點認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股東須提起確認之訴,與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區(qū)別在決議的瑕疵的嚴重程度不同。 筆者認為對決議的瑕疵嚴重程度進行細分現實意義不大,因為所謂決議存在嚴重的瑕疵,當然無效的結論依然需要以“起訴——判決”的訴訟模式由法院來確認,且在法律效果上,與形成之訴相同,均為消滅原決議確認的法律關系。
5.股東撤銷權行使的期限問題
存在法律瑕疵或違法可能的股東會決議,并不當然使決議中確認的法律關系歸于無效,相關的法律關系處于不穩(wěn)定的狀態(tài)之中。同時,只有通過法院的裁判才能確定相關法律關系的最終效力。為了促使利害關系相對方盡早的行使權利,使法律關系恢復穩(wěn)定的狀態(tài),法律特別限制了股東撤銷權的行使期限——除斥期間。與請求權行使期限法定限制訴訟時效的普通時效為兩年不同,我國法律沒有對撤銷權的除斥期間的一般規(guī)定。就某些撤銷權,規(guī)定了具體的除斥期間起算時間 ,或是規(guī)定與相對方當事人催告后逾期未行使的,權利消滅,如《信托法》第十二條第三款。對于股東撤銷股東會決議的權利,我國現行公司法沒有明確其性質為撤銷權,也沒有相應的除斥期間的規(guī)定。我國臺灣地區(qū)規(guī)定為1個月,另有國外立法例可以借鑒 。贊同股東會決議的契約性質的學界和實物界人士認為:股東撤銷股東會決議的撤銷權的行使期限應該適用可撤銷和無效合同的撤銷權的除斥期間,即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五條規(guī)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或者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撤銷權消滅。但是因為在股東會決議的法律性質問題上,契約主義的觀點并不能涵蓋和解釋股東會決議的所有法律特點,這種觀點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沒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的《征求意見稿》與上海市高院的《處理意見》中都規(guī)定股東撤銷權的除斥期間為60天,起算時間為公司股東會議結束之日。逾期起訴的法院不予受理。這一規(guī)定是法制度設計上的暗合還是法律移植借鑒的產物,筆者無從查證。但60天的不變期間的規(guī)定,一方面意在督促股東行使撤銷權,盡快恢復經股東會決議設立或變更的法律關系,保護公司經營的穩(wěn)定性和連續(xù)性;但另一方面,在股東對股東會的召開并不知情且在會議結束60日以后才發(fā)現自己的股東權益受到侵害的情況下,法院不受理股東的撤銷權之訴使之失去了得到法律救濟的機會。筆者認為,在此情況下,法院應區(qū)別股東會會議通知等程序性瑕疵與決議內容違法等實體性瑕疵。對程序性瑕疵和實體性瑕疵規(guī)定不同的除斥期間,同時采用“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的起算時間,受理股東要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的起訴。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修改草案》中對股東因股東大會的程序性瑕疵而行使撤銷權規(guī)定了3個月的除斥期間,而對股東因股東大會決議的實體性瑕疵行使撤銷權沒有明確規(guī)定除斥期間。公司法是否會區(qū)別股東會議程序性瑕疵和實體性瑕疵針對撤銷權行使的不同原因規(guī)定不同的除斥期間,對此還要等待公司法正式修改頒布后才有答案。
6.股東會決議的法律性質的認定
股東會決議的法律性質的認定在本案中具有重要意義:
1)股東會決議的法律性質問題可能影響股東撤銷權的行使期限的適用。
2)股東會決議的法律性質的認定影響法院對陳某的行為是否適用合同法第61條的自己的規(guī)定。公司法61條,
公司經理除公司章程規(guī)定或股東會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對A公司而言,陳某參加C公司6月8日的股東會的法律身份有三,一是 A公司的財務總監(jiān),二是A 公司的代總經理,三是A公司的股東代表。參加6月22日的股東會時陳某有四重法律身份 ,除6月8日的三重身份外陳某還成為了C公司的新增自然人股東。按照法院審查認定的事實和法律關系,參加C公司的股東會時,陳某是以A公司代總經理及股東代表的身份出席并在決議上簽字并加蓋A公司的公章的。A的代總經理身份吸收了其A公司的財務總監(jiān)的身份,對C公司而言,從6月8日到6月22日,陳某不是A的財務總監(jiān)而是代總經理,陳某從具有雙重法律身份到三重法律身份混同。
身份的沖突是利益沖突體現,在C公司增資的過程中,A公司的股權比例下降,失去了絕對控股的地位。陳某是增資后的新股東之一,且A公司沒有明確授權陳某可以新股東的身份入股。那么陳某的行為是否屬于公司法61條規(guī)定的自己?陳某參加C公司的股東會并在決議上簽字的行為是否可以歸入與A公司“簽訂合同”或是“交易”?從紙面理解,交易包括但不限于簽訂合同的行為,本案中陳某以C公司增資的新股東的身份與C公司的原股東A公司的股權代表的身份顯然是存在利益沖突的,參加C公司的股東會并在決議上簽字是否屬于“簽訂合同”或是“交易”,從一般民事的視角分析,陳某的行為是典型的自己屬于濫用權的行為,除非得到A公司的事先特別授權或者事后對陳某自己行為的追認,其行為應為無效或可撤銷的民事行為。雖然本案中的陳某的行為是商事而非一般的民事,但在法律沒有特殊規(guī)定的情況下仍應適用民事的一般規(guī)定。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法院認為鑒于A有限公司董事會在事實上運行已經不十分正常,王某將權力轉委托陳某是合理的。因此C有限公司向王某發(fā)出召開股東會議的通知是正當的,王某此時仍應有權轉委托陳某參加C有限公司的股東會。誠然,在不考慮陳某的自己行為的情況下,轉委托行為可能有效,但是在陳某在利益嚴重沖突的情況下作出的自己行為,轉委托即使有效也無法取代特別授權的作用。法院審查并在判決書中著力論證了轉委托有效的法律和事實依據,而沒有對陳某的自己行為進行認定。筆者認為,對轉委托效力的認定與對陳某自己行為的認定是兩個法律事實的認定。無疑這兩個事實的認定對C公司股東會決議有效性的認定都是至關重要的。這不能不說是法院審判中的一大疏漏。
股東會決議(股東大會決議)與公司章程的性質確有相似之處,不妨借鑒學理上對公司章程的分析。一般認為,公司章程具有以下幾種的性質:一、自治法性質。依此觀點,權利可以放棄的理念應該足以解釋和支持股東的意思自治。二、契約性質說。公司是管理層和投資人、公司雇員、債權人簽訂的一系列的合同。三、性質說。 社團之章程為社團之,系社團組織與實現其目的之準則。
股東大會決議是持有法定比例以上表決權股份的股東就特定事項所作的集體意思。股東大會決議一旦有效作出,即被擬制為公司的意思,對公司全體股東、經營者甚至未來加入公司的股東具有拘束力。股東大會決議原則上僅形成或變更公司內部的法律關系,并不自動創(chuàng)設公司與第三人的法律關系。股東大會決議從性質上看,是公司的意思。股東大會作出決議的行為是股東們的共同行為。 根據資本多數決原則,即使部分股東對股東大會決議內容表示反對,公司法同樣將股東大會的決議擬制為公司的意思。一般而言,股東大會決議不同于要求各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契約行為或合同行為。因為對股東決議表示反對或棄權的股東在決議生效后仍然要受決議的約束。而且對于上市公司,股東人數眾多,變化更替頻繁,更淡化了股東大會決議的契約性質。與股東會決議相比,股東大會決議在表決程序上更徹底的貫徹了資本多數決原則,而股東會決議在堅持資本多數決的同時,也鑒于有限責任公司兼具人合和資合性質在特殊情況下適用“一股東一票”的表決方式。對于有限公司而言,特別是在股東一致通過股東會決議的情況下,股東會決議具有契約的表象,即作出意思表示的股東同時也受生效的股東會決議的約束。股東會決議在一些方面確實符合合同的法律特征,比如說均發(fā)生在平等主體之間,也都發(fā)生產生、變更或消滅一定民事法律關系的效果,但是從股東會決議的內容上來看,決議的內容并不局限于股東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劃分,還可能包括公司經營、投資、勞動報酬、管理人員薪金等一系列問題。發(fā)生效力的股東會決議并不僅僅約束股東,決議的效力還及于公司、董事、監(jiān)事、經理。顯然,股東會決議在效力范圍上又突破了合同的相對性。
本案中原告A公司認為股東會決議具有契約的性質,在理論上確實很難自圓其說。認為股東會決議具有契約性質,A公司的目的可能在于為了證明陳某的行為構成《公司法》第61條規(guī)定的自己。公司法61條,公司經理除公司章程規(guī)定或股東會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這屬于公司法上的高級管理人員的信義義務和法律責任問題,本文囿于篇幅,不再贅述。
結語
本案案情包含了復雜的事實和法律關系,蘊涵著深厚的公司法理論。案件的審理再次印證了灰色的理論和充滿生命力的法律實踐的辨證關系。股東會決議的法律救濟問題由來已久,理論界早有充棟之文。筆者孤陋寡聞,頗為此案情體現出的復雜的事實和法律關系所吸引,繼而希望將其成文以饗法律同仁。無奈能力所限,徒具提出問題的沖動而欠缺闡發(fā)并解決問題的能力。幸而法律界人才輩出,拋磚引玉又何嘗不可。惴惴不安感稍減,斗膽呈文。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