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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責條款范文1
一、免責條款的特征
免責條款常被合同一方當事人寫入合同或格式合同之中,作為明確或隱含的意思要約,以獲得另一方當事人的承諾,使其發生法律效力。就其本意講是指合同中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或格式合同提供者提供格式合同時,為免除或限制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責任而設立的條款。因此說,免責條款以意思表示為要約,以限制或免除當事人未來責任為目的,屬于民事法律行為。免責條款具有以下特征:
1、免責條款具有約定性。無論是普通合同還是格式合同,都是雙方當事人依據意思自治的原則協商同意的,合同中約定的免責內容和范圍,得到了雙方當事人的認可(包括被動或盲目認可),因此具有明顯的約定性。
2、免責條款具有規定性。即免責條款必須是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任何以默示的方式作出的免責都是無效的。
3、免責條款具有約束性。合同訂立后,一旦出現免責條款規定的情形和條件時,即可排除或者限制當事人未來的民事責任(部分或全部責任),這樣既約束了享受免責條件一方當事人承擔的主要義務,又約束了另一方當事人要求對方履行主要義務的權力。
二、免責條款有效的認定
確認免責條款的效力,如同確認其它民事法律行為一樣,必須具備一定的法律要件。一般情況下,只要經當事人協商確定的免責條款,不違及社會公共利益,法律是承認免責條款的效力的,否則就沒有合同自由可言了。確認免責條款有效,應具備以下法律要件:
1、必須是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合同的本質即是一種合意,合同的成立意味著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達成一致。這個意思表示必須要明確且真實。合同中所約定的全部條款都必須是雙方當事人經過深思熟慮后形成的真實的意思表示,否則無效。
2、必須經雙方當事人協商同意。雙方的意思表示都是通過一定的條款表現出來的,意思表示一致應當表現為對合同全部條款和內容的協商一致。即使是格式合同,也必須對規定的條款(包括附加條款)達成一致,必須為對方當事人所接受才能締約生效,否則無效。
3、必須符合社會公共利益要求。合同中免責條款的訂立,必須要保障公民及親友的生命健康、名譽、榮譽、財產等免受損害,必須維護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和利益,否則無效。
4、必須合理分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益與風險。合理分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益與風險是免責條款的主要功能,也是其合理性因素之所在。司法實踐中,大多免責條款是在既有的價格、保險等機制的背景下合理分配風險的措施,是維護企業的合理化經營、平衡條款使用人、相對人乃至第三人之間利益關系的手段,它不是對國家強制性的否定,也不是對法律的譴責和否定違約以及侵權態度的藐視。如購銷合同中,免責條款常起著分配風險的作用,并由此決定誰在實際上投保抵御風險,左右著合同標的價格。此類免責條款只要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均應屬于有效。但不能合理分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益與風險,限制或剝奪另一方當事人權益或故意加大另一方當事人風險的免責條款,當屬于無效。
5、必須予以說明的格式合同免責條款,其提供者必須盡說明義務。格式合同不同于其它合同,它是由提供合同的一方事先擬定好相應的免責條款,且擬定合同條款的一方一般屬于壟斷行業,如郵電、鐵路、航空、保險等行業,他們從維護自身利益出發,事先擬定好條款,包括免責條款,由于是由自己事先擬定的,所以對各項內容比較熟悉,特別是有關免除或者限制自己責任的內容,更是經過反復研究,唯恐自己承擔過多的責任,想方設法地免除或者限制自己的責任;而對另一方當事人來講,由于對格式條款的內容事先不知,一旦想訂合同才接觸相關條款,而格式條款的內容又很多、很細,他們往往只注意到自己有哪些權利和義務,很少注意到對方設定或隱藏設定的免責條款,而且這些免責條款往往表述得似是而非,非專業人員很難一下子看清其中的奧妙。因此,合同法規定要求提供格式合同者在訂立合同時,必須以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當事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并對這些條款予以說明。如果格式條款的提供者在訂立合同時,未盡提請對方注意和說明的義務,屬于強迫對方當事人接受不公平條款,則該免責條款無效。
三、免責條款無效的認定
對于免責條款的效力,法律視不同情況采取了不同的態度。司法實踐中對那些明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免責條款,法律也是禁止的,否則不但會造成免責條款的濫用,而且還會損害一方當事人的利益,也不利于保護正常的合同交易。為此,《合同法》第52條對確認免責條款無效作出規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一是造成對方人身傷害;二是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對方造成財產損失的”。之所以規定這兩種免責條款無效,是因為它不僅違反了誠實信用的原則,而且也侵害和損害了對方當事人的人身權利和合法權益,所以必須堅決禁止。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免責條款無效:
1、顯失公平的無效。我國《合同法》第40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這種明顯免除自己責任或明顯排除對方當事人主要權利的免責條款,造成了當事人事實上的訴訟地位偏差和不平等,也就是明顯失去公正即顯失公平,必須確認其無效。
2、以各種方式、手段訂立的免責條款,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無效。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惡意串通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訂立合同中設立的免責條款,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均屬無效。
3、格式合同免責條款未向對方當事人提醒注意和詳細說明的無效。格式條款的提供者出于保護其身利益的目的,而設立一些免除自身責任的條款,簽約時既不向對方當事人提醒,也不向對方當事人作出任何說明,致使對方當事人要么懵懂簽約,要么被迫接受其條款,這顯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合同法要求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在與對方當事人簽訂合同時,應特別提醒合同中所約定的關于免除自身責任的有關條款,并對此條款的本義作出詳細說明,在得到對方當事人的認可后方能生效。故意不提醒注意或作出說明的,則此條款無效。去年以來,我院曾受理多起因保險合同而設立免責條款的案件,皆因保險公司未盡提醒說明義務而敗訴。
4、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條款無效。對于人身的健康安全和生命安全,法律是給予特殊保護的,并且從整體社會利益的角度來考慮,如果允許免除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人身傷害的責任,那么就無異于縱容當事人利用合同這種形式合法地對另一方當事人的生命進行摧殘,這與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的憲法原則相違背的。并且在實踐中,這種免責條款也是與另一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相違背的。所以必須加以以禁止。在實踐中,此類免責條款大多出現在雇傭合同、醫療合同以及與人身權相關的合同中。
從國家法律對人身侵害的制裁具體考量。人身傷害之責任亦不能事先約定免除。侵害人身權的行為不僅應受到道德和法律的否定,更應受到法律的制裁。此種制裁在民事領域內不是以人身懲罰為原則,而是以強制分割方法,真實支付損失賠償為手段,若允許事先免除人身傷害的責任,則無法使被侵害人得到應有的賠償,使行為人得到應有的懲罰,使法律失去其應有的效用。
關于人身傷害的不能免責,應是絕對的,并無輕重之分。在實踐中此類免責條款常以以下四種形式出現:
(1)、全部免責。即當事人事先約定未來的受害人放棄將來對應承擔責任方提出任何賠償的請求。此種免責條款在雇工合同中最為普遍。
(2)、限制責任條款。即當事人事先約定對將來的人身傷害賠償以特定方式計算或不超過一定數額的有限賠償。當前醫療合同中常有此類條款。
(3)、限制請求期限的條款。即事先約定將來的受害人須在一定期限內提出人身損害的賠償請求,逾期不再享有請求賠償的權利。此種免責條款不以直接免除責任為表象,而以限制請求期限約束當事人的請求權,借此逃避法律的規制。
(4)、設立固定賠償金額或模式。即事先約定在發生人身傷害責任時,應承擔責任方以一筆金額固定的款項作賠償,不足部分則予以免除或以一種固定的模式進行賠償,而不按相關法律規定據實賠償。
免責條款范文2
當事人意思自治是民法的一項原則,在一般情況下,法律對當事人之間協商議定的條款并不加以過多干涉。但對合同中的免責條款,由于其所具有的特殊意義及對合同雙方權利義務的重要影響,各國法律一般都規定制定免責條款的一方負有提請對方注意的義務,且提請注意應達到充分、合理的程度,以避免相對一方在不知情或不完全理解的情況下訂立合同。如果制訂免責條款的一方未盡到提請注意的義務,則該免責條款視為未訂入合同,不得成為合同的一部分,因而不對當事人產生約束力。那么,怎樣才是充分、合理的提請注意呢?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
(一)文件的外型。“文件外型須予人以該文件載有足以影響當事人權益之約款之印象,否則相對人收到該文件根本不予閱讀,使用人之提請注意即不充分。”(見劉榮宗著《定型化契約論文專輯》第8頁,三民書局1988年版。)也就是說,訂立免責條款的文件應足以使當事人明白其性質,認識到它是合同的一部分。如果文件的外型未作到這一點,則其中的條款不能被視為訂入合同。如:銷售商在廣告中登載"房一售出,概不退換",在房屋圖紙上標注"本公司對因施工單位責任造成的質量問題不承擔任何責任",在辦公地點張貼的寫有"對非因本公司原因造成的延期交房,本公司不承擔任何責任"內容的告示等。由于這些廣告、房屋圖紙、告示的外型不足以使購房者明了其性質,因此如果雙方在書面合同中并沒有特別說明其為合同的一部分,則這些廣告、房屋圖紙、告示中的免責內容不得作為合同的組成部分。
(二)提請注意的方法。提請注意可以采取個別提請注意和張貼公告的方式。在商品房預售中,應以個別提請注意為原則,除非特別情況,售房方不得采取張貼公告方式制定免責條款,否則,視為未盡到提請注意義務。
(三)清晰明白的程度。即提請注意所使用的語言文字必須清晰,明白,不得使用含糊不清的語言文字,否則,不得作出對相對一方不利的解釋。如果在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所使用的字體過小、打印不清,或位于合同書中不易被注意的位置,也不能認為是清晰明白。
(四)提請注意的時間。免責條款必須在合同訂立之前出示,提請注意也必須于合同訂立之前完成,如果是在合同訂立之后出示,除非相對人予以認可,否則不能認為訂入合同。如商品房銷售商在預售合同訂立后作出的有關免責事項的規定,即屬此類情況,除非購房者予以認可,否則,不能成為合同組成部分。
(五)提請注意的程度。提請注意應達到一般人能理解的程度。如果免責條款中有常人不知曉的術語,訂立者應作出解釋。在商品房預售中,一般房地產銷售商均采用定式合同,或稱標準合同,合同內容固定,適用于所有購房者。購房者對合同內容只能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沒有更多的協商余地。如訂立合同,對其中的免責條款也只能接受。在這種情況下銷售商負有比在非定式合同中更為嚴格的提請注意義務。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對其中的免責條款做更為嚴格的審查。
二、商品房預售合同中免責條款的效力
免責條款訂入合同中并不等于當然有效,對免責條款的效力法律上有種種限制。它除應符合法律關于合同效力的一般規定外,還應符合一些特殊規定。對免責條款的法律限制體現了國家對經濟民事活動的干預,其目的是為了保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在審理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時,法院應對合同中的免責條款的效力進行審查。在審查時,應掌握以下幾個標準:
(一)免責條款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無效。我國《民法通則》第七條規定:"民事活動應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國家經濟計劃,擾亂社會經濟秩序。"這是對免責條款進行限制的法律依據。因此,在預售商品房中,有上述內容的免責條款無效。應注意的是,這里所指的違反法律,是指違反法律的強行性規范,只有違反強行性規范的免責條款才為無效。
(二)免責條款不得免除故意和重大過失責任。如果允許當事人在合同中訂立免除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的條款,則無異于鼓勵當事人不履行合同或不負責任地履行合同,這就與民法通則規定的誠實信用的原則相違背,且不符合合同訂立的目的。目前國外的立法對免除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的免責條款均持否定態度,如《德國民法典》第276條第2款規定:“債務人因故意行為而應負的責任,不得預先免除。”《希臘民法典》第332條規定:“旨在預先免除或限制對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負責任的協議無效。”我國合同法亦規定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免責條款無效。目前有些商品房預售合同約定:“因售房方的過失行為導致的損害,購房方不得要求賠償”,這一免責條款中的“過失行為”應視為不包括重大過失行為在內。
(三)免責條款不得免除合同當事人的基本義務。也就是說,免責條款的免責以合同的基本義務得到履行為前提。如果允許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的基本義務而不承擔任何責任,就背棄了合同的本來目的,且與法律的原則相違背。例如:商品房銷售商有將質量合格的、權屬明確合法的房屋交付給購房者的義務,如果在合同中訂立“銷售方不對房屋質量承擔責任”或“與出售房屋有關的所有權糾紛、土地使用權糾紛,本公司不負責解決”等條款,即屬免除基本義務,當然無效。此外,如果違約行為嚴重到使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目的落空,即嚴重違約或根本性違約的情況下,也不得援用免責條款,因為這種情況同屬于不履行合同的基本義務。
(四)免責條款不得違反公平原則。公平原則是民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它的要求之一就是民事主體在承擔民事責任上要合理。如果商品房銷售商憑借自己的優勢,訂立對購房人顯失公平的免責條款,購房人就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機關申請撤銷或變更。例如在合同中訂立“對由于施工單位和設計單位的過錯造成的損失,售房方不承擔責任”,即屬顯失公平的條款。因為在施工單位或設計單位等第三人過錯造成售房方違約的情況下,售房方可以依據與第三人的合同追究其違約責任,獲得賠償。而買房人與第三人無直接法律關系。不能向第三人索賠,如果再免除了售房者的違約責任,則購房人的損失得不到任何補償,不公平性顯而易見。
(五)免責條款不得免除人身傷害責任。免責條款一般是對違約責任的限制或免除,目前隨著合同中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情況的增多,一般認為免除人身傷害責任的條款是被嚴格禁止的。如英國1977年《不公平合同條款法》規定免除或限制過失造成的人身傷害或死亡責任的條款無效。我國合同法規定,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免責條款無效。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免除人身傷害責任的條款與法律基本原則及社會公共道德標準相違背。因此,在商品房預售合同中,售房方不得訂立免除給購房人造成人身傷害所應承擔的責任的免責條款。
三、商品房預售合同中免責條款的解釋
實踐中經常出現這樣的情況,合同雙方在訂立合同時對條款皆協商一致,但在發生糾紛時,卻由于各自對有關條款理解不一而各執一詞。因此,就需要對合同的條款進行解釋。在解釋商品房預售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時,有以下幾個原則可供掌握:
(一)統一解釋原則。對免責條款的解釋應客觀合理,在銷售商使用了特殊的術語制定人定式合同,適用于所有購房人時,應以購房人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作為解釋的依據,而不允許以銷售商單方面、不公平的理解為依據。對相同的情況不允許有不同的解釋出現。法院在審理一個開發項目中多個購房人與銷售商的預售糾紛時,應注意運用同一標準對免責條款進行解釋。
(二)符合合同目的的解釋原則。“依符合合同目的的解釋,要求在某一合同用語表達的意思與合同目的相反時,應當通過解釋更正合同用語;當合同內容暖昧不明或互相矛盾時,應當在確認每一合同用語或條款都有效的前提下,盡可能通過解釋的方式予以統一和協調,使之符合合同的目的;當合同文句有不同意思時,應按照符合合同目的的含義解釋,摒棄有背于合同目的的含義。”對預售商品房合同中免責條款的解釋,應符合合同的目的。如果將免除遲延交房責任條款理解為銷售商可以無限期地推遲交房日期,就違背了當事人訂立合同的本意。法院不應支持銷售商這樣的解釋。
(三)不利于制定者原則。對免責條款有疑義時,應對制定者作不利之解釋,以避免制定免責條款者利用免責條款損害對方利益。(見王利明、崔建遠著《合同法新論。總則》第492頁,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第一版。)羅馬法即有“有疑義應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釋”原則,各國立法也多加以繼承。
(四)限制解釋原則。指對合同未規定或規定不完備的事項,不得推定適用免責條款。一旦擴張適用就會侵犯購房者的利益。例如:在一商品房預售合同中,對銷售商的免責事項一一進行了列舉,在最后一項規定了"其他事件",這是個概括性的規定,不能擴大解釋為任何事件,而應解釋為與先前所列舉的事項同一種類的事件。
(五)非定式條款優先的原則。在銷售商與購房者訂立于定式預售合同,而后又別協商訂立了補充協議的情況下,如其中的免責條款發生沖突,應以補充協議為據。這是因為特別規定優于一般規定。
四、對商品房預售合同中免責條款的規制
針對目前商品房預售合同中免責條款較多,消費者權益受到重重限制的情況,應從社會各方面對免責條款進行規制。從各國的做法及我國的實際情況來看,可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規制。
(一)立法規制。即從法律上規定免責條款訂入合同的條件、有效無效的要件、解釋規則、無效或被撤銷后的法律后果等。世界許多國家在民法典中對此問題加以規定,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341、1342條。還有的國家針對定式合同及免責條款制訂專門法律,如《英國不公平合同條款法》、《以色列標準合同法》等。我國以往的民事法律沒有對此問題的專門規定。新頒布的合同法增加了相關內容,如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四十一條、五十三條等,填補了立法上的空白。
(二)司法規制。司法規制是指人民法院對免責條款有司法審查權。法院可以根據受理的案件之具體情況,對免責條款是否已訂入商品房預售合同、免責條款有無違反國家強行性法律及社會公共利益的情況、是否有效等進行確認。法院還可以通過對免責條款進行解釋,保護購房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對于顯失公平的免責條款,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確認其為可撤銷的條款,使它對當事人不生效。司法規制對于保證購房者免受不公平免責條款的侵害起著重要作用。
(三)行政規制。限制免責條款的消極作用還可以通過行政規制進行。行政機關可以建立事先審核制度,銷售商制訂的定式免責條款需先向主管行政機關——房地產管理機關申報核準后才可以使用。這樣,行政機關就可以在審核時發現不公平的免責條款。目前德國及日本即采用這種方式。此外,行政機關還可以采取事后監督的方法,如在法國,政府組織特別委員會調查不公平合同條款,依據委員會的建議命令,禁止使用特定類型的合同條款。目前我國許多地方的房地產管理機關要求轄區內的房地產預售使用規定的合同文本,防范不公平免責條款的出現,這也屬行政規制的一種。房地產管理機關還可以對使用不公平免責條款的銷售商進行處罰。
(四)社會團體規制。在我國,購房者還可以通過消費者協會,調解與銷售商的糾紛。消費者協會還可以建議銷售商停止使用對購房人不公平的免責條款。
免責條款范文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5)05-093-01
保險合同免責條款是保險人在保單中規定的保險人無須對發生事故造成的損失給予賠償或給付保險金或承擔某項責任范圍的條款。免責條款存在的實質意義在于限定保險公司承保的責任范圍內的風險,是保險公司對于本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保險事故所造成保險標的損失,因特殊原因不承擔或者少承擔保險給付責任的情形。合理分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益與風險是免責條款的主要功能,也是其合理性因素之所在。理論上對明確的標準有形式說和實質說。所謂“形式說”,顧名思義,指用外觀的方式證明履行了義務,表現在實務中,投保人如果在保險人提供的印有聲明的投保單上簽字就意味著其己履行了說明義務。所謂“實質說”,除“形式說”所要求的外,還應當對有關免責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書而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人做出解釋,以使投保人了解該條款的真實含義和法律后果。
一、形式要求
《保險法》第十七條對免責條款明確了提示說明義務的對象、標準、方式和法律后果,對免責條款的效力做出了形式上的要求。《保險法》解釋二第十一條進一步規定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以書而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做出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
二、實質要求
(一)合法性要求
首先,當事人訂立的保險合同免責條款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要求,而不得通過其白行約定的條款排除法律的強制性規范。德國1976年通過的《一般合同條款法》中采用實體與程序并重的方式對于免責條款的規制,一方而對保險免責條款的定義、解釋、能否訂入等問題進行規定,另一方而對免責條款適用的訴訟程序做出了規定,而我國的保險法中并沒有關于限制或禁止免責條款運用的規定,這就導致保險人在制定保險合同條款時任意擴大免責條款的范圍,損害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利益,不利于保險業的健康發展。因而,我國立法機關對保險免責條款的運用進行適當限制或禁止,對于投保人、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及保險業的健康發展都具有重要的意義。
(二)合理性要求
其次,為了最大限度的維護投保人的利益,格式條款也不得違反公平合理的原則。比如美國保險法上的合理期待規則,美國著名法官Ke eton在其1970年于哈佛法學評論上發表的《保險法上存在的與保險單條款不一致的權利》一文中是這樣描述的:“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于保險單條款的客觀合理期待將得不到兌現和滿足,即使盡力閱讀保險單條款文義也不能支持這種期待”。合理期待原則,作為一種優先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法律思潮,是指當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就保險合同內容的解釋不一致時,要從維護投保人、被保險人根據合同的內容所產生的客觀合理的期待的角度來對條款做出適當的解釋。法院應重視投保人、被保險人對保險合同條款的客觀合理期待,即使保險單中相關用語的含義清楚明確,并將該種情況排除在外般保人、被保險人的這些期待也應得到支持。合理期待原則的適用,在一定程度上是對保險人進行了限制,為處于相對弱勢地位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提供了更多的保障,體現了其本質要求。
三、免責條款無效情形及判斷標準
(一)無效情形
免責條款的設置必須是合理的分擔風險,如果保險人超出合理范圍,濫用免責條款,那么該免責條款也屬無效。《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中的下列條款無效:1.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險人責任的;2.排除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的。被保險人、投保人責任的加重與其依法享有的權利被排除這二者之間通常具備一定的關聯性。
(二)判斷標準
免責條款范文4
2005年7月18日,原告某研究所購得豐田越野3400型汽車1輛,并于同日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辦理了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全車盜搶險,共繳納保險費18 940.80元。同日,被告出具機動車輛保險單1份,該保單載明,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560 000元,基本保險費800元,保險費7 520元,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200 000元,保險費1 512元,全車盜搶險,保險金額560 000元,保險費5 600元,無過失責任險,保險費302.40元,玻璃單獨破碎險,保險費1 400元。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費1 806.40元。合計保險費18 940.80元。保險期限自2005年7月19日零時起至2006年7月18日二十四時止。該保單還特別約定,盜搶險的保險責任待新車上正式牌照后次日生效。2005年7月24日,被告在車管所辦理了該車臨時號牌川AB××××。2005年9月23日晚8時許,原告的駕駛員將車停在該市某街時,車輛被盜,原告即向該轄區派出所報案,派出所立案受理后現尚未結案。2007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發出拒賠案件通知書,拒賠理由是,根據車險條款及該保單項下“盜搶險責任自上齊正式牌照后次日生效”的特別約定,對本次事故不負保險責任,對原告的承保車輛不予賠償。原告起訴到法院,要求被告依約承擔盜搶險保險責任,支付全車盜搶險保險金額560 000元。原告訴稱保險單中關于“盜搶險責任自上齊正式牌照后次日生效”之特別約定屬于,而被告未向其履行明確說明義務;被告辯稱上述約定系附條件生效條款而非免責條款,約定的附條件行為尚未成就,不應承擔保險責任。
二、評析
法院經審理后形成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機動車輛保險單》是雙方在平等、自愿原則的基礎上所形成,應屬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應自覺履行。由于該保險單中對盜搶險的保險責任生效條件和時間作了特別約定,即該項特別約定屬附條件行為,該條件成就時盜搶險的責任才予以生效。由于盜搶險的保險責任尚未生效,原告所購車輛未上正式牌照前被盜,由此造成的損失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而被告已收取原告盜搶險的保險費5 600元,應返還給原告。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機動車輛保險單》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屬合法有效。盡管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單對機動車輛盜搶險的生效時間和條件做了特別約定,但該條款有限制保險公司保險責任之效力,應視為保險合同領域的免責條款;現被告沒有就該條款向原告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故該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約定的保險金。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從本案來看,原告與被告簽訂的保險單對機動車輛盜搶險的生效時間和條件做了特別約定,即“盜搶險責任自上齊正式牌照后次日生效”,該條款屬于附條件生效條款。因被告未在訂約時向原告明確說明保單約定的盜搶險條款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即如果原告不在繳納盜搶險的保險費后迅速上正式牌照,則被告對投保越野車在原告繳費后到上齊正式牌照期間發生的盜搶事故不負保險責任。由此一來,完全可能致使原告憑一般的公平對等原則而誤認為,其在繳納盜搶險保費后被告所負盜搶險的保險責任就開始生效,從而在長達兩個多月的期間內未采取立即換取正式牌照的措施進行補救。由于被告從與原告訂約起就開始收取盜搶險的保險費5 600元,而其僅在原告的越野車上齊正式牌照后才承擔盜搶險責任,該保單約定的盜搶險生效之條款顯然有限制保險公司保險責任之效力,應屬于保險合同領域的免責條款。因本案被告沒有在訂約時向原告明確說明和解釋盜搶險生效條款的內容和法律后果,根據《保險法》第18條之規定,該盜搶險生效之條款不產生效力,即被告不能以此條款來對原告拒賠。故筆者認為本案被告某保險公司應對原告某研究所投保越野車被盜所產生的損失承擔保險責任。
三、對保險免責條款的認定
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又稱為責任免除條款,其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責任免除條款是指根據法律或雙方協商一致,免除或限制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條款;狹義的責任免除條款即除外責任條款,意指免除保險人所負賠償責任之條款。筆者認為,由于保險人所固有的實力和語義上的強勢,從法律上規定保險人應對一切免除或限制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條款就成為了平衡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事實地位的重要手段,故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應采用廣義說。
從筆者審理保險案件的司法實踐來看,目前很多保險人或保險公司都將免除保險人所負賠償責任的除外責任條款等同于免責條款,而沒有意識到限制保險人責任的免賠率或免賠額條款、保險人的解除權條款、投保人違反義務的法律責任條款以及合同生效條款等也屬于廣義免責條款的一部分,實踐中對投保人明確說明的內容不盡全面。筆者認為,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應包括:
(一)除外責任條款。它又可分為原因除外責任條款和損失除外責任條款,前者是指約定保險人對特定原因造成的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如約定因被保險人的自殺、自傷、飲酒過度、濫用藥物、吸食或注射、毆斗等違法犯罪行為導致出現保險事故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后者指約定對何種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如約定對戰爭、核子輻射或各種放射性污染、行政或執法行為、地震或地震次生原因等引起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免責條款范文5
王先生投保了一份康寧終身保險,保險期間因突發急性腦中風住院治療,術后要求保險公司按合同約定賠付重大疾病保險金4萬元。保險公司卻認為此腦中風不屬于保險合同條款釋義、注釋中規定的留下嚴重后遺癥的腦中風,因此拒絕理賠。王先生決定用法律途徑討回本屬于自己的合法權益。
2000年10月17日,王先生與某保險公司支公司簽訂了一份康寧終身保險合同,保險的主要內容為:保險期間終身,保險費2040元,繳費期間20年,基本保險金額為2萬元,患重大疾病的按基本保額的2倍給付保險金,若重大疾病的保險金的給付發生在繳費期內,從給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的保險費,且合同繼續有效。此后,他便按照合同約定分期繳納保險費。2004年7月28日,王先生突然身體不適,經市醫院急診、住院、搶救,診斷為“蛛網下腔出血”、“左后交通動脈瘤”,屬于急性腦中風范圍。
在花去醫療費8萬多元后,病情逐漸好轉,同年8月25日出院。在此期間,王先生和親屬多次來保險公司口頭申請索賠,保險公司查看了有關書面醫療證明,又見王先生恢復不錯,認為他所患的屬臨床醫學上的腦中風,不屬于保險合同條款釋義、注釋中規定的留下嚴重后遺癥的腦中風,而且投保單又是王先生親筆簽名,應視為保險公司已盡了說明義務,故口頭答復不作賠償。王先生無奈之下只得向灌云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保險公司賠償重大疾病保險金4萬元,從給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險費,合同繼續有效。
這份訴爭的康寧終身保險合同條款共二十三條,其中第四條是“保險責任”條款,在該條中保險人向投保人承諾的是患“重大疾病”時給付基本保額二倍的賠償金,但并沒有在該條中對何謂重大疾病作具體解釋。第五條為“責任免除”條款。第二十三條是對保險責任中重大疾病范圍的釋義規定,其中指出,腦中風是指因腦血管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條款也對其類型作了注釋,即事故發生六個月后,仍有植物人狀態、一肢以下機能完全喪失、兩肢以下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喪失語言和咀嚼機能四種情況之一的。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合同雙方應遵守最大誠信原則,嚴格履行合同約定義務。作為被告方事先擬制的格式合同,其技術和內容的復雜程度,非常人所能理解,被告應當針對合同中的免責、限責條款提請原告作特別注意,向原告作明確說明或特別解釋,以便原告在對主要條款,特別是對責任免除條款和限責條款作充分理解后決定是否投保。如果被告未作明確說明的,該條款對原告不產生效力。本案的保險合同第二十三條注釋中的“腦中風”是對常人所理解的“腦中風”范圍的縮小,也是對第五條責任免除范圍的擴大。被告由于沒有將該內容列明于第四條“保險責任”及第五條“責任免除”項下,則更應當就該限責的具體內容向原告方做特別解釋。被告雖有原告的親筆簽字,卻并不能證明其對原告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被告拒絕賠償依據不足,在此糾紛中應負全部責任。故法院判令被告給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險金4萬元,從給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險費,且合同繼續有效。
江蘇法制報· 建剛
免責條款范文6
內容提要: 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事先約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來責任的免責條款,具有分配負擔與風險的積極價值。但是,免責條款的格式化,使濫用免責條款侵害相對人尤其是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現象日趨嚴重。法律對免責條款的規范與控制,實質是為了協調與平衡合同自由原則與禁止免責條款濫用之間的矛盾與沖突。免責條款的效力基礎,源于法律對社會公共利益的維護與合同正義原則對合同自由原則的矯正。就免責條款的類型而言,包括免除侵權責任的格式條款、免除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違約責任的格式條款以及免除對相對人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條款,其效力基礎不同,因此效力規則亦應當采取不同的標準予以判斷。與先進國家或地區有關免責條款的效力規制相比,我國法釋[2009]5號第9-10條存在著不足之處,應當借鑒先進國家或地區以及國際條約相關立法與判例,進一步予以完善。
免責條款,是指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事先約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來責任的條款。根據不同的情況,免責條款既可以完全免除當事人的責任,也可以將當事人的責任限制在一定的范圍之內。[1]易言之,免責條款不僅包括免除責任的條款,還包括限制責任的條款。依據合同自由原則,當事人之間可以在法律的框架范圍內自由決定合同的內容。因此,只要免責條款是當事人自由協商的結果,就可以和其他條款一樣構成合同的內容。它只是表明,雙方當事人決定,由哪一方承擔交易中可能遇到的風險。
但是,19世紀中葉以來,隨著資本的漸趨集中和大規模生產的日益形成,格式合同逐漸普及進而大量流行,成為現代合同法的一個重要發展趨向。一方面,格式合同簡化了締約雙方訂立合同的程序,降低了交易成本并提高了效率;另一方面,憑借著在經濟生活中的優勢甚至壟斷地位,某些企業經營者在格式合同中隨意規定免責條款以限制和減輕其責任,而締約相對人則無法改變這些條款,要么接受要么拒絕。這樣,格式化的免責條款成為一些經濟上的強者借合同自由之名逃避責任的工具。如何規范和控制格式化的免責條款,尤其是規制格式化免責條款的效力,以保護弱者尤其是消費者的利益,維護合同的公平正義,成為現代各國合同法的重要課題。筆者擬從比較法的角度,對格式化免責條款的效力進行探討。在此基礎上,就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法釋[2009]5號”)第9-10條予以評析。
一、格式化免責條款構成合同內容的條件
免責條款要發揮免責的功能,以其已經訂入合同、構成合同的內容為前提。如果免責條款未納入到合同之中,則討論該條款是否有效便失去了基礎。為保護相對人尤其是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許多國家或地區的立法或判例對格式化免責條款訂入合同的條件進行了嚴格的限制性規定。概言之,可以歸納為兩個方面。
(一)格式化免責條款的使用人必須提請相對人注意該免責條款,同時給予相對人合理機會使其了解免責條款的內容
在大陸法系,《德國民法典》對于格式條款納入合同的規定是其中的典范。該法典第305條第2款規定:“僅在使用人于合同訂立時有下列情形,且合同當事人另一方贊同適用一般交易條款時,一般交易條款才成為合同的組成部分:①向合同當事人另一方明示地提示一般交易條款,或者因合同訂立的種類,唯克服過巨困難是可能明示提示時,以在合同訂立的明顯可見的招貼提示一般交易條款的;②使合同當事人另一方有可能以可合理的期待的方式知悉一般交易條款的內容,而該方式也適當地考慮了使用人可看出的合同當事人另一方身體上的殘疾的。”在英美法系,依據判例,如果免責條款在一份僅由一方當事人交給另一方的文件中被列出或被指示,或者在合同締結時展示出來,則只有當對免責條款的存在向受其影響的當事人作出了合理的提請注意時,它才能訂入合同。[2]英國普通法在認定提請注意是否合理方面,已經形成一套較為完備的規則,具體取決于文件的性質、提請注意的方法、提請注意所使用的語言文字清晰明白的程度、提請注意的時間以及提請注意應達到的程度等。[3]《歐洲合同法原則》也規定了格式條款的使用人提請相對人注意的義務,該原則第2:104條規定:“未經個別商議的條款(一)未經個別商議的合同條款,只有當使用此類條款的一方當事人在合同達成之前或在達成合同之時已采取了合理的步驟提醒了對方當事人的注意,使得被用來對抗不知存有此類條款的一方當事人。(二)在一份合同文本中僅僅提及參照此類條款,該條款并非合理地提醒了對方的注意,即使對方簽署了該文本。”
(二)相對人同意將免責條款訂入合同
相對人對免責條款的同意,究竟采取何種方式,各國立法規定不一。依據德國民法的規定,相對人無論明示和默示均可作為同意的方式。[4]但是,依據《意大利民法典》的規定,相對人對于免責條款同意,必須采用書面形式。該法典第1341條規定:“如果在契約締結時,一方當事人以一般性注意即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對方當事人準備的契約一般條件,則這些契約的一般對其有效。被確定的條件有利于準備條件方的對契約責任的限制、解除契約權或者中止契約、為另一方當事人附加失權期間、限制抗辯權、限制與第三人締約的自由、默示的延長或續展契約、訂立仲裁條款或不同于法律規定的司法管轄的條款,如果上述情形未以書面形式明確表示同意,則所有這些情形均為無效。”依據英美普通法,有所謂“簽名視為已經同意”的規則。如果一份包含免責條款的格式合同已經雙方當事人簽字生效,不管當事人實際上是否注意到了免責條款,只要不存在欺詐或者虛假陳述,均應視為免責條款已被納入合同之中。[5]此外,對于具有相同討價還價能力的商業伙伴之間的商業交易,當事人還可以通過系列交易將免責條款納入合同。依據系列交易規則,如果當事人之間長期連續的交易已經采用了包含免責條款在內的合同條款,那么,即使在一次交易中沒有采取將免責條款納入合同的通常步驟,免責條款也仍是有效的。
但是,即使格式化的免責條款訂入合同的上述要求都已具備,依據一些國家的法律規定,“異常條款”也不構成合同的組成部分。例如《德國民法典》第305c條第1款規定:“根據情況,特別是根據合同外觀,一般交易條款中的條款如此不同尋常,以致使用人的合同相對人無須予以考慮的,不成為合同的組成部分。”通過這一規定,一般交易條款中的這種異乎尋常,以至于相對人無須考慮到的條款便不至于因為其對使用一般交易條款的總的同意表示而成為合同的組成部分,從而保護相對人的利益。[6]英國普通法中,合同中的免責條款越是不同尋常、越苛刻,或者越是不利于對方,依賴免責條款的當事人就越是需要更多、更明確地提醒對方,即免責條款越是不合理,提請對方當事人注意的程度就越高。[7]
我國《合同法》對免責條款訂入合同的條件作了明確規定,該法第39條第1款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時,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由于理論上對于“合理的方式”認識不一,導致司法實踐中出現了寬嚴不一情況。針對這種現象,法釋[2009]5號第6條就格式化免責條款使用人的提請注意義務進行了明確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對格式條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在合同訂立時采用足以引起對方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并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格式條款予以說明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符合《合同法》第39條所稱“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對已盡合理提示及說明義務承擔舉證責任。
二、格式化免責條款的效力基礎
法律規范是基于所設想的利益沖突并且試圖為此類沖突作出一個具有約束力的評判抉擇。法律規范通過把評判轉換為法律上的后果的方式使利益評判具有約束力。但是,法律規范中所采用的評判并不僅僅只看到具體發生爭議的人的利益(個人利益)。因為發生爭議的人并不只是獨自生活著,而是在一個相互間緊密關聯的、由為數眾多的人所組成的社會中生活,他們只能在這個社會當中并且只能通過這個社會來追求利益。[8]申言之,在設計制定民法規范時,不僅僅只是想要追求使個人的利益達到盡可能完美的平衡,同樣應當考慮社會關聯關系和公共利益。在立法政策上,法律行為違反公共利益者最為嚴重,違反私益者次之,程序有欠缺者較輕微。具體而言,法律行為的瑕疵程度最重者,稱為“無效的法律行為”;次嚴重者,稱為“可撤銷的法律行為”;較輕者,其行為處于不確定狀態,既非無效也非可撤銷,而系“浮動的效力待定法律行為”。[9]
免責條款成為合同的組成部分,并不意味著它一定有效。那么,判斷免責條款是否有效的根據或者基礎是什么呢?對此,我國有學者認為,由于民事責任主要是一種財產責任,其主要具有補償性,對此種責任的承擔雖然具有濃厚的國家強制性,但也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做出安排。簡言之,此種責任具有一定程度的“私人性”,因此,免責條款為法律所承認。免責條款是否有效,則取決于具體場合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權衡。[10]只要免責條款不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則國家不應當對其進行干預。[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