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貿易條款范文1
關鍵詞:信用證;軟條款;欺詐;國際貿易
2002年4月,遼寧某貿易公司與美國金華企業簽訂了銷往香港的5萬立方米花崗巖合同,總金額高達1950萬美元,買方通過香港某銀行開出了上述合同下的第一筆信用證,金額為195萬美元。信用證規定“貨物只能待收到申請人指定船名的裝運通知后裝運,而該裝運通知將由開證行隨后經信用證修改書方式發出”,該貿易公司收到來證后,即將質保金260萬元人民幣付給了買方指定代表,裝船前,買方代表來產地驗貨,以貨物質量不合格為由,拒絕簽發“裝運通知”。致使貨物滯留產地,中方公司根本無法發貨收匯,損失十分慘重。鑒于諸如此類的案件在我國的對外貿易中絕非少數,為出口商能及早發現問題及順利出運貨物和安全及時收匯。筆者從以下兩個方面探討了信用證“軟條款”的問題。
一、信用證“軟條款”的識別
鑒于目前國內外沒有一部法律對信用證軟條款做出明確的定義,筆者將信用證“軟條款”的典型形態列于此,以期增加識別軟條款的可操作性。
1 控制信用證生效的軟條款,也叫做暫不生效條款。如,“直到我們通過修改信用證,通知有關價格、船名、目的港和最后的單據的要求后,本信用證方能生效”,這種情況一般發生在尚未確定這個信用證項下的各種單據、證書的詳細要求和指示,為了履約,進口商按時開出信用證,但這種信用證注明了限制生效條款,出口商若急于交貨裝船,將給制單發生麻煩,難于結匯。
2 商檢中的軟條款。在信用證的單據條款中設置收貨人檢驗條款。這種軟條款看似合理,但一旦進口商可對貨物百般挑剔不出具檢驗合格的檢驗證書或遲開此類證書,出口商就不能及時備齊信用證規定的單據去議付行交單議付,導致單證不符而被開證行拒付或因遲交單而被開證行拒付。為避免此類情況,出口企業在簽約時最好不要同意由進口商出具簽發品質檢驗證明的這種要求,要力爭由本國的商檢機構來實行商品檢驗,這樣不但可以方便出口企業,而且還將主動權掌握在出口商自己手中。
3 裝運軟條款。裝運軟條款是指開證申請人利用信用證中規定的裝運港、目的港、裝運時間、可否分批裝運或轉運、船公司、船級、船齡等方面的內容,規定各種限制受益人的軟條款。這種情況下,申請人完全掌握貨物是否裝船、何時裝船的主動權,從而導致延遲裝運或其他不符點的產生,給開證行拒付提供了理由。而實踐中,一旦行情發生不利變化,開證人申請人往往不發通知,等受益人明白時為時已晚。
4 限制付款的軟條款。根據《UCP500》規定,開證行只能憑借符合信用證要求的單據付款或承兌,或授權議付,開證行應當承擔首要付款責任。信用證支付方式是由開證行以自己的信用作保證,所以,作為一種銀行保證文件的信用證,銀行應當負首要的即第一性的付款責任。信用證中如果對付款附加額外條件,就是軟條款。因為這些條款可以隨時解除第一付款責任,違背了信用證的支付規則。
5 制造條款間相互矛盾的軟條款。如,在轉口貿易中,進口商要求出口商在來證上不要寫明“受益人”,而有些國家則規定“產地證”必須填寫受益人名稱,否則不予簽發“產地證”。因此,不管出口商如何制單,都不可能做到“單證一致”。
6 開證行或申請人要求簽字或印鑒與開證行、通知行或申請人的要求相符的軟條款。這些條款看上去并沒有什么可怕之處,但是詳細分析就會發現,對受益人來說是危險的。因為根據《UCP500))規定,通知行應遵守合理謹慎的原則,檢查其所通知信用證的單據表面相符。以保護受益人的權益,因而沒有義務審核進口商的印鑒,另外,如果開證行并沒有將印鑒資料寄給通知行,將導致通知行無法證實印鑒的真偽性。這樣在議付行政付時很可能造成單據不符,不能收匯。
二、信用證“軟條款”的防范
1 認真做好事前的資信調查。在此需要提醒的是,選擇信譽良好的客戶作交易,雖然是預防信用證軟條款最有效的手段之一,但是并不是萬能的。因為一方面,交易伙伴一般都在外國,調查資料的真實性、全面性、及時都受到限制;另一方面,市場變幻無窮,很多人都會因為投有有效約束而見異思變。所以,即使調查得知對方交易伙伴是一個資信良好的交易方,也不能完全放松警惕,而要密切注視該交易貨物的世界行情變化以及交易方的履約情況。
2 慎重選擇開證行。受益人可以事先與進口商約定,由那些世界一流、信譽較好的銀行作為開證行。因為這些銀行很注意自身的聲譽,操作很規范,一般會很嚴肅認真地對待“軟條款”問題,對于受益人來說,風險概率會大大降低,
3 謹慎約定合同條款。鑒于買賣合同的重要參考價值,合同生效之前,應確保其條款具體、明確、嚴密,能將各種可能發生的爭議問題考慮周全,這樣出現信用證軟條款的機率就會降低。
貿易條款范文2
[論文摘要]違約救濟條款是確保合同履行的重要手段,文章主要針對國際貿易實務中出現的將違約救濟與違約責任混為一談,以及不當選用違約救濟措施等問題,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相關規定,對這些問題予以澄清。最后,文章探討了國際貿易實務中最基本的違約救濟手段—損害賠償的類型,并據此提出在國際貿易合同中擬定損害賠償條款的若干技巧。
違約救濟,顧名思義,指的是一方違反合同約定,另一方有權采取的救濟措施。所謂的國際貿易,根據1995年世界貿易組織的《馬拉克什協定)),包括國際貨物貿易、國際服務貿易以及與知識產權貿易三大塊。
在國際公約層面上,調整國際貨物貿易最主要的公約應屬1980年的《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截至2009年2月5日,共有73個國家加入《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其中發達國家占了2I個(幾乎所有的發達國家都參加了該公約,只有英國和葡萄牙沒有加人),其所涵蓋的國際貿易總量超過全球貿易總量的70%。中國是該公約的締約國,中國《民法通則》也明確規定,中國國內法的規定若與中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公約的規定不相一致,應以公約為準。此外,由于該公約的適用具有任意性,即便不是締約國的國民,也可以在合同中約定適用該公約的規定,或者約定對某些規定進行變更。因此,本文主要從《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視角探討違約救濟條款。
本文主要分析國際貨物貿易中的違約救濟規則,但是在經濟全球化背景下,國際貨物貿易與國際服務貿易和知識產權貿易越來越緊密地聯系在一起,國際貨物貿易合同已經不可避免地包含了某些服務和知識產權的內容,從這個意義上講,國際貨物貿易的違約救濟也可以認為是國際貿易的違約救濟,更何況,國際貨物貿易領域的違約救濟規則有些本身就直接被適用在國際服務貿易和知識產權貿易領域。以下將分三個方面展開論述。
一、國際貨物貿易實務中違約責任與違約救濟之辨析
在國際貿易實務中,我們經??吹胶贤辛杏羞`約責任的條款。根據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違約責任并非一個單獨的概念。該公約不止一次提到合同的違反(breachofcontract),即違約,但是違約產生的責任問題并沒有像我們日??吹降哪菢又苯痈爬椤斑`約責任”。對違反合同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的表述詳見于公約第三章Remediesforbreachofcontractbytheseller(賣方違約時買方的救濟)和第四章Remediesforbreachofcontractbythebuyer(買方違約時賣方的救濟),因此公約很清楚地表明,違約責任和違約救濟,先有一方違約的事實,另一方才有權采取救濟,違約方因非違約方行使救濟權利而必須承擔的法律責任才是違約責任,故而違約責任并不能簡單等同于違約救濟。但是,在國際貨物貿易法律實務中,經??梢娺@兩個概念被混淆使用,在訂立的合同條款中更是經常將兩者混為一談,表明違約情形出現時一方有權要求違約方如何承擔責任的內容經常被概括為“違約責任”,而這些內容確切地說,應該被概括為“違約救濟”。
二、違約的類型與救濟選擇:非違約方的救濟選擇不可任意而為
根據《公約》第46,50,51條規定,賣方違反合同時買方可以采取的特有的補救方法主要有五個:①要求實際履行②交付替代物③修理④減價⑤宣告合同解除。而根據《公約》第61,62,63,64條,買方違反合同時賣方特有的補救方法主要有兩個:①要求實際履行②宣告合同解除。無論買方還是賣方違約,都可以采取的共同的救濟方式主要包括三個:①中止履行義務(《公約》第71條)②損害賠償(《公約》第74,77條)③支付利息(《公約》第78條)。
在國際貨物貿易實務中,經常遇到當事人很輕率地要求退貨或要求退款,也就是單方宣告解除合同。這種宣告作為貿易談判策略未嘗無可,但作為法律救濟手段,必須三思而后行。公約對于違約救濟方式的采用與違約的程度緊密相連,必須根據違約的程度確定相應的救濟方式,不可任意而為。
根據公約的規定,違約的類型可以概括為兩大類,一類是根本性違約與非根本性違約(fundamentalbreachofcontractv.sNon-foundamentalbreachofcontract),另一類是實際違約與預期違約(actualbreachofcontractv.sAnticipatorybreachofcontract)。
(一)一方根本性違約,另一方的救濟選擇
根本性違約,根據公約25條,指的是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結果,使另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害,以至于實際上剝奪了他根據合同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但是,違反合同一方并不預知,并且同樣一個通情達理的人處于相同情況中也沒有理由預知會發生這種結果的除外。
1賣方根本性違約時,買方的救濟選擇
公約并沒有指出哪些情況屬于根本性違約,但根據第51條,賣方完全不交貨或者所交貨物的質量、規格出現嚴重的不符合約定可以視為根本性違約。同時,根據公約第42條,賣方交付的貨物必須是第三方不能提出權利或主張的貨物,因此,可以認定,如果賣方交付的貨物并非自己擁有所有權(即賣方交付的貨物不是賣方自己的貨物),或者賣方交付的貨物是冒牌貨,在貨物貿易與知識產權聯系越來越密切的今天,其結果實際等同于賣方并沒有交付合同約定的貨物,或者至少可以認定其所交付的貨物嚴重不符合合同的約定,故這種情形也應被認定為屬于公約第51條規定的根本性違約的情形。對于賣方構成根本違約的這三種情形,根據46條第2款和第49條的規定,買方的救濟選擇,溫和型的救濟是要求賣方交付替代物,比較強勢型的救濟則是宣告合同解除。
必須注意的是,“宣告合同解除”(declarethecontractavoided=Ihavetherighttocancelthecontract),是指使合同恢復到沒有履行前的狀態。合同被宣告解除,會產三個法律后果:如買方已經付款,賣方要連本帶利返還給買方;如賣方已經交貨的,買方要把貨物返還給買方(退貨);這兩種情況下,導致買方損失的,買方均可要求損害賠償。而“要求交付替代物”的救濟方式下,如果買方不能按照原狀返還貨物,例如貨物已經銷售出去,則不得要求對方交付替代物。
2.買方根本性違約時,賣方的救濟選擇
同樣,公約也沒有指出買方什么樣的情況屬于根本性違約,結合公約第25條關于根本性違約的一般性規定和公約第64條關于賣方在何種情況下可以宣告合同解除的規定,可以確定,買方如果不按合同約定的期限付款,或者是在合同沒有明確約定付款期限時,賣方通知買方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內履行付款,而買方仍不按該合理期限付款,或者在該合理期限內明確表示其將不履行付款時,將構成根本性違約;另外,如果買方沒有按照約定接受貨物,也不按約定付款,也將構成根本性違約。根據公約第64條的規定,在這兩大類情況下,賣方才可以宣告合同解除。
賣方宣告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根據公約第81條和第84條,主要有兩個,要求買方返還貨物;如買方不能返還,除賠償給賣方貨物的價值外,還必須向賣方返還他從貨物得到的一切利益。
(二)一方非根本性違約時,另一方的救濟選擇
1.賣方非根本性違約時買方特有的救濟方式
主要包括三種。其一,要求實際履行:例如當數量不足、包裝不符。必須注意:可以約定一段合理的時間讓對方履行,若對方在此期間內仍不履行,便可為買方宣告合同解除創造條件。其二,修理,主要適用于一般的質量、規格問題。其三,減價,主要適用于數量不足、質量、規格不符合。需要注意的是。減價不等于隨便砍價,根據公約的規定,減價應該按實際交貨的貨物交貨時的價值與符合合同的貨物在當時的價值兩者之間的比例計算。公約第48條規定,如果賣方在交貨日期前已經作出補救,買方應該予以同意;賣方在交貨日期后,只要符合以下三個條件,買方也要考慮其補救措施:第一,自負費用;第二,不得造成不合理的遲延或給買方帶來不合理的不方便;第三,對買方提出要求或發出通知,要求買方某一特定時間內表明他是否接受賣方履行義務。另外,賣方若依照公約規定已經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買方一開始就不同意賣方的補救的情況下,買方便不能再主張減價。
可見,公約對減價的約定對賣方有利,對買方不利。在國際貿易實務中,為了避開對自己不利的規定,買方收到請求或通知后,如果不同意,必須明確答復NO,如果不在約定的時間內作出答復,則賣方可按通知所指明的時間履行義務。
2.買方非根本性違約時賣方特有的救濟措施
例如,買方有義務支付部分預付款但違約不支付時,賣方可要求買方實際履行。賣方在這種情況下,最好要約定一段合理的時間,若在此期間內對方仍不履行,則可為自己宣告合同解除創造條件,或者為自己中止履行自己的義務提供依據。
(三)一方預期違約時,另一方的救濟選擇
預期違約,根據公約第71條,指的是,如果訂立合同之后,另一方當事人由于下列原因顯然將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義務:(1)他履行義務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嚴重的缺陷;(2)他在準備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的行為顯示他將不履行主要的義務。此時,另一方的救濟方式是中止履行自己的相應義務。
根據公約第72條,預期違約也分為預期一般性違約和預期根本性違約,一方預期根本性違約是,另一方的做法比較溫和的選擇是中止履行,比較強勢的做法則是宣告合同解除。
三、國際貿易實務中最基本的違約救濟措施的適用:請求損害賠償
(一)損害賠償(damages)是最基本的違約救濟條款,只要一方違約,給另一方造成損害的,另一方即可要求損害賠償。
(二)從損害賠償的分類看國際貿易合同的訂立技巧
世界各國對于損害賠償,可以歸結為以下幾種:
1.補償性賠償(compensatorydamages)
又稱事實性賠償,因被告的違法行為導致的直接后果,主要用來補償因一方違反合同導致的財產損失和人身傷害,法院一般會判處賠償受害一方的損失以回復到沒有違約的狀態。
2.結果性賠償(Consequentialdamages)
損害并非直接來源于被告的違法行為,但一定是來源于被告的行為。例如,被告扛著一張電梯走路,不小心撞到原告,傷到原告的臉,原告可以要求補充因臉傷造成的收人損失。臉部的損害,不是撞傷本身,而是撞傷本身對原告工作的影響。這種賠償屬于補償型賠償的一種,容易引起爭議,所以最好在合同中明確做出約定。
3.伴隨的損失賠償(incidentaldamages)
出現在美國《統一商法典》。例如,買方違約之后,賣方安排裝運貨物或保管貨物而支出的合理的費用。
4.懲罰性賠償Punitive/exemplarydamages
主要適用于美國,主要目的不是為了補償原告,而是為了阻止被告和類似的人繼續實施給原告帶來損害的行為,但是其適用的場合非常謹慎:
第一,侵權案件,僅適用于極度惡劣的侵權行為;
第二,合同案件,適用更為嚴格,僅適用于保險人惡意違反保險合同的案件;
第二,懲罰性賠償允許超過實際損失的賠償,具體可以超過多少沒有限制,但是如果超過的倍數明顯過高,會被上訴法院駁回。例如,1981美國Campbell訴statefarm汽車保險公司案,猶他州最高法院的判決是實際損失100萬美金,懲罰性賠償14500萬美金,而該判決被美國聯邦最高院裁定駁回,聯邦最高院認為懲罰性賠償與實際損失的賠償差距應在1一9倍之間。
5.約定的損失賠償(違約金)Liquidateddamages
指的是雙方在合同訂立時就確定的違約賠償,例如遲延交貨或遲延付款的賠償。若損失沒有預先估計,等到違約發生時,損失必須由法院進行確定。而根據普通法,若違約金旨在懲罰違約一方而不是補償,將不被執行。若違約金要被支持,必須滿足兩個條件:第一,數額與另一方根據合同期望的利益大致相近;第二,合同訂立之時,該損失尚未發生。例如,2008年英國公平貿易辦公室代表信用卡用戶英國的信用卡發行銀行包括匯豐銀行、英國阿貝國家銀行等知名銀行,因為這些銀行對用戶每透支一筆,哪怕數額再小,手續費都是39美金,英國公平貿易辦公室認為銀行的收費過高,因為其成本只是寄送一張透支通知信函而已。而被告銀卻認為,39美金的透支費用是合同約定的條款,是作為銀行保管其賬戶的報酬,不是懲罰。公平貿易辦公室反駁說,報酬如果是12美金可能就很高了(當然也無法提供這個數據的得出依據),但39美金顯然是太高了。法院最后認定,銀行對透支的收費39美金過高,帶有懲罰性,其數額應與違約方期待的利益大致相當方為有效。
需要注意的是,在建筑工程合同中,若雙方對工程的延誤具有過錯,各國法院一般都不認可違約金的適用。
6.三倍賠償Trebledamages
適用于美國,主要用于惡意壟斷案件、故意侵犯專利案件、偽造商標案件、《黑幫組織及成員的反詐騙和腐敗組織法案》規定的賠償。
7.吐出性賠償Restitutionaryordisgorgementdamages
主要用于知識產權案件。例如,我國《專利法》第六十條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被侵權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
再如,我國《商標法》第五十六條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在被侵權期間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包括被信拼又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三)公約對損害賠償的規定(公約74-77)
1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應負的損害賠償額,應等于另一方當事人因違約而遭受的損失,還包括利潤的損失。
可見公約認可compensatorydamages,incidentialdamages,consequentialdamageso
2.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在訂立合同時,根據他當時已經知道或理應知道的事實和情況,預料到或應該預料到的另一方的可能損失。
例如,A是經銷商,其向B購買貨物的目的是為了再賣給Co
(1)如果A與B訂立合同時未明確這點,因B違約而導致A對C也違約時,A主張利潤損失缺乏客觀依據,因為企業經營本來就是風險經營,何以保證穩定的利潤?
(2)如果A與B訂立合同時就明確這點,一旦B違約而導致A對''''C也違約,A主張利潤損失就有客觀依據。
(3)如果A與B訂立合同之時不想明確其他購買人,但是又想獲得一筆預期利潤的賠償,怎么辦呢?此時可以把未來的利潤損失數字化,用liquidateddamages加以確定,以省去未來舉證的麻煩。
3.在宣告合同解除的情況下,如買方購買了替代物或賣方已經把貨物轉賣,但合同價格與替代物價格存在一定的差額;或者雖然沒有上述的買進替代物或轉賣情勢,但合同價格與時價格存在一定的差額;這兩種情況下,要求損害賠償方有權取得這部分差額。這里的“時價”指的是合同約定的貨物交付地的市場價格,如果該地點沒有市場價格,則以合理替代地的市場價格為準,但應考慮運輸費用的差額。
4.要求損害賠償方的義務:減損義務(mitigatetheloss)
一方違約,另一方必須按情況采取合理措施,減輕由于違約方的違約行為而引起的損失,包括利潤方面的損失。否則,違約方可以要求從損害賠償中扣除擴大的損失。
四、國際貿易合同中損害喇嘗條款的擬定技巧
第一,對損失進行界定,歐洲市場和美州市場都承認的損失,補償性損失(compensatorydamages)、結果性損失(consequentialdamages)、伴隨性損失(incidentialdamages),可以根據合同的具體情況進行界定。
第二,美洲市場尤其是美國市場,可以列入懲罰性賠償(punitivedamages),但應注意比例,實際損失的1一9倍;歐洲市場,不可列入這類賠償條款,另外,如果合同約定適用中國法律,也不能列人懲罰性賠償,因為中國也不承認。
第三,涉及惡意壟斷案件、故意侵犯專利案件、偽造商標案件、《黑幫組織及成員的反詐騙和腐敗組織法案》規定的詐騙行為,可以約定適用三倍賠償。
貿易條款范文3
[論文摘要]違約救濟條款是確保合同履行的重要手段,文章主要針對國際貿易實務中出現的將違約救濟與違約責任混為一談,以及不當選用違約救濟措施等問題,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相關規定,對這些問題予以澄清。最后,文章探討了國際貿易實務中最基本的違約救濟手段—損害賠償的類型,并據此提出在國際貿易合同中擬定損害賠償條款的若干技巧。
違約救濟,顧名思義,指的是一方違反合同約定,另一方有權采取的救濟措施。所謂的國際貿易,根據1995年世界貿易組織的《馬拉克什協定)),包括國際貨物貿易、國際服務貿易以及與知識產權貿易三大塊。
在國際公約層面上,調整國際貨物貿易最主要的公約應屬1980年的《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截至2009年2月5日,共有73個國家加入《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其中發達國家占了2I個(幾乎所有的發達國家都參加了該公約,只有英國和葡萄牙沒有加人),其所涵蓋的國際貿易總量超過全球貿易總量的70%。中國是該公約的締約國,中國《民法通則》也明確規定,中國國內法的規定若與中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公約的規定不相一致,應以公約為準。此外,由于該公約的適用具有任意性,即便不是締約國的國民,也可以在合同中約定適用該公約的規定,或者約定對某些規定進行變更。因此,本文主要從《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視角探討違約救濟條款。
本文主要分析國際貨物貿易中的違約救濟規則,但是在經濟全球化背景下,國際貨物貿易與國際服務貿易和知識產權貿易越來越緊密地聯系在一起,國際貨物貿易合同已經不可避免地包含了某些服務和知識產權的內容,從這個意義上講,國際貨物貿易的違約救濟也可以認為是國際貿易的違約救濟,更何況,國際貨物貿易領域的違約救濟規則有些本身就直接被適用在國際服務貿易和知識產權貿易領域。以下將分三個方面展開論述。
一、國際貨物貿易實務中違約責任與違約救濟之辨析
在國際貿易實務中,我們經??吹胶贤辛杏羞`約責任的條款。根據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違約責任并非一個單獨的概念。該公約不止一次提到合同的違反(breach of contract ),即違約,但是違約產生的責任問題并沒有像我們日??吹降哪菢又苯痈爬椤斑`約責任”。對違反合同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的表述詳見于公約第三章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 by the seller(賣方違約時買方的救濟)和第四章Remedies for breach ofcontract by the buyer(買方違約時賣方的救濟),因此公約很清楚地表明,違約責任和違約救濟,先有一方違約的事實,另一方才有權采取救濟,違約方因非違約方行使救濟權利而必須承擔的法律責任才是違約責任,故而違約責任并不能簡單等同于違約救濟。但是,在國際貨物貿易法律實務中,經常可見這兩個概念被混淆使用,在訂立的合同條款中更是經常將兩者混為一談,表明違約情形出現時一方有權要求違約方如何承擔責任的內容經常被概括為“違約責任”,而這些內容確切地說,應該被概括為“違約救濟”。
二、違約的類型與救濟選擇:非違約方的救濟選擇不可任意而為
根據《公約》第46, 50, 51條規定,賣方違反合同時買方可以采取的特有的補救方法主要有五個:①要求實際履行②交付替代物③修理④減價⑤宣告合同解除。而根據《公約》第61, 62, 63, 64條,買方違反合同時賣方特有的補救方法主要有兩個:①要求實際履行②宣告合同解除。無論買方還是賣方違約,都可以采取的共同的救濟方式主要包括三個:①中止履行義務(《公約》第71條)②損害賠償(《公約》第74, 77條)③支付利息(《公約》第78條)。
在國際貨物貿易實務中,經常遇到當事人很輕率地要求退貨或要求退款,也就是單方宣告解除合同。這種宣告作為貿易談判策略未嘗無可,但作為法律救濟手段,必須三思而后行。公約對于違約救濟方式的采用與違約的程度緊密相連,必須根據違約的程度確定相應的救濟方式,不可任意而為。
根據公約的規定,違約的類型可以概括為兩大類,一類是根本性違約與非根本性違約(fundamentalbreach of contract v.s Non-foundamental breach ofcontract),另一類是實際違約與預期違約(actualbreach of contract v.s Anticipatory breach of contract)。
(一)一方根本性違約,另一方的救濟選擇
根本性違約,根據公約25條,指的是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結果,使另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害,以至于實際上剝奪了他根據合同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但是,違反合同一方并不預知,并且同樣一個通情達理的人處于相同情況中也沒有理由預知會發生這種結果的除外。
1賣方根本性違約時,買方的救濟選擇
公約并沒有指出哪些情況屬于根本性違約,但根據第51條,賣方完全不交貨或者所交貨物的質量、規格出現嚴重的不符合約定可以視為根本性違約。同時,根據公約第42條,賣方交付的貨物必須是第三方不能提出權利或主張的貨物,因此,可以認定,如果賣方交付的貨物并非自己擁有所有權(即賣方交付的貨物不是賣方自己的貨物),或者賣方交付的貨物是冒牌貨,在貨物貿易與知識產權聯系越來越密切的今天,其結果實際等同于賣方并沒有交付合同約定的貨物,或者至少可以認定其所交付的貨物嚴重不符合合同的約定,故這種情形也應被認定為屬于公約第51條規定的根本性違約的情形。對于賣方構成根本違約的這三種情形,根據46條第2款和第49條的規定,買方的救濟選擇,溫和型的救濟是要求賣方交付替代物,比較強勢型的救濟則是宣告合同解除。
必須注意的是,“宣告合同解除”(declare thecontract avoided=I have the right to cancel the contract),是指使合同恢復到沒有履行前的狀態。合同被宣告解除,會產三個法律后果:如買方已經付款,賣方要連本帶利返還給買方;如賣方已經交貨的,買方要把貨物返還給買方(退貨);這兩種情況下,導致買方損失的,買方均可要求損害賠償。而“要求交付替代物”的救濟方式下,如果買方不能按照原狀返還貨物,例如貨物已經銷售出去,則不得要求對方交付替代物。
2.買方根本性違約時,賣方的救濟選擇
同樣,公約也沒有指出買方什么樣的情況屬于根本性違約,結合公約第25條關于根本性違約的一般性規定和公約第64條關于賣方在何種情況下可以宣告合同解除的規定,可以確定,買方如果不按合同約定的期限付款,或者是在合同沒有明確約定付款期限時,賣方通知買方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內履行付款,而買方仍不按該合理期限付款,或者在該合理期限內明確表示其將不履行付款時,將構成根本性違約;另外,如果買方沒有按照約定接受貨物,也不按約定付款,也將構成根本性違約。根據公約第64條的規定,在這兩大類情況下,賣方才可以宣告合同解除。
賣方宣告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根據公約第81條和第84條,主要有兩個,要求買方返還貨物;如買方不能返還,除賠償給賣方貨物的價值外,還必須向賣方返還他從貨物得到的一切利益。
(二)一方非根本性違約時,另一方的救濟選擇
1.賣方非根本性違約時買方特有的救濟方式
主要包括三種。其一,要求實際履行:例如當數量不足、包裝不符。必須注意:可以約定一段合理的時間讓對方履行,若對方在此期間內仍不履行,便可為買方宣告合同解除創造條件。其二,修理,主要適用于一般的質量、規格問題。其三,減價,主要適用于數量不足、質量、規格不符合。需要注意的是。減價不等于隨便砍價,根據公約的規定,減價應該按實際交貨的貨物交貨時的價值與符合合同的貨物在當時的價值兩者之間的比例計算。公約第48條規定,如果賣方在交貨日期前已經作出補救,買方應該予以同意;賣方在交貨日期后,只要符合以下三個條件,買方也要考慮其補救措施:第一,自負費用;第二,不得造成不合理的遲延或給買方帶來不合理的不方便;第三,對買方提出要求或發出通知,要求買方某一特定時間內表明他是否接受賣方履行義務。另外,賣方若依照公約規定已經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買方一開始就不同意賣方的補救的情況下,買方便不能再主張減價。
可見,公約對減價的約定對賣方有利,對買方不利。在國際貿易實務中,為了避開對自己不利的規定,買方收到請求或通知后,如果不同意,必須明確答復NO,如果不在約定的時間內作出答復,則賣方可按通知所指明的時間履行義務。
2.買方非根本性違約時賣方特有的救濟措施
例如,買方有義務支付部分預付款但違約不支付時,賣方可要求買方實際履行。賣方在這種情況下,最好要約定一段合理的時間,若在此期間內對方仍不履行,則可為自己宣告合同解除創造條件,或者為自己中止履行自己的義務提供依據。
(三)一方預期違約時,另一方的救濟選擇
預期違約,根據公約第71條,指的是,如果訂立合同之后,另一方當事人由于下列原因顯然將不履行其大部分重要義務:(1)他履行義務的能力或他的信用有嚴重的缺陷;(2)他在準備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的行為顯示他將不履行主要的義務。此時,另一方的救濟方式是中止履行自己的相應義務。
根據公約第72條,預期違約也分為預期一般性違約和預期根本性違約,一方預期根本性違約是,另一方的做法比較溫和的選擇是中止履行,比較強勢的做法則是宣告合同解除。
三、國際貿易實務中最基本的違約救濟措施的適用:請求損害賠償
(一)損害賠償(damages)是最基本的違約救濟條款,只要一方違約,給另一方造成損害的,另一方即可要求損害賠償。
(二)從損害賠償的分類看國際貿易合同的訂立技巧
世界各國對于損害賠償,可以歸結為以下幾種:
1.補償性賠償(compensatory damages)
又稱事實性賠償,因被告的違法行為導致的直接后果,主要用來補償因一方違反合同導致的財產損失和人身傷害,法院一般會判處賠償受害一方的損失以回復到沒有違約的狀態。
2.結果性賠償(Consequential damages)
損害并非直接來源于被告的違法行為,但一定是來源于被告的行為。例如,被告扛著一張電梯走路,不小心撞到原告,傷到原告的臉,原告可以要求補充因臉傷造成的收人損失。臉部的損害,不是撞傷本身,而是撞傷本身對原告工作的影響。這種賠償屬于補償型賠償的一種,容易引起爭議,所以最好在合同中明確做出約定。
3.伴隨的損失賠償(incidental damages)
出現在美國《統一商法典》。例如,買方違約之后,賣方安排裝運貨物或保管貨物而支出的合理的費用。
4.懲罰性賠償Punitive/ exemplary damages
主要適用于美國,主要目的不是為了補償原告,而是為了阻止被告和類似的人繼續實施給原告帶來損害的行為,但是其適用的場合非常謹慎: 第一,侵權案件,僅適用于極度惡劣的侵權行為;
第二,合同案件,適用更為嚴格,僅適用于保險人惡意違反保險合同的案件;
第二,懲罰性賠償允許超過實際損失的賠償,具體可以超過多少沒有限制,但是如果超過的倍數明顯過高,會被上訴法院駁回。例如,1981美國Campbell訴state farm汽車保險公司案,猶他州最高法院的判決是實際損失100萬美金,懲罰性賠償14500萬美金,而該判決被美國聯邦最高院裁定駁回,聯邦最高院認為懲罰性賠償與實際損失的賠償差距應在1一9倍之間。
5.約定的損失賠償(違約金)Liquidated damages
指的是雙方在合同訂立時就確定的違約賠償,例如遲延交貨或遲延付款的賠償。若損失沒有預先估計,等到違約發生時,損失必須由法院進行確定。而根據普通法,若違約金旨在懲罰違約一方而不是補償,將不被執行。若違約金要被支持,必須滿足兩個條件:第一,數額與另一方根據合同期望的利益大致相近;第二,合同訂立之時,該損失尚未發生。例如,2008年英國公平貿易辦公室代表信用卡用戶起訴英國的信用卡發行銀行包括匯豐銀行、英國阿貝國家銀行等知名銀行,因為這些銀行對用戶每透支一筆,哪怕數額再小,手續費都是39美金,英國公平貿易辦公室認為銀行的收費過高,因為其成本只是寄送一張透支通知信函而已。而被告銀卻認為,39美金的透支費用是合同約定的條款,是作為銀行保管其賬戶的報酬,不是懲罰。公平貿易辦公室反駁說,報酬如果是12美金可能就很高了(當然也無法提供這個數據的得出依據),但39美金顯然是太高了。法院最后認定,銀行對透支的收費39美金過高,帶有懲罰性,其數額應與違約方期待的利益大致相當方為有效。
需要注意的是,在建筑工程合同中,若雙方對工程的延誤具有過錯,各國法院一般都不認可違約金的適用。
6.三倍賠償Treble damages
適用于美國,主要用于惡意壟斷案件、故意侵犯專利案件、偽造商標案件、《黑幫組織及成員的反詐騙和****組織法案》規定的賠償。
7.吐出性賠償Restitutionary or disgorgementdamages
主要用于知識產權案件。例如,我國《專利法》第六十條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被侵權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
再如,我國《商標法》第五十六條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在被侵權期間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包括被信拼又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三)公約對損害賠償的規定(公約74-77 )
1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應負的損害賠償額,應等于另一方當事人因違約而遭受的損失,還包括利潤的損失。
可見公約認可compensatory damages,incidentialdamages , consequential damages o
2.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在訂立合同時,根據他當時已經知道或理應知道的事實和情況,預料到或應該預料到的另一方的可能損失。
例如,A是經銷商,其向B購買貨物的目的是為了再賣給Co
(1)如果A與B訂立合同時未明確這點,因B違約而導致A對C也違約時,A主張利潤損失缺乏客觀依據,因為企業經營本來就是風險經營,何以保證穩定的利潤?
(2)如果A與B訂立合同時就明確這點,一旦B違約而導致A對’C也違約,A主張利潤損失就有客觀依據。
(3)如果A與B訂立合同之時不想明確其他購買人,但是又想獲得一筆預期利潤的賠償,怎么辦呢?此時可以把未來的利潤損失數字化,用liquidateddamages加以確定,以省去未來舉證的麻煩。
3.在宣告合同解除的情況下,如買方購買了替代物或賣方已經把貨物轉賣,但合同價格與替代物價格存在一定的差額;或者雖然沒有上述的買進替代物或轉賣情勢,但合同價格與時價格存在一定的差額;這兩種情況下,要求損害賠償方有權取得這部分差額。這里的“時價”指的是合同約定的貨物交付地的市場價格,如果該地點沒有市場價格,則以合理替代地的市場價格為準,但應考慮運輸費用的差額。 要求損害賠償方的義務:減損義務(mitigatethe loss)
一方違約,另一方必須按情況采取合理措施,減輕由于違約方的違約行為而引起的損失,包括利潤方面的損失。否則,違約方可以要求從損害賠償中扣除擴大的損失。
四、國際貿易合同中損害喇嘗條款的擬定技巧
第一,對損失進行界定,歐洲市場和美州市場都承認的損失,補償性損失(compensatory damages)、結果性損失(consequential damages)、伴隨性損失( incidential damages ),可以根據合同的具體情況進行界定。
第二,美洲市場尤其是美國市場,可以列入懲罰性賠償(punitive damages),但應注意比例,實際損失的1一9倍;歐洲市場,不可列入這類賠償條款,另外,如果合同約定適用中國法律,也不能列人懲罰性賠償,因為中國也不承認。
第三,涉及惡意壟斷案件、故意侵犯專利案件、偽造商標案件、《黑幫組織及成員的反詐騙和****組織法案》規定的詐騙行為,可以約定適用三倍賠償。
貿易條款范文4
關鍵詞:后危機;301條款;經濟依賴;國際法基本原則
中圖分類號:D996.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0-2731(2012)03-0037-05
從國際經濟的角度看,301條款是美國現行貿易法中著名的報復性條款,是美國應對國外貿易壁壘的最重要的國內法依據之一。從國際政治的角度看,301條款是美國干涉他國國內立法的重要武器。因此它自產生時起就頗受爭議。2007年美國爆發次貸危機并進而演變為全球金融危機、經濟危機,世界經濟大衰退,全球經濟形勢發生了極其深刻的變化,301條款制定時的經濟基礎發生動搖。在后危機背景下,對美國301條款進行重新審視和思考,并提出相應的應對策略,對發展中國家是大有裨益的。
一、二戰后經濟依賴關系的形成與美國301條款概述
經濟相互依賴理論是二戰后由西方經濟學家提出的。相互依賴是指國家之間或不同國家中的行為主體之間雙向影響和相互依存的狀態。其大致包含以下幾層意思:第一,相互依賴只是程度問題,沒有一國完全依賴別國,也沒有一國完全獨立,相互依賴的程度千差萬別,某國可能依賴另一國、另幾國,或籠統地說,依賴外部世界。第二,依賴是雙方面的傳遞和相互的依賴,而不是單方面的傳遞或片面依賴。第三,這種依賴不是一成不變的,而是隨著時間的推移而發生變化的。二戰后形成的全球經濟依賴美國的局面為美國制定和實施301條款奠定了經濟基礎。
20世紀50-60年代,是美國經濟增長的“黃金時代”,其居于資本主義世界霸主的地位。美國是惟一擁有大量貿易順差的國家;二戰后建立的布雷頓森林體系是以美元為中心的體制。布雷頓森林體系的建立,在戰后的一段時間內,帶來了國際貿易的發展,造就了全球經濟對美國的依賴。美國大力援助西歐,積極扶持日本,使其他國家在經濟上嚴重依賴美國,所以美國的意圖在很大程度上支配著戰后的國際貿易和國際金融體制,而其他國家只能被動地參加到世界經濟大循環中,各國實力明顯處于不均衡狀態。這一時期美國通過了《1962年貿易擴展法》,在該法第252節授權總統對外國的不公平貿易作法采取行動。
1973年,美國爆發了嚴重的經濟危機,其黃金儲備大幅下降,布雷頓森林體系完全崩潰。西歐、日本經過戰后初期的經濟恢復和快速發展已經日益強大,資本主義世界的經濟發展出現了美、日、西歐三足鼎立的局面,新興工業化國家和地區也在此時期崛起,美國在國際市場上面臨越來越大的競爭和壓力,但其在二戰后確立的國際機制的領導者角色仍然是無法取代的。此時,美國政府在指導思想上仍然強調貿易自由化,但實際上以公正貿易為借口,采取了對國內產業給予保護的措施。美國國會通過了《1974年貿易法》,將《1962年貿易擴展法》第252節擴大、修訂而成為第301節,301條款由此得名,其旨在解決不適當、不合理的進口限制。為了實施東京回合所達成的多邊貿易協定,又通過了《1979年貿易協定法》,對301條款作了進一步修訂。這兩部法律為美國實行貿易保護主義奠定了基礎。
20世紀80年代,在實現經濟一體化和全球化的過程中,西歐、日本經濟已經騰飛起來,發展中國家的地位也有極大地提高,各國的談判力量都已增強,世界多邊體制已很難由某一個國家所操縱。但是由于歷史的原因和各國經濟實際存在的差距,世界經濟生活中仍然存在不平等的問題。這一時期,美國對外貿易逆差不斷擴大,其國內的保護主義思潮迭起,因此美國國會在《1984年貿易與關稅法》中對301條款進行了修訂,還通過了《1988年綜合貿易與競爭法》,該法對知識產權的保護作了專門規定,對301條款作了最重大的修改,由此產生了301條款的兩個衍生條款超級301和特別301。在1994年WTO協定正式生效前國會修正案及《2000年美國貿易與發展法》中對301條款又進行了修訂。以《1988年綜合貿易與競爭法》為標志,美國的貿易政策實現了從自由貿易政策向保護主義政策的轉變。301條款正是美國實行貿易保護主義的集中體現。
我們通常所說的301條款是指《1988年綜合貿易與競爭法》第1301~1310節的全部內容,這10節內容的標題是“實施美國依貿易協定所享有的權利和回應外國政府的某些貿易作法”。301條款的核心內容是:當外國的法律、政策和作法違反了任一貿易協議的規定,或與貿易協議的規定不一致,或否定了美國依據貿易協議所享有的權利或是不公正的,并對美國商業造成負擔和限制時,美國貿易代表(United states Trade Representative,USTR)應當實施強制性的制裁措施,迫使外國政府修改有關政策或作法。USTR采取制裁措施,可以是不加區別地針對有關外國并且不論此種貨物或經濟部類是否涉及該措施所針對的法律、政策或作法。
二、對美國301條款正當性之質疑
301條款是美國貿易政策的法律化,是美國的國內法。美國多次揮動301條款尤其是特別301條款的“大棒”,挑起了和許多國家的貿易爭端。美國依據特別301條款以貿易制裁相威脅,不僅迫使韓國、中國、印度、新加坡、墨西哥、馬來西亞、印度尼西亞等國先后被迫修改了其國內的知識產權立法,而且還迫使其貿易伙伴的知識產權執法也要按照美國的要求或意愿進行,其目的是迫使其貿易伙伴提高知識產權保護水平,為美國的知識產權提供充分有效地保護,實現自身經濟利益的最大化。301條款是否具有正當性呢?
貿易條款范文5
1、貨物的品質規格條款
貨物的品質規格是指商品所具有的內在質量與外觀形態法。商品質條款的主要內容是品名、規格或牌名法。合同中規定品質規格的方法有兩種:憑樣品和憑文字與圖樣法。
2、貨物的數量條款
數量條款的主要內容是交貨數量、計量單位與計量方法。制定數量條款時應注意明確計量單位和度量衡制度法。
在數量方面,合同通常規定有“約數”,但對“約數”的解釋容易發生爭議,故應在合同中增訂“溢短裝條款”,明確規定溢短裝幅度,如“東北大米500公噸,溢短裝 3%”,同時規定溢短裝的作價方法法。
3、貨物的包裝條款
包裝是指為了有效地保護商品的數量完整和質量要求,把貨物裝進適當的容器法。包裝條款的主要內容有:包裝方式、規格、包裝材料、費用和運輸標志法。
制定包裝條款要明確包裝的材料、造型和規格,不應使用“適合海運包裝”、“標準出口包裝”等含義不清的詞句法。
4、貨物的價格條款
價格條款的主要內容有:每一計量單位的價格金額、計價貨幣、指定交貨地點、貿易術語與商品的作價方法等法。
為防止商品價格受匯率波動的影響,在合同中還可以增訂黃金或外匯保值條款,明確規定在計價貨幣幣值發生變動時,價格應作相應調整法。
5、貨物的裝運條款
裝運條款的主要內容是:裝運時間、運輸方式、裝運地與目的地、裝運方式以裝運通知法。根據不同的貿易術語,裝運的要求是不一樣的,所以應該依照貿易術語來確定裝運條款法。如果合同中定有選擇港,則應定明增加的運費、附加費用應由誰承擔法。
6、貨物的保險條款
國際貨物買賣中的保險是指進出口商按照一定險別向保險公司投保并交納保險費,以便貨物在運輸過程中受到損失時,從保險公司得到經濟上的補償法。
保險條款的主要內容包括:確定投保人及支付保險費,投保險別和保險條款法。
在國際貨物買賣中,保險責任與費用的分擔由當事人選擇的貿易術語決定,因此投保何種險別以及雙方對于保險有何特殊要求都應在合同中定明法。此外,雙方應在合同中定明所采用的保險條款名稱,如是采用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海洋貨物保險條款,還是倫敦保險業協會的協會貨物險條款以及其制定或修改日期、投保險別、保險費率等法。
7、貨物的支付條款
支付條款的主要內容包括支付手段、支付方式、支付時間和地點法。
支付手段有貨幣和匯票,主要是匯票法。
付款方式可以分為兩種,一種是不由銀行提供信用,但通過銀行代為辦理,如直接付款和托收;另一種是由銀行提供信用,如信用證法。
支付時間通常按交貨與付款先后,可分為預付款、即期付款與延期付款法。付款地點即為付款人或其指定銀行所在地法。
8、貨物的檢驗條款
商品檢驗指由商品檢驗機關對進出口商品的品質、數量、重量、包裝、標記、產地、殘損等進行查驗分析與公證鑒定,并出具檢驗證明法。
檢驗條例主要內容包括:檢驗機構、檢驗權與復驗權、檢驗與復驗的時間與地點、檢驗標準與方法以及檢驗證書法。
貿易條款范文6
一、環境保護條款概述
環境保護條款在投資條約用來平衡投資者利益和東道國環境利益。投資條約獲得了史無前例的發展,最突出的表現是自上世紀90年代以來國際社會簽訂了大量的投資條約。這些投資條約包括雙邊投資促進和保護協定和自由貿易協議中的投資協定。晚近投資條約是否已經改變了其自給自足的法律體系,并且在投資爭端解決過程中仲裁庭是否在法律適用中考慮環境保護問題已經引起了國際社會的廣泛關注。
環境保護條款自上世紀90年代中期已經規定在投資條約中,至今已經取得了很大發展。北美自由貿易協定(以下簡稱NAFTA)的作用不可低估,其對后來的的投資條約在起草環境保護條款中起到了示范作用。每一種模式的環境保護規則都將對環境保護起到積極作用。環境保護在投資和貿易協定談判中已成為基本的議題,投資、貿易中環境保護理念已逐步確立。美歐等西方發達國家在投資條約的簽訂中越來越多的關注環境保護,這反映了投資條約中價值追求的新變化:不只追求高標準的投資保護,也開始重視國家必要、正當的環境立法和環境執法乃至司法。
二、環境條款的類型
(一)序言中環境保護規定
晚近的投資條約序言中一般都規定了環境保護。序言中的環境保護帶有政策性、宣誓性的特征,一般不具有直接適用效力。以往雙邊投資條約前言中集中規定締約方為投資者投資創造有利的條件,扮演促進、保護投資的積極角色。傳統上投資條約唯一目的即促進、保護外國投資。
序言中涉及環境保護的重要投資協議首先規定在1992年簽訂、1994年生效的北美自由貿易協定中。NAFTA序言強調實現經濟目標要“符合環境保護和維護”,并且締約方決定“發展和增強實施環境法律法規”。美國依據其1994年的雙邊投資范本簽訂的三個投資協議在序言中開始規定環境保護用語。基于這些經驗2004年美國雙邊投資范本序言明確規定以“符合健康、安全和環境保護的方式”促進和保護投資。從此,促進、保護投資與促進可持續發展結合起來了。2003年加拿大雙邊投資條約范本也在促進、保護投資與可持續發展間建立了聯系。在以后的投資協定中規定了投資的促進和保護不得放松健康、安全和環境保護標準。
投資條約的序言對于解釋條約具有重要的作用。依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1(2)條,序言構成投資條約解釋的上下文語境。國際法院多次在解釋條約時涉及其序言。WTO上訴機構WTO協議序言中的“可持續發展”必須對WTO協議附件的解釋“添加顏色,紋理和背景”。
在投資爭端中廣泛涉及投資條約的序言,尤其是在仲裁庭確定投資條約的目的和宗旨時。但有關環境保護的投資仲裁裁決很少引用序言中的環境保護規定。在S.D. Myers訴加拿大案中,仲裁庭在回顧NAFTA序言后,認為NAFTA和北美環境保護協議及其承認的國際協議表明NAFTA的具體條款應當通過下列方式解釋:各成員方有權利建立高水平的環境保護,他們沒有僅僅為了滿足其他成員方的政治和經濟利益而降低環境保護標準的義務;各成員方應當防止貿易扭曲;環境保護和經濟發展可以,而且應當相互支持。當依據NAFTA第1102條分析國民待遇時,仲裁庭指出在解釋第1102條相同情形時必須考慮NAFTA文本中的一般法律原則包括環境保護和防止貿易扭曲。
(二)協調環境保護條約和投資條約間關系的沖突規則
晚近的一些投資條約涉及到了雙邊或多邊的環境保護協定。《比利時-盧森堡投資協定》第5條第3款規定,“締約方重申各自已經接受的國際環境保護協定中的承諾,并應當努力確保這些義務通過國內法實施承認并實施”。比利時2002年BIT范本第5條第1款規定,“鑒于締約方有權建立自己的環境保護標準和環境發展政策以及優先事項,有權制定或修改自己的環境立法,各締約方應努力確保其立法達到國際當的協定的環境保護標準并應繼續改善其立法?!?/p>
這些條款的效力非??梢?,因為其語言僅是宣示或告誡性的。因為依據維也納條約法第30(2)條,這些條款不能認定為保留條款或沖突規則。NAFTA中規定了沖突規則。其104條規定當NAFTA和所規定的國際環境保護協定發生沖突時,優先適用環境保護條款。但在其后的區域性自由貿易協定中有關投資的章節中并未規定在環境保護協定和投資條約發生沖突時優先適用環境協定。在這些自由貿易協定中雖然承認環境協定及其執行的重要性,但沒有特殊的沖突規范解決環境協議和投資條約間沖突間的沖突。例如美國-加拿大自由貿易協定第19.8條規定“締約方承認締約雙方共同參加的多邊環境,不論是從全球角度還是國內角度來看都在環境保護方面起著重要的作用,各方對于這些協定的執行,對于達到這些環境保護的目標是非常關鍵的。因此,締約方應當尋求措施,以增進締約雙方都加入多邊環境協定和國際貿易協定的相互支持。在WTO談判中,關于多邊環境協定,締約雙方應定期協商?!边@種不明確法律適用的條款一般規定在貿易章節,很少規定在投資章節。
(三)不降低標準條款
不降低標準條款用來規制投資從規定高標準的環境保護規則的國家轉向低標準準國家的觀點。一些國家為了吸引外資,可能競相降低本國的環境保護標準,但產生了嚴重的擔憂:東道國可能成為“污染天堂”。NAFTA在談判階段注意到了此種問題,在其1114(2)規定:“締約方承諾通過放松國內健康、安全以及環境保護的措施來鼓勵投資是不恰當的。因此,各地約方不應為鼓勵投資者在其境內設立、收購、擴張、或保留投資而放棄或者以其他方式減損,或提議、放棄或以其它方式減損這種措施。正如締約方認為締約另一方提供了這種鼓勵,可以提出與對方進行磋商,并且雙方必須就避免此種鼓勵進行磋商?!边@一規定成為不降低標注的范例。本款首先規定了各成員方的共識而非國際法義務,認為通過放松國內健康、安全和環境保護的措施鼓勵投資是不適當的。最后一句則規定了違反本條的規定后通過協商方式解決爭端的機制。
十年后,相似的條款出現在美國和加拿大投資條約范本中,并且規定在這兩個國家簽訂的投資條約中。在2004年美國雙邊投資范本中將“should”變為語氣較弱的“should strive toensure”,并且將關于本條的爭議明確排除在國家間的爭端解決機制中。環境保護僅是鼓勵性的而非真正的條約義務,其爭端解決方式也僅是締約方協商解決。
2012年美國雙邊投資條約范本,不降低標準條款規定并未像以往那樣規定在投資章節,而是規在環境章節,更重要的是不降低條款增添了新的含義。新投資條約范本中的不降低條款中使用“shall”代替“should”,并且因該條引起的爭端不僅可以通過締約締約雙方協商解決,而且可以由中立的第三方裁決。當然本條的適用效果還有待觀察。
(四)一般例外
一般例外條款已經出現在一些投資條約中。在NAFTA第1114(1)條規定了環境保護措施:“在其他方面與本章規定相一致的情況下,本章的任何規定都不得解釋為阻止締約方采取維護和執行其認為對確保在其境內的投資活動以一種關注環境因素的方式展開來說是適當的措施?!?/p>
如果沒有例外條款,國家環境保護措施將會違反其他條款,并且不符合本章內容。與投資條約不符正是需要這些例外的特征。如果NAFTA第1114(1)條毫無意義,那么這條規定僅僅是宣言和贅述。締約各方應當同時考慮環境保護和經濟發展問題,也意味著解決這兩項宗旨間產生的法律沖突。
晚近的美國區域貿易協定表明在文本中已注意區分非排除條款和一般例外條款。區域貿易協定中致力于一般例外條款。根本安全例外條款不受限制的適用于整個條約,而與GATT第20條和GATS第14條結構相似的一般例外條款謹慎的規定了其適用范圍。
一般例外條款已經規定在投資條約中。加拿大是在投資條約中規定類似GATT一般例外條款。加拿大在上世紀90年代就已經制定了相當完備、體系化的一般例外條款。2003年《加拿大外國投資協定范本》第10條規定“在遵守關于此類措施的實施不得在投資之間或投資者間構成武斷或不合理的歧視,或對國際貿易或投資構成變相歧視的前提下,本協定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阻止一締約方采取或實施下列必要措施:(a)保護人類、動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C)為了保護生物或非生物的可用竭資源的措施?!币恍﹣喼迖乙罁礼ATS第14條或者GATT第20稍作修改規定在投資條約中。例如《韓國-新加坡自由貿易協定》第21(2)(2)(C)條。必須注意,當選擇GATS第14條一般例外的模式時,投資條約例外條款中可能并不包括“為了保護可用竭的自然資源”
和自由貿易協定相比,投資協定中有關一般例外條款的規定相對較少。主要原因是投資者在東道國進行投資活動,更容易接受東道國的監管,從而更容易因東道國監管行為而遭受損害。這也解釋了東道國更傾向于對投資者提供更多的投資利益的保證,但是對于本國環境監管缺少應有的空間。
這些一般例外條款為東道國規制權提供法律依據,為仲裁庭協調投資保護和環境保護間的法律沖突提供了指引,并對投資者的投資保護范圍產生影響。毫無疑問在仲裁實踐中,在投資條約中規定了明確的一般例外條款會使得仲裁庭認同環境保護措施的合法性。
一般例外影響了投資者利益保護標準,尤其對于征收補償問題。一般例外使得環境保護措施不再認定為征收,東道國不再承擔補償責任。多邊投資協定的起草者認為對于征收的補償是東道國絕對保證,因此一般例外條款并不使用于解決有關征收和及其補償的爭端問題。至今未有適用投資條約中一般例外的案例。考慮到這些一般例外條款的來源,可以預測仲裁庭可能參考WTO爭端解決機構做出的先例。
三、結語
環境保護條款成為重新協調投資者利益和東道國利益的法律基礎。自由貿易協定中的投資章節規定了環境保護條款,表現出鮮明的區域性烙印。美國對于塑造投資條約中的環境保護用語起到了決定性的作用。投資條約中的環境保護條款從無到有,但并沒有發生根本性的變革。大多數的環境保護用語多是激勵性或指南性的。當然一些投資條約中的條款具有創新性。沖突規則、一般例外可以協調投資條約和環境保護法協定間的法律沖突。盡管這些條款在少數的投資協議中,但是以美國為首的西方發達國際將會不斷推廣。投資條約中的環境保護規則并不具體,但是環境法已經作為部門法向縱深發展。國際投資條約對特定環境保護領域規制將成為一種新的發展趨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