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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強制措施申請書范文1
新《刑事訴訟法》第93條至95條規定了比較完整的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尤其是第93條創設捕后羈押必要性的繼續審查機制。這一創設具有高度的前瞻性,既體現了法治國家的要求,又體現了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也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權有了很好保障。
一、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的理論基礎
人權保障理念。在我國,人權內容涉及面較為廣泛,不僅包含基本政治權利和自由,還包含經濟、文化、社會等各個方面的權利。這一理念在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中主要體現為:第一,人權保障有利于羈押功能的正確發揮,在實踐過程中,由于不當羈押往往給被羈押人帶來了巨大創傷,對他們的基本人權是一種極大的摧殘,因此人權保障理念的帶入會引導羈押走向正確道路。第二,人權保障是對羈押公權力的一種無形的限制和約束。在國家公權力面前,不管一個人被賦予多大的權利,都無法與國家相抗衡,因此有必要通過一些制度來適當約束國家的力量,保護公民的基本人權,因此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必須最大限度的追求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之間的平衡,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也是在這一理念的呼喚下出現。
權力制約理論。孟德斯鳩認為:“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變的一條經驗。有權力的人們在使用權力時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可見,權力具有強制性,極易被濫用的可能。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就是約束和限制權力。在實踐中,已經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更改為非羈押性強制措施的幾率十分低,他們沒有足夠的力量來對抗國家權力,因此必須通過一定措施對國家權力予以限制,這樣才能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
無罪推定理論與例外原則。無罪推定原則是國際通行的一項原則,同時也是羈押在實踐中最容易違背的一項基本原則。等待宣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經法院的依法判決,任何人都不得認定其有罪,更不得隨意剝奪他們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基本權利。但是司法實踐中往往會忽略這一點,認識不到羈押只是一種監管措施,保證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的舉措,而不是懲罰的開始。因此無罪推定理論的深刻理解和運用將會推動羈押的正確運用。
例外性原則源于無罪推定理論,要求羈押的使用只能是一種例外,主要是指以非羈押為主,以羈押為例外,只有法律明確規定的情形才能對嫌疑人進行羈押,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較為嚴重的社會危險性的情形或較為嚴重的妨害訴訟程序正常進行的行為時,才能對犯罪嫌疑人實施羈押。因此要求對羈押進行嚴格審查,并鼓勵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非羈押性強制措施。
二、我國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現狀及優化構想
羈押審查主體和羈押場所缺乏中立性。我國法律規定的羈押必要性審查主體是檢察機關,但是從實踐中看是有失中立性和客觀性的,我國司法裁判權被排斥在了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之外,檢察機關行使羈押必要性審查權過程中常常會受到傳統的觀念和司法實踐價值影響。我國的羈押場所往往是在由公安機關隸屬管理下的場所,很容易導致各種對被羈押人不利的情況出現。而且對于看守所如何對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我國法律上以及政治體制上都未對此作出法律監督規定,這就使得羈押場所中立性地位嚴重缺失。
羈押救濟性措施缺失,有損被羈押人的基本人權。在我國法律上對于羈押救濟性措施有兩種方式,一種是主動救濟,一種是申請救濟。主動救濟是指由作出羈押決定的司法機關自我反省和復查,至于何時復查,怎么復查都尚未規定,在實踐中常常處于被動狀態,不屬于司法機關絕對的責任和義務時,有虛設之嫌疑。申請救濟是指被羈押者或者其法定人、近親屬及其辯護人申請引起的。但是如果申請被拒絕后應該怎么救濟自己權利,法律又再次留有空白。不管是何種救濟方式,當程序被啟動后,常常審查的也只是申請書或者案件文書,不給予被羈押人辯護的權利,這樣從一定程度上有行政化色彩,對審查公正性、中立性是一種褻瀆。有些學者提出可以申請國家賠償,但是我國賠償法中在此方面無明確規定,規定只能賠償無罪者,對于最終被法院判決有罪的,依然不能因為羈押期間權利受損而獲得賠償。
羈押必要性審查缺乏剛性。根據法律規定,檢察機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羈押無必要時,只有建議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權利,而不是強制性的決定權,最終是否變更或者釋放依然由偵查機關最終確定。盡管最高檢在訴訟規則中規定,如果辦案機關對檢察建議不予采納時,必須說明合理正當的理由,但是制度的缺失就在于此,如果辦案機關既不采取建議,也沒有嚴明公正的理由時,應該如何處理辦案機關的行為,在我國法律制度中就沒有后話了。從審查方式規定上而言,在最高檢的刑事訴訟規則中規定羈押必要性審查方式是:一方面聽取辦案機關意見,另一方面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或者人意見。但是這一規定存在兩點問題使得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實踐起來缺少魄力。其一,該規定中并沒有象國外那種由法院舉行公開聽證或開庭,同時聽取雙方意見甚至給予辯護的機會,其二是規定中只是表明檢察機關“可以”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或者人意見,而不是“必須”,這就使得制度的實施大打折扣。另外在實施中,羈押依附于拘留、逮捕,羈押率過高,替代性措施不完備;羈押期限不確定,彈性規定過多。
根據上面所述的問題,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優化:
第一,實行羈押場所獨立化。關于羈押場所,在我國一般是將看守所作為羈押場所,但是這樣很明顯的一個弊端在于看守所和偵查機關都隸屬于公安機關,二者在行政關系上有統一的隸屬關系,則在一定程度上給看守所造成一種錯覺:羈押是為了訴訟程序的更好進行,為了本系統內的偵查工作更好展開,而忽視對被羈押人的人權保護。西方國家都要求“捕押分離”。所以,看守所應該從公安機關獨立出來,轉歸司法行政部門進行管理,這樣不僅對公安機關偵查工作的專項化有利,還對羈押場所的中立性做了有利轉變,更有助于保障被羈押人的人權。
第二,建立完善的救濟性措施。從被羈押者角度而言,首先,應該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復議或者申訴權。當被羈押人被檢察機關決定繼續羈押或者拒絕變更強制措施時,當事人及其法定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應該有權向上一級檢察機關申訴或者復議。其次,應該健全羈押賠償制度。我國賠償法的規定不完整,在羈押過程出現的超期羈押以及對被羈押人的人身權利的侵犯情況,沒有被規定在賠償范圍內。應當明確若出現這種情況,嚴重者應按照刑事案件處理,并建立相關賠償制度。
從審查主體角度而言,應建立起羈押必要性說理制度。不管是執行羈押或者是解除羈押,檢察機關都必須通過正規文書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親屬、法定人或者辯護人,并在文書上表明理由和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