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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代位權訴訟法條范文1
本文始述于債權人的撤銷權制度,后將我國現行民法體系上涉及撤銷權制度的法條盡數列舉,并加以釋解。試圖以現代司法理念公正、平等、文明、高效等基本觀念為出發點,結合兩大法系關于撤銷權制度的相關規定,找出我國民法所設立各種撤銷權制度之間的共有法律屬性及本質特征,對該種權利的取得、行使及限制等提出自己的觀點。該文認為,撤銷權的本質屬性仍是一種形成權,并對該種權利的劃分標準表達了自己的看法;在訴訟行為中撤銷權不能作為一種反駁權利出現,只能成為訴的一種獨立形態產生;而且撤銷之訴是一種變更之訴,應當獨立成訴或依附于反訴之中;同時指出可變更撤銷權在制度設計上存在著局限性,在今后的立法及司法解釋過程中法律應當對該種權利的行使范圍明確或者加以限制。
撤銷權源于古羅馬法中的“廢罷訴權”,本是指債權人對于債務人詐害債權的行為,得以通過訴訟程序予以撤銷的一種民事權利。其實質上是法律賦予債權人實現債權的一種特殊的權利保障制度,它與代位權一起構成債的保全制度的兩種方式,后逐漸為兩大法系所繼承。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不斷深入,法制進程的不斷加快,現代司法理念的逐漸形成,民事立法制度也逐步趨于完善。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便正式確立了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的法律依據。在此,筆者并不想探述債權人的撤銷權制度,而是想把我國現有民事法律體系中的撤銷權制度作一初步整理,找出該種權利共有的法律屬性及特征,談談自己的粗淺認識,以茲達到拋磚引玉之功效。
一、我國民法部門中撤銷權的設立情形
(一)傳統意義上的撤銷權
如前所述,所謂傳統意義上的撤銷權亦即債權人的撤銷權。《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法律賦予了債權人的撤銷權制度,它使特定當事人之間的合同效力延伸至其他非合同關系人,從而形成了權利人為了保全自己的利益便可有條件的干涉他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這樣使債權的法定權能得到有力的補充,體現了債的對外效力,增加了權利人的選擇性權利,從而有利于維護交易的安全,反映了私法誠實信用與公平的原則。
(二)擴大解釋的撤銷權
事實上,我國民法早已對撤銷權的內涵作了擴充解釋,突破了傳統意義上債權人撤銷權的范疇。對此,兩大法系也均有相關的規定。比如受欺詐、脅迫方的撤銷權,《德國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 “(1)因被欺詐或者被不法脅迫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可以撤銷該意思表示;(2)欺詐系由第三人所為的,對于另一方所作的意思表示,只有當另一方明知或者可知欺詐事實時,始得撤銷。應向其作出意思表示的相對人以外的人,因意思表示而直接取得權利時,只有當權利取得人明知或者可知欺詐事實時,始得撤銷該意思表示。”《日本民法典》第九十六條規定:“由于欺詐或脅迫而做的意思表示,得予撤銷。”而英美法系對欺詐、脅迫行為也采撤銷主義,如該法系唯一的成文的合同法典《印度契約法》第十九條規定:“對于一項協議的應允是由于脅迫、不適當的影響、欺騙或偽報所促成的,該協議為按照由此而促成應允的一方的選擇可以撤銷的一項契約。”我國民法對撤銷權制度的廣義理解與適用散見于相關民事法律規范之中:
1、受害方的撤銷權,是指權利人即受欺詐、脅迫方以及被重大誤解、顯失公平、乘人之危方的撤銷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一)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二)顯失公平的。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合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從立法原意上理解,重大誤解是指權利人(或表意人)主觀上的過失造成的,這樣便享有撤銷的權利,反之權利人若出于過意,則可能構成欺詐,使得相對方可能享有受欺詐方的撤銷權,表意人根本不能形成重大誤解。而顯失公平只要求民事行為的內容不公平,至于其原因則在所不問。一般情況下顯失公平是由于權利人沒有經驗或者情況緊迫所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七十二條規定:“一方當事人利用優勢或者對方沒有經驗,致使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原則的,可以認定為顯失公平。”至于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只要求民事行為產生的原因如是即可構成撤銷。
需要注意的是,受欺詐、脅迫以及被乘人之危方的行為《民法通則》將其規定為無效的民事行為,而《合同法》將其規定為除損害國家利益的外,為可撤銷的民事行為。權利人即受害方有選擇民事行為效力的權利,可以保持其繼續有效,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該民事行為而歸于無效,進一步體現了締約自愿的民法基本原則。
2、善意相對人的撤銷權,是指效力待定合同的權利人即善意相對人的撤銷權利。《合同法》第四十七、第四十八條均有規定。如第四十八條規定:“行為人沒有權、超越權或者權終止后以被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人追認,對被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效力待定的合同是合同的效力取決于第三人同意的合同,這類合同已經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關合同生效要件的規定,因此其效力能否發生,尚未確定,一般須經有權人表示承認才能生效。 [1]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不符合合同生效要件的規定,這時在合同被追認之前,權利人有將已經成立的合同的效力歸于消滅的權利,亦即撤銷權。
3、贈與人的撤銷權,是指在贈與法律關系中權利人即贈與人的撤銷權利。《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受贈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一)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者贈與人的近親屬;(二)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三)不履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 贈與人在法定情形之下,可以單方行使撤銷權利,使民事法律行為溯及地消滅,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恢復到未發生時的狀態。其目的在于保護權利人即贈與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關系的穩定。
4、破產撤銷權,是指在破產程序開始后,權利人即清算組請求人民法院對破產債務人在破產程序開始前,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實施的,有害于債權人整體利益的行為予以撤銷,并將該行為產生的財產利益回歸到破產財產的權利。由于在破產程序開始前債務人對自己的財產享有完整的所有權,可自行處分,這樣可能會損害一般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各國破產法均規定了破產撤銷權制度,對債權人給予救濟。
對于可撤銷的民事行為,有的國家采取列舉式的立法模式,如英國、日本;有的國家則采用概括列舉的立法模式,如德國。我國破產法系采取列舉式的立法模式,《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第三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六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的期間內,破產企業的下列行為無效:(一)隱匿、私分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二)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三)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四)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五)放棄自己的債權。破產企業有前款所列行為的,清算組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回財產。追回的財產,并入破產財產。” 破產撤銷權實質上是屬于債權人的撤銷權在破產程序中的延伸適用,具有使債務人或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民事行為恢復到未發生之前的狀態,有力地保護了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需要指出的是,企業破產法本屬商法法律部門,但我國系“民商合一”的國家,因此筆者將其列入民法法律部門。
5、婚姻受脅迫方的撤銷權,是指在人身關系的法律范疇內權利人即婚姻受脅迫方的撤銷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撤銷權制度從財產關系范疇引入人身關系范疇,是我國民法撤銷權體系的一大特點。實質上,賦予權利人即婚姻受脅迫方的撤銷權利,進一步體現了我國民事立法以人為本、保護弱者權益的根本出發點。
上述撤銷權制度的設立,其目的是為了保護權利人即不利益人的合法權益,體現了民法的契約自由、公平與誠實信用等基本原則,充分貫徹了現代司法理念公正、平等的精神。
二、撤銷權的法律性質及分類
(一)撤銷權的性質
上述各種撤銷權制度因其設立的側重點不同,故其性質也并不完全相同,事實上對于同一種撤銷權的法律性質,理論界也頗有爭議。比如,對于債權人撤銷權的法律性質,學說上就一直眾說紛紜。請求權說認為,債權人的撤銷權為對于因債務人的行為而受利益的第三人直接請求返還的債權,這為德國民法通說。形成權說認為,債權人的撤銷權的效力在于依債權人的意思而使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法律行為溯及地消滅。折衷說認為,債權人的撤銷權兼具請求權與形成權的性質,這為法國民法的通說。責任說認為,債權人并不需請求受益人返還利益,而是將其視為債務人的責任財產,請求法院徑直對之強制執行。[2]上述各種觀點,是對傳統意義上的撤銷權亦即債權人的撤銷權的性質進行定性,都有其合理的理論依據。但是,若從我國整個民事撤銷權立法制度而言,探求該種權利共有的法律屬性,筆者認為,這種共有的法律屬性實質上說明撤銷權就是一種形成權。因為行為人即權利主體只要基于法定事由,依單方意思表示就能引起己方與他方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溯及地變更、消滅,而并不需要其它法律規范的介入。但需注意,形成權與請求權亦有密切關系,即形成權的行使常是主張債權(或物權)請求權的前提條件。[3]因為相對人怠于要求第三人返還利益時,權利人仍需主張代位權,這樣撤銷權兼具有請求權的性質,但是該種代位權產生的前提條件是撤銷之訴的成立,否則這種代位權為無源之水、無本之木,因此撤銷權的本質屬性仍是一種形成權。其主要特征為:(1)民事法律行為欠缺生效要件;(2)權利人依單方行為即可引起民事法律關系的撤銷,包括變更或撤銷。
需要說明的是,我國民法理論上一般將可變更或可撤銷的這一制度統稱為撤銷權制度。
(二)撤銷權的分類
關于撤銷權的分類,大陸法系一般將其分為破產法上的撤銷權與破產法外的撤銷權即債權人的撤銷權,但筆者認為,破產法上的撤銷權實質上仍是債權人撤銷權的延伸適用,并不能將其本質屬性區分開來,因此筆者估且將我國民法上的撤銷權制度作如下分類:
1、從撤銷權的淵源作為劃分標準,可分為:債權人的撤銷權與債權人外的撤銷。債權人的撤銷權包括破產撤銷權;
2、從撤銷權有無人身權利的內容作為劃分標準,可分為:婚姻受脅迫方的撤銷權與其它撤銷權;
3、從權利人有無過失作為劃分標準,可分為:有過失的撤銷權與無過失的撤銷權。有過失的撤銷權包括受害方的撤銷權、贈與人的撤銷權以及善意相對人的撤銷權。
三、撤銷權行使的幾點思考
當民事權利受到侵害時,權利人需要用民事保護的方法,防止、減少權利受到侵害,或恢復自己的民事權利。民事權利的保護方式為國家保護(又稱公力救濟)和自我保護(又稱私力救濟),而大量的國家保護方式是以民事訴訟為途徑,請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保護。我國民法對撤銷權的保護方式只規定為國家保護。如:被重大誤解方撤銷權的保護方式為提起訴訟或申請仲裁;婚姻受脅迫方撤銷權的保護方式為提起訴訟或要求婚姻登記機關予以撤銷。下面僅以撤銷權的司法保護方式略抒管見。
(一)撤銷之訴是一種變更之訴
根據訴的內容或目的這一單一形態進行考察,訴的種類分為:確認之訴、給付之訴和變更之訴。撤銷之訴是權利人依單方意思表示請求人民法院對民事法律關系予以變更或撤銷,本不存在給付之內容,故并非給付之訴。如前所述,債務人怠于請求第三人返還利益時,債權人仍需主張代位權,這樣撤銷之訴兼有給付之訴的性質,但該給付之訴生效的法定要件是撤銷之訴的成立,故撤銷之訴不能認定為是一種給付之訴。
確認之訴與變更之訴的最重要區別在于是否引起民事法律關系的變更。雖然消極的確認之訴也會引起民事法律關系的變更,例如確認合同無效,但該種無效民事行為是基于法律直接規定的違法行為,而撤銷之訴的民事行為是一種效力待定的行為,是依權利人單方意思表示予以變更(包括撤銷或變更)的行為。
綜上,撤銷之訴應視為一種變更之訴,其目的在于尋求司法保護,對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予以變更或撤銷。
(二)撤銷之訴可獨立成訴也可合并成訴
撤銷之訴是一種變更之訴,撤銷權人可單獨主張權利,這并不會產生異議。關鍵是相對方的本訴為其它之訴時,權利人可否反訴行使撤銷權?反之亦然。
我們知道,訴的合并是指人民法院將兩個或兩個以上互有關聯的單一之訴合并到一個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并予以裁判的制度。其實,在民事訴訟領域往往存在著復雜的訴的形態,也即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幾種不同形態的訴同時并存。[4]一般訴的合并是指訴的客體即訴訟標的的合并,而本訴與反訴的合并是典型的訴的合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原告可以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被告可以承認或者反駁訴訟請求,有權提起反訴。”因此從理論上講,只要訴的客體一致,訴的合并審理是成立的。例如:甲持乙出具的2萬元欠條主張給付之訴,乙反訴該欠條系受欺詐所為,要求變更欠款為1萬元。訴訟標的為債務的民事法律關系,客體相一致,可合并審理。再如:甲主張與乙之間的婚姻關系成立的確認之訴,乙則以受脅迫為由反訴要求撤銷該婚姻關系。訴訟標的是婚姻關系效力糾紛的民事法律關系,客體相一致,也可合并審理。
訴的合并審理一方面可以保護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平等性,另一方面則可減少訴訟成本,避免對牽連之訴分案審理作出矛盾的裁判。但需要說明的是權利人應當在權利的法定存續期間即除斥期間內行使權利,否則該項撤銷權利將歸于消滅,而不會受到法律的保護。
當然,若雙方之間的民事行為被確認無效時,這實質上是撤銷權與無效確認請求權的競合,該理論系德國學者肯普(Kipp)創造,現為絕大多數國家所采納。因此權利人則不必提起撤銷之訴,直接請求人民法院確認民事行為無效即可,亦或法官可依據最高院證據規則的相關規定,行使釋明權,指導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從而提起確認之訴。因為民事行為無效制度與可撤銷制度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即民事行為自始歸于無效。
(三)撤銷權不能作為一種反駁權
從法理上講,反駁是本訴的被告為維護己方的合法權益,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否認或駁詰的訴訟行為。而反訴是指在已經開始的民事訴訟中,本訴的的被告以本訴的原告為被告所提出的旨在抵銷、吞并或排斥其訴訟請求的獨立的反請求。[5]反駁的目的是在于使原告承擔敗訴風險的一種法律手段,在此意義上理解,它同反訴一樣均是法律賦予被告對抗原告訴訟請求的一種訴訟權利。但從證據規則上分析,反駁一般使待證事實不存在或處于真偽不明的狀態,進而予以否認雙方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而反訴一般不否認本訴的訴訟請求為前提,是基于相同或不同的法律關系而發生的。因此兩者的主要區別是:
1、目的不同,反駁是對原告的訴訟請求直接予以否認,而反訴旨在抵銷、吞并或排斥原告的訴訟請求;
2、性質不同,反駁以本訴存在為前提,本訴撤回后反駁則無存在的必要。而反訴具有獨立性,一經成立,不以本訴的撤回而終結;
3、結果不同,反駁法院無裁判權,不能體現在法律文書的主文之中。而反訴法院具有裁判權,應當體現在法律文書的主文之中。
上述區分表明,撤銷之訴作為變更之訴的一種獨立形態出現,是權利主體向人民法院提出保護其實體權益的撤銷請求。權利人并不否認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存在為前提,只是基于法定事由請求人民法院對該民事法律關系予以變更或撤銷,其目的、性質及結果均與反駁權利不同,因此,撤銷權并非反駁權。雖然司法實踐中法官依職權裁判之案件并不鮮見。如前例:甲主張2萬元的給付之訴,乙以受欺詐為由反駁要求變更欠款為1萬元,后法院則判決乙給付甲人民幣1萬元。這從法理上講顯屬不妥,因此,撤銷之訴只能依附于反訴之中,而不能作為一種反駁的訴訟權利在訴訟行為中出現。
(四)可變更撤銷權制度的不合理性
P> 由于我國現行民法中規定受害方的撤銷權包括變更權,但對可變更或可撤銷的民事行為法律并未予以明確,加之司法解釋滯后,因此在司法實踐中一定會帶來理解上的差異,適用上的不一致。比如:甲誤將黃金當作黃銅賣給乙,而乙也并不知情,甲后發現遂以重大誤解為由請求人民法院變更合同內容,要求乙以黃金對價支付,乙則以無法支付黃金對價為由主張各自返還財產,甲不同意。對此甲作為權利人依單方意思表示要求變更合同內容,符合受害方撤銷權的法律規定,此時法院卻只能變更合同而不能撤銷合同。這樣一方面違背乙的真實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則使有過失的甲不承擔任何民事責任,而使無過失的乙卻承擔了十分不利的法律后果。
我們知道,重大誤解方在重大誤解的民事行為中往往都存在著一定的過錯即過失。此時如果法院基于權利人的請求在未征得相對方的同意下,將權利人的意志強加于相對方,要求接受變更后的合同條款,實質上是侵害了相對方的締約自愿原則,無形中又造成了新的不公平,顯而易見并不符合現代司法理念精神。因為合同是屬于雙方民事法律行為,系由雙方當事人合意一致才能成立、生效,而變更實質上是一個新的合同的產生,且又是基于法院依職權而作出的,與合同自由的原則相互矛盾。因此法院似不應當支持甲的訴訟主張,但卻無相關法律依據。
再如受欺詐、脅迫方的撤銷權,如欺詐、脅迫的原因系由第三人所致,而相對方對此既善意又無過失,那么受欺詐、脅迫方作為權利人是否仍享有撤銷權呢?同上,答案似乎也是否定的。因為若絕對適用現行可變更的撤銷權制度,勢必會導致不公平結果的產生。這樣,既違背了民法公平、平等、契約自愿等基本原則,又與現代司法理念奉行法律至上、法治原則為人們的基本行為準則的觀念相悖。正因為如此,我國有的學者主張,合同法應廢除所謂可變更的制度,宜采取目前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或地區的通行作法,即對于可撤銷的合同,享有撤銷權的一方當事人只能主張撤銷,而不能主張變更。[6]因此,現行法律這種可變更撤銷權的立法模式,其制度設計上本身存在著局限性,不能充分保護權利相對方的合法權益。筆者建議,對于受害方行使可變更的撤銷權制度,在今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釋過程中應當廢除或者加以限制。
四、結語
從現代司法理念公正、平等、中立的科學觀念考慮,司法活動應當充分保護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并最終達到實現公平與正義的最高價值目標。而采取撤銷主義的立法模式,則體現了法律規則的精巧設計與法律制度所要體現的社會價值目標的完善結合。正如古羅馬法學家烏爾比安所講:法它來自于正義,實際上法是善良和公正的藝術。民法上撤銷權制度的設立,對于保護權利人的民事權益有著極其重大的進步意義,第一,體現了權利人的意思自治原則,使權利人有更大的選擇性,是對契約自由、公平以及誠實信用等民法基本原則的遵循。如債權人的撤銷權,權利人可以及時選擇對民事行為的維持、變更或撤銷,有利于維護交易的安全;第二,有利于保護受害方的利益。如婚姻受脅迫方的撤銷權以及受欺詐方的撤銷權,權利人可以及時主張自己的權利,使民事行為恢復到產生之初,自始沒有法律上的約束力,從而要求返還財產或賠償損失,以保護受害方民事權益不受侵害;第三,更重要的是,撤銷權制度的設立,充分保護了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這也是對民法公平、正義等基本原則的發展和有益補充,而且也符合現代司法理念的精神,從而體現了法律價值與社會價值是一個完整的、有機的統一體。
注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