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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范文1
鑒定意見作為一種廣義的證人證言,是所有國家刑事司法不可缺少的證據種類,英美國家稱之為專家證人意見證據,大陸法系國家一般就稱之為鑒定書或鑒定意見,鑒定意見的采納問題因而也是各國刑事司法均面臨的問題。英美國家從意見證據的相關性、意見證據所依據科學原理、方法的可靠性等方面規范專家證人意見證據的可采性,對我國規范鑒定意見的審查與運用具有重要借鑒意義。
我國將鑒定結論改為鑒定意見,雖然符合刑事訴訟規律,但也為刑事司法帶來一個難題,即如何決定鑒定意見的取舍。目前相關立法及司法解釋主要關注形式要件:一是鑒定人的資質問題;二是檢材的問題;三是鑒定是否符合規定程序與方法問題;四是鑒定意見文書問題;五是鑒定意見與案件事實的關聯性問題。但是,對鑒定意見所依據的科學、技術原理或方法是否具有可信性未給予應有關注。這反映出兩個問題:一是雖然已將鑒定結論改為鑒定意見,但將鑒定人所出具意見視為結論的習慣或觀念并未得到相應改變;二是鑒定意見的審查模式還是停留于鑒定人不出庭的職權主義審判模式。
就我國目前來說,如何解決司法實踐中鑒定意見的審查與運用問題,最重要的是如何借鑒英美國家專家證人意見證據規則,確定一個審查判斷鑒定意見是否具有可信性的標準。應當結合新刑事訴訟法基本框架,借鑒英美國家專家證人意見證據規則,以相關性規則、必要性規則、可靠性規則、合規性規則、充分性規則、適格性規則為內部性規則,以鑒定人出庭作證規則、專家輔助規則、采信理由公開規則為外部性規則,從內、外兩個方面規范鑒定意見的審查與運用,以確保刑事司法的公正性。
(摘自《中國刑事法雜志》,2013年第5期,第3-16頁)
審查意見范文2
根據水利工程項目申報程序、建設管理要求和實施方案編制規程,州水利局8月29日組織召開了《天峻縣城南防洪工程應急方案》審查會,州水利局相關部門專家、工程技術人員參加了會議。會議聽取了設計單位關于該工程應急方案的匯報,并進行了認真的討論和審查。認為該應急方案的內容基本上達到了本階段要求,基本同意該工程應急方案,主要審查意見如下:
一、工程概況
天峻縣位于省東北部祁連山南麓,湖西北側,是州主要的牧業縣之一。地理位置:東經96°49′42″-99°41′48″,北緯36°53′-48°39′122″之間,全縣總面積2.57萬平方公里。項目區位于縣城新源鎮東南側,平均海拔3406米,青新公路(315國道)由東至西縱貫全鎮,交通便利,距省會西寧市372公里、州府德令哈市225公里,是全縣政治、經濟、文化中心。
二、工程任務及規模
本工程主要任務是保護縣城基礎設施及新源鎮5.1萬(規劃人口)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該項目防洪任務和防洪工程現狀,確定改建加固縣城南排洪渠1條,南排洪渠總長6.27公里,本設計改建加固3.846公里,將改建段排洪渠北側渠岸在現有基礎上加高1-2米;排洪渠延長1.153公里,使洪水直接排入布哈河;新建洪水入渠建筑物3座,便橋5座,公路橋1座。
三、工程等別和防洪標準
本工程的防洪標準按縣城遠期發展規模確定。根據《省山洪地質災害防治專項規劃》和山洪溝防護對象,確定按10年一遇洪水標準設計,30年一遇洪水標準校核,設計洪水流量為5.66M3/s。工程等級為IV等,堤防工程等主要建筑物級別為4級,次要建筑物級別為5級、臨時建筑物為5級。
四、投資與工期
經審核,該工程總投資為556.03萬元,全部申請州級防洪補助資金。計劃建設工期為2個月,鑒于年內天峻縣施工條件所限,年汛前(5月31日前)完工。
五、意見及建議
㈠、嚴格按照審批建設內容組織工程施工,不得擅自變更建設內容;
㈡、工程建設嚴格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招投標制、監理制和合同制,建立健全各項質量管理體系,嚴把工程質量關,保證工程發揮應有的效益;
㈢、加強項目資金管理,設立工程專項賬戶、專款專用,不得占用、挪用和截留工程建設資金。
審查意見范文3
1、第三方審查。由有第三方審查資質的設計院,對施工圖進行審查,并出具審查意見。設計院按審查意見修改圖紙無誤后,加蓋第三方圖紙審查單位的出圖章。
2、甲方將施工圖下發監理公司及施工單位,由監理公司和施工單位提出審圖意見,甲方組織甲方、設計、監理、施工四方針對審圖意見進行圖紙會審,并按政府主管部門規定的統一表格形成書面圖紙會審記錄。
3、施工圖會審完成,作為施工單位及監理單位用于指導及監督現場施工的正式設計文件。
(來源:文章屋網 )
審查意見范文4
一、申請文件中使用中藥正名
中藥正名是指中國藥典、辭典、教科書使用的規范中藥名稱。申請文件中使用中藥正名一般不會導致表述不清楚,也符合使用科技術語的要求。盡管不同的辭典、教科書對某些中藥的正名并不統一,該正名也可能是其他中藥異名,但只要是申請人依據工具書、教科書使用的正名,審查員應予以認可,不必強求其必須按某辭典所用名稱來規范。
例如,一種具有舒筋活血功能的中藥組合物,用于治療風濕痛、筋骨疼痛等癥狀。該藥物組合的原料之一為干蘑菇,但沒有記載任何關于干蘑菇的基源及性味功效等信息。審查員認為現有技術中蘑菇所指代的為一大類真菌,其成分作用隨品種不同差異很大,導致權利要求保護范圍不清楚。申請人舉證《中藥大辭典》中蘑菇為一種中藥正名詞條,因此蘑菇在中藥領域的含義是清楚的,干蘑菇即指干燥處理的蘑菇。審查員即認可其陳述理由。
二、申請文件中使用中藥異名且可以確定其唯一對應的中藥
(1)中藥異名在現有技術中僅對應一種中藥,例如一些沿用已久的錯別字(如白岌對應正名白及、黃蓮對應正名黃連等)和一些固定的地方稱謂、歷史稱謂(如破故紙對應正名補骨脂、申姜對應正名骨碎補),如果在申請文件中出現則對于本領域技術人員而言其表述是清楚的,此時不宜認定權利要求/說明書不清楚。由于申請文件應當使用規范的科技用語,審查員可以指出申請文件不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3條第1款的規定,其相應的修改也不會導致超出申請原記載范圍。
(2)中藥異名在現有技術中對應多種中藥,但通過說明書對其基源、功效及引用文獻等信息可以明確得知其唯一對應的中藥,則該說明書記載是清楚的。此時如果權利要求中出現該中藥異名卻沒有其他信息限定,保護范圍實際上包括了其對應的多種中藥,可能導致該權利要求得不到說明書支持,審查員可以指出使其修改為對應的正名。鑒于此缺陷的產生原因是由于申請人沒有使用規范的科技用語造成,建議還是使用針對性的專利法實施細則第3條第1款指出,既告知申請人對申請文件均應修改,又易于申請人理解接受。
例如,申請文件中使用中藥異名香果,現有技術中香果同為川芍和蒲桃殼的異名。說明書中對香果的基源、功效及引用文獻的介紹都可確定其是指川芍。而權利要求書中沒有相關限定,實際上包含了使用蒲桃殼的技術方案,得不到說明書支持,但究其根源是因為申請人沒有使用規范的科技用語,宜使用實施細則第3條第1款指出。由于該異名代表多種中藥,影響了權利要求保護范圍,此時需告知申請人應當做出修改。
三、申請文件中使用中藥異名且不能從中確定其唯一對應的中藥
(1)中藥異名在現有技術中對應多種中藥,通過申請文件記載不能明確得知其唯一對應的中藥,但其對應的所有中藥均具有相同或相近的功效,審查員可判斷其中任何一種都可實現該發明的技術方案,則滿足說明書充分公開的要求。
例如《審查操作規程(實質審查分冊)》給出的示例:權利要求為一種治療軟組織損傷的藥物,其包含田七。說明書中未描述田七的藥材基源和功效,而田七同為中藥材正名三七和峨參的異名,均具有治跌打傷吐血的功用,它們在治療軟組織損傷的組方中可起到相同的作用,故田七可以是上述兩種中藥材中的任何一種,滿足充分公開的要求。
按照以上說法,權利要求中使用田七也應得到說明書支持,因為三七和峨參可起到相同的作用;現行的審查意見一般不予深究。在此筆者的個人觀點是:三七和峨參科屬不同,成分、功效均存在一定差別,該申請中三七和峨參等同使用只是《審查操作規程》在評判說明書是否公開充分時的假設,并不能代表申請人真實的技術方案,且現有技術中也罕有三七和峨參替代使用。出于體現申請人真實技術方案、使專利授權后權利穩定考慮,審查員可以指出:田七同為三七和峨參的異名,本領域技術人員不清楚本發明中田七是采用何種藥物。由申請人來澄清:如申請人陳述二者皆可,則審查員應予以認可;如申請人陳述為其中一種并對申請文件進行相應修改,則審查員也應接受。理由在于,在《審查操作規程》的上述分析中實際已經認為申請公開了田七為三七和/或峨參的關系,且認為均可實現該發明的技術方案;申請人為了真實、清楚地表述其技術方案而指定其中一種請求保護,應該得到允許,不應視為修改超范圍。
(2)中藥異名在現有技術中對應多種中藥,通過申請文件記載不能明確得知其唯一對應的中藥,且根據該異名所對應的多種中藥的功效也各不相同,選用其中的任何一種都會導致其組方配伍產生較大變化,則該異名的公開不能達到使本領域技術人員能夠實現發明技術方案的程度,因此該申請說明書公開不充分。
在筆者審查實踐中發現,如果審查員在通知書中僅進行上述說理而不給出證據時,申請人往往答復時以工具書為證,證明該異名是某正名藥的異名,認為現有技術中該異名僅對應其證據中的某正名藥,審查員需要在下一次通知書中舉證該異名實際是對應多種中藥,且功效各異,這樣浪費了審查程序。故建議發此類意見通知書時應將證據附全,增強說服力。
例如,本申請涉及一種快速治療燒傷的外用藥物,說明書記載了該藥物的組分之一為千里香,但說明書僅記載其微苦微寒,收斂消炎,沒有記載其他有關千里香基源的任何信息。在現有技術中沒有記載正名為千里香的藥物,而千里香卻是多種不同中藥的異名,常見的如:瑞香花、米仔蘭、九里香等?!吨兴幋筠o典》分別記載它們的性味及功用主治為:瑞香花:辛,辣,溫;活血止痛,解毒散結。米仔蘭:辛,微溫;祛風濕,散癖腫。九里香:辛,微苦,溫;行氣止痛,活血散癖,解毒消腫。可見現有技術中異名為千里香常見中藥的性味及功用主治均不同于說明書中描述的千里香。因此本領域技術人員根據說明書的記載及現有技術無法判斷千里香為何中藥從而無法準確獲得該原料,說明書公開不充分。
如果申請人能夠提供以該異名作為中藥正名使用的作為證據,表示是依據該工具書的正名撰寫,審查員則應認可,即屬于上述1.使用中藥正名情況。
(3)中藥名稱在現有技術中不存在,通過申請文件記載不能明確得知其對應的中藥,往往屬于說明書公開不充分。
例如,說明書記載本發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種去黑眼圈、消炎、促進胃功能恢復、激活胃潰瘍處細胞的再生,用于治療胃脹、腸胃炎、胃潰瘍胃穿孔等腸胃病的中藥組合物及其制備方法,其中該中藥組合物的原料含有山子5-15,隔石花2-12。而說明書中僅記載了山子通氣為君,又且隔石花養胃之效的信息。而在現有技術中沒有記載名為山子和隔石花的藥物,本領域技術人員根據說明書的記載及現有技術無法判斷山子和隔石花是何藥物,從而無法準確獲得該中藥組合物的原料以使該中藥組合物達到本申請聲稱的技術效果,說明書公開不充分。
四、中藥并開的名稱
中藥處方中有一種特殊情況是將兩味藥物合在一起開寫,稱之為并開,如:青陳皮(青皮、陳皮)、乳沒(乳香、沒藥)、二冬(天冬、麥冬)、知柏(知母、黃柏)等。這是中醫處方的一種傳統習慣,本領域技術人員一般可以理解所代表的藥物。但并開出現在發明申請文件中,可能會對后面劑量理解帶來一定麻煩。并開藥物的用量有兩種表示方法,一是各多少,另一種是合多少。凡在藥名后標明各字的,即表示每味藥物各自的用量:如乳沒各3克。凡在并開藥名后不加注明或注明有合字的,即表示兩藥的共計總量,兩藥按總量的平均值調配:如二冬20克,即表示天冬10克、麥冬10克;二活合20克,即為羌活10克、獨活10克[f2.37。如果權利要求出現并開藥名且未加注明,如上述二冬20克,按照中藥領域的理解是清楚且唯一的。但為了使授權的權利要求文本表述規范,可以建議申請人修改為天冬10克、麥冬10克的形式更為清楚。
五、關于中藥異名在評述新穎性、創造性特征對比時的認定
評述新穎性和創造性時,需要將權利要求的技術特征與對比文件公開的技術特征逐一對比,中藥異名有時會給申請文件或對比文件的事實認定帶來一定困難,此時應當以判斷實質是否相同為原則,由于實際情況多樣,僅在此列舉常見幾種情況。
(1)當可以確定申請文件或對比文件中藥異名對應的實際藥物時,均應以其實際藥物進行比對認定,不應拘于該異名是否相同。此時權利要求中的中藥異名應結合說明書理解認定,對比文件也應對常見的筆誤做出客觀的認定。
(2)當權利要求與對比文件公開的中藥異名各自對應多種中藥時,如果其中有中藥是相同的,且能判斷發揮相同作用,則可先認定對比文件公開了權利要求中的該中藥。
(3)有些中藥名稱帶有顏色、形狀等形容詞限定,但修飾的僅是其固有性質,一般可認為實質相同。例如,黑丑、白丑、二丑均是指牽牛了,雖然種皮色黑的稱為黑丑,色偏白的稱為白丑,但牽牛了入藥時一向是種皮色黑、色白混合使用、不加區分的,該混合的藥材也可稱為黑丑、白丑、二丑,故可認為實質相同。紅棗、大棗和棗雖然名稱有別,但供入藥的均是紅色的大棗,同樣可認為實質相同。
(4)有的中藥名稱帶有產地、道地產區等限定詞,一般認為有限定作用,可視為不加限定的名稱的下位概念多基源的中藥中具體的植物也可看作其下位概念。如川黃柏可視為黃柏藥材的下位概念蘇薄荷可視為薄荷藥材的下位概念姜黃塊根為中藥郁金的來源之一,也可視為其下位概念。
(5)帶有炮制工藝限定的中藥名稱與沒有炮制工藝的名稱及炮制工藝不同的名稱應區別對待。沒有炮制工藝的藥名多指不加炮制的中藥,炮制工藝會使中藥功效發生不同改變,甚至成為新的中藥。如人參與紅參、生地黃與熟地黃均是不同的中藥。
審查意見范文5
關鍵詞:適用范圍 審查程序 效力
修正后的《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符合第200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這一規定從法律層面賦予了檢察機關的再審檢察建議權,一方面,增加了檢察機關民事檢察監督的方式,真正形成抗訴與再審檢察建議“二元化”的監督格局;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提高監督效率,減少訴累。但是,實踐中對于再審檢察建議的適用范圍、審查程序及效力存在很多模糊的認識,理論上需要進一步加以探索并予以澄清。
一、民事再審檢察建議的適用范圍
盡管修正后的《民事訴訟法》對抗訴和再審檢察建議二者的適用范圍沒有進一步的規定,但最高人民檢察院2013年頒布的《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第83條、第84條、第85條明確了再審檢察建議的適用范圍。
(一)修正后的《民事訴訟法》對再審檢察建議適用范圍的規定
相對于抗訴,再審檢察建議剔除了在實體上的“法律適用確有錯誤”和“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時有貪污受賄、、枉法裁判行為”兩種情形,在程序上剔除了“判決、裁定系同級法院再審后作出”以及“案件經過同級法院審委會討論作出”的兩種情形。
(二)明確民事再審檢察建議適應范圍的意義
對再審檢察建議適用范圍的規定,貫徹了檢察長在修正后的《民事訴訟法》座談會上所提出的抗訴一般應適用于案件比較重大或者是裁判確實明顯不公,發生了重大錯誤的情形;檢察建議主要適用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雖有錯誤,但實體裁判錯誤并不是非常嚴重或突出,辦案程序有瑕疵情形的指導精神,將抗訴和再審檢察建議兩者職能相結合,有效實現多元化的監督格局。
二、實踐中民事再審檢察建議遇到的幾個問題
在實踐中值得探討的問題是,對于上級法院已經再審審查且已經出具駁回再審申請裁定或者駁回再審通知書的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能否向同級人民法院發再審檢察建議。如果能,同級人民法院需要再審的,是否需要向上級法院請示。
(一)再審裁定或駁回再審通知書不是抗訴或再審檢察建議的對象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對民事審判活動與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的若干意見(試行)》第8條的規定,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的,當事人又向人民檢察院申訴的,人民檢察院對駁回再審申請的裁定不應當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經過審查認為原生效判決、裁定、調解書符合抗訴條件的,應當提出抗訴。按照該規定,人民法院的駁回再審裁定或者駁回再審通知書作為一個程序性的裁定或通知,并不是抗訴或者再審檢察建議的對象,檢察機關如果認為原生效裁判存在錯誤,仍然可以針對其提出抗訴或者發出再審檢察建議。
(二)下級法院進入再審程序,無需撤銷之前的駁回裁定
對于同級法院受理經過上級法院已經作出駁回再審申請的案件是否需要經過上級法院同意的問題,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第一次全國民事再審審查工作會議紀要》(法[2011]159號)第29條規定,“上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再審申請后,原審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規定決定再審的,應當報請上級法院同意?!卑凑者@一會議紀要的精神,下級法院似乎無權決定自行再審。對于駁回再審申請裁定的效力問題,筆者認為下級法院依職權啟動或因檢察院抗訴而進入再審程序,再審判決書無需撤銷之前的駁回裁定。原因有以下:一是駁回再審申請的裁定是非訴訟的審查程序作出的裁定,非訴訟程序的結論不約束訴訟程序;二是已經依法進入再審程序,就不用去糾結不允許進入再審程序的文書,它已經不構成進入再審程序的障礙;三是客觀上此類撤銷是無法做到的,若真以此類推,可能涉及多級法院和多份裁定,不具有可操作性。根據2012年9月召開的全國法院審判監督工作座談會暨審判監督理論專業委員會第三屆年會上的會議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對于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裁定的態度,實質上也就是說下級人民法院對于上級法院已經作出駁回再審申請的裁定,如果檢察機關提出抗訴或者發出再審檢察建議,下級人民法院并不需要撤銷上級法院的裁定,可以直接進入再審程序。從某種意義上講,這種操作方式實質上已經修正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第一次全國民事再審審查工作會議紀要》第29條的規定。
綜上,筆者認為對于上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再審申請的案件,同級檢察機關可以向同級法院發出再審檢察建議,同級法院發現原審生效裁判文書確有錯誤的,可以不經上級法院同意,也不需要撤銷上級法院的駁回再審裁定,直接對案件進行再審。
三、再審檢察建議的審查程序
對于檢察機關提出再審檢察建議的程序,《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第5章第1節中做了明確規定,先是由承辦人提出審查意見,隨后由處室集體討論,處室負責人提出審核意見后交由檢察長批準,再提交檢委會討論決定。然而,對于人民法院應該遵循什么樣的審查程序,除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的《關于對民事審判活動與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的若干意見(試行)》第7條第2款規定了3個月的審查期限外,并無相應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釋對此作出規定。
(一)實踐中審查民事再審檢察建議的兩種做法
司法實踐中,有部分法院將檢察機關發出再審檢察建議的審查權交由法院的立案庭進行審查,也有的交由審監庭審查。將再審檢察建議交由立案庭審查,實務中難免導致一個問題,就是法院將檢察機關的再審檢察建議性質上類同于當事人的申訴,檢察機關通過檢委會討論決定的意見到了法院以后,立案庭的合議庭就可能輕易否決了,案件也就無法進入再審程序,這樣必然導致削弱檢察機關再審檢察建議的法律效力,也違背了司法審級同級對等原則。
當然在司法實踐中,也有的地方法院明確對于檢察機關的再審檢察建議,一般由審判監督庭負責審查,再審檢察建議需要裁定再審或者不予再審,應當提交審委會討論決定。筆者較贊同第二種做法,因為第二種做法,一方面有利于維護檢察機關再審檢察建議的權威性,另一方面也符合檢法兩家在民事行政訴訟法律監督溝通配合的總體要求和訴訟規律,體現司法審級的同級對等原則。同時,第二種做法也與最高人民法院倡導的做法相一致。
(二)由審判監督庭負責審查民事再審檢察建議的優勢
審監庭負責抗訴案件的審理,與檢察院存在持續的溝通。因此,由審監庭來辦理有著溝通和協調方面的優勢,也便于對口管理和加強上下級法院的業務指導與聯系[1]。因而,民事再審檢察建議在法院審查階段由立案庭受理,審監庭審查,審委會討論決定應該是法院審查的一個合理程序設置。綜上,民事再審檢察建議檢法兩家比較理想的審查程序可以用示意圖表示如下:檢察機關控申、案管部門立案―民行部門承辦人審查―民行部門集體討論―民行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批準―檢委會討論決定―法院立案庭受理―審監庭審查―審委會討論決定。
四、再審檢察建議的效力
相對于民事抗訴的剛性而言,再審檢察建議則體現為相對較軟的特征,法院在收到檢察機關的再審檢察建議后,并不像如收到抗訴以后須立即啟動再審程序。因而,這一結果也讓很多人擔心,再審檢察建議在司法實踐中是否會逐漸虛化。當然,在司法實踐中,也確實存在部分地方法院對檢察機關再審檢察建議不夠重視的現象。
(一)民事再審檢察建議在一定程度上有“軟”的弱點
四川省檢察機關為此就曾做過統計,2013年1月至6月,四川省檢察機關共提出再審檢察建議122件,法院采納43件,采納率為35.2%。民事再審檢察建議采納率低并非全部由其本身“軟”的性質引起的,引發的原因還有很多,比如部分法院本身受內部考評制度的影響,對再審檢察建議存有一定的抵觸情緒,還有的案件本身已經被法院的自我糾錯程序過濾,經由檢察機關再審檢察建議再行啟動糾錯程序難度加大等原因。
(二)在制度設計上對民事再審檢察建議進行補強
從制度上講,相關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以及規范性文件在制度設計上也預料到了再審檢察建議“軟”的弱點,設計了一系列制度對其效力進行補強。比如,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的《關于對民事審判活動與行政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的若干意見(試行)》第7條第2款中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不予再審的決定不當的,應當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的《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第87條規定,對人民法院已經采納再審檢察建議進行再審的案件,提出再審檢察建議的人民檢察院一般不得再向上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但是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該規定并未完全限制已經提出再審檢察建議并已再審的案件上級檢察機關進行抗訴的權力。有關這一點,在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民事訴訟監督規則(試行)》第117條就明確規定,如果檢察機關認為人民法院盡管已經采納再審檢察建議進行再審,但檢察機關仍認為該再審結果存在錯誤的,檢察機關可以按照相關規定跟進監督或者提請上級檢察機關監督,也就是說,按照該規定,上級檢察機關對此仍然可以抗訴。
(三)充分發揮再審檢察建議的監督,提高法律監督水平
無論是人民法院決定不予再審,還是進入再審但檢察機關仍認為存有錯誤的案件,檢察機關都可以提出抗訴,以彌補再審檢察建議的效力偏“軟”的缺點。所以,再審檢察建議是有剛性的抗訴手段作后盾的,檢察機關在行使這一權力的時候,并不必要有什么顧慮,也完全不用擔心再審檢察建議在司法實踐中被虛化。
民事再審檢察建議,作為修正后的《民事訴訟法》確立的一項新的民事檢察監督制度,檢察機關只有不斷的實踐,積極地探索,才能夠真正將它與抗訴結合起來,才能真正做到民行檢察監督的軟硬兼施,齊頭并進,煥發出其應有的制度魅力。
審查意見范文6
【關鍵詞】羈押必要性審查;檢察建議;強制力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0278(2015)07-105-01
一、檢察建議功能界定
理論上,有學者將檢察建議的功能界定有三種比較有代表性的觀點為,一種觀點認為,“檢察機關發現妨礙法律正確實施但又尚未引起法律責任的情況,以及可能導致違法行為再次發生的因素,可以通過檢察建議的方式向有關人員提出改進或者糾正的意見,要求其消除妨礙法律正確實施的情況,以免違法行為再次發生認為?!睓z察建議包括三種即整改建議、糾錯建議和處置建議;一種觀點認為檢察建議適用的范圍是與檢察機關行使法律監督權直接相聯系,但法律又對檢察機關開展法律監督活動的行為方式沒有規定,有學者總結為檢察建議是檢察機關履行社會綜合治理的一種形式。最后一種觀點為綜合說,即綜合了上述兩種觀點,認為“檢察建議是人民檢察院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和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一種形式”。
我們認為羈押必要性審查之后的檢察建議明顯不同于一般的檢察建議,首先從立法上來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在立法表述中用了“仍”,我們認為“仍”字表明羈押審查是檢察院連續性職權,不是批準或決定逮捕時一次用盡的,羈押必要性審查是檢察院批準、決定逮捕權的當然延伸。其次,眾所周知,在我國羈押被認為是逮捕的必要后果和狀態,同西方國家逮捕同羈押相分離的情況明顯不同,因此羈押的必要性審查也應當看做為檢察機關對逮捕決定的再審查或者繼續審查,認為沒有必要繼續羈押的,可變更當初的決定或批準,然后公安機關執行?!叭绻J為沒有繼續羈押必要,則應當向正在辦理案件的機關或者部門發出檢察建議,建議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如果建議不被接受,必要時檢察機關可以撤銷原逮捕決定,通知辦案機關執行”。再次,從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檢察建議的適用條件上看,并不是因為辦案機關違法而提出檢察建議。同時顯然因羈押必要性審查而發出的檢察建議由于得到法律的明確授權,并且是對專門國家機關而發,不屬于社會綜合治理的范疇。因此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檢察建議明顯不傳統意義上任何一種檢察建議。綜合來看,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檢察建議是新出現的一種檢察建議,具有相應的強制力保障實施,是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一項程序性權力。
二、羈押必要性審查強制性效力
既然羈押必要性審查之后的檢察建議不同于一般的檢察建議,得到了法律的明確授權,羈押必要性審查要向真正發揮降低羈押率,保障人權的作用,必須賦予羈押必要性審查檢察建議的強制性效力,我們認為羈押必要性審查之后的檢察建議的強制性效力無論在法理上法律上我們也可以找到相關依據。
首先,如前所述,人民檢察院羈押必要性審查是檢察院檢察權力的延伸,檢察建議也得到法律的明確授權,因此對于一項權力而言,天然就具有支配力?!皺嗔κ钦螄业挠薪M織的支配力,是文明社會的最高強力,因此,管理權力的實質是以權力控制權力?!睉數玫綇娭菩缘谋U?。檢察建議作為檢察權力制衡偵查權力的重要手段,應當具有強制性保障,否則權力制衡則成為空談。
其次,我們如果換種視角來觀察和思考,也可以得到一種合理的解釋。拋開訴訟階段論,對于法院決定的逮捕決定,經過羈押必要性審查之后發出檢察建議的,檢察機關是向法院發出,由法院對逮捕決定重新作出考慮。由此相類推,對于又檢察機關決定或批準的逮捕決定,直接向執行機關發出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釋放的建議,此種建議實質上就改變了當初的逮捕決定,執行機關必須嚴格執行。再如我國的減刑、假釋的改革,其立法方向是將減刑、假釋的權力收歸法院,原因之一就是減刑、假釋實際上是對法院判決的變更,執行機關不得隨意變更原判法院的判決,減刑、假釋有法院作出裁定之后,執行機關予以執行。羈押必要性審查同減刑、假釋非常類似,有學者也將之稱之為“司法審查權”,因為兩者都是對羈押狀態的變更,此種變更權都有原決定機關行使,執行機關執行變更決定。因此從這些方面看羈押必要性審查之后的檢察建議,執行機關必須執行。
最后,從發揮羈押必要性審查的作用來看,羈押必要性審查要發揮其降低羈押率,擴大其他強制性措施的適用,保障人權的目的,也必須賦予檢察建議強制執行力。既然法律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對捕后的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則不能開權力的空頭支票,賦予檢察院檢察建議的強制力,一方面也有利于提高檢察院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積極性;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發揮羈押必要性審查的作用。
三、結語
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的有效展開離不開各項具體制度設計,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檢察建議的強制性效力則是開展羈押必要性審查必不可少的一項制度設計。本文的分析從另一種視角展開分析羈押必要性審查檢察建議的效力問題,希望能夠給理論和實務界一個新的視角看待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檢察建議的效力。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