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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土地管理法范文1
1 加強農村土地資產管理的必要性
1.1 加強農村土地資產管理是切實維護農民土地合法權益的必然要求
據聯合國糧農組織給出的2010年數據顯示,中國農業土地資產比例最高達54%,遠高于機器10%、農業設施12%、牲畜24%。全球農業土地資產比重,中國14%居第二位,僅次于美國16%。然而,我國農村土地資產產權建設和價值實現機制滯后,導致農村土地資產“流轉率低、流轉方式單一、土地規模化經營程度低、土地資產流轉風險高”的現象普遍存在。長期以來,這筆巨大的財富由于法律和管理制度的約束,除用于滿足農戶自身生產生活需要外,無法像城市土地資產那樣在市場中有序流動。農村土地只凸顯其基本的社會保障功能,卻不具備融資擔保和增值等功能,阻礙了農村經濟發展和農民收入增長。
在中國,土地是農民的根本。對于農民而言,土地產權既是一種生存權利,又是一種發展權利。農民的土地財產權作為一種權利范疇,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的農民對農村集體土地依法享有的各種財產性權利。農民的財產性收入,指農民對自己所擁有的財產,通過行使對財產的占有權、使用權、受益權、處置權等物權,而獲得的相應收益,即農民對所擁有的財產通過出租、轉讓、入股分紅和投資等方式所取得的資產增值收益。農民的財產額度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影響著財產性收入的多少。據調查,受農村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傳統觀念的影響,現階段我國農戶的財產主要集結在其擁有的土地和住宅上。以重慶市璧山縣為例,該縣農戶的房屋價值占其家庭財產價值總量的62.6%,該地區農民的財產性收入比重嚴重偏低,平均不到其總收入的1%。一般而言,一個地區越富裕,其居民的財產性收入就越多,占全部收入的比重就越大。居民財產性收入的多少,成為衡量一個地區是否富裕的重要標志。
1.2 加強農村土地資產管理是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必然要求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度是我國基本的經濟制度,它要求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發揮基礎性的作用。農村土地資產管理體制機制直接影響土地資源配置效率,關系到農村經濟發展和社會的和諧穩定。我國農村土地管理制度形成于計劃經濟時代,當時國家的建設規模有限,對農民的影響并不大。隨著我國市場化的深入發展,政府依然憑借壟斷權力,操控農村土地市場。以成本價征用農民土地,再以市場價出讓土地,失地農民只獲取土地市場價值的小部分,而政府獲取了高額的壟斷利潤,使國家賦予政府的土地壟斷權成為權利尋租的動力。政府過度介入經濟生活,對市場經濟的持續健康發展產生不良作用。現行的農村土地資產管理體制機制落后于時代的發展,違背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規律。
黨的十明確提出,不失時機深化重要領域改革,堅決破除一切妨礙科學發展的思想觀念和體制機制弊端,構建系統完備、科學規范、運行有效的制度體系,使各方面制度更加成熟更加定型。我們要加快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完善公有制為主體、多種所有制經濟共同發展的基本經濟制度,完善按勞分配為主體、多種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完善宏觀調控體系,更大程度更廣范圍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基礎性作用。因此,應當著力完善農村土地資產管理體制機制,推進農村土地資產市場化,培育農村土地資產市場體系。
1.3 加強農村土地資產管理是統籌城鄉發展的必然要求
解決好農業農村農民問題是全黨工作重中之重,城鄉發展一體化是解決“三農”問題的根本途徑。要加大統籌城鄉發展力度,增強農村發展活力,逐步縮小城鄉差距,促進城鄉共同繁榮。堅持工業反哺農業、城市支持農村和多予少取放活方針,加大強農惠農富農政策力度,讓廣大農民平等參與現代化進程,共同分享現代化成果。加強農村土地資產管理有利于堅持和完善農村基本經營制度,依法維護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集體收益分配權,壯大集體經濟實力。發展農民專業合作和股份合作,培育新型經營主體。發展多種形式規模經營,構建集約化、專業化、組織化、社會化相結合的新型農業經營體系。
改革開放以后,中國工業化和城市化進程在較短時間內能夠實現突破性發展,主要得益于城鄉二元體制下勞動力、資金、土地等生產要素繼續由農村向城市單向流動,大量農村土地以極低的成本轉化為城鎮建設用地,而大量農民被排斥于城市化進程之外,不能依靠土地權利直接參與并分享工業化和城市化的成果。顯然,這種“城鄉二元”結構體制下,形成城鄉分割的土地市場。從土地市場體系構建來看,城市建設用地轉讓、出租交易市場經過20多年的發展已經比較完善,但是農村土地市場體系尚未真正建立起來,土地收益分配方式不清晰。政府以強制手段,侵害農民的土地權益,導致失地農民問題已經成為當今中國最嚴重的社會經濟問題之一。同時,城鄉分治體制下,土地要素流動性不足在很大程度上也限制了資本和勞動力要素的自由流動,影響了要素與資源的進一步整合。土地權屬限制導致集體建設用地和國有建設用地出現同地不同價,農村土地資產的價值沒有真正顯現出來。因此,深化農村土地資產管理改革,確保城鄉之間在資源配置和利用方面擁有平等的權利和機會,實現真正意義上的公平和正義。有序推進農村土地資產管理,促進農村土地資產化,也是實現城鄉統籌發展的必然要求,對于構建和諧社會也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
2 農村土地資產管理存在的問題
2.1 農村土地資產管理制度不健全
中國農村的土地歸農民集體所有,這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等法律中都有明確的規定。但是農村集體組織是誰,法律是否賦予農村集體組織行使土地所有權,法律規定含糊。《中華人民共 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二條規定,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顯然,法律賦予農村集體組織的是經營管理權,并未明確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所有權由農村集體組織代表農民集體行使。
“集體產權”(Collective Property Right)或“集體所有制”的概念是一個沒有得到嚴格界定的概念。在實踐中,作為主體的“集體”是誰?“集體”對土地的管理和監督的程序和形式,法律并無明確規定,在土地所有權與承包經營權的內容、界限和法律地位等方面也沒有作出具體的安排。由于“集體”這一概念的高度抽象性和模糊性而在現實中找不到對應的載體,以及其標志性權能被國家控制在手中和大部分權能實際上是由少數農村干部在行使,導致其主體事實上的不存在,即主體虛位。筆者在對重慶江津區、開縣和忠縣農戶走訪調查并回收有效問卷316份,結果表明,多數農民對土地所有權的具體歸屬是模糊不清的,甚至農民的土地集體所有權概念是很淡薄的。其中28%農戶認為,集體就是國家;36%的農民認為集體是干部(村干部、鄉鎮干部),認為集體是村民小組占15%;剩余21%的農民表示不清楚或是不關心。
周誠在《土地經濟學》中提出了“五權結構”,即所有權、占有權、使用權、收益權和處分權。在目前的農村土地制度下,農村土地產權對集體和農民而言,并不完整。一方面,農民集體不能充分行使土地權利;另一方面,農戶的土地經營權雖然相對充分,但財產權嚴重不足。例如,在現行制度下,農民缺乏抵押土地使用權以獲取銀行貸款的權利,產權缺乏有效的實現途徑和保護機制。
造成這種主體缺位的原因主要有3個方面:一是現階段隨著家庭承包經營的發展,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在大多數村內是不存在的,村一級并沒有真正的土地所有權主體;二是下,土地被細化經營,雖然滿足了農戶的土地私化經營愿望,但是小農意識下的農民并不關心土地的所有權主體是誰;三是在對農村集體土地進行處分時,各級政府介入十分嚴重,普遍的形成政府“代民做主”的現象。
2.2 農村土地資產管理機制失靈
現行農村土地資產管理機制體現于行政干預土地產權配置,這種管理機制造成各項權利主體對土地的權利、義務難以明確,這是農村土地經濟關系多重矛盾產生的根源。農村土地經濟關系多重矛盾集中反映在:一是國家對農村土地權利的控制,表明土地的最終歸屬權屬于國家,但國家并不是農村土地的所有權主體,國家卻可以通過強制手段實際操縱和決定農村土地所有權交易并且參與所有權收益分配;二是農民集體作為名義上的土地所有者,實踐中難以充分行使所有權,主體地位處于虛置狀態,土地權益受到多方侵蝕;三是集體土地的經營管理者自身角色混亂,權利和義務不對稱,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充分行使受制于農村基層政治民主發展狀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集體土地經營管理者分為三種,即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社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小組。他們既是一個經濟組織,負責經營管理農村土地,又被視為地方政府在農村基層的延伸,具行政管理色彩,形成農村版“政企不分”。
長期以來,我國實行的征地制度存在弊端,其土地資產補償機制不符合市場經濟體制。《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47條規定,征收耕地的補償費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征地補償標準未包含土地的增值部分及未來的收益部分。農用地一經征用后,其用途改變會導致地價高漲,而這部分巨額增值收益農民并沒有權力享受即形成實際上的“增值歸公”。從征地補償辦法看,長期以來,中國農民對土地的所有權基本上未得到地方政府的承認或尊重。在現行征地制度下,農民拆遷安置所得比例極低,土地收益分配明顯是向政府、城市、非農部門傾斜。近年來,全國各地越來越多的失地農民上訪、投訴媒體等維權抗爭活動以及其與地方政府和開發商之間發生的嚴重沖突事件影響了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
2.3 農村土地資產管理平臺薄弱
農村土地資產是發展農村集體經濟實現農民富裕的重要物質基礎,應依據法律規定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資產產權、資金運作和資產經營狀況進行系統檢查、評估。調查發現,農村土地資產管理在確權、統計和評估方面存在滯后性,農民主體意識和權利意識模糊,不少地方存在登記不及時、不全面,監督管理不到位等問題,致使農村土地資產管理混亂、資產處置隨意等問題。
加強農村土地資產管理,首先應該清楚農村土地資產的存量,明細到村、組、戶。其次,應該清楚農村土地資產的市場價值。抽樣調查忠縣269個農戶,98%的被調查農戶知道自己承包地的數量、位置,但是他們不知道自己承包地資產的市場價值;抽樣調查忠縣、開縣等180名村官,95%的被調查者能正確回答本村的土地面積、用地結構,但是他們不知道本村土地資產的市場價值。我國農村廣大基層干部和農戶對農村土地資產認知程度低,究其原因有以下幾點:一是農村土地產權遺留的歷史問題。農村集體土地產權虛置,“三級所有,社為基礎”的農村土地資產管理體制名存實亡。由于集體土地檔案、地籍圖像資料不完善,農村土地界限存在爭議。二是農村土地資產評估的特殊性。由于農村土地資產本身存在的特性,如產權特征、資產屬性、市場條件等,在進行土地資產評估的時候,存在一定的障礙。
對重慶市資產評估協會98名專業人士咨詢結果顯示:98%的受訪者認為,加強農村土地資產管理平臺建設是十分必要的,健全嚴格規范的農村土地管理制度必須 進行農村土地資產評估,同時也表達了對現行農村土地資產評估狀況的不滿;92%受訪者建議農村土地資產評估的原理和方法參照土地流轉市場定價法;超過半數的受訪者認為,農村土地資產評估需要完善法律制度來支持。
2.4 農村土地資產管理效益低
目前,農村土地資產管理不善形成種種弊端,影響到廣大農戶財產性收入增長。勞動是財富之父,土地是財富之母,這是政治經濟學的一個基本論斷。農民擁有土地,就擁有巨大財富,就應該擁有更多的財產性收入。中國城鄉居民收入結構統計結果(表2)表明,城鎮居民沒有土地所有權,卻有更多的財產性收入,農村居民擁有土地所有權,但財產性收入較少。這個現象發人深省,農村土地資產管理效益幾何。
據調查,農村土地資產管理不善影響到土地資源的可持續利用。第一,對土地非農化產生的巨大利益的追逐也加劇了腐敗泛濫,加重了對極為稀缺的土地資源的亂占濫用現象。特別是在城市近郊區和鄉鎮企業發達的沿海地區,農村集體非農用地大量進入市場已成為客觀的事實,且主要以買賣、有償有限期出讓、出租、入股聯營、聯建分成和抵押等方式進入市場。這種現象影響到耕地資源的保護,也造成土地資產收益流失。第二,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在城郊地區,農村土地資產增值空間迅速提升,但是由于存在相關土地法律和政策的嚴格限制,在城郊地區一些集體非農建設用地自發地、無序地流轉形成了一定的隱形市場,農民以不合法方式爭取自身利益的行為,導致了土地資產管理失控、建設用地供應總量難以控制、土地市場秩序遭到破壞等突出問題。第三,由于農地占用成本低,土地粗放式利用現象十分普遍。統計數據顯示,1996—2010年間全國農村人口減少了1.49億,但農村居民點用地總面積不但未降反而凈增6.13萬hm2,農民人均農村居民點用地面積也從193 m2增加到218 m2,超過國家規定的建設用地標準,形成許多所謂“空心村”,鄉鎮企業亂占濫用耕地現象也十分普遍。
3 加強農村土地資產管理的建議
3.1 強化農村土地資產管理主體
黨的十報告明確提出,必須堅持人民主體地位。基層群眾自治是我國的基本政治制度。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在發展農村集體經濟,加強農村政權建設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2010年10月28日)中明確提出,村民委員會應當支持和組織村民依法發展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和其他經濟,承擔本村生產的服務和協調工作,促進農村生產建設和經濟發展。村民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管理本村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引導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村民委員會應當尊重并支持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維護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各地農村經濟社會改革發展的經驗證明,優化資源配置是村民委員會履行職責的保障。發揮村民委員會的積極作用,加強村民委員會管理農村集體土地資產的職能,是農村集體土地資產管理制度創新發展的必然趨勢,也是壯大村級集體經濟的客觀要求。我們要堅持生產力與生產關系相互適應的科學發展觀,深刻認識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發展的客觀規律,與時俱進,推進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創新發展。建議積極推進地方立法,賦予村民委員會更加充分、更有保障的土地物權,強化村民委員會的土地所有權和土地用益物權。改“三級所有,社為基礎”為“三級所有,村為基礎”。
3.2 開展農村土地資產清產核資
開展農村股份合作、推進“三權抵押”和“地票交易”,必然要求科學評估農村集體土地資產價值,嚴格明晰農村集體土地資本結構。城市的每一個單位、每一個家庭都能說出自己的資產價值,農村的每一個單位、每一個家庭都搞不清楚自己的資產價值。農村集體土地資產價值都搞不清楚,又如何能壯大農村集體經濟,切實維護農民土地權益?因此開展農村集體土地清產核資,顯化農村集體土地資產價值是壯大村級集體經濟、切實維護農民土地權益的客觀要求。據調查,全國加快了農村土地確權登記發證工作,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確權登記發證已近完成,宅基地使用權和村民住房所有權確權登記發證率達到90%。建議政府以第二次土地大調查成果和農村土地確權登記發證工作成果為平臺,推進農村土地管理制度創新,開展農村集體土地清產核資登記,摸清每一個村民委員會的農村集體土地資產規模、結構、價值,為加強農村集體土地資產管理提供決策依據,為壯大村級集體經濟,切實維護農民土地權益提供公共服務。保障村民委員會和農戶的土地權利在經濟上得到有效實現,創造條件讓村民委員會和廣大農民擁有更多的土地財產和財產性收入。
3.3 建立農村土地資產收益分配機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2007年3月)明確規定,所有權人對自己的資產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長期以來,我國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收益管理相對滯后,關于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收益的產生機制和分配機制認識不足、政策缺失,導致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在經濟上得到實現的要求未能滿足,嚴重影響農村集體經濟科學發展,危及農村社會和諧穩定。國有土地所有權收益已上萬億,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收益又有幾何。政府既要加強城市國有土地所有權收益管理,也要加強農村集體土地資產所有權收益管理。建議加強社會調查、理論研究和政策分析,深刻認識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收益的地位、作用和性質,科學構建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收益的實現路徑和方式,合理評估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收益,統籌考慮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收益分配方案。建議加大制度創新和制度供給,保障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在經濟上得到實現,為加快農村集體經濟發展、加強農村基層政權建設夯實經濟基礎。
3.4 建立農村土地資產評估服務體系
價格是市場的靈魂,如何評估農地資產價格,是推進農村集體土地資產管理的關鍵環節。國有土地多年來已形成了較為完善的土地定級估價辦法,但對農村土地資產價值認識不足,農地定級估價基本上還是空白。如何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符合統籌城鄉改革發展要求的農村集體土地資產定價機制,需要 深化研究。與發達的城市土地評估機構相比,農村土地價格評估機構和專業評估人員極為缺乏。調查發現,當前在推進農村土地流轉、推進農村股份制改革中,土地資產價值評估難,制約了農村集體土地資產管理的有序推進。政府為城市國有土地資產管理提供了公共服務,也應當為農村集體土地資產管理提供公共服務,做好相關服務工作,推進農村集體土地資產管理。針對集體土地資產管理中存在的信息不暢通、價格不合理、服務體系薄弱等問題,迫切需要建立農村土地權屬登記、資產評估、法律援助等服務體系。合理的價格不僅能充分體現土地的價值,而且可以引導土地資源的優化配置。深化資源性產品價格和稅費改革,建立反映市場供求和資源稀缺程度、體現生態價值和代際補償的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和生態補償制度。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適時制定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適應農村集體土地資產管理的農村土地定級估價規范,建立農村地價評估機構,培訓農村集體土地資產評估專業人員,開展農村集體土地定級估價,合理確定農村集體土地資產價格,壯大村級集體經濟,切實維護農民土地權益。
農村土地管理法范文2
關鍵詞:土地承包 農民權益 問題 對策
農村土地承包管理要注重切實保障農民的合法權益,在這個根本標準之下,本文分析了土地承包管理中容易出現的問題,提出了完善農村土地承包管理的對策。
一、土地承包管理中容易出現的問題
(一)由于土地流轉的不規范引起的糾紛
土地流轉是指農民在經營土地的過程中可以通過轉包、轉讓、入股、合作、租賃、互換等方式出讓經營權,這種方式也體現了農民對土地的使用自,是現代化農業發展管理之中的必然項目。但是目前土地流轉過程中出現的糾紛問題較為明顯,主要表現在:第一,土地集體流轉能夠引導企業的項目、資金注入農村,為農業機械化、現代化創造條件,也是幫助農民進城的重要支撐力,但是很多農民知識面較窄,對流轉后的新品種、新技術、新裝備缺乏必要的認識和了解,技術接受能力和經營能力不高,重生產、輕營銷,重產量、輕品質,開拓創新的精神和能力明顯不足,對產品的未來效益估計不足,自然也就導致了很多糾紛內容出現。第二,土地流轉的制度化建設不足,這樣就導致了土地流轉存在不公開、不透明、不規范的現象,不少土地出租面積過大、租期過長、租金過低等“三過”現象,并滋生農村腐敗等嚴重問題,無法獲取農民的信任自然也就產生了很多的糾紛問題。
(二)由于農村實際問題而產生的矛盾
我國農村發展的現實問題很多,主要表現在:第一,我國土地承包存在家庭聯產承包不均衡的狀況,我國各地都是采用的按照人均來進行土地劃分,但是很多家庭人口少,或者是家里都是女孩子,很多土地問題沒有得到新的承包權力,家庭經營出現不均衡的狀況,產生很多糾紛問題。第二,農村務工人員越來越多,很多務工人員也會要求在新形勢下回鄉種田,但是有的原承包土地被侵占,有的被村委會單方終止承包合同進行土地流轉,從而喪失了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是土地被親戚朋友承包,無法達成承包共識,自然就產生了矛盾。特別是沒有搞二輪土地承包的地方,時隔20多年,人地情況發生了重大變化,人地矛盾大,要盡快按二輪土地承包政策,依照法律程序搞好二輪土地承包工作,解決人多地少的矛盾。
(三)由政府引發的糾紛
由政府引發的糾紛其內容較為明顯,但是引發的矛盾也最為激烈,具體表現在:第一,各地政府都有干涉土地承包的問題產生,最為明顯的就是政府征地行為所引發的矛盾。隨著國家不斷出臺惠農政策和經濟的持續發展,農村環境出現日新月異的改變,城市擴張、基礎實施建設、興建廠礦企業、自然資源和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需要占用大量的農村土地,發生拆遷及占地補償等相關事宜,從而引起了農民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熱點關注,在關注之下很多農民就認為土地征收應該獲取更多的利益,在這樣的情況下,農民一方面為了維護土地,另一方面為了自己的生活就會引發很多與政府相對抗的激烈行為。第二,土地承包的過程中政府組織管理不良,引發村民反感。例如:個別農村干部工作責任心不強,沒有將荒廢多年的土地納入正規管理范疇,在土地開發過程中也沒有認真核實所有權,導致層層轉包坐收漁利現象大量存在。
二、完善農村土地承包管理的對策
(一)嚴格按照法律政策,規范流轉和政府矛盾問題
要解決當前土地流轉問題和政府矛盾,必須要制定更為嚴格的土地承包管理法律政策,依靠法律的武器來解決現實問題,規范具體的管理行為,讓土地承包真正地有法可依。首先,要依循2002年《農村土地承包法》來完善土地承包流程,要采用多種方式公開土地承包的全部程序,實現透明化的全面管理,這樣農民才能夠放心、安心,也會降低糾紛的比例。其次,要站在農民的角度上,盡快出臺保障農民合法土地權益的法律政策,《農村土地承包法》雖然是一部較為完善的法律條文,但是對于新形勢下的發展也有照顧不到的地方,因此要針對具體的土地流轉和政府征收等問題作出法律規范,讓農民能夠有依據來解決土地糾紛問題,這對完善農村基本經營制度、賦予農民更多財產權、促進土地流轉、維護農村和諧穩定具有重大意義。
(二)延長土地承包期后續工作,解決實際土地問題
為了解決土地不均衡、務工農民返鄉種地等一系列的土地管理問題,土地承包管理工作要考慮到后續工作的延續,以此來解決實際的土地問題。首先,要對土地的流轉進行全面跟蹤,農民直接自己進行的土地承包等也要到村級組織進行登記管理,這樣有利于對土地走向的全面控制,避免外地務工人員的土地被非法征用。其次,要確保村務公開,讓農民群眾成為土地的真正監督人員,讓土地流轉的全過程中村民之中得到監督,也避免了很多荒地被人占用的事件發生。另外,要采用現代化科學手段對土地進行后續測量,避免出現土地測量不準的問題出現,可以以集體土地所有證為依據,將全組承包地范圍與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證進行比對;承包戶地塊信息與二輪承包檔案進行比對;承包戶地塊范圍及面積與二調圖及當前耕地現狀進行比對,同時進行現代化的計算機輸入,確保信息準確度,避免出現土地糾紛。
(三)創辦土地承包糾紛仲裁試點,合理解決問題
為了解決實際中的土地糾紛問題,管理部門要成立土地承包糾紛仲裁試點,合理解決問題。仲裁機構要人員明確,建立健全仲裁制度,參照訴訟的程序完成仲裁活動,確保各地有多個仲裁點,這樣農民的小糾紛、小問題也能夠得到及時的解決,切實保障農民的合法權益。
綜上所述,農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存在很多實際的問題,要從農民利益出發,通過法律制度建設、強化后續工作和建立仲裁點的形式來妥善處理土地承包問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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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認真做好延包后續工作 切實加強土地承包管理[J].農村財務會計. 2012(05)
農村土地管理法范文3
【關鍵詞】失地農民;補償;保護;法律探究
一、我國集體土地征收中農民權益受損的現狀
當前,中國失地農民的總人數大約有4000萬,而且每年還要新增200多萬。這個數字是根據經審批的合法征收土地數統計出來的,不包括違法侵占,突破指標以及一些農村私下賣地。因此,有學者認為,1987~2001年實際征占耕地數為4080~4420萬畝左右,按人均占有土地0.8畝計算,被征地農民數在5100~5525萬人。如果加上因農村超生等原因沒有分到田地的“黑戶口”勞動力,這個數目則逾6000萬。這些農民失去土地也就失去了土地賦予的生活保障,沒有資格進入城市社會保障體系,政治權利及受教育等各個方面的權利得不到保障。我國征地補償制度以犧牲農民利益換取城市發展,對農民利益缺乏保護,存在諸多問題。
二、我國對失地農民的合法權益進行保護的法律依據
(1)《土地管理法》第10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2)《憲法》第10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3)《物權法》第42條雖然規定了“依法足額補償”,并且規定“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4)《土地管理法》第47條、《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6條就安置補償做出了較為明確的規定。(5)《土地管理法》第45條規定征收土地由國務院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等法律法規。
三、國家在土地征用過程中存在的問題
我國《土地管理法》第45條規定征收土地由國務院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有權批地的政府審查的內容是土地利用總體的規劃、土地利用年計劃、建設供地標準、附土地管理部門審查意見,但卻未規定政府審批用地申請的具體依據。我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只規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予以公告并聽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但沒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農民可以要求聽證的具體規定。限制了廣大的被征地農民對一些關系其切身利益的重大內容的知情權與參與權,整個征地過程群眾的參與性非常有限,農民無法以獨立權利主體的地位參與到征地協商談判中來,農民沒有與買方平等地坐下來談判,更沒有決定權,完全由地方政府決定。
四、對城郊失地農民的合法權益進行保護的對策
(1)試圖提出保護失地農民權益的宏觀思路。首先,應規范現行法律、完善征地制度,對農地產權進行明確的確定,農村集體進行法人化經營,應重構農村產權組織進行公司化法人機關改造農村集體應成為一個法人。其次,嚴格區分土地征收和征用,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圍。再次,改革征地補償制度,提高征地使用權的標準,將重點放到擁有使用權的身上。強調應當對失地農民的社會社會保障的補償,還應當保障農民的居住條件。最后,建立土地征地制度,提高農民的參與度。(2)試圖全面深刻的考察土地征收過程中農民權益保護的理論問題。本項目根據法學原理,結合社會學、經濟學、政治學等社會學科理論,主要采用了社會實證分析法、價值分析法、比較分析法和文獻研究等方法。
關于對城郊失地農民補償與保護的法律問題的研究應從現有土地征收的相關問題、對土地換保障的機制內容的實際研究分析、農民土地權益受損的相關問題出現研究等理論入手,主要采用實證研究的方法,深入分析了土地征收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對合理安置失地農民和健全農村社會保障、完善失地農民的權益表達和司法救濟等現實問題做了詳細的研究,并提出相應的解決方案,提供對策。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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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土地管理法范文4
關鍵詞:農村;農村土地,中突;土地法規缺陷
中圖分類號:DF45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9107(2011)06―0144―04
農村土地問題是“三農”問題的核心,已成為政府、學者和百姓的共識。但是,誘發農村土地沖突問題的原因并未引起人們足夠的重視,農村土地沖突已與和諧社會嚴重相悖。農村土地沖突的危機是無法回避的事實,它給脆弱的農村社會帶來巨大的威脅,若處理不當,政府、政策和法制將失信于農民,引發農村社會動蕩。因此,正視農村土地沖突并剖析誘因十分重要,鑒于此,本文著重對導致農村土地沖突的土地法規缺陷進行詳實剖析。
一、征地制度缺陷
1、征地規制相互矛盾。征地引致的土地沖突已成為當前農民最多的領域,成為影響農村社會穩定的一大隱患。據有關調查顯示,農村最激烈的沖突是征地引發的,一是征地權的濫用;二是征地補償不合理,其根源于《憲法》、《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關于土地征用權的規定相互矛盾。
《憲法》第十條第三款和《土地管理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此條款強調了征用的前提必須是為“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這表明只為某個或某些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體土地的。但是現行法律、法規并沒有明確界定哪些建設項目用地是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項目用地不是為“公共利益需要”。《土地管理法》不僅沒有對“公共利益的需要”做出明確的界定和闡述,與此相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還進一步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依法申請使用的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征用的原屬于農民集體的土地”,從而將《憲法》規定的征地范圍從“公共利益的需要”擴大到包括非公共利益需要的一切用地項目,法律規定陷入兩難境地:不符合公共利益的農地向城鎮國有土地的轉換,若不征為國有,不符合《憲法》第十條規定,征為國有卻不符合《憲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
我國現行法律關于土地征用方面的規定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引致征地權的行使陷入了法律上的兩難困境,從而在巨大利益驅動下導致征地權濫用有恃無恐,導致了農村土地沖突。而法律關于征地范圍的不明確導致土地沖突的數量大大增加。“公共利益”界定不清,掌握解釋權的地方政府很容易擴大征地范圍,使卷入土地沖突的利益相關者不斷增多。
2、征地補償不合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六款規定:“……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征用耕地的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6―10倍。……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盡管土地補償倍數有6―10倍,但無法回避一個事實:補償費由政府行政規定,而非由市場決定。《土地管理法》界定了土地補償費的上限與下限相差近1倍,執行難以掌控其層次,征地前三年的年產值難以確定。在現實二元經濟結構條件下,農業處在被剝奪的地位,農產品價格相當低廉,前三年的年產值不足以反映被征土地的市場價值。尤其農村土地被征用后,其補償費根本不足以讓失地農民在城鎮安居和就業。失地后的農民無力支付城鎮生活的成本,在謀生無門的情況下,他們擔心未來,擔心有限的補償不能抵抗社會變故、自然災害和嚴重疾病等風險,再加上地方政府在征地補償總額上大打折扣,拖欠、截留、挪用征地補償款項時有發生。征地補償不合理已經成為征地過程中農村土地沖突爆發最直接的導火索。
二、農村土地產權模糊
土地制度的核心在于明晰土地的產權,我國農地所有權名義是歸集體所有,其實是“一權多主”。《土地管理法》第十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個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條規定:“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經營,……”。可見,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歸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鄉鎮農民集體所有,而農民只享有對本集體土地的使用權,即承包經營權。各級政府擁有憑借所有權衍生出的土地征用權、總體規劃權、管理權等重要的實際控制權,農民被動服從的地位決定了其受到多維權力的控制,當多維控制權力相互矛盾時會使農民無所適從,這必然激發農民的焦慮、緊張、不滿情緒,從而導致農村土地沖突的爆發。
三、農村土地承包權殘缺
產權安排規定了每個人在與其他人交往過程中必須遵守的行為準則,或者承擔不遵守的成本,社會通行的產權制度則確立了每個成員相對于稀有資源使用時的地位及人與人之間的社會、經濟關系。土地產權不明確引致土地沖突出現在土地利用和管理過程中,農村土地所有權模糊,其承包經營使用權也面臨殘缺,同樣引致農戶與農戶之間、農戶與村干部之間的矛盾沖突。
1、權能殘缺。(1)農地收益權殘缺。《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條規定:承包方有權“自主組織生產經營和處置產品”,第十七條規定:承包方承擔“維持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用于非農建設”。土地用途受到嚴格行政管制,在農產品價格與工業產品價格的“剪刀差”無法改變的情況下,農民在比較利益太低且不能得到合理補償的條件下,往往會選擇棄地、或者改變土地用途與政府博弈來獲取利益。改變用途和“用腳投票”,必然要受到政府相應的行政干預。遇到這種情況,地方政府強行執行規定很容易釀成干群沖突。(2)土地承包權流轉受到限制。土地法規在鼓勵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同時又做出了種種限制。《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轉讓要經過發包方的同意”;第四十八條規定,“轉讓給本集體經濟組織外成員的必須經過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同意并經鄉(鎮)政府批準”。這些規定過分強化了發包方在土地流轉中的實際控制力,為以行政權力和行政手段配置土地資源留下了太大余地。為基層干部干預農戶的承包經營權提供了依據。(3)承包權的期限不穩固。盡管《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條規定了承包權的期限為“耕地三十年、草地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三十年至七十年”,但在城鎮化進程加快的背景下,在三十年至七十年承包期內,農村二代或三代人口必然發生很大變動,有的農地承包后不久
就面臨被征用的狀況,農地承包權“大穩定、小調整”是既成事實,而“小調整”成為農地承包經營權頻繁變動的借口,土地頻繁調整和不可抗拒地被征用,使承包地的繼承權成為虛化。
2、物權內容債權化。《農村土地承包法》確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從本質上說已經實現了物權內容,在權利的地位、內容、形式、期限、變動要件等方面均作了法律規定,并予以物權保護。《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條至第十七條對土地承包雙方權利義務的確定,是物權法定原則的體現;第三十八條規定在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流轉時,未登記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此為物權變動的公示方式,采取登記對抗主義;第五十四條規定的發包方若有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八種行為之一的應承擔的六種民事責任,完全是侵犯物權應承擔的侵權責任;第五十三條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這是關于侵權責任的規定。顯然《土地承包法》是將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一個絕對的權利即物權來保護的。
然而,物權內容依靠合同來賦予農民,物權實際被債權化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第十三條規定:“農民依據承包合同享有生產經營決策權、產品處分權和收益權”;《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發包方和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在承包合同中約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民法通則》第二十七條規定:“農戶是以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土地承包經營合同的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承包經營合同是這一權利發生的原因”。依合同而產生的債權可以單方面解除,致使土地承包權處于不確定的法律關系之中。由于缺乏合理運作的規范程序和不規范法律體系、制度的欠缺使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大多處于自發狀態,缺乏科學管理和規范。從法律上看,發包方之所以敢撕毀承包合同,破壞合同關系,主要是因為雙方建立的是合同關系債權而非物權關系的緣故,其根本要害就在于,債權的對抗效力遠不及物權強。致使在征地、占地環節,蔑視農民土地經營決策權利,違背農民意愿,占農民土地,毀壞農民莊稼等事件屢屢發生。
3、農村婦女土地承包權缺乏有力保障。為了強調對農村婦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農村土地承包法》列出了專門條款。在第六條規定了農村婦女應當享有土地承包經營,第三十條就農村婦女結婚、離婚或喪偶的情況下其承包地不得隨意收回作了保護性規定。而《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條、第五十四條第七項中的“婦女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與第十五條關于“農戶”是承包經營權的主體的規定相矛盾。現實中,婦女只是農戶中的成員之一。法律既然規定“農戶”是承包經營權的主體,沒有主體資格作為農戶中一員的婦女就不能單獨地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又何談保護“婦女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法規的原則性與現實社會農村婦女生活的復雜性,使得以上這些籠統的保護性條款顯得蒼白無力,導致農村婦女沒有承包地或失去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問題不斷發生,農村女性出現了較為嚴重的土地權利流失現象。
四、土地矛盾調解制度缺陷
1、案件協調者不確定。有關調查顯示,農村最激烈的沖突是征地引發的。農民的維權抗爭主要有兩方指向:一是針對地方政府;二是針對基層干部特別是村干部的,這類沖突數量比較多且激烈。
地方政府既是征地者,又可能是用地者,還是標準的制定者,這如何保證協調的公正性?同時,具體的土地征用爭議仲裁制度尚未建立,不利于征地相對人在利益受損時尋求救濟。此外,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對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做出裁決的不可提起行政訴訟。因此,當征地相對人對已批準的征地補償標準有爭議,經縣級以上政府協調但協調不成時,只能由批準征地的政府裁決。這樣,對征地補償標準爭議由批準者做最終裁決,農民要么妥協、要么維權抗爭。
村干部既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又是履行政府職能委托者,行政法對其不適用,人民法院又不受理老百姓對這類掠奪行為的申訴。加上一些鄉鎮干部對村干部的偏袒和處理土地問題比較輕率,許多本來屬于耐心協調就可以解決的矛盾糾紛問題,經有關部門直接干預后,往往使群眾受到傷害,矛盾激化,釀成干群械斗,警農沖突等土地沖突,使矛盾問題進一步復雜化,難以有效解決。
2、案件審理機構含糊。《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條雖然規定了侵犯土地承包經營權應該承擔民事責任,但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產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在簽訂承包合同之前,村民的權利為有權依法承包農村土地。通過這兩條分析得出,僅以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就認定此類案件由民庭受理顯然理由不充分。村民有兩種權利,在簽訂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合同生效之前,是承包權;而簽訂合同并生效以后,是承包經營權,這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權利。承包經營權受到損害承擔民事責任有法律根據,侵犯承包權承擔民事責任則無法律依據。此類案件村委會行使的權利屬公共權力范疇,應該由行政庭進行依法處理。其他的土地案件,大多是侵犯承包方承包經營權的行為,根據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應由民庭進行審理。對這類案件的審理需要合法分工、及時處理,防止內部相互推諉,延誤案件的處理,造成矛盾進一步擴大。
3、案件處理依據不足。《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依法登記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但是,法律責任方面沒有界定如果侵犯了權利怎么處罰,應承擔什么樣的法律后果。同時,《土地管理法》中的禁止性條款大部分規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但也有少量缺項。如:第三十六條第三款“禁止占用基本農田發展林果業或挖塘養魚”;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禁止毀壞森林、草原開墾耕地,禁止圍湖造田和侵占江河灘地”。這些禁止性條款所述行為,因無相應的法律處置,只能參照相關條款,易引起分歧。《刑法》中已明確規定了土地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責任,但在《土地管理法》中未明確相應的土地行政法律責任。如:《刑法》第四百一十條規定了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最高檢察院在司法解釋中對追究這一犯罪行為明確了三條立案標準。那么,對尚不構成犯罪的違法行為是否要給予行政處罰或行政處分,《土地管理法》卻無明確規定。
五、結語
20多年的農地改革實踐常常面臨不完全市場,不完備法規,不完備契約,有限理性的政府、農民和利益相關者的情境,此情境展現了一幅幅畫面:在土地資源稀缺約束條件下,城鎮化過程中當地方政府、農民和利益相關者(集團)有各自的利益需求源于同一地塊時,他們以地生財的謀利行為或謀生行為的互動難免會引發土地沖突,而土地法規時時貫穿于這些沖突的過程之中。但由于相關土地法規的缺陷引起未來土地權益分配的不確定性,由不確定性引起各個土地權益主體的非合作傾向或機會主義行為,這就需要相對完備的土地法規來治理各個權益主體之間的關系,實施公平的獎懲機制,解決矛盾和化解沖突,以維持農村土地市場合作秩序,為農村各權益主體提供合法的、平等的、兌現的救助、福利、保障和優撫,達到促進社會福利最大化的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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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土地管理法范文5
主題詞:移民安置;山林土地;權屬
一、我國的土地所有權制度及用于大中型水庫農村移民安置的山林土地所有權性質的規定
1、我國的土地所有權制度。我國的土地所有權制度分為國家所有和農民集體所有兩種形式。我國憲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 城市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于集體所有。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 我國土地管理法第八條規定:“城市市區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由此可見,我國的土地所有制分兩種,一為國家所有,一為農民集體所有。城市居民集體不享有土地所有權。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但是,興辦鄉鎮企業和村民建設住宅經依法批準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依法批準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前款所稱依法申請使用的國有土地包括國家所有的土地和國家征收的原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此可見,如國家建設所需土地原屬農民集體所有的話,則需通過征收轉為國家所有之后,才可使用(鄉鎮企業、村民住宅建設、鄉鎮村公共設施及公益事業占地除外)。即國家可以通過征收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轉化為國有,但不能將已是國有的土地轉化為農民集體所有,即土地所有權的轉化是不可逆轉的。
2、用于農村移民安置的山林土地所有權性質的規定。國家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占用的山林土地的所有權屬國家。其農村移民外遷,國家在安置地征收給遷入地移民使用的山林土地(以下簡稱遷入地移民使用的山林土地)的所有權屬國家還是屬農民集體,法律規定不明確。《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國務院令第471號)第四十三條規定:“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水庫消落區土地屬于國家所有,由該工程管理單位負責管理,并可以在服從水庫統一調度和保證工程安全、符合水土保持和水質保護要求的前提下,通過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優先安排給當地農村移民使用”。第三十六條規定:“農村移民安置用地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理有關手續”。由此可見,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水庫消落區及水利水電工程設施所占用的山林土地當然屬于國有。農村移民安置用地依土地管理法和農村土地承包法辦理有關手續,相對于遷入地農村移民而言,其含義主要包括兩個方面:一是指國家按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向安置區農民集體征收山林土地交由遷入的農村移民集體管理使用;二是指遷入的農村移民集體將國家征收并交給其管理使用的山林土地,依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發包給集體內的移民經營管理并受益。這些山林土地的使用權已明確,是屬于農村移民集體或移民戶。但這些山林土地的所有權屬于國家還是屬于農村移民集體,尚不明確。
二、遷入地移民使用的山林土地所有權不明所帶來的困惑
由于遷入地移民使用的山林土地所有權不明,至少帶來如下困惑:
1、困惑之一:如國家建設需要使用遷入地移民使用的山林土地,其用地手續如何辦理?有關費用向誰支付?如這些山林土地的所有權已屬國有,則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建設單位使用國有土地,應當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設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一)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二)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三)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的規定,建設單位通過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或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土地出讓金交國家;如這些山林土地的所有權仍屬遷入地移民集體,則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由國家向被征地的農村移民集體或個人補償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償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土地所有權轉為國有之后,再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用地手續。
2、困惑之二:遷入地移民再建房使用山林土地,是按使用國有土地的規定辦理用手續?還是按使用農村集體土地的規定辦理用地手續?農村移民遷入到新的居住地安置之后,因改善移民居住條件的需要,極有可能需在本移民集體使用的土地上建造住房。如這些土地的所有權已屬國有,則建房的移民需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用地手續,費用是會比較高的。如這些土地的所有權屬移民集體,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三款“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屬于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規定)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的規定辦理用地手續。
3、困惑之三:新林權證如何填發?這次集體林權制度改革,要對遷入地移民使用的山林換發新林權證,其林地所有權是填國有?還是填該農村移民集體所有?這涉及到新林權證如何填發的問題。如這些林地的所有權屬于國家,則證中“林地所有權”一欄應填“國有”,如屬于遷入地移民集體所有,則應填該移民集體的名稱。
農村土地管理法范文6
關鍵詞:土地征收;征地補償;村干部
中圖分類號:F30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1-828X(2013)11-00-01
一、在農村土地征地過程中,厘清征收和征用的概念
近來,一些文章、報道常常將“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兩個概念混用,主要原因是在實踐中人們對此還存在模糊認識,認為二者沒有實質區別,只是表述不同。實際上,二者確有共同之處,但又存在較大區別。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土地征收是指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經省級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批準后依法對農村集體所有土地實施征收并給予征地補償。土地征用是指國家在緊急狀態下,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以強制方式在一定期間內使用集體土地的行為。共同之處在于,都是為了公共利益需要,都要經過法定程序,都要依法給予補償。區別在于,征收涉及所有權的改變,征收后的土地由農民集體所有變為國家所有;而征用只是使用權的臨時轉移,土地所有權仍然屬于農民集體,且在使用結束后國家應當返還征用的財產,并支付必要的費用。簡言之,涉及土地所有權改變的,是征收;不涉及所有權改變的,是征用。在厘清征收和征用概念的基礎上談征地問題,不僅有助于大家根據情況正確使用,也有利于大家在解讀相關政策規定時能更加清楚自己的權利義務。
二、農村土地征收過程中的常見問題
(一)因征收土地引起的政府與村集體、政府與村民的矛盾對抗日益激烈
在土地征收過程中,政府是征收主體,村集體是被征收主體,村民是利益關聯體,由于利益的驅逐,各利益主體之間的矛盾沖突愈益突顯,并且呈現出多種不同類型的矛盾格局。比如渭南市西馬路贏田村狀告臨渭區人民政府,渭南高速東入口改造工程土地征收案等等,這些矛盾由最初的利益分配糾紛,逐步演變升級成為社會矛盾,甚至對抗。
(二)征收土地補償政策不能有效落實
1.補償收益主體不明確,補償截留現象嚴重。我國的《憲法》、《物權法》、《土地管理法》等都明確規定,中國農村的土地歸農村集體成員共同所有,但到底誰是“集體”,相關立法并沒有明確指出,農村土地的集體產權實際上是“一種無確定主體的產權”。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虛位,導致在征地補償費的利益歸屬上存在著很多問題。《土地管理法》規定,土地征用后,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提取土地補償費和部分安置補助費及集體提留的資金由村委會統一納入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范圍。村委會作為群眾服務組織,由于缺乏必要的監督成了政策的盲區,土地補償中,鄉(鎮)、村克扣、截留補償金的現象比比皆是,補償金真正落實到土地權利人手中的所剩無幾。鄉村干部在征地補償款的分配上有很大自,這就導致了,一方面,由于村委缺乏投資理念,將巨額土地補償款用于民間借貸和不合理的投資,以至血本無歸,使得集體資產蒙受巨大損失。另一方面,一些村子因征地一夜暴富,于是大肆鋪張浪費,白條入帳,再加上鄉村干部貪污、挪用土地補償款等腐敗行為頻發,土地補償費截留現象嚴重。
2.征地補償標準有失合理。《憲法》作為我國的根本大法,對征地補償應依據何種原則并沒有明確。依據《土地管理法》,我國現行的征地補償費計算方式為“產值倍數法”,即征用土地補償費,為該土地被征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10倍;安置補助費為該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4-6倍。這種測算辦法對農民說服力較差。第一,以產值作為征地補償標準不盡合理,被征用的土地,往往是城市周邊地區,如果不考慮其所在的地理區位優勢,僅以產值作為征地補償唯一標準,將明顯低估土地的價值。第二,現行征地補償制度與市場經濟規則不相適應。城市土地除劃撥者外,已同其他生產要素一樣,通過市場進行配置,唯獨農村集體土地還實行計劃經濟條件下的配給制征用和補償。農民在參與社會生產過程中,是按照市場價格購買生產資料的,但他們所擁有和使用的土地卻被征地主體以較低的“計劃”價格拿走,這在市場經濟條件下顯得不合理、不公平。
3.重公權、輕私權的傳統觀念影響我國土地征收補償立法的發展。從本質上講,土地征收補償是政府公權力與農民私權利的一場搏弈。我國幾千年來一直流行著“官本位”思想,人們重公權、輕私權的傳統觀念根深蒂固,私有財產權觀念相對薄弱,我國對于私權主體人格的尊重和財產權的保護都不盡完備。筆者認為,要建立一套完善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首先必須轉變觀念,權力本位的思維模式應當讓位,對于財產權的尊重和保護應當置于顯要的位置。
4.征地權力的濫用。一方面,我國《憲法》與《土地管理法》明確規定,國家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法對土地實行征用。但我國《憲法》和相關法律都未對公共利益做出明確的界定。《憲法》授予了國家土地征用的權力,卻未對這種權力的行使做出具體的限制,對公共利益的解釋成為職能部門和主要行政領導自由裁量的權力。另一方面,《土地管理法》規定,任何單位或個人使用土地,必須使用國有土地。即凡是不屬于該集體經濟組織的單位、個人,需要使用土地,都必須請求政府動用征地權,從而滿足其用地需要。尤其隨著土地有償使用制度的實行,各級地方政府為快速持續增加財政收入,對征地權的行使樂此不疲,進而導致了征地權的濫用。
5.征地程序不透明,農民參與程度低。雖然《土地管理法》明確規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公告,并聽取被征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但事實上,農村集體尤其是農民在征地過程中參與的程度非常有限。在現行體制下,國家征地面對的是集體,而非農戶,有權去談補償條件的也只是集體,農民往往不參與征地補償談判,而所謂的集體常常不過是兩、三個鄉村權力人物,能不能完成征地任務,也成了這些人是否能繼續居于權力位置的決定性條件。雖然國家政策法律多次強調征地過程中的各項補償最終要落實到農民,但農民無法以獨立權利主體的地位參與到征用協商談判中來,征地過程又缺乏暢通的申訴渠道,這就使得其財產權利的保障就更成為問題。
三、作為村干部如何做好土地征收工作
村委會、黨支部都是我國農村基層的服務組織,村干部也是由農民依照一定的法律自主選舉出來的,最貼近農民生活,最能代表農民想法,最應該為農民辦事的人,這里的干群關系應該是最為和諧的。但隨著城鎮化發展的進一步推進,農村工作的復雜性增強,尤其是在土地征收過程中,涉及了政府、農民、村組織、開發商等多方利益主體的博弈,利益分配的矛盾也愈加復雜,要在貫徹黨和政府政策的執行與保障村民利益的最大化中間,找到一個平衡點,確實不易。筆者認為,在土地征收過程中,除了要盡職盡責做好本職工作,還必須做好以下幾方面工作:
(一)熟悉土地征收相關的法律政策。《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等都是國家政府在土地征收時所依照的法律依據,作為村里主持該項工作的干部,一定要熟悉和清楚相關條款,做到知己知彼,有的放矢。即使自己了解掌握了國家的相關政策,又能對村民進行普及教育,使村民也能清楚地知道國家的有關規定,使我們能在合法的基礎上統一征收大局。除此之外,法律政策還設定了很多的救濟途徑,要幫助大家運用法律武器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二)做好群眾征地工作,構筑起化解的第一道堅固防線。多年來,因為土地征收問題造成的頻頻發生,因為該問題而造成的人員傷亡等惡性事件讓人觸目驚心,這不僅嚴重影響了社會秩序和穩定大局,也影響了黨和政府在農民心中的形象。在征地過程中,我們首先應該認識到,土地是農民的根本,失去了土地,農民就失去了生存之本,農民因此而產生的恐慌不安、思想波動,要從感情上進行理解。其次,要深入群眾,耐心聽取群眾反映的困難和問題,并千方百計幫助其解決。最后,要處事公道,對群眾合理的要求,盡快予以滿足;對一時無法解決的,要解釋清楚,爭取他們的理解和支持;對不合理、不合法、侵犯群眾利益的規定、做法,要及時予以修正。除此之外,要做好群眾的思想工作,積極引導他們按照國家政府相關政策、法律、程序辦事和維權。把解決群眾實際困難和做好群眾思想工作結合起來,構筑起化解的第一道堅固防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