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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地承包法范文1
一、“外部承包”之特征
農村土地“外部承包”針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個人,也即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土地管理法》中雖有提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卻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規定,《農村土地承包法》中雖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規定,卻并不具體明確。司法實踐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認定常有分歧,大致存在戶籍說,居住說和折衷說三種觀點,其中折衷說更合理:“確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應當以是否具有依法登記的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常住戶口為確定原則,以長期居住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生產、生活并以農村土地為基本生活保障且能盡到其他村民相同義務為標準,以習慣為例外,相互結合,共同來確定。”通常不具備農村戶口的人和其他單位承包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就是“外部承包”。而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外部承包”一般采取“其他方式承包”的形式。耕地不僅是國家“糧食安全”的支柱,也對我國農民有突出的社會保障作用,而以“四荒”為代表的土地資源在這方面的功能要小得多,且此類土地資源在我國農村非常豐富,開發潛力巨大,因此政策上比耕地更為靈活。“與蘊含福利和社會保障功能的家庭承包不同,其他方式承包是通過市場化方式獲得的農地承包經營權,客體主要是“四荒地”等未利用地,主要目的是提高廣大農村“未利用地”的利用效率,改善生態環境,促進農村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因此法律允許承包對象不限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二、“外部承包”的法律風險
農村發展需要社會資金的參與,然而由于現行土地法律制度的復雜性、局限性、滯后性,轉型時期國家和地方政策的多樣性、多變性和模糊性,使得“外部承包者”參與農村土地承包及經營過程中,難以正確把握相關國家政策,理解并遵守法律,因而常觸及諸多法律限制。司法實踐中,“外部承包者”違法承包農用地,違反土地用途管制,侵犯集體和農民權益,破壞耕地等問題大量存在,常置身于法律風險之中。不但嚴重危及承包經營和未來收益,也挫傷了其他將參與農村改革的投資者的信心和熱情。
(一)超出法律規定的范圍承包的風險
我國《土地管理法》第 15 條雖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外部承包”,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但并沒有具體規定可以對外承包的土地種類,目前只能從《農村土地承包法》中“其他方式承包”的內容來確定“外部承包”的土地范圍,即只能是 “四荒”等農村土地。事實上,《農村土地承包法》對 “外部承包”的農村土地的范圍的規定也并不明確。除了四荒地之外,還有哪些農村土地可以“外部承包”,缺失法律規定。根據我國農地立法意旨,“外部承包”農村土地,不能包括耕地、林地、草地等農用地。另外,《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其中,只有出租可以針對集體外的人員和組織。現實中,無論是發包方還是“外部承包者”,不僅不知承包的真正含義,對這些流轉形式也分辨不清,常認為一紙承包、轉包或轉讓合同就可進行耕地、林地、草地等所有農村土地的承包。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超越范圍承包或者流轉土地違反了“農地農用、農地農民用”的國家基本政策,也為現行法律法規所禁止,面臨巨大風險。
(二)對土地用途管制認識不足的風險
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是土地管理制度的核心。為了維護國家糧食安全、社會穩定和經濟可持續發展,我國實行嚴格的耕地保護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嚴格限制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土地用途管制要求土地利用必須符合規劃,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必須經過嚴格的審批程序,不符合土地利用規劃進行非農建設的行為被國家嚴令禁止。實踐中,農村土地“外部承包者”往往對這一最重要的制度缺乏足夠認識,違反“農地農用、農地農民用”的基本原則。很多投資者承包農村集體土地并非進行農業經營,而是非農建設,有的甚至用來開發小產權房等商業住宅。農村土地“外部承包者”應認識到:盡管國家正大力推動農業結構調整,鼓勵和支持設施農業等多種經營,但國家允許農村土地“對外承包”的宗旨依然是農業開發和土地資源保護,若隨意更改土地用途進行非農建設必將導致法律風險的出現,面臨行政甚至刑事處罰。
(三)土地使用權權屬不明的風險
現實中,經常發生村社組織或者村社組織負責人擅自將農戶的家庭承包地收回,與“外部承包者”重新簽訂承包合同的事例。“這些隨意流轉土地的行為,常引發諸多承包戶主張土地承包經營權或合同違約之訴。”由于《農村土地承包法》嚴格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調整或收回農戶的承包地,調整或收回必須符合法定原因并履行一定程序,因而上述行為屬于侵權的越權發包。這種發包往往是村干部、謀取私利的個人行為,即使已由“外部承包者”向原權利人即農戶支付一定價款,經其默認或明確認可,也常會因為后來地價上漲或國家征收補償而產生糾紛。雖然“外部承包者”持有土地承包合同,但由于承包程序存在瑕疵,事實上難以得到法律有效保護。因此,對于“外部承包”,承包前首先須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審核所承包土地的性質和權屬,確定擬取得土地范圍的權利主體以及相關權利人(比如承包人、租賃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清楚發包人有無權利發包,避免因土地權屬不明,范圍不清而侵犯他人權益的風險。
(四)土地承包合同無效等合同風險
對于“外部承包”而言,承包人通常會簽訂承包合同。盡管農村土地承包合同一直存在“行政合同說”和“民事合同說”的爭議,但隨著《物權法》的頒布,其“民事合同”性質逐漸得到廣泛認同,“總之,盡管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質在我國立法中還不十分明晰,在理論上也存在爭議,但從總體上而言,應當將其定位為民事合同,并以民事合同的基本理論和規則,針對其特殊性設計相應的法律規范。”“農村集體與非內部成員之間簽訂的合同,如果符合平等地位的要求,則屬于民事合同。”在審判實務中,非農村集體經濟成員訂立的農地承包合同也通常以《合同法》為適用依據。“事實上,在承包合同關系發生糾紛后,法院都是根據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和基本原理加以處理的,合同法是保障承包經營權人的權利的基本法律。”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其他方式的承包,承包方應同發包方訂立承包合同,在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條件下,雙方的權利義務可以自由協商確定。實踐中,承包人非常注重簽訂承包合同,有些甚至在訂立書面合同后進行法律見證或者進行合同公證。然而,由于我國農地承包制度的復雜性,農村土地承包合同事實上也具有行政合同的某些成分,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在合同法調整之外,仍必須符合特定法律法規的特殊規定。但是,發包方和“外部承包者”常把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等同于一般民事合同,隨意約定,導致合同內容違法,面臨著合同無效、變更撤銷和解除的風險。
“外部承包”土地承包合同常因違反《合同法》之第52條規定,被判決無效。其中,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被判決無效的占絕大多數。實踐中,因違反土地外部承包決策程序強制性規定而導致合同無效尤其突出。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48條及《土地管理法》第15條第2款,集體外人員和組織承包農村集體土地,必須遵循嚴格的民主議定程序,即“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這一規定為強制性規定。現實中,“外部承包”往往既未履行民主議定程序,也未經鄉鎮政府批準。由于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這些承包合同往往被法院判決無效,即使最終未確認無效,也極大影響到承包者的利益。此外,由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的司法解釋已廢止,違反民主議定原則但實際履行的農地承包合同已得不到司法支持。
因《合同法》52條“惡意串通,損害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而導致土地承包合同無效的也很普遍。“外部承包者”往往通過村組干部承包土地,常未與群眾充分協商,農戶往往會提出“外部承包者”和村干部在承包過程中暗箱操作,惡意串通,侵犯集體和農戶利益,訴諸法院請求承包合同無效。由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主要由戶籍判定,農村仍舊是傳統的“熟人社會”,“外部承包者”并不被農民接納和認可,而是受到天然的排斥。實踐中,“外部承包者”與農戶常常對立,特別是當“外部承包者”承包的土地被國家征收時,農戶往往會聯合起來采取訴訟、上訪等手段阻止其獲得補償。“對于土地流轉及一些地區引進外來戶承包或進行規模經營等引起的原承包戶與現種植戶之間如何進行補償分配缺乏明確的規定,常引起補償分配爭議。”雖然承包的是農村集體所有未承包給農戶的土地,“外部承包”所構建的承包關系,依然不只是簡單的雙方合同關系,而存在三個利益相關方;“外部承包者”不只與虛化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委會打交道,更要面對農戶,擅長處理與農戶的關系。隨著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日漸虛化式微,農戶的群體性力量正日益彰顯,農民的權利保護意識也越來越強,他們常常既懷疑由他們自己構成的那個“集體”的代表人,也對任何來自集體外部的“利益侵奪者”有著敵意。這種先驗認識和防御心理經常會導致這樣的結果:群體成員一致認為自己的土地權益正遭受集體和“外部承包者”的合謀侵害。農戶與“外部承包者”的天然對立所引起的信任危機使得“外部承包”常面臨很大風險。
“外部承包”土地承包合同也常面臨被撤銷或解除的風險。根據《合同法》第54條和《物權法》第63條,實踐中,不乏“外部承包者”因違反以上法律規定而被撤銷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案例。此外,“在實踐中,也常發生發包方以合同約定的承包費偏低和其他原因為由要求解除承包合同,新任村委干部對前任村委干部與他人訂立的土地承包合同拒不認可,對未到期的承包經營合同單方解除后另行發包給他人。”
(五)未進行物權登記的風險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章“其他方式的承包”第49條規定:“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的”,承包方取得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的法律規范之性質和內容分析,該法對“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主要實行債權保護,只有進行依法登記,承包方才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屬性”“至于其他形式的承包,如果當事人愿意使其承包經營權成為長期穩定的物權,當事人可以通過登記的方式設定物權。如果當事人不愿意設定物權的,則只發生債的效力。”僅有承包合同,在當事人之間僅能產生債權的效力,即使取得了政府頒發的某種憑證也不能認為其為物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發包方就同一土地簽訂兩個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張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已經依法登記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二)均未依法登記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三)依前兩項規定無法確定的,已經根據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但爭議發生后一方強行先占承包地的行為和事實,不得作為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依據。”該解釋表明,承包一方只有依法登記,才享有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使用權,其他未依法登記的僅為債權性的土地承包使用權。
現實中,農村土地重復發包的情形較為常見,多數發生在“外部承包”中。“外部承包者”在簽訂承包合同后,如果未進行登記,取得土地承包證或者林權證,就只能得到債權保護,無法有效應對發包方重復發包行為,若遭受侵害只能對合同相對人即發包方主張違約責任。另外,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以其他方式承包農村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的,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依法采取轉讓、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據此,“外部承包”未依法登記流轉無效。司法解釋也規定:“承包方未依法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即以轉讓、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發包方請求確認該流轉無效的,應予支持。但非因承包方原因未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證書的除外”。
三、“外部承包”法律風險之防范
“我國正處于農地保障功能向資本功能轉變的關鍵時期”,農村土地流轉和“外部承包”越來越普遍,城鄉統籌改革,也促使越來越多的社會資本參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地方政府為了加快土地流轉,也制定了許多政策。然而,由于農村土地法律制度并未發生根本改變,土地政策常存在模糊不清及和法律“打架”等情形,這可能對農村土地“外部承包者”造成巨大的風險。加快農村土地流轉是大勢所趨,法官和法院固然會依據《合同法》保護“外部承包者”的利益,但也肩負著維護農村社會穩定的政治使命,常會選擇依據國家政策及《物權法》、《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平衡”農民與“外部承包者”的土地利益,事實上,這也增加了巨大的不確定性。在此背景下,“外部承包者”嚴格遵守現行法律尤為重要。
農村土地“外部承包”程序非常關鍵,常常成為農民質疑的焦點。發包方和“外部承包者”不注重程序,農民自身也對程序缺乏認識,甚至國家更在追求土地流轉與土地流轉違法違規的現實困境中矛盾糾結。整個社會對于程序的漠視在很大程度上造成土地流轉秩序的混亂,很多土地承包糾紛由此引發。各方對農村土地“外部承包”程序的不重視,最后損害的往往不僅是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識不強的農民的利益,“外部承包者”的利益也同時難以保障。
農村土地承包法定程序往往是防止農民利益受損的關鍵屏障,更是我國土地制度及農村土地法律制度的精髓和要義所在:國家希望土地能夠順暢流轉,同時憑借嚴格的程序保護農民利益,使得農村既要發展又要穩定。同時,農村土地承包法定程序更成為保障“外部承包者”土地承包利益的“防火墻”。因此,掌握法律規定,嚴格遵守農村土地“外部承包”程序,對于防范農村土地承包經營中的法律風險至關重要。然而,依靠承包者自身有限的法律知識,不僅不能掌握“外部承包”法律規則和法律程序,更不可能精通到足以防范法律風險,而法律專業人士則可在承包者參與“外部承包”的不同階段提供專業的法律意見,為其合法有效地實施承包經營提供有力保障。
首先,“外部承包者”在承包農村土地前應當委托法律專業人士進行調查,確定將要承包土地的性質、范圍;明確將要承包土地的權屬,搞清楚是否已發包給農戶,避免侵權;查詢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及城鄉規劃,以確定投資項目是否符合土地用途管制的要求。
其次,“外部承包者”應在法律專業人士的協助下簽訂承包合同,避免口頭協議或者約定不清的承包協議。對于可能被征用、拆遷的土地,應當在合同中明確征用補償的分配原則,但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簽訂合同前按照法律規定履行土地流轉決策程序,參與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并取得簽約主體資格的村民會議決議或者村民授權證明材料。取得鄉(鎮)政府及縣級農業主管部門批準的證明材料。
第三,土地承包合同簽訂后,應盡快將土地承包合同向政府有關部門備案,對合同簽訂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鑒證或者公證,盡快持土地承包合同向政府有關部門辦理土地流轉變更登記,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林權證等。
最后,“外部承包者”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全面履行義務,不拖欠承包費,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等,處理好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戶的關系,不侵犯集體或他人的權益。
農地承包法范文2
關鍵詞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法律原則與方式;信托
作者簡介 廖榮興(1968-),男,江西公安專科學校講師,法學碩士。(江西南昌 330103)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成為“三農”的焦點問題之一。本文將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的法律原則和方式問題進行探討,以期完善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制度。
一、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內涵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是根據法律規定和承包合同約定,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將取得的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在不改變農村土地的所有權權屬性質和主體種類與農業用途的基礎上將該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全部或部分權能通過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讓渡給他人的行為。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流轉主體具有特定性。流轉主體的特定性包括兩方面含義:一是流轉主體的特定性;二是受讓主體的特定性。《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體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權依法自主決定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否流轉和流轉的方式。”即流轉的主體只能是承包方,包括發包人在內的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成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主體。另一方面,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受讓主體也應具有特定性,即受讓主體須是具有農業經營能力的人,一般為農戶。筆者認為,要求土地承包經營權在農戶間進行轉讓,目的是尊重農村社區形成的相對穩定的利益格局與社會結構,避免土地價值潛力凸現之后引致農民之間利益糾紛的發生。
(二)流轉的客體具有特定性、法定性。筆者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客體不能簡單地認為是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客體應分兩種情況界定:一是互換、轉讓等形式,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流轉的客體,它是整體發生了流轉;二是除互換和轉讓外的其他形式,占有權能及附著于其上的部分收益權能和處分權能不發生流轉,土地使用權是流轉的客體,或準確地說,使用權能及附著于其上的部分收益權能和處分權能是流轉的客體。對流轉客體作出這樣的劃分,不僅具有理論意義,而且具有實踐意義。
(三)流轉的內容具有法定性。流轉的內容也就是流轉關系各主體間的權利、義務,及相應的法律責任。農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一種支配權、對世權,其是否流轉、流轉的對象、流轉的金額以及采取何種方式流轉等問題都由承包方自主決定,享有自。在流轉過程中,受讓人所得到的只是用益物權,并且不得改變土地的用途。
二、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遵循的法律原則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法律原則是指貫穿于整個農地使用權流轉活動中的總的指導思想和根本準則,它包含兩層含義:其一,流轉的法律原則貫穿于整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過程中,對整個流轉過程具有指導意義。是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制度的出發點和根本依據;其二,其本身具有規范作用,任何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和政府在進行農村土地使用權流轉活動中,都必須以流轉的法律原則為根本依據,一旦違反要承擔法律責任。
(一)必須堅持農戶自愿有償流轉的原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雙方當事人是平等的民事主體,流轉必須由承包方完全自愿提出;流轉雙方依法自主協商流轉形式、流轉內容、流轉期限、流轉條件等;簽訂的流轉合同必須真實反映流轉雙方的意愿。由鄉村集體組織的流轉,必須有農戶書面委托書,不得采用行政手段強迫或阻礙農民參加流轉。
(二)堅持土地集體所有和土地農業用途原則。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對象是承包方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是土地的所有權,因此,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不得改變承包地屬于集體的所有權權屬關系。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必須以不改變農村土地家庭承包經營的基礎為前提;在穩定鄉村集體的土地所有權、農戶家庭承包經營權的前提下,實行土地使用權的流轉。流轉的土地不能轉為非農業用途。
(三)必須堅持登記的原則。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一種物權,要做到流轉的安全性必須借助于一定的公示手段。確定登記原則的理由是:其一。強化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效力。通過登記依法流轉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獲得公信力,便于明確權利歸屬,使第三人知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存在及權利狀態,防止因所有權強大的排他性而遭受不測之損害,也使第三人能自動履行不侵權之義務。其二,維護交易安全。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屬于轉移物權合同,不經登記不生效力。堅持登記原則,不僅是土地承包經營權權利性質的需要,而且維護當事人權利的必然要求。
三、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方式
(一)完善我國現有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方式。根據我國《物權法》和《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方式有轉包、出租、轉讓、互換、人股和抵押六種方式,外加一種模糊的規定,即“其他方式”。筆者認為有些方式必須加以完善。
1 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包。第一,《農村土地承包法》沒有明確嚴格禁止土地的二次轉包,為防止因多次轉包而弱化權利人對土地的支配力,立法上應明確嚴格禁止土地的二次轉包。第二,以轉包的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基于轉包的現實意義,應當還原其在現實中的功能,并在物權法中規定轉包時肯定受讓人的物權權利。并要求進行登記,對未登記的則認為是出租。嚴格禁止土地的二次轉包,是保證農村土地流轉秩序,防止農村土地投機的重要措施。
2 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出租。《農村土地承包法》應對出租的內容作進一步規定:第一,承租人不得再轉租農地,為防止土地承包經營權多次出租而影響對土地的利用,避免多次轉租而弱化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對出租土地的支配力,法律應禁止轉租;第二,租賃期內,土地承包經營權人轉讓該權利的,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受讓權;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出租賃合同對買受人繼續有效。
3 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第一、為保障土地承包經營權人的財產權利和生產經營自,應當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轉讓。擔心允許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會導致土地兼并的現象并使農民失去基本的生產保障是沒有必要的。一方面,可以通過立法限制土地兼并,如限制最高的土地擁有量以及農民對土地的最低擁有量等來防止出現較大規模的土地兼并現象;另一方面,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不是土地所有權本身的轉讓,不會因此導致土地所有權的兼并,土地所有權仍然在集體手中,即便在使用權轉讓之后,集體也可以對承包經營權的受讓人依據法律和合同的規定享有一定的權利。
并可以對受讓的承包經營權形成一定的制約。
第二、取消轉讓農地使用權必須要發包人同意的條件。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承包人將承包合同轉讓給第三者須經發包人同意,這符合雙務合同中債權債務概括轉讓或部分轉讓的特征,而不是物權轉讓的特征。基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屬性,農戶當然享有自主流轉其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權利,無須發包方的同意。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設立之后,居于法律和承包合同被賦予發包方身份的組織只享有承包合同的權利。而不能干涉他物權享有人的處分行為,除非合同這一設立行為不得轉讓土地承包經營權。
4 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入股。《土地承包法》第42條規定:承包方之間為發展農業經濟,可以自愿聯合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從事農業合作生產。此條規定用詞不太科學。按法理與實踐分析,為了保護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保證在公司破產時,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至于流失,這里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股是指承包方(即入股者)在保留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前提下,從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中依法分離出來的部分權能(農地的使用權)轉移給股份合作社的行為。因此,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是物權性質土地承包經營權保留下來的流轉形式,股份合作社并不能取得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只能取得農村承包地的使用權。
5 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抵押。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部分可以作為抵押標的。誠然,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能全部作為抵押標的。因為,無論何種抵押貸款都存在著債務人不能還本付息的可能。如果允許從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全部抵押。當土地承包經營人遭遇自然災害或市場風險,不能按時履行債務時,則會導致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全部移轉。在這種情況下,勢必危及到土地承包經營人的生存。
(二)創新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方式一構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信托制度。根據我國《信托法》對信托的定義,筆者認為,所謂土地承包經營權信托,是指農村土地承包方(以下簡稱承包方)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承包方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承包方的利益進行管理或處分的行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信托必須在堅持集體所有權和土地承包經營權不變的前提下進行。
1 我國建立土地承包經營權信托制度的合理性和可行性。我國農村土地資本市場的核心和關鍵在于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市場的建立和完善。盡管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已經獲得了政策上以及法律上的認可和支持,但是并沒有達到我們確立政策以及制定法律的初衷和目的。在這種情況下,將信托制度引入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市場,不僅符合我國農村土地流轉市場的現實需要,而且對于農村土地資本市場建立和完善具有推動作用,還可以避免在傳統的諸如轉包、互換、轉讓等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中發包方的肆意介入,以及因此而損害承包方合法權益。
另一方面,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信托制度的確立和推行,對于推動土地流轉,遏制土地拋荒,實現土地規模化經營,促進農村產業結構調整,保障農民權益以及提高土地投資效益都有積極的意義和價值。因此,筆者認為,農村土地承包制度下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成為信托財產。浙江紹興、河南安陽等地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中引入了信托制度,將信托制度在管理財產方面的天然優勢與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市場的發展結合起來。筆者認為,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信托不僅是可行的,而且是合理的,并且必將成為我國農村土地資本市場中流轉中的亮點。
農地承包法范文3
關鍵詞:土地承包 農民權益 問題 對策
農村土地承包管理要注重切實保障農民的合法權益,在這個根本標準之下,本文分析了土地承包管理中容易出現的問題,提出了完善農村土地承包管理的對策。
一、土地承包管理中容易出現的問題
(一)由于土地流轉的不規范引起的糾紛
土地流轉是指農民在經營土地的過程中可以通過轉包、轉讓、入股、合作、租賃、互換等方式出讓經營權,這種方式也體現了農民對土地的使用自,是現代化農業發展管理之中的必然項目。但是目前土地流轉過程中出現的糾紛問題較為明顯,主要表現在:第一,土地集體流轉能夠引導企業的項目、資金注入農村,為農業機械化、現代化創造條件,也是幫助農民進城的重要支撐力,但是很多農民知識面較窄,對流轉后的新品種、新技術、新裝備缺乏必要的認識和了解,技術接受能力和經營能力不高,重生產、輕營銷,重產量、輕品質,開拓創新的精神和能力明顯不足,對產品的未來效益估計不足,自然也就導致了很多糾紛內容出現。第二,土地流轉的制度化建設不足,這樣就導致了土地流轉存在不公開、不透明、不規范的現象,不少土地出租面積過大、租期過長、租金過低等“三過”現象,并滋生農村腐敗等嚴重問題,無法獲取農民的信任自然也就產生了很多的糾紛問題。
(二)由于農村實際問題而產生的矛盾
我國農村發展的現實問題很多,主要表現在:第一,我國土地承包存在家庭聯產承包不均衡的狀況,我國各地都是采用的按照人均來進行土地劃分,但是很多家庭人口少,或者是家里都是女孩子,很多土地問題沒有得到新的承包權力,家庭經營出現不均衡的狀況,產生很多糾紛問題。第二,農村務工人員越來越多,很多務工人員也會要求在新形勢下回鄉種田,但是有的原承包土地被侵占,有的被村委會單方終止承包合同進行土地流轉,從而喪失了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是土地被親戚朋友承包,無法達成承包共識,自然就產生了矛盾。特別是沒有搞二輪土地承包的地方,時隔20多年,人地情況發生了重大變化,人地矛盾大,要盡快按二輪土地承包政策,依照法律程序搞好二輪土地承包工作,解決人多地少的矛盾。
(三)由政府引發的糾紛
由政府引發的糾紛其內容較為明顯,但是引發的矛盾也最為激烈,具體表現在:第一,各地政府都有干涉土地承包的問題產生,最為明顯的就是政府征地行為所引發的矛盾。隨著國家不斷出臺惠農政策和經濟的持續發展,農村環境出現日新月異的改變,城市擴張、基礎實施建設、興建廠礦企業、自然資源和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需要占用大量的農村土地,發生拆遷及占地補償等相關事宜,從而引起了農民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熱點關注,在關注之下很多農民就認為土地征收應該獲取更多的利益,在這樣的情況下,農民一方面為了維護土地,另一方面為了自己的生活就會引發很多與政府相對抗的激烈行為。第二,土地承包的過程中政府組織管理不良,引發村民反感。例如:個別農村干部工作責任心不強,沒有將荒廢多年的土地納入正規管理范疇,在土地開發過程中也沒有認真核實所有權,導致層層轉包坐收漁利現象大量存在。
二、完善農村土地承包管理的對策
(一)嚴格按照法律政策,規范流轉和政府矛盾問題
要解決當前土地流轉問題和政府矛盾,必須要制定更為嚴格的土地承包管理法律政策,依靠法律的武器來解決現實問題,規范具體的管理行為,讓土地承包真正地有法可依。首先,要依循2002年《農村土地承包法》來完善土地承包流程,要采用多種方式公開土地承包的全部程序,實現透明化的全面管理,這樣農民才能夠放心、安心,也會降低糾紛的比例。其次,要站在農民的角度上,盡快出臺保障農民合法土地權益的法律政策,《農村土地承包法》雖然是一部較為完善的法律條文,但是對于新形勢下的發展也有照顧不到的地方,因此要針對具體的土地流轉和政府征收等問題作出法律規范,讓農民能夠有依據來解決土地糾紛問題,這對完善農村基本經營制度、賦予農民更多財產權、促進土地流轉、維護農村和諧穩定具有重大意義。
(二)延長土地承包期后續工作,解決實際土地問題
為了解決土地不均衡、務工農民返鄉種地等一系列的土地管理問題,土地承包管理工作要考慮到后續工作的延續,以此來解決實際的土地問題。首先,要對土地的流轉進行全面跟蹤,農民直接自己進行的土地承包等也要到村級組織進行登記管理,這樣有利于對土地走向的全面控制,避免外地務工人員的土地被非法征用。其次,要確保村務公開,讓農民群眾成為土地的真正監督人員,讓土地流轉的全過程中村民之中得到監督,也避免了很多荒地被人占用的事件發生。另外,要采用現代化科學手段對土地進行后續測量,避免出現土地測量不準的問題出現,可以以集體土地所有證為依據,將全組承包地范圍與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證進行比對;承包戶地塊信息與二輪承包檔案進行比對;承包戶地塊范圍及面積與二調圖及當前耕地現狀進行比對,同時進行現代化的計算機輸入,確保信息準確度,避免出現土地糾紛。
(三)創辦土地承包糾紛仲裁試點,合理解決問題
為了解決實際中的土地糾紛問題,管理部門要成立土地承包糾紛仲裁試點,合理解決問題。仲裁機構要人員明確,建立健全仲裁制度,參照訴訟的程序完成仲裁活動,確保各地有多個仲裁點,這樣農民的小糾紛、小問題也能夠得到及時的解決,切實保障農民的合法權益。
綜上所述,農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存在很多實際的問題,要從農民利益出發,通過法律制度建設、強化后續工作和建立仲裁點的形式來妥善處理土地承包問題。
參考文獻:
[1]楊承超,歐國勝.加強土地承包管理 妥善處理突出問題[J].農村經濟. 2012(11)
[2]認真做好延包后續工作 切實加強土地承包管理[J].農村財務會計. 2012(05)
農地承包法范文4
《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家庭承包”承包方享有在承包地被依法征用時獲得相應補償的權利,“其他形式”承包則沒有。這就意味著“其他形式”承包方,并不享有獲得相應承包地補償款權利。但對“其他形式”承包中,承包方確實對承包地進行了改良投入,導致被征用土地價值增值的部分,應當予以必要補償。
2.耕地改養殖水面要辦轉用手續
1999年,國土資源部、農業部聯合下發了《關于搞好農用地管理促進農業生產結構調整工作的通知》,規定禁止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內挖塘養魚、發展林果業;可以在基本農田保護區外的農用地挖塘發展水產養殖和種植多年生木本果樹等經濟作物,但建造永久性農業設施和配套設施,如畜禽養殖場、塘底已經固化的水產養殖場、農副產品倉庫、加工廠、集貿市場等,占用耕地的,要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并做到耕地“占一補一”。
3.超生子女同樣享有土地補償費
違反計劃生育行政法律法規超生,應由其父母承擔行政法律責任,而要求村委會分配土地補償款是民事法律關系。公民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不因父母是否違反計劃生育政策而受到影響。況且他們出生申報戶籍時就落戶在當地,已具備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因此應得到補償。
4.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體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體是承包方。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或者阻礙承包方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任何組織和個人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都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收益歸承包方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繳。
5.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方式
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應當簽訂書面合同。采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采取轉包、出租、互換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的,應當報發包方備案。
6.農村土地承包法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規定
一是規定了在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二是規定了在承包期內,原則上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地;三是特別強調了對婦女承包經營權的保護;四是對承包經營權的繼承作出了規定。
7. 對婦女承包經營權的保護規定
承包期內婦女結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婦女離婚或者喪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8.自行開墾的荒地是否受法律保護
農地承包法范文5
一、工作任務與目標
這次換發證基本任務是:按省、市、縣統一的要求,在**年第二輪延包合同書的基礎上,對全鄉農村責任田重新進行清查登記,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要求,對全鄉承包責任田的農戶換發、補發全省統一印制的新《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并建好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及相關資料的檔案。
工作目標:省、市、縣要求到**年底,全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換發證到戶率達90%,2009年第一季度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換、發證到戶率達到100%,并建好鄉土地承包合同紙質檔案,逐步建立農村土地承包合同電子檔案。
二、加強組織領導
鄉里成立換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領導小組,由**同志任組長,***同志任副組長,**同志為成員,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由楊松華同志兼任辦公室主任,辦公室地點設鄉農村經濟管理站。
三、工作步驟
(一)提高認識,搞好宣傳發動
各村黨支部、村委會必須高度重視,站在嚴格執法,對人民負責,對歷史負責的高度來做好這次農村土地承包期糾正及換發證工作。
今年秋收后,鄉、村、組要逐級召開專門會議,搞好宣傳發動,對農戶講清依法糾正承包期及換發證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通過宣傳,使廣大農村基層和農民群眾進一步明白換發證書,是落實農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合法性,確立農民土地財產權利的重要舉措。
(二)搞好摸底調查,清理登記,匯總情況,開展試點工作
各駐村干部進組入戶,會同村、組干部、群眾代表上戶調查摸底,對農村土地狀況(包括地塊名稱、土地面積等級、地類、丘塊四至、基本農田等情況)和農村土地承包情況進行核實登記,填寫《農村土地承包情況登記表》,對未發包的土地也要逐一清理登記,并將清理登記情況匯總,同時要根據農村土地承包的相關法律、政策,以事實為依據,尊重歷史,結合實際,妥善處理好土地承包的遺留問題。
(三)組織實施
各村要在廣泛宣傳發動,調查摸底,充分準備的基礎上,精心組織,統一領導,集中力量,周密安排,有序開展農村土地承包換發證工作,對在第二輪延包進沒有按政策調整到位的村民小組,則由駐村干部及村干部組織按第二輪延包政策在一個月之內調整到位,將承包合同簽到**年年底,并重新發證,承包期為30年(**年1月1日至**年12月31日)。對已按土地承包法承包30年和不需要調整的村民小組,由鄉組織力量,核實承包面積、丘塊、丘塊四至等相關資料后,按省規定的統一模式逐戶重新填寫承包合同書和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經核實無誤后,將承包合同書交農戶簽字,合同簽訂日期全鄉統一為**年12月30日,原證宣布作廢,換發新證。在這次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換發工作中,各村要根據本村情況認真分析存在的問題,正確制定換發證工作方案,防止引發新的土地矛盾糾紛。
(四)做好承包合同的歸檔管理工作
要切實做好工作承包合同的歸檔管理工作,村里要設置承包合同專柜,鄉經管站也要分村設置農村土地承包合同檔案柜,對土地承包合同書統一存檔保管。有條件的情況下,要將承包合同信息錄入到承包合同信息化管理軟件中,逐步建立省、市、縣、鄉、村聯網的農村土地信息化管理平臺。
(五)總結驗收
各村必須在**年12月20日以前將農村土地承包換證工作的總結交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換發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鄉農村經濟管理站),并接受縣里檢查驗收。
四、時間安排
這次換發證工作,時間服從質量,但全鄉統一要求在**年11月30日前完成整個換發證工作,個別情況特別復雜,工作難度特別大的村組也必須在2009年3月20日前完成,具體時間安排如下:
9月19日——9月30日,鄉、村、組逐級召開專題會議,下發文件,搞好宣傳發動。
10月1日——10月31日,調查、摸底、匯總、處理有關遺留問題。
11月1日——11月30日,對承包合同,權證重新填寫、核對。
農地承包法范文6
一、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發生的主要原因
(一)因發包方違約引發糾紛。在農業承包合同履行過程中,發包方要維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非法變更、解除承包合同;要尊重承包方的生產經營權,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進行的生產經營活動。這些都是發包方應當履行的義務,分析起來,發包方的違約行為主要有:
1、收回承包地搞招標承包。合同在履行過程中,有些村干部看到原來訂立的農業承包合同收取的承包費較低,如果按現在的市場行情重新發包將會獲取更大的利益,于是在利益的驅動及其他因素的影響下,發包方即單方收回承包土地,搞招標承包,引發糾紛。
2、非法調整承包地。合同履行過程中,常常因為村委會負責人更換,新班子對前任村委訂立的合同不滿意,就否認原合同的效力,私自變更合同條款或對標的物重新發包,因為前幾年訂立的合同一般期限較長,承包費基數較低,隨著人均收入的提高,有的發包人以合同承包費不合理為由,單方決定提高承包費,或者單方終止合同另行發包,導致糾紛發生。
(二)因承包方違約引發糾紛
在承包合同履行過程中,承包人要按照合同約定交納承包費;要維持土地的農業用途,不得用于非農業建設,要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給土地造成永久性損害。在實踐中,承包方不履行合同義務的主要有二種:
1、承包人拖欠承包費。承包人拖欠承包費有的是因為對發包方在履行合同義務方面有意見,有的是因為經營不善,交納承包費有困難,有的是故意不交納承包費。有的承包費經發包方同意減少,但由于沒有書面證據,發包方負責人更換后不能得到繼續認可,也是發生糾紛的一個原因。
2、承包人隨意變更土地使用方式。承包人將承包的土地改變用途或進行破壞性、掠奪性生產經營。如某村將數十畝河灘地承包給本村以外的人用于農業生產經營,在承包期間,未經發包人同意,也未經有關部門批準,即在承包的土地上進行藍寶石開采,改變了土地的使用方式。
(三)土地征用補償費未及時補償引發糾紛因濰坊市公路建設、工業或其他項目的迅速發展,征地賠償呈上升趨勢。農業承包合同履行期限一般較長,承包人為了生產經營的需要,一般要進行一定的先期投入,在承包期內,土地被依法征用,雙方在解除承包合同過程中,因承包方與發包方就補償問題達不成協議而導致糾紛。
(四)第三入侵害承包經營權引發糾紛
主要表現在,第三人的承包合同到期后,村委進行重新發包,第三人不滿,強行繼續占用耕種不倒地,致使承包人無法耕種引發糾紛。版權所有
二、減少農業承包合同糾紛的對策
(一)承包合同的訂立程序要合法。承包方案依法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人同意。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人民政府批準。對采用招標方式訂立承包合同的要遵守招標投標的法律規定,要按照程序定中標人并與之訂立合同。
(二)承包合同的內容要明確、合法。承包合同應當對承包地的面積(四至界限)、履行期限、承包費的數額及交納時間、違約金等內容要有明確約定。遵守合同的觀念要堅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