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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學和心理學的區別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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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學和心理學的區別范文1

作者:劉立娜 張雨海 邢乃愈

【摘要】心理診斷距離成為一門獨立的心理學分支學科還有很長的路要走。簡要分析診斷的詞義,心理診斷的概念,本文主張應立足于心理學的背景,從行為水平和信息加工水平開發心理診斷的方法和技術。

【關鍵詞】心理診斷; 行為水平;信息加工水平

“診”,形聲字,從言,珍省聲。“言”為語言,表示說話,用于詢問或解答;右半部從人,從彡。“人”是指醫生;“彡”本義為細密柔軟的毛發,引申為細密,說明診的過程要詳細、認真。“診”的基本字義之一是指“醫生為斷定疾癥而察看病人身體內部、外部的情況[1]”,如診脈,診室。“診”的另一基本字義為驗證,此字義提示“診”的不是盲目的,而是朝向某一目標或目的的。“斷”的基本字義為判定,決定,如判斷[1]。從診斷二字的順序可知,診在前,斷為果。診斷的過程是“看-初步判斷-驗證-結論”過程。

診斷是醫學中的一個重要概念和術語, 它指在醫療活動中專業技術人員通過詳盡的檢查及調查等方法,對所收集到的信息、資料經過“去粗取精、去偽存真、由表及里、由此及彼”等信息加工過程后對病人病情的基本認識和判斷。

診斷的可靠性和確定性只是相對的,隨著醫學自身的進步,診斷的水平也隨之發展。臨床水平的診斷是依據個體的外顯臨床癥狀描述判斷健康狀況,如疼痛、焦慮不安等概念;機理水平的診斷可以了解健康問題的變化規律或制約因素,如厭食癥、抑郁癥的概念;一般認為,與臨床水平和機理水平的診斷結果相比,病因水平診斷的可靠性和確定性有所提高,不僅可以描述臨床癥狀,預測疾病的發展,并且可以找到疾病的原因,使得后繼的治療方案有的放矢,對癥下藥。

2心理診斷的概念及其模式

“心理診斷”一詞最早出現在M.羅夏的《心理診斷》一書中[3]。當時他提出這一概念,專門用于精神病學的,后來逐漸應用于醫學領域,最后才在心理咨詢與治療領域中得到廣泛應用。一般認為,心理診斷是以心理學的方法和工具為主,對個體或群體的心理狀態、行為偏移或障礙進行描述、分類、鑒別與評估的過程[4]。心理診斷是心理咨詢中非常重要的一個環節,對心理咨詢目標和方案的選擇有著重要價值。

當前咨詢心理學主要是遵從生理-心理-社會的理論模式,心理診斷亦是從生理因素、心理因素和社會因素等多角度綜合地評估來訪者的心理狀況。根據生理-心理-社會模型,對心理障礙的診斷不僅僅是對心理障礙的生理解釋,還包括了解來訪者的個性特點(心理因素)和來訪者所處的社會環境(社會因素),三者之間共同作用會影響疾病行為、嚴重程度、持續時間以及康復進程。

盡管生理-心理-社會模型否定了醫學的純自然科學模式,但心理診斷卻未擺脫醫學的模式,更多地關注著大腦內找到某種器質性病變或物質基礎,體現為心理診斷過程中過多地探尋生物因素,對個體心理特點及其對心理障礙的作用關注不夠充分。

3 心理學視閾中的心理診斷水平

當前狀況下,心理診斷距離成為一門獨立的心理學分支學科還有很長的路要走。它的獨立應立足于心理學的背景,采用心理學的方法和技術,在研究對象、研究方法和應用領域區別于其他臨近學科,盡量避免走進生物學和精神病學模式的怪圈。

3.1 外部行為水平的心理診斷。

行為是心理活動的外在表現,也是心理診斷的直接對象。行為主要是指具有診斷意義的動作、言語、表情等信息符號。行為水平的診斷類似于醫學中的臨床水平診斷,在現象學水平上描述個體的癥狀——行為模式。當前心理診斷的層次多集中于行為水平。行為水平的診斷多使用觀察或心理量表完成,但是由于外顯行為和內部心理過程之間的復雜關系,容易出現“同癥不同病”或“同病不同癥”的現象,借助行為描述和把握心理現象及心理問題相對比較困難,心理診斷的可靠性和確定性水平不盡理想,另外,行為水平的診斷很少或幾乎沒有涉及心理障礙的機理,對后續心理治療的診斷價值自然會受到削減。

3.2 信息加工水平的診斷。

信息加工水平的診斷是借助于信息加工過程的指標,如反應時、眼動模式,從更加微觀的水平鑒別來訪者的特點。如,心理障礙個體在感知、注意、記憶、思維和言語等心理過程中都存在著某些特定的心理模式,如認知速度,認知的準確性,反應速度,認知方式等方式存在著特定的表現。大量研究表明[5],抑郁癥患者與正常人群自傳體記憶存在差異,表現為具體性記憶提取受損,概括化記憶增多,是抑郁癥患者的穩定特質,是抑郁發生和維持的易感因素之一。同是精神分裂癥患者,無論有無偏執癥狀,其追隨信息的能力總體上并不低于正常人,但是偏執癥狀的精神分裂癥患者更容易受到分心信息的干擾,進而嚴重影響到追隨信息的準確性[6]。這就提示,精神分裂癥患者集中注意力處理信息的能力并不一定遭到破壞,但是排除干擾(尤其是與其錯誤性觀念相關)信息的能力可能與常人不同。

信息加工水平的的心理過程指標更加精細和穩定,對心理問題的診斷會更加敏感,可靠性和確定性水平會有所提高。但是,信息加工的診斷指標的使用要依賴于心理障礙機理的理論研究,當前對一些心理障礙的病理機制的成因和表現還多為“假設”或“假想”,其“科學”的證明和解釋還有待深入。

4總結

根據心理診斷過程的醫學色彩或是精神病科色彩過濃,而其自身的心理學屬性則體現的較少,以后的心理診斷學科應注重發揚自身的心理學特色,更多地采用心理學的診斷方法和診斷工具,逐漸擺脫對醫學診斷的依賴。同時,心理診斷的概念和操作應是多水平、多層次的。若貫徹這個觀點,才可以合理地看待心理診斷的應用范圍和研究領域。

參考文獻

[1]在線新華字典zidian.aies.cn

[2]郭念鋒主編.國家職業資格培訓教程:心理咨詢師[M].民族出版社.2005年

[3]張仲明,李世澤.心理診斷學[M].西南師范大學出版社.2006年

精神病學和心理學的區別范文2

【論文摘要】存在主義是現代西方哲學中廣泛傳播的重要流派之一,是現代西方人本主義思潮的典型代表。存在心理學作為在心理治療領域中發展起來的頗具影響的心理學研究取向,其產生和發展必然受到存在主義哲學的影響。本文試圖從二者的研究內容出發,闡述存在主義哲學對存在心理學直接或間接的影響。

存在主義是把人的個人存在當作全部哲學的基礎、出發點的生存哲學、人生哲學. 它起源于19世紀丹麥哲學家克爾凱廓爾,形成于 20 世紀20 年代的德國.它主張研究個人的存在及其基本狀態,強調個人的獨特的個性、生命與本能, 注重人的主觀經驗,重視現實人生,并以此作為人的出發點,由此逐漸成為20世紀的一大重要哲學流派。

存在心理學是在20世紀二三十年代在歐洲起源的,五十年代后逐漸傳入美國。它是把存在哲學的觀點運用于精神病學后而產生的一種心理學觀點,是以存在主義哲學為理論基礎、以精神分析為技術前提、以心理治療為手段,主張人能通過自我意識和自我反思來增強和超越自我,通過自由選擇來實現自我價值的一種心理學研究和治療方法。

由此我們能夠清晰地看出,存在主義作為一種西方哲學思潮 ,為存在主義心理學的產生和發展提供了方法論的指導,并對其產生了巨大的影響。

1 二者產生的時代背景的相同

存在主義興起于二十世紀20年代的德國,很快流行于法國,50 年代后流傳于歐洲各國,60 年代又流行于美國。它的產生和發展有著深刻的社會歷史背景。在當時傳統哲學比較空泛,社會動蕩不定,文化劇烈變遷,尤其是兩次世界大戰帶來的社會和經濟危機為存在主義哲學的發展做了充分的準備。兩世界大戰后,歐洲的許多國家都面臨著經濟危機和社會蕭條。通貨膨脹、工人失業、階級矛盾的日益尖銳等社會問題加深了人們心理上的陰影,導致人們悲觀、痛苦、煩惱甚至面臨死亡的威脅。在迅速增長的社會經濟和人性喪失的戰爭恐怖面前,人們失去了生存的精神支柱而感到空虛和惶惑,找不到自我生活的中心和價值,找不到自我生存的意義。這時人們不可避免地開始思索人存在的可能性,人的本質是什么,探尋人生的價值與意義。因此,存在主義哲學在此時應運而生,并逐漸在歐洲各國傳播開來。

存在心理學是20世紀二三十年代在歐洲起源的,與存在主義哲學都是歐洲特定歷史條件下的產物。兩次世界大戰的爆發,加劇了歐洲社會的資本主義基本矛盾和各種危機,連綿不斷的戰爭使人們喪失了安全感,喪失了自由和尊嚴。他們感到了人情的冷漠,孤獨,空虛,人的異化現象越來越嚴重,各種心理疾病也紛至沓來。精神病醫生發現弗洛伊得的精神分析學說已經不能很好的理解在病人的存在中究竟發生了什么。就在這時,他們接受了存在主義哲學,以存在分析為基礎來研究病人的生活史,這樣存在心理學開始萌芽并逐漸成為一種學術思潮。

2 二者都以人及其存在當作研究對象

我是誰?人生的意義和價值是什么?我怎樣實現我的價值?我怎么樣成為一個真正的人?諸如此類的問題成為存在主義和存在心理學家們共同研究的主題。克爾凱郭爾首先提出,哲學應當把人當作研究對象,應當研究孤獨的個人,研究個人的存在,研究個人存在的基本狀態,通過個人主觀的心理體驗達到與上帝的聯系,獲得精神上的解脫。海德格爾在《存在與時間》里提出,哲學應當追問“在者”的“在”以及它為什么“在”、怎樣“在”等等有關“在的意義”的問題。“追問存在意義的問題第一次在哲學史上被特別作為問題提出來并得到了發展。”(陳嘉映,1995,第31頁)

瑞士精神病學家賓斯萬格是歐洲存在心理學的先驅,他曾是弗洛伊德早期的追隨者。在他讀了海德格爾的《存在與時間》一書后,從一個精神分析的崇拜者逐步轉為存在心理學家。他借助于海德格爾關于人類存在結構的研究,對精神病人的內部經驗世界進行了重新建構。把精神分析、現象學和存在主義的概念加以綜合,試圖用存在主義哲學對精神分析重新解釋,提出了存在分析的心理治療方法。

美國存在心理學家羅洛·梅為了探尋人生存在的價值,也主張通過對人及其存在的探索和理解,研究“人的本體論存在”,來發現一種新的、基本的心理結構,使所有的心理治療體系都能建立于其上。

3 二者都重視“在世界中的存在”

海德格爾說,人的此在的基本結構是“在世界之中”,它是此在的最內在的最根本的存在狀態,是此在的先驗規定性。他認為,世界和此在是一同出現、一同存在的。沒有一個孤立的主體,也沒有一個孤立的世界。世界是此在作為實際生活在其中的那個東西。此在在世界中就是在自己的家,猶如人和他的家是不可分離的,人與世界也是不可分割的整體。

賓斯萬格根據海德格爾此在 “在世界之中”的理論,把世界中的存在劃分為三種:周圍世界、人際關系世界和自我世界。周圍世界是作為生物有機體的人的周圍環境世界;人際關系世界是社會聯系以及人與人之間相互交往的世界;自我世界是自我反思和自我認同的世界。他以人與人之間的關系世界為存在分析的哲學前提,構建了人與人之間相互存在的關系方式,作為存在分析治療的理論依據。

羅洛·梅接受了存在哲學和賓斯萬格的觀點,他把人存在與世界上的關系設想成為一種三維關系,他稱之為“存在與世界上的三種方式”,包括人與環境的關系方式、人與他人的關系方式、人與自我的關系方式。他把這三種方式視為有機聯系的整體,強調三種方式的同時存在性,比較全面的理解了人的存在。

4 二者都強調了人的自由選擇

存在主義者都把自由看作是人的最重要的屬性。幾乎每一位存在主義哲學家都談到了人的自由選擇。存在主義哲學的鼻祖克爾凱郭爾認為,選擇是一種絕對的意志自由,是指一種神秘的,突然的、超理智的絕對自由的精神行動。人的自我選擇是絕對自由的,“自我即是自由”。這種自由選擇對人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選擇決定了人的存在方式,決定了人能否達到真正的“存在”。

同樣,雅斯貝爾斯也十分重視人的自由,自由是他的人生哲學的一個核心內容。他說:“自由不是許多現象中的一種現象,而是一切人的命脈。”“如果我看到人的自由,我就會看到人的尊嚴。”他認為,人之所以成為作為自身存在的人,就是因為他是自由的,是自由把人和他物區別開來。正是自由,使人的實質從本質上區別與人的生存。“我就是進行著選擇的存在”,也就是說,我有我的選擇,人的選擇或抉擇是自由的。

薩特更加注重存在主義自由觀。他認為,人的自由先于人的本質,因為人的存在就是自由。他所說的自由只是意味著選擇的自由性,“自由之為自由,僅僅是由于這個事實:這個選擇永遠是無什么條件的。”人們即使不能選擇自己所處的位置,但可以自由的選擇怎么認識、對待目前的狀況以及采取什么樣的態度和行動。薩特同時強調,個人須對這種自由的選擇負有責任。這種責任包括對自己負責和對他人和社會負責。這樣,建立在個人的道德上的自由觀就成為人做出自由選擇的合理性的唯一標準。

受存在主義哲學家們的影響,存在心理學家們也十分重視自由選擇在人的存在中的作用。羅洛·梅從一開始就堅持人的存在的獨特性,認為人是一種能自由選擇、自我決定、自我負責的存在。他把自由視為人格的基本結構的成分之一。自由是人類存在的一個完整而明確的成分,是人的全部存在的基本條件。一個人只有相信自己是真正自由的,他才能具有創造性意愿,他的自我潛能才能夠得到發展,他才能自由并負責任地選擇其行為方式。羅洛·梅指出:“心理治療的目的是使人獲得自由。”同時,他又強調自由和責任是不可或缺的。對自己的選擇負責,就是對自己的存在負責。

布根塔爾也強調人的自由選擇性。人的存在是有限的,為了將這種有限的存在進行擴展,就會進行選擇。選擇是人先天就有的自由,也就是說,“自由是選擇的自由”。同時,人又必須對自己作出的選擇負責。這種觀點同羅洛·梅的理論如出一轍,與存在主義哲學也一脈相承。

5 二者的理論都蒙上了悲觀色彩

存在哲學家們在研究人的基本狀態和人生價值時,都認為人的一生是痛苦的,是悲觀的。克爾凱郭爾詳細的研究了人的存在狀態,把人的純粹主觀意識及其活動作為自己哲學的主要內容,闡述了一系列主觀體驗,為存在主義奠定了悲觀主義的基調。他認為這些主觀體驗主要包括以下四個方面:(1)恐怖。它沒有確定的對象,也沒有明確的危險和威脅,它來自各個方面。這是一種在無法描述的深奧莫測的神秘情感前的戰戰兢兢的狀態。(2)厭煩。它是恐怖的表現形式之一,包括有對象的厭煩和無對象的厭煩,后者的意義更為深刻,是一種真正的厭煩,它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存在的處境。(3)憂郁。這是當厭煩達到了一定的深度并使人更加心煩意亂時的表現。人如何選擇和確定自己的生活方式正是人憂郁的原因和秘密。(4)絕望。它是一種精神上的表現,與人內在的永恒性有關。真正的絕望,是對自己的絕望,這種絕望可使人處于求生不得,求死不能的痛苦之中。

海德格爾認為,人生存在的整體結構是畏和煩。“畏之所畏的東西是在世的在本身,是世界本身,而不是一般的在世內的在者。”它沒有具體的對象,但在畏懼的包圍下,人們有一種壓迫感,說不出為什么畏懼,但它卻滲透在自我的心靈深處。正是這種畏懼,可以使人從沉淪中蘇醒,意識到本真的自我,從而能夠成為獨立自主的單獨的個人。煩標志人的本質,人生種種的存在狀態。這種煩主要指人們總是關心、掛念著某些東西,為某些東西感到憂慮。另外,海德格爾提出“向死而在”,認為死對人是如影隨形的東西,人的一生時時刻刻面臨著死亡的威脅,人對周圍事物的擔憂,歸根結底是對死亡的擔憂。

雅斯貝爾斯分析了四種邊緣處境,即死亡、苦難、斗爭和罪過。所謂斗爭,指實存與生存之間的對抗,沒有斗爭,就沒有生存,同時斗爭又在摧毀著生存。只有死亡才是使生存得以存在實現的條件。他主張人們對未來要抱有一種悲觀態度,要準備失敗,面對死亡,因為只有在這樣的邊緣處境中,人才能夠感到無路可走,因而背水一戰,才能有生存的可能。所以他說:“誰以最大的悲觀態度看待人的將來,誰倒是真正把改善人類前途的關鍵掌握在自己手里了。”(徐崇溫,1986,第279頁)

上述存在哲學家們給我們展開了人生的悲觀主義的畫卷。與他們觀點相同的是,羅洛·梅在研究現代人的意志問題時發現,現代人的生活節奏快速緊張,人們在忙碌工作的同時,心中充滿了對都市生活的厭惡。他們心靈深處對現實、對他人、甚至對自我都深感懷疑和恐懼,對人生的價值和方向都非常迷茫。

雖然二者都針對上述人生的狀態提出了相應的解決辦法,但總的來說,他們都認為人的一生充滿了焦慮、恐懼、空虛、孤獨,還得面對死亡,因此實質仍然是悲觀主義的。

參考文獻

[1] 徐崇溫.存在主義哲學[M].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6.

[2] 楊韶剛.存在心理學[M].南京師范大學出版社,2000.

精神病學和心理學的區別范文3

以這兩個“品學兼優”的室友,成為一樁兇殺案正負兩頭的輿論為導線,加上此后極短時間內,接連發生的南京航空航天大學室友刺死案、安徽審計學院寢室血案“校園撕裂”傷口被各路媒體反復提及、分析、追問,互謝當年“不殺之恩”成了大學同學間最流行的問候語經過震驚、關注甚至戲謔化悲劇之后,夜深人靜之時,每個人都禁不住向內心發問:究竟怎么了?

李子勛用略帶幽默的從容,輕松應對嚴肅的發問。在他看來,一連串的校園案件,其實只是每年相對固定的社會犯罪率的組成部分,不必夸大,更不必妖魔化。不能說面對普遍焦躁的社會環境,大學生有點情緒、有點壓力、有點緊張,就說他們病了。“假如一個問題90%的人都有,那么沒有的人才是異常。”

從不輕易否定什么,無論是現實事件還是心理事件,總會有另一個角度和解釋,這是當前頗受媒體青睞的中國心理協會心理督導師、心理醫生、心理科普作家李子勛的一貫風格。他倡導“心理自愈”,告訴來訪者和讀者:“心理疾病恰好是一個人心理成長的動力,是促使一個人盡快達成內心飽滿的保證”;“抑郁給了我們一個休息的理由,你可以理所當然地享受疾病給你帶來的利益”;“要擺脫某種狀態最有效的方法就是試著不去擺脫它,與它和平共處,甚至喜歡它”

這或許也正是李子勛受歡迎的原因。在人人迷惑現實何以如此、陷入“自我探索”的當下,李子勛以自己長于大自然、畢業于精神病學與心理學、飽受心理學嚴格訓練、探索于多重文化系統后的專業背景與人生體悟,用他中意的“創意、流動、深沉、溫暖、幽默”,給一個問題做“多重解釋”,教大家放下拳頭,正視、接納內心深處那個縱使傷痕累累的自我。

“‘自由自在地做自己’的唯一辦法就是無條件地接納和喜歡自己。”李子勛說,“喜歡毛毛蟲的你和喜歡蝴蝶的你,在生命中是同等重要的。”

“假如一個問題90%的人都有,那么沒有的人才是異常”

記者:我們以最近飽受關注的復旦大學投毒案的主角林某來說,如果此事不發生,他在眾人眼里是近乎完美的高材生。但此案一出,眾人瞠目結舌。新聞報道中的他,學業智力雖然突出,但生活中卻有很多情緒方面的壓抑和困擾沒有排泄出口。再結合最近頻頻爆出的就發生在普通同學間的高校傷人案,真的讓人忍不住要記者:是不是我們的年輕人真的出了問題?

李子勛:任何時代任何民族里面都有一些特別的人,這樣的人在所有的文化和社會里都有。比如攻擊型的人,有暴力傾向;還有強迫性人格、偏執障礙這些人是社會犯罪尤其是流行犯罪的基礎,他們在和平時候是社會的麻煩,但在戰爭時候可能就是英雄。

如果從人類學的角度來看,人都是不同的,上帝創造人會創造各種復雜的類型。某一種類型的存在我們可能會認為他有心理問題,但從人類學來講,他其實是為“人”準備的。實際現在我們很難區別什么樣的人叫“正常”,只能說在不同的社會環境中哪一類人更適應。

記者:是不是可以把那些不適應社會的人變得適應呢?

李子勛:從心理學上說肯定可以,可以把一個躁郁癥患者變成一個情緒穩定的人。但其實在人類學和遺傳學的角度這是不可能的,這是人的差異性決定的。任何社會都有各種各樣的惡性犯罪,這不是靠社會教育或心理學的研究就可以解決的。或許在個案上可以解決,但是在整個發案的幾率上是不會減少的。比如某個自殺的個案,我們可以制止,讓他活得很長。但是從自殺率來看,中國和西方都有一個相對恒定的數據。也就是說,這是很難解決的。

記者:我這里有一組數據:中國心理衛生協會大學生心理咨詢專委會曾做過一個調查,調查表明,近40%的大學新生和50%以上的畢業生存有不同的心理問題,其中“人際交往、學習壓力、就業壓力、情感困境”是最為突出的四大“心病”

李子勛:這是一個很荒誕、很悖論的事情。醫學是一個研究生命的復雜系統,精神病學、心理學都是醫學范疇的東西。醫學有一個嚴格的標準就是關于統計學概念,一個人群的正態分布,我們通常是把95%的人視為“正常”;95%~99%這一小段人稱為“邊緣”狀態——不算“異常”,還算“正常”,只不過比正常差一點;只有1%的那些人我們可能在醫學上視為“異常”。

如果一個人群里面40%都有某種情緒,這說明什么?在大學的新生里面出現這樣的情緒分布,這是這個人群的一個情緒特征,而不能說是他們的一個情緒障礙。因為統計學肯定會把它劃在“正常”的范疇,不可能是“異常”。假如一個問題90%的人都有,那么沒有的人才是異常。

記者:曾有某城市的心理學會負責人表示,“國家要求每個大學都有心理咨詢室,但很大一部分心理咨詢室只是擺設”。你如何看待這個問題?

李子勛:當然大學、中學、小學需要心理學人員,心理學人員的工作是要幫助那些適應不良的人。任何國家的教育都只能適合大部分人,但總有一小部分人因為他生理學的特征、他的家族遺傳、他的個性分布,就是適應不了人際與環境。需要有些人作為他的支持系統,心理學老師是要跟這些人做朋友的,支持他們,并且在為大多數人提供的學習環境里面,為這些少數人爭取更大的權益和利益。

記者:前幾年美國出了本書叫《天才與》,談的就是特種孩子。這種孩子如果成長發展在一個合適的環境中,無一例外會是天才

李子勛:但現實是社會不太可能識別他們,或者識別了他們也不太可能專門提供一種適合他們的成長方法。所以,在西方,為什么所有的學生老師都比較愿意幫助他們?是有一種內疚感——他們不是獲益者,他們沒有得到他們應得的東西。但因為我們的國家是考分制,所以這些特殊孩子很難在學校找到心理上的位置,老師不待見他們,同學也會排斥他們,會把他們看成麻煩。學校安排心理學人員,就是要預防這些人處在生命的痛苦和困難中,幫助他們保持風格和自我,同時又能得到合適的社交關系——你當然可以成為你自己,我來陪你度過困難時期,要堅定地按照你喜歡的方式去發展和成長。應該是以關懷他們為中心,而不是治療他們。

“我們的情緒問題、心理問題,

是一種正當而應當的(時代)反應”

記者:當前的中國社會,處在諸如就業率低、城市房價居高不下、情感越來越趨向功利化等普遍困境下的青年人,如何才能做到與心理困境和平共處而不被它吞噬?

李子勛:100多年前,有一位宗教哲學家叫馬丁·布伯,他寫過一本書叫《我與你》,提出一個相遇哲學,就是人和什么樣的人同在,和什么樣的現實同在——人的情緒、思維、情感,都是由同在來決定的。實際上我們的情緒問題、心理問題,與時代是一種同在關系,是一種正當而應當的反應。因為我們的時代、我們的社會就處在這種浮躁的、焦躁的、帶有過度理想化激情的、有一點急于求成的轉型時期,這幾十年來我們的主流意識里面出現那么多的焦慮和壓力,這是整個社會的焦慮和壓力,不是我們一個人的。只是因為我們人又同在這個社會,所以必然是有焦慮和壓力的。

我覺得我們現在是比較泛化心理學的。實際上在西方,在歐洲沒有那么多人關心心理學。但是在中國真的有點奇怪,人人都在關心心理學。

記者:這種全民關注,是不是恰恰折射出,其實相當大一部分人,都在飽受心理問題的困擾呢?

李子勛:人類的認知其實蠻奇怪的,我們看任何東西都是先有一個結論或者定論,再去升級到信息。我們其實不是客觀的。人有一個認知的選擇——我們是在選擇一種現實,而不是在真實地反映著現實,往往是我們內心有了一個概念以后,才會去看到或者找到跟我們的概念相同的信息,而使我們的內在相信我們內在的決定。這是一個自我求證和自我敘事的過程。

這是不是就像現在的媒體經常關注心理疾病,報道社會和人群的負面情緒?人們這樣的信息接受多了,經常不自覺地就把許多癥狀往自己身上套,認為自己也有“病”。

其實這種心理困擾不一定真是社會生活帶來的,而可能是社會的過度信息刺激造成的。就像“如果你不為孩子留一套房子就不是好父親”,“不要輸在起跑線上”當這種信息被提及過多、重復過多的時候,每個人都會感覺到這個信息是存在的,每個父親或者母親心里都有很大的壓力,會泛化或者擴大我們不好的心理感受。

無條件地接受自己,才會飽滿而堅定

記者:你一直在倡導“心理自愈”,對于沒有心理學知識背景的普通人來說,心理自愈難不難做到?

李子勛:我去新疆,遇到哈薩克族,他們的孩子都不會去上大學。當你問他為什么不去讀書,他說不適應那種生活。他更愿意有一個牧場,像他爸爸那樣,從小就學習放牧、做手工藝、生產,這是他們祖祖輩輩的生活。所以我們要檢視自己的文化,中國現在有很多應該警覺的東西:我們過度追逐通過自我奮斗去成功,其實想一想,成功學的背后是由很多的不成功支持的,不成功是99%,而我們現在的社會讓那些不成功的人無法自在地生存。這樣有很大的社會動蕩的危險。其實一個穩定和諧的社會,主體不是靠競爭、靠個人的過度發展去實現的。競爭對經濟發展是有好處,但在過度競爭這條道路上,人性、善意、中國文化中所宣揚的善的東西就會蕩然無存。

記者:那這個問題就幾乎無解了?

李子勛:實際上你在北京呆著,壓力就是大。這是因為我剛才談到的“同在”的原因。如果在北京沒有壓力,才是問題。壓力是不可避免的。既然是不可避免的,那就接受它。

另外,也有家族的差異性,導致他的情緒必然和普通人會有不同。在過去沒有泛化心理學的時候,也沒有人認為這是問題,頂多覺得這家人就是這種脾氣。但現在因為我們有了一個統一的觀察系統或者叫判斷標準,比如健康人應該怎么樣,結果就會把很多不一樣家族發展起來的人歸到了“異常”的范疇。

除了環境、家族造成人的特征不一樣,還有經歷。比如經歷過唐山地震、經歷過“5·12”地震的人,他對危險的敏感性就是要高得多。那些沒有地震經歷的人不理解,覺得他們一定是創傷后適應障礙,要給他們做治療。但是想一想,我們所謂的人類的內在實際上是由經驗構成的,我們經歷過什么,必然會給我們留下一些永遠的東西,不可能消除。這個反應是對現實的一個互動結果。就像親人死了,他反而笑,那就不對了,但他哭,你就說他有哀傷,就要去治療他。也是不對的。

記者:所以又一次經歷雅安地震這樣的重大自然災害之后,我們的“心理干預”與“心理重建”其實是需要慎之又慎的?

李子勛:地震帶來大量的喪失,每個人都需要大量的時間去重新獲得安全感。你要說他在這個過程中的安全感喪失,他的恐懼,他的失眠,非要馬上給他拿掉,這不可能。因為人必然要有一個適應、緩沖的過程。所以我不主張跑去做大面積的創傷后干預,完全把人看成是沒有適應力沒有變化的。地震過后的前兩個月不適合做心理干預,更重要的是安全——讓他有飯吃、有住處、有安全感,幫他盡快地找到失散的親人,如果有傷,讓他盡快得到合適的治療,承諾給他一些補貼和保障這些都比一個心理學家跑到那里去工作及時得多。

記者:你提過“心理疾病恰好是一個人心理成長的動力,是促使一個人盡快達成內心飽滿的保證”。如何才能做到心理疾病成為成長的動力,而不是生活情感的困擾?

李子勛:我覺得要達成我們的飽滿和幸福有兩個原則:第一就是你必須接納你全部的過去,不管它是好還是壞,是喪失還是獲得。現在很多的心理學“治療”,都是要忘卻啊,彌合啊,要把過去否定掉、拋棄掉,但是否定過去,怎么會有今天,怎么會有未來呢?

精神病學和心理學的區別范文4

關鍵詞:犯罪 以販養吸 心態分析

一、導語

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過境販毒引發國內的消費,問題成為困擾我國的一大社會問題。而從司法實踐上看,特別刑法存在一些不足和漏洞,不能適應禁毒的需要,因此制定一部專門針對的單行法律成為歷史的必然。1990年12月28日《關于禁毒的決定》標志著我國懲治犯罪的立法進入了一個重要階段,該決定的頒布同時向全世界昭示了我國從嚴懲處犯罪的立場。新刑法將《關于禁毒的決定》中刑事部分的主要內容全部吸收并且明確《決定》中有關行政處罰和行政措施的規定繼續有效。新刑法根據現實犯罪對象的多樣性及各個本身的危害性和流行趨勢,在種類中,增加了甲基苯丙胺(即“冰”毒)。明確了犯罪的罪與非罪的界限。走私、販賣、運輸、制造,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定罪量刑時,只按查獲的數量計算,不以純度計算。設置了新的罪名(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和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原植物種子、幼苗罪),并對原有罪名作了調整,確保各種犯罪行為受到法律制裁,并對洗錢犯罪行為做出處罰規定。對各種犯罪的法定刑進行調整。重視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和對單位犯罪的完善(規定了單位可以構成任何走私、販賣罪,而且增加了單位非法買賣制毒物品罪,對單位犯罪均采用雙罰制)。限定了從重處罰的國家工作人員的范圍,增加了緝毒人員或者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掩護、包庇走私、販賣、運輸、制造的犯罪分子的,從重處罰。97刑法對犯罪的修改和調整,是現實禁毒斗爭的需要,是近二十年來我國禁毒理論與實踐經驗的總結,也是刑法適應社會現實和發展趨勢的自我發展和自我完善。隨著我國司法制度的不斷健全,我國司法界和理論界不斷加強犯罪心理狀態問題的分析和研究。其中,對犯罪人的心理狀態問題的分析和研究尤為突出,它對我國預防和遏制犯罪的蔓延,更有力地打擊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從犯罪心理的角度看犯罪的心理狀態

犯罪的心理狀態是通過犯罪人的主觀意識和客觀行為來綜合體現的。犯罪人犯罪心理狀態或意識狀態,是指犯罪人在從事犯罪活動期間全部的心理活動,為某種狀態所籠罩的綜合表現。犯罪人犯罪心態是一種心理活動,它的的產生既不是由遺傳素質決定的,也不是單純由環境因素決定的,而是遺傳素質和社會環境、主觀和客觀相互作用的結果。每個人的遺傳素質和所處的社會環境是不一樣的,犯罪心理就是遺傳因素與環境因素、主觀因素與客觀因素的一種特殊的相互作用所產生的結果,也可以說犯罪心理的產生是在遺傳因素與環境因素、主觀因素與客觀因素相互作用的過程中出現的一種心理品質上的惡變。狹義的犯罪心理學的研究對象是犯罪人即犯罪主體的心理和行為,就是說犯罪心理和犯罪是其研究對象。犯罪主體的心理包括其心理過程和個性心理、犯罪心理結構形成的原因和過程、犯罪心理外化為犯罪行為的機理、犯罪過程中的心理活動、犯罪心理發展變化的規律以及怎樣對犯罪心理結構施加影響和加以教育改造等。簡單地說,它只研究犯罪人的個性缺陷及有關的心理學問題。廣義的犯罪心理學的研究對象,除包括狹義的犯罪心理學的研究對象之外,還包括犯罪對策中的心理學問題,如預防犯罪、懲治犯罪以及教育改造罪犯的心理學問題;還包括有犯罪傾向(即尚未實施犯罪行為)的人的心理和刑滿釋放人員的心理;還包括被害者心理、證人心理、偵查心理、審訊心理、審判心理以及犯罪的心理預測等等。簡單地說,廣義的犯罪心理學既研究犯罪人的心理和行為,又研究與犯罪作斗爭的對策心理學部分,即被認為是司法心理學的有關內容。心理學的研究表明,人的行為是在一定動機支配下發生的,動機是行為的原型,行為是動機的外顯。犯罪行為亦是在一定的犯罪動機支配下產生的,在犯罪案件中,犯罪販賣獲得的巨大利潤,是犯罪人產生犯罪動機的主要原因。犯罪是牟利性犯罪行為,以牟利為目的是指販賣者希望通過非法買賣來謀取暴利,犯罪行為主要是犯罪人在貪利性動機支配下實施的。筆者就犯罪人的牟利犯罪心態的成因進行以下分析:

三、犯罪人的單純牟取暴利心理

人的心理活動的本質及其特殊性是什么?這是研究方法論的前提和基礎。告訴我們物質和精神兩者之間正確的辯證關系。物質是第一性的、可觀測、有形的實體,對物質的研究可以觀察到它的形態并測量到精確的數據和據此繪成圖譜。精神是第二性的,它既是特殊物質的派生物,同時又是對大千世界(包括自我)的主觀反映,由于人的精神和心理具有不同于物質的特點(不具形體、難以測量和精確量化、具有主觀性),因而對人的精神、心理的研究必須區別于通常的自然科學的實驗室研究方法。從我國犯罪的發生狀況看,犯罪呈現高發趨勢的原因,主要是由于一些落后地區經濟欠發達,強烈的物質享受欲望在長期低水平生活條件下使得犯罪人的心理急劇膨脹,犯罪人為了擺脫經濟上的貧困狀況,不惜以身試法、鋌而走險,進行非法的犯罪活動,以牟取經濟上的暴利。這種貪欲心理使得犯罪人的成員組成具有復雜性,甚至包括家庭成員中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或懷孕、哺乳的婦女。這些犯罪人員由于自身素質、經濟狀況以及所處的環境等方面的不同,其心理狀態除牟取暴利的心理共同性外,還具有個體差異性和復雜性。

四、犯罪人的以販養吸、滿足身心需求的心理

在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人由于自身吸食,其自己在身體上和心理上對具有長期依賴性。即這類犯罪人的生活離不開,而且對的來源渠道及流通方式較為熟悉,其的來源有幾種渠道,出資購毒吸食、居間介紹他人販毒后獲得少量吸食或直接販毒養吸。這種“以販養吸”的心態,在犯罪案件中就是“以販養吸”,其中包含了兩種行為:一種是販賣的行為,一種是吸食的行為。其販賣的目的是掙點錢再買進以供自己吸食,正是由于自身對的需求的原因而使得其以販養吸、滿足身心需求的心理產生存在必然性。1.為吸毒而撒謊、欺騙。許多吸毒者將原有的財產“吸”光,為了籌集毒資經常說瞎話,欺騙親人、親屬、朋友等。他們對親人情感淡漠,冷酷無情。在毒癮發作時,如果家人不給錢,他們甚至滅絕人性地殺害親人。2.不斷追求“飄”的感覺。吸毒成癮者的家庭觀念非常淡薄,所有追求只為一口“煙”。為了追求“飄”的感覺,他們采取多種方式不斷加大吸毒劑量,或由原來燙吸的方式改換為肌肉注射、靜脈注射。有些人的吸毒劑量達到一定程度后找不到原來的感覺,就會到自愿戒毒所戒幾天毒,然后再吸毒重新找回“飄”的感覺。這些人往往因吸食過量而中毒死亡。

3.為吸毒給自己找各種理由。許多吸毒者吸食一段時期后,意識到的危害,也試圖擺脫的束縛,但是往往經過多次反復后喪失信心,認為這輩子戒不了了,于是為吸毒找多種理由來自欺欺人。日復一日,年復一年,他們越陷越深,難以自拔。

五、犯罪人的冒險和僥幸心理

美國犯罪心理學家提特斯說:“我們的犯罪心理學研究只有依靠生物學家、精神病學家、內分泌學家、腦電學家等的共同努力才能面目一新。”這位犯罪心理學家還指出:“社會應當承認,如果我們希望樹立這樣一種對待犯罪心理的態度,這種態度既有社會科學的根據,又運用自然科學的方法,與當代最新的生理學、醫學科學、心理學的成就相結合,那么我們的犯罪心理學就能以嶄新的姿態,在20世紀末之前出現”。冒險心理是指冒著被道德譴責和法律制裁的風險去實施犯罪行為的一種心理體驗。僥幸心理是犯罪人明知實施犯罪行為可能會受到懲處,而試圖蒙混過關的一種心理體驗。從某種意義上說,僥幸心理具有和自我欺騙性。這兩種心理狀態在犯罪人身上都很常見。其共同性在于:犯罪人自以為自己從事的犯罪活動具有隱蔽性和安全性,有的犯罪人認為偶爾從事一次犯罪活動不會有風險,從而產生了犯罪的僥幸心理;更有一些犯罪人在多次從事犯罪而又僥幸成功后,自以為自己對做生意熟悉,又賺錢快,有點風險不算什么,由于這類犯罪人具有豐富的犯罪經驗,無論這些經驗是自己積累的,還是行內聽說的,這些犯罪經驗便在成功的信息中穩固下來,形成了一個個惡性的冒險心理積淀。如:來源渠道、價格行情、質量的優劣、運輸工具和運輸方式、的稱量工具和方法、“上線”“下線”之間的交易術語、成交方式、的銷貨渠道等等。這些惡性的冒險和僥幸心理伴隨著牟利心理同時隱藏,一旦外界誘因和機遇出現,其冒險和僥幸心理隨之表現為販毒意識和付諸行動,再加上牟利需求的無限性和不滿足性,使得犯罪人僥幸和冒險并存的心理惡性循環,無法杜絕。

六、犯罪人的失衡、攀比、虛榮的心理

在犯罪案件發案率高的一些落后的農村地區,由于人們思想意識落后,法制觀念淡薄,只看到犯罪帶來的富裕生活,如有些犯罪人用犯罪獲得的財富娶妻生子、買車修房,有的人出現了羨慕心理,有的人是默認心理,更有甚者出現了效仿心理,在這種扭曲理念氛圍的影響下,會促使一些人失去心理平衡,而產生犯罪心理,也會促使一些人想依靠進行犯罪活動而獲取巨大財富,以滿足自己虛榮心的心理和與別人攀比的心理。特別是在一些落后、經濟欠發達、法律意識淡薄的地區,有的家族成員都靠生意致富了,雖然有人被判刑坐牢或被處死,但不乏僥幸逃脫之人。犯罪人的這種失衡、攀比、虛榮的心理的出現具有較強的地域性。

七、犯罪人的極端報復心理

在大部分犯罪案件中,犯罪人員往往都存在或多或少的關系,如:親戚關系、老鄉關系、朋友關系和同學關系等等,他們為了經濟利益或其他利害關系,彼此之間可能會產生矛盾,有些犯罪人為了進行報復,從而產生了利用進行報復的心理;還有個別犯罪人因其對社會及他人產生不滿,也會因此產生利用進行報復的心理。這種犯罪心理的產生具有極端性。

八、犯罪人的無奈心理

在犯罪案件中,有些犯罪人受到他人的脅迫或者被他人強迫吸食、注射,如:由于有些黑社會組織或販毒團伙意圖將犯罪人拉入其犯罪團伙中,采取逼其嗜毒成癮以便于控制,以便使犯罪人按其指使從事犯罪活動;有的出于卑鄙的惡作劇心理,喜歡看別人吸毒成癮后嗜毒如命、以販養吸的丑態;有的是弱勢人群被脅迫后不得不去進行販毒活動等。這種在他人的授意下和無可奈何的情況下產生的犯罪心理在犯罪案件中也比比皆是。

綜上所述,有些吸毒者吸毒幾年甚至十幾年后,認為抽這東西沒意思了,開始尋求各種方式戒毒。但往往因各種歪曲的心態造成毒癮難以戒斷。有些吸毒者意識到了吸毒的危害,并有戒毒的愿望和決心,但每當看到毒友在吸食或者看到吸毒工具時,自己就控制不住而去吸。有的人因吸毒被公安機關強戒或勞教,期滿出來后,認為在勞教所受了那么長時間的罪,得犒勞犒勞自己,因而很快復吸。有些吸毒者由于長期吸毒,出現了許多軀體疾病,而吸毒時這些疾病往往被掩蓋,一旦停用后這些疾病就會暴露出來。吸毒者認為是因為戒毒才出現這些病癥,所以就不想再戒毒了,最終導致戒毒失敗。在犯罪案件中,不同的犯罪人因年齡、經歷、個性等諸方面的因素的影響,實施犯罪活動心理狀態各自不同,而同一犯罪人在實施犯罪活動過程中的不同階段所表現的心理狀態也會有差異。深入了解犯罪個體心理發展、變化軌跡,準確把握犯罪人在實施犯罪過程前后的心理狀態,對于有效分析犯罪發生的成因和危害程度,探尋犯罪人的心理特點和規律等方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深入、細致地分析犯罪人的心理狀態問題對

參考文獻:

【1】祝銘山主編:《走私、販賣、運輸、制造罪》

【2】酈毓貝主編:《犯罪司法適用》

【3】犯罪刑事辯護網:《剖析吸毒者的內心世界》

精神病學和心理學的區別范文5

漢語言博大精深,擬聲詞何其之多,在日常的網絡聊天里,我們常用“哈哈”、“嘻嘻”、“嘿嘿”表達心情,均能令雙方皆大歡喜,但唯有一個詞是大家公認的“冷場利器”――那就是“呵呵”。在網友評出的年度最傷人聊天詞匯中,“呵呵”名列第一。網友們表示這個詞意味深長,能讓人憋出內傷,甚至有人這么評價“呵呵”――這個詞只有一個用處,就是用來以最大的效果激怒對方,踐踏對方全部的熱情――一個詞的殺傷力,竟然可以大到如此程度!

你我是不是都有被“呵呵”的經歷?記得有一次和朋友在QQ上說起一件趣事,我興致勃勃地發表了一大通觀點,然后眼睜睜地看著“呵呵”兩個詞跳出來他的對話框,頓時語塞,仿佛輕描淡寫地被狠狠摁下了個句號,想說的話都被掐斷在半空中,那種感覺難受憋屈極了。“呵呵”看似笑面佛般無害,卻好像都藏匿著這樣一種情緒:不感興趣,拒絕深入,冷淡漠視,到此為止。一句“呵呵”,涼颼颼,又冷冰冰的,漫不經心地就讓人陷入一種被動的心理困境。

為什么“呵呵”會傷人?而且為什么是越親近的人越會被對方的“呵呵”傷害?我覺得這可以歸結于,這個詞代表了一次被擊潰的互動。從客體關系心理學的角度來說,世界萬物都如同鏡子,人成長的驅動在于從中確認自我的存在,穩定平衡的互動如同清晰的鏡面,讓人能看到自己的位置,而一旦互動發生傾斜,或者干脆一方停止回應,那么鏡面就扭曲了,讓人彷徨而迷惑,存在感也岌岌可危。

“互動”對我們的意義如此重要,因為正是”互動”產生的邊界,勾勒出了世界的樣子。你有過在曠遠的深山中大喊著聽回聲的經歷嗎?你高喊一聲“喂”,送入層層疊疊的云霧之中,然后豎起耳朵,聽著那聲“喂”悠悠蕩蕩地被送回來,你樂此不疲于這樣的游戲,聽著自己的聲音在山谷間跌宕,一個追趕一個,波紋一般漾開,余韻裊裊。“回音”游戲的心理象征是深刻的,這聲回音被寓以雙重的含義,第一,山在那里,所以聲音才會折回,第二,我在這里,所以我才有感知。如果你試著回想一下,會發現在聽到回音的那一刻,你的心境是如此踏實和喜悅,因為這一紐帶,深深聯接了自我的存在與世界的存在,這幾乎是一切關系的雛形。

我們并不是一開始就懂得與這個世界相處的。發展心理學的觀點是,對于一個剛脫離母體不久的嬰兒來說,世界是一片混沌,他分不清物與我的區別,隨著母親的得到與失去以及滿足與挫折的不斷適合,才開始了初步的辨別性感覺。大聲哭泣,媽媽會來擁抱,咯咯地笑,家人會來逗他,觸碰鈴鐺,鈴鐺會叮咚作響,摸摸球,球會滾到一邊……通過這些互動,嬰兒才漸漸明白,原來有個“我”在這里,而世界和這個“我”是有聯系的,這就是對象關系的開始。

在嬰幼兒自我發展的時期,他們的思維邏輯是和成年人不一樣的。在他們的世界里,萬事萬物都不是以客觀事實,而是以自我的感知為前提而存在。比如他看到一個蘋果,那么蘋果就存在,如果他看到蘋果滾到了箱子后面,那么他就會認為,箱子后面的蘋果消失了,不存在這個世界上了。媽媽如果在他面前躲到了他看不到的地方,他會害怕的哇哇大哭,因為他擔心媽媽就此消失了。他們是如此的不安,要花很長很長時間,他才會明白,外界的事物是可以穩定存在的,不會因為他一時感知不到而消亡,而這個過程,需要長久穩定的互動關系,才能把幼兒和世界緊緊聯結起來,讓他對自己和外物的存在有十足的把握。

最理想的互動情況,是母親以幼兒的感受為中心,給予他們共振一般的積極回應與關注。因為母嬰關系是后來一切關系的雛形,唯有它能帶來愛、安全、滿足,才能建立深深的自我存在感。在公車上看到的一幕曾深深地震動我:一個幼童撒嬌地喊媽媽,分明已經在媽媽懷里,但還是一聲一聲地叫媽媽,他叫一聲,媽媽就應一聲,叫了十幾聲,媽媽就毫不遲疑地應了十幾次,語音慈愛,非常有耐心,最后幼童心滿意足地抱住了媽媽。

在親子互動中得到充分滿足的孩子是幸運的,他們長大之后比較容易和周圍的人產生共鳴,具有良好的同理心,存在感十足。如果在親子互動中,媽媽的反應與孩子所關注的完全不相關,比如孩子說“媽媽你來看這朵玫瑰花”,媽媽卻說“你的手真臟”,這種反應被存在主義精神病學家萊因稱為“無關反應”,如果孩子經常得到父母的無關反應,甚至是漠然對待,會產生巨大的虛無感,無法確認自己的存在,自我支離破碎,用萊因的名詞叫做“存在性焦慮”。

長大成人之后,“存在性焦慮”或多或少地藏在許多人的內心深處,成為了隱秘的患處。幼兒以一次又一次的呼喚來以對方確定自己的存在,這種原始的方式,即使在長大之后也沒有完全消逝,想想那些熱戀中的人們,是不是都在一次次呼喚對方,強烈渴望得到肯定和共情,若是戀人的回應遲來,輕者要一次次查看電話和短信,重者則陷入恐慌和失落之中,這種情景就仿佛退化到嬰幼兒時期潛意識的世界里,很怕在混沌之中找不到自己,無所定向,無所歸宿,被龐大的外界吞沒了。

穩定恒久的互動關系,在幼兒和戀人之間都被擴大了數百倍的需要,但即使是普通成年人如你我,總是佯裝若無其事,但內心深處其實也沉睡著這樣的愿望:問有所答,目有所視,聽有所聞,我所有的感覺,都會被對方深深地接納,不被忽略,永不挫敗。

一句“呵呵”,大概都是對這種幻象的破敗吧。之所以有人為它拍案有人為它掀桌,甚至引發分手大戰,都是因為它戳中了我們心中隱匿的恐懼――墮入“我不存在”的虛無世界。憤怒本身就是一種在追逐存在感的方式,它的潛臺詞是:“我都如此生氣了,你該曉得我的存在了吧。”而富有共情能力的人,也絕不會輕易用“呵呵”來讓所愛的人產生挫敗感的。如何與人互動,如何與這個世界互動,這是溝通能力的根本,也奠定了一個人是否懂得給予愛與接受愛的基礎。

精神病學和心理學的區別范文6

內容提要: 因他人的故意或過失行為而遭受精神病學意義上的傷害即為精神創傷。精神創傷賠償旨在保護自然人的精神健康權,因此有別于現行法下“精神損害賠償”之概念。直到晚近,精神創傷的可賠償性方才獲得普通法系和大陸法系法律的認可與重視。盡管我國司法實務中已經出現了諸多精神創傷案件,但是我國學界對精神創傷賠償問題的研究甚少。本文則通過考察精神創傷賠償的基本概念,結合普通法系和大陸法系主要法域的相關理論與實務,探討在我國現行法下如何建構精神創傷賠償理論,以期為實務界審理日益增加的精神創傷案件提供學理上的參考。

 

 

    一、導論

    無論在普通法系抑或大陸法系,精神創傷賠償理論都是隨著精神病學和心理學研究的深入,至晚近才逐步發展起來。以英國法為例,盡管早在1886年的考爾特斯訴維多利亞鐵路管理委員會案(coultas v. victorian railways commissioners)[1]中,針對精神創傷的損害賠償請求就被提出,然而直到1901年的杜理廖訴懷特父子案(dulieu v. white&sons),[2]法院才認可精神創傷的可賠償性,但須以“受害人因擔心自身遭受即時的人身傷害而引發精神創傷”為條件。1925年,審理海姆布魯克訴斯托克司兄弟案(hambrook v.stokes bros)[3]的法院首次準許因擔心他人安危而引發精神創傷的受害人獲得賠償,從而將精神創傷賠償理論推上了一個新的臺階。1983年的麥克洛夫林訴歐布瑞恩案(mcloughlin v. o’ brain)[4]又進一步擴展可賠償之精神創傷的范圍,即準許事發之后才趕到現場或醫院的受害人就精神創傷獲得賠償。上述四個里程碑式的判例見證了一個世紀中英國法上精神創傷賠償理論的發展歷程。

    最近20年間,包括英國在內的各個法域發生了更多的精神創傷案件。這些案件對原有的精神創傷賠償理論和實務不斷提出挑戰,并促使其繼續發展。值得注意的是,精神創傷案件也已經出現在我國的司法實務中。例如,在趙女士訴北京振遠護衛中心案[5]中,原告和同伴在行路時遭遇車禍,事故中一人死亡、一人重傷。雖然原告在事故中只是被輕微剮蹭,但事后她的腦海中卻時常浮現事故的過程和傷亡者的慘狀,同時伴有頭暈心悸的癥狀,經醫院確診為“植物神經紊亂癥”。原告就此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可以預見,隨著人們逐步認識并重視精神健康,各種精神創傷案件將會日益增多。

然而,在我國侵權法上,“精神創傷”仍然是個相對陌生的概念,精神創傷賠償理論亦尚未為學界所廣泛關注。[6]而本文將對精神創傷賠償理論中的基本問題予以探討,希望為實務中精神創傷案件的審理提供學理上的參考。文章主要分為三個部分。第一部分將討論精神創傷賠償理論中的基本概念,并與現有的相關法律術語作必要的辨析。第二部分則通過比較法研究,考察普通法系和大陸法系主要法域就精神創傷賠償問題的相關理論和實務。第三部分將探討在我國現行法下宜如何構建精神創傷賠償理論。

 

    二、精神創傷的概念

    (一)基本表述

    “精神創傷”(psychiatric damage, mental trauma or psychiatric injury)通常是指因他人的故意或過失行為而遭受精神病學意義上的傷害(下文簡稱為“精神傷害”),它是精神健康權(right to mental health)受到侵害的結果。精神創傷有時也被稱為“神經性休克”(nervous shock)。這曾是英聯邦法域中的通用表述,但是自20世紀70年代以來卻多次受到法官和學者的批判。[7]其主要理由是,法律所認可的具有可賠償性的損害,并不是瞬間的休克或震驚,而是因震驚而引發的精神傷害;因此“神經性休克”的表述并不確切、且具有誤導性。相反,他們主張使用“精神傷害”(mental injury)或“精神失常”(psychiatric disorder)等更為現代的表述來指稱精神創傷案件中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害。這項觀點也為越來越多的法域[8]和法官所采納。

    “精神創傷”是否具有可賠償性,或者說,它是否屬于法律所意圖保護的利益(即“法益”),在法律史上曾是極具爭議的問題。之前,精神創傷因為諸多政策因素而被排除在法益范疇之外。這些因素包括:當時醫學對精神疾病研究的不足;一旦打開案件的“水閘”(floodgates)將會使法院不堪重負、并可能牽連保險業的顧慮;可能慫恿人們提起虛假的精神創傷賠償請求;因果關系難以認定;具體的損害數額難以評估等。然而,隨著精神病學的發展和人們對精神健康的關注,基于相關技術性困難而只承認身體傷害(physical injury)、卻不認可精神傷害的保守觀點,已為越來越多的法域所拋棄。如今,在普遍肯定“精神創傷具有可賠償性”的前提下,法學上的更多爭議則是圍繞“應該在多大程度上、在多大范圍內保護人們的精神健康權”而展開。

    (二)醫學上的概念辨析

    “精神創傷”概念是在精神病學和心理學意義上的傷害,從而有別于人們通常所指的“情緒上的痛苦”(emotional suffering)。在日常生活中,因情緒而引起的身體反應通常只持續短暫時間,它對人的健康不致產生危害,相反卻有益處(例如,分泌腎上腺素以恢復肌肉的力度)。但是,如果某種負面情緒(例如,驚恐、焦慮、悲傷、尷尬或失望)持續較長時間或者重復出現、超過當事人所能承受的限度,那么將導致其無法擺脫該情緒的困擾以及隨之而來的精神壓力。這種狀態的持續存在,最終可能發展成為精神疾病。因此“情緒上的痛苦”與“精神創傷”之間的區別在于:前者屬于人類的正常情緒,本身并不會給健康帶來明顯傷害(但這并不意味著,必定不會引發損害賠償責任,在某些法域[9]其亦具有可賠償性);而后者是侵害精神健康權所導致的精神傷害。

    從醫學的角度看,精神創傷與身體傷害一樣,都是人身傷害(personal injury)的具體類型;只是前者針對的是精神的健康,后者則針對身體的健康。同樣的,對精神健康的侵害也會造成經濟損失(例如,治療精神疾病所需的費用、誤工費、看護受害人所需的費用)和非經濟損失(例如,因患上精神疾病而婚姻破裂)。

    依據“因某種負面情緒而導致的身體傷害(例如,因受驚而摔傷或流產)具有可賠償性”的事實,并不能由此推定該情緒必定引發了精神創傷。是否造成精神創傷,需要借助于醫學的診斷。當然,就“正常”的情緒波動和“不正常”的精神病癥,并非總能輕易地作出區分。雖然某些嚴重的精神疾病[10]容易判定,但是那些較為緩和的精神病癥(例如亞臨床抑郁癥)則表現得與日常的憂慮或沮喪的情緒相似,從而增加了判定的難度。另外,由于日常負面情緒與精神創傷之間并沒有清晰的、絕對的界限,某些具有介于兩者邊界地帶的精神狀況,也往往成為法院在認定是否構成精神創傷時所面臨的棘手問題。

    (三)與相關法律概念的辨析

    1.“精神創傷”與“非財產損失”

    所謂非財產損失,是指“權利被侵害”本身即構成一種具有可賠償性的損害,不管該侵害行為在后果上是否給受害人造成實際的經濟損失與否。在那些認可“非財產損失”的大陸法系法域,[11]非財產損失一般只限于侵害人格權(包括生命權、身體權、名譽權、尊嚴、隱私權、身體自由權等)的情形,并未擴展到侵害財產性權利的案件;換句話說,于后者而言,實際損失的客觀存在依然是受害人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要條件。[12]在涉及非財產損失的案件中,由于無需考慮受害人是否遭受實際損失,因此,即使是那些處于無意識狀態、從而無法感受傷害的人(例如嬰兒、精神病人或者植物人)亦可能因為人格權被侵害的客觀事實而獲得賠償。此時,法院通常會裁定給予受害人特定數額的實質性損害(substantial damages)賠償。[13]

    在普通法系,與之相對應的概念是“自身可訴性(actionable per se)侵權行為”,即使侵害行為并未導致任何實際損失,受害人仍然可以提出有效的訴由。確立該項制度的意圖在于,普通法認為某些權利是如此的重要,以至于即使受害人沒有遭受實際損失,其仍然有權要求法院確定侵害行為的違法性、維護該權利的神圣性和不可侵犯性,從而展現侵權行為法亦具有確認權利的功能。有別于大陸法系,普通法系的法院通常只給予受害人以“名義上的損害”(nominal damages)賠償。此外,并非對所有權利的侵害本身都具有可訴性;普通法只將其適用于有限的幾種情形:“對土地的侵入”(trespass to land)、“對身體的侵害”(trespass to person)、[14]“誹謗”(defamation),以此突出對土地的占有權、身體權和名譽權的特別保護。

    而在精神創傷案件中,受害人的精神健康權受到侵害,且在后果上發生了實際的經濟損失或非經濟損失;受害人據此可請求侵害人賠償其實際損失。由此可以,精神創傷與將“權利被侵害”本身作為損害的“非財產損失”有著本質的差別。

    2.“精神創傷”與“精神損害”

    “精神損害”(mental suffering)是一項寬泛的概念,通常于如下三種不同情形中使用。①遭受身體傷害的受害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在此類案件中,受害人因身體傷害而承受肉體的疼痛、精神的痛苦,并可能喪失生活中的某些樂趣;[15]或者,患者因醫生誤診使得患者喪失存活特定年限的機會,從而飽受沮喪和絕望情緒的困擾。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普通法系,[16]基本上所有法域都認可這種與身體傷害相伴存在的精神損害。②其他人格權益(例如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等)或身份權益被侵害的受害人,或者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因侵權行為被損毀的受害人,“直接”承受情緒上痛苦而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盡管受害人情緒上的痛苦尚未構成精神疾病,但依然遭受負面情緒的困擾、并導致心境的失衡和不安定。例如,某種親屬關系因被告的過錯行為而遭受損害,受害人為此經歷情緒上的痛苦;或者,因先人的遺體、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或隱私受到侵害而遭受情緒上的痛苦。③因被告的過錯而遭受情緒上或感情上痛苦的第三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17]此種情形經常發生在與受害入有著特定關系的人群中,包括喪失性行為能力之受害人的配偶、生命健康權遭受侵害之受害人的家屬或親屬。

    人格價值是無形且非物質的,在本質上無法用金錢予以評價。不過,為了彰顯法律對人格權的切實保護,同時使侵害人承擔不利益,大陸法系國家(如德國、法國、瑞士)的侵權行為法均認可通過精神損害賠償的方式來保護人格權;盡管不同法域所規定的要件、保護的范圍存有區別。一般而言,所謂的“精神損害”指的是“破壞平和心境的負面情緒”,但尚未發展至精神傷害或精神疾病。法律允許對該負面情緒予以金錢上的賠償。

    與“精神損害”的概念不同,如果受害人因所遭受的負面情緒繼而引發精神病學意義上的傷害,那么就直接構成對“精神健康權”的侵害,侵害人需要對“精神創傷”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可賠償性的問題、具體損失項目的確定、損失數額的計算都將有異于精神損害的相關規則。[18]

    可能產生疑問的是,精神創傷的受害人是否能夠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例如,當受害人因為被告的過錯行為患上精神疾病,除卻治療費用、看護費用、誤工費等經濟損失外,該受害人能否以治療過程中的肉體痛苦、喪失生活樂趣等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盡管精神創傷所侵害的精神健康權,但是它與侵害身體健康權的身體傷害并無本質的區別,兩者在法律上應當獲得相同力度的保護。因此,筆者認為,如果精神創傷導致受害人遭受肉體痛苦或喪失生活樂趣,那么其亦有權獲得相應的精神損害賠償;同理,精神創傷受害人的近親屬亦可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

    (四)精神創傷案件的類型化

    1.第一順位受害人和第二順位受害人

    基于受害人的精神創傷與被告過錯行為之間的關聯程度,可以將遭受精神創傷的受害人分為兩類:第一順位受害人(primary victim),即那些直接涉入被告的過錯行為(personal involvement)、并遭受負面情緒而引發精神傷害的人;第二順位受害人(secondary victim),即指那些并未直接涉入被告的過錯行為、但卻因目睹或獲悉第一順位受害人所遭受的(身體和/或精神)損害而產生負面情緒并引發精神傷害的人。相比較于前者,第二順位受害人的案件往往更容易在學理上和實務中引起爭議;其原因在于,第二順位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創傷并不是被告的過錯行為直接產生的損害結果,而是以第一順位受害人的人身損害為媒介、反射到第二順位受害人之后產生的損害結果。這種“反射性損害”[19]在性質上屬于間接損害。根據傳統的侵權行為法理論,原則上僅直接損害具有可賠償性;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之間另作約定,間接損害不予賠償。[20]然而,隨著侵權行為法所認可的法益范圍不斷擴展(例如,精神健康、精神安寧、性生活樂趣、純粹經濟損害等),某些反射性損害亦逐漸被包括我國在內的諸多法域所承認,盡管各個法域的保護力度不盡相同。第二順位受害人的精神創傷就屬于其中的一種。

    2.案件類型化

    根據實務中的各種案情,可以將這兩類受害人所可能涉及的案件進行類型化。但需要說明兩點。第一,經類型化的案件并不能窮盡紛繁生活中可能發生的所有案型。第二,類型化便于人們的理解,并有助于實現“相同案件、相同處理”的要求,但是對不同案型的理解不宜過于封閉或簡單化。具體而言,第一順位受害人請求精神創傷賠償的案件包括如下六種案型:

    (1)在因被告過錯而造成的事故中,受害人同時遭受身體傷害和精神創傷。例如,甲與乙駕駛的車輛迎面相撞,在車禍中乙嚴重受傷,并同時受到驚嚇而引發精神傷害。[21]

    (2)在因被告過錯而造成的事故中,受害人雖然并未遭受身體傷害,但是卻處于可能遭受身體傷害的危險范圍中(within the zone of danger),并且因擔憂自身安危而引發精神傷害。例如,甲在駕駛車輛時違規切線,將要與乙所駕駛的車輛迎面相撞,雖然乙及時改變方向盤、避免了一場車禍,但是乙卻因為這次危險的經歷而引發精神傷害。

    (3)在因被告過錯而造成的事故中,受害人雖然并不屬于遭受身體傷害的危險范圍內,但卻因為擔憂自己在事故中的“參與行為”會對第三人直接或間接地造成身體傷害而引發精神傷害。此類案型中的受害人通常被稱為“非自愿的參與者”(involuntary participants)。例如,雇主甲為雇員乙提供了質量有瑕疵的繩索,當乙開動起重機吊運貨物的時候,用來捆綁貨物的繩索突然斷裂,導致吊運中的貨物意外下落。乙意識到該貨物著地的位置上剛好有同事丙在工作,由于極度擔心丙的安危而引發精神傷害。[22]

    (4)在因被告過錯而造成的事故中,受害人(通常是具有情感價值)的財產遭受損失,受害人因此遭受負面情緒,而引發精神傷害。與上述案型不同,在事故中受害人并非基于人身性的損害或危險,而是由于其財產受損而遭受負面情緒并導致精神傷害。例如,某人請他人在家中安裝中央供暖系統,當她回到家的時候,看到屋頂冒出濃煙,熊熊大火燒毀了她的房屋和屋內的所有物品。她受驚并感到極度悲哀,事后發展為精神疾病。[23]

    (5)案件并不涉及任何事故,受害人因被告的過錯行為而直接遭受負面情緒并引發精神傷害。例如,學校規定了過于嚴格的紀律制度,其中包括當眾批評違反該制度學生的規則,一名學生在當眾接受指責后感到極度尷尬和羞辱,并最終發展為精神分裂癥。[24]又如,一名警察因長期遭受同事的騷擾、排斥和欺凌而遭受精神傷害。[25]再如,醫院要求一名年輕醫生每周工作88個小時,經過數周高強度的工作后,該醫生患上精神疾病。[26]

    (6)受害人因為被告向其告知(虛假的或真實的)噩耗而遭受負面情緒,并引發精神傷害。就涉及虛假噩耗的案件,例如,電報發送人員錯將一份來自于某地、寫著“詹姆病危,急于相見”的電報發送給一對夫婦,該夫婦恰好有一個名叫詹姆的兒子在該地工作。收到電報后,母親因極度擔憂而引發精神傷害。[27]而涉及真實噩耗的案件,例如,某醫院發現某一醫務人員患有艾滋病,并將該消息和可能感染艾滋病的風險直接告知曾接受該醫務人員手術治療的患者。獲悉此消息后,患者因極度擔心自己被感染而引發精神傷害。[28]

    第二順位受害人請求精神創傷賠償的案件主要有兩種典型的案型:

    (1)受害人因親眼目睹第一順位受害人在因被告[29]過錯而造成的事故中遭受嚴重的人身傷害,而受困于負面情緒并發展為精神傷害。例如,某路人剛好看到一個在高空作業的工人不慎跌落地面而死亡的場景,其受到嚴重驚嚇,并因此患上精神疾病。這種案件通常被稱為“旁觀者案型”(by-passer case);

(2)受害人雖然沒有親眼目睹與其有深厚情感的第一順位受害人在因被告過錯而造成的事故中遭受嚴重的人身傷害,但是事后趕至該事故現場、或者事后獲悉或被告知該項事故,由此產生負面情緒并引發精神傷害。

 

    三、精神創傷賠償理論的比較法研究

    (一)英國

    在普通法上,過失侵權責任的確立需要具備四項要件:注意義務的存在、違反注意義務(即構成過失)、實際損害與過失行為間存有因果關系、實際損害并非過于遙遠(not too remote)。精神創傷案件中絕大多數的爭議圍繞“是否存在避免原告遭受精神創傷的注意義務”這個問題而展開,這也將是下文考察的重點。[30]另外,由于普通法區分第一順位受害人與第二順位受害人兩種不同的案型,因此下文也將對這兩種受害人分別予以論述。

    1.第一順位受害人或第二順位受害人的判定

    不同于第二順位受害人,第一順位受害人是直接涉人被告的過錯行為的人。而如何理解“直接涉入”的概念,成為審理精神創傷案件的法官首先需要解決的問題。在麥克法雷恩訴凱里多尼亞有限公司案(mcfarlane v. ee caledonia ltd)[31]二審中,斯圖亞特·史密斯法官(stuart-smith lj)詳細分析了因擔憂自己的安危而引發精神傷害的受害人是否“直接涉入”事故的問題。他認為,因擔憂自己的安危而引發精神傷害的受害人可能在三種情形下被認為“直接涉人”了事故:①受害人處于可能遭受身體傷害的實際危險范圍之中,但卻僥幸脫險;②受害人雖然沒有實際處于可能遭受身體傷害的實際危險范圍之中,但事故發生得如此突然、如此意外,他可以合理地認為自身的安危受到威脅;③受害人之前并沒有處于可能遭受身體傷害的實際危險范圍之中,但事后基于某種需要進入了該危險范圍(例如,救援者)。而在該案中,原告麥克法雷恩是北海一個石油鉆塔上的工作人員,下班后在一艘距離鉆塔約550米的船只上休息。午夜時分,鉆塔上發生一連串的急劇爆炸,導致167人死亡、67人受傷。原告所在的該船只兩次駛近鉆塔約100米處試圖營救,未果。事故發生3個小時45分鐘后,包括原告在內的工作人員被直升機接走。盡管原告事后被診斷遭受精神傷害,但是法院最終判定,他不屬于上述“直接涉入事故”之三種情形中的任何一種,因此他并不構成第一順位受害人。

    如果受害人因為擔憂他人(而非自身)的安危而在事故中遭受精神傷害,那么他是否屬于“直接涉入事故”的第一順位受害人呢?20世紀90年代后期英國上訴法院的兩個判例討論了這個問題。第一個案件是揚訴查爾斯教堂(南方)有限公司案[young v. charles church(southern) ltd],[32]原告和同事科克一起搭建腳手架,在工作過程中,原告聽到一聲巨響,轉頭看到科克因不小自將電極與電線接觸而意外觸電。原告因為擔憂科克的安危而受驚,并引發精神傷害。審理本案的英國上訴法院的多數意見認為,雖然原告擔憂的并非自身安危,而是第三人的安危,但是他仍然屬于第一順位受害人。第二個案件是西約克郡警察局局長訴斯科菲爾德案(chief constable of west yorkshire police v. schofield),[33]一審原告警員斯科菲爾德與警官杜丁一起去某一居民寓所檢查發現的一批槍支,杜丁沒有發出任何警告就拿起一支槍朝屋內的一堆折疊的床褥連開六槍,在幾英尺外的原告則立即伸手保護住兩名女戶主。事后,原告被診斷患上“創傷后應激障礙癥”( 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ptsd)。但是她在陳述中坦承,當時她并沒有感到恐懼或擔心自身的安危。二審的英國上訴法院認為,并不是在每個案件中“擔憂自身安危”都是“直接涉人事故”的必要條件;本案中的原告身處事故現場、又面臨遭受人身傷害的危險,這就足以認定她是第一順位受害人。

    英國法不以“擔心自身安危”為第一順位受害人的要件,是對嚴格區分第一順位和第二順位受害人制度的一種變通。盡管擔心自身安危是引發精神傷害的常見情形,但絕非唯一的情形。在某些特定案情下,事故中因擔憂他人的安危或者單純的意外受驚而患上精神疾病的受害人也需要法律的救濟,但作為第二順位受害人則較難獲得賠償。此時,法官往往通過擴大對“直接涉人”概念的解釋,將此類受害人也納人第一順位受害人,從而使其獲得賠償。然而,這樣的做法的客觀后果是,模糊了第一順位受害人與第二順位受害人的界線。

    2.第一順位受害人

    在判定原告是第一順位受害人之后,法院需要考慮的是,被告是否對該受害人負有避免其遭受精神創傷的注意義務。斯圖亞特史密斯法官在審理麥克法雷恩訴凱里多尼亞有限公司案時,也討論了這個問題。他提出了“可被合理預見的精神傷害”標準,即“可以清楚地預見一個具有合理心理承受能力的人也會因擔憂自身安危而受驚、以致引發精神創傷”。[34]不過,這項標準被之后的佩吉訴史密斯案(page v. smith)[35]所修正。該案涉及一起輕微的車輛碰撞事故。駕駛汽車的原告在事故中并未受到身體傷害,但卻遭受了精神創傷。英國上訴法院認為,案件涉及的事故程度輕微,無法合理預見原告會因此遭受精神傷害,從而否定了原告的賠償請求。然而,英國上議院在終審時認為,判定“對受害人是否負有避免其遭受精神創傷的注意義務”應適用“可被合理預見的人身傷害”標準。換句話說,只要能夠合理預見直接涉人事故的第一順位受害人可能遭受人身傷害(無論是身體傷害、抑或精神傷害),那么就認為被告對其負有避免其遭受精神傷害的注意義務。一方面,這項新的判定標準降低了第一順位受害人證明注意義務的難度;在另一方面,它也使得行為人承擔了過重的注意義務,即在那些身體傷害可被合理預見、但精神傷害卻無法被合理預見的案件中,行為人也被要求對遭受精神創傷的第一順位受害人承擔責任。這是佩吉訴史密斯案所確定的判定標準備受批評的根源。

    3.第二順位受害人

    在1983年的麥克洛夫林訴歐布瑞恩案[36]中,英國上議院的威爾伯福斯勛爵(lord wilberforce)認為,若要證明行為人對第二順位受害人負有避免其遭受精神傷害的注意義務,應該至少滿足兩項要件。首先,第二順位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傷害可以被合理地預見。其次,第二順位受害人與行為人之間具有足夠的鄰近關系(proximity),具體表現為三個方面:①第二順位受害人與第一順位受害人必須是父母子女關系或夫妻關系;②第二順位受害人必須通過自己的感官目睹事故的發生,而非由第三人轉告;③第二順位受害人必須身處事故現場或者在事發之后立即趕到現場或醫院。通過上述各項因素,英國法將可獲精神創傷賠償的第二順位受害人限制在很小的范圍內。

    1989年在設菲爾德(sheffield)發生的“希爾斯堡球場慘劇”(hillsborough stadium tragedy)觸發了兩個里程碑式的精神創傷賠償案件。那一年,英國足總杯的一場半決賽在利物浦和諾丁漢森林兩支球隊間展開。由于警察未能有效控制球場中的人數和秩序,導致95名觀眾在推擠中被踩死,400多名觀眾遭受身體傷害,另有一些目擊慘劇的人遭受了創傷后應激障礙癥。第一個案件是埃爾科克訴南約克郡警察局局長案(alcock v.chief constable of south yorkshire police),[37]由16名因擔憂自己的親友在“希爾斯堡球場慘劇”中死亡或受傷而遭受精神創傷的原告所提起。這些原告與第一順位受害人的關系是妻子、父母、祖父母、兄弟、姐妹、叔叔、女婿、未婚妻或朋友。他們或在球場親眼目睹慘劇,或在電視中看到事故的畫面,或通過電臺、電視的新聞報道獲悉消息,或經第三人轉告而得知。在審理過程中,過失、損害和因果關系等因素都被確定;唯一存在爭議的問題是,被告是否對原告負有避免其精神創傷的注意義務。審理案件的英國上議院認為,第二順位受害人與第一順位受害人的關系并不以父母子女關系和夫妻關系為限,它還可以包括其他具有深厚感情的關系。但是,上議院基本肯定了威爾伯福斯勛爵在麥克洛夫林訴歐布瑞恩案中確立的其他幾項要素,認為那些通過電視、電臺或經第三人轉告的方式獲悉事故是不足夠的;而事發之后兩小時內未能趕到事故現場或醫院病房,亦不足以滿足“鄰近關系”這項要件。總體而言,上議院采取了比較保守的態度,繼續嚴格限制可獲賠償的第二順位受害人的范圍。需要補充的是,英國上議院在埃爾科克訴南約克郡警察局局長案還強調精神創傷必須是“由震驚所引起”(shock-induced),即具有突發性和意外性;而在可預料的事件中承受負面情緒而引發精神傷害(例如,患者因誤診而喪失生存機會,他的親人看著他慢慢地死去,且在此過程中因過度悲痛而引發精神疾病),則不具有可賠償性。

    另一個與“希爾斯堡球場慘劇”有關的案件是懷特訴南約克郡警察局局長案(white v.chief constable of south yorkshire police)。[38]該案的原告是6名在希爾斯堡球場救援后遭受精神創傷的警察。其中3名原本就在球場執勤;另2名事發之后立即趕赴球場救援;最后1名則負責聯絡醫院與急救署以及死傷者的親屬,之后才去現場。這個案件也最終上訴到英國上議院。鑒于已經拒絕了受難者親屬以第二順位受害人提出的精神創傷賠償請求,上議院重申埃爾科克訴南約克郡警察局局長案所確立的要件,駁回了與第一順位受害人關系更遠的、被視為第二順位受害人的“救援者”所提出的賠償請求。也就是說,斯圖亞特史密斯法官在1994年麥克法雷恩訴凱里多尼亞有限公司案中將救援者視為第一順位受害人的觀點,在懷特訴南約克郡警察局局長案中被英國上議院所修正。

    (二)澳大利亞

    澳大利亞屬于英聯邦國家,英國法對其有著重大的影響。然而就精神創傷賠償問題,它確立了諸多不同于英國法且極具典范意義的規則。澳大利亞高等法院曾先后審理了兩個著名的精神創傷案件。第一個是1984年的簡虛訴科菲案(jaensch v. coffey)。[39]該案的核心法律問題是:原告的丈夫在因被告過錯導致的車禍中身受重傷,原告雖不是事故的目擊者,但卻因趕到醫院后的所聞所見而受驚,并發展為以焦慮與抑郁為癥狀的精神疾病,在這種情形下,被告是否對原告負有避免其遭受精神創傷的注意義務?迪恩法官(deane j.)并無意將精神創傷賠償限于與第一順位受害人的家屬,也不要求第二順位受害人必須滿足時空的鄰近關系;相反,他認為,“如果可以合理地預見,受害人在被告知死訊或事故后可能遭受精神傷害,那么在我看來,能否以未滿足鄰近關系而拒絕賠償,是一個尚未定論的問題”。迪恩法官的上述闡釋,為此后的案例就“鄰近關系”要件創造了探討的空間。

    第二個上訴到高等法院的案件是2002年的泰姆訴新南威爾士案(tame v. new south wales)。[40]案中的原告發生了一起撞車交通事故,警員立即為其進行了血液酒精測量,但卻誤將其血液酒精含量記錄為0.14,并在之后一個月內發現錯誤并予以更正。事故發生一年后,原告獲悉了警員錯誤記錄的事件,開始擔憂人們會以為她醉酒駕車引發事故,從而損害她的聲譽。原告為此頗受困擾,最后被確診患上精神抑郁疾病。盡管法院最后判定被告對原告不負有避免其遭受精神損害的注意義務,但是在審理中細致探討了澳大利亞法就精神創傷賠償的相關規則。持多數意見的法官們認為:①法律并不要求受害人的精神創傷必須是由突發性和意外性的震驚而引起,即放棄了英國法上“須由震驚引起精神傷害”的這項要件;②法律僅對被醫學認可的精神傷害予以賠償,情緒上的痛苦則不具有可賠償性;③法律并不要求第二順位受害人必須在現場或立即趕赴醫院親身感受事故或事故后果;④受害人具有正常的情緒和心理承受能力并不是獲得精神創傷賠償的前提條件,不過它可能是判定“精神創傷是否可被合理預見”時需要考慮的一項重要因素,但被告明知或應知受害人不堪承受正常的情緒或心理壓力的除外。

    通過泰姆訴新南威爾士案,法院重新考慮了英國法對精神創傷賠償所作的主要限制,并對此采取了更為開放的態度。其中,有兩點發展值得特別關注。第一,無論是第一順位受害人、還是第二順位受害人所提出的精神創傷賠償請求,都以“該精神創傷能否被合理預見”為判定被告對受害人是否負有避免其遭受精神創傷之注意義務的基本要件。第二,英國法對精神創傷賠償所作的限制因素(例如,是否直接感受事故、是否由突發性和意外性震驚所引發、原告是否具有正常的情緒和心理承受能力等)僅僅是判斷上述基本要件的相關因素,并非侵權責任成立的獨立要件。即使第二順位受害人是從第三人處獲悉有關事故的信息,他的精神創傷賠償請求仍然可能獲得支持。泰姆訴新南威爾士案之后的判例也遵循該案確立的規則,[41]并強調隨著精神病學研究、心理學研究的發展和現代通訊手段的發展,判例法對精神創傷賠償原先設置的諸多要求,都構成人為的、過時的且不合理的限制。精神創傷賠償規則應當適應社會的現實情況,并作出適當的調整。[42]

    (三)美國

    美國法因各州的不同立場而具有多樣性。但概括來說,就精神創傷賠償問題,美國法經歷三個不同的階段。第一階段的美國法采納“身體接觸規則”(physical impact rule)。該項規則確立于1888年的萊曼訴布魯克林城市鐵路公司案(lehman v.brooklyn city rail co),[43]借鑒于1886年英國的考爾特斯訴維多利亞鐵路管理委員會案。“身體接觸規則”要求原告必須與造成其精神創傷的物體存在身體碰觸,以此表明其精神創傷的真實性。該規則之后陸續被各州規避或廢除。[44]至1990年,只有5個州[45]還保留了這項規則,但已對其作出變更或調整。

    第二階段的美國法普遍適用“危險區域原則”(doctrine of zone of danger),由旺博訴沃林頓案(waube v. warrington)[46]最先采納。根據該原則,原告身處可能遭受身體傷害的危險區域、且因擔憂自身安危而引發精神創傷,是獲得精神創傷賠償的要件。目前,仍有14個州仍然適用“危險區域原則”。[47]需要注意的是,包括紐約在內的幾個州已對該原則作出了修正:即使原告并非為自身、而是為第三人的安危擔憂而遭受精神創傷,只要其身處危險區域范圍內,仍然視為滿足了該項要件。

    第三階段的美國法發展出“旁觀者獲償原則”(principle of bystander recovery),它由加利福尼亞州的狄龍訴拉戈案件(dillon v. legg)[48]所確立。原告是一位母親。她目睹女兒在過馬路時被被告過失駕駛的汽車撞傷致死,因此遭受精神創傷而提起賠償之訴。雖然原告本身并未處于危險區域,但是審理該案的加州最高法院認為,責任的判定有賴于“一個身處相同情境的、合理的人在考慮了原告所處的位置、在現場親眼目睹事故的原告是否會因情感沖擊而受到震驚、原告與第一順位受害人的關系等因素后,能否預見原告可能遭受精神創傷”。法官提及的這三項因素之后被概括為“鄰近性、耳聞目睹、親近性”(nearness, hearness and dearness)。大概有27個州采納了“旁觀者獲償原則”;盡管各州仍然對某些問題存在分歧:例如,事發之后趕到現場或醫院而遭受精神創傷的情形是否具有可賠償性;上述三項因素是否構成責任成立的要件、還是“合理預見標準”的考量要素。[49]不過,“旁觀者獲償原則”的廣泛采用,在很大程度上軟化了美國法歷來對精神創傷賠償問題的保守立場。

    相比于英聯邦的法律,美國法對精神創傷賠償問題的態度較為謹慎和保守。然而值得注意的是,美國法對“精神創傷”概念的理解要比前者更為寬泛。實際上,美國法所使用的是“情緒悲痛”(emotional distress)這種表述:它既包括英國法所指的“精神創傷”,還包括嚴重的負面情緒。[50]例如,在莫莉訴凱撒基金會醫院案(molien v. kaiser foundation hospitals)[51]中,原告被誤診患上梅毒,讓她承受了嚴重的情緒痛苦,最終導致她的婚姻解體。審理該案的加利福尼亞最高法院確認,“過失導致的嚴重情緒痛苦”具有可訴性。

    2007年美國《第三次侵權法重述》(暫時草案)的第46條和第47條分別規定了“直接過失導致情緒不安”和“緣于對第三人之身體傷害的直接過失導致情緒不安”兩種情形。第46條規定:“因過失行為導致他人遭受嚴重情緒不安的行為人,應當向該人承擔責任,如果其行為(1)將該人置于即時遭受身體傷害的危險之中,且該項危險引發該人的情緒不安;或者(2)發生于特定種類的活動、事項或關系之中,而該過失行為尤能引發該人的嚴重情緒不安。”[52]該條規范的是第一順位受害人的案件。其所規定的第一種情形肯定了判例法所確立的“危險區域原則”,而第二種情形緣起“電報公司送錯死亡電報導致接收電報者精神傷害”案和“錯誤處理尸體”案,并由此擴展到其他存有特定關系的當事人之間發生的精神創傷案件。[53]第47條規定:“因過失導致第三人遭受嚴重身體傷害的行為人,應當對同時感知該過失事件并因此引發嚴重情緒不安的第三人之近親屬,承擔責任。”[54]該條規范的是第二順位受害人的案件,基本肯定了判例法上的“旁觀者獲償原則”,并限定第一順位受害人與第二順位受害人須為近親屬的關系。

    (四)法國

    《法國民法典》第1382條規定,任何行為使他人受損害時,因自己的過失而致行為發生之人對該他人負賠償的責任。該條文沒有對“損害”的類型加以限定。1833年,法國最高法院(cour de cassation)在審理一個案件時提到,“認為只有有形損失(dommage matereil)才能獲得賠償的觀點是錯誤的”,評估無形損失(dommage moral)面臨困難的事實并不足以構成“拒絕賠償無形損失”的理由。[55]可以說,《法國民法典》對有形損失與無形損失給予相同程度的保護。而法國法中“無形損失”的涵義亦相當寬泛;它既包括人格權受侵害的非財產損失;也包括負面情緒[例如,因身體傷害引起的身心痛苦、喪失近親屬的情感損害(prejudiced’affection)];還包括精神創傷(例如,創傷后應激障礙癥)。[56]根據法國法,那些非因身體傷害(dommage corporel)而引起的且獲得醫學認可的精神創傷被稱為“純精神創傷”(purepsychiatric damage),其具有可賠償性。比如,法國最高法院曾經審理過這樣一個案件:一名女子在年幼時被她的父親多次并生下一個孩子。若干年后,該名孩子在知曉自己的身世之后精神嚴重失常。于是,該女子以自己和孩子的名義起訴她的父親,請求損害賠償。法國最高法院認為,孩子有權就精神創傷獲得賠償。[57]

    (五)德國

    《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第1款規定,故意地或者有過失地以違法的方式侵害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自由、所有權或者其他權利的人,負有向他人賠償由此發生的損害的義務。“精神創傷”屬于對健康權的侵害,其受到法律的保護。一般而言,如果第一順位受害人遭受了醫學所承認的精神創傷,且精神創傷的發生并不具有明顯的不合理性,那么他有權獲得賠償。然而,法律對第二順位受害人就精神創傷的賠償問題,則規定更多的要求:①所遭受的精神創傷必須異常嚴重、持久;②精神創傷的發生并不是夸張的或者不合理的反應;③第二順位受害人與第一順位受害人之間必須存在親近的關系。通常情況下,兩者系近親屬關系方可滿足這項要求,但是法院也曾認可未婚夫妻關系或者同居關系。[58]

    與普通法的規則相比,德國法對精神創傷賠償問題的處理具有如下三項特征。第一,只有達到相當嚴重程度的“精神疾病”才具有可賠償性,依此篩除諸多精神創傷賠償的請求。1971年德國聯邦最高普通法院(bundesgerichtshof)第六民事庭審理了一個重要的案件。該案發生于1965年,原告的丈夫因與被告駕駛的汽車碰撞而受傷致死,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因知悉丈夫的死訊而遭受的精神傷害。一方面,法院認可第二順位受害人就精神創傷的賠償請求權,即“在特殊情形下,當某人因涉入或者聽說一項事故而遭受精神上的創傷、并引發身體或精神的損害時,法院有權準許該受害人提起一項獨立的[59]賠償請求”,即使該精神創傷的發生與受害人本身脆弱的心理承受能力有關。另一方面,法院認為,該賠償請求權僅限于“被普通人(而非醫生)視為構成對身體或健康一種傷害”的精神創傷。因負面經歷而引發的痛苦、悲傷或驚恐尚不足以具有可賠償性,盡管它們會對人的生理造成顯著的影響。[60]

    第二,德國法并沒有像普通法那樣、強調第二順位受害人必須鄰近事故現場或者親眼目睹事故的發生,而是更加關注第一順位受害人與第二順位受害人之間遠近親疏的關系。從本質上說,法院更關注的是“可合理預見性”問題。比如,1931年德國帝國法院在審理一個涉及精神創傷賠償的案件時認為,“通常可預期的是,孩子發生致命的事故將強烈地刺激母親的情緒,如果這種強烈的情感打擊導致母親的精神崩潰并影響其勞動能力,不會讓人感到異常……可以進一步地說,這種結果是可以預見的”。[61]法院強調,問題的關鍵并不在于被告是否知道,而是在于他是否應當預見到孩子的父母所遭受的情感打擊和這種打擊的可能后果。“是否在現場目睹事故的發生”,在德國法院看來,只是考慮“可預見性”問題時的一項因素,而并非賠償請求權若要獲得支持的必備因素。

第三,不同于普通法則將精神創傷可賠償性問題納入“是否存在避免遭受精神創傷之注意義務”問題進行討論,德國法將其納入“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問題予以考慮,所適用的主要是“規范保護目的學說”。根據該學說,就《德國民法典》第823條第1款的賠償請求權,立法者對各種損害行為和損害結果都有十分確定的想象,以此避免這些損害行為和損害結果的發生(即規范的保護目的)。[62]只有符合規范保護目的的損害行為才具有可歸責性。法院正是通過條文目的性解釋的方法、借助法律上因果關系的理論,來限制精神創傷賠償的各種案型和請求權人的范圍。然而從本質上看,真正影響法院作出判定的仍然是那些潛在的法律政策。[63]

 

    四、我國精神創傷賠償理論之探討

    精神創傷賠償案件在司法實務中并非罕見,但多數案件的受害人是第一順位受害人。例如,因經歷并目睹車禍而患上植物神經紊亂癥;[64]因遭受老師體罰而患上精神分裂癥;[65]因被硬物擊中腦部而導致情感性精神病;[66]因被他人故意嚇唬或恐嚇而患精神疾病;[67]因被造謠而導致精神失常;[68]因被人毆打而患上精神分裂癥;[69]因被逼跪地認錯而誘發精神分裂癥;[70]因被狗追咬受驚嚇而患上癔癥性失語癥;[71]因作弊被張榜公布后而患上精神分裂癥[72]等。而中國法院網報道的精神創傷賠償案件中,目前只有兩起案件的受害人是第二順位受害人:一起案件為目睹汽車撞人事故而致使精神紊亂的案型,[73]另一起案件為妻子目睹丈夫被從天而降的帶火油鍋砸傷而受驚并出現頭昏、嘔吐、失眠的癥狀。[74]

    就第一順位受害人的案件,多數法院都支持了原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但是,各個判決的法律依據并不統一(有些被認定為精神損害撫慰金,有些被認為系侵害健康權的經濟損失);法院基本上自由裁定被告的責任比例和損害賠償的數額,欠缺合理且統一的判定標準。相形之下,法院在審理第二順位受害人的案件時的論證則更不充分。以受害人因目睹車禍而精神失常的案件為例,法院認為,違章行駛與受害人的精神創傷之間“無必然的因果關系”,被告司機對受害人的精神創傷“并無過錯”,但考慮到“原告損害的確存在,且家庭生活十分困難”;因此法院根據《民法通則》第132條的“公平責任”,要求被告補償原告1500元,并駁回后者的其他訴訟請求。[75]然而,既無過錯、又無因果關系,何來公平責任之承擔呢?

    目前,就精神創傷的可賠償性、對第二順位受害人賠償請求的限制、精神創傷案件中賠償數額的判定標準等問題,我國現行法的態度如何,法官在實務中應當如何處理,學理上的討論寥寥。而本文的這一部分將對上述問題作細致的探討。

    (一)精神創傷賠償的法律基礎

    《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此處的“財產”和“人身”通常被理解為泛指的財產權益和人身權益;從比較法的角度看,該條文更接近于《法國民法典》第1382條的立法例。而2010年7月1日實施的《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款亦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而同法第2條第2款明確“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和健康權。

    隨著心理學和精神病學的發展,人的精神健康已獲得越來越多的重視和關注。與身體傷害一樣,精神創傷[76]也是受害人的健康權遭受侵害的表現;且后者可能給受害人的生活帶來更棘手、更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無論是根據《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抑或《侵權責任法》第6條的規定,當公民的(精神)健康權遭受侵害并造成損失時,其有權主張損害賠償。因此,現行法并不需要增設特別的法律條文,就可以使得遭受精神創傷的受害人獲得主張損害賠償的法律基礎。

    有些學者認為,精神創傷案件中被侵害的客體并非健康權,而是“公民的精神利益,對健康的損害僅僅是其后果或癥狀,而非其客體”:對第一順位受害人“侵犯的是自然人保持其生理與心理的意識機能正常、平和且不受嚴重刺激的精神利益”;對第二順位受害人和“侵犯特定財物的行為雖然不直接針對受害人受到法律保護的人格權,但是針對與受害人精神利益或感情利益密切相關的情感關系、物,侵犯的還是受害人的精神利益。由此可見,此種損害所侵害的客體不能夠為具體人格權所涵蓋,是具體人格權之外的精神利益”。[77]然而,筆者對上述論述作兩點保留。第一,其沒能清楚闡釋“精神創傷案件中被侵害的客體并非健康權”的理由。按照筆者的理解,由于其將“健康權”狹隘地理解成身體健康權(而不包括精神健康權),于是才創設一個新的概念,即所謂的“具體人格權之外的精神利益”。第二,將精神創傷案件中被侵害的客體表述成外延寬泛且模糊的“精神利益”,將會混淆“精神創傷”與我國現行法中的“精神損害”概念。[78]正因如此,該學者又創設出“名義上的精神損害”和“證實的精神損害”來區分對精神利益侵害嚴重程度不同的情形,[79]卻只有徒增復雜的效果。

    (二)對精神創傷賠償的限制

    雖然絕大多數的法域都認可精神創傷的可賠償性,但是那些曾經被立法者用來否定其可賠償性的部分政策因素依然存在。例如,擔憂案件如“打開水閘”般地涌人法院使后者不堪重負,顧慮被告可能面臨過大的求償群體和賠償責任,判定存在精神創傷的難度等。正是這些政策因素,促使各國立法者對精神創傷賠償案件設定了諸多限制。盡管我國的現行法對此并無明確的規則,但于學理層面仍有必要作相應的探討,以供司法實踐作參考。

    1,精神創傷的范圍

    “侵害精神健康權”是否僅限于“導致精神病學意義上的疾病”的那些侵害?《民法通則》和《侵權責任法》并沒有予以明確的規定。與其他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例相似,《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賦予因特定人格權或身份權遭受侵害而承受負面情緒的受害人以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并不能由此推定,“精神創傷”的范圍必定涵蓋“一般的負面情緒”,因為精神損害與精神創傷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例如德國法雖然確立了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但仍然要求,精神創傷案件只有達到相當嚴重程度的精神疾病才具有可賠償性。

    精神創傷的范圍,實際上取決于各個法域的法律政策。就我國而言,一方面,精神健康權是公民的基本權利,應當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護。對那些已經構成精神病學意義上的疾病,受害人有權獲得及時、有效的救濟。[80]而另一方面,參與社會活動的人難免因他人的行為而承受一定的負面情緒,這可被視為社會生活中可容忍的合理風險,而不宜動輒就請求賠償。否則,將過度地限制公民的行動自由,阻礙社會生活的有效運作。是故,對那些正常社會交往過程中難免的、輕微破壞平和心境的負面情緒,法律宜采取寬容的政策。

    比較棘手的情形是,介于兩者之間的“嚴重的負面情緒”,即尚未達到或被認可為精神病學意義上的疾病,但確實給受害人造成顯著的情緒痛苦或困擾。在加拿大和美國,有些法官稱這種情形為“精神上的傷疤”(a scar on the mind)。他們認為,精神上的傷疤與“肉體上的傷疤”(a scar on the flesh)并無本質上的差別,兩者在法律上應當被同等對待。[81]筆者也認同這種觀點,只是賠償的數額應當以傷害的程度為標準予以確定。需要補充的是,除卻限定精神創傷的范圍,立法者還能夠通過其他法律技術來防止精神創傷案件過度增加所可能產生的負面影響。以美國法為例,雖然具有可賠償性的“情緒悲痛”的范圍要比其他法域的“精神創傷”概念來得寬泛;但美國法對精神創傷賠償要件的規定就比其他法域嚴格得多。因此,如果我國法律選擇認可“嚴重的負面情緒”的可賠償性,則仍然有必要考慮相應地通過對精神創傷賠償其他方面的限制,來防止案件的激增。

    另外,精神創傷的范圍是否僅限于“由震驚所引起”的精神傷害呢?盡管諸多精神創傷案件都涉及受害人因受驚而引發精神疾病的情形,[82]但是可能引發精神傷害的原因是多元的,并不止“震驚”(shock)一種誘因。美國精神病學協會(american psychiatric association)2000年發表的《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第四版列舉了395種精神病類癥,而因震驚所引發的“創傷后應激障礙癥”僅是其中一種。事實上,長久的心理壓力或負擔之積累亦可能誘導精神疾病。例如,在葉光明訴魯繼肅、葉明亮一案[83]中,兩被告因一誹謗事件而發生爭議,雙方都要求作為目擊者的原告提供內容完全相反的證言。原告經不住雙方拉鋸式的不當取證,終因思想壓力過大而患上反應性精神障礙癥。此案中,受害人之所以遭受精神創傷,并非因為突發性和意外性的震驚所引發,而是由于較長時間的心理壓力之積累所致。而另外兩種典型案例是:受害人因長期高強度的工作壓力而遭受精神創傷而向雇主賠償損害;[84]或者,第二順位受害人因長期陪伴第一順位受害人承受因被告的過錯造成的人身傷害而誘發精神疾病。由此可見,為了真正保障公民的精神健康權,精神創傷的范圍并不宜局限于那些由震驚所引起的精神傷害。此外,當前精神病學和心理學的知識和研究也處于動態的發展之中,法院在判定“是否存在精神傷害”的問題時,也需要及時更新相關的認知,以作出適時的判斷。

    2.可合理預見性

    在普通法系,可合理預見性(reasonable foreseeability)是判定“是否存在避免原告遭受精神創傷之注意義務”的關鍵因素。而在大陸法系,“侵害人能否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對被害人造成精神創傷”這項因素,則被納入判定“行為人是否存有過錯”問題時予以考慮:即行為人是否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預見并防止自己的行為對他人造成可被預見的損害。而我國法律沿襲了大陸法系的理論體系,所以也同樣可在過錯問題中考慮這項因素。筆者認為,“可合理預見性”是判定精神創傷可賠償性的最基本、最關鍵的標準,我國法律宜將其同等地適用于第一順位受害人和第二順位受害人的案件。

    就“可預見性”的涵義,需要從三個角度加以理解。第一,“特定的受害人”是可以被預見,即行為人能夠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對特定受害人的權益構成侵害的人。受害人若處于可預見危害的范圍之外,那么對他所產生的傷害則被認為“不具有可預見性”。第二,“精神創傷”這項損害類型亦可以被預見,即行為人能夠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導致受害人遭受“精神創傷”。若僅能預見受害人的身體傷害、而非精神創傷,那么不宜視為具有可預見性。[85]第三,“精神創傷的發生”可以被預見,即行為人能夠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導致”受害人遭受精神創傷。一般而言,法律將推定受害人具備正常的心理承受能力(ordinary fortitude);換句話說,特定受害人超過或者低于正常心理承受能力的事實,并不影響可預見性的判定。其主要理由是,不宜不合理地加重行為人于社會活動中的法律風險和負擔。例如,在小麗訴公交公司案[86]中,乘坐公共汽車的原告因司機在行駛途中緊急剎車而受驚、并引發精神分裂癥。根據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鑒定委員會的鑒定,小麗遭受驚嚇是其發病的誘發因素之一;法院即據此判決公交公司應當承擔30%的賠償責任。然而筆者認為,該法院未能仔細考慮精神創傷的可預見性問題,即被告能否預見“司機的緊急剎車可能導致一個具備正常心理承受能力的乘客遭受精神創傷”。如果有醫學證據顯示,就具備正常心理承受能力的乘客而言,緊急剎車并不構成誘發精神傷害的因素,且于本案中否定可預見性亦符合法律風險的合理分配,那么法院宜認可被告所提出的“行為人并無過錯”之抗辯。

    就“可合理預見性”的判定方法,無論大陸法系、抑或普通法系均采取了法律擬制這項技術,所不同的僅僅是表述的差異:前者使用的是“善良管理人”;而后者使用的是“合理的人”(reasonable person)“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系一項客觀標準;[87]法律通過擬制“善良管理人”這一法律擬制(legal fiction)的形象、考察該形象若與行為人處于“相同情境”時可能達到的注意程度,來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過失。從本質上看,兩大法系所適用的可預見性之判定方法是基本一致的。在實務中判定可預見性時可能發生的爭議,多數都與如何理解“相同情境”(the same circumstances)有關。換句話說,“個案中的哪些因素構成所謂的相同情境”這一問題,將直接影響可預見性的判定結果。當然,本文無法概括或羅列精神創傷案件中的種種情境因素,[88]這只能留待法院在處理具體個案時予以考慮和判定。

    3.第二順位受害人案型的特定限制因素

    絕大多數法域在處理精神創傷案件時區分第一順位受害人和第二順位受害人,其基本的政策考慮是:對第二順位受害人的案型應設置規范性的控制機制,以達到限制“潛在的第二順位受害人數量”之目的。我國法律是否也需要采取類似的法律政策,亦是需要探討的問題。

    通過比較法的考察可知,普通法系區分第一順位受害人和第二順位受害人的基本標準是:受害人是否直接涉入被告的過錯行為而面臨身體傷害的可能;如果是,則是第一順位受害人;如果否,則為第二順位受害人。這種明確或暗示地將精神傷害與身體傷害相關聯的做法,至少反映了法院的兩項成見:第一,精神傷害的診斷極具不確定性;第二,精神傷害是因擔憂發生身體傷害所導致。在法院看來,只有那些與身體傷害相關聯的精神傷害才具有確定性、真實性,因而具有獲得損害賠償的正當性。正因如此,絕大多數法域對第一順位受害人的案件適用比較寬松的規則;而對第二順位受害人的案件則設置了種種限制。然而醫學上,精神傷害與身體傷害并不必然存在關聯,實務中也發生諸多與身體傷害無關的精神創傷案件。所以,普通法系的這種通過“與身體傷害關聯性”來限制精神創傷案件數量的思維模式,值得商榷。

    其實,在某些案例中,第一順位受害人與第二順位受害人的區分邊界并不清晰,亦不合理。例如,英國法將那些因擔心他人安危而引發精神傷害的受害人視為第一順位受害人、并允許其獲得賠償;卻將那些通過電視轉播親眼目睹與自己有著深厚情感的第一順位受害人遭受嚴重身體傷害而引發精神傷害的受害人視為第二順位受害人、并以其未能身處現場為由拒絕其賠償請求,[89]有失公平。另外,在處理“救援者案件”時,英國法的態度曾發生轉變:1994年麥克法雷恩訴凱里多尼亞有限公司案中視救援者為第一順位受害人;而在1999年懷特訴南約克郡警察局局長案中將其視為第二順位受害人。法院的態度之所以急劇轉變的原因是,為了避免審理結果的不公平性:即允許救援者獲得賠償,卻拒絕那些與第一順位受害人關系更近的近親屬之精神創傷賠償請求。由此可見,第一順位受害人與第二順位受害人的技術性區分往往受制于法律政策的考量,存在很大的人為性。

    筆者認為,無論是第一順位受害人的案件,還是第二順位受害人的案件,我國法律宜統一適用“可合理預見性規則”,只是在這兩種案型中適用該規則時需要考慮的因素會有所不同。就第一順位受害人的案件,由于受害人是直接涉入被告的過錯行為、所涉及的受害人范圍相對有限,可預見性的判定會相對容易。就第二順位受害人的案件,由于受害人并未直接涉入被告的過錯行為,而是通過第一順位受害人作為媒介而遭受精神創傷,且潛在的第二順位受害人之范圍比較大(例如,旁觀者案型);因此,從合理控制進人法院的案件數量、合理平衡行為人的法律風險和負擔的角度考慮,我國法律需要對“如何于第二順位受害人的案件中適用可合理預見性規則”作必要的細化規定。于此問題上,其他法域審理第二順位受害人案件時所提及的相關考慮因素就值得我國的參考。具體而言,筆者認為我國法院應當謹慎考慮如下這些因素,以判定第二順位受害人的精神傷害是否可為被告合理預見:①第二順位受害人與因被告過錯所發生的事故之間的鄰近性(proximity),比如,其是否親眼目睹事故的發生過程,其何時趕至事故發生現場等;②第二順位受害人與第一順位受害人之間的情感親近性,比如,其彼此是否屬于親屬關系、情侶關系、朋友關系等;③第二順位受害人與事故后果之間的關聯性,比如,是親身感受到事故的后果,還是由他人轉述事故后果,其對事故后果是否有預期或心理準備等。當然,上述所列的因素并不能窮盡所有的相關情境,例如因被告過錯所發生之事故的嚴重性、突發性等也是法院判定可合理預見性的考量因素。但是,上述各項因素是法院在處理第二順位受害人案件時所應當重點考慮的法律問題。

    (三)精神創傷的賠償范圍

    就可請求的賠償范圍而言,精神創傷案件的受害人可以根據《侵權責任法》第16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的規定,請求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等為治療精神創傷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心理)殘疾,還應當賠償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如果受害人因精神傷害而喪失本應享有的生活樂趣,其亦可主張現行法下的精神損害賠償;同理,若受害人的近親屬因受害人的精神創傷而承受嚴重負面情緒,也可請求賠償屬于精神損害性質的撫慰金。

 

    五、結語

    過失侵權中精神創傷賠償理論的發展,顯示了法律對公民精神健康利益的認可與逐步重視。雖然,目前絕大多數法域依然存在“侵害身體健康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易于侵害精神健康權之損害賠償請求”的現象;但是基本的趨勢是,法院對精神創傷賠償所設置的諸多障礙受到來自律師、學者、公民越來越多的反思和質疑。我國現行法律對過失侵權中的精神創傷賠償問題并無特別規定。《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以及相關的司法解釋中的一般性規則可為司法實務中日益增多的精神創傷案件提供必要的法源,然而本文的探討能夠為實務中精神創傷案件的審理提供更為細致的學理上的參考。同時,筆者也希望,日益豐富的司法判例能夠促使過失侵權中精神創傷賠償理論在我國獲得更多的關注與發展。

 

 

 

注釋:

[1]參見[1886]12 vlr 895。在該案中,當一輛火車正在駛近時,鐵路閘口管理員過失地讓原告夫婦等人架著馬車橫穿鐵軌。雖然原告的丈夫及時將馬車駛過鐵軌并僥幸脫險,但這使得原告極度受驚而遭受精神創傷。原告就此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在一審和二審均勝訴,但在三審中上議院推翻了原判。

[2]參見[1901]2 kb 669。本案中,被告所雇職員過失地駕駛一輛雙馬篷車沖進原告丈夫所經營的酒吧,當時正站在吧臺后面的原告因擔憂自己的安危而受到嚴重驚嚇,并因此遭受精神創傷,更導致早產一名癡呆嬰兒。

[3]參見[1925]1 kb 141。該案涉及一名目送三個子女去上學的母親,她看到有一輛失控的卡車從山坡飛速沖下來,正好對準她的三個孩子行走著的那條小道。她非常擔心子女的安全,且馬上就有目擊者告訴她,有一個與她的女兒特征相符的孩子被撞傷了。這名母親因受驚和擔憂而遭受了精神創傷,并最終導致其死亡。于是,她的丈夫(即原告)向法院起訴。

[4]參見[1983]1 ac 410。案件涉及一起交通事故,原告的一個子女在事故中喪生,丈夫和另外兩個子女受重傷。事發當時原告位于距離現場2英里的家里,之后她立即趕到醫院,看到受傷的家人并得知一個孩子的死訊。原告因此遭受嚴重且持續的精神創傷。

[5]參見于偉香:“目睹運鈔車撞人受驚嚇起訴索賠”,載中國法院網,上網時間:2007年1月25日。

[6]截止2010年3月底,筆者于對中國期刊網全文數據庫以“nervous shock”作全文搜索,以“震驚損害”、“休克損害”及“純精神損害”作篇名搜索,發現專門論述震驚損害的文章共有8篇。

[7]例如,審理behrens v.bertram mills circus ltd [1957] 2 qb 1案的devlin法官、審理attia v. british gas plc [1988] qb 304案的bingham法官、審理ravenscroft v. rederiaktiebolaget tramsatlantic [1991] 3 all er 73案的ward法官、審理barnard v. santam bpk 1999 (1) sa 202 (sca)案的van heerden法官等。

[8]包括英國、澳大利亞、南非等。

[9]比如,加拿大和美國。

[10]比如,精神分裂癥、狂躁抑郁癥、轉化癥、憂郁癥、恐懼癥、焦慮癥、強迫癥、臆想癥等,而因某項事故或災難所引發的一種典型精神疾病是“創傷后應激障礙癥”。

[11]例如,意大利、西班牙、法國、瑞士、希臘,但各國的具體規則會有所不同。

[12]參見[德]克雷斯蒂安•馮•巴爾:《歐洲比較侵權行為法》(下卷),焦美華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頁。

[13]同上,第20~21頁。

[14]包括威脅、非法接觸身體和非法拘禁。

[15]比如,性生活的樂趣、旅游的樂趣、彈奏樂器的樂趣等。

[16]通常被稱為“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 pain, suffering and loss of amenity)。

[17]這種類型涉及“反射性損害”的問題,下文會再次述及。

[18]我國有學者認為,“精神創傷”案件是對所謂的“精神損害賠償中的附從性規則”的突破;參見魯曉明:“論精神損害賠償中的附從性規則—僭越事實的形成、演進與破解”,《現代法學》2009年第5期。事實上,“精神創傷”與大陸法系中的“精神損害”是兩個外延不同的概念,前者無法構成對后者特性的突破。

[19]“反射性損害”系學理上的一個概念,即指第三人因直接受害人所受損害之反射而遭受損害的情形。

[20]參見曾世雄:《損害賠償法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343頁。

[21]需要注意的是,這種案型與受害人遭受身體傷害、并“由于該身體傷害”而引發精神疾病的案型不同。就后者而言,身體傷害與精神傷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只要身體傷害是可以預見的,那么被告即使無法預見隨之誘發的精神傷害,法律也要求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在普通法系該規則即被稱為“薄腦殼規則”(the thin skull rule),且作為損害遠近(remoteness of damage)問題予以探討。而就前者案型而言,精神傷害的可賠償性是作為“是否存在注意義務”(在普通法系)或“是否存在過錯”(在大陸法系)問題進行考慮,并受“可合理預見性規則”之約束。就可合理預見性問題,參見文章第四部分中的論述。

[22]參見dooley v. cammell laird&co ltd[1951]1 lloyd’s rep 271。

[23]參見attia v. british gas plc[1988] qb 304。

[24]參見t v. kan ki leung&another[2002]1 hklrd 29。

[25]參見wv.commissioner of police of the metropolis [2000]1 wlr 1607。

[26]參見johnstone v. bloomsbury health authority[1992]1 qb 333。

[27]參見blakeney v. pegus(no 2)(1885)6 nswr 223

[28]參見abv.tameside&glossop health authority[1997] 8 med lr 91。

[29]假設第二順位受害人因親眼目睹被告因其自身過失行為遭受嚴重的人身損害,而遭受精神創傷的,則屬于另一種案型。英國法基于保護家庭關系的考慮否定了注意義務的存在;參見greatorex v. greatorex,[2000]1 w. l. r. 1970。

[30]我國有些學者(例如前注[18],魯曉明文)在介紹英國法的相關規則時,將“可預見性”問題的探討理解為“作為判斷損害與侵權行為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系的重要依據”是不準確的。

[31]參見[1994]2 all er l。

[32]參見[1997] 39 bmlr 146。

[33]參見[1998]43 bmlr 28。

[34]“it was plainly foreseeable that a man of reasonable fortitude may suffer psychiatric injury if exposed to the shock of being put in fear of his life”,per stuart-smith lj.

[35]參見[1996] 1 ac 155。

[36]參見mcloughlin v. o’ brian[1983]ac 410,具體案情見前注[4]。

[37]參見[1992] 1 ac 310。

[38]參見[1999] 2 ac 455。

[39]參見(1984) 155 clr 549

[40]參見(2002)211 clr 317 。

[41]參見gifford v. strang patrick stevedoring pty ltd [2003]214 clr 269。

[42]需要注意的是,澳大利亞各州的立法對精神創傷賠償問題作了與普通法略有差別的規定。總體而言,各州立法采納了高等法院的基本觀點,即將“合理預見標準”作為判定是否存在注意義務的要件,將其他因素作為判定時考慮的要素。所不同的是,立法仍然將“具有正常的情緒和心理承受能力”作為一項獨立的判定要件。另外,各州對各項因素的具體解釋(比如,第一受害人與第二受害人的關系)亦不統一。

[43]參見47 hun ny 355[1888]。

[44]第一個廢除“身體接觸規則”的是得克薩斯州(1890年廢除)。

[45]阿肯色州、喬治亞州、俄勒岡州、佛羅里達州和印第安那州。參見w. scott simpson, stephen j.ware, vickie m. willard, source of alabama’s abundance of arbitration cases: alabama’s bizarre law of damages for mental anguish, 28 american journal of trial advocacy (2004) p. 145 。

[46]258 nw 497[wis 1935].

[47]前注[45],w. scott simpson, stephen j. ware, vickie m. willard文。

[48]參見441 p2d912[cal 1968]。

[49]只有4個州將“合理預見標準”視為判定是否存在注意義務的唯一方法;其他各州都傾向于嚴格適用具體的判定要素。

[50]至少有24個州認可過失侵權行為中負面情緒的可賠償性。

[51]參見616 p 2d 813 [cal 1980]。

[52]an actor whose negligent conduct causes serious emotional disturbance to another is subject to liability to the other if the conduct:(a) places the other in immediate danger of bodily harm and the emotional disturbance results from the danger;or(b) occurs in the course of specified categories of activities, undertakings, or relationships in which negligent conduct is especially likely to cause serious emotional disturbance.

[53]see m. h. matthews, negligent infliction of emotional distress: a view of the proposed restatement (third) provisions from england, 44 wake forest law review (2009) p.1184.

[54]an actor who negligently causes serious bodily injury to a third person is subject to liability for serious emotional disturbance thereby caused to a person who:(a) perceives the event contemporaneously, and(b) is a close family member of the person suffering the bodily injury.

[55]see w. v. horton rogers(ed.);damages for non-pecuniary loss in a comparative perspective(wien:springer, 2001)p. 87.

[56]參見張民安:《現代法國侵權責任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8頁。

[57]同上,第92頁。

[58]參見lg stuttgart versr 1973,648。

[59]需要注意的,德國法強調,第二順位受害人的精神創傷賠償請求權“獨立于”(而非衍生于)第一順位受害人的請求,因此它不同于《德國民法典》第844條和第845條項下因第三人受傷而獲得的賠償請求權。

[60]see b. s. markesinis, the german law of obligations volume ⅱ: the law of torts(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7)p.110.

[61]同上,第122頁。

[62]參見[德]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權行為法》,齊曉琨譯,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0頁。

[63]參見上文第二部分的論述。

[64]參見前注[5],于偉香文。

[65]參見林操場:“小學生被體罰出精神失常學校賠償”,載中國法院網,上網時間:2006年7月21日;唐宜貴:“15歲中學生遭體罰后精神失常狀告學校賠償31萬”,載中國法院網,上網時間:2008年3月6日。

[66]參見王軍忠:“‘飛’來橫禍引發四年漫漫賠償路”,載中國法院網,上網時間:2002年11月22日。

[67]參見于偉香:“兩調皮男孩扮鬼嚇壞膽小女生”,載中國法院網,上網時間:2005年10月19日;朱文:“本案該誰位女孩的疾病負責”,載中國法院網,上網時間:2004年4月29日;趙玉福、蒲威:“醉漢平地一聲吼9歲女童受驚過度致神經功能紊亂”,載中國法院網,上網時間:2009年11月23日。

[68]參見唐瑜:“侵害他人名譽權精神損害的計算”,載中國法院網,上網時間:2004年3月8日。

[69]參見區鴻雁、施加纖:“被打誘發精神病受害民工獲賠萬元”,載中國法院網,上網時間:2005年9月20日;王秋實:“北京一女生被打成精神分裂法院判學校賠27萬”,載中國法院網,上網時間:2010年9月10日。

[70]參見王和成、劉文華:“逼人跪地求饒誘發精神分裂”,載中國法院網,上網時間:2004年2月5日。

[71]參見喬學慧:“餐飲公司養狗護院嚇壞女服務員賠9000”,載中國法院網,上網時間:2009年1月19日。

[72]參見舒敏儀、唐歡:“女大學生作弊被張榜公布患精神分裂癥家長告學校”,載中國法院網,上網時間:2010年9月10日。

[73]參見王常青:“遇車禍同伴慘死受刺激精神失常”,載中國法院網,上網時間:2004年4月12日。

[74]參見文利:“帶火油鍋從天而降砸傷丈夫妻子索賠”,載中國法院網,上網時間:2009年9月10日。

[75]參見前注[73],王常青文。

[76]此處的“精神創傷”并不要求必須因突發性的神經性休克而引發。那些因侵害人的行為而逐漸引起精神疾病的情形,也屬于精神創傷的范疇。

[77]張新寶、高燕竹:“英美法上‘精神打擊’損害賠償制度及其借鑒”,《法商研究》2007年第5期。

[78]就這兩個概念的區別,請參見上文第一部分的論述。有些學者將“精神創傷賠償”的法律基礎理解為《侵權責任法》第22條(即“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例如羅冬軍:“侵權責任法下‘震驚損害’的精神損害賠償”,《中國商界》2010年第8期;又如周瓊:“論過失導致的純粹精神損害—以美國法為中心的考察”,《環球法律評論》2010年第5期。之所以如此,正是因為其混淆這兩個不同的概念。

[79]參見前注[77],張新寶、高燕竹文。亦有學者另作表述為“可推知的純粹精神損害”和“可證實的純粹精神損害”;參見魯曉明:“論純粹精神損害賠償”,《法學家》2010年第1期。

[80]在普通法國家,法官在審理精神創傷案件時區分兩種表述:“已經被醫學認可的(recognized)精神疾病”和“可能被醫學認可的(recognizable)精神疾病”。后者的涵義要比前者寬泛,其包括尚未被醫學界普遍認可、但已被部分醫生認可的精神疾病。后一種表述考慮到醫學觀點不斷發展和更新的現實,更全面地維護精神創傷受害人的利益。

[81]see per southin j, mcdermott v. ramadanovic estate(1988)27 bclr (2d) 45;per molloy j, mason v. westside cemeteries ltd [1996] 135 dlr (4th) 361.

[82]在很大程度上,這一現象也與普通法在審查精神創傷的可賠償性時要求“由震驚所引起精神創傷”這項條件有關。只有符合了這項條件的案件才會被原告提交于法院予以審理。

[83]參見周群:“取證不當致人精神失常兩被告承擔賠償責任”,載中國法院網,上網時間:2003年6月5日。

[84]例如,hatton v. sutherland [2002] ewca civ 76

[85]就相關的理由,可參見上文第三部分中有關“佩吉訴史密斯案”的討論。

[86]參見張曉敏、徐德利:“急剎車誘發精神分裂癥天津一學生告公交公司獲賠”,載中國法院網,上網時間:2007年8月24日。

[87]這項標準亦被表述為“抽象輕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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