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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合同的法律效力問題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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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合同的法律效力問題

電子合同的法律效力問題范文1

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于2005年4月1日的正式生效。原先所涉及的電子數據的法律效力問題也得到了一個根本而明確答復,這將對電子商務的正常發展將具有不可忽視的法律意義,因為它解決了電子商務相關法律問題中起碼的、最基本性的問題。但是他只是從立法的角度解決了諸如:數字簽名問題、電子合同的有效性問題。而其他相關問題仍需要現有的法律或其司法解釋來解決,即現行法律體系一般情況下都適用網絡世界、并不會因其虛擬化而有所不同。

本文首先指出了電子數據的法律效力問題實際上是電子數據能否取得與書面文件同等法律效力的問題,由此入手,采用"功能等同"的方法,對"書面"、"簽名"、"原件"等問題分別予以解決,并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從傳統法律和新增法律兩方面對電子數據的法律效力予以明確的認可與確定。

關鍵詞:電子合同電子數據法律效力

一、導言

電子商務是伴隨著網絡信息技術的發展和計算機應用的普及而產生的一種新型的商務交易形式。這種新型的國際貿易方式以其特有的優勢(成本低、易于參與、對需求反映迅速等),已被愈來愈多的國家及不同行業所接受和使用。據根據聯合國貿發會議《2002年電子商務和發展報告》顯示,2002年世界電子商務交易額達到6153億美元,比2001年增長73.1%;瑞士信貸銀行發表的報告顯示,2003年全球通過互聯網進行的貿易總額預計達到1.24萬億美元。據統計,中國目前有4000多個電子商務網站和70多家認證機構,中國互聯網數據中心估計,2003年中國電子商務交易額約為600億美元。但是這種新興貿易方式對傳統法律(無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關于合同的成立條件、合同有效性規范、支付方法、提單的轉讓等一系列法律法規和要求,提出了嚴肅的挑戰。原有的法律法規已無法滿足電子商務發展的需求,阻礙了電子商務的正常發展。因此,有必要為電子商務建立起一套必要的法律法規和共同遵守的商業規則,為電子商務的動作提供法律依據,以促進國際貿易更好的發展,而《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正是這樣一部法律。

在電子商務的過程中,參加交易的雙方是以交換電子數據的方式而不是通過當面簽訂或交換書面文件的方式來達成或進行商業交易的,也即是,在這過程中,以電子數據代替了傳統的書面文件。這就產生了一種新型的合同形式:電子合同。

電子合同,是指在網絡條件下當事人之間為了實現一定目的,通過電子郵件和電子數據交換所明確相互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所謂電子郵件(Email),是以網絡協議為基礎,從終端機輸入信件、便條、文件、圖片或聲音等通過郵件服務器傳送到另一端終端機上的信息。而電子數據交換(EDI)則是通過計算機聯網,按照商定的標準采用電子手段傳送和處理具有一定結構的商業數據。電子合同雖也是對合同當事人權利和義務作出約定的文件,但因其載體和操作過程不同于傳統書面合同,故具有以下特點:

1、訂立合同的雙方或多方在網絡上運作,可以互不見面。合同內容等信息記錄在計算機或磁盤等中介載體中,其修改、流轉、儲存等過程均在計算機內進行。

2、表示合同生效的傳統簽字蓋章方式被數字簽名(即電子簽名)所代替。

3、傳統合同的生效地點一般為合同成立的地點,而采用數據電文形式訂立的合同,收件人的主營業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沒有主營業地的,其經常居住地為合同成立的地點。

4、電子合同所依賴的電子數據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動性。電子數據以磁性介質保存,是無形物,改動、偽造不易留痕跡。

電子合同作為證據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作為合同載體的電子數據,無法像傳統的紙本合同文件那樣直接由人眼閱讀,除非將其打印在紙面上或是顯示在電腦顯示屏上。由此可知,電子合同這一新型的合同形式,其新型的地方主要在于其載體,即電子數據的采用。因為電子合同的載體與傳統的書面文件大不相同,這使現行法律規范的某些規定對作為電子合同載體的電子數據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產生了影響。如果不解決電子數據的法律效力問題,也就無法確定電子合同的法律效力,這勢必對電子商務的正常發展構成極大的阻礙。只有保障了電子數據的有效使用,各種電子商務活動才能廣泛展開。所以,電子數據的法律效力問題,可以說是電子商務相關法律問題中起碼的、最基本性的問題。

二、電子數據的法律概念

電子數據原本是一個計算機通訊方面的專業術語,簡單地說就是電子數碼形式的信息流的總稱。但作為法律上的一個概念,不同的組織、不同的國家、不同的學者的表述各有不同。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在《電子商業示范法》中使用了DataMassege,即數據電文。規定:

"數據電文"系指經由以電子手段、光學手段、或類似手段生成、儲存或傳遞的信息,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電子數據交換(EDI)、電子郵件、電報、電傳、和傳真;

"電子數據交換(EDI)"系指電子計算機之間使用某種商定標準來規定信息結構的信息電子運輸。

香港《電子商務條例》使用了ElectronicRecord(電子記錄),指信息系統所產生的數碼形式的記錄,而該記錄--(a)能在信息系統內傳送或由一個信息系統傳送至另一個信息系統;并且(b)能儲存在信息系統或其他媒介內。

我國《合同法》采用"數據電文",譯自DataMassege,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

我國《電子簽名法》采用"數據電文"是指以電子、光學、磁或者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者儲存的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精解》:電子數據交換(EDI)是一種由電子計算機及其通訊網絡處理業務文件的形式,作為一種新的電子化貿易工具,又稱為電子合同。

《電子商務法初論》:DataMassege,數據電訊,是獨立于口頭、書面等傳統意思表達方式之外的一種電子通訊信息及其記錄。

從上面的各種表述,我們可以看出其中有一個層次問題,即: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電報、電傳、傳真這些與電子數據并不是同一層次上的,它們均屬于電子數據。這從《電子商業示范法》第2條的規定以及我國《合同法》第11條關于"數據電文"的解釋中可清楚感知,而我國《電子簽名法》中的“數據電文”是指以電子、光學、磁或者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者儲存的信息。而從嚴格意義上來講,電報、電傳、傳真與電子商務中的電子數據是不同的。

因為我們說,電子商務的最大特點,就是以電子數據取代了一系列的紙面交易文件,實現了交易的"無紙化"。而電報、電傳及傳真雖然也都是使用電子方式傳送信息的,但它們通常總是產生一份書面的東西,即它們的最終傳遞結果,都是被設計成紙張的書面材料。從某種意義上來說,它們只是紙面文件的傳遞方式不同。也正因此,電報、電傳、傳真這些早就應用于商業交易中的通訊技術,并未對傳統的法律規則構成大的沖擊。

本文所論述的電子數據,是指以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進行電子商務而產生的電子數碼信息流,這應是排除了電報、電傳、傳真的。據此,對本文論述的電子數據這一概念,從法律意義上可表述為:在以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進行的電子商務中,所產生的不能直接地為人們所感知的一種傳達民商事主體的內在意思表示的無紙化的電子信息。

三、電子數據作為合同載體的特征

電子商務中電子數據的法律效力問題,主要是由于其與傳統書面文件形式的不同而產生的。這一問題實際上是電子數據能否構成傳統法上的書面形式,能否取得與書面文件同等效力的問題,也即是電子合同的形式要件問題。

合同形式是合同當事人所達成的協議的表現形式,是合同內容的載體。在傳統法中,記載、傳遞具有法律意義的文件的形式,與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享有與履行,有極其密切的關系。書面形式作為合同常采用的一種形式,是指以文字為表現形式的合同形式。在一些法律法規中,甚至將書面形式的有無,當作法律行為生效的前提條件。之所以將書面記載,作為重要的法律行為的形式要求,主要原因在于書面形式具有長久保存的優點,而且,如果加上手書簽名的認證,以及原件等要求的配合,便符合了理想的法庭證據要求,可以證明各方當事人確有訂立合同的意向以及此種意向的性質,及幫助各方意識到訂立合同的后果等,從而可據以確定紛爭之民商事事實。

而在電子商務中,文字表達的具體方式發生了根本性變化。在計算機網絡中傳輸的信息既不是文字,其載體也非人們所能直接感知意義的物質。與傳統的書面文件相比,電子數據具有如下特征:

1、它實質上是一組電子信息,其依賴于的存在介質是電腦硬盤或軟盤的磁性介質,而不是傳統的紙張;

2、它的表現形式不是有形的紙張文字,而必須通過調取儲存在磁盤中的文件信息,顯示在電腦顯示屏上的文字來表現。

四、電子數據法律效力的認可

1、《電子商業示范法》與"功能等同"方法

對電子數據的書面形式問題如何解決呢?《電子商業示范法》提出了一個方案。

《電子商業示范法》是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1996年頒布的。該法是針對"以非書面電文形式來傳遞具有法律意義的信息可能會因使用這種電文所遇到的法律障礙或這種電文的法律效力及有效性的不確定性而受到影響"的情況,向各國立法者提供一套國際公認的規則,以說明怎樣去消除此類法律障礙。因此該法實際上是一部關于電子數據效力的法律制度。

《電子商業示范法》采用了一種"功能等同(functional-equivalent)"的方法,這種方法立足于分析傳統的書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確定如何通過電子商業技術來達到這些目的或作用。其具體做法是挑出書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為標準,一旦數據電文達到這些標準,即可同起著相同作用的相應書面文件一樣,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認可。據此,《電子商業示范法》在第6條中規定:"如法律要求信息須采用書面形式,則假若一項數據電文所含信息可以調取以備日后查用,即滿足了該項要求。"該條對電子商務環境中"書面"的基本標準,以"可以調取以備日后查用"為界,這一法律上對電子數據的書面效力的要求,是一種等價功能上的要求。

2、"書面"、"簽名"、"原件"問題的解決

我認為《電子商業示范法》采用"功能等同"方法以解決電子數據的書面形式問題在當前的技術條件下是最佳的方法。就電子數據本身來看,不能將其視為等同于書面文件,因為兩者具有不同的性質,這在前面已論述過。但作為商業交易中所產生的合同的載體,電子數據與傳統書面文件卻有著相同的功能,即兩者都是傳達了民商事主體的內在意思表示。對于傳統的書面文件在作為合同形式時所起的作用,如:提供文件供大家可以閱讀;可復制以便每一當事方均掌握一份同數據副本;文件在長時間內可以保持不變;可通過簽字核證數據等,電子數據在作為電子合同載體時,在必要的技術保障下,同樣能夠起到這些作用,并且其可靠程度和速度比傳統的書面文件還可能更高。因此,電子數據在電子商務中,作為交易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當具有與書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僅因其不是采用傳統書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視。

在我國《合同法》中第11條這樣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合同法》的這一規定,我國有些人認為"該條已明確將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網絡通信方式納入書面形式的范疇,賦予其法律效力。這一點在世界各國現行立法中處于領先地位。"也有些人認為"這實際上已賦予了電子合同與傳統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而筆者認為這只是在當時特定環境下對《合同法》的一種折中。相對來說《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第一章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約定使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的文書,不得僅因為其采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這個規定實際上從正面對電子簽名、數據電文以立法的形式對其法律效力進行了肯定。

從前面的論述我們可知電子數據本身與書面文件是不能等同的,兩者只是在作為合同載體時具有相同的功能。所以我們在賦予電子數據與傳統書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時所采用的是"功能等同"法。而我國的《合同法》卻在實際上采用了"形式等同"法,把本屬無形非紙質的電子合同歸入到有形的紙質的書面合同形式中。形式等同后,"簽名"、"原件"等這些"書面"的問題就無法解決,這恰是《電子商業示范法頒布指南》中提到的情況:"盡管有的國家就電子商業的某些方面頒布了具體規定,但仍然沒有全面涉及電子商業的立法。這種情況可能使人們無法準確地把握并非以傳統的書面文件形式提供的信息的法律性質和有效性。"

在法律意義上,對于書面文件的要求是有多種層次的,"書面形式"只是其中的最低層次,另外還有與書面緊密聯系的手書簽名,以及原件的保存與提交等內容。單純的書面形式,并不能起到證明法律事實的作用。只有將當事人的簽名,以及書面原件等規范合并在一起,才能較完整地達到法律規范的要求。一般的書面形式,即不附加簽名或原件要求的,充其量只能起到對文件內容長期保存的作用。所以我們通過"功能等同"法賦予電子數據的與傳統書面形式同等的法律效力,不應混同于更為嚴格的一些要求,如"經簽署的文書"、"經簽署的原件"等,但是對于電子簽名情況下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在合同交易中,人們對合同載體的書面形式要求,常常是與其他條件相結合的,比如同時要求簽名和原件形式。因而我們解決電子數據的"書面"問題時還必須解決與之緊密聯系的"簽名"與"原件"問題。只有如此才能明確地確定電子數據作為電子合同載體的完整法律效力。在傳統的書面合同中,合同當事人的簽名或蓋章可以證明其身份,并確認其本人在締約時與合同的內容相關聯。所以,簽章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條件,它對合同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具有證據力。而簽章的概念是與紙張的使用密切相連的,在以電子數據作為合同載體的情況下,由當事人在合同上親筆簽名或加蓋印章是不可能的。為此,技術專家們設計了一種稱為"電子簽名(ElectronicSignature)"的技術以實現電子合同當事人簽字的功能。電子簽名的使用者持有以電子數據密碼表示的密鑰,他可以在電子商務中,利用密鑰對發送的電子數據進行加密,形成數碼形式的字母、數目字或其他符號的值,附著在被加密的電子文件中。它代表了該電子文件的特征。如果有第三人對電子文件進行篡改,但他并不知道發送方的私人密鑰,那么在文件發生改變時,電子簽名的值也將隨之而發生改變,不同的文件得到的是不同的電子簽名數碼值。

因此,電子簽名能夠客觀地辨別簽署者的身份,并證明該簽署者與其所簽署的信息內容相關聯,而且還能夠辨別經簽署的信息內容是否曾被篡改。電子簽名的這些作用與傳統的親筆簽名的主要作用相等同,所以電子簽名也可享受與親筆簽名同等程度的法律認可。經電子簽名的電子數據的法律效力,等同于經簽署的文書。

解決了電子數據"書面"、"簽名"的問題,采用同樣的"功能等同"法,"原件"的問題也就不難解決。

"原件"的作用主要在憑證方面,它能夠證明文件所記錄的內容充分完整且從未被改動。而電子數據作為人們不能直接感知意義的物質,它必須通過一定的方式,如在電腦顯示屏顯示或經打印機打印出來,才能為人們所感知,但此時人們所看到的,應是"原件"的"副本",而不是"原件"。但采用電子簽名的技術后,電子數據同樣能夠確保其所記錄的原始數據充分完整且從未被改動,這與"原件"在法律上所起的主要作用相一致,因此,從此種意義上說,經簽署的電子數據,符合"原件"的功能要求,其在法律上的效力,可等同于"原件"。實際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中第一章第二條明確規定:本法所稱電子簽名,是指數據電文中以電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識別簽名人身份并表明簽名人認可其中內容的數據。

本法所稱數據電文,是指以電子、光學、磁或者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者儲存的信息。這一點在立法的角度解決了原件與與簽名的關系,而不再是“功能等同”,這樣來說到目前為止無論是從原有法律體系的“功能等同”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明確指出”,均對電子商務中的電子數據的法律效力做出了綜合、明確的確認。

3、電子數據法律效力的確認

綜上,我們可以對電子商務中電子數據的法律效力作一個綜合的、明確的確認。

(1)電子數據作為電子商務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具有與書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不能僅因其不是采用傳統書面文件的形式而加以歧視。

(2)經過電子簽名的電子數據,在具備必要的技術保障下,符合傳統法律中書面簽名與書面原件的要求,起到與"經簽署的文書"和"經簽署的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

(3)在任何法律訴訟中,電子數據具有與其他傳統證據形式相同的可接受性,不因為其是電子數據的形式而不被接受或影響其證據力。

(4)以電子數據為載體的電子合同,不因其采用該載體形式而影響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執行性,只要其符合法律的其他一些規定,如不欺詐等,就享有與傳統書面合同一樣的法律效力。

隨著電子商務進一步發展,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的手段在商業交易中的使用正在迅速增多。對電子商務中電子數據法律效力的確認,對于規范電子商務,保持其高效性,維護其安全性具有不可忽視的法律意義。

技術的變化發展永遠不會結束,在當今時代更是日新月異。也許以后一些新技術的出現能化解現在所存在的法律障礙,或許出現現有法律所不能覆蓋的問題

,但在一般情況下只能、也必須采用本文的方法對電子商務中的電子數據的法律效力作出確定,因只有這樣才能保證現有法律體系的完整性和穩定性,又能使得法律隨著科技的進步而前進。總之要從原有法律體系和新增專業法律兩方面保證電子數據的法律效力。

參考資料

1、沈木珠《正確認識電子合同的效力》載《法學雜志》2000年第1期

2、(美)彼得·G·W·基恩克雷格·巴倫斯《電子商務辭典》新華出版社2000年第1版

3、姚立新《電子商務透視》經濟管理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

4、楊堅爭楊晨光等《電子商務基礎與應用》西安電子科技大學出版社1998年12月第1版

5、張楚《電子商務法初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

6、梅紹祖范小華黎希寧《電子商務法律規范》清華大學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

7、朱遂斌等《電子商務合同成立的法律問題》載《政法論壇》1999年第4期

8、張世君《網絡經濟:經濟法學研究的新領域》載《法學雜志》2001年第1期

電子合同的法律效力問題范文2

一、引言

2013年8月,保監會實施《關于專業網絡保險公司開業驗收有關問題的通知》,為專業網絡保險公司的成立提供了法律保障,2013年9月29日,中安在線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正式成立,其突破國內現有保險營銷模式,但是不設分支機構、完全通過互聯網進行銷售和理賠的模式也對我國現有保險合同法提出挑戰。2011年4月15日,中國保監會起草了《互聯網保險業務監管規定(征求意見稿)》,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這也表明了保監會要完善網絡保險相關法律法規的決心。

本文結合國際相關立法和當今中國網絡保險的發展,對網絡保險合同法展開研究,為我國網絡保險合同法的相關立法工作提供借鑒。

二、我國網絡保險合同相關研究

(一)網絡保險合同的實質及其法律效力

由于近年來網絡保險合同的訂立過程完全在線上實現,所以網絡保險合同的實質是一種電子合同,電子合同是雙方或多方當事人之間通過電子信息網絡以電子的形式達成的設立、變更、終止財產性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

針對于電子合同的法律效力,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定的《電子商務示范法》第6條規定:“當法律要求信息需具有書面功能時,一條數據信息如果已含的內容可以被讀取以備日后查閱,該信息應被視為符合該要求。”這一規定承認了電子合同的書面法律效力。而我國《合同法》對此也做出了明文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等可以有形的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從以上二者對于電子合同的闡述可以得出,電子合同是書面合同的一種,其擁有和書面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

(二)網絡保險合同當事人及其身份資格確認

網絡保險中,投保人和收益人與傳統保險差異不大,保險人和保險人則因為網絡這種營銷手段而被賦予一些新的涵義。

保險法要求保險當事人都必須具有一定的資格。在網絡保險中,網絡保險人和網絡保險人的身份資格都是比較容易確認的,雖然也存在一些釣魚網站混淆消費者的判斷(這在網絡銀行的發展過程中,曾經出現過),但是由于網絡安全軟件的日趨完善,這種情況得到明顯改善。

相比而言,網絡投保人的身份資格確認就成了比較顯著的問題,一般情況下,投保人要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由于網絡保險中信息不對稱問題比較顯著,網絡保險公司和網絡保險公司處于信息劣勢方,加之傳統的身份鑒定方式,如手寫簽名和蓋章等無法在網絡環境履行,其很難確認網絡另一端的投保人是否是其所聲稱的人。我國的《電子簽名法》針對此類問題,承認了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為電子簽名確認身份提供了法律保障,但是電子簽名也存在被盜用的可能。同時投保人保險標的的選取要符合可保利益原則,這類問題的產生同樣是由于信息不對稱,網路環境中,保險人在確定投保人是否符合可保利益原則時,難以要求投保人提供其與標的物存在利益相關性的實物證據,這樣為了規避這方面的風險,網絡保險傾向于設計一些較為分辨利益關系的標的物的保險產品。

(三)網絡保險合同簽訂過程

新型的網絡保險,其合同訂立過程完全在網上進行,這就有別于《保險法》和《合同法》關于合同訂立情況的限定,其訂立過程具有個性化的特點,本文查閱了淘寶網上各大保險公司產品介紹,整合了當前流行的網絡保險合同訂立流程,在合同訂立流程中,網絡保險的合同訂立流程和傳統保險合同的訂立有以下幾點不同,首先是全程操作的信息化這表現在無論是選擇產品還是填寫投保信息以及信息審核這些過程都是在網上完成;然后是支付手段的網絡化,網絡保險的保費支付通常都是通過支付寶等第三方支付或者網銀支付,而傳統保費支付大多使用的是現金;最后是保單形式的電子化,網絡保險的保單一般都采用電子保單,而傳統保險都是紙質的。

(四)網絡保險合同中的要約及承諾

網絡保險中要約和承諾的特點,導致可能出現的問題就是要約的撤銷問題,《合同法》規定要約遞交者在發出后,到達要約接受人并在要約人承諾之前,要約是可以撤回或者撤銷的,但是由于網絡保險是基于電子信息網絡,而數據的傳輸速度極快,所以要約幾乎是在遞交瞬間到達要約接受者手中,這時如果接受者是采用的是實時核保,則要約接受者也幾乎是在瞬間做出承諾。這種情況下,要撤銷要約一般是不可能的;反之,如果接受者是采用的是延時核保,則在此期間是可以撤銷要約的。

三、政策建議

綜上,保監會應當盡快出臺針對網絡保險的相關法律,同時《合同法》中也應當盡快明確針對于電子合同的相關立法,可以借鑒美國的《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從而達到規范網絡保險市場的目的,避免相關法律糾紛,其改善方向主要有以下幾點:

首先,應完善由于投保人身份不明確而產生問題的法律條文,明確各種情況,如投保人個人終端出現問題,第三方網站被偽造,網絡服務商數據傳遞錯誤等發生導致法律糾紛時各方的責任;

其次,網絡保險中由于合同雙方不能直接面對面接觸,一些需要保險人當面強調的條例不能再網絡保險中實現,所以也要這對這種情況,立法規范;

最后,無論是實時核保還是延時核保,因為保險業務的特殊性都不應該取消投保人撤銷要約的權利,在此應該完善相關的法律,為保障投保人利益提供法律支撐。

參考文獻

[1]傅曉萍.網絡保險相關法律問題研究[D].華東政法大學2007.

[2]杜紅權.淺論網絡保險的發展策略[J].金融理論與實踐.2012(07).

[3]魏士廩.從UCITA論我國電子合同法律規制之建立[J].法律科學.2001(02).

[4]于靜.電子合同若干法律問題初探[J].政法論壇.1997(06).

(作者單位:山東財經大學)

作者簡介

電子合同的法律效力問題范文3

內容提要: 本文以《電子簽名法》條文為線索,對電子簽名的 法律 效力、證據能力和證明力進行了學理分析,對電子簽名的認證制度中若干法律問題加以探討,并運用制度分析偽造、冒用、盜用他人的電子簽名行為的民事責任。筆者同時指出了《電子簽名法》對于電子簽名與電子商務 發展 的意義以及不足之處,并對《電子簽名法》的完善提出建議。 

 

 

      作為一種新型商務模式,電子商務突破了傳統交易模式的空間和時間限制,使不同地域的市場主體能在最短時間內通過開放性的 網絡 平臺達成交易。但伴隨著“跨時空”優勢而來的是新型交易風險。我國《電子簽名法》對與電子簽名和數據電文相關的諸多法律問題作了全面而深入的規定,尤其是從交易的主體確定性和內容確定性方面有效控制了商務交易的“時空風險”,對維護交易安全和繁榮電子商務意義重大。本文擬對該法重點條文和制度予以闡釋,并介紹比較法上的相關經驗;本文將結合電子商務實踐說明該法對于電子簽名和電子商務的重要意義,并就未決問題提出建議。

      一、電子簽名的界定

      對“電子簽名”的內涵與外延的界定,不僅決定了當前電子簽名法律效力識別的重要前提,而且將決定未來電子簽名技術的發展方向。

      關于電子簽名的概念界定,從技術角度來看,其在比較法上存在兩種典型的立法例。一是“技術特定化”,即只有運用非對稱加密方法產生的數字簽名,才能獲得法律認可,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下才具備法律效力。代表性法律如美國猶他州《數字簽名法》。 writezhu('1');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1 " name=1>[1]二是“非技術特定化”,只要滿足了法律規定的條件,無論采取何種技術產生的數字簽名都具有相應的法律效力,不少國家的電子簽名立法采取了這種定義方式,如日本《電子簽名及電子認證法》。 writezhu('2');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2 " name=2>[2]

      我國《電子簽名法》采用了“非技術特定化”立法例。其第2條第1款規定,電子簽名“是指數據電文中以電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識別簽名人身份并表明簽名人認可其中內容的數據”。該規定采“技術中立”((technological neutrality)的立場,僅僅從法律規制角度對電子簽名進行定義,而不對電子簽名技術加以限制。這為電子簽名新技術的開發和運用提供了靈活的制度基礎。

      關于電子簽名的適用范圍,我國在《電子簽名法》頒布以前并沒有明文規定。《合同法》雖然明確規定了數據電文的相關內容,但并未提及電子簽名。這一度給電子商務實踐中電子簽名的效力問題帶來巨大困惑,不少交易主體否認通過電子簽名方式締結的合同的效力。有鑒于此,《電子簽名法》第3條確立了電子簽名在大多數合同類型(除了第3款的4種例外)中的法律效力,并特別指出,“當事人約定使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的文書,不得僅因為其采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該規定對于電子商務發展最主要的意義,不在于消極地否定不具備法律效力的電子簽名類型,而在于積極地確認多數合同類型下(尤其是電子商務合同)中具有法律效力的電子簽名類型。

      值得注意的是,從文意上看,該條規定僅限于當事人已經事先約定采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的情形。那么,若當事人在未事先約定情形下,在交易(非第3款中的例外情況)中使用了電子文書,電子簽名和數據電文的效力又如何呢?我們認為,從鼓勵電子商務的立法目的出發,只要能夠通過電子簽名和數據電文確認合同當事人的準確身份,就應當認定其效力。因此,有必要對《電子簽名法》第3條第2款予以擴張解釋,即:除非當事人約定不得使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的文書,否則不得僅因為其采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二、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

      電子簽名的功能在于確認交易當事人的身份和交易內容,其直接定了合同的效力狀態。因此,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是世界各國電子簽名立法中的核心問題。

      (一)“功能等同”原則

      雖然電子簽名由一系列數字信息組合而成,但大部分國家都承認,其與傳統的以紙筆為工具的簽名(章)具有同等效力。不過,各國在具體立法技術上略有差異:一種模式直接將電子簽名作為簽名(章)的一種,將簽名(章)解釋為包括電子簽名在內的所有為簽署之目的而使用的方法。如《美國統一 計算 機信息交易法》第 102 條定義之(6)關于“簽章”的定義包括:“(a)簽字;或(b)為簽署某一記錄之目的而使用或采用某一指向該記錄或附著于該記該記錄,或包含于錄之中,或與該記錄邏輯結合或鏈接的電子符號、聲音、訊息或程序。” writezhu('3');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3 " name=3>[3]另一種模式將電子簽名與傳統簽名(章)分開,但直接賦予其和傳統簽名(章)相同效力,即采“功能等同”(functional equivalence)原則。聯合國《電子商務示范法》第7 條規定,一種方法只要能夠確認相對人的身份,并表明其對合同內容的認可,并且該方法在技術上能夠滿足法律對簽字的要求,該方法就能獲得與紙質單證同樣的法律效力。 writezhu('4');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4 " name=4>[4]我國《電子簽名法》第14條采取了“功能等同”的立法模式,規定可靠的電子簽名與手寫簽名或者蓋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二)電子簽名的可靠性標準

      值得注意的是,采“功能等同”原則的立法例大多對電子簽名設定了嚴格的效力要件。一個核心要件就是符合“可靠性標準”,主要有兩種立法例:一種是直接列舉式。如《聯合國電子商務示范法》規定:為發文者所制作;該方法可以用來證明發文者同意該文件所表示之內容;依簽名時之環境、當事人合意之內容及產生該簽名之本來目的等,可認為相當于簽名者;該簽名值得信賴。 writezhu('5');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5 " name=5>[5]二是電子認證機構確認式。如美國猶他州《電子簽名法》規定,由認證機構發行的、使用了發行時有效的公共密鑰的、能夠進行驗證的電子簽名,與紙制文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writezhu('6');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6 " name=6>[6]歐盟電子簽名框架指令規定,各盟國必須保證,可靠的電子簽名是以認證書為基礎的,滿足下列條件的以安全技術作成的簽名,可靠的簽名與紙質手寫簽名具有相同法律效力。 writezhu('7');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7 " name=7>[7]

      我國《電子簽名法》第13條同樣規定了可靠性標準,但由于我國尚沒有健全的官方電子簽名認證機構,該條采用了列舉規定模式。不過,該法第13條對于可靠性標準采用了“封閉式列舉”,或許目前這四個條件足以維護電子簽名的完整性與真實性,但其難以應對日新月異的科技進步,一旦從其他環節破壞電子簽名可靠性的技術出現,則此種列舉式規定對于交易安全的維護恐捉襟見肘。從比較上看,一些國家在規定可靠性標準時時設有兜底性條款。如美國加利福尼亞州規定,有效的電子簽名還必須滿足“符合州長官制定的規則”這一條件。 writezhu('8');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8 " name=8>[8]此種模式在我國立法和法律解釋中值得借鑒。

      三、《電子簽名法》中的證據規則

      由于我國民事程序法尚未將電子證據作為一種單獨的證據類型加以規定, writezhu('9');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9 " name=9>[9]學理上和法律實踐中一直對于電子證據的運用標準存在分歧, writezhu('10');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10 " name=10>[10]電子商務案件的審判因此受到很大困擾。《電子簽名法》有關數據電文和電子簽名的證據規則,填補了這一立法空白,對電子商務司法實踐具有重要意義。

      (一)數據電文與書證

      數據電文,是指以電子、光學、磁或者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者儲存的信息(第2條2款)。對于數據電文應當類推現有的某類證據的證明規則,還是適用獨立的證明規則,《電子簽名法》給出了明確的答案。

      一方面,《電子簽名法》第7條肯定了數據電文的證據資格,其規定,“數據電文不得僅因為其是以電子、光學、磁或者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者儲存的而被拒絕作為證據使用。”但該法并未跳出傳統證據分類的藩籬,未將其作為一項獨立的證據類型,而是將其納入“書證”范疇:“能夠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并可以隨時調取查用的數據電文,視為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的書面形式。”(第4條)因此,符合法定條件的數據電文被視為書面形式,應當適用書證的證據規則。 writezhu('11');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11 " name=11>[11]至于數據電文作為書證使用的具體條件,《電子簽名法》第5、6條在第4條的基礎上,從形式要求(能夠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和保存要求(可以隨時調取查用)兩方面予以了具體化,為法官在判斷數據電文的證據能力時提供了判斷依據。

      另一方面,《電子簽名法》第8條還就數據電文的證明能力提供了判斷標準:“審查數據電文作為證據的真實性,應當考慮以下因素:(一)生成、儲存或者傳遞數據電文方法的可靠性;(二)保持內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三)用以鑒別發件人方法的可靠性;(四)其他相關因素。”

      《電子簽名法》的上述規定,不僅肯定了數據電文的證據資格,而且為法官提供了對于數據電文的證據資格和證明能力的判斷標準,同時還維護了法律體系的形式統一,符合成文法的體系化要求。

      (二)電子簽名與簽名(章)

      《電子簽名法》第14條還對電子簽名的證據規則作了規定:“可靠的電子簽名與手寫簽名或者蓋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該規定在確立“效力等同”原則同時,還是確認電子簽名證據資格的關鍵條款。這意味著,電子簽名只要滿足了可靠性標準,就可以和手寫簽名(章)一樣作為一種書證在訴訟中發揮證據功能。

      手寫簽名或蓋章的證明能力,常常涉及到筆跡鑒定或印章鑒定,如果電子簽名適用手寫簽名或蓋章的證明能力判斷規則,那么也必然涉及到真偽鑒定問題。《電子簽名法》中尚無未對電子簽名的鑒定問題作出技術性規定,因此,是否需要引入官方鑒定機構鑒定電子簽名的真偽,鑒定標準又如何,怎樣協調鑒定與電子簽名認證的關系,是今后立法不得不考慮的問題。

      四、電子簽名認證機構

      就傳統手寫簽名(章)而言,公證無疑是防止虛假簽名及其爭議的有效手段。同樣,如能在電子商務中引入第三方公證服務,則其真實性將得到更有效的保障。此即為前述比較法上的安全認證機構(certificate authority),其主要職能在于對公開密鑰行使辨別及認證。 writezhu('12');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12 " name=12>[12]認證機構法律制度在各國電子簽名法中都占有重要地位。我國《電子簽名法》在16~26條也集中規定了與認證機構相關的法律制度。

      (一)認證機構的設置

      安全認證機構的設置主要有兩種途徑:一種是由政府組建或者由政府授權的機構擔任,以政府信用作為擔保;另一種則是通過市場的方式建立,在市場競爭中建立信用。 writezhu('13');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13 " name=13>[13]前者有利于維護認證機構的權威性,而后者則有利于技術發展和市場競爭。《電子簽名法》第16條采用了后一種做法:“電子簽名需要第三方認證的,由依法設立的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提供認證服務。”為確保認證機構的權威性與公正性,《電子簽名法》第18條對于認證結構的市場準入采用了行政許可方式:“從事電子認證服務,應當向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本法第十七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國務院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后經依法審查,征求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的意見后,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頒發電子認證許可證書;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理由。”基于此,截至2010年5月31日,共有30家認證機構獲得了 工業 和信息化部頒發的服務許可證,市場上有效電子認證證書持有量達到 11,423,482張,并且每年還在以50%以上的速度增長。 writezhu('14');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14 " name=14>[14]

      (二)認證機構的義務與責任

      認證機構作為電子簽名真實性的確認機構,對交易的順利進行起著重要作用,因此《電子簽名法》對認證機構的義務和責任作了嚴格規定。其具體包括保證信息真實義務(第21、22條)、及時通知義務(第23條)和保存義務(第24條);違反法律規定時可能承擔的責任包括民事責任(第28、32條)、行政責任(第 29、30、31條)和刑事責任(第32、33條)。現就其中部分重要問題予以分析。

      1、違反個人信息保密義務的民事責任

      認證機構因業務需要,掌握著證書持有人的個人信息,如果這些個人信息被惡意利用,無疑會對證書持有人的合法權益造成巨大威脅。對此,許多國家在電子簽名立法中都對認證機構的保密義務進行了規定。如新加坡《電子商務指令》第48條規定:“除非為本法下的其他目的,或符合成文法規定的某項指控,或者為執行法院判令,否則,任何在本法規定下有權進入電子記錄、書籍、商標、通信、信息、文件或其他材料的人(主要指各認證機構),都不得將其內容泄露給他人。” writezhu('15');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15 " name=15>[15]我國《電子簽名法》并未對認證機構的保密義務進行規定,但證書持有人可選擇如下兩種方式維護自身權益:

      一是請求認證機構承擔違約責任。《合同法》第60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認證機構作為電子認證服務合同的一方當事人,當然負有對證書持有人的個人信息進行保護的義務。如果其不當使用證書持有人的個人信息,給證書持有人造成了損失,證書持有人可以追究其違約責任。

      二是請求認證機構承擔侵權責任。《侵權責任法》第2條確認了民事主體廣泛民事權益,包括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等人身、財產權益。如果認證機構對證書持有人個人信息的利用侵犯了證書持有人的上述權利,證書持有人可以依據《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1款請求認證機構承擔過錯責任。不過,從訴訟中證明負擔和證明標準上看,只要受害人能證明認證機構泄露個人信息的事實,就應當推動認證機構有過錯,除非認證機構能夠反駁。

      2、因認證信息不真實的民事責任

      《 電子 簽名法》第28條規定了認證機構的特殊侵權責任:“電子簽名人或者電子簽名依賴方因依據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提供的電子簽名認證服務從事民事活動遭受損失,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不能證明自己無過錯的,承擔賠償責任。”該條使用“過錯推定”的歸責原則,屬于《侵權責任法》第6條第2款規定的過錯推定責任之一。 writezhu('16');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16 " name=16>[16]如果出現認證信息不實之情形,認證機構只有在證明自己沒有過錯時,才能免責。這就加強了對電子簽名人和電子簽名依賴方的保護,起到了促進電子商務交易的作用。比較法上,韓國電子簽名法第26條也有類似規定:認證機關因與認證行為有關的活動造成證書持有人及信賴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但是該損害是因不可抗力產生的,可以減輕責任,認證機關能夠證明自己無過錯的,可以免除責任。 writezhu('17');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17 " name=17>[17]

      3、責任限制

      認證機構對電子簽名人或信賴方造成的損失(第28條),不僅包括固有利益的損失,還包括預期利益的損失,而對于預期利益的損失,認證機構往往是難以預料的 ——一個普通電子簽名可能肩負著數額過億的交易任務,再加上過錯推定原則的適用,認證機構可能承擔的賠償數額與其收入完全不成比例。此時如果不對認證機構的賠償責任進行限制,可能會影響人們設立認證機構的積極性,阻礙認證行業的 發展 。因此,有國家在電子簽名立法中明確對認證機構的責任進行了限制,如新加坡《電子商務指令》第44條、第45條規定,在一定條件下認證機構不承擔高于賠償限額的責任。 writezhu('18');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18 " name=18>[18]我們認為,此種模式值得 參考 。

      《電子簽名法》對此并沒有做出規定,但認證機構仍可通過合同安排限制責任大小。對于電子簽名人,認證機構可以在合同中與其約定賠償限額,也可以根據《合同法》第113條的規定在損失發生時要求縮小賠償范圍:“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但是,對于電子簽名的信賴方,由于其與認證機構之間并沒有合同關系,因此認證機構不能用上述方式限制自己的責任。《電子簽名法》中損害賠償限額規定的缺失,不僅給認證機構帶來了巨大經營風險,而且使電子簽名人與電子簽名的信賴方之間,在所能獲得的賠償數額上出現了巨大的利益失衡,而這種失衡顯然缺乏正當性。對此,《電子簽名法》有待進一步完善,尤其是應當與《侵權責任法》中其它適用過錯推定責任、嚴格責任情形的責任限制規則相協調。

      五、偽造、盜用、冒用他人電子簽名的民事責任

      除技術缺陷外,偽造、盜用、冒用他人電子簽名是誘發電子簽名真實性風險的又一類型。對此,《電子簽名法》第32條規定:“偽造、冒用、盜用他人的電子簽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但該規定只是籠統地描述了在偽造、冒用、盜用他人電子簽名情形下的一般處理規則,因此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偽造、冒用、盜用他人電子簽名的諸多民事責任還需要予以類型化分析。先試從結合一案例展開該問題。

      假設b冒用(偽造、盜用)a的電子簽名,與善意d簽訂合同,電子簽名的認證機關為c。在這一典型的冒用簽名案例中,由于b以a的名義訂立合同,所以在a、 b、d之間形成了無權關系(a是被人,b是無權人,d是相對人),而《電子簽名法》同時還規定了認證機關d的民事責任,因此在分析b的民事責任時,就涉及到a、b、c、d四方 法律 關系。

      情形一:由于b是未經a的許可而使用a的電子簽名,因此b根本沒有a進行交易的權限,所以d可根據無權的規定撤銷合同,《合同法》第48條第 2款規定:“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人未作表示的,視為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如果d在a追認之前撤銷了合同,b必須對d承擔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合同法》第58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情形二:d也可以選擇不撤銷合同,而要求b繼續履行。《合同法》第48條第1款規定:“行為人沒有權、超越權或者權終止后以被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人追認,對被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若a未追認,則d可請求b承擔繼續履行責任。

      情形三:由于b所使用的電子簽名經過了認證機構的認證,具備值得信賴的外觀,因此善意d基于對該權利外觀的信賴而進行的交易,如果a對此種虛假外觀的形成也具有一定程度的預測和控制能力,應當由其承擔因虛假外觀產生的不利風險。 writezhu('19');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19 " name=19>[19]這具體表現為《合同法》第49條規定表見制度,即“行為人沒有權、超越權或者權終止后以被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權的,該行為有效”,那么,d可據此請求a履行合同,a履行完合同之后,可以要求b賠償其因履行合同遭受的損失。 writezhu('20');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20 " name=20>[20]

      情形四:認證機構如果不能舉證證明自己對于電子簽名的認證不存在過錯的話,根據《電子簽名法》第28條的規定,認證機構c應當對a和d承擔損害賠償責任。c向任何一方承擔了賠償責任之后,都可以向b追償,要求b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可見,d選擇根據何種法律維護自己的利益,直接決定了b所承擔民事責任的對象(電子簽名的信賴方、電子簽名人或電子簽名認證機構),以及需要承擔的民事責任種類(繼續履行、返還原物、損害賠償)。

      六、結語

      現代 科技的日新月異在給人類帶來生產生活便利的同時,必然要對既有法制帶來挑戰。法律作為一種根植于特定時期、特定地域的法律文化,必然要對此種變化作出及時回應。 writezhu('21'); href=" .cn/article/default.asp?id=50866#m21 " name=21>[21]我國《電子簽名法》的制度設計就體現了這一法制發展之精神。面向未來,電子簽名法律制度應進一步增強對電子簽名現代技術的適應性,相關的部門還可通過不斷修改完善、制定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等方式,對與電子簽名技術有關的問題進行更細致、更全面、更與時俱進的規定。同時,《電子簽名法》的修改和解釋工作需要進一步注重與其他法律規定的協調,追求整個法律制度的體系化。尤其要注意到,電子商務新技術層出不窮,交易模式不斷革新,僅靠一部《電子簽名法》是難以保證適時有效調整的。這就要求對與電子簽名相關的合同、、侵權等法律制度,以及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法律制度予以體系化考察,實現對相關問題的系統調整,實現法律本身的協調性和安定性,共同推進和諧電子商務生活。

 

 

 

注釋:

    [1] 該法第103條規定:“數字簽名”指欲簽名的人就一受明確限制的信息所創制的一系列比特,其創制過程如下:使有關信息經一單向函數處理,得到一信息提要,再運用非對稱加密系統和該人的私人密鑰對其進行加密。條文見 eb.mofcom.gov.cn/aarticle/ab/d/200810 /20081005826927.html

    [2] 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電子簽名,是指對于能以電磁方式記錄的信息采取的,滿足下列條件的措施:一、能夠揭示該信息為簽名人作成;二、能夠確認該信息未被更改。條文見 law.e -

    gov.go.jp/htmldata/h12/h12ho102.html

    [3] 邵貞、朱明議:電子簽名的性質及其法律效力,《法治與社會》,2009.5(下)

    [4] 王劍虹、何曉行:試論我國電子簽名法律制度的建立,《重慶郵電學院學報》,2003.2

    [5] 邵貞、朱明議:電子簽名的性質及其法律效力,《法治與社會》,2009.5(下)

    [6] eb.mofcom.gov.cn/aarticle/ab/d/200810/20081005826927.html

    [7] directive 1999/93/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3 december 1999 on a community framework for electronic signatures, article5./eur-lex.europa.eu/lexuriserv /lexuriserv.do?uri=celex:31999l0093:en:not

    [8] california codes,government code,section 16.5,條文見

    /news/e_readnews.asp ?newsid=5812

    [11] 典型如“最佳證據規則”。

    [12] 其中的技術原理參見邵貞:小議電子簽名認證,《電子商務》,2009.6

    [13] 鄭成思、薛紅:各國電子商務立法狀況,《法學》,2000.12

電子合同的法律效力問題范文4

關鍵詞: 電子商務;法律;信用體系

中圖分類號:TP3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4311(2012)19-0222-02

0 引言

近年來,電子商務的進程不斷加快,企業越來越重視電子商務在企業發展中的重要作用,逐步將電子商務納入到企業發展的戰略當中。電子商務是一種具有快捷性、虛擬性、全球性等特征的新型商務模式。成功的電子商務企業不但要隨著市場的變化不斷地調整商業運行策略,還要了解并掌握與電子商務活動有關的法律法規,盡量運用法律規避潛在的經營風險。目前,在電子商務營銷環境下,企業存在以下兩個方面的風險:企業進行電子商務活動卻不了解電子商務領域相關法律的風險;我國電子商務法律不夠完善給從事電子商務的企業帶來的法律風險。從事電子商務的企業存在著電子商務設立風險、知識產權侵權風險、電子合同風險以及程序法上的風險等。為了在電子商務營銷環境下穩健的發展,企業必須采取積極的對策,防范潛在的法律風險。

電子商務作為一種與現代科技迅猛發展緊密相連的新型貿易方式,方便了社會,同時也給社會帶來了很多問題,并對現行法律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戰。對于電子商務帶來的新問題,我們應該重視起來,同時也需要對原有法律法規進行調整修正,并密切注意電子商務發展趨勢,積極探討、研究和學習國外的先進立法經驗。結合中國國情,因地制宜,制定符合實際需要的電子商務法律規范,改善我國電子商務發展的基礎環境,對于促進我國電子商務健康、有序的發展,進而促進我國國際貿易的發展有著非常重要的意義。

1 電子商務法律發展存在的問題和不足

1.1 法律對商業模式缺乏創新 目前,我國電子商務法律處于對傳統商業模式和國外經營模式的模仿的水平上,缺乏結合我國國情的創新模式。我國擁有不少電子商務網站,但大部分網站走的是“大肆炒作、吸引公眾、爭取廣告”這樣一條路子,2008年以來,受到世界經濟危機的影響,我國不少互聯網企業出現了危機。在深刻的教訓面前,電子商務法律要重新考慮自身定位,回歸到“以利潤為中心”的軌道上。

1.2 電子商務法律對社會信用體系的影響沒有形成 在市場經濟中,我國信用體系還沒有建立和完善,社會化信用體系很不健全,信用心理不健康。交易行為缺乏必要的自律和嚴厲的社會監督。在網上交易中,如何保護企業的商務秘密?如何確定交易雙方的真實身份和可靠性?如何保證交易達成后的不可否認性和不可修改性?如何保證網上支付的安全?網上交易發生糾紛怎么辦?如何取得滿意的售后服務?這些令人擔憂的問題沒有得到很好地解決,在很大程度上影響了我國企業和消費者對電子商務法律的信心和熱情。

1.3 掌握電子商務法律知識和電子商務技術人才的匱乏 電子商務是一個跨學科的領域,涉及到計算機、經濟、管理、法律等各個方面。電子商務人才實際上是一種復合型人才,目前社會上的電子商務培訓班,在教學過程中沒有按照這門課程本身的內在規律和實際需求來進行科學系統的設計。以這樣的電子商務的教學水平,要培養一批既懂電子商務技術,又有金融、商貿、物流、法律等知識的跨領域的專門人才、復合人才,存在很大難度。另外,目前國內電子商務的教育和培訓還缺乏統一的管理和規范。

1.4 電子商務政策法規很不健全 在宏觀層面上,政策法規不健全、標準不統一以及商務實踐的盲目性等顯示我國電子商務發展缺乏統一的指導方針、發展規劃和實施戰略。雖然,我國已經出臺了一些有關政策法規,但總體來看,還是很不健全的,目前針對電子商務的專門立法還是空缺,尤其是在跨國家、跨地區、跨部門協調方面存在不少問題,如國家計委、商務部、信息產業部等政府部門均出臺了有關促進電子商務發展的政策報告,但由于側重點不同且缺乏相互之間的協調,顯得政出多門,難以落實。

電子合同的法律效力問題范文5

關鍵詞:電子文件 立法 修改 檔案法

隨著計算機技術的發展和電子文件的與日俱增,傳統的紙質檔案的管理辦法和標難已經不能適應電子文件和電子檔案的管理要求。因此世界各國在檔案立法方面都開始著重對電子文件和電子檔案法規的完善。我國電子文件的立法嚴重落后于電子文件發展的客觀要求,應當加強這方面的立法工作。在現行《檔案法》中增加電子文件的內容,是《檔案法》修改的重點內容之一。

一、電子文件的法律效力

電子檔案能否具有法律效力,關鍵在于它能否為事實提供法律證據,這是電子檔案能否具有法律效力的基礎。按照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證據是指能夠證明某一特定事實的真實存在的一切事實,它具有客觀性(也稱真實性)、相關性、合法性三個基本特征。顯然,電子檔案在理論上具備法律證據的三個基本特征:電子檔案作為辦公自動化的產物,是電子計算機技術應用于現代辦公業務處理、日常事務處理與社會活動的直接結果,是人類現代生活的客觀真實反映;電子檔案作為人類社會活動的新型歷史記錄,必須與社會各項事務息息相關,是社會各項工作的直接記載;在證據的取證程序合法的基礎上,電子檔案作為證據符合我國《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七種類型證據中的“視聽資料”類證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郵件、電報或者電子郵件,應當經檢察長批準,通知郵電機關或者網絡服務機構將有關的郵件、電報或者電子郵件檢交扣押”;《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一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電子簽名法》第三條規定:“民事活動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單證等文書,當事人可以約定使用或者不使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當事人約定使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的文書,不得僅因為其采用電子簽名、數據電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第七條還規定:“數據電文不得因為其是以電子、光學、磁或者類似手段生成、發送、接收或者儲存的而被拒絕作為證據使用”。可見,在以上法律條文中電子文件僅僅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使用的范圍僅僅在民事活動中,其法律證據性范圍還是比較狹窄和片面的。《檔案法》中對電子文件法律證據性的條款有必要單獨列項:電子文件與紙質文件具有等同的法律效力。

三、對《檔案法》中增加電子文件立法的幾點思考

(一)加快電子立法相關標準的制訂和實施

自1998年以來,我國完成了《CAD電子文件光盤存儲、歸檔與檔案管理要求》的國家標準和《電子文件歸檔與電子檔案管理方法》的試行標準,及《電子公文歸檔管理暫行辦法》,這些標準的出臺對檔案界管理電子文件是個極大的促進,但不是說這些制度都是完善的,《電子簽名法》是電子文件立法的基礎,但該法對電子交易、電子簽章、數據與隱私權保護、消費者權益保護等涉及交易安全環節的有效性、安全性和相關方權益保護的問題方面,卻基本沒有涉及或涉及很少,應增加有關保護消費者權益特別是用戶隱私與商業秘密的相關規定,將其作為電子認證服務商的法定義務。因各種原因,不能排除電子認證服務商有可能泄露甚至出賣電子簽名人的信息。因此,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內容在該法中應得到增補。所以,完善電子文件相關法律法規也是完善現行《檔案法》的重要手段之一。

(二)明確規定檔案的開放期限

國家檔案館保管的檔案,一般應當自形成之日起滿三十年向社會開放。二十年以來,我國檔案的管理、開放一直遵守并履行這個規定。電子文件的出現加快了信息的傳遞,特別是經濟、科學、技術、文化等類信息的更新速度加快,使得人們對這方面信息的需求也不斷增多。隨著《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頒布,政府公開的信息會越來越多,這部分的文件多以現行文件的形式存在和公布。所以,建議現行《檔案法》第十九條修改為:國家檔案館保管的檔案,一般應當自形成之日起滿三十年向社會開放。經濟、科學、技術、文化等類檔案向社會開放的期限,開放期限為十年,涉及國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開放的檔案向社會開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具體期限由國家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制訂,報國務院批準施行。并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政府已經公開的信息一經歸檔,劃歸于開放檔案,以方便公民隨時查閱。建議第三款為:國家檔案館、公共檔案館和機關檔案室應當定期公布開放檔案的目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和組織,持有本人身份證、工作證、學生證等有效證件即可利用已經開放的檔案,可以進行檢索、復制、郵寄。對公民要求公開的信息要做出及時響應;對公眾提出的公開申請,國家檔案館、公共檔案館應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做出可以公開或不予公開的決定;對一些特殊需求,如果須花費較多的搜尋時間應及時向利用者說明,但延長答復的時間不能超過三十個工作日。

(三)明確規定電子文件認證服務機構的設立、權利和義務

在網絡環境下,行為主體的身份往往難以確定,單單具有技術手段還不能保證其法律效力。電子文件在作為檔案進館保管時,也需要對電子文件的原始性進行認定,那么認定的標準是什么,由誰認定呢?這些問題在《檔案法》中應該得到解決。《電子簽名法》中對電子認證服務機構的設立、權利和義務作了明確規定。如規定電子認證服務條件,規定政府對認證機構實行資質管理。建議《檔案法》明確電子文件認證機構的職責和權利。條款內容建議擬為:為保證電子文件的真實性、完整性、可靠性,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必須統一歸檔,并由符合國家規定的電子認證服務機構認定。

參考文獻

1.張暢,肖文建.關于《電子簽名法》的幾點認識.山西檔案, 2005(2).

電子合同的法律效力問題范文6

【關鍵詞】電子商務;法律體系;構建

當前,以因特網為代表的現代信息網絡急劇增長,其應用范圍也逐漸從單純的通信、教育和信息查詢向商業領域發展。由于巨額的商業利潤和誘人的商業發展前景使得眾多商家把發展企業與消費者之間的電子商務模式作為一種潛力巨大的新興商務模式來加以開發。電子商務近幾年來在廣度與深度等各方面均取得了前所未有的進展,顯示了非常強大的生命力。然而,由電子商務引發的許多問題也正在逐漸顯現,尤其是各種法律問題,比如:電子合同的法律效力、網上支付各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電子身份認證的法律地位、物流配送的物權歸屬、網上消費者權益保護、稅收征管、知識產權保護、電子商店的法律責任等等,因此要保證電子商務健康地發展需要一個完善的法律環境。

一、我國電子商務的立法現狀

我國電子商務實踐和研究起步較晚,其立法相對較為滯后,雖然新合同法已正式承認電子合同的有效性,但我國現行的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中尚無相關的內容和規定。我國目前尚無專項電子商務立法出臺,以法律文件來看,我國《合同法》中增加的"數據電文"條款,就是專門為適應電子商務活動而設立的。它承認了數據電文這種新交易形式的法律效力,對電子商務活動的全面開展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而國務院2000年9月頒布的《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則屬于行政法規。我國制定的一些涉及電子商務的法規主要是從行政管理的角度規范電子商務活動的,遠不能滿足電子商務交易活動的需要,因為它們并沒有確認電子商務中的電子簽名、認證等交易手段的法律效力問題,即并沒有為電子商務交易建立起法律平臺。因此,必須盡快制定以電子商務活動為調整對象的專項立法,以便適應電子商務交易的需要,并與國際電子商務立法原則相接軌。

二、我國電子商務面臨的法律問題

電子商務在我國尚處于發展期,我們可以首先開展立法的各項準備工作,循序漸進、突出重點、先易后難,先單項后綜合,先行動起來,在實踐中摸索,在發展中完善,針對不同的法律問題,提出新的解決方案,制定相應的法律法規,不備具制定法律法規要求的,可以先制定“條例”“細則”“補充意見”等具實質性意義或建議性的規范性法律文件,逐步強化電子商務立法。電子商務的顯著特點是全球性。但也正因為如此,電子商務面臨著一系列不可避免的法律問題,主要如下: 第一、電子合同的法律問題。電子合同問題是電子商務的一個主要法律問題。首先是面對目前世界各國并不統一的合同法規定,如何在互聯網中使用電子合同與交易對手進行交易。其次是電子合同是電腦中的數據,而不再是傳統的合同形式,如何認定其法律效力。因此,必須建立起一套共同遵守的商業規則,且這種規則要為各國法律所確認。 第二、電子商務的安全問題。影響電子商務發展的主要因素不是技術因素,而是安全因素。無論商務網上的物品有多么豐富,電子商務的效率有多高,假如這種交易方式缺乏足夠的安全性,勢必影響人們的認可和接受。英國的《數據保護法》,美國的《電子通訊保密法案》以及國際商會規定的《電傳交換貿易數據統一行為守則》都是針對數據通訊安全的法律規范,對電子商務活動的開展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 第三、 電子商務的知識產權保護問題。電子商務不可避免地涉及到知識產權問題。在網絡環境下,因特網的跨時空性使得跨國性的侵權行為變成了普遍現象,忽然發現已有的版權制度似乎力不從心,無法對自己的作品進行有效的控制。電子商務活動中涉及到域名、計算計軟件、版權、商標等諸多問題,這些問題單純地依靠加密等技術手段是無法加以充分有效的保護的,必須建立起全面的法律框架,為權利人提供實體和程序上的雙重法律保護。 第四、電子商務的稅收問題。電子商務的虛擬性、多國性及無紙化特征,使得各國基于屬地和屬人兩種原則建立起來的稅收管轄權面臨挑戰。同時,電子商務方式對傳統的納稅主體、客體、納稅環節等稅收概念、理論產生巨大沖擊。因此,面對電子商務,稅收法律必須進行相應的修改。

三、我國電子商務法律體系的構建

客觀認識我國電子商務發展中存在的問題,研究對策,而提出各種相應的法律機制,并不意味著他們獨立發揮作用,而應強調綜合作用的發揮。一方面,合同機制、信用機制、監督機制都應以法律的調整為核心,從法律的角度加以有效配合,才能有的放矢,目的都是為了從總體上全方位規范電子商務的發展,統一管理,分級、分類進行個案處理,應對問題的挑戰提出對策,綜合協調。另一方面,各種機制之間又是互相制約,互相作用的,一定的合同機制的構建、應以信用機制、監督機制加以保障,合同的管理才能得以更有效、更自覺地進行。

(一)電子商務立法應當注意的問題

第一、組織權威高效的立法機構。電子商務立法工作有兩個特點,一是其涉及的利益廣泛,牽扯到各個部門、行業、以及各種當事人的利益。二是其中的技術性較強,特別是有關計算機通訊網絡方面,諸如電子加密、認證等關鍵性問題,都不是普通法律學家所能透徹理解的。有鑒于此,需要由國家立法機關組織相關專家共同參與、相互配合,既要照顧社會各方面的利益需求,又要考慮到電子商務的技術性特點。具體而言,應改變以往由立法機關授權某一個行政部門組織立法的狀況,立法機構應在體現電子商務法技術性特點的前提下,盡量反映各方面的利益與要求,以便充分順應電子商務活動的規律,使之真正成為電子商務的促進法,而不是某一部門、集團牟取利益的工具。

第二、立足本國,并與國際慣例接軌。電子商務是依托Internet的迅猛發展和普及而興起的一種新型貿易方式,而Internet的一個基本特征就是無國界性。在這種情況下,電子商務就必須與國際慣例相適應。既要注重國際慣例與國際合作,更要立足本國的現實。跟蹤電子商務的最新發展,邊制定邊完善。從全球來看,目前電子商務的國際立法先各國國內法的制定,而電子商務的國際法也是緊跟技術,邊制定邊完善的,我國在擬訂電子商務法時,一方面應有一定的超前性,另一方面應留有余地,以便適應電子商務發展的新情況。

第三、與我國現有的相關法律相協調。如在傳統商務法律法規中,規范交易主體的公司法、國有企業法等法律法規在電子商務中依然是適用的。而傳統商務法律法規中有關交易行為的規定,由于電子商務與傳統商務在交易方式上存在明顯的差異,因而要對這些法律法規中不適應或有礙電子商務發展的法律條款進行必要的修訂。另外,對于電子商務出現的新的交易行為,必須提出新的法律規范。

第四、注重立法的可操作性,加強執法力度。我國有關保障電子商務安全的法規已有一些,但近年來有關電子商務的糾紛和網絡犯罪仍居高不下,原因有二:一是立法的可操作性欠缺。如《刑事訴訟法》中缺乏有關訴訟程序和證據采集證據應用的規定,而證據在計算機犯罪中是至為重要的;二是我國對電子商務中的違法者打擊力度不夠,導致了人們對法律法規的淡漠與輕視。因此,電子商務立法要注重法律法規的可操作性和加強執法力度。

(二)全面清理阻礙電子商務發展的現行法規 電子商務法的制定,從形式上看可能是一部法律或法規的出臺,但無論是制定單行法,還是采取法律修正案方式,實際都是牽一發而動全身的修造工作。因為新法律概念的界定與舊規范的廢除,是兩個相輔相成的基本方面,這是由法律體系的系統性所決定的。電子商務的有效運行,需以適應電子商務關系特征的法律保障體系為條件。而現實的情況是,既有的商事交易制度,大都是紙面環境下制定的,有些已經成為電子商務發展的羈絆,清除這些法律障礙,使電子商務活動更加順暢快捷地進行,同樣是電子商務立法不可缺少的部分。具體來講,當前的電子商務立法工作應體現在“破與立”兩個方面。既要按照電子商務活動的特點,制定與之相適應的法律制度,又要消除原有的法律體系中不適應電子商務運行的規范。諸如證據法上關于“書面原件”的要求,企業登記、稅務申報方面的“書面要求”規定等就是必須修正的部分。

四、總結

隨著互聯網技術的不斷發展,網絡技術模式的不斷更新,建立完善的電子技術監督法律機制勢在必行,技術監督部門在行使監管職能的過程中,應定期對新技術開展試點運行,確保可行性。另外,通過制定有關技術方面的法律規范,使更有效地對電子技術的發展營造一個良好的法律政策環境,按正確軌道健康發展。總之,電子商務作為商業貿易中新出現的一種經濟現象,它的運行和發展在法律等諸方面還會碰到各種困難和問題,但隨著我國電子商務立法的健全和完善,我國電子商務必將走上健康的法治軌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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