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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范文1
第一條為了鼓勵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來中國舉辦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以下簡稱外商投資企業),貫徹國家產業政策,發展國民經濟,方便合法進出,加強海關監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外商投資企業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各項義務,其進出口貨物應如實向海關申報,接受海關監管并可享受有關優惠。
第三條對遵守海關規定好的外商投資企業,經審核后,由海關授予"信譽良好企業"稱號并在辦理海關手續方面給予相應的便利。
第四條對符合海關監管條件的外商投資企業,可以批準其建立保稅倉庫、保稅工廠。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在外商投資企業中派駐關員進行監管,辦理海關手續。有關企業應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五條外商投資企業進口的貨物凡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規定的海關監管貨物,未經海關許可,不得擅自出售、轉讓、抵押或移作他用。
第二章備案手續與驗放依據
第六條外商投資企業應當持憑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經濟貿易管理部門或其授權機構簽發的批準證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其授權機構簽發的營業執照等文件的副本或復印件以及企業章程、合同,向主管地海關辦理企業登記備案手續。
第七條外商投資企業投資各方應當根據合同、章程的規定,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繳付出資額,并在驗資后的一個月內向海關遞交驗資報告。
第八條外商投資企業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手續時,應當填寫外商投資企業專用的進口或出口貨物報關單向海關申報,并交驗貨物發票、集裝箱單等有關單據;屬于國家規定須申領許可證的商品,還應當向海關遞交進(出)口許可證;不屬于國家規定申領許可證的商品,海關憑批準成立企業的文件或者進出口合同驗放。外資企業進口本企業自用的、合理數量的貨物免予報批,免領進口許可證。
第九條外商投資企業為解決外匯收支平衡購買非本企業產品出口的,海關應當驗憑經貿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其中屬于國家實行出口許可證管理的商品,憑批準文件申領出口許可證,海關憑以驗放。
第十條外商投資企業應于貨物進口前持憑經批準的合同設備清單等單證向主管海關辦理征免稅審批手續。經海關核準后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外商投資企業進口貨物征免稅證明》(以下簡稱《征免稅證明》)。貨物進口時,企業持《征免稅證明》辦理報關手續。由海關簽發的《征免稅證明》的有效期為三個月。如遇特殊情況,經主管海關核準,可以延期。延長期限最長為三個月。上述征免稅貨物,由主管海關辦理驗放手續,也可由進境地海關辦理驗放手續。《征免稅證明》第三聯應當于貨物驗放后一個月內退回主管海關備核。
第十一條為履行產品出口合同的外商投資企業,由海關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外商投資企業履行產品出口合同所需進口料件加工復出口登記手冊》(以下簡稱《登記手冊》)。外商投資企業為履行產品出口合同所需進口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輔料和包裝物料,由海關按保稅貨物進行監管,進口時,免領進口許可證,海關憑企業合同或進出口合同驗放。外商投資企業加工出口的產品,凡屬于國家實行出口許可證管理的,出口時,海關憑出口許可證驗放。
第三章進出口貨物的稅收規定
第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按規定在投資總額以及經批準追加的投資額內進口的貨物,可以享受海關給予的減免稅優惠,對超出投資額進口的貨物,應當照章征稅。
第十三條中外合資經營企業進口下列貨物,免征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一)按照合同規定作為外國合營者出資的機器設備、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其他物料指建廠(場)以及安裝、加固機器所需材料,下同〕;
(二)以投資總額內的資金進口的機器設備、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三)以增加資本進口的國內不能保證生產供應的機器設備、零部件和其他物料。
第十四條外資企業進口第十三條規定的貨物以及生產管理設備,免征進口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第十五條中外合作開采海洋石油進口直接用于勘探、開發作業的機器、設備、備件和材料;為制造開采作業用的機器、設備所需進口的零部件和材料以及利用外資進口屬于能源開發,鐵路、公路、港口的基本建設,工業、農業、林業、牧業和養殖業,深海漁業捕撈,科學研究,教育及醫療衛生方面的項目,按照合同規定進口的機器設備以及建廠(場)和安裝、加固機器設備所需材料,免征進口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第十六條中外合作經營的商業、飲食業、照像業和其他服務業、維修中心、職工培訓、客貨汽車運輸、近海漁業捕撈以及其他行業進口的貨物,除國家另有規定者外,應當照章征收進口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第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在投資總額內根據國家規定進口本企業自用合理數量的交通工具、生產用車輛、辦公用品(設備),免征進口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第十八條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所列享受海關減免稅優惠的進口貨物,由海關規定監管年限。監管年限從減免稅進口貨物的放行之日起計算。下列享受稅收優惠的進口貨物監管年限為:
(一)船舶、飛機及建筑材料(包括鋼材、木材、膠合板、人造板、玻璃等)八年
(二)機動車輛和家用電器六年
(三)機器設備和其他設備、材料等五年對超過海關監管年限的減免稅貨物,企業可以向海關提出解除監管申請,經主管海關核準后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外商投資企業減免稅進口貨物解除監管證明》。在海關監管年限內的減免稅進口貨物,經原審批部門批準用于在國內轉賣或銷售的,海關應當按照其使用時間折舊估價,補征進口稅款。未列入海關監管年限內的減免稅進口貨物,實際處理時,海關根據貨物使用情況進行估價,補征稅款。
第十九條外商投資企業為履行產品出口合同進口直接用于加工出口產品而在生產過程中消耗掉的、數量合理的觸媒劑、催化劑、磨料、燃料等,海關免征進口關稅和工商統一稅。
第二十條外商投資企業為履行產品出口合同而在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副次品、邊角余料轉為內銷時,經海關核查批準后,予以酌情補稅。對于確實沒有使用價值的廢品可免予補稅。外商投資企業進口的試機材料,應當在進口時照章征稅。
第二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經經貿主管部門批準進口供加工內銷產品的料、件,應當在進口時照章征稅。
第二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出口自產產品,除限制出口商品或國家另有規定者外,免征出口關稅。
第四章保稅進口料、件的管理與核銷
第二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對保稅進口料、件(以下簡稱料、件)的進口、儲存保管、提取使用和轉廠加工,以及對加工制成品的儲存、出口和內銷等情況,應當建立符合海關要求的專門帳冊,定期列表報海關核查。
第二十四條外商投資企業進口的料、件,除因特殊原因并經海關核準外,應當從進口之日起一年內加工成成品并履行有關出口合同。外商投資企業進口料、件及加工的產品,因故轉為內銷的,應當經經貿主管部門批準并向海關補繳有關進口料、件的關稅和工商統一稅后方準內銷,其中屬于許可證管理的料、件,還應當交驗進口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外商投資企業進口的料、件不得直接轉廠加工。如因特殊情況需轉廠加工的,應當事先報經海關核準并在海關批準的期限內,將轉廠加工的成品、半成品調回本企業。外商投資企業進口的料、件,經生產加工成成品或半成品,如不直接出口而賣斷、轉讓給承接另一加工復出口的企業進行再加工、裝配時,進口料、件的企業應當會同該生產企業持憑雙方簽訂的購銷或者生產加工合同等有關單據向海關辦理結轉和核銷手續。
第二十六條對進口合同項下的料、件,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在最后一批成品出口之日起一個月內,持《登記手冊》和出口貨物報關單等有關單據向海關辦理核銷手續。
第二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進口料、件后,如發生變更、轉讓、終止合同等情事,應當及時向海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五章抵押與破產、清算
第二十八條外商投資企業以海關監管貨物向國內外的金融機構作貸款抵押的,必須事先向主管海關申請,經核準后方可辦理抵押手續。上述抵押物實際處理時,企業應當按其使用年限折舊補稅并辦結海關手續。
第二十九條外商投資企業終止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應當在審批機關批準進行財產清算的十五日內或在法院裁定準予企業破產生效之日起的十五日內,持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復印件)、進口征免稅物資清單、海關核發的《征免稅證明》、《登記手冊》等,向主管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進口物資的銷案手續。企業應當交回《報關注冊登記證明書》、《報關員證》等有關證件。海關在辦結上述企業減免稅進口物資的銷案手續前,應當對有關進口物資予以封存。
第三十條破產的外商投資企業,在進行財產清償前,對其享受海關稅收優惠的監管貨物,應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納稅手續。
第三十一條終止或解除合同的外商投資企業,海關對其監管年限內的減免稅進口貨物,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留給合營中方繼續使用或轉讓、出售給國內單位的,海關應當按其使用年限折舊補稅;
(二)如轉讓給國內其他可享受同等優惠待遇的外商投資企業使用的,經審批機關批準并辦結海關結轉手續后,可以繼續享受減免稅優惠;
(三)經海關核準,允許合營外方將原免稅進口貨物退運出境。
第三十二條上述辦結海關手續的外商投資企業,由海關核發《企業辦結海關手續通知書》。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設在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保稅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沿海開放城市、沿海開放地區以及實行其他特殊優惠政策地區的外商投資企業,其進出口貨物除按本辦法規定辦理外,還執行國家給予上述地區外商投資企業的有關政策。
第三十四條臺灣、香港、澳門同胞及華僑投資企業除執行《國務院關于鼓勵臺灣同胞投資的規定》和《國務院關于鼓勵華僑港澳同胞投資規定》有關規定外,比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范文2
第一條為了鼓勵外商在本省投資,保障外商投資企業的合法權益,規范行政部門和服務機構的行為,促進外商投資工作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外商投資、外商投資管理及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外商投資企業是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以及國家允許的其他形式的外商投資企業。
第三條省人民政府外商投資辦公室負責組織協調全省外商投資管理工作。
省計劃、經濟貿易、外經貿、外事、建設、環保和工商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負責對外商投資的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外商根據國家和本省頒布的投資指南和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自主選定投資項目。
鼓勵外商在下列領域投資:基礎設施、農業、生物和礦產資源開發產業、高新技術產業、旅游產業、安居工程和環保產業。
第五條鼓勵外商進行多種形式的投資和開發。外商可以合資、合作和獨資經營,也可以選擇參股、控股、聯營、兼并、收購、租賃、托管、承包等多種形式參與國有、集體、私營企業的改制、改組、改造。
可以采用建設--經營--移交(BOT)、轉讓經營權和收費權等形式投資基礎設施建設。
第六條外商投資企業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接受政府有關職能部門的監督管理,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七條對引進外資成績顯著的,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外商投資企業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八條遵循便捷、高效的原則,對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實行聯合審批登記。
第九條符合外商投資產業政策的項目,各級審批、登記機關應當在項目申辦者提交的文件齊全合格后15個工作日內,完成立項、可行性研究報告、合同章程的審批和企業登記注冊的全部手續。
第十條符合外商投資產業政策、屬下列情況之一,投資總額在省級批準權限內的項目實行直接登記制:
(一)外資企業;
(二)不以國有資產作價入股和不以國有資產作為合作條件的合資、合作企業;
(三)屬于國家產業政策中鼓勵類的科技先導型和外向型不需全省綜合平衡其生產和建設條件的項目。
實行直接登記制的項目,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項目申辦者提交的必備文件合格后,5個工作日內完成企業登記注冊的全部手續。
第十一條實行直接登記制的外商投資企業,其經營項目中屬于行業管理或者許可證管理的,可以先領取營業執照再到有關部門辦理其他相關手續。
第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需變更投資合同和企業章程主要條款的,報原審批機關審批,由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原審批、登記機關應當在收到齊備合格的文件后15個工作日內完成變更登記手續。
直接登記的外商投資企業的變更,由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終止,按照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進行清算,報原審批機關批準,由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手續。
直接登記的外商投資企業的終止,由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手續。
第三章對外商投資企業權益的保護
第十四條外商投資企業在其經營范圍內,依法自主經營管理。
外商及外籍工作人員的人身權和財產權受法律保護。
第十五條外商投資企業及外商的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專有技術、技術秘密、商業秘密、計算機軟件和企業馳名字號等受法律保護。
第十六條外商投資企業在使用水、電、氣、通訊、交通等基礎設施配套方面,在接受金融、保險、法律、勞動用工、咨詢、設計、廣告宣傳等社會服務方面享有與省內其他企業同等待遇。
第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用于正常生產經營收支的外匯,可以在銀行保留一定限額的外匯、也可以在銀行辦理結售匯,或者在外匯調劑中心買賣外匯。
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匯出的合法收入,可以從其外匯帳戶中支付或者到外匯指定銀行購買外匯支付。
第十八條在本省投資的外商、外籍工作人員及眷屬在公共交通、文化娛樂、醫療衛生、子女就學、旅游服務等方面,享受本省居民的同等待遇。
外商、外籍工作人員及眷屬應當依法向公安機關辦理居留證。外商投資企業中方員工的戶口,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除法律、法規規定的以外,外商投資企業有權決定參加或者不參加社團組織;有權決定參加或者不參加評比、表彰、贈與、贊助活動。
第二十條外商投資企業有權拒絕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檢查和影響企業正常生產經營的活動;有權拒絕攤派、集資及其他侵害外商投資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除法律、法規、規章設定的收費項目外,任何部門和單位設定的收費項目一律無效,對外商投資企業收費的,按照《*省對外商投資企業收費登記卡管理辦法》辦理。
第二十一條外商投資企業認為其合法權益由于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具體行政行為而受到侵犯的,可以向省外商投資企業投訴中心或者政府有關部門投訴,也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四章對外商投資企業的優惠
第二十二條外商在本省投資興建的能源、交通、水利、環保、農業、林業、畜牧業開發以及相關的生產性企業,其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第二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繳納入地方財政的所得稅,由同級財政全額返還。
第二十三條外商投資興辦經確認為高新技術企業,其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年度起,第一年、第二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七年繳納入地方財政的所得稅,由同級財政全額返還;企業開始經營的第一年至第三年繳納的增值稅地方分享部分,由同級財政返還,減免期滿后,經省級稅務部門同意,企業所得稅可以實行優惠稅率。
第二十四條外商在能源、交通、環保、城市公用事業等基礎設施的投資項目,并且實際投資額在1000萬美元以上的,經批準,企業開始經營的第一年至第三年期間繳納的增值稅中地方分享的部分,由同級財政返還。
第二十五條在本省的外商投資企業以其利潤在本省再投資,并且經營期在五年以上的,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所得稅,由同級財政返還。
第二十六條外商投資企業利用非耕地興辦的農業開發項目,從有收入的年度起,頭三年內免征農業稅和農業特產稅,第四年至第五年稅務部門征收后,由同級財政返還。
第二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需用土地的,可以優先安排用地計劃指標,按照省內同類企業標準收取費用,一次交費有困難的,可以通過協商分期付款。
外商投資安居工程建設,其建筑面積的30%可以作為商品房。
第五章行政部門及服務機構的工作職責
第二十八條對外商投資企業進行審批、管理、服務的部門和單位,一律實行行政公示制,公布申報文件的詳盡內容和對外辦公時間,公開辦事程序、辦事時限,公布收費的項目、標準和內容、承辦人姓名、職務,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九條外商投資企業在建設期間辦理用地、規劃,設計、供水、供電、供氣、通訊,安全、消防等手續,由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牽頭協調。凡申報文件齊備合格的,有關部門必須在以下時限內辦妥相關手續:
(一)屬本省審批權限范圍內的用地,土地部門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建設用地批準證書》或者《土地使用證》的辦理發證工作;
(二)城市規劃部門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辦理發證工作;
(三)供水、供電、供氣、通訊和消防等部門各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辦證等有關手續。
第三十條外商投資企業在生產經營方面需由行政部門幫助解決的問題,由各級經貿委負責協調解決。
第三十一條省外事部門負責對外商投資企業中外國專家身份的認定,并在外商提交的文件齊備合格后的2個工作日內完成對外商投資企業擬聘外國專家的身份認定,核發《聘請外國專家確認件》和《外國專家證明書》,辦理《外國專家證》。
第三十二條各級政府及其職責部門應當嚴格執行以下規定:
(一)除法律、法規明確規定外,不得對外商投資企業進行檢查和處罰;
(二)除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依法實施強制執行手段的機關,不得責令銀行劃撥或者凍結外商投資企業及外商的資金和帳戶,不得查封外商投資企業及外商的合法財產;
(三)不得利用職權指定企業、事業單位搞壟斷或者變相壟斷經營,進行不正當競爭;
(四)不得損害外商投資企業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三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不得泄露外商投資企業的商業秘密。
第三十四條外商投資企業的年檢由各級政府外商投資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進行。
第三十五條涉及外商投資企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六條各種社會中介機構應當遵循公正、公平、公開和自愿的原則,依法開展對外商投資企業的中介服務活動,公布經有關部門批準的服務項目和收費項目及收費標準,并對其出具的證明文件負法律責任。中介機構及其執業人員必須具有相應的資格證書。
第三十七條各級政府行政監察部門負責監督檢查行政部門工作職責的履行情況。
外商投資企業投訴中心應當依法辦理外商投訴,維護外商投資企業和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外商投資企業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不良影響和后果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直接責任人和負有直接領導責任人員行政處分,給外商投資企業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對外商投資企業進行檢查的;
(二)非法劃撥外商投資企業款項的;
(三)強迫外商投資企業購買指定產品的;
(四)強行對外商投資企業舉辦以營利為目的的各類培訓班的;
(五)向外商投資企業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中介服務機構的;
(六)強迫外商投資企業向指定施工單位發包工程的;
(七)泄露外商投資企業商業秘密的;
(八)侵犯外商、外籍工作人員及眷屬的人身權和財產權的;
(九)其他損害外商投資企業合法權益的。
第四十條中介機構違反規定提供虛假服務或者服務不當給外商投資企業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應當依法處理直接責任人,直至取消其執業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或者侵害外商投資企業合法權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臺灣地區的企業、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及華僑在我省進行投資活動的,適用本條例。
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范文3
關鍵詞:資本項目;跨境資金;非現場監管
中圖分類號:F832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1007-4392(2013)05-0059-03
一、跨境資金流動非現場監管的主要思路
針對外商投資企業跨境資金流動的特點以及日常監測分析的需要,可從以下幾個層面考慮監管思路。
(一)宏、微觀相結合
外商投資企業從最初的立項、設立到資金的注入、使用再到正常的生產經營、獲得利潤、撤出等等看似微觀、獨立個體行為的發生其實都離不開國內外大的宏觀經濟形勢的影響和制約。所以,在對外商投資企業的監管中應特別遵循的是“宏觀背景微觀現象宏觀分析微觀指導”的研究分析思路。也就是說,在關注、把握當前宏觀經濟形勢和背景的前提下,才能更理智、更準確、更透徹地去剖析每個微觀經濟主體所進行的個體行為背后的原因和動機,進而重新站回宏觀的高度去分析、看待微觀現象,給出科學、合理的解釋或建議,實現對微觀行為主體的指導。使其遵循國家宏觀經濟走向和規律進行合法合理的經營活動。
(二)點、面結合
對于外商投資企業的跨境資金流動監管,往往體現出“面點面”的特點。即:常規思路是先從某一時期內、或某一特定行業內、或某一選定區域內的外商投資企業所體現出來的全面信息人手,從“面”上做出整體分析和判斷,再具體到要分析要研究的“點”,從個案深入剖析,挖掘深層信息、共性特征,再以“點”推“面”,升華高度,站在全局的角度分析、看待問題。
(三)靜、動結合
靜態管理主要是指通過涉及外商投資企業相關基礎信息、業務數據等信息的一系列審批系統、監測分析平臺、報表等信息資源渠道來對其進行非現場監管的手段或方式。例如,利用直投系統、監測平臺等對外商投資企業資本金流入、結匯、支付等一系列環節進行日常的、專項的監測分析一種靜態監管。相對于靜態監管這種“坐在家中辦公”的方式而言,動態管理則是一種很好的有力補充。可以彌補靜態監管中無法獲知,不能深入、全面了解實際情況的缺陷。如現場檢查、走訪、調研、座談等方式都是對外商投資企業進行動態管理的有效方式或手段。
(四)透過現象抓本質
在對外商投資企業進行監測分析過程中,除大部分的常規簡易業務外,接觸最多的往往是較為復雜的個案情況,而且時常同一類業務的個案情況之間還有很大區別,并摻雜著一些干擾因素。這就需要我們擅于深入剖析,擅于透過表面去找原因、挖本質,遵循由表及里,層層深入的分析原則。這樣,分析結論才會更“實惠”、更“精準”,而不“拖泥帶水”,不“牽強附和”。
二、跨境資金流動非現場監管體系的主要內容
根據外商投資企業跨境資金雙向流動的特點,可有針對性地確定主要監管數據項目,并提煉出重點監測指標。
(一)主要數據項目分析
1 跨境收支。這是外商投資企業跨境資金流動的主要形式和渠道,也是做好監測分析的基礎信息。例如,外商投資企業資本金流入的規模、頻率、行業分布等;企業外債流出、人整體情況;利潤匯出的資金來源、行業分布等。
2 結售匯。這是外商投資企業跨境資金在境內進行本外幣匯兌環節,也是做好監測分析的必要步驟。例如,外商投資企業資本金結匯的規模、頻率、行業分布等。
3 資金使用。這是外商投資企業跨境資金在境內外進行本外幣支付使用環節,也是做好監測分析的關鍵核心。例如,外商投資企業資本金結匯成人民幣后在境內的支付使用,或直接對境外支付使用等。
(二)重點關注指標分析
1 外資流入增長指標。該指標是指監測期外商投資企業實際出資額與撤資額之比。包括外資流入率、外資增長率、外資利用率等若干指標。其中。直接投資流入率為重點關注指標。一般而言,如果外國投資者看好當前或未來的經濟前景,會加大對本地區或所投企業的注冊資本,資金流入會大幅增長。相應的清算、減資等方式的流出會減少,該指標值會大于1。
2 外資投資風險指標。該指標是指外資企業撤資匯出額與總匯出額之間的比例,包括資金來源結構、投資行業特點、投資地區結構等若干指標。其中,外資撤資匯出率為重點關注指標。某一時期,當該指標出現持續增長勢頭時。則說明企業對當前或未來經濟形勢不看好。繼續投資熱情不足,資金回撤意識增強。
3 資金支付風險指標。資本金結匯率是指監測期總的資本金結匯金額與總的資本金流入金額之比。對資本金結匯資金流向的行業分布、地區結構等需要予以重點關注。某一時期內。當該指標值出現持續增長時,則表示當期企業結匯意愿強烈,資金需求量大;若某一行業的結匯率持續上升,則需密切關注該行業的結匯資金使用是否合法合理,是否存在投機行為。
三、跨境資金流動非現場監管體系的流程設計
對外商投資企業進行跨境資金流動的非現場監管,是一個需要將看似零散無序的信息匯總整理,從中挖掘潛在價值,并不斷提煉升華的思考和研究的過程。這除了需要周密嚴謹的研究思路外,還需設計出科學、合理、可行的監管流程或步驟,須有套行之有效、行得通的“路”去指引我們按部就班、循序漸進地監管,這樣既可提高效率,也可做到有章可循。進而避免了雜亂無序、顧此失彼、避重就輕、或只見樹木不見森林等的混亂思維和做法。
(一)確定監測項目
根據跨境收支趨勢變動情況,可有針對性的選擇某一監測項目進行獨立的或階段性的監測分析;也可普遍性的選擇多項監測項目進行全面、整體性的監測分析等。例如,可選定外商投資企業資本金結匯這一單一監測項目進行階段性、持久性的統計監測分析;也可對其某一監測期內跨境資本金大量流入的特殊時點情況進行獨立的一次性分析等等。
(二)數據提取加工
1 建立基礎數據庫。根據業務系統、監測分析平臺(直投系統相應統計分析模塊、數據綜合利用平臺等)將上述監測項目從“全口徑基礎數據、業務分類、行業類型、國別統計”四個方面進行分類統計匯總采集數據,形成日常監測分析數據庫。
2 數據加工處理。采取以“企業和業務項目相結合”為監測主體的模式,有針對性地選取部分統計分析指標進行二次數據加工處理,成為更有監測分析價值的細項統計表,一方面對重點關注的業務進行分類統計,另一方面對于熱點行業和重點關注企業的歷史數據進行分年度整理,形成了一套“重點突出”的監測數據統計表。
(三)總體監測研判
對基礎數據庫統計匯總的數據進行總體、全貌監測,如跨境收支的整體形勢、結售匯趨勢、資金支付使用情況等,對監測期發生的資本項目收支進行總體判斷,根據統計數據體現出來的特點初步確定需重點關注或需進一步跟蹤調查的監測項目。
(四)重點核查落實
利用分析系統、監測平臺等資源,有針對性的篩選出需進一步了解詳情、深入核查的異常主體或指標,通過調閱業務檔案、現場檢查、實地走訪等方式進行深入核實情況。從微觀層面剖析個案行為產生的原因,探討研究微觀個體折射出的宏觀層面的現象和深層次原因等。
(五)綜合分析反饋
1 整體形勢分析。通過對監測期的數據匯總、統計及加工,對監測主體做全面的跨境收支及結售匯形勢的整體分析,對既有數據所反映出的特點做出初步判斷。
2 重點指標分析。在整體形勢分析基礎上,針對監測期所反映出的特點、趨勢進行詳細分析,剖析微觀、宏觀原因。
3 綜合評價分析。根據上述整體形勢分析、重點指標分析,結合當前國內外經濟走勢,將微觀主體行為動機與宏觀政策環境影響等方面有機結合起來,對監測期所反映出來的正面或負面現象做出科學、合理的綜合評價。
(六)提出防范預警
通過綜合分析所反映出來的現象或問題,依據相關法規、文件,并結合工作實際、經驗,對異常或苗頭性現象提出風險預警。針對所提出的風險預警信息。提出相應防范或解決的建議或措施。例如,監測分析結果顯示當前在國家不斷加大對房地產市場宏觀調控力度的背景下,地區出現外資房地產企業數據或投資規模不減反增的情況,則應及時對該現象加以密切關注,在深入研究分析其微觀行為背后會對當地經濟造成不利影響的情況下,應及時對此問題提出預警提示及防范措施,將相關信息傳遞給各有關部門。
四、完善監管體系、提高監管效率的配套措施
(一)完善外商投資企業跨境資金流動均衡監測管理制度
較為完善并行之有效的法規制度體系,是外商投資企業跨境資金流動監管體系構建的政策保障。在嚴格貫徹均衡管理原則的基礎上,根據外商投資企業跨境資金雙向流動的特點,對外匯資金的流入、流出實行全程監管,既要防止異常外匯資金流出。又要抑制不合理的資金流入,同時注重從整體上對外匯資金流量和流向的變化進行監測、分析和預警。具體來講就是,利用“直接投資項下外匯管理法規清理”成果,研究制定科學的監測分析工作規范及非現場監測管理制度。例如,針對外商直接投資資本金流人的特點,可根據其流量規模、頻率、流向等特點制定出臺大額資本金流入監測預警管理辦法,并依托相應的統計監測系統設置預警指標,對異常資金流入給予及時、準確的判斷。同時,對于外資以利潤、清算、減資、轉股等方式的撤資流出也制定出臺相應的監測管理制度,與資金流入情況做定期的比較分析,及時發現問題,提出防范建議等,這樣就可以較好地實現對跨境資金流動的均衡管理。
(二)優化整合監測分析系統(平臺),提升電子化監管水平
目前,針對外商投資企業的非現場監測系統及數據利用平臺已基本滿足非現場監測管理需要。但監測分析功能仍需進一步加強和完善。因而,在實施“資本項下業務系統整合”時,著重是將現有資源予以整合優化,使各業務系統數據資源彼此間搭橋互通,構建環型溝通機制,最大程度的發揮監測分析預警的整體效果。具體來說就是,利用現有的統計監測系統,在已有的統計分析功能基礎上,針對外商投資企業跨境資金流動特點。設計專門的資金流入、流出模塊及監測指標,設定出相應的預警臨界值,并對其進行定量或定性分析,從而對外資企業跨境資金流動的整體態勢做出宏觀判斷,以便采取積極防范措施。
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范文4
[關鍵詞] 外商投資決策 所得稅 稅收籌劃
一、投資方主體的選擇
外商投資企業組建之時,投資方主體的選擇至關重要,因為雖然兩稅合并以后,外商投資企業所得稅的稅率為25%,但是對于不同的投資主體,其在股東(或投資者)分取股息紅利時所征收的稅率是不同的,一般外國企業投資者要征10%所得稅,香港企業投資所得稅征收稅率為5%,外國個人稅率則是0%。同時,針對投資者提供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非專利技術以及其他特許權的使用權取得的特許權使用費所得,不同投資主體的稅率差異也很大,一般外國企業征收的所得稅稅率為10%,香港企業為5%,外國個人則是20%(但大多數雙邊協定按10%),同時不少歐盟國家與中國的雙邊稅收協定,如中德雙邊協定,都規定了特許權使用費的中國稅收在國外的抵免規定,很多國家在中國交10%的所得稅,可以在本國抵免15%。由此可見,國家對不同投資方主體組織形式的選擇采用了不同的稅收政策,在全球一體化的今天,完全可以便利地通過在國外、香港等地建立不同組織形式的投資企業來組建外商投資企業,從而利用國家對投資方稅收優惠政策來節省投資人稅負,進而調動投資方的積極性。
二、被投資客體的選擇
1、并購或投資虧損企業
稅法規定,“企業納稅年度發生的虧損,準予向以后年度結轉,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彌補,但結轉年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因此,預測盈利的外商投資可以選擇那些在一年中嚴重虧損或連續幾年不曾盈利、已擁有相當數量虧損的企業作為兼并對象和目標公司,以虧損企業的賬面虧損,沖抵盈利外商投資企業的應納稅所得額,以充分利用盈虧互抵減少納稅的優惠政策,使兼并企業所得稅稅負減輕。按照國家稅務總局的有關規定,被兼并企業兼并后繼續具有獨立納稅人資格的,其兼并前尚未彌補的經營虧損,在稅收法規規定的期限內,由其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續彌補,不得用兼并企業的所得彌補;被兼并企業在被兼并后不具有獨立納稅人資格的,其兼并前尚未彌補的經營虧損,在稅收法規規定的期限內,可由兼并企業用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續彌補。因此,在企業兼并的稅收籌劃中,取消被兼并企業的獨立納稅人資格,可以適用彌補虧損的政策,以達到減輕稅負的目的。實際操作中,外商可以通過收購相同或類似行業虧損外商公司的股權,注入盈利項目,充分享受未彌補虧損帶來的稅收抵減,并且不受并購的復雜審批及操作手續的限制。
2、投資享有稅收優惠的企業
我國2008年以前的外商投資及外國企業所得稅法規定許多減免稅條款,主要以減免稅,如制造型企業“兩免三減半”及低稅率為主,同時根據國務院關于實施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的通知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業所得稅“兩免三減半”、“五免五減半”等定期減免稅優惠的企業,新稅法施行后繼續按原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文件規定的優惠辦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滿為止,但因未獲利而尚未享受稅收優惠的,其優惠期限從2008年度起計算。同時原先低稅率的外商投資企業,稅率在5年內逐步過渡到25%。因此。外商投資企業在投資時可以優先考慮收購上述享有優惠措施的企業的股權,以最大限度節省整體稅負。
3、通過對投資地區、行業和高新技術產業等的選擇
新的企業所得稅法淡化了區域性稅率優惠,僅就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可以定期減征或免征企業所得稅中屬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做出了規定,地區性稅率優惠幾乎不復存在,這對外商投資地區選擇有了更廣闊的余地。新的企業所得稅法對農、林、牧、漁,國家重點扶持的公共基礎設施項目,符合條件的環境保護、節能節水項目,符合條件的技術轉讓,國家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給予了不同程度的稅收優惠。顯見,外商投資企業可以通過注冊從事相應的享有稅收優惠政策的行業,來降低稅收成本,獲取最大的稅收利益。
4、產品出口外商投資企業的投資
由于制造公司出口不予抵扣的進項轉出成本是以銷售額計算的,而貿易公司出口不予抵扣的進項轉出成本是以進項采購額計算的。這樣,外商產品出口企業,應同時考慮設立制造公司及相應貿易公司,把合理的利潤大頭留在貿易公司。在現今大多數產品出口退稅率大幅下降的情況下,高利潤產品的出口由制造公司賣給貿易公司,再由貿易公司出口,這樣可以大幅減少增值稅進項轉出成本。同時由于制造業公司的稅收優惠減少,大多數稅率與貿易公司一致,這樣外商投資企業可以提高真正的經濟價值。
三、企業法律主體形式的選擇
1、外國公司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
企業組織形式的選擇是企業組建時納稅籌劃的重要環節,對組織形式不同的企業,國家的稅收政策不同,這為稅收籌劃提供了空間。由于現階段新稅法大多數稅收優惠已經取消,新設外國公司投資的外商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一般是所得稅稅收不經濟的一種組織形式。
2、外國個人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
對于外商個人設立的獨資企業而言,不適用中國的個人獨資企業法,其實際上都認定為有限責任公司,但是按目前的個人所得稅法,這些外商個人投資的企業可以省掉在中國的紅利稅,同時許多歐盟國家與中國的雙邊稅收協定,如德國規定了即使中國紅利免稅,仍能在德國視同抵免稅收為紅利所得的10%。
3、不構成法人的中外合作企業
通過設立不構成法人的中外合作企業,由合作各方分別計算納稅的,對合作外方應視為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那么外方投資方將直接以非居民企業納稅,這樣同樣可以省了紅利稅。
4、外商代表處
近年來,中國履行其國際稅收承諾,基本放開符合條件的按收入征稅的外商辦事處的設立,僅就該外商代表處的收入按核定利潤率征收營業稅及企業所得稅,如果沒有收入則不征稅。而不像過去大多數外商代表處按費用倒推收入及核定利潤率征收營業稅及所得稅。這樣,很多從事國際貿易的外國企業就可以通過設立代表處,聯絡生意,安排讓母公司或境外關聯公司直接從事進出口貿易,而該代表處不在中國承擔任何稅負。同時這些代表處由于不構成法人,其發生的費用如主要為母公司或關聯公司交易服務,按照大多數歐美國家的稅法規定,可以在母公司或關聯公司的稅前列支。在新的所得稅法實施后,這樣的外商辦事處在2008年如雨后春筍般涌出,有潛在
需求的外商應該考慮盡快設立該種零稅負代表處,國家可能出臺限制該形式認定的外商代表處的有關稅法規定。
5、外商合伙企業
外商投資合伙企業,包括無限合伙及有限合伙的組織形式,理論上已經有了法律基礎,但是具體操作規范尚未出臺,尚不具可操作性,但是應密切關注,所得稅方面的稅收籌劃應有所為。
四、投資方式的選擇
1、無形資產投資
現階段新所得稅法可以考慮無形資產方面的稅收籌劃,尤其企業本身就可能要購買的無形資產及特許權使用費;因為在許多歐美發達國家本國的稅法中,如為境外子公司提供了一系列無形資產或不同類型的銷售、技術、資源支持。稅法會視同收入在境外交稅,同時中國境內一般也要代扣代繳營業稅及所得稅,而用無形資產投資,即使溢價投出,在投出時一般在國外不征所得稅,且屬出口而無流轉稅,而國內又可以隨著攤銷列支成本,抵減企業所得稅。
2、再投資退稅
新所得稅法對外商投資企業有關的再投資退稅基本上已取消,所以分紅再投資基本沒有稅收優惠。但是仍有部分再投資退稅優惠值得關注,如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中補充對西部地區的特殊行業進行再投資退稅,具體規定為“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對國內外經濟組織作為投資者,以其在境內取得的繳納企業所得稅后的利潤,作為資本投資于西部地區開辦集成電路生產企業、封裝企業或軟件產品生產企業,經營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再投資不滿5年撤出該項投資的,追繳已退的企業所得稅稅款。”
3、放棄債權
許多外商投資企業,往往營運資金不夠,長年虧欠母公司或關聯企業款項,而境外公司的這些債權在本國會視同有利息收入要征稅,所以有時候情愿放棄大量債權。這時候,應首先考慮,用債轉增資本,這樣在中國及母公司所在國均沒有所得稅稅負,可以有效地節省企業較大稅收負擔。而實踐中,外商投資企業中債權轉增資本,由于受到外匯管制的限制,貿易項下的債權轉增資本實踐中不易操作,很多企業執行舊會計準則把母公司放棄的債權計入資本公積,同時作為應納稅所得交稅。按新的公司法,該種資本公積不能做任何用途,只能清算時作為清算所得,征20%所得稅。而根據我國新會計準則,外商投資企業如有這種大量債務獲得債權人豁免,應作為營業外收入進入企業未分配利潤,雖然同樣為應納稅所得,但可以進行分配,最多僅交納10%紅利稅。
4、變債權投資為優先股
由于外匯管制,外債受限,且外債利息的列支不能超過一般商業銀行利率。而新公司法規定企業可以不按投資比例分紅,這樣中外合資或合作企業可以通過外方提前收回利潤,或超過投資比例分配利潤來達到實際上是債務融資,但變成分紅的效果,由于利息所得稅一般同分紅均為10%,且有營業稅,且境外一般又要征所得稅。而分紅,在大多數發達歐洲國家,對于滿足條件的居民公司是不再征稅的,如德國,瑞士等。實踐中,中外合資企業這種形式較難批準,而不少中外合作企業,如不牽涉國有資本,就較容易實現這種變相的債務融資。
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范文5
關鍵詞: 外商投資企業/企業法律制度/法律沖突
一、內、外資企業法律規則的沖突
我國的外商投資企業法律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外商獨資企業法以及實施細則和其他相關行政法規、部門規章,1979年開始陸續頒布。當時,我國的企業法律是按照企業的所有制性質分類的,主要包括《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私營企業條例》、《個體工商戶條例》等。在此背景下,外商投資企業顯然無法融入原有的企業類型,頒布單獨的外商投資企業法律有其合理性。以1994年《公司法》和隨后的《合伙法》、《個人獨資企業法》的頒布為標志,我國的企業法制開始按照現代企業制度的要求來構建。隨后,兩種企業法律制度之間的法律沖突不斷。雖然《公司法》規定,外商投資企業要適用《公司法》的規定,外商投資企業法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外商投資企業法,但這一規定并沒有彌合沖突。
首先,在注冊資本的相關規定中存在法律沖突。《公司法》和外商投資企業法管轄下的公司都是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但兩者注冊資本的內涵卻完全不同。在注冊資本的繳付時間方面,按照1994年《公司法》,不論是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股份有限責任公司,也不論股份有限公司是發起設立還是募集設立,注冊資本必須是實繳資本。而按照《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各方出資的若干規定》,首期出資不能少于注冊資本的15%,并在營業執照簽發后3個月內繳付,其余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出資。其注冊資本顯然是認繳資本。2006年《公司法》修改了注冊資本的交付時間,允許有限責任公司和發起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分期繳納注冊資本,其中20%在公司設立前繳納,其余的在公司設立后2年或5年內繳納;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應當在公司設立前繳納全部注冊資本。但這和外商投資企業注冊資本的繳付時間仍然不同。根據2006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務部、海關總署、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外商投資的公司審批登記管理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執行意見》,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一次性繳付全部出資的,應當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繳足;分期繳付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其認繳出資額的百分之十五,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并應當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繳足,其余部分的出資時間應符合《公司法》、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在注冊資本的最低要求方面,2006年《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要求是3萬元人民幣,一人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冊資本要求是10萬元人民幣;而外商投資企業中的有限責任公司沒有最低資本的要求,即使是外商獨資企業,盡管其可能類似于法人或自然人設立的一人公司,也沒有注冊資本的最低要求,具有明顯的超國民待遇。對于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公司法》規定的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500萬元,但《關于設立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規定,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為3000萬元,存在明顯的次國民待遇。如果因此產生國際訟爭,我國政府將處于十分被動的地位。
其次,中外合作企業中經營各方權利和義務失衡。我國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大多采用有限責任公司形式。根據《關于外商投資的公司審批登記管理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執行意見》,任何形式的中外合作經營企業都是有限責任公司。在這類有限責任公司中,按照《中外合作企業經營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合作各方可以約定向合作企業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而合作條件可以是貨幣、實物、工業產權、專有技術、土地使用權等。根據《實施細則》的規定,合作各方繳納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后,應當由中國注冊會計師驗證并出具驗資報告,由合作企業據以發給合作各方出資證明書。這就產生一個疑問,經過驗資程序的投資和合作條件是否都是注冊資本的組成部分,如果合作條件也是注冊資本的組成部分,那么其和投資又有什么區別呢?創設這樣一個法律概念的必要性何在呢?而根據《實施細則》規定,合作企業的注冊資本是指合作各方認繳的出資額之和,合作條件顯然不是注冊資本的組成部分。中外合作經營的大量案例表明,在實踐中,外方的現金出資通常作為合作企業的注冊資本,而作為中方合作條件的實物、工業產權、土地使用權和專有技術則不作為注冊資本。這樣就可能導致中外合作企業合營各方權利義務的嚴重失衡。這些不作注冊資本的合作條件能否成為合作企業的財產呢?對作為合作條件的財產,是否可以成為合作企業債權人實現債權的標的呢?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實際上只有提供現金出資的外方投資者對公司債務承擔了有限責任,提供實物等作為合作條件的投資者卻沒有對公司的債務承擔有限責任。在有限責任公司中存在對公司債務不負有限責任的股東,這和作為公司法律制度基石的有限責任制度相悖[1],也有違起碼的公平和正義。實踐中,這種現象也確實引起了境外和國外投資者的強烈不滿。
另外,中外合作經營企業的中外合作者提前收回投資的規定有違法理。《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規定,如果合作合同約定合作期滿時合作企業的全部固定資產歸中國合作者所有的,經批準可以在合作合同中約定外國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內先行回收投資的辦法。外國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內先行回收投資的,中外合作者要對合作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而根據《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外國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內先行回收其投資的方法可以有三種:(1)擴大外國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2)外國合作者在合作企業繳納所得稅前回收投資;(3)經財政稅務機關和審查批準機關批準的其他回收投資方式。根據原外經貿部《關于執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若干條款的說明》,其他方式是指允許外國合作者提取合作企業固定資產折舊費。外國合作者提取合作企業固定資產折舊費而使該企業資產減少的,外國合作者必須提供由中國境內的銀行或金融機構(含中國境外的銀行或金融機構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分行或分支機構)出具的相應金額的擔保函,保證合作企業的償債能力。上述規定存在以下缺陷:(1)如果中外合作企業是有限責任公司,就不能要求合營方承擔認繳的出資額以外的責任。有限責任的基本內涵就是股東以其認繳的出資額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尤其是《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規定外國合作者提前收回投資,中方合作者也要因此和外國合作者一樣承擔債務責任,不盡合理;(2)以提取折舊的方
法提前收回投資違反《企業財務準則》和《企業財務制度》,固定資產折舊是固定資產的價值轉移形式,它首先轉移到產品成本或經營成本中,然后通過銷售收入或營業收入而獲得補償,以保證企業的資本維持,提走固定資產折舊會違反資本維持原則;(3)銀行和金融機構為用提取折舊的方法提前收回投資出具保函不可行,因為銀行和金融機構出具保函需要有反擔保,如果由中外合作企業出具反擔保,上述擔保就沒有意義,而且出具保函時,保函的受益人還沒有產生;(4)境外合作方提前收回投資以中方合作方取得合作企業清算時的剩余資產為前提貌似公平,實則對中方合作者不利。雖然合作合同約定剩余資產歸中方合作者,但如果屆時合作企業清算債務后沒有剩余資產,這個約定就不能給中方合作者帶來利益;即使清算時合作企業有剩余資產,但這些資產通常都是機器設備,這些機器設備使用多年后的殘值很低,甚至是應當淘汰的機器設備,同樣不能給中方合作者帶來利益。
二、外資企業和我國企業法制協調的路徑
統一的法律體系是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統一性的內在要求。法律體系是慎密的邏輯體系,法律沖突只應該發生在不同的法域之間,在同一法域內產生法律沖突,就意味著法律調整的必要。上述沖突表面上是法律條文的沖突,實際上是我國企業法律體系的沖突。我國已經成為引進外資最多的發展中國家,外商投資企業在我國經濟中已經是半壁江山,在根本上解決這類沖突已經成為必要。從制度演化分析的視角來看,制度生成和型構的過程本質上是演化的,這一過程并不是傳統達爾文進化論意義上的無意識演化過程,相反,它是一種基于認知進化并和主體存在相關性的有意識演化過程。[2]
首先是企業法律制度的統一,將外商投資法律統一于由公司法律制度、合伙法律制度、個人獨資企業法律制度構成的企業法律制度。隨著我國《公司法》、《合伙法》和《個人獨資企業法》的頒布和不斷完善,我國企業的法律形態構成的趨向已經明朗:企業將分為公司、合伙和個人獨資企業三種法律形態,并分別由《公司法》、《合伙法》和《個人獨資法》分別調整。這也符合國際上企業法律分類的一般標準。由于公司、合伙和個人獨資企業的企業分類所具有的科學性和涵蓋性,它被許多學者視為至善的甚至是唯一的法定企業形態,為世界各國廣泛適用。[3]法律在反映一定的統治階級意志的同時,還具有一些超越時間和空間,超越種族、宗教信仰和文化背景差異的共同價值。[4]盡管在我國企業法領域還存在不合理的二元立法體系,即存在現代企業制度構建中產生的《公司法》、《合伙法》、《個人獨資企業法》體系,還存在以往按照所有制標準建立起來的《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私營企業條例》、《個體工商戶條例》體系,我們還面臨著將以往的以所有制為標準的的企業立法體系融入現代企業立法體系的繁重任務,但是,這種融入只是時間問題。所有制只能反映企業的經濟屬性,不應該是劃分企業法律形態的標準,劃分企業法律形態的標準應當是企業產權組合的方式。就內、外資企業法律制度的協調而言,我國統一的企業法律制度需要明確《公司法》、《合伙法》、《個人獨資企業法》和外商投資企業法的主次關系,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責任、資本制度、組織結構、分配制度必須適用《公司法》、《合伙法》、《個人獨資企業法》的規定,外商投資企業法是我國統一的企業法律制度的補充,是外資管理法。外商投資企業法的主要內容是準入領域、批準程序、股權比例、保護措施、優惠待遇等。另外,我國將外商投資企業立法分割為中外合資企業法、中外合作企業法、外商獨資企業法也缺乏邏輯上的合理性,在國際上也很少有先例。中外合資企業法、中外合作企業法、外商獨資企業法的法律規則許多是相同的,分別立法會造成大量的重復,人為的切割會造成法理上的沖突。
其次是企業法律形態的統一,將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外商獨資企業分別融入公司、合伙、個人獨資企業這三種企業法律形態。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外商獨資企業只是說明企業的資本來源,不能用來表述企業的法律形態。但我國長期來將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外商獨資企業視為一種企業的法律形態,在工商登記中也是獨立的企業類型。筆者認為,現有中外合資企業就是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應由《公司法》管轄。中外合作企業則應當區別對待:股權型合營和契約型合營的標準在于合營企業有無注冊資本,合作經營企業如有注冊資本,就是公司;沒有注冊資本的中外合作企業就是合伙企業。我國原《合伙法》只承認自然人作為合伙人的企業,不承認法人作為合伙人的企業。根據修改后的《合伙法》第2條規定,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所以,將無論是自然人還是法人作為合伙人的中外合作企業納入合伙法的管轄,已經沒有任何法律障礙。否則,就會得出一個荒唐的結論:我國的《合伙法》只能管轄境內自然人和法人成立的合伙企業,不能管轄境外或國外的自然人和法人成立的合伙企業。外商獨資企業可以是公司,也可以是合伙,還可以是個人獨資企業。一個境外或國外的自然人作為投資主體的外商獨資企業,就是個人獨資企業。根據我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是一個自然人投資設立并對企業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企業,但又規定不適用于外商獨資企業。作為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主體的自然人,在法律上并沒有國籍的限制。而現在卻存在這樣一種不公平的情況:我國的自然人單獨成立的企業只能是個人獨資企業,業主須承擔連帶責任;境外和外國的自然人在我國的單獨成立的企業可以是外商獨資企業,法律上將其納入有限責任公司,投資者只承擔有限責任。數個境外或國外的自然人或法人成立的外商獨資企業如有注冊資本,就是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沒有注冊資本,就是合伙企業。根據2006年以后開始實施的《關于外商投資的公司審批登記管理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執行意見》,外商投資企業在注冊登記時將分為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兩種企業類型,這是我國企業法律制度的重大進步,表明我國管理部門正在努力實現內、外資企業法律制度的統一。但是,該《規定》又規定,公司登記機構在“有限責任公司”后相應加注“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合資”、“外國法人獨資”、“外國非法人經濟組織獨資”、“外國自然人獨資”、“臺港澳與外國投資者合資”、“臺港澳與境內合資”、“臺港澳與境內合作”、“臺港澳合資”、“臺港澳法人獨資”、“臺港澳非法人經濟組織獨資”、“臺港澳自然人獨資”等字樣,在“股份有限公司”后相應加注“中外合資,未上市”、“中外合資,上市”、“外商合資,未上市”、“外商合資,上市”、“臺港澳與外國投資者合資,未上市”、“臺港澳與外國投資者合資,上市”、“臺港澳與境內合資,未上市”、“臺港澳與境內合資,上市”、“臺港澳合資,未上市”、“臺港澳合資,上市”等字樣。另外還可以加注“外資比例低于25%”、“a股并購”、“a股并購25%或以上”等字樣。這一規定的不足是其仍然排除了外商投資企業作為合伙企業和個人獨資企業的可能性,所有的外商投資企業都是有限責任公司或
股份有限公司,這是和統一的《公司法》、《合伙法》《個人獨資企業法》構成的企業法律體系和立法宗旨相悖的。據路透社報道,我國政府計劃推出新法規,允許外國公司或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伙企業。⑤我國的立法實踐已經表明,統一內、外資企業立法是完全可能的。自1994年來,我國已經頒布了許多統一適用于內、外資企業的法律,如《票據法》、《對外貿易法》、《勞動法》、《擔保法》、《保險法》、《合同法》、《仲裁法》、《企業所得稅法》、《勞動合同法》等。
三、統一企業法制下中外合資企業的特殊規則
企業法制的統一并不意味著抹去所有外資企業和內資企業之間的差異。我們完全可以在保證法制統一的前提下,保留中外合資企業的某些特殊規定。
首先是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股權轉讓的特殊性。股份的可轉讓性是公司制度優越性的重要體現,也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股份有限公司是典型的資合公司,其以公司的資本為信用基礎,股東的人身關系比較松散,所以,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份轉讓幾乎沒有任何限制。在有限責任公司中,雖然股份的轉讓通常會有一些限制,通常表現為需要擁有半數股份以上股東的同意和原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但是,公司內部股東之間轉讓股份是沒有限制的,而且,當股東向原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份時,原股東只有兩個選擇,要么自己受讓股份,要么同意這樣的轉讓。所以,即便在有限責任公司里,股份依然具有可轉讓性。我國現行法律對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沒有特殊的規定,對中外合資經營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則有嚴格限制,除了其他合營方的優先購買權外,合營一方轉讓股份,必須取得其他合營方的同意。筆者認為,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應當適用《公司法》、《證券法》的一般規定,外商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由于其具有更加明顯的人合性,其關于股權轉讓的特別限制是合理的。人合公司是指以個人信用為基礎的公司。凡公司之經濟活動,著重在股東個人條件者,為人合公司。此種公司,其信用基礎在人——股東,公司是否能獲得債權人之信用,不在公司財產之多少,需視股東個人信用如何而定。人合公司有以下特點:(1)合伙性明顯,無限公司本質上很像合伙;(2)股東地位轉移困難,因為人合公司注重股東的個人條件;(3)企業經營和企業所有合一,在人合公司中,企業的所有人就是企業經營人,即股東都可以參與公司的經營。[6]筆者同時認為,外商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在股權轉讓上的特別限制并沒有否定股權的可轉讓性,因為合營各方之間的相互轉讓還是自由的,合營一方經其他合營方同意向第三人轉讓的可能性仍然是存在的。
其次是中外合資企業法人治理結構的特殊性。狹義的公司治理就是公司機關為了公司的利益而進行的管理活動和管理過程。公司法人治理結構是國家治理的縮影。按照三權分立的原則,現代公司的法人機關是依法行使公司決策、執行和監督職能的機構的總稱。它們分別是行使決策權的股東會、行使經營權的董事會和行使監督權的監事會。[7]法人具有自身的組織體,這個組織的意志是不同于團體中個人的意志,而且法人意旨是由法人機關來實現的。根據我國外商投資企業的相關法律,我國的外商投資企業適用不同的法人治理結構,外商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中只有董事會,沒有股東會和監事會。筆者認為,這種特殊的法人治理結構有其合理性。這種治理結構并沒有妨礙決策權、經營權和監督權的正當行使。在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中,董事會成為決策機構,而經營權主要由其聘任的總經理行使。董事會實際上也行使監督權,這種監督權表現為對經理的監督和在董事會中合營各方的權利制衡。確實,在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的決策中,合營各方是通過其委派的董事表達其意志的;和一般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行使決策權有所不同,董事會的決策取決于董事人數比例,而不是股份比例,董事人數只能大至反映股權比例,不能精確反映股權比例。筆者認為,這兩種決策程序只有量的差異,沒有質的區別,其仍然體現資本多數決的基本原則。三十多年的實踐證明,這種簡約的法人治理結構是有效率的。而且,我國《公司法》也為建立靈活的法人治理結構預留了足夠靈活的空間。如有限責任公司可以用執行董事取代董事會,可以用監事取代監事會。國有獨資公司中可以不設股東會,其職能由董事會行使,其監督機構也不是內設的,而是外派機構。
最后是中外合資企業的存續期限的特殊性。永久存續是公司的又一基本特征。相對于合伙企業來說,公司強調的是資本的聯合,因此,股東轉讓股份、死亡或破產都不影響公司的存續。公司可以存續到股東決定解散公司。[8]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則通常有經營期限。我國原《中外合資企業法實施條例》規定,合資經營企業必須有經營期限。1990年《合資法》修改時已經規定合資企業的經營期限可以根據不同行業作不同的規定。有些行業的合資企業必須有經營期限,有些行業的合資企業可以不規定經營期限。所以,原《中外合資企業法》和《中外合資企業法實施條例》關于合營期限的規定是不一致的。根據1990年《合資經營企業經營期限暫行規定》,服務性行業、土地開發或經營房地產行業、資源勘探開發行業、國家限制投資行業等,必須規定經營期限,其他行業可以不約定經營期限。現行《中外合資企業法實施條例》規定,合資企業的經營期限,按照《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經營期限暫行規定》辦理,改變了原來法律規定不統一的現象。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通常是為了特定的項目和特定的目的成立的,其有一定的經營期限是合理的。
注釋:
[1]參見虞政平《股東有限責任-現代公司法律之基石》,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2頁。
[2]顧自安:《制度發生學探源:制度是如何形成的?》,見《法學時評網》2005年12月15日。
[3]漆多俊:《市場經濟企業立法觀》,武漢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109頁。
[4]賀航洲:《論法律移植與經濟法制建設》,載《中國法學》1992年第5期。
[5]李佩瑜編譯:《中國擬出臺新規允許外國公司在華設立合伙企業》,參見路透社中文網2009年9月3日。
[6]柯芳枝:《公司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1頁。
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范文6
一、外商投資的公司的登記管理適用《公司法》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法律沒有規定的,適用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和國家有關外商投資的其他規定。
二、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自然人(以下簡稱外國投資者)可以同中國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以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的形式依法設立公司,也可以外商合資、外商獨資的形式依法設立公司。
以外商獨資的形式依法設立一人有限公司的,其注冊資本最低限額應當符合《公司法》關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規定;外國自然人設立一人有限公司的,還應當符合《公司法》關于一人有限公司對外投資限制的規定。20*年1月1日以前已經依法設立的外商獨資的公司維持不變,但其變更注冊資本和對外投資時應當符合上述規定。
三、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董事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其組織機構由公司根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和《公司法》通過公司章程規定。
外商合資、外商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以及外商投資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組織機構應當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
四、外商投資的公司設立登記的申請期限應當符合《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但是,以中外合作、外商合資、外商獨資形式設立公司的,應當按照《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和《外資企業法》的規定,自收到批準文件之日起30日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逾期申請設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報審批機關確認原批準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報批。
五、申請外商投資的公司的審批和設立登記時向審批和登記機關提交的外國投資者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身份證明應當經所在國家公證機關公證并經我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澳門和*地區投資者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身份證明應當依法提供當地公證機構的公證文件。
申請外商投資的公司的審批和設立登記,除提交《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相應文件外,還應當向審批和登記機關提交外國投資者(授權人)與境內法律文件送達接受人(被授權人)簽署的《法律文件送達授權委托書》。該委托書應當明確授權境內被授權人代為接受法律文件送達,并載明被授權人地址、聯系方式。被授權人可以是外國投資者設立的分支機構、擬設立的公司(被授權人為擬設立的公司的,公司設立后委托生效)或者其他境內有關單位或個人。
公司增加新的境外投資者的,也應當向審批和登記機關提交上述文件。
外商投資的公司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股權轉讓變更登記時不再提交合資、合作合同和投資者的資信證明。
六、公司登記機關應當根據申請,依法將外商投資的公司類型分別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并根據其設立形式在“有限責任公司”后相應加注“(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合資)”、“(外國法人獨資)”、“(外國非法人經濟組織獨資)”、“(外國自然人獨資)”、“(臺港澳與外國投資者合資)”、“(臺港澳與境內合資)”、“(臺港澳與境內合作)”、“(臺港澳合資)”、“(臺港澳法人獨資)”、“(臺港澳非法人經濟組織獨資)”、“(臺港澳自然人獨資)”等字樣,在“股份有限公司”后相應加注“(中外合資,未上市)”、“(中外合資,上市)”、“(外商合資,未上市)”、“(外商合資,上市)”、“(臺港澳與外國投資者合資,未上市)”、“(臺港澳與外國投資者合資,上市)”、“(臺港澳與境內合資,未上市)”、“(臺港澳與境內合資,上市)”、“(臺港澳合資,未上市)”、“(臺港澳合資,上市)”等字樣。
公司登記機關可以根據國家利用外資產業政策及其相關規定,在公司類型后加注有關分類標識(如“(外資比例低于25%)”、“(A股并購)”、“(A股并購25%或以上)”等)。
對于20*年1月1日以前已經設立的外商投資的公司,公司登記機關應當在其變更登記時依上述規定做相應調整。
七、外商投資的公司設立以后,可以依法開展境內投資。公司登記機關不再出具相應的境內投資資格證明。
外商投資的公司營業執照尚未按本意見第六條載明公司詳細類型,且又申請設立一人有限公司的,由公司登記機關出具“非自然人獨資”的證明。
八、外商投資的公司的注冊資本可以用人民幣表示,也可以用其他可自由兌換的外幣表示。作為公司注冊資本的外幣與人民幣或者外幣與外幣之間的折算,應按發生(繳款)當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匯率的中間價計算。
九、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東首次出資額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一次性繳付全部出資的,應當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六個月內繳足;分期繳付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其認繳出資額的百分之十五,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并應當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繳足,其余部分的出資時間應符合《公司法》、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要求股東應當在公司成立時繳付全部出資的,從其規定。
外商投資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資應當符合《公司法》的規定。
十、外商投資的公司的股東的出資方式應當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條、《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十四條和《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的規定。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會同有關部門就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以外的其他財產出資作出規定以前,股東以《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所列財產以外的其他財產出資的,應當經境內依法設立的評估機構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實繳出資時還必須經境內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驗資并出具驗資證明。
中外合資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以《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規定的實物(含設備)、工業產權等非貨幣財產(土地使用權除外)出資的,其價格可以由合營各方評議商定。
十一、外商投資的公司的股東以自己的名義通過借貸等方式籌措的資金應當視為自己所有的資金,經驗資機構出具驗資證明以后可以作為該股東的出資。
十二、外商投資的公司申請變更登記的期限應當符合《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國務院決定公司和公司登記事項在變更登記前須經批準的,應當自審批機關批準之日起30日內申請辦理變更登記。逾期申請的,申請人應當報原審批機關確認文件效力或者另行報批。
十三、外商投資的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應當依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提交相應的文件。因下列情形辦理有關登記事項變更登記時還應當提交原審批機關的審批文件以及變更后的批準證書:
(一)注冊資本;
(二)公司類型;
(三)經營范圍;
(四)營業期限;
(五)股東或發起人認繳的出資額、出資方式;
(六)外商投資的公司合并、分立;
(七)跨審批機關管轄的地址變更;
(八)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不涉及營業執照和批準證書載明事項的除外)。
除前款規定情形以外,外商投資的公司登記事項變更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應當在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后30日內依法向審批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十四、外商投資的公司遷移(跨原公司登記機關管轄的),應當向原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辦理遷移手續。跨審批機關管轄的,應當向遷入地審批機關提出申請。遷入地審批機關收到申請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征求遷出地審批機關意見;遷出地審批機關應當在收到征求意見函后的5個工作日內回復;遷入地審批機關收到意見后,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復。原公司登記機關收到申請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征求遷入地登記機關意見;遷入地登記機關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回復;原公司登記機關根據遷入地公司登記機關和審批機關同意遷入的意見,收繳營業執照,出具遷移證明,并在10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材料和公司登記檔案移送遷入地的公司登記機關。申請遷移的公司憑遷移證明和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向遷出地審批機關繳銷批準證書,到遷入地審批機關領取批準證書,向遷入地的公司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十五、外商投資的公司增加注冊資本,有限責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和以發起方式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應當在公司申請注冊資本變更登記時繳付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新增注冊資本,其余部分的出資時間應符合《公司法》、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為增加注冊資本發行新股時,股東認購新股,依照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股款的有關規定執行。
十六、申請人在下列情況下申請注冊資本變更時,對于作為實物出資的進口貨物按規定可以免稅的,申請人應當向海關書面說明有關情況,并先憑《國家鼓勵發展的內外資項目確認書》申請辦理進口設備的憑保放行手續,在取得變更后的公司營業執照后,再辦理相關的減免稅手續:
(一)外商投資的公司增加注冊資本時申請以進口實物出資并經審批機關批準的;
(二)外國投資者或者外商投資的公司并購境內企業同時增加注冊資本時申請以進口實物出資并經審批機關批準的;
(三)外商投資的公司因注冊資本的其他變動申請實物進口并經審批機關批準的。
十七、外匯管理部門在辦理以下業務時,不再要求申請人提供變更后的公司營業執照:
(一)外商投資的公司增加注冊資本時申請變更外匯登記或者開立、變更資本金賬戶;
(二)外國投資者或外商投資的公司并購境內企業同時增加注冊資本時申請辦理外匯登記或開立資本金賬戶;
(三)外商投資的公司減少注冊資本而向外匯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減資核準件;
(四)外商投資的公司因資本變動而辦理其他變更外匯登記。
十八、外商投資的公司的下列事項及其變更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備案:
(一)經審批機關批準的不涉及登記事項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含投資總額的變更);
(二)公司董事、監事、經理;
(三)公司分公司的設立和注銷;
(四)公司清算組成員、清算組負責人名單。
外商投資的公司的股東延期出資、實繳注冊資本,不再辦理備案手續,而應當按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
外商投資的公司辦理備案事項,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清算組負責人)簽署的備案報告、證明備案事項發生的相關文件。備案文件齊備的,公司登記機關予以備案,并應申請人的要求,出具備案證明。
十九、外國投資者(授權人)變更境內法律文件送達接受人(被授權人)的,應當簽署新的《法律文件送達授權委托書》,并及時向公司登記機關備案。被委托人名稱、地址等事項發生變更的,也應當及時向公司登記機關備案。公司登記機關應當在公司登記檔案中記載。
外國投資者沒有辦理上述備案的,公司登記機關將境內法律文件送達公司登記機關記載的被授權人,視為向外國投資者送達。
二十、外商投資的公司的股東辦理股權質押備案,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公司出具的股權質押備案申請書、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質押合同。公司登記機關接受備案后,應申請人的要求,可出具載明出質股東名稱、出質股權占所在企業股權的比例、質權人名稱或姓名、質押期限、質押合同的審批機關等事項的備案證明。在質押期間,未經質權人同意,出質股東不得轉讓或再質押已經出質的股權,也不得減少相應的出資額。
二十一、外商投資的公司根據《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申請撤銷變更登記,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提交撤銷變更登記申請書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涉及外資審批事項的,還應當提交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符合《公司法》規定的,公司登記機關作出準予撤銷變更登記的決定,涉及營業執照記載事項的,應當換發營業執照。
二十二、外商投資的公司解散事由出現以后,公司未在《公司法》規定的期限內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債權人也不向人民法院申請指定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外商投資的公司的權力機構、股東、債權人可以根據《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的規定向審批機關申請進行特別清算。海關監管貨物應當先辦結海關手續,并補交相應稅款。
二十三、外商投資的公司申請注銷登記,應當依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提交相應文件。其中,清算報告還應當附稅務機關的注銷證明、海關出具的辦結海關手續證明或者未辦理海關登記手續的證明;外商投資的公司提前終止經營活動申請注銷登記的,還應當提交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法院裁定解散、破產或行政機關責令關閉、吊銷營業執照、吊銷設立許可或撤銷公司設立登記的除外)。
二十四、外商投資的公司設立或撤銷分公司,無須原公司登記機關核轉,直接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外商投資的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或者國家有關外商投資限制類項目以及服務貿易領域的專項規定,設立和撤銷分公司需經有關部門批準的,應當自批準之日起30日內申請登記。逾期申請的,申請人應當報原審批機關確認文件效力或者另行報批。
二十五、公司登記機關不再辦理外商投資的公司辦事機構的登記。原已登記的辦事機構,不再辦理變更或者延期手續。期限屆滿以后,應當辦理注銷登記或根據需要申請設立分公司。外商投資的公司的分公司可以從事公司經營范圍內的聯絡、咨詢等業務。
以辦事機構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的,由公司登記機關依法查處。
二十六、外商投資的公司的股東、發起人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為出資的貨幣或者非貨幣財產的,由公司登記機關按照《公司注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的適用原則實施處罰。20*年1月1日以前設立的公司,其出資時間以設立登記時為準。
對于中外合作的公司,逾期不履行出資義務的,按照《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九條規定,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按本條第一款處理;對于外商合資或外商獨資的公司,逾期不繳付的,公司登記機關除了按本條第一款處理,還可以按照《外資企業法》第九條規定,吊銷其營業執照。
二十七、外商投資的公司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擅自從事《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鼓勵類、允許類項目經營活動的,公司登記機關適用《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