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網精心挑選了責任的名言范文供你參考和學習,希望我們的參考范文能激發你的文章創作靈感,歡迎閱讀。
責任的名言范文1
1、一個人若是沒有熱情,他將一事無成,而熱情的基點正是責任心。——托爾斯泰
2、在他握有意志的完全自由去行動時,他才能對他的這些行為負完全責任。——馬克思
3、責任就是對自己要求去做的事情有一種愛。——歌德
4、盡管責任有時使人厭煩,但不履行責任,只能是懦夫,不折不扣的廢物。——劉易斯
5、要使一個人顯示他的本質,叫他承擔一種責任是最有效的辦法。——毛姆
6、有良知的人有責任心和事業心。——蘇霍姆林斯基
7、生命跟時代的崇高責任聯系在一起就會永垂不朽。——車爾尼雪夫斯基
8、提出目標是管理人員的責任,實際上這是他的主要責任。——巴納德
9、沒有無義務的權利,也沒有無權利的義務。——馬克思
10、一個人若是沒有熱情,他將一事無成,而熱情的基點正是責任心。——列夫·托爾斯泰
11、友誼永遠是一個甜柔的責任。——紀伯倫
12、真正的宜家精神,是依據我們的熱忱,我們持之以恒的創新精神,我們的成本意識,我們承擔責任和樂于助人的愿望,我們的敬業精神,以及我們簡潔的行為所構成的。——英格瓦·坎普拉德
13、我們為祖國服務,也不能都采用同一方式,每個人應該按照資稟,各盡所能。——歌德
14、每個人都被生命詢問,而他只有用自己的生命才能回答此問題;只有以“負責”來答復生命。因此,“能夠負責”是人類存在最重要的本質。——維克多 費蘭克
15、社會猶如一條船,每個人都要有掌舵的準備。——易卜生
16、一個人能承擔多大的責任,就能取得多大的成功!——心有睛天
17、每個人都被生命詢問,而他只有用自己的生命才能回答此問題;只有以“負責”來答復生命。因此,“能夠負責”是人類存在最重要的本質。——維克多·費蘭克
18、生命和崇高的責任聯系在一起。——車爾尼雪夫斯基
19、自由的第一個意義就是擔負自己的責任。——阿來
20、對培養好幼兒具有高度的責任感。——徐待立
21、對上司謙遜,是一種責任。——富蘭克林
22、真正的責任是信自己。——佚名
23、溫順的青年人在圖書館里長大,他們相信他們的責任是應當接受西塞羅,洛克,培根發表的意見;他們忘了西塞羅,洛克與培根寫這些書的時候,也不過是在圖書館里的青年人。——愛默生
24、人生須知負責任的苦處,才能知道盡責任的樂趣。——梁啟超
25、藝術應當擔負起哺育思想的責任。——白朗寧
26、現代企業管理的重大責任就在于謀求企業目標與個人目標兩者的一致。——毛仲強
27、每一個人都應該有這樣的信心:人所能負的責任,我必能負;人所不能負的責任,我亦能負。如此,你才能磨煉自己,求得更高的知識而進入更高的境界。——林肯
28、責任到此止步。——杜魯門
29、高尚、偉大的代價就是責任。——丘吉爾
30、我們制作銷售產品的廣告,但也請記住,廣告負有廣泛的社會責任。——李奧貝納
31、先生的責任是教人做人。——陶行知
32、先生不應該專教書,他的責任是教人做人;學生不應該專讀書,他的責任是學習人生之道。——陶行知
33、我們是國家的主人,應該處處為國家著想。——雷鋒
34、改造自己,總比禁止別人來得難。——魯迅
35、敬字工夫,乃是圣門第一義……無事時,敬在里面;有事時,敬在事上,有事無事,吾之敬未嘗間斷。——朱熹
36、真正的管理者必須有不推卸責任的精神。——佚名
37、當勞動是一種責任時,生活就是奴役。——高爾基
38、溫順的青年人在圖書館里長大,他們相信他們的責任是應當接受西塞羅,洛克,培根發表的意見;他們忘了西塞羅,洛克與培根寫這些書的時候,也不過是在圖書館里的青年人。——愛默生
39、一個人能承擔多大的責任,就能取得多大的成功!——心有睛天
40、友誼是一種責任。——紀伯倫
41、這個社會尊重那些為它盡到責任的人。——梁啟超
42、人生須知負責任的苦處,才能知道有盡責的樂趣。——梁啟超
43、歷史和哲學負有多種永恒的責任,同時也是簡單的責任。——雨果
44、作為確定的人,現實的人,你就有規定、就有使命、就有任務,至于你是否意識到這一點,那是無所謂的。——馬克思
45、自由不在于在幻想中擺脫自然規律而獨立,而在于認識這些規律,從而能夠有計劃地使自然規律為一定的目的服務”,又說,“意志自由只是借助于對事物的認識來作出決定的那種能力。——恩格斯
46、每一個人都應該有這樣的信心:人所能負的責任,我必能負,人所不能負的責任,我亦能負。如此,你才能磨煉自己,求得更高的知識而進入更高的境界。——林肯
47、天下興亡,匹夫有責。——顧炎武
48、責任感與機遇成正比。——威爾遜
49、人類始終只提出自己能夠解決的任務,因為只要仔細考察就可以發現,任務本身,只有在解決它的物質條件已經存在或者至少在形成過程中的時候,才會產生。——馬克思
50、責任感以及有效地派任職務是成功企業經營的要素之一。——洛德福特
51、對一個人來說,所期望的不是別的,而僅僅是他能全力以赴和獻身于一種美好事業。——愛因斯坦
52、我所享有的任何成就,完全歸因于對客戶與工作的高度責任感。——李奧貝納
53、敬者何?不怠慢、不放蕩之謂也。——朱熹
54、教師的威信首先建立在責任心上。——馬卡連柯
55、良農不為水旱不耕,良賈不為折閱不市,士君子不為貧窮怠乎道。——荀子
56、真理的發現或道德責任的完成都會引起我們的歡欣。——克羅齊
57、如果他要進行選擇,他也總是必須在他的生活范圍里面、在絕不由他的獨自性所造成的一定的事物中間去進行選擇的。——馬克思
58、先生不應該專教書,他的責任是教人做人;學生不應該專讀書,他的責任是學習人生之道。——陶行知
責任的名言范文2
1、提出目標是管理人員的責任,實際上這是他的主要責任。——巴納德
2、責任感以及有效地派任職務是成功企業經營的要素之一。——洛德福特
3、生命跟時代的崇高責任聯系在一起就會永垂不朽。——車爾尼雪夫斯基
4、我們是國家的主人,應該處處為國家著想。——雷鋒
5、責任感與機遇成正比。——威爾遜
6、在他握有意志的完全自由去行動時,他才能對他的這些行為負完全責任。——馬克思
7、先生的責任是教人做人。——陶行知
8、真理的發現或道德責任的完成都會引起我們的歡欣。——克羅齊
9、歷史和哲學負有多種永恒的責任,同時也是簡單的責任。——雨果
10、一個人能承擔多大的責任,就能取得多大的成功!——心有睛天
11、一個人若是沒有熱情,他將一事無成,而熱情的基點正是責任心。——列夫·托爾斯泰
12、友誼永遠是一個甜柔的責任。——紀伯倫
13、自由的第一個意義就是擔負自己的責任。——阿來
14、真正的責任是信自己。——佚名
15、藝術應當擔負起哺育思想的責任。——白朗寧
16、真正的管理者必須有不推卸責任的精神。——佚名
17、有良知的人有責任心和事業心。——蘇霍姆林斯基
18、友誼是一種責任。——紀伯倫()
19、這個社會尊重那些為它盡到責任的人。——梁啟超
20、責任就是對自己要求去做的事情。——歌德
21、我們應該不虛度一生,應該能夠說:“我已經做了我能做的事。”——居里夫人
22、現代企業管理的重大責任就在于謀求企業目標與個人目標兩者的一致。——毛仲強
23、要使一個人顯示他的本質,叫他承擔一種責任是最有效的辦法。——毛姆
責任的名言范文3
最痛苦的事,不是失敗,是我本可以
無法舍棄兩個方中的任何一方,那不是溫柔,那不過是軟弱罷了。
魚和熊掌不可兼得,真的是這樣。世上沒有那么多兩全其美的事。終究是權衡下選擇最有利的一面。抉擇就是人生!
該做什么做什么,我是這個世界的奴隸,能做什么做什么,我是這個世界的主人。我做的努力,只是為了讓自己成為一個普通人,我做的選擇,則是為了不讓自己淪為平凡的大多數。
(來源:文章屋網 )
責任的名言范文4
【關鍵詞】名人代言虛假廣告;民事責任;完善法律
一、引言
當今社會,廣告是經營者宣傳其形象、提升其知名度最快捷最有效的一種方法,于是在我們視線聽覺所能及的任何地方,廣告無處不在甚至無孔不入,各種廣告五花八門紛繁多樣,充斥著我們的生產與生活。更新更奇更醒目已然成為廣告人絞盡腦汁不斷追求與攻關的重要課題,其中有一種標志性廣告永遠是廣告行業百試不爽的靈丹妙藥,那便是由名人代言的廣告。通過名人的影響力與號召力,廣告能快速得到最大程度上的宣傳,名人也因代言費用賺得盆滿缽滿。
然而名人代言廣告又是一把雙刃劍,當優良的產品與名人的代言相結合是一種完美的雙贏,可是當名人代言的廣告產品名不副實虛假欺瞞時就會引起巨大的風波,近年來這種現象層出不窮。隨之而來名人是否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這個問題也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和熱烈討論,我國法律關于名人代言虛假廣告民事責任的規定沒有涉及,在虛假廣告承擔民事責任人的劃分上也沒有具體詳細明確的規定,再加上許多專家學者關于名人代言虛假廣告的民事責任承擔也看法不一、各持己見、眾說紛紜。本文進行深入的分析和探討,期望能對我國早日完善關于名人代言虛假廣告民事責任承擔的法律法規有一些推動性的助力。
二、名人代言虛假廣告的界定及其民事責任的界定
1.名人、虛假廣告、名人代言虛假廣告的定義
名人,顧名思義是有名氣、知名度高的人,即當今社會活躍在公眾視線中的從事于各行各業但具備非普通民眾所具備的強大號召力與深遠影響力的公眾知名人物。
虛假廣告,就是為了謀取更大的利益而通過夸大效果、虛張聲勢,甚至弄虛作假虛假宣傳來蒙蔽消費者的視聽欺騙消費者,導致消費者上當受騙。虛假廣告分為誤導性廣告與欺詐性廣告兩種。
名人代言虛假廣告,廣告業主、廣告經營者、廠家企業銷售者選擇雇傭名人做產品或者品牌的形象代言人推廣人,通過名人效應進行虛假宣傳,使消費者對商品產生錯誤的購買欲從而受到誤導與欺詐的現象。
2.名人代言虛假廣告的危害性
第一,由于名人一呼百應的影響力與號召力,往往由名人代言的虛假廣告比一般普通的虛假廣告所造成的損害范圍廣、遭受權益損害的消費者的數量多。這些虛假廣告小到名不副實質量不過關,大到危害消費者的生命健康。
第二,名人自己在代言廣告時不深入了解產品的質量與品性,而單純只被利益驅使,不認真考慮自己的名氣對產品的巨大影響力,在虛假廣告曝出之后也嚴重折損自己在公眾心目中的形象。
第三,名人代言虛假廣告對市場經濟和廣告行業都帶來不良的影響,除了侵害消費者的個人的權益,還嚴重損害了我國的廣告管理制度以及市場競爭秩序。市場本應該是誠信與品質為主,如此一來將引發不正之風,長久下去會損害公眾對廣告的信任。
3.名人代言虛假廣告出現的原因
第一,受商業利益驅使。
做虛假廣告的目的便是通過虛假宣傳促進產品的銷售謀取更多的利益,名人代言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將其家喻戶曉的知名度與一呼百應的號召力販賣給企業或者產品,產品通過名人代言的虛假廣告得到了最大程度的宣傳,而名人則得到了高額代言費。歸根結底,經濟利益是產品與名人連接在一起的紅線。有的監管部門被虛假廣告的廣告經營者、廣告主賄賂收買,對名人代言的虛假廣告睜一只眼閉一只眼。
第二,政府相關部門監督管理存在一定的問題。
行政性審查和廣告經營單位自我審查的制度是我國現今實行的廣告審查制度,而行政性審查是事后審查,事后審查往往錯失將名人代言的虛假廣告扼殺在萌芽狀態的良機,不良的社會影響與消費者的危害已經造成,無法挽回,再加上監管部門的有些工作人員監管不力,沒有真正將規章制度的條款落到工作實處,審查監管工作漏洞百出。
4.名人代言虛假廣告民事責任的界定
第一,名人代言虛假廣告民事責任的道德基礎。
隨著近幾年經濟的不斷發展,廣告更加密集的,虛假廣告被抓包的次數逐漸增多,大眾漸漸開始對名人代言的虛假廣告有了更加深層的意識,名人代言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將其家喻戶曉的知名度與一呼百應的號召力販賣給企業或者產品,而消費者在一定程度上受其代言的影響與蠱惑而購買,在選擇代言產品時名人便能想到自己的名氣對產品的影響,所以發生問題代言人自然難辭其咎,而不能冠冕堂皇的說與自己無關。
第二,名人代言虛假廣告民事責任的法理基礎。
誠實信用原則是名人代言虛假廣告民事責任的法理基礎,誠實信用本是從古至今沿襲下來的一種道德上的約束與標榜,現在誠實信用則成為市場經濟活動中的一項經濟法律中的原則,是我國近現代民法的基石。誠實信用原則看重權益均衡,保證當事人雙方的合法權益,并且不得損害他人以及公共的利益來獲得個人利益,當雙方利益失衡時,也應當經過妥善協調溝通從而達到利益平衡,從而維持一個正常而良好的社會秩序。名人作為代言人就有義務堅持誠實信用原則,而不能以任何理由侵害到消費者乃至社會公眾的合法權益,而名人代言虛假廣告則就會導致利益失衡,正常的社會秩序會被打破。因此規范名人代言虛假廣告行為,名人代言虛假廣告屬于民事責任,是誠實信用原則在市場交易中保護弱勢消費者群體的本質,也是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必然要求。
三、我國名人代言虛假廣告民事責任承擔的立法現狀及其缺陷
1.名人代言虛假廣告民事責任承擔的立法現狀
目前我國關于名人代言虛假廣告責任追究的法律法規名目也較多,其中有《廣告法》、《產品質量法》、《反不正當競爭法》、《食品管理法》和《廣告管理條例》等。
我國廣告法第五章關于法律責任的劃定第三十八條有如下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虛假廣告,欺騙和誤導消費者,使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由廣告主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廣告經營者、廣告者明知或者應知廣告虛假仍設計、制作、的,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責任;廣告經營者、廣告者不能提供廣告主的真實名稱、地址的,應當承擔全部民事責任;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在虛假廣告中向消費者推薦商品或者服務,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9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廣告的經營者不得在明知或者應知的情況下,、設計、制作、虛假廣告。”違反本條規定,工商行政部門可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可以根據情節處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被侵害者還可以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55條規定:“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個人在虛假廣告中向消費者推薦食品,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與食品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2.我國法律針對名人代言虛假廣告民事責任所存在的缺陷
我國現行關于名人代言虛假廣告的的規定的《廣告法》是九五年頒布實施的,而當時名人代言尚不盛行,所以對于極具宣傳力與號召力的廣告代言人則沒有相關的說明甚至沒有提及,則過于簡單不夠全面具體,且在實踐中操作性不強,有極大的局限,例如我國的廣告法沒有對名人代言虛假廣告有明確的法律上的界定,對于名人作為廣告的代言人所應盡的義務也沒有明確具體的要求,名人如果代言虛假廣告名人所應該承擔的具體法律責任也是十分籠統模糊不清,這些法律上的缺失與空白都致使名人代言虛假廣告刻意打法律的球、鉆法律的空子、使名人代言虛假廣告屢屢出現卻難以制止。除此之外再加上我國法律則相對滯后,所以加快彌補這些法律上的缺陷對于我國防治名人代言虛假廣告顯得尤為重要。于是過去的幾年以來代言了虛假廣告的名人只是被人們道德譴責,更多的是名人與消費者之間各執一詞的糾纏最后不了了之,風頭一過風波一平,名人又恢復自己的工作,繼續自己的代言宣傳。
四、完善我國名人代言虛假廣告民事責任承擔的法律構想
1.完善廣告法律的規定
第一,從立法方面完善相關法律法規。
我國2011年在修訂的《廣告法》(修訂送審稿)已把名人代言行為納入規范范圍。對代言虛假廣告的行為,代言人要承擔連帶責任,構成犯罪的,還將追究刑事責任。這次《廣告法》(修訂送審稿)雖然僅僅是把責任人從過去的三個擴大至四個,責任人從過去的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者,擴大到參與廣告代言、證明、推薦的“廣告其他參與者”,簡簡單單的擴大一個責任人名目但是將之前一直備受矚目卻屢次不了了之的名人代言涵蓋其中,第一次在法律上規定名人對其代言的廣告產品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如此便可以見得我國有關部門現在對于名人代言虛假廣告的案件逐漸開始重視,立法也在逐步的完善,但是漏洞依然存在不少,所以當務之急加快完善廣告法的相關規定目前仍然是我國防治名人代言虛假廣告的重要手段。除此之外現在科技高度發展,手機、網絡等成為一個廣大的新型媒體平臺,而許多名人代言的虛假廣告又再次在這些虛擬廣闊的新型媒體平臺上放肆,由于名人代言虛假廣告的侵權事件在這些新市場新媒介上屢屢發生,所以我國法律監管的空白也急需擴展加強在這些新型廣告平臺上的規范規制。
第二,將名人代言虛假廣告納入侵權責任法調整的范圍。
名人代言廣告應該履行一定的法律義務,他們必須對代言廣告的真實性負責,對所代言的產品進行調查了解,如果他們根本沒有使用、了解過該產品或服務,卻通過使用個人的廣泛影響力進行虛假宣傳、誤導消費者,就構成虛假陳述,名人代言虛假廣告符合了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損害事實,違法行為,因果關系以及主管過錯”,名人與廣告主、廣告經營者等其他責任人構成了共同侵權,依據民法對于民事責任的分類,承擔責任者為廣告主與廣告經營者等以及代言虛假廣告的名人的多人,所以代言虛假廣告的名人應當與他們一起承擔共同侵權責任。只有嚴格的將代言虛假廣告的名人納入侵權責任法的承擔侵權責任人,如此以來才能提高名人代言廣告時謹慎選擇和深入了解的警覺性,從而有效控制名人代言虛假廣告的案件發生。
第三,推進民事公益訴訟制度。
許多名人代言虛假廣告引發的案件,帶有公益訴訟的性質,法院則往往會做出不予受理或者駁回的裁定,并常常帶有如下的表述:該案不屬于法律受理案件的范圍,或者該案的原告并非本案的直接利害關系人或者相對人。這樣的結果正是由于我們國家民事公益訴訟制度的不健全而引起的。由于我國缺失民事公益訴訟法律制度,當名人代言的虛假廣告使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時,雖然有代表人訴訟和受害者個體訴訟兩種訴訟方式給予救濟,但是這兩種訴訟方式都存在一定的缺陷。不能對名人代言虛假廣告侵害的社會公共利益給予充分的救濟。為了使被名人代言的虛假廣告所損害的消費者的司法救濟權能夠得到充分及時的保障,我國應該大力推進公益訴訟制度。健全的公益訴訟制度能夠以方便快速的方式,很好的維護公共利益。
第四,完善廣告審查制度。
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發《關于加快廣告業發展的規劃綱要》的通知,要建立在廣告管理機關指導、監督下,由廣告行業組織、企業和有關專業技術部門組成的,既有一定權威和強制力又有地位超脫的廣告審查機構。爭取對廣播、電視、報刊雜志和戶外等公眾媒介的公布全部實行前審查即事前審查,完善廣告審查制度,建立廣告監控體系,使過去的單一、被動的事后監督變為科學、靈活、機動的事前審查與事后審查于一體的全面嚴格的監管審查,對廣告從前到中再到后全程謹慎嚴格的審查監督,保證廣告合法真實。廣告審查制度的完善將大大有助于名人代言虛假廣告事件的減少,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整頓廣告行業的風氣,保證市場的良性競爭。
2.從執法和司法的角度完善相關規定
第一,劃清監管部門的職責。
我國當前對于虛假廣告的監管部門分工模糊,部門間主要工作劃分不夠清晰,這樣造成冗工、怠慢的現象,也不利于監管能力的發揮實施。容易造成單獨部門監管工作能力低下、力不能及,而多個部門同時監管則又會引起監管不到位的漏洞出現。這就需要重新劃清各個監管部門的職責,使部門間各司其職,責任到部門,如此一來就不會出現工作失誤空隙或者漏洞,使監管部門的監管有條不紊井然有序,對遏制名人代言虛假廣告有一定的作用。要加強市場的統籌協調,有序合理劃分好各部門的監督工作,從而集合各部門的監督力量從而大大提高監管部門對于廣告行業市場監督的效率。
第二,加大執法懲罰力度。
我國名人代言虛假廣告的屢屢發生愈演愈烈的一個主要原因便是執法懲罰力度缺乏。相關執法部門沒有將名人代言虛假廣告的危害性認識清楚,在執法過程中不以為然,甚至與虛假廣告的廣告商戶沆瀣一氣。名人代言虛假廣告不能等同于其他民事欺詐案件,名人代言虛假廣告所造成的破壞十分廣泛,所以針對名人代言虛假廣告執法機關必須予以嚴厲的經濟制裁與懲罰,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如此一來才能有效遏制名人代言虛假廣告。
3.加強市場監督和廣告行業自律
政府部門的市場監督能有效的控制減少名人代言虛假廣告的數量。我國目前關于廣告行業內的市場監督立法仍然比較落后,執法不公和多頭執法的現象存在較多,提高廣告行業的法制化市場監督是當務之急。
但俗話說的好:“解鈴還須系鈴人”除了政府行政機關的外部監督之外,加強廣告行業內的自律才能確保廣告合法真實,才能促進市場健康良性發展,才能與法律法規的規范、行政機關的審查監管相得益彰。廣告行業內部不能只因貪圖眼前利益而違法亂紀鋌而走險,名人代言虛假廣告泛濫將不僅使廣告行業內烏煙瘴氣不正之風不法之氣愈演愈烈,而且違反法律還要因此而承擔民事責任以及罰款,嚴重時甚至要負刑事責任。廣告業主和廣告經營者應該以身作則,維護廣告行業內公平合法盈利與競爭的風氣。
加強和推動廣告行業自律和市場監督是整頓廣告市場、減少名人代言虛假廣告的的關鍵。
五、結論
我國當今市場經濟高速發展,廣告行業也會越來越興旺,而隨之而來負面的則是名人代言虛假廣告也與日俱增愈演愈烈,如此一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害,廣告行業烏煙瘴氣,甚至市場秩序也受此波及不穩定。
責任的名言范文5
同時,《新刑訴法》又在第2條吸收了“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憲法原則,在第50條規定了“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條款,第57條規定了“在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進行法庭調查的過程中,人民檢察院應當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證明”的舉證責任條款,第58條規定了“對于經過法庭審理,確認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54條規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對有關證據應當予以排除”的法律后果條款。
盡管理論界和實務界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可操作性還存在質疑之聲,但是從《新刑訴法》的有關規定可以看出,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標準正在逐步趨于規范與完善。其中,明確規定了控方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承擔證明責任,也明確規定了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及其法律后果。這也就意味著如果控方不能舉證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或者舉證達不到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那么就要承擔有關證據不被采信的不利后果。這就對控方履行取證合法的證明責任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可以說控方履行取證合法的證明責任面臨著新的挑戰。然而,控方現有證明取證合法的手段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舉證也面臨著諸多困難。因此,有必要對控方履行取證合法的證明責任的現狀進行深入研究,以探討其存在的不足,并找到改進的出路。
一、現狀:現有證明手段的局限性
無論是《非法證據排除規定》,還是《新刑訴法》都明確規定了控方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承擔證明責任,但是,證據收集的合法性如何來證明?控訴方要證明取證合法肯定也需要運用“證據”,那么運用哪些“證據”來證明?或者說證明手段是什么?根據《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第7條和《新刑訴法》第57條第2款的規定,控方證明取證合法的手段有三種:一是公訴人向法庭提供的訊問筆錄、原始的訊問過程錄音錄像;二是訊問人員、訊問時其他在場人員或者其他證人出庭作證;三是公訴人提交的加蓋公章的說明材料。然而這三種證明手段都有一定的局限性,有的甚至存在很大的缺陷,我們可以對上述幾種證據逐一進行分析。
首先,公訴人向法庭提供的訊問筆錄。此種證據的證明作用很顯然是非常有限的。我們可以試想一下,如果偵查人員真的對犯罪嫌疑人實施了刑訊逼供等違法取證行為,他們會將這些違法現象在訊問筆錄中注明嗎?事實上,訊問筆錄很難體現出刑訊逼供等違法取證跡象。即使真的存在違法取證行為,一般也很難從訊問筆錄中看出來。
其次,公訴人向法庭提供的原始訊問過程錄音錄像或者其他證據。同步錄音錄像成本高,條件好的地方能夠實行,而條件達不到的地方實行不了;由于硬件設施及技術水平的限制,某些錄音錄像質量不高,其證明力也大打折扣。正如有的學者指出:“我國職務犯罪訊問時全程錄音錄像的整體情況依然不容樂觀,主要表現為:第一,訊問時全程錄音錄像仍然難以得到有效保證;第二,一些地方錄音錄像硬件配套等技術問題落后,錄音錄像質量不高、證明力不強;第三,不少偵查人員對于錄音錄像仍然存在規避和抵觸心理,制作的錄音錄像在全程性和同步性方面大打折扣;第四,庭審中辯護方要求公訴方出示同步錄音錄像的,基本得不到有效支持。”[1]錄音錄像實質上也是電子證據,也可能會存在瑕疵,因為其本身也可以被剪輯,難以完全保證真實性;同步錄音錄像一般時間都較長,如果在法庭上出示、質證,是否能夠全部播放也是一個不能回避的問題,如果不能全部播放,又怎么能夠保證整個同步錄音錄像的真實性?被告人和辯護人可能會對未播放的部分提出質疑。況且,目前同步錄音錄像在我國僅適用于檢察機關的自偵案件,而對公安機關及其他偵查機構辦理的刑事案件,法律上則并未作出應當進行同步錄音錄像的強制性要求。
再次,通知訊問人員、訊問時其他在場人員或者其他證人出庭作證。雖然《非法證據排除規定》和《新刑訴法》都明確了偵查人員應當出庭作證,但是,卻沒有規定偵查人員不出庭的法律后果。由于缺少不出庭作證的制裁性規定,導致實踐中偵查人員出庭作證的情形并不多。同時,我們還應看到,讓被指控有違法取證行為的偵查人員出庭證明自己沒有實施這種行為,其證言的證明力實在令人懷疑。另外,訊問時其他在場人員一般都是偵查機關的工作人員,他們本身可能就參與了案件的辦理,可以說與案件存在一定的利害關系,可想而知他們提供的證言能有多大的說服力?顯然他們證言的證明效力較低,其證明取證合法性的作用也非常有限。
最后,公訴人提交的加蓋公章的說明材料。說明材料在蓋章前不能作為證明取證合法性的證據,而蓋章后就可以,難到僅僅加蓋一個公章就能使其作為證據使用了嗎?怎么來保證說明材料的真實性?僅僅加蓋一個公章顯然是不能證明說明材料的真實性。正如有的學者所說:“最不具有合理性的一種證明手段為辦案說明,此種完全不符合法定證據形式的、‘非驢非馬’式的材料由于根本不能具有證據資格,長期以來為學術界所詬病,但卻經過包裝堂而皇之地成為了證明手段,此種條文的出現難以服眾。”[2]還有學者指出:“公安機關作為法定的犯罪追訴機關,與案件的最終處理結果是有利害關系的,這種做法而得出的‘工作說明’,其可信度可想而知,顯然是不可以直接作為證據采納的。”[3]
綜上所述,《非法證據排除規定》和《新刑訴法》規定的幾種有關控方證明取證合法性的手段,有的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有的甚至存在很大的缺陷,其證明作用也十分有限。盡管《非法證據排除規定》和《新刑訴法》都明確了偵查人員和其他人員應當出庭作證,但是,控方履行取證合法的證明責任仍然面臨著各種困難或壓力,控方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的形勢依然嚴峻。
二、困境:舉證面臨諸多困難或壓力
實踐中,控方履行取證合法的證明責任不僅在證明手段上存在局限性,而且也面臨諸多的現實困難或壓力,這在很大程度上制約著其舉證責任的有效履行,也大大影響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貫徹執行。
首先,基層檢察機關公訴部門案多人少的壓力。根據《新刑訴法》的規定,如果被告人或者辯護人提出某項證據是非法取得,合議庭就要中止審理案件的事實部分,進入證據收集合法性的法庭調查程序。這也就意味著控方馬上就要提供證據來證明證據收集的合法性,而目前基層檢察機關公訴部門案多人少已是不可否認的事實,控方履行取證合法的證明責任的工作量、工作難度無疑都會大大增加。在這樣的情況下,控方將難以很好地履行、甚至不能履行取證合法的證明責任,這就會進一步拖延整個訴訟程序。
其次,偵查程序的秘密、封閉性導致取證合法難以證明。取證行為大多是偵查機關在偵查程序實施的,而偵查程序又具有很強的秘密性和封閉性,檢察機關一般并不直接參與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此時,讓檢察機關履行偵查機關取證合法性的證明責任,自然面臨很大的困難。雖然控方可以收集偵查機關提供的一些證據材料,但其本身也存在證明力較低的問題。正如有的學者指出:“因為我國偵查程序比較封閉,導致控方提供的證據多為偵查機關單方面的材料,其證明力不強,即使有錄音、錄像,實踐中進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的也不太多。”[4]由于缺少全程同步錄音錄像,這就導致控方難以提供有力的證據證明取證的合法性。
再次,來自證據審查的壓力。《新刑訴法》第55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接到報案、控告、舉報或者發現偵查人員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的,應當進行調查核實。對于確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證據情形的,應當提出糾正意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盡管人民檢察院有權也有義務對非法證據進行調查核實,但是在具體實踐中,公訴人員在審查環節是否直接排除非法證據,則可能會考慮多種因素,比如排除證據是否會打擊偵查人員的積極性、是否會承擔證據判決失準的風險等。如果在審查環節不予排除,那么存在非法取得嫌疑的證據就會進入審判環節,相應的非法證據被排除后承擔風險的責任也轉移到法官身上。
另外,被告人濫用權利所帶來的壓力。《非法證據排除規定》和《新刑訴法》都規定了被告人具有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權利,很多被告人也將該項權利視為救命良藥,但是目前被告人濫用權利的現象有所抬頭,很多被告人根本不理解該項權利的具體內容,認為只要使用了這一權利,就可能減輕其罪刑。不論偵查人員是否存在非法取證的行為,都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如有論者指出:“據公安和檢察部門辦案人員反映,往往一個被告人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后,會引起同監舍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仿效,導致越來越多的被告人提出排除非法證據的申請,這種濫用權利現象浪費了有限的司法資源。”[5]這種現象勢必會增加控方證明取證合法的工作量,給控方舉證帶來更大的壓力。
最后,來自確實、充分證明標準的壓力。《非法證據排除規定》第11條規定:“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訴人不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或者已提供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的,該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這實際上明確了控方對取證合法性的證明標準要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實際上,這與我國有罪判決適用的是同樣的證明標準,也是非常嚴格的證明標準。本來控方履行取證合法的證明責任在證明手段上就存在一定的困難,如果對證明的標準要求過高,則不利于訴訟的進行。從具體司法實踐來看,多數案件中難以達到這一嚴格標準。
三、改進建議:如何更好地履行取證合法的證明責任
如前所述,目前控訴方證明取證合法性的幾種證據或者說證明手段,有的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有的甚至存在重大缺陷,同時控方履行取證合法性的證明責任也面臨著諸多困難和壓力。那么,接下來要思考的問題就是,如何更好地證明取證的合法性?從哪些方面進行改進?如何從制度上來設計可操作性的規定?結合實踐中存在的問題,筆者建議:
第一,完善同步錄音錄像制度。訊問時進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可以真實再現訊問場景,能夠準確證明訊問行為是否合法,并固定相關證據,可以說是證明取證合法性的幾種證據中最具實際意義和說服力的一種,對控方證明收集證據的合法性起到十分關鍵的作用。盡管司法實踐中可能存在“打時不錄,錄時不打”這種規避法律的做法,但同步錄音錄像至少能夠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偵查人員刑訊逼供等違法取證行為的發生,也能夠反駁被告人的辯解,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被告人濫用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權利。建議將同步錄音錄像強制性規定的適用范圍,由職務犯罪案件逐步擴大到其他非職務犯罪的刑事案件。同時,應當加強對偵查人員的思想教育,使其充分認識到實行訊問時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制度的重要意義,增強實施這項制度的自覺性;完善相應規定,對偵查部門的漏錄行為嚴格處理;制定周密的訊問計劃,列好訊問提綱,做好充分準備工作再開始連續不間斷地訊問,防止出現靜止畫面;制定同步錄音錄像訊問行為規范,提高訊問人員的嚴肅性,規范訊問行為;加強錄音錄像證據的保密工作;做好錄音錄像設備的維護及維修工作,確保設備可以隨時使用,使同步錄音錄像工作得到全面落實。
第二,降低取證合法性的證明標準。如前所述,控方履行取證合法的證明責任在證明手段上本來就存在一定的困難,如果對證明的標準要求過高,則不利于訴訟的進行。多數案件在實踐中也難以達到這一嚴格標準。為了能夠有效實施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筆者認為采用“優勢證據”標準更為適宜。因為,根據訴訟的一般規則,程序性事項的證明標準一般低于實體性事項。同時,程序本身是要服務于實體的,如果在程序性事項的查明上投入過多的精力,這勢必會影響到實體的查明,并降低訴訟效率。相反,如果采用“優勢證據”標準,那么不僅可以降低控方履行取證合法的證明責任的難度,而且有利于實踐中的具體操作,還有助于實現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之間的平衡。
第三,健全偵查機關的取證制度。取證行為是否合法,歸根結底還在于偵查人員,《非法證據排除規定》中規定的證明取證合法性的幾種手段都與偵查人員密不可分。可以說,偵查階段是產生非法證據的源頭,偵查不當往往就直接造成違法取證。因此,要減輕控方履行取證合法的證明責任所面臨的壓力,就必須切實加強和改進偵查工作,注重從源頭上杜絕非法證據的產生,并規范偵查人員的取證行為,固定好證明取證合法的相關證據。對此,要加強對偵查人員的教育,增強偵查人員依法辦案、文明辦案的觀念,使其樹立合法收集證據的意識,自覺杜絕違法取證行為;要強化對偵查人員業務培訓,提高偵查人員依法偵查的實戰本領、偵查技巧及能力。另外,針對作案手段日趨智能化、高科技化的新形勢,要增加對偵查設備的投入,改善偵查工作的硬件設施,提高偵查手段的現代化、技術化和規范化水平,提高偵查質量。同時,完善檢察介入引導、監督偵查取證工作機制,對偵查過程中證據的收集和固定適時提出意見和建議,從源頭上遏制非法證據的產生,并為控方履行取證合法的證明責任做好準備工作,保證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
第四,規范被告人排除非法證據申請權的行使。針對被告人濫用非法證據排除申請權的問題,建議對其申請排除非法證據的期限、次數以及濫用申請權應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作出明確規定。對于被告人及辯護人捏造刑訊逼供等違法取證事實,否定偵查人員取證合法性的,經查證屬實后應當給予相應的懲罰;對于誣陷或惡意攻擊偵查人員違法收集證據,情節嚴重的,應當依法追究其相應的法律責任。規范被告人排除非法證據申請權的行使,可以防止申請權的濫用,減少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無謂啟動,這就會減輕控方證明取證合法的工作量,進一步提高控方證明取證合法的舉證質量。
第五,強化法院審查判斷非法證據的責任。被告人和辯護人提供的相關非法取證的線索或者材料,不能對取證行為的合法性形成合理疑點的,法院應當當庭認可偵查機關及其人員收集證據的合法性,并直接進入案件的實體審理。另外,對于偵查人員出庭作證,法庭也應當采取慎重的態度,如果現有證據足以證實取證合法或者對于證據合法性沒有疑問的,可以不再要求偵查人員出庭作證。對于法院對非法證據的審查責任,有論者指出:“在非法證據調查程序中,除特殊情況外,法院對于有證據證實偵查取證行為合法性的證據應依法予以確認,維護偵查行為的合法性。”[6]從前述分析不難看出,強化法院對非法證據的審查責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緩解控方履行取證合法的證明責任所面臨的壓力,也有助于整個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
注釋:
[1]卞建林:《檢察機關與非法證據排除》,載《人民檢察》2011年第12期,第69頁。
[2]陳衛東:《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喜與憂》,載《法制日報》2010年8月11日,第011版。
[3]房保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實證分析》,載《中國司法》2011年第3期,第51頁。
[4]陳光中:《刑事證據制度改革若干理論與實踐問題之探討》,載《中國法學》2010年第6期,第14頁。
責任的名言范文6
內容摘要:《廣告法》中沒有將代言虛假廣告的自然人作為承擔連帶責任的主體,新實施的《食品安全法》較之《廣告法》豐富了責任承擔的主體范圍,將個人也納入到責任主體的范圍中來。普通人與名人在代言虛假廣告方面存在各種不同,承擔責任的程度也應不同。對于名人代言虛假廣告規定嚴格的民事責任,既有利于引導名人合法代言虛假廣告行為,又有利于保護消費者的合理信賴利益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關鍵詞:名人 虛假廣告 民事責任 合理信賴
我國《廣告法》沒有規定個人代言廣告的法律責任,《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個人在虛假廣告中向消費者推薦食品,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與食品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食品安全法》較之以《廣告法》豐富了責任承擔主體的范圍,將個人也納入到責任主體中來。實踐中,個人代言多限于名人,因為廣告代言人的代言基礎是個人社會影響力,極少有普通自然人代言廣告的,那么名人代言廣告責任自然成為人們關注的重點。
名人的含義
從新聞學角度來說,名人即著名人物或公眾人物。一般是指知名度高、經常受到社會公眾廣泛關注的人,是具有特殊性或稱之為標志性的特殊群體,包括文藝界,體育界的明星,各行各業的家喻戶曉的專家、社會名流、乃至科學家、政治家等人物。名人的共同特點一般有:一是上鏡率高幾乎家喻戶曉,二是公信力高,所作行為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對公眾的判斷產生影響。筆者認為,名人的概念并非絕對,盡管如何把普通的廣告代言人和名人加以區別無法明確界定,而且即使是名人,不同的名人在不同的廣告中所起到的效果、對公眾的影響力并不相同,很難用統一明確的標準對其進行定位。但從另一層面講,名人畢竟不同于普通人,商家之所以利用名人做廣告,就是因為他們有著和普通人不同的公信力和影響力,不僅可以使相關產品或服務借助其影響力迅速被消費者認知,而且能夠通過移情效應和示范效應使消費者對產品進一步認可,能最大限度的促成其購買行為。正因為如此,名人在虛假廣告中所造成的負面效應也是相當惡劣的。因此,這里的名人應該界定為,在一定時期內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在社會生活中具有相當影響力的公眾人物。
普通人代言虛假廣告與名人代言虛假廣告后果的比較
從法律上講,所有有生命的人如果代言虛假食品廣告,都將承擔連帶責任,那么今后所有的食品藥品廣告都需要由卡通或者動漫人物來代言,這顯然不是立法者的本意,但嚴格按照此條款來執行,普通人和名人的代言責任一視同仁,是否又合適呢?筆者認為,對普通人代言虛假廣告的責任與名人代言虛假廣告的責任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區別對待。
(一)二者所產生的影響不同
名人代言人的影響力會對消費者的消費傾向產生很大的影響。按常理來說,名人通常沒有資格對某一產品進行評論,但為什么有些公司會付錢請名人來做代言?通過請名人做代言,公司向公眾傳達了這樣一種信號:這種產品很受公司重視,而且有名人做出信譽的承諾。于是,代言產品和消費者之間就很自然地產生了某種親和力和吸引力。消費者們往往通過購買代言產品或接受服務來表達對所崇拜者的敬仰,因此,代言人就成了產品或服務的特別推薦人。特別之處在于:一部分人在堅定的跟隨代言人的行為動向,代言人不必“發號施令”,只需對某種產品或服務說上幾句好話,該種產品或服務就變成了代言人和“粉絲”之間心里交流的工具和“粉絲”的消費選擇目標。這種心靈感應是普通代言人和公眾之間所不具備的。換言之,代言人身外包圍著一批忠實的“粉絲”并很容易轉化為代言產品的消費者,形成了“知名度平移”現象,這種現象在普通代言人身上是不可能出現的。
名人代言人在某種程度上可以對生產商產生致命的影響,而這種影響是普通代言人無法達到的。
(二)二者所獲得的收益不同
名人之間是存在競爭的,身價問題成為名人之間爭名奪利、判斷事業是否成功的標志之一。前不久,容祖兒因為香港一家報紙將其廣告代言身價225萬港幣,錯誤的報道為35萬港幣而大動肝火,并向香港法院提訟要求報社登報澄清其身價,恢復名譽,賠償損失。這種情況在普通代言人身上是絕對不會發生的。沒有人會花費幾百萬去請一個平常百姓做廣告,因為廣告代言基礎是建立在一定的知名度和社會認可度之上的。
(三)二者所達到的社會效果不同
名人代言廣告不當所產生的社會效果可以通過“三鹿門”事件就可以知道。自從三鹿嬰幼兒配方奶粉被爆含有超量三聚氰胺致使20萬嬰幼兒得上腎結石以后,法院的門檻幾乎被踏平,在受害人狀告企業的同時有一部分人把矛頭指向了代言人,鄧婕、倪萍、薛佳凝等三鹿代言人深受官司困擾,紛紛召開新聞會道歉,而且鄧婕的“不屑態度”還一時引起了軒然大波令公眾相當不滿。所屬娛樂公司不得不取消其相當一部分通告以平息民憤。而普通人代言虛假廣告不會產生這樣的效果。因為名人的影響力比普通人的大,波及的范圍更廣一些。一個廠家同樣的兩種商品,一個請名人代言,另一個請普通人代言,其所激發的購買力是相當不同的。霸王牌洗發水剛開始進行市場運作的時候,請成龍作為代言人。產品銷量在一段時間排行位列市場第三名,但是后期請了一個普通的出身在中藥世家的老人并且印了肖像在包裝上,結果銷量一落千丈。
由此,筆者認為,普通人和名人代言虛假廣告因其各個方面的不同,承擔責任的程度也不同這一點并不違反人人平等原則,相反正是憲法原則的具體體現。
名人代言虛假廣告承擔加重責任的法理基礎
名人代言虛假廣告承擔加重責任的法理基礎是保護合理信賴原則,即指:由于與某人有一定關系的因素的存在,致使另一方當事人基于這種因素產生了合理的信賴,并且做出了某種行為那么這種合理的信賴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何謂“合理”,應當從以下方面來考慮:“合理信賴”的產生必須是由一方當事人的某種表示、行為或承諾,或某人的某種狀態、地位的存在,或與某人有一定關系的因素而引起的。因為法律不能在保護一方當事人的同時,過度剝奪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使其承擔“禍從天降”的后果。在代言廣告中,消費者正是基于“與某人有一定關系的因素的存在”而實施的購買行為,那么這種信賴行為理應受到保護。主張受合理信賴原則保護的當事人,應是善意的、無過失的。如果消費者明知道商品是虛假商品依然購買,那么無論代言人是否有過錯,均不應承擔加重責任。合理信賴必須是真實的、確定的信賴,并且該信賴產生于另一方當事人的某種表示之后。例如在某個洗發水的廣告中,代言人沒有一句臺詞,只是在鏡頭前展示自己用這個牌子的洗發水,那么這種行為就使得消費者確信這個名人在使用這個牌子的洗發水,直接在消費者頭腦中灌入了這種印象:xx明星也在用,買來試試吧。這種情況由于名人的“現身說法”使得消費者產生了合理的、真實的、確定的信賴,理應受到保護。
保護合理信賴原則有其必要性和現實性。人與人之間的不信任是影響人際交往的一個重要因素。然而只有當人們之間的信賴至少普遍能夠得到維持,信賴能夠作為人們之間關系的基礎的時候,人們才能夠和平地生活在一起,才可以正常的進行交往,從事交易活動。否則,大家就像處于一種潛在的戰爭狀態,交易自是無從談起。因為人們在進行交往,尤其是進行交易活動時,往往需要對自己的行為的成本與收益進行一定的計算、權衡,當發現自己的收入大于支出時,作為“經濟人”假設的民法中的“人”,才會積極地去從事對他來說有益的行為。然而“經濟人”要對成本與收益進行合理的估算,就要求他對于自己的行為的后果有一個合理的預期,并且這種預期能得到有力的支持與保護。這首先需要在人們之間建立起一種基本的信賴。其次,就是要通過規則或法律保證合理信賴能夠得到實現。可見,市場經濟中的交易活動以主體之間的信賴關系為基礎。名人和普通人的最大區別就在于:在影響力的營造下所產生的社會信賴度大大不同。同樣的廣告,人們對自己行為后果的合理預期所需要的支持和保護,名人比普通人做出的“貢獻”更大。因此,名人和普通人對于他們自身所產生的支持和保護度所造成的后果也要承擔不同的責任。
對于合理信賴的保護,首要的原則是根據當事人所合理信賴的內容來賦予法律的強制,從而使其信賴得以實現。最為直接的就是通過對期待利益的賠償來實現對合理信賴的保護。因為信賴在有些情況下可以補正法律行為正當性的缺失,從而使本應不成立或無效的合同成立或生效。然而有時正是因為信賴的存在,使本來不應成立或生效的法律行為成立或生效,這時就需要以信賴利益賠償的方式來保護信賴。期待利益的損害賠償,是《合同法》上的主要救濟手段,除具有保障當事人交易目的實現,促進交易的功能之外,還是補償或預防信賴損失的最好方法。因為期待利益的損害賠償可以使賦予了信賴的一方當事人的利益最大限度地獲得滿足。期待利益的價值通常高于信賴利益,因為人們絕不會從事以巨大的信賴利益損失換取較少期待價值的賠本交易。信賴利益損失以期待利益予以補救,不僅可以全部補救信賴利益的損失,還可以滿足當事人付諸信賴所渴望得到的利益。
消費者購買名人代言的產品,目的是很明確的,就是希望達到和名人一樣的使用效果,沒有人為了達到和名人相反的效果而去購買某種商品。因此,對基于合理信賴所為的行為其配套的保護措施就是對期待利益的損害賠償。不同的人期待利益自然不同,對名人的期待利益要遠遠大于對普通人的期待利益。對這種期待所受的損害也要得到應有的賠償。
名人經紀人的責任問題探討
名人的經紀人是否應該成為責任主體呢?這個問題還需要從名人與經紀人以及經紀人和經紀公司的關系入手研究。首先,經紀人的作用是為名人安排行程、通告、聯系合約、洽談片酬等等。但是,并不是所有方面都必須經過經紀人的許可,經紀人也不會對名人的每一筆收入都要抽成,只有經紀人為名人聯系洽談的通告,經紀人才會從中抽成。這種情況下,如果名人代言廣告純屬個人行為,是自己聯系的業務或者親朋好友推薦的代言,經紀人是無需為此承擔責任的。其次,經紀人分為兩種:一種是純私人的經紀人,即經紀人自己本身沒有“組織”,憑著自己強大的人脈關系為名人做經紀人,另一種是經紀人受經紀公司的指派為名人擔任經紀人。這兩種情況所承擔的主體是不同的。在純個人的經紀人情況下,若名人依照經紀人的要求代言某個虛假廣告,二者都是要承擔責任的,只是這個時候不是連帶責任。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理,名人和廠商有代言合同,名人和經紀人也會有經紀合同,出了問題,需要名人賠償的,只能由名人賠償完后向自己的經紀人追償。在第二種情況下,由于經紀人和經紀公司是雇傭合同關系,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雇工在職務活動中的行為致人損害的,由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那么,由于經紀人的過錯,對工作把關審查不利,對名人造成了負面影響,名人在承擔責任的同時,經紀人所屬的經紀公司也要成為責任承擔的主體,如果是由于經紀人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的損害,經紀公司可以向經紀人追償。
在娛樂圈中還有一種比較特殊的現象就是副導演掛名經紀人。所謂副導演,會記錄一部分比較有“戲”的人的聯系方式或者索要照片,當手頭上有工作的時候就會通知這些符合條件的人去面試或者去某某地方參加群演。他們的報酬從劇組直接獲得,不抽取演出人員的報酬。他們對外的身份很大部分時間是經紀人。這種臨時性的“經紀人”責任如何確定呢?目前沒有任何關于本部分的研究和探討。筆者認為,對于這部分人可以比照個人經紀人去處理,一個通知參加廣告拍攝的電話就構成了口頭合同,是仍需要對自己的行為負責任的。
參考文獻:
1.周勇,陳尚海.廣告代言人的法律責任[J].廣告管理,2009(3)
2.范志國,高軍.廣告代言人對品牌塑造的作用分析[J].技術經濟與管理研究,200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