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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合同范文1
一、總則編:第一編“總則”規定民事活動必須遵循的基本原則和一般性規則,統領民法典各分編。第一編共10章、204條。
二、物權編。物權是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的重要財產權。物權法律制度調整因物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民事關系,是最重要的民事基本制度之一。第二編共5個分編、20章、258條。
三、合同編。合同制度是市場經濟的基本法律制度。第三編共3個分編、29章、526條。
四、人格權編人格權是民事主體對其特定的人格利益享有的權利,關系到每個人的人格尊嚴,是民事主體最基本的權利。第四編共6章、51條。
五、婚姻家庭編。婚姻家庭制度是規范夫妻關系和家庭關系的基本準則。第五編共5章、79條。
六、繼承編。繼承制度是關于自然人死亡后財富傳承的基本制度。第六編共4章、45條。
婚姻家庭合同范文2
關鍵詞:忠誠協議;效力;道德
中圖分類號:C913 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2-3198(2011)05-0242-02
1 問題的提出
隨著社會的發展,我國離婚的人數呈逐年遞增的趨勢。離婚的理由雖是多種多樣,但婚外情的發生,是導致離婚的主要原因之一。經濟的快速增長,經濟利益的追求,思想觀念的變化,對個性和自我意識增強等等使得社會倫理道德對婚外情的約束作用不盡人意,同時法律對其的保護也是鞭長莫及。這樣的現實狀況使得人們更加缺乏婚姻的“安全感”。婚姻法在總則第4條中規定“夫妻應該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在分則第46條中引入了“因一方過錯違法行為導致離婚的民事責任制度,賦予無過錯方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第46條關于民事損害賠償的規定,給人們以啟示,使人們找到了維護自己婚姻的方法。他們在婚前或是婚后簽訂協議,約定若一方背叛夫妻感情,有不忠行為,將自愿受到懲罰,懲罰的內容多種多樣,如對子女撫養權的剝奪、支付高額金錢等等,這樣的協議逐漸成為人們婚姻的“保險”。但是隨著越來越多的當事人以這樣的協議為由向法院提出訴訟,“忠誠協議”的效力開始受到社會的關注。由于目前法律對此沒有明確的規定,圍繞“忠誠協議”在實務界和理論界中都產生了很大的爭議。
2 圍繞忠誠協議的爭議
2.1 司法實務中的判決
由于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同樣是關于“忠誠協議”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結果。
2.1.1 判決有效
2001年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受理了這樣一個案子:原告賈某以丈夫曾某違反夫妻忠誠義務,雙方感情已經破裂為由向法院,要求法院判決兩人離婚并判令曾某履行雙方婚前簽訂的“忠誠協議”,支付自己30萬元。2002年6月底,上海市閔行區法院判決該協議有效。其理由如下:夫妻忠實義務是婚姻關系最本質的要求。法律未作具體規定,但法律也未禁止當事人自行約定.本案中約定30萬元違約金的婚姻忠誠協議,實質上是對《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實責任的具體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則與精神.雙方在沒有受到任何脅迫的平等地位下自愿簽訂協議,協議的內容未損害他人利益,因而當然有效,應受法律保護。
2.1.2 判決無效
2003年陳某與妻子于某簽訂了一份“忠誠協議”,2005年5月于某發現丈夫陳某與另一個女子有婚外情,遂提出離婚,同時提出在平分財產后陳某按協議向其支付10萬元。法院受理該案后,準予離婚,但以“夫妻忠誠協議”違法為由駁回于某10萬元精神損失費的請求。其理由如下:《婚姻法》第4條關于“忠誠義務”是倡導性的規定,法律并沒有對于違反忠誠義務的一般行為如婚外情后果進行強制性規定,而且婚姻家庭關系有很強的人身屬性,是不能通過私人之間的協議隨便調整約定的。本案中,當事人的“忠誠協議”沒有法律依據,其當然沒有法律效力。
2.2 學者看法
隨著“忠誠協議”的使用越來越多,忠誠協議效力的問題在理論界也引起了激烈的爭論,產生了兩種對立的觀點,即有效說和無效說。
2.2.1 有效說
有效說承認夫妻間忠誠協議的效力。其理由有如下幾點:
(1)忠誠義務是法定義務。
新《婚姻法》將夫妻之間的忠誠義務寫進法律,使忠誠協議從道德義務上升到了法律義務的層面,既然被寫入法律,就具有了法律的表現形式和法律效力。一旦違反,應當受到法律的追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雖然法律對違反忠誠義務的法律后果未作規定,但是法無明文規定則自由,法律沒有對忠誠協議進行禁止,則其效力就應當予以承認。
(2)婚姻關系的本質含有契約性。
婚姻關系是特殊的契約關系。其特殊性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其具有強烈的人身屬性;另一方面,法律予以干預,不允許完全的意思自治。但是這些特殊性都不能否認其契約的本質。基于婚姻的契約性,只要雙方的協議出于自愿、意思真實,沒有違反法律的規定,沒有損害其他人和社會公共利益,就應該承認其有效。
(3)忠誠協議適用一般的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定。
忠誠協議涉及婚姻關系,但婚姻法對其沒有規定;忠誠協議也不能用一般的合同行為予以認定。《婚姻法》和《合同法》都是《民法》中的特殊法,忠誠協議可以適用民法總論中一般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定。按照《民法通則》關于民事法律行為的規定,忠誠協議具有法律效力:首先,當事人具備完全的民事責任能力;其次,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再次,其內容沒有違法之處。
2.2.2 無效說
與有效說相反,無效說否認忠誠協議的效力,其理由有如下幾點:
(1)婚姻法沒有具體規定違反忠實義務的法律后果。
婚姻法對于夫妻之間的忠誠義務是原則性的規定,對于離婚損害賠償也明文規定了四種情形,此處的四種情形不能做擴大解釋。并且對于婚外情應該是道德加以規范,法律不可對私人的空間予以過多的限制和約束
(2)人身關系不能通過契約進行調整。
人身關系具有不同于合同關系的特殊性,人身關系不能通過協議設立,人身關系的調整不能通過協議進行約定。婚姻關系是一種人身關系,忠誠義務是婚姻關系中的人身關系,其當然不能通過協議進行約定。
(3)忠誠協議與隱私權、人格權的沖突。
人格權和隱私權是憲法性的權利。當事人簽訂忠誠協議在實務中收據證據、法庭出示證據等過程中的行為必定會將他人的隱私曝光在大庭廣眾之下。面對這種情況,忠誠義務應當予以讓步,法律保護更大的法益。
3 筆者看法
結合實踐和法律規定,對忠誠協議進行分析之后,我認為對忠誠協議是應該謹慎的承認的。理由有如下幾點:
(1)道德與法律對婚姻家庭的調整沒有一成不變的界限。
法律與道德相輔相成,互為補充,調整婚姻家庭關系。但是道德調整的范圍與法律調整的范圍并非一成不變,沒有絕對的道德調整和法律調整。忠誠協議的出現體現了道德對于此方面調整的“力不從心”。正是由于道德對此方面的調整效果越來越小,人們才會尋求“忠誠協議”這樣一個解決方法。法律對忠誠協議予以承認符合實際需求。在道德不能有效調整的情況下,法律對于此類事件再置之不理會使其形成整個社會生活調整的漏洞。
(2)忠誠義務是婚姻的本質要求。
婚姻關系的本質并非是契約性,其本質屬性是社會屬性。我國《婚姻法》第4條將“夫妻之間應當相互忠實,互相尊重”寫入婚姻法,表現出立法者對于夫妻之間忠誠的重視。但是,第4條的地位是一條倡導性的規定,而非強制性的規定,并且婚姻法分則中未對忠誠義務的一般違反行為的后果作出具體的規定,但是卻在第46條規定了“重婚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這兩種違反忠誠義務予以強制規定。對于第46條中兩種情況寫入婚姻法,是基于婚姻關系的社會屬性的考慮。
(3)婚姻法的特殊性。
《婚姻法》是民法體系下的特殊法,婚姻家庭關系有著區別于一般民事法律關系、合同關系和侵權關系的特殊之處。婚姻家庭關系有很強的人身屬性,婚姻家庭有其獨特的自然屬性和社會屬性。《民法通則》中的規定只能部分適用婚姻家庭關系,婚姻家庭關系的特殊性決定了有關婚姻家庭關系當靠《民法通則》是行不通的;婚姻法與合同法的不同之處之一在于婚姻法有著鮮明的強制性,婚姻法中的規定大多是強制性的規范,當事人的選擇余地較少。 因此,對忠誠協議的承認應該是“謹慎”。學者中很多人對于忠誠協議即使予以承認也是持謹慎的態度,可以規定嚴格的生效條件予以適當限制。
4 結語
“夫妻忠誠協議”是夫妻忠實責任的具體化,符合婚姻法的精神和基本原則。忠誠協議的出現也體現人們維權意識的提高,法律對于忠誠協議應當予以承認和保護。通過法律對其予以統一,使其在實務中的運用有法可依,有法可循。同時考慮婚姻法的強制性特點和人身關系的特殊性,對于忠誠協議的認定規范應持一種謹慎的態度,使其不過于自由化。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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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合同范文3
2003年江西省分宜縣人民法院共受理民商事案件839件,審結791件,其中調解374件,調解率47.28%;2004年共受理民商事案件633件,結案595件,其中調解305件,調解率為51.26%.筆者試從分宜縣人民法院近兩年審理的民商事案件中,分析基層法院在審理民商事案件中適用訴訟調解的情況。
一、民事調解適用的現實原因
訴訟調解包括法院和當事人雙方兩個主體,缺少任何一方主體的行為都不能稱之為訴訟調解。訴訟調解有利于及時化解當事人之間的矛盾,避免矛盾激化;有利于及時、徹底的解決民事糾紛;有利于促使當事人之間自覺遵守法律,從根本上維護社會安定。
1、減少訴訟資源浪費,緩解當事人的訟累。辦案經費緊張是基層法院普遍存在的現象,快速、簡便、經濟地解決糾紛是人民法院和案件當事人的共同追求,適用調解解決民事糾紛,即有利于減輕當事人的經濟負擔,又利于減少法院的訴訟開支,真正實現辦案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有機統一。
2、案件法律關系簡單,涉訴金額較少。基層法院受理的民事糾紛最多,這些案件大部分法律關系簡單,涉及的金額也較小,若采用判決方式則受到程序的嚴格限制,而調解方式靈活方便,可以在審理中的各個環節中進行,不受普通程序中有關期限規定的限制。通過調解,既可以在短時間內妥善處理好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又可以切實提高司法效率,最大限度地優化糾紛解決程序的效益。
3、有利于維護當事人利益,促進安定團結。基層法院審理的民事糾紛多發生于鄰里、朋友、親戚之間,雙方將糾紛訴諸法院,一是為了討回一個公道,再是已無法自行解決。雙方都希望能再法院得到一個圓滿的結果,所以人民法院在解決糾紛時一定要注意方式方法。通過調解,不但可以減少訴訟程序的對抗性,也更好地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友好關系。例如在解決贍養糾紛案件中,通過調解解決,既可以維系好父子女、母子女之間的關系,也能讓老人們感受到親情的溫暖,更有利于弘揚我國的傳統美德。
二、適用民事調解存在的問題
盡管訴訟調解因其獨特的特點在我國民事審判活動占據重要的位置,但調解并非萬能的,我們不能忽略調解所帶來的消極影響。基層法院適用訴訟調解主要存在的問題有:
1、片面強調調解可能損害一方當事人的合法利益。民事糾紛發生的原因多種多樣,有的因為法律知識欠缺認識有分歧,有的是對合同內容的約定過于原則,更有甚至是一方當事人臆造的訴訟。可見調解并非解決所有民事糾紛的“萬金油”,一味強調調解可能混淆是非,使本來無根無據的要求,堂皇地冠以法律的外衣,給沒有充分根據訴訟請求的當事人以可乘之機,侵害另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2、過于偏重調解可能引發審判人員怠于行使職責。調解要求合法與自愿,但這里的“合法”跨度很大,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若法官缺乏必要的責任感,只強調雙方當事人的意愿,忽略事實與證據的合法性,就可能影響到案件審判的質量。因而,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必須樹立強烈的工作責任感,即無論是調解還是判決結案,都應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程序與實體并重,否則就可能以表面的合法,掩蓋實質上未能對合法利益有效保護的結果。
3、調解原則可能損害當事人的訴訟權利。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發展,公民法律意識的增強,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數量逐年增多,為提高辦案效率,控制案件上訴率,往往積極采取措施辦理案件,而調解是其中的重要方式之一。有的法院無視法律、事實與證據進行調解,甚至對本該判決結案的也等待調解,案件久拖不決,然而,上訴權是當事人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它不僅能夠更全面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也是保障審判機關嚴格依法辦案的重要手段。這種片面追求調解結案率的手段,以犧牲當事人的利益為代價,舍本求末,不但無法正確處理提高辦案率與降低案件上訴率之間的關系,根本導致案件質量不高,更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無法妥善處理好當事人之間的爭議,解決社會矛盾。
三、分析幾類主要民事案件適用訴訟調解的情況
(一)婚姻家庭、繼承糾紛案件
根據分宜縣人民法院近兩年來關于婚姻調解案件的數字分析:
2003年受理婚姻家庭、繼承案件270件,占全年民商事受案總數的32.18%,其中離婚案件246件,結案236件,調解結案103件,調解結案率為43.64%;2004年受理婚姻家庭、繼承案件226件,占全年民商事受案總數的35.70%,其中離婚案件212件,審結202件,調解結案81件,調解結案率為40.10%.從以上數據可以看出,婚姻家庭、繼承糾紛案件在民商案件中占據近半壁江山,調解結案率與全部民商事案件的調解結案率相比較低,筆者通過深入實踐調查分析,認為影響婚姻家庭、繼承糾紛案件調解的因素主要有:
(1)當事人的自身原因。一是受傳統觀念的影響,很多當事人都錯誤地認為同意調解就是向對方低頭認錯,因而在法庭調解過程中,不愿意接受調解;二是受我國法制宣傳輻射范圍、力度等因素的影響,一些當事人對法律不夠了解,對法院的認知度低,在調解過程中,堅持己見,無法貫徹互諒互讓的調解原則,使雙方缺乏調解的基礎,從而導致調解失敗。
(2)法官調解技巧不足。調解是一門高深的學問,這要求法官在具備豐富法律知識的同時,還應當具有足夠的生活經驗和相關知識。目前,基層法院審判任務重,人員配備少,法官大都潛心審判實務的探索研究,而忽略對社會知識的拓展。
(3)調解時機把握不好。在婚姻家庭、繼承糾紛案件中,因該類案件身份上的特殊關系,在庭審中,雙方當事人處于一種激烈對抗的狀態,這種情形是不利于調解的,但法官又受審限的制約,擔心在庭審后擇日調解會增加案件審理過程的復雜性,導致案件超審限,因此匆忙作出判決應對。
如何提高婚姻家庭、繼承糾紛案件的調解結案率,切實化解家庭內部矛盾,以每個小家的和平保障大家的安定,筆者有以下建議:
(1)查清事實,保護當事人的隱私。婚姻家庭、繼承案件具有隱蔽性的特點,在訴諸法院之前可能不為外人所知曉,案件處理得當矛盾迎刃而解,皆大歡喜,一旦處理不當將直接激化矛盾,不利于社會的安定。因此,法官在處理該類案件時要明辨是非,充分保護當事人的隱私,尤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案件。
(2)明確內容,消除當事人的誤解。耐心細致地向當事人解釋有關調解的法律規定,說清調解并不是意味著承認對方的請求,打破當事人盲目顧全面子的心理禁區。同時告知當事人有關訴訟權利和義務,消除當事人因不透明對法官所產生的懷疑,讓當事人官司贏得稱心如意,輸得心服口服。
(3)化解矛盾,選擇恰當的時機。婚姻家庭、繼承案件涉及的糾紛往往是日常生活中的瑣事,并非大事大非的問題,對于有的當事人而言,其將紛爭訴諸法院并非一定要爭個你死我活,只是想一泄心中的情緒。因此法院在處理爭辯時要善于“察顏觀色”,找準雙方爭執的焦點,縮小分歧,息訟止爭,尋求解決問題的方法。對確實沒有和好可能的,通過調解,對子女的撫養和財產的分割達成協議時,要抓住雙方爭執的焦點,有理有據地進行調解。
(4)總結經驗,探索調解新思路。針對在調解過程中不斷出現的情況,總結規律性的方法,不斷提高案件的調解結案率。在調解時可以吸收雙方的父母或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參與,通過父母和基層群眾組織的感化,多角度地開展調解工作,不但利于調解的成功,也利于調解書的執行。
(二)權屬、侵權糾紛案件
2003年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案件157件,占全年民商事受案總數的18.71%,其中人身損害賠償案件54件,結案48件,調解9件,調解結案率為18.75%;2004年全年受理權屬、侵權糾紛案件83件,占全年民商事案件總數的13.11%,其中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53件,結案50件,調解6件,調解結案率為12%.從以上數據可以看出,兩年來權屬、侵權糾紛案件在民商案件中占據一定的比重,但調解結案率較之婚姻家庭、繼承糾紛案件而言相當低。通過調查,筆者發現侵權糾紛案件和婚姻家庭、繼承等與有特殊人身關系的案件相比,調解具有一定的難度,往往法官做了大量的工作最終仍因無法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而以判決告終,究其原因主要有:
(1)損失可能無法用金錢彌補。造成權屬、侵權糾紛案件產生原因的多種多樣,尤其是侵權糾紛案件,受害方的損害多為人身損害,這些損害往往是無法用金錢來衡量的,因此受害方及其親屬抵觸情緒較大,這就增加了案件的調解難度。
(2)賠償數額難以達成共識。在權屬、侵權糾紛案件中,受害方因自己的人身、財產受到侵害,大都希望得到一個滿意的賠償,而侵害方因為各種主、客觀因素,總是期望少賠甚至不賠,因此,雙方在賠償數額上往往很難達成共識,導致雙方主張相差甚遠。
(3)受害方不愿意接受調解。在該類案件中,受害方的人身、財產權利遭到了侵犯,受害方為了討回公道訴至法院,尋求司法救濟,從心理上說他們是不愿意作出退讓的,使得調解進程步履維艱。
權屬、侵權糾紛案件直接涉及當事人人身、財產權利,關乎人權、財權等與當事人利益息息相關的問題,對此類案件的調解筆者淺談如下:
(1)理清思路,找準切入點。從當事人相關訴求切入,從雙方爭議的賠償數額切入,從案件的焦點切入,理清案件思路,使雙方當事人明白所追求的訴訟結果是什么,自己所追求的結果是否合法、合理,從而更好地引導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
(2)以理服人,化解雙方矛盾。法官作為獨立的第三者參與到訴訟中,并不是說無視雙方當事人的利益獨自判案,而應設身處地站到雙方當事人的角度考慮問題,特別是當事人情緒激動時,不要急于進行調解,而應在雙方冷靜后以法服人,爭取最大限度地滿足雙方的訴求。
(3)解釋法律,讓當事人明白訴訟。官司訴諸法院,就是為了討個公道,要個說法,法官在進行調解時,應當向當事人解釋法律,闡述訴訟調解的優點,使當事人理智自愿地接受調解,讓當事人調解得明明白白,履行得心甘情愿。
(三)合同糾紛案件
2003年受理合同案件348件,占全年民商事案件總數的41.78%,結案337件,其中調解164件,調解結案率為48.66%;2004年全年受理合同案件307件,占全年民商事案件總數的48.50%,結案293件,其中調解113件,調解結案率為38.56%.合同糾紛案件處理好壞,直接影響著市場經濟秩序的穩定與發展,因此,筆者對影響其調解率的原因進行了認真總結,主要有:
(1)基于合同瑕疵產生糾紛。合同本是明確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最為有力的證據,因合同引發的糾紛,有些是因為當事人在合同中對某一事項約定不明或未作約定,有些是因為雙方對合同的某一條款的涵義存在分歧,有些則是一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違反合同約定的義務等。
(2)當事人有較強法律意識。在民商事活動中,一般的商品經濟活動往往采取口頭、默示等簡易交付手段,而對一些涉及的法律關系復雜、對象眾多、交易金額較大的民商事關系中,當事人為慎重起見,大都選擇以合同書、協議書、議定書等形式達成書面協議,以切實保護自己的權利。對于該類案件,本身雙方當事人就對法律有一定的了解,發生糾紛往往是因為已無法通過自身的能力去解決,因此訴諸法院。
(3)案件涉及的標的額大。合同糾紛案件往往涉及的標的額較大,對于當事人來說,調解就意味著讓步,誰也不愿意自己的利益受損,都希望通過法院的判決來最大限度地保護自己的利益,因此,在案件處理過程中,大都不愿意調解或是不接受對方的調解意見,使調解限入僵局。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涉合同糾紛案件越來越多,除《合同法》直接規定的有名合同外,還有許多無名合同,雖然目前調解在合同糾紛案件中適用并不廣泛,但隨著人們法制意識的增強,合同的簽定會日臻完善,這就要求法官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注意:
(1)查清事實,解釋法律。合同糾紛涉及的法律較多,如《民法通則》、《合同法》、《擔保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等,對于當事人來說,不可能都對相關的法律知識有很完備的了解,因此,法官在判案時,除歸納案件爭執焦點外,還應耐心細致地向當事人解釋相關的法律及司法解釋,讓當事人知法、懂法,以達到調解的目的。
(2)尊重當事人的調解方案。合同糾紛案件多數為經濟糾紛,當事人自己對所涉糾紛最為了解,最為清楚雙方利益所在,最為明了各自應如何退讓,因此,法官應充分尊重當事人所提出的調解方案,并以之展開調解。當然,法官也有權提出符合案件實際的處理方案,供當事人參考。
婚姻家庭合同范文4
[關鍵詞]社會轉型 兒童權益 制度保障
[中圖分類號]C913.11;D913.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0-7326(2011)05-0059-07
20世紀80年代,美國著名的未來學家阿爾溫-托夫勒(Alvin Tofiler)曾預測:在第三次浪潮到來時,形式單一的家庭結構將被打破,核心家庭將不再是社會仿效的理想家庭形式,人類將生活在一個包括獨居、不育、離異、單親、多父母、同居等多樣化家庭形式的社會中。中國社會轉型期婚姻家庭變遷的現狀證明,我們的社會正在經歷托夫勒所預言的時代,如婚姻倫理自由化、婚姻形態多樣化、家庭結構多元化、家庭功能社會化等。上述變遷導致的離婚率上升、單親家庭和隔代家庭增加、非婚生子女與農村留守兒童數量劇增以及家庭保障功能外移等使未成年子女的生存環境發生巨變,權益保障面臨諸多新的問題和挑戰,由此呼喚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創新。
一、轉型期婚姻家庭變遷的特征與動因
婚姻觀念與家庭形態同社會類型和社會結構密切相關。在自然經濟主導的鄉土親密型農耕社會里,婚姻是規范性秩序、繁衍人口以及擴張家庭網絡,壯大家庭勢力,構建家庭保障體系的手段。婚姻與生育關乎家庭利益、家族利益和國家或社會利益,受倫理、道德、習俗與法律的多重制約,由不得當事人自治。因此,結構穩固,強調義務責任,維護家長權威之多代同堂的大家庭是轉型前中國家庭的典型形態,聚生育、保障、精神寄托以及生產組織和社會治理功能于一身。在市場經濟主導的城鎮松散型商品經濟社會,人口流動加劇,婚姻家庭穩定性降低,夫妻人身關系弱化,倫理、道德與習俗等非法律控制手段對婚姻家庭的規范作用減弱,婚姻倫理由保守趨向自由,婚姻形態由簡單趨向復雜,家庭結構由單一趨向多元,家庭功能由內聚趨向外移。
1、性倫理由保守趨向開放。傳統性倫理主張人類應當遵循性禁忌原則、自愿原則、隱私原則、無傷害原則和原則,提倡性的對等性、專一性、排他性和持久性及權利與義務的統一。性倫理的傳統觀點認為,人類性活動本身雖是一種生物和肉體的行為,但深深植根于人類事務的大環境中,是文化和法律所認可的諸種態度和價值的縮影,受到自然律與社會律的約束而非完全的個人“私事”。婚前、婚外及同性會造成人類性倫理的滑坡甚至可能導致人類的失控,損及家庭、未成年人及社會利益和數千年傳承的婚姻制度,因此是不道德或道德上有缺陷的,應當予以禁止。
中國社會轉型以來,意識形態分化,權利意識增強,分層與分化加劇,文化與價值觀多元,社會包容性增強,性倫理不斷由傳統保守趨向自由開放。自由主義性倫理的自愿、隱私和私密場所三原則在愈益廣泛的群體中被認同,并對和婚姻關系產生了下列影響:第一,婚姻對性關系的約束力下降。越來越多的不再借助于婚姻的形式,或者逃避婚姻約束,如婚前、婚外、同性等。第二,婚姻形態由簡單趨向復雜,亞婚、同性婚、網絡婚、婚外婚等非典型傳統婚姻形態不斷出現。第三。婚嫻與生育由統一趨向分離。結婚不育、非婚生子女、領養及技術輔助生育等愈益普遍。第四,婚姻的人身關系弱化。夫妻別體、性自主、私等婚姻觀念及協議離婚和財產約定等被廣為接納。第五,個人意識增強,離婚率上升。離婚對數從1985年的45.8萬對、2005年的178.5萬對上升至2009年的246.8萬對,呈逐年遞增態勢。
2、家庭結構由單一趨向多元。傳統的多代家庭在轉型期家庭結構中的比重不斷下降,家庭結構小型化及多樣化的趨勢明顯。《中國人口統計年鑒》提供的數據顯示,全國城鄉平均家庭戶人均規模由1973年的4.81人、1990年的3.97人、2002年的3.39人減少至今天的3.17人。在家庭規模小型化的同時,家庭結構還呈現出以夫妻及其子女組成的核心家庭為主,小家庭式樣愈益多樣化的趨勢,如空巢家庭、丁克家庭、單身家庭、單親家庭、婚外家庭等顯著上升。2000年,中國家庭結構中核心家庭占總家庭戶數的63.83%,三代直系家庭占16.63%,單身家庭占8.57%,而主要以單親家庭構成的2人2代戶占家庭總數的4.32%,四種家庭類型相加,合計占全國家庭總戶數的93.35%。
轉型期中國家庭結構的多元發展是婚姻觀念與婚姻功能變遷、城鎮化及計劃生育政策連續實施等共振的結果。傳統的“婚姻者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廟,下以繼后世”的結婚目的已不為部分人所認同,在合意的基礎上建立相互承諾的個人親密關系,實現個人價值,對越來越多的婚姻當事人而言,是結婚與否的首要乃至唯一考量,由此產生了大量的丁克家庭和單身家庭。婚姻倫理自由化及“感情破裂”離婚原則致使婚前、婚外增加,離婚率上升。市場經濟發展催生的農民工現象,城鎮化帶來的人口流動使中國社會由鄉土親密型至城鎮松散型演變,空巢家庭、隔代家庭成為中國社會轉型期獨特的社會現象。計劃生育政策的持續實施使中國的生育率從上世紀70年代的4.09、80年代的2.50、90年代的1.85降至今天的1.2左右,這是中國家庭結構小型化的核心原因。
3、家庭功能由內聚漸趨向外移。轉型前中國,家庭不僅是家庭成員生產活動的組織者,亦是家庭成員生、老、病、死和失業救濟保障的提供者,既是家庭成員精神的家,也是物質的家,更是其棲身之所,肩負著子女撫養與教育和老人贍養與照護的幾乎全部責任。“養兒防老”是傳統中國養老保障的根本途徑,“親族協力”是傳統中國對抗疾病死亡的主要方法,“相鄰互濟”是傳統中國抵御自然災害的通行模式。家庭保障作為中華民族幾千年來最為穩定的保障機制從奴隸制社會到封建社會的漫長歷史時期從未動搖,更未曾被任何其他社會保障體系所替代。
但轉型期家庭觀念和家庭結構的變遷使得家庭功能由內聚趨向外移,由復雜趨向簡單。家中心理念的淡化逐步改變著“養兒防老”的養老觀,社會養老保障體系的逐步建立和發展使社會在愈益廣泛的區域承接原家庭所承擔的老人贍養和照護的部分功能,家庭在老人的照護、精神寄托和情感慰藉方面的作用不斷減弱。婚姻形態的多元化、家庭結構的小型化及多樣化等衍生的單親家庭、隔代家庭及婚外家庭等不僅使未成年子女喪失了雙系撫養的優勢,削弱了家庭對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和監護,其滿足未成年子女物質與情感需要的能力亦大大降低。近年,《婦女兒童權益保障法》(1992年)、《未成年人保護法》(2006年)及《義務教育法》(2006年)等一系列法律法規的實施,以及社會救濟、社會保險和社會福 利等社會保障體系的發展,提升了社會在未成年子女教育與照護中的地位。
二、婚姻家庭變遷對未成年子女的影響
中國社會轉型期婚姻家庭變遷的特征及其發展趨勢表明,無論是婚姻倫理的自由化、婚姻形態的多元化,抑或是家庭結構的多樣化及家庭功能的外移,幾乎無一不在重復著西方發達國家的婚姻家庭變遷史。中國傳統的婚姻倫理和家文化正面臨個人主義以及享樂主義的挑戰。傳統的家庭保障模式正受到家庭小型化、家庭模式多元化及人口流動加劇的沖擊。非婚同居、離異、分居、婚外情、婚外家庭、單親家庭、隔代家庭、同性結合等正在蠶食著日漸式微的倫理道德規范和家庭保障體系,給未成年子女權益保障帶來嚴峻挑戰。
1、類婚姻形態對未成年子女的影響。不同婚姻形態下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不同,受到法律規制的程度有別,相應未成年子女的生存狀況或成長環境也會存在差異。專一、排他、持久、穩定及富有承諾與責任的合法夫妻關系能為子女健康成長創造良好的家庭環境。相反,對于非婚同居、婚外情和婚外家庭產生的非婚生子女,其父母的類婚姻關系不受法律保護,未成年子女的身份不被社會認同,由此造成的社會歧視和排斥會影響未成年子女的個性發展和人格健全,成年后失業的可能性更大,犯罪的比重更高。美國人口普查局2005年提供的數據表明,美國紐瓦克市非婚生子女的輟學率是正常家庭子女的3倍;70%的長期在押犯中,非婚生子女所犯罪行往往是最嚴重的刑事犯罪。由于法律地位缺失,權利義務關系約束乏力,類婚姻關系下的父母對子女的撫養、監護、探視等通常不能達成協議或合意,由此引發的糾紛亦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長,極端情形還會引起棄嬰等嚴重侵害未成年子女生命權等問題。
2、單親家庭對未成年子女的影響。研究表明,親生父母共同撫養子女能夠增強子女的認知、交際能力,提升子女的學業成績、參與意識,增進子女的身心健康,并有助于子女更好地規避高危險或犯罪行為。相反,單親家庭中的子女因缺乏雙親撫養的優勢,其交際能力、學業成績及參與意識等會受到影響,且嬰幼兒的死亡率、犯罪率及危險行為等的比重更高。第一,單親家庭滿足子女物質需要之能力降低。家庭收入的高低直接影響子女的物質需要。部分單親父親或母親由于照顧子女的壓力(扮演父母雙重角色),不得不尋找低收入的臨時性工作,缺失工作福利與保障,收入減少,更可能生活在貧困之中。英國國家統計局2008年的數據表明,過去30年,英國單親家庭數量從1977年的3%上升至2007年的6%,1/4單親家庭的兒童生活在最貧困的5%的家庭之中。第二,單親家庭滿足子女情感需要之能力下降。單身父母承受著工作、情感、生活及照護子女的多重壓力,成為時間上的“貧困者”,與子女交流的時間減少,質量降低。
3、隔代家庭對未成年子女的影響。社會轉型期由于城鎮化、農民工、城市雙薪家庭、單親家庭及其他原因造成的隔代家庭不斷上升。祖父母取代父母成為孫子女的照護者,其可能對孫子女帶來的不利影響包括:第一,教育影響。整體而言,祖輩受教育程度低,觀念傳統,其教育孩子的觀念、內容和方式陳舊,如對孫子女溺愛有加而鼓勵孩子主動或創造性發揮不夠等,會削弱家庭教育的效果。第二,心理影響。祖輩與孫輩代際差異的異質性或特定情形下孫子女自身的抵觸以及祖父母照護孫子女的非自愿性等會使被照護人感到失落、孤獨甚至恐懼,進而影響其心理健康和個性發展。第三,健康照護影響。祖父母的年齡、身體狀況、經濟條件和居住環境等均會影響其滿足被照護人物質和情感需要的能力,對于父母一方或雙方死亡的被照護人及農村留守兒童尤其如此。
三、婚姻家庭變遷的制度回應
中國社會轉型期婚姻家庭的變遷給未成年子女權益保障帶來諸多挑戰,其中面臨的諸多新情況和新問題需要我們建立健全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制度體系,強化婚姻家庭法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原則,確保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長。通過法律制度規范約束婚外,減少未婚同居、婚外情及婚外家庭等對未成年子女的損害是首要考量。完善監護權制度、探望權制度,健全對處于困境中未成年子女的救助制度,是降低離婚率上升背景下單親家庭及隔代家庭對未成年子女損害的重要地帶。構建城鄉一體化的社會保障體系,強化對農村留守兒童及城鎮農民工子女的教育、醫療及成年后的就業保障,是社會公平與公正及包容性發展的戰略考量。
1、強化對婚外的制度規范。婚外是對夫妻忠實義務的違背和對配偶他方婚姻利益的損害,其造成的分居或離異產生了大量的單親家庭和隔代家庭,導致未成年子女生存環境的惡化。婚外所生之非婚生子女的撫養與教育較之分居或離異家庭未成年子女的情形更加復雜,非婚生子女面臨的社會歧視與排斥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乃至成年后的發展。因此,完善對婚外的法律規制,強化夫妻忠實義務,有助于維護婚姻家庭穩定,為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長創造適宜的家庭環境。
一是健全違背夫妻忠實義務的法律責任制度。我國《婚姻法》規定,夫妻應當互相忠實;夫妻一方以他方重婚或與他人同居請求離婚,經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第4、32、46條)上述規定將夫妻忠實義務限定于重婚及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兩種情形,且對其法律責任承擔施加了請求權方須無過錯,須過錯方之不忠行為導致離婚結果以及須是與婚外異性同居等限制性條件,不利于維護受害方的權利及懲戒致害人和威懾潛在侵權人,與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法律價值相背離,應完善為:凡婚外情導致離婚的,致害人均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依照損益同銷和過錯相抵原則,區分過錯性質與程度,不以請求權方無過錯為前提;剔除同居的性別限制,將同性納入規范。
二是有條件承認夫妻忠誠協議的效力。人類的婚姻制度史是一部從“身份”到“契約”的進化史。夫妻忠誠協議是婚姻自治擴張的體現和夫妻自我救濟的有效方式之一,但由于我國《婚姻法》對此無明確規定,《合同法》將其排除在合同調整范圍之外,司法實踐分歧嚴重。鑒于夫妻忠誠協議具有預防和懲戒婚外及填補配偶權制度不足之功能,法律應當有條件確認其效力,這些條件包括: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不存在脅迫、欺詐、乘人之危等情形;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不損害他人與社會利益及公序良俗;約束手段只限于財產,涉及人身的部分以及涉及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撫養與探視等有損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約定無效。
三是明確惡意第三者侵犯配偶權之法律責任。配偶權對外是絕對權,他人不得侵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介入他人婚姻并與其發生不正當男女關系者,為惡意第三人,應追究其侵犯配偶權之法律責任,以發揮配偶權救濟制度之補償功能、懲戒功能和威懾功能,保護受害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第三者侵犯配偶權責任的構成要件與一般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相同,即致害行為、損害事實、因果關系和主觀故意。損害賠償包括經濟損失及精神損害,其中經濟損失包括但不限于:偵查不正當男女關系事實之費用;非婚生子之扶養費;離婚訴訟費等。精神損害視第三者過錯性質和過錯情節,受害人受損 害程度以及過錯方逃避責任可能性之大小等予以確定,如導致受害人離異的,受害人的年齡、職業、社會地位、發展潛力、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再婚的可能性等。
2、健全未成年人監護制度。未成年人監護制度是指監護人對被監護之未成年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進行監督和保護的法律制度。其性質為權利義務的統一,目的是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利,保障其健康順利成長。轉型期離婚率的上升,非婚生子女、單親家庭及隔代家庭的增加,有關未成年人監護權之確定,監護形式與內容等糾紛劇增,對未成年人產生諸多不利影響。我國《民法通則》及《婚姻法》雖規定了監護制度,但規定過于原則化,可操作性不強,宜從下述方面予以完善。
一是明確監護權內容。監護權的內容包括監護人對未成年人的人身照護權和財產照護權。其中,人身照護權包括保護教養權,即對被監護之未成年人的監督、教育和懲戒的權利和義務;扶養義務。監護人應當為被監護人提供扶養費,包括生活費、教育費和醫療費等;住所指定權。未成年人不得隨意離開監護人指定的住所;交還請求權。未成年人被人劫掠、誘騙、拐賣、隱藏時,監護人享有請求交還被監護人的權利;身份行為權和同意權。未成年人行使身份行為和決定身上事項(視其年齡與智力狀況),須經監護人同意。對未成年人的財產照護權是指監護人對被監護之未成年人財產的管理、使用和處分的權利和義務,但需遵循增進未成年子女財產利益之原則。
二是豐富監護形式。父母離異后行使監護職責的主體發生了分離,由此形成了相異的監護形態。我國《婚姻法》第29條只規定了共同監護,未能全面反映父母離異后未成年子女只能隨父母一方共同生活的特點。應基于增進未成年子女利益原則,視具體情形確定共同監護、單獨監護或輪流監護。共同監護由離異父母雙方共同行使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職責,協商解決子女的教育、生活及醫療等重大決策,有助于發揮雙系撫養之優勢,但易于引發糾紛。單獨監護是指離異父母一方單獨行使監護職責,另一方享有探望權并負經濟上的扶養義務。單獨監護可減少離異父母為孩子問題的爭執,但往往會疏離未成年子女與非監護父母一方的情感。輪流監護是指離異父母以一定的時間為限,交替監護未成年子女。該監護形式能夠增進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雙方的交流,但會影響其安定生活。
三是明晰監護權確定原則。在確定離異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時,應以增進未成年子女利益原則為首要考量。第一,充分考慮未成年子女的自主選擇。對達到一定年齡,能夠作出合理判斷的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的確定應當尊重其個人自主選擇。第二,當未成年子女利益與監護權主體的利益發生沖突時,應優先考慮未成年子女利益。第三,當監護權主體的變更會給未成年子女利益帶來不同影響時,應堅持增進未成年子女利益原則。第四,綜合考慮影響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各種因素,如父母子女關系,父母的意愿、品行、能力、職業、經濟狀況,環境改變可能給子女造成的影響以及子女的年齡、性別、健康狀況等。
3、完善未成年人探望制度。探望權是基于親權的一種派生權利,也是離異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母一方享有的法定權利。我國《婚姻法》第38條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上述有關探望權之確定、內容、行使方式及救濟措施等不夠具體、明確,可操作性不強。鑒于探望權糾紛的長發性,探望權行使的長期性、反復性和對未成年子女的深遠影響,宜盡快完善該制度。
一是將祖父母納入探望權人范圍。我國《婚姻法》將探望權的主體限定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而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不享有探望權。基于增進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考量,應將探望權的主體擴張至與未成年子女有良好關系或實質性關系或共同生活關系的祖父母。根據域外經驗,祖父母取得探望權的主要法定情形包括:父母一方(或雙方)死亡或失蹤;父母離異或分居;父母虐待、遺棄子女或喪失行為能力:子女被繼父母、祖父母一方或其他人收養;非婚生子女;祖父母與子女共同生活達一定期間之事實等。祖父母探望權能夠增強祖父母對子女生活狀況的了解,增進其對子女的愛心與責任,有助于彌補不完整家庭滿足子女情感需要之欠缺,并使祖父母在自愿的前提下主動分擔子女的部分物質需要,最終達成增進子女利益之目的。
二是強化探望權行使的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原則。探望權實質上是一種義務性權利,其行使應當增進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行使探望權有損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應依法中止行使。(《婚姻法》第38條)第一,探望安排避免給未成年子女帶來不利影響。父母離異時應協商探望問題,對探望時間、地點和方式作出具體、細致安排,以避免探望權行使影響子女學習和生活。第二,探望權的行使應尊重子女意愿。對達到一定年齡具有相應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子女,探望權的行使應征得其同意。第三,探望權的中止與恢復應以子女利益為準則。探望權的行使與子女利益相悖時,應予以中止或施加限制。
三是健全探望權救濟措施。對離異后未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拒不執行法院裁判,以暴力等非法手段強行搶(接)走子女,使子女脫離對方監護范圍的行為,法律應明確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對離異后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阻撓或拒絕對方當事人正當行使探望權,或錯誤引導和教育子女使其對父母另一方感情上產生排斥心理,致使子女拒絕探視的,法律應規定明確的制裁措施,如規定協助實現探望權一方的法律責任,探望權爭議裁判的原則(協商優先原則、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原則、便于司法執行原則),幼兒園、學校、婦聯及青少年保護部門等第三方協助執行探望制度。
4、完善未成年人救助與保障制度。對處于困境中的未成年人,西方發達國家建立了較為完備的法律保護制度,可資借鑒。如英國《兒童法》(1989年)系統、全面、具體規定了對處于困境中兒童的保護,充分體現了“兒童利益最大”原則。該法第三章規定了地方當局為有需要的兒童,他們的家庭以及其他相關人提供服務的義務,其中包括經濟援助、問照護及兒童照顧服務的審查、為兒童提供食宿、為特定未成年人提供建議和援助、為有需要的兒童指定個人顧問和制定通道計劃等。(《兒童法》第23E、23A)該法第四章規定了法院簽發照護令和監督令、臨時命令及為兒童指定訴訟監護人等權力。該法第五章規定了兒童緊急保護令、緊急情況下警察轉移兒童或為其提供食宿,地方當局的調查義務及對處于危險中兒童的庇護等。
一是借鑒域外經驗,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多元救助體系。第一,賦予地方自治組織救助功能。地方自治組織以其近民、便民、及時和高效等優勢在化解家事糾紛,維護未成年人權益,組織與治理社會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應通過政策支持、經費保障和人力重組,奠定地方自治組織救助處于困境中未成年人的基礎地位。第二,強化幼兒園、學校、婦聯及青少年保護部門為處于困境中的未成年人提供建議、引導和保護的責任及為有需要的未成年人指定個人顧問和制定通道計劃的義務。第三,明確 地方政府專門機構調查、了解未成年人生存狀況和家庭環境的責任,執法部門的介入責任和轉移、安置處于困境中之未成年人的責任,以及司法部門根據具體情況簽發命令保護未成年人的責任等。第四,推進志愿組織發展,發揮社會力量在未成年人救助中的作用。通過制度設置鼓勵未成年人救助志愿組織的成立,規范其管理和運作。第五,成立統一的未成年人權益保障監管機構,專事研究未成年人生存狀況,預防與救助機制,統籌規劃、協調監督和引導落實未成年人權益保障與救助工作。
二是突破戶籍壁壘,發展城鄉一體化社會保障體系。在城鎮化進程加快,農村留守兒童及城鎮農民工子女社會保障與救助問題凸顯的今天,基于立法的公平、公正和無歧視原則,打破城鄉戶籍堡壘,剔除社會保障的身份標準,構建城鄉一體化社會保障體系,有助于緩解農村及城鎮農民工子女就學、醫療及住房困難。改善其生存條件和環境,減少輟學童工、流浪兒童及未成年人犯罪等。從未成年人權益保障角度看,城鄉一體化社會保障體系的構建應著力解決下列問題:第一,建立實質平等的城鄉一體化最低生活保障標準,防止農村或農民工子女因貧失學、流浪及成為童工。第二,完善城鄉一體化教育保障制度,通過剛性制度保障均衡配置教育資源,使未成年人不分身份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機會。第三,建立城鄉一體化醫療保障制度,減除農民因病致貧乃至因病致死對未成年子女的不利影響。第四,建立城鄉一體化的養老保險機制,緩解農民養老壓力,改善未成年人生存條件。第五,推進生活、醫療、教育、住房等保障與未成年人救助制度的銜接,形成城鄉一體化的以低保制度為基礎、臨時救濟為補充、保障與救助有機銜接的制度體系。
婚姻家庭合同范文5
關鍵詞:婚后不動產;產權登記 ; 贈與合同
201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出臺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一時間網絡、媒體眾說紛紜,有人說“公婆買房兒媳沒份” ,有人說法律“嫌貧愛富,扶強凌弱,維護強勢一方利益”,這些都是曲解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具體表現,很有必要加以澄清。隨著商品經濟的不斷發展,司法實務中婚姻家庭糾紛也會發生一些新的變化,最高人民法院也是基于司法環境的變化,引用了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釋(一)、(二)無法解釋這些問題,才頒發了司法解釋(三)。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并非是對原婚姻法的改變,而是在不違背原婚姻法基本原則的前提下,對婚姻家庭糾紛中出現的一些爭議性的問題做出了明確化的規定,以求指導各級人民法院正確審理家庭糾紛案件。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由此可見,婚姻法解釋(三)并沒有違背立法機關制定的婚姻法。關于對婚姻家庭中夫妻贈與的問題,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從婚姻法解釋(二)、(三)的相關規定可以看出,父母為其結婚后的子女購房出資,如何確定該不動產的歸宿,也并不是一概而論,而是要根據不同的情況,區別對待,綜合起來可概括為: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屬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如果是一方父母出資為其子女購房,并以出資人子女名下進行了產權登記,該房屋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如果雙方父母均為夫妻購房出了資,又如何認定房屋的產權歸宿呢?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第二款也作了明確規定,即: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這里所講的另有約定的除外,是指夫妻雙方以及雙方父母對所購不動產的產權登記,各出資人所占該不動產的產權份額,當事人有協商約定的,就按當事人的約定確認,這也是尊重當事人意愿的體現。如果說夫妻雙方的父母都將自己出資購房的份額贈與夫妻雙方,那么該不動產自然便成了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在現實生活中像這樣的情況也是不少見的。婚姻法解釋(三)之所以這么規定,是因為婚姻家庭發生矛盾,出現離婚訴訟,進行家庭財產分割時才適用。為了證明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對人民法院審理婚姻家庭糾紛案件中發揮的指導和可操作的作用,舉例如下:張某,男,30歲,李某,女,26歲,張某與李某同在某一個城市工作相識戀愛,一年后雙方登記結婚,暫時租房居住。后來夫妻倆商量向雙方父母請求經濟幫助,籌資購買住房,結果張某父母出資30萬元,李某父母出資20萬元,購買一套商品房,產權登記時,只登記張某為該房屋的所有人。婚姻期間,李某與原男朋友通信頻繁,張某認為李某舊情未了,從此夫妻倆分居生活,兩年后,張某向人民法院離婚,并提出房屋是其個人財產,他只能償付李某20萬元的債務。經查:張某提起離婚時,房屋價值是80萬元。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三)未出臺之前,審判人員難以從婚姻及相關司法解釋中找到如何認定該房子的歸宿及如何分割有章可循的依據。頒布婚姻法司法解釋(三)以后,法官可以依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認定張某占房屋價值的百分之六十,李某占房屋價值的百分之四十進行分割。
某媒體宣揚“父母買房子給兒子,兒媳沒份”這顯然是一種偏見,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中并沒有明確是男方父母出資給兒子購買的不動產,該條款中是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其含義即包括有男方父母出資為兒子購買的不動產,也包括有女方父母出資為女兒購買的不動產。當然中國5000年的傳統都是男婚女嫁,女方進了男方家門,造成了事實上的房子一般是由男方提供,所以說“父母買房子給兒子,兒媳沒份”倒也不能從根本上否定。但是這個“沒份”卻是一個很有爭議性的詞匯。“沒份”,可以是所有權的沒份,但婚姻法中也有給予經濟幫助的條文規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即使是離婚的,如果一方生活確實困難,另一方也應該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另外這個“沒份”并不能排除一方對另一方個人所有房屋的居住權。即使是一方父母贈與的個人房屋,按照中國的公序良俗來說,對于婚姻存續期間,一方對另一方享有產權的房屋,理應享有合法的居住權。三是這個“沒份”不能排除一方對另一方個人所有不動產的收益權。婚姻法解釋(三)第五條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孽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這里所說的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即包括不動產、也包括有動產,譬如不動產房屋出租所收取的租金,將個人資金投放資本市場所產生的盈利(減去正常銀行利息),均屬于婚姻存續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夫妻雙方同等享受夫妻共同財產的所有權。四是這個“沒份”還不能排除一方對另一方個人所有不動產的繼承權,我國繼承法中規定配偶、父母、子女是第一順位的繼承人,假如夫妻中的男方先女方去世,那么女方對男方名下的個人不動產享有同父母、子女平等的繼承權。當然這種繼承權的享有是以婚姻存續期間為前提,但至少能說明女方有享受這種權利的可能,并不能是他們所說的“沒份”。
結語:從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的規定可以看出,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的不動產,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這樣的贈與就形成了一種贈與合同關系。如果說把婚后一方接受贈與的財產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的話,則違背了贈與方父母的意愿,與贈與合同相悖,同時還會引導出一個新的產業的產生-利用婚姻欺詐錢財。因此,筆者認為,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無論從法理上還是情理上來,是力求公平公正,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在目前的社會經濟條件與思想觀念下,這是最恰當的方案,是切實可行的,將來隨著社會經濟條件和思想觀念的變化,當然不排除有再做調整的可能性。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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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洪著《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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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合同范文6
關鍵詞:婚姻法夫妻財產制度登記制度
一、現行夫妻財產制度的架構設置
新婿姻法規定r夫妻共有財產制、約定財產制和個人特有財產制三種財產制,三者共同構成我國的夫妻財產制度。和l980年婿姻法柯1比,新婚姻法堅持了共有財產制.增設廠個人特有財產制,突出了約定財產制。
(一)關于夫妻共有財產制
依新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均屬于雙方共同所有的財產.雙方擁有平等的所有權。其中法律規定的共同所有財產范圍包括:婚姻關系存續期問一方或雙方的工資,獎金;生產經營所得的收入:知識產權收益及未明確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這說明新婚姻法同前兒部婚姻法一樣,首先將夫妻共有財產制列為基本的法定財產制。這是因為保護婚姻家庭和公民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權益是婿姻法州整婿姻家庭關系的基本準則.而夫妻共有財產制可以if{好的實現這一準則。具體而言,夫妻關系的本質決定r婚姻家庭的物質保障功能,而目前我國大多數公民的物質生活保障還離不升婚姻家庭,所以要堅持共有財產制.以彰現這種保障功能。同時現實中婦女的就業機會和經濟收入普遍少于男子,而且往往承擔著較多的家庭勞動。如果打著男女平等的旗號強州夫妻財產分別所有制就會在實質上造成刈女方的不平等因此采取共有財產制也有利于保護家庭中弱勢方的利益。
與前兒部婿姻法不同的是,新婿姻法明確限定r共有財產的范圍。l950年婿姻法采取_『夫妻一般共有財產制.將夫妻雙方的全部財產都納入共有財產的范圍;1980年婚姻法確立了婚后所得共有制,將共有財產的范圍限定在婿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新婚姻法則通過列舉的方式.進一步限定了共有財產的范圍。共有財產范圍的縮小體現出婿姻家庭保障功能的有限性或者說相對性.為婿姻關系中個體的權利留出_『更大的空間。
(二)關于個人特有財產制
依新婿姻法第十八條的規定,一方的婚前財產、~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和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用、遺囑或贈與合同中明確規定只fJ]夫或妻一方的財產~方專用的生活用品等為一方所有的個人財產。該條增設了個人特有財產制,是新婿姻法一個突出的變化,體現了對個人財產的肯定與保護。
實際上1980年婿姻法中確定的婿后財產共有制已經體現出『l時個人財產的肯定.即承認婚前財產應為夫妻各方所有。但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婿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意見》)又規定:共有財產包括一方或雙方繼承或受贈的財產;一方婿前個人所有但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的財產.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生活資料經過4年后可視為夫妻共有財產。也就是說.本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會因婿姻關系的延續而自動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這和婚后所得共有制的原則有所不同。從保護個體權利角度來看,《意見》的這些規定把本為一方所有的財產和一方因繼承、受贈取得的財產納入共同財產的范圍.模糊了夫妻各自所有財產和共有財產的界限,忽視了對個體財產權利的保護,同時也違背了被繼承人、贈與人處分自已財產的意志。因此引起民法學者的諸多批評。
今天,隨著中國經濟的快速發展,個人擁有的財產在數錳和質量上都增長很快.尊重和保障個人財產權利相應變得日益重要同時在觀念上,社會經濟的發展也使人們的自我意識不斷強化,個人則產權利要求開始復蘇和膨脹。因此《意見》的{見定已經不符合時代的需要、新婚姻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及十丌關的司法解釋糾正了《意見》的偏差,回歸到對個人財產權利的尊重,這順應了社會的要求。
(三)關于約定財產制
現代意義上的夫妻約定財產制源自西方,并得到大多數國家肯定。我國l980年婿姻法也明確提出了夫妻約定財產制,但其規定過于簡略.實踐中難以把握和操作。
新婚姻法第十九條塒夫妻約定財產制作了較為完善的規定。其中第(一)款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j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采用書麗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j確的.通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這說明:l、我國約定財產制中可約定財產的范圍是廣泛的,包括婚前財產和婿姻存續期問所得的財產。2、書麗形式是唯一的形式要求.只要雙方達成書而議即可,不必經過公證或登記。3、約定的效力不僅可以排除法定夫妻共有財產制.也可以排除法定個人特有財產制的適用,可見當事人的意志無論是在范圍上還是在效力上都得到充分的尊重。該條還規定,夫妻時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如果約定歸各自所有,則夫或妻一方對外負債且第三人知道此約定時,以夫或妻一方自己的財產清償。這意味著,當第三人不矢¨道此約定時.此債務得以夫妻雙方的財產消償。這就明確夫妻財產約定的對外效力,體現r對第三人的保護.
二、對現行夫妻財產制規定的評價
(一)立法價值取向的變化
綜合三部婚姻法來看,l950年婚姻法采取夫妻財產一般共有制,極力強洲了婚姻的保障功能l980年婚姻法采取婿后所得共有制并提出廠約定財產制,在保證婚姻保障功能的同時開始肯定個人財產權利。l993年的《意見》使這一傾向有所動搖,體現出趨勢和現實的矛盾和協調。新婚姻法則明確限制共有財產的范圍,增設個人特有財產制,完善約定財產制,鮮明地體現出對個人財產權利和塒意思自治的尊重與保護如前所述,夫妻共有財產制強凋的是刈婚姻家庭的保障功能,而個人特有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財體現對婚姻關系中個體財產權利和意思自治的肯定和尊重。因此從三部婚姻法規定的變化中我們可以明娃感受到:在婚姻法立法中婚姻家庭的保障功能在逐步淡化,而對個人財產權利的保護和對意思自治的尊重則在逐步加強。現在不再是共有財產制一統天下,而是三種財產制互豐H補充,互卡H衡平.共同調整夫妻財產。因此筆者認為,我國婚姻立法的價值取向已從單純的強調婚姻保障功能轉到r塒保障功能和個體權利的并重上來,注重平衡保障功能和尊重個體的關系。同時現行婚姻法對約定時產制的進一步重視,對于滿足觀念與價值標準日益多樣化的嬌姻主體的需求,適應社會新的價值取向的變化有著尤為重要的現實意義
(二)變化的原因
產生上述變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從觀念方而來講,對個體權利的日益重視為這種變化提供r思想基礎從社會發展角度而育,男女平等的觀念已經得到普遍承認.婦女的就業機會和社會地岔有r很大提高.男女均擁有自己的財產,這是1、人持有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得以適用的必要前提然而無論是深層價值取向的轉變還是體規定的變化.其最重要、最根率的動因還是經濟的發展三部婿姻法體現的正是三個不同時期的社會經濟現實。在制定l950年婚姻法時.中國剛剛結束內戰.經濟落后.多數人生活貧困,在生活上塒冢庭依賴性很強。因此立法上采取一般共有財產制,著重強調r婿姻家庭在物資匱乏時代列人們生的保障作用.這是合乎當時經濟實際的。制定l980年婿姻法時.人民的生活水平提高了一些.家庭財產也有所增加,但在當時的經濟條件下.個人的收入主要來自工資.有限的收入在支付日常費用后往往所剩無兒對多數人而言,只是解決r基本的溫飽問題,談不上有多少個人財產.保護個體財產權利和實施財產約定制的意義不大。同時,當時在觀念上提倡集體利益至上,攔訓家庭的統一性,個人權利觀念淡薄.因此立法上時個體權利僻有所提及.但規定的{}{不完善。
進八90年代后,隨著改節扦放和市場經濟的發展.個體經濟、私營企業發展很快,房屋、汽車、甚至企業都逐步進入家庭財產領域隨著家庭可支配財產范固的不斷擴大,卡H關的糾紛也日益增加網時人們的個人權利意識也在日益加強.在這樣的背景下.刈1980年婚姻法中的嬌姻財產制進行修訂變得日益迫切。同時從經濟角度而言,經濟的發展使基本的溫飽問題得到解決,使人們在生活上對家庭的依賴度大大降低,這就減弱『l婚姻家庭的物質保障功能,坎肯定和保護個體時產權利成為可能所以說社會經濟的發睫是產生這種變化的最深刻、最根本原因,這種變化是社會經濟的發展在婿姻家庭領域的具體體現。超級秘書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