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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上訴狀范文1
陳某訴孫某離婚一案,法院經審理后于2004年7月7日作出判決,并于7月12日將判決書送達給正在監獄服刑的被告孫某。2004年7月31日孫某向一審法院郵寄了上訴狀,上訴狀的書寫日期為7月15日。一審承辦法官在收到上訴狀后,經審查認為孫某的上訴從其郵寄上訴狀的時間看,已超出了上訴期。遂回復函告知上訴期已過。孫某在收到復函后,又回信稱其是在7月15日即將上訴狀寫好交監獄管教人員郵寄,不知為何到7月31日才郵出,其是服刑人員,人身自由受限,故遲郵的責任不在其,其認為其上訴的時間應為書寫上訴狀的時間,即7月15日,故認為未過上訴期。
分歧:
針對上述事實,審判人員對該案是否超過上訴期存在不同的認識。
一種觀點認為:孫某的上訴已過上訴期。因為其以郵寄的方式寄送上訴狀,其上訴時間應以郵寄上訴狀的郵戳日期為準,即7月31日,從判決書的送達到其上訴狀的郵寄,已過十五日,此十五日是法定的不變期間,故孫某的上訴已過期。
一種觀點認為:孫某的上訴未過上訴期。因為孫某身處監獄,人身自由受限,其上訴行為的傳遞并不能以自已的行為支配,根據孫某的陳述,其已于7月15日將上訴狀交監管人員郵寄,而實際郵寄的日期卻是7月31日,此拖延的責任不能歸結在孫某頭上,故可以視為孫某提出上訴的時間為7月15日,故其上訴未過期。
評析:
筆者對此有不同意見,筆者認為本案孫某的上訴是否超過上訴期,取決于孫某述稱的其本人交寄上訴狀的時間是否真實,如果孫某交寄的時間確是7月15日,則監管人員拖延投寄的行為相對孫某而言則構成抗辯的正當理由,法院應以孫某實際交監管人員投寄的時間作為其提出上訴的時間;若孫某說的不屬實,其實際交寄的時間為7月31日,只是將上訴狀書寫的時間予以提前了或上訴狀寫的早但沒有交寄,那么,孫某的上訴就應認定過了上訴期。這兩種處理結果終究該適用哪種,這就需要案件的承辦法官向孫某服刑地的監獄進行核實,只有經過核實后,才能作出正確地認定和處理,否則,亦不能排除孫某所說的7月15日交寄的陳述的虛假性。
離婚上訴狀范文2
被告:(基本情況: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址)
訴訟請求:
書寫自己要求達到的目的,包括:請求判決離婚,孩子的撫養、撫養費的承擔,對方撫養時探望權的請求,財產的分割,本人生活困難時請求對方給予經濟幫助的方式或數額,對方有重婚、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時請求損害賠償的數額等,如:
一、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婚生兒子/女兒某某由原告撫養,被告一次性支付撫養費 元給原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 至兒子/女兒年滿18周歲止);
三、夫妻共同財產依法平均分割(/ 判歸原告所有);
四、被告一次性支付經濟補償金 元給原告;
五、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損害賠償金 元給原告。
事實和理由:陳述結婚、子女出生的具體時間,寫明訴訟請求的依據,包括離婚的理由、依據,孩子由誰撫養、撫養費承擔、探望方式的理由和依據,財產情況、分割理由及依據。
離婚理由:應詳細敘述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并無和好可能的事實和依據, 主要從婚姻基礎、婚后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系的現狀來說明沒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實。如有法定離婚情形時(重婚或與他人同居的;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應特別指出。字數根據具體情況酌定,并無限定,但不宜過于繁瑣。
為此,原告特依法提訟,請你院依法裁決。
此致
某某區/縣人民法院
具狀人:
年 月 日
離婚上訴狀:
上訴人:*某。
被上訴人:*某。
上訴人因離婚糾紛一案,不服__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現依法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一、請求二審法院撤銷__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第二項判決,改判婚生女__、__由上訴人撫養,被上訴人每月支付2000元撫養費;
二、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第四項判決,改判坐落于南昌市新建縣解放路房屋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楊某相應房屋補償款;
三、本案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改判婚生小孩__、__由上訴人撫養,被上訴人每月承擔2000元撫養費用。
1、原審判決僅以婚生小孩__表示愿意隨被告共同生活就將楊X判給被上訴人撫養,顯然是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五條規定 “父母雙方對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的,應考慮該子女的意見” 。
根據該條規定,年滿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子女的意見,只是作為判決考慮的因素之一,而不是判決唯一決定性的因素。原審判決僅根據婚生小孩楊X的意見,而完全忽視上訴人更有利于撫養小孩因素,將婚生女兒楊X判給被上訴人撫養,顯然是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2、原審判決認定,“綜合考慮原被告的撫養條件及小孩生活、學習的實際情況,并從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長出發,將婚生小孩楊Y判給被上訴人撫養”,這是原審法院事實認定不清、歪曲法律條文、偏袒被上訴人的表現。原審法院沒有查明關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撫養條件的事實,也沒有查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哪方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長的事實,就以原則性、概念化的理由將婚生小孩楊Y判給被上訴人撫養,顯然是錯誤的。
3、婚生小孩__、__跟隨上訴人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她們的健康成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對子女撫養問題,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有關法律規定,從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妥善解決。顯然,婚生女兒__、__跟隨上訴人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她們的健康成長。
(1)上訴人擁有穩定的工作和收入來源,能夠為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條件。上訴人在江西萍鄉市強盛再生資源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點在南昌,月收入有3000元。上訴人在南昌工作,方便照看小孩,且有穩定的收入來源,能夠為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條件。
(2)上訴人身體健康、品行端正,孩子在原告的撫養下有利于引導孩子健康成長,而被上訴人經常實施家庭暴力,小孩與其共同生活對小孩健康成長不利。上訴人思想健康、性格開朗,注重與孩子的溝通與交流,能多方面啟發和教育孩子,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長。
反觀被上訴人,性格偏激,脾氣暴躁,動不動就實施家庭暴力,去年4月份將上訴人毆打至嚴重腦震蕩就是實例。被上訴人經常實施家庭暴力,對孩子身心健康影響很大,如果小孩長期生活在這種不健康的家庭環境中,會養成偏激的思維方式,不利于孩子樹立正確的生活觀念和培養健康的生活心態。
(3)婚生小孩楊X、楊Y均系女孩,隨著年齡的增長,其生理和心理問題會越來越多,更需要母親的指導和幫助。由被告對其撫養無論是對其現在還是未來的生活更為適宜。且母性的關懷、體貼、細心對撫養、照顧孩子具有天生的優勢。而且被上訴人性格冷漠,平時不管是對女兒的生活還是學習都不聞不問。
如果小孩判給他撫養,小孩不僅得不到母愛的關懷,而且也得不到父愛。
本來離婚就已經對小孩帶來了很大的不幸,如果再因缺乏父愛和母愛的關懷給她們帶來第二次傷害,那對她們的健康成長會帶來嚴重不利的影響。
(4)上訴人作為女性也40來歲了,在生理上再生育孩子的可能性很小,因此上訴人撫養孩子的生活環境更加穩定;而被上訴人男方的年紀正值壯年,其今后再婚并生育的可能性很大,會給小孩的健康成長帶來不利的影響。
綜上,一審法院將婚生小孩楊X、楊Y判給被上訴人撫養,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二審法院應依法改判婚生小孩楊X、楊Y由上訴人撫養。
二、一審法院將坐落于南昌市新建縣解放路房屋判給被上訴人所有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撤銷并依法改判。
一審法院依據婚生小孩楊X、楊Y判由被上訴人撫養且按揭貸款人為被上訴人,從而判決坐落于南昌市新建縣解放路房屋由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這一判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關于“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之規定,本案中,上訴人作為女方其并沒有其他可供居住的房屋,同時根據上述分析小孩交由女方撫養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長
,故根據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該房屋應判歸上訴人所有。2、根據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可以得知,被上訴人存在家庭暴力,正是因為被上訴人的這一舉動導致家庭關系無法在繼續維持,直接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據此,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照顧無過錯方權益,該房屋應判由上訴人所有。
據此,坐落于南昌市新建縣解放路房屋應判由上訴人所有。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懇請二審法院在查實究竟后,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離婚上訴狀由提供!
此致
__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__年七月九日
原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漢族,職工,住××市×××路×××號。 電話:×××
被告陳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職工,住××市×××路×××號。 電話:×××
訴 訟 請 求
1、請判令原、被告離婚。
2、婚生女兒由原告撫養,由被告支付撫養費。
3、共同財產依法分割,共同債務依法承擔(具體見清單)。
事 實 與 理 由
原、被告在__年上半年經人介紹認識,__年5月18日在某某鎮人民政府辦理結婚登記手續,__年2月1日生一女,取名*,現在__小學讀書。
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一段時間后,被告丑陋脾氣暴露無遺,每次酗酒后就動手毆打原告。在原告懷孕5個月時,原告去叫被告回家,被告不顧原告有孕在身,動手毆打告,還用甘蔗刀嚇原告。__年4、5月,被告開始在夜總會坐臺,長期包,今年還把坐臺女帶回家,__年3月8日,在*出租私房時被__派出所警察抓住。__年9月2日,被告又因瑣事毆打原告,致使原告頭部、鼻出血,左足多處軟組織挫傷,全身烏青。__年11月9日,被告又乘酒興毆打原告,還用菜刀背敲打原告頭部,至今原告頭部常常疼痛。__年11月19日,被告跑到原告上班處叫原告回家,遭原告拒絕,被告就把原告拉到本市人民路上毆打,致使原告多處皮血腫,軟組織挫傷。
原告認為:被告的種種惡劣行徑嚴重傷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沒有和好的可能。今原告為解除痛苦,特根據《婚姻法》第32條之規定,向貴院,請依法判如訴請,不勝感激。
證據及證據來源
1、身份證復印件。
2、結婚證復印件。
3、房產證復印件。
4、財產及債務清單各一份
此致
__市人民法院
離婚上訴狀范文3
如夢初醒:我17年前就被“離”了?
李亞軍今年40歲,是西充縣金泉信用社職工。她的丈夫叫諶大平(化名),系西充縣某局副局長。李亞軍告訴記者:“1983年我與諶大平結婚后感情較好,育有一女。我們年輕時鬧過一次離婚,那是在1987年,但沒過多久就風平浪靜重歸于好了。去年4月5日,我再同諶大平發生糾紛后要求離婚,并希望他對我進行一定補償。”
“現在還說什么離婚,我倆早在17年前就離婚了。”諶大平的話讓李大吃一驚,認為諶在打胡亂說。4月8日,諶大平就分割財產和女兒撫養糾紛向西充縣法院提起訴訟,提交了諶、李二人離婚的證據:二人在1987年寫的《離婚申請登記書》復印件、晉城鎮政府1987年給諶、李頒發的離婚證存根復印件。
李亞軍這才如夢初醒:“我原來17年前就成了離異的女人。”
狀告鎮政府:我從未申請離婚
“我沒有向晉城鎮政府申請離婚,也未領取什么《離婚證》,晉城鎮政府為什么為諶大平辦理了離婚登記?”今年9月初,李亞軍將晉城鎮政府和第三人諶大平告到法院。鑒于此案的特殊性,南充市中級法院指定嘉陵區法院受理此案。
在此案庭審中,李亞軍陳述自己根本沒向晉城鎮政府申請離婚,諶大平向法庭出示的《離婚申請登記書》中申請人簽字欄中的“李亞軍”三字并非自己所寫,名字上的手指印也不是她的,《離婚申請登記書》、《離婚證》都是在她沒到場甚至毫不知情的情況下,諶大平私自到晉城鎮政府辦理的。“1987年到2003年期間,我同諶大平一直生活在一起,房產證、戶口本等證件上都載明我們是夫妻,是一家人”。
“晉城鎮政府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為諶辦理離婚登記,嚴重違法,法院應該撤銷晉城鎮政府違規頒發的離婚證。”李亞軍向法官提出請求。
承認代妻簽字“手印”無法鑒定
就此案記者電話采訪了諶大平。諶大平說,1987年他與李亞軍離婚時,當時是李亞軍同自己一起去的晉城鎮政府。諶大平承認,他與李亞軍離婚申請上“李亞軍”三字是他代簽的:“因為李沒文化,我就幫她代簽了,但手印是她自己按的。”
諶大平解釋說,1987年政府給他們頒發了《離婚證》,此證后來被他弄丟了,但晉城鎮政府檔案中保存的當年的證明,他到鎮政府婚姻登記檔案中復印的相關材料可以證明這一切。
對諶的說法,李亞軍持強烈否定態度:我壓根不知此事,哪會到鎮政府?我沒有簽名,哪會又按手印?是否我的手印,請權威部門鑒定。
然而據記者了解,李亞軍的“手印”就像一個“紅坨坨”,根本無法鑒定。
經辦人出爾反爾一審法院駁回起訴
據介紹,庭審前,晉城鎮政府當時的經辦人對李亞軍的律師稱,他沒辦過諶、李二人的離婚登記,此話律師作了筆錄并由當事人簽了字。然而庭審時這位經辦人又出庭證實:他1987年為諶、李二人辦理并頒發了《離婚證》。對此,李亞軍的律師當庭出示了這位經辦人簽字的筆錄。
10月29日,嘉陵區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2條“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規定,作出裁定:李亞軍2004年起訴晉城鎮政府1987年作出的離婚登記行為,已超過行政訴訟起訴期限,法院不予受理,駁回李亞軍起訴。
不服裁定上訴中院受理此案
李亞軍不服此裁定,當即上訴到南充市中級法院。她在上訴狀中稱,在她不在場的情況下,晉城鎮政府給諶單方辦理離婚登記的行為是違法的,對晉城鎮政府的違法行為她一直蒙在鼓里,起訴期限的超過不是她造成的,一審法院以超過起訴期限為由駁回她的起訴是錯誤的。據悉,南充市中級法院已受理此案。
離婚上訴狀范文4
被告何寶芬,女,1968年6月18日出生,漢族,居住南海市官窯鎮黎崗豸下村。
原告李紹新訴被告何寶芬離婚一案,本院于1999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胡增榮于同年8月18日和10月13日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公開開庭審理。原告李紹新、被告何寶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紹新訴稱:我于1989年在官窯手套廠工作時與被告相識、戀愛,1991年3月舉行婚宴,兩年后才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婚后生育女兒李偉欣、兒子李術杰。1994年,我到廣州工作后,被告對我的工作和生活諸多懷疑、限制,經常無理取鬧,導致夫妻感情破裂,雖經有關部門調解,但我已對被告失去信心。我曾于1998年向法院訴請離婚,經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關系仍無改善,故訴請法院判令我與被告離婚;兩個小孩原、被告各撫養1個,撫養費各自負責;財物對牛分割,債務各負責一半。
被告何寶芬辯稱:我與被告的夫妻關系已無法挽回,我同意離婚,女兒由我撫養,房屋歸我所有,要求原告支付女兒撫育費和我結扎后的損失共50000元。
在訴訟中,原告提供以下證據材料:
1.(1998)南民初字第262號民事判決書1份。證明原告于1998年2月18日曾向本院訴請離婚,本院于同年3月19日判決不準原告與被告離婚;
2.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房屋所有權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土地使用者、房產所有權人均是易勝;
3.李安的字據1份。證明房屋產權屬易勝的房屋,原告父親李安同意該屋暫由被告居住至再婚;
4.夫妻共有財產、債務登記表。證明夫妻共有財產有摩托車值 12000元、電視機值1600元、家具值400元、煤氣爐、瓶值200元,債務20000元;
被告對上述第1項證據材料無異議。對第2項證據材料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房屋是原、被告拆除舊屋后重新建造的新屋。被告對第3項證據材料無異議,對第4項證據材料的共有財產部分及價值無異議;對所登記的債務認為夫妻無欠債20000元。
在訴訟中被告無提供證據材料。
經庭審質證和審查核實,本院認為,原告在訴訟中提供的第1、 2、3、4項證據材料,被告沒有異議的予以采信。至于房屋的土地使用者、房屋所有權人均是易勝,但原、被告無提供報建等證據證明該屋是拆舊建新,故本院不予處理。原告提出有債務20000元,因原告又未能舉證證實,被告又不承認,故本院不予采信。
綜合本院采信的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查明和確認以下事實:1988年間,原、被告雙方在官窯手套廠工作時自行相識、戀愛,之后,雙方非法同居生活。1991年2月25日,生育女兒李偉欣,1992年12月7日,生育兒子李術杰。1993年7月28日,原、被告雙方到南海市官窯鎮民政補辦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原告在外地打工,很少照顧家庭及子女,乃至1995年原告染上賭博,造成家庭經濟困難,加上原告與異性來往密切,引起被告懷疑,致夫妻間經常發生爭吵,甚至打架,因而影響了夫妻感情,1996年底開始,原、被告雙方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原告曾于1998年2月1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向本院訴請離婚。本院于同年3月19日判決不準離婚后,原、被告繼續分居生活,夫妻關系仍無改善。原告又于1999年7月19日再次向本院訴請離婚。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被告在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便非法同居生活,并生育兩個子女,其行為是違法行為,應給予嚴肅批評。原、被告是自由戀愛,并在此基礎上發展成非法同居且生育子女,現雙方亦補辦了結婚登記手續,應該講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礎。婚后由于原告對家庭及子女關心不夠,且染上賭博,并與異性來往密切,引起被告不滿和懷疑,是正常的,責任在于原告。本院判決不準原、被告離婚后,夫妻關系仍無改善,原、被告繼續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義務,導致夫妻關系惡化,確無和好可能,因此,可確認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被告均表示同意離婚,應予準許。原、被告的共同財產,應共同分割,原告認為建房所欠的債務,是夫妻共同債務,應共同償還,但被告不承認,原告又未能舉證證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撫育費和結扎后的經濟損失50000元,合理的撫育費應予支持。結扎后的經濟損失,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被告以離婚后無房屋居住為由,要求將產權屬易勝的房屋判歸其所有的依據不足,不予支持。本院對產權屬易勝的房屋不作處理。現易勝已故,鑒于原告的父親同意被告在該房屋居住至再婚,本院予以準許。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李紹新與被告何寶芬離婚;
二、李術杰由原告撫養,并自負撫育費。女兒李偉欣由被告撫養,原告應負擔撫育養每月200元至李偉欣18周歲。撫育費每年給付一次,1999年3個月的撫育費600元,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以后每年的撫育費均應于1月30日前給付;
三、原、被告居住的座落于南海市官窯鎮黎崗豸下村產權屬易勝的房屋暫由被告居住至再婚。原告的住房自行解決;
四、夫妻共同財產摩托車(牌號粵YV8071)歸原告所有;
五、電視機、家具、煤氣爐歸被告所有;
六、原告應補償所占財產差價5000元予被告,該款應于本判決生效后1個月內給付;
七、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離婚上訴狀范文5
按照《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的字面文義, 所有的民事案件都需要交納“案件受理費”,其中:“財產案件”還需要交納“案件受理費”之外的“其他訴訟費用”。但是在實踐中,法院收取“其他訴訟費用”并不限于財產案件。
1.“案件受理費”的征收標準、預交和退還
“案件受理費”是訟費的主要構成部分。《’89訴訟收費辦法》按照案件類型分別規定案件受理費征收標準,而案件類型是按照多重標準劃分的。適用該辦法的全部案件分為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勞動爭議案件”、“企業破產案件”四類;民事案件又分為“財產案件”和“非財產案件”兩大類,“非財產案件”細分為“離婚案件”、“侵害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案件”、“侵害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案件”和“其他非財產案件”四類。《’89訴訟收費辦法》對“財產案件”沒有任何解釋,在實踐中,凡是訴訟請求涉及財產的案件都是按照“爭議金額”征收訟費,無論它們是進入民事訴訟還是行政訴訟,無論它們是侵權案件、婚姻案件還是合同案件(注:《’89訴訟收費辦法》第5條關于案件和收費標準的具體分類如下:(1)離婚案件,每件交費10—50元。如離婚涉及財產分割,而“財產總額”超過1萬元,超過部分按1%交費。 至于“財產總額”是一方當事人主張分得的財產的價值,還是夫妻共有財產的總價值,該辦法并沒有解釋; (2)侵害姓名權、名稱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等“精神權利”的案件,每件交費50—100元。如果原告有賠償請求,法院是否應當增收案件受理費?該辦法對此無明文規定。如果僅僅作文義解釋,回答應當是否定的。因為,該辦法用列舉的、需要按照“爭議金額”另行收取費用的侵權案件不包括侵害“精神權利”的案件。但法院的實際做法是,即使是有關“精神權利”的案件,凡是當事人要求索賠的,一律按“爭議金額”收費;(3)“其他非財產案件”,每件交費10—50元。在此類案件中,如果原告主張金錢賠償,法院也是按照“爭議金額”收費,盡管該辦法對此沒有明文規定;(4 )“財產案件”按照“爭議的價額或金額”收費(詳細標準略);(5)侵害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的案件,每件交費50—100元。有爭議金額的, 按財產案件的收費標準交納;(6)“行政案件”的收費,每件不超過400元。有“爭議金額”的,按財產案件收費標準交納。在1990年10月實施《行政訴訟法》之后,行政訴訟收費仍然適用該項規定;(7)勞動爭議案件,每件交費30 —50元;(8)破產案件,按破產企業財產總值, 依照財產案件收費標準交納。)。
“案件受理費”征收依據是當事人之間的“爭議金額”——原告起訴、被告反訴、不服一審判決而上訴,都是按照“爭議金額”征收訟費(注:《’89訴訟收費辦法》第5 條規定了財產案件的“案件受理費”計費標準。)。所謂“爭議金額”,實際上是指一方當事人所主張的財產權利的金錢價值。在法院按照“爭議金額”收取訟費之后,所有的專業服務紛紛效法。如今,律師、會計師、估價師、拍賣師、證券承銷商、證券經紀商都是按照“標的”的一定比例收取服務費。
如果當事人在訴訟中增加了所主張的財產權利,他必須就新的請求交納另一筆案件受理費,否則,這一新的請求不會得到審理。如果被告提出反訴,他必須就反訴所主張的財產權利交納案件受理費,無論反訴和本訴是否針對同一財產。
在二審案件,如果雙方當事人都上訴,二審法院分別向雙方當事人收取案件受理費。二審預交的案件受理費通常與一審相等,即使一審法院判決的賠償少于原告請求的金額,或者上訴人承認一審法院判決的部分債務而就余額提起上訴,法院仍然是根據一審的“爭議金額”收取案件受理費。
當事人預交案件受理費是一項基本規則。原告在收到法院“預交訴訟費用通知”的七日之內預交,反訴方在提出反訴的同時預交,上訴人向二審法院提交上訴狀的同時預交(注:《’89 訴訟收費辦法》, 第12、13條。只有下列2類案件可以在判決之后交納訴訟費:(1)一方當事人“人數眾多”的集團訴訟;(2)破產申請。)。案件受理費之外的其他訴訟費,由法院酌情確定預交金額(注:《’89訴訟收費辦法》,第5條。)。
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以某種外幣支付貨款、租金或者服務費,即使當事人雙方都是中國公民或者公司,他們可能被要求用外幣向法院交納訴訟費(注:例如:在《中國東方租賃有限公司因融資合同糾紛提起上訴案》,租賃雙方是以日元計算租金,故一審、二審法院按照日元收取訴訟費。又如:在《南京廣播電視組件廠因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提起上訴案》,租賃雙方是以日元計算租金,一審、二審法院則按照美元收取訴訟費。參見《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二審再審經濟糾紛案例選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380—393頁。)。然而,當事人動用其他項目下的外匯支付訟費,又可能觸犯外匯管制而受到處罰。
只有一種情況可全額退還訴訟費,即審理中的民事案件作為刑案“全案移交”給檢察院、公安局或者法院的刑事審判庭(注:《’89訴訟收費辦法》,第15條。)。也只有一種情況可部分退還訴訟費,即原告撤訴,收取一半案件受理費,其他費用按照實際支出承擔(注:《’89訴訟收費辦法》,第23條。)。在中止訴訟、二審法院作出發回重審的裁定、法院裁定終結訴訟等情況下,法院概不退回案件受理費(注:《’89訴訟收費辦法》,第16、17、18條。)。如果法院判決賠償金額少于原告索賠金額,法院不會重新計算訴訟費而將差額退還給預交訴訟費的當事人。但是,如果原告為了避免無謂的訴訟費開支而提出金額較低的訴訟請求,法院則可以在審理案件之前自行確定當事人之間的“爭議數額”,并按照這個數額收取訴訟費(注:《’89訴訟收費辦法》,第7條。)。
2.案件受理費和當事人的訴權
“確有困難”的當事人可以申請緩交或者減免訟費(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但是, 當事人“確有困難”僅僅意味著可以提出申請,而不是必定獲得訟費緩交或者減免。事實上,“民事訴訟法”并沒有要求法院承擔訟費救助義務——沒有判斷當事人是否“確有困難”的規則,沒有要求法院在一定期間就當事人的訟費減免或者緩交申請作出裁定;當事人甚至無從知道法院是否就申請作出了決定,更不可能對法院的該項決定提出異議。
《’89訴訟收費辦法》第13條規定,原告、反訴方和上訴人若不能預交訴訟費,“按自動撤訴處理”。未能按時足額交納訟費,對于原告意味著暫時不能行使訴權,一旦籌集足夠的訴訟費,他仍然能夠起訴(注:當事人在撤訴之后通常可以就同一事項再次“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14條。); 對于上訴人意味著錯過上訴期而永遠喪失上訴權;對于反訴方意味著無從施展他本來具備的反擊能力。“撤訴”反映當事人處分訴權的意思,當事人起訴、反訴和上訴而又沒有交納訟費,往往是面臨不可克服的經濟困難,而未必有“撤訴”的意思,法院將無力交納訟費視為“撤訴”,似乎是代替當事人在處分他們的訴權。在一審案件,原告不交訟費,法院根本不予立案——沒有任何書面記錄,當事人甚至無從證明自己曾經起訴;在二審案件,上訴人提出書面上訴而又沒有預交上訴費,法院通常裁定“按自動撤訴處理”(注:最高人民法院《1994經上字第100號》、《1995經終字第159號》等8項裁定都是上訴人無力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最高法院“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的裁定。這僅僅是最高法院經濟審判庭選擇發表的1993年到1996年的76份判決書、調解書和裁定書中的案件。可見,只要上訴人無力支付二審訴訟費,法院就會作出上訴人“自動撤訴”的裁定,而此類“自動撤訴”是相當普遍的。參見《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二審再審經濟糾紛案例選編》,第495、497、499、515、527、529、533、564 、627頁。)。
離婚上訴狀范文6
一、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一條的進步與不足
(一)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一條原文
目前的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一條的內容,與原先的內容有較大變化,其原文如下:
當事人就婚姻法第十條規定的四種無效婚姻以外的情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當事人的申請。
(二)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一條的進步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一條最初是這樣規定的:
“當事人因婚姻登記中的瑕疵問題起訴請求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經審查不屬婚姻法第十條規定的無效婚姻情形的,應判決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提出行政訴訟”。
目前的條文與最初的條文相比,有很大的進步,其最大的進步就是刪除“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提出行政訴訟”的內容。這種修改很有必要。
第一、原規定所謂“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實際上并沒有法律根據,申請行政復議,無法可依。因為婚姻法和《婚姻登記條例》等法律法規,并沒有規定婚姻登記機關處理婚姻登記糾紛的權力,相反有限制婚姻登記機關受理和處理此類糾紛的規定。因而,該規定與婚姻法和《婚姻登記條例》等規定相沖突,刪除該內容非常正確。
第二、行政訴訟難以有效地解決婚姻登記瑕疵糾紛,至少有如下十個方面的缺陷:
1、行政訴訟十大缺陷之一——將婚姻效力糾紛作為行政案件,缺乏正當性基礎。
2、行政訴訟十大缺陷之二 ——將婚姻效力糾紛作為行政案件,容易造成當事人訴訟無門或訴訟困難。
3、行政訴訟十大缺陷之三——將婚姻效力糾紛作為行政案件,浪費司法資源
4、行政訴訟十大缺陷之四——將婚姻效力糾紛作為行政案件在法律體系上不協調。
5、行政訴訟十大缺陷之五——行政判決的功能難以適用婚姻效力糾紛。
6、行政訴訟十大缺陷之六——行政訴訟時效難以滿足婚姻效力糾紛的需要。
7、行政訴訟十大缺陷之七——行政訴訟難以適用身份關系的特殊規則和法理。
8、行政訴訟十大缺陷之八——行政訴訟容易擴大無效婚姻的范圍。
9、行政訴訟十大缺陷之九——有些婚姻糾紛根本不涉及登記行為的違法與否,難以納入行政訴訟管轄范圍。
10、行政訴訟十大缺陷之十——行政訴訟容易混淆姓名權糾紛與婚姻糾紛的界限。
有關婚姻登記糾紛行政訴訟的十大缺陷的主要理由,將另文闡述。
第三、在民事訴訟中完全可以有效地解決婚姻登記瑕疵糾紛。刪除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后,可以為當事人通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婚姻登記糾紛預留一個空間,這樣更加科學合理。
(三)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一條的不足
目前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一條的規定,只是解決了瑕疵婚姻不屬于無效婚姻問題,沒有解決瑕疵婚姻應當通過什么途徑解。從司法實踐看,對于婚姻登記瑕疵引起的糾紛,當事人要么找不到訴訟機關,要么不能解決實際問題,“訴訟難”的現象十分嚴重,需要通過司法解釋予以明確。這里僅列舉三個案例說明婚姻登記引起的糾紛,當事人難以找到有效的途徑解決。
【案例1】
1989年5月19歲李女士用姐姐的身份證與吳明(化名)登記結婚,2009年10月23日李女士向金灣區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12月16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認為李女士違反了結婚的登記程序,不符合起訴條件,駁回原告的起訴。 李女士不服裁定,在今年1月14日向中級法院提交了民事上訴狀。市中院作出終審裁定:駁回上訴請求并維持原裁定。
【案例2】
1990年3月16月,廖先生與僱女士登記結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雙方未生育子女。2006年4月5日,僱女士以外出工作為由離家出走,廖先生經多方尋找,僱女士至今下落不明。廖先生將僱女士訴至法院,要求與僱女士離婚。法庭審理中發現,結婚證上僱女士的年齡改動過。廖先生無法提供僱女士的身份情況,經調婚姻底檔亦無法查明僱女士身份。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裁定駁回原告廖先生的起訴。
【案例3】
李永梅和楊華偉2000年6月2日登記結婚,2007年11月29日,楊華偉以雙方當事人均未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婚姻登記為由,要求撤銷婚姻。河南省項城市人民法院則以楊華偉的訴訟已超過行政訴訟時效為由,駁回楊華偉的起訴。
在上述兩個案件中,【案例1】、【案例2】當事人采用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因使用假身份登記結婚,違反登記程序被駁回;【案例3】當事人采用行政訴訟途徑解決,因超過訴訟時效也被駁回。如此以來,當事人采取民事和行政訴訟途徑解決都難以行通。這將會使大量婚姻當事人喪失訴訟救濟手段,無法解決婚姻糾紛。
因而,為婚姻登記瑕疵糾紛規定一條確實可行的訴訟路徑,勢在必行。
二、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一條的修改“建議條文”
建議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一條作必要修改和補充,共設三款,其具體內容如下:
當事人因婚姻登記瑕疵起訴請求宣告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的,對于不屬婚姻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規定的無效婚姻或撤銷婚姻情形的,人民法院不得按無效婚姻或撤銷婚姻處理 。
對于不屬法定無效婚姻或撤銷婚姻情形的婚姻登記瑕疵糾紛,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根據婚姻法第八條規定,提起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解決。
當事人在離婚訴訟中對結婚登記效力提出異議,主張婚姻不成立或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將離婚之訴與婚姻不成立或無效之訴合并審理,先確認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然后處理離婚問題。對于確認婚姻不成立或無效者,則直接處理子女、財產問題。
說明:1、將上述三款分為三條亦可;2、“建議條文”中未涉及婚姻登記瑕疵糾紛的效力判斷(即實體上的認定問題),主要是考慮這方面的問題比較復雜,為了不影響解釋過于延緩出臺,這個問題可以留到以后再解決。3、婚姻登記瑕疵糾紛的訴訟程序問題,是當前司法實踐中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而且其理論是成熟的,完全可以加以規范。
三、“建議條文”的主要理由
1、“建議條文”第一款是在草案第一條的基礎上修改的,主要是增加了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這樣更加全面。同時在文字上作了一些調整。
2、“建議條文”第二款主要是解決不屬法定無效婚姻或撤銷婚姻情形的婚姻登記瑕疵糾紛,應當通過什么途徑解決。
“建議條文”提出適用婚姻關系確認之訴解決,有其充分的法律根據和理論根據。首先,婚姻法第八條是關于婚姻成立與不成立的規定,婚姻關系確認之訴有其充分的法律依據。而且,確認婚姻關系之訴也是落實該條規定的需要,否則,對于涉及婚姻法第八條的婚姻糾紛就難以解決。其二,在民事訴訟理論上,也有確認之訴。婚姻關系確認之訴在民事訴訟中沒有法律障礙。
3、“建議條文”第三款是關于婚姻糾紛的合并審理問題。
為了盡可能在同一訴訟程序中統一解決因同一婚姻而發生的各種婚姻事件,避免或減少因對同一婚姻關系多次提起訴訟而致婚姻關系和家庭關系長期地、經常地處于不安定狀態,婚姻關系案件以一次解決為原則。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的民事訴訟法一般均規定,對于各種婚姻事件,當事人可以合并提起訴訟,或者在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各種婚姻關系之訴和婚姻附帶之訴合并審理,主要有三個好處:一是避免婚姻關系長期處于不安定狀態;二是避免相互矛盾判決;三是經濟簡便,方便當事人訴訟,節省司法資源,符合當前能動司法理念。
如上述【案例1】,當事人使用姐姐身份證結婚,實際上并不影響婚姻的成立和有效。 即使認定假身份證結婚無效,但當事人1989年5月結婚,其婚姻登記無效,雙方也存在事實婚姻,法院也應當按離婚處理。因而,法院應當直接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將離婚之訴與婚姻效力之訴合并審理。其訴訟路徑有兩個:一是當事人將確認婚姻成立和有效之訴與離婚之訴合并提起。如果法院認定假身份證結婚,其婚姻成立和有效,或者認定假身份證結婚婚姻不成立,但事實婚姻成立有效,則直接處理離婚問題;二是當事人可以提起確認登記婚姻不成立或無效、事實婚姻成立有效之訴。如果法院認為假身份證結婚,其婚姻不成立或無效,也應當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先確認登記婚姻不成立或無效,再確認事實婚姻成立有效,處理事實婚姻的離婚問題。即使登記婚姻與事實婚姻均被確認不成立或無效,也可以在民事訴訟中直接處理夫妻財產或子女撫養問題。沒有必要駁回當事人起訴,造成當事人訴訟無門。更沒有必要迫使當事人打行政訴訟官司后再來處理事實婚姻的離婚問題。這樣只會造成訴累,并不解決任何問題。因為該婚姻登記已經20多年了,遠遠好超了行政訴訟時效,行政訴訟無法受理。即使行政訴訟違法受理,判決撤銷了婚姻登記,當事人的事實婚姻也仍然存在,行政訴訟并不能解決事實婚姻問題,只能是一種毫無價值的“空轉”訴訟。
而根據“建議條文”,上述案件,在民事訴訟中完全可以合并審理,一次性解決。包括婚姻關系的反訴等,都可以在民事訴訟中一次解決。如原告起訴離婚,被告反訴婚姻不成立或無效,都可以在同一程序中一次性解決,而且應當一次性解決。
四、“建議條文”立法理由小結
在民事訴訟中運用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解決婚姻登記瑕疵糾紛,有其充分法律根據和理論基礎。
1、在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理論上,有確認之訴;
2、婚姻法第八條是關于婚姻成立與不成立的規定,確認婚姻關系之訴是落實該條的需要。
3、外國有婚姻成立與不成立之訴立法。
4、婚姻登記機關和行政訴訟無法有效解決婚姻登記瑕疵糾紛,民事訴訟是必然選擇。
5、我國在審判中已經有婚姻成立與不成立之訴的判例,效果很好。
附適用婚姻成立與不成立之訴的判例:
2010年4月12日,宜昌市點軍區人民法院判決了一起妹妹劉紅玲借用其姐姐劉路英身份證與被告趙光武登記結婚案。在該案中,法院將離婚之訴與婚姻成立與不成立之訴、有效與無效之訴合并審理,一并判決。下面是該判決的本院認為和判決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