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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體工商戶名稱登記管理辦法范文1
以核準登記的商業名稱為主要內容的標牌、匾額(商號類店堂牌匾),尤其是一些商業老字號標牌,雖然也有傳遞信息、樹立形象、招徠顧客而自我宣傳的作用,但它最主要的功能在于載明其店堂、企業的名稱(或者簡稱為“商號”),因而是個體工商戶、企業作為商主體而存續的基本人格標識,統稱為商業名稱。商主體因其商業名稱而擁有商業名稱權。在商法學上,商業名稱是商主體據以相互區分的基本人格標識,包括企業名稱、個體工商戶名稱等。商業名稱具有諸多特點。首先是其具有符號性和附屬性。商業名稱是一組由多項要素構成的文字符號,是商主體的外在人格標識。商業名稱必須依附于一定的商主體而存在,具有附屬性。其次,商業名稱還具有唯一性、一致性和基本性。為了維護交易秩序和便于管理,法律一般規定一個商主體只能有一個商業名稱,相比之下,商主體可以使用和注冊多個商標,或進行多個冠名。商主體的印章、銀行賬戶、牌匾、信箋所使用的名稱應當與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相同,保持一致性。商業名稱是商主體設立和存續的不可或缺的基本要件之一,也往往是其他商業標識(如商標、商譽、冠名、股票名稱等)衍生的基礎。此外,商業名稱一方面是商主體的人格標識,另一方面也具有財產性,可作價評估,是商主體的營業資產的重要組成部分,可以轉讓或授權其他商主體使用。①商業名稱的這些屬性決定了其與商業廣告存在明顯的差異:第一,兩者的功能不同。前者主要用于表明商主體的人格,以區分于其他商主體,而后者主要用于推銷自己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務。第二,兩者的地位不同。二者在商主體的運營中均具有重要地位,但前者是商主體存續的基本標識,后者是在前者的基礎上衍生出來的,對前者具有依附性。第三,兩種的內容不同。前者主要是說明商主體的基本信息,其內容依次為商主體所在行政區劃、商號(字號)、經營內容、組織形式,而后者則是介紹和提供商主體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內容、質量等營銷信息,借以激發或強化消費者的購買意識,往往也同時提供商主體的商業名稱、通訊方式等其他信息,在內容上上明顯較商業名稱更為豐富和復雜。第四,兩者的表現形式不同。前者通常是以文字形式出現,有的還伴以圖案及色彩加以修飾或強調,而后者的表現方式則不拘一格,豐富多樣,按其媒介方式可分為印刷廣告、電子廣告、直郵廣告、戶外廣告、銷售現場廣告、網絡廣告以及其他廣告形式,并隨社會經濟和文化科技的發展而不斷呈現出新的形式。最后,兩者所處位置也有所不同。前者一般顯示于工商登記、營業執照、店堂牌匾及對外宣傳中,后者以其媒介方式而顯示于各種載體,以便最大程度地推銷其商品或服務。因此,基于商業名稱和商業廣告的功能及其他方面的顯著區別,二者分別適用于不同的法律法規,前者所適用的應是以《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辦法》、《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辦法》等商業名稱類管理法規,而后者則應適用于《廣告法》及其《實施細則》,以及各類專門性法規、規章。當然,二者也存在聯系,比如一個有效的商業廣告應當清晰地指明商品或服務的來源,亦即商主體的名稱是誰,這樣商業名稱往往成為商業廣告中的一個組成元素。有的廣告中僅僅顯示商業名稱,而沒有其他廣告元素,或雖附帶有廣告用語或圖案,但整體上仍以商業名稱的顯現為其主要功能,且這樣的招牌置于門店上方或側邊,被城管部門稱為“門頭廣告”,并將其作為戶外廣告的一種而收費。實際上,如上所論,這樣的招牌不應作為商業廣告處理,而是商業名稱權的正當行使。況且,從物權法的角度而言,商戶在其門店上懸掛此類招牌,是其對建筑物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的一種體現,并無所謂占據城市廣告資源空間之說。②據上所論,就“最高發院”這樣的店招而言,以《廣告法》予以規制在執法依據上顯有不妥,———盡管后者在相關條文中具有與被規制對象(“最高”)近乎一致禁止性用語“最高級”。③如前所論,只有明確被規制對象的基本定位,才能抵制法律條文的字眼誘惑,才能避免機械執法的危險。或許正是由于商業標牌、匾額所載內容在實踐中的多樣性、復雜性,以至于《答復》本想對這一工商執法實踐中的疑難問題予以澄清,但同時又不適當地擴張了《廣告法》及相關法規的適用范圍。在具體執法中,應以《辦法》的立法意旨為準,何況《辦法》較《答復》在行政立法形式上更為正式和規范,也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
二、戲仿商業名稱并非不符合國家規范的語言文字
“最高發院”之類的商業名稱之所以被禁止或查處,從公開報道來看,除了如上海工商管理部門認為是因其違反《廣告法》相關規定之外,還有的認為是“發院”與“法院”相似度較高而違反規定。比如福清市民張某近日在福清城區開了個美發店,也取了一個很有“創意”的名字“最高發院”,并且為此花了兩千多元制作了大招牌掛了出去,但之后到福清市工商局進行注冊登記時,由于名稱不規范,無法通過注冊登記審核,張某不得不為理發店重新取了一個名字,早已做好的招牌也只能拆下重做。相關工作人員介紹,該理發店作為以營利為目的的個體工商戶,取名為“最高發院”,與國家機關“最高法院”相似度較高,違反了《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范》(原文如此)的相關規定,所以未予批準。①這一規制路徑依循商業名稱類法律規范而未依據廣告類法律規范,在法律適用上顯然更為確切。但不無疑問的是,在具體判斷中,認為理發店取名“最高發院”與國家機關“最高法院”相似度較高,違反了《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范》的相關規定而未予批準,是否妥當呢?本文對此持否定態度。應予明確的是,所謂“最高發院”與“最高法院”相似度較高,實際上是指前者以后者的諧音作為店名,構成對后者的滑稽模仿(parody),簡稱“戲仿”。前已述及,戲仿是文學創作中的常用手法,通常是指在自己的作品中對其他作品進行借用,以達到調侃、嘲諷、游戲甚至致敬的效果。戲仿不同于抄襲、剽竊他人作品,戲仿也不同于誤用語言文字。此外,戲仿同各種改編或野史式的“戲說”的差異,主要不在形式和技法,而在它對原作的摹仿、戲謔和批評的社會意義,亦即它賴以存在和發展的文藝傳統、言論自由等公共利益及憲法價值。②關于戲仿,涉案法律糾紛主要有作品戲仿、商標戲仿等,前者如胡戈戲仿電影《無極》等影視題材而制作短劇《一個饅頭引發的血案》,《無極》導演陳凱歌聲稱要胡戈,后者如LV訴美國寵物玩具生產商HauteDiggity Dog公司生產的名為“可咀嚼的威登”(ChewyVuiton)狗玩具包侵犯商標權、版權及商標淡化糾紛案。上述戲仿,評論者和裁判者以“改造性使用”(transformative use)、“合理使用”等作為侵權抗辯是由,③而對戲仿多持較為寬容的立場。④在商業名稱領域,類似“最高發院”之類的戲仿并不少見,但很少引發糾紛,原因在于,現實生活中商業名稱類戲仿對象以成語、常用語或機構名居多,類似的還有理發店名“發改委”、飯店名“無餓不坐”、“川越食空”等,而專門戲仿他人商業名稱的較少,故不像戲仿商標或作品那樣引起與他人的權益沖突,但會涉及工商行政執法管理及語言文字規范管理的問題。在工商行政管理中,上述案例的媒體報道中提到工商管理部門認為“最高發院”與“最高法院”相似度較高而“違反相關規定”,其中所謂“《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范》”應系《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之誤,但未明確指出依據哪一條款進行處理。在商業名稱類管理規章中,與此相關的條文有《個體工商戶名稱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和《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9條,二者規定了商業名稱中不得包含的內容和文字,包括:有損于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違公序良俗,不尊重民族、宗教習俗的;可能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的;外國國家(地區)名稱、國際組織名稱、政黨名稱、黨政軍機關名稱、群眾組織名稱、社團組織名稱及其簡稱、部隊番號;“中國”、“中華”、“全國”、“國家”、“國際”字詞;漢語拼音、字母、外國文字、標點符號;不符合國家規范的語言文字(《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9條尚未列此項);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和文字。在上述禁止性規定中,除了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和文字屬于開放性預留條款之外,在其他列舉項中,公序良俗貌似與其他禁止項并列,但對其地位應有充分認知。“公序良俗”作為一種包容性強、適用范圍廣的法律原則,“其作用在于彌補強行性和禁止性規定之不足,以禁止現行法上未作禁止規定的事項”⑤,將其融入商業名稱的禁止性規范,實際上在整條規范中發揮著具有一般性條款的兜底功能。同時,由于其內涵和外延較為模糊,尚需通過對這一原則的價值補充來彌補相應的法律漏洞。⑥在結合個案規制的價值補充中,應首先考慮同條規定的其他禁止性條款,其次考慮關于公序良俗原則的通常認知。此外,有人認為不規范的店招用語會對人們尤其是青少年學習使用規范漢字造成不良影響。這種擔憂雖然不無道理,但通過觀察和思考現實生活可知,這種擔憂其實并不必要。試想,如果絕大多數人果真以戲仿商業名稱為是而認被戲仿的規范用語為非,那么,只能說我們語文基礎教育還不夠成功,因為它不能使受教育者辨別常識性的是非對錯,也不能正確地理解現實生活中的戲仿事例;另一方面,我們也只能說這樣的戲仿創意也乏善可陳,因為它根本沒有達到戲仿的效果,店主一定會為此哭笑不得。這也反證了戲仿與不規范使用漢字的不同:前者是在有意識地正確使用錯別字,后者則是在錯誤地使用錯別字(通常是無意識地);前者具有與被戲仿對象不同的表達意義,能夠達到新的更好的使用效果,后者毫無意義,只能達到錯誤失敗的使用效果;相應地,前者應當受到肯定、鼓勵和寬容,后者應當受到否定和禁止。對于不合通用語言文字規范的商業名稱,應當區分戲仿的商業名稱與非戲仿的商業名稱,而非一概取締。基于此種認識,戲仿商業名稱并非不符合國家規范的語言文字,故執法實踐中以此來禁止“最高發院”之類的商業名稱缺乏充分依據。
三、戲仿對象之于戲仿的合規性判斷
那么,是否所有的戲仿商業名稱均得使用呢?雖然國家規范的語言文字不足以成為禁止依據,但在對公序良俗的價值補充中還需要考慮是否存在其他禁止性事由。依據上述《辦法》和《規定》,還有與此相關的其他備選依據,不過,在價值衡量上,各項規制選項的辨識程度還是有所不同。比如,我們很難說“最高發院”的店招“可能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誤解”,畢竟,以“最高發院”作為理發店的名稱,雖然可能與慣常的理發店名稱有異,但任何稍具生活常識的社會成員應當不難覺察到“最高發院”只是“最高法院”的諧音而已,理發店與人民法院之間無論是在外觀、裝潢還是在業務程序、社會性質等方面都有明顯的差異,所以這樣的店名一般不會招致人們的誤解,也談不上是對顧客的欺騙。類似地,若言其“有損于國家、社會公共利益”也難以令人信服。除此之外,在執法實踐中,執法部門認為“最高發院”與國家司法機關“最高法院”相似度較高而應取締,實際上是依據《個體工商戶名稱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五項、《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9條第四項分別規定的個體工商戶名稱或企業名稱不得含有“政黨名稱、黨政軍機關名稱、群眾組織名稱、社團組織名稱及其簡稱、部隊番號”的內容和文字。嚴格說來,“最高發院”并未明確使用“最高法院”這一國家司法機關名稱,而且嚴格說來,法院是否屬于禁止性規范中的“黨政軍機關名稱”也不無疑問。這些理由似乎也都支持對其采取允可的執法態度。但是,綜合來看,“最高發院”的店名實際上是對“最高法院”的戲仿,而這種戲仿與對其他成語、常用語的戲仿有所不同,因其涉及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沖突,尤其是法律法規中明確禁止的國家司法機關,不利于人民法院作為司法機關在國家社會中的權威性和嚴肅性,也不利于人們對理發店本身經營性質的準確認知,因此應予取締。與此相比,有的飯店取名“川越食空”(戲仿“穿越時空”),但并不涉及特定的利益相關方,也缺乏有損于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有力依據,對此就不應予以禁止。再如,有人戲仿歌曲《快樂老家》為自己的餐館取名為“筷樂老家”,涉及第三方利益,似有侵權之嫌。但是,“快樂老家”作為一個一般的作品名稱或作品標題,其本身并不具有突出的獨創性和可識別性,難以納入《著作權法》的保護范圍,這也是知識產權法上的一般認識。③至于法院是否屬于禁止性規范中的“黨政軍機關名稱”的疑問,本文認為,所謂“黨政軍機關名稱”中的“政”,是指“政府”,而“政府”本身實際上存在多種解釋的可能,既可在狹義上指專司國家行政權力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下屬部門,即“administration”,也可如英國《大眾百科全書》在廣義上泛指一切政權國家機關,包括立法機關、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以及一切公共機關(government)。如果以第二種含義理解,則作為司法機關之一的法院自然也在政府的范圍之內,自然應當納入上述商業名稱管理法規中禁止性情形中的“黨政軍機關名稱”的行列。總之,“最高發院”作為戲仿商業名稱,雖然與慣常用語不同,但在公序良俗原則的價值補充上,并非不符合國家規范的語言文字。但是,由于其戲仿對象涉及法規明確禁止使用的國家最高審判機關的名稱,故不符合商業名稱的法律規范,應予禁止。
四、結語